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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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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論文

法律制度論文范文第1篇

關鍵詞:保賠保險保賠協會立法完善

一、我國保賠保險的立法現狀及其存在問題

保賠保險是保障與賠償保險的簡稱,主要承保船東在營運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損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費用和船東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這主要包括船舶侵權責任如污染責任、碰撞責任等,合同責任如貨物責任、拖帶責任、對海上旅客人身傷亡的責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已成為其最重要的承保對象之一。

我國現行立法中對于保賠保險并沒有明確的規定。雖然中國船東互保協會(以下簡稱中船保)作為經中國政府批準的船東互相保險的組織,是依照國務院頒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國家民政部注冊登記為全國性社會團體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團法人資格的,但是依據現行法它卻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因為我國《保險法》作為一部商業保險法,僅僅承認股份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兩種保險組織形式,而保險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險組織也只有農村保險合作社被獲得承認,因此依據現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

由此可見,盡管在理論上保賠保險屬于海上責任保險,但是依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它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相關規定。因為一方面,《保險法》明確規定只適用于商業保險行為,但保賠保險并非商業保險行為;另一方面,海上保險作為財產保險的一種類型,理論上屬于商業保險范疇,因此《海商法》關于海上保險的規定同樣無法適用于保賠保險。所以,盡管保賠保險在理論上被當作保險尤其是海上保險的一種類型,但是它卻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當作是一項合同從而適用關于合同的法律規范。

由于保賠保險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的相關規定,因此保賠保險只能適用《合同法》、《民法通則》等關于合同的一般規定。但是,保賠保險作為海上責任保險合同,與一般意義上的合同有著許多重要的區別,因此單純適用《合同法》、《民法通則》等的規定不僅可能無法解決問題,也可能不夠妥當、合理。因此,現行法關于保賠保險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補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國保賠保險法律制度的理論完善

對于保賠保險的立法漏洞可以通過法學理論和法律解釋的方法來解決。法學上關于漏洞補充的方法有很多,如習慣、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國并不承認判例的效力,因此我們只從習慣和法理兩方面探討這一問題。

首先,依習慣,保賠保險是作為海上保險尤其是海上責任保險來處理的,這無論是在我國保賠保險的實踐中還是在國際保賠保險實踐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賠保險應當適用海上保險的一般規定。

其次,由于現行法關于保賠保險的立法漏洞為一公開的漏洞,因此依法理進行漏洞補充時應主要采用類推適用的方法進行。依據“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基本原理,對于保賠保險應適用與其最為類似的事物的規范,由于在現行法律體系中與保賠保險最相似的類型是海上商業責任險,因此保賠保險可以類推適用上述關于海上商業責任險的規定。

不過,由于保賠保險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會員封閉性,類推適用關于海上商業責任險的規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賠保險的本質要求。例如,保賠保險中關于會費的約定與商業責任險的保險費的確定不同,因而關于海上商業責任險保險費的規定不能適用于保賠保險。另外,保賠保險當事人還可以依約定來排除相關法律的適用。因此,在不違反強行性規定的情況下,保賠保險首先應依據保賠保險合同的約定來處理,接著是《合同法》、《民法通則》等關于合同的一般規定;如果不能解決的,則應類推海上商業責任險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的相關規定。

三、我國保賠保險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過理論的方式并不能徹底解決保賠保險的立法漏洞,因此必須通過立法完善的方式來解決問題。保賠保險的立法完善應該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關于保賠協會的立法,另一個則是關于保賠保險合同的立法。保賠協會的目的在于提供保賠保險保障,保賠保險是由保賠協會而不是其他的保險人來承保的,因此二者是相輔相成、合二為一的,必須將兩者聯系起來進行探討。

從理論上來說,通過立法來解決上述問題可以有許多選擇。有學者認為,目前至少有四種方法:一是借鑒英國立法例,修改《公司法》、將中船保這類擔保/保證有限公司規定于《公司法》中;二是借我國《海商法》修改之機,增補海上保險合同的種類,明確保賠保險合同的內容;三是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單獨立法,另行規定中船保這類相互保險組織;四是將中船保界定為互益型經濟團體,以區別于普通的社團,賦予其獨立的公司法人地位。[2]

上述觀點中,第一種和第四種方法在目前是行不通的,因為我國與英國對于公司的定義和要求并不一致。在英國,通常認為法人與有限責任是公司最本質的屬性,公司一般是指負有限責任的法人,因而英美法所指的公司不僅包括以盈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還包括非盈利性的公司,保賠協會登記的保證有限公司即屬于此類。[3]但是,依據大陸法的理論,公司必須以營利為目的,相互保險公司并不構成真正意義上的公司。[4]我國現行《公司法》對此雖然并沒有直接規定,但是從《公司法》第5條的規定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對公司應具有營利性目的的肯定。[5]因此,除非是對現行公司法體制甚至是整個法律制度做根本改變,否則我國《公司法》是不會規范非營利性的社團組織的。這樣,中船保作為非營利性團體,就不可能取得我國公司法人的地位和資格。因此說,第一種和第四種方法在我國根本行不通。

相對來說,第二種和第三種方法在理論上是比較切實可行的,而且兩種方法結合起來效果會更好:

1.保賠協會的立法完善

按照《保險法》第156條的規定,采取單獨立法方式來賦予中船保以保險組織地位和資格是目前較為妥善的方法。

首先,通過國務院行政立法的方式來賦予中船保以保險組織的地位和資格較為可行。一方面,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較復雜,另一方面現行法關于保險合作社的規定即是由國務院采用行政法規的方式訂立的,因此以行政法規的方式來賦予中船保以保險組織的地位和資格更加可行。

其次,應該賦予中船保以相互保險的組織形式,而不是保險合作社的組織形式。雖然學者們對于相互保險與合作保險之間有無區別的態度并不一致,但從國際慣例來看,保賠協會通常采用相互保險這一組織形式。采取相互保險的組織形式既可以借鑒國外先進的立法和經驗,也便于對外的交流與合作,增強我國保賠協會的國際競爭力。

2.保賠保險合同的立法完善

通過單獨立法的方式可以賦予保賠協會以保險從業的資格和能力,但這并不足以解決保賠保險的立法規范問題,因此還必須通過對《海商法》的修訂,在“海上保險合同”一章中加入有關保賠保險的內容。有人認為應該在《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險合同”中加入“第7節:保障與賠償責任保險”,規定保賠保險合同的定義,保賠協會的法律地位、入會、合同的主要內容,會費的支付,第三人直接訴訟以及協會內部關系協調等內容。[6]筆者以為上述做法是可行的,但是規定如此之多的內容則值得商榷。因為保賠保險除了是一種保險合同外,它還是一種會員合同,保賠協會所具有的會員封閉性決定了它的排他適用性。因此,法律應該給保賠保險以更多的自由,就像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85條所做的一樣。過多的條文和規定限制只會與保賠保險和保賠協會的性質相抵觸,從而限制保賠保險的正常發展。因此對保賠保險的立法必須既考慮到對其進行規范和約束的必要,又要考慮到它的特性和發展要求。

基于上述考慮,采用英國的做法仍是目前較為合理的選擇,不過這并不意味著照搬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的規定。一方面,以現在的眼光來看,該條規定有些過于原則性和簡單,難以適應新的形勢的需要;另一方面,該條關于相互保險的定義也有些過時,因為盡管在實質上仍然是一種相互保險的經營模式,但保賠協會已經取得了獨立的法人資格,保險是由保賠協會提供的,會員的保險索賠等事項是向協會提出而不是向會員提出的。

因此,我國保賠保險的立法應該在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規定的基礎之上做進一步的完善。首先,應該對保賠保險的定義做一科學合理的描述,以確定保賠保險的范圍及其法律適用。其次,鑒于保賠協會的會員封閉性,對于有關會員的入會、保賠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對會費的支付方式等內容則法律不予規定,而是由當事人自己解決,除了強行性法律規定外,可以排除相關法律的適用;但是為了解決其間可能存在的糾紛,還應該賦予協會和成員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內部糾紛的權利。最后,在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方面,例如通過先付條款、仲裁條款等禁止第三人的直接訴訟時,法律應規定上述條款不得對抗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直接請求權。

參考文獻

[1]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69頁。

[2]安豐明:《船東保賠協會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學2004年博士學位論文,第182~186頁。

[3]梁建達編著:《外國民商法原理》,汕頭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20頁。

[4][日]末永敏和著:《現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頁。

法律制度論文范文第2篇

關鍵詞:信用/信用權/信用法律體系/失信懲罰

眾所周知,一個運行良好的市場秩序一定存在著某種道德支撐,法學界乃至經濟學界不約而同地認為,信譽或者信用,是市場經濟最重要的道德基礎。問題在于,法學界的使命絕不僅僅在于將法學或法律的作為委諸于一個倫理道德的范疇并且一推了事,民眾對法律這個“社會關系調整器”的巨大期待更逼迫著“行之有效的法律手段”的施展。何謂信用?信用權是否為法定權利?征信是否為社會所必需?信用體系建設與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保護如何協調?失信行為應當產生何種法律上之效果(比如懲戒)?諸如此類的困惑在倫理道德等方面固然有其產生的根源性和研究的現實性,但法律制度層面的廓清和構建顯然也是當務之急。

一、信用的法律學定義

在本體論的意義上,信任就是一種“存在性焦慮或憂慮”的心態[1]。當然,立足于實體法的民法來看,這樣的定義未免凌空蹈虛。信用最基本含義,無非是一種人與人之間的信任關系,之所以在人與人之間產生這種關系,是因為他們存在著交易行為以及由此帶來的交易風險,信用的底蘊即是在心理上對這種風險的忽視和坦然相對。關于信用或信任的基礎,社會學家看到的是家庭和血緣關系[2];文化和人類學家認為是長期的文化積淀即歷史遺產;而經濟學家則提出了重復博弈導致信任的基本假說[3]。那么,法學家的觀察在哪里呢?

我國民法學界迄今為止對信用的詮釋多達數種。[4]仔細辨析,不難發現其中的共識至少存在以下兩點:第一,學者皆肯認信用是一種社會評價;其二,進一步來說,信用可被限定為是一種與經濟活動有關的社會評價。至于上述諸家學說的分歧,則在于對構成評價的基本內容認識不一,且界定都較為模糊,以致于閱讀者很難從中準確捕捉到信用評價的基礎性因素,即作為被評價的客體的具體內容或構成要素。除此之外,信用甚至還被分門別類予以專業化的定義。比如有所謂法律信用的概念,指的是“法律嚴格遵守其所明示的、確定的規則和內容,以它對公平和正義的理性追求和堅定實踐所贏得的社會主體對它的信任。”“是法律作為制度規范整體所具有的信用,具體包括法律創制信用、法律運行信用、法律監督信用等”。諸如立法滯后、執法不嚴、司法腐敗和法律監督失效等社會現象,均被認定為“當前法律信用缺失的主要表現”[5]。

考察世界各國信用立法的產生不難發現“,信用”在法律世界中的出現實則與社會信用體系的形成亦步亦趨,是因應社會信用體系的需要而產生,進而構成完整的社會信用體系中不可或缺之一環。甚至可以說,法律上的“信用”是對社會信用體系這一社會現實的理論回應,社會信用體系構成了法律上“信用”得以有效探討的基本語境。就我國當前實踐中所謂的“信用”活動而言,基本上體現為兩類情形:一類是關于主體客觀性的履約能力的評價,即反映主體客觀上是否具有履約所必需的物質基礎。就企業看主要體現為基礎信息或身份信息,是對企業現狀的分析,其核心是注冊資本和企業財務;從個人看則體現為個人基礎信息,集中表現為工資狀況和職業選擇,這些情況可以概括為信用產生的基礎性或前提性要素。另一類是關于主體主觀性的履約品質的評價,即反映主體主觀上是否具有信守合約、如期履行的品質的描述。這種品質評定主要借助該主體過去發生的行為來判斷。從企業看包括良好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從個人看包括商業信用記錄,履約記錄、社會公共記錄和特別記錄等。[6]如此歸納,構成信用的兩大要素就是客觀性的履約能力的評價以及主觀性的履約品質的評價。二者系同時構成信用的不可分割的要素,就兩者關系而言,客觀履約能力僅僅是信用產生的條件而非信用本身,真正的信用,專指主觀履約能力。也就是說,信用是建立在主體客觀的履約能力基礎上的關于主觀的履約品質的評價。

當然,信用體系下所強調的信用雖然主要是指主觀的履約品質,但客觀的履約能力仍應歸入信用范疇之中。因為:第一,沒有客觀的履約能力就根本無信用可言,一個企業或個人,即使主觀上的履約品質再好,如果缺乏客觀的履約能力,則不免“巧婦亦難為無米之炊”。即使是商業賒欠行為,其設定和發生除了良好的履約品質外,同樣要以現在或將來的客觀履約能力的獲得為基礎。第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沒有主觀履約品質的證明也能產生信用。生活中常見的信用卡申請就是典型的例子。可見,客觀的履約能力和主觀的履約品質構成信用的兩大要素。信用作為一種社會評價,無非就是關于民商事法律關系主體上述兩大要素的評價。客觀的履約能力是信用得以產生的基礎和前提,主觀的履約品質是信用發揮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等功能的核心和關鍵。

二、信用權的認定與界定

隨著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命題的被強調,“信用權”及其制度作為信用體系架構中的一個重要內容逐漸凸現,其概念、性質、內容和保護等一系列基本問題受到學界的關注和爭鳴。在主流的觀點看來,信用作為對主體的一種社會評價,關乎主體的生存、發展,日益成為民事主體不可或缺的一種人格利益,應當在未來的民法典中確立其為獨立人格權類型[7]。這種觀點已為兩部民法典草案建議稿所采納[8]。理論之價值在于化解不同問題之間的沖突并尋求一種體系內的和諧,以達成對現實的最大限度的整體解釋。以此觀之,力主信用權概念的學說,也同樣需要回答現實與理論的雙重追問:“信用權”之創設是否是對信用體系的妥適的法律理論上的因應?此項創設是否遵循了民法理論的基本體系邏輯?

可能的疑惑,首先來自民事權利屬性的追究。按照對民事權利下定義的一般方法,可以嘗試將信用權定義為民事主體所享有的其信用利益不受侵犯的權利。這種權利如果是人格權,按照人格權的本質要求,應是一種專屬于民事主體的、與其生俱來的、不受他人侵犯的絕對權利。這樣的定義帶來兩個問題:其一,信用權的專屬性如何表現。以信用報告為載體的個人信用、企業信用已經作為交易的標的,這已不是理論的假設,而是交易的現實展示,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實然結果。退一步說,如果個人、企業享有專屬性的信用權,那么,在征信業的運行中,征信機構對信用產品的開發和使用就必須以民事主體的授權為前提,這不但大大增加了信用產品的機會成本,而且可能使其失去效力支撐,使作為征信業支撐的信用中介機構失去存活的根本。所以,專屬性的確認有違征信業運行的一般規律,與一國信用體系建設的宗旨不相適應。其次,作為一種絕對權、支配權、對世權,信用權所具有的對信用利益的保有、控制和不受侵犯的需求,與信用的生成邏輯、信用本身也必須表現為可公開的信息之間的沖突如何協調?遵循一般的認知邏輯,信用的形成是事實判斷和價值判斷的結合。所謂事實判斷即是對于民事主體償債能力的判斷,該償債能力是建立在事實基礎上的,主要包括民事主體品德、能力和資本三方面的內容,具有客觀性。具體來看,品德從其歷史記錄中判斷,而歷史記錄是已經發生并且不可更改的;能力則主要從其年齡、商業經驗、教育程度等判斷,這些內容同樣具有客觀性;資本不言而喻更是具有客觀性,資本信用就是資本帶來信賴。正是基于事實判斷的客觀性,民事主體對于錯誤信息才具有異議權和要求修改的權利。價值判斷則是第三方或社會對民事主體償債能力的評價與信賴,這種判斷則主要為主觀判斷,第三方或者社會在民事主體以償債能力為主旨的一系列信息的基礎上做出評價,決定對其信賴程度,從而決定對其是否授信、授信的額度多大,如前所述,此項判斷才恰恰是信用的價值所在。無論從傳統倫理文化而言,還是從當今市場經濟而論,人性之美,莫過于誠實守信,一個人失去信用,就無人與之交往;一個企業失去信用,便無法在市場中生存;一個國家失去信用,則會擾亂經濟秩序,甚至影響社會穩定和政治安定。“誠”為一切善法之源,人性之貴;“信”乃人生立世之本;“用”則是履行誠信的結果。因此,在事實和價值二分的基礎上形成的對民事主體信用狀況的評價,構成民事主體的信用利益,事關民事主體在交易中的資格、地位和利益空間,“信而有征”的結果為有信用,授信方可以決定是否授信;違諾不踐的終局是失去信用。失卻信用或信用狀況低下,就可能喪失市場主體資格或者減少進入市場的機會。只有在信用信息充足且真實的前提下,這樣的結果才可能出現。另外,信用既然是一種社會評價,它就應當具有公示性,能為其他人所知曉。不能獲取的信息(個人隱私、商業秘密)或虛假的信息不是真正的信用,所以,信用的公示性要求信用自身也必須表現為信息。所有這些都與絕對權的權利本質不相容。因為,人格權的權利特征決定了權利主體以外的任何人不能隨便支配和利用其信用利益,這與市場條件下信用必須可以成為交易的重要資源、信用產品的合理開發和利用是征信機構的正當權利之間存在不能協調的障礙。

與已有的人格權客體的明確界分,是信用權獲得法學上定義的另一個前提。信用是一種社會評價,既如此,其與名譽、商譽就有天然的同質性,在法學的視域內,信用的形成主要源于民事主體的履約能力和意愿。債務人的資金實力、兌付能力、商業信譽等特殊經濟能力是產生信用的客觀基礎,但僅有履約的能力而無履約的意愿,不能說明債務人有信用。在信用交易的過程中,交易達成時買受人雖然表面上支付的是信用,金融機構售出的也是信用,但信用本身卻無論如何不是交易的標的,充其量,信用不過是交易標的物的擔保而已。所以,正如自然人的肖像權許可他人使用、法人的名稱權可以轉讓帶來財產性收益一樣,民事主體可以通過其自身信用的表彰作用,為自己帶來財產性收益,但無法改變信用的人格利益屬性。

當然,對民事主體信用的評價是社會公眾的評價,不是當事人的自我經濟評價,這種評價可能但不一定是肯定性的社會評價。換言之,信用包含有褒義的信譽(良好信用),也包括一般意義的信用。良好信用包含明顯的財產利益因素,該種財產利益并非為直接的財產利益,而是含于其信用利益之中,在具體的經濟活動中,能夠轉化為財產利益;損害信用利益,也會造成嚴重的財產利益損失。但是,考量在信用被故意侵犯的情形,一般而言,實施信用侵權行為的目的一般是妨害對方當事人的信用,造成其生計或前途等方面的不利益,并非是破壞對方競爭實力而謀取不正當利益。如果對上述觀察不能提出有力的辯駁,那么關于信用權的主張就很難解釋為何對民事主體信用的侵害和保護,并不超越既有人格權對名譽、商譽的保護空間。

事實上,一個無法回避的現象是,信用作為經濟品質方面的評價,雖然是一種主觀的社會評價,但其評價依據主要是過去交易行為的客觀記錄,其評價基礎具有客觀性和“量化”的特征,不直接或很少能關涉被評價人人格的評價。因此信用評價對于被評價人而言主要的是財產利益部分。現代信用社會所關注的,乃是信用給被評價人帶來的財產來利益部分,客觀的履約能力和主觀的履約品質方面的評價都能給被評價人帶來財產利益,如創造更多的交易機會、減少交易成本、節省談判時間等。

最后,遵循有權利必有救濟的邏輯,信用權應當與其他民事權利一樣有相對明確的侵權責任構成。但是,對信用權的侵權救濟是否客觀且獨立地存在,亦不無可探詢之處。就國外情形看,在一些大陸法系歐洲國家,民法典規定了專門條款保護自然人和法人的信用(如《奧地利民法典》第1330條II、《德國民法典》第824條、《希臘民法典》第920條和《葡萄牙民法典》第484條,西班牙《個人名譽保護法》已經擴展到對信用即“商業上的名譽”的保護等),沒有專門規定的則適用民法典一般條款加以保護(如意大利,法院往往在一般條款之下塑造和論證信用權)。在比利時和法國,對個人或企業信用的危害,不過是一般條款所調整的內容,并沒有被特別強調。必須特別注意的是,在大多數國家,信用基本上不同于名譽,法律保護自然人或法人的信用,其目的是保護主體的經濟利益而不是人格尊嚴和情感利益;無論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其對信用的保護與一般的隱私侵權、侵犯商業秘密、侵害商譽、不正當競爭、純粹經濟利益的損失等等往往要么統一,要么存在交叉,文獻的檢索不能證明在上述國家或地區已經形成了對所謂信用權的明確和完整保護。或者,至多只是對于信用被侵犯的救濟按照名譽侵權、侵犯商譽、純粹經濟利益損失等標準加以確定而已。

如果立足于民事責任構成意義上的信用權侵害,那么至少需要解決以下疑問:其一,侵權人主觀過錯的程度是否應當考慮?輕微過失是否追究責任?如果考慮信用的特征、考慮公眾知情權和社會公共利益、考慮社會信用體系的有序運行,信用權侵權的主觀過錯認定就應當不同國情不同考慮,同樣國情不同發展階段不同考慮,沒有統一的標準可供參考;即使一定國家一定發展階段有相對確定的標準,也會因法官自由裁量空間的大小而各異其趣。其二,賠償責任的認定標準是什么?當然,如果信用侵權系征信過程中相關機構錯誤地記載或傳播當事人的信用信息,甚至是故意制造或散布當事人的虛假信用信息,造成當事人損失的,相關機構自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此,各國立法均有明確規定,如《美國公平信用報告法》第616、617條、《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奧地利資料保護法》第28條、我國臺灣地區《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28條,等等。就各國立法例看,相關機構提供、記載、傳播了當事人的錯誤信用信息,并因此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并不必然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是貫徹“合理程序原則”解決。例如在美國,法院判斷個人信用報告是否符合準確性的要求,主要看個人信用報告機構是否采取了合理的程序以確保信用信息的真實性,如果信用報告機構已經盡到了這樣的注意義務,則即便存在信用報告不準確的情況,也不會被追究責任。[9]《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依本法或其他資料保護法,因錯誤或未經同意處理當事人個人資料,當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但是,該法第9條又規定,“處理或受托處理個人資料之公務及非公務機關,應采取必要之技術及組織措施,以符合本法規定,以及本法附則所列要求。但要求為必要措施之耗費,應僅限于其保護目的所要求之程度,有合理之相當性。”依此條款,相關機構對于確保個人信用信息的準確性所負擔的責任不是無限制的,其只要盡到了“必要之技術及組織措施”,即使仍造成當事人損失,也可免除責任。但是“,合理程序原則”又是一個抽象和模糊兼具的認定規則。所以,信用體系運行規律和信用自身的特點就決定了,即使在以信用權被侵犯而判決的案例中,侵權人的賠償責任也并不能如一般的人格權侵權、財產權侵權一樣加以認定,或者說,判決在更多的情形下掛的是“信用權”之名,行的是名譽、商譽保護之實。其實,梳理國內外就信用利益保護的態度和做法可以發現,這樣的路徑選擇足可敷用:如果信用的評價存在問題,即低信用高評價或者高信用低評價,民法既有的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名譽權、商譽權的設置、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可以提供保護;如果信用征信中相關機構侵犯了個人的隱私信息,屬隱私權保護的作用空間,侵犯了企業的商業秘密,屬商業秘密保護的作用空間。

應當說,在民法中民事主體的權利體系框架內,將信用權確定為一種具體的人格權,以表明信用及信用權在民商事活動中的重要性,與民法的價值追求以及主體權利發展的邏輯并無違拗之處。但是,正如法律思維本身所要求的,事實的合法性優于客觀性,妥當性替代真假性,多元性勝過一元性,所以,在信用體系構建的過程中,并不意味著信用權的確立是必須和唯一的進路,如果我們衡量信用信息的準確內涵,尊重民事權利的生成邏輯,從“評價”作為法律客體所具有的獨特的外在性出發,將原本是名譽組成部分的信用評價與被評價人的人格關聯部分交還給名譽權來調整,那么,可能剩下的與被評價人財產利益的關聯,才是信用權的本質所在。三、信用的民法上的保護和救濟

信用是社會的基礎,作為客觀規律,其存在甚至超越人為的設計,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10]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制度不過是各種能夠促進和保障信用的方式中的一種,而且可能未必是最經濟但無疑是最有效的方式。信用的產生來源于交易的需求,而交易又隨社會變化而變化,因而社會的變化帶來了信用的變遷。就我國社會而言,經歷了一個由鄉土社會到現代社會的演進過程,信用關系也因此經歷了學者所謂的由身份信用到契約信用的發展歷程。身份信用的約束力量來源于道德準則,而契約信用乃為商業交易而設,其約束力量則必須來源于法律的強制。促進信用的法律制度是多方面的,甚至可能在看起來毫不相干的地方,比如《物權法》[11]。

應當指出的是,世界上所有的法律都鼓勵誠實信用,懲戒虛假詐欺。雖然法律上不可避免的漏洞會給奸蠡玩法以可乘之機,使得法律對道德和信用問題的產生具有表面上的“聯系”;但是如果一定要將信用問題歸結為法律問題,以為社會誠信創建主要依賴于“完備的”法律制度建設,多少還是有點“忽悠”。信用體系本質上是一種事前的防范和作用機制,信用的塑造目的在于通過對主體行為的合理預期,實現信用交易的正常進行[12]。而法律,可能更多的是一種事后的作用。所謂信用或信任的危機,無非就是社會成員相互交往過程中由于缺失有效性承諾而導致的缺乏基本信賴之不確定乃至不安全關系狀況;對癥下藥的理解,法律制度的功用,應當也主要在于此項信賴的維護和救濟。

法律制度論文范文第3篇

綠色金融在國內尚屬新生事物,研究也并不成熟。而事實上,綠色金融概念在國際金融業界已使用多年。在上個世紀90年代末期,美國政府發揮其創造性思維把環境影響因素引入到金融創新之中,研究如何有效評估環境風險,從而開發出成功的環境金融產品,并形成合適的產品結構,以此獲得發展循環經濟、保護環境的充足資金。

二、綠色金融立法的必要性

1.實施綠色金融是金融業所應承擔的社會責任

金融行業應將對經濟、社會、環境和諧統一的追求自覺納入自身的發展目標之中。金融業要發揮好配置和調控資源的作用,利用金融服務和金融工具為增加企業盈利和納稅的同時,更要利用提供審慎的金融專業服務的時機促進企業降低能耗、節能減排、革新技術以此增加社會福利。

2.實施綠色金融有利于促進環境保護

盲目追求行業發展和地方政府政績,全國各地的高污染高排放行業仍然遍地開花,增速偏快。馬克思曾說過:“貨幣是最大的推動力。”這些行業迅速擴張的背后,金融業的商業貸款起了決定性作用。如果各類金融機構能采取相關措施對此類貸款進行嚴格控制,將迫使污染企業重視環保問題,如在審批程序中加入環評制度,對違規違超限企業從融資根源上進行控制。使企業的發展及經營加大環保投入,實現企業盈利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雙贏局面。

3.實施綠色金融有助于強化金融業環境風險控制

營利是金融行業的主要目的,因此金融風險控制在其日常運營過程中占有重要地位。金融活動之安全性與企業環境狀況之穩定性間的相互關系也逐漸喚起各方的關注。面對我國的依舊嚴重環境問題,不論是從中央還是地方加大環境保護力度已經成為當務之急,實行企業的環境責任也迫在眉睫。企業濫用金融行業的貸款融資,給金融業自身造成的風險也不容忽視。

4.實施綠色金融有利于順應接軌國際潮流之“赤道原則”

赤道原則,是全球主要金融機構參照國際金融公司的《環境、健康與安全指南》建立的一套自愿性金融行業基準,旨在判斷、評估和管理項目融資中的環境與社會風險。該原則倡導金融機構對于項目融資中的環境和社會問題應盡到審慎性核查義務,只有在融資申請方能夠證明項目執行對社會和環境負責的前提下,金融機構才提供融資,該原則已成為各國銀行可持續金融運作的行動指南。赤道原則作為國際實施綠色信貸的通行準則,已經在各大金融機構中得到充分實踐。為便于國際社會交往、順利地參與國際融資項目,我國金融行業有必要根據赤道原則的要求,建立有關的綠色信貸機制。

三、我國綠色金融立法實踐

1.我國綠色金融實踐概況

我國在綠色金融領域的時間比發達國家起步晚。興業銀行作為國內首家“赤道銀行”、綠色金融的先行者和倡導者,2005年與國際金融公司(IFC)設計能效融資項目產品,也成為國際金融公司首期中國能效融資項目唯一一家合作銀行2006年,國內首家推出能效項目融資產品;2007年,在國內首家推出碳金融綜合服務;2008年,公開承諾采納赤道原則,成為中國首家“赤道銀行”;2009年,國內首家成立可持續金融專營機構———可持續金融中心;2010年,將綠色金融從企業項目領域延伸到個人消費領域,在全國首發低碳信用卡;2011年,發放國內首筆碳資產質押貸款,排污權抵押授信等創新性的綠色信貸產品也陸續落地;2012年,升格可持續金融中心為總行一級部門,成立可持續金融部,全方位統籌發展綠色金融業務。而后中國農業銀行、招商銀行等商業銀行也相繼提出綠色金融的發展理念,并在操作層面上制定具體措施,推出了綠色金融產品。發展到現在,我國形成了以銀行綠色信貸為主,綠色信貸、綠色保險、綠色證券三種發展方式為支撐的綠色金融。

2.我國綠色金融立法實踐

伴隨著可持續發展觀念的提出、經濟體制改革的發展,20世紀90年代成為我國綠色金融立法發展比較迅速的階段。1995年,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貫徹信貸政策與加強環境保護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該通知要求國內金融機構要將支持國民經濟發展同保護環境資源、改善生態環境相結合,并把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作為銀行向企業貸款考慮的因素。2001年6月,原國家經貿委、中國人民銀行等八部委聯合《關于加快發展環保產業的意見》。該意見強調加快發展環保產業是我國國家產業政策,要求中國人民銀行和各商業銀行應該對有關政策制定出相應法律法規,要發揮金融手段的杠桿優勢大力扶持和優先發展科技含量高、低能耗、低污染的產業,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三者的有機統一。2007年7月,原國家環保總局、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監會聯合制定并頒布了《關于防范和控制高污染行業貸款風險的通知》,標志著我國正式實施綠色信貸的開始,同年七月三部門再次聯合頒布了《關于落實環保政策法規防范信貸風險的意見》。2008年1月,環境保護部與國際金融公司簽署協議,來合作研究制定符合中國國情的綠色信貸指南,為深化我國綠色信貸發展提供技術與智力支持。2009年1月,中國銀行業協會《中國銀行業金融機構企業社會責任指引》,以督促國內銀行業承擔企業社會責任,促進社會、經濟、環境和諧可持續發展。

四、我國綠色金融法律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1.我國綠色金融法律體系的不足

一是立法層次低。近些年我國的綠色金融立法雖有很大的進步,但可以看出,現有的關于綠色金融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制定主體主要是國務院及有關部委,沒有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制定的專門綠色金融法律。位階較低的法律文件,多具有政策指導性、宣示性,缺乏法律本應具有的強制力和權威性;二是內容不全面。起步較晚導致我國綠色金融立法內容欠缺、滯后,目前我國的綠色金融立法還僅局限于商業銀行綠色信貸方面,其他制度缺乏;三是可操作性不強。縱觀我國現有的綠色金融立法,多是宏觀性、原則性規定為主的部委意見和指引,因而實踐中難于執行和落實,操作性不強;四是缺少相關法律責任規定。從法的強制性角度,責任制度作為經濟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奠定了經濟法律關系保護的實體法基礎。現階段,我國綠色金融立法的條例條款規定都以建議和宣示性的聲明要求各金融機構認真貫徹執行,沒有相應的責任追究制度和懲罰手段,以致于規定無法落到實處。綜上,我國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綠色金融法律制度,應對政策調整和現實問題而出臺的意見和指導性文件難以形成縝密邏輯的法律體系,更難以肩負在“生態文明建設”背景下為綠色金融良好向上發展提供金融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撐的重任。存在缺陷和不足,使得我國綠色金融立法有更廣闊的發展空間,在13億中華兒女都為建設美麗中國奮斗之時,我們應大力加強綠色金融立法,落實現有規定措施,用科學完善的法律制度積極推動引導綠色金融在全社會的實施。

2.完善我國綠色金融法律制度的設想

①出臺《綠色金融促進法》。

要在立法目的部分明確體現中央提出“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精神為指導思想,以保障金融行業穩健運行為直接目的,把促進國家經濟、社會、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為最終目的。除了明確綠色金融等定義,還要明確監督機關主體和各主體的監督管理職責。在激勵措施方面,可全面運用利率政策,稅收政策,授信額度等措施建立相關獎勵機制,扶持工藝、設備、技術高的企業。法律責任方面,規定金融企業因違法本法應承擔的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對主管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不履行監督職責的,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②完善綠色信貸制度。

金融機構要深刻認識實施綠色信貸,及時處境經濟與社會環境和可持續協調發展、建設美麗中國的要求,也是銀行優化信貸結構、降低信貸風險的內在要求。要建立貸款項目環境風險審查評估制度,從源頭防范環境風險以保障信貸安全。嚴格規定貸款人的注意義務,要將環保標準與信貸風險管理要求落實到客戶調查、授信、項目評估、信貸審查、貸后管理的環節。若未盡到有關注意義務,相關責任人要承擔包括刑事責任在內的法律責任。

③完善政策性銀行法律制度。

日本的經驗很值得借鑒,日本投資銀行是注冊超過100億美元的大型國有銀行,2004年其提出以環境評級的手法確定投資對象,并加強與商業銀行的合作,更好的發揮政策銀行的協調作用,為綠色信貸的發展搭建平臺。我國亦應當建立類似“綠色生態銀行”作為政策性銀行,宏觀指導綠色投資方向,同時做好大型環保項目資金的管理。

④完善綠色證券的法律制度。

黨的十報告已經明確把“生態文明”寫進了中國未來可持續發展的戰略規劃里。向綠色和可持續轉型已成為我國經濟未來的發展趨勢,從戰略高度出發,通過證券監管將環境保護的要求融入投資活動和企業管理之中。完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環境報告制度,使企業在日常活動和重大決策中都必須考慮到環境成本和環境效果。

⑤完善綠色保險法律制度。

順應國際上加強強制責任保險的趨勢,對環境產生環境污染物多、易發生重大環境事故的石油、化工、煤電、有毒廢棄物處理的行業實施強制責任保險。科學設計險種、保險費率和除外責任,既不增加投保人的負擔,同時保證事故發生時受損人員及時得到賠償。

⑥完善綠色金融責任機制。

法律制度論文范文第4篇

一、銀保合作的概念

近幾十年來,金融業的混業經營現象在全球發展得如火如茶,是世界金融業發展過程中最為重要的動向之一。而其中銀行業和保險業的混業經營更是獨樹一幟。而在我國,近七八年來,銀保合作的發展勢頭也很迅速。據統計,2001年全國銀保業務保費收入僅50億元,占壽險收入的17,1%。而到了2003年此項保費收入達816億元,比上年增長110%。

銀保合作(又稱為“銀行保險),狹義上是指保險公司通過銀行出售保險產品、代收代付保險費,即銀行作為保險公司的兼業人實現保險分銷。廣義的銀保合作則指銀行和保險公司采取的一種相互滲透和融合的戰略,將銀行和保險等多種金融服務相互聯系在一起,并通過客戶資源的整合與銷售渠道的共享,提供與保險有關的金融產品,以一體化的經營形式來滿足客戶多元化的金融服務需求。所以,就廣義的銀保合作而言,一般可以分為這幾種模式:

1、兼業型。即所謂的狹義上的銀保合作。機構利用自身便利條件銷售保險產品,但不承擔保險產品的風險與收益,并且獲得一定的手續費。

2、專業型。指銀行投資于專業保險公司,通過自身銷售網絡和客戶資源的優勢獲得保險銷售費用,也不承擔產品的風險與收益。

3、戰略合作型。這是一種較高層次的合作,指銀行接受保險公司及保險客戶委托收取保險費并支付保險金;或者是銀行與保險公司進一步合作,在代收代付保費、保單質押貸款、協議存款、資金網絡結算、融資業務、銀行卡業務、電子商務等領域進行多項合作。

4、金融控股集團下的銀行保險業務模式。金融控股集團,是指在金融控股公司的統一控制下、通過內部組織與股權合作,形成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各自分業經營,但又相互協作配合的混業經營集團。

總體而言,我國的銀保合作出現了上述幾種模式。但是,最普遍存在的是第一種模式,以分銷協議為主,融合程度并不高。確切地說,我國的銀保合作還處于初級發展階段。這種層次較低的合作形式的弊端在于,雙方以追求短期收益為目的,銀行要的是費,保險公司追求的是迅速擴張,因為其營業網點規模與廣度與銀行龐大的分支機構網絡相比,顯得十分有限。

二、銀保合作存在的問題

(一)立法后。縱觀我國金融業的分業與混業經營發展歷程,不難看出,這當中經歷了八十年代的混業經營階段——九十年代相關法律法規確立的分業格局——本世紀以來的混業經營跡象這三個發展階段。

我國于上世紀九十年代先后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一系列金融法律,并于1999年最終確立國內銀行業、證券業與保險業的分離格局。但隨著近年來金融業混業經營的如火如荼趨勢,以及為應對加入WrO后實行混業經營的外資金融機構的進入將帶來的潛在混業經營沖擊,我國的“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政策有所松動,并做出了相應的修改;同時,也新增添了幾部金融法律,但仍未達到明晰銀保合作法律地位、填補法律缺失的作用例如,2003年12月27日通過的《商業銀行法》修正案第43條規定“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和之前的相關規定相比,不難看出,這種規定實際上是為銀行業投資其他企業,包括銀保合作預留了未來開放的窄間。因此我們認為,銀保混業經營已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這條規定還是顯得有些模糊。《商業銀行法》僅對保險業務這項業務范圍進行規定:而《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只將保險業務作為普通的中間業務并進行參與分類及定義,沒有針對性地提出具體管理規定,缺乏操作性;對保險手續費的支付、收取缺少規定,容易造成銀行私設小金庫、公款私存的現象。

(二)監管問題

1、單一監管與多重監管。根據2001年中國人民銀行的《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第4條的規定,商業銀行開辦中間業務,應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同意,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檢查。然而,根據2003年12月通過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規定,商業銀行的中間業務由國務院監督管理。這樣,就出現了一個矛盾的現象,商業銀行開辦同一業務,去受到兩個機構的監管,而且兩個機構的權限并沒有明確的界定。這樣,難免就產生了監管權沖突的情況。當各個監管機構對同一銀保合作有不同的指令時,銀行、保險機構就可能無所適從。

2、合業經營與分業經營。在我國保險業,合業經營現象越來越普遍,一些合作形式甚至深入到了對方的股權,并進行投資。但我國目前所實行的仍是分業監管銀保合作,主要是由《保險法》、《商業銀行法》、《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等幾部重要法律進行規制。它們在各自的領域內發揮監管作用,無法“越權行動”。這種傳統的分業對不同領域的業務活動和相應風險完全隔離的分業管理來說是適合的,但是,它無法應對當今的這種合業經營趨勢,無疑就出現了監管壁壘和監管真空。這不僅無助于合業的發展,甚至起到了一些直接的掣肘作用。

(三)銀保勾結.其實,在公眾眼中,銀保合作并未如業內人士所極力推崇的那樣令人期待。相反,已有越來越多的不滿聲音,甚至出現不少儲戶和銀行、保險公司對簿公堂的情形。問題出現在當銀行保險產品的情況下,為了獲得高額的傭金,推銷人員(其中不乏銀行的工作人員)難免會誤導、甚至欺詐儲戶,而銀行和保險公司又為其提供保障欺詐的平臺和資源,并由銀行快速為保險公司直接劃撥轉賬,將儲戶在銀行的存款瞬間變成一張保單,達到非法占有儲戶存款的目的。

(四)風險問題。在國際上,尤其是美國,金融業的混業經營大多采取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目前,這種模式也已在我國嶄露頭角,但隨之帶來的最棘手的問題是如何防范內部風險。主要表現在: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的風險傳遞、財務杠桿風險及大量的關聯交易風險。其中,金融集團的內部交易問題不容忽視。因為,實施合業經營的金融集團為了實現協同效應、降低金融成本、增加利潤,必然進行一系列的內部交易,由此便會產生一系列的內部交易問題,滋生新的金融風險。金融集團的內部交易問題主要包括:風險傳播、信息不完全、利益沖突等。

三、銀保合作的制度改進

(一)立法先行

1、明確銀保合作中的法律關系。如前所述,在銀保合作的諸多方式中,我國目前最普遍的是協議合作方式。在這種合作方式中,銀行和保險機構之間形成的是一般委托關系,該委托關系又可以分為、行紀和居間關系,這三種不同關系所涉及的權利義務關系是不同。所以,務必明確銀行與保險機構之間形成的是何種關系,以及何種方式更有利于銀保更加穩健地發展。如果銀行是以保險公司的名義進行保險業務,其行為直接后果歸于保險公司,這屬于關系

;如果銀行以自己名義僅從事報告訂約機會或為保險公司和客戶訂約充當媒介,則屬于居間關系,銀行對保險公司與客戶之間的合同糾紛不承擔責任。我國當前的銀保屬于情形。由于行紀方式不利于客戶對該保單銷售行為的定性以及保險責任的明確與分擔,且不易與情形進行區分,所以今后我國逐步放寬混業經營的限制時也不宜采用行紀方式。至于,銀行以居間人的身份進行銀保合作這種靈活經營的方式,風險最小,又是金融服務創新的一種方式,同時也便利了銀行和客戶。因此,隨著我國銀保合作的進一步發展,這種合作關系將會得到很好的發展。鑒于銀保合作關系的復雜性,很有必要事先明晰銀行、保險公司、客戶之間的法律關系,并明確銀行和保險公司之間的責任承擔,這能有效地防止銀保合作中糾紛的發生,并且能促進銀保合作的進一步發展。

2、進一步規范銀保合作協議。除了在宏觀的法律領域中對銀保合作所依賴的環境進行完善,如創造自由競爭的環境,放寬混業經營的限制,允許銀保合作進行資金融合、業務融合、信息交流、資源共享等,更有必要規范銀保合作協議本身。應進一步規范銀保合作的義務范圍、業務操作流程、建業業務宣傳、人員的服務、業務的風險控制標準和要求、合作方式等,這樣才能從源頭上規范銀保合作。銀保合作以合法、有序的流程進行,一旦其中一方違反相關規定,也可以明確追究其責任,這樣才更有利于增強客戶對銀保合作的信譽感和信心,有利于銀保合作更快、更好地發展。

3、加快金融控股公司立法。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在一些國家已發展得較為成熟,而在我國尚屬新興之物。但可以預見的是,這種高度合作模式在未來將會成為金融混業經營的主流。因為純粹的營銷聯盟不能實現銀保之間長期有效的合作,雙方深層次的合作應當以資本聯合為基礎。當前我國尚未有專門的法律來規制金融控股公司的運作,因此有必要進行專門的立法,就其市場準入和退出機制、內部交易處理機制、風險預警機制、信息披露機制、“防火墻’制度等做出具體明確的規定。

(二)完善監管。我國的金融監管模式

應逐漸突破現行分業監管的模式,實行功能型監管制度。所謂功能型監管模式,是指根據金融產品的功能即金融業務進行的監管,而不管這個業務由哪個金融機構從事,即由針對金融機構的監管轉變為針對金融產品的監管。與傳統金融分業監管模式相比,功能型金融監管模式的特征主要表現在:(1)功能型金融監管關注的是金融產品所實現的基本功能,并以此為依據確定相應的監管機構和監管規則,從而能有效地解決混業經營條件下金融創新產品的監管歸屬問題,避免監管“真空”和多重監管現象的出現:(2)功能型金融監管針對混業經營下金融業務交叉現象層出不窮的趨勢,強調要實施跨產品、跨機構、跨市場的監管,主張設立一個統一的監管機構來對金融業實施整體監管,這樣可使監管機構對金融風險的關注視野放大:(3)由于金融產品所實現的基本功能具有較強的穩定性,使得據此設計的監管體系和監管規則更具連續性和統一性,能夠更好地適應金融業在未來發展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各種新情況。功能型監管提高了金融機構利用市場手段進行金融創新產品的能力,避免了監管部門由于無法實施跨產品監管而采用行政性手段對金融產品創新造成的影響。

法律制度論文范文第5篇

我國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追究犯罪,確定被追訴者刑事責任的活動。刑事訴訟法,是指國家制定或認可的調整刑事訴訟活動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1.刑事訴訟參與人

刑事訴訟參與人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享有一定訴訟權利,承擔一定訴訟義務的除國家專門機關工作人員以外的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訴訟參與人包括當事人、法定人、訴訟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當事人是指與案件事實和訴訟結果有切身利害關系,在訴訟中分別處于控訴或辯護地位的主要訴訟參與人,是主要訴訟主體,具體包括: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指除當事人以外的訴訟參與人。包括法定人、訴訟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他們在訴訟中是一般的訴訟主體,具有與其訴訟地位相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2.刑事訴訟的管轄、回避、辯護和

刑事訴訟的管轄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等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權限劃分以及審判機關系統內部在審理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權限劃分。刑事訴訟的管轄分立案管轄和審判管轄兩大類。

刑事訴訟中的回避是指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等對案件有某種利害關系或者其他特殊關系,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不得參與辦理本案的一項訴訟制度。刑事訴訟中的回避可以分為自行回避、申請回避、指定回避三種。

刑事訴訟中的辯護,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針對控訴方的指控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進行無罪、罪輕、減輕或免除罪責的反駁和辯解,以維護其合法權益的訴訟行為。辯護可以分為自行辯護、委托辯護、指定辯護。

刑事訴訟中的,是指人接受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人的委托,以被人名義參加訴訟活動,由被人承擔行為法律后果的一項法律制度。

3.刑事訴訟證據、強制措施和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證據的種類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進行暫時限制或依法剝奪的各種強制性方法。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強制措施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的賠償問題而進行的訴訟活動。

(二)刑事訴訟程序

1.立案和偵查

立案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報案、控告、舉報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進行審查,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實并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是否作為刑事案件交付偵查或審判的訴訟活動。偵查是指偵查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強制性措施。偵查行為包括: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被害人;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物證、書證;鑒定;辨認;通緝。

2.刑事

刑事是指享有控訴權的國家機關和公民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要求人民法院對指控的犯罪行為進行審判,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我國實行的是以公訴為主、自訴為輔的模式。

3.刑事審判程序

刑事審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的步驟和方式、方法的總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以下幾種基本的審判程序:第一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審判管轄的規定,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和自訴人自訴的案件進行初次審判的程序;第二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上訴、抗訴案件進行審判的程序;特殊案件的復核程序,包括死刑復核程序以及人民法院根據《刑法》第63條第2款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的復核程序;審判監督程序,這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在發現其確有錯誤時,進行重新審判的程序。根據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審判的案件,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則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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