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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里的民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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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里的民事糾紛范文第1篇

(一)法律規范中民間糾紛概念之發展

“民間糾紛”一詞是伴隨著調解制度的出臺而出現的。1949年2月,我黨領導的華北人民政府頒布的《關于民間糾紛調解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是“民間糾紛”第一次出現在正式的規范性文件之中。《決定》規定:凡民事案件,均得進行調解。但不得違反法律上之強制規定。“凡刑事案件除損害國家社會公共治安及損害個人權益較重者,不得進行調解外,其余一般輕微刑事案件,亦得進行調解。”[4]可見,《決定》中的“民間糾紛”既包括民事案件,又包括一般輕微刑事案件。1954年3月22日,政務院(國務院前身)了《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以下簡稱“《通則》”),其第1條規定:“為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及時解決民間糾紛……,特制訂本通則”。第3條又規定:“調解委員會的任務為調解民間一般民事糾紛與輕微刑事案件,并通過調解進行政策法令的宣傳教育。”通過對比不難發現,《通則》對民間糾紛的范圍界定(一般民事糾紛與輕微刑事案件)與《決定》一致。1989年6月17日,《通則》被《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所代替。《條例》第2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第5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為調解民間糾紛,并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在《條例》的基礎上,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頒布了《民間糾紛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一次明確提出了民間糾紛的含義和范圍。此后,全國各級規范性文件均以不同的形式直接或間接使用了民間糾紛概念。

(二)權威詞典關于民間糾紛概念的解釋

根據《當代漢語詞典》,“民間”一詞有兩種含義:一是“勞動人民中”,二是“非官方的”[5]。由此推斷,民間糾紛也有兩種含義:一是勞動人民之間的糾紛;二是非官方的糾紛。但這樣界定無疑過于籠統,無法為司法部門提供規范指引。為此,筆者選取了三大權威詞典的相關解讀,以期在分析和評判的基礎上,提煉出該詞語的普適含義。1.權威詞典對“民間糾紛”的解釋(1)《法學大辭典》對于“民間糾紛”的界定:人民群眾中發生的一般糾紛。包括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兩大類。一般民事糾紛,是公民之間、公民個人與非法人單位之間及非法人單位內部因民事權益受到侵犯或者發生爭執而產生的糾紛,如婚姻家庭糾紛、鄰里糾紛、房屋糾紛以及在生產經營方面發生的簡易經濟糾紛、勞動糾紛等等。輕微刑事糾紛,既包括不構成犯罪的輕微刑事違法行為引起的糾紛事件,也包括我國刑法規定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或者構成犯罪的自訴案件和其他不需要進行偵查的輕微刑事案件[6]。(2)《中國倫理學百科全書》對于“民間糾紛”的界定:包括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一般民事糾紛是指婚姻、家庭、鄰里、繼承、贍養、撫養、房屋、宅基、債務、賠償、生產經營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的爭論和糾紛。輕微刑事糾紛則是指打架斗毆、損壞名譽、小偷小摸以及輕微傷害、虐待、毀損等糾紛。所有這些糾紛尚未構成犯罪,不需追究刑事責任[7]。(3)《中華法學大辭典》對于“民間糾紛”的界定:發生在人民群眾之間的民事權益爭執和輕微刑事行為所引起的糾紛。該界定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民間糾紛包括發生在民間的一般民事糾紛、重大復雜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糾紛。狹義的民間糾紛則是指發生在民間的,國家法律不主動強制干預的,并且允許當事人自行處分其權利的一般民事糾紛(如爭執不大的土地、房屋、債務、婚姻、繼承等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如輕微的侵占、斗毆、傷害、毀損、小額偷竊、欺詐、妨害名譽信用等案件)[8]。2.權威詞典界定“民間糾紛”的異同通過列舉,不難發現上述三大權威詞典關于“民間糾紛”的界定存在以下共同之處:(1)基本都是以容易調解為根據來界定民間糾紛的,反映出“民間糾紛”一詞誕生于社會矛盾化解的政策要求;(2)內容都包括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案件)。同時,上述界定還存在以下不同之處:(1)在民事糾紛方面。前兩種觀點所說的民間糾紛僅限于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第三種觀點則還包括重大復雜的民事糾紛。(2)關于“輕微刑事糾紛(案件)”的界定方面,第一種觀點是指現在意義上的治安案件和刑事自訴案件;第二種觀點僅指現在意義上的治安案件;第三種觀點是指輕微的刑事犯罪案件。

(三)法律規范及權威詞典中“民間糾紛”的共同點

通過分析,不難發現上述關于“民間糾紛”概念的使用和界定具有以下三個特點:一是都與調解制度相關聯。具體體現在:(1)在內涵方面,“民間”一詞的兩種含義(“勞動人民中”和“非官方的”)都指明了這種糾紛不涉及到與國內外敵對勢力的斗爭,僅限于人民內部的一般矛盾沖突,因而存在調解的余地和空間。(2)在外延方面,將民間糾紛限定于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主要是基于調解可行性的考慮。可見,民間糾紛與調解制度相伴而生,是調解的對象,也是社會矛盾化解的重點。二是權威詞典對“民間糾紛”的類型劃分(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與法律規范相一致。權威詞典關于“民間糾紛”的類型列舉與《關于民間糾紛調解的決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等規范相一致,也與《民間糾紛處理辦法》所界定的民間糾紛范圍(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相一致。三是對“民間糾紛”的類型劃分突出糾紛的部門法屬性。民間糾紛的提法,強調糾紛的屬性是勞動人民之間的,是人民內部的矛盾沖突,是局部的、個別的權益糾紛。而民事糾紛、刑事糾紛的提法,則強調糾紛的部門法屬性。因此,將“民間糾紛”的類型劃分為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突出了民間糾紛的部門法屬性。

(四)法律規范中民間糾紛概念之界定

總體而言,我國法律規范中的民間糾紛概念具有同一性,法律規范與權威詞典的解釋具有同一性。如此一來,對民間糾紛概念的界定就轉變成對上述規范、詞典解釋信息的歸納。本文認為,民間糾紛就是指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工作中發生的糾紛。具體是指親友、鄰里、同事、同學之間,因人身、財產、名譽等權益產生的糾紛。根據事態的發展,有的民間糾紛可能屬于民事案件,有的糾紛則可能發展成為刑事案件。

二、刑事和解法律文本中民間糾紛的規范分析

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新增加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對刑事和解的條件和法律后果都做了明確規定。該法第277條規定:“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第279條又規定:“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可見,因民間糾紛引起的人身、財產類輕微刑事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五年內沒有故意犯罪記錄,都可以進行刑事和解,享受從寬處理的優惠政策。

(一)刑事和解的價值意蘊

所謂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序運作過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方式達成諒解以后,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9]。雖然名為刑事和解,但實質上當事人是對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并表達對刑事部分如何處理的意見(不追究或者從輕處理)。辦案機關往往結合案件情況,對加害人作出較為寬緩的處理。對于我國刑事和解的起源和理論基礎,歷來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是中國古老的和合性文化的司法體現;另一種觀點認為是西方恢復性司法制度的中國化[10]。從我國刑事和解的司法實踐來看,①應該說這一制度得益于以下因素的合力:一是中央構建和諧社會的號召;二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適用;三是古代和合性文化底蘊;四是國外恢復性司法的借鑒;五是程序分流的實踐需求。實踐證明,刑事和解至少在以下幾個方面具有積極的效果:(1)促進社會關系恢復與化解社會矛盾,尤其是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矛盾。(2)促進犯罪者回歸社會,防止重新犯罪。(3)撫慰被害人心理創傷,保障被害人的財產權利得到及時實現。(4)減少審前羈押。(5)增加案件的審前分流,提高辦案效率。(6)減少短期自由刑適用。(7)寬緩刑罰[11]。

(二)刑事和解限定為“民間糾紛”的原因分析

現行《刑事訴訟法》限定的刑事和解的類型有兩種:一是民間糾紛引起的人身、財產類刑事案件;二是瀆職犯罪以外的過失犯罪案件。由此產生的問題便是:刑事和解的范圍為何限定為“民間糾紛”?本文認為主要有以下幾方面原因:第一,歷史傳統的影響。如前文所述,從1949年華北人民政府《關于民間糾紛調解的決定》將調解范圍界定為民間糾紛之日起,我國各種法律規范中的調解制度也都是圍繞民間糾紛展開。例如,《民間糾紛處理辦法》(1990年4月19日)將民間糾紛界定為“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與《刑事訴訟法》把刑事和解類型界定為“民間糾紛引起的人身、財產類輕微刑事案件”完全一致。與其說是巧合,不如說是歷史傳統對現行立法產生了較大影響。第二,化解矛盾的政策。刑事和解的價值之一便是社會矛盾的化解與社會關系的修復。前述規定民間糾紛的各類規范性文件,不論是將民間糾紛描述為“婚姻家庭、鄰里糾紛”,還是“親友、鄰里、同學同事等糾紛”,都體現了民間糾紛的熟人特質,為矛盾化解奠定了良好基礎。這樣描述并非毫無根據,首先,熟人之間關系的修復有其必要性。在熟人的生活世界中,人們的關系總是非常密切的,且是多維度的[12]。大家通常生活在同一地域或者空間之內,“低頭不見抬頭見”是他們生活的真實寫照,甚至還帶有血緣連接、存在法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在這種情況下,矛盾糾紛的存在必然對其今后生活、交往產生較大的影響,容易滋生新的矛盾,影響社會穩定。其次,熟人關系的修復有其可行性。我國有著較為濃厚的“以德報怨”文化背景,被害人常會基于“得饒人處且饒人”的態度進行感情投資,期望得到加害人的回報。再次,從刑罰目的來看,熟人之間的刑事糾紛往往基于個體或者家庭的某些特殊原因發生,不可能威脅到生活網絡里的其他熟人,不會對整個社區、單位的治安狀況產生多大動搖,也不會給其他人帶來恐慌和不安[13]。既然對熟人社會中刑事糾紛加害人的懲罰目的是特殊預防,不會嚴重威脅或損害社會治安與穩定,因而對其懲罰的必要性和程度也就隨之降低了(不涉及一般預防)。第三,司法實踐的探索。盡管理論界關于刑事和解的范圍還存在爭議,但實務部門關于刑事和解案件的探索卻基本都集中在輕傷害、交通肇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以及盜竊、敲詐勒索等輕微刑事案件范圍之內。例如,有學者選取了我國東部和中部三個地區的8個基層檢察院進行實證調研(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在重點觀察的案件中,共有16種案由的243起案件和解成功。這些案由分布于刑法分則的第二、三、四、五、六章,尤其集中在刑法分則的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財產罪)。其中,故意傷害(輕傷)、盜竊、交通肇事排在前三位,分別占案件總數的29.2%、26.3%和21.8%[14]。總之,本文認為,延續歷史、貫徹政策、總結實踐是《刑事訴訟法》將刑事和解范圍限定為“民間糾紛”的三類原因。

(三)刑事訴訟法文本中“民間糾紛”的司法適用

經濟糾紛里的民事糾紛范文第2篇

關鍵詞:人民調解制度;法院調解制度

一、完善人民調解制度

(一)人民調解制度的含義及特點

(1)人民調解制度的含義。人民調解,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公德為依據,對民間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規勸疏導,促使糾紛各方互諒互讓,平等協商,自愿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一種群眾性自治活動。

(2)人民調解制度的特點。1)人民調解的法律依據已進一步完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2011年1月1日實施的《人民調解法》明確了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并有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這在很大程度上強化了人民調解的法律效力。2)人民調解組織人員更加專業化和職業化。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2011年1月1日實施的《人民調解法》擴大了人民調解組織的范圍和形式,現在的調解委員會已從傳統的村委會和居委會拓展到鄉鎮街道、企事業單位和行業、社團組織。此外,人民調解員的素質進一步提高,人民調解組織隊伍的結構進一步改善。

(二)完善人民調解制度的幾點思考

(1)立法上的完善。2010年8月28日人大常委會通過并于2011年1月日開始實施的《人民調解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和司法確認制度,規定了人民調解與其他解決糾紛方式的銜接。不僅使人民調解的法律地位得以提高,而且為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提供了全面詳細的法律依據和有力的法律保障。

(2)組織機構的完善。完善人民調解制度,首先要明確人民調解委員會與基層人民政府、基層人民法院的關系。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業務上的指導關系,不具有行政管理職能。其次,要建立一支高素質的人民調解員隊伍。培養一批新一代調解員,使他們具有專業知識和豐富的經驗,穩定的心里和良好的修養以及分析和解決問題的能力。

二、完善法院調解制度

(一)法院調解含義及特點

(1)法院調解,是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民事爭議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的活動和結案方式。它是一種由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作為第三者介入當事人雙方的民事、經濟糾紛中,而后通過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解決糾紛的方式。

(2)法院調解的主要特點。1)法院調解也稱訴訟調解。法院調解具有訴訟的性質,是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的,經調解達成的協議具有與生效判決同樣的效力。2)法院調解體現了私法自治的精神。法院調解的權威性使雙方當事人對該種糾紛解決方式的予以認同。3)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結案的一種方式。在我國,經法院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一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即發生法律效力,即產生訴訟終結的法律后果。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對調解協議提出上訴。

(二)法院調解制度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1)強制調解與自愿調解的矛盾使調解自愿原則難以實現。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第88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這是調解自愿原則。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6日公布的《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調解規則》),明確規定了當事人有決定是否調解的自愿,有決定調解方式的自愿,等等。相對于民事訴訟法,該規定有了較大的突破,但仍不足以保證自愿原則真實、徹底的貫徹和實現。

(2)以調解程序替代審判程序。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4條有關“應當先行調解”的規定,體現了法院強制調解的精神,《簡易程序規定》第14條規定的法院“應當調解”的強制性規定并不與調解的自愿原則相違背。法院主動調解并不違反調解的自愿原則。“應當調解”實質是對“調解”內涵的補充和擴展。

(三)完善法院調解制度的思路

(1)現行調解原則不能動搖。當事人往往是在自行協商或者通過第三者調解失敗后才訴諸法院的,此時雙方的矛盾沖突已具有相當的程度,他們需要的是專門權威國家機關對其糾紛的裁斷,只有法院做出這種權威裁斷才最為合適。既然法律賦予了法院調解書有等同于法院判決的效力,產生了既判力,那么這個裁斷應當與判決處于同等地位。

(2)重構法院調解格局。我國大多數法院開庭前調解結案數量不多,絕大部分案件進入開庭審理程序,調審程序合二為一,調解不成再行判決。因此,調解程序與審判程序分離很有必要,調是調,判是判,調判分明,互不干擾,互不混同。

三、對兩種調解制度比較分析,促進兩種調解機制的銜接

(一)兩種調解制度的重要區別

(1)人民調解與法院調解等糾紛解決機制首要區別在于人民調解這種方式更能體現對當事人意志的充分尊重。

(2)人民調解不是訴訟的必須程序。民事糾紛發生以后,當事人選擇人民調解方式調解解決的,必須出于自愿,必須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二)促進兩種調解機制銜接的具體措施

(1)建立就近立案制度。在審判實踐中,對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的案件,當事人要求訴之法院的,應就近在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適用簡易程序。對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的案件,法院應當優先審理與執行,這樣才能鞏固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成果。當事人的矛盾糾紛經法院做出裁決后,人民調解組織應協助人民法院做好執行或善后工作,防止糾紛的再度出現。

經濟糾紛里的民事糾紛范文第3篇

關鍵詞:習慣法;現代法制;柯爾克孜族

中圖分類號:D92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621X(2012)03-0052-05

習慣法,美國的《韋伯斯特詞典》(1923年出版)解釋為:“是成立已久的習慣,是不成文法,因公認既久,遂致發生效力。”我國學者認為:“習慣法是相對于國家制定法而言的,依靠某種社會組織、社會權威而實施的具有一定強制性的行為規范。”[1]它在加強民族凝聚力、調整民族內部關系和族際關系、保護生態環境、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促進經濟發展等方面,曾經起到過不可低估的作用。筆者2003年78月參加《中國柯爾克孜族村寨調查》課題組對新疆烏恰縣庫拉熱克村進行了為期1個月的調查,深刻體會到在社會大變革的今天,柯爾克孜民族由傳統習慣法向現代民主法制轉變的幅度之大,變化之深刻。

柯爾克孜族歷史上以游牧為主,沒有成文法,長期使用習慣法解決社會中的矛盾和沖突。1949年之前阿寅勒牧民之間發生的爭執一般由阿寅勒首領解決。采用的手段是勸說、物質處罰和肉體懲罰。在審理案件中經常會征求氏族部落中有影響的人物的意見。如果出現2個氏族部落間成員發生爭執,要由2個部落的比組成比的會議,聽取原告和被告的陳述,再由本部落的比進行辯護。最后由比的會議做出裁決。處罰的主要手段是處以罰金,比如“偷盜一匹馬,要賠償馬的主人60匹馬”[2]。在處理殺人案件的時候是根據被害人的社會地位、性別做出判罰。根據習慣法,男人比女人高貴,打死1個奴隸要比打死一個部落首領賠得少的多。“打死一個有影響的大封建主所付的賠償通常要翻9倍”[3]。首領在審判案件的時候要收取一定的費用。在柯爾克孜農區,處理糾紛一般以伊斯蘭教法規為依據,參照習慣法,由宗教哈孜法官和地方官吏共同審理。比如1859年浩罕汗吩咐塔拉斯的地方官解決兩個柯爾克孜封建主之間的爭執時說:“把他們帶來對質,由哈孜遵照沙里阿特(伊斯蘭教教規)審理。”[4]

1949年以后,國家陸續制定和頒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將柯爾克孜人的婚姻、教育、草場、森林、宗教、社會管理等方面納入了統一的管理,柯爾克孜人傳統習慣法中的大部分內容都不再發生作用,但是一些國家法律法規內容沒有涉及到的,或者規定不具體的方面仍然遵循傳統的習慣法來解決,柯爾克孜仍然在日常生產和生活當中長時期保留著傳統的習慣法或者約定俗成的一些內容,是村民解決實際問題的重要參照。改革開放以后,在市場經濟的沖擊下,人們的日常生產生活越來越多地和法律法規發生關系,昔日的習慣法逐漸讓位于各種法律法規,但是一些法律法規涉及不到的比較小的、具體的事件的解決仍然離不開習慣法,所不同的是這些習慣法已經被有關政府部門納入了地方法規的軌道,越來越具有現代法律的意義。我們在調查中發現,柯爾克孜族牧民在習慣法向現代法律轉型中,在下面四個方面變化尤其突出。

一、習慣法以村規民約的形式與國家法律接軌

為了更有效地管理和調解居民日常生產生活當中經常遇到的、容易發生爭議和糾紛的事件,庫拉熱克村參照上級有關部門制定的規章制度,結合本村的實際,制定了自己的村規民約,在現實生活中起著約束村民、解決糾紛的作用。比如用水制度,在過去柯爾克孜社會中就有專門管理用水的伯克,稱之為密喇布伯克。有自己的一整套用水的制度。解放后,隨著柯爾克孜族牧民逐步走向定居,耕地面積逐步擴大。庫拉熱克村的幾百畝耕地全部是水澆地,水是農業發展所必不可少的。全鄉配備一名副書記專門負責協調各村的用水。多年以來,村里在用水方面形成了一套嚴密的制度。下面是該村形成文字的、家喻戶曉的用水制度:

為了使村委會的工作能有序的開展,鑒于放水管理混亂,沒有形成嚴格的措施及管理規定,導致部分社員意見多。為使村放水秩序井然,達到管理規范化,避免偷水、搶水等現象發生,特制定本規定,望全體社員自覺遵守。

1.各隊應維修好水渠,在水不緊張的情況下,水安排在哪一片,就在哪一片放;在水緊張時,按時間放水,不能亂挖和搶水。如違反造成經濟損失者,后果自負,并且村委會處以每畝地50元的罰款。在通知到放水的不去放水,則等到下一輪放水時放水或每畝地交50元,專門安排放水。

2.放水時按先后順序,各隊水安排在什么地方放水,就在什么地方放水,不許亂挖亂搶,如違反同上處理。

3.在園子放水,所有園子的放水個人都自覺的去放水。如果安排在自留地上放水,聽到預知后,不管白天或晚上都去放水,超過時間水放不上,后果自負。

4.各家地頭放空水的口子,各家自行負責。誰家地頭上的口子沖壞,由誰家負責,如沖壞他人的莊稼、公路、林帶,則按實際經濟損失賠償。

5.對各隊派出看水口子的人員,在沿路看各水口子的人員,誰的水口子跑水,沖壞莊稼、公路、林帶的,因跑水而誤澆農民的地,按實際跑水情況,按情節大小進行處罰,最低處罰300元。

6.在澆水期間,各隊隊長必須通知到各家各戶。社員找不到小隊長的則按失職處理,扣半個月工資。

由于是在當地長期生產生活實踐中總結出來的,約定俗成,村民對其內容也沒有疑義,樂于遵守。以上村規民約的內容以傳統習慣法為基礎,融入了部分現代法律法規的內容。由一級政府機構制定和公布,并且作為其執行者和調節者,所有村民都是它的監督人,使其具有了法律的效力。它扎根于傳統民間習慣法,又高于習慣法。

對于處于由游牧走向定居的柯爾克孜人來說,牧場仍然和田地一樣重要,牲畜的多少是衡量一個家庭富裕程度的重要標志。牧場劃分主要是根據歷史上形成的各部落的游牧地、游牧路線劃分,自治州草原站也對草場的劃分起一定作用。依據習慣法,草場與草場之間的邊界,一般都是就地取材,用石塊壘成05米至1米高不等的石墻加以區分,作為不同村子之間牧場的標志。從20世紀80年代中期的分田地、分牲畜、承包草場開始,村民和鄉、村部門不斷簽訂具有法律效益的合同書、責任書等,使他們的法律意識在具體事件的參與中不斷得到強化。同時,為了維護村民個體的利益,有關部門也越來越多的采取法律的形式和所屬下級政府以及村民簽訂各種書面協議。這些合同、協議已經不是一般意義上的習慣法,而是現代意義上的具有法律效益的合同,它反映的是庫拉熱克柯爾克孜村民與政府之間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二、在和諧社會人際關系中習慣法與現代民主法制共同發揮作用

柯爾克孜族是一個友善、豁達和樂觀的民族,具有尊老愛幼、團結互助、誠實守信的美德,這使得當地的家庭、鄰里之間、民族之間的關系總的來說是和諧的。在入戶調查中,我們發現柯爾克孜族家庭內部由于感情、經濟問題、灌溉用水問題、草場劃分等問題引發的一些民事糾紛,基本上都在本村得到解決。

通過對該村的調查,我們發現村里離婚率比較高,單親家庭較多。家庭內部矛盾和離婚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個原因:(1)丈夫酗酒,不顧家,而且毆打妻子;(2)夫婦雙方為父母包辦婚姻,婚后感情不和,出現糾紛;(3)婆媳矛盾,柯爾克孜族一般都十分孝敬老人,如果媳婦不孝敬老人很容易與丈夫出現矛盾。

村與村之間的糾紛多由草場的劃分和牲畜越界吃草引起。糾紛發生后,當事人雙方一般請村、鄉一級干部出面調停,未發生過族際糾紛和大規模械斗事件。我們在夏牧場調查的時候就碰上一起這樣的事件,該村某一戶牧民的羊因為越界到鄰村農場的草場吃草而被農場的人扣留,總數200多只。牧主人聽說我們上山了,就找到陪同我們上山的村長反映情況,請求處理。村長聽完匯報后,連夜和羊的主人騎馬翻山去農場交涉,最后以罰款1只羊為代價將這件糾紛解決了,牧民的羊也要了回來。所有這一切基本上是依據習慣法,均為口頭協議,雙方都會遵照執行,沒有疑義。如果涉及草場糾紛雙方無法解決,或者一方有疑義時,就請求上一級政府出面解決。鑒于庫拉熱克村的夏牧場距離村子有近200公里,牧業糾紛又經常發生,所以鄉、村的主要干部每個月都要上山一次,以便隨時了解情況,就近解決爭端。

庫拉熱克村在解決糾紛方面將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柯爾克孜族的傳統習慣法有機地結合起來。通過調解,在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秩序和穩定方面起了重要作用。

庫拉熱克行政村有一個5人組成的村民調解委員會,成員由村支書、婦聯主任等人組成,一般按習慣法和村規民約進行口頭調解,不收調解費。當事人雙方本著平等、自愿和合法原則自行解決爭議。村民的大部分的糾紛都能依靠村委會調解。

當事人如果對村委會的調解不服,可以到鄉政府司法所申請調解,但這樣的情況不多見。我們在鄉司法所見到的調解記錄多為鄉司法所駐村干部碰到的糾紛記錄,也有人主動找到鄉里請求幫助的,大多為家庭糾紛,這樣的糾紛我們在鄉政府有關記錄中見到3起。下面是我們在鄉司法所見到的一份調解糾紛的業務登記。

時間:2002年9月11日

事由:打架

甲方:買買提·木薩 乙方:吐爾都別克

調解日期:2002年9月12日

經過:2002年9月11日下午兩個人在村中小飯館喝酒喝多了,開始發生語言爭執,然后甲方用拳頭將乙方額頭部打傷流血,縫了2針,乙方到大隊部告狀,由駐村干部進行了調解,甲方負擔乙方醫療費135元,甲方表示認同,乙方也表示認同,調解成功。

三、婚育觀變化巨大

以前,柯爾克孜族的婚姻都是父母包辦,青年男女只有到結婚當天才能見到自己的丈夫(妻子)。結婚后,即便有不和,也只能承認,不能反抗,更不能離婚。村中年紀稍大的人的婚姻基本上都是父母包辦的。隨著社會的進步,父母包辦的婚姻已越來越少。現在,絕大多數年輕人都是自由戀愛,父母不作過多的干涉。按照伊斯蘭教的觀念,男的13歲即算成年,女的9歲就算成年,因而,過去柯爾克孜村民結婚都較早,女性十四五歲就結婚,而其中很多人還在是小孩的時候就已結下了娃娃親。隨著婚姻法的頒布實施,現在基本上都能在達到國家法定年齡時才結婚。以前,人們普遍認為結婚儀式是婚姻成立的標志。后,村民結婚首要的就是要“領證”,如果沒領結婚證,就不能算結婚。但是,光有證,不舉行儀式也算不上真正意義上的結婚。在村民的眼中,結婚儀式和登記領結婚證同等重要。

村民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理解、貫徹和婚姻法的貫徹執行緊密相連,不可分割。柯爾克孜族歷史上盛行早婚、早育,認為生育多少孩子是“胡大”的意思,孩子是胡大給的,給多少就應該要多少。計劃生育政策的實施對這種傳統婚姻和生育觀念無疑是巨大的挑戰,也是現代法律觀念和傳統習慣法的劇烈碰撞。經過十幾年艱苦細致的工作,計劃生育法律和婚姻法終于深入柯爾克孜族村民的意識深處,完成了觀念的轉型。我們訪問的所有家庭,在問及計劃生育方面的問題時都知道只能生3胎,許多家庭還認為只生2個小孩就可以了,小孩少了負擔也輕,對孩子的成長更有利。村民近幾年在計劃生育法的實施中,沒有一例超生或計劃外生育。

柯爾克孜村民生育觀的改變,家庭子女數量的減少,使村民的受教育程度明顯提高。據我們對該村153人文化程度的抽樣調查,發現老一輩村民的受教育程度普遍低于年輕人,36歲以上的中老年人很少有接受高中以上的學校教育,只有5人是中專學歷,占調查男性總數的65%。35歲以下的中青年則接受中、高等教育者漸增,35歲以下男性接受高中以上教育的共有17人,占調查男性總數的22%。特別是實行普及義務教育以來,國家為年輕人創造了更好的條件來完成小學和初中教育,同時村民也都意識到生育孩子的多少與家庭經濟條件及后代受教育程度有直接關系。

四、村民樸素的自然觀與環境保護相結合

在長期的歷史發展過程中,每個民族都積累了自己的生存經驗和生活智慧、生活哲學。這其中就包括了對人與自然關系和諧共處的經驗。柯爾克孜族居住地多是山區,他們對山具有一種非常敬重和崇拜的樸實感情,將山比喻為自己的父親,把水當作自己的母親。這種長期以來所形成的崇敬自然、尊重自然、愛護自然的樸素的環境意識,對保持本地區生態平衡,促進農牧業生產發展具有積極的作用。在調查中我們發現當地的綠化工作做得很好,初到村子時,竟然看不見村中的民居,一眼看去,全是綠色,村民的房屋全都掩映在高大茂密的樹林中。當地的人工造林做得這么好,這是我們所沒有想到的。從某種程度上說,村民的每一個院落就是一個小自然。這里,有人,有各種各樣的植物,如楊樹、柳樹、沙棗、杏樹、蘋果、桃樹等,也有動物,如狗、羊、牛、馬等,每一戶人家都掩映在一片片林木當中,這在自然生態環境并不算很好的當地,實在讓人驚嘆,同時,在驚嘆之余,也不能不為村民的生存智慧和對生活的期盼所折服。據村里七八十歲的老人講,在他們小的時候,村子及周圍的生態狀況處于比較原初、自然的狀態,很多土地沒有開發出來,沒有現在見到的高大、茂盛的人工防護林,居民家中也沒有種這么多的林木和果樹,甚至,鳥類和各種動物也沒有現在多。據老人回憶,過去風現在大,由于沒有防護林,風沙肆虐對人們的生產生活也帶來了較大的影響。而且,雪災、洪水、干旱、地震等自然災害也發生得較為頻繁。從后,當地居民與自然環境的關系發生了極大改變,人們植樹造林、開墾荒地,使原本不太適宜的生態環境有了很大改觀,因此村民非常愛護周圍的環境,沒有私自盜伐林木的現象。

在長期的游牧生活中牧民認識到草場是牧民的生計之所在,所以每個牧民自發地有保護草場的概念,對于草場的有效利用和管理,牧民們在長期的畜牧中也形成了一些可資借鑒的經驗,根據放牧的季節,將草場分為夏季草場、夏秋草場、秋季草場、冬季草場、冬春季草場和春秋季草場,輪流放牧。如果說歷史上牧民對生態環境的利用更多是從經驗和直覺出發的話,從以來,可以說村民對生態環境的利用和保護都逐漸走向了理性和科學。如人工防護林的培植,就是在1980年后才走上正軌的。而對草場的合理利用和保護則更是后在黨和政府的領導下才逐漸開始的。如對草場進行人工灌溉、牧草改良等一系列措施都是對草場生態資源進行合理、科學利用的舉措。今年庫拉熱克村所在的夏牧場玉奇塔什草原進行休牧調整,也是科學使用草場資源的表現之一。近幾年有人到草場挖中草藥給草場帶來很大破壞,牧民碰到這種情況都會主動報告草原站或政府。

由于從事畜牧業的需要和歷史傳統,大部分牧民以前都擁有槍支用以防止狼吃羊,同時可以打獵貼補家用,1996年國家為了維護社會治安、保護野生動物,對牧民的槍支進行了收繳,廣大牧民積極響應將槍上繳。應該說,村民樸素的自然觀為國家《森林法》、《草原法》、《動植物保護法》及其他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在當地的實施,起到了良好的促進作用。

從目前情況看,柯爾克孜族村民在法律方面已經完成了從傳統習慣法向現代法律的轉型。從20世紀80年代以來,村民的法律意識已經有了很大的提高,越來越多的村民意識到了法律和規章制度在生產生活中的重要性,懂得運用法律的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是在市場經濟大潮中,柯爾克孜社會中也出現不少新問題,一些曾經根深蒂固的觀念受到挑戰,暴露出村民法律意識還需要進一步提高。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第一,和經濟有關的債務、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遠遠高于其他案件,反映了柯爾克孜族傳統觀念與現代社會的不適應與矛盾。一些傳統的觀念,比如借錢依靠彼此的信任,不用打借條等類似的方式已經不能夠適應現代社會的發展。村里有一位磨坊承包人,叫阿娃克孜,維吾爾族,2002年丈夫因車禍突然去世。丈夫生前管理磨坊時,村里有一些人磨面交不起錢,就欠賬,多的欠300400元,當時丈夫只記下了所欠款項的數字,沒有讓欠賬者簽名,現在丈夫去世了,阿娃克孜突然接管磨坊,也不知道都有誰欠錢,全靠欠款者自覺,否則所欠款項就收不回來,或者不能夠全部收回來。第二,婚姻案件居高。通過我們對烏恰縣法院卷宗的調查,家庭婚姻和經濟糾紛兩類案件相加,占據庫拉熱克村12年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將近87%,成為當地柯爾克孜族主要矛盾和問題的中心。其中婚姻案件最高,它從一個側面反映了當地柯爾克孜族村民在市場經濟大潮中家庭婚姻觀念發生的巨大變化,再一次證明了傳統大家庭已趨于解體,丈夫一個人說了算的時代正在成為歷史。第三,婚禮講究排場,結婚大操大辦成為一般家庭的沉重負擔。舉辦一個傳統婚禮,需要花費1萬元以上,有時候一場婚禮會讓一個中等家庭降為貧困家庭。當地政府針對婚禮大操大辦還制定了一些措施,專門成立了由各個部門成員組成的專項治理小組監督這一現象。規定婚禮時,客人不能超過50人,如果超過規定人數,要進行罰款等。但從執行的情況看,簡單地依靠罰款和行政處罰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我們調查組曾參加了一場傳統的柯爾克孜族婚禮,據作者自己的觀察當天到女方家的客人就遠遠超過了50人,客人中既有一般群眾,又有來自縣城的干部。可見要想解決婚禮的大操大辦并非易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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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瓦里汗諾夫.瓦里汗諾夫文集:第2卷[M].阿拉木圖:哈薩克蘇維埃百科全書出版社,1985:76.

經濟糾紛里的民事糾紛范文第4篇

在民事經濟糾紛及其訴訟日益復雜化、多樣化的今天,訴訟欺詐現象日趨嚴重,其危害性足以引起我們的重視。首先,訴訟欺詐有違司法追求真實的精神,有背民事訴訟的客觀目的-維護法的秩序。(關于民事訴訟目的學說主要有權利保護說、維護法律秩序說、糾紛解決說、程序保障說。筆者認為,對于民事訴訟目的,應采多元說:民事訴訟的客觀目的從國家的角度是維護法的秩序,民事訴訟的主觀目的從當事人的角度是為了解決民事糾紛。)其次,由于訴訟欺詐通常以符合法律程序的形式進行,帶有很強的欺騙性和隱蔽性,因此,訴訟欺詐的場合容易造成誤判。對于錯誤裁判,盡管可以通過再審程序加以糾正,但過多的再審程序的啟動不僅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而且損害了判決的穩定性。再次,訴訟欺詐通常是民事欺詐或詐騙犯罪的途徑或方式,侵害了他人、集體或國家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尤其是在國有企業涉訟的情況下,訴訟欺詐更會造成國有資產的大量流失。最后,訴訟欺詐使法庭變成非法交易甚至犯罪的場所,極大降低了訴訟制度的性能和效用,損害了國家審判機關的權威性,使民事訴訟這一保障社會安定的最后救濟手段面臨著巨大的沖擊。

“在中國目前的經濟體制改革和制度變遷時期,法律規避現象的增多不可避免,這不完全是由于法制建設的缺陷,更重要的是這是一種創新的重要途徑”。(朱蘇力:《法治及其本土資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61頁。)我們同意這樣的理解,訴訟欺詐雖然是一種消極現象,但可以引起我們的思考并進而促進立法的完善。訴訟欺詐在訴訟程序上應該如何加以處理,已成為一個很大的難題。這個問題涉及到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形下如何立法,或者說如何根據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理原則來解決。我國法學界對這一發生在特殊領域里的欺詐尚未引起重視。下面對訴訟欺詐的構成和成因作一初步的分析,并試圖從防范訴訟欺詐的視角檢討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相關制度與審判實務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對訴訟欺詐進行法律控制的基本對策。

二、涵義、構成要件和類型

1.訴訟欺詐的涵義

欺詐通常是大陸法系民法上的概念。“當普遍物被特殊意志貶低于單純假象的東西”,即當某種特殊意志無視法的尊嚴,以自己的不法冒充合法,對他人造成一種假象,將不法視為合法,這就發生了欺詐。(黑格爾:《法哲學》,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87頁。)欺詐是一種在現實社會經濟條件下難以杜絕的現象。在民事訴訟這一特殊領域內也同樣存在,如:“冒名訴訟”,“無因訴訟”,(“冒名訴訟”是指未經他人同意而以他人名義進行的訴訟。“無因訴訟”是指非權利主體在沒有程序法律根據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為保護他人的民事權益而進行的訴訟。)“突然襲擊”,甚至當事人使用不正當手段制造出能夠適用有利于自己的訴訟法規的情形。本文所要探討的訴訟欺詐僅指訴訟參加人惡意串通,虛構民事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通過符合程序的訴訟形式,使法院作出錯誤裁判,從而達到損害他人利益、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違法行為。

訴訟欺詐與民事欺詐、刑法上的詐騙犯罪以及民事訴訟中的濫用訴權既有區別又有某種聯系。民事欺詐有法律行為上的欺詐與侵權法上的欺詐之分。前者是指故意陳述虛假事實或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陷于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的行為;后者是指行為人通過欺騙或隱瞞等手段故意從事的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應對被害人負賠償損害之責的行為。(董安生:《民事法律行為》,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51頁。)刑法上的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欺騙的方法騙取數額巨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濫用訴權是指訴訟當事人為了達到程序上的利益,在明知沒有必要的情況下,過分地使用訴訟上的權利以拖延訴訟等。與民事欺詐、詐騙罪和濫用訴權相比,訴訟欺詐具有下列特點:  第一,訴訟欺詐限于通謀欺詐。訴訟欺詐是在訴訟中訴訟參加人惡意串通,旨在謀害第三方利益的聯合行為。而民事欺詐、詐騙罪和濫用訴權一般都是單方行為,雙方通謀侵害第三人權益的情況屬于個別例外。

第二,訴訟欺詐侵犯的對象具有非同一性。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特點決定了訴訟欺詐者欺騙的對象只能是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理論有一面關系說、二面關系說、法律狀態說等。筆者贊成二面關系說,即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法院與原告、法院與被告兩個方面的關系,原告與被告之間不會發生權利義務關系,他們的陳述和辯論都是針對法院而為的。欺詐者虛擬法律關系、捏造法律事實,目的在于使法院陷于錯誤,作出錯誤的判決;訴訟欺詐者實施“訴訟行為”所要詐害的對象是第三方利益,包括第三人、被(代表)人的合法權益。因此,訴訟欺詐既侵犯了他人、集體或國家的利益,又侵犯了國家審判機關的審判權。而民事欺詐或刑事詐騙在大多數情況下,欺騙與詐害的對象是同一的,受欺騙者也是受害者。

第三,訴訟欺詐侵害的客體既可能是實體利益,也可能是程序利益。民法上的欺詐侵害的是實體利益,而刑事詐騙侵害的僅指財產利益。濫用訴權的直接目的則是為了訴訟利益。

第四,訴訟欺詐在形式上合法,即以符合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進行,而在實質上非法,在實務中容易得逞。而刑事欺詐不僅標的違法,而且在形式上也大都違法。雖然在民事欺詐中,也存在以合法行為掩蓋非法目的的偽裝行為,但這并非是普遍的情況。

同時應當指出的是,訴訟欺詐與民事欺詐、刑事詐騙有一定的關聯性。事實上,訴訟欺詐總是從民事欺詐、刑事詐騙的途徑進行的。除了構成訴訟行為上的欺詐,訴訟欺詐還可構成民法欺詐行為或刑法上的詐騙罪。訴訟欺詐行為是訴訟上的不法行為和實體法上的不法行為的競合。

當事人為了欺騙法院、詐害第三人而串通起來制造法律上的不當狀態,這一情況本身已構成具有較大社會危害性的客觀事態。“欺詐使一切歸于無效”,這是民法上的一般原理,世界各國的民事立法均不能容忍第三人遭受虛偽行為所引起的損失。德國法認為,絕對的虛偽意思構成法律上的零態。(沈達明:《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為》,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08頁。)我國的民法通則規定,“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行為無效”,“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由于訴訟欺詐行為的雙重性,對于訴訟欺詐的法律效果可以類推適用民法上關于偽裝行為的規定。認定訴訟欺詐,使已發生的“訴訟行為”無效,訴訟程序恢復到訴訟欺詐發生前的狀態。至于訴訟欺詐在實體法上的效果,則根據實際損害是否發生、損害的程度的大小,而分別適用民法上的欺詐和刑法上的詐騙罪的有關規定來處理。

2.訴訟欺詐的構成要件

構成欺詐不但要有行為人故意和欺騙他人的事實陳述,而且須有對方因此陷于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的要件。各國民法均對欺詐行為的構成作這樣的要求:“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意圖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1條。)筆者參考各國民法或刑法對欺詐或詐騙的規定,結合民事訴訟中欺詐的特點,認為其構成須具備下列法律要件:

(1)訴訟欺詐的主體是在形式上處于對立地位的訴訟參加人。首先,訴訟欺詐主體雙方只能是訴訟參加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訴訟代表人、訴訟人等。盡管在司法實踐中發現有審判員或鑒定人與訴訟參加人通謀的情況,但不屬于本文所界定的訴訟欺詐。其次,通謀詐害的雙方在形式上處于對立地位,如在兩極之訴中,原被告串通欺詐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在三面訴訟中,兩極聯合起來詐害第三極;關于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的訴訟結構有三面性訴訟說、共同訴訟說、主參加合并訴訟說,筆者贊成三面性訴訟說,即三者是以獨立的立場參與。在訴訟信托的訴訟中,受托人與對方當事人惡意侵害信托人的利益等。(訴訟信托又稱訴訟承擔、訴訟代位,是指通過訴訟上的授權(信托)使本來沒有訴權的人能夠起訴或應訴,使本來不合格的當事人合格。訴訟信托是以德國為主的歐洲大陸國家創造出來的法律術語,日本的學者常使用訴訟承擔、訴訟代位。)如果在訴訟中屬于同一極、或處于“同盟”狀態的訴訟當事人串通,則不能構成訴訟欺詐,如必要共同訴訟人之間、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其所輔助的一方當事人之間的聯合。再次,訴訟欺詐是訴訟參加人的聯合行為,一方訴訟參加人的欺詐行為不屬于訴訟欺詐。

(2)在訴訟欺詐的主觀方面,訴訟欺詐主體有通謀詐害他人利益的故意。訴訟欺詐發生的場合,欺詐行為的效果意思即表意人內心企圖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有瑕疵-損害他方利益、謀取非法權益。由于訴訟參加人進行訴訟欺詐,一方當事人通常要承擔敗訴或承受比在正常情況下重得多的負擔。這種通謀詐害的故意既可能存在于訴訟程序啟動之前,也可能在訴訟進行中形成。

(3)訴訟欺詐的客體是第三方的合法權益。首先,于訴訟欺詐情形,被損害的是第三方的合法權益。在這里第三方包括案外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被(代表)方、訴訟信托場合的信托人等,即非具體實施訴訟行為人。如果具體實施訴訟行為人的撤訴、和解和自認只是純粹的自損行為,并不會引起具體實施訴訟行為人之外的人或組織權益的損失,就不屬于訴訟欺詐。其次,被損害的權益或謀取的非法權益大多屬于實體法上的權益,但也存在訴訟程序上的利益。

(4)在訴訟欺詐的客觀方面,訴訟欺詐主體惡意串通,虛擬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訴訟欺詐是以虛假的行為進行的,在形式上均符合法律的規定。由于訴訟關系為發展的法律關系,各個當事人的行為形成一個鎖鏈,一個訴訟行為的無效可能引起以后訴訟行為的無效。在訴訟中,訴訟欺詐行為具體表現在起訴階段的虛擬法律關系,在庭審階段的虛假陳述、舉偽證,或出于訴訟欺詐目的的自認、撤訴、和解、放棄訴訟請求等等。另外,訴訟欺詐的客觀方面還應當包括須造成一定的實際損害的發生。實際損害是否發生,筆者認為可以以錯誤裁判是否作出為認定的依據。

3.訴訟欺詐的類型和具體情形

訴訟欺詐發生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立法不完善、不周密是重要原因。在各國實務中,訴訟欺詐的類型和具體情形不甚相同。筆者試對我國審判實踐中發生的訴訟欺詐進行如下總結歸納:

(1)原告和被告通謀詐害第三人。具體情況有:①原被告之間根本不存在民事經濟糾紛,但為了達到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目的,而虛擬法律關系,故意制造訴訟狀態。②在第三人參加之訴中,如果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則形成“三足鼎立”之勢。其中任何兩方當事人均有可能暫時結成同盟,擊敗第三方。如果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原被告容易通謀詐害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2)在復數主體訴訟中,訴訟參加人串通詐害某一方整體或其他成員的利益。具體情形有:①在必要共同訴訟發生場合,共同訴訟一方當事人中的部分成員與對方串通,詐害本方其他必要共同訴訟人的利益。②在多數人代表訴訟中,訴訟代表人與對方當事人串通,詐害被代表的多數人的利益。盡管我國民訴法明確規定“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但在實踐中,代表人總是全權被代表的當事人,在利益驅動下,存在與對方當事人串通的可能。尤其是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有別于英美的集團訴訟制度、德國的團體訴訟制度和日本的選定代表人制度,代表人訴訟內部關系錯綜復雜,通謀詐害的情形更易發生。

(3)非實體權利主體的當事人或人、法定代表人與對方當事人串通詐害受判決約束的當事人或者實體權利主體。具體情形有:①不具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與對方當事人串通,通過其他組織的敗訴,而由該組織的主管單位或者開辦單位承擔實際償還的責任的方式,來詐害主管單位或者開辦單位。這種情形在實務中屢見不鮮。②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企業的負責人在訴訟中為牟取私利,而違背忠實義務,與對方當事人串通詐害企業法人或者非法人企業。這種情形在國有企業涉訴的場合也時有發生。③訴訟人包括法定人和委托人濫用權,與對方當事人串通詐害被人的利益。我國對于監護人作為法定人參加訴訟有無條件限制,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是否要對監護人的行為予以必要的限制?拿破侖法典第457條規定:“監護人未得親屬會議的同意時,不得為未成年人借入款或出賣、抵押不動產。”第42條規定:“親屬會議在認為監護人有詐欺時,得剝奪其監護權,但不妨礙未成年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士丁尼在《法學總論》中認為:“為了避免監護人浪費或毀壞受監護人的財產,大法官應注意責令監護人提供擔保。”)④在信托訴訟中,非權利主體的當事人與對方當事人串通詐害信托人的利益。在我國,受托人包括財產代管人,破產企業的清算組織等等。

三、成因分析

1.訴訟欺詐發生的訴訟法哲學思考

(1)民事訴訟的性質和目的導致民事訴訟有被當事人用來進行訴訟欺詐的可能。

民事訴訟具有某些私法的性質,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對民事糾紛本身有自主解決的權利,并對訴訟標的有自由處分權。民事訴訟的目的不是為了發現絕對真實,而是為了解決糾紛。從民事訴訟的性質和目的出發,當事人主義已成為大多數國家理性選擇的訴訟模式。建立在辯論主義的基礎之上的當事人主義訴訟制度要求:法院在訴訟中要充分尊重當事人對訴訟標的的處分權,只對當事人請求的事項和在請求的范圍內進行審判;法院作出判決,只根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和證據,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這樣,當事人主義或辯論主義就為旨在謀害他方利益的人進行訴訟欺詐留下了缺口。譬如甲乙在訴訟中相互串通,提供虛假的陳述和證據,或者其中一人作虛假自認,法院如何透過甲乙制造的假象作出正確的判決呢?對于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自認,法國民法典第1356條規定:裁判上的自認系指當事人或經當事人專門委托授權的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聲明。裁判上的自認對于作出自認的人具有完全的約束力。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2887條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自認了另一方當事人確定的事實,那么法院就應當把這些事實看作是真實的。這種基于辯論主義的自認制度在實際適用中能產生這樣的后果:如果當事人之間相互串通,作虛假的自認時,法院要受虛假事實的約束,承認其作為裁判基礎的效力。對此,德國法為訴訟參加人設立了真實義務,以改良辯論主義,但英美訴訟法固執地堅持正統的辯論主義,防止任何方式的修正。換一句話說,以辯論主義為基本指導思想的英美法允許辯論主義自身的缺陷以及由此產生的必要代價。訴訟欺詐的發生,在一定意義上說,就是辯論主義所要付出的代價。

(2)民事訴訟的某些特點也為訴訟欺詐提供可能。

在實務中,對于訴前串通欺詐之訴,欺詐者可以選擇非訴訟的方式進行欺詐,為何要通過訴訟來達到欺詐的目的呢?原因在于:①法院作出的判決有對世效力,對當事人、法院、其他人均有約束效力。對給付判決,還有強制執行力。而受詐害之第三人只能通過再審程序來救濟,這種事后救濟手段難以有效地保護受詐害人的利益。這樣,欺詐者的目的就容易達成。②在我國,當事人的勝訴或敗訴是由法院以裁判的形式作出,法院有主動調查取證的權利;在實務中,由于“關系”很重要,打官司總在一定程度上被看成是當事人及其人與審判員之間關系的較量。這樣,欺詐主體一方在訴訟中即使故意敗訴,社會評價時總是由法院來承擔誤判的責任,從而使欺詐主體逃避了責任和必要的懲罰。國有企業或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在訴訟中有與對方當事人進行串通而故意敗訴的嫌疑,也一般不會被視為職務責任予以追查。③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即使懷疑有訴訟欺詐的存在,也難以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尤其是減縮法院調查取證的范圍和權利,更使欺詐者變得放肆。

(3)利益主體多元化是訴訟欺詐發生的重要原因。

從訴訟制度來觀察訴訟主體,當事人的結構經常被假定為一對一的關系。也就是說,民事訴訟程序的設計是以當事人一對一的格局為前提和基礎的。在訴訟中,雙方當事人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實現,必須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最大限度地利用“訴訟武器”,進行充分的攻擊和防御。傳統的訴訟觀念認為訴訟是敵對雙方互相間的斗爭。“現代程序的公正與否,其首要考慮的應是對立面的設置”。(季衛東:《程序比較論》,《比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無論在任何法制度下,民事訴訟程序總是包含著利益相反的兩方當事人之間的對立和沖突的意味,無論是法國法、德國法還是美國法,在民事訴訟程序中采取的都是對抗性辯論原則,使雙方以對等力量展開積極的攻擊和防御構成程序的實質性內容。但是,隨著糾紛的多極化,利益主體出現多元化。在現代訴訟中,沖突主體常常不是呈“兩造訴訟格局”。在一個訴訟中,常出現原告、被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等四種代表不同利益的主體。在交涉與沖突中,部分利益主體有可能由對立走向統一,共同對抗其他利益主體。這樣,就勢必使建立在一對一訴訟格局之上并使對立狀態理想化的當事人主義和辯論主義以及具體訴訟制度不僅目的落空,而且反而被用來做為牟取私利的工具。在必要共同訴訟中,必要共同訴訟人之間并非完全利益一致,部分必要共同訴訟人也有可能與對方當事人暗中勾結。事實上,在多極利益主體存在的情況下,對立的牢固程度是需要格外保護的。一旦失去了對立性,訴訟欺詐就容易發生。

(4)訴訟參加人與權利利益主體的分離也是造成訴訟欺詐的發生原因。

訴訟的前提是當事人利益對抗。“訴訟過程的參加者都有自己的利益,為了最大限度地實現私權,而動員一切可能動員的手段”。(棚瀨孝雄:《糾紛的解決與審判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71頁。)可以這么說,追求利益最大化,是激勵當事人發揮主觀能動性的內在動力。辯論主義的依據是:對民事爭議,當事人雙方處于利害關系之中,這種利害關系使當事人都抱有盡可能求勝的心理狀態,法院就可以利用當事人的這種趨利避害的心理,讓當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張,并盡其全力提供證據;(陳桂明著:《訴訟公正與程序保障》,中國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72頁。)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就是利用當事人雙方的利益沖突機制,使當事人雙方為了得到勝訴判決,會盡力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實,法院也就可以在這些主張的過程中發現真實。(張衛平:《民事訴訟基本模式:轉換與選擇之根據》,《現代法學》1996年第6期。)

訴訟參加人的利益境況在很大程度是制約著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一般說來,主體利益損失或潛在的利益損失越大,實現相應訴訟行為的意志就越顯堅定;主體通過訴訟可能獲得的利益越大或可以避免的損失越多,實施相應訴訟行為的意志就越強。相反,利益不大,或訴訟可能得到的利益較小,則往往促使主體放棄訴訟或放棄實施某些訴訟行為。(柴發邦主編:《體制改革與完善訴訟制度》,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頁。)因此,當訴訟參加人與實體權利主體不一致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利益交涉中對訴訟欺詐的風險或代價作必要的考慮后,可能作出與對方當事人串通詐害實體權利主體的可能是存在的。在訴訟信托、法定代表人參加訴訟、人參加訴訟的場合,具體實施訴訟行為的人本身不是實體利益主體,其參加訴訟與實施訴訟行為的努力和忠誠程度需要外部的刺激和約束,否則訴訟欺詐發生是不足為奇的。

2.訴訟欺詐產生的立法與實務根源

審視我國民事訴訟立法與實踐,一些訴訟制度的不完善和一些不妥當的做法使訴訟欺詐成為可能。因此,有必要對我國一些相關的立法與實務進行檢討。

(1)必要共同訴訟制度。

從是否導致訴訟欺詐發生的角度觀之,我國必要共同訴訟制度至少在兩個方面存在缺陷。

第一,必要共同訴訟的范圍過寬。對于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于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為一個整體,就該訴訟標的不得單獨提起訴訟。不僅法院對于共同訴訟人不許歧義判決,而且該數人如單獨進行訴訟即屬當事人的適格有所欠缺。換言之,在必要共同訴訟場合,多數人一方如果部分必要共同訴訟人不參加訴訟,法院即可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同時,必要共同訴訟人之一若發生訴訟中止的情形,會導致整個訴訟的中止。訴訟標的共同,并不能說明各方共同訴訟人彼此間的訴訟主張必然一致。他們只是同一法律關系中的主體,相互之間有各自的利益,雖在對付對方當事人方向上是一致的,但在其內部可能有不同的訴訟要求,甚至排斥同一方當事人。如果對方當事人收買必要共同訴訟人中的一人,即可以達到拖延訴訟的目的,從而使判決難以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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