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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財產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為購置這些財產所負的債務;
(二)因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
(三)因生產經營活動,經營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負的債務;
(四)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治病以及為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治病所欠的債務;
(五)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
(六)因贍養負有贍養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
(七)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夫妻舉債需事先協商一致,并立下書面協議。一方單獨舉債,事后配偶一方沒有追認的,應視為夫妻一方債務。
個人債務包括:
(一)夫妻雙方約定的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二)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關系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三)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立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四)男女各自婚前所負的債務,但已轉化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由于共同債務是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所以,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如果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共同債務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余下債務在確定償還責任時,應當考慮雙方實際償還能力的大小。能力強的,應當適當多承擔,能力弱的,可適當少承擔。
關鍵詞:婚房;登記;婚姻法;效力;倫理性
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2596(2013)05-0066-03
婚房①作為傳統中國人結婚成家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因其價值較高,其作為家庭最主要的財產的地位不可動搖。因此,離婚財產分割有關婚房歸屬的糾紛也最為常見。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出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后文簡稱《解釋三》)對婚房歸屬問題進行了較多的規定,在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甚至于在普通百姓間都引起了較大的關注。但同時其涉房條款也存在許多亟待厘定清晰的問題:比如婚房登記的效力與一般民法不動產登記的效力是否有所不同;如何處理在登記問題上民法與婚姻法價值取向不同而導致的法律選擇問題。本文將詳加分析并試圖厘清婚房登記的效力在民法與婚姻法領域的區別之處。
一、物文主義主導下的婚房登記制度
“物文主義是一種民法調整對象理論和立法實踐。作為一種理論,它基于以物為世界之中心的觀點,強調民法的首要功能是調整市場經濟關系?!雹谖镂闹髁x強調財產本位,法律調整對象的主體就是商品所有人,客體是商品所有權,行為為商品交換。這種唯財產論往往會導致有產者利益的過分強調而忽視對弱者權益的保護,同時司法解釋作為下位法并不能與作為上位法的婚姻法立法思想相悖離,因而這種立法傾向在存在一定傾斜性保護的婚姻法立法中采用是值得商榷的?!督忉屓穼儆谖镂闹髁x思想影響下的財產恒重式③立法,并完全把物權變動原則作為立法的絕對化考量因素,④背離了婚姻法的目的與要求。
由于我國的按揭貸款購房不同于英美以轉移產權證明為要件的制度構建,我國的按揭一般不發生擔保物所有權的實質性變更,因而銀行實為擔保物權人,購房人實為擔保人。那么,對于一方婚前簽訂按揭房屋買賣合同,婚后進行房屋登記的情形,婚前支付首付款的一方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婚后雖登記于首付方名下,但已為婚內所得財產,婚內所得此收益原則上應為夫妻共有?!督忉屓返?0條卻規定按揭房屋的首付方在婚姻存續期間、進行不動產登記之后獲得了房屋的所有權。這種規定和《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的立法精神相吻合,都是物文主義立法模式。《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9條規定:“《婚姻法》第18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有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按揭房屋在一方首付的情況下,婚前與婚后存在的只是財產形態的變化,財產由金錢變成了房產,但財產的所有權自始至終未變。司法解釋完全從物的產權明晰角度考慮,采用債權形式主義的登記效力模式,規定“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即登記在首付方名下也就是對個人財產的證明,是對登記公示公信力的肯定,忽視了非首付方對于償還銀行貸款、取得完整的不動產所有權的付出。特別對于婚后進行不動產登記的情況,更是違背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物權法物債區分的原理。
二、婚房登記效力研究的倫理導向
從洛克到斯密,再到現代的弗里德曼、哈耶克,都認為財產權是人權的體現,保護財產權就是保護人權,維護財產權交易自由就是維護人的自由權利,都肯定了財產的倫理價值。⑤而黑格爾的財產倫理思想更為深刻,他認為“物權就是人格本身的權利”,⑥自由意志是人的本質規定,而物權是自由的最初定在。⑦當兩個不同性別的人組成一個家庭后,這種夫婦雙方的統一性首先外在地表現在對財產的共同占有上。黑格爾的關于人格與財產之倫理關系理論對夫妻實行共同財產制的倫理依據價值,在今天看來仍然具有重要意義。⑧我國《婚姻法》所確立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就是前述原理的體現?!盎楹笏霉餐谱钅荏w現婚姻的倫理性,最能適應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并且最能滿足中國百姓傳統婚姻心理的需求?!雹嵩诜蚱奕松韨惱黻P系連為一體的同時,將其財產關系也連為一體,比較符合家庭“同居共財”的倫理性質,也有助于夫妻互相扶助和家庭的和睦、幸福。
以此作為研究夫妻財產制度的倫理依據,我們可以找到判斷婚房登記的效力即婚房歸屬問題的倫理導向?;榉康怯浀男Я斉c我國《婚姻法》確立的夫妻財產制度相一致,婚房的歸屬要符合家庭財產劃分的倫理屬性與要求。在婚姻法領域,登記對內的效力是弱化的,對外的效力更多地體現在民法領域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上。在婚姻法律關系中,登記與否不是房屋所有權發生移轉的生效要件,婚姻關系存續期內共同購買房屋但未登記的一方仍然是房屋的所有人,此時登記的效力更多的是作為善意第三人“善意”的依據,卻并不是判斷房屋產權歸屬的依據。因為此時解決的是基于身份倫理關系之上所產生的財產關系,它不同于一般的財產關系,帶有更多的倫理屬性。因而,筆者認為在此種條件下,即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房產,登記的效力應參照非基于法律行為產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效力,例如:遺產繼承中,繼承人對遺產的取得不以登記為要件,但無登記,不得擅自處分,登記只是對抗第三人的要件。同樣,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婚房,登記與否也只是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而非判斷婚房歸屬的依據。
而《解釋三》第7條的規定,既沒有嚴格按照物權法關于不動產取得的原理,更偏離了婚姻法的倫理屬性,有違夫妻財產制度的要求。我國婚姻法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進行了列舉式的規定,第7條第1款的情形恰屬于“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且不符合《婚姻法》第18條“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因而婚后一方父母購買登記于其子女名下的不動產若無明確規定只歸出資人子女所有,應被認定為夫妻共同所有,登記只是另一方擅自處分不動產時對抗第三人的要件。第2款的規定只在婚前雙方父母出資的情況下才合理,在婚后雙方父母都出資的情況下,所購買的房屋仍應該按照婚姻法的規定,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對待,應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除非有特別約定。如此解釋才可同《婚姻法》的規定及婚姻的目的、倫理性質相一致,同時從物權法視角看登記的效力標準也得以統一。
三、婚房登記效力研究的人文主義向面
人文主義由英語humanism翻譯而來,是一個開放的概念,是一種以人的價值為中心,尊重人的平等,維護人的尊嚴,實現人的全面、自由發展的思想或觀念。⑩物文主義與人文主義存在著一定程度上的對立,人文主義是在物文主義基礎上人性的升華。在現代化的進程中,全球范圍內婚姻家庭受到了多方位思潮的沖擊,婚姻信仰危機尤為嚴重。改革開放三十年,我國的離婚率急劇上升,婚姻金錢化嚴重,個人主義盛行,這些都嚴重威脅婚姻關系的和諧與穩定?;橐龇ǖ牧⒎ǜ鼞搹垞P人文主義精神?;橐龇ㄕ{整家庭關系,而社會在整體而言更可以被視為一個大家庭,宏觀的整體效益高于個體權利,相關部門應該摒棄易導致沖突的過分強調個人財產權益的立法傾向。但令人遺憾的是,《解釋三》雖然相對于其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增加了更多的當事人協議優先的條款,但在進行法律解釋選擇時,仍然僅僅把人權原則置于相對考量的地位。而人權導向的立法往往更尊重人性與自由,并往往帶有一定的倫理道德色彩,在法律不便規制的領域更傾向賦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權而非“一刀切”地加以規制,更多以原則的形式加以調整。
反觀《解釋三》第10條的規定,考慮到非首付方對償還貸款的貢獻,要求產權方對這種貢獻做一種對價支付;但于該對價支付所應該達到的程度,僅僅說明這是一種“補償”,按照現在房產市場的繁榮發展態勢,僅僅合理補償明顯無法涵蓋之后房產的升值預期,也就無法真正保障非首付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未明確將如雙方收入情況對比以及家事勞動為家庭所做的付出等作為考量因素。因而強世功教授認為,房產分割中形成的市場經濟邏輯在《解釋三》中得到了進一步體現,第10條就是例證。在當前中國房地產經濟迅猛發展、市值增加潛力無限的背景下,“采取登記主義的房產分割辦法,實際上讓家庭中的另一方以無息貸款的形式支持房屋產權登記人獲得更大的暴利,這無疑是家庭的隱性剝削?!?1 該規定不僅沒有考慮到婚姻法濃厚的性別色彩所致的保護弱者的傾斜立法目的,更可以說是撕下了市場公平的面紗完全站在有經濟實力的強者一方?!安皇芗s束的市場經濟會摧毀有機的社會組織,而把市場邏輯引入到婚姻家庭法中,最終摧毀的無疑是家庭本身。”12 因此,對于按揭買房時不動產登記的效力問題需要根植于婚姻法調整對象的人身性,以人本主義思想為指導思想,摒棄以登記作為判斷房屋歸屬的單一標準,要結合婚前婚后為家庭的付出與貢獻,同時堅持婚姻法保護婦女兒童的原則,維護人的平等與尊嚴,最大程度地促進人的發展與社會的和諧,而不是如趙曉力教授所言“2001年以來的婚姻法進化史將從人身關系法變成投資促進法”。13
四、涉婚房條款中民法與婚姻法的關系
探究婚房登記的效力以及研究離婚財產歸屬的一個前置性問題就是婚姻法與民法的關系問題。雖然同屬于傳統意義上的私法范疇,甚至有的“大民法主義”學者理所應當地認為婚姻法是民法的組成部分,但吳洪老師的研究已經清晰地證明了婚姻法不同于民法,二者是不同的法律部門。14
從法律調整對象來看:民法是基于商品關系而產生的,民法調整對象的核心是商品關系。但婚姻法的調整對象是婚姻家庭關系。15 婚姻家庭關系的性質本質上是倫理的關系,倫理關系不具備商品的特點,婚姻法必須遵循自然法則。從民法與婚姻法的價值本位來看:民法領域屬于對外的關系、對立的關系。它針對的是陌生人社會,以利益為價值判斷標準,所以它講等價有償,以權利為本位,以個人為本位。民法遵循的商品觀念,不實行按人分配,也不實行按需分配,它所實行的只能是按資分配、按勞分配。但婚姻法領域屬于對內的關系,婚姻家庭內部成員間是相互依存、相互扶持的關系,需要犧牲于風險的精神,它并不是基于經濟利益的考量,而是基于自然法則、倫理法則的要求。所以婚姻法不是以權利為本位,而是以義務為本位;它不是以個人為本位,而是以團體為本位。
五、婚房登記效力的重新厘定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出,民法與婚姻法有著根本的不同,若把婚姻法作為民法的組成部分,實則是將財產關系凌駕于人身關系之上,顛倒了人與物的關系。最終是違背了婚姻關系的本質與特點,也不符合自然法則。二者是平等并列的關系,因而我們在研究婚姻內部財產關系時,就不能拋開婚姻家庭的背景要求,不能以民法財產制度原理進行分析,而要基于婚姻法的倫理屬性和人身性來調整財產關系。而按人分配、按需分配是婚姻家庭財產關系的規律,如果用民法的按勞分配、按資分配、等價有償的對價規則調整,勢必損害人的權利,危及人在婚姻家庭關系中的主體地位,也有悖于婚姻法人權法的本質。
因而,之于婚房登記的效力問題,也要遵循婚姻法的價值本位,以人為本,基于婚姻關系中人的生存發展需求來分割財產,而不是像《解釋三》中涉房條款過于重視登記、首付的效力這種物文主義本位進行立法選擇?;橐鲫P系存續期間所獲財產應該基于婚姻家庭同居共財的特性需求實行婚后所得共同制,而不應像《解釋三》過于重視出資、登記,如婚后一方父母出資登記于自己子女名下的不動產,事實上也是為了子女夫妻雙方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使用,應為共同財產,而《解釋三》規定的只歸出資方子女個人所有的現狀只能證明是有權解釋者將按資分配的民法價值導向引入婚姻法的結果。而《解釋三》的第10條關于婚前按揭貸款買房、婚后共同還貸的婚房歸屬規定,更是基于單純的民法登記效力制度,無視婚后共同還貸、共同生活對于真正取得婚房所有權的意義,必定會導致對婚姻家庭穩定關系的進一步破壞性的立法司法導向。因而,婚房登記的效力僅指對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的對抗效力,而婚姻家庭內部房產的分配與歸屬則應尊重婚姻的倫理法則、人身法則。
注 釋:
①本文所講的婚房是指婚姻法律關系中的不動產,是家庭財產的組成部分,不同于社會學語境中的用于結婚時居住的狹義“婚房”,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所有的不動產房產,它主要針對的是離婚財產分割時婚姻雙方的不動產,是總和的概念。
②徐國棟.民法哲學[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
③物文主義的民法觀在徐國棟教授關于民法調整對象研究的著述中有著詳細的介紹。徐教授認為,物文主義的民法觀把民法看做調整財產關系的法,也即財產恒重的民法思想,在立法實踐中表現為把民法調整的兩大關系中的財產關系置于人身關系之前。如我國《民法通則》第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就是財產恒重思想的體現。
④馮源.物文主義的夫妻不動產權屬條款[J].溫州大學學報,2012(2).
⑤羅能生.產權的倫理維度[M].人民出版社,2004.35.
⑥黑格爾.法哲學原理[M].商務印書館,59.
⑦劉云生.民法與人性[M].中國檢察出版社,2005.224;曹賢信.親屬法的倫理性及其限度研究[M].群眾出版社,2012.151.
⑧曹賢信.親屬法的倫理性及其限度研究.群眾出版社,2012.151.
⑨余延滿.親屬法原論[M].法律出版社,2007.265.
⑩冉啟玉.人文主義視閾下的離婚法律制度研究[M].群眾出版社,2012.1.
11 凌斌.中國式房產:信貸模式與司法原則[A].家事法研究[C].社會科學文文獻出版社,2011.
12 強世功.司法能動下的中國家庭――從最高法院關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釋談起[J].文化縱橫,2011(2).
13 趙曉力.中國家庭資本主義化的號角[J].文化縱橫,2011(2).
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房地產市場已發展起來,房地產的買賣、租賃等行為日趨活躍,由此也產生了為數不少的房地產糾紛案件。此類案件現已構成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很大一部分。其中存在的新情況、新問題很多,亦有多年以來未徹底解決的老問題。筆者結合審判實踐,對其中的幾個常見問題做了調查分析,在此略抒己見。
一、預售商品房按揭
按揭是英語"MORTGAGE"一詞的粵語音譯,是一種擔保方式,指在樓宇建筑期內,商品房預購人將其與開發商(預售方)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中預購人所應擁有的全部權益作為貸款的抵押物抵押給銀行,同時商品房預售方作為貸款擔保人,并保證銀行為第一受益人,如預購人或擔保人未能依約履行還款責任或擔保義務時,銀行即可取得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合同》內的全部權益,以清償其對銀行的所有欠款。
預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種特殊的擔保方式,銀行為按揭權人,預購人為按揭人,擔保人一般是銷售商品房的開發商。預售商品房按揭與抵押有相似之處,但又不完全等同于抵押。一般抵押權的標的是債務人提供的、其自己享有所有權或經營權的財產。而在商品房按揭期間,商品房實際上并不存在,按揭人無法取得所購商品房的所有權,他向按揭權人提供的擔保是在將來某一時間取得樓宇的權利,它是一種期待性利益,而非以實體形式存在的樓宇。商品房按揭的出現將期待性利益引入抵押標的范疇,豐富了我國傳統抵押標的理論的內容。
預售商品房按揭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預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種要式法律行為,應簽訂書面合同,并應到規定的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2)預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種從合同,是為擔保主債權得以實現而訂立的;
(3)預售商品房按揭合同是諾成性合同,合同一經成立即對三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4)預售商品房按揭是有償合同。銀行通揭業務收取貸款利息,除少數政策性無息貸款外,預售商品房按揭均系有償合同。預售商品房按揭是近幾年才出現的,目前在我國尤其是在沿海地區,發展規模很大。它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房地產市場資金緊張的狀況,使普通百姓擁有商品房成為可能,同時也為房地產開發商提供了融資手段,增加了建房資金。但我國的房地產管理法對預售商品房按揭尚無規定,與目前房地產業的發展狀況很不適應。審判人員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只能依據法理。而銀行則大多制訂一些標準式合同,購房者與發展商只有簽約與否的選擇,而沒有就合同條款進行協商、修改的自由。這種狀況極不利于預售商品房市場的健康發展,筆者試舉二個案例說明之。
案例一:個人甲與乙公司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甲購買乙公司正在開發建設的商品房一套,價金為五十萬元,甲應分五次交購房款二十五萬元,余二十五萬元房款辦理銀行按揭。合同簽訂后,甲如約履行支付了二十五萬元購房款,要求乙交付房屋。乙公司稱甲應在全部付清購房款后才能入住房屋。甲認為合同中約定余款由銀行按揭提供,因而認為乙公司違約,至法院。
此案雙方當事人產生爭議的根本原因是對按揭的性質認識不清。預售商品房按揭的當事人有三方:購房人、售房方和銀行。按揭合同應當由三方當事人訂立,而此案中甲與乙公司雙方約定辦理按揭,實際并未辦理,因而按揭合同不能成立。鑒于雙方對付款方式尚未約定明確,該商品房預售合同應認定為尚未成立,由此產生的損失由雙方分擔。由于乙公司為房地產開發商,對有關按揭的規定應當了解,合同未能成立其有一定過失,因此應承擔主要責任。
案例二:甲與乙公司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甲購買乙公司開發的商品房一套,其中百分之四十房款由甲直接交納,另百分之六十房款由甲向乙公司指定銀行申請按揭貸款。甲按約定向乙公司交納了百分之四十購房款。在辦理銀行按揭之前,銀行通知停止辦理按揭貸款,此后雙方就如何付清購房余款協商不成。甲至法院,請求解除購房合同、乙公司返還其購房款。
此案雙方當事人對付款方式約定明確,且乙公司與銀行之間已有關于辦理按揭貸款的協議,但由于國家政策性調整,銀行停止辦理按揭,使雙方當事人之間合同無法履行。此案應適用情更原則,解除合同,雙方合理分擔損失。
由以上兩個案例可以看出,我國預售商品房按揭中存在許多問題。這些都有待完備的立法來進行調整。建議立法部門在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時,對此問題做出規定。
二、無效房屋租賃合同的認定及處理
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或經營管理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權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房屋租賃是一種民事行為,它適用民法通則關于無效民事行為的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一)無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六)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七)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除此之外,房屋租賃行為還應受一些特別法的約束,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等。根據《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六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權人同意的:(四)權屬有爭議的;(五)屬于違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標準的;(七)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環境、衛生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九)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違反這些規定出租房屋的,一般也應認定為無效。應當注意的是,房屋租賃對民事活動的當事人來說,是非常重要的民事行為,對他們的生產、生活有著重大影響,因而在審判中不宜輕易就認定合同無效。如果基本法律要件都具備,只是有一些細節不符合法律規定,可以責令當事人補正,而不宜認定為無效。如甲乙拖欠房屋租金一案:乙租賃甲房屋,裝修后經營飯店,經營期間拖欠甲兩個月租金。甲至法院,要求乙給付租金。法院經審查認為,甲、乙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未經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查登記,因而為無效合同,判決乙將承租房屋返還甲。這一判決使甲,乙之間并無意解除的合同被迫不能履行,雙方均遭受很大損失。而實際上法院只要責令甲乙雙方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手續,即可避免這樣的結果。
司法實踐中由于未經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而被認定為無效的房屋租賃合同為數不少,這樣的判決不利于民事法律關系的穩定性及合同的全面履行。事實上,正是有些當事人利用法律的這一規定逃避責任,如許多房屋租賃糾紛案件中的違約一方常會主張合同無效,以逃避承擔違約責任。
筆者認為,雖然《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相關法律均把房屋租賃合同認定為要式合同,當事人簽訂租賃合同須到在關部門登記備案,但不應把未登記備案的所有租賃合同均認定為無效。在租賃合同的各項實質要件均具備,沒有其他違法行為,只是欠缺形式上要件的情況下,可責令當事人補辦手續后確認房屋租賃合同的效力,這樣更有利于社會的穩定及案件的執行。
房屋租賃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后,對房屋裝修如何處理,也是當前民事審判中經常遇到到的問題,主要體現在經營性用房中,承租人為了自己經營的特殊需要,往往對承租房投資很多進行裝修,一旦租賃合同被認定為無效,承租房要交還給出租人,裝修費用如何處理即成為問題。
對于房屋裝修應按《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于添附的規定處理:非產權人在使用他人的財產上增添附屬物,財產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財產返還時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的,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財產所有人;造成財產所有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對于雙方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對此沒有爭議。雙方如無約定又協商不成,除能拆除的之外,如何折價在實踐中有不同看法。筆者認為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本著經濟效益與公平合理的原則進行處理,兼顧雙方的過錯責任。屬出租人過錯的,可對裝修的現值進行評估,由出租人予以相當價值的補償并賠償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屬于承租人過錯的,對裝修進行評估后,應根據出租人適當的可利用程度折價予以補償;屬于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由出租人補償裝修的現值。在處理此類糾紛中,如裝修對出租人沒有利用價值,而第三人愿意承租出租房屋,并承頂裝修費用,并且出租人同意,可由第三人承頂,這樣使裝修的補償更加經濟合理。
三、落實私房政策遺留問題。
落實私房政策,包括私房因社會主義改造遺留問題,期間被擠占、沒收的私人房產問題,建國初期代管的房產問題,落實華僑、港澳臺胞私房政策問題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復查歷史案件中處理私人房產有關事項的通知》(1987年10月22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的規定,有關落實私房政策的案件,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應移送落實私房政策部門辦理。目前落實私房政策工作已進行多年,出現許多落實私房政策遺留問題的訴訟,主要為被發還私房產權的房主要求收回私房自住的案件,此類案件法院目前大多按一般的房屋租賃糾紛進行處理,而實際上此類糾紛比一般的房屋租賃糾紛復雜得多,不應簡單對待。我國城市的私有出租房屋社會主義改造,是在五、六十年代,比照黨對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政策,先后開展起來的,私房改造工作,作為整個社會主義改造的組成部分是完全必要的、正確的,但是由于"左"的錯誤思想影響,遺留下一些問題,有些地方降低了改造起點,錯改了一部分房屋;有的沒有給房主留自住房。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對不符合規定而錯改了的房屋,應按政策實事求是給予糾正;對房主應留而未留自住房的,可補留自住房。但目前這些落實了政策的房屋許多只是發還產權,房主并未實際支配,使用該房屋。對期間擠占、沒收私人房產的行為,現已徹底否定,并進行了糾正,根據有關規定,應一律確認原房主的所有權,把房產歸還給房主。對于自住房和出租房,應分別不同情況,采取不同處理方法逐步解決。凡單位和個人擠占私人自住房,必須堅持誰占誰退的原則。凡職工個人占用私人自住房的,無論是由房管部門或由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安排的,還是自行擠占的,都應視為無房戶,由職工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安排其住房,將占用的房屋盡快退還給原房主。但在落實政策過程中,有些單位無力為占用私房職工提供住房,有些單位有房卻不優先安排用于落實私房政策,使許多房主仍然是手持房屋所有權證卻住不進自己的房屋。
在落實建國初期代管的房產問題及港澳臺胞私房政策問題上,也遺留有此類問題,政府落實私房政策部門只是解決了房屋產權歸屬問題,卻未讓房主實際占有、使用私有房屋。有的私房主被強制與住戶簽訂了私房租賃合同,否則不予辦理產權證照;有的由于爭議較大,房主長年一直未與住戶簽訂租賃契約。許多簽訂租賃契約的私房主,由于契約未約定租賃期限,也與住戶產生糾紛,要求收回房屋。
對于此類收房案件法院的處理原則一般是:住戶有他處住房,能全部騰退的,全部騰退,能部分騰退的,部分騰退,住戶無他處住房,不予騰退。這樣的處理是基于保護住戶利益,維護社會穩定而考慮的,許多案件也都按這樣的原則處理了。但是這種處理方法并沒有使問題得到解決,因為沒有考慮到私房主的利益。擁有所有權卻不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能,在法理上是講不通的,在現實中也是不公平的。現今房地產已作為商品流人市場,平等自愿、等價有償已成為人們在民事活動中普遍遵守的原則,過去那種強制私房主與住戶簽訂租賃契約,住戶可以無限期使用他人房屋的作法已與市場經濟的運行規則相悖,必須加以修正。
在處理此類收房案件上,有人提出以下可供掌握的標準:(1)承租人違反租賃合同的約定,或轉租、轉借承租的住房,或拖欠房租,可解除租賃關系,準予產權人收回房屋;(2)承租人有了新的住房,可解除租賃關系,準予產權人收回房屋;(3)房屋產權人確實需要占有、使用房屋,且居住條件劣于承租人的,可以全部或部分收回房屋;(4)房屋產權人為收回自己所有的房屋,為承租人找到了相應的住房,可解除租賃關系,準予產權人收回房屋;(5)房屋產權人要求收回自己的住房,但承租人確實不具備騰退條件的,可以暫時維持原租賃關系,但應明確租賃期限或提高租金標準。以上幾條可以作為辦理此類案件時的參照,但對于"提高租金標準",似不易掌握,因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都規定私房租金應受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調控,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住宅用房的租賃,應當執行國家私房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房屋租金,由租賃雙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標準,協商議定".如果由法院判決提高租金,雖保護了私房主利益,卻缺乏相關法律依據,且與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相矛盾。此種“司法先于立法”的做法其妥當性值得商榷。筆者認為,房地產交易行為是受國家嚴格控制的,目前私房法定租金與其實際市場價值差距較大,應通過政府提高租金標準來解決問題,在此之前,法院不宜做出提高租金的判決??傊谔幚砺鋵嵥椒空哌z留問題上,既要切合當前市場經濟發展狀況,又要考慮歷史原因;既要保護公民合法的財產權益,又要維護社會的穩定。審判人員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多做"案外工作",如做住私房的承租人單位的工作,使其盡快解決承租人的住房問題。畢竟,徹底解決落實私房政策問題仍需依靠政府和社會的力量。四、離婚案件中房屋糾紛的處理。
住房是一種重要的生活資料。隨著住房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國城鎮居民的住房狀況已得到較大改善,但住房困難情況仍然存在。在離婚案件中,即體現為夫妻雙方為分得房屋產權或使用權而爭執不休,使得簡單的離婚案件復雜化。目前許多離婚案件中當事人的主要爭執點即為住房問題。因此解決好離婚案件中的房屋糾紛,往往成為辦好離婚案件的關鍵。在審判工作中,應分別不同的情況去處理。
(一)對于個人擁有完全產權的住房,如系夫妻雙方婚后所得,應為夫妻共有財產,按照分割夫妻共有財產的原則去分配。如為夫妻一方婚前所購置,但雙方婚后在此居住,根據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經過八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配。分配中應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尊重當事人意愿,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總原則,如住房分配給夫妻一方,應按評估的市場價給予另一方一半價值的補償。在處理此類問題中應注意分清家庭共有房屋與夫妻共有房屋,如系家庭共有,必要時應先析產,然后再進行離婚案件的審理。對于婚姻中預購的商品房,離婚時房屋尚未交付,如何處理?筆者認為在商品房尚未交付的時候,購房方與售房方僅為債權債務關系,購房方享有的僅是一種債權,因而此種情況應按離婚中對債權、債務的處理原則進行處理。如一方愿意取得商品房的,應給予另一方相當于預售合同一半價值的補償。并與售房方辦理有關的合同變更手續。如雙方都不愿意取得商品房的,應當先承擔違約責任,然后再對返還的剩余的購房款,進行分配。在處理此類問題中由于牽涉到商品房預售方的利益,因而在夫妻雙方爭議較大,達不成協議時,法院可以就此問題另案處理。
(二)離婚時對于承租的公房如何分配,是頗有爭議的問題。一種觀點認為不應將其納入離婚案件一并處理,理由是:租賃關系是一種合同關系,由原來的夫妻共同承租變為一方承租屬于合同主體的變更,應征得公房的所有權或管理權人同意。另一種觀點認為應一并處理,理由是:離婚當事人之間就公房使用權的分割處理,只涉及承租一方主體的變更,不會導致租賃關系其他內容的變更,且如不處理公房使用權,會使雙方在離婚后又產生爭訟,不利于子女成長和社會穩定。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中規定:"在離婚案件中,當事人對公房的使用。承租問題發生爭議,自行協商不成,或者經當事人雙方單位或有關部門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予以妥善處理。"在解答中列舉了幾種離婚后雙方均可承租公房的情況: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關系存續五年以上的: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職工的;一方婚前借款投資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權,婚后夫妻共同償還借款的;婚后一方或雙方申請取得公房承租權的;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該承租房屋拆遷而取得房屋承租權的;夫妻雙方單位投資聯建或聯合購置的共有房屋的;一方將其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交回本單位或交給另一方單位后,另一方單位另給調換房屋的;婚前雙方均租有公房,后合并調換房屋的;其他應當認為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情況。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應按下列原則予以處理: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男女雙方在同等條件下,照顧殘疾或生活因難的一方;照顧無過錯的一方。解答中規定:"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對另一方可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但對于給付的標準卻沒有規定。筆者認為公房租賃權不僅僅是一種民法理論上的債權,它包含有國家給予的福利,取得租賃權的一方即等于取得了這種福利,而另一方則將有可能享受不到這種福利,其所可能遭受的損失即是公房房屋租賃價格與市場價格之間的差價。因此,在承租方給予另一方經濟補償的,應考慮另一方有無房住,有無可能分房收入情況,當地房屋租賃價格等因素,給予合理補償。解答中規定法院在調整和變更單位自管房屋的租賃關系時,一般應征求自管房單位的意見。因而有人認為人民法院在征求意見時,如果單位不同意由當事人中非本單位職工一方承租房屋,法院即不能判決由其承租。筆者認為此種觀點值得商榷,法院既已規定在有些情況下離婚的夫妻雙方均可承租,那么法院就可依此獨立做出判決,不能受單位意見的左右。征求自管房單位的意見,是為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配合法院做好當事人的工作,以便于判決的執行。
(三)部分產權房屋的分配問題也是離婚案件中經常遇到的,所謂房屋部分產權,是指職工以標準價格購買公有住房后享有部分權能并且受到法定限制的產權,其中包括永久居住權、使用權、繼承權和有限的處分權與受益權。它是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形成的一種特殊的所有權形式。離婚案件中部分產權房屋的處理原則同公房使用承租權一樣,都是撫養子女一方優先,無過錯方優先、相同條件下照顧女方,此外還要考慮收入、住房情況等。根據"解答"的規定,分得房屋部分產權的一方,一般應按所得房屋產權的比例,依照離婚時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公布的同類住房標準價,給予對方一半價值的補償,筆者認為住房標準價是國家、單位給予職工的優厚待遇,分不到住房的一方以后可能再享受不到這種待遇,因此按住房標準價補償其一半價值并不是完全公平的??紤]到這一點,法院在分配其他財產時應照顧未分得住房一方,并且在分得住房一方經濟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要求其高于標準價給予對方補償。解答中還規定:對夫妻雙方均爭房屋"部分產權"的,如雙方同意或者雙方經濟、住房條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競價方式解決。競價的方式在離婚案件的審理中還屬新問題,缺乏具體操作規則和應用經驗,尚需審判人員在實踐在逐步探索、總結。筆者認為,競價應遵循以下原則:1雙方自愿原則。選擇競價的方式應雙方當事人均同意,有關意見應記人法庭筆錄。如一方不同意,法庭不能強迫當事人競價。2公平合理原則。指競價的雙方當事人應經濟條件、住房條件基本相同,如雙方經濟條件懸殊,或一方住房寬裕,而另一方無其他住房,即不應采取競價的方式。3在法院主持下進行的原則。競價是在訴訟之中進行的,因而當事人應聽從法院的指導,并依照法院規定的競價規則進行競價。這樣才能保證競價的公正與合法。
五、拆遷糾紛的受理問題。
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遇到拆遷糾紛,應首先考慮應否受理。因為由于拆遷糾紛的特殊性質,其大部分都屬行政案件,應由法院行政庭受理,只有少數由民庭受理。
根據有關規定,下列拆遷糾紛應按行政案件受理:(1)對人民政府或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作出的拆遷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裁決不服,提訟的;(2)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作出的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止拆遷、吊銷證書、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提訟的;(3)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拆遷補償、安置等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尚未履行的,一方或雙方反悔不同意原協議要求房屋主管部門裁決,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拒絕裁決或者不予答復,提訟的;(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頌發或補發“拆遷許可證”“拆遷資格證書”等,房地產管理部門或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拒絕頌發或不予答復,提訟的;(5)拆遷人取得拆遷許可證后,拆遷的主管部門拒絕公布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或不予答復,提訟的;(6)認為人民政府或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其他有關房屋拆遷管理的行政行為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提訟的。除第三種情況外,其他幾種情況應作為行政案件比較容易理解,因為都屬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對于第三種情況按何種訴訟處理曾有異議。最高法院(1993)法民字第9號函規定,在城市房屋拆遷過程中,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房屋拆遷的補償形式、金額,安置房面積、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經雙方達不成協議的,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益糾紛,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同級政府對此類糾紛裁決后,當事人不服訴至法院的,人民法院應以民事案件受理。目前第9號函的規定已不適用,它與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相悖。此種情況應按行政案件受理,已在審判實踐中得到共識。但是如拆遷人與拆遷人就有關安置、補償、回遷等問題達成協議并已實際履行(含部分履行),因一方或雙方違約產生糾紛,提訟的,可按民事案件受理。因為此時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已形成合同關系,雙方按合同規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屬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因此,發生糾紛亦屬民事糾紛,應按民事案件受理。六、軍產房問題。
所謂軍產房,是指所有權歸軍隊所有的房產。軍隊房屋的所有權單位為中國人民總后勤部。在民事審判中,較多的軍產房糾紛為軍隊轉業、離退休干部騰退原住房問題及軍隊利用房地產開展經營活動問題。
關于軍隊離退體干部騰退軍產房問題。最高法院有關批復的精神為:此問題屬于軍隊離退休于部轉由地方安置管理工作中的遺留問題,由軍隊和地方政府通過行政手段解決為妥,此類糾紛人民法院不宜受理。對此類糾紛不予受理是妥當的,因為有可能涉及到營區和其他軍事設施的安全、保密問題,并且如受理,將涉及到今后的執行問題,法院判決騰房后,當事人不自動履行,須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會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谕瑯永碛?,筆者認為,對于軍隊轉業干部騰退原住軍產房糾紛,人民法院也不應受理。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軍隊房地產在保證戰備和部隊住用需要并保守軍事秘密的前提下,可以利用空余房地產依法開展經營活動,包括房屋、設施、場地的出租,房屋的出售、房地產的換建、互換、土地使用權的有償轉讓,合資建房,利用房地產自辦或合辦經濟實體,以及其他經營活動,而且經營活動可以面向社會。軍隊利用房地產開展經營活動,其收人可以用于彌補國防費不足,以房養房,但在經營中難免會發生糾紛,對這類糾紛如何處理是法院應慎重對待的問題。
軍隊利用房地產對外開展經營活動,與地方單位、個人發生糾紛至法院的,一般應視為平等主體之間的糾紛,按照《民法通則》、《經濟合同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處理。人民法院在審理中如發現軍隊有違反國家有關行政法規的情況,可告知監督管理機關,由其依法進行處理,如發現有違反軍隊有關規定的情況,應告知軍隊有關部門處理。
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糾紛時,應對合同的有效性進行審查。根據有關規定,軍隊利用房地產開展經營活動,實行《中國人民利用房地產開展經營活動許可證》管理制度,凡利用房地產開展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到軍隊房地產管理部門申領《許可證》,并按有關規定到當地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辦理交易手續。對軍隊方未申領《許可證》進行的房地產經營活動,一般應認定為無效,如在一審訴訟中經軍隊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補辦的,可以認定為有效。如果只申領了《許可證》,但未到當地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辦理交易手續,并且合同已實際履行的,可認定為有效,但法院應督促當事人補辦交易手續。
血案發生后,鄰居們都震驚不已:這對新婚夫婦是在同居10年后才走進婚姻的, 10年來,均曾有過婚史的他們一直彼此珍惜、相處和諧,究竟是何原因,使得張龍翔痛下殺手將新婚妻子殘忍殺害?
傷情男女,互相慰藉
張龍翔1963年出生于大連市旅順口。1984年6月,他與同事梁瓊結婚,隨后生下兩個兒子。1999年初,因工廠效益不好,夫妻倆雙雙下崗。
生活上的困窘,讓原本恩愛的夫妻開始為了一些瑣事而爭吵。1999年底,張龍翔的婚姻走到盡頭,辦理了離婚手續,兩個未成年的兒子與張龍翔生活。
2000年春節,張龍翔把父母和兩個兒子托給弟弟照料,自己買了一輛二手面包車在市區跑起了運輸。
想到就是因為沒錢才使這個家支離破碎,張龍翔開始瘋狂掙錢。他手機24小時開機,只要接到客戶電話,無論刮風下雨、白天黑夜隨時出車,累了就在車上躺一會兒,餓了就到路邊小店隨便買點東西吃,甚至因疲勞駕駛發生過事故。
2001年4月的一天,張龍翔接到一個電話,讓他到大連火車站運一批貨到北斗街二七貿易大世界。雇主叫趙麗芳,是一個女批發商。張龍翔把貨運到后,見趙麗芳一個人忙進忙出,便熱心幫她卸貨。交談中,張龍翔得知,時年32歲的趙麗芳也在1998年因整天忙生意顧不了家,和丈夫離了婚。離婚后,趙麗芳把女兒托付給住在郊區的父母,一個人全心忙賺錢養家。
講起這些,趙麗芳禁不住擦起了眼淚。同病相憐,讓張龍翔對趙麗芳頓生好感。他的熱心、能干也讓趙麗芳十分欣賞。此后,再給趙麗芳運貨時,張龍翔更是隨叫隨到,格外上心,每次都主動幫她裝貨卸貨,讓她省心不少。為表示謝意,趙麗芳時常請他吃飯,或者送一些襪子、襯衣之類的禮物。每逢節日或天氣變化,他們就互發短信問候一聲。兩個深受感情傷害的人,在互相慰藉中越走越近。
2001年7月1日凌晨2時許, 正在外地進貨的趙麗芳忽然接到母親電話,說女兒冰冰發高燒,去醫院又打不到車。趙麗芳趕不回去,便打電話向張龍翔求援。沒想到,睡得迷迷糊糊的張龍翔二話沒說,很快就開車趕了過去。送孩子去醫院、繳費、化驗、輸液。醫生說,幸好送得及時,再晚幾個小時,孩子腦子就可能燒壞了。
趙麗芳對張龍翔感激不已。冰冰出院的當天晚上,她在家做了一大桌飯菜酬謝張龍翔。兩個人邊喝邊聊,互訴衷腸。談到離婚對自己的打擊以及離婚后的種種艱辛,兩個人都感慨不已,同病相憐的感覺讓彼此的心越靠越近。醉眼迷離中,久違的激情忽然涌了上來,他們情難自抑地相擁在一起……
兩人從此成了彼此的牽掛,心靈上的契合,讓他們漸漸從離婚的創痛中走出來,人變得精神、年輕了許多。
2001年中秋,懷著對家庭和親情的渴望,張龍翔主動問趙麗芳能否領證結婚。或許是對再次走進婚姻的信心不足,趙麗芳長嘆了一聲:“以后再說吧,我還沒做好準備?!?/p>
同居十年,生活也“逍遙”
這年冬天,張龍翔在中山區租住的房子供暖管道壞了,供暖公司遲遲沒能上門維修。凍得難受的他征得趙麗芳同意后,搬過去住了半個月。后來,見趙麗芳舍不得他走,他便長住下來。作為回報,他以后再幫趙麗芳運貨時不再收錢。
半年過后,張龍翔再次問趙麗芳是否去領個證,趙麗芳仍拒絕道:“我們都受過一次感情傷害,對于結婚這樣的大事,還是慎重一些吧。我們先這樣處著,等以后時機完全成熟了再說?!?/p>
趙麗芳的話也在理。而且,這些年,她做生意攢下了數百萬身家,而他只不過是一個收入不穩的面的司機,還要供兩個孩子讀書,負擔很重。想到這些,張龍翔釋然,以后也不再提結婚的事了。
為表明自己和趙麗芳在一起并不是貪圖錢財,張龍翔主動提出每個月給她500元作為伙食費,其他大宗消費則實行AA制。吸取上段婚姻中的教訓,他們索性進一步約定:各自的收入、贍養父母和撫養子女,也各自負責,互不干涉。這樣可以排除其他夫妻必須面對的收入紛爭、消費壓力及親人供養方面的牽絆,更利于過身心交融但私人空間并不交叉的“二人世界”。
2004年7月,張龍翔的大兒子張剛考入大學,一年學費和生活費要一萬多元,張龍翔壓力劇增。2005年,二兒子張強也考入北京一所大學,學費卻沒有著落。眼看開學的日子迫近,張龍翔只好厚著臉皮向趙麗芳借錢。趙麗芳猶豫了半天,借給他兩萬元,但要他寫借條。張龍翔心里不舒服:“在一起都這么久了,借點錢還這么信不過!”
不過,讓張龍翔稍感欣慰的是,趙麗芳并沒有因為成了債主,就對他頤指氣使。2006年9月兩個孩子開學時,趙麗芳又主動借了兩萬元錢。
一晃,張剛和張強陸續大學畢業,張剛考上了大連市的公務員,張強則進入了沈陽一家房地產公司做銷售經理。父子三人經過一年努力,于2010年7月還清了趙麗芳的幾萬元借款。此時,趙麗芳的女兒冰冰也已大學畢業,進入大連一家媒體工作。
2010年10月,趙麗芳身家已有六七百萬元,富足殷實,后顧無憂。她給女兒買房,順便轉讓了店面,過起了“退休生活”。閑暇時間,她還跟著社區的大媽們學會了炒股。張龍翔十分羨慕,卻無法和她比,每天還是照樣跑出租車。
結婚兩月,絕望殺妻
2011年元旦,張龍翔的大兒子張剛結婚。出于對趙麗芳的感激,張剛邀請她以母親身份參加婚禮。趙麗芳沒想到自已這個沒名分,也沒盡義務的“母親”會受到如此禮遇,非常高興。
婚禮上,看著兒子和兒媳恩愛的樣子,張龍翔心生感慨:孩子們漸漸長大成家,要是自己也有個名正言順的家就好了!見趙麗芳心情不錯,他順勢說出了自己的想法,并說:“我們一起生活了10年了,是不是補上這個證呢?”受現場氣氛的感染,趙麗芳想了想說:“也好,不過得等冰冰結婚了再說。”
2011年5月初,冰冰舉行了婚禮。趙麗芳履行諾言,準備跟張龍翔結婚。沒想到冰冰得知后連忙阻止母親:“他現在提出結婚,肯定是覬覦你的財產!如果一定要結婚,也得先做婚前財產公證!”
女兒的話不無道理,趙麗芳猶豫再三后向張龍翔提出了做財產公證的意思。張龍翔聽了心里有幾分不快――這明顯是在防自己嘛!但想到結婚要緊,他還是與趙麗芳去做了公證。
6月24日,兩人在中山區民政局登記結婚。拿到紅彤彤的結婚證,他們百感交集:風風雨雨同居這么多年,總算有個合法手續了!但愿以后能平安無事地相伴到老……
然而,沒想到,他們拿到結婚證后,各種矛盾很快登場了。
婚后,張龍翔繼續開出租車,每天風中雨里,而趙麗芳除了炒股,就到社區跟鄰居打麻將。久而久之,張龍翔心理失衡!一天晚上,他饑腸轆轆下班回來,發現趙麗芳還沒回家,便打電話說:“我在外面跑了一天累得不行,你趕緊回來做飯?!壁w麗芳正在打麻將,便像以前那樣讓他出去吃。既然是夫妻了,很多話張龍翔如今說起來就理直氣壯了:“我現在是你的老公,不是來住店的!”趙麗芳不屑地說:“結婚不過是個形式,原來怎么過現在就怎么過,你別想我伺候你……”那晚,兩人大吵一頓,此后在一起都互相不太搭理對方了。
7月30日,趙麗芳的母親突然中風,被送進醫院搶救,她叫上張龍翔一起去醫院照料。張龍翔心里還生她的氣,便拒絕道:“我這幾天很忙,沒時間?!壁w麗芳聽了很不高興:“你現在跟我過,怎么這么沒良心?”張龍翔馬上不高興地說:“我沒良心,你有良心了?你有良心怎么自己天天打麻將,忍心看我累死累活?”
趙麗芳被氣得目瞪口呆。此后幾天,趙麗芳在醫院照顧母親,張龍翔雖然覺得自己有點過分,但想到趙麗芳結婚后一直不愿照顧自己,也便釋然了。
8月中旬,張龍翔因為跑出租車太累,準備辭職盤下小區附近一家超市,但40萬元的轉讓金讓他犯了難。向趙麗芳借吧,他拉不下面子,這段時間吵得太兇了……超市老板李斌見他猶豫,半帶嘲諷地說:“誰不知道你娶了個富婆,還拿不出40萬?你不要,我馬上轉讓給別人!”張龍翔臉上一熱,生怕對方知道自己與趙麗芳關系變僵,便趕緊說:“她的錢暫時套在股市,要不錢先欠著,兩個月后再給,另給5萬利息!”張龍翔心里盤算著,等過段時間趙麗芳氣消了再向她借錢。
哪知,李斌不買他的賬:“欠錢可以,但是得有東西做抵押。我看你們住的房子還比較大,你把房產證抵押給我,我就讓你欠賬。”張龍翔想了半天,便偷偷把趙麗芳的房產證翻了出來,抵押給了他。
辦完轉讓手續后,張龍翔開始當起了超市老板。很快,趙麗芳便發現了他所做的一切,她震驚不已,怎么也想不到張龍翔竟敢偷了她的房產證去做抵押,不禁火冒三丈:“你神經病啊?把房產證還給我,我要跟你離婚!”說完哭著與他扭打了起來。
打完后,趙麗芳找到李斌:“房產證是張龍翔偷來做抵押的,你們的協議無效,你把我的房產證還給我,否則我到法院告你!”李斌一聽嚇壞了,趕緊找到張龍翔要他還錢??蓮堼埾枘睦镉绣X?他只好哭著請趙麗芳借,說等超市賺錢了馬上還。然而,趙麗芳對他這個行為氣憤、失望至極,一分也不肯借給他。張龍翔無奈,只得一邊籌錢,一邊求李斌寬限他一段時間。李斌不答應,他便開始躲著他,連超市也都關了門。
8月17日,李斌見張龍翔人不現身,手機也關著,便帶人找到他將他打了一頓,并威脅道:“10天后再不給錢,我就去你!”
張龍翔害怕極了。他想找兩個兒子想辦法,但想到自己做的事實在沒臉跟他們說,只好作罷。他甚至想趕緊把超市轉給別人,可問了幾個人,別人最多愿意出30萬元,這樣一番折騰,他幾天要虧掉15萬,太可怕了……
8月26日晚,借錢無門的張龍翔失魂落魄回到了家,想再次向趙麗芳提出借錢。哪知還未開口,趙麗芳就拿出一紙離婚協議放在他面前。張龍翔一見腿都軟了,馬上跪求她說:“明天我再不給李斌錢他就要告我了,念在我們好了這么多年的份上,你就先借我45萬吧……”然而,趙麗芳冷冷地說:“我是不會借你錢的,你是自作自受……”趙麗芳想到錢就生氣,“幸好當初做了婚前財產公證,要不然我的錢都要被你騙走了,真?!?/p>
張龍翔見趙麗芳不但不愿借錢,還這樣羞辱自己,頓時怒火中燒。這時,趙麗芳又逼著他簽字?!澳阋娝啦痪?,真夠絕情!真后悔跟你這樣無情的人同居10年,還結成了夫妻!”張龍翔被心里的怒火燒糊了,面色突然猙獰起來,他猛地爬起身,拿起身旁茶幾上的水果刀,朝趙麗芳刺去,悲劇最后釀成。
編后:兩個人同居10年相安無事,走進婚姻才兩個月就釀成慘劇。這說明,他們并不清楚同居和婚姻的區別,夫妻有相互幫助,相互扶養的義務,這是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的。同居則可以完全獨立,互不相關。本案中,男女雙方都沒做好承擔婚姻義務的準備,卻又對婚姻寄予重望,最后導致悲劇的發生。同時這也說明,婚前同居太久,不一定是好事!
﹙一﹚農業女性化的社會現狀
農業女性化是指在農村勞動力非農轉移中,由于性別選擇男性率先從農業中轉移出來,農村傳統產業勞動量主要由婦女承擔的現象。農業女性化是我國已經存在的客觀現實。形成農業女性化有主客觀原因。主觀動因表象為農民家庭為獲取更大經濟利益的理性選擇,實質上是傳統文化中男女分工的性別刻板印象和男性中心的傳統社會認知;客觀動因表象為傳統農業社會向現代工業社會轉變過程中的農村勞動力大規模非農轉移,實質上是高度計劃經濟體制下長期存在的城鄉二元結構造成的。農業女性化加劇了男女地位不平等。與男性相比,改革之后的農村婦女社會地位與收入水平并沒有隨著勞動強度的增強和家庭貢獻加大而同比上升。農業女性化現象已經引起了理論上的關注和探討。毫無疑問,農業的發展離不開農村女性,農村女性的發展是農業現代化的必要條件。從本質上來看,農業女性化是農村婦女在現代城市化變遷中一種權利的失落,在追求經濟效益最大化的市場觀念和性別歧視的社會分工模式的同時作用下,農村婦女個體的發展被犧牲掉,以換取男性社會價值最大程度的實現和社會最大程度的進步。農業的發展離不開人,更離不開作為主要勞動力的農村女性。因此,農業的發展要立足于農村女性,著眼于農村女性的基本權利。
﹙二﹚自由發展觀的視角:農村婦女土地權益
作為印度學者,同時也是1998年諾貝爾經濟學獎的獲得者,阿馬蒂亞•森長期的自由發展觀,改變了傳統發展觀的思維范式,將研究中心轉向了對人的自由的專注。自由發展觀的獨特之處在于其深厚的人本主義色彩,這種發展觀是以人為主體、以自由為核心、以制度為載體的觀念[1]。從阿馬蒂亞•森的自由發展觀來看,農村女性發展就是農村女性拓展她們所享有的真實自由的過程。社會的發展和進步,最具化的表現是個體的社會成員的發展和進步,只有個體的社會成員的整體發展和進步才能實質性地推動社會的發展和進步。在人本理念之中,最高的價值標準就是自由,而自由的建構性作用,在于賦利。在英文中“權利”一詞有多種含義,阿馬蒂亞•森則是以entitlement為內涵的,含義是“應得的權利”,即指人的無差別的應得的經濟、社會、文化上的基本的、無條件的、天賦的權利?!碧貏e是人們對糧食的支配和控制能力正體現了社會中的權利關系,而權利關系又決定于法律、經濟、政治等的社會特性。而影響糧食生產的諸多因素中,土地制度是影響糧食安全最為核心的要素。一個完善的土地產權制度是農業良性發展的必要條件,而缺乏保障的土地產權制度則成為阻礙農業發展的重要根源。就我國而言,農民對糧食的支配和控制直接地體現在土地權利上,土地為農民提供了糧食、職業和生活保障。雖然家庭成員外出打工的工資性收入在農村家庭收入中所占比重增加,土地仍然作為一種重要的自然資源和生產資料。對于農民,享有了應得的土地權利就獲得了發展的權利,而勞動力﹙人﹚的發展必將推動農業的長足進步。所以,在農業女性化的背景之下,農業的現代化需要賦予農業女性發展的自由,而這種自由構建在以糧食安全權為基礎的一系列權利之上,如果想在糧食的市場交換中取得主動地位,則以享有產出糧食的唯一生產資料———土地的權利為前提。在我國現行土地制度下,農村婦女土地權利問題的關鍵是如何消除現有法律法規中對農業主要勞力女性的性別排擠,最大限度地保護其作為土地使用者的各項權利。
二、農村婦女土地權利受侵害的表現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受侵害的表現
《婦女權益保障法》、《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都對保障婦女土地權利進行了明確的規定。2002年頒布的《農村土地承包法》第6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我國的法律已經賦予了婦女與男子平等的土地權益,但由于農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本身設計的缺陷,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受侵害情形較為明顯。1.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初次分配。土地承包經營權初次分配中農村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受侵害的現象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黑戶女童無法獲得承包經營權。在養兒防老的傳統性別觀念下,農村地方超生了大量沒有戶籍的女童,其不享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也無法參與土地承包經營的分配。二是試婚女性預先被剝奪承包經營權。某些地方實行測婚測嫁,在村集體調整承包地前,適齡未婚女子預先被剝奪土地承包權,而未婚男子卻預先獲得未來妻和子的土地承包經營權[2]。2.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再次分配。土地承包再次分配中農村女性權益流失的現象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出嫁婦女,其結婚后戶口一旦遷出,承包地份額即被收回,而新居住地不是無地再分就是機動地或退出地;戶口如不遷出,新居住地即以原居住地尚有承包地為由拒絕再次分配,如果兩地相隔較遠,出嫁婦女自己經營使用相當不便,又難以向其父母家庭主張分割。二是離婚婦女,其享有承包經營權的土地不能隨戶口遷走,土地往往仍依附于前夫,無法單獨分出來,如果戶口移回娘家,娘家所在地也不再分配承包土地,而男方將土地另行發包,導致離婚婦女無地可種,離婚婦女的土地承包權實際上已經遭到了剝奪[3]。
﹙二﹚宅基地使用權受侵害的表現
《物權法》確立了農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為農民在集體土地上享有的特別物權。宅基地是農民重要的財產權利?!锻恋毓芾矸ā返?2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婦女權益保障法》第30條也規定:“農村劃分責任田、口糧田等,以及批準宅基地,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權利,不得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宅基地使用權人是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農村集體組織的成員,并且貫徹“一戶一宅”制,由于宅基地使用權制度本身設計的缺陷,農村婦女宅基地使用權受侵害情形較為明顯。1.從宅基地使用權取得的實質要件看,“一戶一宅”的分配模式不利于婦女權益的保護。對于未婚和已婚的婦女,其在以男性家長為中心家庭組織形式中居于依附地位。男方在到法定的結婚年齡后,可以自己的名義或父母的名義申請宅基地,而婦女的宅基地使用權一直被忽視。女方如果招婿上門,或另繳費,以戶名義申請,或原房翻蓋;女方如果出嫁他處,則登記在男方名下。對于離婚的婦女,在農村傳統習慣中離婚婦女并不視為“一戶”,她們既無法對宅基地進行分割,也不能申請新的宅基地。2.從宅基地使用權取得的形式要件看,“地隨房走”的登記模式不利于婦女權益的保護。在申請環節,由于農村中大部分宅基地是男方因婚前建房而取得,取得的程序或者是以男方個人名義申請,或者是以男方父母名義申請。所以婦女在離婚時,因宅基證是男方在婚前取得,從而無權分割該房產。由于歷史原因,我國農村的房屋產權登記制度尚不完善,宅基地使用證既是住宅用地享有使用權的合法證據,也是該地塊上所建房屋所有權的合法證明。而宅基地使用證的登記制度一直沿用“有父從父,無父從子”的傳統習慣,農村婦女很少能在宅基地使用證上登記為權利人。在此背景下,雙方一旦離婚,女方以夫妻共同財產為由主張分割宅基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請求難以得到法律支持。
﹙三﹚土地流轉獲益權受侵害的表現
農村土地的流轉可分為宅基地的流轉和承包地的流轉。出于保護耕地,農村社會保障機制尚不完善、農民是無償取得宅基地等諸多原因的考慮,我國對宅基地的流轉采取嚴格限制的規定。但在實踐中,客觀存在的土地需求讓宅基地流轉的隱形操作在各地頻頻試水,理論上的爭議尚不能達成統一,由于篇幅關系,本文僅對承包地的流轉問題進行分析。1.土地的內向型流轉?!独^承法》第9條明確規定“繼承權男女平等?!钡谖覈r村社會保障體制不甚健全的情況下,加之“養兒防老”的傳統意識的影響,在農戶的家長無力耕種或者不愿耕種自己的責任地、口糧地的時,通常都以分家的形式將其在兒子中平均分配[4]。對于那些“農嫁非”的婦女而言,土地的繼承權更是理所當然地被剝奪。男娶女嫁的婚俗所帶來的流動性使得婦女脫離了以原住所地為中心的權利界域,由此也導致其在土地流轉過程中的獲益權因地方習慣的否決而缺失。2.土地的外向型流轉。《物權法》第128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蓖恋爻邪洜I權流轉過程中產生的土地增值是農村社會成員生存與發展的經濟依賴。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有利于實現農業資源的優化配置,有利于實現農業的規模化經營,也給農民增加了收入。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基本都是以“戶”為單位簽訂的,作為戶主的男性家長成為登記的權利人,婦女的隱形土地權利極易被忽視。在這種情況下,不僅承擔農業生產主要勞動量的農村婦女失去了決策的權利,而且一旦在土地外向流轉登記的權利人未經其他家庭成員同意擅自處分土地權利時,變更登記后善意第三人即可以公示公信力對抗其他成員的請求。雖然農村婦女可以向無權處分人主張賠償,但基于彼此的家庭成員身份和婦女依附性的家庭地位,很難實現其權利主張。
三、農村婦女土地權利受侵害的原因
農村婦女土地權利受侵害的原因較為復雜,既有男娶女嫁、婦從夫居的傳統婚俗因素,又有男尊女卑、父權家長制的封建思想作祟,既有鄉土社會、村規民約的監管盲區,也有土地政策、戶籍管理等方面的漏洞等,本文不再贅述。從法律角度進行分析,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法律規定缺乏性別視角
中性模式是立法和政策中缺乏社會性別視角最為常見的表現形式。由于立法層面缺乏足夠的性別敏感度,把法律規范調整下的人當作無性人或中性人。其忽視男女兩性的生理差異和社會文化造成的差別,對不同情形下的男女同等對待,會導致對某一性別特別是女性持續性的不利后果和事實上的歧視[5]。以《土地管理法》為例,《土地管理法》第26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币勒赵撘幎?,目前農村宅基地的流轉只限于村民小組內部進行,超出此范圍的宅基地使用權流轉尚不在法律認可的空間之內。由于立法缺乏性別視角,忽視了男女兩性因為婚姻問題所帶來的權利差別待遇[6]。如果農村婦女嫁在本地,其宅基地使用權湮沒在以戶為單位的名義之中,或者支付較高的代價,如果嫁到外地,其在原家庭中宅基地使用份額又無法分割和流轉;一旦離婚,則房地盡失。
﹙二﹚法律規定可操作性不高
對于婦女權益的立法保護,我國的立法特點總體的表現就是原則性、宣示性條款較多,可操作性不高,處于形式保護向實質保護的過渡階段。關于農村婦女土地權益的立法規定也是如此。以《農村土地承包法》為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钡?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第6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第15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上述規定確立了農村家庭承包制的確立方式,但由于法律規定過于簡單化、原則化,在實踐中容易造成操作層面的誤區。按照該法第5、6條的理解,參加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的主體應當是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個人,即包括婦女在內的每一個個體成員都享有獨立的承包經營權;而按照該法第3、15條的理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應當是以家庭為單位的農戶,也就是全部家庭成員視為一個整體,由“戶主”以人的身份行使承包經營的各項權利。實踐中各地基本以第二種方案操作,在部分家庭成員“農轉非”、死亡時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關系的長期穩定不發生影響,有力地貫徹了“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土地政策[7]。但在農村人口流動最為主要的體現是農村婦女的結婚和離異,她們卻要為自己的婚姻變動承受土地權益喪失的風險。
﹙三﹚法律規定體系化程度差
我國涉及土地權益的法律規范總體上數量較少,質量不高,突出的表現在于已有立法滯后且缺乏體系性。由于法律規范處于不同的立法機構,其在法的制定中出于不同的考慮,對于同一問題所作的規定不盡相同,這就導致了在實踐中協調性差的局面。如《婦女權益保障法》第33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倍锻恋毓芾矸ā返?0條規定:“農民集體經濟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即在《婦女權益保障法》中對農村婦女土地權益的保障方式,在《土地管理法》中具體地賦予了農村自治組織。但在目前的村民自治組織中,女性處于失語狀態,“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即被執行為只有婦女主任一名成員,性別分布不均等的權力結構必然帶來權利分配的不公平。在農村,兩委會決定為不給離婚婦女和離婚后隨母生活的子女安置宅基地的案件時有發生。
四、農村婦女土地權益保護的對策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護的對策
1.明確婦女在承包合同中的地位我國目前土地承包合同上載明的主體的發包方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但合同中極少會注明是該農戶全體家庭成員,而只是登記為“戶主”個人。實質上,真正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應為村民個人,形式上,村民承包經營權的形式是通過“戶”這一家庭單位來實現的。即農戶家庭成員對內是共有的準用益物權法律關系①,對外由戶主代表全體家庭成員共同行使權利。所以,當農戶家庭解體時,個體家庭成員享有分割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4條規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間解除婚姻關系時,就其承包經營的權利義務未達成協議,且雙方均有承包經營主體資格的,人民法院在處理其離婚案件時,應當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贍養,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等具體情況,對其承包經營權進行分割?!笨梢?,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確載明包括婦女在內的全體家庭成員合同當事人地位,能夠更好地與司法解釋銜接,在實踐中有利于女方離婚時主張分割承包地的權利。2.明確婦女在承包合同中的份額農村土地是在以“戶”為單位的基礎上進行了承包分配,但農戶家庭承包土地的數量實際是按人口來確定的。法律上所認可的承包合同的當事人﹙承包方﹚是包括合同簽署當時全部家庭成員在內的農戶,也就是說,隨著承包合同的簽署,包括婦女在內的每個家庭成員的該項權利就已產生[8]。同時,《物權法》又賦予了承包經營權以物權屬性,那么在農戶家庭內部成員各自的份額,應當通過立法的形式予以確立,將這種物權細化到家庭成員。應當規定農戶家庭的承包經營權,在保留未成年子女的適當份額的基礎之上,夫妻應當享有均等份額。特別是農業女性化背景下,農村婦女在農業生產主要勞力的重要作用,以及她們在家庭中的貢獻和地位,應當有條件地給予適當照顧。通過此規定,也能夠解決婦女因婚姻流動產生的與承包經營權分離的情況,確定了家庭成員各自的份額,就為個體家庭成員處分其承包經營權創造了條件[9]。婦女如果外嫁他地,也可以選擇將其土地承包經營權份額留在家庭中,或者對外進行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這樣,既保證了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又能有效地保護農村婦女的土地承包合法權益。3.明確婦女對承包經營權有權繼承我國《物權法》雖然賦予了承包經營權以物權屬性,但對于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卻未進行深入規定,僅在第131條默認了“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掇r村土地承包法》第31條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薄掇r村土地承包法》第50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蓖恋爻邪氖找婵梢岳^承是沒有疑問的,而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可以繼承,學界的觀點并不一致。從法條的表述來看,“承包期內繼續承包”并不等同于“享有承包權”的內涵,更似乎是承包合同主體的變動。且結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的上下文規定來看,因承包主體和承包客體的不同,對是否能夠“繼續承包”的規定也有所不同。對于集體經濟組織內以家庭承包方式獲得承包經營權的農戶,有“繼續承包”林地承包經營權,無“繼續承包”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經營權;對于集體經濟組織外的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其他方式獲得承包經營權的承包方,則有“繼續承包”林地、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經營權。這種以承包方式的差異和承包土地用途的不同來界定繼承人不同的繼續承包的權利,造成了理解和應用的混亂。如果將這種“繼續承包”理解為享有繼承承包經營權的權利,那么一般的承包主體尚不能平等對待,又何談繼承權上的男女平等問題呢?如果將這種“繼續承包”不能理解為享有繼承承包經營權的權利,則應當盡快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法律制度,避免農戶家庭成員因出生、婚嫁、收養、死亡等原因引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不確定的狀況。尤其是要說明的是,在未來立法明確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的情況下,依照《繼承法》繼承順序的規定,其一般也僅在配偶、父母、子女中繼承,并未在家庭成員的范圍中有較大突破,不會產生立法者所擔心的因承包經營權的分割產生的土地細碎化,效率低的問題。
﹙二﹚宅基地使用權保護的對策
1.明確“一戶一宅”不等于“一子一宅”宅基地使用權是經依法審批,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給其成員,用于建造住宅的沒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體土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農村宅基地是以“戶”為單位申請,由申請人家庭成員共同使用的。依照規定,宅基地的申請主要有兩種情況,其一是村民戶無宅基地;其二是除父母身邊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確需另立門戶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戶標準。依照第一種情況,申請人為該農戶家庭的“戶主”,該家庭當屬于核心家庭模式﹙父母+未婚子女﹚時,所有家庭成員包括女性均應平等享有宅基地使用權。依照第二種情況,申請人是成年需另立門戶的未來“戶主”,宅基地的劃撥是以申請人結婚為條件的,所以應當規定配偶享有該宅基地的使用權。無論哪種情況,申請人基本都是家庭成員中的男性,女性宅基地使用權很難得到有效保護。故應當明確規定農村婦女的宅基地使用權,其婚前以家庭成員身份分得宅基地份額可以繼承;其夫無論婚前還是婚后申請的宅基地使用權,均為夫妻共同財產;對于離異的婦女,如果未與子女共同生活,因其原家庭成員身份獲得的宅基地份額繼續存在,仍可回歸原家庭,與未嫁女享有同等宅基地使用權,如果與子女共同生活,則該單親家庭應當視為特殊的“戶”,予以保護。2.改變“兩證一體”為房地分別登記目前我國除了極少部分地區的試點外,絕大部分農村實行的是“兩證一體”的登記制度。在這種情況下,農村房屋所有權人并無城市房屋所有權人持有的房屋產權證。農村房屋所有權人能用來證明自己對房屋享有所有權的證書一般是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頒發的宅基地使用證書,即通常所理解的“兩證一體”。從農村宅基地登記要求及程序來看,宅基地使用及房屋所有實行的是“房隨地走”的政策。宅基地使用證基本上就是農村村民對宅基地享有使用權以及對宅基地上房屋享有所有權的合法憑證。正如前面所述,婦女在宅基地使用權上不能得到有效保護,直接影響了其對宅基地之上房屋所有權的行使。農村婦女以從夫居的婚俗出嫁,男方家宅基地上的房屋因婚姻可能進行翻建、改建、擴建,但由于宅基地使用證仍然記載為原來的權利人,婦女不會因為婚姻被增加登記為權利人,則雙方一旦離婚,很難主張自己對房屋的財產權利。故應當完善農村房屋產權登記制度,將農村宅基地使用證與房屋產權證分離登記,在吸取試點地區有益經驗的基礎上,細化農村房屋產權登記的原則、條件、內容、登記、程序等,維護農村婦女的合法權益。
﹙三﹚土地流轉獲益權保護的對策
由于以戶為單位的土地承包分配模式的弊端,農村婦女無法充分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中的份額,進而導致其土地流轉中獲益的權利難以保障。因此立法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是:明確農村婦女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份額。這樣,無論在土地的內向型流轉中還是外向型流轉中,婦女都可以其確定的份額主張流轉獲益權。除此之外,還應在以下方面采取對策,保障農村婦女在土地流轉中獲益權的實現。1.關于農村婦女決策地位的問題“戶”即家庭,本質上屬于一個經濟生產單位,以其作為法律概念來調整承包經營中產生的權利義務,必然會導致邏輯上的混亂和適用中的難題?!皯簟钡母拍钅:藡D女獨立的財產權利,也影響了其在行使承包經營權中決策地位的獨立性。在農業女性化的現實背景下,雖然農村婦女成為農業生產的主要勞動力,但在農業生產中決策的依賴性很強,決策比率不高。這種情況,不利于農業技術的推廣傳播,也不利于農業勞動者素質的提升,更不利于農業生產率的提高。對已婚的農村婦女,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應當將夫妻二人全部登記為權利人并各執一份,在土地流轉過程中須經夫妻一致書面同意,否則該土地流轉合同無效。通過此種方式,防止配偶一方私自流轉土地獲取利益的行為,保障婦女對其承包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轉讓的權利。對于出嫁或離婚的農村婦女,在明確其土地承包經營權份額的基礎上允許其主張分割,并對分割的部分自主地決定以轉讓或出租等方式進行流轉。2.關于農村婦女經營方式的問題農村土地需求的多樣化,推動了農村土地流轉政策的施行。土地進入市場,為農村婦女處分自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創造了條件。對于工資性收入成為家庭主要收入來源的農村家庭,可以選擇將限制或富裕的土地流轉出去,增加土地收益;對于無地或少地的農村婦女可以通過土地流轉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雖然《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了多種土地流轉的方式,但轉讓受到“承包人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穩定的收入來源,同時需經發包方同意”的限制,互換則必須“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地塊進行交換”,實際上留給農村婦女的只有不夠穩定、收益較低的出租或轉包兩種流轉方式。同時,土地市場的開放帶來了多元的利益需求,婦女在土地交易市場中的弱勢地位使其往往受到歧視,遭遇土地收益分配的不公。因此在規范土地交易市場秩序的同時,必須建立婦女土地交易的保障制度和維權機制。3.關于農村婦女失地就業的問題農業女性化使得務農成為農村婦女的主要職業,土地流轉后女性又與土地發生脫離。在從職業農民向職業工人的轉變之前,農村婦女基本沒有接受過第二、三產業的職業技能培訓。單一的勞動技能,使得他們缺乏城鎮就業競爭力,只能被動地在勞動密集型產業從事高勞動強度、低科技含量、低勞動收益的工作。所以,應當將失地的農村婦女的就業問題納入國家就業計劃,發展勞務中介組織,培育勞務中介人,加大就業指導以及相關的就業技能的培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