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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6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3520(2015)-01-00-01
自人類歷史進入現代社會以來,面對復雜的社會實踐,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成為必要,行政權力呈現擴展趨。因絕對的權力必然產生絕對的腐敗,所以有效控制行政權力尤其是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空間則是預防權力濫用的關鍵所在。而司法監督因其滯后性和被動性,無法有效制約行政權力的運行,因此有必要對程序正義實踐理論進行深入分析,使行政權力的運行做到合法、合理執法,最大程度上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同時,為行政相對人設定充分的程序性權利,給其提供自我權益保護之方便。
一、當前我國行政執法程序存在的問題
(一)“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執法模式滯后
長期以來,我國的執法領域存在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首先,行政主體長期缺乏程序意識,執法手段隨意性強,甚至亂用行政權力,相對人的權利往往因此遭受嚴重損害;其次,相對人歷來都存在程序法定意識缺失,對待權利時,往往單純考慮利益得失,而不考慮利益維護的法定手段,這在一定程度上更加放縱了行政主體的權力濫用;再次,行政監督也總是習慣性的有意無意回避法定程序的問題,對存在程序問題的行政行為往往只在其導致實體錯誤時才予以處置,而對于程序存在瑕疵但實體正確的行政行為則大多予以維持。
(二)對行政主體對相對人程序權利的侵害普遍存在
法無明文授權不可為,法有明文規定必須為,所以依法的明文規定行政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這就要求,行政主體在執法的過程中,首先應重視相對人的法定權利。然而,從道德層面來看,依法行政所蘊含的不僅僅只法律明文規定,還包括法律條文背后所蘊含的道德理性,所以,行政相對人作為人所擁有的除了法律明文規定的權利之外的人格尊嚴也應的到充分尊重,也即其非法定的程序權利應在執法過程中得到保護,這也是文明社會對程序正義的現實要求。
根據自然正義原則和程序正當原則,行政相對人理應充分享受諸多程序權利,但限于我國目前的程序立法的不足,加之程序意識淡薄和人員素質的問題,其法定的和非法定的程序權利都在遭受侵害,例如,在行政許可領域,“門難進、事難辦、臉難看”的事例就是一個真實寫照。這一點英美法系的做法值得我們借鑒。在英美法系國家,相對人可以依據自然正義原則和正當程序原則,要求法院對侵害自己的非法定程序權利的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再者,由于法律滯后性,法律條文很難窮盡列舉所有正當權利,因此,作出一些原則性的法律規定可以最大限度的彌補這一不足。
(三)行政相對人對程序權利觀念保守
我國歷史上長期處在封建制度文化的影響之下,加之的局部存在,全社會法治觀念還沒有深入骨髓,所以目前我國行政相對人的程序權利意識和爭取程序權利的能力都處于弱勢地位。在法制實踐中,無論從立法、執法,還是司法或法律監督層面來說,皆存在體制和觀念的雙重不足,如立法者在實施立法時,往往考慮實體多,重視程序少,執法者往往重視實體問題的處理,而忽視依法定程序辦事,而司法者則限于不告不理的特點,對各方忽視程序的行為愛莫能助,法制監督環節也缺少對實體的充分考量。在現在的社會生活中,我國的行政相對人法律意識和權利觀念雖有所加強,但因其惰性的存在和積極意識難以形成合力,大多采取息事寧人的態度對待行政權力的濫用,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社會主體對行政權力運行監督的力度,從而不利于行政執法程序制度的發展。
二、實現行政執法程序正義的法治建設路徑
在新形勢下我國深化各項經濟體制改革,各項領域都在力求與國際接軌,以期全面實現國家現代化的大背景下,面對我國程序法制觀念缺乏、程序法規散亂及“重實體、輕程序”的執法傳統影響的執法程序現狀,可以從行政程序法的制定、程序執行法律監督的加強、程序法治觀念的灌輸等方面來促進程序正義的實現。
筆者現僅在加強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建設層面,以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為切入點,為實現行政程序正義的法制保障方面進行如下探究:
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應具有統領各單行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和原則,統一規范各種行政行為,確立各種行政行為共性規則的功能,這將為行政執法提供統一的程序和步驟。我國為制定法國家,法律制度的構筑也主要靠法律條文的制定來作為首要手段,而根據我國的行政執法實踐,行政程序法制定應包含以下制度:
首先是信息公開制度。信息公開制度是現代社會法治政府建設的必備內容,直接涉及公眾的知情權,凡是不屬于政府必須保密的事項,皆應向社會公開,以便為相對人認識及保護自身的權益提供邏輯上的大前提。信息公開的內容非常豐富,這就要求政府應明確公開范圍,制定科學完備的信息公開目錄以便公眾獲取。目前我國正在推行的政府權力清單目錄公開,就是一個體現程序正義的科學之舉。
其次是具體行政行為告知制度。具體行政行為告知制度要求行政主體在作出影響相對人利益的具體行政行為前,應首先告知其與該行為有關的事項,如行為時間、地點、過程、事實和法律依據及相對人依法享有的救濟權利等。
關鍵詞:行政程序法;價值;
一、行政程序法概述
行政程序法是以實現公共行政職能為目的,調整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在行政活動中的程序法律規范和原則的總和,主要調整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時所遵循的程序,包括行政行為所遵循的方式、步驟、順序以及時間等要素,同時也調整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活動中的行為程序,它是將影響相對人實體權益及行政效率的重大行政程序法律化的結果。【1】馬懷德教授在《行政程序法的價值及立法意義》一文中,提出“程序與實體同等重要,程序的不當必然導致實體結果的不公正,程序的違法同樣會導致行為的違法。”【2】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雖然我國已經制定《行政訴訟法》、《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以及《國家賠償法》,但是行政程序規定分散于各單行法中,由于單行立法導致法律條文之間出現前后矛盾、相互沖突、不一致的現象,這將給相對人的權利帶來不公正的影響。因此,為進一步“限制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行政程序法顯得愈來愈重要。
二、行政程序法的價值
價值是指客體對主體需要的滿足,而于倫理上而言,價值又是指對人格尊嚴的尊重與推崇。將價值的概念推及到法律,則可歸納出法律的價值是指“法律滿足人類的需要及對法律需要的評價。”【3】羅金斯曾說“法律就是社會目標和愿望的表達”【4】255在我們現有的社會條件下,法律的價值就體現為人們對自由、民主、公平、正義的追求以及對實現這些價值目標所依賴的法律制度和評價標準的向往。“一種法律程序應體現何種法律價值,并不是人們主觀意志的產物,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法律程序所承載的實體法內容性質”【5】143目前,學術界對行政程序法價值的沒有形成統一的看法,其中幾種代表性的觀點如下:美國蓋爾洪把行政程序法的價值歸結為效率性、公正性、正確性和可接受性四大類;我國周佑勇教授將行政程序法的價值劃分為目的價值、表式價值和評價標準;又有人認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價值在于拓寬公民參政途徑,規范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確保行政相對人的程序權利。這些觀點都是學者們站在不同角度分別從行政程序法特點、功能以及它們之間的相互關系而得出,尚未明晰行政程序真正的價值何在。在行政法治的大背景下,并結合我國政府行政權力擴張與膨脹的社會現實,筆者也認為,正在起草中的行政程序法價值應該體現為以下三點:公正價值、效率價值和秩序價值【6】。
(一)公正價值
公正可以理解為公平和正義,又可分為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程序正義最早源于英國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則,這一原則有兩個方面的基本內容:一是任何人都不得自己擔任自己的法官;二是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影響之前都有權要求被聽取意見。羅爾斯在《正義論》中指出,任何社會制度的道德基礎都是正義,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同時也對程序正義進行了全面的闡釋,要求在行政活動中不僅要關注行政行為結果的正當性,而且還應關注產生該結果的過程或程序本身的正當性。【7】1-2
首先,程序可以保障公正價值。任何一部完整的行政程序法,都非常重視行政程序制度的建立與完善,諸如聽證制度、回避制度、中立制度、救濟制度、先取證后裁決的制度,通過這些制度對行政主體加以約束,實現了形式的公正,確保行政的公正與透明,避免“暗箱操作”帶來不利影響。
其次,程序可以實現公正價值。行政過程中的參與程序、信息公開程序、辯論程序,有助于落實相對人的參與權、知情權。如行政處罰程序中就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依據必須公開、實施行政處罰前要及時通知行政相對人,這些程序性的規定就有效保障了相對人的合法權利,進一步實現公正價值。
行政程序法在內容的設計上,首先是針對權利義務的規定,行政主體應履行告知、回避、不偏私、說明理由等義務,行政相對人可以享有申訴、抗辯、要求聽證等權利;其次在制度方面,應加強公開、參與、申訴、取證、救濟等制度的設計與完善;最后,應該明晰責任主體、責任追究范圍以及承擔責任的方式。對行政主體來說,由于“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一條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使用權力一直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8】225因此行政程序法應給設置相應的程序義務,加強制度建設、明確責任主體,抑制行政權力的擴張及濫用,消除行政行為的恣意性,確保行政權力規范化、合法化的行使。
(二)效率價值
所謂效率,就是產出和投入之間的比例。而行政效率,即是指“一定行政行為在單位時間和空間所產生的社會效果與在此行為過程中所付出耗費之比率。”【9】大陸法系以效率作為法律的核心價值,以西班牙為代表,1958年頒布的《行政程序法》明確規定行政行為應根據經濟、速度、效率等規則進行。由于在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中,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所擁有的人力、物力、財力和精力都是有限的,因而提高行政效率對維護公共利益以及個人利益的實現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效率價值在行政程序中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首先,在程序的設計上,應該簡單易行、客觀明確、統一有序,突出程序的規范性、可操作性,避免程序混亂、繁瑣現象的產生,盡可能以最少的行政成本消耗獲取最大的社會效益。其次,在權力上,應賦予行政主體相應的自由裁量權。由于行政活動頻繁、行政事務復雜,這就要求在不損害相對人利益的情況下,賦予行政主體及其行政人員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使其能有效、靈活、經濟的處理行政事務,最終達到便民高效的行政目的。第三,在制度建設上,應加快時效制度、簡易程序制度、制度、緊急處理制度、申訴不停止執行制度、聯合決定制度以及行政協助制度的制定或完善。
在目前我國行政法治的背景下,政府機構依然蔓延著相互推諉、責任不清、效率低下的官僚作風,為適應新形勢下的要求,有必要設置簡單易行、迅速及時、統一有序的行政程序來增強行政機關的執行力,這樣才能克服政府的作風,增強政府的公信力。
(三)秩序價值
早在古希臘時期亞里士多德就提出“法律就是秩序”。法律的價值取向在于秩序,以至于后人直接將二者合稱為法律秩序。政府應社會共同體對秩序的訴求而產生,它的使命自然應是既合規律又合目的地制定各種社會規范,建立法律的、道德的等各種社會控制制度,以保證社會秩序的實現。【10】由此可以看出行政秩序通過法治和倫理這兩種方式得以建立,一是法律秩序,二是倫理秩序。首先,行政程序法作為一部基本的法律,它有著法律秩序這一基本的價值追求,通過嚴密的法律體系使社會生活規范化、制度化、合法化。其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維護倫理秩序是最基本的要求。
現代行政程序法都賦予了公民知情權、民主參與權,尤其是當行政主體做出不利于相對人的決定時,相對人擁有法定的申述、抗辯或者要求聽證的權利,因此公民就可以通過一種合法的途徑來表達自己的意見和訴求,這有利于增強相對人對行政主體配合與認同,使其更能接受行政機關做出的決定,從而緩解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的摩擦與矛盾,減少事后提起行政爭議的可能性,維護和促進社會的穩定。當前我國處于擴大改革開放的重要階段,而改革的過程也正是社會利益重新調整的過程,因此為避免社會矛盾的惡化,需要保護好權利主體的合法權利,拓寬伸張權利的途徑和渠道,從而實現社會的穩定與發展。
三、行政程序法的可行性研究――以《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為例
2008年4月湖南省政府借鑒國際上“先地方,后中央”的立法路徑,率先制定了一部旨在推進程序法治的行政程序規章――《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開創了我國行政程序統一立法的先河。行政程序法三方面的價值:公正價值、效率價值以及秩序價值,為了實現這些價值,在我國的法治實踐中,程序立法如何開展?如何進行程序制度設計?本文將以《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為例,對以上問題進行探討:
(一)如何實現公正價值
公正作為行政程序法追求的首要價值,其在制定中必須以“程序正當”為基礎,以“聽證制度”為基本的核心,通過程序公開、回避制度、救濟制度,實現結果的公正與合法。《規定》始終以“正當法律程序”為基礎,將程序正當作為行政主體行使公權力時必須遵守的基本準則,一是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國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之外,應當做到程序公開(要求公開政府辦事的依據、過程和結果);二是與處理的事務存在利害關系時應當回避或不單方接觸,三是應該確保行政相對人的知情權、參與權、救濟權的實現。
(二)如何實現效率價值
為提高行政效率,增強行政效能,在行政程序法的構建過程中必須貫徹高效便民的原則,加快時效制度、簡易程序制度、緊急處理制度、申訴不停止執行制度、聯合決定制度以及行政協助制度的制定或完善。《規定》確定了高效便民原則,明確規定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管轄爭議解決、部門聯席會議、行政協助等具體制度,通過行政執法體制改革,以行政服務中心為載體,減少審批程序和環節,簡化政府工作流程再造,同時還對行政執法期限作出明確規定,對不作為和緩作為也確立了相應的責任追究制度,有利于防止推諉扯皮現象的產生,從而提高行政部門的整體效能。
(三)如何實現秩序價值
行政程序法應賦予公民參政議政的權利,通過公眾參與,實現政府與公眾的良好溝通與合作。首先,《規定》對公眾參與行政決策、行政執法作了具體規定,比如公開征求意見、陳述申辯以及投訴舉報等制度,其次,專章規定行政聽證程序,明確要求行政機關充分考慮、采納當事人的合理建議,不予采納的,要求要說明理由,并向社會公布意見采納的情況。此外,行政機關不能隨意變更、撤銷任何行政行為,特別是授益行政行為,即使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應給相對人公正的補償。
《規定》通過程序手段實現控權的目的,有利于保障和維護公民的民利和合法權益,實現由“管理者本位”向“公民本位”這一行政管理模式的轉變,提升政府行政效能和依法執政的能力,切實推進我國的法治進程。在行政程序法這一價值體系的指導下,湖南省首次制定了具有可行性、規范性和創新性的行政程序規章,其制定及實施的經驗和做法,將對其他省、市,乃至全國統一的行政程序立法產生良好的借鑒意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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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一般是指在國家機關作出決定之前,給有利害關系人提供發表意見的機會,對特定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聽證的內涵是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外延則涉及立法、執法和司法的三大領域。行政處罰中的“聽證”。則是指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由行政機關指派專人主持聽取案件調查人員和當事人就案件事實、處罰理由以及適用依據進行陳述、質證和辯論的法定程序。
聽證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哲學基礎源于英國的“自然公正原理”。這一公理提出兩項要求,其中一項為“任何人在承受于己不利的決定時都有權利做出申辯”,這被現代學者認為是作為行政公正程序體系中核心制度的“聽證制度”產生的價值基礎。從歷史上看,當事人得就“指控”或者“不利決定”進行答辯或防御的概念,至少在1732年就已經出現于英國。The Court of King’s Bench以劍橋大學未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為由,撤銷該校注銷Dr.Benfley學位的決定,謂:“即使上帝在對亞當判刑之前,也曾召喚亞當給予辯解的機會!”由此可知,聽證權乃本于“兩邊兼聽”(both side shall be heard,Audi alterampaflem)的理念。我國的《行政處罰法》第42條、43條與《行政許可法》第46條到第48條都有關于行政法領域中聽證程序的相關規定,《治安處罰法》第98條“公安機關作出吊銷許可證以及處2000元以上罰款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舉行聽證。”明確規定了關于治安案件的處罰過程中聽證程序的適用規定。
在學理上。根據不同的標準可將聽證程序分為不同的類別。常見的有:依據內容的廣狹不同而區分為廣義的聽證程序和狹義的聽證程序;依據是否由法律直接規定必須舉行而分為法定聽證程序和任意聽證程序。兩種類型的劃分各有其不同意義,從對前者的比較中能夠明晰地洞見聽證程序的權利結構,而后者的劃分則一方面有助于揭示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另一方面則反映出聽證制度在價值上的意義。
二、廣義聽證程序與狹義聽證程序
廣義的聽證程序源自于對廣義聽證權的認識。美國聯邦上訴法院法官H.Friendly對美國憲法上正當程序保障的內涵進行了分析并得出十項要素,被認為是廣義聽證權的具體內容:“(1)公正的法庭;(2)告知擬采取的行動及理由;(3)反駁擬議行動之機會;(4)聲明證據之權,包括傳訊證人之權;(5)獲悉不利證據之權;(6)詰問對造證人之權:(7)完全依據作成決定;(8)選任辯護人之權;(9)法庭應就提出之證據作成筆錄;(10)法庭應以書面載明事實認定及裁決理由”。而所謂狹義的聽證權即指獲得“申辯”的機會。
我國臺灣的學者又將聽證程序區分為正式程序的“聽證”和非正式程序的“陳述意見之機會”兩種。作為正式程序的聽證必然是一種“言詞辯論”,并以公開為原則。當事人在聽證階段可以委任人、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后,還可以詢問行政機關的代表、鑒定人、其他當事人及其人、互相盤問證人等。正式的聽證程序基本上在模仿司法程序,它強調程序的“要示性”以及“聽證記錄對于行政決策的拘束性”。而作為非正式程序的“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則上系由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以“陳述書”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見解:但我國臺灣學者認為在法律解釋上。行政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亦得給予言詞陳述意見的機會。
此外,無論程序正式與否,為了能夠在申辯當中有針對性的陳述事實、提交證據,程序的參加人還應該享有“閱卷權”,或叫“卷宗閱覽請求權(臺灣)”、“文書閱覽權(日本)”。我國臺灣的學者認為對于參加聽證程序的兩者都應該賦予此權,并將其作為“聽證權”的一部分。但是日本法對閱卷權的理解和臺灣學者有所不同,有日本學者認為“因不利處分侵害自己的權利的參加人,享有文書閱覽權。因該處分受到利益的參加人,沒有文書閱覽權。這是因為,程序法上,文書閱覽是在對于不利處分行使防御權的限度內得以承認的”。我國的法律規范沒有明文規定聽證程序中當事人所能享有的權利種類,但是筆者認為根據立法目的來看,為了達到昕證參與人之間的信息對稱。各當事人都應當具有“閱卷權”,而不應當以受行政行為效果影響的不同來劃分賦權與否。
三、法定聽證程序與任意聽證程序
所謂法定聽證指的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在符合一定要件的情況下必須由行政機關舉行的聽證程序。而任意聽證則是指由欲作決定的行政機關視實際情況而自主定奪究竟是否要舉行聽證程序的情況。聽證程序設立的本意在于,當行政機關要對涉及公民權利有重大影響的問題作出決定時要求行政機關經過一定的法定程序聽取其決定所涉及的各方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在充分考慮這些意見的基礎上作出最后的決定。這種對行政權力恣意性的限制是通過對行政機關科以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的義務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因此如果賦予行政機關可以隨意決定該法定程序的履行與否,那么欲實現對行政權限制的目的就無異于瘋人夢囈。因此,法定聽證程序才是聽證程序制度的實現常態,任意聽證是作為其補充形式出現的。法定聽證的范圍實際就是行政法上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明確這一范圍是把握聽證程序制度的基礎。
在法定的聽證程序之外,面對具體的實際情況,行政機關在作出較為重大的行政決定之前,也可以自主決定舉行聽證會提升擬作出的行政決定的合法性與合理性。事實上,在法律中明確行政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并且以任意聽證程序的形式加以補充,體現了行政法上公正價值與效率價值之間的博弈。在我國對聽證程序的立法中一直存有一種擔心。就是基于聽證程序的準司法性和其要式性,設立會大大提升行政成本,影響我國的行政效率。事實上這種擔心是沒有依據的,任何行政行為的作出首先會在相對人的心理上形成影響。公正合理的行政行為加強政府的威信,而獨斷恣意的行政行為不但腐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素質而且形成公民的對抗心理。政府公信力的喪失才真正導致行政效率的“負值化”。1982年,美國聯邦社會保障署作出5000萬個行政決定,其中進入聽證程序的案件只有26萬件,僅占行政決定整數的0.52%。由此可以看出絕大部分行政決定并不需要進入聽證程序,結合上面說的片面追求效率的行政行為所帶來的惡果,可以說聽證程序非但不是整個行政系統的負累,反而起到了安全閥的作用。
綜上所述。行政聽證程序具有階段性、有限性、權利性和準司法性的特性。所謂階段性,是指聽證只是處
罰過程中的一個階段,而不是處罰的全部過程,盡管聽證主持人有權提出案件的處理建議,但不能代替行政處罰決定。所謂有限性。是指聽證程序適用上的有限性,即聽證程序并不必然適用于所有的行政行為作出之前。而且就算是一些法律規定了符合組織聽證的行政行為。如果在行政人員充分告知了相對人具有申請聽證的權利的前提下,其能夠信服行政行為并在規定的申請時限內不主動申請舉行聽證,行政機關一樣不能舉行。所謂權利性,是指聽證程序舉行與否更多的是相對人的一項權利,就如上文所說,沒有相對人提出的聽證要求,聽證程序往往不能啟動。所謂準司法性,是指聽證程序因為其程序設置的要式性和其他特點而具有的類似司法程序的特征。聽證程序的準司法性得到大陸和臺灣學者的承認,但是一些日本學者卻持反對意見。“鑒于行政廳并不像行政委員會那樣得以保障行使職權的獨立性,聽證主持人是行政廳所指定的職員,并沒有設置關于聽證的特別職位,沒有正式的證據調查程序等,這種聽證程序不能作為準司法程序乃至行政審判來定位”。
四、現行《行政處罰法》聽證程序規定的缺陷
聽證有廣狹義之分,廣義的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在立法或制作行政決定的過程中征求有關利害關系人和專家、公眾意見的活動:狹義的聽證則僅指聽證會,即行政機關為了合理、有效地制作和實施行政決定。公開舉行由各種利害關系人參加的聽證會以廣泛聽取各方意見的活動,其目的在于通過正當程序將行政決定建立在合法、適當的基礎上。避免行政決定給行政管理相對一方帶來不公正的影響。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之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上述規定的聽證程序是狹義的聽證程序即聽證會程序,其含義應該是指行政機關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公正合理地實施行政處罰。在制作行政處罰決定的過程中通過公開舉行由有關各方利害關系人參加的聽證會廣泛聽取意見的活動的方式、方法和制度。有些地方在制定聽證程序實施辦法時,將“等”字去掉。應該說這違反了立法的原意。適用聽證程序的處罰種類難以完全列舉,立法的原意是將所有嚴厲的行政處罰納入聽證范圍,“一些地方條件如果具備,適當擴大聽證的適用范圍,比如將沒收較大數額的非法所得或非法財物的行政處罰納入聽證范圍,是可以的,是符合行政處罰法精神的”。筆者認為,設置聽證的目的是在行政機關作出對于相對人影響較大、較為嚴重的行政處罰時,以一種類似司法程序的方式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利,使得相對人有較多的程序性權利。并在此基礎上維護公共利益,而給相對人合法權利帶來重大影響的行政處罰并不限于《行政處罰法》第42條所規定的三類,因此,對此處的“等”應作擴張解釋,并且,除了法定的聽證之外,行政機關認為盡管法律沒有規定而在實際中采取聽證較為合適的,也可以決定適用聽政程序。
1、關于告知的時機問題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31條的規定,告知程序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進行。實踐中,有的行政機關在送達告知書的同時即送達處罰決定書。
筆者認為,這種做法不符合告知程序的要求。法律規定告知程序的重要目的就是保護當事人陳述權、申辯權的充分行使。行政處罰法第41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上述做法的后果,當事人雖然知道了自己的程序權,但已沒有行使權利的必要和可能,實質上是行政機關拒絕聽取陳述和申辯。
2、關于告知處罰結果的問題
實踐中,行政機關在告知擬處罰結果時,往往有以下幾種情形:
(1)告知擬處罰的所有種類。
(2)告知擬處罰的上限、下限。
(3)告知擬處罰的單一處罰種類。
出現上述三種情形,行政機關的理由是法律未對告知處罰結果詳加規定,考慮到在正式作出處罰前留有余地,僅原則地告知擬處罰內容與法不悖。
筆者認為,上述幾種告知情形均不符合法定要求,應視為未履行告知義務。其理由是:雖然從形式上看,行政機關履行了告知義務,但實質上未能讓當事人充分行使申辯權。當事人無從知曉其將要承擔的行政法律責任,致使其無法申辯和不敢申辯。故其實質是剝奪了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有違告知程序的立法本意。
3、告知內容與正式處罰不一致時是否需要重新告知的問題
行政機關正在處罰前,依照法律規定告知了當事人違法事實、理由、依據和擬處罰內容,但正式作出了處罰決定時,對告知的擬處罰內容作了重大調整,如:對違法事實、適用法律、處罰結果等作了變化,行政機關是否在正式作出了處罰前次履行告知程序,對此,有不同認識。
一種觀念認為,行政處罰法要求在正式處罰前履行告知義務,并未要求當告知內容與處罰不一致時,需要重新告知。
一種觀點認為,只要告知書的內容與正式處罰的內容不一致,均要重新履行告知程序。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均有失偏頗,值得商榷,應視具體情況分別對待:
(1)若正式處罰決定在處罰理由及法律依據上沒有變化,而對違法行為的程度作了減小或減輕了處罰結果,則無需再次告知。
(2)若對原告知的違法事實有了擴大,或有了新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或重新對違法行為進行定性,或加重了擬處罰結果,均應再次旨知。
4、行政處罰簡易程序中是否適用告知程序的問題
行政處罰決定程序有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之分。行政處罰法第33條規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是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一般程序的適用范圍是除簡易程序適用范圍以外的所有處罰。實踐中,有人認為簡易程序不需要履行告知程序。
筆者認為,無論是簡易程序還是一般程序,均應適用告知程序,其理由是:
2002年8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傷亡構成犯罪的賠償訴訟程序問題的批復
(2002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6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2]28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高法函[1998]132號《關于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致人傷、亡,法院以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賠償損失后,受害人或其親屬能否再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傷、亡已構成犯罪,受害人或其親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對民事賠償訴訟請求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其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