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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目前一般的通說認為,刑事和解的理論和實踐最早產生于西方國家。刑事和解是美英等西方國家一種早已有之、正當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之一,對被害人而言是一種恢復性的刑事保護政策,對犯罪者而言則主要作為刑罰替代手段存在。作為現代國家司法體系當中的正式制度的刑事和解的先驅性存在,是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縣 1974年所開始實施的“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間的和解”。后來逐漸演變為一個由教會捐助、政府補助和社會捐助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會。自此,該和解方案迅速在北美乃至歐洲傳播開來。到目前為止,世界上已經擁有1200多個“被害人—加害人”和解項目。
近些年來,我國也開始以不同形式引入刑事和解制度。2002年,北京市海淀區檢察院開始對輕微傷害案件和未成年人、大學生犯罪案件試行刑事和解。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出臺《關于北京市政法機關辦理輕微傷害案件工作研討紀要》,以紀要的形式對司法辦理輕微傷害案件適用刑事和解進行規范。2004年5月,浙江省公檢法機關共同制定《關于當前辦理輕傷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5年安徽省公檢法機關共同出臺的《辦理故意傷害案(輕傷)若干問題的意見》,均做出來類似規定。自此,刑事和解逐漸呈現在公眾面前。 我國在 2006年 12月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中首次提出了刑事和解的概念,但是我國目前尚未建立體系化的刑事和解制度下的程序,只是在北京、上海、四川、廣東、山東等地的司法實踐中對部分輕微刑事案件引入了刑事和解,同時也有法院在二審中運用刑事和解,四川成都的孫偉銘案件就是一例。
何謂“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制度,又稱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 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簡稱 VOR) 、加害人與被害人會議、當事人調停或者恢復正義會商等。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經由調停人的幫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談、協商,解決糾紛或沖突的一種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復因犯罪人的犯罪行為而破壞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關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過自新,復歸社會。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被害人進行和解的權利,在很多國家的法學界和司法界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確認,這代表了刑法理念的轉變和進步,也體現了現代法治的價值取向。需要說明的是刑事和解和刑事調解、辯訴交易、恢復性司法以及民間通俗所稱的“私了”等概念有著不同程度的相似性,有必要加以區分。刑事和解有著比刑事調解更廣泛的外延;刑事調解只是刑事和解的一種模式。刑事和解是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合意,辯訴交易是刑事訴訟中辯方與控方達成的合意;另外,兩者的具體目的不一樣,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側重于有效彌補既有損害,加害人側重于罪刑的減免,辯訴交易中,辯方側重于罪多罪少、罪重罪輕,控方則側重于節約司法資源。恢復性司法是對犯罪行為做出的系統性反應,恢復性司法強調的是對社會的整體“治愈”, 刑事和解更側重于對被害人的補償。“私了”是指被害方與加害方不經過國家專門機關的的有關程序,自行協商解決相互之間矛盾糾紛的做法,適用的范圍廣泛。私了往往以擺脫刑事追究為主要目標,而刑事和解在當前司法框架下將被害人取得有效賠償作為酌定情節加以考慮。 通過以上概念鑒別,可以看出刑事和解具有以下顯著法律特征:
1、恢復性。從刑事和解的目的可以看出,它所追求的結果就是要使被破壞的社會關系盡可能恢復到犯罪發生前的狀態。
2、自主性。很明顯,只有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才能進行刑事和解,國家專門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只能在刑事和解過程中對和解的條件、內容、方式等進行合法性審查,而不得干預和解協議的達成。
3、博弈性。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要達成互利雙贏的和解,就必須經過一番利益的爭奪和放棄。在這一相互交流、切磋、爭論、磨合的過程中,其合理的要求不但可以獲得一定程度的滿足,還能緩和雙方因犯罪引發的緊張關系,避免出現傳統訴訟方式的種種弊端,可以在不留后遺癥的情況下實現互利雙贏。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價值
刑事和解之所以得到廣泛的關注和實踐的研究,不僅是因為它符合當前我國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和落實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背景,它還契合了我國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原則框架,有諸多價值。
(一)、公正價值
刑事和解制度首先體現的是公正價值。刑事和解的公正價值意味著平衡、平等、不偏向;以其對被害人、加害人以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護為其基本理念。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訴訟地位,使其不僅能夠參與,而且能夠對刑事沖突的解決發揮作用,最大限度的維護其權益。兼顧加害人以及公共利益的保護,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及時訴訟是加害人在訴訟過程中的一項基本需求,刑事和解在這方面很好維護了加害人的權利,避免訴累。因刑事和解達成的協議而不再啟動或終止對加害人的刑事追訴,容易使加害人自然實現再社會化。刑事和解所體現的公共利益著眼于“未來”,它消除了被害人的報復心理,使犯罪人內心真心悔過,實現社會預防功能,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增強了刑事司法的整體公正性。
(二)正義價值。
刑事和解只用于犯罪情節較輕的刑事案件,即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老年人犯罪案件以及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具有親屬、朋友、鄰里、同學等特殊關系犯罪人案件。這類案件中的當事人主要是未成年人、老人、殘疾人等,他們均屬于社會弱勢群體。刑事和解對弱勢群體的關注與幫助,體現了法律的人文關懷、以人為本,是法律正義價值的體現。刑事和解也是對我國重刑主義的調節,起到了寬嚴相濟的作用。
(三)效率價值。
刑事和解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刑事司法效率,優化司法資源配置。刑事和解由于切實提高輕微犯罪案件的處理效率,有利于犯罪人順利實現再社會化,有效節省司法成本并促進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從而較大幅度的提高司法效率,實現可觀的整體司法效益,并最大限度的維護社會公正。任何一個社會,國家投入的司法資源相對于大量存在的犯罪行為而言永遠都是有限的。如果在刑事訴訟中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則可以將不少案件的結案時間大大提前,更能夠擴大適用簡易程序,從而提高刑事訴訟效率。同時,司法機關可以更加有效的集中人力、財力、物力等資源,重點處置大案、要案,把有限的資源集中到更需要刑罰的地方。
同時,刑事和解將促成逮捕制度的必要改革,從而真正落實慎捕少捕精神。刑事和解原則的確立,使逮捕的后續程序出現不確定性。要保證逮捕質量,必然要對現行的審查模式和決定方式進行反思,尤其是對輕罪的犯罪人,是否有必要逮捕,將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進行審查,這對逮捕必要性的落實有可能是曲徑通幽,解決我國多年難以解決的問題 。
注釋:
楊錕《淺談刑事和解》,載《法學研究》(法制與社會)2010年10月上
楊錕《淺談刑事和解》,載《法學研究》(法制與社會)2010年10月上
方燁《論刑事和解在我國的可行性》,載《科技與法制》2010年第23期
楊錕《淺談刑事和解》,載《法學研究》(法制與社會)2010年10月上
王佳佳《刑事和解制度的價值》,載《信陽農業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10年9月第20卷第3期
關鍵詞:刑事和解 和諧
刑事和解在我國仍屬新鮮事物,但從世界范圍看,刑事和解由來已久,在許多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煥發著活力。刑事和解在我國引起的關注,是我國傳統刑事司法體制的一種自我反省,更是我國刑事司法體制進行變革的絕好契機。
一、什么是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通過調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談、共同協商達成經濟賠償和解協議后,司法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作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責任處置的訴訟活動,包括經濟賠償和解和刑事責任處置兩個程序過程。在和解過程中,被害人與加害人可充分闡述犯罪給他們的影響及對刑事責任的意見等方面內容,選擇雙方認同的方案來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在刑事責任處置過程中,加害人能獲得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這樣,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質上可以獲得雙重補償,而加害人則可以贏得被害人諒解和改過自新、盡快回歸社會的雙重機會。①
筆者以為,刑事和解具有豐富的內涵,與各國的本土文化和社會風俗息息相關,因此很難給它一個統一的定義。筆者之所以引用上面的概念是為了對刑事和解有一個比較直觀的介紹,從以上概念可以看出 "會面"、"商談"是核心內容,強調的是通過面對面的交流、互動達成相互諒解的效果。然而在實踐中,出于種種原因,許多當事人不愿意出席和解。由此衍生出許多 "間接和解"的刑式,例如找一個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都信任的共同第三方,由其在當事人雙方之間進行斡旋、協調;或者當事人雙方通過現代化的技術手段,利用網絡、錄音錄像等手段進行溝通,以此來達到和解的目的。諸如以上手段,盡管當事人雙方并未實際面對面溝通,但仍然實現了和解的目的。因此,面對復雜多變的社會,任何措施只要以恢復被害為目標,并且達到了恢復損害的效果,都可以將其歸進刑事和解范疇,對刑事和解的涵義應持開放觀點。
二、刑事和解與和諧社會
和諧社會是一個廣泛概念,它不僅追求社會整體的和諧,更注重保障公民個人利益的實現,這與刑事和解所追求的保護被害人利益,使犯罪人得到改造的原則是相吻合的,也就是說刑事和解制度可以促進和諧社會的發展。
第一、從根本上化解糾紛,促進社會和諧
就現有的刑事訴訟機制而言,其對糾紛的解決是剛性的、當下的,由于刑事法規則本身的嚴格與確定,其在糾紛解決的結果上往往是"非黑即白"的,這種剛性的、非黑即白的判決往往會使得當事人雙方本已緊張的關系更加緊張,甚至是"不共戴天",往往只是暫時的解決了眼前的糾紛,卻不知已經埋下了更大的隱患,極易造成新的社會糾紛,影響和諧社會的建設。邁克爾·d·貝勒斯曾指出,糾紛的解決有兩個層次的含義:一種是行動上的解決,一種是心理上的解決,法院的判決僅僅從行動上解決了爭執。②卻忽視了從當事人心理上的解決,只有當事人雙方從心理上對裁判結果充滿認同感,才可能繼續維持較好的關系,維持社會關系的穩定。而刑事和解試圖實現的,正是在一種緩和親切的氛圍下,當事人雙方進行理性的溝通與對話,達成一種雙方都能接受的"利益妥協",只有當事人雙方在這種情形下坦誠相對、深入交流,才會從根本上解決社會糾紛,而不是單單從法律層面、技術層面上解決糾紛。因為和解協議是當事人雙方自己達成的,所以和解協議對雙方而言都具有合理性,雙方均樂于接受此結果,因為這是自己選擇的。不會在協議履行后后惡化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使當事人雙方繼續維持穩定友好的關系,并消滅了潛在的社會不穩定因素,對和諧社會的建設具有積極意義。刑事和解制度則能恰到好處地使受損的社會關系得以修復,達到一種"無害的正義",使情、理、法有機融合,有助于創造一個更加和諧的社會關系。③
第二、有利于犯罪分子重新融入社會,減少社會不安定因素
犯罪分子被釋放后如果不能及時融入社會,將是社會上的極大不穩定因素,對和諧社會的建設十分不利。據有關統計,我國目前的再犯率達到了30%以上。④許多的重大惡性案件,都是累犯重操舊業再次犯罪的結果。而根據英國兩位學者對英國的成年犯罪的調查,通過刑事和解程序處理的犯罪人的再犯率,大約比正規司法系統中犯罪人的再犯率低10%。刑事和解強調的是對被害人利益的重視和保護,是對犯罪人用理性和寬容去對待,更易得到犯罪人的認同,削弱其反社會意識。刑事和解中的犯罪分子因為真誠悔罪和積極賠償而獲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不再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得以從輕處罰。這樣,犯罪分子充分體驗到社會和他人的寬容和溫暖,對自己以前的行為重新認識;避免了犯罪分子因被監禁受其他被監管人員的"污染"再犯罪;避免了犯罪分子因入獄而家庭破裂的隱憂;避免了犯罪分子經長期監禁后被釋放對社會的疏遠感和不適應感。這些都有利于犯罪分子洗心革面、重新做人、順利回歸社會,對和諧社會的構建具有積極意義。
三、構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必要性分析:現行刑事訴訟體制面臨著司法資源不足、實際效果低下、加劇當事人之間的裂痕、糾紛解決的表面化等問題,單靠現行刑事訴訟體制的內部變革已經無法解決這些問題,而由此所產生的"昂貴的正義" 、"有害的正義"也絕對不是我們想要的。任何制度都要面對現實需求進行改變,刑事和解制度恰好在這個時候進入了人們的視線,它所具有的節省司法資源、提升司法效率、比實際效果良好、程序靈活、彌補當事人之間的裂痕等價值恰好是我們所需要的。因此,在"訴訟爆炸"的今天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是必需的。
2、可行性分析:和諧社會的建設需要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需要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安定,這為刑事和解制度的引進提供了政治基礎;我國傳統的"和" "合"思想,"無訟"、"恥訟"思想為刑事和解制度的引進提供了文化基礎;現行刑事立法的規定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制度基礎,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自訴案件的和解制度、相對不起訴制度等都具有刑事和解制度的特點;我國目前的社會形態仍是一個"關系型"社會, "私了"在我們當前社會中仍大量存在,這位刑事和解制度的引進提供了現實基礎。所以說當前在我國構建刑事和解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四、面臨的困境
和解制度給現行的傳統體制帶來了巨大挑戰,面臨著眾多的責難。反對者認為和解制度是對正當訴訟程序的漠視,適用范圍有限,難以保障和解當事人出于真正的自愿,還致使刑法民法化。誠然,和解制度確實存在缺陷,但我們引進刑事和解并不是想取代訴訟,而是用其來分擔訴訟壓力,促進訴訟體制的完善。和解制度的構建并不是一個簡單的問題,它涉及到了刑法中的犯罪觀、責任觀等觀念的改變,且刑事和解的適用對象、適用范圍、適用條件,和解的具體操作等都必須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予以考慮。由于筆者能力有限,對具體制度的設計不敢妄加評論。總之,引進并構建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大勢所趨,但我們要對可能面臨的困難充分估計。
"刑事和解是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刑事和解將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合意''共識'這些理念和精神結合起來,使得刑事案件的當事人雙方都能接受處理,可以盡量減少雙方在刑事訴訟中的對立,減少上訴、申訴和其他后遺癥,使判處或案件的處理更加符合社會和諧的需要,這就契合了"構建和諧社會"的精神實質。" ⑤
參考文獻:
①劉方權、陳曉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論基礎介評》載于《云南法學》第2003第1期,第 45 頁。
②[美]邁克爾·d·貝勒斯:《法律的原則-一個規范的分析》,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22頁.
③胡志澤.被害人權益保護的缺失與立法完善.blog.sina.com.cn/s/blog_48e562be010008c1.html
刑事和解的思想淵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會的私人分割賠償,但作為一種刑事制度,其產生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陳納市的一次司法實踐,現在已經被美國、英國、德國等許多國家運用。
(一)國外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
20世紀中葉,受“被害者導向”理念和犯罪人復歸社會思想的影響,西方刑事和解制度逐漸發展和完善起來。
1.“被害者導向”理念。傳統刑事司法理論認為,犯罪是對國家利益的侵害,因此,國家在刑事訴訟中居于主導地位,而被害人的權利被國家的權力擠到了邊緣,只是訴訟程序被動的參與者。隨著“被害人犯罪學”理論的興起,很多學者開始認為:刑事訴訟不應僅僅體現國家和犯罪者之間的關系,更應提高被害人的訴訟地位,使被害人成為積極的訴訟主體。二十世紀六七十年代,“被害者導向”的刑事政策思潮興起,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權利成為學者的熱門話題,而被害人最根本的權利就是獲得賠償。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在這種理念的影響下逐漸形成的。
2.犯罪人復歸社會的思想。隨著人們人權保障意識的不斷提高,犯罪人權益保障也開始為許多國家所重視。在這種環境下犯罪人復歸社會的思想也有了新的發展。犯罪人有復歸社會的權利,社會有承擔其復歸的義務。因此,西方各國都致力于犯罪人復歸,并不斷探索新的措施以促進犯罪人的改造。通過探索和研究,許多學者認識到:復歸社會并不是抽象的,而是使之回到那個曾經被他傷害過的社會中,盡量不讓犯人入獄,在社會上改造,更利于犯罪人有效實現復歸社會。因此,通過加害人、被害人、社會等多方面互動來構建刑事和解制度已經成為犯罪人復歸社會思想之必需。
(二)國外刑事和解的實踐內容
從20世紀70年代以來,刑事和解實踐已經開始在各國盛行。由于傳統和現實的差異,各國刑事和解具體的實踐內容有很大的不同,但這些制度在適用宗旨和適用范圍上,還是有許多相同之處的。概而言之,國外刑事和解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第一,在制度宗旨上,許多國家的刑事和解制度都吸納了對被害人利益的關注和保護理念,普遍重視刑事和解對被害人的精神撫慰和對加害人的教育矯正功能,經濟賠償位居其次。
第二,在適用范圍上,刑事和解主要適用于少年犯罪和一些有關個人權益的輕微成年人犯罪。少年犯罪是最早適用刑事和解的,也是最重要的適用對象之一。在成年人犯罪中,各國適用的具體范圍不盡一致。例如在美國,刑事和解不僅適用于輕罪案件,也適用于重罪案件;英國主要適用于輕犯、初犯以及財產犯;俄羅斯的刑事和解僅限于輕罪,即指可能判處2年以下監禁的案件。
第三,在適用條件上,刑事和解必須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辯和當事人的雙方自愿為前提。刑事和解的重要前提之一是雙方自愿協商,尤其是受害人的自愿。但各國一般都未以被害人同意為要件,規定只要犯罪人做出和解努力的,即可從輕處罰。
第四,在和解的程序中,一般都要調停人的參與。調停人或由專職的專業調解員擔當或由執法官員擔當,在和解程序中保持中立并協調雙方關系。
第五,刑事和解的處理結果視適用模式的不同而有所區別。西方國家的刑事和解實踐具體表現為四種和解模式:社區調停模式、轉處模式、替代模式與司法模式。在社區調停模式、轉處模式和替代模式下,刑事和解使刑罰的判決或執行不再具有實際意義,因而,具有刑罰替代措施的性質;在司法模式下,刑事和解是一種附屬性的教育懲戒措施。
二、我國構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一)傳統“息訟”、“和”文化的思想基礎
縱觀我國對待訴訟的態度,它有個基本的傾向,那就是對“無訟”的追求,對訴訟的厭惡和鄙視。孔子曰:“聽訟,吾猶人也,比也使無訟乎。”在這種思想的指導下,人們不敢輕易涉訟,他們認為一旦涉訟,會更加激化糾紛雙方當事人的矛盾。因此,和解是民眾、官府解決民事糾紛甚至部分刑事糾紛的重要形式。在我國,這種以“和”文化為基礎的“息訟”傳統源遠流長,這也為我國構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適宜的土壤與環境。
(二)“寬嚴相濟”的政策基礎
近年來,輕型化日益成為一種世界性的趨勢和潮流。在這種環境下,我國也從構建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出發,提出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它的核心是區別對待,綜合考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觀惡性以及案件的社會影響,根據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犯罪與社會治安的形勢,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依法予以從寬或從嚴處理。簡而言之,寬嚴相濟是指:該嚴則嚴,當寬則寬;嚴中有寬,寬中有嚴,寬嚴有度,寬嚴審時。這種輕輕重重、輕重結合的刑事政策要求我們不能再一味地借助高壓、監禁等方式來解決刑事犯罪問題,而應當探求理性化、多元化的犯罪應對機制。構建刑事和解制度正是順應了我國“寬嚴相濟”的政策需求。(三)社區矯正的實踐基礎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開展社區矯正工作的通知》指出,“社區矯正是與監禁矯正相對的行刑方式,是指將符合社區矯正條件的罪犯置于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相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愿者的協助之下,在判決、決定或裁定確定的期限內,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并促進其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2003年至今,我國已有多個省市作為社區矯正試點,開展了相關的社區矯正活動,積累了較為豐富的實踐經驗。社區矯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刑事和解制度賴以實施的前提,因此,這些試點活動為我國刑事和解的有效實現提供了豐富的實踐經驗。
三、我國刑事和解制度之構建
我國法律對刑事和解規定少且分散,刑事和解尚未形成制度體系。現行的刑事和解適用范圍很窄,主要集中在刑事自訴案件和附帶民事訴訟中,對公訴案件并未適用。法律的匱乏限制了刑事和解功能的發揮,我國刑事和解制度亟待構建和完善。
(一)規范刑事和解的適用前提
關于刑事和解的適用前提,學界已經形成共識。具體而言,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只有案件事實清楚,才能判明該案件是否屬于刑事和解的范圍,才能確保刑事和解的妥當適用。另外,將案件事實清楚作為前提,也有利于提高公檢法辦案人員的責任心,防止因其不對案件作深入調查而放縱了部分犯罪人。
第二,犯罪人認罪,雙方自愿和解。犯罪人認罪是其人身危險性減小的最明顯特征,也是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基本前提。僅僅有犯罪人單方面的和解意向還不夠,和解還必須是基于被害人的真實同意。如果忽視了被害人的意愿,可能會損害其合法權益,這也有違構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最初理念。因此,只有取得被害人的真實同意,基于雙方的合意進行和解,才能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權益。
(二)明確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
對于刑事和解適用范圍的規定,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的普遍做法,即適用于少年犯罪案件以及成年的輕微刑事案件。為了確保刑事和解功能的充分發揮,我國的刑事和解適用范圍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未成年犯案件。對未成年人適用刑事和解是各國通例,其目的是為了對未成年犯罪人進行教育感化,使其避免受“犯罪標簽”的影響,為他們的再社會化創造良好的條件。
第二,侵害個人法益的輕罪案件。對于這類案件適用刑事和解,一方面,可以解決刑事附帶民事執行難的問題,確保被害人能夠獲得物質賠償;另一方面,將和解限定于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而將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的犯罪排除在外,有利于加強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防止刑事和解造成對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護和公共利益的失衡。
第三,家庭婚姻矛盾、鄰里或同事糾紛引發的案件。這類案件的雙方當事人都屬于“熟人社會”的圈子里,甚至是親戚、夫妻關系。由于雙方關系的特殊性,在犯罪發生后,犯罪人多有悔過、內疚的心理,受害人也有原諒犯罪人的傾向。因此,為了緩和雙方的矛盾,恢復緊張的社會關系,這類有和解基礎的案件應當盡量采用和解的方式解決。
(三)限定刑事和解調停人
為了保障雙方當事人的自愿性,避免和解中可能發生的司法腐敗,刑事和解的調停人必須保持中立,不能與當事人任何一方有利害關系。有的學者認為檢察機關主持刑事和解有悖于其追訴犯罪的職責,因而主張由社會中立力量來主持。但是如果由社會機關和個人擔任調停員,可能會引起刑事和解適用范圍的擴大,導致和解的濫用,有損刑法的權威。因此,結合我國現狀,我國刑事和解的調停人應以檢察機關和法院為限,以便合理地把握和解的范圍,保障刑事和解的順利進行。
(四)強化刑事和解的法律監督
刑事和解擴大了司法人員的自由裁量權,因此為了保障其積極功能的正常發揮,防止司法人員濫用權力,強化對刑事和解的法律監督顯得異常重要。一方面,我們要加強司法機關內部及相互間的監督;另一方面,來自社會的外部監督也不能忽視。就監督形式而言,可以采用備案方式。為了使每個案件都能受到監督,可采用備案制,即檢察機關的相關部門在案件辦結后,將有關材料報送案件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審判機關在案件辦結后,將和解協議、處理決定書和裁判文書等送到檢察機關備案。
論文關鍵詞:刑事和解寬嚴相濟和諧社會
論文摘要:刑事和解制度由于其顯著的價值功能,已經備受世界各國的青睞。在我國,刑事和解有源遠流長的傳統文化基礎,也有現實可行的刑事政策背景。構建刑事和解制度,我國應當結合現實國情,在繼承傳統“和”文化的基礎上,合理地吸納國外刑事和解制度之精華,確保刑事和解功能的充分發揮。
參考文獻:
[1]葛琳.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
[2]向朝陽,馬靜華.刑事和解的價值構造及中國模式的構建.中國法學.2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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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古津賢.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化研究.理論與現代化.2009(2).
關鍵詞:刑事和解;附帶民事調解;恢復性司法
刑事和解制度是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熱議的話題之一,從草案討論的激烈程度來看,人們對刑事和解還存在擔憂。很多人擔心刑事和解會將財富的不平等延伸到了刑事司法領域。在審判實踐中,多數法院還只是簡單地將被害人進行物質賠償的案件貼上刑事和解的標簽,而缺乏對刑事和解理念價值的深入探究,這在客觀上也加深了人民群眾對刑事和解的誤解。事實上,刑事和解不是形式上的創新,而是牽涉到刑事法治觀念模式的深刻調整。
一、現實之基:實踐中功利主義:
刑事和解不是在系統理論的框架內成長起來的,其最大動因來自于實踐中的功利主義。首先,刑事和解有利于保障被害人權益。它糾正了傳統司法模式對被害人地位的忽視,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窄、判決執行到位率低等問題,使被害人得到精神撫慰和及時的物質補償。其次,刑事和解有利于加害人認罪悔罪。加害人通過賠償、道歉、提供勞務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后可以獲得從寬處罰,甚至有可能免除前科劣跡,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最后,刑事和解有利于修復社會關系。它緩和了加害人和被害人雙方的對立關系,使雙方當事人都能最大限度地接受最后處理結果,避免矛盾進一步激化,在很大程度上減少了上訴、上訪和再犯罪。
但刑事和解制度也對傳統刑事司法觀念模式造成了強烈沖擊:首先是模糊了犯罪與侵權的界限。刑事和解使得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和解協商能夠影響刑事部分的實體結果,尤其體現在國家對輕微犯罪的追訴權讓位于當事人的和解意思,這實際上突出了犯罪的私人侵權性。其次,挑戰了傳統刑事訴訟模式。刑事和解制度要求我們開始探索合作式的刑事司法模式,并在刑事訴訟關系的構建上從以國家和被告人的關系為中心的兩元結構訴訟模式,轉向以國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關系為中心的三元結構訴訟模式。三是調整了刑事司法的功能和價值。傳統刑事司法理念強調對犯罪行為的報復和矯正,以恢復國家統治秩序。刑事和解則主要從教育功能出發,致力于犯罪人人格的回歸、社會角色的復歸和社會關系的修復。
刑事和解遭受的質疑主要來自三個方面:一是認為一旦刑事和解,被告人有可能被免除刑罰或者在法定最低刑以下量刑,這有違反罪刑法定及罪刑相適原則之嫌。二是認為刑事和解導致富有的被告人憑借優越的賠償能力更容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這無異于認同“花錢買刑”,踐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三是認為刑事和解強調“刑罰個別化”,必然要給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權,容易滋生司法腐敗和不公,與目前量刑規范化改革之目的相互沖突。正因如此,在刑訴法修正案出臺之前,審判實踐對刑事和解的探索較為謹慎,法官需要小心翼翼地尋找不同法律價值之間的平衡點以確保司法審判的正義性和社會效果的正面性。
二、謹慎嘗試:在質疑中前行
最高院2009年頒布的《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2009-2013》首次明確提出要“研究建立刑事自訴案件和輕微刑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明確其范圍和效力”。實際上,刑事附帶民事調解制度已經體現了刑事和解的理念和制度雛形。
2007年以來,最高院出臺系列指導意見,明確提出要加大刑事附帶民事調解力度,對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諒解的,在綜合考慮其他量刑情節的前提下,可以適當予以從寬處罰:
2007年最高院頒發《關于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強調要“強化訴訟調解,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拓寬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嘗試刑事自訴案件和其他輕微刑事案件調解解決的新模式,加大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調解力度”。
2009年最高院出臺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在“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中,第9至10條明確規定:“對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對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屬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罪行輕重、諒解的原因以及認罪悔罪的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010年最高院印發的《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40條規定,“對民間糾紛引發的輕傷害等輕微刑事案件,訴至法院后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應當予以準許并記錄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對此類案件嘗試做一些促進和解的工作。”
可以看出,在構建和諧社會理論指導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作為化解刑事沖突的有效方式引起了最高院的重視,并在審判實踐中大力推行。2008年至2011年,筆者所在法院共審理刑事案件2017件,其中刑事附帶民事案件322件,約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6%。在附帶民事案件中,故意傷害案件209件,占65%;其次是交通肇事案件57件,約占18%。從結案方式來看,2008-2011年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調解率逐年上升,分別為22.9%、40.7%、46.7%、59.2%。從案件特點來看,調解結案的附帶民事案件中絕大多數為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刑事案件,其中85%是因民間糾紛引起的輕傷害案件。從量刑情況來看(以2011年為例),調解結案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緩刑適用率較高,為69%,判決結案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緩刑適用率僅為3%。從賠償情況來看,調解結案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賠償金額相對較高,且當庭賠償率高達95%;而判決結案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賠償金額普遍與被害人的訴訟請求有較大差距,其中85%的案件需要進入執行程序,執行到位率僅為10%左右。從社會效果來看,調解結案的附帶民事案件上訴率和上訪率為零,而判決結案的附帶民事案件上訴率為20.7%。
上述數據表明,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是一種較為有效的刑事沖突化解方式。但以損害賠償數額為核心的刑事附帶民事調解制度與真正意義上的刑事和解還是有所區別的。
首先,刑事附帶民事調解主要是圍繞著賠償數額這個中心進行的,被害人一方與刑事被告人一方就賠償數額進行討價還價,法官對被告人的量刑優惠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被害人對賠償數額的滿意度。而刑事和解更強調對被告人的教育與矯正,以及對被害人心靈創傷的撫慰,因而物質賠償并非刑事和解的全部內容。例如那些沒有實際賠償能力,但真心悔過的被告人,以提供勞務或賠禮道歉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諒解的,仍然可以對其從寬處罰。
其次,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適用范圍有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盜竊、搶劫、搶奪、詐騙、侵占等財產被侵占案件一般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只能通過追繳或責令退賠的方式挽回物質損失。因而侵財案件不存在附帶民事調解的問題,卻有刑事和解之可能。
第三,刑事附帶民事調解的模式較為單一。審判階段的刑事附帶民事調解主要是法官主導,雙方當事人參與。而刑事和解的模式則較為靈活,經常邀請基層調解組織和社區主持或參與和解。
如果簡單地將刑事附帶民事調解貼上刑事和解的標簽,容易讓公眾產生“花錢買刑”的聯想,將大大抹殺刑事和解制度應有的價值與光芒。
三、尋找路徑:相關立法的適用問題與完善思路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借鑒了相關司法實踐經驗,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對刑事和解制度予以確認,并明確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概念、適用范圍、審查程序及法律后果。但從司法適用的角度來看,相關立法還比較粗糙和模糊,在未來的司法實踐中仍將存在不少困惑。刑事和解制度如何在我國刑事審判活動中有效運行,需要更加嚴密、合理的制度設計。
(一)刑事和解與刑事附帶民事調解的重疊與沖突。
刑事和解與刑事附帶民事調解存在功能上的重疊,仍需要進一步理清兩者之間的關系。如上所述,目前我國審判實踐對刑事和解的認識仍然停留在刑事附帶民事調解的層面,認為只要敦促當事人在損害賠償數額上達成一致就是刑事和解。《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刑事和解基本概念的界定也不能有效地說明兩者的區別。因此有人質疑,沒有必要將刑事和解作為特別程序獨立規定,而應當將其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框架內。但真正的問題是,這兩者在適用范圍及法律后果上并非完全一致,將導致司法適用的混亂。刑訴修正案規定,公訴案件的刑事和解僅適用于特定的幾類輕刑案件。而根據最高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的規定,“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屬諒解”的可以從寬量刑,但并未限制適用案件范圍。未來司法實踐中對重罪案件被告人積極賠償并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諒解協議的,是否仍然作為從寬量刑的情節?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是否有違反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嫌;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是否意味著司法實踐的保守后退?這些問題有待日后刑訴法修正案的司法解釋予以解答。但筆者認為,基于人權保障和刑罰輕緩化的理念,刑事和解適用于重罪案件將是發展趨勢。
(二)刑事訴訟法與刑事實體法的銜接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規定:達成和解協議的,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但是在審判實踐中如何把握從寬幅度,還需要實體法與程序法進一步對接。筆者認為,刑事和解應當在量刑規范化改革的框架下進行。這是因為:首先刑事和解依賴于當事人的協商結果而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和不可預見性,而常態化的規范化量刑更有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其次,過份強調刑事和解帶來的表面和諧,長期以往會使公眾的是非觀變得模糊。再次,刑事和解使法官享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權,需要受到嚴格的量刑制約。具體來說,一是在量刑時要綜合考慮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犯罪動機和手段、認罪態度、自首或重大立功表現等量刑情節,不能片面強調刑事和解并給予無限度的量刑優惠。二是要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經濟賠償能力及犯罪造成的實際損失,不宜把賠償數額作為刑事和解的金指標,既要杜絕純粹的“花錢買刑”,又要防止被害人以刑事和解為籌碼漫天要價。三是要嚴格審查刑事和解協議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尤其對一些富人、官員等強勢群體犯罪的案件,要慎重考慮其社會影響。四是要明確刑事和解對量刑的影響。《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只是原則性地規定,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案件可以從寬處罰。未來司法解釋仍需進一步出臺針對刑事和解的量刑指導意見。由于刑事和解制度涉及公安、檢察院和法院,刑事和解的量刑規范最好由公檢法三家聯合發文,統一標準,避免認識不一致。
(三)完善配套性措施。
嚴密、健全的制度設計不應止步于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呈現的以利益協商為基礎的和諧,而應延伸出一套完整的犯罪矯正體系。借鑒少年刑事審判的經驗,可以建立起集審前社會背景調查、刑事和解、社區矯正、前科消滅制度為一體的恢復性司法制度;同時充分發揮司法服務所、基層自治組織、村居調委會的矛盾化解功能,減輕法院的工作壓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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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刑事和解 協調 契約關系 契約性 價值意義 制度構建
所謂刑事和解,是西方國家三十多年來在其刑事司法領域一改“國本位”思想、強調“人本位”思想的全新的刑事司法理論。具體指的是通過中間調停人間接的聯絡或者受害人同加害人之間的直接交談,通過雙方共同平等協商,在最終達成的某種經濟性賠償和解協議后,司法機關依據和解協議和案件的實際情況所作出的一系列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責任處罰的訴訟活動,具體包括刑事責任處罰和經濟性賠償和解兩個程序過程。在刑事和解具體的程序過程中,通過加害人同受害人的和解,在兩者之間達成相互認可彌補犯罪損失的方案之后,一方面受害人能夠在精神上得到安慰,在物質上獲得補償,在很大程度上其被侵犯的權益受到了維護,而在另一方面,加害人能夠獲得被害人的諒解和改過自新的機會,在具體的量刑過程中能夠從輕或者減輕甚至免于處罰,使其能夠盡早回歸社會。通過建立在平等、和諧、自愿、合意、互利、誠信基礎上的刑事和解,能夠更好地平衡加害人、受害人以及國家的利益。
當前,我國從刑事司法的角度如何能夠更好地堅持貫徹落實“以人為本”的思想,從解決社會糾紛、穩定社會秩序、化解社會矛盾的角度進一步強化我國的法制化建設,值得我們深思。筆者從西方國家已經實踐成功的刑事和解制度出發,認為這種制度能夠有效的解決當前我國市場經濟中面臨的諸多糾紛問題,刑事和解能夠作為一種全新的解決刑事糾紛的機制為我國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和法制社會提供一條新的思路。
刑事和解的本質是契約性
建立在平等、和諧、自愿、合意、互利、誠信基礎上的刑事和解,其基本特征是協商跟合意。而從其本質來講,它是一種建立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間的契約關系,具有根本意義上的契約性。可以說,契約性始終貫穿在刑事和解的整個過程中。具體而言,刑事和解有著契約性的五大基本要素:
(一)自愿
從契約形成的諸多要素中,“自愿”是契約能夠達成的前提條件,而在刑事和解中,首先加害人和被害人都能夠自愿參與到整個刑事司法的過程中來。對于受害人而言,只有加害人能夠真誠悔罪、認真反思,才可能原諒加害人。如果說加害人不能從內心深處反思自己的罪行,也不能從受害人角度理解受害人所遭到的侵權,那么被害人也不可能真心地寬恕加害人。雙方之間缺乏誠意,這樣沒有建立在雙方自愿前提下達成的協議,是違法的協議,最終也會喪失其應有的效用。可以說,刑事和解必須建立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自愿是刑事和解的最基本原則,在這點上刑事和解同契約有共性。
(二)合意
任何契約的建立,首先是契約雙方必須達成一致的意見形成合意,這是最為基礎的。因為出于利益的考慮,每個人都只會對自己所作出的行為負責,而建立在合意基礎上的契約關系才能夠對所有當事人形成共性的約束力。而刑事和解的內涵就在于在相關利益的驅動下,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間通過協商達成的合意。其內容包括三方面:其一被害人是否愿意追究加害人的相關刑事責任;其二是囊括賠償數量、賠償方式、賠償期限在內的一系列損失賠償;其三是賠禮道歉在內的精神補償。正是因為雙方利益動機的存在,同時只有當協調都能令雙方利益達到最大化時,才能夠形成雙贏局面的“合意”。
(三)平等
對于契約自由的實現而言,主體意志的自由和身份的平等是其先決條件,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說契約的重要內容是平等。而對于刑事和解而言,無論是被害人還是同其進行和解的加害人,其主體地位是平等的。在具體的和解過程中,任何一方都有提出和或者不和的權利。從根本上講,刑事和解能否成功,完全取決于當事人。雖然說國家的檢察機關在其中充當著重要角色,但是其能夠起到的作用僅僅是為雙方的協商提供法律意見和保證和解的公平合理性,在很大程度上充當了公正人和監督者的角色。最終和解是建立在加害人同被害人之間的平等協商基礎上的,排除國家機關,就獨立的個體而言,在整個刑事和解過程中,無論加害人還是受害人,他們之間的關系是平等的協商關系,最終達成的利益關系也是平等的。
(四)互利
從功能角度講,契約的建立就是為了獲取和保障更大的利益,無論是立約人還是對方都認為該契約對自身有利才可能建立該契約。換句話說,沒有互利關系,整個契約關系就很難建立起來,契約達成的最終目的就是為了“互利”。在刑事和解過程中,無論是受害人還是加害人,都是基于各自利益的考慮才能夠通過平等協商達成互利協議。總的來說,刑事和解是一種互利互惠的機制,其最終目的是為了更好地讓和解的雙方利益最大化。
(五)誠信
任何契約都是經過當事人合意而建立的,按照“約定遵守原則”,該契約對約定各方都有著極強的約束力,對守信的人獎勵,而對背信棄義的人予以嚴懲。客觀來講,誠信是契約的保障。而對于刑事和解而言,和解協議的達成建立在當事人相互信任的基礎上,如果缺乏了誠信,該協議就無法履行。如果沒有誠信在其中的保障作用,刑事和解就很難發揮其應有的功能,也很難實現其應有的社會效益和法律效益。
刑事和解契約性的價值分析
(一)刑事和解契約性具有正義價值
筆者分析刑事和解契約性的正義價值,以個體正義和社會正義兩種不同的形式分開細化分析。
1.刑事和解所體現的個體正義價值。對于刑事和解所體現出來的個體正義價值,本文從被害人的角度進行分析,當刑事糾紛案件發生之后,表現在被害人身上的第一期待就是如何能更好、更快地挽回所遭受到的侵權損失。而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為核心,對于被害人而言,其在刑事糾紛案件中掌握著主動權和決定權,在整個案件的訴訟過程中有著很高的訴訟地位。同時整個刑事和解過程從受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賠償到精神傷害的撫慰都高度關注。同時以加害人的真心悔罪為前提的刑事和解,能夠帶給被害人平和寬松的環境,更有利于從加害人帶來的相關損失的陰影中走出來,更快地恢復良好的心態和穩定的情緒。而從加害人的角度來說,面對已經出現的犯罪事實,加害人所要承擔的可能是法律的嚴懲與內心的不安,如何能減輕處罰,甚至說避免處罰,這成為其心中最為渴望的事情。而通過刑事和解,通過向受害人進行悔過、賠禮道歉、損失補償等一系列平等條件下的協商,從而最大限度地減輕自己的罪責,避免或者降低了處罰力度。綜合來說,刑事和解的雙方通過平等、自愿、互利、誠信的協商,讓雙方個體當事人在整個刑事糾紛中實現了各自利益,滿足了個人的合理需要,體現了個體正義的價值。
2.刑事和解所體現的社會正義價值。刑事糾紛案件的發生,客觀地講,這不僅破壞了受害人同加害人個人之間的關系,同時也嚴重地影響到了社會秩序。換種說法,破壞了個人同社會之間的和諧統一關系。刑事和解制度最大限度地降低受害人同加害人之間的矛盾關系、利益關系,本質上這是一種通過追求個體正義的形式來完成維護社會正義的最終目的。對于受害人而言,最大限度地挽回了其損失,讓加害人受到了懲處,強化了對社會的認同感;而對于加害人而言,這種良好的公正的糾紛解決機制,更能夠贏得其好感和認同。從心理學角度看,削弱了他們的意識。同時在刑事和解的協調過程中,通過直面被害人展開面對面的情感交流,能夠在很大程度上有效實現兩者的換位思考,從而讓加害人更加能夠深刻地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過錯所在和危害所在,從而能夠在內心深處產生一種對受害人、對社會的良性負罪感。這有效地降低了糾紛解決以后矛盾再次發生的可能性,從而在根本上削弱了社會關系中存在的各種危機因素,對于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有著積極意義。換句話說,刑事和解制度有效地體現了社會正義的價值。
(二)刑事和解具有司法效率價值
1.進一步提高刑事司法個案解決效率。眾所周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在我國關于司法個案的處理中,對輕刑犯的處理期限拖得比較長,司法效率明顯較低。如果對這些社會影響不大的刑事案件適用刑事和解,將會極大提高個案司法效率。此類案件進入司法程序后,當事人可以提出和解,司法機關審查認為可以和解的,批準并主持、監督和解過程。雙方當事人和解會談就賠償等事項達成協議的,司法機關依法作出從寬處理,了結案件。這樣,糾紛解決過程用的時間相對要短得多,有利于個案的快速解決。
2.進一步提高刑事司法整體工作效率。刑事司法整體效率應當包含犯罪打擊效率和犯罪預防效率。刑事和解能使某些案件的處理繞開、審判等比較繁雜的程序,從而快速、合法、有效地解決大量輕微案件,從而騰出更多的司法力量重點處置那些對社會秩序造成更為嚴重破壞的案件。因此,刑事和解發揮訴訟程序的簡繁分流作用,有助于合理配置資源,有利于打擊犯罪,對全面提高訴訟效率有著積極的作用。
基于契約機理的我國刑事和解制度構建
實際上,刑事和解就是一種特殊的契約。根據我國目前的國情,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不宜太大,應當對其做出明確的限制,避免刑事和解的濫用。刑事和解適用應當限制在審查階段和審判階段,而不宜擴大到偵查階段,并且應當以人民檢察院為主導。具體而言,涉及以下幾方面:
(一)刑事和解協議的訂立
無論是審查階段和解還是審判階段和解,雙方當事人都應當簽訂和解協議書,并由司法機關審查確認。在審查階段和解的公訴案件,當事人應當將和解協議書交到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對和解內容進行審查和作出不或者暫緩的決定。如果是在審判階段和解的公訴案件,經檢察院同意和解簽章后,法院主持當事人簽訂刑事和解協議書,直接具有法律效力。刑事和解協議應主要包括以下內容:刑事加害人、刑事被害人的基本信息;案情詳述;刑事加害人的真誠道歉、真心悔罪的情況,愿意承擔賠償損害的情況;刑事被害人的賠償要求,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會談后,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情況,包括損害賠償的數額、支付方式、承諾等;被害人的請求和寬恕,是否放棄追究刑事責任;司法機關的處理意見;當事人違反協議的責任和處理等內容。
(二)刑事和解協議的履行與監督
刑事和解協議簽訂后,雙方當事人簽字和司法機關審核后生效。在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相互配合下,監督協議完全履行后,刑事訴訟程序終止。刑事加害人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履行和解協議。如果刑事加害人不履行或不誠信履行,此時已不存在重新和解的基礎,司法機關據協議約定強制執行,并依法處置刑罰;如果刑事被害人違反協議,得到賠償后,又將刑事加害人告上法庭,法院依法審查和解協議,如協議內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可行性,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法院應當駁回刑事被害人的訴訟請求,維持協議的法律效力;若協議內容不真實、違法或不可行,法院依法判決。
(三)刑事和解協議的解除
刑事和解協議是一種特殊的契約,對其解除規定應當作嚴格限制,一般不予解除。除非當事人有充分的新證據證明案件不屬于刑事和解的范圍或者嚴重違反法律規定,失去刑事和解的基礎,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為了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威懾性,一般不允許刑事和解協議解除。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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