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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圖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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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圖管理條例

地圖管理條例范文第1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四章  國家建設和城市建設用地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濫用土地,是全省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

一切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均須節約用地、合理利用土地。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全省行政區域內一切土地的管理。

凡屬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的確認和變更,土地的調查、登記和統計,土地的規劃、利用和保護,土地的征用和撥用,土地的開發和有償使用,土地的監督檢查和權屬爭議的處理,均須按本條例辦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城鄉地政的統一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設土地管理人員負責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負責土地調查、統計、評價和登記、發證,建立地籍管理檔案;

(三)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土地開發利用計劃和保護措施;

(四)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征(撥)用土地的審查、報批,管理土地征用和劃撥工作;

(五)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土地有償使用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事務;

(六)負責土地使用的監督、檢查和協調;

(七)會同有關部門解決土地糾紛;

(八)負責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行政處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下列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一)城市土地(依法確認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除外);

(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撥給集體、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和未撥用的林地、草地、荒山、荒地、水域等;

(三)國家撥給機關、團體、部隊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土地;

(四)國家依法征收、沒收的土地;

(五)國家建設依法征用的土地;

(六)依法確認屬于集體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

第七條  下列土地屬于集體所有: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文件的規定,已確定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

(二)農村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自留塘;

(三)依法確認屬于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土地的權屬管理??h級以上人民政府辦理土地權屬登記,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確認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和集體土地的所有權。

跨縣(市、區)使用土地的單位,按行政區劃分別到土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辦理土地權屬登記,由土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核發土地使用證。

第九條  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按政府批準文件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出賣、轉讓房屋等地上附著物,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須在地上附著物權屬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第十條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林、牧、漁等農業生產。

承包者享有承包合同規定的經營權、合法收益權以及承擔合理利用和保養土地的義務。

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條  改革土地使用制度,逐步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和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具體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十三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或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有爭議雙方分屬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爭議雙方所在地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解決。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搶占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統計。土地管理部門要實行土地監測,建立健全地籍檔案,加強土地檔案資料管理,為合理開發利用土地提供依據。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國土利用規劃,各類用地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江河、湖泊的安全區和各種類型的景觀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該區的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國營農、林、牧、漁、參、葦場(站)和水庫等單位的土地利用規劃,應當在符合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前提下,由其自行編制,經主管部門審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制定土地開發規劃,合理開發土地資源,整治廢棄地,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荒山、荒地。

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用于農、林、牧、漁等農業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者使用,并發給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七條  建設用地計劃由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上級下達的年度用地計劃指標編制,經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后下達,由土地管理部門和計劃部門監督實施。

第十八條  城鄉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能夠改造舊城鎮、舊村屯的地方,應當充分利用原有建設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菜田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劃定的菜田保護區,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不準改作他用。

城市郊區菜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人均占有耕地一畝以下的,除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外,不得征用。

第二十條  從事磚瓦和其他建材業生產,應當以利用荒地、丘陵地為主,并劃定用地范圍,不得擅自擴大。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嚴禁占用菜田。

第二十一條  承包經營土地的集體和個人,必須按照承包合同的規定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

承包經營集體所有耕地造成荒蕪的,除執行承包合同規定外,承包者還要向鄉級人民政府交納荒蕪費。其標準:荒蕪一年的,按該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一倍計收;荒蕪二年的,按該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倍計收,并由原發包單位收回耕地。收取的荒蕪費,要列入鄉級財政預算外收入,用于農田基本建設和發展農業生產,不得挪作他用。

承包經營國有耕地以及其他土地造成荒蕪滿二年的,由發包方收回土地,并按合同或前款規定的標準,由承包者向發包方交納荒蕪費。

第二十二條  在可以恢復利用的土地上興辦磚、瓦、砂、土場和采金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與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合同,在使用土地時要保存表土,完工后負責平整土地,覆蓋表土。用地單位和個人無力平整土地的,應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交納土地平整費,由其負責代為恢復土地。土地平整費收取標準,為所在鄉(鎮)糧食作物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七至十倍。

第二十三條  占用耕地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國家和省的規定交納耕地占用稅。征(撥)用城市郊區已開發的菜田,還應交納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

每畝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收取標準,按該地被征(撥)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計算:長春市、吉林市為十至十二倍;四平市、遼源市、通化市、渾江市、白城市、延吉市為八至十倍;其他縣級市為六至八倍;縣城、工礦區為六倍。

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按征(撥)用土地審批權限由土地管理部門收繳,按預算外資金管理,財政專戶儲存,用于繳納此項基金所在市、縣的新菜田開發建設,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條  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征(撥)用土地批準權限,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用途使用而又沒有辦理改變用途手續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五)機關、廠礦、部隊、學校和其他社會組織興辦的農副業生產基地,停辦、出租和不能自力進行耕種的。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以及承包的農、林、牧、漁、參、葦業用地上,建造住宅、取土挖砂。需要開礦建廠、打坯燒磚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農村積造農家肥、打坯、取土,由鄉級人民政府劃定取土場。

第二十六條  土地開發利用和進行城鄉建設使用土地,要遵守國家和省環境保護和水土保持的有關規定,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和土地污染。

第二十七條  依法批準使用的土地,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不得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必須重新辦理報批手續。

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和進行農田基本建設,確需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的,按規定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批給建設用地:

(一)使用土地超過用地定額的;

(二)已劃撥的用地,未使用或者尚未全部使用的;

(三)積欠土地費用的;

(四)非法占用土地尚未處理的;

(五)有其他違反土地管理法規的行為,尚未處理的。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監察人員,憑省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管理監察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使用行使監督檢查權。被監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資料和情況,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監督檢查。

第四章  國家建設和城市建設用地

第三十條  各項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征用集體所有土地,須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準文件,以及有關部門的意見,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用地單位按國家和省的規定交納土地管理費后,由土地管理部門核發用地許可證,并劃撥土地。

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還須持土地管理部門核發的用地許可證,到財政部門依法納稅,土地管理部門憑財政部門開具的納稅收據或免稅證明,劃撥土地。

第三十一條  各項建設必須嚴格執行用地定額。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不得化整為零;根據總體設計需要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征(撥)用土地,不得先征(撥)待用;修建鐵路、公路和輸油、輸水等管線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分段申請批準,辦理用地手續。

建設項目竣工后30日內,建設用地單位應申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用地情況進行檢查,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土地權屬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  征(撥)用土地的批準權限如下:

(一)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菜田三畝以下,耕地三畝以上十五畝以下,林地、草地十畝以上三十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五十畝以下,由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批準。

(三)菜田三畝以上,耕地十五畝以上一千畝以下,林地、草地三十畝以上二千畝以下,其他土地五十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批準。

第三十三條  工程項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場、運輸通路和其他臨時設施的,一般應當在征(撥)用的土地范圍內安排。確實需要另行增加臨時用地的,由建設單位提出臨時用地數量和期限的申請,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批準手續;占用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還須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用地協議,并按該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逐年給予補償。臨時用地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如需繼續使用的,要到原批準機關重新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滿,及時歸還。對破壞土地原使用條件的,由建設單位負責恢復或給予補償。

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建設其他地下工程,進行地質勘探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建設單位為選擇建設位置,需要對土地進行勘測的,應當征得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一)城鎮及其郊區的菜田、工礦區的菜田、精養魚塘,為該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

(二)水田、園地和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菜田,為該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五倍;

(三)旱田地、人工草場,為該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四倍;

(四)林地、葦塘和人工草場以外的草地、精養魚塘以外的養魚水域,為所在鄉(鎮)旱田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

(五)其他土地,為所在鄉(鎮)旱田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一至二倍。

第三十五條  征用土地,用地單位還應支付安置補助費。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計算。征用宅基地、空閑地和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征用其他土地,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五倍。

第三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七條  被征(撥)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單位應支付青苗補償費,其標準為該作物一個栽培期的產值。

被征(撥)用土地上有房屋、水井、樹木以及其他附著物的,應按有關規定或雙方約定的標準給予補償;沒有規定或約定的,由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損失價值確定。

征(撥)用土地協議書簽訂后,在協議書標明的擬征(撥)用的土地上栽種的樹木和新建的設施,不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  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勞動力的安置,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余的全部交給被征地單位,用于集體經濟組織開辟新的生產途徑,進行農田基本建設,以及對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挪作他用。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國有土地進行建設的,按照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準權限辦理。使用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建設者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原用地單位需要搬遷的,建設者應當負責搬遷。

第四十一條  建設公路(包括改建、擴建)需占用土地的,按本章征(撥)用土地的程序和批準權限辦理。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共同投資興辦的聯營企業,經批準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可以按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規定實行征用,也可以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協議將土地的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

第四十三條  征(撥)用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辦理。未經土地管理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直接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征用土地。

第四十四條  征(撥)用土地經批準后,原用地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不得妨礙、拖延和阻撓。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四十五條  鄉(鎮)村建設應當節約用地。鄉(鎮)村建設用地必須控制在上級下達的年度用地計劃指標內,并要符合鄉(鎮)村建設規劃。

第四十六條  農村居民建造住宅,使用耕地的,須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土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由于遷居等原因騰出的宅基地,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統一安排使用。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第四十七條  鄉(鎮)村企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征用土地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八條  鄉(鎮)村辦的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由鄉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占用耕地的,由鄉(鎮)村負責給被占用耕地者調整耕地。

第四十九條  國營農、林、牧、漁、參、葦場(站)和水庫等單位的職工使用本單位具有使用權的土地建造住宅的,須經所在單位和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和回鄉定居的臺灣同胞、港澳同胞、華僑和在我省長期居住的外僑,需要使用集體土地建造住宅的,應向村民委員會申請,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參照征用土地的標準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五十一條  鄉(鎮)辦企事業建設使用村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參照征用土地的標準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并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五十二條  居民的宅基地應從嚴控制。依法劃定的宅基地,居民只有土地使用權,沒有土地所有權。鄉(鎮)村居民的宅基地面積的最高標準為330平方米。宅基地面積的具體標準,在規定的最高標準內,可由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根據山區、半山區、丘陵、平原以及人均占有耕地面積等情況確定。

城市郊區、市區所轄鄉和建制鎮規劃區、工礦區農業戶(含一方是農業戶口的居民)的宅基地最多不超過270平方米;非農業戶的居民宅基地最多不超過120平方米。

國營農、林、牧、漁、參、葦場(站)和水庫等單位的職工使用宅基地最多不超過220平方米。

第五十三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按企業的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制定。

第五十四條  鄉(鎮)村企事業單位進行建設和個人在農村建造住宅占用耕地的,應依法交納耕地占用稅并按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五條  認真貫徹、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土地調查、土地規劃、節約用地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保護耕地有顯著成績的;

(三)在土地管理科學研究和教育工作中取得顯著成果的;

(四)同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行為作斗爭成績顯著的;

地圖管理條例范文第2篇

關鍵字:土地調查土地利用監管技術

1土地利用監管現狀

合理利用土地,促進土地的節約集約利用,將是未來土地管理工作的趨勢與方向。節約集約用地,是調整經濟結構、轉變經濟增長方式,建設節約型社會的緊要任務,也是實現經濟可持續發展的重要保證。要實現土地的節約集約利用,就必須強化土地利用監管,對土地利用的全過程進行跟蹤與監督。

目前土地利用和管理過程中,還存在著以下突出問題,需要加強監管:

(1)違法違規用地。一些地方和單位為了局部經濟利益需要,違法、違規搞開發,由此產生的與違法用地相關的社會矛盾也日漸突出。

(2)改頭換面,違規審批。一些地方為了項目審批的需要,把不符合要求的項目進行變相處理,用不正當的手段獲得合法手續。

(3)數據失真。一些地方刻意虛構、隱瞞數據,無法反映土地利用的真實情況,蒙混過關。

(4)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用地的要求,不利于國家和區域經濟結構的調整和產業升級。

而目前加強土地利用監管工作面臨的主要困難是:

(1)監管的技術手段跟不上,仍然停留在傳統的監管模式上,主要依靠執法人員的巡查和違法用地舉報,監管質量和時效性得不到保障,難以適應新形勢的發展。

(2)土地基礎數據庫尚未完全建立,土地基礎數據庫是整個土地利用監管的基礎,沒有現勢性的數據,就無法為土地利用監管提供數據支持。

(3)監管方法不系統、不全面,技術手段和管理制度不配套,難以實現土地利用的全程跟蹤。

提高土地利用監管水平就要改變目前的監管模式,不僅要從組織和制度上完善相應的責任追究機制和制度建設,還要從技術層面上為土地利用監管提供高效、質高的技術手段。本文將重點對土地利用監管的技術層面進行探討,并摸索和總結一套符合當前業務發展和土地利用監管要求的新的土地利用監管技術模式。目前正在開展的第二次全國土地調查也為構建土地利用監管體系提供了難得的機遇。

2研究路線

隨著信息技術的進步和監管業務要求的提高,傳統的依靠紙質材料的監管模式無法實現業務數據的有效互動,難以提升基礎數據的應用效益,各項技術手段融合集成存在著較大的困難,這種模式從技術層面上已經不能滿足新形勢下土地利用監管的要求。

要解決土地利用監管問題,除了完善責任體系與制度建設外,還必須重點解決以下兩個技術問題:(1)完備土地基礎數據庫建設。土地基礎數據是土地管理的核心,是整個土地利用監管的基礎,通過基礎數據庫,可以更好的實現業務之間的數據共享與互動,可以為建立科學的供地機制提供基礎,也可以為批后跟蹤與違法用地查處提供可視化手段;(2)進行土地利用監管信息系統建設。如果土地基礎數據是核心,那么土地利用監管信息系統則是對核心數據的集成融合與復合利用,兩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解決好這些問題,才能為解決土地利用監管這個難題提供業務和技術上的準備。

二次土地調查作為一項重大的國情國力調查,目的是全面查清目前全國土地利用狀況,掌握真實的土地基礎數據,實現土地資源信息的社會化服務,滿足社會經濟發展及國土資源管理的需要,二次調查最終將形成相關基礎數據成果,相關的成果均采用了最新的數據標準,有利于多項業務的數據共享與集成應用。利用二次土地調查的成果——基礎地理信息、土地利用數據、土地權屬數據、基本農田數據、耕地后備資源數據、影像數據(dom)和土地登記數據、整合土地利用規劃數據、土地開發整理數據和土地交易數據等國土資源基礎??的更新與完善,從而可以解決基礎數據庫的問題。

在第二次土地調查管理信息系統基礎上,進行土地利用規劃、建設用地審批信息、建設用地供地信息、建設用地利用信息、建設用地發證信息、土地開發復墾信息和土地交易信息的拓展,從而為土地監管業務系統的建設提供保障。因此以第二次土地調查為契機,整合基礎數據資源,復合應用業務數據,實現土地管理業務的信息化,進而再利用土地管理業務的信息化,推動以圖管地,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與監管水平。

根據現狀和未來土地利用監管的目標要求,制定如下技術研究內容與目標:

(1)結合二次調查和金土工程,完成數據中心建設,整合并建設完成各類基礎數據庫。

(2)設計開發基于國土資源電子政務平臺的土地利用監管系統,為土地利用監管提供信息系統支持。

(3)提供分析手段,把握數量變化的趨勢,提高土地利用的決策支持水平。針對建設用地、地政地籍、執法監察等業務,能夠直觀地查詢、統計,并可以形成相應的柱狀圖、餅狀圖。

(4)結合空間數據提供圖形瀏覽和定位。在業務數據結果基礎上提供屬性查圖形、圖形查屬性等功能,通過專題圖層獲取業務辦理信息和流程信息;同時可以通過制定區域分析該區域內地塊信息和關聯業務辦理信息。

(5)提供空間數據專題地圖顯示。針對業務專題圖層如建設用地、開發復墾和土地利用現狀等,提供多種分類的專題地圖顯示并且允許疊加影像圖層顯示。

(6)空間分析和對比。提供輔助業務審查和違法用地查處的圖形分析功能,同時可以將不同專題和不同時期的數據進行對比顯示。

3解決方案

各類國土資源業務及其依賴的相關數據構成一個統一的、完整的國土資源業務實體,通過現有業務梳理,對信息化成果進行整合和優化,充分利用和發掘業務管理中的自動化內容,發揮土地利用監管系統的功效,實現監管流程的程序化、監管數據的實時化、監管業務的電子化、數據報表的統一化,讓監管數據能夠按照需要進行自動、實時、有序地傳輸。

土地利用監管技術建立在現勢性運行數據和地理空間數據基礎上,具有自動化信息傳輸與控制功能,強大的信息管理、信息綜合分析和信息提取功能,以及圖形、圖像等顯示輸出功能,將支持土地利用監管業務全過程,通過項目的實施,將全面實現土地利用監管的信息化和自動化,并最終實現土地的節約化和集約化利用。

項目的最終目標就是在數據中心建設的基礎上,以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土地利用現狀數據、土地利用規劃數據、計劃指標數據、開發整理數據等為數據基礎,構建土地利用監管系統,把信息化手段引入到土地利用監管業務中,實現土地利用監管的電子化、流程化、圖形化,為領導決策提供重要的數據基礎與業務支持。

3.1制定并完善土地利用監管制度與規范

制定并完善土地利用監管制度,從業務上對土地利用監管進行完善與規范,為土地利用監管的信息化建設提供制度保障。

3.2完善網絡與信息安全體系建設

在現有網絡基礎上,建設和優化內部局域網,配置必要的防火墻、入侵檢測等網絡安全設備,制定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信息安全體系,為系統的運行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

3.3數據庫建設

(1)根據部和省廳統一制定的數據庫標準和數據建庫指南,開展各類數據庫的建設整合。

(2)結合二次調查工作,開展土地利用現狀數據庫、基本農田數據庫等的建設。

(3)對于已經完成數字化建庫的數據庫,或通過專項調查、日常監測獲取的數字化信息,進行數據整合、格式轉換、數據抽取,在數據庫和arcgis平臺上建立滿足金土工程需要的數據庫。

(4)對于紙質資料,按照標準進行數字化處理,在數據庫和arcgis平臺上建立滿足金土工程需要的數據庫。

(5)對于業務系統運行管理過程中產生的數據,按照數據庫標準,直接進入業務數據庫。

3.4業務應用系統整合

項目以國土資源基礎數據庫為依托,以土地利用現狀數據、城鎮地籍數據、土地利用規劃數據、開發復墾項目數據、建設用地項目數據以及地形數據等基礎數據為數據源,通過局域網,應用基于國土資源電子政務平臺搭建的土地利用管理系統,完成土地預審、建設用地報批、供地管理、執法監察、在線分析等業務的流程運轉與業務審查;通過國土資源專用網上連江蘇省國土資源廳,下連所轄市縣區國土部門,通過數據交換系統,完成項目申報和項目接收。

系統功能如下:

(1)建設用地預審管理子系統

建設用地預審管理子系統完成預審項目的流程審批與業務數據管理,業務審查以流程為主線,實現協同辦公,在審查過程中,結合基礎oman"gis技術。

(2)建設用地管理子系統

建設用地報批實現對報國務院批準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用地項目的組卷、初審和上報的過程管理,包括建設項目用地申請的受理、輔助審查、一書四方案組卷、督辦管理、信息、網上接收批復與申報上報等功能。

(3)供地管理子系統

供地管理子系統完成供地項目的流程審批與業務數據管理,業務審查以流程為主線,實現協同辦公,供地數據與建設用地分批次或者單獨選址報件數據實現無縫銜接,并可以實現對供地項目的動態跟蹤。

(4)執法監察子系統

主要實現土地違法案件的違法線索、立案信息、案件查處信息、結案歸檔等案件信息錄入、查詢統計、從網上報送和接收重大違法案件備案信息功能。

(5)在線分析子系統

根據建設用地管理子系統、供地管理子系統、預審管理子系統等業務系統運行結果,自動建立土地轉、征用數據庫、建設供地數據庫、土地開發復墾數據庫等業務數據庫,建立地政數據在線分析展示系統。對新增建設用地數據、建設占用耕地數據、土地供應數據、農用地轉用數據、耕地占補數據、違法用地數據等信息按時間點、時間段、區域等條件進行分類、關聯、匯總、統計,掌握相關耕地變化信息,以空間圖形和圖表的方式,實時監控全轄區或某一區域內已批準建設用地、已供的建設用地、耕地的補充情況、新增建設用地的空間分布、行業分布等信息,為參與宏觀調控提供信息支持。

地圖管理條例范文第3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三章 農業和牧業用地

第四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五章 工礦和交通用地

第六章 城市用地

第七章 林業用地

第八章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

第九章 獎勵與懲罰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合理利用和科學管理土地,建立良好的生態環境,促進國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土地政策、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節約土地是我國的國策。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制止浪費和破壞土地資源,是全省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是全省各族人民應盡的義務。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我省轄區內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園林、林地、草地、水域、荒地、荒山和城市建設、村鎮建設、工礦、交通、國防、名勝古跡、自然保護區等用地,以及未開發利用的土地。

第四條 凡屬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確定和變更,土地的勘查、規劃、保護和利用,都必須依照本條例辦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管理行政轄區內的一切土地。農業部門是土地的管理機關,負責掌握行政轄區內的土地利用總體情況和辦理征用土地事宜。城市建設部門負責城市(包括建制鎮,下同)規劃區內的土地規劃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要根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的需要,搞好自然資源調查,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非經原批準機關同意,不得變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 下列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簡稱國有土地,下同):

(一)城市土地(不包括城市中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

(二)國家所有的林業用地;

(三)國家依法沒收、征用或者征而未用的土地;

(四)國家撥給機關、部隊、學校和國營企業、事業等單位使用的土地;

(五)經批準劃給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

(六)經批準劃給農民(承包者)使用的國有林地、草原、水域、荒地、荒山;

(七)按國家有關法律規定不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八條 下列土地屬集體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飼料地也屬于集體所有。

第九條 為了確認和保障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土地所有單位和土地使用單位或個人必須辦理登記手續,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并頒發土地證和土地使用證。

土地證和土地使用證所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條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對集體所有制土地實行征用,對國有土地實行撥用。已征用和撥用的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用地單位只有使用權。

第十一條 禁止買賣、變相買賣土地或者以其它違法方式侵占土地。

地上附著物的買賣、租賃或轉讓,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轉移時,必須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因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發生爭議,按本條例第五條確定的管理范圍,由主管部門主持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在爭議未解決之前,爭議各方均須服從同級人民政府的裁決。

第三章 農業和牧業用地

第十三條 所有使用農業用地的單位,都要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開發、利用、治理、保護所使用土地的具體規劃和措施,搞好經營管理,保持水土,涵養土質,提高土地利用的經濟效益。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部隊、學校和國營企事業等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不得自行劃撥給其他單位或個人另作他用。上述單位需要在其使用的土地上進行基本建設的和因特殊需要必須劃撥的,均須經主管部門同意,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鄉人民政府根據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村鎮(包括鄉村居民點、村莊、集鎮,下同)的建設規劃,并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經批準的建設規劃,非經原批準機關同意不得變動。

制定村鎮建設規劃,要節約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閑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良田。

農民(包括農村非農業戶,下同)和村鎮集體企業、事業單位建設用地,必須服從村鎮建設規劃,不準多占少用、占而不用。

第十六條 農民建房使用村鎮規劃區內的土地,必須經鄉人民政府審批其用地位置、面積、用途和標準,并發給建設用地許可證(含宅基地使用證)。

鄉鎮集體企業、事業單位建設用地,參照有關征地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農民建房用地面積,實行限額管理。

第十八條 由于遷居等原因騰出的舊宅基地,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統一安排使用。如仍作宅基地轉他人使用時,必須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因遷居或原有宅基地面積不足而出賣房屋涉及宅基地使用權轉移時,買方要重新申請和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嚴格控制從耕地上取土生產磚瓦和挖取砂石。城鄉國營、集體企業單位確需從耕地上取土生產磚瓦和挖取砂石的,要分別按照或參照有關征地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農民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住宅,開礦和毀田打坯、燒磚瓦等,不得棄耕棄管。違反者,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收回土地的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 加強草原管理,保護草原資源,搞好草原建設,積極治理嚴重退化、沙化、堿化的草場,不斷提高草地生產能力。嚴禁墾草開荒、破壞草原設施、草場資源以及其他有害于草原建設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在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準的自然保護區、歷史文物保護區、風景區、療養區范圍內的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進行建設時,必須遵守有關規定。保護區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進入保護區內占用土地。因特殊需要必須占用的,須征得保護區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上述范圍內現有生產、建設單位在土地及資源利用上的權利和義務,統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二十三條 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國營漁場范圍內的土地,由國營漁場使用。

經批準定期經營天然泡沼的生產單位,在泡沼干涸期有權繼續使用。

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各類水利工程保護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部門使用。

第二十四條 國家水利工程用地,按有關征撥用土地規定執行。

國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聯辦水利工程,須由主辦單位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占用非受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要用受益單位土地或未撥用的國有土地予以調劑。調劑不了的,由受益單位按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四倍給予土地補償費。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間聯辦水利工程用地,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占用非受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用受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予以調劑,或由受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四倍給予土地補償費。

縣與縣之間聯辦水利工程用地,須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五章 工礦和交通用地

第二十五條 經國家批準因工程建設和開發地下資源,妨礙當地人民生產、生活的資源和設施時,由建設或開發單位按有關規定負責修復或新建。

第二十六條 鐵路、公路占地,要嚴格執行國家規定。

鐵路、公路沿線以及因安全防護等特殊需要,符合國家規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視為征而未用的土地,任何單位不得侵占。特殊需要臨時使用的,必須經鐵路或公路部門同意;需要收回時,使用單位要無代價交還。

位于城市的鐵路留用地的規劃、利用,必須服從所在城市的總體規劃。

第二十七條 國家新建、改修公路用地,按有關征撥用地規定執行。

筑路、養路所需砂、石、土,要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解決。如需從公路用地外有收益的土地上挖取砂、石、土,必須辦理征、撥用土地手續。從城市規劃區外的公路沿線附近的荒山、河灘上挖取砂、石、土等天然筑路材料,要經有關部門批準,但不付補償費用。公路部門要搞好水土保持,不得破壞自然資源。

國家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聯辦的公路工程用地,由主辦單位報請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占用的土地,由當地使用該路的單位調劑補償,或參照有關征地規定,付給補償費。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聯合進行農村道路建設,須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查批準。

第二十八條 鐵路、公路綠化林或防護林,要在國家規定的用地內種植。

第六章 城市用地

第二十九條 經批準的城市規劃區內的一切土地均為城市用地。城市建設用地,要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經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城市規劃區范圍,不得擅自擴大。

第三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需要使用屬于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向城市建設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的申請,由城市建設部門審查批準其用地位置、面積和范圍。征用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城鎮總體規劃和有關征地規定統一辦理征用事宜。

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和征用后的土地,均由城市建設部門發給建設用地許可證(含宅基地使用證)。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臨時使用國家所有的土地,必須經城市建設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發給臨時用地許可證。臨時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還要征得土地管理機關的同意。

第三十二條 位于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新建或擴建居民點和企業、事業單位,其用地位置、面積和范圍,要經城市建設主管部門審查,由土地管理機關辦理批準手續。

第七章 林業用地

第三十三條 林業用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跡地、林間空地、宜林地和苗圃用地。凡屬國家的林業用地,一律由林業部門統一管理。凡屬集體的林業用地,林業部門有權對其進行檢查、指導。

第三十四條 凡按政策規定劃給非林業部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使用的林業用地,不準改作他用或擴大占用面積。

劃給個人使用的國有和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溝、荒灘、荒坡、沙丘等宜林地或其他林地,由縣(市)人民政府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第三十五條 嚴禁集體和個人在林地內開墾小片荒地。

凡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開墾耕作的,由各級人民政府作出規劃,限期退耕還林。

第三十六條 征用集體林地和撥用國有林地,必須征得林業部門同意,由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征撥地手續。

第八章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

第三十七條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凡符合國家法律和政策規定的,被征、撥地單位和群眾必須服從,不得妨礙、拖延和阻撓。

第三十八條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必須嚴格執行設計定額,禁止多征、早征,杜絕浪費土地的現象。凡有空地、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

第三十九條 一個建設項目所需土地,必須一次申請報批,可分期撥用。

凡有“三廢”(廢水、廢氣、廢渣)的新建工程項目,必須同時提交經環保部門批準的治理“三廢”設施的規劃,方能辦理征、撥用土地手續。

臨時搶險、防洪等緊急用地,可先占地施工,后補辦征、撥用土地手續。

第四十條 申請征、撥用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土地或國有林地,須向被征、撥地所在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機關提交用地申請書。附經批準的建設計劃、設計任務書和按國家規定的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由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征撥用土地手續。

第四十一條 征、撥用土地的審批權限:

耕地、園地三畝以下(含三畝),林地、草地十畝以下(含十畝)其它土地二十畝以下(含二十畝),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查批準。

耕地、園地三畝以上、五畝以下(含五畝),林地、草地十畝以上、二十畝以下(含二十畝),其它土地三十畝以下(含三十畝),縣城、鎮、工礦區規劃區內菜田三畝以下(含三畝),由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審查批準。

耕地、園地五畝以上至一千畝以下,林地、草地二十畝以上至一萬畝以下,其它土地三十畝以上至一萬畝以下,縣城、鎮、工礦規劃區內菜田三畝以上至一千畝以下,各市規劃區內的菜田一千畝以下,由省人民政府審查批準。

撥用省屬林業局管轄的國有林地,面積一千畝以下(含一千畝),由省人民政府審查批準。

耕地、園地、林地一千畝以上,其它土地一萬畝以上,報國務院批準。

外省來我省征、撥用土地,一律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征地,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準。

第四十二條 征用土地,要根據土地數量、質量、地面附著物等情況,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附著物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征用城市規劃區內菜田和近郊菜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計算;征用城市遠郊菜田和其他所有的耕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四倍計算。

征用果園、精養漁塘、葦塘、條通,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計算。

征用集體林地,被伐林木交林木所有者;撥用國有林地,被伐林木交森林經營單位。造成損失的,由建設單位給予補償。林地補償標準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撥用有收益的其它國有土地給原用地單位造成損失的,由雙方協商補償。

征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予補償。

對征、撥用土地上的生產(生活)設施和青苗,由建設單位與原用地單位協商,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合理補償。在開始協商征、撥地方案后,違背農時搶種的作物,樹木和搶建的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征用城市郊區的菜田(包括城市規劃區內的菜田),還需向被占地所在城市繳納新菜田建設費,統一上繳地方財政,用于新菜田建設。

(二)安置補助費:被征用耕地(包括菜田),每個農業人口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因征地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被征地單位征地前農業人口(按農業戶口計算,不包括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后遷入的戶口)和耕地面積的比例及征地數量計算。年產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產量和國家規定的價格計算。每畝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其年產值的十倍。

按上述規定確實安置不完的剩余勞動力,由建設單位按每個勞動力占有耕地面積比例人數予以安排,并相應核減安置補助費。如安排有困難,可向當地有關部門交納安置補助費。由當地有關部門安排。

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備遷、并條件的,經征得有關部門同意后,可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將原有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或城鎮戶口,原有的集體所有財產和所得的補償費、補助費,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與被征地單位商定處理,用于安置其他人員的就業(包括自謀職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私分。

(三)附著物補償費:由征地單位與原用地單位協商賠償。

征用土地的補償、補助費,除將地上個人附著物的補償費付給個人外,均應付給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集體生產、安置群眾生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

第四十三條 用地單位和個人兩年未使用的土地,凡屬城市規劃區內的,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安排使用;凡屬城市規劃區外的,由土地管理機關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條 臨時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按其使用面積乘以該土地每畝平均年產值逐年付給原用地單位土地使用費。臨時用地期滿,用地單位負責恢復土地的耕種條件或按恢復工作量向原用地單位支付費用,及時歸還。

臨時使用城市規劃區以內的國有土地,確需補償的,由臨時用地單位與原用地單位協商處理。

不準在臨時用地上修永久性建筑物。臨時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

第四十五條 在征、撥用土地范圍內發現文物、古跡和無主財物時,施工和用地單位要妥善保護,并立即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不得破壞和竊藏。

第四十六條 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進行基本建設使用農村集體土地或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搞聯營使用集體土地,比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規定辦理征用土地手續。

第四十七條 辦理征、撥用土地手續的管理機關要嚴格掌握土地的補償、補助、賠償標準。

第九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八條 執行本條例,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保護土地,合理利用土地成績顯著者。

二、維護土地政策、法律,同違法行為作堅決斗爭,有重要貢獻者。

三、在建設項目的設計、選址、審批、施工中,節約用地有顯著成績者。

四、在農房建設上不占耕地,節約用地,成績顯著的鄉、村。

五、在土地的勘查、規劃、登記和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者。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土地管理機關,城市建設部門和林業部門按其管理范圍執行制裁:

一、買賣、變相買賣土地者,其土地交易無效,并沒收交易的土地、款、物,對直接責任者、指使人處以罰款。

二、未經法定審批手續占用或多占土地,或擅自改變土地用途者,責令其退還土地;地上建筑物要限期拆除或沒收,并賠償被占地單位的經濟損失;對占地單位、直接責任者和指使者處以罰款。

三、以欺騙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或超越審批權限審批土地者,均收回土地使用權,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

四、濫開荒地,毀壞草原、葦塘及其自然資源,以及超坡開荒造成水土流失者,責令其退耕還林、還草,賠償經濟損失,并對其單位、直接責任者和指使者處以罰款。

五、不執行征地補償、安置、賠償經濟損失、治理恢復土地等規定者,責令其執行并對直接責任者和主管人處以罰款,擅自提高補償、補助或安置、賠償費用者,對主管人處以罰款,并追究批準機關領導者的行政責任。

六、以無理要求阻撓征、撥地,或不按本規定如期交出被征、撥地,影響建設施工者,責令其按規定或限期交出土地,對被征、撥地單位主管人處以罰款。

上述各款中的賠償金和罰款由企業單位支付的,從企業自有資金中開支。由行政、事業單位支付的,從預算包干結余和預算外資金中開支。對非法占地建設單位的罰款,按工程投資或造價的百分之三至三十計算;對個人支付的,最低不少于三十元,最高不超過本人六個月的總收入。收繳的罰款上繳地方財政。

對不服從經濟制裁者,交司法機關處理。

違反上述條款情節嚴重者,按干部管理權限對直接責任者和指使者給予行政處分;對國家、集體的財產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后果,觸犯刑律者,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借土地糾紛,煽動群眾鬧事,破壞生產秩序,或造成人身傷亡,和使用暴力或其它手段,阻礙土地管理人員執行任務,情節嚴重者,交司法機關懲處。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都有權向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檢舉或控告。

對土地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敲詐勒索、貪污受賄的,從重處罰。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我省過去的有關土地管理規定與本條例有抵觸的,一律以本條例為準。

地圖管理條例范文第4篇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法(經)函[1987]2號請示收悉.現答復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森林法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之間發生的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此類案件雖經人民政府作過處理,但其性質仍屬民事權益糾紛,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仍應以原爭議雙方為訴訟當事人.

二、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五款、森林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在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因此在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后,凡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在人民法院審理期間,爭議的標的物應當維持原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最終以人民法院的裁決為準.

三、此類案件依法起訴到人民法院的,由民事審判庭受理.

地圖管理條例范文第5篇

當前我國經濟發展仍處于經濟轉型時期,無論工業或農業等方面要求具有足夠的資源儲備量。以土地資源需求為典型代表,是現階段經濟發展過程中矛盾根源所在,成為制約城鎮化發展的瓶頸。這就要求政府部門應全面調查土地資源現狀,注重對土地資源管理的強化,促進城鄉協調發展。

一、土地資源調查的基本概述

在研究土地資源調查概念過程中,以往學者多從土地與調查兩方面進行分析,將其從三方面進行定義,即:第一,以政府作為調查主體,其中發起者為中央政府,而實施管理的主要為地方政府組織,具體調查中需使土地資源相關數據具有有效性、準確性。第二,調查土地資源的任務在于將土地的數量、分布情況與具體類型以及變化的趨勢進行研究,保證其成為經濟發展的參考內容。第三,在調查手段方面需引入現代信息技術,如數據庫技術或“3S”技術等,確保數據信息準確的同時實現共享目標。綜合分析,土地資源調查的對象包括土地構成要素、土地類型、土地利用情況以及專項或綜合調查等方面,而從調查性質角度,由于其由中央政府組織,所以具有公益性、基礎性、權威性、戰略性以及系統性等性質。

二、政府管理在土地資源調查中存在的問題分析

盡管近年來在土地資源調查方面,已取得較多的數據信息成果。但在政府管理方面仍存在一定的不足之處,具體可從數據質量、調查效率以及調查成果應用等三方面的管理角度分析。

(一)從數據質量管理角度

目前土地調查管理中較為突出的問題主要表現在數據失真方面。從許多政府部門下發的如土地類型、土地資源屬性或相關圖形等方面都可表現出一定的錯誤。而且針對同類型土地,不同調查部門的調查結果也存在一定的差異。這種數據失真的情況下將失去土地資源調查的實際意義。如關于建設用地數量、農村更低面積等關乎城鄉發展的數據失真,不利于資源的有效規劃與利用。因此實際調查過程要求充分發揮政府部門與社會公眾的監督作用,調查單位以高度負責的態度保證數據的準確性。

(二)從調查效率管理角度

土地資源調查的有效性需將時間與效率作為主要衡量標準,只有保證調查效率的提高并執行于有效時間內,才可使基礎數據更具時效性。但我國當前許多省份針對土地變更問題進行資源調查工作中,往往需耗費極長的時間,在國家土地相關部門對其調查結果進行確認時,已縮短數據使用周期,不利于城鄉整體規劃工作。

(三)從調查結果應用方面

對于調查所得出的相關數據只有應用于實際土地規劃或分析中,才具備一定的實用價值。盡管我國已逐漸完善信息數據庫以使相關數據信息得以共享,確保土地資源調查結果能夠真正應用到實際工作中。然而現行大多調查成果的應用范圍僅局限在國土資源內部,脫離調查結果應用的實際目標。同時,在信息管理軟件方面也較為滯后,許多部門需將數據信息采取轉換格式的方式才可使用,該過程中很容易出現數據丟失的情況,使數據信息的應用受到影響。

三、提高土地調查中政府管理水平的路徑

(一)土地資源調查法律法規的完善

我國現行關于土地資源調查的相關條例在一定程度上成為調查工作的重要指導內容,但其中許多條例規范仍不具備可操作性且較為抽象。因此需注重相關法律犯規的完善,明確調查主體機構如調查技術單位、地方政府組織以及中央政府的權責問題。但需注意法律法規的完善應保證與我國國情相適應,以當前土地資源調查現狀作為立法基礎,并借鑒國外關于土地資源調查法律制定的成功經驗。另外,還需做好地方性法規的制定工作,原因在于不同區域的土地現狀存在較大的差異,若單純依靠中央立法很難解決其中所有問題,所以可根據地方實際制定相關法律以使土地調查中的問題得以解決。

(二)管理模式的完善與技術水平的提高

從管理模式角度,針對前文中關于地方政府或技術單位在土地資源調查工作中存在的問題,首先應構建專業的調查機構,明確其在調查工作中的權責問題,保證數據的有效性。而調查機構又需具備專業性較強、綜合素質較高的調查隊伍,使調查工作順利開展。其次,應適時引入獎懲機制,從物質與精神層面給予調查效率與可靠度較高的技術單位獎勵,對于違反相關法律要求注重加大懲處措施。另外,從技術水平提高角度,需極大投入力度,培養更多技術性人才,并且在土地資源調查中充分利用先進技術軟件如GIS等。

(三)調查結果應用的加強

由于土地資源調查涉及較廣的范圍,需保證其調查結果成為服務于經濟發展的重要內容。因此具體應用過程中應注重利用網絡技術實現調查成果的共享,不僅將其體現在土地規劃中,也可滲透在其他如環境保護領域內。另外,為保證調查成果的有效性,也可適時引入一定的評價機制,以此判斷所獲取的經濟效益以及社會效益等。

四、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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