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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調解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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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調解案例

經濟糾紛調解案例范文第1篇

1、建筑工程結算的依據難以確定

建筑工程結算的依據存在不確定性,根據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依據,就有不同的分類方式。按照建筑工程結算的性質不同,就可以將建筑工程結算分為兩種:計量依據,費率、價格依據;而按照性質來源的不同,又可以分為合同中確定的依據以及在施工過程中進行逐步商議的依據。這種建筑工程結算依據存在不確定性主要的原因是合同雙方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沒有比較明確的合同雙方結算依據,即使有的合同有,但也是比較的含糊,模棱兩可,存在不合理性,以及合同雙方在施工過程中進行建筑工程結算的商榷依據也存在不確定性,進而引發合同雙方產生經濟糾紛

2、建筑工程結算的期限和審核效力難以確定

建筑工程結算是建筑工程施工過程中對施工工人進行勞動支付的前提,對工程計量以及建筑工程支付的期限不同,簽訂合同雙方所承擔的責任和義務也是不同的。在簽訂合同時,沒有對建筑工程款的支付形式進行比較明確的約定,無論是采用分期支付的形式,建筑工程完工以后一次性支付的形式,還是設定一個結算的期限的形式等等都沒有,這樣就使得簽訂合同的雙方出現經濟糾紛時,因為這些原因而沒有設定時間權限,在進行建筑工程款不能夠按實結算,就沒有按照正常的法律形式,這樣就會導致建筑工程款的結算變得遙遙無期。建筑工程結算審核效力比較的難,一旦出現經濟糾紛時,走上法律程序,這樣就會使得要進行對方的審核,重復的操作就會拖延時間,浪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并且以工程沒有完工為由而拖欠工資。

3、建筑工程結算糾紛缺乏合適的解決機制

目前,我國出現建筑工程結算糾紛的情況越來越多,然而解決這些建筑工程合同經濟糾紛的機制卻比較的單一,不能夠采用多種形式來解決經濟糾紛問題,一般解決合同經濟糾紛都是采用訴訟的形式。然而訴訟作為建筑工程結算解決經濟糾紛的主要方式,卻缺乏靈活、便捷,不能夠及時的解決出現的建筑工程合同經濟糾紛,從而降低了解決經濟糾紛的效率和公正影響力。在一次的案件中,經過了多次工程結算審理和堅定,最終才解決這一經濟糾紛,這樣的過程和程序既要花費大量的時間,又浪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

二、建筑工程結算難的原因

1、建筑工程管理存在無序和混亂,制約著建筑工程結算

目前,由于在現階段下的經濟體制,我國對合同的管理存在極其不規范的現象,現在的經濟體制存在一定的制約性,并且管理手段落后不能夠滿足現在建筑工程結算的管理。建筑工程合同存在的不完全性就要求對合同進行規劃的管理,而建筑工程造價的不確定性則要求對合同實施的工程加強管理。現在,存在很大的問題是在于技術與經濟的脫節,施工管理和合同管理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不能夠形成統一,施工人員既不能夠對經濟有所了解,又不能夠有一定的合同管理意識。而在實際施工過程中,一般的管理人員都只是注重對工程質量的管理,而忽略了對合同的管理,同時監管的體制也不能夠達到要求,不能夠實現規范化管理的要求。

2、建筑工程合同的不完全性決定了工程款的不確定性

建筑工程合同是一種比較典型的不完全性合約,其與一般性的購物合同有所差別。這種不完全性是由于建筑工程本身決定的,建筑工程本身就存在比較強的專業性和復雜性,在簽訂建筑工程合同的過程中,不能夠對每一個細節都作出比較詳細的規定,并且對可能出現問題的地方改善措施和解決方案有明確的規定,更不能夠對存在不可預知的情況做好實現的補償和安排。為了能夠將改善建筑工程合同這種不完全性,簽訂合同的雙方在簽訂合同時,都應該考慮到再協商,再修正,以便更好地解決糾紛,以此來彌補建筑工程合同中這一缺陷。建筑工程合同款的最初造價和追加款存在不確定性,在進行具體施工過程中,需要進行隨時的變動,不斷地進行調整。

三、建筑工程結算難的治理措施

1、提高解決工程結算糾紛的質量

有效地提高解決工程合同糾紛的質量關鍵在于建立合適的糾紛解決機制。根據以往的案例表明,通過訴訟的方式來解決建筑工程結算的糾紛,并不是一種最理想的方式,訴訟存在其自身的缺陷,解決工程緩慢,程序復雜,現在應該借鑒國外一些先進的經驗,來改進我國現在的解決建筑工程結算合同經濟糾紛機制。采用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通過運用這種解決方式,就不需要做那些復雜麻煩的法律程序,而是通過談判、協調、調解等等形式來解決糾紛,這種方式具有比較強的專業性,一旦出現經濟糾紛時,能夠迅速作出正確的判斷,并且簡單、便捷,在國際工程糾紛中得到了比較廣泛的應用。

2、提高合同的簽約質量

提高合同的質量關鍵在于能夠在簽訂之前做好防御工作。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應該對采用什么樣的結算方式有比較明確的規定,無論是采用計量與支付,還是建筑工程費用需要變更以及需要進行索賠的都應該有相應的規定,同時在簽訂合同時,還應該對合同雙方應該承擔的責任以及義務都有比較詳盡的規定。提高合同質量主要的是提高合同雙方人員的綜合素質。對采用不同方式來進行簽訂合同的雙方,采用招標工程的,應該將招標文件盡快的轉換為正式的合同,并且加強對合同的審查;對進行工作的,應該找好合格的人,并且不斷地提供人的服務。

四、總結

經濟糾紛調解案例范文第2篇

基層派出所受理處置各類糾紛情況分析及對策研究

調解各類糾紛是派出所基礎工作的重要內容之一,是做好群眾工作和加強治安管理的一項既基本又重要的工作。調解工作的好壞直接影響著社會穩定,如果處理不及時、解決不徹底,還會影響公安機關形象,引發問題或導致案件轉型。目前,各派出所社區民警在工作中花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去調解各類糾紛,甚至被日益增多的各類糾紛所困擾,很難抽出時間、定下心來扎根社區工作,嚴重影響和制約了社區其他警務工作的正常開展。按照“三基”工程建設的思路和要求,筆者就全局受理處置的糾紛情況進行了專門分析,并提出相關對策。一、目前派出所受理各類糾紛的基本情況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生活中的各種矛盾出現了新情況、新變化。由于經濟利益關系不斷調整,一些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矛盾比較突出,因鄰里關系、家庭矛盾、宅基地使用、經濟往來、干群矛盾引發的各類糾紛日益增多,已經成為派出所社區工作中的一項工作量和工作難度都比較大的警務工作。從XX近幾年的情況看,派出所接待受理各類糾紛呈現出逐年增長的態勢,20__年是3851起,20__年是3927起,20__年是4093起,20__年是4152起。在近三年的各類糾紛當中,鄰里糾紛、家庭矛盾糾紛占50,可調處治安案件占26,經濟糾紛、勞資糾紛占7,店鋪、攤位間糾紛和宅基地糾紛矛盾各占5,干群矛盾占2,其他糾紛占5左右。處理如此多的糾紛,給基層派出所帶來了很大的工作壓力。受警力和經費限制,全市21個派出所中,只有3個派出所各有一名專職調解民警,其余派出所受理糾紛后均采取了以社區為單位責任到人的辦法,由社區民警直接調查處理。從工作情況看,有30的糾紛能夠在一周內調處結案;[找文章到文秘站網-一站在手,寫作無憂!文=秘=__=網=站]有15的糾紛和可調治安案件轉入訴訟程序解決;有40的糾紛因情節復雜,需要經過大量的調查取證和多次的調解、疏導才能使雙方達成協議,這一過程一般需持續10到20天時間才能完成;有10的糾紛按管轄權限轉入其他職能部門處理;有5的糾紛處理起來比較棘手,一部分難處理的糾紛還需要所長甚至分局領導親自參與調處。盡管如此,目前派出所每年人均接待調處各類糾紛達20起之多,工作量之大、占用時間之長是可想而知的。工作中,我們一般采取如下調解方法:一是對影響大、矛盾突出、事態比較緊張的糾紛,派出所一般在先期受理處置的同時,向鄉鎮領導匯報,爭取綜治部門的支持配合,會同鄉鎮司法助理員或抽調村(街)干部、威信較高的村民組成調解小組,共同開展工作。有的疑難糾紛還需分局領導直接參與調處,如XX鎮教師與一學生的糾紛,均由市局領導多方努力,直接做了大量工作,才得以化解矛盾、平息事態。二是對個別久調不結、需要告知雙方當事人經過訴訟程序解決的糾紛,派出所在按照有關程序進行處理的前提下,提前與管轄法庭溝通糾紛的處理方案,一旦雙方當事人按訴訟程序解決,派出所及時向受理法庭提供雙方當事人的有關情況,協助法庭做好下一步審理工作,以防矛盾得不到有效化解,導致更為嚴重后果發生。三是在農村,因宅基地糾紛引起的矛盾是比較難調解的,一般雙方當事人都有“寸土必爭”的心態,調解起來涉及部門政策性比較強,派出所一般在控制住事態發展的基礎上將糾紛移交鄉鎮房管部門或法庭解決。二、派出所接待受理的各類糾紛日益增多的原因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人們的生活方式發生了很大變化,人與人之間的社會交往頻繁,新的治安問題和不安定因素隨之產生,這是導致基層派出所民事糾紛和治安調解任務日益繁重的主要原因之一。除此之外,還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一是110報警機制的完善。隨著110報警機制的建立以及“有困難,找民警”等口號的提出,致使大量本不屬于公安機關受理的糾紛也送到了派出所,派出所不得不先行受理。比如在市場上因擺攤設點引起的糾紛本應由市場管理部門解決,糾紛當事人卻通過110電話或直接到派出所報案。二是人民群眾對公安機關的信任度增強。近年來,派出所建設逐步走向規范化、制度化,隊伍形象有了明顯轉變,在群眾心中的威信有了較大提高。同時,派出所受理、調解糾紛不收任何費用,內部制約制度完善,處理也比較迅速有力,使群眾一有糾紛就找派出所。三是基層組織調解功能日益弱化。市場經濟條件下,部分基層調解組織名存實亡,社區和村街治保組織功能不能充分發揮,不景氣企業內部保衛組織不健全,導致單位矛盾、宗族矛盾、干群矛盾等在基層得不到有效解決,不少矛盾被推向了公安機關。三、日益繁重的糾紛調處工作使派出所面臨困境派出所承擔繁雜的各類糾紛調處工作,不僅牽制了大量的警力和精力,制約了打擊、防范功能的發揮,而且難免使民警顧此失彼,導致多方不滿意。一是群眾不滿意。當前糾紛很多,并受到民警素質局限,總有一些糾紛得不到及時有效處理,導致部分當事人的個人心理需求、利益需求得不到滿足,有時候甚至是矛盾雙方將矛頭都轉向了辦案民警,影響了警民關系。二是政府部門不滿意。由于個別疑難糾紛沒有得到及時有效解決,致使群眾反復上訪,越級上訪,進京上訪,造成政府部門對派出所調解工作不滿意。三是民警不滿意。由于警力不足,派出所民警超負荷運作,已不堪重負,加上糾紛增多,當事人的不理解、不尊重,甚至有時把矛頭指向調解民警,調解民警經常存有“費時費力不討好”的心理,部分民警對調解工作的畏難怵頭情緒很大。四、基層派出所做好糾紛調處工作的對策探討當前派出所受理的各類糾紛量多復雜,成因各異,調處難度大,呈現出了產生原因復雜性、涉及部門政策多樣性、調解處理艱巨性等特點。為此,我們要緊緊抓住“三基”工程建設這個契機, 在苦練基本功、提高民警的調解水平和調解成功率上文秘資源下功夫,同時按照系統論的要求,多措并舉,使調解工作更適應新形勢新任務的需要。一要切實增強對做好糾紛調處工作重要性的認識。糾紛調處工作在整個公安工作中是一個“子項目”,把這項工作做好了,不但能夠體現基層公安機關為群眾排憂解難、駕馭治安局勢的能力,同時也能夠使派出所的領導和民警在一個地區樹立起較高的威信;如果這項工作做不好,不僅會影響到全局的工作,而且也會損壞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的形象。因此要樹立大局意識,不能因為調解工作面對的是一些民間小事,就認為它無關大局,疏于調解。要把出發點和落腳點放在“預防”上,針對糾紛產生、演變、發展的規律,研究防止糾紛激化的方法措施、化解矛盾的法律依據和政策,努力做到“抓早、抓小、抓苗頭”,使各類糾紛的調解工作真正成為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道防線。二要加強糾紛調解工作的組織建設。當前派出所工作紛繁復雜,尤其是農村派出所,轄區人口居住分散,輻射面大,而且群眾精神文明建設水平相對較低。一些群眾遇有利益爭執只知道找地方“說理”,不知道謙讓,而且受“死要面子不吃虧”思想觀念影響,導致了農村地區的糾紛多、處置難。現行的社區民警“一攬子”工作的模式已不適應形勢需要,建議以做強派出所為切入點,在派出所內設立專門糾紛調處機構,使社區民警從紛繁復雜的民調工作中脫離出來,更好地扎根社區,專司其他基礎工作。三要加強糾紛調解工作的制度建設。調處各類糾紛是一項集責任心、執法水平、工作經驗、工作能力于一身的工作,做好這項工作需要全方面知識和能力,包括政治、法律、政策、心理、人文等知識和做群眾工作等能力。有的民警會偵查破案,但做起調解工作卻不一定得心應手,成功調處一起糾紛的難度往往比偵破一起刑事案件的難度還要大。因此能否成功調處糾紛、保持較高的成功率,標志著這個單位領導和民警綜合素質能力的高低。派出所全體民警包括領導干部要加強自我學習,特別要認真學習《治安管理處罰法》,做到干練合一,熟練掌握糾紛調處工作業務知識和做群眾工作的方法技巧,同時加強相關學科和邊緣知識的學習。現實工作實踐中,盡可能地采取典型案例剖析等方法,組織民警尤其青年民警,探索糾紛發生發展規律,培訓調解技巧,提高調解能力,并且要明確派出所長是糾紛調解的第一責任人,所領導要定期聽匯報,重大復雜糾紛要親自主持。對糾紛案件必須要有證據意識,社區民警只有首先占有證據,才能有理有據,說服當事人。對一些調解不成、派出所又不能依法處理的,要按時限和程序告知雙方當事人走訴訟程序解決。對糾紛調解也要有相應的制約機制,不能隨心所欲。對涉及多個部門的疑難糾紛要征得共同上一級黨委、政府的支持,抽調相關部門人員共同調處,以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對受理的一些不屬于公安部門管轄的矛盾糾紛,要在控制事態的基礎上快速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四要積極推進糾紛調處工作的綜合治理。要采取以防為主的辦法,通過法律宣傳、精神文明建設等有效途徑,營造遵紀守法、鄰里團結、互相尊重、平等待人、和諧相處的良好氛圍,盡量防止矛盾摩擦,減少糾紛,遏制不安定因素滋生。要在黨委、政府的領導下,認真貫徹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確保對各類糾紛要做到發現得了、控制得住、處置及時。要切實加強村街和單位內部調解組織建設,提高基層組織的糾紛調處能力,形成“家庭矛盾不出門,鄰里糾紛不出村,疑難復雜糾紛事態控制得住”的有利局面,緩解派出所調解工作壓力,提高派出所調解工作的質量和效率。試行派出所與鄉鎮綜治、民政部門調處糾紛聯署辦公制度,對派出所受理的一些性質單一的糾紛可轉交鄉鎮有關部門直接調解;從這些職能部門選派抽調一些工作經驗豐富、責任心強的人員,或是從社會吸收一些熱心公益事業、品行良好、有專業知識的人士(如政法部門的離、退休人員),充實到派出所糾紛調處機構當中,協助派出所調處一些復雜疑難糾紛。

經濟糾紛調解案例范文第3篇

【關鍵詞】人民調解 四個轉變

一、在調解工作根本方向上,推動“單一調解”向“調訴銜接”的轉變

過去,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矛盾糾紛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往往因為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而得不到有效的履行。隨著最高人民法院兩個司法解釋的出臺,通過明確調解協議的可訴性質和設定部分民事糾紛訴訟前置的規定,進一步實現了人民調解與訴訟程序的銜接。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出臺與實施,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為實現人民調解制度與訴訟制度的銜接方面提供了法定的依據,亦為促進當事人自覺履行調解協議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人民調解組織要嚴格依法開展調解工作,調解糾紛過程中要做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認真做好調查筆錄和調解筆錄,并制作合法規范的人民調解協議書,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達到調解工作與民事案件審判工作協調一致的最佳效果。

二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關法律知識和工作經驗的組織或者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確認。這就實現了將部分民事糾紛列為訴訟前置。法院可將一些事實清楚,爭議標的較小的經濟糾紛和涉及婚姻、贍養、鄰里等簡單的民事糾紛設定為由人民調解組織先行調解,調解不成再由法院受理,既減輕了法院的壓力,也拓寬了人民調解的工作范圍。法院在糾紛結案后,若仍有后續工作需要做的,應將有關情況告知糾紛所在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并附送調解書或判決書,所在地人民調解委員會應做好后續調解工作,并及時向人民法院反映有關情況。

二、在調解工作基本方針上,實現“重調輕防”向“調防結合,以防為主”的轉變

一些基層調解委員會掌握糾紛不及時,以人民調解必須堅持自愿原則為借口,認為當事人不上門就不能主動開展調解工作,對轄區糾紛鬧大了再調、上門了再調等重調輕防的思想比較普遍。人民調解工作為維護社會穩定服務,必須掌握主動,堅持調防結合的原則,重點在防字上下功夫。

一是要做好普法宣傳,提高全社會對人民調解的認識。充分利用人民調解宣傳月活動,以開辟人民調解工作宣傳專欄、舉辦法律知識問答、以案說法形式大力宣傳人民調解工作的地位、作用,正確引導糾紛當事人主動尋求人民調解的幫助;堅持在調解糾紛過程中深入開展法制宣傳和道德教育,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員直接面對普法對象的優勢,加強對群眾的法律知識及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的宣傳教育,讓群眾知法、懂法、用法,提高群眾面對糾紛的理性程度,更多考慮成本、效益等因素,使人民調解獲得信賴并深入人心。

二是要建立矛盾糾紛的預防和排查機制。調解委員會要善于從既往調解案件中科學分析把握轄區糾紛產生發展的規律,比如以我街來說,改制公司換屆選舉時期往往是矛盾集中爆發期,年底是勞資糾紛的多發期,房屋宅基地相鄰權糾紛較為頻繁等等,建立因人預防、因地預防、因事預防、因時預防等預防機制。建立矛盾糾紛的排查制度,確保把矛盾消滅在萌芽狀態。排點上以征地補償、城市拆遷、勞資關系、宅基地、婚姻家庭等糾紛為主,排查形式上堅持定期排查與集中排查相結合,平時十天一排查;在政治敏感期、重大節假日等矛盾糾紛高發期開展統一排查行動。

三是要深入基層、深入群眾。調解工作人員必須要化被動為主動,要經常對轄區單位和居民進行走訪,全身心融入到群眾中去,了解社情民意,及時發現糾紛苗頭,真正做到“早發現、早介入、早調處”,把糾紛化解在萌芽狀態。

三、在調解工作運行方式上,確保“單獨調解”向“聯合調解”的轉變

“調解工作只是司法所的事,是調解委員會的事”的思想和內部分工分家的現象仍然存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調解工作的力量和力度。在當前民間主要矛盾糾紛發生新變化,呈現多樣化、復雜化的新形勢下,開展調解工作必須運用綜合手段,多方協調才能達到更好效果。

一是健全人民內部矛盾調處辦公室牽頭各部門參與的協調配合機制。隨著環境糾紛、醫療糾紛、產品質量糾紛等特殊糾紛的增加,專門性的行政處理、行政調解機制愈發顯得重要,因此其它職能部門要積極參與矛盾糾紛的調處。調處辦應定期召開協調會議,研究推動人民調解工作的思路、方法、措施,及時分析人民調解工作的薄弱環節并探討對策。

二是整合轄區社會資源,優化人民調解員隊伍。根據實際情況,聘請本轄區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以志愿者或兼職調解員身份加入到調解員隊伍中來,如當地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律師、法學教師、離退休的法官、檢察官、司法行政工作者等,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既提高了調解隊伍的專業水平,又擴大了社會參與和社會影響。

三是積極推行人民法院與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處糾紛互動制度以及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兩所聯調”工作機制。區法院可為各街道指派一名法官作為人民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員,負責業務指導,為調委會提供各種形式的業務培訓,對重大疑難案件給予法律上的建議和幫助,調委會可為法院送達法律文書、尋找當事人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協助,在訴訟、調解和執行過程中給予必要的配合協助。街道司法所與派出所建立聯動聯調的工作機制,派出所接警涉及民間糾紛或者經調解能解決的輕微案件由派出所交司法所或街道調委會解決;改制公司、社區人民調解組織可與社區民警建立聯系會議制度,定期溝通情況,遇到有可能激化的矛盾糾紛,社區民警應積極參與;派出所對案件的民事爭議部分,可移交調委會處理,調委會處理的情況及時反饋給派出所。

四、在調解工作實踐方法上,促進“以德調解”為主向“依法調解”為主的轉變

從實踐來看,目前一些調解組織在調解矛盾糾紛時主要仍是依靠個人威望和傳統道德規范,實施勸說和情感影響,使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達到和解和好的目的,有的干脆硬性依靠命令或依靠調解人員的年齡大、輩份高為調解的基礎進行。但隨著人們法律意識不斷增強,法律素質的不斷提高,在矛盾糾紛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手執法律法規各執一詞的情況并不鮮見,甚至有的當事人能將相關法律條文全文背出,這勢必對以往依靠情理進行調解的工作方法提出重大挑戰,如果單純憑勸導說服當事人就很難接受,勢必影響到調解的法律威信和工作效果。這對調解工作人員提出了新要求。

一是調解員要努力提高自身法律素質。人民調解員要通過自學、參加培訓等途徑,一方面要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識,重點學習民間糾紛涉及較多的民法通則、合同法、婚姻繼承法、物權法、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學習省、市、區行政管理的一些政策法規,提高依法辦事的能力;另一方面要學習調解的技巧和方法。要通過工作實踐、經驗交流等不斷改變調解方法,創新調解工作的技巧。

經濟糾紛調解案例范文第4篇

【關鍵詞】 五大發展理念; 國外醫療糾紛解決模式的借鑒; 醫療糾紛仲裁制度的設立

一、 醫療糾紛的成因

醫療糾紛中的侵權損害糾紛無法合理解決,一方面破壞了社會的安定團結,阻礙了共享理念的發展。另一方面也影響了我國醫療衛生事業的快速發展。換言之,在面對我國醫療糾紛日益增加,醫療糾紛性質呈現多樣化和復雜化等問題的時候,現有的醫療糾紛的相關問題需要得到進一步迅速有效的解決。而我國醫療糾紛保障制度的不完善,矛盾調處能力的不足,都影響著我國醫療糾紛問題的解決。論其成因,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醫方因素。1.醫院管理缺陷。醫療質量管理制度的不完善或達不到完整落實,主要表現為醫護人員有時不能夠嚴格執行醫療護理常規、不及時記錄醫療文書或對醫療文書進行任意涂改,行為流程不夠清晰規范,或不重視醫療質量控制等。2.醫療保障體制不健全。目前,我國醫療保障制度相對其他國家較為落后,2002年9月頒布實施的《醫療事故管理條例》在社會發展過快的今天,顯然不能完全滿足當今社會對于醫療糾紛事故的需要。其次,醫院在醫療過程中的支出和運行費用主要靠醫療服務收費解決。商業化、市場化傾向過于明顯,導致患者承擔的醫療費用較高,“因病致貧、因病返貧”等現象在此過程中以不同程度存在著,致使社會公民對醫療衛生行業滿意度呈下降趨勢、對醫生的信任程度也大幅降低。3.少數醫務人員責任感缺失。有的醫療機構中部分醫務人員在服務過程中的工作態度過于懶散,對就診患者缺乏耐心、懶于解釋病情或病情交代不清,甚至違反醫院規章制度和常規操作流程,錯誤實施醫療行為或擅離職守、延誤搶救等。極少數醫務人員技術水平不高且臨床經驗不足、技術操作不熟練卻又過于自信,導致患者對治療過程不滿等不良影響。4.醫療衛生服務質量不高。主要體現在各級醫療機構的醫護人員服務水平參差不齊。尤其對于剛進入社會,社會經驗尤為不足的大學生來說,心態不夠沉穩,容易與患者或其家屬產生沖突,引起一些不必要的醫療糾紛。有些醫務人員因缺乏c患者溝通的能力和技巧,常常忽視了患者對于病情的知情權和隱私權等患者合法擁有的權利,并因此引發一些不必要的糾紛。

(二)患方因素。1.醫療期待過高。患者因缺乏醫學常識,常常對醫療效果期望過高,甚至直接把醫生當成救命稻草,將治愈的全部希望寄托在醫院身上,從而忽視了我國醫療技術水平的局限性以及醫療行為的高風險性。2.信任度偏低。醫療服務行業的市場化使其趨利性被進一步放大,導致一部分患者對醫療機構的信任度明顯降低,加之近年來人們維權意識的增強,患者有時會要求參與到整個醫療診治過程中,了解其中的每一個細節,甚至要求將整個治療過程錄制下來,使醫務人員始終在高度緊張的情緒下實施醫療行為,這樣也極易發生醫患沖突。3.其他目的。有些患者會對醫生提出一些不合情理的要求;患者或其家屬在治療過程中存在的焦慮,緊張等情緒因素都是引起醫療糾紛的潛在原因。此外,尚不能排除所謂“職業醫鬧”的故意行為。

(三)其他因素。1.人們法制觀念較為薄弱。現行醫療糾紛不能得到恰當的解決,在各類醫患糾紛解決中經常存在著“一鬧則靈”的情況,有時執法機關在干預、協助處理醫療糾紛過程中法制意識不強,不能對患者或醫療結構達到強有力的震懾效果,基于“維護社會穩定”等固有觀念的限制,對醫患糾紛事件的處理瞻前顧后,不能及時對過錯方進行處罰或警告。因此有關法律在這個時候就不能得到完整的體現。此時,推動共享發展就顯得尤為重要。2.資訊網絡等媒體誤導。新聞工作者對于醫療糾紛事件的報道,一般都是為了博得各大新聞的頭條版面而不能對有關醫療糾紛事件的真實情況進行準確并客觀地把握。經常會為了追求新聞效應,對具體醫療糾紛事件進行缺乏客觀評價的報道,且加入自己的主觀判斷,對大眾造成一定程度的誤導,更加激發了醫患雙方矛盾的產生,引起醫療糾紛。

二、國外醫療糾紛解決方式的借鑒

世界上主要的國家和地區,例如美國、德國、墨西哥等的新近趨向是通過非訴訟糾紛解決方法――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模式來解決日漸增多的各種醫療糾紛。

美國的醫療侵權糾紛訴訟在歷史上一共歷經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從1920年開始,司法實踐中有明確的規定,在醫療糾紛過程中要由醫院來承擔整個案件中的具體舉證責任,要求醫院對于其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第二階段則是從1960年開始,這個時代的患者的自我保護意識漸漸開始覺醒,維權意識日漸增強。醫療糾紛案件發生后常常會要求醫院增加賠償金額,具體數額則是根據患者機體損害程度、對未來職業和生活的影響等情況而定。第三階段是從1980年起,這個時候正處于保險業快速發展的時期。美國醫師協會便和各保險公司合作,想要通過這種方式來減少侵權訴訟發生的數量,并規定了賠償金的封頂限額。

德國自1970年起,德國醫療糾紛訴訟案件的數量迅速增加。緊接著,德國各地的醫師協會便設立了處理醫療糾紛案件的訴訟外處理程序――停所和鑒定委員會。目前德國醫療糾紛案件的訴訟外處理機構包含4個調停所和5個鑒定委員會。調停所的主要功能在于是在裁判外處理醫務人員的損害賠償責任,鑒定委員會的作用則是對醫生的整個治療過程是否存在過錯進行鑒定。而在啟動程序上則是由醫患雙方主要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調停所進行介入審查并且采用相關證明文件,告知鑒定事項等。

仲裁作為ADR的一種解決機制,是指當事人合意將爭議或者糾紛提交第三人居中作出裁決,彼此承擔由此而確定的責任并自覺履行,使糾紛得以解決的一種方式。世界各國在解決醫療糾紛案件的各種ADR方式里,仲裁以其獨立性、快捷性、專業性以及一裁終局性,倍受世界主要國家的青睞。各國的實踐經驗表明,當前社會中,仲裁已經逐漸成為解決各國醫療糾紛案件最重要的非訴解決機制之一。反觀我國,雖然許多學者在其撰寫的文章中論證了在我國通過仲裁方式解決醫療糾紛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三、我國現階段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及存在的問題

目前我國的醫療糾紛有三種機制:協商解決,訴訟解決和行政調解。針對我國現階段的醫療發展狀況而言,該三種機制各有利弊,下面逐一介紹:

(一)協商調解。該種方法確實有諸多優點。對于醫院來說,有利于保護其聲譽,避免在社會上產生不良影響。但有利必有弊。我國協商調解的弊端在于該解決方式沒有完全考慮到患者及其家屬對醫療知識的理解程度。大多數國民,對于醫療后果都缺乏精準的判斷,且患方在調解時一般都處于情緒激動的狀態,在溝通過程中有可能會對醫務人員做出過激行為,干擾到醫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危害到醫務人員的人身安全,使醫院迫于無奈答應患者不合理的請求。因此患方和醫方之間也很難進行有效的溝通,達成一致的解決意見。我國協商調解并沒有強制執行力,因此對醫療糾紛的解決造成了很大的阻礙。

(二)訴訟解決。訴訟作為美國、德國的重要解決機制之一,也是我國維護國民利益的最后一道強有力的防線,許多患者都會優先選擇以訴訟的方式解決醫療糾紛,期望法律會帶給他們合理并令人滿意的訴訟判決。但是,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上看,真正能作出讓患者和醫方都滿意的訴訟判決少之又少。一方面,大部分法官很難根據患者的實際情況和醫院提供的證據進行精準的事實判斷。另一方面則是我國訴訟一般采取兩審終審制度,訴訟時間較長,費用較高,不利于高效率地解決患者的醫療糾紛問題。

(三)行政調解。美國和德國也有相類似的解決機制。相對于我國來說,行政調解中的行政機關一般是衛生行政部門。但由于我國目前有“兒子出事找爹理論”的特殊關系,一般而言衛生行政部門很可能會和院方站在一條戰線上,這樣患者的利益就不能得到合理有效的維護,因此就會違反我國“公權力的行使是為了保護國民私權利不受侵害”的理念。因此行政調解中行政機關的中立性在糾紛解決過程中一直備受質疑。故很少有患者會選擇行政調解來作為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令行政調解的設立如同虛設。

四、建立醫療糾紛法律制度的對策建議

目前我國在建立醫療糾紛解決機制時,何種方式能夠高效地解決糾紛,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我們分析了美國、德國等西方國家,大部分是建立仲裁制度,對仲裁制度筆者是持肯定的態度,雖然在我國學者中也有不同的看法,但筆者看來,建立糾紛仲裁有其獨特的優越性。

(一)對糾紛仲裁制度建立的不同意見。醫療糾紛仲裁機制的設立,學界中存在著兩種不同的看法: 第一種意見認為,因我國醫療衛生機構是靠政府實行相應補貼并嚴格限制其服務價格的非營利性組織機構,并不是通常含義上的利益經營者,因此醫患關系應由我國行政法調整。故醫療糾紛不能通過仲裁方式進行解決。不過學界中大部分學者并不贊同這樣的說法,他們覺得醫患雙方之生的糾紛是平等民事主體即醫生和患者之間在醫療過程中產生的,包括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及侵權損害賠償糾紛,這兩類糾紛均屬于當事人可自由處分的具有財產性的事項。從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來看,糾紛是否有可仲裁性應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一是所提交仲裁的醫療糾紛必須是民事經濟糾紛;二是醫患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應該平等;三是需仲裁的事項為當事人有權利處分的民事實體權利。因此,醫療糾紛完全可以通過仲裁方式予以解決。

(二)仲裁解決糾紛的優越性。根據德國、墨西哥等國家的經驗,醫療糾紛的仲裁制度在這方面有著明顯的優勢:首先,仲裁解決機制比協商調解更具有權威性;比訴訟更具有快捷性、專業性和高效性;比行政調解更具有可靠性、公正性。其次,醫療糾紛仲裁機制可以與其他解決機制一起,共同形成多元化解決機制,形成集和解、調解、訴訟及仲裁等多位一體的解決格局,滿足不同患者的需求,通過更高效的方式保護患者及醫方的利益。

(三)從財產性角度建立仲裁制度的可行性。對于為何可以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醫療糾紛,我們要對醫療糾紛本身的性質進行分析。首先,醫療糾紛主要包含了醫療人身侵權糾紛與醫療侵權損害賠償糾紛兩種不同的類型。因醫療人身侵權糾紛案件損害的是患者的健康權和生命權,與患者人身具有密切聯系,因此不能被納入仲裁解決的范圍之內。但因為醫療行為侵害了患者的健康權與生命權的同時會發生一系列醫療損害賠償問題,而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因其具有財產性的內容,故將其納入仲裁解決的范圍內是被認可的。

(四)醫患雙方地位的平等性。對于醫患雙方主體地位是否平等,學界看法存在著分歧。部分學者認為,醫療關系中雙方主體地位并不平等。在服務對象的選擇上,醫院總是處于一個被動的位置;而另一種觀點表示,醫療機構服務的收費無論是直接來自患者還是由國家財政撥付均不影響醫患之間存在平等交換關系的判斷。筆者認為,誠然醫患雙方在社會地位上不平等,但在法律地位方面,其平等性與否取決于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平等交換的法律關系。患者如果對于醫院的醫療服務不滿意,可以對醫生的治療方案予以否決,或者選擇更換其他醫院,醫生與患者之間形成的是服務與被服務的法律關系,因而二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我國《仲裁法》規定的仲裁范圍是平等主體之間可自由處分的財產性權益糾紛,因此可以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醫療糾紛產生的問題。

(五)對醫療糾紛設立的仲裁程序的建議。在醫療糾紛案件發生后,醫患雙方在自行協商不成的情形下,如果雙方能自愿將產生的爭議以書面形式提交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處理,則可按照下列仲裁程序進行:1.當事人申請。(下轉第58頁)(上接第45頁)提出仲裁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在醫療糾紛發生之日起規定的時間內向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2.案件受理。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決定。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及時通知被訴方,并組成仲裁庭。3.案件審理。仲裁庭在處理醫療糾紛案件時應當先進行協商調解,在合法自愿的原則下促使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仲裁庭及時作出裁決。4.仲裁的執行。仲裁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當事人具有強制執行力。當敗訴方在不主動履行仲裁裁決的情形下,勝訴方可以請求法院對敗訴方強制執行。通過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能夠體現仲裁裁決的權威性。且在保證實現當事人權利的同時,也能夠保證醫療糾紛仲裁制度的順利發展。

五、結語

通過仲裁來解決醫療糾紛是對我國完善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制度的有益探索。仲裁以其專業性、快捷性、獨立性、保密性、公正性以及其終局性的優勢在醫療糾紛案件的解決過程中發揮著其獨立的作用。目前我國醫療糾紛解決制度之所以存在構建的難點,是因為醫療糾紛仲裁方式的可仲裁性及醫療糾紛仲裁模式的問題。通過在國家層面上的立法的模式對醫療糾紛仲裁法律制度予以肯定,建立起符合我國國情的中國特色的醫療糾紛仲裁法律制度,同時也推動五大發展理念的快速進步,為完善我國社會主義社會貢獻一份力量。

【參考文獻】

[1]劉泉等.醫事程序法.西南師范大學出版社,2009 年版.

[2]古津賢,張新華主編.醫事程序法.西南師范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

經濟糾紛調解案例范文第5篇

2015年11月24日,浙江省高院與阿里巴巴集團簽約戰略合作框架協議,借助阿里互聯網平臺的云計算能力和用戶數據,建立“審務云”平臺,力求實現當事人協查信息共享、文書送達、電子商務糾紛網上化解、金融犯罪預測預防等“互聯網+”功能。

在浙江,去年新收的60.5萬件一審民商事案件中,有23%的案件法律文書不得不采取公告送達。這不但費時費力,增加了訴訟成本,也使得不少當事人錯失了維護自身權益的最佳時機。

而有了“審務云”平臺,浙江法院系統就能通過淘寶平臺的數據確定當事人常用電話和地址,及時作出通知,把法律文書寄往淘寶收貨地址,提高送達率,從而保護雙方的訴訟權利。此舉還有利于追查老賴行蹤,解決法院執行中“人難找”的最大難題。

浙江省高院與互聯網“大佬”合作并非第一次。之前,浙江省高院還與騰訊簽約“互聯網+審判”戰略合作協議,推出兩項合作成果:浙江法院微信“專用號”和浙江法院律師服務平臺微信端。前者實現法院工作人員手機移動辦公,后者實現訴訟服務移動化。

浙江省高院常務副院長徐杰說:“本次合作將構建符合信息時代特征的‘智慧法院’,為促進審判體系、審判能力和法院管理能力現代化探索新路、積累經驗。”

支付寶余額查控和當事人信息共享

在與阿里的簽約儀式上,浙江省高院工作人員當場展示了“審務云”的兩大功能:支付寶余額查控和當事人信息共享。

只要當事人在淘寶網上購物或使用支付寶,辦案法官經身份認證登錄“審務云”辦案數據關聯檢索系統,可以查詢到被執行當事人的支付寶余額情況和聯系方式,并根據案件執行需要凍結涉訴人員的資產,方便案件審結后的執行。

數據顯示,全球淘寶網用戶近5億,這些用戶的數據應用在司法實踐中將給法院審判工作帶來變革。而淘寶網只是阿里巴巴旗下的一個網上交易平臺。螞蟻金服也是阿里巴巴旗下的網上金融平臺,利用螞蟻金服平臺上的用戶消費數據,法院可以實現涉訴當事人資產信息的在線查詢,得知涉訴當事人的支付寶余額、余額寶資產等。對于一些涉及經濟糾紛的案件,依照法律程序可予以凍結、劃扣。

法院的失信被執行人信息也會與螞蟻金服共享,這意味著,當事人一旦有了法院的不誠信記錄,芝麻信用分就會大受影響,以后在“花唄”上申請不到額度、在“借唄”上拿不到低息貸款,甚至無法通過支付寶購買機票和奢侈品。不僅如此,支付寶還會時時推送“還債”的溫馨提示……

徐杰表示,此次與阿里的戰略合作,吸收和整合雙方的優勢資源,在“審務云”平臺建設、訴訟便民服務、大數據分析、智能化辦案系統開發等方面開展全方位、深層次的戰略合作,進一步推動司法審判網絡化、陽光化、智能化。

雙方合作的具體方式是,依托浙江省高院積累的案件數據資源,結合公安、政務、電商、金融、社交、航運交通等周邊數據,形成智慧法院大數據生態圈,結合互聯網大數據的優勢和阿里巴巴不斷提升的多維度分析、數據可視化、深度機器學習、人工智能等方面的技術沉淀,開發和實現辦案全過程法官審判經驗積累共享、司法資源智能推送、訴訟結果預判等智能化輔助辦案平臺,并可以進行審判偏離度分析預警,智能化協助法官工作,進而提高司法效率。

同時,法院通過對法院內外的海量數據進行分析和建模,提高司法決策的科學性,提高司法預測預判能力和應急響應能力,讓數據為司法業務服務。

構建網上法庭審判新模式

其實,從2012年開始,浙江省高院與阿里就網絡司法拍賣、“審務云”平臺應用、支付寶執行查控、案款在線繳退費等方面進行了廣泛的合作。

數據顯示,在公開、透明、零傭金的司法網拍下,浙江省法院94%的涉訟資產通過淘寶網公開拍賣,成交率和平均溢價率比傳統委托拍賣分別高出約13個百分點和20個百分點。為當事人節省傭金12.7億余元。

2015年8月,浙江法院電子商務網上法庭與阿里巴巴旗下的淘寶網、天貓、聚劃算、螞蟻金服小額貸款等平臺的網上交易數據實現對接,在全國率先推出了網上交易糾紛、網上著作權糾紛、小額貸款糾紛等案件類型的電子商務網上法庭審判新模式。

阿里巴巴副總裁俞思瑛介紹,阿里年均處理糾紛超過400萬件,轉換成訴訟的案件量年均增長300%,每年有1000多件;其中小額糾紛訴訟多,超過80%的糾紛交易金額在1000元以內。

由于網購的特點,大部分交易糾紛都涉及跨區域,異地訴訟差旅費和時間成本極高,中小賣家經常不出庭。

“過去,每個案件我們都要將相關資料打印出來,做公證,請律師,費用高,且費時費力。對用戶來說,打個官司成本也很高。”俞思瑛說。

現在,在浙江省,網購糾紛在前期各環節調解不成的情況下,可以通過網上法庭走法律途徑解決。

當事人在線一鍵就可引入交易數據提交網上法庭,從立案、送達、證據交換、庭審、調解到判決每一個環節全流程在線上實現,一份訴狀只需5分鐘即能在線提交,數據證據也可一鍵導入。

浙江省高院審判管理處處長姚海濤介紹,電子商務網上法庭充分運用電子商務的在線證據,充分發揮了網上調解、裁判的便捷優勢,極大節約當事人訴訟成本,體現了訴訟便利,又方便法院及時審理。截至2015年11月30日,網上法庭共收到提訟案件813件,其中訴前調解196件,原告撤訴231件,已判決15件。

在法律界,“同案不同判”一直以來備受爭議。阿里云的大數據專家研究出一套“相似案例比對服務”,將之命名為“明鏡”。法院借此來充分挖掘法院已判案例數據,輸出與目標案件相似的已判案例,從而智能化協助法官判案。另一方面,這個系統還有審判偏離度預警機制,這樣,法官給出判決之前,系統會自動與歷史案例的裁判尺度進行比對,減少主觀因素,約束法官自由裁量權。

據透露,浙江省高院此次還引入了阿里云對象存儲OSS,對法院的庭審錄音錄像、裁判文書等訴訟檔案進行電子化存儲,并通過司法公開平臺實現案件審判流程信息、庭審視頻及裁判文書等法院信息的公開上網。

“浙江法院近2000個審判法庭全部實現數字化,2009年以來所有開庭案件全程錄音錄像,目前已經存儲了200多萬個庭審錄像。年底前全省法院所有已歸檔案件將完成電子化掃描并納入審判管理系統。上網公開裁判文書160萬余份,居全國法院之首。”姚海濤說。

是否侵犯個人隱私

在不到一個月時間里,浙江省高院與互聯網“大佬”密集合作,引起業界和輿論的廣泛關注,贊譽聲不斷,尤其是基層法官好評如潮,微信圈內爆熱。

但贊譽聲中也伴隨著疑慮聲。有人稱,阿里將用戶數據提供給法院沒有法律依據,且涉嫌侵犯個人隱私。也有人認為,浙江省高院與阿里合作會影響司法公正。

姚海濤表示,民訴法第67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民訴法第121條規定,狀應當記明原告、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都規定當事人應當向法院提交準確的送達地址。對法院而言,當事人送達地址等不屬于隱私,通過獲取當事人準確的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通知當事人應訴,能更好地保障當事人行使和保護自身權利,同時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案件。辦案法官查詢當事人在淘寶預留的聯系電話和地址,系統會設置查詢權限,法官只能查詢本人在辦案件當事人的信息,不能查詢無關人員的信息,查詢記錄全程留痕。

記者了解到,阿里已與海南、浙江等7個省份的省級政府建立了圍繞云計算與大數據的戰略合作關系,但涉足司法領域浙江是第一家。阿里巴巴副總裁俞思瑛表示,工作模式線上化后,可記錄,可查詢,通過嚴格的程序操作、權限控制,用戶不必擔心信息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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