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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商品房認購協議 預約合同 定金罰則
1、前 言
司法實踐中,因商品房認購協議簽署后無法達成商品房買賣合同而引發的案件的數量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適用之后不斷上升。由于商品房買受人在簽訂認購協議后,往往要先行支付幾千元到幾萬元的定金,如果雙方不能達成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買受人更容易成為受損方,而買受人索還定金則成為必然,且從司法實踐法院審理的案件來看,因商品房認購協議而產生的糾紛原告幾乎全部為買受人。
2、對預約合同性質及適用定金罰則的界定
處理因商品房認購協議而引發的糾紛主要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而就其中 “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條款如何認定的理解,有學者認為,雙方對于主合同的某些條款無法協商達成一致,造成主合同無法簽訂的,就應該認定為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商品房認購協議中的定金應予返還;部分學者則認為,買受人在交納定金之前,明知交納定金是為了簽訂主合同提供擔保,其本身就有義務先詳細了解主合同的內容再交納定金,買受人在交納定金后,以主合同條款雙方無法達成一致為由,拒絕簽訂主合同,應認定為買受人未履行認購協議的義務,定金不應返還。
2.1商品房認購協議實質為預約合同
商品房認購協議與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關系是預約合同與本合同的關系,“預約通常創制了當事人之間雙務的締約義務,此一義務因當事人締結主契約而履行”[1],也就是說預約通常是雙務預約,對雙方都具有形式拘束力。學者指出:“預約乃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契約(亦稱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成立之契約,故預約之內容乃在使當事人負有成立本契約之債務,此項債務,如為當事人雙方所負擔時,在謂之雙方預約或雙務預約;如僅為當事人一方負擔時,則謂之一方預約或片務預約”[2],故預約合同最突出的特征在于它約定的是當事人為將來訂立本合同(本約)而履行談判的義務,合同約定的是當事人為特定行為的義務,而不是對行為結果的直接確認。王澤鑒先生認為,“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的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的契約,故預約亦系一種契約(債權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的內容” [3],在認購書中,買方“簽署契約”的義務就應該界定為買方須為談判磋商行為以便達成合同的義務,而不應理解為買方已作出簽訂正式買賣合同的承諾。
2.2 商品房認購協議中的定金具有立約定金的性質
商品房認購協議的主要必備內容包括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房屋的位置面積等基本情況、價款計算方法和簽署正式契約的時間。一般情況下,認購協議中可能有定金條款,也可能沒有定金條款,也就是說定金條款并非認購協議中的必備內容,實踐生活中,認購協議以存在定金條款為一般,以沒有定金條款為例外。認購協議中的定金是為了保證買受人與出賣人之間訂立房屋預售合同或買賣合同而交付的定金,在性質上屬于立約定金,也是保證認購書履行的履約定金。立約定金是專為保證當事人能夠就某事項訂立合同而設定的,不具有擔保主合同之債的從屬性。不履行合同是指當事人不履行其應當履行的合同約定的義務,沒有事實履行合同的行為。適用定金罰則是對不履行合同的當事人一方的制裁,也是一種民事責任方式,而民事責任以過錯為原則,所以只有在拒絕履行認購協議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有過錯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定金罰則,并要充分考慮它的適用條件。
3、認購協議效力認定及適用定金罰則應分類處理
“關于認購協議的法律效力存在兩種觀點:必須磋商說和必須締約說。必須磋商說是指當事人之間一旦締結認購協議,雙方就負有在未來某個時候為達成買賣合同而進行磋商的義務,只要當事人為締結買賣合同進行了磋商,即履行了預約義務,而最終商品房預售合同是否締結成功則非其所問。必須締約說則認為認購協議的效力就是締結商品房預售合同,故當事人僅僅為締結預售合同而進行磋商是不夠的,還必須成功締結本約,否則認購協議毫無意義”[4]。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應根據當事人所約定的內容對認購協議進行定性,并確定是否可以適用定金罰則。
3.1 認購協議約定的內容與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具備的主要內容基本相同
此種情況下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的規定,在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簽訂正式合同的義務時,可以適用定金罰則。“法律關系是有時間上的開始和結束的。法律關系盡管不存在于空間,但是它具有時間性”[5],預約法律關系的成立與本約法律關系的成立,是在兩個時間點上的。但如果認購協議的條款規定詳盡,包括了本約中的全部實質性條款的時候,表明當事人之間具有締結本約的誠意和決心,而且成功締結本約的可能性很大。這種認購協議就具有約束雙方當事人必須簽訂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實現交易的效力。尤其是在雙方約定定金在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之后轉化為購房款、并已經實際交付定金的情況下,認購協議與商品房買賣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種認購協議應當認定為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
3.2 認購協議約定內容簡單,僅表明當事人有將來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意思
此種情況下,由于本約規定什么內容在認購協議中并未涉及,留待以后磋商決定的,因此不應適用定金罰則。“如果屬于購房者無意前來與預售人根據認購書約定的主要條款洽談購房合同簽約,則預售人有權不予以返還。除此之外,預售人沒有扣押定金的法律依據。此時的定金性質應屬于解約定金,本質上也就是違約方向守約方賠償的信賴利益損失”[6]。當事人雙方對本約的內容還沒有形成共識,雙方負有的是將來進行磋商的義務,買受人與出賣人之間進行磋商即是完成認購協議約定義務的履約行為。買受人明確表示拒絕與出賣人磋商或以行為表示拒絕磋商時,才會產生未按認購協議履行約定義務的違約責任。
3.3 認購協議中約定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必備條款,但未包括全部條款
此種情況下,在認購協議中約定的內容,較第一種情況簡單,較第二種情況詳細,對此也應當分情況處理。其一,若雙方簽訂正式合同時發生爭議的條款在認購協議中已經出現,說明雙方曾經為此達成一致意見,雙方在簽訂正式合同時即應當接受,否則則屬于拒絕訂立本約,是對預約的違反,因而可以適用定金罰則;其二,若雙方無法達成一致的條款在認購協議中未曾出現,當事人協商不成時,出賣人沒有理由讓買受人無條件接受每一項買賣合同的條款,這違背合同法平等自愿原則,因此,不能就此簡單認定為任何一方當事人違反預約的約定,而應認定購房人或出賣人已經履行了誠信談判的義務,因其他原因導致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法簽訂,定金條款無法發揮作用,定金應退還買受人。
4、結 語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商品房認購協議的性質判定及是否可以適用定金罰則,應綜合考慮認購協議的性質,全面審查雙方之間認購協議的內容、無法簽訂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原因,以及出賣人與買受人是否完成認購協議約定的義務。若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認購協議的條款格式,相信可以更好的解決司法實踐所面臨的審判障礙,為商品房買賣拓寬道路。
參考文獻:
[1]黃立.民法債編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一、旅游合同的法律特征
1、旅游合同的當事人具有特殊性
提供旅游服務的當事人,一般是從事旅游服務活動的單位,如旅行社、旅游公司等。接受服務的一方是接受旅游服務的個人或團體,在我國,旅游業為特許經營行業,從事旅游業務的單位必須得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批準。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是指有營利目的,從事旅游業務的企業。本條例所稱旅游業務,是指為旅游者代辦出境、入境和簽訂手續,招徠、接待旅游者,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償服務的經營活動”。旅行社按照經營業務范圍,分為國際旅行社和國內旅行社。國際旅行社的經營范圍包括入境旅游業務、出境旅游業務、國內旅游業務;國內旅行社的經營范圍僅限于國內旅游業務。經國家旅游局批準,我省組團出境旅游社只有6家,即合肥4家、蕪湖1家、黃山1家;經有關部門批準,我省有權組織入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有33家。
2、旅游合同的標的是旅游服務活動
旅游服務活動是一項集合活動,不同于單一的服務活動。如律師服務、公證法律服務等。它通常包括一系列具體的服務活動。如安排游覽景點路線、提供導游服務、接送旅游者、安排旅游者食宿、保管旅游者的物品、保護旅游者的人身安全等。
3、旅游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
旅游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旅游服務人應向旅客提供旅游服務,旅游者應支付一定費用。旅游合同又是諾成合同,合同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即告成立。
4、旅游合同一般具有團體性
旅游一般分為團隊旅游和自助旅游。團隊旅游是指為一定數目的旅游者與旅行社達成的協議,在團隊旅游中,因人數低于最低組團人數將導致旅游團不能成行,如果旅行社事先將人數限制情況向旅游者說明,那么在旅游者人數低于最低組團人數時,旅行社可能解除合同。同時,根據《旅行社管理條例》規定,在得到旅游者書面同意后,將已簽約的旅游者轉讓給其他旅行社。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旅行社招徠旅游者超過組團人數,對于超過的人數,旅行社應負擔自始主觀不能的責任。
二、旅游合同當事人的義務
1、旅游服務方的義務
旅游服務方的主要義務是向旅游者提供符合質量要求的旅游服務。
⑴、旅游服務人應親自為旅游者提供服務,不能委托他人履行這一義務。
我國《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44條規定:“旅行社因不能組團,將已簽約的旅游者轉讓給其他旅行社出團時,須征得旅游者書面同意。未經旅游者書面同意,擅自將旅游者轉讓給其他旅行社的,轉讓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不僅如此,我國臺灣地區《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1款規定:“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非經旅游者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旅行業務轉讓給其他旅行業辦理”。因此,旅游者的書面同意轉讓具有終止其與原旅行社之間的合同關系的效力。不經旅游者書面同意轉讓,轉讓的旅行社應承擔法律責任。
⑵、旅游服務人應按約定提供服務內容。
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特別是客運汽車一項,應就其產地、品牌、型號、有無空調、座位數等內容作明確記載;旅游景點一項,應明確開始與結束參觀時間,必要時,可將旅行社所作廣告宣傳行程約定為旅游合同的附件;用餐次數和標準應當明確包括早餐的次數、標準以及正餐的次數和標準(菜、湯的數量,份量);住宿標準應注意“標準間”一詞的理解。只有在星級飯店里,“標準間”一詞才有實際意義,一般旅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的“標準間”是沒有標準的,因而,當住宿設施是一般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時,應明確約定住宿房間的床位數、有無衛生間、有無電視機、有無電話、電腦可否上網等設施、設備;購物一項,應明確購物次數、購物點名稱以及在每個購物點逗留的時間。
⑶、保證旅游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2、旅游者的義務。
⑴、按合同約定支付有關費用
支付費用是旅游者的主要義務。這里的費用包括勞務報酬和服務報酬等。旅游者應按合同約定的時間、數額、方式及時支付有關費用給旅行社,除約定的免費服務項目外,旅行社提供的其他服務,旅游者接受的,還應另外支付費用。
決定旅游合同中的費用的因素很多,其中除導游費等少數因素可由旅行社控制外,構成旅游價格的交通費用、食宿費用、景點門票費等其他費用都不為旅行社所控制。而旅游產品內容的可變性也很強,一條旅游線路及相關各有關部門所提供的服務具有極大的差異性。但在實踐中,個別不負責的旅行社有時會采取減少旅游產品中部分內容以迎合旅游者的價格心理,或者先以低價與旅游者達成協議,再在旅游途中向旅游者臨時收費用。
⑵、服從旅行社的安排和指揮,按旅游服務人的組織進行旅游服務。
⑶、保護旅游設備、設施。
《安徽省旅游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旅游者應當遵守旅游秩序和有關旅游安全、環境衛生規定,履行旅游合同或約定,尊重旅游地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不得破壞旅游區的景點和旅游設施”。
三、旅游合同當事人的違約損害賠償
1、旅行社沒有按合同約定提供旅游服務
旅行社應按合同的約定提供旅游服務。未按合同約定提供服務的,如未組織約定的游覽活動,未提供約定的食宿服務、未提供交通工具等都構成違約。由此造成旅游者損失的,旅行社應負責賠償。主要包括:旅游者預先支付的報酬和費用損失,以及為獲得該項服務而額外支付的費用損失等。
2、旅行社提供的服務質量不合格
旅行社應提供符合合同約定的旅游服務。如果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務質量不符合合同的約定,即構成違約。造成旅游者損失的,旅行社應負責賠償。
關鍵詞: 法律職業共同體;法官;律師
在現代法治社會法律職業共同體對承載著更多的社會責任,對其職業品質有著更高的要求和非凡的意義。法律職業品質,是法律人在長期的法律學習和法律實踐過程中積淀的職業傳統。“這種職業品質可分為職業能力、職業精神、職業形象和職業聲望四個方面。職業能力是指法律職業者須把握專門的法律知識和技能,并以此作為自己的力量源泉;職業精神是指法律職業者須致力于社會福祉,以自己把握的專門知識和技能為社會大眾服務;職業自治是指法律職業者須擁有各種重要的自主、自律的手段,實行不同程度的自我管理;職業形象是指法律職業者須為社會所尊重,享有良好的社會地位。它們之間的有機聯系在于摘要:職業能力使法律職業握有影響社會的強大力量,職業精神使法律職業具有高尚情操,而職業能力和職業精神的結合,又使法律職業在社會中享有令人羨慕的自治‘特權’,進而贏得為社會其他成員所尊寵的崇高職業聲望”①。從職業品質方面定義,法律職業是把握專門的法律知識和技能、以服務社會大眾為志業、享有良好社會地位的自主、自律的社會群體。法官是法律的解釋者和紛爭的最終裁判者,他們應該在職業能力、職業精神、職業自治和職業聲望方面具有更加優秀的品質。
法官作為國家司法權的載體,盡管其職業能力使他們把握了影響社會的強大力量,但只有將這種力量和法官為民眾謀福祉、為社會擔道義的高尚職業精神相結合,法官職業才可能和社會大眾具有親和力,才有可能在社會中求得充分的身份和物質保障,并在司法獨立的意義上獲得令人羨慕的自治“特權”,進而贏得為社會大眾所的尊寵的職業聲望。在這諸多方面的要求中,法官為社會謀福祉、為公眾服務的職業精神,可謂至關重要。因為,法官職業和其他任何法律職業一樣,盡職盡份、理想崇高,是自己安身立命、興旺發達的根基所在;一旦根基缺失或腐爛,就不會有社會信用,就不會有和社會大眾的親和力,就必然蛻變為借自己擁有的致關人身自由、財產歸所裁判權追求己利的群體。
律師對社會和公眾的影響并而是因為律師對法治具有推動或促進功能,法治國家也需要借助律師這座橋梁將法治精神傳遞給廣大的守法者。“正因為如此,也只有如此,律師在法治國家受到普遍的尊重,并享有很高的社會地位”。
律師是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這一角色的定位決定了律師的工作側重于最大限度地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法官的法定職責決定了法官的工作側重于追求司法公平和公正。律師和法官的工作側重點雖然不同,但從保障國家法律正確有效地實施這一角度講,律師和法官的工作目標是一致的。職業的特征及目標的一致性決定了律師和法官必然會有諸多方面的交往。
在最廣泛的意義上,律師訴訟藝術的最高境界,就是能夠促成法官做出自己所希望的判決結果。在某種程度上說,律師的藝術、訴訟藝術、辯論藝術等,歸結到一點,都可以叫做“說服法官的藝術”,這是雄辯術的最早的經典定義。該定義意味著律師的目標就是不惜一切代價地進行說服。有位希臘人曾這樣論斷摘要:“法庭演說的首要的和根本的職責就是說服法官并將法官的頭腦引到發言者所欲達到的結論上來。”
為促使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形成,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推行法律職業者一體化培養模式,如我國的司法統一考試制度(嚴酷的司法統一考試,僅7%的通過率,法律職業已成為法律精英職業),其目的就在于通過共同知識背景,強化彼此的認同感,促進法律職業者心得共同的使命,達到群體共生的效果。對同一法律新問題,在共同的語境之下,從各自的職業角度進行充分交流,在交流中,形成法律職業言語和意識,也使他們在專業上的判定趨于一致。反之,相互的指責,一味的制約,法律職業者不能夠形成一個團結的、具有共同語言和共同思維方法,則法律界內部的溝通和交流就會變得障礙重重,司法過程的配合和制約勢必變成不配合、難制約,無助于共同體的發展,它只導致社會對法律職業者產生偏見,法律職業尊嚴受損,社會形象“共同”黯然失色。
由于法律職業者處于同一法律體系和制度內,他們必須遵循相同的法律規則、職業思維、價值信仰和道德規范,才能順利進行法律程序和貫徹法律制度,解決法律糾紛,保障法律權利。因此,在同一法律體系和制度的框架內的接觸、交流、相認相知,對法律精神和法治命運產生共識。而這種默認一致包含著從而又能反過來促進法律結構的協調和法律經驗相似性,形成在法律的意識形態領域的法律職業者的本性、性格、思想,從而強化相互的提攜和肯定,也強化相互的理解和認同,而法律職業者間越是相互理解、認同和肯定,彰顯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尊榮,從而有助于建于法制體系的整體權威。
然而,“持久的接近和經常的接觸作為相互提攜和肯定同樣也意味著相互妨礙和否定——作為現實的可能性和一定程度上的可然律”。只要相互提攜和肯定的現象占優勢,由此形成的關系的結合就是真正的共同體,不過其經常性和緊密性只能達到一定的程度,否則無以形成職業的威嚴,因而一定程度的相互妨礙和否定不僅是可能的,也是必需的。同時,因為司法活動必須受到監督,而最有效的監督是能時刻伴隨著司法的動態運作過程并對此過程具有專業性理解的法律職業者之間的互相監督,這種基于對法律的敏感和同業者因相互熟知所自然產生的關注,能夠對越權和權力濫用產生最有效的妨礙和否定。當然這有賴于一個完善的制度布置以保證一個可以達到規范化、公正性目標的監督系統的存在,使得失職和違法行為能夠及時被發現并得到控制,從長遠來看,對失職和違法行為的收益期望也會受到制度所形成的職業群體氛圍的抑制,從而根除失職和違法行為的制度性土壤。這不僅可以提交個人或群體的地位和水平,更可以在一個動態的互動過程中培養群體成員的職業倫理,使法律職業者更緊密地結合在一起。
關鍵詞:旅游合同;違約責任;精神損害賠償
一.旅游的本質及特點
旅游的本質是人們為追求精神愉悅和享受的一種較高層次的消費行為。旅游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但究其法律基礎關系仍是民法中的合同關系,即旅游業經營者提供旅游服務,旅游者支付旅游費用的合同。筆者根據學界內對旅游產品特征的研究總結了一些旅游的主要特征,一是產品的無形化,即旅游合同中的標的物是由旅游業經營者提供的無形服務;二是生產與消費一體化,即旅游服務一經生產即被消費,二者同時產生同時結束;三是評價標準的主觀化。由此可見,旅游合同糾紛相對于普通的民事糾紛有其特殊的訴求。
二.旅游合同違約責任中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提出
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唯一的目的即獲得休閑、放松、愉悅的內心感受,但由于旅游業經營者的任意轉團、壓縮景點、降低服務標準、強迫定點消費等一系列違約行為導致旅游者期待落空,不僅未能盡興享受,反而遭受極大的痛苦與不便,往往這種內心痛苦有一定的持續性,帶給旅游者確確實實的精神損害。王利明教授對違約責任的研究中提到霍爾姆斯的一些主張,即在普通法中,信守合同的義務意味著一種推斷,即如果你不信守合同,必須賠償損害,正如你侵權必須賠償損害一樣,僅此而已。[1]鑒于此,即使未構成侵權的違約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問題,也應當得到救濟與賠償,這也是合乎一般道德理性的。
三.旅游合同違約責任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一)違約責任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必要性
1.違約是否會產生精神損害。劉云生和宋宗宇在其主編的《民法學》一書中對精神損害的定義是指“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精神及精神利益固然是抽象的、無形的,但當受害人受到精神損害時,表現形式各種各樣的,而且是客觀存在的,這種損害為肉體的疼痛,或為心理的障礙,也可能表現為社會價值的貶損。”但凡有過參加旅行團出游經歷的人們,在出游過程中一旦遇到旅游業經營者的違約行為,無一不是意興闌珊,嚴重者甚至氣急敗壞。顯然,旅游者對于旅游合同訂立所得的對完美旅游的精神利益受到了損害。
2.是否有必要救濟違約造成的精神損害。一定的違約行為同樣會造成精神損害,但在實務中,發生此類合同糾紛往往存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一旦選擇了違約責任就不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然而,根據民事法律最基本的平等、公平原則,一方因另一方的違約行為而產生的損失,不論是哪一方面的損失,均應得到賠償,尤其是在違約方由此產生收益甚至是不當利益的情況下。[2]從邏輯上看,《民法通則》規定可以在侵權之訴中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但并未說明法律禁止其他合同行為中以違約之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此,在法律法規沒有明文禁止的情況下,法律應當對這一需求做出一定限度內的回應。
(二)違約責任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可行性
現有的法律法規并沒有明文規定禁止在違約責任中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因此完全忽略違約責任的精神損害賠償于法無據,這就給以后的立法、司法解釋提供了彌補的空間。有些學者如關今華先生認為“對違約造成的‘精神損害’,可類推適用侵權行為法的規定,無過錯方可要求賠償,以建立完整的精神損害賠償法律體系。”韓世遠先生也主張“在我國,可以依照美國《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的做法,原則上不允許在違約之訴中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但例外的在違約之訴與侵權責任競合場合,以及在一些依通常觀念可預期到容易引發非財產損害的特定類型的合同場合,允許債權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對于所謂‘依通常觀念可預期到容易引發非財產損害的特定類型合同’,可歸由判例和學說加以發展和類型化。”由此可見,這些理論研究為今后能否確認違約責任適用精神賠償提供了可能性。
四.旅游合同中違約責任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構想
(一)從實現方式來看,有學者研究發現,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中的“損失”并未限定為物質損失,因而可解釋為包括精神損失。這樣解釋也是有先例可循的,我國對侵權導致的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的確立,就是通過把《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損失”解釋為包括精神損失來完成的。
(二)從適用原則來看,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比照侵權責任的精神損害賠償可以對違約責任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但要加以限制,防止濫用。(1)法律不問小事原則。通常情況下,違約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較小,也有學者認為這種精神損害幾乎是基于合同許諾所產生的期望的必然伴隨物,違約責任下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3]筆者認為根據一般的公序良俗,輕微的、可協商的精神損害就不必賠償;而對于嚴重的、有廣泛社會影響的精神損害請求則應當賠償。(2)過錯原則。旅游業經營者只有在嚴重過錯的情況下導致重大違約時才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例如任意轉團、壓縮景點、降低標準、強迫消費等常見的旅行社違約行為。旅游者一方有過錯的,則可以相應地減輕對方的賠償責任。(3)因果關系原則。這一原則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提出必須是因為旅游業經營者的違約行為直接引起的,如果只是在違約的過程中出現并未由于違約行為所產生,就不應該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參考文獻:
[1]王利明. 《違約責任論》“導論”[J]. 南京大學法律評論, 1997.
_________(受益人):
_________(委托人)系我行客戶,其結算保障金存款戶帳號_________。該單位已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與你方簽署_________(合同或向_________工程投標)編號_________。我行已接收該單位委托,愿對該單位履行上述合同(投標書)商定的任務供給擔保。如該單位不實行合同,且不自動支付違約金,我行愿承當擔保義務,按合同的規定,代為支付違約金_________元。我行擔保額度隨合同逐漸履行而相應遞減。
除本保函固定條款中劃定的終止保函效率的前提外,當呈現下列情形時,擔保銀行也可撤銷本保函:_________。
擔保銀行(蓋章):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