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解除處分申請書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關鍵詞】 微創介入;顱內出血;應用
doi:103969/jissn1004-7484(s)201306246 文章編號:1004-7484(2013)-06-3011-02
顱內出血的產生是因為腦部血管因很多原因而產生破裂,致使血液將腦細胞破壞并對周轉神經造成壓迫,從而引起相對應的部位出現功能障礙的現象[1]。顱內出血的產生嚴重威脅了人類的生命健康,對于顱內出血的治療,醫學界也是不斷在探索有效的治療方法。但是無認是內科治療還是外科治療,其治療效果都不盡人意[2]。近些年來,醫學工作者嘗試利用微創介入法來將顱內出血進行清除,實踐表明,此方法有著一定的臨床療效,能將患者的治愈率提高[3]。本文選取了62例我院神經內科的顱內出血患者,實施微創介入術,并分析其療效及在神經內科中的應用。現報道如下。
1 資料與方法
11 一般資料 本案患者62例,均為我院神經內科患者,經CT檢查確診為顱內出血,且排除有出血凝血功能障礙患者,心、肝、腎、肺功能嚴重受損患者以及患有顱內動脈瘤患者。62例患者當中38例男性患者,24例女性患者;年齡處43歲到80歲之間,平均年齡為675歲;患有高血壓的患者有40例,患有糖尿病的患者有20例,患有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病的患者有15例;經CT檢查,有8例屬硬膜下腦出血,有4例屬硬膜外出血,有50例屬腦內出血;經意識障礙檢測,16例患者存在輕度意識障礙,35例患者存在中度意識障礙,11例患者存在重度意識障礙;52例其發病時間處6小時到24小時之內,6例其發病時間處10天之內,4例其發病時間處30天之內。
12 手術方法 手術前將出血量大或嚴重的患者排除,確保患者在36小時內病情不會產生意外變化,且患者具有良好的腦干功能,保證能行顱內穿刺吸血術。除此之外,手術前還要利用CT檢查來確定患者的出血位置。若采用硬通道微創術則要利用手槍式的充電鉆,依照穿刺點的具體情況來選擇相應的顱內血腫粉碎穿刺針。若采用軟通道微創術則要利用手動式骨鉆并選擇一次性的顱腦外引流器。依照三維立體定位方式順著穿刺點將穿刺點垂直插入直至出血靶點。利用容量為5ml的注射器依照所采取的手術方法從患者的硬通道或是軟件通道的側管中將血液抽吸出來。進行血液的抽吸時要遵循“緩慢抽吸,等量置換”的原則,每次的抽吸量大要占出血的1/3到1/2之間即可。血液抽吸進行之后要立即給患者注射2ml的血塞通與40ml的生理鹽水的混合配制液,并且要對血腫腔進行反復沖洗,以使血液能心快地被引出顱腔。手術完畢之后,給患者置引流管,給予患者01mg的血塞通與2ml注射用水的混合溶液和2萬U的尿激酶與2ml注射用水的混合溶液交替注射,每天進行2次到3次,以將殘余的血液引流導出。3天到5天之后可利用CT對患者進行復查,若效果較好則可將引流管拔出。
此外,在手術進行之后的5天之內,要對引流管中引流液的顏色、形狀及流量進行觀察,注意引流管要保持通暢。根據患者具體情況給予患者藥物治療以將其顱內壓降低,并使用抗生素防止患者感染,同時視情況而定給予患者止血藥物,防止患者血壓上升,保證患者水電解質能夠平衡。
2 結 果
本案患者62例,52例手術成功,10例死亡,患者存活率為870%。經進行CT復檢,有24例患者其顱內血腫完全清除,生活可自理且其意識也恢復正常;病情得到很大改善的患者有28例,其各臨床癥狀改善顯著;因出現腦疝而死亡的患者有2例;因再次出血而死亡的患者有4例;因肺部出現繼發感染而死亡的患者有4例;52例手術成功的患者當中,顱內血腫清除所需時間為6天到14天,平均所需時間為64天;以清除率表示其血腫首次清除狀況,則患者清除率處35%到84%之間,平均為523%;在手術后24小時之內就恢復神志的患者有2例;手術后48小時之內恢復神志的患者有10例;剩余40例患者在手術后2周以內也都逐漸恢復神志。
3 討 論
顱內出血具有治愈性難、死亡率高、致殘率高及低治愈率等特征,利用內外科手術對其進行治療都很難達到令人滿意的治療效果[4]。據統計,因顱內出血而死亡的患者占到70%左右。本案中采用的是近些年來正在嘗試的微創介入手術,經手術治療有52例患者治愈成功,10例死亡,由此可見,利用微創介入手術治療顱內出血能有效提高治愈率,降低患者死亡率。
通過分析發現,微創介入清除顱內出血有以下好處:首先其取得的臨床效果明顯,且療程短,手術所產生的創作小,清除血腫的概率大大提高,降低了患者的病死率;其次,本案中在術后利用中藥制劑進行殘留血液的引流,能夠將血腫徹底清除,防止了出血的復發;再次,微創介入術結合軟、硬通道,提高了手術定位出血靶點的正確性[5];最后,微創介入術選擇的穿刺靶點位于血腫位置的1/3處,能將血腫盡量清除。因此,微創介入清除顱內血腫對于治療顱內出有著顯著的臨床療效,但其所要求的技術及能力水平較高。
參考文獻
[1] 劉振川,孫成表,孫玲微創介入顱內出血(血腫)清除技術在神經內科的應用研究[J]腦與神經疾病雜志,2009(04)
[2] 林柏和微創顱內血腫清除術200例分析[J]中國誤診學雜志,2010(11)
[3] 許從甫,許琳微創清除技術在腦外科的應用[J]河南外科學雜志,2010(01)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和《婚姻登記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男女雙方自愿結婚、離婚或復婚,必須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登記,方為合法婚姻關系。依法履行登記的婚姻當事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縣級經上民政部門是婚姻登記工作的主管門,負責指導監督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婚姻登記機關的工作。
第四條、各部門、各單位有責任協助婚姻登記機關做好婚姻登記工作。婚姻當事人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應教育和監督當事人遵守《婚姻法》,并如實為合法的婚姻登記申請人出具婚姻狀況證明,不得借故限制和拖延。
第二章、婚姻登記機關
第五條、辦理國內公民之間婚姻登記的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民政局,在農村是鄉(鎮)人民政府。距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機關較遠,交通不便的縣級以上廠礦、農林場等企事業單位,經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可指定專人辦理本單位人員的婚姻登記,縣、市民政部門負責進行業務指導。
第六條、婚姻登記機關要本著方便群眾的原則,規定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并在本轄區內公布。
第七條、婚姻登記機關可設立專職或兼職婚姻登記員。鄉(鎮)婚姻登記員一般由民政助理員擔任。
婚姻登記員須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進行業務培訓并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記員證書,才能承辦婚姻登記工作。
第八條、婚姻登記員必須做到:
(一)正確掌握《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政策,熟悉業務;
(二)積極宣傳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
(三)堅持原則,支持和保護合法婚姻,敢于同違反《婚姻法》的行為作斗爭;
(四)熱情接待申請婚姻登記和咨詢的人員,認真辦理婚姻登記;
(五)遵守紀律,不徇私情,不以權謀私。
第九條、《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及婚姻登記員證書,由省民政廳統一印制,經縣級人民政府加蓋印章,交所屬婚姻登記機關使用。《結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應在證書與照片騎縫處加蓋婚姻登記專用章(鋼印)后方為有效。
婚姻證書涂改無效。
第十條、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離婚、復婚登記,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和《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可按規定收取婚姻登記費。婚姻登記費用于婚姻證書工本費、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費以及婚姻登記工作的其它開支。
第三章、結婚和復婚登記
第十一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填寫結婚申請書,不會寫字的,可委托他人代為填寫,由本人簽名或按指印。申請時須持下列證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尚未實行居民身份證的地方持戶口簿或戶籍證明(下同);
(二)本人所在單位人事部門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姻狀況證明(外地居民,應持本人所在地的鄉、鎮、街道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離過婚的申請再婚時,還須持離婚證件;
(三)申請結婚當事人近期二寸兩人合影相片或大一寸單人半身正面免冠相片三張。
第十二條、現役軍人申請結婚登記,須持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本人婚姻狀況證明,到一方戶口所在地,或軍人駐軍所在地,或一方父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超期服役戰士和志愿兵在探親期間申請結婚,如來不及到所在部隊開證明,可憑當地縣、市、市轄區人民武裝部出具的證明辦理結婚登記。
第十三條、婚姻登記機關對審查確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記辦法》規定的申請人,準予登記,發給《結婚證》,登記日期為結婚日期。對準予再婚登記的,應收回離婚證件,或在離婚證件的明顯處注明何時何處與何人結婚,并加蓋婚姻登記專用章后交還當事人。
第十四條、申請結婚當事人符合《婚姻法》關于結婚的規定,因受單位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所需證件時,登記機關查實后可將情況注明于結婚申請書的“提供證件情況”欄內,按照規定程序,依法為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
第十五條、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結婚,不予登記:
(一)男不滿二十二周歲,女不滿二十周歲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麻風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六條、離婚后,男女雙方自愿恢復夫妻關系的,應共同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復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按結婚登記程序予以辦理,發給《結婚證》,收回《離婚證》,并在結婚申請書上注明“恢復結婚”四字,以備查考。
第十七條、具備合法婚姻條件的男女雙方,過去未領取《結婚證》而同居,現在要求補辦結婚登記的,按結婚規定辦理,發證填寫補辦登記的日期。
第四章、離婚登記
第十八條、男女雙方自愿離婚,并對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達成協議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填寫離婚申請書。申請時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書》。
現役軍人申請離婚,須持《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書》以及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的證明。
第十九條、婚姻登記機關查明情況屬實,確認符合《婚姻法》關于離婚的規定,應即準予登記,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書》,不能久拖不辦。
對領取《結婚證》后尚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關系的,按離婚登記程序辦理。
第二十條、申請離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一)一方提出離婚的;
(二)男女雙方自愿離婚,但對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達不成協議的;
(三)未取得《結婚證》而非法同居的。
第五章、婚姻檔案管理
第二十一條、婚姻登記機關要建立健全婚姻檔案制度,妥善保管婚姻登記申請書和有關證件,做好婚姻登記記錄。如婚姻登記機關的檔案管理條件不具備的,可由其所在地的縣、市民政局實行統一管理。
第二十二條、遺失《結婚證》、《離婚證》的婚姻當事人,有正當理由需要證明夫妻關系或已解除夫妻關系的,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和所在工作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到原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婚姻登記機關查核婚姻登記檔案,確認當事人在此辦理過婚姻登記的,可發給《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第二十三條、婚姻登記機關可根據婚姻檔案,向需要了解當事人婚姻情況的公安、司法等機關出具婚姻當事人依法登記結婚(離婚、復婚)的證明。
第六章、違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婚姻當事人對婚姻登記機關必須了解的情況,要如實提供。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已登記的婚姻是違反《婚姻法》的,應宣布該婚姻登記無效,收回。《結婚證》或《離婚證》,并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抄送當事人的有關單位和上一級發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對偽造、變造婚姻證件的,冒名頂替他人申請結婚、離婚登記的,為婚姻當事人出具假證明的,包辦、買賣婚姻,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對符合《婚姻法》關于結婚的規定,但沒有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婚姻登記機關和當事人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應進行批評教育,動員其補辦結婚登記。如當事人未達到法定婚齡的,動員雙方暫時分居。經教育仍不分居或補辦結婚登記的,應根據不同情況由婚姻登記機關處以罰款,并按《廣東省罰款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同時責成其分居或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婚姻登記員違反《婚姻法》、《婚姻登記辦法》和本細則規定,徇私枉法、瀆職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民族自治州、縣的婚姻登記,可根據《婚姻法》、《婚姻登記辦法》和本細則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婚姻的具體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分別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廳、省民族事務委員會備案。
山東省實施《婚姻登記辦法》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批準、民政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的《婚姻登記辦法》,結合我省婚姻登記工作的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男女雙方自愿結婚、離婚或復婚,必須依法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
第三條 各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事業等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均應如實為本單位申請結婚的當事人出具婚姻狀況證明,協助婚姻登記機關做好婚姻登記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犯公民婚姻自由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婚姻登記機關和婚姻登記員
第四條 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在農村是鄉、鎮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區人民政府、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記業務主管部門是縣級以上民政部門。
第五條 婚姻登記機關必須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婚姻登記辦法》和本細則辦理婚姻登記。積極開展《婚姻法》等有關法律和計劃生育、晚婚晚育、優生優育及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 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要本著方便群眾的原則,每月登記的時間在農村不得少于三天,在城市不得少于六天,并在本轄區內公布辦理婚姻登記的具體時間。
第七條 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員(以下簡稱婚姻登記員)須由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記員證書的民政干部擔任。婚姻登記員在履行公務時,要出示上級業務主管部門頒發的婚姻登記員證章。
第八條 婚姻登記員必須做到依法辦事,廉潔奉公,業務熟練,服務熱情。
第三章 結婚和復婚登記
第九條 男女雙方自愿結婚或復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或復婚登記。
第十條 申請結婚登記時,男女雙方應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以及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并附男女雙方近期半身免冠二寸合影或一寸單人照片三張。離婚后申請再婚或復婚登記的,還應持離婚證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實行婚前健康檢查的地方,男女雙方應持指定醫療單位出具的《婚前體檢證明》。
由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跨鄉、鎮或街道辦事處使用時,應加蓋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印章。
第十一條 婚姻當事人雙方不在同一地區工作,也不和父母同住一地,而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的,除持第十條規定應出具的證件外,還應持父或母所在單位或戶籍地村(居)民委員會員出具的直系親屬關系證明。
第十二條 婚姻登記機關對男女雙方的結婚申請,應進行審查。男女雙方對婚姻登記機關必須了解的情況,應如實提供,不得隱瞞。
第十三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任何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于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麻瘋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四條 凡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記辦法》和本細則有關結婚登記規定的,婚姻登記機關應予登記,發給《結婚證》。不符合有關結婚登記規定的,不予登記,但應向當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并記入《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查意見”欄內。
第十五條 對要求復婚的當事人,按結婚登記的規定辦理,并將情況書面通知原辦理離婚的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在辦理復婚登記發給《結婚證》的同時,應收回《離婚證》、《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或人民法院判決書、調解書等離婚證件。
第十六條 申請結婚的當事人,因受單位或他人非法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婚姻登記機關經查明,當事人確實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記辦法》和本細則規定的結婚條件的,婚姻登記機關應主動同有關單位聯系。經疏導無效,當事人仍不能取得申請結婚登記所需證明時,婚姻登記機關可將調查情況在《結婚登記申請書》“提供證件情況”欄內注明,并依法為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
第十七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開展婚前健康檢查的地方,其指定醫療單位在實施檢查過程中必須按規定進行,并出具《婚前體檢證明》。如不按規定執行,婚姻登記機關和業務主管部門有權制止。
第四章 離 婚 登 記
第十八條 男女雙方自愿離婚,并對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達成協議的,雙方可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離婚登記時,應持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和結婚證件。
第十九條 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應及時進行審查,在審查過程中可進行調解。經審查和調解,證明當事人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對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達成協議的,應準予離婚,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書》,并書面通知原辦理結婚登記的機關。
第二十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或雙方要求離婚,但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未達成協議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凡一九五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公布后,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男女雙方提出離婚,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現役軍人和有特殊規定人員的婚姻登記
第二十二條 軍隊干部、超期服役戰士和志愿兵申請結婚時,需持所在單位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民政部統一制發的《婚姻狀況證明》(超期服役戰士和志愿兵在家探親期間申請結婚,如來不及到原部隊開具證明,可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出具《婚姻狀況證明》),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第二十三條 現役軍人申請離婚,需持所在單位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證明,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第二十四條 對申請結婚登記的男不足26周歲、女不足24周歲的民航空勤人員;年齡不足30周歲的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組織未批準結婚的國家隊運動員,婚姻登記機關應教育當事人遵守有關規定,不予辦理結婚登記。
第二十五條 出國留學生在留學期間要求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的,公費留學生可持國家教育委員會出國人員集訓部出具的出國留學生婚姻狀況證明;自費留學生可持本人護照和我駐外使、領館出具的本人在國外期間婚姻狀況證明,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第二十六條 沒有取得永久居留權的契約華工,要求與國內公民結婚的,可由居留地公證機關出具在居留期間無配偶的公證書。對于出國(出境)前的婚姻狀況,仍由原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
第二十七條 犯人在關押或保外就醫、監外執行期間,不予辦理結婚登記。犯人在緩刑或假釋期間,正在接受勞動教養的人員,可予以辦理結婚登記。
第六章 外國人、華僑、澳港臺同胞的婚姻登記
第二十八條 外國人(包括常駐我國和臨時來華的外國人、外籍華人、定居我國的僑民、持《英國本土公民護照》或其他國家護照常駐香港的中國血統外籍人)同中國公民的婚姻登記,由濟南、青島兩市民政局按民政部頒布的《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負責辦理。
第二十九條 與我國無外交關系國家的公民要求與我國公民結婚的,其婚姻狀況證明須經與當事人所屬國均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的外交部或駐我國使、領館認證。
第三十條 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的婚姻登記,均按民政部頒布的《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之間辦理婚姻登記幾項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
持《英國屬土公民護照》或《英國國民(海外)護照》的香港中國同胞申請同內地公民結婚時,按香港同胞同內地公民婚姻登記的規定辦理。澳門同胞申請同內地公民結婚時,應持澳門婚姻及死亡登記局出具的《結婚資格證明書》或《無結婚登記證明書》作為婚姻狀況的有效證書。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和外籍華人所持本國公證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書》、華僑所持居住國公證機關出具的本人無配偶證明,到我駐外使、領館認證的限期從公證之日起三個月有效;經我使、領館認證后,從認證之日起有效期半年。香港、澳門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在內地使用時,自該證明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
第三十二條 各國駐香港領事館為其在香港居住公民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在內地使用時必須經該國駐華使館加簽確認,并從加簽確認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
第三十三條 已在大陸定居的臺灣同胞與大陸公民結婚,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辦理;來大陸探親、旅游、經商的臺灣同胞與大陸公民結婚,由濟南、青島兩市民政局辦理。
第三十四條 男女雙方都是外國人、華僑、港澳臺同胞或上述幾種人之間相互通婚,在我省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的,可分別按外國人、華僑或港澳臺同胞結婚登記的有關規定,由濟南、青島兩市民政局辦理。
第七章 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第三十五條 婚姻當事人因丟失婚姻證件,需要證明夫妻關系或已解除夫妻關系時,可到原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第三十六條 申請出具婚姻關系證明時,當事人應持本人戶籍證明或居民身份證以及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申請理由在《婚姻狀況證明》的“備注”欄內注明),并附當事人近期半身免冠一寸照片兩張。
第三十七條 婚姻登記機關經核查婚姻登記檔案,證實當事人確曾依法在此辦理過婚姻登記,應將當事人的申請及核查婚姻登記檔案情況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依法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對過去婚姻登記機關未有建立檔案,而當事人要求出具婚姻關系證明的,當事人可持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向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條 婚姻登記機關可根據婚姻登記檔案向公安、司法等機關提供婚姻當事人依法登記結婚、離婚、復婚的證明。
第八章 婚姻登記檔案管理
第三十九條 婚姻登記檔案管理機關是縣、市、區民政部門。
縣、市、區民政部門設立檔案室,并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婚姻登記檔案和出具婚姻關系證明材料。婚姻登記機關應將婚姻登記檔案整理立卷,定期向婚姻登記檔案管理機關移交。
第四十條 婚姻登記檔案存檔的主要內容是:婚姻狀況證明;結(離)婚登記申請書、出具夫妻關系(解除夫妻關系)證明申請書;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或復婚后對原辦理結(離)婚登記手續的婚姻登記機關發的書面通知;收回的結(離)婚證件;《婚前體檢證明》以及涉外婚姻登記中的其他各種保證書、協議書或證明材料等。
第四十一條 婚姻登記檔案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證明材料齊全、整潔,各項內容填寫無遺漏。
(二)立卷規范,有目錄,并按時間順序編號。
(三)檔案管理機關接收檔案后,要登記造冊,并按行政區劃、時間順序分別存放保管。
第九章 處 罰
第四十二條 婚姻登記員利用職權違法亂紀的,應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由業務主管部門撤銷婚姻登記員資格,收回婚姻登記員證書和證章;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不依法為當事人出具婚姻狀況證明及制造假證明或利用職權干擾婚姻登記機關執行的有關責任者,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或上級主管部門應酌情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在登記時弄虛作假申請登記的,應予以批評教育。已騙取《結婚證》的,婚姻登記機關應宣布該項婚姻登記無效,并收回《結婚證》。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關系同居的,為非法婚姻。婚姻登記機關可責成當事人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對當事人給予批評教育。如果當事人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記辦法》和本細則有關結婚規定的,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應責令其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如果當事人不符合有關結婚規定的,應令其分居。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和《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由省民政廳按民政部規定的式樣統一印制。由縣級人民政府加蓋印章(辦理外國人同中國公民的婚姻登記須加蓋濟南或青島市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記專用章)及婚姻登記專用章(鋼印)。
第四十七條 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或出具婚姻關系證明時,按省民政廳、財政廳、物價局統一規定的標準收費。任何單位不得利用婚姻登記亂收費或自行提高收費標準。婚姻登記的收入,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建立專帳,專項用于婚姻登記業務建設,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十八條 建立婚姻登記統計制度。婚姻登記機關每季度末將婚姻登記情況統計后報縣、市、區民政局,縣、市、區民政局每半年一次將婚姻登記情況報市、地民政局,并由市、地民政局匯總后報省民政廳。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和有關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婚姻登記,包括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所指的婚姻登記證件,包括婚姻登記申請書、婚姻狀況證明、婚前健康檢查證明、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和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第三條 男女雙方自愿結婚、離婚、復婚,必須依照《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和本辦法進行登記。
依法履行婚姻登記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全省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自治州、市、縣(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五條 宣傳、衛生、公安、司法、勞動、計劃生育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民政部門共同做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村(居)民委員會,應配合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宣傳婚姻法規,搞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
第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
(一)依法辦理婚姻登記;
(二)依法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三)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
(四)宣傳婚姻法規,開展婚前教育,倡導文明婚俗;
(五)指導婚姻家庭服務組織的活動。
第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配備由民政部門工作人員擔任的專職婚姻登記管理員。
婚姻登記管理員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業務培訓,經考試合格,發給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沒有取得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的,不能承辦婚姻登記工作。
第九條 婚姻登記管理員辦理婚姻登記,必須持證上崗,忠于職守,依法辦事。
婚姻登記管理員有權拒絕辦理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規規定的婚姻登記。
第十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建立婚姻登記統計報告制度,每6個月向上一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報告一次統計情況。
第三章 結 婚 登 記
第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愿結婚,須雙方共同到一方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申請時,須提交下列證件:
(一)戶口本或者戶籍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本人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現役軍人申請結婚登記,應持所在單位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四)離過婚的須提交離婚證件;
(五)實行婚前健康檢查的地方,須提交婚前健康檢查證明。
不在戶籍所在地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戶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須加蓋鄉鎮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印章。
勞動教養人員申請結婚登記,除提交原工作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外,還須提交勞動教養管理機關出具的結婚準假證明。
緩刑人員、假釋人員,還須提交人民法院的判決或監獄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
第十二條 離開戶籍所在地,并在暫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人員(以下簡稱“暫住人員”),在暫住地申請結婚登記時,除按第十一條一款執行外,還須提交暫住證和暫住人員所在單位或者暫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第十三條 申請結婚的當事人須提交雙方合影免冠半身2寸照片3張;實行婚檢的地方,還需提交男女單人免冠1寸照片1張。
第十四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需要了解的情況,提供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證件,不得隱瞞真實情況。
第十五條 婚前健康檢查證明由縣級以上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具備婚檢條件的醫療單位出具。
婚前健康檢查項目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不得擴大婚檢項目。
第十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給予登記,發給結婚證。對離過婚的,收回并注銷離婚證件。當事人從取得結婚證起,夫妻關系即確立。
第十七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男不滿22周歲,女不滿20周歲的;
(二)非自愿的;
(三)有配偶的;
(四)屬于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麻瘋病或者性病未治愈的,以及患有法律規定的其他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的疾病的。
第十八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受單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件的,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查明,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
第十九條 在本地出生無戶籍的,應持戶籍管理機關出具的本人出生證明和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方準予登記。
第四章 離 婚 登 記
第二十條 當事人自愿離婚,須雙方共同到一方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時,須提交下列證件:
(一)戶口本或戶籍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結婚證件;
(四)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現役軍人須提交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介紹信;
(五)離婚協議書;
(六)男女單人免冠半身照片各1張。
第二十一條 暫住人員在暫住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時,除按第二十條執行外同時還須提交暫住證和暫住人員所在單位或者暫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第二十二條 離婚協議書應包括下列內容,并須雙方簽名。
(一)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愿;
(二)雙方離婚的原因;
(三)對子女撫養的協議;
(四)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
(五)財產及債務處理的協議。
離婚協議須有利于保護婦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受理離婚登記申請后,應進行調解。經調解雙方仍堅持自愿離婚。并在子女撫養、財產和債務處理上達成協議的,方準予登記。
第二十四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審查:
(一)證件是否有效;
(二)雙方當事人對協議是否自愿,是否有利于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
(三)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四)雙方填寫的申請書情況是否屬實,是否確系自愿。
第二十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自受理離婚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收回并注銷結婚證件。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系。
第二十六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離婚的;
(二)雙方要求離婚,但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未達成協議;
(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未辦理結婚登記的;
(五)女方在懷孕和分娩后1年內非女方主動提出的。
第二十七條 公民與外國人無論是雙方自愿或者一方要求離婚的,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第二十八條 離婚當事人雙方恢復夫妻關系的,按照結婚登記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九條 離婚當事人一方不按離婚協議履行應盡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雙方自愿變更協議的,須雙方共同到原離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協議。
第五章 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關系證明
第三十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婚姻登記的材料應編寫號碼,建立婚姻登記檔案,長期保存。
第三十一條 婚姻檔案的內容包括:申請書、婚姻狀況證明、收回并注銷的結婚證或離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婚前健康檢查證明及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遺失或損毀結婚證、離婚證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證和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申請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第三十三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出具婚姻關系證明的申請進行審查,并根據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的當事人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為遺失或者損毀離婚證的當事人出具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監 督 管 理
第三十四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開展婚前教育,宣傳計劃生育、晚婚晚育、婚前保健。計劃生育部門憑結婚證發放生育證。
第三十五條 未婚人員因故申請出具未婚證明,應持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出生年月、婚姻狀況的介紹信,向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
第三十六條 開辦婚姻介紹機構,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后,發給《婚姻介紹許可證》,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注冊登記,方可開展服務。
第三十七條 有配偶的當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向檢察機關檢舉。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處罰:
(一)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條件以夫妻名義同居的,責令其分居,視情節輕重處以100-200元罰款;
(二)符合結婚條件,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離婚后未辦理復婚登記以夫妻關系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限期補辦婚姻登記手續,可處以100-200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撤銷其婚姻登記,宣布其婚姻登記無效,收回婚姻證件,對當事人處200-300元的罰款;
(四)為申請婚姻登記當事人出具虛假證件或者證明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沒收其虛假證件,對直接責任人處200-300的元罰款,可建議其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撤銷其婚姻登記,收回結婚證或離婚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損毀、涂改、偽造婚姻檔案的責任人員,依照檔案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處罰。
第四十一條 妨礙婚姻登記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打擊報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擅自印制、偽造婚姻證件,或者玩忽職守、營私舞弊、弄虛作假,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人員辦理婚姻登記的,或者對婚姻當事人敲詐勒索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認為符合婚姻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公民同外國人申請結婚登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我省居民同臺灣地區居民申請婚姻登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
我省居民同華僑及澳門、香港地區居民(不包括持有《英國本地公民護照》或者其他國家護照的長住香港的中國血統外籍人)申請婚姻登記,由自治州、市、縣(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民政部門辦理。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婚姻登記,或者申請婚姻出證,應交納申請婚姻登記證件工本費、檔案管理費。收費標準由省民政、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辦理婚姻登記,嚴禁附加收費。
第四十六條 婚姻管理所需費用應列入地方財政預算。婚姻登記收費應用于婚姻管理業務建設和開展工作的需要。嚴禁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監督。
第四十七條 婚姻登記證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四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依照《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結合當地民族婚姻登記管理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限制違法婚姻產生的措施,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批準、民政部的《婚姻登記辦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男女雙方自愿結婚、離婚、復婚,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
對婚姻當事人雙方戶籍均不在本轄區內的,原則上不予登記。如婚姻當事人雙方不在同一地工作,可以到一方父母戶籍所在地辦理結婚登記。
第二章 登記機關和登記員
第三條 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農村為鄉、鎮人民政府,城市為街道辦事處。
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負責。
第四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公布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
第五條 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員,由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的民政助理員擔任。婚姻登記員須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進行業務培訓,考試合格,發給婚姻登記員證書,方可上崗。
第六條 婚姻登記員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婚姻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負責辦理婚姻登記;
(三)積極進行晚婚晚育、計劃生育和移風易俗、節約辦婚事的宣傳教育;
(四)按時上報婚姻登記統計報表;
(五)整理上交婚姻登記檔案資料。
婚姻登記員必須廉潔奉公,不徇私情,嚴格依法辦理婚姻登記。
第七條 婚姻登記員本人的結婚、離婚、復婚登記,應到縣級民政部門指定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
第三章 結婚、離婚、復婚登記
第八條 男女雙方自愿申請結婚,須持下列證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
(二)所在單位或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三)經省批準開展婚前健康檢查的地方,還需提供《婚姻登記辦法》規定的禁止結婚疾病的檢查證明;
(四)屬于第二條第二款情況,到一方父母戶籍所在地辦理結婚登記的,還應提供當事人父母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關系的證明。
第九條 婚姻當事人的《婚姻狀況證明》,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社會團體人員,由本單位人事、勞資部門出具;村民、城鎮居民,私營企業的人員,由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到本鄉、鎮或街道辦事處轄區外辦理結婚登記,《婚姻狀況證明》須加蓋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印章。
出具《婚姻狀況證明》的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必須如實填寫婚姻當事人的出生年月和婚姻狀況(未婚、離婚、喪偶)的證明,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條 對申請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凡符合《婚姻法》的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準予登記,分別發給結婚證。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阻撓婚姻登記工作。
離婚后申請復婚的,應收回《離婚證》或離婚《判決書》、離婚《調解書》;再婚的,應在《離婚證》、離婚《調解書》、離婚《判決書》上注明再婚登記的時間和雙方的姓名,并加蓋婚姻登記專用章。
第十一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男不滿二十二周歲,女不滿二十周歲;
(二)男女雙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于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
(五)患有麻瘋病和性病未經治愈的。
第十二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對婚姻登記機關詢問的情況,應如實提供。婚姻登記機關認為婚姻當事人所提供的情況不清楚,不予登記。
第十三條 對申請離婚的當事人,婚姻登記機關應當進行耐心調解,以防止欺騙性離婚。調解期不超過三個月,調解無效,確屬自愿離婚的,應準予登記,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
第十四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或雙方要求離婚的,如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未達成協議,由當事人按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后,其中一方不執行協議而發生子女、財產糾紛的,先由婚姻登記機關和當事人所在單位共同調解。調解無效的,當事人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 已辦理結婚登記,領取《結婚證》后,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關系的,按離婚登記程序辦理。
第十六條 《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申請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申請出具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由省民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四章 涉外、華僑、港澳臺同胞的婚姻登記
第十七條 本省公民同外國人(包括常駐我國和臨時來華的外國人、外籍華人、定居我國的僑民),在本省境內辦理結婚登記的,委托太原市民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批準頒發的《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結婚登記的幾項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華僑或港澳同胞同本省公民之間辦理婚姻登記的,按照民政部頒布的《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之間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由申請結婚的當事人在本省一方戶籍所在地的縣級民政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 未取得國外居住權的自費出國留學生,申請在本省辦理婚姻登記的,應持本人護照和我駐外使、領館出具的在國外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公費留學生可持國家主管部門出具的出國留學生婚姻狀況證明,由雙方共同到本省一方戶籍所在地或留學生原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
第二十條 臺灣同胞與本省公民之間辦理結婚登記或在臺人員與留居本省的配偶的婚姻關系問題,由本省公民戶藉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婚姻登記檔案管理
第二十一條 婚姻登記機關和縣級民政部門,應建立健全婚姻登記檔案管理制度,婚姻檔案資料由縣級民政部門定期接收,立卷歸檔。
第二十二條 婚姻當事人丟失《結婚證》、《離婚證》的不予補發。婚姻當事人因出國、旅游、繼承財產等正當理由,需要證明夫妻關系或已解除夫妻關系的,可持本人戶籍證明和所在單位出身的婚姻狀況證明,由縣級民政部門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縣級民政部門也可以向公安、司法機關提供婚姻當事人依法登記結婚、離婚、復婚的證明。
第六章 處罰
第二十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發現當事人在登記時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而故意隱瞞的,應給予批評教育,已取得《結婚證》的,由縣級民政部門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并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關系同居的,為非法婚姻。婚姻登記機關可責成婚姻當事人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對當事人給予批評教育,并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如當事人符合《婚姻法》有關結婚規定,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責令其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如果當事人不符合有關結婚規定,應責令其分居。
第二十五條 對不依法為當事人出具婚姻狀況證明及制造假證明或利用職權干擾婚姻登記機關執行公務的有關責任者,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上級主管部門應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應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婚姻登記人員利用職權,故意刁難或索賄受賄的,應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撤銷婚姻登記員資格,收回婚姻登記員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