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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生活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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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生活論文

法律與生活論文范文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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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生活論文范文第2篇

【摘要】高校教師職稱晉升是個涉及面廣、政策性強的工作。我們要根據我國的具體國情,著重研究、發現其特有的規律,在學習、借鑒別國的成果經驗的同時也要注意條件比較,不可盲從。我們要及時研究解決工高校師資隊伍建設中出現的問題,推動職稱晉升工作的健康發展。

教師職稱是教師的任職資格與能力的憑證,是教師的綜合素質、實際水平的憑證及物化體現。客觀地說,教師職稱的晉升在一定程度上是教師積極性提高的源動力之一,這有利于調動教師工作的積極性,促進教學質量和學術水平的提高。隨著社會的發展,現行的職稱晉升制度凸顯出很多弊端和不足。

一、現行職稱晉升制度的弊端

1.高職稱人員數量急劇增加導致職業怠倦現象加劇近幾年,我國高校高職稱人員數量不斷增長,其間年輕的高職稱教師也迅速增加,出現了副教授、教授數量膨脹現象。然而,高校的綜合科研能力和高質量的科研成果并沒有因此而增長。究其本質原因不是政策制定的疏忽,也不是控制監督的主要問題,而是高校的定位。在目前的社會環境下,高校招生規模擴大,高職稱人員緊缺,高等院校的師資矛盾是供給不足。而高職稱教師的供給不足又是由一定的歷史原因和現實的學術科研水平有限造成的。[1]不少教師進行科研只是為了晉級,這就容易與生產實際脫鉤,研究出一些無用的成果,或者評上職稱后就將論文成果束之高閣,不去推廣轉化為生產力。高校教師一評上教授,就會終身受益,主觀上不必為晉升而奮斗,物質生活和精神需求都達到了滿足。很多人四十多歲就喪失了前進的動力,倚老賣老,反正終身享用國家的教授待遇。這種不合理的職稱評審制度扼殺了知識分子的創造力,束縛了一大批本可以成為發明家、創造家人士的手腳,造成了人才的普遍平庸化、功利化,嚴重阻礙了教師專業隊伍的發展與建設。2.高校各學科間職稱晉升標準無專業區別評定標準的不一致更多地反映在高校學科間。不同的院系,因為設立標準不同,評審的結果千差萬別。理工與藝術專業,重在實際操作與表演,它也是文化的一個重要部分,盡管它不同于理論體系的研究與建樹。兩者體系不同,并無高低之分,對于高校教師來說,實際操作的要求不應被貶低。順應市場經濟變革,重點培養學生動手能力,如果沒有一支動手能力強、技藝精湛的教師隊伍,是不可能實現的。盲目追求學術,輕視技能,不僅會挫傷許多優秀教師進取的心,埋沒人才,而且會影響學生的發展。當前在評定高級職稱時,要制定合理的標準,對于不同類型、不同層次的專業區別對待、分類管理,結合其各自情況制定分類的任職標準,而不能籠而統之。3.職稱評審重科研輕教學現象嚴重教師最本職的工作是教書育人,是把先進的教育理論運用于學生教育的實際操作者,把學生培養成國家的有用之才。但現行職稱評定的導向,卻不可避免地使得教師認為教學無所謂,只搞科研,坦率地說就是寫論文,通行的做法是把公開發表的論文數量或出版的學術專著作為一個“硬指標”。如果論文數量達不到規定要求,無論這名教師在教書育人方面做得如何好,無論其論文質量多么高,都無法得以晉升。尤其對于搞科研的教師來說,認真踏實地搞科研也許幾年完不成一個成果,完不成成果怎能評職稱?而相同的時間東拼西湊幾篇論文卻可以評上最高的職稱。于是很多人無奈地將工作的重心轉移到捷徑上去,也使得教師在教書育人方面用的精力非常有限。教師擺不正自身工作的重點,教學的質量工程就不可能落到實處。僅僅依靠“評聘分離”并不能徹底解決高校教師的價值取向和職業追求問題,唯有在職稱評定這個源頭糾正高校教師的定位,方能使教師回歸教育工作的本質。

二、建議

針對以上問題,筆者結合近幾年我國高校職稱改革的經驗和今后的改革方向談幾點個人建議。1.建立多元化的高校教師職稱晉升體系要構建科學合理的職稱晉升體系,即要符合教育的規律、科學的規律、人才的規律。高等教育對教師的要求是綜合性的,既要有教學、科研和人才培養業績的定量考核,又要有對教師綜合素質的定性分析。應該把教學與科研、教書與育人有機地結合起來,形成系統、客觀地評價教授真實水平和綜合素質的晉升體系;在晉級中要兼顧短期與長期、數量與質量的關系,鼓勵教師通過較長時期的艱苦勞動創造出高質量、高水平、有重大影響的成果;對人才的成長要有引導、激勵和約束機制,要為教授們的繼續發展創造條件。2.提高高校教師的學術權威和學術自由大學的管理中存在著國家權力、市場力量和學術權威三種力量,三股力量相互作用表現為一個三角形的協調模式。[2]在我國的大學管理中國家的行政權力一直占主導作用,市場力量和學術權威的作用總體上微不足道,尤其表現為學術權威和行政力嚴重失衡。然而,實踐證明大學的行政主導模式不利于學術自由,國家權力應為大學的自由創造保障條件,而不是讓學術直接服從于國家短暫的眼前需求。就整體而言,國家絕不能要求大學直接和完全地為國家服務;而應該確信,只要大學達到自己的最終目的,同時也就實現了,而且是在最高層次上實現了國家的目標,由此而帶來的收效之大和影響之廣,遠非國家之力所及。[3]現代大學制度的核心內涵是以學術自由為支撐的大學自治和教授治學,以學術指導模式管理大學有利于學術自由和學術發展。因此,學術事務應盡可能地交給學術人員處理,學術管理權力應盡可能賦予教師群體。3.建立健全相關法律法規和配套政策一個制度的實施必然要有相應的法律支撐,面對市場化教師職稱晉升問題上的諸多矛盾,應盡快出臺《教師職稱晉升條例》及實施細則,并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保證該制度的權威性,為教師的法律武器,能夠維護教師自身的權益,也為教師職稱晉升機制的進一步發展提供法律保障。

【參考文獻】

法律與生活論文范文第3篇

論文摘要:客觀真實是指依事物的本來面目認識事物,使認識與對象的實際情況相符。長期以來,我國理論界一直把客觀真實作為訴訟證明的目的,認為法院所確定的案件事實必須與客觀實際相符合。

一、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

客觀真實是指依事物的本來面目認識事物,使認識與對象的實際情況相符。長期以來,我國理論界一直把客觀真實作為訴訟證明的目的,認為法院所確定的案件事實必須與客觀實際相符合。這一訴訟理論是在批判自由心證制度下的主觀真實基礎上建立起來的,是實事求是原則在訴訟中的具體體現。近來學者們對此提出了批評,以為法院裁判中認定的事實只是深深打上“法律烙印”的、與客觀真實并不一定完全重合的法律真實,即法院在判決中認定的事實應當符合實體法與程序法的規定,應當達到從法律的角度可認為是真實的程度。其理由如下:

(1)客觀真實與實事求是均是哲學范疇,如果忽視訴訟的特殊規律而生搬硬套,是形而上學,而非真正的辯證唯物主義。

(2)案件事實在時空上的不可再現性、訴訟資源的有限性決定了在有限時空內發現的案件真實只是近似地接近于客觀真實。

(3)民事訴訟程序自身的限制如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的實行以及舉證時限、證明責任、推定制度等決定了裁判事實只以是法律意義上的事實,甚至將真偽不明事實也作為事實對待。

(4)裁判的主體決定了對事實的認定具有不可避免的主觀性。

當然,以法律真實取代客觀真實并不表明訴訟排斥客觀真實,相反,客觀真實永遠是訴訟制度的最高理想與追求,但不是惟一的價值目標。

二、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確定

證明標準指的是負擔證明責任的人提供證據對案件事實加以證明所要達到的程度,是當事人證明責任能否解除的分水嶺,也是法官認定事實真偽不明的標準。

世界各國大都奉行二元證明標準,民刑各異,如英美法系對刑事案件及一些特殊民事案件如欺詐須達到“按情理無可置疑的證明”標準,一般民事案件只需達到“或然性權衡”或“蓋然性占優勢的證明”標準。我國出于對客觀真實的孜孜追求,三大訴訟均奉行一元化的證明標準,即“事實清楚,證據確定充分”。這種做法忽視了不同訴訟制度與程序的差異,有必要重新檢討。由此,我們主張民事證明標準應與刑事證明標準不同且應低于刑事證明標準,其理由在于:

(1)刑事訴訟解決的是被告的刑帶責任問題,涉及公民的自由與生命,因此,在懲罰犯罪的同時也加強對被告的人權保護;民事訴訟主要解決財產問題,不涉及自由與生命,更注重對被害人的保護。

(2)刑事訴訟證明責任主體一般為國家公訴機關,其收集證據的能力遠大于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主體,這種差異也應體現在證明標準上。

(3)民事訴訟中自認、推定等法則也決定了證明標準有差異。

由上分析,美國民事訴訟中的“蓋然性占優勢的證明”標準有其科學性與合理性,值得我們借鑒。也就是說,只要全案證據顯示某一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證明責任主體即達證明要求。我國司法實踐也采納了“蓋然性占優勢”的證明標準,如《證據規定》第73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三、證明標準與法官對證據的判斷

判斷證據是法官對證據進行推理判斷以確認其證明力的活動。判斷證據既包括對單個證據材料的審查判斷,也包括對案件所有證據的綜合審查判斷。對單一證據的判斷的標準主要是看其是否符合證據的三個基本特征,對全案證據的判斷標準則和證明標準是一致的,也就是說證明標準是法官判斷全案證據及認定事實的行為準則,法官在判斷證據時是以證明標準為衡量當事人是否解除證明責任和是否認定事實的分界線的。

法律與生活論文范文第4篇

論文關鍵詞 法定繼承 合法權益 撫養 贍養

繼承法作為民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目的是保護公民私有財產的繼承權。 繼承涉及到每個家庭、自然人,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在我國,繼承權主要分為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兩大制度,但經過二十多年的發展,法定繼承在繼承范圍和繼承順序上不能適應當代社會與生活的需要。現階段,修改繼承法成為首要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至今已經近三十年了,現行《繼承法》分為五章,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法定繼承、第三章遺囑繼承和遺贈、第四章遺產的處理、第五章附則。我將對法定繼承制度中繼承范圍和繼承順序進行進一步探討 。

一、法定繼承的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章法定繼承規定,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是配偶、子女及其晚輩直系血親、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公婆或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的兒媳或喪偶的女婿。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社會體制發生改變,家庭結構也由于生育觀念和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實行發生變化,使得繼承也發生了變化,《繼承法》中關于法定繼承人的范圍的規定略有缺漏,不適應我國當代社會發展的現狀。

1.配偶。配偶作為法定繼承人沒有爭議,各國均承認,但對配偶的范圍卻存在爭議。配偶一般指處于合法婚姻關系中的夫妻間共同的稱謂,以合法的婚姻關系存在為前提。 如在繼承開始前,與被繼承人是非法同居關系或者姘居關系,或者已經與被繼承人離婚,以至于與被繼承人無效的婚姻關系,因此不能以配偶的身份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但也有例外情況,如在離婚訴訟期間,或已經判決但正在進行上訴,在上訴期間或判決尚未生效,配偶都具有法律地位,合法權益受到法律的保護,對此種情況便存在爭議,我國沒有詳細的規定,但在現實生活中此種情況卻常有發生。面對此情況時,法官認為,夫妻雙方的離婚訴訟經過法院判決,但是在判決生效之前,他們二人之間存在著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和夫妻身份,所以配偶仍然屬于法定繼承人。從法律方面來看,這種規定符合我國現行立法,但仍然存在著缺陷。夫妻離婚的原因很多,但離婚后,雙方當事人的婚姻關系終止,繼承權也就消滅了,可現實中,若二人進行離婚訴訟,在判決前二人仍然為合法夫妻關系,若在訴訟期間,當事人一方死亡,則訴訟終止,二人的婚姻關系仍然存續。這種情況有可能并不符合當事人的意志,違背了法律所保障的公平正義。 我認為我國應當吸取《德國民法典》有關規定,雙方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已經提起離婚訴訟或已經同意離婚的,配偶的繼承權應當歸于消滅,若配偶的生活困難,可以申請遺產撫養。我國應當建立相關制度,這樣有利于被繼承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同時可以保護被繼承人的其他相關繼承人的合法權益。

2.子女。子女包括親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法律規定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都是父母有血緣關系的子女,擁有平等的繼承權,而養子女和養父母自從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子女便是養父母的法定繼承人。同時,若養子女對生父母盡了扶養義務,還可以分得生父母的適當遺產,法律對繼子女繼承繼父母的遺產同樣也有規定,繼子女作為法定繼承人的條件是與繼父母形成扶養關系而由此產生的扶養關系并不影響其與生父母權利義務關系。上述法律規定,從根本上說會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不能達到立法的目的。所以我認為應該加強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養子女的權利保護,取消繼子女的繼承權。當今社會,重組家庭越來越多,造成繼子女的繼承權威脅到了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養子女的權利。繼子女對繼父母事實上互相沒有扶養義務,但根據法律的規定,繼子女同樣擁有繼承權,違背了法律規定的公平正義,而且在現實生活中,繼子女對生父母和繼父母的雙重繼承權難以實現。我國應該取消繼子女的繼承權,在法律上明確規定繼子女和繼父母相互不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3.喪偶的兒媳和女婿。《繼承法》第十二條規定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我認為此規定不合理,雖然我國設立此條法規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失去子女的老人晚年生活有保障,但有時卻違背了被繼承人的意愿。因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和喪偶女婿有可能損害了被繼承人其他繼承人的權利。為了保護老人的其他繼承人的相關權利,喪偶兒媳和喪偶女婿的繼承權應當按照具體情況確定其應得的份額,而不是將其定位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4.父母。各國法律均規定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繼承人,我國也不例外。《繼承法》規定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是否具有繼承權應與繼子女和繼父母的繼承權規定相同,應當取消二者之間的繼承關系,在法律上對于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給予明確的法律規定。而父母對于非婚生子女的繼承權也存在較大爭議,一般來說非婚生子女可能是由父母一方養大,但沒有盡到撫養義務的一方卻也是法律明確規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對此規定,我認為若父母沒有履行撫養義務,應當喪失其繼承權。這樣才有利于保護對孩子盡到撫養義務的繼承人的繼承權。

5.兄弟姐妹。對繼兄弟姐妹的繼承權的規定,應與繼父母、繼子女的規定相同,我認為應該取消其繼承的權利。若繼兄弟姐妹之間存在繼承關系,可能會損害親兄弟姐妹等繼承人的繼承權。

6.祖父母、外祖父母。我認為基于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不應該存在法律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所以祖父母和外祖父母與繼子女的親生子女間同樣應否定相互繼承。

7.此外,我認為應當擴大法定繼承人的范圍。由于計劃生育政策的實行,我國家庭結構發生改變,一般一個家庭只有一個孩子。失獨老人越來越多。現行《繼承法》的規定不適用于這些失獨老人的遺產繼承,我國應當就此種情況對《繼承法》關于法定繼承人的規定進行修改,擴大繼承人的范圍。就當今國家現狀來說,我認為應當將父母的兄弟姐妹即我們熟稱的姑、叔、姨、舅等列入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同時也應當將被繼承人的侄子女、外甥子女等列入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如上述,我國失獨老人越來越多,最終可能是其侄子女、外甥子女等盡到了主要贍養義務,但他們卻沒有繼承權;又或孩子未成年父母卻雙亡,由父母的兄弟姐妹撫養,但他們同樣沒有繼承權。這種情況在現實生活中普遍存在,由于沒有法律的明文規定,公民死亡后若沒有法定繼承人,則遺產歸國家所有。這既不是被繼承人的意愿也不利于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也使得家庭生活不穩定,容易出現幼無所養,老無所依的局面。

二、法定繼承的順序

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子女、父母。我國《繼承法》規定配偶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該規定有利于保護配偶的利益,但對于在離婚訴訟期間,或已經判決但正在進行上訴,在上訴期間或判決尚未生效的配偶仍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不符合被繼承人的愿望,也不利于保護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所以對于在離婚訴訟期間,或已經判決但正在進行上訴,在上訴期間或判決尚未生效的配偶即使仍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但其繼承份額應當適當減少。而對于子女來說,繼子女不應有繼承權;對于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或女婿也不應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若他們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有可能會損害親生子女的繼承權。 所以他們之間即使形成了扶養關系,仍然不能作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如果想要保護繼子女或喪偶兒媳和女婿的合法權益,可以通過適當分得遺產的制度解決。父母應同上文述,父母對于沒有盡到撫養義務的非婚生子女的繼承權歸于消滅。同時父母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也可能違背被繼承人的意愿,因為父母大多數都會希望自己的財產是由孩子繼承,并一直傳承下去。若他們的財產給了父母,當父母死亡后,遺產是由其他兄弟姐妹繼承。我認為我國應當將被繼承人的父母定位第二順序繼承人,同時由被繼承人的子女代替被繼承人履行贍養義務,保障被繼承人父母的生活。

第二順序繼承人為兄弟姐妹、祖父母。我認為繼兄弟姐妹的繼承權應當歸于消滅,所以繼兄弟姐妹不屬于第二順序繼承人。而祖父母、外祖父母應當在父母、兄弟姐妹之后,因為在現實生活中,大多數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對被繼承人從未有過撫養關系,二者之間關系較父母、兄弟姐妹來說比較疏遠。所以祖父母、外祖父母應當被列入第三順序繼承人。最后是我認為應當擴大的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即父母的兄弟姐妹即我們熟稱的姑、叔、姨、舅等和被繼承人的侄子女、外甥子女等。當今社會大多家庭結構簡單,一家一個孩子,當孩子先于父母死亡,其父母可能會由他們的侄子女或外甥子女贍養,但這些盡到贍養義務的侄子女或外甥子女卻沒有繼承權。長此以往下去,會造成老無所依的局面,所以我們要將盡到贍養義務的侄子女和外甥子女等列入繼承范圍。同兄弟姐妹一樣,定位為第二順序繼承人。與此相同,未成年的孩子父母雙亡后,大多數由父母的兄弟姐妹撫養,但現行《繼承法》卻沒有將這些姑、叔、姨、舅等列入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我認為應當將對未成年兒童盡到撫養義務的姑、叔、姨、舅等列入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列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三、結論

1.現行《繼承法》應當將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做出改變。首先對于配偶來說,已經提起離婚訴訟或已經同意離婚的配偶的繼承權應歸于消滅;其次我認為應該加強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養子女的權利保護,取消繼子女的繼承權;同繼子女的繼承權相同,繼父母對于繼子女的繼承權歸于消滅,繼兄弟姐妹的繼承權也歸于消滅。將父母的兄弟姐妹即我們熟稱的姑、叔、姨、舅等列入法定繼承人的范圍以及將被繼承人的侄子女、外甥子女等列入法定繼承人的范圍。

法律與生活論文范文第5篇

論文關鍵詞 失蹤人 宣告死亡 婚姻關系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失去音訊達到一定的期限后,經法律規定順序的利害關系人的申請,由法院按照一定的程序宣告該自然人死亡的民事制度。 死亡判決生效后,被宣告死亡人的私法關系發生變動,人身關系消滅,財產繼承開始,從而結束因被宣告死亡人下落不明所帶來不穩定狀態。但宣告死亡畢竟是擬制死亡,被宣告死亡人實際中仍有可能生還。我國法律僅規定了死亡宣告判決生效時和被撤銷后被宣告死亡人原婚姻關系的效力,對被宣告死亡人生存配偶與第三人再婚的效力以及此時原婚姻關系的效力等問題都未作規定。

一、失蹤人被死亡宣告后原婚姻關系的效力

從法律上看,自然人被宣告死亡產生與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即他的人身財產關系都要發生變動。 婚姻關系是人身關系中的一種,自然隨死亡宣告判決的生效而消滅,但原婚姻關系自何時消滅,于何地消滅等問題一直存在爭議。我國《民法通則》及《民法通則意見》雖對此作了規定,但略顯簡單,其他國家法律對此也各執一詞,因此有必要對這些問題進行分析。

(一)失蹤人被宣告死亡后原婚姻關系消滅的時間起點

失蹤人被宣告死亡后,其與生存配偶的原婚姻關系消滅,但在何時消滅,在理論和實踐中有不同的觀點,具體如下:

1.原婚姻關系自死亡判決生效日起消滅。被宣告死亡人與配偶的原婚姻關系從死亡判決生效之日起消滅是學界的通說和大多數國家的立法例。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28條規定:“宣告失蹤的判決自其登錄之日即發生法律效力之時具有確認失蹤人已經死亡的全部效力。” 婚姻關系是民事關系的一種,也應隨著法院判決的生效而消滅。我國《民法通則意見》第37條第1款也采取了類似的規定。

原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判決生效日起消滅之所以能成為通說,在于它符合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目的,即可以及時、迅速地結束失蹤人與利害關系人人身和財產關系的不穩定狀態。 從法院宣告失蹤人死亡之日起結束失蹤人與生存配偶的婚姻關系,生存配偶可以選擇是否再婚,這能充分地保護生存配偶的婚姻利益,因此該觀點被包括我國在內的多數國家所采用。

2.原婚姻關系自生存配偶再婚時消滅。此觀點以德國為代表。《德國民法典》第1319條規定:“新婚姻締結時原婚姻關系被解除。” 此規定給了生存配偶充分自由的再婚選擇權,同時也保護了失蹤人的婚姻利益,但是該規定該規定存在邏輯上的錯誤,因為一段婚姻在締結前須沒有其他有效的婚姻存在,按照該觀點生存配偶再婚時原婚姻關系并未解除,此時再婚不免有重婚的嫌疑,故原婚姻關系的解除以新婚姻的締結為條件,實為因果倒置,存在邏輯上的矛盾。因此,原婚姻關系自配偶再婚時消滅并不為包括我國在內的多數國家采用,但因也存在合理之處,在他國立法和學界中也存在一席之地。

(二)失蹤人被宣告死亡后原婚姻關系消滅的地域范圍

被宣告死亡人與生存配偶的婚姻關系消滅后,其法律的空間效力及于何處,在各國的法律中大多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學界對此存在著以下不同的意見。

1.原婚姻關系在以被宣告死亡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一定范圍內消滅。宣告死亡的效力僅在使以被宣告死亡人與生存配偶原住地所為中心輻射范圍內的法律關系歸于消滅。 根據此觀點,失蹤人與生存配偶的婚姻關系在宣告死亡后僅以雙方原住所地為中心一定輻射范圍內消滅。該觀點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因為死亡宣告的效力僅在使失蹤人于失蹤屆滿一定期限后經過法定程序以其原住所為中心的私法關系歸于消滅,而并非置其于死地、剝奪他的民事權利能力。 并且,該制度的目的在于修復因失蹤人失蹤造成的生前私法關系的不穩定狀態,而失蹤人生前所締結的民事關系大都可以用住所地評價,或為實際締結地,或為訴訟地等。且在住所地之外失蹤人的私法關系并不歸于消滅主要考慮到失蹤人在實踐中大都不清楚自己已經被宣告死亡,因此原私法關系繼續對他約束有利于對其他利害關系人權益的保護和整個社會秩序的穩定。故原婚姻關系在被宣告死亡人與生存配偶原住所地為中心一定范圍內消滅被學界普遍認可。

2.原婚姻關系在法律發生效力的所有范圍內消滅。被宣告死亡人與生存配偶的婚姻關系在一國法律發生效力的所有范圍內歸于消滅,而不局限于原住所地的一定范圍內。因為法律宣告失蹤人死亡是擬制死亡,不管其實際如何,在法律上都承認失蹤人已經死亡而不可能在另一個空間內生存,除非死亡宣告的判決被撤銷,因此不管如何解釋都不能認為婚姻關系僅在原住所地消滅。 并且,如何界定以住所地為中心的一定范圍也存在困難,是以具體的地理范圍還是抽象的影響力為界,在理論上都存在著爭議。同時,一段婚姻關系在某些地方消滅,而在另一些地方維系,存在著兩種矛盾的屬性,實為混亂,婚姻關系不同于其他民事關系,不能存在模糊之處。另外從法理的角度,法院的判決生效之后,即具有約束力,法律效力范圍內的任何人都不能隨意違反,故宣告死亡的效力應在地域范圍內無限制,被宣告死亡人與生存配偶的婚姻關系不僅在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為中心的范圍內消滅,更是在法律發生效力的一切領域。

上述兩種觀點在一定意義上都是值得肯定的,也都存在著缺陷。原婚姻關系在一定范圍內消滅,存在性質上的混亂;而原婚姻關系沒有地域范圍限制地消滅則會忽略實際情形中重婚現象的發生。

二、失蹤人死亡宣告被撤銷后原婚姻關系的效力

宣告死亡只是擬制死亡,并不能完全確定死亡的實際情況,有可能被宣告死亡人確已死亡,擬制正確,但也有可能依舊生還,擬制錯誤。這時候若被宣告死亡人回到原來的住所地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那么該怎么確定他原婚姻關系的效力,是否可以恢復,這在理論上存在著分歧。

(一)生存配偶未再婚時原婚姻關系的效力

若生存配偶在死亡宣告后未再婚,且之后死亡宣告被撤銷,那么其與被宣告死亡人的原婚姻能否恢復,這在理論上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原婚姻不能恢復,稱之為原婚姻關系消滅主義;但也有觀點認為原婚姻能恢復,此觀點被稱作原婚姻關系恢復主義。

1.原婚姻關系消滅主義。如《法國民法典》第132條規定:“即使宣告死亡的判決被撤銷,失蹤人的婚姻仍然解除。” 若雙方想要繼續保持夫妻關系,則只能重新締結婚姻關系。在該主義中會遇到這樣一個現象,在實際生活中大多數人還是愿意恢復原婚姻關系,但根據該觀點婚姻關系不能恢復,雙方只有重新締結婚姻才能繼續維系夫妻關系。 這會造成司法和行政成本的增加,造成不必要的浪費,因此一味得消滅略顯武斷。

2.原婚姻關系恢復主義。如我國的《民法通則意見》 第37 條規定:“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系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但其違反了婚姻法中婚姻自由這個基本原則。 宣告死亡制度賦予了配偶再婚的選擇權,配偶可以選擇再婚,當然也可以選擇不再締結新婚姻,她可以完全自由地決定,且都應得到法律和社會的尊重。 而原婚姻關系自行恢復,相當于在原婚姻關系結束后又重新開始了一段“新”的婚姻,這可能不符合生存配偶的主觀意思。尤其在我國,《民法通則》規定配偶是宣告死亡的第一順序申請人,只要她沒有放棄申請權,那么在后申請人便不能主張宣告死亡,因此生存配偶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意味著其想消除失蹤人失蹤所帶來的不穩定狀況,也意味著她愿意與失蹤人解除婚姻關系,否則沒有其他人能代替她去主張解除婚姻關系,所以原婚姻關系自宣告死亡時解除也符合生存配偶的意愿,或者說至少不違背她的本意。故原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被撤銷后無條件地恢復可能會違背生存配偶的真實意愿。

綜上,生存配偶未再婚時原婚姻關系消滅或者恢復都存在優點和缺陷。原婚姻關系消滅主義體現了婚姻自由原則,但是卻脫離了實情即實際中大部分人還是愿意恢復原婚姻的;而原婚姻關系恢復主義卻恰恰相反,不符合婚姻自由這個基本原則。

(二)生存配偶再婚后原婚姻關系的效力

失蹤人被宣告死亡后,生存配偶獲得再婚的權利,在她選擇再婚后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現并申請撤銷死亡宣告,他們的原婚姻關系能否恢復,在學界也存在著爭議。

1.生存配偶與第三人善意再婚后原婚姻關系的效力。失蹤人在和生存配偶失去聯系后,生存配偶雖不能確定失蹤人是否生還,但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所有條件后,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在法院的判決生效后,生存配偶與同樣不知道失蹤人下落的第三人結婚,此時兩人均為善意,新的婚姻關系為合法的婚姻關系,受到法律的保護。若此時死亡宣告被撤銷,新婚姻關系是否繼續維持,即生存配偶與失蹤人的原婚姻關系是否能恢復,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此時原婚姻關系不能恢復,如《法國民法典》第132條。我國的規定雖未直接點明原婚姻關系是否可以恢復,但從再婚后離婚或者再婚后配偶死亡都不能恢復原婚姻可以推測出只要生存配偶已經再婚過,那么原婚姻關系就不能恢復。

另一種觀點認為新婚姻關系無效,原婚姻關系恢復。《意大利民法典》第65、68條的規定,有證據證明被宣告死亡人尚生存于世的,那么配偶在宣告死亡的判決進入可申請執行的階段后即判決發生效力后再締結的婚姻無效。 但是該觀點并沒有被學界普遍接受,因為死亡宣告判決生效后配偶獲得再婚的權利,此時若對配偶的再婚權予以限制,這顯然違背生存配偶的主觀意愿,配偶若要繼續與第三人保持夫妻關系,則必須先與被宣告死亡人離婚,這使原本通過宣告死亡制度已經趨于穩定的私法關系再次陷入不穩定狀態,不符合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價值,同時也違背了各國普遍所承認的婚姻自由原則。因此該觀點僅見于少數國家的民法典,通說認為生存配偶再婚后,在前婚與后婚的比較中,后婚更應該值得保護。

2.生存配偶與第三人惡意再婚后原婚姻關系的效力。失蹤人在和其生存配偶失去聯系后,生存配偶從其他渠道得知失蹤人仍然生還,但為了達到解除與失蹤人婚姻關系的目的,生存配偶可能會故意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然后便可與第三人結婚,此為生存配偶惡意再婚的情形。雖然此時通過離婚訴訟程序也能達到這個目的,但從經濟角度出發,生存配偶通過宣告死亡能獲得更大的利益,因為離婚后生存配偶只能得到共同財產的一半。而通過宣告死亡,生存配偶不僅能得到共同財產的一半,還能按比例繼承另一半財產,且通過離婚程序有時會面臨較大的困難如家庭的反對、輿論的壓力等。但也可能是第三人得知失蹤人并未死亡,而生存配偶不知情,第三人為了達到和生存配偶在一起的目的,可能慫恿生存配偶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然后兩人再締結婚姻,此為第三人惡意再婚的情形。還有可能是生存配偶與第三人都知道失蹤人沒有死亡,卻串通宣告失蹤人死亡后結婚,這是雙方惡意再婚的情形。這三種情形下,新的婚姻關系都應被宣布無效,因為這都是對失蹤人婚姻利益極大的損害,此時應恢復失蹤人與生存配偶的原婚姻。綜上,只要在新的婚姻關系中有一方是惡意的,新婚姻關系就應是無效,原婚姻關系得到恢復。但是有觀點認為即使一方或者雙方是惡意的,新婚姻關系仍有效,因為畢竟死亡宣告是由法院經過正當程序通過的,在社會上已產生公信力,隨意否定判決的效力會喪失民眾對法律的信心,如《魁北克民法典》第97條規定。但這樣的規定,在一方惡意特別是生存配偶與第三人都是惡意提起宣告死亡后再婚的,就毫無理由地侵犯了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權和其他婚姻利益,并且與保障民事權益不受侵犯的民法基本任務和權利神圣性原則相矛盾。

德國民法同樣規定了一方惡意時新婚姻關系應被撤銷,但又將公平性和人道性作為例外規定,即如果撤銷新婚姻、恢復原婚姻關系將對善意當事人或他們所生的子女過于嚴酷時,則可作為該規定的例外而維系新婚姻關系。 這不但體現了基本的法理和道德要求,又竭力維持社會公平和穩定,因此值得借鑒。

在此我們還要考慮一個問題,如果僅這樣規定,雖能有效保護被宣告死亡人的利益,但畢竟還存在只有一方惡意之情形,那么如何保護善意當事人的利益?有人認為只有當雙方都是惡意的情形下,新婚姻關系才無效,一方善意一方惡意時,新婚姻關系仍有效,這樣便可實現對善意當事人利益的保護。但這種作法并不可取,因為善意當事人有更高的注意義務,且比被宣告死亡人更有條件去識破惡意當事人的謊言,此時在將善意當事人和被宣告死亡人的利益比較后可得出,被宣告死亡人更值得保護。這里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6條“若重婚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規定和《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關于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在宣告新婚姻無效后分割共同財產時,善意第三人可以適當多分得財產以及善意第三人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若要從根本上杜絕惡意當事人的僥幸心理,則需要法院謹慎審查當事人所提交的關于失蹤人下落不明的證據,如若發現虛假證據和其他線索,須及時追究有關當事人的相關責任。

三、失蹤人被宣告死亡后婚姻關系效力的立法完善

關于失蹤人被宣告死亡后婚姻關系的效力在我國民法中規定得并不是十分完善,明確作了規定的僅有《民法通則》第24條和《民法通則意見》第36、37 條,面對現實生活中越來越多的失蹤人被惡意宣告死亡、生存配偶面對多段婚姻的矛盾等問題的出現,當前的法律規定顯得不夠全面,使得司法實踐常常面臨著無法可依的困境,因此,立法有必要對失蹤人被宣告死亡后婚姻關系的效力這個問題進行規范。

(一)失蹤人被宣告死亡后原婚姻關系效力的立法完善

在被宣告死亡人與生存配偶的原婚姻關系上,應對該婚姻關系在何時、于何范圍內消滅做系統的表述,結合以上的論述,可作如下表述:“被宣告死亡人與生存配偶的婚姻關系于法院公布的死亡判決生效日起在被宣告死亡人與生存配偶的原住所地一定輻射范圍內消滅,在該范圍之外是否消滅,取決于被宣告死亡人是否確已自然死亡,若已真實死亡,那么原婚姻關系在所有范圍內消滅;若仍然生還,則原婚姻關系依然制約著被宣告死亡人。”關于如何界定原住所地的輻射范圍,可以以原住所地為中心向外延伸至除被宣告死亡人實際生存地的所有范圍,具體可結合案件的事由、性質以及通訊交通等多方面因素,由審判人員在具體案件中作出判斷。這樣規定一方面可以迅速使原來因被宣告死亡人失蹤所帶來不穩定的社會關系趨于穩定,同時與《民法通則意見》第24條第2款關于失蹤人在被死亡宣告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依然有效的規定相呼應;另一方面可以排除若原婚姻關系沒有地域范圍限制地消滅而忽略實際生活中重婚現象的發生。

(二)失蹤人死亡宣告被撤銷后原婚姻關系效力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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