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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此時還不知道,這不僅是渭南市開出的首張執行案件調查令,更是陜西省開出的首張執行案件調查令。
“有了它,律師去調查取證,就像拿了一把尚方寶劍,會‘硬氣’很多,但同時不能排除一些單位和部門對此不予理會,或依舊對我們‘打太極’,畢竟,一些市民、單位、部門,對法院的傳票都會不予理睬。”對于調查令,陜西齊一律師事務所律師王松濤的態度冷靜客觀:“有了這份調查令比以前讓我們有底氣,如今去各個單位覺得更有力、有效、也硬氣了。出臺這個調查令,我覺得是個重大進步。”
緣起:一起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終本”案件
2014年,韓城市某公司向長安銀行貸款逾期未還,長安銀行依據生效的公證債權文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由于民事案件中,債權人無權到政府相關部門調查對方資產信息,所以最終因為找不到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案件無奈擱淺。2015年12月5日,渭南中院依法終結了本次執行程序。
2016年7月25日,注定是渭南中院執行工作中不平凡的一天。
這一天,長安銀行的律師向渭南中院提出申請,請求向西安、渭南、韓城的國土和房管部門出具《調查令》,調查韓城這家公司以及擔保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權、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信息。
申請:首張調查令最終順利獲得
“申請調查令對我們而言是首次,我們查看了全院、全省,都沒有出過執行案件方面的調查令。所以對我們而言,無疑就是做第一個‘吃螃蟹’的人”。談到調查令,潘興意味深長地跟記者說。
受理申請后,承辦人執行一庭副庭長王亞民多次同擔任審判長的執行局副局長潘興、合議庭成員劉漢超法官溝通、交流、探討如何辦理。審判長潘興更是高度重視,多方聯系,積極尋找法律、政策依據。
為了全力破解“執行難”,克難攻堅,探索創新,有力推進執行工作,潘興積極向省高院執行局相關領導、有經驗的執行法官等請教,多方尋找并參考外地法院的做法,結合當前執行工作現狀和前景,精心設計了本次《調查令》的樣式。合議庭成員在合議前認真學習了相關法律、政策規定。為了慎重起見,2016年8月18日合議庭首次合議,合議時大家認真負責、大膽發言、各抒己見,并就申請執行人律師提交的《調查令申請書》進行了認真審查,經過大家認真討論,針對《調查令申請書》的瑕疵問題,合議結果沒有同意簽發《調查令》。8月22日,陜西尚文律師事務所重新提交了《調查令申請書》。8月23日,經過二次合議,合議庭認為該申請書已經完全符合《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調查令實施辦法(試行)》規定的條件,同意向該律師發出《調查令》。審判長潘興隨即向主管院長周稷作了認真匯報,并將該事項所涉全部材料報主管院長審查。
周稷副院長經過認真審查,即向院長作了匯報,并與辦公室主任賢了《調查令》如何用印問題,同時對《調查令》的樣式提出了很好的修改意見。
經過重重審核,8月23日下午,渭南中院發出了首份《調查令》。根據律師調查結果,如果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則本案恢復執行。如果被執行人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則本案不恢復執行。
“我是在近一個月前向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經過渭南中院反復討論、反復研究、反復修改,才最終得到了批準。”王麗萍說。
渭南中院執行局副局長潘興向記者展示了這張歷時近一個月才終于出臺的首張“神秘”調查令:在一張A4紙上,題頭寫著《陜西省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令》,并標有案件編號字樣。
調查令中明確了有義務協助調查的單位需要核對持令人身份,并在有效期內向持令人提供調查令所指定的證據。記者注意到,渭南中院發出的《調查令》也明確注明,相關部門要積極配合,如妨礙調查令執行,法院將依法對相關單位和直接責任人作出嚴肅處理,處理方式包括罰款、拘留等手段。在隨附日期上,加蓋著渭南中院院長私章和渭南中院法院的公章。調查令有效期限15天。
手持《調查令》這把尚方寶劍,長安銀行的律師在15天的期限內,到西安、渭南、韓城三地的房管、國土等部門,調取多個被執行人名下的房產、地產等信息,9月7日調查令期滿,律師發現其中一人在渭南有房產。隨即,申請法院依法恢復執行,申請法院依法查封。
贊揚:“令牌”贏得多方交口稱贊
“調查令這一規定剛出臺時,大家就在一起議論,覺得這個規定非常好,解決了很多在實踐中遇到的問題。”陜西齊一律師事務所王松濤律師說,“調查令就是法院賦予律師代表法院行使調查權。這就像給律師的一把‘尚方寶劍’,讓律師出門調查有了底氣,因為此時他所代表的是法院而不是律師本人。”
陜西高院執行局副局長鄧世軍告訴記者,在執行案件中,隨著案件的逐年劇增,法院因為人力、財力資源所限,已難以承受大量的調查工作,而在執行階段,大量的執行案件讓執行法官們早已應接不暇,如果要等法院調查、執行,往往要排隊等候,必然引起群眾不滿。現在有了調查令,可以說是不僅解決了律師調查難的問題,而且能有效緩解法院早已存在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更為今后破解執行難開辟了新手段、新路子。
長安銀行律師王麗萍高興地說:“我作為律師來說,感覺還是蠻有收獲的。因為這個案子已經被“終本”執行了,我們通過《調查令》也查詢到了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我們也就恢復到執行了。”
“說實話,手里拿著這份調查令,感覺很好,因為我背后是人民法院。”渭南一名律師看到調查令后興奮地說,“調查令制度不僅減少了司法成本,也減少了申請執行人的時間成本和經濟成本,因為他等待法院調查或者自行調查,所付出的要遠遠超過于此。”
第一條 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實施,加強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 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公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辦理結婚、離婚、復婚登記的,適用本辦法。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華僑同國內公民以及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居民同內地居民之間在本市辦理婚姻登記的,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記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未取得國外居住權的出國留學生以及其他出國人員在本市辦理婚姻登記的, 由區、縣人民政府婚姻登記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依法履行婚姻登記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區、縣民政局負責本轄區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 支持配合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做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組織有責任如實為本單位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所需的證明,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礙或者限制當事人依法辦理婚姻登記。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地區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區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 在農村地區是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
第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
(一)依法辦理婚姻登記;
(二)依據婚姻登記檔案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三)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
(四)宣傳婚姻法律、法規,倡導文明婚俗。
第八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婚姻登記管理人員, 應當由區、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業務培訓,經考試合格,報市民政局核準后, 發給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證書。
未取得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證書的人員, 不得從事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三章 婚姻登記
第九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如實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證件和證明,不得隱瞞真實情況。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婚姻登記, 不得要求當事人出具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以外的證件和證明。
第十條 當事人結婚的,必須雙方共同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填寫結婚申請書,簽名、按指印, 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四)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婚前醫學鑒定證明;
(五)三張半身免冠三寸合影或者二寸單人像片。
已離婚的當事人申請再婚時, 除提交本條第一款所列的證件和證明外,還應當提交離婚證件( 包括離婚證或者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調解書、離婚判決書等) .第十一條 申請結婚的當事人雙方的戶口均不屬于該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轄區的,不予登記;受當事人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書面委托的,可予登記。
第十二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 對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結婚證上必須粘貼雙方當事人的像片,并加蓋鋼印。對離過婚的,應當在其離婚證件上注明本次結婚登記的時間和現配偶的姓名,加蓋公章后交還當事人。
當事人從取得結婚證起,確立夫妻關系。
第十三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于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疾病的。
第十四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受單位或者他人干涉, 不能取得所需證明時,當事人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寫明不能取證的原因,由其所在單位證明情況屬實或者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調查屬實, 符合結婚條件的, 應當予以登記。
第十五條 當事人自愿離婚,并對財產和子女撫養等問題已有適當協議的,必須雙方共同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填寫離婚申請書, 簽名、按指印, 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四)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
(五)結婚證件或者證明;
(六)二寸單人半身免冠像片各兩張。
第十六條 離婚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住房及債務處理等協議事項。協議的內容應當有利于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審查, 對符合離婚條件的, 自當事人提交所需證件、證明和離婚申請書之日起三十天內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離婚證必須粘貼像片,并加蓋鋼印。
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系。
第十八條 離婚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離婚協議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九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離婚、另一方不同意離婚的;
(二)雙方要求離婚,但是對子女撫養、財產、住房、債務處理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等事項未達成協議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四)未辦理過結婚登記的。
第二十條 離婚當事人恢復夫妻關系的,按照結婚登記程序辦理, 可以不再進行婚前健康檢查。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準予復婚登記的當事人發給結婚證, 并收回雙方的離婚證件。
第二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 以書面的形式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四章 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關系證明
第二十二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婚姻登記檔案。
婚姻登記管理人員應當將對婚姻登記申請的審查情況和意見分別填入結婚申請書的“審查意見”或者離婚申請書的“審查處理結果”欄內,并簽字蓋章。
結婚申請書必須粘貼雙方當事人的像片并加蓋鋼印,連同雙方婚姻狀況證明、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婚前醫學鑒定證明一并立卷歸檔。離婚申請書必須分別粘貼當事人單人像片并加蓋鋼印,連同離婚協議書、單位介紹信、結婚證件、調查記錄一并立卷歸檔。
婚姻登記檔案應當按照檔案法和民政部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離婚證的,可以持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向原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所在區、縣民政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第二十四條 區、縣民政局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出具婚姻關系證明的申請進行審查,并根據婚姻登記檔案管理機關出具的查檔證明,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的當事人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為遺失或者損毀離婚證的當事人出具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六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 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 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離婚證,并對當事人處以200 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以夫妻名義同居的, 當事人有單位的, 可以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采取其他適當的限制性措施予以制止; 當事人沒有單位的, 可以由當事人所在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采取適當的限制性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條 有配偶的當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檢察機關檢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的規定予以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婚姻登記的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吊銷其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證書;并對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撤銷婚姻登記, 收回結婚證或者離婚證。
第三十條 當事人認為符合婚姻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 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婚姻登記證書、婚姻關系證明書以及婚姻登記申請書、婚姻狀況證明,由市民政局按照有關規定統一印制。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領取婚姻登記證書和婚姻關系證明書應當交納工本費。工本費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我國現行的非訴行政執行制度發端于改革開放之初,先由行政管理領域的單行法律、法規列舉規定,最后由《行政訴訟法》作一般性規定。
其設立的目標在于力求兼顧保障人權和保證行政效率。這種制度一方面是通過阻止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進入執行過程的形式,來達到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致因其末提訟而受到違法具體行政行為的侵害。同時,另一方面它采用非訴訟的形式,也是為了簡化程序,確保在較短的時間內,使用較小的成本,完成合法具體行政行為的強制執行。
行政非訴執行程序的設定,主要由《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第八十六條至九十六作了詳細規定。筆者在此僅就行政非訴程序的構成、現階段實踐中非訴執行程序出現的問題與難點等與大家作一簡單探討。
一、概述
行政非訴執行程序,我認為,簡單來說,它可以分解成三個部分。第一部分是啟動程序,第二部分是審查程序,第三部分是執行程序。
行政非訴執行的啟動程序,指行政機關提起行政非訴執行所需適用的程序。
它主要包括申請主體、管轄、申請條件、申請方式、申請時間等幾個方面。
管轄原則依據若干解釋第八十九條規定,由申請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執行對象為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為了最大限度的實現司法公正,同時規定了“基層人民法院認為執行確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執行”。
申請主體,主要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作出裁決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
行政機關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執行;法律、法規沒有賦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法律、法規規定既可以由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二)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生效并具有可執行內容;(三)申請人是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
(四)被申請人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人;
(五)被申請人在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期限內或者行政機關另行指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六)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七)被申請執行的行政案件屬于受理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行政機關或者享有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提交申請執行書、據以執行的行政法律文書、證明該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材料和被執行人財產狀況以及其他必須提交的材料。
行政非訴執行程序中的審查程序,指在法院受理了申請人的申請之后,法院對行政非訴執行進行審查時所適用的程序。
主要包括審查人員、審查標準、審查方式、審查時間等幾個方面。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后,應當在30日內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就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對被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實審查的理由主要是:
第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間對被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并不意味著該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有效。
第二,從法院角度來看,人民法院作為法律實施的最終保障機關,它擔負著保證法律正確實施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職能,如果允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存在明顯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顯然與人民法院的職能相背離。
第三,從行政強制執行主體設置角度看,之所以將人民法院作為行政行為強制執行的主體,一方面在于將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權與執行權部分分離,避免行政機關既是決定機關又是該決定的執行機關,可能造成違法執行;另一方面則在于由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多一道糾正錯誤的手續和環節,通過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監督起到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目的。
對被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由行政審判庭負責進行,審查實行合議制。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審查合法性的主要內容有:
(1)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是否適格.是否有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定職權;
(2)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有事實根據:證據是否充分可靠;
(3)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
(4)行政機關是否濫用了職權;
(5)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等。
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主要是書面審查,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進行一定的調查,對重大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其他審查方式。人民法院應在受理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申請后當在30日內審查完畢并作出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經合議庭審查認定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正確,人民法院應作出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并送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行政機關。
被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準予執行:(一)明顯缺乏事實根據的;(二)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的;(三)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
人民法院審查完畢后,無論是準予執行還是不予執行都應以裁定形式作出,對此裁定當事人不能提出上訴
行政非訴執行程序中的執行程序,指在法院審查了該行政非訴執行行為之后,法院對行政非訴執行進行執行時所適用的程序。
主要包括執行主體、執行方式等。
人民法院在非訴行政案件執行中所采取的執行措施,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定執行。
行政機關拒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并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有關規定,對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處罰。
二、在實踐中存在的一些問題和難點
1、行政非訴執行案件是不是“行政非訴執行之訴”
行政非訴執行案件,類似啟動了一次訴訟程序,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僅僅是執行標的,法院執行的依據是作出的強制執行裁定。這一過程中,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接受與行政訴訟基本相同的合法性審查,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實際上相當于確認行政行為合法的裁判,然后才是實際強制執行階段。現行立、審、執分離的審理模式適用于非訴執行案件,也說明了這類案件不同于執行生效裁決文書的案件,更具有完整訴訟程序的特點。
但是它不同于訴訟程序,非訴訟行政執行制度作為法院訴訟審查具體行政行為之外的一種審查方式、具有“非訴”性質,一方面審查方式定位為形式審查,法院對行政機關的執行申請只進行書面的、形式上的審核,審查標準定位于“只要該申請形式規范完整無大的瑕疵和明顯的違法之處就應裁定執行。不需法院就具體行政行為實質上是否合法進行審核判斷”,審查程序不強調對抗,強調書面審查,更多的是強調單方面的參與性。
2、司法權與行政權混同。
受建立非訴訟行政執行制度初衷的限制,也由于缺少基本的程序約束,在非訴訟行政執行實踐中發生了司法權與行政權嚴重混同的現象。其實踐惡果是,“法院在行政機關建立由審判人員和行政工作人員共同組成的‘執行室、’‘辦公室、’‘收費(稅)隊、’‘清理辦、’‘工作組’等機構,負責非訴訟行政執行,司法權與行政權合二為一。”有的地方甚至發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送達、申請、通知、執行等一系列行政與司法程序實行所謂一步到位,由同一班人員、在同一時間進行”的惡劣事件。所有這些,雖然有基層法院執法違法的因素,但同非訴訟行政執行中的司法權與行政權界限不清和混同有直接關系。
行政非訴執行行為中,裁定維持率居高不下。運作效果欠佳,難以實現建立該制度的初衷。具體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由法院執行,很難及時實現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義務,”致使一些具體行政行為長期停留在行政主體意志的表達和宣告階段,妨礙了行政職能的實現,影響行政效率。由于執行不及時和其他種種因素的影響,還存在行政機關不愿申請,甚至放棄申請執行的現象,致使已經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上被廢棄,非訴訟行政執行制度被虛置。二是不論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都一概予以執行,不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未受到應有的扼制。三是長期以來法院對不予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既不作出裁定,也不進行宣告,只是退回行政機關了事的做法,造成不明不白的結果。個別擁有自行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仍以被法院退回的具體行政行為為依據,繼續執行。這同樣使非訴訟行政執行制度被虛置。可喜的是,新《司法解釋》在上述環節上已有所改進。
3、缺乏統一的指導原則,制度不完善。
對申請撤回制度,沒有作出規定。在審查階段撤回申請或者在執行階段撤回申請如何處理。非訴行政執行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相對人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既不,也不申請復議,又不自覺履行的情況下,向法院提出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由法院通過司法審查程序并最終實現生效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活動。目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數量遠大于行政訴訟案件,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審查成為行政審判一項繁重的任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3條規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就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法院審查后的結案方式是作出準予強制執行或不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但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后,發現自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重大錯誤,應予糾正,或者行政相對人在法院審查的過程中自覺履行了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內容,行政機關向法院申請撤回執行申請的情形。對行政機關能否撤回執行申請的問題,我國行政訴訟法和司法解釋都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實踐中不同法院做法不一,有的裁定準予撤回申請,有的裁定執行終結,有的裁定準予強制執行或不予強制執行。筆者認為,只要行政相對人完全履行了行政義務,或者行政機關自行發現具體行政行為存在法律法規允許糾正的錯誤的,行政機關因此申請撤回執行申請,法院可以準許。但法院準予行政機關撤回執行申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行政機關撤回執行申請的理由不得違反現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2、行政相對人已自覺履行了具體行政行為內容,或者繼續履行行政義務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已成為不可能或不必要。3、行政機關撤回執行申請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行政機關能撤回執行申請,但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有一種做法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5條規定裁定執行終結;第二種做法是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1條裁定準予撤回申請。筆者贊同第二種做法,理由是:1.非訴行政執行審查有著類似訴訟審理的程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3條規定,法院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審查是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與行政訴訟案件相比,非訴行政執行審查只不過少了一個開庭審理的程序。目前許多法院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審查要舉行聽證,在聽證會上由行政機關說明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適用的法律依據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合法,再由行政相對人陳述、辯解,這種聽證制度有著很強的“訴訟審理”色彩。故而法院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審查在程序上有著同訴訟案件極為類似的程序。2.非訴行政執行審查所處的階段特殊。非訴行政執行審查與強制執行是有區別的。對非訴行政執行審查是法院是否立案執行的必經程序,這也是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區別于民事執行案件的重要標志。執行立案的重要條件之一是應當有執行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民事案件的執行依據是生效的民事判決書、調解書等,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執行依據是法院審查后作出的法律文書即行政裁定書,而非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從而,對行政機關在法院審查過程中撤回非訴行政執行申請法律適用問題,應適用審理程序中的法律規定,而不是執行程序中的法律規定。非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實現要通過司法審查轉化為司法強制執行權,并通過司法強制執行活動最終實現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內容。因此,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審查有著訴訟審理的性質。審查階段執行依據尚未形成,行政機關在符合條件的情形下撤回執行申請應當允許,法院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1條的規定作出裁定,而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筆者建議,對非訴行政案件審查的有關撤回及其法律適用問題在行政訴訟法中作出規定或者通過司法解釋作出規定,以規范各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的做法。
與不停止執行制度沖突的理解。我國《行政訴訟法》第44條明確規定訴訟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即在行政訴訟活動期間被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因原告的和人民法院的審理而停止其執行,這是行政訴訟所特有的原則,但以下幾種特殊情形下,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1)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2)原告申請停止執行的,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3)其它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與不停止執行制度相似,《行政復議法》第22條也規定: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即復議期間也不停止被復議行政行為的執行。不停止執行制度包括兩方面內容,即通常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行為的執行,但幾種特殊情況,則應停止執行行政行為,即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與若干解釋第九十四條的法律沖突如何解決。
執行手段規定匱乏。主要為民事審判的執行手段,對行政事務的適用程度。
隨著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意識和水平的提高,目前行政機關在行政處罰和行政征收決定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人民法院在進行合法性審查時,往往因部分相對人(被執行人)去向不明,而無法對處罰決定或征收決定認定的事實和程序進行核實認定,如以相對人去向不明為理由,裁定不予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待找到相對人后再申請,一方面會造成行政資源浪費,另一方面會導致不良的司法效果。如何解決這一問題呢?筆者建議在非訴執行案件審查中應引入“中止”審查程序。其理由如下:
一、建立審查中止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八條的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在被執行人的法定期限屆滿之日期180日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應當在30日內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就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根據該條規定的審查期間,對一般的非訴執行審查案件均可適用,但在一部分社會撫養費征收案件中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機關作出處罰或征收決定后,申請強制執行前,舉家外出,不知去向,行政機關如不申請強制執行,則會出現第八十八條規定的逾期后果,如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非訴審查期間,因無法找到相對人核實材料,在30日內根本無法審查結束,因此,在非訴執行案件審查中,在有充分證據證明相對人去向不明的情況下,應適用中止審查的規定,待中止情形消失后,自行恢復。
二、建立中止審查的可行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就有訴訟中止的規定,訴訟中止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出現某些法定情形使訴訟無法繼續,而暫停訴訟的制度。其中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系彈性條款,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靈活掌握,以使訴訟中止制度與復雜多變的客觀情況相適應。而非訴執行案件的審查,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項法定職責,在審查過程中出現了相對人下落不明的情況,參照適用此規則,并未損害任何主體的合法權益,因此在非訴執行案件審查中建立中止制度與法律規定的精神并不沖突,而且可以使辦案的實際效果與法律效果有機統一。
綜上,筆者認為在非訴執行案件審查中,如遇上述情形,應適用中止審查程序,待中止情形消除后,即可自行恢復審查。
協調在行政非訴中的應用。
三、改進與完善
(二)實行申辯制。為了彌補對申請執行的非訴行政案件進行書面審查單一做法的不足,人民法院在受理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后,先向被申請人送達“行政執行通知書”,明確告知被申請人如果對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認為申請人辦案程序違法、查證的事實有出入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或口頭申辯。人民法院根據被申請人的申辯理由,通過審查核實后,再決定是否作出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這樣既有效地保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又有效地消除和緩解被申請人的對立情緒。德城區法院的做法是,在該法院收到行政機關要求強制執行的申請書后,由行政審判庭向被執行人送達《非訴訟行政強制執行限期申辯通知》,告知被執行人某案件已由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如果被執行人認為行政機關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不應強制執行的申辯理由,可在法院規定的時間內向法院口頭申辯或提交書面申辯。《限期申辯通知》中附帶載明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的有關法律規定。
實行該做法后,有效地緩解了被執行人與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行政機關和人民法院之間的對立情緒,提高了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效率,優化了辦案社會效果,受到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人的普遍歡迎。
(三)推行聽證制度。聽證程序是指國家機關作出決定之前,給利害關系人提供發表意見、提出證據的機會,對特定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其實質是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審查。《解釋》沒有對審查的程序和方式作出規定。在實踐中,法院大多是遵循傳統的職權主義執行模式,對行政機關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只作書面審查,審查的理由不對外公布。這種“暗箱操作”的審查方式存在的最大問題是,由于沒有當事人的參與和監督,人民法院往往迫于行政機關實際或習慣上的壓力,使審查流于形式。因此,應當引入聽證程序以公開法院的審查過程。中江縣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從今年起開始試行在行政非訴案件審查過程中引入聽證制度,取得了明顯的效果。
人民法院對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過程中,傳統的方式是從書面材料上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但由于各種原因,行政非訴案件的執行往往十分困難,出于對行政執法的懷疑和對法律程序的陌生,被執行人的對立情緒很大,簡單的通過書面審查而后裁定進入執行不僅難于消除被執行人的對立情緒,促使其自動履行義務,反而有可能進一步激化矛盾,加大執行的困難程度。由此,中江縣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在行政非訴案件審查中引入了聽證制度。
聽證是指由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組織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雙方當庭就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面對面的舉證、質證,然后由合議庭當庭認證,并根據聽證的結果作出是否準予執行的裁決。通過引入雙方面對面的抗辯、對質,一是充分聽取被執行人的理由、意見,以充分保護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二是使執法程序更加公開、透明,消除被執行人對執法公正性的懷疑和對執法機關的對抗情緒,并起到很好的法律宣傳作用;三是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并通過聽證的互動作用,監督和促進其提高執法水平。
該院行政審判庭僅今年上半年就審查行政非訴案件31件,其中舉行聽證21件。經過聽證程序后自動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12件。在實行聽證的案件中:房屋拆遷安置案件4件,自動履行率100%;衛生行政處罰案件17件,自動履行8件;衛生行政處罰審查后最終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的只占申請執行案件總數的55%。目前該院行政庭除當事人放棄聽證的而外,其余有條件的非訴行政案件均引入了聽證
內容摘要:非訴行政案件聽證審查制度的確立有助于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提高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社會公信力。因此,對此研究不僅具有理論價值,更具現實意義。文章從實際出發,對該制度的設立與完善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非訴行政案件聽證審查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訴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若干解釋》)第93條,僅規定了人民法院在30日內對行政主體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但對審查的形式未作具體界定。審判實踐中,各地或以書面審查或仿庭審模式,做法不一。2001年初,筆者所在法院嘗試性地將“聽證”引入非訴行政案件的初始審查程序之中,并逐步加以完善,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聽證審查制度。2002年,試點工作得到了江蘇省高級法院的首肯,并在全省范圍內予以推廣。
一、聽證制度的設立
非訴行政案件的顯著之處在于相對人未依法行使復議權或訴權。由于當事人雙方缺乏必要的溝通,抵觸情緒較大,矛盾易于激化。究其原因,既有相對人自身因素的影響,也有行政主體程序不當所致。由于人民法院對非訴行政案件的審查,畢竟不同于訴訟程序,加之對行政主體所提交材料書面審查的局限性,客觀上增加了審查的難度,難以保證裁定的準確性和穩定性。而聽證審查制度的設立,則有效彌補了上述缺陷與不足。首先,通過一定形式的“對話”,增加了當事人雙方對案件處理結果的再認識,弱化了雙方的對立與抵觸。其次,通過當事人雙方的陳述、申辯和質證,切實保證了人民法院正確行使司法審查權,提高了裁定制作的公正性。第三,充分保護了相對人的知情權,極大促進了相對人履行行政義務的主動性和自覺性。第四,通過相對人的“質疑”,切實增強了行政主體以后工作的責任心。最后,聽證審查制度的設立,不僅鈍化了當事人雙方的“官民”矛盾,也有效緩解了司法執行程序中當事人雙方與人民法院之間的障隔與猜疑。
二、聽證案件的范圍
由于非訴行政案件的審查對象為生效行政行為,顯然有別于對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的審查,具有“非訴”的性質和特點。因此,從審判效率的角度出發,對需要聽證案件的范圍應當加以明確。既不能任意擴大確立聽證案件的標準,對全部案件或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所有案件一律聽證,也不能刻意限定聽證案件的范疇,而輕意剝奪相對人的知情權和申辯權。依審判實踐,筆者以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舉行聽證:(一)案件有重大影響的:(二)案件有較大爭議的;(三)申請執行標的額巨大的;(四)執行后果難以補救的;(五)僅以書面審查方式難以查清案件事實的;(六)其他認為需要聽證的。
為保證行政主體對重大案件處罰的公正性,行政處罰法第42條對行政主體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案件,設置了嚴格的聽證制度。若行政主體在行政程序中已行聽證,且認定案件事實較為清楚的,則無需在司法程序中再予聽證,以免無謂之作,浪費審判資源。
三、聽證主持的形式
由于此類案件的“非訴”性,使聽證審查的程序設計,不宜照搬訴訟程序。在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當簡則簡,以求事半功倍。因此,在聽證主持的形式問題上,應當確立“合議庭組織聽證與主審法官組織聽證相結合”的原則,由合議庭視案件具體情況而定。對案情重大、復雜或者合議庭認為需要適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則由合議庭組織聽證。其他案件則適用簡易程序,由主審法官組織聽證。該原則的設立,有的放矢,繁簡得當,使聽證審查制度既不拘泥于形式,又注重了審查的實效,便于實際操作,能夠為大家所普遍接受。片面強調聽證案件一律由合議庭主持審查或一律由主審法官獨任審查,皆不足取。
四、聽證的告知與申請
許多行政行為的作出,多涉及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既然行政訴訟的理論和實踐已經賦予了利害關系人作為行政案件原告或第三人的訴訟地位,那么作為非訴行政案件的利害關系人當然有權對涉及自身利害關系的已被申請強制執行的行政行為提出異議,并申請聽證。
人民法院在立案后,應當向被申請人及利害關系人送達聽證告知書,告知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二)行政主體申請的事項;(三)據以執行的行政法律文書;(四)告知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五)告知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期限。由于司法實踐中個別行政主體向法院所提交的行政文書與相對人簽收的文書不一致,也為了便于相對人或利害關系人了解非訴行政案件的啟動程序,有必要在送達告知書的同時,一并送達申請文書及行政文書的副本。聽證申請人請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告知書的合理期限內(一般以3日為宜),書面提出聽證申請。聽證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聽證的,視為放棄。但案情重大、復雜或者合議庭認為需要聽證的除外。為了合理配置審判資源,切實提高案件審查實效,不宜由合議庭全體成員對聽證案件直接進行審查,可以考慮由主審法官提前介入并先行書面審查,然后經合議庭決定是否適用聽證程序。對不符合規定情形的聽證申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書面告知聽證申請人不予聽證。
一、許可執行之訴的客觀必要性
(一)執行力爭議的客觀存在
由于判決本身并非都能具體地明確當事人及其權利義務,更由于當事人的人格和財產狀態處于變化之中,確定生效的給付判決,即使是公正無誤,并非都具有執行力,也并非任何時候都有執行力,更并非“為”或“對”所有的人都具有執行力。例如,判令債務人交付房屋,但哪一幢房屋不能明確;或者雖已明確,但房屋已被加蓋樓層,或者已被第三人占有甚至取得所有等,這時判決能否執行,可能有所爭執。又如,判令債務人在一定條件成就時為給付,債務人對條件是否已成就可能提出異議。再如,判決后,當事人可能已經死亡或被宣告失蹤,或者作為當事人的法人可能已經分立、合并、被撤銷、清算,或者被告可能為逃避執行,將訴訟標的物惡意交由他人占有。這時,訴訟當事人可能已經不存在,或者需要有他人承受更符合判決的本意。這些均涉及復雜的實體權義關系,可能產生各種不可調和的爭議。實務上通常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執行案件應否立案;二是執行當事人應否變更或追加。
(二)我國解決此類爭議的現狀
關于立案審查。我國民訴法對執行案件的受理條件,未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法意見),也只字不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若干規定)雖然在第18條作了規定,但過于粗淺,未能涵蓋執行力的所有情形,對判決上所載請求權附有條件、期限、擔保或對待給付等這類實體爭議性更大的情形均未作規定。更為重要的是,該條未創設完善的救濟程序。司法實踐中,由于此類情形較少,弊端不是太突出,但問題仍然存在。例如,有的案件一審調解結案,進入拍賣程序,被執行人提出調解書送達不合法,于是撤銷執行,恢復原案審理。二審法院認為原案送達雖有瑕疵但應認已送達成功,又恢復原案執行。但此時被執行人財產已經隱匿、轉移。又如,拆遷安置一案,開發商被判令安置一定面積的房屋,但未對房屋進行特定化。進入執行后,執行法院要么硬讓被拆遷人承受其指定的房屋,要么就以雙方無法達成具體協議而長期“掛案”。至于判決上所載請求權附有條件、期限、擔保或對待給付義務的,被執行人一旦提出異議,如何處理,也亟待規范。
關于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民訴法僅在第213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民訴法意見對此僅作膚淺解釋。執行若干規定雖然在第76~83條專門規定“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羅列了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個人合伙組織或合伙型聯營企業、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企業分立、企業開辦單位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財產。但這些規定看似具體,卻缺乏邏輯上的嚴密性和理論上的齊整性,有的甚至相互矛盾。更為重要的是,法律和司法解釋也未規定任何救濟程序。司法實踐中,存在如下嚴重問題:一是該追加的被執行人不敢追加,不該追加的亂追加。二是追加申請難。申請執行人即使提出追加申請,執行人員可以拒不接收、不予理睬或久拖不決,甚至隱瞞不報。三是追加審查難。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往往涉及大量復雜的事實認定問題,而執行程序并非審判程序,不能通過雙方的訴辯和相互舉證來查明事實,申請人往往只能提供一些線索,而被指追加人不主動配合,執行法院難以判定,致使實際應當對債務負責的人得以免受執行。四是追加審查非理性。有的是走形式,申請歸申請,沒有認真聽取申請人的意見和進行調查取證就裁定駁回。而有的則相反,理由不能成立的申請,被輕易采納而隨意追加。裁定仍由原執行人員作出,沒有充分說理,缺乏制約機制。五是被追加人沒有反駁的機會。申請的受理與審查,均暗箱操作,被追加人往往毫不知情就收到追加裁定。六是裁定申訴難。一紙裁定后,申請人或被追加人都不能上訴或復議,只能通過不可預期的申訴,在個別領導“過問”后,才有可能啟動所謂的“復查”程序。而這種程序可以無休止,執行裁定可以不斷被和顛覆,毫無確定力和穩定性可言。
(三)“非訟化”弊端的檢討
我國當前解決執行力爭議的做法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審執關系理不清。有些本該通過訴訟解決的重大實體爭議,執行法院直接以裁定解決,實際上代替行使了審判職能,剝奪了當事人本應享有的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由執行法院行使裁定權的,也沒有遵循審執分立的原則,仍由執行機構和人員來進行處理執行爭議,未能分權制約,形式主義嚴重。另一方面,對那些實體性較小的爭議,本可以在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法院以裁定附帶解決,但也由于法律未明確規定,個別法院不敢或不愿裁定,無法及時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二是爭議解決途徑的啟動行政化、超職權主義。執行法院不經當事人申請,也可以依職權啟動,而當事人申請了卻未必被受理,這就導致要想啟動爭議解決程序,必須拿到領導的批示,這種批示極其類似行政治理模式下的長官命令。三是爭議解決途徑的啟動無限期。啟動程序的截止時間沒有限定,導致有些執行行為都已經終結多年了,還可異議和撤銷。四是爭議解決途徑的非終局性。執行裁定雖然沒有法定的上訴或復議程序,卻答應重復不斷地復查,法院重復受理,執行裁定經常被反復顛覆,既浪費司法資源,又使執行秩序始終處于不安定狀態。五是爭議解決程序不完善。申請書或異議書的提交、立案手續、舉證責任、言詞辯論、審理方式、是否合議、是否答應上訴等,均未予以規范,程序不透明,當事人的聽審權沒有受到保障。六是爭議解決程序無法定審限,久拖不決。再加上未能嚴格遵循執行不停止原則,動輒就以爭議為名,法外暫緩執行,導致久拖不執。上述種種弊端,歸納起來,從根本上說是爭議解決方法的“非訟化”。隨著法院內部治理的規范化,這些狀況雖然在某些法院和某些個案中有所改觀,但如未能從制度上創設某種救濟途徑,將難以根本解決。
二、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
(一)德日的發給執行條款(簽證)之訴
多元制的執行機關和執行文制度。許可執行之訴與執行機關體制密切相關。德國區分執行標的、方法或內容的不同,將強制執行權分別交由執行員、執行法院、訴訟法院以及土地登記所行使,而且執行法院只能是最基層的初級法院。從事執行的人員基于其所受到的練習,難以勝任對判決內容的法律上的審查判定。故德國在實施執行前,采取先由原第一審訴訟法院發給執行條款的制度。假如需要申請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即所謂“為”或“對”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為執行),或者判決上的給付內容附有條件等限制情形的,尚須由債權人提供公文書或公證證書的證實,始得發給執行條款。日本仿照德國的制度,只是在執行機關上采取執行法院與執行官二元制,在稱謂上稱為執行“簽證”而非執行“條款”。
發給執行條款之訴和反對發給執行條款之訴。假如申請人應當提供公文書或公證證書予以證實而不能提出,或者雖有提出但訴訟法院認為不足以證實時,申請人得對被申請人向訴訟法院提起“發給執行條款之訴”,采取更廣泛的證據手段來舉證。相應,被申請人也可對申請人提起“反對發給執行條款之訴”。當事人可以在首先提出程序上的抗議,在抗議被駁回后再,或者同時提出抗議和。當然,假如申請人提供了公文書或公證證書而未獲滿足,其亦可選擇向訴訟法院提出程序上的抗議。訴訟法院應當作出裁判,對該裁判結果,申請人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級法院抗告。被申請人亦得提出此種程序上的異議和抗告。
(二)我國臺灣地區的許可執行之訴
一元制的執行機關。一律將強制執行權交給執行法院,而且執行法院原則上是“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在執行法院內部,辦理執行事務的雖有法官、書記官和執達員,但主體仍是法官,無論何種程序,均由法官決定,然后由法官自行為之或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這種一元制的執行機關體制,對執行力爭議解決機制的設計,產生深刻的影響。臺灣地區沒有執行文制度,執行依據是否有執行力是由執行法院在接收執行申請時并為審查。
許可執行之訴。雖然沒有執行文制度,但執行力的爭議同樣存在。對于判決上所記載請求權受有限制,或者“為”或“對”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申請執行的,涉及實體權義關系,仍應通過某種救濟途徑解決。依臺強執第14-1條,“債務人對于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判決效力所及者,得于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于裁定送達后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這里的“許可執行之訴”和“異議之訴”,類似于德國的“發給執行條款之訴”和“反對發給執行條款之訴”。當然,依同法第12條,執行當事人也得提出程序上的異議和抗告。有所不同的,一是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而非訴訟法院。二是有10日的期間的限制。
(三)“訴訟化”機制的借鑒
訴訟程序救濟。執行程序,被認為是實現債權人既定債權的程序。債權已經確定生效法律文書所固定,國家有義務應債權人的申請,予以積極實現。但確定生效的判決,卻仍然可能引起有關執行力的實體爭議,德日和我國臺灣地區均為當事人各方創設了訴訟救濟程序。不僅考慮便于債權人實現債權,也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避免使其遭受不當的執行。
審執分立。德國嚴格區分審判程序與執行程序。執行機關的審查被限定在對被提交的文書和明顯的外在情狀上,不得對判決的正確性提出疑問。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判決附有條件等限制情形是否已消除,均由訴訟法院在“執行條款發給程序”中被確認,并通過該執行條款向執行機關提供證實。審執分立還體現在執行員與執行法院的分離,執行員往往負責具體事務,而執行中法律性強的事項以及爭議的裁定則屬法院的專權。審執分立原則的嚴格貫徹,為德國有效率的執行作出了持久的貢獻。日本幾乎完全承襲了審執分立原則。臺灣地區也認為審執分立是基本原則,但由于其執行機關是一元制,而且執行事務也是由法官辦理,故有所變通。
區分程序救濟與實體救濟。執行程序中產生的爭議,大量是對程序、方法或行為等本身是否違法的爭議,即所謂“程序爭議”,不會或較少牽涉實體權義關系。從執行效率出發,對這些爭議,均要求當事人提出程序上的申請或申明異議,交由法院及其上級法院,采取裁定和抗告的簡便程序,予以迅速解決。因此,德日和我國臺灣地區均控制答應提起許可之訴的事由。另一方面,應當通過訴訟的事項,一般也不答應以執行裁定代替解決。
三、我國許可執行之訴的構想
(一)我國許可執行之訴的內涵
我國許可執行之訴應指申請人申請執行,因執行依據的執行力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擴張及于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有所爭議,經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后,申請人得對被申請人,請求許可申請的民事訴訟(當然,假如申請人的申請被法院受理,被申請人提出異議未被法院采納的,被申請人亦得提起“許可執行異議之訴”)。
本訴的特征:(1)應是執行程序中的訴訟,原則上限于執行程序開始后、終結前提起。反之,假如債務人在被申請執行前,為防止將來的執行,預先提起有關訴訟,依普通民事訴訟法雖可受理,但在性質上則不屬本訴。(2)應是有關執行力爭議的訴訟,爭議事由是執行依據的執行力是否存在、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擴張于申請人或被申請人。(3)應解決實體性問題的爭議。當事人假如僅對執行程序、執行行為或執行方法有所爭執,應當針對執行機關,運用程序上的救濟方法,提出申請或異議。(4)目的是許可或排除本案執行。申請人的申請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后,執行程序即不得開始,申請人取得勝訴判決后,執行法院必須據此受理執行申請。反之,不影響繼續或停止執行,與執行程序無法律上關聯的爭議,可通過普通訴訟解決,即使在時間上是發生于執行進行中,甚至事實上影響執行的效果,亦不屬本訴。
本訴的類型包括執行力限制之訴和擴張之訴。執行力爭議,理論上包括執行力要件、執行力限制和執行力擴張三種類型的爭議。所謂執行力要件的爭議,是指當事人對執行依據本身是否具備形式上和實質上的一般要件,如是否確定生效、是否有給付內容、給付內容是否可能、給付內容是否合法、給付內容是否具體確定、給付性質是否適于執行等事項有所爭議。筆者認為,執行力要件的爭議,由于未涉實體權義關系,為效率起見,宜交由執行人員直接裁定,并可答應抗告。所謂執行力限制之訴,簡言之,是指執行依據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或有對待給付等涉及實體權義關系的限制情形時,當事人對這些限制情形是否具備有所爭議,爭議在執行程序中難以解決的,應當答應當事人訴請法院判定執行力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已不受限制,從而決定是否許可或排除執行。所謂執行力擴張之訴,簡言之,是指當事人一方申請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時,另一方有所爭議,爭議在執行程序中難以解決的,應當答應當事人訴請法院判定執行力是否擴張,從而決定是否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執行力爭議的各種情形,涉及眾多法律問題,相當復雜,筆者將另文詳述。
(二)我國許可執行之訴與其他訴訟的辨析
1.再審之訴。實踐中,債務人往往通過申訴阻止執行。債務人經再審勝定,執行未終結的,當然停止并撤銷。但“許可執行異議之訴”不是對本案判決主張撤銷或廢棄,相反,它是在承認判決之確定力的基礎上,僅對其執行力提出相反主張。故有些判決,雖不具備再審條件,卻得提起本訴。2.債務人請求權異議之訴。是指執行依據成立后,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的事由發生,債務人得于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參見臺強執第14條)。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的事由,實務上指債權已經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債務新法實施、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情形。但“許可執行異議之訴”并非針對判決上所載之請求權,而是針對判決的執行力。例如,申請執行期限、請求權附解除條件、請求權附終期等情形時,債務人得提出“請求權異議”,此時就不屬執行力的爭議。
3.第三人標的物異議之訴。是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的,得于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對特定標的物的執行(參見臺強執第15條)。所謂“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實務上主要指所有權、擔保物權、共有權、附條件買賣取回取、信托財產權、用益物權等。但“許可執行異議之訴”并非針對特定的標的物,而是針對判決的執行力。例如,第三人特定繼受訴訟標的或為債務人占有訴訟標的物時,可能產生執行力擴張,第三人提起“許可執行異議之訴”的,此時要區別于“標的物異議之訴”。
4.執行程序中新生請求權的訴訟。例如,執行擔保關系中,擔保人未履行義務的,債權人得另行。又如,執行和解關系中,雙方均可以依據民法上的和解之債另行。再有,執行程序中產生的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爭議,如可替代履行行為的履行費用、交付執行轉化為賠償執行、妨害執行執行造成損害的賠償、拒不協助執行而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執行中產生的其他費用(金額)的確定并返還等,都屬另案實體問題,不足許可或排除本案的執行。但注重,這些爭議,法律往往規定得由執行法院直接裁定或決定后,在本案中對有關第三人一并執行,故實務上極易與本訴相混淆。
5.代位權、撤銷權之訴。二者都會涉及到第三人。假如債權人勝訴,也將可能使第三人受到執行。就其所要達到的最終效果而言,與許可之訴類似。但二者均非針對原判決的爭議,而是為保全債權而另行提起的訴訟。實務上經常將本應另行提起代位權、撤銷權之訴的情形,誤當執行力擴張直接處理。
6.侵害債權之訴。現代侵權行為法有侵害債權的理論。我國部門法已有所體現。例如,我國公司法、企業破產法規定,公司清算組成員,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機構以及破產治理人在一定條件下應對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當侵害債權之債與本案之債競合時,表象上也體現為在一定條件下,得對侵害債權的第三人為執行,本案債權得相應扣減,故實務中經常將其誤當執行力擴張直接處理。
姓名:
填空題
選擇題
判斷題
簡答題
案例題
總分
一、
填空題(共5小題,每小題2分,共計10分)
1、道路客運經營許可,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2、客運班線的經營期限為4至8年,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客運班線經營許可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3、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實施
監督檢查
時,應當有
2
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向
當事人
出示執法證件。
6、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向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9、客運經營者應當定期進行客運車輛檢測,車輛檢測結合車輛定期審驗的頻率一并進行。
二、選擇題(不定項選擇,共30小題,每小題2分,共計60分)
1、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由(C)頒發。
A、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B、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C、設區的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D、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2、申請從事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單位,向所在地(B)提出。
A、設區的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B、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C、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D、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3、道路運輸行政許可時限從(D)起算。
A、當事人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
B、出具受理通知書之日
C、收到申請書之日
D、受理申請之日
4、在道路運輸行政許可受理環節做法正確的是(BD
)。
A、申請事項無需獲取許可的,當即制作不予受理決定書
B、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范圍的,即時制作不予受理決定書
C、申請材料存在更正情形的,讓申請人拿回去更正,當場更正無效
D、申請材料不齊全的,當場或五日內告知其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5、下列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需取得上崗資格證(ABC)。
A、駕駛人員
B、裝卸管理人員
C、押運人員
D、后勤保障人員
6、《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調整的客運經營包括
(BC)。
A、出租客運
B、包車客運
C、旅游客運
D、公交客運
7、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ACD)。
A、擅自改裝機動車
B、改變車身顏色
C、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
D、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8、客運包車不按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行駛,初次實施違法行為的處以(
C
)。
A、責令改正,處500元的罰款
B、責令改正,處1000元的罰款
C、責令改正,處1500元的罰款
D、責令改正,處2000元的罰款
9、運政執法中(
D
)情況下可以依法出具《道路運輸車輛暫扣憑證》暫扣車輛。
A、擅自改裝營運車輛的
B、從業人員無《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的
C、客運車輛不按核定線路行駛或者不按核定站點停靠上下旅客的
D、車輛無《道路運輸證》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
10、超越許可事項,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違法行為首次被查處的,責令停止經營,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以(
B
)萬元罰款。
A、3
B、4
C、5
D、6
11、在實施道路運輸行政許可中遇有重大利益關系人的應履行(
ABC
)義務。
A、通知利害關系人
B、告知申請人
C、聽取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
D、舉辦論證會
12、道路貨物運輸包括(ABC
)。
A、道路普通貨運
B、道路貨物專用運輸
C、道路大型物件運輸
D、道路貨物班線運輸
13、下列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是(
C
)。
A、當事人陳述
B、鑒定結論
C、事后執法人員補做,當事人補簽的勘驗筆錄
D、村委會證明信
14、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客貨運(
D
)實行年審制度。
A、《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B、《道路運輸證》
C、《從業資格證》
D、營運車輛
15客運站經營者應嚴禁(
AD
)的車輛出站。
A、
超載車輛
B、無經營許可證件
C、未經年審
D、未經安全檢查
16、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貨物(
AC
)等情況發生。
A、脫落
B、丟失
C、揚撒
D、損耗
17、確認擅自從事客貨運輸行為的關鍵事實(
AD
)。
A、該車無《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B、該車無《道路運輸證》
C、從事客貨運輸活動
D、從事經營性客貨運輸活動
18、客運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的下列哪些行為違反運管規定(
ABD
)。
A、強迫旅客乘車
B、敲詐旅客
C、在車上兜售小商品
D、擅自更換運輸車輛
19、下列哪種情形可認定為一人執法(ABCD
)。
A、現場筆錄中顯示的兩名執法人員一人未獲取執法證件
B、決定書執法人員簽名處,一人代另一人簽名
C、一人詢問當事人,兩人在筆錄上簽名
D、《詢問筆錄》中詢問人簽名時,一人只簽上姓
20、證明效力(BCD)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A、單位證明
B、鑒定結論
C、勘驗筆錄
D、檔案材料
21、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行政強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相關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ABC
)。
A、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
B、改變行政強制對象、條件、方式的
C、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強制的
D、對公民個人財物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22、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下列哪些具體行政行為屬行政強制措施(
AB
)。
A、暫扣車輛
B、強制卸貨
C、暫扣道路運輸證
D、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3、代履行可由(
AC
)代履行。
A、行政機關
B、當事人
C、當事人委托第三人
D、行政機關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
24、情況緊急,當場實施道路運輸行政強制措施的,執法人員應當在(
C
)小時內向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
A、八
B、十二
C、二十四
D、四十八
25、依照強制法的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扣押車輛的期限不得超過(C
)日;情況復雜的,經批準可以延長。
A、10
B、20
C、30
D、40
26、當事人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的行政強制措施行為不服,有權依法通過(
BD
)進行裁決。
A、申請行政仲裁
B、申請行政復議
C、提起行政仲裁
D、提起行政訴訟
27、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采取暫扣車輛的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AB)。
A、依據
B、救濟途徑
C、舉報電話
D、投訴地點
28、制定行政強制法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規范行政強制的(
AB
)。
A、設定
B、實施
C、落實
D、完善
29、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采取暫扣車輛的強制措施,必須同時符合(AC
)的條件。
A、沒有車輛營運證的
B、沒有車輛行駛證的
C、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運營證件證明的
D、沒有從業資格證的
30、按強制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做出解除扣押車輛的決定的是(
ABCD
)。
A、扣押的車輛與違法行為無關
B、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違法行為已經做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扣押
C、扣押期限已經屆滿
D、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扣押措施的情形
三、
判斷題(共20小題,每小題1分,共計20分)
1、
從事客貨運經營的駕駛人員,
要求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
2、道路運輸許可決定書加蓋機構審批專用印章。(√
)
3、當場做出道路運輸許可決定的,也應出具受理通知書。(
)
4、未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件,駕駛道路客貨運輸車輛的被處罰主體是駕駛員。(
)
5、在旅客運輸途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被處罰主體是駕駛員。(
)
6、《現場筆錄》也可采取一問一答的方式制作。(
)
7、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
)
8、強制法規定: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后,應當恢復執行。(√
)
9、暫扣車輛決定書可通過郵寄方式送達當事人。(
)
10、暫扣車輛時當事人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也要在現場筆錄中注明,當事人未提陳述申辯意見。(√
)
11、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為授權執法主體做出處罰決定,告知的復議機關是本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12、制作《詢問筆錄》時詢問應個別進行,不得同時詢問兩人。(√)
13、運政執法人員必要時可以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
14、對當事人減輕處罰的,可以在法律責任下限以下確定處罰結果。(
√
)
16、運政執法人員制作的《現場筆錄》當事人必須簽字確認。(
)
17、同一案件中證據登記保存中的被取證人與被處罰人必須是同一人。(
)
18、《交通違法行為通知書》中擬給予罰款的可不寫明具體罰款數額。(
)
19、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在法定節假日和夜間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
20、道路運輸行政管理相對人因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違法實施行政強制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
四、簡答題(共5小題,每小題6分,共計30分)
1、簡述貨運經營者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參加貨運經營的處罰自由裁量權執行標準?
2、《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第八十四條視為無客運經營許可證的情形有哪些?
(一)未取得道路客運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擅自從事班車客運經營的;
(三)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的道路客運許可證件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
(四)超越許可事項,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
3、簡述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應當具備哪些條件?
(一)有健全的培訓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管理人員;
(三)有必要的教學車輛和其他教學設施、設備、場地。
4、
簡述哪些道路運輸許可事項由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許可?
從事縣級行政區域內客運經營的,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以外的貨運經營的,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5、
簡述從輕處罰如何執行?
一是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二是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三是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四是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3、安全生產責任事故調查處理“四不放過”的內容是什么?
(1)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過;
(2)責任人員未受到處理不放過;
(3)事故責任人和周圍群眾沒有受到教育不放過;
(4)事故制定的切實可行的整改措施未落實不放過。
五、案例題(共2小題,每小題20分,共計40分)
(一)案情: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例行執法檢查中,發現張某駕駛貨車從事營運性運輸活動,檢查過程中張某稱:該車營運證拿公司年審后,忘帶了。張某出示該車行駛證和剛做的二級維護檢測單,能夠證明該車有營運證。執法人員未理睬張某的陳述意見,填好《暫扣憑證》交張某簽字,張某說憑啥扣車,執法人員說:少廢話,讓你干啥,你就干啥。隨即將車扣押,24小時后張某攜帶該車營運證接受處理,交完罰款后,執法人員讓其直接將車開走。
請回答:1、分析本案該不該扣車;
2、本案扣車行為有哪些違反程序的地方;
3、本案除《暫扣憑證》外,至少還應使用哪些行政強制措施文書。
(二)
案情:A貨運公司職工王某駕駛營運車為公司運貨時,被以“沒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為名,處以:責令立即改正,罰款2000元。王某不服提出復議申請,稱:我只拉了多半車貨,不存在脫落、揚撒問題。
請回答:1、析該案應圍繞哪些事實調查取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