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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是城市的生命線。在經濟迅速發展、城市化進程加劇的今天,每個城市都面臨著如何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的挑戰。城市土地開發是一個復雜的過程,市場、公眾、專業規劃人員等眾多行為體相互角力,而其中地方政府發揮著主導作用。中國城市發展也是如此,上至土地使用權的分配及建設項目的審批,下至項目的實施及居民安置,無一例外,需要在市、區政府的決策指導下進行。
事實上,地方政府在城市土地開發利用中的主導作用絕非中國特有。歐洲城市的發展歷來與地方政府的決策休戚相關,政府機構通過“公私合作”(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的機制把作為市場主體的開發公司納入政府軌道,從而對土地開發進行嚴格管理。即使在自由市場經濟最為活躍的美國,政府在城市發展中的作用也同樣不可小覷。特別鑒于美國高度分權的政治體制,聯邦及州政府對于地方事務的影響力十分有限,因此地方政府在城市土地利用中的作用便尤為突出。我們可以看美國第三大城市芝加哥,從中基本可以看出美國地方政府在城市土地開發中所扮演的角色及從中所折射出的美國城市政治的游戲規則。
芝加哥歷來是美國中西部的工業重鎮。在上個世紀80年代以來的全球化浪潮的推動下,芝加哥成功地實現了從“工業城市”到“后工業城市”的華麗轉身,以金融、保險、房地產為主要支柱的服務性產業在城市內部迅速崛起。與經濟轉型相伴的是大規模的城市土地開發及再利用。首先,中央商務區迅速發展,大量辦公樓、購物中心及文化娛樂設施在城市中心地區涌現。這促使高收入階層紛紛從郊區返回城市居住,進而導致了城市土地價格的提高。在鄰近城市中心地區,越來越多的低收入者被高收入者所取代,即所謂的中產化或紳士化(gentrification),這一現象近幾十年來廣泛存在于美國城市,與二戰后的郊區化形成了鮮明對比。值得注意的是,這種全球化經濟背景下的城市土地開發依然是在地方政府的主導下進行的。
雖然芝加哥設有若干與城市發展相關的市政府機構,在土地利用問題上,真正有發言權的是區一級政府。整個芝加哥市分為50個行政區(ward),每個區獨立選出自己的區長(alderman),任期四年,他們和市長共同組成市議院。由于區長的選舉以區為單位進行,區長往往被認為是本區選民利益及意愿的合法代表,他們對本區事務,特別是與土地開發利用相關的問題,有著有著生殺予奪的權力。市長在很大程度上支持區長對本區土地利用問題的特權,從而換取他們對自己在財政預算、政府人事任免、或全市范圍的大規模建設項目等方面的決策的支持。
幾年前,我因研究工作之故初次造訪芝加哥。一位位于市中心以南的黑人社區的區長十分熱情地接待了我。她饒有興致地驅車帶我參觀了她轄區內的針對低收入者的公共住房建設,并向我介紹了她如何促成了這些項目的實施。由于接近市中心,這一地區面臨越來越大的發展壓力,很多低收入黑人居民無力承擔日益高漲的房屋租金而被迫搬遷。在這種情況下,建設適應低收入者需求的公共住房無疑滿足了現有居民的意愿,同時為這位區長贏得了民心,也就是贏得了民主政治中至關重要的選票。
談及芝加哥的政治結構,這位區長頗為生動地將其比喻為“中世紀的歐洲”:市長如國王掌控著市中心,而區長們則像分封的諸侯,盤踞在屬于自己的領地,只要諸侯們不冒犯國王的特權,他們在自己的領地上擁有至高無上的權力。可見,決策者內部的權力協調決定了美國城市政治的運轉邏輯。在這種游戲規則下,政治體制的分權特性進一步加劇,而區這一行政單位也成為了芝加哥城市建設中最為活躍和具有自主性的行為體。
區長對本區土地開發進行管理的最有效的工具之一是分區制(zoning)。分區制限定了土地開發的類型以及新建項目的高度和體量,從而防止新的開發建設對現有的城市空間結構和城市功能造成破壞。雖然全市不同地區的分區標準由市一級的規劃部門制訂,區長卻有權力更改這一地區的分區標準,從而左右土地開發的過程。
關鍵詞:物權 建筑設施 民事賠償
【案例簡介】:2010年10月20日,某某奶牛養殖小區養殖戶付某因內蒙古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開采致養殖小區塌陷而訴其財產損害賠償,法院受理后,被告內蒙古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追加某鎮政府為第三人,認為應由第三人某鎮政府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認為:原告對本案訴爭的受損建設物不具有合法權利;另在養殖小區建設的過程中,被告方曾多次通知小區的建設方以及第三人鎮政府停建,盡到了善意的管理義務,不具備侵權主觀過錯;第三人鎮政府明知所建養殖小區壓覆礦床,不履行審批手續,接到被告的停建的書面信函不予理睬,第三人的過錯鎮政府應基于過錯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第三人認為:養牛小區的用地性質不需要辦理相關的審批手續;被告人所稱的善意管理義務,養殖戶及第三人沒有看到,況且對于被告而言談不上善意管理;第三人不存在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終,法院采納了第三人的觀點,支持了原告的訴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設施重置損失,第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該案已經執行完畢。
一、采礦權與土地使用權
采礦權是他物權中的用益物權。采礦權,是以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并獲得收益為基礎,具有嚴格的排他土地使用權,即為一切依法或依合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也就是經濟上的“土地使用”加法律上的“權利”。這里指的土地使用權,是指根據法律特別規定的土地使用權制度而設定的土地使用權,主要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而設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但又不限于此。
采礦權人實施勘探,開采作業必然要使用土地,但因采礦權中僅含有地下使用權,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權,故欲合法地使用土地,就得再取以地表為客體的土地使用權。
目前,我國《礦產資源法》對礦業用地尚未作為重要問題加以規定,《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原則作出使用土地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礦產資源的自然屬性決定了礦業用地非同一般的工業用地,采礦權的取得也不以取得土地使用權為前提。新修訂的《土地管理法》取消了以往分級限額審批制度,改為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將土地片用總體規劃、占用農用地、征地的審批權賦予了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實行兩級管理。采礦權的審批管理部門為國務院、省市(地)、縣人民政府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實行四級管理。由于主體不一致而且取得采礦權并不以取得土地使用權為前提這一事實,就不可避免的會出現取得了采礦權,不一定必然就能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復雜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第六十條規定“未經煤礦企業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煤礦企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有效期間內在該土地上種植、養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構筑物。”而本案二被告并沒有依法取得某某綠源奶牛養殖園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當然也就沒有限制某某綠源奶牛養殖園區合理使用該土地的權利。
二、法與政策、法律規則、法律解釋
(一)社會主義法與黨的政策
篇首案例中的原告對于其所建建筑物是否擁有所有權是本案的焦點之一。
法律與政策二者有互補性。在一定條件下,由于法律不健全,我國司法工作原則是:有法律規定的依法律辦事,沒有法律規定的按政策辦事。
黨的政策對社會主義法的實施有指導作用。法律不是邏輯而是經驗,不能對法律條文生搬硬套,只能緊密聯系當代社會現實,使法的實施取得最公正和最有效率的結果,而要達到這個目的,必須參照黨的基本政策和具體政策。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框架下,適用黨的政策。
結合本文案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確立了國家政策在我國具有法律淵源的地位。本文案例中的“規范化養殖"正是在法律暫無規定的前提下政策倡導的產物。
2004年赤峰市某區某鎮人民政府,根據內黨發(2003)24號文件精神和元黨發(2004)1號文件精神,在本鎮公格營子村一組規劃建設奶牛養殖小區一處,名稱為“某某奶牛養殖小區”,將養殖小區分成若干個養殖戶,并成立了“某某奶牛合作社”。“某某綠源奶牛合作社”屬于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興辦規模化養殖小區占地,屬于農業生產結構調整用地,不需要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第三人以某某綠源奶牛合作社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某某綠源奶牛養殖園區建設使用管理合同》,將一養殖戶內的奶牛養殖建筑設施出售給原告,原告在經營期間為了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添置了部分養殖建筑物。因此,原告通過購買和添置獲得訴爭的奶牛養殖建筑設施的所有權。
(二)法律規則
法律規則解釋養殖戶的建筑物是否壓覆礦床。
從法律規則的角度理解,文中案例礦山企業方的答辯依據《煤炭法》第62條《礦產資源法》第33條不應適用于本案。
法律規則的三要素:假定條件、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假定條件是指法律規則中有關部門適用該規則的條件和情況的部分,即法律規則在什么時間、空間、對什么人適用以及在什么情境下法律規則對人的行為有約束力的問題。包含兩個方面:(1)法律規則的適用條件。(2)行為主體的行為條件。
《煤炭法》第62條,假定條件是有“可能危及煤礦安全”的作業行為,適用空間是在“煤礦采區范圍內”約束的是施工過程,而不是建筑物的性質。養殖小區的位置也并非“煤礦采區”。更重要的是建設養牛小區不可能危及“煤礦安全”,從實際結果上看,也沒有危及煤礦安全。
第二款規定,該款同樣是對施工作業過程的一種規范。依據法律規則三要素之法理.該規則的假定條件同樣是有“可能危及煤礦安全"的作業施工行為適用空間是在“煤礦礦區范圍內"。養殖小區的位置不在“煤礦礦區范圍內"。
在文中案例對被告方礦山企業的答辯否定上,從關鍵詞的解釋上否認養殖小區建筑物的“大型建筑物”“建筑群”的性質,另從法規的銜接否認了建筑群的說法;最為關鍵的在于對法條中壓覆的理解,對于壓覆不能開發的不能做法律禁止意義上的理解而不是事實上的不能的理解。這樣通過對《礦產資源法》第二十條、三十三條,《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五條,《國土資源部關于規范建設項目壓覆礦產資源審批工作的通知》第二條等法律條文綜合理解,就可以得出,養牛小區未壓覆礦床的結論。
三、法律關系中的角色定位
(一)礦山企業
礦山企業即被告答辯理由的關鍵在于“礦床壓覆”及“采區地表建筑設施”的違法性。礦方認為:
1、養殖戶即原告方的養殖建設區壓覆重要礦床。
2、養殖戶即原告方的養殖建筑設施屬于非法建筑,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需要辦理審批手續,原告方沒有合法手續和依據占地并搭建建筑物,不應得到補償。
3、礦山企業在用益物權(采礦權)基礎上的善意管理成立。
(二)政府
基層政府的觀點:
依《煤炭法》第32條,《侵權責任法》第73條規定,被告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地下采掘活動的實施者應承擔相應責任。
《煤炭法》第62條《礦產資源法》第33條不適用于本案,養牛小區未壓覆礦床。
1、礦山企業稱養殖戶即原告的養殖建筑設施屬于非法建筑,但在有效地舉證期間內未能提供相關的證據加以證明,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
2、某綠源奶牛養殖園區占用土地,屬于農業用地,不屬于《礦產資源法》第33條規定的情形,況且該小區的建設亦未威脅或影響二被告的正常生產。因此,某綠源奶牛養殖園區建設不屬于壓覆重要礦床。礦山企業所稱的政府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強制性規定,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三)居民
養殖戶的權利無瑕疵。
養殖戶用地不需審批手續:
《土地法》第4條將土地分為:建設用地、農用地、未利用地。《土地法》及相關法律并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利用“未利用地"需要辦理審批手續。而養殖小區的建設也沒有相應法律規定需要辦理審批手續的要求,雖然該養殖小區兼具住宅功能,但住宅是依附養牛小區而存在的,功能是服務性的。不能依據規范城市房地產的相關規定來衡量養殖小區的建設。養牛小區所依附的土地在建設小區前的性質為未利用土地,相關法律并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利用“未利用地"需要辦理審批手續。
養殖戶對建筑物擁有合法所有權:
依《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合作社是互經濟組織(第二條),合作社對入戶成員的財產不享有所有權,(第四條)。因此,各養殖戶作為獨立的財產所有權人,其訴訟地位毋庸置疑。通過此兩點,釜底抽薪,否認了被告方對于原告訴訟主體及訴爭小區建設合法性的質疑。
煤炭資源的開采在為國家經濟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同時也形成了大量的采煤塌陷地,地礦雙方糾紛不斷,增加了不穩定因素。當兩種利益沖突時,法律應如何保護,保護誰,可以從社會影響,民眾權益,政府職能等多個角度綜合考量。
參考文獻:
1、崔建遠、曉坤:《礦業權基本問題探討》,載《中國法學》1998年第4期
2、方思:《試論礦業權與土地使用權的關系》,載《中國地質礦產經濟》1998年第6期
一、集體土地征用行政非訴案件的特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這是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集體土地征用的實體和程序方面的規定,由于法規規定比較原則性,在司法實踐中暴露出了不少問題。
(一)土地征用的主體不規范
根據土管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在省政府作出同意批準集體土地征用為國有土地后,對拒不配合交出土地的,應當由行政土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作出《責令交出土地行政決定》。而行政執法實踐中,土管部門或地方政府均可以作出《責令交出土地行政決定》,雖然地方政府與土管部門具有行政隸屬關系,但是由于根據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明確規定土管部門的行政職權,因此地方政府作出交出土地決定,明顯違法法律規定,屬于無權行政。
(二)土地征用的公告程序不規范
根據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土地征用有兩個必經程序,即地方政府對同意批準征用土地文書進行公告和土管部門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公告。實踐中,1、公告主體混亂。出現了應當由地方政府公告的,卻由土管部門公告;應當由土管部門公告的,卻由地方政府公告;由地方政府或土管部門一方名義作出批準公告和拆遷安置公告。2、公告程序缺乏。在省級政府作出同意批準征用土地后,地方政府未經公告,并且直接向當地農民發出拆遷通知。
(三)征地的補償標準、范圍問題標準不一。
征地的補償標準、范圍問題,指征地的補償標準確定主體、依據,被補償人對該補償標準的異議的解決機制,以及征地補償的范圍。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征地補償標準和范圍是直接授權省一級單位采取立法方式作出規定。如我省即通過省九屆人大常委會制定《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實踐中征地補償標準“政出多門”,同一城市中不同的村、鄉、鎮政府規定不一,因此在征地補償上具有一定的混亂性,而被征地的農民群眾普遍認為征地的補償標準太低,補償范圍太窄,補償費用太少,因此產生大量的現象。
(四)征地補償費用的歸屬、分配問題不公開。
土地補償費具體包括哪些項目,其受益究竟農民群眾可以獲得多少,以及歸屬于哪一級的集體經濟組織,如何監督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支配、分配土地補償費。而這些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問題往往是村委開個會、幾個人內定,這種不公開的做法導致了經常有農民集體為要求確認土地補償費歸其所有而上訪或訴訟的現象,村民認為確定分配標準的程序不合法、分配標準不統一、分配不公平等等。
(五)房屋等土地附著物的評估不規范
在征地安置過程中,對農民房屋以及裝修部分的價值計算缺乏相應的依據,侵犯農民的實體權益。實踐中,對房屋價值的計算,行政機關采信的評估結論,采用的是公式計算法,用拆遷房屋面積乘以造價,而不是市場價評估,忽視了房屋個別情況對價值的影響;對房屋裝修和附著物的計算,單方面委托評估機構評估,但是評估結果不與當事人見面,評估報告不進行送達。
(六)行政相對人的法律意識淡薄
征地對于農民來說就意味著“三失”,即“失地、失業、失所”,使他們變成了“種田無地、上班無崗、低保無份”的“三無”游民,被征地的農民往往得不到有效的安置,尤其是無力承受重新安居的負擔,因此,他們一般并不愿意拆遷搬走,而是阻撓拆遷,但是他們由于法律意識淡薄,往往也不會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對征地拆遷中遇到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問題沒有足夠的重視,導致訴訟權利的流失。
二、土地征用行政非訴案件的對策
(一)修改法律,加強土地征用的立法建設
《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土地征用行政程序規定過于原則,如對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規定可操作性不強,缺乏公告期的規定、被征地農民對公告內容異議的處理的規定等等;而且,有些環節還流于形式,如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后,要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但他們的意見往往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很難有積極性影響。盡管法律規定“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但實際情況是,并沒有協調、裁決的操作辦法,使得行政協調、裁決
關于經濟開發區征地拆遷戶補償情況的調查
關于桃花江經濟開發區征地拆遷戶補償情況的調查
根據縣委主要領導的指示,最近,我們到桃花江經濟開發區就部分征地拆遷戶要求給予征地拆遷補償問題進行了調查。具體情況匯報如下:一、征地拆遷戶的基本情況桃花江經濟開發區原名桃花江民營創業園,原創業園由益陽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元月批準設立。在開發區清理整頓中,省人民政府以湘政辦發〔20xx〕24號文件批復同意將桃花江民營創業園并入桃花江經濟開發區(桃花江經濟開發區是省人民政府于1994年以湘政發〔1994〕5號文件批準設立的省級開發區)。近兩年來,開發區與村組74戶簽約征地576.23畝,其中水田315.01畝、山土等261.22畝,已辦理用地上級報批手續的328.06畝。按照20xx年縣里的規定,征地補償費標準是:水田征用價為15000元/畝,山土為8000元/畝,合計征地費用為668.25萬元。已拆遷的74戶農戶采取集中安置的辦法,在復遷地——金盆花園全部安置,支付拆遷安置費238.19萬元。二、目前征地拆遷中存在的主要問題1、已征地的農民要求補差。其主要四個原因是:①從土地征用的法規、政策看,征地價(包括土地補償、安置補助、青苗補償三項)水田15000元/畝,山土8000元/畝,價格較低,不符合征地政策標準。②從相鄰的七里村、團山村的征地價看,七里村水田征地價2.78萬元/畝、山地1.3萬元/畝,團山村水田征地價3.38萬元/畝、山地1.88萬元/畝。相比之下,開發區的征地價偏低。③年初國土清理和開發區整頓時,為避免群眾上訪,有關領導曾承諾,待上級征地補償規定出臺后,按政策對開發區已征地進行補差。據此,開發區對已征地農民表態承諾,將會按政策適當補差。④開發區的開發建設具有連續性,征地不把前面的問題解決好,嚴重影響后續征地工作。2、按照市政府〔20xx〕3號令的規定,開發區對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中的有關概念,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人口數、耕地等級、土地安置補助費地域調整、被征地房屋拆遷安置、征地安置補助費支付、征地價實施期等8個方面的內容界定不清楚,缺乏具體操作標準。3、園區待征地的農民要求在新征地時,嚴格按照益陽市政府〔20xx〕3號令的標準計算征地補償費。三、建議1、按市政府〔20xx〕3號令,對桃花江經濟開發區已征地的價款進行適當補差。開發區已征地576.23畝,目前已支付征地費用668.25萬元。各村征地價格詳細項目標準如下:各村征地價格詳細項目標準價目表單位:元/畝按上述標準,開發區已征地價格尚需補差451.88萬元,具體到村的補差數如下:各村已征地價款補差數目表單位:畝、萬元以上征地補差款建議縣財政例支解決,分三年支付,每年支付三分之一,即每年支付153.33萬元;同時,開發區負責做好群眾的思想工作,以確保穩定。2、建議縣政府按照市政府〔20xx〕3號令的規定,對開發區出臺專門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具體實施細則,要求對以下8項內容作出具體界定。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問題。按照有關法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是村委、村民小組和集體企業。但對征地來說,為避免組與組之間的價差太大,建議以村委作為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②耕地問題。土地法規定,耕地包括水田、棉田、專業菜田、旱土等。而目前農村普遍只登記水田面積為農業稅納稅面積,旱土沒有計入納稅面積。建議對耕地范圍(包括水田、旱土等)和計算依據作出統一規定,以便操作。③人口數問題。人口數直接影響人均耕地面積的計算。村組人數的統計有兩種方式:一是公安部門的戶籍登記人數,二是農業稅納稅登記人數,兩者存在差距。建議以公安部門的戶籍登記人數作為計算人均耕地的人數。④耕地等級問題。市政府3號令中,把耕地按征地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劃分為三個等級,等級不同,征地價格不同,且差距較大。為避免征地時農民自行抬高耕地等級,造成爭議,建議對開發區耕地等級作出明確具體的劃分。⑤土地安置補助費地域調整問題。市政府3號令規定,征地補償中的土地安置補助可按地域差別進行調整,縣城(城市)下浮5%,建制鎮下浮10%,偏遠農村下浮25%。開發區所征地雖屬桃花江鎮范圍,但不是中心城區,建議按建制鎮下浮10%計算土地安置補助費。⑥被征地房屋拆遷安置問題。市政府3號令規定,市中心城區和縣城關鎮征地拆遷房屋,實行統一集中安置。由于縣城關鎮包括縣城中心區、郊區和農村,建議統一規定,縣城中心區征地拆遷房屋實行統一集中安置,其它區域的征地拆遷房屋在規劃居民點上實行集中聯建或自建。這樣可減輕統一集中安置的壓力,減少復遷地征地建設的投入。⑦征地安置補助費支付問題。市政府3號令規定,安置補助費可以交安置單位集中安置使用,可以發給被安置人員個人,也可以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建議安置補助費作為被安置人員的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費統一繳入保險機構。這樣,既保證被安置人員征地后有 一定的保障,又可減輕集中支付征地款帶來的壓力。⑧征地價實施期問題。市政府3號令沒有規定征地價的實施期,勢必會引起農民群眾的攀價心理,占地待征、等高價再征的現象越來越多,嚴重影響土地征用與開發,特別是對開發區的征地,帶來巨大的阻力。建議規定一個征地價實施期,以2-3年為宜,即根據被征地情況,按照市政府3號令的規定,計算出征地價格(以村為單位),2-3年不變,期滿后,再行調整。3、縣政府對開發區新征地價格標準作出明確的規定。由開發區國土分局根據市政府〔20xx〕3號令,計算出的新征地價格如下:
關鍵詞:可持續發展; 現行管理體制; 根本途徑
可持續發展是指既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影響后代人滿足自身發展的需要,是既實現經濟發展的目標,又實現人類賴以生存的自然資源和環境的和諧,使人類社會能夠延續下去,永遠得到發展。可持續發展是從更高、更深的層次上看待環境和發展的問題,是當代人類對自身莊嚴責任的深刻認識。
1 現行管理體制已不能適應新形勢發展的需要
1.1 目前全國絕大多數的運政管理機構都屬于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各種經費開支都來自于運管費的征收,所以,維持機構正常運轉的經費只有運管費和罰款返還。根據交通部、財政部的《公路運輸管理費征收和使用規定》,運管費的使用范圍涵蓋了運管機構的所有開支范圍,并須按比例上繳。然而在運管費的收繳工作方面卻存在著許多的實際困難:有些經營業戶法律意識淡薄,經常存在偷、逃費的現象。
1.2 由于長期以來運政部門多數分屬地方各級政府管理,但不占政府財政預算,因而成為一些政府或交通主管部門領導安排人員的好去處,以至于人員冗雜,素質偏低,表面上許多人員手里擁有各種文憑和證件,實際上真正具備專業知識的人員少之又少,有些執法人員甚至連最基本的文件、文書都無法制作完成,又怎么能夠自如地運用現代化的管理方式和手段開展工作。
1.3 長期以來,運管工作主要依靠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進行管理,難以形成全國統一、開放的道路運輸市場格局,人為設置障礙,致使跨區域的客貨運輸不協調、不統一。例如道路運輸證年審時間、收罰執行標準上的不統一等,這一切都給道路運輸經營者帶來極大的不便。特別是運政部門在著裝上的不統一,很容易引起運輸業戶的誤解,而曾一度的卸裝問題更是給運管工作帶來了很大的難度,執法工作難以開展。《道路運輸條例》為道路運輸管理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據,然而在實際的執法過程中由于存在各種因素,執行力度很難到位,因此要真正做到依法行政,仍然任重而道遠。
1.4 根據《道條》賦予的運政部門職責是對道路客、貨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實施管理,行使著法律所賦予的行政許可、管理、運輸安全的監管職權,然而實際上這些管理職權由于體制管理問題卻并未能真正履行到位。
2 道路運輸業可持續發展的根本途徑
2.1 制定和完善促進公路運輸可持續發展的法律政策體系。相對于發達國家而言,我國公路運輸業的法律法規貧乏、層次低、體系不健全的局面長期沒有得到根本性的改觀,就是與國內其他運輸方式相比,也相對滯后。目前出臺的《公路法》,僅僅適用于公路基礎設施,而鐵路、民航、水運都有關于營運的法律。在行政性條例方面,全國許多省、區、直轄市都出臺了公路運輸管理條例,但全國性的條例至今還未出臺,這種局面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公路運輸業的發展,使各級公路運輸管理部門在利用法律手段解決實際問題時缺乏高層次的法律依據。所以建議國家,盡快啟動道路公路運輸業的立法程序,爭取在最短的時間內解決公路運輸業法律匱乏、層次低的局面。為此提出以下建議:首先,頒布《公路運輸管理條例》和《運輸車輛管理條例》,在時機成熟后,出臺《公路運輸法》和《車輛法》;其次,交通部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上述法規條例以及WTO條款,清理現有條例、規定和辦法,制定配套的實施細則和管理規定,形成可操作性的具體措施。
2.2 完善公路運輸市場進入和退出機制。交通部可以借鑒日本等國的一些做法,對車輛、資金、場地、人員提出相應的數量要求,車輛沒有達到一定數量的,不能進入公路運輸市場,資金、場站、人員要求達不到相應要求的,也不能進入市場,做到嚴格限制。在建立準入機制的基礎上,要建立市場退出機制,對資質達不到要求、發生嚴重違法行為和特大、重大交通責任事故的公路運輸經營者,要責令其退出市場,收回有關公路運輸經營證照,應盡快建立和完善公路運輸年審管理辦法和質量信譽考核辦法,對公路運輸經營者一年的經營行為、資質等進行審驗和考核,不合格者,要按照市場退出機制的要求,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取消其經營資格,從而建立優勝劣汰的市場機制。
2.3 加強公路運輸生態環境建設與保護。加強公路運輸生態環境建設,切實做好公路建設項目的環境評價工作和環境保護措施的實施工作,避免和減少不利影響,制定符合《土地法》要求的激勵政策,保護生態環境,控制和減輕公路運輸對環境的污染。在公路的規劃、設計、建設及營運的各個環節,都應珍惜國土資源,努力減少耕地占用、植被破壞、水源污染等負面影響;充分利用荒地減少水土流失;公路建設中應盡量恢復公路沿線的植被,并通過公路沿線的綠化,建設具有與地方自然環境相協調的公路綠化走廊。結合各地氣候、地理地質條件,本著從實際出發的要求,在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和相關技術規范中,允許有一定的選擇范圍,避免過度剛性,以減少對土地資源不必要的占用。
2.4 加強從業人員素質教育。加大公路運輸人才培養力度,建立交通運輸重點崗位資格認證制度,加強對公路運輸管理干部、技術干部和全行業職工的繼續教育和崗位培訓工作,全面提高公路運輸職工的整體素質。對重要專業崗位實行從業人員資格認證制度,對公 路運輸行業責任重大、專業性強、關系社會公共利益的重要專業崗位,實行從業人員資格認證制度,保證從業人員的素質符合規定的標準。開展公路運輸行業人員的繼續教育,繼續教育與崗位任職培訓和考試共同構成從業人員的技能培訓教育體系,因此確定行業繼續教育的目標,以新技術、新工藝為基本培訓內容,加快從業人員的知識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