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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條例;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根據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一般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事故等級劃分的補充性規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條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及時、準確地完成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條工會依法參加事故調查處理,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和依法調查處理。
第八條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事故報告
第九條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依照下列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并通知公安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
(一)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級上報至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二)較大事故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三)一般事故上報至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接到發生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
必要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
第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逐級上報事故情況,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第十二條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的簡要經過;
(四)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五)已經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十三條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四條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相應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十五條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第十六條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做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十七條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根據事故的情況,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機關應當迅速追捕歸案。
第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三章事故調查
第十九條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條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事故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參加。
第二十二條事故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并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二十三條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并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二十四條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第二十五條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六條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并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八條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
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有關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第三十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
第三十一條事故調查報告報送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事故調查的有關資料應當歸檔保存。
第四章事故處理
第三十二條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復;特別重大事故,30日內做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事故處理的情況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第三十六條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條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四十條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對事故發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為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由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但是社會影響惡劣的事故,國務院或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調查處理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一、加強組織領導,全面落實職責
為切實抓好公司綜治維穩安全生產工作,廣泛深入推進平安企業建設這一目標共識,公司各級領導都把綜合治理工作列入總體工作的重要議事日程,全力保障綜治安全資金和人員配備。開業以來,公司總經理與集團綜治小組簽署了《生產、保密、消防、交通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書》,并將上述工作內容明確到具體人員負責。指定監事長牽頭各項相關事務,綜合管理部作為執行部門,全面協調與推進各項綜合治理工作。公司各分管副總及中層領導也積極落實相應責任,切實抓好了各自分管工作所涉及的穩定建設,進一步建立健全了綜治工作機制,使財務公司形成了上下層層負責、齊抓共管的局面,為綜治維穩安全生產工作提供了強有力的領導保障和組織保障。
二、規范內控流程,保障資金安全
開業以來,公司先后制定了《辦公場地安全管理辦法》《網絡安全管理制度》等多項規范流程、保障安全的制度,為生產經營和改革發展起到了推動和保障作用。積極引入外審機構建設動態拓展型風險防控體系,加強規范管理流程和信貸、資金結算等業務流程,建立起定期日常審計和專項審計機制,嚴格執行現有各項內控規定,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保障關鍵信息不泄露,做好監督核查,杜絕違規操作的出現。在此基礎上,為了進一步加強對公司干部職工進行綜合治理教育,增強安全意識,逐步在公司內建立起良好工作氛圍,真正做到了防患未然,保障了資金安全。
三、發揮技防作用,建設聯防體系
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
二、主體責任:
企業是安全生產的主體,必須承擔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義務。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三、企業的“三同時”
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簡稱“三同時”)。
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企業按照國家規定應當自行組織專家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其相鄰建筑物、地上地下等周邊環境、設施以及建設項目可能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的種類、程度等安全生產條件進行論證或安全預評價,并編制安全生產條件論證報告或安全預評價報告。
在建設項目設計階段,企業應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并編制安全專篇。
在建設項目施工階段,企業應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施工,并與施工單位簽訂安全生產施工協議,明確雙方的安全生產責任。
在建設項目竣工后,企業應當組織竣工驗收,必要時可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竣工驗收評價,編制安全驗收報告。
安全生產條件論證報告或安全預評價報告、安全專篇、驗收報告應長期保存。
四、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
企業應當依法設立和配備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100人的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可配備一定比例的注冊安全工程師。
從業人員不足100人的企業,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相關資質的安全生產專業技術咨詢機構、注冊安全工程師或者助理注冊安全工程師定期為本企業提供安全生產服務。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生產管理制度體系。
(一)建立健全各級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包括企業主要負責人、各分管負責人、各職能部門及車間負責人、各班組長及各崗位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并將安全生產責任逐級落實到各崗位人員。
(二)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1. 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主要內容包括組織實施的負責部門及職責,教育培訓計劃及內容,教育培訓對象,教育培訓的周期、學時以及考試、考核、存檔要求等。
2. 安全生產檢查及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主要內容包括組織實施的負責部門及職責,檢查排查的總體計劃和車間班組計劃以及各專項計劃、重點時期計劃與周期,檢查排查的形式與內容,隱患整改消除的責任單位、人員與經費保障,復查驗收以及記錄存檔等。
3. 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作業場所、設備設施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主要內容包括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作業場所、設備設施的辨識程序,作業場所、設備設施的名稱、類型,危險因素的種類及范圍,預防事故的措施和要求,負責部門及人員,以及應急處置、救援的措施要求等。
4. 危險作業管理制度。主要內容包括制定的基本原則、危險作業的種類、易發事故的類型、安全防范措施及物資儲備、負責部門和人員及審批程序等。
5. 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主要內容包括負責部門及職責,勞動防護用品采購、驗收、配備、發放、更換、檢驗檢測、使用、維修及日常保管等。
6. 安全生產獎勵和懲罰制度。主要內容包括負責部門及職責、獎懲標準、申報及審批、獎懲程序及記錄等。
7.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主要內容包括負責部門及職責、事故報告程序及內容、事故報告時限、現場處置、事故調查處理等。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最新版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督促中央企業全面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安全生產長效機制,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中央企業職工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中央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20xx]52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中央企業,是指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根據國務院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
第三條中央企業應當依法接受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所在地省(區、市)、市(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及行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國資委按照國有資產出資人的職責,對中央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指導督促中央企業貫徹落實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及有關法律法規、標準等;
(二)督促中央企業主要負責人落實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的責任和企業安全生產責任制,做好對企業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的業績考核;
(三)依照有關規定,參與或者組織開展中央企業安全生產檢查、督查,督促企業落實各項安全防范和隱患治理措施;
(四)參與企業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負責落實事故責任追究的有關規定;
(五)督促企業做好統籌規劃,把安全生產納入中長期發展規劃,保障職工健康與安全,切實履行社會責任。
第四條國資委對中央企業安全生產實行分類監督管理。中央企業依據國資委核定的主營業務和安全生產的風險程度分為三類(見附件1):
第一類:主業從事煤炭及非煤礦山開采、建筑施工、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運使用、交通運輸的企業;
第二類:主業從事冶金、機械、電子、電力、建材、醫藥、紡織、倉儲、旅游、通信的企業;
第三類:除上述第一、二類企業以外的企業。
企業分類實行動態管理,可以根據主營業務內容的變化進行調整。
第二章 安全生產工作責任
第五條中央企業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必須貫徹落實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及有關法律法規、標準,按照統一領導、落實責任、分級管理、分類指導、全員參與的原則,逐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覆蓋本企業全體職工和崗位、全部生產經營和管理過程。
第六條 中央企業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建立以企業主要負責人為核心的安全生產領導負責制。
(一)中央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本企業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企業安全生產工作負總責,應當全面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的以下職責:
1.建立健全本企業安全生產責任制;
2.組織制定本企業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3.保證本企業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4.督促、檢查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5.組織制定并實施本企業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6.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二)中央企業主管生產的負責人統籌組織生產過程中各項安全生產制度和措施的落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對企業安全生產工作負重要領導責任。
(三)中央企業主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落實各項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統籌協調和綜合管理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對企業安全生產工作負綜合管理領導責任。
(四)中央企業其他負責人應當按照分工抓好主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對主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七條 中央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組織機構,包括:
(一)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機構安全生產委員會(以下簡稱安委會),負責統一領導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研究決策企業安全生產的重大問題。安委會主任應當由企業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擔任。安委會應當建立工作制度和例會制度。
(二)與企業生產經營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一類企業應當設置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獨立職能部門。
第二類企業應當在有關職能部門中設置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內部專業機構;安全生產任務較重的企業應當設置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獨立職能部門。
第三類企業應當明確有關職能部門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安全生產任務較重的企業應當在有關職能部門中設置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內部專業機構。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部門或者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職能部門是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對其他職能部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進行綜合協調和監督。
第八條 中央企業應當明確各職能部門的具體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各職能部門應當將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具體分解到相應崗位。
第九條中央企業專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和配備數量,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的有關規定;國家和行業沒有明確規定的,中央企業應當根據本企業的生產經營內容和性質、管理范圍、管理跨度等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
中央企業應當加強安全隊伍建設,提高人員素質,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取得注冊安全工程師資質。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逐步達到以注冊安全工程師為主體。
第十條中央企業工會依法對本企業安全生產與勞動防護進行民主監督,依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提出意見。
第十一條 中央企業應當對其獨資及控股子企業(包括境外子企業)的安全生產認真履行以下監督管理責任:
(一)監督管理獨資及控股子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具備情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組織機構設置情況;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各項規章制度建立情況;安全生產投入和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安全生產應急管理情況;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一類中央企業可以向其列為安全生產重點的獨資及控股子企業委派專職安全生產總監,加強對子企業安全生產的監督。
(二)將獨資及控股子企業納入中央企業安全生產管理體系,對其項目建設、收購、并購、轉讓、運行、停產等影響安全生產的重大事項實行報批制度,嚴格安全生產的檢查、考核、獎懲和責任追究。
對控股但不負責管理的子企業,中央企業應當與管理方商定管理模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要求,通過經營合同、公司章程、協議書等明確安全生產管理責任、目標和要求等。
對參股并負有管理職責的企業,中央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與參股企業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書,明確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中央企業各級子企業應當按照以上規定逐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逐級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安全生產工作基本要求
第十二條中央企業應當制定中長期安全生產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企業總體發展戰略規劃,實現安全生產與企業發展的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
第十三條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體系,積極推行和應用國內外先進的安全生產管理方法、體系等,實現安全生產管理的規范化、標準化、科學化、現代化。
中央企業安全生產管理體系應當包括組織體系、制度體系、責任體系、風險控制體系、教育體系、監督保證體系等。
中央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體系的運行控制,強化崗位培訓、過程督查、總結反饋、持續改進等管理過程,確保體系的有效運行。
第十四條中央企業應當結合行業特點和企業實際,建立職業健康安全管理體系,消除或者減少職工的職業健康安全風險,保障職工職業健康。
第十五條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企業安全生產應急管理體系,包括預案體系、組織體系、運行機制、支持保障體系等。加強應急預案的編制、評審、培訓、演練和應急救援隊伍的建設工作,落實應急物資與裝備,提高企業有效應對各類生產安全事故災難的應急管理能力。
第十六條中央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生產風險辨識和評估工作,制定重大危險源的監控措施和管理方案,確保重大危險源始終處于受控狀態。
第十七條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制度,規范各級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的頻次、控制管理原則、分級管理模式、分級管理內容等。對排查出的隱患要落實專項治理經費和專職負責人,按時完成整改。
第十八條中央企業應當嚴格遵守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中央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行業的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國家和行業沒有明確規定安全生產費用提取比例的中央企業,應當根據企業實際和可持續發展的需要,提取足夠的安全生產費用。安全生產費用應當專戶核算并編制使用計劃,明確費用投入的項目內容、額度、完成期限、責任部門和責任人等,確保安全生產費用投入的落實,并將落實情況隨年度業績考核總結分析報告同時報送國資委。
第二十條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教育和培訓制度,嚴格落實企業負責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持證上崗制度和培訓考核制度;嚴格落實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
第二十一條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考核和獎懲機制。嚴格安全生產業績考核,加大安全生產獎勵力度,嚴肅查處每起責任事故,嚴格追究事故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新聞制度和媒體應對工作機制,及時、主動、準確、客觀地向新聞媒體公布事故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三條 企業制定和執行的安全生產管理規章制度、標準等應當不低于國家和行業要求。
第四章 安全生產工作報告制度
第二十四條 中央企業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的安全生產工作總結和本年度的工作安排報送國資委。
第二十五條中央企業應當按季度、年度對本企業(包括獨資及控股并負責管理的企業)所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進行統計分析并填制報表(見附件2、附件3),于次季度首月15日前和次年度1月底前報國資委。中央企業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表實行零報告制度。
第二十六條 中央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因生產安全事故引發突發事件后,應當按以下要求報告國資委:
(一)境內發生較大及以上生產安全事故,中央企業應當編制生產安全事故快報(見附件4),按本辦法規定的報告流程(見附件5)迅速報告。事故現場負責人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上一級單位負責人報告;以后逐級報告至國資委,且每級時間間隔不得超過2小時。
(二)境內由于生產安全事故引發的特別重大、重大突發公共事件,中央企業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向國資委報告。
(三)境外發生生產安全死亡事故,中央企業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向國資委報告。
(四)在中央企業管理的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中央企業作為業主、總承包商或者分包商應當按本條第(一)款規定報告。
第二十七條中央企業應當將政府有關部門對較大事故、重大事故的事故調查報告及批復及時報國資委備案,并將責任追究落實情況報告國資委。
第二十八條中央企業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領導機構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的名稱、組成人員、職責、工作制度及聯系方式報國資委備案,并及時報送變動情況。
第二十九條 中央企業應當將安全生產應急預案報國資委備案,并及時報送修訂情況。
第三十條中央企業應當將安全生產方面的重要活動、重要會議、重大舉措和成果、重大問題等重要信息和重要事項,及時報告國資委。
第五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與獎懲
第三十一條國資委參與中央企業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并根據事故調查報告及國務院批復負責落實或者監督對事故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國資委組織開展中央企業安全生產督查,督促中央企業落實安全生產有關規定和改進安全生產工作。中央企業違反本辦法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的,國資委根據情節輕重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通報批評。
中央企業半年內連續發生重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國資委除依據有關規定落實對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處理外,對中央企業予以通報批評,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誡勉談話。
第三十三條國資委配合有關部門對中央企業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舉報進行調查,或者責成有關單位進行調查,依照干部管理權限對有關責任人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國資委根據中央企業考核期內發生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認定情況,對中央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結果進行下列降級或者降分處理(見附件6):
(一)中央企業負責人年度經營業績考核期內發生特別重大責任事故并負主要責任的或者發生瞞報事故的,對該中央企業負責人的年度經營業績考核結果予以降級處理。
(二)中央企業負責人年度經營業績考核期內發生較大責任事故或者重大責任事故起數達到降級起數的,對該中央企業負責人的年度經營業績考核結果予以降級處理。
(三)中央企業負責人年度經營業績考核期內發生較大責任事故和重大責任事故但不夠降級標準的,對該中央企業負責人的年度經營業績考核結果予以降分處理。
(四)中央企業負責人任期經營業績考核期內連續發生瞞報事故或者發生兩起以上特別重大責任事故,對該中央企業負責人的任期經營業績考核結果予以降級處理。
本辦法所稱責任事故,是指依據事故調查報告及批復對事故性質的認定,中央企業或者中央企業獨資及控股子企業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生產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條對未嚴格按照國家和行業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的中央企業,國資委從企業負責人業績考核的業績利潤中予以扣減,并予以降分處理。
第三十六條授權董事會對經理層人員進行經營業績考核的中央企業,董事會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經理層人員年度經營業績考核,與績效薪金掛鉤,并比照本辦法的安全生產業績考核規定執行。
董事會對經理層的安全生產業績考核情況納入國資委對董事會的考核評價內容。對董事會未有效履行監督、考核安全生產職能,企業發生特別重大責任事故并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國資委對董事會予以調整,對有關董事予以解聘。
第三十七條中央企業負責人年度經營業績考核中因安全生產問題受到降級處理的,取消其參加該考核年度國資委組織或者參與組織的評優、評先活動資格。
第三十八條 國資委對年度安全生產相對指標達到國內同行業最好水平或者達到國際先進水平的中央企業予以表彰。
第三十九條 國資委對認真貫徹執行本辦法,安全生產工作成績突出的個人和集體予以表彰獎勵。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生產安全事故等級劃分按《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第三條的規定執行。國務院對特殊行業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突發公共事件等級劃分按《國務院關于實施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的決定》(國發[20xx]11號)附件《特別重大、重大突發公共事件分級標準(試行)》中安全事故類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境外中央企業除執行本辦法外,還應嚴格遵守所在地的安全生產法律法規。
第一條為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發動、鼓勵廣大從業人員和人民群眾積極參與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整治報告、舉報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和違法行為防止和減少安全生產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建立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和違法行為報告與舉報獎勵制度。對向本單位報告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從業人員以及直接向市或區市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和違法行為的群眾按照本辦法規定予以獎勵。
第一章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
向本單位報告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獎勵
第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對發現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有權向本單位安全主管部門或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本單位負責人或安全生產管理部門不予受理的可直接向當地區市縣(含先導區下同)或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整治與獎勵機制對從業人員報告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應按有關規定及時整治落實整改責任、整改時限、整改資金和整改措施并將隱患整治情況向隱患報告人反饋同時對隱患報告人給予一定獎勵。
第五條生產經營單位對從業人員報告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未按時整治而導致發生事故的依據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第六條報告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從業人員的獎勵由本單位相關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向市或區市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市或區市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核實并發放獎金。申請內容包括隱患報告人姓名、隱患性質、可能的危害程度、排查整治情況等。
第二章群眾向市或區市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舉報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的獎勵
第七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發現的在市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相應職責的部門舉報。
第八條群眾舉報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和違法行為情況屬實且相關職能部門事先并未完全掌握的經查實后按照本辦法規定予以獎勵。
第九條同一個案件被多次舉報且內容相同的獎勵第一舉報人舉報順序以受理舉報的時間為準;對兩人(含兩人)以上同時舉報同一案件的按一個案件進行獎勵。
第十條舉報獎勵的對象為實名舉報的自然人。舉報人應留下真實的姓名和聯系方式及通信地址并應當將安全生產隱患的地點、時間、性質、可能存在的危害等內容敘述清楚。
第十一條對群眾舉報的各類隱患的檢查、處理結果舉報人要求答復的應當在受理舉報后1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第十二條舉報受理單位應當對舉報人的有關情況保密不得向被舉報單位和社會泄露舉報人情況。工作人員對實名舉報置之不理、偽造舉報材料、冒領舉報獎金或向被舉報對象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懲處的一經發現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對打擊、報復舉報人的違法行為公安、監察部門應當嚴厲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報告、舉報資金
設立、發放及管理
第十三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報告、舉報受理制度健全報告、舉報管理網絡公開舉報電話、地址受理有關安全生產隱患的報告、舉報。
第十四條安全生產隱患報告或舉報受理范圍為:
(一)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及國家、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人員、環境、設施、設備存在不安全因素可能導致事故發生造成人員傷亡和重大財產損失的;
(二)生產經營單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未按規定進行審查、驗收而開工建設和投入生產使用的;
(三)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及行業標準可能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四)生產經營單位發生職工傷亡事故隱瞞不報的;
(五)其他危及社會、企業生產安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并造成人員傷亡和重大財產損失的。
第十五獎勵資金設立與管理:
(一)市、縣兩級政府(含區市縣政府、先導區管委會下同)在本級政府設立的安全生產專項資金中安排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報告、舉報獎勵所需資金沒有設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的應在本級財政年度預算中安排獎勵資金。
(二)報告與舉報獎金實行財政分級負責市屬以上企業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報告人員的獎勵資金以及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受理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和違法行為舉報人員的獎勵資金由市級財政負責;各區市縣所屬企業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報告人員的獎勵資金以及各區市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受理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和違法行為舉報人員的獎勵資金由各區市縣參照本辦法給予獎勵。
(三)重大事故、重大隱患、重大違法行為的報告、舉報除區市縣獎勵外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報請市政府批準后可以給予再次獎勵。
(四)財政部門將獎勵資金從年初開始按季度預撥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專款專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每季度末將獎勵資金實際發放情況報財政部門每年底向財政部門報告全年發放情況并接受相關部門的審計。
第十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隱患報告與舉報受理、查處、統計和報告制度。受理安全生產隱患報告與舉報后應及時填寫安全生產隱患報告與舉報登記表對安全生產隱患鑒別分類后進行現場查處;或者按照職責和區域分工移交其他部門或區市縣查處。查處后應當形成書面材料報經部門有關負責人簽字并督促落實解決。被舉報隱患的整改措施由隱患存在單位負責落實并在落實后將整改結果上報查處部門。
隱患查處責任部門應將隱患查處結果匯總建檔定期公布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