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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TU723.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9082(2016)10-0099-02
在電力工程招投標活動中,中標價、合同價以及結算價三者是重要構成元素,它們在作用發揮和價格構成上既有區別又有聯系,三者關系的正確對待和處理是保證招投標工作透明合理的前提,也是后期工程施工順利進行的重要保障。對于電力工程單位來說,在進行工程管理時就要將其作為重點來抓,保證三者價格制定的科學合理,促進電力工程建設的順利進行,從而提升電力服務品質。
一、中標價格的合理確定
所謂的中標價格就是電力企業在工程招標過程中,通過投標競爭后中標的價款,通常情況下,這種價款的確定是通過工程招投標的標底價核查對比所確定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現階段的實際工程招投標工程中,工程招標的標底價和投標單位的標書中所明確的投標價是有很大差異的,究其原因,主要是因為標底是按照既定的統一的標準來編制形成的,但是,投標單位的報價編制則是在編制人員、編制環境、編制條件以及編制地區等狀況相異的情況下形成的,這就不難看出,如果把接近于標底的投標報價作為中標價就會顯得很不合理,與實際情況不相吻合[1]。中標價的確定從投標預算的結構構成來看,可以將其劃分為三個部分:首先,第一部分是按照施工圖紙計算的工程量和基礎定額的工程項目以及基價所共同構成的直接費用部分;其次,第二部分是由電力工程造價的各個費用部分所構成;第三,最后一部分是包含有材料價格差以及基礎定額項目中沒有形成的暫定項目在內的部分構成。從作用體現上來看,這種劃分方法一方面考慮到了投標預算的編制程序,另一方面也考慮到了各個構成部分費用的彈性空間。通過這種考核形式來確定出最后各個投標預算中的中標價是一種可行性很好的方法,下面就對其具體的劃分及考核進行闡述:
1.基價直接費用的評分考核
投標價的主體是基價直接費,在電力企業的工程建設造價體系中,它的主要價款也是由這一部分產生,而這一部分價款的彈性空間又是非常小的,這是因為在工程項目中,它和其相對應的基價是基礎定額的組成部分之一,會受到定額執行規定的限制,因此,它就具有一定的穩固性特征。對于工程量的核算,在最后的核算結果確定上會受到核算人員水平不均、核算方法不一致等因素的影響而出現很大差異,此時的工程項目和基價沒有發生改變,但是這種核算的差異性還是會對投標報價的準確度產生直接影響的,顯而易見,對于基價直接費進行評分考核的實質就是對工程量準確度的核算。除此之外,因為基價直接費核算所得到的結果彈性空間很小,而且又是構成投標報價的主體,因此,采用這一部分考核中標入圍資格也是符合合理性要求的。我們就可以做這樣一種假設,把招標標底作為相互對比的依據,把投標報價基價直接費計算結果和標底相對比,規定考核誤差率是+5%范圍內取得中標入圍資格,并把考核的總分設定為75分,按照誤差率的大小來綜合評定出入圍投標報價分值的高低,需要注意的是,此時的誤差率越小就表示分值越高,從這種考核的實際應用來看,它具有一系列的優勢特點,一是它的考核范圍相對來說較為廣泛和穩定;二是它的考核范圍在執行上具有相對的務實性特點,可以抓住問題的核心所在;三是在進行評定時的爭議比較小;四是這種先入圍后評分值的形式可以充分保證投標價的質量。
2.對于工程造價費用的評分考核
電力企業作為國有企業的一種,通常情況下,它的工程造價費用多少是由國家在此行業所出臺的相關政策和法規文件確定的,在進行計價時必須要嚴格按照標準,同時也要設定相關計價流程和程序。但是這一部分仍然是由相對固定部分和帶有彈性性質的部分共同構成,例如常見的構件增值稅、機械費用調整等,在取費基數上就會受到部分計價直接費的制約,因此,它就具有一定的彈性,相對于其他費用的設定來說,則是鎖定在一定基數上的,在特定的計價程序范圍內產生,所以就可以這么說,這一部分的誤差不會過大,這就很容易看出,工程造價費用部分計算結果是不會產生較大的價款差額的,但是,由于投標單位的企業性質、資質級別以及配套生產能力和構成等方面存在有較大的差異,導致在對投標報價結果進行計算時就難以和招標標底保持同步一致性,也可以這么理解,標底是單一的,但是報價卻是多方面的,最后所計算得到的投標報價和標底價也會由此而出現差異,這種差異是難以避免的。從這方面來講,就不能將其作為標底的依據,而是需要在經過考核人員的嚴格考核之后將基價直接費作為參考依據,并依據規定的計價程序和費用來對這部分的計算結果進行復核,本文中設定的誤差為+3%,考核總分是10分,最后仍然以誤差率大小來評定這一部分的分值。
3.對于材料的價格差和暫定項目部分的評定考核
相對來說,這一部分的計算結果是最難以把握的,以標底為參照對象,它必須是和標底的材料品種、用量、材料差價差額以及暫定項目工程量等都需要保持一致,只有這樣最后的計算結果才是相一致的,而在電力工程的招投標活動中,尤其是檢修、技改、維護等生產施工,要做到這一點是很有難度的,但是仍然以單獨考核方式主要是因為需要滿足兩個需要。把這一部分和其他部分混合考核,會導致結果的模糊不清晰,甚至于還會出現“歪打正著”的現象,例如在之前兩個部分的價款設定過大,而這一部分的價款又過小,它的總價款很可能和標底相接近,但是,從投標預算質量及其準確性來看,它并不是很合理的投標預算,因為這一部分是整個工程造價體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對于這一部分的考核十分有必要,對于第一個需要來講,它是針對于基價直接費中各個章節來講的,起到一種核對作用。主要是因為即便是對基價直接費進行了必要的考核,但是由于一系列的投標報價編制方法、編制習慣以及匯總編制的差異性,很難和標底保持同步,也就造成了各個具體章節的差異性出現,甚至于有些并不完全按照章節來進行編排,這樣就對每一章節的考核增加了難度。采用材料價格差的核對考核方法實用性很強,這是因為在分析后的材料總量屬于是各個章節材料含量的總和,工程材料含量是既定不變的,對于它的總量準確性核對就逐漸成為了對章節的一種貫穿性考核,一旦總量誤差減小,各個章節的誤差也就大大減少;第二個需要主要是為了給合同價、結算價的形成奠定基礎的,獲得相關依據。因為合同價、結算價以及中標價并不是同時產生的,這主要受到了建設產品周期性較長的特點決定的,而且材料價格差和暫定項目基價兩者又是會隨著市場經濟的變化而變化的,但是,很明顯的是材料價格是動態化的,材料用量則是靜態化的[2],因此,在對這一部分進行考核時就要將其作為將要形成的合同價、結算價中的材料價格及其用量的依據,這是十分有必要的。在對這一部分進行考核時,它的對比依據是招標標底,因為招標標底是依據招標文件中對于材料的品種、范圍、價格差額以及暫定項目基價而形成的一個統一的標準,并按照這一標準來執行的,因此,它對于考核也是十分有利的。具體的考核方法可以將其設定為兩種,兩者的區別是口徑的整齊與否。口徑整齊統一的話,可以分為各個材料用量及其材料借款和暫定項目工程量及其價款的雙重考核,主要是側重于材料的用量大小以及暫定項目工程量的考核,這樣可以有效避免材料各個品種的用量大小以及暫定項目工程量的出入,而口徑不整齊統一時,就可以對各個品種的用量和暫定項目工程量進行考核,在考核作用下來進一步明確電力工程中各個材料品種的用量和暫定項目工程量的結果,同時還要按照標底的材料價格差和暫定項目基價來作為參考依據,進而形成這一部分的價款。
二、工程招投標過程中合同價的合理確定
合同價是在招投標過程中,中標者在中標之后,招投標雙方以法律形式來約定的一種工程價款[3]。簡單來說,就是合同價款一旦雙方簽訂之后就生成法律效力,它在整個工程承包合同中占有重要地位,是較為重要的一個條款,我們知道合同價是由招投標雙方協商約定形成的,但是,合同價的來源和依據必須要符合科學性、合理性原則,否則就會導致其和工程實際造價相差甚遠,在對合同的履行上有很大阻礙,這樣也就喪失了合同的約束性作用。在合同中還存在有另一種狀況,就是合同雙方在協商擬定某一工程價款時,在此價款基礎上來確定一個上下浮動的比率來明確合同價,顯然這種做法是不科學的,基于此,就需要從多方面考慮,對合同價的合理設定進行分析,它的合理設定主要包含有兩個方面:一是在中標價中并不包含有材料價格差以及暫定項目部分(中標價1),在中標價中相對于結算價來說,它的準確性和固定性很強;二是中標價中材料的價格差和暫定項目部分(中標價2),相對于結算價來說會有一定的可變性特征,中標價1和中標價2兩者相互結合構成一個較為合理的合同價,基于此,把材料價格差和暫定項目的價款采用合同形式來進行固定,這種形式不僅不符合市場經濟規律,而且也是不合理的[4]。但是,這樣做還是具有一定現實意義的,因為這一部分一旦不將其納入到合同價中,就會造成合同價的構成不合理,而且還會導致電力工程在進行過程中的工程價款撥付和結算價的形成不具備足夠的參考依據,甚至于產生經濟上的糾紛。
三、結算價確定的合理性
在電力工程施工中,招投標活動的結算價是工程竣工之后依據原有施工圖紙的預算,同時融合補充修改預算所形成的工程價款。在進行招投標過程中,所形成的投標預算就是參考施工圖紙預算而形成的,基于此,在經過考核部門的考核認定之后所形成的中標價和由此形成的合同價和施工圖預算之間并不存在矛盾,由此可見,通過合同價所構成的結算價是有足夠參考依據的,但是,從實質上來講,其并不能和結算價相等同,因為結算價不僅可以反映建設產品的成果,而且還可以直接影響到招投標雙方的切身經濟利益,從這方面來講,就需要在客觀上要求體現出價款的公正性、合理性以及合法性特點,那么由此就可以將結算價劃分為四個部分,即:第一,合同價并不包含有材料價差以及暫定項目部分,也就是中標價1,這也是整個結算價主價款部分;第二,在合同價中,材料價差和暫定項目部分,也就是說中標價2,這一部分的價款組成是會受到市場經濟材料價格波動影響的,在這種影響作用下,可以進一步形成可變性價款,可以說這一部分的實際結算已經不再是合同意義上的價款了,它的合理價款只是依據市場實際在原定材料的用量基礎上進行的一種價格調整;第三,在施工過程中所產生的工程變更增減部分,這一增減部分是電力產品生產過程中的一個客觀反映,同時也是工程實物的真實面貌;第四,政策性調整部分,這一部分是會受到國家法律法規保護的,也正是因為此,它才屬于是合同之外的部分存在[5]。這四個部分相互構成的結算價,在分布構成上是比較公平合理的,因為結算價的形成本來就是一個復雜性較強的系統,會因為電力產品生產和市場價格的反復波動性難以解決,導致結算價不能超前確立,只能在竣工之后依據工程的實際狀況來進行認定。
四、總結
電力企業作為關系國計民生的支柱型產業,在現階段隨著社會各行業對電力能源需求量的不斷增大形勢下,工程建設量明顯增多。在電力工程建設中,采用最多的是招投標形式,在招投標環節,中標價、合同價以及結算價三者都屬于是工程造價的內容,是工程造價在不同階段上的外在表現,三者的關系是相互作用相互聯系的,對于三者的合理確定,需要考慮到一系列因素的影響,包括市場經濟、定額制定以及地區差異等等,保證其價款設定的合情合理,從而使工程造價更能反映出電力工程建設的實際。
參考文獻
[1]江國春.淺議招投標工程的中標價、合同價及結算價[J].中國科技縱橫,2010,(5):230,197.
[2]楊劍,劉朝暉.淺析電網項目竣工結算價超中標價的原因和對策[J].城市建設,2010,(5):40-42.
[3]陳金宏.工程項目結算價超合同價成因分析及防范策略[J].財經界,2016,(17):138-139.
關鍵詞招投標;合同價;有效管理
中圖分類號TV512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9671-(2010)032-0189-01
鐵路施工企業在走向市場的改革過程中,經過磨練和考驗,已適應環境,相對較早地成熟起來。昔日的鐵道兵,已不能、也不再單靠鐵路的“皇糧”,大多數的施工任務,靠承攬公路、市政、水運、機場、地下鐵路、國外市場等路外工程去取得。建筑業要走向市場,鐵路工程建設要實現兩個根本性轉變,這已是大勢所趨,不可逆轉。但市場經濟畢竟尚處于初級階段,殘留的瘤疾、滋生的弊端影響著施工企業的生存和發展。工程承包商作為集責、權、利于一體的法人,其社會地位、合法權益往往得不到應有的認可和保障,如果企圖通過非正常途徑得到利益的補償,則將影響建筑業的健康發展。建筑業的管理必須納入法制化軌道,關鍵是健全工程實施階段工程造價的運作規則,首要問題是規范建設工程合同的管理。
建設工程合同價就是工程業主與承包商通過招、投標或者議標的方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合同約定的具體建設項目的工程款額。它主要包括以下3個部分:
1合同價款
完成合同標明的全部工程內容所要投資的費用總額
1.1追加合同價款
施工過程中因設計發生變化而引起的費用增減及材料調差價,同時由于國家政策發生變化而引起的人工費、機械使用費和取費標準的增減而增減的費用,也必須在合同中明確;除以上兩種之外,業主應支付的其它款項,比如:代業主辦理的征地拆遷以及應由業主支付的其它費用。規范合同價的管理,根據筆者近幾年的施工管理體會,主要抓好以下幾個環節:
1.2工程合同價的確定
工程合同價是通過招標、投標、評標、定標的多個過程確定的。所謂合理確定工程造價,關鍵就在于招投標。一般來說,建設單位在招標之前,要根據招標項目的實際準備工作情況,主要是設計工作的深度來考慮合同的形式。原則上分為總價合同、單價合同及成本加酬金合同3大類。一旦合同形式確定,便著重于編制工程項目招標的標底。
1.3標底價格的編制原則
1)根據國家公布的統一工程項目劃分、統一量單位、統一計算規則以及施工圖紙、招標文件,并參照制訂的相應定額和國家、行業、地方規定的技術標準規范以及要素市場的價格確定;2)計價內容、計價依據應與招標文件的規定完全一致;3)標底價格本身僅為招標單位的期望價格,該價格應力求與市場的變化相吻合;4)標底價格應與招標文件規定的組成內容相一致,同時,該價格要控制在批準的總概算限額以內。
1.4承包商編制報價
投標報價是施工企業根據招標文件及有關計算工程的依據等資料分別計算單項工程價格、分部工程造價及工程總造價。在工程總造價的基礎上,承包商再按照工程特點擬定施工方案和方法,同時結合本企業的技術、設備和管理水平,自身的承受能力以及完成該項工程后達到的期望值,最終確定工程承包總價。
1.5評標、定標
評標、定標是招標的決策階段,但必須遵循客觀、公正的原則,使中標價控制在標底價格的一定范圍之內,結合我國建筑業的現狀,通常確定為+3―-5之間,不可隨意壓價,報價僅是價格衡量的尺度,不一定最低報價中標;而要結合企業的技術能力、施工方案、設備狀況、財務狀況以及信譽等最終確定中標單位。
1.6合同簽訂
中標單位確定后,建設單位與承包商之間要簽訂施工合同。同時,還要辦理合同價的簽證等手續,以便保證合同主體、合同內容的合法性。保證合同條款的合理性。
以上所述是合同價款確定的必備程序,缺一不可。但現實生活中,往往有一些建設單位不按規定辦事,結果事與愿違。例如:某建設單位對某市政工程項目在不具備招標條件的情況下進行招標,參加的承包商有13家,建設單位標前評標辦法規定低于標底10%、高于標底5%為廢標。但開標后,標底價格為3276.54萬元,令人瞪目結舌。投標商最高報價5216.4萬元,高于標底59.2%,最低報價2125.8萬元,低于標底35.12%,結果高于標底的5%施工單位為七家,低于標底的10%為六家。建設單位不得不宣布:本次招標作廢。究其原因,主要是招標文件中工程數量不詳,圖紙較粗,計算標準不統一而引起的。因此,合同價款的確定是一項嚴肅的工作,不可草率行事,一定要本著科學、認真的態度來對待。
2合同價的執行
合同價在執行過程中,一般發生如下幾方面的款項:
2.1備料款或工程預付救
施工企業承包工程一般均實施包工包料,需要有一定量的備料周轉金。開工前,業主應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數額及時向承包商預付備料款或工程預付款,該款項主要用于承包方為滿足開工而發生的設備、人員的調遣費、小型臨時設施及訂購材料等所需發生的費用。該項費用是業主撥付給施工單位的預支款。工程開工后,再按合同約定的起止時間和比例陸續沖減。
2.2工程價款
隨著工程的進展,根據合同條款約定的時間、方式和業主在工程報價中確認的已完工程量,構成合同價款相應項目的單價及費用標準計算并支付給承包商工程價款。該項費用通常包括工程價款的各項組成費用即:人工費、材料費、機械使用費、管理費、利潤及稅金、保險等。同時,在此應按合同要求扣減相應的備料款或工程預付款。
2.3價差的處理
市場經濟條件下,價格的變化是必然的,它已變為承攬工程任務的風險,因此,價差問題應作為工程合同價的重要內容。同時,雙方應根據工程屬性,按照國家、部門或地方政府的有關規定在合同中約定處理方法。一般該項費用的處理方法一定要在合同文本中明確。目前常用的方法有兩種,一種按系數調整即根據國家或有關部門定期測定的調整系數占工程直接費的百分比進行調整;另一種按時調整,即按現行價與投標時價格的差額乘以按定額統計的材料數量分項計算、匯總。
2.4工程變更
工程變更包括設計變更、進度計劃變更、施工條件變更,也包括監理工程師提出的“新增工程”,即:原招標文件和工程量清單中沒有包括的工程項目。為有效地控制工程造價,無論任何一方提出的工程變更,均應有監理工程師簽認。按國家及部門、行業有關規定,設計變更一般應控制在合同總價的3%-5%。合同價款的變更價格一般遵循以下原則:
1)合同中有適用于變更工程的價格,按合同已有的價格計算;2)合同中已有類似于變更情況的價格,可以此為基礎確定變更價格,合同中沒有類似和適用的價格,由承包商提出適當的變更原則和價格,送業主審定執行。若以上原則還不能達成一致,一般應由工程定額管理機構調解、裁定。
2.5工程索賠
索賠包括業主索賠、承包商索賠和第三人索賠。在施工過程中,業主應當加強索賠控制管理,對由于承包商的過失而產生的索賠,保存證據,按合同約定和有關規定及時索賠;對承包商和第三人可能產生的索賠,及時采取有效預防措施,盡可能避免索賠事件的發生;對承包商和第三人已發生的索賠,一定要根據合同文件對其索賠的時效性、證據的充分性、事件的合理性進行嚴格審查,分清工期索賠、費用索賠以及工期和費用同時索賠的種種情況,做到索賠管理的有效控制。索賠證據一般包括如下幾種類型。
1)招標文件、合同文件及附件,中標通知書、投標書。這是索賠的基本資料,也是索賠的更要依據。2)工程量清單、工程預算書和圖紙、標準、規范以及其它有關技術資料、技術要求;各種會議紀要、協議及雙方的往來信件、施工現場的有關文件和工程照片、隱蔽工程圖像資料及氣象資料;施工進度計劃和具體的施工進度安排,工程驗收報告和各種技術鑒定報告;施工中送停電、水、氣和道路開通、封閉的記錄或證明;建筑材料機械設備的采購、訂貨、運輸、進場使用方面的依據;國家的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等。
3合同價的結算
結算工程合同價在竣工后可分為一次結算、定期結算、按工程分段結算等方式,結算方式的約定,也是施工合同的必備條款。對于工程竣工結算,首先要有承包商按合同約定的時間、方式向業主提出報告,業主組織審查并限期拿出審查意見,雙方協商一致后,作為辦理竣工結算的依據。
上述結算方式僅是目前我國建筑業結算的常用方式,僅反映了靜態投資方法,對動態投資部分未于考慮。通過在上海市黃浦奉浦大橋施工的管理經驗,采用定期調價文件結算法,也就是說,在施工期間內,根據上海市造價管理部門的調價文件(每季度公布一次價格),按每季度施工工程量據實調整,每季度結算一次,避免了“秋后算賬”,同時理清了以往項目竣工后互相扯皮、推諉現象,更利于項目盡早發揮效益。
在合同的實施進程中,還將涉及雙方爭議的解決辦法。竣工后的保修、返修處理,社會中介組織作用的發揮,政府有關部門的職能等等。
總之,工程實施階段是工程造價的最終體現。規范工程合同價的管理必須國家制定、頒布相應的法律、法規,以確保建筑業市場的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鑒于招標人為獲得以下藥品和伴隨服務而進行集中招標采購,并接受了投標人對上述藥品的投標。本合同在此聲明如下:
1、本合同中的詞語和術語的含義與合同條款中定義相同。
2、下述文件是本合同的一部分,并與本合同一起閱讀和解釋。
(1)投標人提交的投標函和網上投標報價。
(2)藥品需求一覽表。
(3)合同條款。
(4)招標機構發出的《中標通知書》。
3、投標人將獲得以下藥品在招標周期內的獨家供貨資格,并委托_______________為配送單位。
4、投標人在此保證將全部按照合同的規定向招標人提供藥品和服務,并修補缺陷。
5、合同所涉及的藥品名稱為……
6、招標人在此保證,將在收到投標人配送的藥品________日后,向投標人支付貨款。
招標人(蓋章):____________ 投標人(蓋章):____________
招標人代表(簽字):________ 投標人代表(簽字):________
[關鍵詞]表見 構成要件 合同法
我國新合同法第49條對表見作了規定。此規定宣告了新合同法制訂過程中就這一制度有關問題之激烈爭論的結束。但是,結束的當然僅是立法的選擇而非理論的探討。為此,特對之作如下評析,以使新合同法上這一制度的實施能夠符合立法者的初衷。
一、立法根據:表見制度的法律價值
在我國新合同法頒布以前的民事立法中,并無表見的明確規定。雖然早在80年代中期,理論界便有人提出了在我國建立表見制度的主張,但這一問題并未引起足夠的重視。直至近幾年,表見制度方漸成研究熱點。并作為頗具代表性的新制度寫入新合同法草案第一稿(學者建議稿),并最終為新合同法所確定。
表見制度重新“崛起”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國合同立法保護交易安全之價值取向的進一步確立。
合同法上的交易安全是交易環境應當有的一種確定狀態,亦即交易者基于對交易行為合法性的信賴及對交易行為效果確定性的正當期待而進行的交易,應當獲得法律的肯定性評價,否則,交易活動便會因其過分的危險和不確定而迫使交易者過分謹慎,從而抑制其從事交易的積極性。實質上,交易安全的保護對象為交易秩序即社會整體利益,而此種保護,則通常以犧牲某種個人利益為代價。而表見制度,則是以犧牲本人(無權之“被人”)利益為代價,通過側重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達到保護交易安全的目的。
歷史上,表見制度肇始于1900年德國民法典。崇尚理性的德國人在抽象出人之三方關系的同時,以極其嚴謹的邏輯演繹確定了制度的基本法則:首先,權之存在,得產生本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其次,權之行使,得產生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第三,權之實現,得使行為法律效果歸屬于本人。很顯然,在關系的結構中,權的存在,是本人承受行為后果的基本原因,亦即一般而言,權的存在是關系成立的絕對要件。然而,在交易過程中,第三人對于人之有無權及權限范圍的判斷,卻不能不受客觀情勢的制約(因人是否被授予權及被授予何種性質、何種范圍的權,畢竟純屬本人與人之內部關系),如果將一切無權行為均作為單純的違法行為對待,即無權行為均屬無效,則當第三人確信無權人有權,并對這一確信無過失時,第三人的利益難免受到不當損害,同時,也使第三人同人所進行的民事活動處于極不安定的狀態。因此,為維護制度的信用與穩定,法律有必要在一定條件下“犧牲”本人的某些利益,借以確保交易的安全。為此,德國民法典在一般準則之外,將表見規定為其適用上的例外,確認在特定情況下,無權得發生與有權之同樣效果。此種做法,后來為大陸法系一些國家或地區的民事立法所不同程度地采用,并成為英美國家審判實踐中的重要原則。
民法傳統理論對于表見的適用進行過充分的研究。臺灣學者戴修瓚認為:所謂表見,系“無權人而有相當理由,足令人信為有權時,法律即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也”。[1]李宜琛則具體指出,表見的發生原因不外三種:其一,因本人的明示或默示(即本人的行為顯然會讓第三人認為人享有權,雖然事實上本人并未與之授權。例如,本人向第三人表示,將以他人為自己的人,但事后并未向人授權);其二,因人的越權(本人對權的限制有時不為第三人所知悉。因此,在人超越授權范圍實施活動時,如無相反通知,人所表現出來的權限,則有可能被第三人認為是其擁有的權限,從而與之為法律行為);其三,因權的終止(人之權已被本人撤回或因其他原因終止,但為第三人所不知,從而信其仍有權而與之為法律行為)。[2]由此,表見便具備與一般無權所不同的三個基本特征:一是第三人誤認為人有權;二是第三人產生誤解的原因是由于客觀上存在使其誤信人具有權的情形;三是第三人對誤解的發生無過錯。而表見與其他無權的根本區別,乃在于表見中人所為行為,能夠引起與合法的行為相同的法律效果,即表見人與三人實施的法律行為有效,且行為的全部效果必須由本人直接承受。
如果說,上述表見的理論和立法在我國民事立法的初創階段(80年代到90年代初)尚不能夠為我們所完全理解和重視的話,那么,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商品交易日益發達,關系逐漸復雜多樣,由此導致的民事糾紛也日趨增多,對于活動中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利益保護的問題,便不能不顯示其重要。為此,在新合同法中明確規定表見制度,自然獲得理論界和立法者的一致贊同。
但是,對于如何規定表見制度,卻發生了一場相當激烈的爭論。
二、立法選擇:表見構成要件的論爭
爭論的焦點在于表見的構成要件。在此,形成兩種主要的觀點:
1.“單一要件說”(或稱相對人無過失說),即“表見的成立,不以被人主觀上具有過失為必要條件。即使被人沒有過失,只要客觀上有使相對人對于權存在與否陷于錯誤認識的客觀情形,即可成立表見。”[3]亦即相對人對無權的發生無過錯是構成表見的唯一特別要件,其具體表現有二:一是客觀上具有使相對人相信無權人具有權的情況;二是相對人為善意且無過錯。
上述由一些學者于80年代后期提出的觀點自稱承襲“傳統理論”,并以大陸法系各國民法中的表見有關規定為范例,故其在新合同法起草過程中得到很多學者的支持,以至為新合同法第一稿(學者建議稿)所完全采用,其在第39條規定“在無權的情況下,如果善意相對人有理由相信以他人名義與之訂立合同的人有權,其依合同取得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第1款)“在人超越權和權終止的情況下,善意相對人的保護,適用前款規定。”(第2款)[4](二)“雙重要件說”(或稱被人有過錯而相對人無過錯說)。在國內,這一學說首先由筆者于1988年提出,[5]后來獲得一些學者的支持。其基本觀點是,表見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
1.1 須本人以自己的過失行為使第三人確信人有權。
本人的過失是指本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會使第三人誤信人有權,但未能預見;或雖已預見,卻未采取適當措施加以避免。本人的過失行為可以表現為“疏于通知”,如本人用通知或廣告的方式告之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人將以某人為其人,雖事后并未向人授權,或授予人的權范圍有所改變,但未將之以相應的方式通知第三人。又如本人撤回權后,未及時收回證書并通知第三人等。也可以表見為“沉默”,如本人明知他人以其名義進行無權,但不作或不及時向第三人作否認表示的。
但如系無權人以自己的行為使第三人誤信其有權且為本人所不知者,不構成表見。例如,行為人盜用他人署名的空白委托書及印章,或偽造、篡改介紹信(證書)等進行的無權,雖第三人為善意,但本人無過失,故不成立表見。
1.2 第三人不知也不應知人無權。
第三人須為善意,即有充分理由相信人有權。如果第三人與人為民事行為時,明知人的行為是無權,或在當時情況下,應對人的身份及其權限予以必要審查,但由于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而確信其有權,則不構成表見。
與“單一要件說”不同,上述表見的成立并非單純以第三人與無權的發生無過失為條件,而是以本人的無過失與第三人的無過失為必要條件,二者缺一不可。也就是說,對于無權的發生,如果本人無過失,或雖然本人有過失,但第三人也有過失的,均不能成立表見。筆者所持理由是:
1.2.1當對“單一要件說”進行具體分析時,不難發現,這一理論的缺陷在于單純地、絕對地強調保護活動中第三人的利益,而對本人的利益全然不顧。按照這種理論,即使本人對無權的發生毫無過錯,只要存在某種“客觀原因”而使第三人誤信無權人有權,則無權人的行為也要對其發生法律約束力。同時,本人所承擔的責任(對無權人的故意或過失所承擔的責任),并不僅僅是就無權人的活動而為第三人造成的損失的賠償責任,且本人還須履行無權人所訂立的合同(因為表見發生與有權同樣的法律效果)。這種作法,無論于民法對交易安全保護之本旨而言,或就民事責任承擔之根據而言,均有不符:近代民法對交易安全之側重保護,其主要價值在于維護財產流轉之動的安全,以避免善意相對方遭不測事件之損害。但交易安全的維護,不得損及公平之根本原則。依“單一要件說”,即使本人與無權人之間毫無關系,也須為之承擔責任,此舉令純然無辜之本人為他人不法行為負責,于情于理皆有不合。與此同時,如果無權人與本人毫無關系而相對人僅依表面現象信任其有權,則相對人輕率或輕信之過失當可成立,對其利益的偏重保護而慨然“犧牲”本人之利益,顯然不足為取。
1.2.2“單一要件說”自稱承襲“傳統理論”,并以德、日等國民法為其范例,其與事實并不完全相符。
就理論而言,我國學者所稱之“傳統理論”,主要來自1949年以前中國國內民法學者以及此后臺灣學者的著作。但檢查前述傳統理論,有關學者在論及表見定義及要件時,莫不將“本人與無權人之間有一定關系”作為基本條件(如依李宜琛先生言,表見系因無權人與本人間“有一定關系之存在”而成立;[6]依戴修瓚先生言,表見之要件有二,即無權人及無權人與本人之間必須有一定關系;[7]又依楊與齡先生言,表見須“本人與人間有一定事實關系存在”。[8]此處之“一定關系”或“一定事實關系”,前述學者多依據臺灣民法典予以解釋,即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權授與他人者;二是知他人表示為其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臺灣民法典第169條)。倘作仔細分析,所謂本人與無權人間之“一定關系”,實質上不過是對本人于無權發生所存之過錯的推定而已,即倘無本人之故意或過失,相對人就不至相信無權人有權而與之為法律行為,無權即不會發生。對此,戴修瓚先生所言極是:“……但自本人方面言之,全無關系之他人,茍自稱人,僅因表面上足信為有權,自己即應負責,亦未免過刻。故須與自己之間,有一定關系,始負責任也。”[9]再就德、日等國立法例而言,其雖未明文將本人之過失規定為表見的成立條件,但其所列構成表見之各事項,莫不以本人之過失作為基礎。如《德國民法典》關于表見的第170條至第173條之規定中,本人對無權人行為承擔責任,均以本人已為的授權行為繼續有效為條件;又如依《日本民法典》之規定,表見的成立,或因本人對第三人表示授與他人以權(第109條),或因人越權而相對人“有正當理由”相信其有此權限(第110條),或權消滅而相對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第112條)。上述事由中,本人對第三人表示授與權而后并未授與,但其未及時通報第三人,致無權發生,其過失毋庸置疑;而人越權時,如本人于權限制上清晰明白,足使第三人知曉人之起初權限,則除非第三人為惡意,無權亦不致發生。反之,第三人相信越權人的行為并未越權之“正當理由”,通常應表現為本人對人授權不明或對權未加足夠明晰之限制,如此,本人之過失自不待言;至于權終止后發生的表見,則實質系以本人在權終止后未對第三人作必要告之為條件。
總之,無論大陸法國家或英美國家,為強化制度之信用,保障商品交易之安全,對表見的運用都十分重視。但無論這一制度的適用范圍如何擴大,對于純然無辜之本人,法律不可能違背其意思而對其施加以不利益乃至經濟制裁。質言之,所謂“交易安全”,理應包括“動”的安全與“靜”的安全。所謂“靜”的安全,如鄭玉波先生所言,“乃對于吾人本來享有之利益,法律上加以保護,不使他人任意奪取,俾得安全之謂,此種安全之保護,系著眼于利益之享有,故亦稱‘享有的安全’或‘所有的安全’”。[10]從整體而言,本人亦為交易者,其“靜”的安全亦應受法律保護。因此,強調本人之過失對表見成立的作用,有其重要價值。故在前述兩種觀點中,“雙重要件說”似乎更為合理。
然而,我國新合同法規定的表見最終采用的是前述“單一要件說”。
三、法評價:表見成立法定要件缺陷之彌補
新合同法第49條以極其簡潔的文字對表見作了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的,該行為有效。”應當說,這一規定側重保護無權行為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之意圖昭然若揭。
如依前述“雙重要件說”,新合同法之規定的缺陷當屬明顯:其一,依其規定,無權本人之利益似乎純然不為法律所慮及,即使“禍從天降”,仍無法直接從法律上獲得必要救濟:訴訟中,本人完全不得基于其自身所處情勢提出任何抗辯,只能被動地攻擊主張表見的第三人所持“理由”之正當性;其二,依其規定,表見只須具備一個條件即可成立,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無權人有權”。而第三人之“有理由”,分明為一模糊用語,其可被理解為第三人主觀上之“善意”,也可被理解為僅指第三人所處之某種客觀情勢,這樣就使第三人在主張表見時擁有極其寬闊的選擇余地,明顯置本人于不利。
然而,倘作冷靜反思,新合同法所作此等立法選擇又并非毫無道理:首先,“雙重要件說”自身存在理論上的不足及操作上的困難,立法上難以完全采用。
如前所述,“雙重要件說”正確之處在于指出了本人基于表見而承擔不利后果的某種本質原因。在多數情形,本人之于表見的發生也總是存在某種過失。但是,“本人之過失”實際上并不能完全適當地描繪本人于表見發生時所處的特定情勢。例如,由于本人與無權人之間的合伙關系、夫妻關系而發生的表見,就很難認定本人之存在何種嚴格意義上的“過錯”;與此同時,本人之過錯為其主觀心理狀態,多表現為消極的不作為(如撤銷人的權未及時告知被人等),司法操作上判斷此種過錯多有困難。誠如日本學者四宮和夫所言:“實際上本人責任歸屬要素、基本權限與越權行為之關聯性等,往往成為(第三人)‘正當理由’判斷所考慮之對象。至于證明責任,大概而言與‘正當理由’方面,應由第三人舉證。而惡意(即本人之過失―――筆者注)方面,則存在于本人方面,但從(正當理由)之現實機能考慮,似不應深究嚴格意義上之舉證責任。”[11]質言之,如采“雙重要件說”,無疑將導致確認表見的雙重標準,即既要確認第三人之無過錯,又要確認本人之過錯,從而導致司法操作上的不便。
其次,新合同法規定的表見的認定標準,擴張了司法解釋空間,迎合了法官裁量權擴大之立法潮流。
表面觀之,新合同法似乎完全采用了“單一要件說”,但仔細考慮,卻大有斟酌之必要:對于表見的成立要件,新合同法并未確定為第三人之“無過錯”,而為第三人相信無權人有權之“有理由”。而第三人“有理由”之概括性與模糊性,無疑為對此可作之立法解釋及司法解釋提供了廣闊的空間。由此辨之,新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并非純然不考慮本人之利益,亦并非如前述“單一要件說”之理論闡述“,完全以第三人有否過失(而完全不考慮本人之于無權發生所處之特定情勢)為判斷表見能否成立的唯一條件。倘結合新合同法諸多規則有意擴張司法裁量權的做法,則有關表見成立條件之簡略、概括乃至模糊的規定之用意,不言自明。
總而言之,新合同法未仿德、日等國民法典列舉規定成立表見的諸種法定事由,而對之設定富有彈性的原則規定,此種立法選擇利弊共存:其利在便于法官依個案之具體情勢靈活作出裁判;其弊則在于立法上此種彈性規定的適用效果,不得不取決于法官正確的公平觀念及對立法意圖的把握,適用上難免導致偏差。因此,對新合同法規定的表見成立條件作出某些法律適用上的限制性解釋,當屬必要:
1.對第三人“有理由”的判斷,司法上應借鑒其他各國立法所列舉規定的成立表見之各種典型情形,從審判觀念上形成判斷表見能否成立之具體標準。而“本人于無權發生具有過失”及“本人與無權人之間存在某種特殊關系”,則應當成為認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無權人有權的基本事實依據。
2.對第三人“有理由”的判斷,司法上應采客觀抽象之一般標準。具體而言,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無權人有權,則該第三人當然為“無過錯”。但從訴訟操作效果看,“有理由”非完全等同于“無過錯”:第三人有無過錯為特定當事人之主觀心理狀態;其有無理由則為具備一定條件之客觀事實。訴訟中,法官認定之指向不應為第三人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人無權,而應為其相信無權人有權有無“理由”及理由是否充分。亦即對第三人有無理由之判斷,并不依據特定第三人本人所具有之特定條件,如其判斷能力、判斷手段等(此系個別標準),而應依具備通常判斷能力及判斷手段的當事人之一般標準。例如,與本人無任何關系之無權人,利用偽造的印章、合同書等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其偽造的文件達到天衣無疑的程度。如依個別標準,第三人完全有可能根本無法判斷證書之真偽,其得構成“不知”或“不應知”人無權之善意;但如依一般標準,則第三人在與無權人之間原來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系的情況下,未對虛假的證書作必要的審查(在通訊工具十分發達的現代社會,此實屬輕而易舉),便與之訂立合同,其既不符合交易習慣,亦未盡到謹慎交易之必要注意,故其僅憑“不可能辯別證書之真偽”之單純事實,當不能構成相信無權人有權之充分理由。
參 考 文 獻
[1][7][9]戴修瓚.民法債編總論[M].90.
[2]李宜琛.民法總則[M].臺灣正中書局,1977.323~326.
[3]章戈.表見及其適用[J].法學研究,1987(6)。
[4]梁慧星.民商法論叢,第四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5]尹田.論表見[J].政治與法律,1988(6)。
[6]李宜琛.民法總則[M].臺灣正中書局,1977.321.
[8]楊與齡.民法概要[M].1992.76.
關鍵詞:招標文件;施工合同;造價工程師
中圖分類號:F28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8136(2012)17-0127-02
1 問題的提出
招標文件中的施工合同條款是招標條件的一部分,潛在投標人一旦中標,即可認定其認可了招標文件中的合同條款,根據招標投標法規定,招標人與投標人應根據招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簽訂施工合同。為了減少施工合同談判過程中的爭議乃至施工過程中的爭議,應認真策劃招標文件中的施工合同條款。招標人越來越重視對招標文件中施工合同條款的策劃工作。招標機構承擔起了合同策劃工作的任務,由于合同與造價關系較大,因此,在招標機構內,多數造價工程師除了承擔工程造價工作外,還要承擔合同策劃的工作。
筆者根據近年來策劃施工合同條款的經驗,淺談一些自己的觀點,供同行參考。
2 本文闡述的合同類型
合同大體分單價合同、總價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3類。
單價合同應用范圍廣泛,本文將針對《廣東省建設工程標準施工合同》(2009版)闡述如何進行合同策劃。
總價合同適用于設計文件完善、工期短(如一年以內)、造價低(如100萬元以內)的工程,其使用范圍有限,實施過程爭議也不大,可利用一些其他版本的合同。
成本加酬金合同在普通項目中使用較少,且在非招標工程中使用較多。
3 合同的策劃
3.1 工期
合同工期應與建設單位商量,原則上應以《廣東省建設工程施工標準工期定額(2011)》為準,如需壓縮工期,應盡量使合同工期大于等于工期定額的70%,工期不能無限壓縮,否則,將危害到工程本身。如果壓縮工期,還應相應計算“趕工措施費”。
3.2 質量標準
質量標準有“國家級質量獎”、“省級質量獎”、“市級質量獎”及“合格”。根據《廣東省建設工程標準施工合同》(2009版)67.2條規定,工程獲得“國級質量獎”、“省級質量獎”或“市級質量獎”,建設單位應分別給予合同價款的3%、2%或1%的工程優質費。除非建設單位有要求,質量標準約定為“合格”即可,“合格”工程已能滿足使用要求及耐久要求,也能節約建設投資。如約定了上述優質工程目標,則應提醒建設單位預留相應的資金以便支付工程優質費。
3.3 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
由于招標文件中有較多內容往往在合同簽訂階段會遺漏、因此建議可把招標文件列入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中,其解釋順序不變。
3.4 承包人
可補充20.8條:承包人應做的其他工作:
20.8.1承包方在本合同工程實施期間對周邊環境和人員造成影響可能引起的賠償由承包方自行承擔。
20.8.2承包方在本合同工程實施期間要嚴格遵守消防部門的有關規定,配備足夠的消防設施,此類費用已在招標書內的綜合合價項目的安全措施包干費內包括。
20.8.3工人工資的支付:如承包人因拖欠工人工資或材料商材料款而被反映到發包人處,需發包人出面協調,經發包人調查了解屬實且確定為承包人責任的,每發生一次,承包人須承擔一般違約責任一次(罰款人民幣***元);如因上述的拖欠,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確屬承包人責任且經發包人出面協調3次以上承包人仍拒不執行的,承包人除必須承擔嚴重違約責任外,發包人還有權將其拖欠的金額從應付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給被拖欠方。
20.8.4發包人或監理單位有權要求承包人從工地撤換不能勝任其工作或的人員。對任何要求撤換人員的指令,承包人應及時執行,并應派其他稱職人員,接替其工作。
20.8.5承包人保證施工設備按時投入,同時所有進場施工設備(包括自有和租賃)都應與投標文件填報的品牌、數量、質量(規格)相符(除經發包人書面同意調整外)且具備正常施工功能,并配有承包人單位標志,便于檢查承包人施工設備投入情況。否則視為承包人違約,并作出處罰。
20.8.6承包人開工后按投標書承諾進場的設備機械未經監理單位或發包人許可,不得撤出現場。
20.8.7承包人派駐的項目經理每周須至少6天在現場指揮施工,由發包人負責考勤,堅決制止具有掛名性質的項目經理在本項目任職,否則將按違約處理,具體見違約條款。
3.5 質量與安全管理
可對41條補充施工質量違約責任的相關約定、日常質量檢查規定及技術資料檢查規定等方面內容,以引起承包人對質量安全的重視。
3.6 安全文明施工
可對45條補充發生安全事故違約責任的相關約定、安全檢查、文明施工違約責任的相關約定、文明施工檢查等方面內容。
3.7 承包人采購材料和工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