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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美、英、日為代表的西方發達國家,經過長期的發展實踐,在保險資金的運用方面已經形成一套比較成熟的理念,將中國的保險投資與證券市場對接與之進行比較,可以發現自身的不足。
1.在理念上的差距
美國保險公司擁有完善的投資管理體系,投資理念和投資策略比較積極,可以說是兼顧了保險投資的收益性原則和安全性、流動性原則。英國保險公司高度自律,其投資管理體系比較成熟,投資理念和投資策略較為積極,可以說是更注重于收益性原則。日本保險公司的投資理念比較傳統,投資策略相對不積極,可以說是更注重于安全性、流動性原則。
我國的保險公司,長期以來一直重視傳統,輕視投資,根本談不上形成完善的投資管理體系。正是這種理念,導致保險公司的組織結構設置不利于保險公司投資于證券市場,大部分公司只是在近年來才成立了投資部,而且專門的投資人才也比較匱乏,這樣就導致了保險公司對資金安全控制沒有把握,而選擇風險小的方式來投資。例如,銀行存款和國債投資的風險較小,所以對國債投資的實際比例比較接近理論比例,銀行存款也是居高不下。總體來說,對投資的三原則把握得不好。
2.在監管上的差距
各國都對投資于哪些證券以及投資比例做出了明確的規定。美國的保險投資監管呈現出多樣化,多層次、嚴格型、綜合性的特點。在保險投資的比例限制方面,較為嚴格,如紐約州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在普通股、合伙股等股權方面的投資占其可運用資產的比例不能超過20%。英國的保險投資監管最為松散、靈活,在保險投資的比例限制方面,也最為寬松。英國《1994年保險公司條例》規定政府公債的投資比例上限為1896,股票的投資比例上限則高達48%。日本的保險投資監管較為嚴格,1996年4月1日實施的日本新保險業規定的各類投資的比例上限為;國內股票投資30%,不動產投資20%,外匯計價資產30%,債券、貸款及有價證券貸款10%,金融創新產品10%。
與國外保險公司資金運用監管方式相比較,我國屬于嚴格監管型。1995年《保險法》中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涉及到證券的只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兩種。近年來,國家開始拓寬保險資金投資渠道,允許保險公司進入全國銀行同業拆借市場,從事債券買賣業務;可申請購買信用評級在AA+以上的中央企業債券,可參加滬。深兩家證券交易所債券交易可以通過購買證券投資基金間接進入證券。但是,只對證券投資基金的投資比例做出了規定,對其他證券類投資沒有給出明確的比例。
3.在結構上的差距
由于壽險資金和非壽險資金的不同特性,壽險公司和非壽險公司的投資類別和投資結構表現出不同的特點。以壽險公司進行比較,美國壽險公司普通賬戶的投資結構以債券為主,債券投資比例占到70%左右,股票投資占總資產的比例僅僅為5%左右。英國壽險公司的投資結構以股票為主,股票投資比例高達50%以上,其次是政府債券,投資比例為20%左右,公司貸款、公司債券和其他資產加起來只占30%左右。日本壽險公司的投資結構以有價證券為主,有價證券的投資比例為50%左右。各國實際投資比例的平均值如表1所示。中國保險投資證券化的結構特征表現為國債投資占29%左右,證券投資基金占5%左右,另外企業債券和金融債券占少量比例。
4.在投資效果方面的差距
保險投資的效果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保險投資的效率與效益,二是保險投資與經營的穩定性。前者對應保險投資的收益性原則,后者對應保險投資的安全性和流動性原則。總體來說,美國保險投資模式的效率與穩定性很高,投資效果比較理想。英國保險投資模式的效率較高,但是穩定性較差。日本保險投資模式的效率與穩定性都一般。
中國保險投資的效果和國際上存在較大差距,這是由中國保險投資是否優先選擇證券投資工具、分布在證券化資產上的比例以及資本市場的發達程度有關。由于我國資本市場的發展只有10年左右的時間,資本市場上的投資工具有限,而且各種工具發展不協調,例如重視股票市場的發展,輕視企業債券的發展,保險投資的波動性較強。以保險資金投資于證券投資基金為例,2000年證券市場行情較好,投資于證券投資基金的收益率較高,保險公司的投資效果就好。2001年下半年開始,由于證券市場低迷,保險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的收益明顯下降。由此可見,我國保險投資證券化的穩定性和收益性都較差。從投資收益率指標來看,發達國家保險投資收益率超過12%,而我國的保險投資收益率較低。
二、中國保險投資與證券市場對接存在需要放松管制的現實壓力
對保險投資與證券市場對接管制的放松是指逐步放松對保險資金投資子證券的嚴格限制。”嚴格度“是管制保險投資與證券市場對接的核心問題,是政府力量逐漸減小、市場力量逐漸增大的過程。保險投資與證券市場管制的“嚴格度”是一些自變量的函數,即保險投資與證券市場對接管制的嚴格度=f[市場違約率(-),利率(±),市場波動率(-),通脹率(-),證券市場完善程度(+)]根據英美日等國情況的分析,放松保險投資與證券市場對接管制的市場與環境條件應該是:市場的商業信用發達,市場違約率低;利率由市場決定,且利率呈下降趨勢,證券市場利潤率較高;市場波動性小;通貨膨脹率較低,證券市場發達完善或走向發達完善。不具備這些條件的國家只能實現嚴格的管制,所以中國的保險投資管制屬于嚴格監管型,但“嚴格度”過高。從保險業發展趨勢看,近幾年保險業發展實際情況增加了保險投資管制寬松化的迫切性。
1.資金壓力
從1980年到2003年,中國的保費收入以年均30%以上的幅度遞增,遠遠高于同期GDP的增長速度。根據世界銀行預測,未來5年中國保險業將保持13%的增長速度。這充分說明中國保險市場尚屬于開發型市場,在今后較長時期內保費收入會保持較高的增長勢頭。但是保費收入的增長并非意味著保險公司的經營成功。保險業不同于其他行業,是負債經營的行業,當前的保費收入是為了實現以后的保險補償功能,保費收入的增加同時代表了保險公司對保戶負債責任的增加。巨額的資產并不意味著保險公司具有足夠的償付能力,保險公司經營的最終目標是實現利潤最大化,保費收入不等于利潤。目前我國保費增長較快,而賠付率較低,給付高峰未到,保險公司壓力還不明顯。但是十幾年、二十年之后,保費增長趨緩,給付高峰到來,保險公司將面臨嚴峻考驗。因此,必須合理運用有巨額保費收入和保險給付之間的“時間差”、“數量差”所形成的保險資金,充分認識到可運用資金已經形成一定規模而給付高峰未到這段時間的價值和重要性。因此必須把可運用資金投資于證券市場的比例提高,因為當前的可運用資金中銀行存款占50%,銀行存款的收益率比證券市場的收益率要低。
2.利率風險的壓力
我國還未形成市場利率,因此保險公司是按照銀行利率為標準來厘定預定利率的。由于預定利率一旦確定,在之后的一段時間內不會改變,而銀行利率卻有可能變動多次,這種確定的約定利率和不確定的銀行利率之間的矛盾就產生了利率風險。一般說來,銀行利率的升降會反作用于保險公司的負債和投資業務。銀行降息可能會在一段時間內擴張壽險公司的保費收入,但降息對投資業務是極為不利的,特別是目前銀行存款占保險資金相當大份額的保險公司來說影響相當明顯。在過去銀行存款利率較高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幾乎感覺不到利率風險的壓力。但是自1996年以來,中央銀行8次下調銀行存款利率和國債發行利率,2002年銀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為1.98%,保險公司面臨越來越嚴重的“利差損”問題.
同時,各保險公司多年來大量長期業務形成的“利差損”也在降息后不斷積累和擴大。從長遠看,隨著經濟發展,一國銀行利率由高到低是正常的,發達國家都經歷過這樣的時期。而且我國中央銀行在必要時以利率為杠桿進行宏觀調控是經濟體制改革的必然趨勢,保險公司無法回避利率風險。而我國保險公司資金運用的收益過分依賴于銀行利息,則加大了保險公司的利率風險。因此,必須改變保險資產的結構,降低存款比例,拓寬資金運用渠道,以保證投資收益高于預定利率。
3.競爭壓力
我國保險市場競爭日趨激烈,保險資金高效運用對于提高保險企業市場競爭力。增強經營穩定性的功能日益突出。目前我國初步形成了多家保險公司相互競爭發展的保險市場體系。將來更多的外資保險公司的進入必將使我國保險業競爭格局發生根本變化,市場競爭必將更加激烈。目前我國保險業賠付率比較低,1996年只有56%,而上世紀90年代英國保險業賠付率一直在80%以上,1985年日本保險業賠付率為85%,1988年美國的賠付率高達105%。當前,我國保險資金運用收益率較低還可以滿足需求,但在保險市場競爭日益激烈的情況下,如果不對保險資金高效運用,在賠付率增大的情況下,則勢必難以適應需求。特別是對于壽險業而言,資金運用具有緊迫性。因為壽險業利潤來源于費差、死差以及利差“三差”損益,由于費差和死差直接關系到壽險產品的價格,對保險產品的銷售會產生明顯的影響,要通過費差和死差賺取利潤,會受到相當大程度的限制。并且隨著保險市場競爭的日益激烈,費差和死差會逐步趨于零或者負數,壽險利潤必須通過投資形式取得。而國外的保險公司現在基本上都是靠投資利潤來彌補承保虧損達到盈利的目的。所以,中國保險公司面臨的競爭壓力也會越來越大。
三、中國保險公司與證券市場對接的發展策略
盡管中國的現狀距離放松保險投資管制的市場條件還存在一定差距,但從保險業發展的動態過程來看,目前可以部分地放松對保險投資與證券市場對接的管制程度。根據前面對保險投資與證券市場對接的實證研究結果,可以發現當前保險公司資金運用的銀行存款較高,證券化程度較低。造成這種狀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保險公司投資理念方面的原因,也有證券市場方面的原因,還有法律方面限制因素的原因。但是,保險投資與證券市場對接是一個國際趨勢,所以我國的保險公司應該融入這一趨勢。為此,就我國保險投資與證券市場對接的發展提出若干政策建議。
1.給保險公司提供與證券市場對接的合法渠道
盡管《保險法》的修改增加了投資渠道,但是修訂是根據當時的經濟環境以及企業的發展情況進行的。然而,市場是不斷發展變化的,即使新《保險法》對保險投資證券的渠道、比例以及方式的規定和國際慣例存在較大的差異,但是這并不妨礙保險投資向證券化方向發展。國際上保險資金投資于證券是長期逐步發展起來的,各國的保險立法也是不斷修正的,所以只要《保險法》中給予相關部門根據市場的實際適時適地出臺相關政策的權利,保險投資就可以朝著與證券市場對接的方向發展。
2.保險投資與證券市場對接的工具安排
目前保險公司的證券投資涉及到國債,企業債券、金融債券以及證券投資基金,但是只有國債投資的比例較高。其他形式的投資所占比例很低。盡管實證研究表明國債投資的實際投資比例比較接近理論上的最優投資比例,但這是在將投資對象僅限定銀行存款,國債和證券投資基金這三種形式上得出的結論。如果擴大收益性較高的投資渠道,那么各種形式的最優投資比例必然發生變化。從保險證券投資的特點來看,債券投資應該是保險投資的重點,也是保險公司在資本市場上與其他金融機構競爭的重要手段。就發達國家保險公司的資產來看,40%一50%的資金是投資于債券市場,尤其是企業債券、國債,這些債券回報率高且期限較長,可以配合長期保單。然而我國企業債券、國債不論在規模上。還是數量上都不能滿足保險資金的投資組合需要。流動性問題也是困擾保險投資的一個重要問題。因此,在積極促進企業債券市場發展的同時,要不斷完善國債結構,健全國債市場運作機制,豐富國債品種,特別是增加短期國債和10年期以上長期國債以滿足保險公司的需要,適當時候還可以考慮開放國債衍生產品,擴大保險公司資產組合的選擇余地。
關鍵字:投資平均指標利潤評價指標投資方式
眾所周知,投資的目的都是要實現利潤的最大化,即使企業的價值或股東的財富最大化。投資對于市場主體來說,應當是謹慎的。
一、投資的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動性
在經濟學上,投資一般應考慮三方面的因素: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動性。
(一)安全性。指投放對象內容和形式的合法性、項目的可行性、合作機構的信譽等。投資總是將資金投放到某一具體的對象上,并且是在實際生產或經營活動進行之前發生的,具有預付款的性質。所以,對象的合法與可行是決定企業取得利潤的前提條件。選擇和把握這些因素是投資的關鍵,企業應當慎重行事,使投資的客觀條件存在。
(二)效益性。主要是指經濟效益的高低,有時也包含社會效益。盡管各個具體投資在目的上不盡相同,但是,這些投資的最終和長遠目標都是為了取得投資收益,最終使投資收回,而且及時收回。
(三)流動性。包含投資的期限長短、變現能力和款項劃撥是否便捷。在投資的過程中,不僅投出資金會在空間上流動,而且投出資金轉化為的實物和證券也會在空間上流動。
投資的最高理想是實現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動性的統一。但這三者之間通常是矛盾的,尤其是安全性和效益性之間,即通常說的利潤越大,風險越高。因此,企業在投資時一定要考慮到以下因素:投資收益、投資風險、投資約束、投資彈性。
1、投資收益,包括投資利潤和資本利得。投資利潤是指投入資金經運轉后所取得的收入與所發生成本的差額;資本利得是指金融商品買與賣之間的差價。在投資中考慮投資收益,應以投資對象收益具有確定性的方案為選擇對象,并需要分析這些因素對投資方案的作用、方向、程度、尋求提高和穩定投資收益的途徑。
2、投資風險,是一種市場風險或經營風險,表現為商品或服務的價值不能充分實現或不能實現的風險。投資風險主要來自投資者對市場預期的不正確以及經營缺乏效率。所以,企業必須考慮投資風險的可能性,尋找引起投資風險的原因,并提出規避風險的辦法。
3、投資約束,與投資風險有密切關系。當投資風險較大時,投資企業就會對接受投資的企業加強約束。投資約束有以下幾種形式:控制權約束、市場約束、用途約束、數量約束、擔保約束、間接約束等。
4、投資彈性,首先是規模彈性,就是企業投資必須根據自己資金的可供能力和投資效益或者市場供求狀況,調整投資規模。其次是結構彈性,就是調整投資結構。
二、投資項目的評價指標
固定資產投資決策,是在分析項目可行性的基礎上進行的。分析是需要借助指標進行評價的,常用的指標分非貼現指標和貼現指標兩大類:
(一)非貼現指標是評價項目時,不考慮資金時間價值的各種指標,是直接用項目的實際收支計算投資報酬的方法。
1、投資回收期:是指初始投資收回所需要的時間。投資回收期法是以收回時間較短的投資方案作為被選方案的方法,一般以年為單位計算。
①每年現金凈流量相等,用以下公式:
投資回收期=原始投資額/每年現金凈流量
②每年現金凈流量不等,就要根據每年年末尚未收回的投資額確定:
投資回收期=(n-1)+第(n-1)年年末未收回的投資/第n年當年的現金凈流量
2、平均報酬率:是通過計算投資項目壽命周期內平均的年投資報酬率,用以選擇別選方案的一種方法。有三種計算方法:
①考慮年均凈利潤:
平均報酬率=年均凈利潤/初始投資額
②考慮年均凈流量:
平均報酬率=年平均現金凈利潤/初始投資額
③若為追加投資:
平均報酬率=年平均現金凈利潤/1/2(初始投資-預計設備殘值)+預計設備殘值+追加的營運資金
(二)貼現指標是評價項目實際收益時,不同時期現金流入、流出必須考慮貨幣時間價值。
1、凈現值:是指投資項目投入使用后的凈現金流量,按資金成本或企業期望達到的報酬率折算為現值,減去初始投資或各期投資的現值之差。
2、現值指數:是指未來現金流入量現值與流出量現值之間的比率。
3、內含報酬率:是指能夠使方案未來流入量現值等于現金流出量現值的貼現率,或者說是使投資方案凈現值為零的貼現率。它是方案本身的報酬率,不受預定報酬率的影響,從理論和實踐上都有說服力。
三、幾種投資方式的比較
下面我們從投資的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動性三個方面來對幾種投資方式作一點粗略的分析。
1.銀行存款:
銀行存款安全性很高,流動性也高,效益性較差。尤其是現在處于銀行利率水平最低的一個歷史階段,此方式在基金會的投資組合中所占的比例不能大。
2.信托存款:
按照規定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可以吸收包括基金會的基金在內的1年期(含1年)以上的信托存款。其安全性乃基于金融機構的信譽,效益隨市場利率水平變化。過去,信托存款一般比法定銀行利率高許多。資金量大,利率可談得更高些。但是,現在中國人民銀行對高息攬存實行嚴格監管,大多數金融機構不再這樣做,同時,信托投資公司又出現信譽危機,因此,信托存款至少在目前不是一種合適的投資方式。
3、證券投資
證券投資分為債券投資和股票投資兩大類。
A、債券包括國債和企業債券,比較而言,國債發行量大,流通性好,信譽高。在所有的投資方式中,國債的安全性最高,收益比銀行存款略高。可以說,國債是很適合于基金會的一種投資方式,應在基金會的資產組合中占一定比重,資金緊張時還可變現或以其作抵押獲得貸款。上海證券交易所的國債回購業務,規定以全額的國債作抵押,實際上也是以交易所的信用作擔保。在中國人民銀行官員的眼中,它的風險與全國同業拆借和國債投資的風險沒有區別。我認為,它的安全性比國債低,比信托存款高,流動性好,短期利率高。
B、股票投資,利潤高,風險也高。基金會炒股是合法的,但目前似乎還不太合乎國情,有可能被人們看作是拿捐款去賭博。在國外不少基金會的投資結構中,股票投資占有較大比重,甚至超過50%。但是我們認為,發達國家的股票市場已是成熟穩定的市場,而我國股票市場是新興的、不完善、不穩定的市場,相對而言風險很高,目前不適合基金會過深介入。新股認購不同于在二級市場炒股,自1996年以來利潤高而風險小,是投資領域出現的一個特殊現象。為了促進國有大中型企業的改革和發展,我國將擴大股份制改革,新股的發行數量將會增加。據了解,有些基金會對新股認購方式已作了嘗試,且效果不錯,值得借鑒。不過,在具體操作上有個股東帳戶的問題需斟酌。近幾年,證券投資收益已成為許多信托投資公司重要的利潤來源。
4.股權投資
按規定,基金會入股不得超過公司總股份的20%。此方式一般說來流動性很低。其安全性和效益性由公司的資產和經營狀況決定。若公司管理規范,經營良好,股東可坐享其成;若公司經營管理狀況很差,或原來很好,后來惡化,小股東則往往無奈,需慎重。
5.實業投資
若以營利為目的直接進行此類投資,與我國現行法規政策有悖。若能結合基金會的特點,選擇有前景的產業和有高無形資產附加值的項目,采取委托投資等合適的方式,可能產生較好的效益,但其流動性一般較差。
6.委托貸款
其安全性基于借款企業的信譽,風險完全由基金會自己承擔。特別應注意落實擔保。應十分謹慎。
7.信托投資
信托投資業務系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明的特定目的或要求,收受、經營或運用信托資金、信托財產的金融業務。人民銀行要求基金會的基金保值和增值委托金融機構進行。信托投資,或稱作投資、資金托管之類的看起來是符合此政策的,有可能成為今后基金會投資發展的一個方向。
雖然信托投資公司已存在多年,但信托投資業務在我國金融界是一個新生事物,缺少具體的法律政策規定(《信托法》已初成稿,至今未出臺)。目前有一些非銀行金融機構開始涉足此業務。
總的來說,只要是投資就會存在風險。謹慎考慮,使風險資本能夠通過更加寬闊暢通的渠道獲得投資利益,并且實現與資本市場、科學技術的共同發展。
參考文獻
<1>《國際金融市場與投資》左連村中山大學出版社2004-7
<2>《企業投資融資財務規劃運作技術》馬忠中國經濟出版社2003-1-1
關鍵詞:信息披露制度,上市公司,民事承擔責任
0.引言
信息披露制度是保護證券投資者利益的基本途徑與實現證券市場“公平、公正、公開”原則的基本保障。因此,世界各個國家與地區的證券市場都非常重視信息披露制度。 前景1、1.信息披露現狀與存在的問題
我國上市公司前景信息披露中存在著許多問題,究其根本是因為我國尚未建立完善健全的前景信息披露制度。研究發現,我國前景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這就導致我國證券市場前景信息披露的不規范和違法違規行為的頻頻發生,我國信息披露制度現狀存在以下的問題:
1.1前景信息披露質量不高:許多上市公司以自身利益為中心,報喜不報憂;有時披露的“好消息”過于樂觀,沒有從實際情況出發客觀地提供盈利預測數嚴重脫離實際,使投資者無法據以進行正確的投資決策。還有一些上市公司擔心過分精確地提供公司的盈利預測將泄露公司的商業機密,因此,其公開披露的盈利預測信息故意避重就輕,未能將編制盈利預測的基準和預測假設以及重要會計政策詳細披露出來。
1.2前景信息披露的愿望不積極、不主動:由于我國還沒有實行強制性的前景信息披露制度,使許多上市公司擔心信息被競爭對手利用,導致公司處于劣勢;而且,由于前景信息是基于一系列假設,可能會因實際結果有一定差異而招致不必要的法律訴訟。為保證前景信息的決策有用性,上市公司不得不頻繁更改前景信息,而承擔巨大的披露成本。
2、完善我國上市公司前景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議
建立健全前景信息披露制度,使之符合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則和宗旨,是每個國家證券監管者都必須重視的問題。因此,應當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完善。
2.1 建立“強制披露”的前景信息披露制度:我國證券市場并不成熟。因此,為了達到規范一致性,應采取強制性預測信息披露制度。它可以縮短上市公司前景信息供給和投資者信息需求期望間的差距,并維持在一個能兼顧公平與效率的理性水平之上。在快速變化的信息社會,上市公司強制性披露前景信息是一種“法定義務”,也是保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必不可少的制度保障。在法律層面上,我國《公司法》、《證券法》中必須對上市公司前景信息披露做出原則性的規定,包括實行前景信息強制披露制度,明確必須提供前景信息的場合,規定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責任以及違反法律的后果。論文參考。證券監管部門應制訂具體規章體現前景信息強制披露的原則。上市公司應強制性的披露公司的發展計劃和盈利性預測,這樣才能提高上市公司預測水平,確保預測信息質量,以逐步提高我國證券市場的有效性。
2.2 完善民事責任承擔制度:上市公司預測性信息披露的民事責任承擔制度是保護投資者利益、監督和制裁信息披露義務人的一項規則。目前,我國缺少該種虛假陳述行為的認定及民事責任的相關研究。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和《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初步開啟了中國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大門。面對證券市場的違法行為,司法機關可予以介入,中小投資者可有條件的予以索賠,這對規范證券市場和健全證券市場法律制度邁開了一大步。實踐中,對有關的違反法規行為都采用行政處罰的辦法解決,但對受害投資者卻沒給予補償。因此證監會只有制定相應民事賠償責任,才能切實保護廣大投資者的利益。
2.3 制定上市公司前景信息披露的免責制度:前景信息本身所具有的不確定性和未來指向性,使基于善意以及誠實信用而進行前景信息披露的披露者的免責制度成為必要。
2.3.1可免責的信息范圍: 1對某些財務事項的預測,如利潤、每股收益、紅利或資本結構等;2公司管理者的規劃和目標;3未來經濟運行狀況;4與上述陳述相關的前提假設。論文參考。只要它們是建立在合理的基礎之上并且以誠實信用的方式披露或確認的,即使現實與上述預測不符,也不被視為虛假陳述或誤導性陳述。
2.3.2可免責的信息披露義務人:我國應該對可免責的上市公司做出資格限制,例如規定不適用免責保護的上市公司包括:1在做出陳述之日起算前三年期間有違法犯罪記錄的上市公司;2虛假上市的上市公司。論文參考。
2.3.3預先警示制度:是指當提出前景信息報表或意見時,若其中附帶有相應的警示語句,且這些陳述不影響提供給投資者的總體信息組合,則該前景信息報表不構成證券欺詐行為。我國應該建立如同美國一樣具有實質意義上警示作用的預先警示制度,警示性語言不能遺漏一些事后被證明在編寫警示性語言時已經確知的事實。因此,我國的證券立法有必要明確與前景信息相伴隨的警示性語言的提示方式、內容、程度等,在披露文件中,應盡可能具體和精確的描述與之相關的風險和因素,要保證警示性語言的充分性、具體性和針對性。
參考文獻:
[1] 李常青,鐘娟,輝.上市公司預測性信息披露動因研究[J].統計與決策,2008,20.
[2] 李曉鐘.美國預測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形成及其借鑒[J].前沿,2007,12.
[3] 陳玲.完善上市公司預測性財務信息披露之我見[J].西部財會,2007,6.
關鍵詞:證券市場,民事責任。
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構成要件指在一般情況下構成該類侵權行為民事責任所必須具備的條件。一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包括主觀過錯、違法性、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四方面。結合證券市場司法實踐,本文將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列為:責任主體、操縱者主觀過錯、操縱者客觀上實施了操縱違法行為,操縱行為造成投資者損害事實、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的因果關系。
一、責任主體
基于投機博利或轉嫁風險的心態而持續性進行違法爆炒、惡炒,甚至聯手托市或共同打壓目標證券的行為人均應成為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的主體,具體包括發行人、發起人、上市公司、承銷商、上市推薦人、證券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
二、操縱者主觀過錯
一般認為操縱市場主觀為故意。英、美、德等主要發達國家先后已經放棄了謀取利益的主觀目的,我國新《證券法》也刪除了“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主觀目的要件。故意作為一種主觀心理狀態難以被察覺。而操縱市場表現形態多種多樣,操縱行為科技含量高,操縱手段隱蔽使得行為外觀與正常交易行為無明顯的差別,判斷標準和方法專業性加強,這些都不是處于市場弱勢地位的受害者能力所及的范圍。同時,操縱市場的社會危害性極大,追究操縱者民事責任的目標不是要求在知道有操縱行為的情況下不進行交易,而是要求不能從事操縱行為,因此,操縱證券市場者使用過錯推定的歸責原則。凡實施了《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辦法》規定的連續交易、約定交易、自買自賣、蠱惑交易、搶先交易、虛假申報、特定價格、特定時段交易等市場操縱行為的,除具有法定免除事由外,均推定其具有操縱證券的主觀故意。
三、操縱者客觀上實施了操縱違法行為
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違法性已為《證券法》等法律法規和相關司法解釋所認定,操縱證券市場行為侵害他人權益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論文格式法律規定對操縱證券市場的違法制裁包括刑事制裁、行政處罰和民事索賠。依我國證券法相關規定,操縱市場行為主要有:一是連續交易操縱,又稱連續買賣,行為人通過單獨或合謀利用資金、持股或信息優勢聯合或連續買賣,進而操縱證券交易價格、證券交易量。其特點:利用資金、持股、信息優勢,交易具有連續性,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或交易量的程度具有限制性。二是相對委托,又稱對稱,行為人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進行證券交易,進而達到影響證券交易價格、證券交易量的目的。其特點:證券的相互買賣具有同種性、交易方向在交易時間與交易價格上具有相似性。三是沖洗買賣,又稱洗售,行為人通過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從而實現影響證券交易價格、交易量得目的。實踐中,沖洗買賣通常由同一行為人同時委托兩家證券公司就同一證券進行價格相同數量方向相反的買賣。
此外還有蠱惑交易、搶先交易、虛假申報、特定價格或特定時段交易的操縱方法。鑒于操縱證券民事侵權行為的特殊性,對于操縱行為的證明責任,若按通常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并不能滿足法律公平的要求。但若操縱市場行為己經被中國證監會或其他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或有關刑事處罰判決所確認,則原告可直接憑上述決定或判決事實而主張民事賠償。因此在證券市場尚不完善的時期,行政處罰前置無疑是合適的選擇。
四、操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結果
操縱行為造成的損失應是確定的差額損失和實際損失,原則上不含賬面損失。損失可按證券實際的合同價格或交易價格與如未受欺詐證券的真實價值之差額的方法來計算。應包括利息損失和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的間接損失。對上市公司發行的股票因操縱行為而被停止交易時,投資者的損失客觀存在卻難以確定,為保護其利益,推定損害事實存在,以該股票停止交易前一日的收盤價為基準計算損失。
五、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的因果關系
對操縱行為與投資者損失之間因果關系的證明,采取推定原則。原告在證明操縱行為與交易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后,法官可以據此直接推定原告的損失與操縱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具有以下情形的,應認定存在因果關系:一是行為人實施了《證券法》第77條規定禁止的操縱證券市場行為。二是投資者投資的是與操縱證券市場行為有直接關聯的證券。三是投資者在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實施日起至結束日買入該證券并產生虧損。四是投資者在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實施之日至結束日期間賣出該縱的證券發生虧損。同時,被告則可通過證明原告惡意投資、證券市場固有風險所致損失、投資者在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實施之日前已經賣出該證券或在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結束之日及以后進行的投資等因素來免責。
依相當因果關系論,投資者根據社會經驗和證券市場常識只需證明在通常情況下,行為人的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可能導致投資者損失,即認定因果關系存在。在證明被告的違法行為可能導致原告的損失時,法官可參考操縱行為和損失發生的時間、操縱行為的潛在作用、連續性和作用范圍、影響股價變動的其他因素及其作用力等因素進行認定。
參考文獻:
論文關鍵詞:證券市場監督管理法律制度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從現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總之,由于股權結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I.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證券法》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簡簡單單的幾條規定并未確立其在證券市場監管中的輔助地位,我國應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對證券業自律組織重視起來。應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其中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國證券業市場自我調節作用的發揮以及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接軌。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通過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從正面角度利用監管者經濟人的一面,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還可以通過法律開辟非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對監管者業績的評價機制,來作為監管機構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據。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機構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同上市公司一樣,在面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歷史和國情時也有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的問題。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經濟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們應當以優化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完善中介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根本目標,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違法者成本,加大對違法違規的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不僅要追究法人責任,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相關責任人的經濟乃至刑事的責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對中介機構的信用的管理規定,使中介機構建立起嚴格的信用擔保制度。
3.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雖然已經日漸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面對21世紀的法治世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在對證券監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語,我們仍需加強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視與完善。要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3.證券監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證券監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還有經濟手段、輿論手段等等。對于經濟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證券監管中的每個主體都是經濟人,我們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發揮經濟手段不可替代的潛能,如對于監管機構的管理者建立違法違規的懲罰機制和監管效率的考核獎勵機制等,促進監管者依法監管,提高監管效率。在法律上對新聞媒體進行授權,除了原則性規定外,更應注重一些實施細則,從而便于輿論監督的操作和法律保護,使輿論監督制度化、規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發揮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