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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業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應當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公開公正和以教育為主的原則。
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罰款共分為五個階次:1、特別輕微的違法行為;2、輕微違法行為;3、一般違法行為;4、嚴重違法行為;5、特別嚴重違法行為。
第一部分鹽業資源、財產保護違法行為及處罰
一、擅自開發鹽資源、開辦制鹽企業(含鹽加工企業)
處罰依據:《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行政許可法》第八十一條、《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
二、破壞、侵占、盜竊、哄搶制鹽企業的財產和設施的處罰
處罰依據:《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
裁量基準:
1、對制鹽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總價值100元以下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非法所得額1倍以下的罰款;
2、對制鹽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總價值100至500元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非法所得額1至2倍的罰款;
3、對制鹽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總價值500至1000元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非法所得額2至3倍的罰款;
4、對制鹽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總價值1000至5000元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非法所得額3至4倍的罰款;
5、對制鹽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總價值5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較大損害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非法所得額4至5倍的罰款。
第二部分食鹽違法行為及處罰
一、違法生產食鹽
(一)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或擅自開辦碘鹽加工企業
處罰依據:《食鹽專營辦法》第十九條、《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
裁量基準:
1、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初次生產1噸以下未銷售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食鹽,予以告誡,登記違法行為,不予罰款;
2、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1至5噸,有銷售行為發生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生產的食鹽價值1倍以下的罰款;
3、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5至10噸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生產的食鹽價值1至2倍的罰款;
4、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10至20噸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生產的食鹽價值2至3倍的罰款;
5、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20噸以上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生產的食鹽價值3倍的罰款。
(二)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
處罰依據:《食鹽專營辦法》第二十條。
裁量基準:
1、涉及違法生產鹽產品100公斤以下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違法所得和生產工具,予以告誡,登記違法行為,不予罰款;
2、涉及違法生產鹽產品100至200公斤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違法所得和生產工具,可以并處違法生產的鹽產品價值1倍以下的罰款;
3、涉及違法生產鹽產品200至500公斤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違法所得和生產工具,可以并處違法生產的鹽產品價值1至2倍的罰款;
4、涉及違法生產鹽產品500至1000公斤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違法所得和生產工具,可以并處違法生產的鹽產品價值2至3倍的罰款;
5、涉及違法生產鹽產品1000公斤以上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違法所得和生產工具,并處違法生產的鹽產品價值3倍的罰款。
(三)未經批準在食鹽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或藥物
處罰依據:《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裁量基準:
1、涉及非法鹽產品1噸以下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額1倍以下的罰款;
2、涉及非法鹽產品1至5噸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額1至2倍的罰款;
3、涉及非法鹽產品5至10噸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額2至3倍的罰款;
4、涉及非法鹽產品10至20噸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額3至4倍的罰款;
5、涉及非法鹽產品20噸以上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額4至5倍的罰款。
二、違法經營
(一)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
處罰依據:《食鹽專營辦法》第二十一條、《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
裁量基準:
1、涉及違法經營食鹽1噸以下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予以告誡,登記違法行為,不予罰款;
2、涉及違法經營食鹽1至5噸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1倍以下的罰款;
3、涉及違法經營食鹽5至10噸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1至2倍的罰款;
4、涉及違法經營食鹽10至20噸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2至3倍的罰款;
5、涉及違法經營食鹽20噸以上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3倍的罰款。
(二)違法購進食鹽
處罰依據:《食鹽專營辦法》第二十二條。
裁量基準:
1、涉及違法購進食鹽100公斤以下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予以告誡,登記違法行為,不予罰款;
2、涉及違法購進食鹽100至200公斤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并處違法購進的食鹽價值1倍以下的罰款;
3、涉及違法購進食鹽200至500公斤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并處違法購進的食鹽價值1至2倍的罰款;
4、涉及違法購進食鹽500至1000公斤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并處違法購進的食鹽價值2至3倍的罰款;
5、涉及違法購進食鹽1000公斤以上,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并處違法購進的食鹽價值3倍的罰款。
(三)無準運證運輸食鹽
處罰依據:《食鹽專營辦法》第二十五條。
裁量基準:
1、涉及違法運輸食鹽1噸以下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責令改正,予以告誡,登記違法行為,不予罰款;
2、涉及違法運輸食鹽1至5噸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食鹽價值1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3、涉及違法運輸食鹽5至10噸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食鹽價值1至2倍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
4、涉及違法運輸食鹽10至20噸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食鹽價值2至3倍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2至3倍的罰款;
5、涉及違法運輸食鹽20噸以上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食鹽價值3倍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
(四)違法銷售不合格食鹽
處罰依據:《食鹽專營辦法》第二十三條、《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裁量基準:
1、涉及違法銷售不合格食鹽100公斤以下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2、涉及違法銷售不合格食鹽100至200公斤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
3、涉及違法銷售不合格食鹽200至500公斤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2到3倍的罰款;
4、涉及違法銷售不合格食鹽500至1000公斤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3至4倍的罰款;
5、涉及違法銷售不合格食鹽1000公斤以上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5倍的罰款。
第三部分行政處罰權限
對公民罰款50元以下、對法人或組織罰款1000元以下的,執法人員可依照簡易程序當場做出行政處罰決定。
對公民罰款50元以上、對法人或組織罰款1000元以上的,由執法人員按照一般程序提出處理意見,經分管領導批準后,做出行政處罰決定。
一、電子商務交易信用評估制度
網絡交易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屬于違法失信行為:
1.以虛假身份從事網絡商品、服務經營活動的;
2.應取得未取得營業執照,開設電子商務網站從事網絡經營活動的
3.組織、策劃、參與傳銷或介紹、透騙、脅迫他人參加傳銷活動的
4.利用合同實施欺詐、脅迫、惡意串通等行為,12個月以內被工商行政管理法律部門行政處罰3次以上的;
5.銷售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明令禁止銷售的商品或從事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明令禁止從事的服務,12個以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3次以上的;
6.銷售侵犯他人注冊商標權商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
或非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或者12個月以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3次以上的;
7.銷售摻雜、摻假商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銷售金額三萬元以上的,或者12個月以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3次以上的;
8.制作、的網絡廣告含有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內容,欺騙、誤導消費者,12個月以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告誡或行政處罰3次以上的;
9.通過虛構交易、刪除不利評價、授意他人發有不真實的利已評價等方式,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12個月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罰3次以上的;
10.通過交易達成后違背事實的惡意評價,將本人經營的商品與他人經營的商品作不真實的對比等方式,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12個月以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3次上的;
11.進行其他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破抔網絡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經營行為,12個月以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3次以上的;
12.具有上述第4項至第11項中多項行為,12個月以內合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罰3次以上的。
二、電子商務失信主體行業限期禁入制度
電子商務經營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屬于違法失信行為:
(一)拒不執行負責部門生效的行政處罰、行政處理決定的。
(二)在立案查處網絡商品交易違法行為過程中,拒不配合調查、謊報瞞報、拒不提供相關材料、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等違反法定配合調查義務、妨礙負責部門履行法定監管職責行為的。
(三)電子商務經營主體通過虛構交易、刪除不利評價、授意他人不真實的利己評價等方式,為自己和他人提升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造成嚴重后果,社會影響惡劣,3年內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罰2次或2次以上的。
(四)電子商務經營主體通過將自己的商品與其他經營者的商品作不真實的對比、對其他經營者作不真實的不利評價等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的方式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造成嚴重后果,社會影響惡劣,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的。
(五)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濫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和技術等手段,造成嚴重后果,社會影響惡劣的。
(六)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以商業秘密、信息安全等不合理理由,規避、怠于履行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審核義務、對消費者的安全保障義務以及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信息報送的義務,或者報送信息不及時、不完整、不真實,妨礙市場監督管理工作,造成嚴重后果,社會影響惡劣的。
(七)電子商務經營主體因無照無證經營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社會影響惡劣,被負責部門行政處罰的。
(八)電子商務經營主體生產、銷售、提供、使用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商品、服務,對人體健康和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社會影響惡劣,被負責部門行政處罰的。
(八)電子商務經營主體拒不履行產品“三包”責任,社會影響惡劣,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的。
(九)電子商務經營主體發生重大產品質量安全事故,存在違法行為,被負責部門行政處罰的。
(十)電子商務經營主體因商標侵權行為5年內受到2次行政處罰的;因非正常申請專利行為5年內受到2次行政通報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
(十一)電子商務經營主體因不正當競爭行為或者實施壟斷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社會影響惡劣,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的。
(十二)電子商務經營主體因直銷違法行為2年內受到3次行政處罰,或直銷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組織策劃傳銷的;為傳銷行為提供便利條件2年內受到3次行政處罰的。
(十三)電子商務經營主體利用格式條款或者實施欺詐、脅迫、惡意串通、強制交易等手段,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后果,社會影響惡劣,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的。
(十四)電子商務經營主體預收費用后出現關門停業、歇業或者遷移服務場所,被投訴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60天內無法聯系到經營者,嚴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
(十五)電子商務經營主體虛假廣告,造成嚴重后果,社會影響惡劣,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的。
(十六)電子商務食品經營經營主體1年內3次受到警告以外行政處罰的,或者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對消費者人身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社會影響惡劣,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的。
(十七)電子商務經營主體經營嬰幼兒配方乳粉、嬰幼兒輔食、特殊醫學配方食品等高風險食品,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的。
(十八)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定且情節嚴重的。
三、電子商務產品質量監督和抽查制度
(一)抽樣
第一條【抽查方案】組織電商抽查的部門應當根據抽查計劃,制定電商抽查方案,將電商抽查任務下達所指定的部門或者委托的檢驗機構。電商抽查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抽樣方式;
(二)抽查產品范圍和檢驗項目;
(三)抽查覆蓋的電商平臺企業名單或范圍。
第二條【樣品購買】電商抽查應組織專門的抽樣單位或抽樣人員,通過網絡交易的方式購買樣品。買樣費用及其使用方式需符合財務管理要求。
第三條【神秘買樣】抽樣單位應確保購買樣品所需的電商平臺帳號、與賣方的溝通記錄、收貨地址等信息不會體現監督抽查工作性質。
第四條【樣品查驗】收到樣品后,需拆包查驗樣品是否符合抽查方案的要求。
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對檢驗樣品和備用樣品分別重新封存,寄送至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產品相關信息、網絡交易過程、拆包查驗、封樣等過程信息采取電子手段進行取證并留存,取證后的電子數據信息可以作為抽查檢驗結果確認及后處理的依據。
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視情況采取退貨、拍賣、捐贈、銷毀等措施進行處理,并建立樣品處置檔案記錄相關信息。其中如發現廠名廠址等主要生產信息缺失的樣品,不得退貨、拍賣或捐贈,需將相關情況移送工商部門處理,樣品可視情況移送或進行銷毀處理。
第六條【抽樣文書】針對有效樣品,抽樣人員應當使用規定的抽樣文書,詳細記錄抽樣信息。抽樣文書應當字跡工整、清楚,容易辨認,不得隨意涂改。
第七條【樣品確認】抽樣單位應將填寫好的抽樣文書、監督抽查通知書、買樣情況等信息書面寄送至相應電商平臺,委托電商平臺協助書面通知產品包裝或者銘牌上標稱的生產企業,由生產企業確認企業和產品的相關信息,在抽樣文書上加蓋被抽查企業公章。
(二)檢驗
第八條【樣品核查】檢驗機構接收樣品時應當檢查、記錄樣品的外觀、狀態、封條有無破損及其他可能對檢驗結果或者綜合判定產生影響的情況,對檢驗和備用樣品分別加貼相應標識后入庫。
第九條【樣品保管】檢驗機構應當妥善保存樣品。制定并嚴格執行樣品管理程序文件,詳細記錄檢驗過程中的樣品傳遞情況。
第十條【檢驗記錄】檢驗原始記錄必須如實填寫,保證真實、準確、清晰,并留存備查;不得隨意涂改,更改處應當經檢驗人員和報告簽發人共同確認。
第十一條【檢驗報告】檢驗機構應當出具抽查檢驗報告,檢驗報告應當內容真實齊全、數據準確、結論明確。檢驗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禁止偽造檢驗報告或者其數據、結果。
第十二條【報告寄送】檢驗工作結束后,檢驗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檢驗報告及有關情況報送組織電商抽查的部門。國家監督抽查同時抄送生產企業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十三條【樣品處理】檢驗結果為合格的樣品應當在檢驗結果異議期滿后及時退還抽樣單位。檢驗結果為不合格的樣品應當在檢驗結果異議期滿三個月后退還抽樣單位,特殊情況由雙方協商解決。
(三)附則
第十四條【樣品無法確認】電商抽查中,如無法聯系被抽查產品包裝或者銘牌上標稱的生產企業進行產品確認和檢驗結果確認,在公布電商抽查結果時,應公布產品標稱的生產企業名稱。
第十五條【解釋權】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實施日期】本辦法自2020年8月11日起施行。
二、結果處理
(二)網絡交易經營者具有以上違法失信行為的,列入違法失信黑名單;違法失信黑名單由具有管轄權的市級相關部門及市場監督管理局提出批準后認定。
(三)被批準認定的網絡經營者的違法失信行為后,將在10個工作日內將其列入違法失信名單,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或網絡市場監管系統進行公示。
(四)在上級業務主管部門領導下對列入黑名單的網絡交易經營者實施以下懲戒措施:
1.利用網店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在懲戒期限內,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不得為其提供服務;
2.利用電子商務網站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通過網終方式向社會公眾在線消費警示,向網站各案地通信管理部門通報該網站違法失信行為事實和列入違法失信黑名單情況,提請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聯合懲戒協議等,及時采取責令暫時屏蔽或者停止該違法網站接入服務等必要措施。
其網絡接入服務商為國(境)外經營者的,提請通信管理部門予以技術制約。
3.能夠確認經營者真實身份的,在懲戒期限內,止其法定代表人(所有者)在國(境)內從網絡經營活動,在國內新辦、變更企業、個體工商戶、其他經濟組織,并對其擔任法定代表人(所有者)的企業及關聯企業進行重點監督;
一、我國的“一事不再罰”原則概述
我國《行政處罰法》立法時參考了西方有關行政處罰類似實踐,在表述上,沒在條文里寫上“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文字,并且把不予“兩罰”限制在“罰款”二字上。我國《行政處罰法》第24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對我國“一事不再罰”原則作邏輯層面的分析會得出以下結論:第一,行為人的一個行為,同時違反了兩個以上法律規范的規定,可以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但如果是罰款,則罰款只能一次,另一次處罰可以是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照,也可以是停產停業,還可以是沒收違法所得,只是不能再罰款了。第二,行為人的一個行為,違反了一個法律規范規定,該法律規范同時規定施罰機關可以并處兩種處罰,如可以沒收并處罰款、罰款并處吊銷營業執照,這并不違反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一事不再罰”原則。第三,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還應予以行政處罰的,仍可適用行政處罰――這是由行政處罰法推導出的結論。
但是,以上三個邏輯層次只是解決了我國“一事不再罰”原則的適用范圍和罰種具體運用問題,換言之,解決了“一事不再罰”原則中的“不再罰”問題,但對于如何正確把握“一事不再罰”原則的核心問題,即何謂“同一個違法行為”(一事),卻沒有明確闡述。目前學術界對何謂“同一個違法行為”共有三種看法:其一,“構成要件說”,其基本觀點是受處罰人的行為只要符合行政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則在法律上可以確認已存在一個違法行為,這里的“同一違法行為”不是事實性的,而是法律性的。其二,“法律規范說”,其基本觀點是“同一個違法行為是指當事人實施了一個違反行政法規范的行為或者說一個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其三,“違法事實說”,其基本觀點是同一個違法行為是指一個違法事實而不是簡單地指違反一個法律規范或一個行政管理關系的行為。筆者贊同“違法事實說”的觀點,但“違法事實說”并未對事實的內涵作出進一步的界定。“同一個違法行為”是指“一事不再罰”中的“一事”無疑,但這個“一事”過于籠統,需要進一步明確。筆者認為,“一事”應當是指獨立的、完整的、客觀的“一事”。所謂“獨立”,是指違法事實不依賴于其他事實能單獨存在;所謂“完整”,是指違法事實的邏輯要件齊備,符合人們的認知習慣;所謂“客觀”是指違法事實不以人們的主觀意志為轉移。
二、“一事不再罰”原則在煙草專賣行政處罰中的應用
在具體煙草專賣行政處罰實踐中,對于一個違法事實可能會觸犯不同的法律規范,導致法律規范的競合問題是很容易碰見的。根據煙草專賣行政處罰實踐,借鑒刑法罪數形態的劃分方法,筆者將“同一煙草經營違法行為”分為:單一煙草經營違法行為、牽連煙草經營違法行為、連續煙草經營違法行為、持續煙草經營違法行為和并合煙草經營違法行為五類。
(一)煙草經營單一違法行為
煙草經營單一違法行為是指煙草專賣行政管理相對人的一個行為只違反了一個煙草專賣法律規范。由于單純煙草經營違法行為,不存在法律規范競合問題,因而其處理方式較為簡單,對此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僅需按違法行為觸犯的法律規范給予相應行政處罰即可。例如,煙草專賣零售經營戶未在當地煙草批發企業進貨的行為,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予以罰款。
(二)煙草經營合并違法行為
煙草經營合并違法行為指煙草專賣管理相對人實施了二個客觀獨立完整的違法行為,且這二個獨立違法行為均觸犯了煙草專賣法律規范,但法律將這二個違法行為并合成一個違法行為,只按一個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在合并違法行為中,從“獨立完整違法事實說”的觀點來看,當事人存在二個獨立完整的違法事實,按理應當按二個違法行為分別實施行政處罰,但由于煙草專賣法律法規等的特殊規定,使其成為法定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例如,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銷售非法生產的煙草專賣品(不夠成犯罪)行為,當事人共有二個違法行為: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專賣品和銷售非法生產的煙草專賣品。這二個違法行為均觸犯了煙草專賣法律法規規定,均應受到處罰,但法律將這二個違法行為合并,而成為一個違法行為,即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專賣品。由此可見,合并違法在形式上構成數個違法行為,但法律認為只有一個違法行為,屬于法定“一事”(一個違法行為)的范疇,應當適用“一事不再罰”原則。
(三)煙草經營持續違法行為
煙草經營持續違法行為指違法行為和狀態在一定時間、地點處于持續狀態的煙草經營違法行為。其特點:1.只實施了一個煙草經營違法行為。2.該煙草經營違法行為已經完成,但在一定時間和空間處于持續狀態。持續違法行為與連續違法行為的區別是:前者違法行為中間無任何時間間斷而后者可以存在一定時間的間斷。在刑法中,持續犯的典型例子是非法拘禁罪。在煙草專賣行政管理實踐中,典型的持續違法行為是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的行為。例如,某人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從A地運輸煙草專賣品至B地,在運輸任何過程中,都獨立構成一個煙草經營違法行為,如被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查處,都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相關規定處罰。與連續違法行為相同的是,如果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對運輸人的持續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后運輸人又發生同樣的違法行為的,則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再次實施行政處罰。前個處罰決定導致“持續狀態”的中斷,所以不構成對“一事不再罰”原則的違反。
(四)煙草經營連續違法行為
煙草經營連續違法行為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違法故意,連續實施性質相同觸犯同一煙草專賣行政法律規范的違法行為。其基本特征是:1.必須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違法故意,必須實施性質相同的數個行為。2.數個行為具有連續性,并且觸犯同一煙草專賣法律規范。在煙草專賣行政管理實踐中,連續違法行為的例子是很多的,例如某煙草專賣零售經營人為了達到謀取更多利潤的目的,采取了回收煙草專賣品、在黑市批發煙草專賣品等一系列不在當地煙草批發企業進貨的行為達到多銷售謀取利潤的目的。又如某煙草專賣零售經營人以同一手段連續1個月從當地煙草批發企業以外的進貨10000元。由于對連續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追究時效應從其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所以,正確認識連續犯的關鍵在于如何認定“連續行為”?對于煙草經營上的連續違法所間隔的時間定多長才是合理合法的?才能認為是“連續狀態”?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并未作出明確規定。顯然,這個間隔肯定不是無限期的。如當事人發生一次銷售非法生產的煙草專賣品的行為后,一年后才又未在當地煙草批發企業進貨,能認為是“連續狀態”嗎?有人認為,煙草專賣行政管理上的連續行為應按每次檢查出的違規經營煙草專賣品的總價值區分,在同一次檢查出的違規經營煙草專賣品中的實施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按“連續狀態”對待,不在同次檢查出的違規經營煙草專賣品的實施同一性質的違法不按“連續狀態”對待。筆者認為,從檢查次數來考慮煙草專賣行政管理上的連續犯的思維角度是有道理的,但如果認為必須是在同一次檢查出的違規經營的煙草專賣品上連續實施違法行為才是“連續行為”的觀點則是值得商榷的,理由是:當事人煙草經營違法行為發生的時間是不確定的,從理論上講,經營人在相鄰的兩次檢查中(如第一天和第二天)分別違規經營煙草專品,事實上是連續的行為如不按連續違法對待的話,可能放縱經營人的違法行為。如第一天、第二天在同一個煙草專賣零售店分別檢查出非法生產的煙草專賣品2萬元、1萬元,且該零售店曾因非法經營煙草制品行為受到過2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如果按照連續違法對待的話,根據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關于辦理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議紀要》“關于非法經營煙草制品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有關規定,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對行為人定罪處罰。如果不按照連續違法對待,則只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相關規定處罰。而前者的處罰力度和威懾力遠遠大于后者,且后者的處罰可能小于經營人的違法成本。所以,筆者認為,煙草專賣行政管理上的連續違法行為的“連續狀態”確定應當視具體時間間隔不同而不同,不能搞“一刀切”。同時,連續煙草經營違法行為應當遵守“一事不再罰”原則,按一個煙草經營違法行為對待。具體到上面的銷售非法生產的煙草專賣品的行為,則應以違法經營人多次銷售的非法生產的煙草專賣品的累計數額作為實施煙草專賣行政處罰的標準。需要說明的是,如果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對違法經營人的連續違法行為已經作出煙草專賣行政處罰后違法經營人人又發生同樣的違法行為的,則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再次實施煙草專賣行政處罰(此時應不含已被處罰的違法數額),因為這時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針對的是違法經營人的新的違法行為,與先前的違法行為雖然性質相同,但卻是“兩事”,是兩個違法行為,所以,煙草專賣行政管理機關先前的處罰導致了“連續狀態”的中斷。
(五)煙草經營牽連違法行為
煙草經營牽連違法行為指某一行為,以實施一個煙草經營違法行為為目的,但其違法的方法、手段或結果又違反了其他煙草專賣行政法律規范。牽連煙草經營違法行為的特征:1.煙草專賣行政管理相對人只實施了一個行政違法行為。2.違法手段、方法和結果分別違反了不同的煙草專賣行政法律規范。3.其手段、方法與結果之間具有牽連關系。在煙草專賣行政管理實際工作中,牽連違法行為有很多,例如,低價購買非法生產的煙草專賣品銷售等等。對于牽連煙草經營違法行為如何正確適用行政處罰呢?如某煙草專賣局檢查中檢查出某人銷售非法生產的煙草專賣品極品芙蓉王100條,案值29000元。這些非發生產的煙草專賣品是其以低價購買并偷偷運送到自己店中的。某人的銷售非法生產的煙草專賣品的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但尚未構成犯罪。顯然,本案中某人采取以低價購買非法生產的煙草專賣品并運送回店中銷售的行為既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二十二條又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那么,對其違法行為應如何適用行政處罰呢?有四種意見:其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一條和第六十二條分別進行罰款。其二,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一條和第六十二條中擇一重者予以罰款。其三,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一條和第六十二條中任意選擇一個予以罰款。其四,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進行罰款。不難看出,本案爭論的焦點在于是按兩個法律規范分別處罰還是僅按一個法律規范進行處罰,如果按一個法律規范進行處罰,應該選擇哪一個法律規范。本案中,某人以低價購買非法生產的煙草專賣品并運送回店中銷售,雖然同時觸犯了兩個法律規范,但是,其銷售非法生產的煙草專賣品的結果是由其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的手段衍生造成的,按“獨立完整違法事實說”觀點,其違法行為只有一個獨立事實狀態,即銷售非法生產的煙草專賣品,屬于“一事不再罰”原則中的“一事”(即一個違法行為)。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無照經營,是指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并領取營業執照而擅自開業的行為。
無照經營屬非法經營,應當予以取締。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取締無照經營工作的領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會同公安、交通、城建、市容、稅務、物價、土地、技術監督、文化、衛生、醫藥、煙草、金融等部門依法查處無照經營行為。
第四條查處無照經營應當堅持依法取締與疏導安置相結合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安排,根據城鄉建設規劃和本省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培育和扶持各類市場的建設,并通過增設攤位、增辟攤群或開放夜市等途徑,解決從事個體經營所需的經營場地。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發票、經營場所;
(二)向無照經營者出租、出借銀行帳戶;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其他活動。
第六條對無照經營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責令其申領營業執照,并可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責令停止經營;
(二)沒收非法所得;
(三)對從事個體經營的無照經營者,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私營企業經營的無照經營者,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其中以合伙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以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他無照經營者,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列各項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
第七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單位或個人,有關管理機關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向無照經營者出租、出借銀行帳戶的,由開戶行責令其糾正,沒收其出租、出借帳戶的非法所得,并處以出租、出借金額5%但不低于50元的罰款。
第八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查處無照經營活動時,對用于無照經營活動的經營工具和原材料等,在報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準后,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遇有特殊情況可以先行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并在24小時內補辦批準手續。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采取封存、扣押措施,應當向被執行人開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依法暫扣款物專用憑證》。在被執行人接受處罰后,應當及時解除封存、扣押措施。
被封存、扣押的經營工具或原材料難以保存或在規定期限內無人認領或被執行人拒絕認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被執行人擅自動用或轉移被封存、扣押的經營工具或原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追回,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沒收和罰款處罰時,必須向被處罰人制發《即時處罰決定書》或《處罰決定書》,并開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款專用憑證》或《罰沒物資專用憑證》。
罰沒款物價值在200元以上的,必須得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的事先批準或者書面授權。
第十條被處罰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或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或收到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之日起15日內申請復議。受理復議的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對其他有關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提起復議、訴訟。
第十一條對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或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申請的復議,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申請的復議,由設立該派出機構的機關管轄。
第十二條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行政復議決定一經生效,被處罰人應當在處罰決定或者復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繳清罰沒款。
被處罰的無照經營單位或個人拒絕繳納罰沒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將封存、扣押的物資變賣作價抵繳,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無照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管理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查處無照經營活動時,應當主動出示檢查證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文明執法。嚴禁、濫施處罰。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濫施處罰的管理人員有權舉報。對違法履行職責的管理人員,其所在單位應當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農民在集貿市場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的區域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無需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蘇省無照經營行政處罰暫行辦法》的決定
(1997年11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1997年12月15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31號)
一、第六條修改為:“對無照經營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責令其申領營業執照,并可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責令停止經營;
(二)沒收非法所得;
(三)對從事個體經營的無照經營者,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私營企業經營的無照經營者,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其中以合伙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以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他無照經營者,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列各項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
第一條為規范糧食流通監督檢查行為,提高監督檢查的針對性和有效性,節約行政成本,促進糧食經營者合法經營、誠實守信,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安徽省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實施細則》等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信用分級監管是指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遵守糧食流通管理法律、法規和國家糧食流通管理政策以及誠實守信經營方面情況做出動態綜合評價,實行不同監管措施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對在安徽省境內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實行信用分級監管的對象為在安徽省境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對不在安徽省境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而常年在安徽省境內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經營者的信用評價與監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條信用等級評定主體為對糧食經營者進行工商登記注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六條信用等級評定及評定結果運用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效率原則,鼓勵合法經營、誠實守信。
第二章信用等級評定依據
第七條信用等級評定的依據包括糧食經營者是否具備并保持取得行政許可或接受委托從事政策性糧食經營要求的基本條件以及是否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第八條糧食經營者具備并保持行政許可要求的基本條件包括:
(一)糧食收購者是否具備并保持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要求的基本條件;
(二)從事陳化糧經營的經營者是否具備并保持取得陳化糧購買資格要求的基本條件;
(三)從事軍糧供應的經營者是否具備并保持取得軍糧供應資格要求的基本條件;
(四)糧食經營者是否具備并保持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衛生監管和物價管理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許可要求的基本條件。本項規定的執行情況依法分別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和物價等部門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糧食經營者具備并保持接受委托從事政策性糧食經營要求的基本條件包括:
(一)從事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的糧食經營者是否具備并保持取得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二)接受委托從事其它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是否具備并保持委托者要求的基本條件。
第十條糧食經營者依法從事經營活動情況包括:
(一)糧食經營者在糧食收購活動中是否執行了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糧食收購政策;
(二)糧食經營者使用的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三)糧食經營者在糧食收購、儲存活動中,是否執行了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和國家有關糧食倉儲的技術標準和規范,其收購、儲存的原糧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
(四)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了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標準和規范;
(五)糧食存儲企業是否建立并執行了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
(六)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是否執行了安徽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庫存量的規定;
(七)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了國家陳化糧銷售處理有關規定;
(八)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是否執行地方儲備糧管理有關政策和規定;
(九)從事政策性用糧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十)糧食經營者是否建立了糧食經營臺帳,是否執行了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
(十一)糧食經營者是否依照糧食應急預案規定,承擔了相應義務,執行了相應規定;
(十二)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衛生監管和物價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本項規定的執行情況依法分別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和物價等部門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信用等級評定方法和程序
第十一條市、縣、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轄區內所有糧食經營者建立經營基本情況檔案。
經營基本情況檔案內容包括:
(一)企業名稱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個體工商戶姓名;
(二)糧食經營者地址;
(三)經營范圍;
(四)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五)經營規模、倉儲設施、檢驗人員、檢驗設施、資金狀況等基本情況;
(六)獲得表彰情況、違法違規記錄及行政處罰情況;
(七)其它情況。
第十二條糧食經營者基本情況檔案應當一戶一檔,內容齊全,收集及時,保管完整,管理規范。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糧食經營者經營基本情況檔案制作成基本信息數據庫。
第十三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管中應當及時記錄糧食經營者保持糧食經營行政許可或接受委托從事政策性糧食經營的基本條件情況和合法經營、誠實守信情況,做好監督檢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文書資料的收集、整理、歸檔工作,并將其作為信用等級評定的基本依據。
第十四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糧食經營者經營基本情況檔案記錄對糧食經營者信用狀況評定分值。
第十五條分值評定采取百分制。按照日常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情況扣減相應分值,受到表彰的增加相應分值。
扣減分值標準:
(一)輕微違法違規行為被責令改正且未受到行政處罰的,每次扣減1分。
(二)予以警告的,每次扣減3分。
(三)處以罰款的,根據罰款數額不同每次扣減10分以上20分以下。
(四)處以沒收非法收購的糧食的,根據沒收糧食數量不同每次扣減10分以上20分以下。
(五)處以暫停糧食收購資格的,每次扣減20分。
(六)處以取消糧食經營行政許可或政策性用糧經營資格的,每次扣減40分。
(七)糧食經營者因違反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管、食品衛生監管和物價管理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被責令整改或受到警告、罰款、取消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分別比照本款第(一)、(二)、(三)、(六)項扣分;處以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的,分別比照本款第(三)、(四)項扣分;處以責令停產停業或暫扣許可證、執照的,比照本款第(五)項扣分。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行政處罰的,取消信用等級。
增加分值標準:糧食經營戶因合法經營、誠實守信受到行政機關表彰或獎勵的,可根據表彰機關級別不同每次酌情加1到5分。加分至100分封頂。
第十六條糧食行政管糧部門依據得分確定糧食經營者信用等級。信用等級分為A、B、C、D四個級次。
等級標準:
(一)A級:90—100分,信用評價為守信。
(二)B級:70—89分,信用評價為基本守信。
(三)C級:60—69分,信用評價為不守信。
(四)D級:60分以下,信用評價為嚴重不守信。
第十七條信用等級評定應當征求同級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意見。
第十八條評定的等級應當在當地新聞媒體或采取其它方式公示。公示期為七天。公示無異議正式確定等級。
第十九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向糧食經營者發放信用等級證書。
第二十條信用等級實行動態管理,每年評定一次。
糧食經營者受到表彰加分或受到行政處罰扣分可能影響到該經營戶信用等級的,自受表彰或行政處罰決定書生效之日起改變其信用等級。
第四章信用等級評定結果運用
第二十一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本轄區范圍內通報信用等級評定狀況。信用等級狀況公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企業和自然人查詢。
第二十二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糧食經營者信用等級確定監督檢查頻度。
(一)A級:除專項檢查或接受舉報檢查外,每一年監督檢查一次;
(二)B級:除專項檢查或接受舉報檢查外,每半年或每季度監督檢查一次;
(三)C級:除專項檢查或接受舉報檢查外,每季度監督檢查一次或隨時監督檢查;
(四)D級:列為重點監管對象,隨時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信用等級評定結果評選守法經營示范戶和守法經營戶,并給予表彰。信用等級A級以下的不得評為守法經營示范戶;信用等級B級以下的不得評為守法經營戶。
第二十四條對不在安徽省境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而常年在安徽省境內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的信用評價結果,由作出評價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通知該經營者注冊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糧食經營者對信用等級評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信用等級評定和分級監管中弄虛作假、的,依據國家公務員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市、縣、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所指“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