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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變更申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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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變更申請報告

法人變更申請報告范文第1篇

第一條為適應進一步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改革項目審批制度,簡化審批程序,規范本市各類法人的境外投資行為和政府對境外投資項目的核準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4]20號)、《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委關于加強海外投資項目管理意見的通知》(國發[*1]13號)和《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21號),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注冊的各類法人(以下稱“投資主體”),及其通過在境外控股的企業或機構,在境外的國家和地區進行投資(含新建、購并、參股、增資、再投資)項目的核準。

投資主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進行的投資項目的核準,適用本辦法。

中央管理企業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按照《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21號)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項目,是指投資主體通過投入貨幣、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和權益或提供擔保,獲得境外所有權、經營管理權及其他相關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市發展改革委是本市境外投資項目的核準機關(以下簡稱“項目核準機關”),負責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權限進行境外投資項目的核準工作。

第二章核準機關及權限

第五條中方投資額在3000萬美元及以上的資源開發類項目,由市發展改革委對項目申請報告審核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資源開發類項目指在境外投資勘探開發原油、礦山等資源的項目。

中方投資用匯額在1000萬美元及以上的非資源開發類項目,由市發展改革委對項目申請報告審核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

前往臺灣地區投資的項目和前往未建交國家投資的項目,不分限額,全部由市發展改革委對項目申請報告審核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

第六條除上述需要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的項目,均由市發展改革委核準并抄報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三章項目申請報告

第七條投資主體應提交項目申請報告一式3份。項目申請報告應按照國家頒布的示范文本和對境外投資項目的有關要求進行編制。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投資各方基本情況;

(二)項目背景情況及投資環境情況;

(三)項目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產品、目標市場,以及項目效益、風險情況;

(四)項目總投資及用途、各方出資額、出資方式、融資方案及用匯金額說明;

(五)購并或參股項目,應說明擬并購或參股公司的具體情況;

(六)其他需說明的事項。

第八條報送項目申請報告應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會決議或相關的出資決議;有上級主管部門的需有主管部門同意函;

(二)證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資產、經營和資信情況的文件;

(三)銀行出具的融資意向書;

(四)以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權益出資的,按資產權益的評估價值或公允價值核定出資額。應提交具備相應資質的會計師、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或其他可證明有關資產權益價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標、購并或合資合作項目,中外方簽署的意向書或框架協議等文件;

(六)涉及國有資產的,應附國有資產主管部門出具的確認文件;

(七)境外競標或收購項目,應附國家發展改革委對項目投資主體事先報送的書面信息報告出具的有關確認函件;

(八)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應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章核準程序

第九條投資主體將項目申請報告及相關材料,可以經注冊地的區(縣)發展改革部門轉報市發展改革委;也可以直接向市發展改革委提交。

第十條市發展改革委核準項目申請報告時,需征求行業主管部門意見的,應向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出具征求意見函并附相關材料。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市發展改革委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一條市發展改革委自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需要進行評估論證的重點問題委托有資質的咨詢機構進行評估。接受委托的咨詢機構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市發展改革委提出評估報告,并對評估報告承擔責任。咨詢機構在進行評估時,可要求項目申請人就有關問題進行說明。

第十二條市發展改革委自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準,或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審核意見。如20個工作日不能作出核準決定或報送審核意見的,由市發展改革委負責人批準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項目申請人。

前款規定的核準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詢機構進行評估的時間。

第十三條市發展改革委對核準的項目向項目申請人出具書面核準文件,同時抄送相關部門;對不予核準的項目,應以書面決定通知項目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項目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境外競標或收購項目,應在投標或對外正式開展商務活動前,提出書面信息報告,經市發展改革委轉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并獲得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有關確認函件。信息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投資主體基本情況;

(二)項目投資背景情況;

(三)投資地點、方向、預計投資規模和建設規模;

(四)工作時間計劃表。

第十五條投資主體如需投入必要的項目前期費用涉及用匯數額的(含履約保證金、保函等),應向市發展改革委申請核準。經核準的該項前期費用計入項目投資總額。

第十六條已經核準的項目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需向市發展改革委申請變更

(一)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及主要產品發生變化;

(二)建設地點發生變化;

(三)投資方或股權發生變化;

(四)中方投資超過原核準的中方投資額20%及以上;

(五)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規定的其他情況。

變更核準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核準條件及效力

第十七條市發展改革委核準項目的條件為: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不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違反國際法準則;

(二)符合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要求,有利于開發國民經濟發展所需的戰略性資源;符合國家關于產業結構調整的要求,促進國內具有比較優勢的技術、產品、設備出口和勞務輸出;有利于吸收國外先進技術和優秀人才;

(三)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和外債管理規定;

(四)投資主體具備相應的投資實力;

(五)符合北京市其他相關法規規定。

第十八條投資主體憑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市發展改革委的核準文件,依法辦理外匯、海關、出入境管理和稅收等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項目投資主體就境外投資項目簽署任何具有最終法律約束力的相關文件前,須先取得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市發展改革委出具的項目核準文件。

第二十條市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核準文件應規定核準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內,核準文件是投資主體辦理本辦法第十八條所列相關手續的依據。

有效期滿后,投資主體辦理上述相關手續時,應出示原項目核準機關出具的準予延續文件。

第二十一條對未經核準的境外投資項目,外匯管理、海關、稅務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投資主體以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準文件的,原項目核準機關可以撤銷對該項目的核準文件。

第二十三條市發展改革委可以對投資主體執行項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查實的問題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自然人和其他組織在境外進行的投資項目的核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法人變更申請報告范文第2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為規范對境外投資項目的核準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各類法人(以下稱"投資主體"),及其通過在境外控股的企業或機構,在境外進行的投資(含新建、購并、參股、增資、再投資)項目的核準。

投資主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進行的投資項目的核準,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項目指投資主體通過投入貨幣、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和權益或提供擔保,獲得境外所有權、經營管理權及其他相關權益的活動。

第二章核準機關及權限

第四條國家對境外投資資源開發類和大額用匯項目實行核準管理。

資源開發類項目指在境外投資勘探開發原油、礦山等資源的項目。此類項目中方投資額3000萬美元及以上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其中中方投資額2億美元及以上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核后報國務院核準。

大額用匯類項目指在前款所列領域之外中方投資用匯額1000萬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資項目,此類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其中中方投資用匯額5000萬美元及以上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核后報國務院核準。

第五條中方投資額3000萬美元以下的資源開發類和中方投資用匯額1000萬美元以下的其他項目,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等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核準,項目核準權不得下放。為及時掌握核準項目信息,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在核準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項目核準文件抄報國家發展改革委。

地方政府按照有關法規對上款所列項目的核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中央管理企業投資的中方投資額3000萬美元以下的資源開發類境外投資項目和中方投資用匯額1000萬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資項目,由其自主決策并在決策后將相關文件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國家發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備案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備案證明。

第七條前往臺灣地區投資的項目和前往未建交國家投資的項目,不分限額,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或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核后報國務院核準。

第三章核準程序

第八條按核準權限屬于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國務院核準的項目,由投資主體向注冊所在地的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提出項目申請報告,經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審核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和中央管理企業可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項目申請報告。

第九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前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投資的項目,以及核準前往未建交國家、敏感地區投資的項目前,應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有關部門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需要進行評估論證的重點問題委托有資質的咨詢機構進行評估。接受委托的咨詢機構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評估報告。

第十一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準,或向國務院提出審核意見。如20個工作日不能作出核準決定或提出審核意見,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人批準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項目申請人。

前款規定的核準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詢機構進行評估的時間。

第十二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對核準的項目向項目申請人出具書面核準文件;對不予核準的項目,應以書面決定通知項目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項目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三條境外競標或收購項目,應在投標或對外正式開展商務活動前,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書面信息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在收到書面信息報告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有關確認函件。信息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投資主體基本情況;

(二)項目投資背景情況;

(三)投資地點、方向、預計投資規模和建設規模;

(四)工作時間計劃表。

第十四條投資主體如需投入必要的項目前期費用涉及用匯數額的(含履約保證金、保函等),應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核準。經核準的該項前期費用計入項目投資總額。

第十五條已經核準的項目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需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變更:

(一)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及主要產品發生變化;

(二)建設地點發生變化;

(三)投資方或股權發生變化;

(四)中方投資超過原核準的中方投資額20%及以上。

變更核準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項目申請報告

第十六條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投資方基本情況;

(二)項目背景情況及投資環境情況;

(三)項目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產品、目標市場,以及項目效益、風險情況;

(四)項目總投資、各方出資額、出資方式、融資方案及用匯金額;

(五)購并或參股項目,應說明擬購并或參股公司的具體情況。

第十七條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項目申請報告應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會決議或相關的出資決議;

(二)證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資產、經營和資信情況的文件;

(三)銀行出具的融資意向書;

(四)以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權益出資的,按資產權益的評估價值或公允價值核定出資額。應提交具備相應資質的會計師、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或其他可證明有關資產權益價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標、購并或合資合作項目,中外方簽署的意向書或框架協議等文件;

(六)境外競標或收購項目,應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報送信息報告,并附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有關確認函件。

第五章核準條件及效力

第十八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項目的條件為: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不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違反國際法準則;

(二)符合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要求,有利于開發國民經濟發展所需戰略性資源;符合國家關于產業結構調整的要求,促進國內具有比較優勢的技術、產品、設備出口和勞務輸出,吸收國外先進技術;

(三)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和外債管理規定;

(四)投資主體具備相應的投資實力。

第十九條投資主體憑國家發展改革委的核準文件,依法辦理外匯、海關、出入境管理和稅收等相關手續。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中央管理企業憑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備案證明,辦理上述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投資主體就境外投資項目簽署任何具有最終法律約束力的相關文件前,須取得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項目核準文件或備案證明。

第二十一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核準文件應規定核準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內,核準文件是投資主體辦理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相關手續的依據;有效期滿后,投資主體辦理上述相關手續時,應同時出示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準予延續文件。

第二十二條對未經有權機構核準或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外匯管理、海關、稅務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法人變更申請報告范文第3篇

廣州市出口加工區外匯管理實施細則最新版為進一步做好出口加工區的外匯管理工作,給出口加工區企業提供更為詳實的外匯業務指引,我分局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的《出口加工區外匯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了《廣州市出口加工區外匯管理實施細則》,作為《辦法》的配套文件一起執行。

一、區內機構根據《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辦理外匯登記手續時需填寫《出口加工區企業基本情況登記表》,并提交以下材料(驗原件,復印件留底):

(一)書面申請;

(二)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三)外經貿部門批準企業成立的批文和批準證書;

(四)企業經批準生效的合同、章程;

(五)企業法人代碼證;

(六)外匯局要求補充的其它文件。

外匯局審核上述文件和材料后,對符合規定的,核發《出口加工區外匯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

二、區內機構根據《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申請辦理變更外匯登記手續時,需提交以下材料(驗原件,復印件留底):

(一)書面申請;

(二)《登記證》;

(三)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四)外經貿部門批準企業變更的批文和批準證書;

(五)企業經批準生效的補充合同、章程;

(六)外匯局要求補充的其它文件。

外匯局審核上述文件和材料后,對符合規定的,則在《登記證》相應欄目上加注變更情況。

三、區內機構根據《辦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辦理注銷外匯登記手續時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登記證》正本;

(三)已注銷工商登記的證明文件(驗原件,復印件留底);

(四)主管部門批準企業解散的批文(驗原件,復印件留底);

(五)外匯局要求補充的其它資料。

外匯局審核上述文件和材料后,對符合規定的,注銷該企業的外匯登記,收回《登記證》。

四、區內機構根據《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可向外匯局申請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1-2個外匯賬戶(區內沒有外匯指定銀行進駐營業的,可以申請在外匯局指定的區外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區內機構外匯賬戶原則上不能超過2個。

五、區內機構根據《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申請開立外匯賬戶應持以下材料:

(一)開戶申請書;

(二)《登記證》正本(驗后返還);

(三)證明有外匯收入的合同或銀行的到帳通知書(驗原件,復印件留底);

(四)開戶通知書(企業填寫欄目);

(五)外匯局要求補充的其它材料。

外匯局審核上述文件和材料后,對符合規定的,簽發開戶通知書。

六、外匯指定銀行根據《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按照外匯局核發的開戶通知書有關內容為區內機構辦理開戶手續。

七、區內機構根據《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變更外匯賬戶,應當持以下材料到外匯局申請:

(一)書面申請;

(二)《登記證》正本(驗后返還);

(三)退回外匯局原核發的開戶通知書(企業聯、銀行聯或開戶銀行開出的撤戶證明);

(四)開戶通知書(企業填寫欄目);

(五)外匯局要求補充的其它材料。

外匯局對符合規定的,重新核發開戶通知書。開戶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新核發的開戶通知書的有關內容辦理外匯賬戶變更手續,并在《登記證》相應欄目填寫變更的情況。

八、經外匯局批準,區內企業在區內金融機構與區外金融機構分別開立有外匯賬戶的,原則上不允許其區內、區外賬戶間外匯資金任意劃轉。確有生產經營需要的,區內企業應持申請報告與相關單證向外匯局申請,憑外匯局的核準件到開戶金融機構辦理劃轉手續。

九、區內機構根據《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企業因終止經營而關閉賬戶,應按照有關規定清算后,外匯賬戶存款如屬于外方投資者所有的,可報外匯局核準,劃轉用于外方投資境內其他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匯出境外。

十、區內機構根據《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將外匯收入調回境內,外匯指定銀行憑收匯單位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辦理入帳手續。

十一、區外機構根據《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從區內機構進口,辦理進口購付匯業務時,還應填寫“貿易進口付匯核銷單(代申報單)”,以便外匯局憑以跟蹤核銷。

十二、根據《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區內機構辦理結匯時應按以下程序辦理:

1、區內機構填寫《境內機構經常項目結匯售付匯真實性審核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

2、區內機構持《申請表》、資金用途清單等材料向外匯局申請;

3、外匯局核準后,在《申請表》上出具意見并加蓋業務章,區內機構持《申請表》到區內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

十三、區內機構根據《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經批準以人民幣投資設立的區內機構,向境外或者區外的所有外匯支付,應當首先使用其自有外匯資金,當自有外匯不足支付的,須購匯對外支付時,需提供以下憑證:

(一)非貿易項下用匯時

(1)《登記證》;

(2)區內機構以人民幣出資的批準文件;

(3)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4)工商營業執照;

(5)開戶金融機構出具的所有外匯余額對帳單;

(6)《申請表》、申請報告、稅務憑證以及《辦法》規定的有效憑證。

(二)貿易和資本項下用匯時,除按《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以外,還需按照區外相關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外匯局核準后,在《申請表》上加具意見并加蓋外匯局業務章,并在《登記證》上注明每次售匯日期、人民幣來源、售匯性質、售匯金額和售匯銀行。

區內機構憑外匯局加具意見的《申請表》去銀行辦理售付匯。

十四、根據《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區內機構用內銷人民幣貨款購匯審核業務應遵守如下規定:

(一)外匯局審核材料

1、《申請表》;

2、申請報告;

3、《登記證》;

4、所在地加工區管委會批準其產品內銷的文件、購銷合同;

5、海關出具的經營單位注明為區外機構的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等材料。

(二)操作程序

1、區內機構備齊上述材料,向外匯局申請;

2、區內機構憑外匯局核發的《申請表》到外匯指定銀行用內銷人民幣貨款購匯,并在《登記證》上注明每次售匯日期、人民幣來源、售匯性質、售匯金額和售匯銀行。

3、外匯局在核準區內機構的購匯申請時,在其提供的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加蓋“已供匯”戳記并留存,在進口報關單聯網核查系統中將該報關單電子底帳進行核注、結案,視同區外機構辦妥進口付匯核銷手續。

十五、區內機構單筆提取超過等值一萬美元的外幣現鈔的審核業務應遵守如下規定:

(一)外匯局審核材料

1、《申請表》;

2出國任務批件;

3、申請單位報告(提現的理由);

4、已簽證的護照;

5、邀請函等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

(二)操作程序

1、區內機構持上述材料向外匯局申請;

2、在外匯局審核真實性后,憑外匯局核準的《申請表》去銀行辦理。

十六、區內外商投資企業支付外籍員工工資和境外差旅費單筆提取超過等值一萬美元外幣現鈔的審核業務應遵守如下規定:

(一)外匯局審核材料

1、《申請表》;

2、董事會決議;

3、納稅證明(差旅費無需提供);

4、勞動雇傭合同;

5、已簽證的護照;

6、工資手冊等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相關材料。

(二)操作程序

1、企業持上述材料向外匯局申請;

2、在外匯局審核真實性后,憑外匯局核準的《申請表》去銀行辦理。

十七、根據《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區內機構辦理借用外債業務時,要求注冊資本按合同規定如期足額到位、借用外債的期限和數額還應符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要求。借用外債必須調入境內使用。

債務人應當持下列文件到外匯局辦理外債登記手續:

(一)《登記證》;

(二)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三)經批準的合同、章程、營業執照;

(四)貸款合同正本并留存副本或復印件,合同語言如為外文的,應提交主要條款譯件,并加蓋公章;

(五)會計師事務所的注冊資本驗資報告;

(六)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十八、根據《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區外機構為區內機構向境內機構和個人、區外機構以及區內其他機構提供擔保,應當按照《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批準、登記和履約手續。

十九、根據《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區內機構作為擔保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到外匯局辦理擔保登記手續:

(一)《登記證》;

(二)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三)經批準的合同、章程、營業執照;

(四)擔保合同正本,并留存副本或復印件,合同語言如為外文的,應提交主要條款譯件,并加蓋公章;

(五)擔保項下主債務合同、為自身債務抵押或質押,其債務的合法證明、所有已登記的擔保和外債登記憑證、有關資產負債表和財務狀況報告。

二十、根據《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區內機構向境外擔保履約,應當持以下材料向外匯局申請:

(一)《登記證》;

(二)履約申請報告;

(三)對外擔保登記證、對外擔保履約情況表、對外擔保合同副本、債權人要求履約的通知書;

(四)被擔保人近期經審計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五)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經外匯局核準后,區內機構應當憑外匯局核發的核準件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對外支付手續。

二十一、根據《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區內機構還本付息需提交以下資料:

(一)外債登記證或外匯(轉)貸款登記證;

(二)外債或外匯貸款簽約情況表;

(三)債權人的還本付息通知書;

(四)債務人所有外匯賬戶的當期對帳單、該筆貸款的所有入帳憑證以及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經外匯局核準后,區內機構憑外匯局核發的核準件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對外支付手續。

二十二、廣州市出口加工區與其他出口加工區之間、出口加工區與保稅區之間進出貨物均不辦理進口付匯核銷和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二十三、本細則對區內機構及個人外匯收支未作明確規定的,按照《出口加工區外匯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辦理。

二十四、本細則在廣州市出口加工區施行,并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廣州分局負責解釋。

二十五、本細則自之日起施行。

出口加工區的作用可歸結為:

①吸引了大量外資,為促進技術引進和產品產量、質量的提高,加速產品的升級換代創造了條件;

②擴大出口,增加了外匯收入。通常利用進口原材料和元件的典型裝配式工業,外匯收入可占出口額的30~40%;

③增加了就業機會,緩解了所在國和地區的大量失業問題;

法人變更申請報告范文第4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

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擔保機構。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機構(以下簡稱“擔保機構”指由企業法人、自然人、其他社會組織或政府出資依法設立。

第三條省工業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是全省擔保機構的監管部門(以下簡稱“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負責全省擔保機構的設立、變更、退出工作。

第四條擔保機構設立與變更。上報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審批并頒發經營許可證。按照屬地原則由所在市州擔保機構監管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匯總后。

第五條設立擔保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或出資人;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注冊資本。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及內部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第六條設立擔保機構必須具備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全省范圍內開展擔保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1億元;市州范圍內開展擔保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5000萬元;縣區范圍內開展擔保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2000萬元。

第七條擔保機構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應無不良信用記錄。或從事相關行業工作5年以上。其中。或從事相關行業工作8年以上。且具備3年以上擔保或金融工作經歷。公司制擔保機構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應當具備5年以上擔保或金融工作經歷。

擔保機構主要業務人員應熟悉信用擔保業務。或者從事相關行業工作3年以上。國家相關管理部門對擔保機構人員管理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二分之一以上人員具備2年以上擔保或金融工作經歷。

第八條擔保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除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要求外。注冊資本不得低于1億元。還需連續經營兩年以上。

第九條申請設立擔保機構。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擔保機構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應含設立的必要性、市場分析、資金籌措、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部門設置及主要內部管理制度、經濟及社會效益分析等事項)

三)章程;

四)公司制擔保機構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五)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六)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七)股東或出資人名冊及其出資額、股份;

八)人民銀行出具的持有注冊資本百分之五以上股東的信用報告(法人股東還需出具上年度財務審計報告)

九)擬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身份證復印件、人民銀行出具的信用報告;

十)擬設立擔保機構的風險控制制度。

第十條擔保機構擬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除提交本辦法第九條所列資料外。還應報送:法人授權書及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擔保機構近2年財務審計報告、經營情況及風險管理相關文件;擬設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第十一條設立擔保機構須持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的經營許可證及其他相關文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未經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批準的擔保機構。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登記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登記注冊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批準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二條擔保機構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的應當經所在市州擔保機構監管部門對申請材料匯總后上報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分立或合并;

四)變更總部或分支機構注冊地;

五)變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六)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出資人或股東;

七)修改章程;

八)調整業務范圍;

九)變更組織形式。

擔保機構變更事項涉及注冊登記事宜的按規定向注冊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擔保機構申請變更。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變更報告;

二)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上年度經營情況;

四)上年度審計報告;

五)具備決策權限的部門或人員對變更事項所做出的變更決議、決定及相關證明性文件資料;

六)公司制擔保機構的章程及章程修正案;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經批準的擔保機構應自收到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批準文件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注冊登記及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擔保機構終止:

一)擔保機構因分立、合并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

二)擔保機構因違法經營被撤銷的

三)擔保機構資不抵債。依法實施破產的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擔保機構終止。應向所在市州擔保機構監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批準后到注冊登記等機關辦理注銷等手續。申請時須提交以下材料:市州擔保機構監管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匯總后上報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

一)解散決定、撤銷決定或破產申請報告;

二)股東會議決議或出資人決定;

三)清算組織及其負責人;

四)清算方案;

五)債權債務安排方案;

六)資產分配方案;

七)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擔保機構終止。應依法成立清算組。擔保機構出資人不得分配機構財產或從機構取得任何利益。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監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監督其債務清償計劃和其他清算事項的執行。擔保責任解除前。

第十八條擔保機構申請設立、變更及終止。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匯總上報工作。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在收到市州擔保機構監管部門申請報告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所在市州擔保機構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

規定期限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法律、法規另行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可延長10日。

第十九條擔保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經省擔保機構監管部門批準擅自設立的擔保機構。處以2萬元至3萬元罰款;依法予以取締。

二)弄虛作假。經發現并予以核實后。并處以2萬元至3萬元罰款;騙取設立的擔保機構。收回經營許可證。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并視情節處以1萬元至2萬元罰款;擔保機構有變更情形未經批準擅自變更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有關手續。

法人變更申請報告范文第5篇

第一條為堅持廣播電視節目正確導向,促進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產業繁榮發展,服務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設立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機構或從事專題、專欄、綜藝、動畫片、廣播劇、電視劇等廣播電視節目的制作和節目版權的交易、交易等活動的行為。專門從事廣播電視廣告節目制作的機構,其設立及經營活動根據《廣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管理。

第三條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以下簡稱廣電總局)負責制定全國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產業的發展規劃、布局和結構,管理、指導、監督全國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國家對設立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機構或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

設立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機構或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活動應當取得《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許可證》。

第五條國家鼓勵境內社會組織、企事業機構(不含在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企業或中外合資、合作企業)設立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機構或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活動。

第二章節目制作經營業務許可

第六條申請《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產業發展規劃、布局和結構,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機構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廣播電視及相關專業人員、資金和工作場所,其中企業注冊資金不少于300萬元人民幣;

(三)在申請之日前三年,其法定代表人無違法違規記錄或機構無被吊銷過《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許可證》的記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申請《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許可證》,申請機構應當向審批機關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機構章程;

(三)《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許可證》申領表;

(四)主要人員材料:

1、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及簡歷;

2、主要管理人員(不少于三名)的廣播電視及相關專業簡歷、業績或曾參加相關專業培訓證明等材料。

(五)注冊資金或驗資證明;

(六)辦公場地證明;

(七)企事業單位執照或工商行政部門的企業名稱核準件。

第八條在京的中央單位及其直屬機構申請《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許可證》,報廣電總局審批;其他機構申請《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許可證》,向所在地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逐級審核后,報省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

審批機關應在收到齊備的申請材料之日起的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應為申請機構核發《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許可證》;對不批準的,應向申請機構書面說明不予批準的理由。

省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在做出批準或不批準決定之日起的一周內,將審批情況報廣電總局備案。

《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許可證》由廣電總局統一印制。有效期為兩年。

第九條經批準取得《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憑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或業務增項手續。

第十條已經取得《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許可證》的機構需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分支機構的,須按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省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另行申領《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許可證》,并向原審批機關備案;設立非獨立法人資格分支機構的,無須另行申領《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依法設立的廣播電臺、電視臺制作經營廣播電視節目無需另行申領《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許可證》。

第三章電視劇制作許可

第十二條電視劇由持有《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許可證》的機構、地市級(含)以上電視臺(含廣播電視臺、廣播影視集團)和持有《攝制電影許可證》的電影制片機構制作,但須事先另行取得電視劇制作許可。

第十三條電視劇制作許可證分為《電視劇制作許可證(乙種)》和《電視劇制作許可證(甲種)》兩種,由廣電總局統一印制。

《電視劇制作許可證(乙種)》僅限于該證所標明的劇目使用,有效期限不超過180日。特殊情況下經發證機關批準后,可適當延期。

《電視劇制作許可證(甲種)》有效期限為兩年,有效期屆滿前,對持證機構制作的所有電視劇均有效。

第十四條《電視劇制作許可證(乙種)》由省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核發。其中,在京的中央單位及其直屬機構直接向廣電總局提出申請,其他機構向所在地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逐級審核后,報省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申領《電視劇制作許可證(乙種)》,申請機構須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電視劇制作許可證(乙種)申領登記表》;

(三)廣電總局題材規劃立項批準文件復印件;

(四)編劇授權書;

(五)申請機構與制片人、導演、攝像、主要演員等主創人員和合作機構(投資機構)等簽定的合同或合作意向書復印件。其中,如聘請境外主創人員參與制作的,還需提供廣電總局的批準文件復印件;

(六)《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許可證》(復印件)或電視臺、電影制片機構的相應資質證明;

(七)持證機構出具的制作資金落實證明。

第十六條省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在核發《電視劇制作許可證(乙種)》后的一周內將核況報廣電總局備案。

第十七條電視劇制作機構在連續兩年內制作完成六部以上單本劇或三部以上連續劇(3集以上/部)的,可按程序向廣電總局申請《電視劇制作許可證(甲種)》資格。

第十八條申領《電視劇制作許可證(甲種)》,申請機構須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電視劇制作許可證(甲種)》申請表;

(三)最近兩年申領的《電視劇制作許可證(乙種)》(復印件);

(四)最近兩年持《電視劇制作許可證(乙種)》制作完成的電視劇目錄及相應的《電視劇發行許可證》(復印件)。

第十九條《電視劇制作許可證(甲種)》有效期屆滿后,持證機構申請延期的,如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且無違規紀錄的,準予延期;不符合上述條件的,不予延期。

第二十條境內廣播電視播出機構和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機構與境外機構合作制作廣播電視節目,按有關規定向廣電總局申報。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一條取得《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許可證》的機構應嚴格按照許可證核準的制作經營范圍開展業務活動。

廣播電視時政新聞及同類專題、專欄等節目只能由廣播電視播出機構制作,其他已取得《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許可證》的機構不得制作時政新聞及同類專題、專欄等廣播電視節目。

第二十二條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禁止制作經營載有下列內容的節目: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和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三條制作重大革命和歷史題材電視劇、理論文獻電視專題片等廣播電視節目,須按照廣電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發行、播放電視劇、動畫片等廣播電視節目,應取得相應的發行許可。

第二十五條廣播電視播出機構不得播放未取得《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許可證》的機構制作的和未取得發行許可的電視劇、動畫片。

第二十六條禁止以任何方式涂改、租借、轉讓、出售和偽造《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許可證》和《電視劇制作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許可證》和《電視劇制作許可證(甲種)》載明的制作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和章程、《電視劇制作許可證(乙種)》載明的制作機構名稱、劇名、集數等發生變更,持證機構應報原發證機關履行變更審批手續;終止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活動的,應在一周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第二十八條《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許可證》和《電視劇制作許可證》的核況由廣電總局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的,依照《廣播電視管理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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