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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民間借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為例
內容摘要:民間借貸本屬私法自治的范疇,但國家強制將其中部分行為納入刑事法律規范的范疇加以干涉,直接影響其行為效力和相關當事人的實體利益,且在司法實踐中衍生出“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爭論。筆者認為,所謂“先刑后民”抑或“先民后刑”只能針對個案而言,而不能成為此類糾紛的司法實踐必須遵從的辦案原則。要從無數個案的司法實踐中找到一條兩全其美之路,既不影響私法自治對社會生活的有效規范,又不妨礙國家強制對社會秩序進行有效維護。
關鍵詞:刑事規范 合同效力 民間借貸 刑事犯罪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受經濟社會發展的影響,民間資本在國家掌控的金融體系之外異常活躍,表現形式之一就是民間借貸行為,其中一大部分由普通民間借貸行為而質變為涉嫌或構成吸收公眾存款罪等經濟犯罪,且有高發頻發態勢,遠的典型案例有浙江吳英案,近的有泰州本地的高某詐騙一千多萬元案⑴等。在此背景下,民間借貸一方當事人可能或已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民間借貸合同以及從屬的保證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將對民間借貸合同中的債權人及保證人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成為影響社會傳統格局和秩序的重要因素,并對公眾的思想觀念和行為方式產生不可逆的作用。在此問題上,理論界的意見不一,各地法院對類似案件的處理方式及結果也不盡一致。有的認為⑵,單筆的借貸行為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單個借款行為并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即使借款人最終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類型的經濟犯罪,也不影響單筆借款行為的效力,應按民事糾紛認定為有效并依法處理;也有的認為,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有關的民間借貸行為的定性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不宜立即作為民事糾紛處理,而應先行駁回,如最終構成刑事犯罪的,債權人再次的,法院應以其行為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民間借貸行為及保證行為無效,依法按無效的規定予以處理。這種狀況下,普通的民間借貸體現的是平等主體間的私法自治行為,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刑事犯罪體現的是國家強制力對私法自治的干預。私法自治與國家強制之間如何博弈,代表國家強制力的刑事法律規范如何有效轉介到民事法律規范,對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認定產生影響,從而在私法自治與國家強制之間找到平衡,既對違法行為予以強制力打擊,又能對私法自治下的合同當事人合法權利進行有效救濟與保護,是處理具體案件時經常遇到的困惑。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影響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五種情形,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民間借貸行為是否屬于上述情形及屬于何種情形,法律并無明文規定,給司法實務中具體個案處理帶來了困境。這就需要理論與實務界對私法自治遭遇刑法等國家強制時如何從中突圍或與之融合,明確合法與非法之間的界限,給公眾釋放正確的引導信號,以規范類似社會行為,維護國家金融秩序,促進社會穩定。
二、司法實務中的具體實踐:對具體個案的整理與歸類分析
(一)具體案例的列舉
案例一⑶:吳某訴陳某、王某及某房地產公司民間借貸、擔保合同糾紛案
陳某向吳某借款200萬元,王某及某房地產公司提供保證擔保。后陳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處罰,吳某索款未果向法院要求陳某歸還借款,王某、某房地產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陳某向吳某借款后,理應按約定及時歸還借款。被告陳某未按其承諾歸還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糾紛的原因。對此,被告陳某應承擔本案的全部民事責任。對于王某、某房地產公司提出陳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其不應再承擔責任的辯稱,根據擔保法有關規定,如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或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手段,使保證人違背真實意思提供保證的,則保證人應免除保證責任。現被告王某和被告某房地產公司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佐證吳某與陳某之間具有惡意串通的事實,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吳某知道或應當知道被告陳某采取欺詐手段騙取王某和某房地產公司提供擔保,因此,對于王某和某房地產公司的答辯意見,不予支持。吳某根據借款協議借給陳某200萬元后,其對陳某的債權即告成立。至于陳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與本案合同糾紛屬于兩個法律關系。公安部門立案偵查,檢察院提起公訴,并不影響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審理本案當事人間的民事合同糾紛。據此,對于王某和某房地產公司提出在未確定本案借款的性質時,該案應該中止審理的意見,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明確,陳某對該借款應當予以歸還,王某和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自愿為陳某借款提供擔保,應承擔本案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據此支持了吳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王某、某房地產公司上訴稱,如陳某經人 民法院審理后確定構成合同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那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本案借款協議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兩種情形,借款協議顯然無效,由此擔保當然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的規定,本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責任不在其,其沒有過錯。但原判未對借款協議的效力進行認定,直接侵犯其合法權益。因此,請求二審依法改判確認擔保無效,其不承擔擔保責任,駁回吳某對其的訴請。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合同效力的認定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只要訂立合同時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又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確認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中的強制性規定解釋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本案陳某觸犯刑律的犯罪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借款合同無效。因為借款合同的訂立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效力上采取從寬認定,是該司法解釋的本意,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一審判決陳某對本案借款予以歸還,王某、某房地產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⑷:杭某訴徐某保證合同糾紛案
20__年4月20日主債務人高某⑸通過徐某向杭某借款240萬元,同月26日高某又向杭某借款350萬元,利息為87500元,約定1個月還款,高某向杭出具借條一份, 徐某以擔保人的名義提供擔保,雙方未約定保證范圍、保證方式和保證期間。屆期,徐某及高某均未能依約履行清償義務,杭某訴至法院。徐某辯稱借款人高某涉嫌詐騙,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高某騙取了杭某的資金,借款合同應為無效合同,其提供的擔保也為無效,故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委會討論認為:合同效力的認定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只要訂立合同時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又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確認合同有效。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犯罪,合同一方當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并不當然影響民間借貸合同以及相對應的擔保合同的效力。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借款合同時意思表示真實,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真實,杭某也履行了出借義務,杭某與高某及徐某之間的借貸、保證關系,并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借貸合同為有效合同。關于徐某提供的保證,徐某既沒有證據證明杭某與主債務人高某串通騙取其提供保證的情形,也沒有證據證明杭某及主債務人高某對其采取欺詐、脅迫的手段,使其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故徐某的保證責任不能免除,被告徐某應對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關于徐某認為“高峰涉嫌詐騙,借貸合同無效的,應先刑后民,中止審理”辯稱意見,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即使高某借款存在欺詐,借款合同屬于可撤銷合同,不屬于無效合同,應由受害人即杭某決定是否申請變更或撤銷,但杭某沒有行使上列權利,也未向公安機關報案,而是選擇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借款合同仍然有效。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犯罪,合同一方當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并不當然影響民間借貸合同以及相對應的擔保合同的效力;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并不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先刑后民并非審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則,只是一種方式,且本案中徐某承擔保證責任,不會影響高某刑事案件的審理與判決。據此,法院判決徐某承擔了保證責任。后徐某提出上訴,二審期間經調解達成了調解意見,徐某支付杭某部分款項。
案例三⑹:丁某訴孫某、戴某保證合同糾紛案
20__年7月7日,借款人焦某向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幣200萬元,當日出具了200萬元的借條,孫某、戴某在借條上簽字擔保。20__年1月1日,丁某出具委托書委托案個人趙某向焦某及孫某、戴某催款,1月20日,趙某從戴某處收取10萬元,并出具了收條。公安機關于20__年12月29日對焦某等人決定以涉嫌集資詐騙立案偵查,后將所涉罪名變更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并于20__年3月20日就本案的借款對焦某進行了詢問。丁某訴至法院,要求孫某、戴某承擔保證責任,連帶償還借款及利息。
本案經一審法院審委會討論決定認為,本案借款人焦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本案所涉借款亦在公安機關的偵查范圍之中。本案糾紛涉嫌犯罪,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丁某的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丁某的。丁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借款人焦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本案糾紛亦涉嫌犯罪,應先由公安機關先行處理,暫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案例四⑺:吳某訴王某、楊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20__年5月23日,被告王某經被告楊某、被告某公司保證向原告吳某借款人民幣550萬元。20__年2月22日,王某被法院一審以集資詐騙罪判處死刑,后被省高院二審改為死緩。20__年2月,原告吳某向法院提訟,要求王某償還借款,并要求楊某、某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王某對借款無異議;楊某、某公司對擔保事實無異議,但認為涉案借貸發生在王某的集資詐騙犯罪實施期間,雖未列入刑事判決,但屬于漏罪,應補充偵查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同時認為若涉案借貸構成犯罪,則借款行為和擔保行為均屬無效,擔保責任由此免除。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借貸行為發生在王某的集資詐騙犯罪期間,刑事判決雖未將本案借貸列入犯罪事實中,但本案借貸涉嫌犯罪的可能性較大。由于是否構成犯罪對擔保人的責任具有較大影響,故法院對本案予以中止審理,并將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要求公安機關在四個月內對涉案借貸是否予以刑事立案予以書面答復。后公安機關未予答復、亦未立案,法院對本案恢復審理并作出擔保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判決。一審宣判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二)對上述案例的歸類分析
從上述具體個案可知,此類糾紛往往是借款人在大量舉債后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集資詐騙詐騙罪被公安機關立案處理時,出借人訴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和擔保人承擔還款責任的。而同為受害人的擔保人,則都以借款人涉嫌犯罪為由,或主張擔保責任免除,或要求案件中止審理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從各地法院的做法來看,存在著幾種不同的處理方式,在合同效力問題上歸類分析可以概括為 “有效論”和“無效論”,在具體案件處理程序上也分為兩類,即“實體處理論”和“駁回論”。
所謂“有效論”認為,基于刑事犯罪和民事合同系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即使行為人涉嫌或構成刑事犯罪,也不影響民事合同糾紛的獨立處理,其效力應認定有效。所謂“無效論”,即只要行為人的民間借貸行為構成刑事犯罪,其行為屬于違反法律規定的效力性強制規定,應認定為無效。所謂“實體處理論”,即不管行為人是涉嫌或已構成刑事犯罪,債權人以民事糾紛的,法院均應受理并作出實體處理。所謂“駁回論”,顧名思義,就是如僅僅是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機關已立案偵查,還沒有刑 事處理結果,債權人借款人和保證人或僅保證人的,應以民間借貸涉嫌刑事犯罪為由裁定駁回。如最終構成刑事犯罪的,則刑事判決中會對所涉贓款進行追繳,實現對出借人的債權保護,民事程序無須再處理,債權人再債務人的一律駁回,保證人的可受理并按無效保證予以處理。如最終不構成刑事犯罪,則債權人再的可按普通民事案件處理。其深層次的考慮是一旦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刑事犯罪將對民間借貸合同和保證合同的效力產生影響。如構成刑事犯罪,如不構成刑事犯罪或所涉借款未列入犯罪數額,則債權人可另行,按正常民事審理程序繼續處理。而在一般民商事合同中,主從合同的效力關系仍嚴格遵循主合同無效從合同亦無效的邏輯前提。對于民間借貸合同從合同的保證合同也因此分為二種情況予以考慮,即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作為從合同的保證合同自然無效,謂之“雙無效”;二是民間借貸合同有效,保證合同有效,謂之“雙有效”。就上述觀點而言是否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作支撐,需要具體分析才能有所定論。從上述四個案例來看,“有效論”、“實體處理論”在審判實踐中占主導,而“無效論”、“駁回論”的空間較小。
“有效論”的理由主要是借款人的違法犯罪行為不能否定單個民間借貸行為的合法性。民間借貸是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非金融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自愿協商,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資金,借款人在約定期限內歸還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行為。此種行為受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制。《民法通則》第90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要判斷一個借貸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需考察其行為是否符合上述情形。雙方當事人在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時,真實意思表示,出借人在出借財物時在主觀上沒有損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過錯,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雖然債務人因向社會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其借款行為的“總和”違反了金融法律法規及刑法的相關規定,其行為受到了法律的否定,但基于合法的單個借款民事關系成立在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形成于后,同一個借款行為不能受到二種不同的法律評價之法理,而不能否定單個的民事借貸行為的效力。案例一、二、四即是以此種理由來裁判的。
“無效論”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從借款人的借款行為在刑事程序中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即已構成刑事犯罪,則違反民事法律規范自在不言之中,其借款行為系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行為,則借款人與出借人所簽訂的每一個借款合同均系無效合同,因借款合同自始無效、當然無效。在有擔保合同的情形之下,則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當然亦無效。
三、涉嫌或構成刑事犯罪的民間借貸糾紛處理的依據和實務必要
私法自治與國家強制之間的突圍與融合隨著整個社會發展變化而變化,但一直在上演中。如對違反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效力認定就是如此⑻。通過對上述案例的列舉與分析,筆者認為,此類民間借貸糾紛的處理,應拋棄國家強制必定影響私法自治的正常走向的傳統觀念,從程序和實體上根據不同情形分別作出適當安排。這種安排,一方面要確保私法自治中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得到最大保護,體現平等主體交易的安全與穩定,增強社會的經濟活力;另一方面要保證國家強制能夠在特定場域通過對損害社會大眾利益的違法行為客以刑罰方式發揮其懲戒和教育公眾的作用,維護經濟秩序的穩定與統一。
(一)程序上的安排及其法理依據
對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刑事犯罪的民間借貸糾紛的處理,應根據不同情形、不同階段在民事程序上分別作出合理安排。
涉嫌刑事犯罪階段:1、民間借貸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罪等刑事犯罪時,應向偵查機關移送犯罪線索、材料,偵查機關立案偵查的,應當裁定中止審理;偵查機關不予立案的,民事案件繼續審理。這種安排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審理經濟糾紛涉嫌經濟犯罪的意見》)的相關精神。該意見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2、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偵查機關立案偵查后,債權人以債務人為被告、以債務人和保證人為共同被告、或者以保證人為被告的,法院均應以案件涉嫌犯罪,暫不屬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圍為由,裁定駁回當事人。因為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經濟糾紛涉嫌經濟犯罪的意見》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而且這種情況下的民事案件往往需要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如果不予駁回,將占用不必要的司法資源,無故拖延民事案件審理期限,對法院和權利人均不利。
構成刑事犯罪階段:刑事案件結果出來后,權利人借款人或保證人,法院應予受理并在審理后依法作出裁判。
(二)實體上的處理及法律依據
借款人構成非法吸收公存款罪等刑事犯罪的,債權人的,法院對民間借貸合同應以民間借貸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為無效,同時按照“主合同無效從合同亦無效”的原則認定從屬的保證合同亦無效,并按合同無效的法律規定作出相應裁判。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規定,必須是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民事合同才認定為無效。對于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民間借貸,其行為顯然是違反了刑法的有關規定。其是否有效就在于其所違反的規定是不是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經過考察,其答案應當是肯定的。首先,根據1998年7月13日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民間借貸行為應在上述規定的取締范圍內,應當屬于違反了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所以應認定為無效。案例一、二、四中的裁判觀點割裂了個體與整體的關系,實質上是將刑法中的強制性規定依《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的精神劃定為管理性規定,是極為不妥的,與刑法的本質不符。其次,此類民間借貸合同中,借款人雖然采用的形式表面上與普通民間借貸無異,但實質上經過刑事程序的認定,屬于《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所打擊的對象,其目的是非法的,這也就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也應認定為無效。第三,如果在被刑法以否定性評價的基礎上,認定所涉的民間借貸行為有效,將此中的債權人作為普通債權人予以保護,與立法初衷相悖。因為作為國家強制的代表,刑法對私法自治的干預是有選擇性的,一旦入選其中,乃是國家以客以刑罰的方式為民事行為劃定了界限,以維護國家相應的秩序。而且大多數債權人對于借款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有一定的知曉,債權人在其中也有一定過錯的。
【關鍵詞】我國民間金融發展策略選擇
一、我國民間金融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1.民間金融未得到法律的保護
當前我國銀行業發展的一個重要問題是缺乏一個合理的體系,中國金融業形成了高度的壟斷局面和對民間金融的壓制,國有金融機構處于絕對主導地位,雖然對金融業進行了股權結構多元化、投資主體多樣化的改革,一些中小金融機構如城市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等實際上還是準國有金融機構,更多還是官商,而不是金融商人。可以說,在我國,能夠得到法律認可、納入了政府監管體系的金融機構,包括農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都成了官辦金融的性質,而民營金融機構不能得到法律的認可。農村合作基金會雖然得到了地方致府的認可,甚至被鄉政府直接控制,但同樣因為沒有獲得監管部門的金融業務許可證而處于不合法地位,最后被作為非法金融組織取締。目前雖已引起重視,但由于缺乏法律保障,民間借貸市場還處于半地下狀態。由于對農村有益、對農民有利,我國民間金融始終客觀存在并頑強發展。又由于完全處于非法的狀態,為高利貸的滋生創造了廣闊的空間和肥沃的土壤,其結果是不利于農村經濟的健康發展。
2.民間金融潛伏著金融風險,容易滋生個人非法金融問題
民間金融組織盡管逐步形成了與運行特點相適應的內部管理體系,但由于資金來源和運用的巨大局限性,使資金鏈斷裂的可能性非常高。脫離法規和政府部門的保護,其合法的風險控制手段也比較有限。一旦風險失控,少數實際控制人會為其小團體或個人的利益鋌而走險,進一步擴大風險或直接從事犯罪活動,從而嚴重傷害其他參與人的利益。民間金融機構的“地下性”,決定了其處于白色和黑色之間的灰色地帶。其所處的特殊地帶,決定了民間金融機構很容易與“黑色”產生某種聯系。有一些人利用民間金融機構的不透明性從事詐騙活動;還有一些民間金融機構與地下經濟關系密切,甚至被犯罪分子用于洗錢,刺激了地下經濟和犯罪活動;更有一些民間金融機構與黑社會勾結,干擾了正常的社會秩序。
3.民間金融容易產生經濟糾紛
民間金融雖然一直比較活躍,但不具備合法地位,無法實現規范發展,是一種建立在“哥倆好”的非制度信任上的,且相當部分的民間借貸仍然采取了口頭約定等簡單形式,利率普遍較高,其粗陋的形式與較高的利率,既制約了資金需求,也成為眾多法律糾紛的根源。由于民間金融特別是民間借貸,大多是一種關系型的借貸方式,還款的激勵約束機制沒有得到硬化,當債務人預計到其違約收益遠遠高于其社會信用喪失的成本時,道德風險就會產生。許多無序的民間融資導致大量糾紛(如合同糾紛、利率糾紛、擔保糾紛和借據糾紛等)。民間借貸大多以借款人的信譽為基礎,借貸關系的締結少有抵押擔保,債權入對借款人的償債行為缺乏足夠的把握和制約能力。
4.民間金融對政府的宏觀調控活動產生影響
民間金融一定程度上會干擾政府的貨幣政策,擾亂正常金融秩序,政府的宏觀調控目標由于民間金融的影響可能難以實現。例如人民銀行正減少貨幣供給量,提高了再貼現率。正規金融機構的利率也相應提高,而民間金融并未提高利率,于是正規金融提供的資金減少了,而民間金融提供的資金卻增加了。一些民間金融機構從一開始就有先天的痼疾,脫離了中央銀行的監管,業務經營存在不規范,如高息攬存,盲目貸款。正規金融機構的資金價格由國家確定,而民間借貸的利率是雙方自發商定,兩種定價方法存在天然矛盾。且民間借貸大都是在資金需求迫切,銀行無法解決的情況下發生,基本上是一個賣方市場,利率水平通常畸高,民間借貸形成的貨幣流量也難以預測和控制。
二、規范民間金融發展
1.盡快建立健全與民間金融相關的法律法規
應按照當前社會經濟發展狀況適當修改1998年6月30國務院頒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建議國家各級立法和規章制度的制定部門,要按照職責權限,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完善有關法律和規章制度,進一步細化和明確界定合法與違法的界限,賦予民間融資合法的法律地位,并通過法律保護合約雙方的合法權益,以保證民間金融有合理的生存和發展空間。
2.規范民間金融,將民間金融納入金融監管范圍
加強民間金融監管,是在金融市場運作中保證民間金融機構安全和提高資產質量的內在要求。要使民間金融活而不亂,實現發展、效率、穩定三者的最優結合,監管方式的科學化和調控方式的靈活有效是最為關鍵的一環。政府在對民間金融監管中應該擺正自身的位置,以引導、監控為己任,而不是對其進行過多的干預。曾經在廣大農村興盛的農村合作基金會衰敗的一個主要原因就是政府進行了過多的行政干預。前車之鑒應引以為戒。作為政府,要從完善法律、制度、政策人手,在嚴格市場準入條件、提高準備金率和資金充足率及實行風險責任自負的情況下,引導和鼓勵民營的小額信貸銀行、合作銀行、私人銀行等多種形式的民間金融健康發展,達到合法、公開、規范,并納入到金融體系中加以監管,以增加金融服務供給。
一是企業高息民間借貸。部分中小企業由于經營資金短缺,不能從銀行得到貸款,向民間借貸機構和企業、個人高息借貸。高息貸款抬高了企業經營成本,如不能以經營利潤按期償還,便以新的高利貸借款償還,利率要求可能更高,“拆東墻補西墻”的游戲使借款積聚形成風險。二是以企業名義集資詐騙。有的非法集資者以知名大型企業集資、知名產品等名義進行集資詐騙。三是公職人員融資。受逐利驅動,公職人員通過社會圈和單位圈參與高息融資,招募“親朋”、“關系人”或單位內部人員資金參與民間融資追逐高利。四是銀行職員融資。個別銀行高管或信貸工作人員憑借銀行信譽,吸收企業和個人閑置資金轉貸或充當中間人謀利。五是借擔保、投資、理財名義放貸。近年來,各種名目的投資公司快速膨脹且超范圍經營,通過印發廣告資料、手機短信、網絡和關系人傳帶等方式招募資金并辦理貸款業務。六是票據融資。不少投資公司和個人從事買賣銀行承兌匯票業務,有的以其資金優勢幫實體企業墊存保證金到銀行辦理銀行承兌匯票,貼息轉讓賺取高額差價,進行變相的民間融資活動。
二、民間高風險融資的弊端和隱患
民間高風險融資存在許多弊端和隱患。首先,使借款企業風險爆發,經營陷入困境,影響實體經濟。導致銀行貸款壞賬,又通過企業之間的擔保鏈條向外擴散和傳染。其次,影響社會穩定。高息融資者偏好逐利,無視風險,融資資金鏈條極其脆弱,易發生“斷裂”,由此引起的經濟糾紛和暴力追討等違法犯罪行為時有發生,影響社會穩定。第三,擾亂正常金融秩序,破壞金融生態。民間融資以高息為手段吸收社會資金,分流銀行業儲蓄存款,降低銀行放貸能力,影響經濟金融穩健發展。而且,其破壞性影響還通過吞噬實體經濟經營成果向金融機構傳導負面效應,導致銀行“懼貸”“慎貸”,沖擊信用體系,破壞金融生態。
三、治理民間高風險融資的基本對策
一是強化組織協調,維護經濟金融穩定。組織銀行加大對中小企業的信貸資金傾斜,對中小企業不壓貸、不抽貸,對已經出現危機的企業,適度給予幫扶,或者支持重組。加強組織領導、制定相關措施,盡可能地阻斷高息融資風險向銀行的傳導、擴散,防控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維護經濟金融生態。
二是強化清理整頓,打擊違法行為。各地應因地制宜地制定實施民間高風險融資專項整治方案,組織工商、公安、執法局、金融辦、人民銀行、銀監等部門聯合開展整治活動,本著“規范一批、取締一批、打擊一批”的原則,對已注冊投資公司業務范圍檢查監督;對利用自有資金融資的加以規范;對未經批準、私自經營、濫發貸款小廣告的堅決取締;對超出銀行同期利率4倍的“高利貸”、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或者利用銀行信貸資金放貸的嚴厲打擊。
關鍵詞:涉眾型經濟犯罪;程序沖突;犯罪認定
1.引言
近年來,我國經濟得到了極大的發展,與此同時涉眾型經濟犯罪也進入高發時期。涉眾型經濟犯罪是指涉及不特定群體、被害人數眾多的金融證券類、傳銷類、欺詐類經濟犯罪,主要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傳銷、非法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此外合同詐騙、假幣犯罪、農村經濟犯罪活動中也有部分存在涉眾因素。涉眾型經濟犯罪表現出涉案主體得雜、涉案地域廣、涉案金額大、犯罪手段隱蔽化等特征,目前在司法實務中還存在很多問題,包括如犯罪認定、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交叉等等。研究涉眾型經濟犯罪的法律問題,對打擊涉眾型經濟犯罪活動有著重要意義。
2.涉眾型經濟犯罪法律問題
2.1 涉眾型經濟犯罪分類
涉眾型經濟犯罪有多種分類方法,從當事人角度可分為被害人涉眾型經濟犯罪和被害人涉眾型經濟犯罪;從案件涉眾情況可以分為一案涉眾型經濟犯罪和多案涉眾型經濟犯罪;從當事人涉眾情況可分為一方涉眾經濟犯罪和雙方涉從型經濟犯罪;從犯罪客體和社會危害情況可分為危害國家安全涉眾型經濟犯罪和一般涉眾型經濟犯罪;從犯罪行為人人數多少可分為群眾涉眾型經濟犯罪和個體涉眾型經濟犯罪;從被害人情況可分為有被害人涉眾型經濟犯罪和無被害人涉眾型經濟犯罪。在涉眾型經濟犯罪的分類定性中,存在不同類型涉眾型經濟犯罪間的交叉,以及分類標準的繁雜現象,給司法實踐中的分類帶來一定障礙。
2.2 涉眾型經濟犯罪相關法律條款
在我國《刑法》中,有多個條款對涉眾型經濟犯罪進行了界定,包括第163條(非國家工作人員)、165-169條(國有單位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171-173條(假幣犯罪)、193條(貸款詐騙罪)、196條(信用卡詐騙罪)、197條(有價證券詐騙罪)、202條(抗稅罪)、140和149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151條(走私文物與貴重金屬罪)、154和155條(變相走私和間接走私)。在眾多的法律條款中,存在一些不完善或沖突的地方,如走私罪中,在318、321、347條中,當犯這些罪時存在抗拒稽查和妨害公務行為并無并罰規定;走私特定物品包括如武器、彈藥、白銀等物品時并非以偷逃應綿稅額的多少為犯罪成立條件,走私物品要求具有牟利或傳播目的等。
2.3 “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認定
在涉眾型經濟犯罪中,部分罪名存在無“目的”性,這對刑事法中“主客觀相一致”的一般原則造成影響。例如非法集資罪,當達到《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和《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議紀要》確定的追訴標準之一時,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集資,或者在集資過程中產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資金的意愿,則定性為集資詐騙罪。此時,在犯罪定性中,如何證明行為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成為定性的關鍵,但行為人的“目的”是主觀思想,雖然能通過犯罪人行為手段、后續表現來推定,卻容易造成錯覺,如集資款無法返還、揮霍集資款、攜集資款潛逃、拒不返還集資款等之間的確定。
2.4 訴訟程序的交叉問題
涉眾型經濟犯罪人涉及人數眾多、地域廣,涉案人員、涉案金額、取證等難度都極高,這對司法適用提出了新的問題,極容易造成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交叉現象。雖然相關規范性文件對一般經濟案件的民事訴訟程序和刑事訴訟程序交及問題進行了明確規定,但涉眾型經濟犯罪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交叉問題更為復雜。涉眾型經濟犯罪一般因被害人經濟財產遭受損失案發,但在定罪前經濟犯罪和經濟糾紛無法明確界定,很多被害人會在立案偵查前進行民事訴訟,啟動民事訴訟程序,由于涉眾型經濟犯罪人被害人數量多,極有可能出現多起民事訴訟后再次啟動刑事訴訟,或者在刑事訴訟后啟動大量民事訴訟問題,而無法在同一個訴訟中得到解決,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甚至造成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的沖突。同時,由于涉眾型經濟犯罪的證據收集和偵查工作量大,涉案金額和涉案人數查證困難,被害人報案時間和報案類型多樣,極容易造成訴訟的拖延和審判機關對同一事實的重復審理。
3.涉眾型經濟犯罪法律問題的解決策略
3.1 涉眾型經濟犯罪的定性策略
在經濟高速發展的今天,法律規定滯后造成新型經濟行為刑法定性問題是必然的。刑法和前提法對同一行為的認定造成涉眾型經濟犯罪定性問題,應當結合刑法和民商經濟法等前提法,適應新型經濟行為的定性需要,從實質上對新型經濟行為的形式和實質進行判斷。目前涉眾型經濟犯罪的很多主體都不具備主體資格,但寬松的市場主體準入機制使得很多行為人都有成為市場主體的機會。同時,涉眾型經濟犯罪的經營模式和運作模式,往往都不符合市場經濟運作的基本要求,違背市場經濟規律不具有經營的獨立性,其經營內容雖然在宣傳上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但實際運作用則無法達到宣傳預期,其行為不具有真實性。以行為人的主體資格、經營行為、經營內容,利用刑法和前提法能較好的進行法律定性。
3.2 司法適用問題
在涉眾型經濟犯罪中的司法適用問題,包括訴訟交叉、訴訟托延、訴訟重復等問題,主要是由于我國法律程序和法律法規不夠完善所造成的,其關鍵在于健全我國立法,完善相關法律程序。不過要健全我國立法和完善法律程序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還需要逐步完成,當前應當在現有法律法規前提下尋求不同司法機關和不同地區司法機關的司法協作,避免非法律因素造成司法適用問題。針對涉眾型經濟犯罪證據收集、涉案人員、案件審理、司法訴訟等司法活動涉及多個地區的情況,不同部門應當加強信息溝通打破部門局限,協調案件處理,避免造成部門協作不暢通浪費司法資源,甚至影響案件處理的情況。
3.3 完善經濟立法
目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集資詐騙是最為普遍的涉眾型經濟犯罪,在目前的司法解釋中,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集資詐騙的定性操作標準,存在只要集資款無法返還即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傾向,而無法準確的做到“主客觀相一致”的刑事司法原則。實際上,很多民營企業不具備從銀行等正常途徑貸款以滿足經營的目的,此時在履行了信息披露與風險提示義務的情況下依然出現無法返還集資款時,也有可能定罪為集資詐騙罪,而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應當完善立法以更好的確定罪與非罪的界限,確定此罪和彼罪的界限。(作者單位:重慶渝高科技產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參考文獻
[1]李櫻棱.關于涉眾型經濟犯罪法律規制問題的思考[J].政法學刊,2010(12)
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是指仲裁機構或仲裁庭依據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約定的某種情況發生時對某一特定的爭議享有審理并做出裁決的權利,是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有權對特定的國際商事爭議進行審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決的依據。
管轄權異議就是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審理案件并做出裁決的權力提出抗辯,以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管轄權。管轄權問題是仲裁程序必須解決的首要問題,是否存在仲裁管轄權,對于仲裁庭和當事人都是十分關鍵的問題,它是仲裁程序進行的基石和條件。管轄權的問題沒有處理好,沒有管轄權,即使做出了裁決書,也可能被法院撤銷或者拒絕執行。
對仲裁管轄權的異議,按照異議所針對的對象劃分,可分為針對仲裁機構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針對仲裁庭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前者只可能發生于機構仲裁中,后者既可能發生于機構仲裁中,也可能發生于臨時仲裁中。
如果按照所提異議是否涉及仲裁管轄權之根本所在,也可將管轄權異議分為兩類:一類是部分異議,一類是完全異議。對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請求或反訴請求中的某些問題是否屬于仲裁管轄范圍而提出質疑,屬于對仲裁管轄權的部分異議。如果從根本上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進行有關仲裁活動的權力,則屬于對仲裁管轄權的完全異議。
如果按照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的內容來劃分,可以分為仲裁庭根本就沒有管轄權的異議和仲裁庭行使管轄權不當的異議。第一種情形是指當事人認為根本就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協議無效等原因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沒有管轄權;后一種情況指仲裁庭有管轄權但沒有恰當行使,包括仲裁庭超越管轄權和裁決并未解決當事人所提交的全部爭議,即通常所說的超裁和漏裁。
二、管轄權異議的依據
(一)裁決程序中
概而言之,仲裁管轄權來自于當事人的協議以及法律規定對該協議效力的限制。從立法和實踐來看,仲裁機構或仲裁員以及法院在確定仲裁管轄權時主要考慮下面三個因素:一是當事人之間有無簽訂有效、可執行的仲裁協議;二是爭議事項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三是提起仲裁的爭議事項是否在仲裁機構或仲裁員的受案范圍內。而如果一方當事人試圖否認仲裁管轄權,理由也主要出在這幾方面,使仲裁管轄權足以成立的每一個因素和環節反過來都有可能成為當事人抗辯的理由,即:否認仲裁協議的有效性或可執行性、否認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否認爭議事項屬于仲裁機構/仲裁員的受案范圍。
1,對仲裁協議的異議
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愿意把他們之間將來可能發生或者業已發生的爭議交付仲裁的協議。它是確定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的必要條件之一,被稱作國際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協議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協議是任何一方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的依據,一旦發生仲裁協議范圍內的爭議,當事人不得單方就同一爭議向法院;另一方面,仲裁協議也是仲裁機構和仲裁庭受理爭議案件的依據,是仲裁機構取得管轄權的必要條件之一。如1998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4條第3款明文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時必須提交仲裁協議;197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3條規定:申訴人提交的仲裁通知書應包括所根據的仲裁條款或另行規定的單獨仲裁協議。可見,仲裁協議的核心作用是確立、保障仲裁管轄權。
對仲裁協議的異議主要是當事人提出仲裁協議是無效的或不可執行的。例如,在申請人東方電力安裝股份公司與被申請人遼寧對銷貿易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理由是雙方沒有約定明確的仲裁條款。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爭議解決的條款為“一切因執行合同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不能解決,可通過被告國對外貿易仲裁機關裁決。”被申請人認為對仲裁機關約定不明確,根據仲裁法第16條,該仲裁條款是無效的。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于2000年11月做出裁定認為,《仲裁法》第16條關于仲裁協議應當具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的要求,不僅包含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明確寫明了仲裁機構的名稱這種形式,還包含雙方雖未寫出仲裁機構的名稱,但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理確定出特定的仲裁委員會這種情況。否則,許多在實踐中可操作的仲裁條款將因其措辭不夠規范而無效,影響當事人實現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愿望。本案中盡管雙方當事人的所在國俄羅斯和中國目前都有多家涉外仲裁機構,但在本案合同簽訂的時候,即1995年3月和6月,中國的涉外商事仲裁機構只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一家,因此盡管仲裁機構的名稱在仲裁條約中沒有明示,但通過申請人提起針對中方仲裁的行為已將仲裁機構特定化,從而符合仲裁法第16條關于“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的要求,因而仲裁委員會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還有對仲裁協議的存在和效力并無異議,但是對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有異議的。申請人共榮火災海上保險相互會社與被申請人青島金島海珍品養殖有限公司一案中,被申請人與三協會社于1996年6月簽訂了銷售合同。后因貨物有問題,申請人按照保險合同陪付給三協會社8,087,155日元,并取得代位求償權。申請人因此依據銷售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理由是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從未簽訂過仲裁協議。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被申請人和三協會社之間存在仲裁條款沒有異議,雙方爭議的問題是作為保險公司的申請人在取得代位求償權之后是否有權依據該仲裁條款對被申請人提起仲裁。本案的管轄權問題則轉化為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的申請人能否享受原債權人所有權利,包括仲裁解決糾紛的權利。
仲裁委員會認為,合同債權轉移的一個基本原則是要保證原合同的當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不因某一方當事人的行為而得到改變。如果允許受讓人在接受合同中其他權利的同時排除接受仲裁條款的管轄,則導致被轉讓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無法行使原合同中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糾紛的權利,因而改變了其在原合同中的地位,也違背合同法關于權利轉移的基本原則。因此,在轉讓合同其他權利的同時唯獨將仲裁條款排除在外是沒有道理的。因而仲裁委員會認為,仲裁條款隨著根據貿易合同和保險合同轉移的追索權而轉移,仲裁條款不僅約束原貿易合同的當事人,而且約束代為行使貿易合同中追索權的保險人和原貿易合同中相對于轉讓方的另一方當事人。在本案中,銷售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同時約束作為保險公司的申請人和銷售合同的另一方被申請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都有權依據該仲裁條款提出仲裁申請。因而仲裁委員會對本案有管轄權。
2,對可仲裁性的異議
國際商事仲裁只適宜于一定特性的爭議,這是各國仲裁法及相關國際立法都認可的原則,也就是說,對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的爭議,并不見得都可以由仲裁員行使實體管轄權,仲裁員或法院首先必須確定有關爭議事項是否在仲裁范圍之內,可否通過仲裁方式解決,這就是所謂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問題。概言之,可仲裁性問題實際上是國家對仲裁范圍施加的一種限制,即一些爭議可以仲裁解決,而另一些爭議卻不能通過仲裁方式解決。1923年日內瓦《仲裁條款議定書》將仲裁協議事項限制在“商事問題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決的問題”。1958年《紐約公約》則規定有商事保留條款。其締約國可以聲明“本國只對根據本國法屬于商事的法律關系,不論是不是契約關系,所引起的爭執適用本公約”,從而把非商事爭執排除在適用《紐約公約》之外。大約37%的締約國包括如美國、加拿大、韓國和中國這樣主要的貿易國家采用了此項保留。可以看出,這些普遍性條約對可仲裁性與非可仲裁性的界限并未作具體劃分,這是由于可仲裁性的背后是一國的公共政策,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概念實際上是對仲裁范圍施以的一種公共政策限制。每一個國家都可以出于本國公共政策的考慮,決定哪些問題可以通過仲裁解決,哪些問題不可以通過仲裁解決。根據仲裁制度本身特殊性和目前國際上通行做法,各國在確定仲裁管轄范圍時,已形成幾項原則:(1)仲裁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必須是平等主體;(2)仲裁事項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實體權利;(3)仲裁事項是民商事爭議,一般表述為“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爭議”。
關于可仲裁性問題,我國《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糾紛,可以仲裁。”第3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這兩條分別以概括和列舉排除方式界定了中國商事仲裁的適用范圍。
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顯然是不可以仲裁的,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就有當事人以此為理由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在申請人新博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KindFullLtd.一案中,申請人稱其已向被申請人支付了303,000美元貨款,但未收到合同項下的貨物,因此要求被申請人退還其貨款,并賠償相應損失。被申請人認為,是貨物的裝船人、交單人偽造提單和品質證書,騙取貨款,已以詐騙案向洛杉磯警方和美國聯邦調查局報案。因此,本案是一刑事案件,不是經濟糾紛,不應提交仲裁處理。
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所訂的是貨物買賣合同,雙方之間是貨物買賣的民事法律關系;被申請人所稱的貨物裝船人、交單人并非本案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并且,美國警方和聯邦調查局是對貨物的裝船人、交單人的詐騙行為進行偵訊,而不是對本案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因其貨物買賣合同所發生的爭議進行審理。因此,這不能成為否定仲裁委員會依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買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而對他們之間在履行上述合同過程中產生的本案爭議的管轄權的理由。因而仲裁委員會具有管轄權。
另外,《仲裁法》第77條又規定:“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也就是說,將勞動爭議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排除在商事仲裁范圍之外,不適用仲裁法有關制度和規定,對此類糾紛適用另外的非商事仲裁制度。這主要是因為這兩類糾紛與一般意義上的商事仲裁相比較具有特殊性,表現在:第一,對勞動爭議的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一般都不需要事先簽訂仲裁協議,只要當事人一方申請,即可進行仲裁。第二,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實行地域管轄原則,而不像商事仲裁當事人可以不按行政區劃,任選一個仲裁機構受理案件。第三,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實行的是先仲裁后審判制度,當事人不服裁決,還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訟,而不像一般的商事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
3,對仲裁機構受案范圍的異議
現代國際商事仲裁主要是機構仲裁,各國的仲裁機構可謂形形,機構林立。所有這些仲裁機構,出于種種原因,有的只受理國際或涉外的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國際或涉外的國內案件,有的則受理全部的國內、國際案件;有的把自己的受案范圍限制在某一專門領域如專事海事、油脂與咖啡等農產品或工程等方面爭議的仲裁,另一些機構則是綜合性的,只要是可仲裁的爭議均可提交其解決。仲裁機構在決定其對某一案件是否有管轄權時,必須要考慮到受案范圍的問題,法院在決定是否強制執行仲裁協議和仲裁裁決時,也不可避免地要遇到這個問題。
對這一問題,在仲裁立法中予以明確規定的國家并不多見,大多數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對本機構的受案范圍則有所規定。如1998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1條限定國際商會仲裁院的職能是以仲裁方式解決國際性的商事爭議,但根據仲裁協議,仲裁院也處理非國際性商業爭議;1994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仲裁中心仲裁規則》未規定受案范圍,該中心不僅可受理國際上私人間的知識產權爭議,也可以受理其他爭議。
仲裁機構應當遵守自己的受案范圍,即使該范圍是仲裁機構自己劃定的,對其仍有強制力。仲裁機構受理了權限以外的爭議,對方當事人有可能認為該爭議對該機構來說是不可仲裁的,該機構不具有管轄權。根據《紐約公約》第2條、第5條或有類似內容的法律,對這種裁決法院可拒絕承認和執行。
中國曾經是實行雙軌制的仲裁制度:CIETAC受理涉外或國際性經貿爭議,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專事處理海事爭議,而其他三千多個國內仲裁機構主要受理無涉外因素的國內糾紛。而1996年6月8日國務院辦公廳的《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需要明確的幾個問題的通知》(〔1996〕22號)打破了仲裁的雙軌制。其第3條規定: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受理國內仲裁案件;涉外案件的當事人自愿選擇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受理。這意味著新組建的仲裁機構的受案范圍擴大為綜合性的,涵蓋民事、經貿、海商等糾紛,無論是國內的還是涉外的。在這種情況下,CIETAC也開始謀求成為綜合性仲裁機構,在它的2000年仲裁規則中,其受案范圍也擴大到“當事人協議由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其他國內爭議”。可見,盡管對此褒貶不一,中國仲裁制度的雙軌制已在事實上融合。
上述三點是法院或仲裁員確定仲裁管轄權應考慮的主要因素。但這并不是絕對的,確定仲裁管轄權時,根據爭議的具體情況,可能還有其它的一些實際因素需要考慮,比如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也是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一個重要依據。限于篇幅,這里不再贅述。
(二)裁決做出后
在裁決做出以后,當事人對裁決提出異議要求撤銷時,或者要求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時,法院同樣要考慮管轄權的問題。這一階段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依據除了上述理由外,很重要的一點就是仲裁庭沒有恰當行使管轄權,出現了超裁或者漏裁的情況。仲裁庭超裁,意味著仲裁庭雖然有權仲裁某一糾紛,卻以超越權限的方式對某些事項做出裁決。比如,仲裁庭就當事人未交付仲裁的事項或者雖提交仲裁但在仲裁協議范圍之外或仲裁范圍之外的事項做出裁決,或者仲裁庭沒有按照當事人的授權及法定的權限做出裁決;仲裁庭漏裁意味著仲裁庭只是部分地解決了當事人提交的爭議,還有部分仲裁請求沒有獲得解決。
無論是在國內仲裁法中,還是在國際商事仲裁公約中,仲裁庭恰當行使管轄權,不得超裁或漏裁都被置于重要的位置。在法國,當事人在法國法院可對仲裁裁決提出異議的不多的幾條理由中,有一條即為“仲裁員未依照其任務進行裁決”。中國1994《仲裁法》第58條中規定“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美國聯邦仲裁法中規定的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也有一條就是“仲裁員超越權力或者沒有充分運用權力”。德國、英國、俄羅斯等許多國家的仲裁法均有類似規定。1958年《紐約公約》中也規定,如果證明:“裁決涉及仲裁協議所未曾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協議規定之內的爭議;或者裁決內含有對仲裁協議范圍以外事項的決定”,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拒絕承認和執行該項裁決。公約還進一步規定,對于仲裁協議范圍以內事項的決定,如果可以和對于仲裁協議范圍以外的事項的決定分開,則該部分的決定仍可予以承認和執行。
三,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異議的管轄權
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庭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由誰來裁判這一異議呢?這在提起仲裁申請階段和裁決做出后的階段都比較好判斷,因為這兩個階段都屬于司法階段,當事人通常都是直接向法院提出有關仲裁管轄權的異議。例如,一方當事人在另一方當事人提起仲裁時,因對仲裁管轄權有異議而拒絕參加仲裁,且直接向法院要求法院對異議做出決定;在裁決做出后,當事人也可能以仲裁庭不具有管轄權為由,向法院提出撤銷裁決之訴。在這兩個階段當然只能由法院來行使管轄權。但在裁決進行過程階段就比較復雜了,是由仲裁庭本身、仲裁機構,還是由管轄法院來判斷呢?這就是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異議的管轄權問題。大多數國家的仲裁立法都采取了管轄權/管轄權理論,即由仲裁庭來決定自己對特定案件有沒有管轄權。在中國,情況就要特殊一些了。對這個問題的討論分兩個層次,一是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各自權限的劃分問題,二是仲裁庭和仲裁機構各自權限的劃分問題。
(一)管轄權/管轄權,司法程序還是仲裁程序
中國仲裁法中的有關規定只有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這個法律規定還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中國仲裁法中沒有明確提到管轄權異議,而代之以對仲裁協議的異議,這是不全面的。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本身沒有異議,但就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或受案仲裁機構的權限而提出管轄權異議,如何處理似乎從《仲裁法》上找不到依據。在這個問題上,CIETAC加以了補救,其仲裁規則關于管轄權抗辯使用了“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抗辯”的用語,顯然是同意仲裁案件管轄權的抗辯不僅僅是仲裁協議的效力問題。即使是只談仲裁協議,仲裁法第二十條也是不完整的,它只規定了當事人可以請求就“仲裁協議的效力”作決定,而沒有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所產生的異議問題做出規定。第二,從這條規定的本身來說,它也規定得過于簡單,不具備應有的操作性。它表明,目前中國的法律制度承認仲裁機構有權決定自己對特定仲裁案件是否有管轄權,但同時認為法院的決定具有優先的效力。這實質上是一種折衷方案,而且沒有具體表明折衷的結合點和分界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法釋〔1998〕27號)《關于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復》所反映的也是這種折衷的思路,但操作性更強一些。
這一司法解釋的第三點規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機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另一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如果仲裁機構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并已做出決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機構接受申請后尚未做出決定,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同時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
這一司法解釋的第四點規定:
“一方當事人就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并就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人民法院受理后應當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仲裁協議有效或者無效的裁定后,應當將裁定書副本送達仲裁機構,由仲裁機構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復仲裁或者撤銷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對仲裁協議做出無效的裁定后,另一方當事人拒不應訴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決。原受理仲裁申請的仲裁機構在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后仍不撤銷其仲裁案件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
該司法解釋的用意是要解決仲裁機構與法院之間可能出現的決定管轄權的管轄權沖突,以及兩者就同一管轄權爭議的決定的實質性沖突,彌補仲裁法規定之不足。但是,試想在國際商事仲裁中,如果仲裁地在外國,且為臨時仲裁,但案件被申請人是中國國內公司,該被申請人在國內法院要求確認有關仲裁協議無效,人民法院將如何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裁定書副本如何送達哪一個仲裁機構?由此可見,該司法解釋針對的主要是國內仲裁和機構仲裁。在紛繁復雜的經濟貿易交往中,我們不能也不應只考慮到國內的機構仲裁而無視臨時仲裁和其他國家特別是西方仲裁業發達國家的國際仲裁。
(二)管轄權/管轄權:仲裁機構還是仲裁庭
在機構仲裁中,出現管轄權糾紛,是由仲裁機構還是由仲裁庭來決定呢?盡管仲裁機構與仲裁員的出發點和利益是一致的,都是要公平合理地解決爭議,包括程序問題的爭議。在機構仲裁中,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機構解決的爭議都最終是由仲裁員來處理,兩者之間是同一的關系。但是,另一方面,兩者作為不同的法律主體,又有各自獨立之處,比如,仲裁庭獨立公正審理案件時,尤其是審理實體問題時,仲裁機構無權干預,因而兩者之間也有不完全同步的地方。所以,究竟應由仲裁機構或仲裁庭來對仲裁管轄權爭議做出決斷,也是存在爭論的。大多數國家都承認仲裁庭有權調查對自身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其原因是這是仲裁庭固有的權力,是仲裁庭能正常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權力。如《歐洲國際商事仲裁公約》第5.3條規定,仲裁庭能夠決定仲裁協議是否存在,有權對自己的管轄權做出決定。1985年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仲裁庭可以對其自身的管轄權包括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異議,做出決定。”相比之下,中國規定由仲裁機構來決定對管轄權的異議,是比較特殊的。
《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CIETAC2000年規則第4條也規定,仲裁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做出決定。
中國的這種獨特做法遭到國內外法學界和仲裁界的廣泛批評。
但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也有其合理的一面:首先,由仲裁委員會來做出管轄權決定,能夠保持一個機構內所有的關于管轄權問題的決定的一致性,避免不同的仲裁庭對相同或類似的情形做出不同甚至矛盾的判斷和結論;第二,在仲裁庭組庭之前,當事人很可能就會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問題。這時候,當然只能由仲裁委員會就這一問題根據表面證據做出決定,以使仲裁程序能夠繼續進行下去;第三,組庭之后,實際操作中,都是由仲裁庭對實體問題做出審理,仲裁委員會都是在仲裁庭實體審理的基礎上,按照仲裁庭的意見,以仲裁委的名義做出管轄權決定罷了。既不會出現仲裁委“難以或無法”做出決定,也不會出現仲裁委的決定和仲裁庭“自相矛盾”的情況。
四、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異議的提出
(一)管轄權異議提出的主體
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異議由誰來提出?當事人毫無疑問是提出異議的主體。在仲裁程序中,通常是被申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管轄權。裁決做出后,在裁決的異議和撤銷階段,通常由撤銷申請人提出;在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中,通常由被申請執行人提出。
問題是在雙方當事人都未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情況下,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可否主動依職權提出管轄權異議,主動否定自己的管轄權?
實踐中有過這樣的案例。在“地球洋”輪定期租船合同爭議案中,雙方約定在上海提交仲裁,CIETAC上海分會向申訴人說明海事爭議應向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但申請人堅持在上海分會仲裁,被申請人應訴且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CIETAC還是以租船合同糾紛屬于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管轄為由指令上海分會撤銷該案。中國政府曾規定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是受理海事糾紛的專門機構,雖然理論上經濟貿易爭議包括海事爭議,但習慣上CIETAC不受理海事爭議。雖然當事人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但爭議的可仲裁性及仲裁庭或仲裁員行使管轄權不得違背仲裁地、裁決執行地的公共政策不因當事人無異議而可以改變,上海分會越權管轄所做出的裁決完全有可能被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為避免不必要的浪費勞動,也出于維護仲裁機構和仲裁庭的聲譽考慮,仲裁機構和仲裁庭應當可以主動提出管轄權異議,中止仲裁程序的進行。
(二)管轄權異議提出的時限
國際商事仲裁程序開始后,無論是申請人還是被申請人,如果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全部或部分管轄權有異議,應及時提出,這是大多數國家仲裁法和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所要求的。毫無疑問,當事人及時抗辯管轄權的權利,有助于保證仲裁程序在尊重當事人意愿及法律規定的基礎上進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時確定自己的管轄權,以免無謂地浪費當事人的時間、精力和金錢。概括來說,當事人提出管轄權抗辯的時限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第一次實體答辯之前,瑞士《關于國際私法的聯邦法》第186條規定,對仲裁庭管轄權的任何異議必須在任何實體答辯前提出。
2,第一次開庭之前,中國《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如前所述,管轄權問題不僅僅局限于仲裁協議的效力,這一規定缺乏完整性。CIETAC2000年《仲裁規則》有所改進,其第6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提出抗辯,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3,分別異議類型規定不同的時限。以《示范法》為典型,其第16條規定,有關仲裁庭無管轄權的抗辯不得在提出答辯書后提出,但有關仲裁庭超越管轄權的抗辯,應在仲裁過程中知悉出現越權的事情后立即提出。
4,不規定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限,如國際商會仲裁院1998年仲裁規則中就沒有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或范圍提出異議的時限。
試觀中國仲裁法的規定,“對仲裁協議的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對不開庭的案件怎么辦?仲裁法第39條后半段規定,“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決”。對這種不開庭而書面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間問題就不能適用仲裁法第20條來解決了。
對這一問題,CIETAC2000年仲裁規則的解決辦法是,要求當事人在第一次提出實體答辯前提出管轄權異議。這里就有一個問題,如果當事人(被申請人)不提交書面答辯,甚至也不提交任何書面意見的,它是否有權在仲裁程序尚未結束之前任何一個時間點提出管轄權異議呢?已有的明文規定似乎不能阻止他這么做。
筆者認為,關于管轄權的問題只宜一次性解決,不應因為當事人的要求或仲裁員或仲裁機構的原因而得到重新考慮,更不應變更過去的決定。司法程序中,有很多關于程序問題的決定是不允許上訴的,因為有的程序決定是針對程序步驟的時限的,一旦做出,必須立即生效,不可能延后生效,因為時間本身是永不停息前進的,而且允許上訴會使程序的總時間不可避免的延長,而且可能造成程序的混亂。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作為兩種解決糾紛的方式來說,無論選擇哪一種,其實體裁判不應該不同,當事人的實體權力不會受到影響。所以,即使少數管轄權決定是值得懷疑的,也不會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造成任何損害。相反,如果允許當事人可以不停地找出新理由對管轄權決定提出挑戰,要求反復作決定,其后果只能是程序權力被濫用,正常程序被延誤,當事人遭受額外經濟和時間方面的損失,不合理地增加解決爭議的成本。
《仲裁法》第58條、63條、70條和71條規定,沒有仲裁協議(仲裁條款),或者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也就是說,沒有仲裁管轄權的,仲裁裁決將被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這就意味著仲裁程序結束后,當事人(主要是敗訴方)還有機會對仲裁管轄權提出異議。這在事實上是抵消了關于管轄權異議的提出的時間上的限制。只要當事人愿意,就能利用這種條款產生拖延實質爭議解決的作用。英國法律諺語中由“延誤的公正等于不公正”(Justicedelayedisjusticedenied)之說,這種做法似乎和各國民事程序法理論所強調的效率目標是相矛盾的。但是包括紐約公約在內,各國立法都賦予仲裁地法院和仲裁裁決執行地的法院審查仲裁管轄權糾紛的最終權力,無論其他機構或仲裁庭是否審查過這一問題,還得重新再審一次。這種審查,意味著訴訟程序的重開,意味著當事人和有關機構的人力、精力、物力和財力的投入,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
參考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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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健著《國際商事仲裁的司法監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韓健著《現代國際商事仲裁法的理論與實踐》,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版
楊良宜著《國際商務仲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張艷麗著《中國商事仲裁制度有關問題及透析》,中國工人出版社,2000年版
《國際商事仲裁文集》,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8年版
趙秀文編《國際經濟貿易仲裁法教學參考資料》,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高菲著《中國海事仲裁的理論與實務》,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譚兵主編《中國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