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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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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

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范文第1篇

關鍵詞:刑民交叉;經濟犯罪案件;先刑后民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1)09-0230-02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及分類

所謂刑民交叉案件,又稱刑民交織、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案件性質既涉及刑事法律關系,又涉及民事法律關系,相互間存在交叉、牽連、影響的案件,或根據同一法律事實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一時難以確定是刑事法律關系還是民事法律關系的案件[1]。

1.廣義的刑民交叉案件。廣義上的刑民交叉案件,有“質”的交叉,如某一行為是合同糾紛還是合同詐騙罪,是股權糾紛還是職務侵占罪,是技術糾紛還是侵犯商業秘密罪;也有“量”的交叉,如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1款第(3)項規定,因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將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該規定表明,在交通肇事僅造成財產損失而又無力賠償時,數額多少將成為罪與非罪的界限,無力賠償的“量”在30萬元以下時,不構成刑事犯罪,僅作民事處理;在30萬元以上時,則構成刑事犯罪,將定罪處罰,但在造成的損失“量”或行為人的賠償能力尚未確定時,該行為是民事行為還是刑事行為處于不確定狀態,這也是一種刑民交叉。同時,隨著時代變遷、社會發展,刑民關系還存在轉化的可能,如過去將騙取貸款用于生產未歸還而產生的爭議界定為民事爭議,但在《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騙用貸款罪”,則將該種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貸款欺詐行為規定為犯罪行為[2],即民事糾紛向刑事犯罪轉化。又如經濟領域的投機倒把行為,過去大多作為犯罪處理,現在基本上作為民事爭議處理,即刑事犯罪又向民事糾紛轉化。此外,在刑法規定的追繳與退賠中,也存在刑民交叉問題。因為,在某種程度上講,追繳與退賠都是通過刑事訴訟,對遭受財產損害的被害人合法權益進行恢復,是由司法機關主動采取的一種損害賠償措施,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刑民交叉問題[3]。

2.狹義的刑民交叉案件。狹義上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兩種:一是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但法律事實之間具有一定的牽連關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具體表現為同一主體實施的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分別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導致法律事實的牽連而成立刑民交叉[3]。二是因同一法律事實同時涉及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而成立的刑民交叉。

二、處理刑民交叉案件面臨的困難和障礙

1.傳統觀念的影響。在中國,受傳統法律文化的影響,一切從國家本位出發,倡導國家利益至上,個人利益、集體利益服從國家利益。二者發生沖突時,個人利益應讓位于國家利益,體現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就是刑事第一,民事第二,以刑事案件為主導,民事案件服從于刑事案件,這種“重刑輕民”、“刑主民從”的思想,在司法實踐中產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各司法機關常以刑事優先于民事,民事部分的審理應服從于刑事部分的審理為由而對民事部分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如銀行審查不嚴導致存款被犯罪分子冒領;停車場疏于管理致使停放的汽車被盜竊;雇員為雇主服務期間交通肇事逃逸等等。該種“先刑后民”的處理方式過于強調公共利益的維護,忽視了社會利益的多元性和矛盾性,忽視了被害人獨特的利益要求[4];同時阻斷了對被害人民事權利進行司法救濟的正當渠道,也阻礙或延后了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民事部分的不受理或中止審理,必然導致案件的久拖不決,使被害人的民事權益長期處于擱置狀態。由于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保護,容易造成被害人的第二次傷害,使被害人滋生強烈的情緒,甚至由被害人角色向犯罪人角色轉換。因此,對刑民交叉案件,不能一味以“刑優于民”、“先刑后民”的單一模式處理,而應當根據個案情況區別對待。

2.法律方面的障礙。為保證刑事實體法的正確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明確規定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打擊犯罪,保護人民,即將“打擊”放在第一位,“保護”放在第二位。因此,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面前,被害人的個人權益應作出讓步和犧牲,其無須在刑事訴訟中提出民事權利要求,國家對犯罪的追訴,即是對其民事權益的最好保護。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條是刑事訴訟法從立法角度,對通過刑事訴訟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確認和肯定,但僅適用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案件,適用范圍狹窄,遠未反映刑民交叉案件的整體范圍和法律特征[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違法犯罪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均規定,為打擊經濟犯罪,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時,民事案件應絕對服從刑事案件的需要,即在實體上要求“重刑輕民”,在程序上強調“先刑后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針對經濟犯罪領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在固守“先刑后民”的同時,也作出了可以“分案審理”的例外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司法解釋形式,針對經濟領域內的刑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作了較為全面而具體的規定,使司法機關對經濟領域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有章可循,具有較強的操作性,但其適用范圍仍然有限,即只適用于經濟領域內的刑民交叉案件,而對大量的其他領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如何處理,仍然存在空白。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斷標準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該條規定了當民事案件的處理須以刑事案件(當然也包括其他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時,該民事訴訟案件應當中止審理,即“先刑后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1條第1款規定,“在訴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六)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該條規定了當行政案件的處理須以刑事案件(當然也包括民事案件和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時,該行政訴訟案件應當中止審理,即“先刑后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款規定,“在審判過程中,自訴人或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疾病以及案件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逃脫,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該款規定了在刑事訴訟中,只有自訴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疾病以及后被告人脫逃的,才應當中止審理,而對是否須以相關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未予明確,但從第2款“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的規定中可以得出,如該刑事訴訟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時,“相關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應當視為“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之一。此種情形下,刑事訴訟案件應當中止審理,即“先民后刑”。如某甲、某乙就生產某一產品的商業秘密產生權屬爭議。某乙以某甲侵犯其商業秘密的行為已構成犯罪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發現某甲、某乙正就該商業秘密的權屬爭議,在另一法院進行民事訴訟。由于權屬的確認對某甲是否構成犯罪影響重大,此種情形下,等待人民法院作出確權裁判后,公安機關再決定是否繼續偵查,更為妥當。

綜上,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當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出現相互交叉情形時,在處理方式上,是“先刑后民(行)”,還是“先民(行)后刑”,抑或“刑民分離”、“刑民合一”,其判斷的唯一標準只能看刑事訴訟案件(或民事訴訟案件)的順利運行是否以另一民事訴訟案件(或另一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如刑事須以民事結果為依據,則“先民后刑”;如民事須以刑事結果為依據,則“先刑后民”;如刑事結果與民事結果互不為依據,則可“刑民分離”或“刑民合一”。因此,“先刑后民”只是在刑事訴訟中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而非唯一模式,只有在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情形下,民事訴訟案件才應中止審理[6]。在理論上,固然可以說犯罪行為就是嚴重的侵權行為,但司法實踐中,定性的不同必然也帶來管轄與處理機制的不同,刑事公訴案件應由公權偵查機關先行偵查,刑事自訴案件應向刑事審判部門提起,民商事糾紛則應由民事審判部門受理,各部門發現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主動建議當事人變更救濟渠道[1]。因此,簡單以“先刑后民”方式處理,不僅在法理上講不通,而且也會在司法實踐中造成混亂。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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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劉紅.審理刑民混同案件的幾點思考[J].四川審判,2008,(4):23.

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范文第2篇

關鍵詞:涉眾型經濟犯罪;司法;偵查對策

中圖分類號:F5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6)32-0182-02

一、涉眾型經濟犯罪的定義及現狀

涉眾型經濟犯罪本身并非一個法律概念,而是政府有關機構、司法部門從有針對性打擊犯罪、加強社會管理、維護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保護公民權益等方面出發,將某些高發、具有一些相同或類似基本特征的濟犯罪歸為一類需要特殊對待的案件類型。

2006年11月,在公安部召開的有關涉眾型經濟犯罪的專題新聞會上,將涉眾型經濟犯罪被定義為:“涉及眾多受害人,特別是涉及眾多不特定受害群體的經濟犯罪”。在公安部召開的涉眾型經濟犯罪的專題新聞會上,公安部經偵犯罪偵查局副局長高峰在會上表示,2016年1月份到10月份,全國公安機關共立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1.9萬起,同比上升9.1%,涉案金額則高達70億元人民幣,呈現出多發、高發態勢。案件絕對數量、占經濟犯罪案件的比重均不斷上漲,并且該類案件涉及的領域廣泛,包括證券投資、房地產、入學就業等多個領域,而表現形式主要是四種,包括集資詐騙、合同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傳銷。

二、涉眾型經濟犯罪的特點

(一)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犯罪分子很善于利用市場的熱點,也就是人們的關注點去布置騙局,利用各種新興市場、產品來吸引群眾投資,并且給投資者講述一些他們不太懂的所謂新的理念,讓投資者誤以為真,踏入犯罪分子早已部好的陷阱。例如在北京發生的“蒙京華”非法集資案件,犯罪分子就是利用了市場熱點,以養殖奶牛可獲得高額回報為誘餌,采取向社會公開招聘、集中培訓等形式,誘使公眾投資,導致最后向投資人銷售了1萬多頭奶牛,遠遠超過了該公司實際擁有的4 000頭數量。該案主犯的奶牛計劃,實際上是讓后期的人源源不斷地前來投資,來彌補前期人的損失,返本返利。

(二)犯罪手段呈現職業化

近幾年,涉眾型經濟犯罪分子的學歷較過去大為提高,作案對象的選擇、逃避打擊的技能都出現了新的變化,如“億霖木業案”中,28名被告中有18名被告為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占到近2/3。同時,不法分子借助現代科技手段,作案的高科技化、智能化在“提高”。例如,涉眾型信用卡詐騙案中,被告人登錄網絡終端系統,破譯儲戶銀行卡密碼,借助現代印刷手段偽造行用卡、偽造身份證等實施犯罪。同時,大多數犯罪分子以公司經營為幌子已成為涉眾型經濟犯罪的趨勢之一。

(三)犯罪組織結構嚴密

涉眾型經濟犯罪的犯罪團伙結構越來越多地呈現出“金字塔”的特征,上下線利益關系緊密依附,組織犯罪結構嚴密。犯罪團伙成員為夫妻和兄弟關系,這樣的內部聯系形成的犯罪團伙異常團結,就算被公安機關抓獲,也往往不會輕易透露出團伙其他人的信息,給打擊和治理工作增加了很大的難度。公安機關查處的犯罪團伙,公司內部大多分工嚴密,公司頭目一般都是暗地指揮,而且只有單線聯系,下線不能主動聯系上線。明確的職責分工,使得涉眾型經濟犯罪的運作更加“高效化”,犯罪活動的規模、頻率、區域等都得到進一步的擴展。傳銷式作案手法不斷沿用。犯罪分子采用傳銷的運營模式,通過許諾成員高額的提成獎勵來刺激成員,讓他們不顧一切全力以赴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四)犯罪手段科技化

涉眾型經濟犯罪之所以能達到“涉眾”效果,善用現代傳媒技術美化、包裝和宣傳,已成為必不可少的手段之一。采取公開化宣傳。通過合法的“外殼公司”來為自己進行公開化的宣傳,鼓吹自己公司或者產品的美好前景。為了讓更多民眾陷入投資陷阱,犯罪分子將宣傳發之于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有的設置借助邀請政府官員出席活動、與政府官員合影等形式,進一步增強公眾的信任度。

(五)受害群體多元化

涉眾型經濟犯罪的犯罪分子會根據被害人所涉及的領域,采取相應的手段。比如,對于社保領域的涉眾型經濟犯罪,犯罪對象集中在下崗員工和無業人員,尤其是中年婦女居多;對于電信領域犯罪,犯罪對象往往集中在退休人員、老年人等人群;對于期貨交易、原始股等犯罪,受害人更多的是公司企業高管等高收入群體;對于融資領域犯罪,作案對象主要是中小企業、私營企業等。多元化趨勢呈主導,受害群體的多元化實質上為作案對象的選擇提供了更為寬泛的范圍,而針對高層次領域人員實施的犯罪,欺騙性更強,得逞機會更大,犯罪所得更多。

三、涉眾型經濟犯罪的偵查對策

(一)涉眾型經濟犯罪的偵辦難點

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采取“合法外衣”與違法犯罪相襯托、真實項目與虛假承諾相交織、正常交易與違規操作相混合的方式,不僅增加了投資者等受害人甄別的難度,也給打擊處理造成了困難和障礙。

1.取證難

涉眾型案件案情復雜,不僅犯罪起數多、數額巨大、受害人眾多,而且時間跨度長。因此,需要調取的證人證言、書證數目和履行的法律手續數目龐大,有的案件需依法詢問的受害人、證人多達數千人。例如,“億霖木業”案在案件的查處過程中發現,被害人來自11個省、市,45個縣、市、區,涉及地域極其廣闊,涉案金額高達16.8億元,數字極為龐大,而涉案人數高達6 000人。

2.定性難

涉眾型經濟犯罪表現形式非常復雜,容易與民商事經濟糾紛相混淆,難以準確的清晰地劃分出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的界限。比如“碧溪廣場”案,這個案件在當時是以所謂新型經營模式的面貌出現,在我國還屬新類型事物,因而對其行為性質還存在一些爭議。在該案的辦理期間,受害人以多達10余種民事案由、1 000多件民商事案件的形式進行維權,有的正處于訴訟中,有的以下判,與刑事處理的“交叉”情形比較突出。

3.查處難

查處時機難以把握,案發前查處,由于犯罪行為未充分暴露,受騙群眾往往不理解,甚至將矛頭指向公安機關;等到“資金鏈”崩盤再查處,則已形成較大的社會危害。如法院在審理“億霖木業”時,上百名受害人在法庭外“聲援”正在候審的被告人,理由是被告人如果不羈押、不受審,資金鏈就不會斷裂,他們就不會有損失。

4.追贓難

為逃避打擊,涉案公司、企業的財務管理往往極不規范,財務賬冊資料殘缺混亂,導致追贓線索中斷,加之犯罪分子往往“拆東墻補西墻”,無臟可追或者追贓無據。還有的犯罪嫌疑人將自己違法犯罪所得存入自己配偶或者親戚的賬戶,所以應該建立犯罪嫌疑人家屬財產來源審查制度。偵查機關在立案之初,對涉嫌涉眾型經濟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財產進行審查,一旦查實該財產確屬被執行人所有,應采取防范與保全結合型的控制措施,確保將來賠償判決順利經行。

(二)涉眾型經濟犯罪的偵查對策

1.多途徑取證

涉眾型經濟犯罪具有極強的隱蔽性,其非法活動基本在封閉狀態下進行,必須通過多種取證途徑。一就是重視受害人的報案或者群眾的舉報。涉眾型經濟犯罪往往涉及大量的受害人,這些受害人到公安機關報案可以提供大量的線索,是我們獲得該類案件的重要線索來源。二就是金融、證券、審計、稅務等行政執法機關的移送。三是公安機關通過收集情報信息來獲得犯罪線索。通過監控涉眾型經濟犯罪高發的行業和地點,而獲得犯罪線索。在證據的搜查過程中,還要注意收集和固定電子證據。時代在發展,很多犯罪活動往往在網絡上進行,對于涉眾型經濟犯罪來說,成員名單、賬目詳細等資料都會存入計算機當中。以下幾點是我們在搜集電子證據時應該注意的地方:一是防止犯罪嫌疑人銷毀電子證據。二是在查封、轉移電子設備時,要做好充足的備份工作,防止轉移過程中出現意外,導致數據丟失;還可以聘請專業計算機人員來進行證據的調取工作,獲得隱蔽的電子證據。三是在電子設備的現場,要注意搜集其他光盤優盤等電子證據。四是在搜集到計算機上的電子證據后,要做好轉化的工作,把電子證據轉化為文書類的證據,這樣才能擁有法律效力。

2.充分準備、緝捕犯罪嫌疑人

在審訊時注意法律教育,讓嫌疑人主動交代出其“上線”和“下線”的相關信息,然后迅速抓捕。我們在抓捕涉眾型經濟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時,要注意方式方法,防止其他的犯罪嫌疑人知道消息以后逃跑,增加以后追逃的難度。在抓捕之前,應該了解清楚該團伙的情況,包括人數,成員姓名等,然后在同一時間,對多個場所進行抓捕,做好充分的準備工作。

3.采取合理的訊問策略

由于涉眾型經濟犯罪一般是團伙作案,導致作案人數過于龐大,所以在抓獲犯罪嫌疑人之后,一定要順利地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初步訊問。但是由于組織頭目時常會給團伙成員“授課”。給他們講述一些應對公安機關詢問的辦法,因此,造成了詢問工作難度的加大。所以,要使用有針對性的訊問方法,要集中時間與地點展開訊問,要結合案件的要點,制定訊問的要點。

結語

涉眾型經濟犯罪受害人人數龐大,社會影響壞,而打擊是一項長期且艱巨的任務,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公安機關、工商執法部門、網絡媒體、通訊企業及社會組織緊密協作,結合廣泛的群眾基礎合力,打好涉眾型經濟犯罪這場攻堅戰。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科技水平的不斷提高,公安機關及工商執法部門的偵防措施智能化和高效化,涉眾型經濟犯罪必定無所遁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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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文霞.涉眾型經濟犯罪的防范研究[J].上海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9,(2).

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范文第3篇

二、加強法律宣傳,營造法治環境。深入項目建設現場,通過張貼宣傳標語、懸掛警示掛圖、播放法律宣傳錄音、設立法律咨詢服務站等形式,幫助投資項目建設單位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活動,增強項目投資建設管理者和員工遵紀守法意識和廉潔自律意識,積極為項目建設單位依法經營、有效管理提供法律政策咨詢服務。

三、開展“工程優質、干部優秀”活動,做好職務犯罪預防工作。針對項目招投標、材料采購、資金拔付、工程驗收等環節,強化預防措施,同步跟蹤監督,切實從源頭上遏制腐敗現象發生。

四、依法查辦職務犯罪,營造廉潔高效的政務環境。對查辦項目建設過程中貪污受賄、挪用公款以及、等職務犯罪案件作出專門部署,提出對此類案件實行“四優先”,即:優先立案、優先捕訴、優先挽損、優先幫助整章建制。

五、切加強訴訟監督,維護合法權益。加大刑事訴訟立案監督、偵查活動監督、審判監督和刑罰執行監督力度,著力解決有案不立、有罪不究、執法不嚴、司法不公等司法腐敗問題,為項目建設創造公正高效的司法環境。

六、掌握法律政策界限,做到“四劃清”。即:劃清違規違紀與違法犯罪的界限,工作失誤和瀆職犯罪的界限,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人情往來與行賄受賄的界限,切實做到懲治破壞項目建設的犯罪者、保護無辜者、支持投資創業者、挽救失足者、教育失誤者。

七、改進執法方式,做到“兩個不輕易、兩不準”。不輕易對大項目經營者和技術骨干采取強制措施;不輕易凍結、查封項目建設方面的賬戶、賬冊和資金;不準發表有損項目建設投資者聲譽的報道;不準侵犯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八、規范執法行為,做到“六嚴禁”,即:嚴禁越權辦案;嚴禁隨意凍結、截留、挪用暫扣大項目建設款物;嚴禁亂拉贊助;嚴禁吃拿卡要;嚴禁要求企業以優惠條件同與自己有關系的人做生意,嚴禁在項目建設實體中兼職或掛名取酬以及從事有償中介活動。

九、提供全程服務,開通綠色通道。開通網上舉報和電話自動答錄系統,全天候受理大項目建設方面的舉報事宜;開通項目投資的綠色通道,隨時隨地受理項目投資方面的舉報投訴,隨時隨地為他們提供法律援助。開通服務大項目建設快捷通道,選派干警積極與項目投資辦公室對接,提供法律援助,做到一般問題當天答復,需要查辦的優先受理并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范文第4篇

法務會計,作為會計的一個分支,是20世紀末發展起來的一門新興學科,在WTO規則下,法務會計屬于服務貿易的一部分。我國加入WTO時是以發展中國家的身份加入的,從我國加入WTO到2006年12月10日,是“過渡期”,市場準入和開放是漸進式進行的,這樣,從時間上來看,對服務貿易的全面開放的限制已經到了終點,法務會計的發展也迎來了新的起點,我國作為WTO成員,既面臨著法務會計事務的全面開放,也面臨著法律會計理論國際接軌問題,有機遇,也有挑戰。在國際上,法務會計已經被應用到反傾銷領域,發展好法務會計,也有助于我國有效的應對貿易摩擦。

法務會計及其在我國的發展現狀

法務會計,是法學和會計學的結合,是兩者交叉滲透的一門邊緣學科,屬于會計學的分支。所謂法務會計就是特定主體運用會計知識、財務知識、審計技術與調查技術,對在經濟管理和經濟運行過程中的各種法定經濟標準和經濟界限規范過程和報告結果進行計算、檢驗、分析、認定的運用型學科。

法務會計主要存在于三大領域:一是企業、行政、事業單位;二是社會中介服務機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等);三是檢察、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機關,還包括審計、紀檢部門。法務會計的對象是經濟糾紛中需鑒別的與經濟糾紛相關的反映糾紛資金運動的會計資料和其他資料,包括財會部門的會計憑證、賬簿和財務報告以及其他有關資料。法務會計的主要職能就是分析會計資料,為經濟糾紛的處理提供會計證據。法務會計既涉及到會計知識,又涉及到法律知識,所以在進行法務會計工作時必須遵循法律活動和會計工作的相應原則。具體來講,主要有以下原則:合法性原則、客觀性原則、重點性原則、專業性原則等。

法務會計是20世紀80年代初在美國誕生的一個新職業。在美國,法務會計不僅在政府部門如聯邦調查局、國內稅務署得到開展,而且在銀行、保險及一般企業也得到廣泛應用。目前,世界上只有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少數國家制定了有關的法務會計準則,但法務會計不論從理論到實踐都發展迅猛,被廣泛應用到國際商事糾紛中,尤其在“兩反一保”事務當中。

在我國,“法務會計”還是個新生事物。20世紀80年代,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隨著經濟犯罪和經濟糾紛案件的大量增加,法務會計的任務也日益繁重。政府部門和有關專業機構開始關注法務會計行業的發展。近兩年,關于法務會計的理論研究和實務研究逐漸被人們所重視。一些高等院校也逐漸設立了法務會計方向的專業,并對在職人員提供了研修班等形式的教學方式。當然,到目前為止,中國的法務會計的發展主要還是局限于司法會計鑒定、保險理算等業務領域,服務內容比較單一,法務會計的新型領域尚未涉足。因此,與西方國家相比,我國在法務會計內容、服務領域等方面的理論認識和實踐積累有很大的差距。

法務會計在應對國外反傾銷中的應用

法務會計在國際商事糾紛中越來越得到重視,在反傾銷中的作用不可忽視,如果我們利用好,能夠有效應對國外的反傾銷調查。 自1979年歐共體對中國出口的糖精及鹽類進行首次反傾銷調查以來,全世界約七分之一的反傾銷調查針對中國,我國連續11年成為遭受反傾銷調查最多的國家,有關人士曾估算過,中國出口產品遭受國外反傾銷每年平均損失800多億人民幣,中國已成為反傾銷的最大受害國。我國遭受國外反傾銷存在兩個方面,一是不承認我國為市場經濟地位國家,這樣在計算生產成本時,采用替代國,使我國不該遭受反傾銷調查的卻被征收高額反傾銷稅。另一方面,在遭受一些具體的反傾銷案中,在確定出口價值和生產成本上,存在較大誤差,最終被認定為傾銷的存在。上述兩種情況都與法務會計存在著緊密聯系。

首先,我們來分析法務會計在歐盟認定我國市場經濟地位中的作用。具有完善的市場經濟法律法規是認定市場經濟地位的標準之一,法務會計作為經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對認定市場經濟地位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例如,歐盟把“企業有一套明晰的基礎會計薄,該帳薄按國際通用會計準則進行獨立審計并有通用性”作為認定市場經濟地位五個標準之一,2006年9月初,中國與歐盟(EU)在芬蘭首都赫爾辛基舉行了雙邊會談。在會議上,雙方討論了關于歐盟承認中國為市場經濟地位國家問題,歐盟委員會主席巴羅佐清楚地指出,要歐盟承認中國的完全市場經濟地位,仍存在四個重大障礙,即政府的影響力、會計準則、破產法以及金融服務領域的改革。巴羅佐表示:“在確定反傾銷價格和成本時,這些因素都是相關的。一旦(中國)達到了這些標準,我們一天也不會多等。”雖然影響歐盟拒絕承認中國為市場經濟地位國家的因素很多,但如果單純從技術方面來看,我國不完善的會計制度,尤其是法務會計制度的不健全和不完善,卻是其中的重要因素之一。

其次,法務會計在具體反傾銷案件中的作用。在反傾銷調查發起之后,調查機關與有關當事人之間迅速卷入了一場關于產品成本和價格的會計爭論之中。法務會計在應對反傾銷中的作用主要在于提供會計專業證據證明不存在傾銷,這些證據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證明被調查人的成本會計制度符合公認會計準則或國際會計準則,法務會計人員的任務之一就是證明被調查的中國企業采用的成本會計制度符合公認會計準則或國際會計準則,證明被調查人具有市場經濟地位,因此,法務會計人員在訴訟中必須獲得充分的證據以證明應訴產品的市場經濟條件。證明被調查人產品成本的歸集和分攤客觀、公允,法務會計人員要證明報表所反映的內容是真實而客觀存在的,會計數據的表面特性與其背后的經濟事項具有邏輯上的一致性。證明生產和成本的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因此,法務會計人員需要取得證據,證明被調查人的內部控制健全有效。在應對國外的反傾銷實踐中表明,法務會計應用的好與壞,關系著傾銷成立與否,我們下面舉一反一正兩個案例。在歐盟對中國發起的反焦碳傾銷案中,歐委會認為無法確定該出口商的所有出口銷售是否都反映在會計薄中,認定該企業的會計薄沒有完整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沒有遵循國際通行會計準則,因此拒絕給予其市場經濟地位。在歐盟對中國發起的另一例反傾銷案――“黃磷案”中,涉案人云南馬龍公司的各類財務報表非常規范,采用的會計準則、記帳方法、收入確認原則、帳齡法、壞帳準備、資產折舊方法、無形資產構成和攤銷等完全符合歐盟的會計準則標準,因而被給予了市場經濟地位。

發展我國法務會計的對策及建議

我國的法務會計還處于起步階段,但在應對歐盟傾銷方面卻有重要作用,尤其在歐盟認定我國的市場經濟地位問題上,把我國的法務會計健全與否作為認定條件之一。為此,我國應當做好如下工作:

健全和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加強補充和完善已的各種法律法規,逐步建立法務會計開展工作中應嚴格遵守的鑒定技術標準、基本準則、具體規則、工作程序與方法、執業規范和職業道德等規范體系,并監督執行狀況和執行力度,努力為法務會計發展建立良好的外部法律環境,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加強法務會計人員的隊伍建設。首先加強法務會計理論教育。如增設“法務會計”課程或專業方向,鼓勵學生修法務會計專業課程。其次規范法務會計師資格認證制度。

建立法務會計行業管理制度。為了保障法務會計事業的健康發展,應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行業管理制度體系。首先要制定一套法律法規,將法務會計師的執業資格要求、執業準則等以法律形式規定下來。在法律中明文規定法務會計師的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懲戒不當執業,使法務會計師在執業時有責任心。另外,政府財政、稅務、審計等部門,要對法務會計師或其所屬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工作規則的遵守情況、業務工作制度的執行情況等進行監督,并依照相關規定對法務會計師違反法律行為進行處理。

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范文第5篇

強制措施作為賦予公、檢、法機關的一種權力,對于刑事訴訟具有重要意義:一是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防止他們給訴訟制造障礙。二是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繼續危害。即對其適用強制措施,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就可以防止其繼續進行犯罪或者實施新的犯罪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三是可以警戒社會上不法人員,威懾不安定分子,使其不敢輕舉妄動,以身試法。由于在客觀上會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剝奪被適用對象的人身自由,如果適用不當,勢必造成對公民合法權利的侵犯。因此,在適用強制措施時,必須堅持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嚴肅與謹慎相結合的方針。既要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現行犯、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進行必要的限制,又要注意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各項合法權利;對于必須采取強制措施的人,既應當堅決、果斷地采取強制措施,同時又要注意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而不能濫用。

本文結合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案例,根據刑事強制措施的法律規定和,了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的沒有拘傳證采取拘傳、一次拘傳超過12小時、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不該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而采取、監視居住成為變相拘禁、應當(不應當)拘留、逮捕而不予(予以)拘留、逮捕、公安機關不執行不批準逮捕決定、拘留、逮捕羈押時間超期等濫用刑事強制措施權的具體形態,并提出了依法行使刑事強制措施權的看法。

關鍵詞:強制措施 司法機關 司法實踐 濫用 形態

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內暫時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的法定的強制。它有以下特征:一是它只能由法定的專門機關適用。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條、61條、132條的規定,適用強制措施的法定機關有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另外,還有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和監獄,在偵查其管轄的案件時,也有權實施強制措施。二是它具有特定的對象。特定的對象是指只能適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現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對其他訴訟參與人,即使其嚴重違反訴訟程序,或有妨害訴訟的,只要不構成犯罪,就不得對其適用強制措施,而只能用其他方法對其做出相應的處理。三是它的適用具有特定的目的。適用強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即防止被適用對象可能實施逃跑、隱匿或偽造、隱藏、毀滅證據及串供等妨害刑事訴訟的行為,否則,就沒必要適用強制措施。四是它必須依照法律規定適用。依照法律適用,包括按照法定的強制措施的種類、條件、程序、期限等適用 。否則,就是對強制措施權的濫用。

強制措施作為法律賦予公、檢、法機關的一種權力,對于刑事訴訟具有重要意義:一是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防止他們給訴訟制造障礙。二是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繼續危害社會。即對其適用強制措施,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就可以防止其繼續進行犯罪或者實施新的犯罪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三是可以警戒社會上不法人員,威懾不安定分子,使其不敢輕舉妄動,以身試法 。由于在客觀上會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剝奪被適用對象的人身自由,如果適用不當,勢必造成對公民合法權利的侵犯。因此,在適用強制措施時,必須堅持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嚴肅與謹慎相結合的方針。既要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現行犯、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進行必要的限制,又要注意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各項合法權利;對于必須采取強制措施的人,既應當堅決、果斷地采取強制措施,同時又要注意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而不能濫用。但是,司法實踐中,還存在濫用強制措施權的行為,主要形態如下。

一、拘傳權的濫用

拘傳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強制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訊問的方法。拘傳應當由偵查人員或司法警察執行,執行拘傳的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二款規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個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同時,根據《公安部規定》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5條規定,拘傳的地點應在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縣以內的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拘傳后應立即訊問。但是,司法實踐中,卻不同程度地出現了對拘傳權的濫用,嚴重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1、沒有拘傳證采取拘傳

根據規定,拘傳應當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負責人簽發拘傳證。可是極少數公安司法人員就是公開違反此規定,濫用拘傳權。例海南省澄邁縣大豐農場派出所所長王成章等五人濫用職權案。根據正義網報道,2001年3月10日,海南島西部澄邁縣境內的海南大豐華僑農場職工潘在勇和哥哥潘在富與農場派出所副所長李世華之妻徐瑞英為收購尖椒而引起一次糾紛,雙方互有輕微的傷害。原以為事情就這么了結了,沒想到3月13日上午10時許,派出所所長王成章和澄邁縣公安局刑警大隊的馬建國等12人,乘3輛汽車來到了潘家,見到潘在勇兄弟兩人,二話不說就是一陣拳腳相加。在沒有拘傳證的情況下,王成章等人用手銬把兄弟兩人銬住繼續毆打并帶到派出所。中午1時許,值班干警發現潘在勇口角有白沫,王見狀叫兩名干警將潘送往農場。后潘在勇怕報復重傷出院,延誤死亡。《海南日報》披露了此案的情況,海南省委書記、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白克明當即做出批示:“希望省委政法委認真予以調查,并嚴肅處理,昭告全省。”

從以上案件,我們可以看出派出所所長王成章、澄邁縣公安局刑警大隊的馬建國等人在沒有拘傳證的情況下,對潘在勇采取了拘傳措施,并導致了嚴重后果致潘在勇死亡,屬于濫用拘傳強制措施權。后檢察機關以王成章、馬建國等人涉嫌濫用職權罪決定立案偵查。案件公訴后,以濫用職權罪判處王成章有期徒刑六年;判處馬建國有期徒刑二年。

2、一次拘傳超過12小時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款規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個小時。但是司法實踐中,極少數的公安司法機關和辦案人員還存在拘傳持續的時間超過十二個小時的情形。主要形態有:一是偵查人員讓犯罪嫌疑人填寫到案時間故意往后退,從而達到不超過十二小時;二是偵查人員對于拘傳證上的到案時間有意或無意不讓犯罪嫌疑人填寫,事后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由辦案人員自行填寫,從而達到不超過十二小時;三是偵查人員在拘傳路途中,故意拖延時間,時走時訊問,推遲到案時間,從而達到不超過十二小時等等。

3、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司法實踐中,這種濫用拘傳強制措施權的現象還是時有發生的,如某縣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張某采取拘傳后,持續時間已接近十二小時,于是把張某帶到所在的單位讓單位負責人給其談話。時過1小時后,檢察干警再次對犯罪嫌疑人張某采取拘傳,又是12小時。從以上案例我們可以看出,某縣檢察院的做法似乎是合法的,但其實質還是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權的濫用

取保候審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繳納保證金,以保證其不逃避和妨礙偵查、起訴、審判,并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方法 。監視居住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責令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內未經批準不得離開住處或指定居所,并對其行動加以監視的方法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條之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享有這兩項強制措施權力。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可以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適用附加刑;(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根據《公安部規定》第64條和人民檢察院訴訟規則第38條規定,對部分重大犯罪和特殊情況的犯罪嫌疑人,不得適用取保候審。雖然法律規定很明確,但仍有極少數公安司法人員,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濫用這兩項強制措施權力。

1、不該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而采取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公檢法三機關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的范圍是在刑事訴訟中。顯然,如果該行為是其它法律調整的范圍,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不能對當事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如湖南中大商貿公司李治訴廣東清遠市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案。1993年5月3日,李治代表湖南中大商貿公司(以下簡稱為“中大商貿”)與廣東省清遠市建北集團電器公司(以下簡稱為“建北公司”)簽訂了一份工礦產品代銷合同,合同約定:由建北公司供給“中大商貿”窗式空調150臺;電熱水瓶120臺;抽油煙機60臺,累計人民幣416130元。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協商解決,協商無效,按《合同法》有關條款執行,并由清遠市經濟仲裁庭裁決。合同簽訂當天,李治按合同規定提貨。自合同簽訂之日起至1996年6月止,“中大商貿”先后付給建北公司貨款34800元,并退回部分不合格產品,余款因產品質量、市場銷售難等因素,建北公司多次派員催收,但一直未清結。1999年4月2日,建北公司以李治涉嫌合同詐騙為由向廣東省清遠市公安局報案,同年5月5日,清遠市公安局正式立案。5月13日中午11時許,廣東省清遠市公安局將李治從長沙抓至清遠市,次日,對李治下發了21號監視居住決定書,并將李治交由建北公司保安人員看管。5月19日,在清遠市公安局的主持下,李治與建北公司簽訂了一份退貨協議。5月20日,李治離開監視居住場所,5月21日,清遠市公安局以收繳贓款名義令李治親屬交納退贓款32100元。結果,1999年5月29日,李治以原告的身份向長沙市天心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清遠市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收取退贓款的行政行為,賠償經濟損失26000元。

從本案我們可以看出,被告廣東省清遠市公安局實施的異地限制人身的強制措施有以下違法之處:一是公安機關采取監視居住的目的不是為了收集刑事訴訟的證據,查明犯罪事實,而是以此強迫原告清結所欠建北公司的貨款;二是強制措施實施前,公安機關立案時沒有嚴格審查立案依據,在沒有詐騙犯罪事實存在的情況下,將經濟合同糾紛當成了合同詐騙,造成了定性錯誤。公安部于1989年下發了〔89〕公(治)字30號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下發了法辦(1992)42號通知都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不得非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這就要求公安機關在判斷某行為究竟屬于經濟糾紛或經濟犯罪時一定要慎之又慎,“凡屬債務、合同等經濟糾紛,公安機關絕對不得介入”。三是監視居住是公安的一種偵查行為,其對象是罪行輕微,不需要拘留逮捕,但對其行為自由又必須作一定限制的犯罪嫌疑人,然而廣東省清遠市公安局采取監視居住對象并不是犯罪嫌疑人。因此,本案中清遠市公安局實施“監視居住”是插手經濟糾紛、超越職權的違法行為,是濫用了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權。

2、監視居住成為變相拘禁的方式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監視居住的地點是犯罪嫌疑人的住處,無固定住處的,由執行機關指定居所。盡管監視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措施中最嚴厲的一種,但不能因此而將被監視居住人加以拘禁或者變相拘禁。不得建立專門的監視居住的場所,對被監視居住人變相羈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其他的工作場所執行監視居住;不得在監視居住期間對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房間內派人看守,或者在其有住處的情況下另行指定居所,使其失去人身自由。據報道 2003年5月15日,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區分局以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為由,對該市的張某實施刑事拘留,后張某的親屬為其聘請了律師。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普陀區公安分局必須在最長一個月內完成對張某的刑事偵查并提請檢察機關批準對其逮捕,否則,只能釋放張某,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當律師向辦案民警了解犯罪嫌疑人去向時,辦案民警告訴律師,他們已根據法律規定,于6月13日對張某變更強制措施為監視居住。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張某在普陀區有固定的合法住處,對張某的監視居住應當在其住處(家中)執行,而且共同居住人可以與其一起居住,律師也可以隨時進行會見。然而,普陀區公安分局并沒有將張某放回家,那么,張某現在究竟在何處呢?張某的妻子朱楓明確表示不知道其丈夫的下落,律師也稱不知道。律師詢問普陀區公安分局處一位警官,張某是否已被釋放?他明確回答這是不可能的。又問,張某現在何處?他答仍在看守所。當律師指出早已超過刑事拘留期限時,對方立即改口說張某在一個賓館內。從本案我們不能看出,如果事情確實如這位警官所說,那么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的做法就屬于變相地實施了拘禁犯罪嫌疑人,濫用了監視居住強制措施權。

3、對申請取保候審的,有權決定機關不能按期和按要求答復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六部委第20條對刑事訴訟法的這兩條規定進行了細化,規定“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和律師申請取保候審,有權決定的機關應當在七日內做出是否同意的答復。同意取保候審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不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司法實踐中,相當一部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人、近親屬和律師提出取保候審申請的,不能按期和按要求答復有權申請人,顯然,這種情形屬于濫用了法律賦予的強制措施權。它不僅侵犯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和律師的訴訟權利,而且還違反了法律的規定。

4、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時間超期

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于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司法實踐中,極少數公安司法機關不能依法辦案,濫用了此權力。

據大眾網2002年3月1日消息:云南省人民檢察院新聞發言人說,云南省云龍縣公安局原局長趙紫和因為徇私枉法等罪已被嚴辦。犯罪嫌疑人趙紫和,原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龍縣公安局局長。1995年,犯罪嫌疑人吳會照盜竊耕牛一案由云龍縣公安局負責辦理,吳的姨父找到趙紫和請其幫忙,趙徇情安排有關人員為吳辦理了取保候審,并將此案擱置三年不作處理。直至1998年4月大理州檢察機關對吳會照盜牛案依法進行監督時,縣公安局才辦理了相關手續,犯罪嫌疑人吳會照因盜竊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從本案我們不難看出,云龍縣公安局原局長趙紫和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對涉嫌盜竊的犯罪嫌疑人違反規定辦理了取保候審。在取保候審期間,趙又中斷對該案的偵查,超期辦理取保候審,將此案擱置三年不作處理,其意圖就是使該案件不了了之。這種情形屬于濫用取保候審強制措施權。大理州人民檢察院于2001年8月28日對云龍縣公安局原局長趙紫和以徇私枉法罪名立案偵查。以上僅是從報道上看到的一個案例,類似此部分公安機關很普遍。

三、拘留權、逮捕權的濫用

刑事訴訟中的拘留,又稱刑事拘留。它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在偵查過程中遇到法定的緊急狀況,對現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所采取的臨時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拘留必須符合以下兩個條件:一是拘留的對象是現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二是具有第61條規定的7種法定的情形之一 。逮捕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依法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進行審查的強制措施,是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中最為嚴厲的方法 。一般認為,刑事訴訟法關于逮捕的條件比較好理解,但是對于如何判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發生社會危險性?如何判斷有無逮捕必要?比較難以理解。我們認為要綜合考慮犯罪情況,所謂“社會危險性”主要是指逃避、阻礙偵查、起訴、審判的可能性和繼續犯罪的可能性。衡量是否有逮捕必要,主要還是考慮犯罪性質、嚴重程度以及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的大小。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享有拘留權;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權決定逮捕,人民檢察院具有批準逮捕權。無論是決定拘留,還是決定逮捕和批準逮捕,都由公安機關執行。但是,司法實踐中,部分公安司法機關和人員卻濫用了拘留權、逮捕權,不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妨礙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實現。

1、應當拘留、逮捕而不予拘留、逮捕

拘留、逮捕是限制犯罪嫌疑人比較嚴厲的強制措施,同時,也是公安司法機關查辦案件的重要保障。刑事訴訟法對逮捕強制措施的權限進行了明確分工,公安機關對自己偵查的案件,認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部門移送本院偵查監督部門決定逮捕。之所以這樣規定,就是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在逮捕上的具體體現。

例如某縣公安局副政委王某徇私枉法案 。1996年10月7日,段某因涉嫌收買被拐賣婦女、犯罪被該縣公安局刑事拘留,段某的叔叔段乙找到其同學某縣公安局副政委王某,要求對段某罰款處理。王某利用職務之便,在明知段某的犯罪行為不應采取取保候審的情況下,于1996年10月16日擅自批示將準備提請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段某取保候審。直到1998年1月6日在該縣檢察機關的督辦下,王某才帶領民警將段某重新抓獲歸案。同年6月26日,段某被該縣法院以收買被拐買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數罪并罰執行5年。從本案我們不難看出,某縣公安局副政委王某明知段某收買被拐賣婦女、行為是嚴重的刑事犯罪,有危險性,卻徇私情故意將段某取保候審。提請逮捕是公安機關實施逮捕強制措施權的組成部分,某縣公安局副政委王某對段某應當提請逮捕卻不提請逮捕的行為,這種情形屬于濫用逮捕強制措施權。后檢察機關以王某涉嫌徇私枉法罪決定立案偵查,案件公訴后,法院做出有罪判決。

2、不應當拘留、逮捕而予以拘留、逮捕

強制措施就像一把“雙刃劍”,公安司法機關運用適當會促進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濫用就會破壞公平、公正的實現,并侵犯當事人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因此,對于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適用時,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辦理。

例原武威市涼州區公安局犯罪偵查大隊隊長潘竟英濫用職權案 。據報道,原武威市涼州區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隊長潘竟英,濫用職權追索債務,把28件本來屬于經濟糾紛的案件,故意列為詐騙犯罪案件處理,對欠款人進行刑事拘留,甚至錯報批捕,并借此收受賄賂,侵吞公款。近日,潘竟英被民勤縣法院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6個月,并處沒收財產11萬元。同案犯、原涼州區經偵警察孫增新因徇私枉法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且看其中的一起案件,2000年6月,甘肅武酒集團營銷總公司“西北王”酒浙江省銷售總經理周文政與涼州區個體戶張志武發生生意往來,先后向張借款12萬元。在清償債務過程中,張志武與周文政及武威先鋒廣告公司經理姜仙軍之間發生經濟糾紛。為此,張志武于2002年6月初以周文政、姜仙軍涉嫌詐騙,向涼州區公安局經偵大隊報案。原涼州區公安局經偵查大隊大隊長潘竟英、民警孫增新接到報案后,采取強制手段為張志武追索債務,民警孫增新在訊問中,對周、姜陳述的與張志武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沒有做客觀、全面的記錄。2002年7月15日,新聞媒體對周文政、姜仙軍一案的定性提出異議后,民警孫增新將張志武叫到區公安局經偵大隊,潘竟英向張志武表示了要對周、姜提請批捕的意圖,并授意張通過關系到檢察機關批捕科活動。后省公安廳經偵總隊明確要求糾正此案,潘竟英卻故意歪曲事實,隱瞞上級的糾正意見,向涼州區公安局局務會匯報,建議對周文政、姜仙軍提請逮捕,致使局務會做出對周、姜提請批準逮捕的錯誤決定。孫增新在辦理提請批捕手續時,仍故意隱瞞張志武與周、姜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事實。8月9日,周、姜二人被批準逮捕。8月14日,潘竟英、孫增新將周文政執行逮捕,姜仙軍外避未能執行。同年10月10日,武威市檢察院做出撤銷涼州區檢察院對周文政、姜仙軍批捕決定書,而此時周文政已被錯誤羈押58天。人們也許奇怪,本是一樁經濟糾紛,為什么他們硬要處置為經濟詐騙呢?且看背后的事實:此案中,潘竟英和孫增新兩次接受案件當事人張志武宴請,而潘竟英兩次接受張的賄賂款1萬元,孫增新接受賄賂款3000元。

從本案我們不難看出,原涼州區公安局經偵大隊大隊長潘竟英、民警孫增新,明知舉報人張志武與被舉報人周文政、姜仙軍之間是經濟糾紛,明知上級公安機關已明確答復要求糾正此案,本案屬于沒有犯罪事實發生。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應立即依法逮捕。”本案沒有犯罪事實發生,經偵大隊大隊長潘竟英、民警孫增新卻在兩次接受案件當事人張志武宴請和賄賂的情況下,故意做虛假記錄,隱匿當事人之間有關借條、收條等書證證據,歪曲事實,隱瞞上級的糾正意見,向涼州區公安局局務會匯報,建議對周文政、姜仙軍提請逮捕,致使局務會做出對周、姜提請批準逮捕的錯誤決定。依照法律規定,潘竟英、孫增新兩人的行為屬于濫用逮捕強制措施權。

3、對于不批準逮捕決定,公安機關未立即執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3款規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但是,司法實踐中,少數公安機關在接到人民檢察院的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并未按此規定執行,立即釋放被拘留人,而是繼續關押或將被拘留人審批為勞動教養,這是不符合法律基本精神的。

如澠池縣某公安派出所所長李某、民警郭某濫用強制措施非法拘禁案。2002年9月1日,農民建某以涉嫌聚眾哄搶罪名,被澠池縣某公安派出所立案偵查,案件由民警郭某主辦,該派出所所長李某為直接領導。9月24日,建某因涉嫌聚眾哄搶罪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9月30日,經澠池縣公安局領導批準,建某的刑拘時間被延長至10月12日。10月11日,辦案人員將建某一案批捕事宜與檢察院交換意見,檢察院以事實不清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12月2日,辦案人員就建某涉嫌聚眾哄搶一案向檢察機關提請審查批捕。檢察院于3日后的12月5日,以事實不清,證據不力做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同日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辦案人員接到檢察機關的不批準逮捕決定后,并沒有立即釋放因刑事拘留而被羈押的建某,或變更強制措施進行補充偵查,而是于12月26日將建某申報勞動教養,繼續羈押。期間,檢察院多次提出口頭糾正違法意見,但未引起辦案人員重視。2003年1月14日,對建某的勞動教養申報未獲批準。1月15日,檢察院就建某被長期非法拘押一案,向辦案單位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兩名辦案人員收到糾正違法通知書后,既未采取補充偵查行為,也不釋放建某,引起建某家人多次上訪、申訴。

顯然,郭某、李某二人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但在對郭某、李某兩人行為的定性和是否構成犯罪的認定問題上出現了分歧意見。第一種觀點認為,郭某、李某的行為屬于有權機關的組織行為,二人的行為最多是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但其情節還達不到濫用職權罪的立案條件,不構成犯罪,屬于違紀行為,應由公安機關追究紀律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郭某、李某二人利用職務之便,濫用強制措施權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應立案偵查,追究刑事責任。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是:首先,兩名辦案人員主觀方面具有非法拘禁建某的故意。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3款之規定是剛性的、明確的法律界限,即把經檢察機關審查后做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當事人”繼續關押,所形成的超刑事拘留期限的“超期羈押”,實質上就是非法限制、剝奪無罪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其次,兩名辦案人員在客觀方面具有非法拘禁建某的行為。如果說在接到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決定之后不放人,而是將建某申報勞動教養,還“情有可原”的話,那么,在勞教建某未獲批準,檢察機關提出糾正違法意見,繼而送達糾正違法通知書之后仍不放人的行為,就不是“機關行為”所能解釋得了的。再次,超期羈押的實質是非法拘禁,并不排斥其可以具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罪過形式,也不排斥其背后可能隱藏的其它職務犯罪。按照刑法,由于超期羈押形成的非法拘禁罪與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屬于法條競合關系。按照刑法適用關于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特別法條優于普通法條的特別關系原則,刑法第238條所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拘禁罪,在適用中優于刑法第397條所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是無庸置疑的。這就是我們對上述案例以非法拘禁罪定性的法律依據。如果按照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立案標準去解決超期羈押中的非法拘禁問題,死人不達1人以上,重傷不達3人以上,輕傷不達10人以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不達10萬元以上,就達不到立案標準,就不能立案。如此,不僅談不上對公民權利的保護,促進超期羈押問題的解決,而且簡直無疑于對超期羈押的縱容,對憲法和法律的褻瀆,對公民的犯罪了。據悉澠池縣人民檢察院已于2003年3月6日至13日,對郭某、李某以涉嫌非法拘禁罪立案偵查。

4、拘留、逮捕羈押時間超期

刑事訴訟法對提請批準逮捕的期限、審查批準(決定)逮捕的期限、拘留、逮捕的期限都有明確規定。但是司法實踐中,公安司法機關超期羈押的行為還是屢有發生,并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所謂超期羈押,其實就是公安司法機關超出法定的期限,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做出了限制。為了使讀者對超期羈押有一個直觀的認識。我們首先來一個案例。1997年1月31日,河北省涉縣龍虎鄉北郭口村發生一起爆炸殺人案,村民張違書的兒子被炸致死。次日,涉縣公安局認為姚成功涉嫌此案,遂將其監視居住。2月5日,姚成功被押送涉縣公安局看守所,先是行政拘留15天,后又刑事拘留2天,然后于2月22日被送往涉縣水泥廠監視居住。同年3月12日,涉縣公安局又一次將姚成功刑事拘留,并于3月19日經涉縣檢察院批準,對其進行逮捕。因此案證據不足,涉縣檢察院先后于1997年8月和12月,兩次將案卷退回公安局補充偵查。

鑒于補充偵查期間羈押超過法定的期限,犯罪嫌疑人的家屬多次請求涉縣公安局變更強制措施,均遭無理拒絕。無奈,家屬只好向其他部門申訴,但得到的回答是:要找還得找公安局。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向涉縣公安局提出取保候審的申請,但涉縣公安局的答復是:不批準取保候審。但沒有就此說明理由。于是,姚成功一直被羈押在公安局看守所。1998年8月21日,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涉縣法庭第一次公開審理此案,并進行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等各項庭審程序,但沒有做出判決。此后的一年多時間里,姚成功仍然被羈押在公安局看守所。1999年9月14日,姚成功死于涉縣公安局看守所。河北省高級法院出具的鑒定結論是:“姚成功系冠心病碎死”。2000年2月27日,邯鄲市中級法院裁定:此案終止審理。

應當說,這一案件如果不是因為姚成功“碎死”在公安局看守所,對他的羈押很可能會繼續下去,從行政拘留一直到死亡,姚成功一共被羈押了2年7個月。我們不難看到。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間的延長隨著辦案的延長而相應地延長,這在本案中體現得尤為明顯“除了逮捕需要檢察機關的批準外,其他諸如行政拘留、刑事拘留、逮捕后羈押期間的延長等事項,基本上由公安機關自行決定;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及其聘請的律師反復請求公安局變更強制措施,但均遭到拒絕,而向其他部門的申訴甚至上訪也都以失敗而告終……

這一案件之所以引人注目,并不僅僅因為被告人姚成功死在公安局看守所里,還因為公安機關濫用了強制措施權,并且因為它暴露了我國刑事羈押制度中的問題和缺陷。現行刑事訴訟法對羈押問題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刑事拘留、逮捕以及逮捕后羈押的延長等程序方面。刑事拘留、逮捕是引發嫌疑人、被告人受到羈押的兩種法定方式。對于拘留要求公安機關在拘留后的3日內,提請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特殊情況下,提請批準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1-4天,但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天。檢察機關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后,應在7日內做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據此,公安機關一旦將犯罪嫌疑人予以刑事拘留,就有權將其連續羈押14天甚至37天!部分公安機關在實際的刑事拘留實踐中,已經徹底突破法律所要求的特殊拘留的限制,而將犯罪嫌疑人都羈押37天!37天已經實際成為部分公安機關刑事拘留所引發的必然羈押期間。

如果說刑事拘留不過是為逮捕準備的話,那么逮捕則為最為嚴厲的刑事強制措施,逮捕一旦得到批準,就意味著嫌疑人將要受到較長時間的羈押,并導致無數次的羈押延長。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逮捕后的羈押期間不得超過2個月,這是法律規定由逮捕本身所帶來的最長羈押期間。但是,刑事訴訟法第125條、126條、127條、128條卻規定了逮捕后延長羈押期間的,這些是偵查階段羈押期間延長的幾種主要情形。但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還有權以行政處罰措施代替刑事強制措施,以彌補偵查期間的不足保證調查取證,尤其是獲取有罪供述的需要。例如,公安機關可以對一些嫌疑人采取勞動教養、收容等手段,使其不算在正式刑事羈押期間之內。在姚成功案件中,公安機關就對作為殺人嫌疑人的姚成功兩次采用行政拘留措施。在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只要被批準逮捕,公安機關幾乎普遍有著這樣一種心理傾向-----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與偵查永遠相伴,使羈押期間實際與辦案期間完全和二為一,由此方能達到控制犯罪嫌疑人、獲取供述、偵查破案的目的。

對于檢察機關自行偵查的案件,羈押期間的與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有明顯的不同。檢察機關一旦對某一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就可以將其持續羈押14天,然后決定逮捕或者其他強制措施。逮捕后羈押期間原則上為2個月,但此后的羈押期間的延長卻完全由檢察機關根據偵查的需要自行決定。如果說在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中,一些延長羈押的決定還要由檢察機關做出的話,那么檢察機關自行偵查的案件則完全由其自行決定羈押的延長問題,這就帶來了一個危險:檢察機關很可能出于偵查破案的需要,任意地延長羈押期間,因為它對羈押期間的延長無需取得任何其他機構的批準。司法實踐中少數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的超期羈押情況“平分秋色”、“不分伯仲”的現實,表明超期羈押絕不僅僅是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特有的現象,而成為所有偵查活動中普遍存在的問題。

對于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活動,刑事訴訟法除規定訴訟期間最長不超過1個半月以外,并沒有對嫌疑人的羈押期間做出任何規定。一般情況下,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一直持續到審查起訴結束之時。與審查起訴階段一樣,第一審、第二審、死刑復核以及再審等各種審判程序在刑事訴訟法中都只有訴訟期間的規定,而沒有被告人羈押期間的明顯限制。在法院審理案件期間,被告人自動地受到持續的羈押,而無需專門的審批程序,甚至在法院因為案情復雜或者訴訟拖延而長時間休庭的情況下,被告人也一直被關押在看守所里,而難以獲得變更強制措施的機會。原因很簡單,審判階段被告人有關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也只能向負責審判的法院提出,而法院作為“公檢法三機關”辦案流水線上的第三道工序的負責者,當然愿意將被告人繼續控制起來,以便取得打擊犯罪這一“戰役”的最后勝利。因此毫不奇怪,前述案例中的姚成功,在法院第一次開庭后長達1年多的休庭期間里,一直被關押在看守所,而無法獲得變更強制措施的機會。

根據以上分析,北京大學教授陳瑞華認為,超期羈押的出現和盛行固然有一系列的社會、文化傳統方面的因素,但更有制度上的原因,部分公安司法機關和工作人員利用了這種缺陷的強制措施制度,濫用強制措施權,造就了超期羈押的問題。對此,可以做出具體的分析。

第一、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將羈押期間與訴訟期間進行嚴格的分離,致使羈押期間嚴重地依附于訴訟期間或者辦案期間,使得羈押期間的延長完全服務于偵查破案、審查起訴甚至審判的需要。

第二,在我國的審前羈押制度中,不存在有中立司法機關進行的司法審查機制,致使羈押的授權、審查和救濟幾乎完全變成一種行政行為,而喪失了司法訴訟行為的基本品質。

第三,我國的羈押制度沒有貫徹“成比例”或者“相適應”的原則。在法國,被告人受到輕罪(量刑幅度最高不超過5年監禁)指控的,一般不得被羈押4個月以上,但在法定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到6個月至8個月;而受到重罪(量刑幅度5年監禁刑以上)指控的被告人,羈押期間一般為1年以內,但在法定情況下可以延長到2年。

最后,我國關于強制措施體系存在致命的缺陷,可以替代的措施發揮不力。作為羈押的替代性措施,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在適用上過于狹窄。這樣,只要一個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而又不屬于身患重病、懷孕或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的情況,就極可能會面臨遭受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命運。而且,一旦遭到刑事拘留或者逮捕,嫌疑人受到的羈押期間還會隨意地延長。

資料

1. 陳光中 徐靜村主編《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1999年版。

2. 李文生主編《瀆職侵權犯罪認定指南》,中國人民公安大學2001年版。

3. 林著:《意大利刑法綱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4. 田宏杰著:《中國刑法化》,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5. 陳興良著:《刑法適用總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 蘇惠漁主編:《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1997年修訂版。

7. 張明楷著:《刑法的基礎觀念》,中國檢察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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