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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公益訴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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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公益訴訟制度

淺談公益訴訟制度范文第1篇

【關鍵詞】公益訴訟 構建 可行性

公益訴訟作為訴訟的一種類型,是伴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會結構的變化,而產生的一種“新型訴訟模式”。在西方國家這種“新型訴訟模式”也僅僅產生二三十年而已,而我國的公益訴訟則處于剛剛起步階段,面對前方的道路是任重而道遠。

一、公益訴訟的歷史

公益訴訟這種訴訟形式古已有之,最早出現于羅馬帝國的羅馬法中。20世紀70年代后,歐洲在保護公共利益方面也出現了新的顯著動向,即籌備一些官方或民辦的機構來保護消費者、環境保護主義者或者以前沒有給予權利主張機會的其他團體的利益。真正意義上的公益訴訟產生于20世紀60年代,發展到今天已日趨完善。到20世紀80年代和90年代,公益法和公益訴訟的概念已為世界上很多其他國家所使用。如德國的憲法訴訟,也稱民眾訴訟,就屬于公益訴訟的范疇。公益訴訟雖然因其名稱、背景各異,但是,這一法律制度已逐漸形依托于社會正義以及視法律為社會變革工具的意愿等一整套原則體系。

二、公益訴訟的特征

公益訴訟的獨特特征導致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受到阻礙,具體體現為:

第一,公益訴訟產生打破原有原告需與損害有直接的利害關系的規定。這也是公益訴訟制度建立最為關鍵的問題。

第二,公益訴訟與公共利益緊密相連。但首先,公共利益本身含義范圍也不確定;其次,侵犯公共利益的一般以公權力或具有壟斷地位者為被告,嚴重影響了原告方的勝訴難度。

第三,公益訴訟費用成本大。具體體現為:公益訴訟取證難,當事人眾多,訴訟時間長,費用高。

第四,公益訴訟產生具有一定的社會基礎,也受制于一定的政治體制。公益訴訟制度的確立以及發展狀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作為衡量一個國家法制建設以及法治社會的發展情況尺度。

三、構建公益訴訟的價值取向

公益訴訟主要體現為保護公民權利以及對行政權的制約。作為一種特殊的公共權利保護方式,具有私益訴訟所不具有的作用:首先,它能鼓舞公眾參與法治建設的主人翁意識,提高公眾參與社會公益事務管理的積極性。其次,使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得到廣泛保護。再次,有利于促進依法辦事,維護正當社會秩序。

我國的公益訴訟制度仍然處于起步階段,相應的受到民事訴訟、行政訴訟自身發展的限制。以行政訴訟為例要以具體行政行為為前提,這對于公益訴訟的提起亦是嚴格的限制。因此,面對現實的需求與理論的缺失,需要對傳統訴訟理論進行突破,以滿足現實的需要,而不僅僅局限于現有的理論。社會常新、變革中的我國更需要超前的法律制度進行規范用以推動發展的進程。

四、我國公益訴訟制度的現狀

公益訴訟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在我國現行法律中,不可訴的現象大量存在,也就是說,法律規范存在著可訴性缺陷。其主要表現如下:一是有權利義務卻無訴權規定。我國大量的實體法對公益設置了保護條款。大多數經濟法規就經濟權利及經濟職權列舉的不勝其詳,對義務表述得淋漓盡致,但對包括訴權在內的補救權利卻忽略不提,有權利義務而無訴權,也無其他救濟條款。二是雖有訴權規定卻予以限制。有些盡管明確規定了訴權條款,但作了限制性規定,限制訴權的充分行使。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規定:“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但都沒有規定上述主體向人民法院的權利。民事法律也存在著同樣的問題:《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都規定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或內容為無效,卻沒有主張"無效"的權利主體的法律規定。這種情況明顯造成了實體法與程序法的脫節而使實體法形同虛設。很明顯,在我國現行的民事經濟法律法規中,不可訴現象大量存在。司法實踐中,我國三大訴訟法對公益的司法保護也處于真空狀態:刑事訴訟只能對被侵害、且侵害行為構成犯罪的公益予以救濟,民事訴訟對公益的保護也只能通過代表人訴訟的方式實現,行政訴訟只能通過對具體的行政行為司法審查來保護公益。在這些訴訟中,原告多數不是因為自身的利益而,而是出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也正因為如此,法院處于進退兩難的尷尬境地,法院以原告不具備的主體資格,原、被告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為由而駁回原告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判決或裁定原告敗訴。主審法官駁回原告的或判決原告敗訴,并不是原告的訴訟請求不當,也不是被告的不作為正當,更不是公共利益沒有受到侵害,而是沒有公益訴訟的法律依據,公益訴訟制度的缺失。同西方國家相比還可以發現,在法律思想、價值取向、條件、司法救濟手段、公民權利意識等方面仍存在較大的差距,這些也是造成公益訴訟制度遲遲不能真正建立的重要因素。目前我國大致存在五種典型公益被侵犯而得不到司法救濟的情況:一是國有資產被侵占、轉移或被損毀、滅失。二是政府在公共工程的審批和招標、發包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三是政府對于開發土地的不合理利用。四是政府對當地環境污染問題漠然視之,甚至、、。五是政策性價格壟斷行為。這五種情況尤其需要公益訴訟和充分發揮公民在保護社會公益中的作用。很明顯,在我國訴訟法中,未受到行政制裁且也沒有形成代表人訴訟的侵害公益的行為得不到應有的制裁,公益得不到預先的救濟,其中的個體利益被侵蝕,大量損害公益的行為得不到糾正。要彌補我國關于公益保護法律的可訴性缺陷,就要變更現行的訴訟機制,創設一種新的訴訟形式,即公益訴訟制度。

五、建立我國公益訴訟制度的建議

目前,我國公共利益處于無人救濟或救濟不能的尷尬境地,已經越來越成為影響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因素。為此,必須要確立公益訴訟制度,以制止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1.制定統一的公益訴訟法。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日益突出,現階段法律、法規對公益訴訟規定的真空,制定作為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程序制度――公益訴訟法,已經成為社會各階層的共識。公益訴訟與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之間雖有許多相同處,但由于它們訴訟目的的根本不同,這也要求我們要制定統一的公益訴訟法,擴大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允許廣泛的更能代表不同層次利益的法律主體進行公益訴訟;確定公益訴訟案件的范圍,防止司法權代替行政權,造成訴權的濫用和司法資源的浪費。

要確定公益訴訟的基本原則、訴訟程序和司法審查制度,禁止以公益訴訟為借口來實施私益訴訟,造成公益訴訟流于形式,難以實現其原初目的。要借鑒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被證明的行之有效的規定,更要制定符合公益訴訟自身的東西,特別是在公益訴訟舉證責任方面,強調原告只承擔證明存在或將來可能存在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被告承擔證明其行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證明責任,并由被告承擔敗訴責任。

2.建立公益訴訟基金。公益訴訟原告提訟,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其訴訟具有公益性,對原告的訴訟行為造成原告的損失給予適當的補償,是完全符合公益訴訟的公益性活動要求、有關法律原則和社會現實要求的。對公益訴訟,政府要從政策上支持,由政府建立統一專用的公益訴訟基金。公益訴訟基金由政府財政撥款、私人捐款和公益訴訟罰沒款等部分財產構成,主要是由財團性質的公益訴訟基金組織出面,從資金上支持公益訴訟原告人提訟,為公益訴訟原告人提供訴訟費、律師費、交通費、生活補助費等費用的補償。

建立公益訴訟罰金制度和非法收入沒收制度,對公益訴訟被告人,根據法律規定,考慮其違法和不作為的行為程度,對其非法收入予以沒收,并視情況處以公益訴訟罰金。對所沒收公益訴訟被告人的非法收入或給予的罰金,除返還侵害公共利益所造成的受害人損失,給予提起公益訴訟的原告方適當的補償外,其余資金應全部納入公益訴訟基金,由公益訴訟基金組織統一管理,用于支持公益訴訟。

3.完善案例指導制度。對于公益訴訟案件,要認真分析案情,總結審判經驗,形成典型案例,建立案例指導制度。要把公益訴訟個案的審理結果應用到類案中,對公益訴訟個案審結形成指導案例后的類案訴訟,受案法院可以不再進行審理,直接適用指導案例個案的判決結果,避免審判資源的浪費;法院也可以針對個案的公益訴訟,在審理結束后,向有關單位提出司法建議,促使其對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及時采取措施,減少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失,避免公益訴訟個案相同的類案在其它地區發生,防止公益訴訟的案件的濫訴,減少公益訴訟案件當事人的訴累,真正實現公益訴訟的原初目的。

參考文獻:

[1]李剛.何謂“公益訴訟”.

淺談公益訴訟制度范文第2篇

>> 農村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律機制構建 試論生態環境保護與治理的法治機制研究 河北省資源開發與農村生態環境保護相協調的法律實施機制研究 我國生態環境保護治理機制研究 貴州省生態環境保護對策研究 林業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研究 堤防工程與生態環境保護問題研究 農村生態環境保護問題研究 “美麗中國”與生態環境保護研究 致力于生態環境保護的無水生態廁所研究與實踐 森林綠化和生態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的關系研究 生態環境保護與利用的“西湖模式” 生態環境保護走出困境的良方 農村生態環境保護的問題及對策 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建設的思考 淺析的生態環境保護問題 淺論鄉村旅游中的生態環境保護 淺談推進生態環境保護的措施 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的管理對策 林業生態環境保護建設的探討 常見問題解答 當前所在位置:, 2012?09?27.

⑤ 例如,自然之友等訴曲靖鉻渣污染事件案中,原告在現場取證過程中,相機和錄音筆遭到圍搶,阻礙重重。參見:草根組織當原告 環境公益訴訟能否破局. http:///fz/201111/ t20111103_1758476.htm, 2012?09?27;2008年4月,重慶維權律師周立太在深圳分所遭黑社會圍堵;2009年4月,素有“中國股市維權第一人”之稱的上海維權律師嚴義明被不明身份者毆打。參見: 曾毅, 李華. 律師參與公益訴訟的激勵和保障機制初探. 商業時代, 2011(12):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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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公益訴訟制度范文第3篇

論文:摘要本文從消費者、經營者和法律制度三個方面進行消費者維權障礙分析,并提出對策和建議,以切實保護消費者的權益,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

消費者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動力,然而其權益受到侵害時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濟,將阻礙市場經濟的發展,因而對消費者維權的障礙進行分析并提出對策和建議顯得十分必要。

一、消費者維權的障礙分析

(一)從消費者來說

從消費者的角度來看,其維權障礙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維權意識不足。我國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質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依據,然而廣大的消費者對這些法律知之不多,積極主動利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權益的意識還很薄弱,加之消費者長期受中國儒家思想的影響,抱著 “遇事忍為上,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態,通常會選擇放棄維權。第二,維權成本過高。一是維權所支出的費用、時間、人力、精神損耗等成本過高;二是消費者得到的賠償十分低,我國法律未健全懲罰性賠償制度,使得消費者獲得的賠償十分低,且間接和無形損失得不到賠償,即便是在勝訴的情況下,其賠償金還不足以支付維權費用,消費者往往是“得不償失” 。尤其是在面對小額的爭議時,大部分人會因維權成本過高而放棄維權。

(二)從經營者來說

從經營者的角度來說,消費者維權的障礙主要有:第一,極低的違約成本。我國消費者的維權概率低,不健全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和信用記錄制度等的缺失致使經營者的違約成本十分低,面對此種利益的驅使,經營者毫不猶豫的選擇違約而放棄守法。第二,經營者的強勢地位。經營者利用自身的強勢地位制定逃避法定義務、減免自身責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和霸王條款束縛、妨礙消費者依法進行維權,同時經營者故意隱瞞有關商品的信息,使消費者獲得的信息不對稱而不能做出正確的決策。

(三)從法律制度來說

從法律制度的角度來說,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障礙:第一,小額訴訟制度的缺失,致使消費者只能適用繁瑣的普通訴訟程序,使得救濟總是姍姍來遲而得不到真正的救濟。第二,擇一賠償范圍的限制。我國在“違約—侵權”兩分法民事責任的體系下,發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采取的是擇一的方式,這種擇一的方式因賠償范圍的限制會導致消費者的損失無法得到周全的法律救濟。第三,公益訴訟制度的缺失。近年來在食品、汽車、電子產品等領域常發生大規模的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而公益訴訟制度的缺失,使相關受害的消費者權益得不到有效救濟。

二、消費者維權的的對策

(一)凈化消費維權環境

消費者維權的發展,建立一個良好的消費維權環境是不可或缺的。首先,加強消費維權意識教育,消費者在權益遭到侵害時,敢于利用法律武器進行維權,同時樹立正確的消費觀,理性選擇;其次,要求經營者樹立 “消費者是上帝”的理念,尊重消費者的權益,經營者也要杜絕格式合同和霸王條款的制定,不濫用其強勢地位侵犯消費者的權益。最后,加大消費維權執法力度。執法者要堅持“執法為民”的理念,對消費者的投訴和訴訟采取及時有效的措施,并最終落實到最后的執行環節,從程序上和最終結果上保障消費者的權益。

(二)降低訴訟成本、提高違法成本

小額訴訟程序是與簡易程序相分離的單獨的一種審理程序。它具有比簡易程序更加簡便、訴訟標的額更小、案情更簡單的特點。當今美國、英國、日本等越來越多的國家都建立了獨立小額訴訟程序,大幅度地降低了消費者的訴訟成本,為消費者提供及時和有效的司法救濟。建立低成本高效率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降低消費者訴訟維權的成本,消除維權成本障礙,激勵消費者積極主動維權。目前我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只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有規定,但其制度還不健全,不能充分發揮其補償、制裁、威懾和鼓勵的功能。通過擴大懲罰性賠償范圍,增加懲罰力度等措施來完善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增加經營者違約成本,迫使其最大限度地履行義務。

(三)重構侵權和違約責任的賠償范圍

我國采取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的擇一方式,無論是選擇違約之訴還是侵權之訴都無法完全彌補消費者的損害,不能有效保障消費者的權益,不符合公平的精神。面對此種維權困境,我們需要重新構建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賠償范圍。消費者在選擇違約之訴時,將其賠償范圍擴大到因違約造成的人身損害和精神損害,同時增加消費者因維權而支出合理費用的賠償;消費者在選擇侵權之訴時,賠償范圍增加毀損標的物本身,這樣消費者的損失才能夠得到全面的賠償,從而切實有效的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四)建立公益訴訟制度

公益訴訟是指特定國家機關、團體、社會組織或公民個人,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追究違法者法律責任的訴訟活動。面對越來越多的大規模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傳統的一對一式的訴訟模式已經不足以保護眾多的受害者,懲罰致害者。面對此情形,世界各國都逐步建立和完善對消費者群體受害的保護,發展了公益訴訟,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起著重大作用。在我國的實踐中,應盡快建立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公益訴訟制度,在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時,允許特定的機關、組織甚至任何人提起公益訴訟,充分發揮其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作用,并能夠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的和諧進步。

[1]范大平.陳蓉淺談提高違約成本降低維權成本的必要性及措施.民商法,2007(1).

邱雪梅.民事責任體系重構.法律出版社,74-75.

淺談公益訴訟制度范文第4篇

>> “最終解釋權”的法經濟學解讀 法經濟學視野下的違約損害賠償計算規則 城市出現的經濟學解釋 云計算的經濟學解釋 對騰訊的經濟學解釋 論船舶油污損害的責任主體和歸責原則 論我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主體的完善 淺議我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 論船舶互有過失碰撞所致油污損害的責任主體 設立海上石油開采裝置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建議 淺談 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征收工作及建議 淺析國際船舶油污損害賠償機制及我國的選擇 論近岸鉆井平臺油污損害賠償的法律問題 一起典型的船舶油污損害賠償案 法經濟學視角下的讀者權利界限 法經濟學及其在中國的應用 訴權保障的法經濟學思考 法經濟學的辨析及局限 碳關稅對法經濟學的挑戰 法經濟學視域下權利沖突的解決 常見問題解答 當前所在位置: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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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公益訴訟制度范文第5篇

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原則在中國目前的法治背景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雖已為我國理論領域所圈引,在專家學者書面博覽、窮思頓悟的歸納、總結的同時,我們認識到:許多學者最終仍未對其中的一些問題進行系統的、有條理的和有深度的論述。一是實踐性的缺乏,沒有指出能夠具體應用于實踐或增強實務操作的、有著廣譜指導性的“技術規范”;二是空泛的理論論述體現的是“諸侯思維”,理論紛爭多,觀點分歧多,協調統一少。同時司法實踐中出現的以案外協調為名義的變相調解,也迫切需要理論的指導和法律的規制。

一、行政訴訟調解的性質定位

首先,它發生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是訴訟調解,是在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時,由行政相對人作為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請維權的救濟性活動。其次,該調解屬人民法院調解,是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以原告、被告身份地位平等為前提,組織、協調、斡旋,最終達成利益平衡,形成調解協議,終結訴訟的一種方式。再次,它是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的一種方式,而且與判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

二、行政訴訟調解的基本原則

行政訴訟調解的基本原則,是指反映行政訴訟調解的指導思想,貫穿于行政訴訟調解活動之中,用以規范和指導行政訴訟調解法律關系主體訴訟行為的基本準則。行政訴訟調解作為行政訴訟的一部分,其原則必然包含于行政訴訟原則之中,行政訴訟所遵循的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原則等都為行政訴訟調解所遵循。但在實施過程中,又有其具體的細分原則:

(一)自愿原則

自愿原則是行政訴訟調解的首要的基本的原則。既然是調解,人民法院就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調解的關鍵是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形成合意,只有自愿才能達成合意,促成真正的和解。行政訴訟中的原告在訴前是被管理者,是行政行為的承受人,其沒有自愿而言。而行政機關作為行政行為的實施者,其權力具有法定性,且可以反復使用。行政行為的執行性帶有強制色彩且權利的影響又有持續性,這些決定了原告在訴前顯然處于極度弱勢。但行政訴訟改變了這一狀態,給雙方以一種平等身份的機會,這種身份的改變才是自愿的前提。

司法實踐中“以壓促調”、“以誘促調”、“以拖壓調”等現象都是與自愿原則相違背的。調解不能勉強,既要體現雙方當事人的自愿,又要顧及其內心表示是否真實。在對行政案件調解時要注意,雙方當事人意愿調解這一意思表示必須是明示的、直接的、自愿的,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反映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二)合法原則

行政訴訟實質是行政救濟,就是通過監督行政機關的依法行政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合法性原則要求人民法院主持調解在程序上要遵循法律程序,做到程序合法,在實體上,形成的調解協議不能違反國家的法律規定。具體而言,該原則應包含以下兩個方面內容:第一,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活動的程序要合法。由于法律已經規定了民事案件的調解、刑事自訴案件的調解以及行政賠償案件的調解制度,這些都為行政訴訟中的調解提供了很好的參考范例。行政訴訟中的調解程序可以比照、借鑒上述調解的程序。第二,人民法院的調解協議內容不得違反國家的法律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行政機關擁有一定范圍內的自由裁量權,允許其在法定范圍內根據具體情況享有對實體權力的處分。行政機關只有在法定職權范圍內撤銷、變更行政行為才能有效。

(三)原告利益優先原則

基于對行政行為的尊重和對行政相對人利益的保護,結合行政訴訟法權利平衡理論的認知,以及最大程度地保護弱勢方利益,行政訴訟調解應在被告能夠做出讓步的情況下,優先考慮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這將有利于促進行政執法水平的提高,增進社會和諧。

(四)有限調解原則

行政訴訟不同于民事訴訟,不能實行民事訴訟的完全調解制度,要受諸多方面的拘束,所以只能實行有限調解制度,即把適用調解制度的行政訴訟案件限定在一定范圍內。

1.行政訴訟主體權義的限定性。在行政訴訟中,大部分情況下原告能夠用以處分或放棄的只有訴訟權利,原告不能隨意放棄實體權利,也不能違反法律明確規定的義務,這就給原告的處分權規定了一個度。而被告也只有在法律允許范圍內享有對權利的處分,即被告對權利的處分或放棄限定在法定權限范圍之內,只有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才可以行使,嚴格禁止超越被告法定職權的調解。雖然行政法賦予了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但自由裁量完全是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裁量已做出了限制。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行政管理法規事先都做出了規定,當事人雙方都不得任意放棄或相互免除,更不能轉讓、放棄國家法定的行政權。

2.調解行為的限定性。調解是建立在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存在瑕疵的前提下。并非任何爭議的行政行為都可以適用調解,如果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并符合法定程序的案件,原則上應不適用調解。

3.調解內容的限定性。行政訴訟調解并非適用于所有的行政訴訟案件,行政行為受法律、法規嚴格羈束的案件,行政行為合法的案件及行政行為無效的案件不能適用調解,而行政主體行使的是自由裁量性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存在一般違法或不合理的行政案件,可以適用調解。

主張建立有限的調解制度,法律有明確限制性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調解,法律沒有限制性規定的,調解不得違背公共利益、不得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當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時必須征得其同意。

為了維護法律的穩定性,便于法院在實踐中進行操作,行政訴訟法對調解的適用范圍可以只作原則性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方式來進行具體界定。

(五)公開原則

行政訴訟調解應遵循公開原則,“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既然是針對具體行政行為爭議而產生的訴訟,那么,其就具有很強的類比教育作用,又由于行政行為是在行政機關執行政務過程中產生的公務行為,其行為本身沒有任何秘密而言;相對人認為行政行為侵害了其切身利益而通過行政訴訟獲得權利的滿足,這也無隱密而言;更主要的是,行政訴訟調解確立公開原則,可以充分保護弱勢一方當事人的利益,那種無原則的“以壓促調”、“以誘促調”、“以拖壓調”的現象都會在公開的前提下黯然退去;同時,實行公開原則,可以預防司法腐敗,也能夠監促其它原則的貫徹執行,提高辦案的質量。

三、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程序設計

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構建適合我國訴訟特點的訴訟程序、模式,加快其完善進程,充分體現制度的先進性,就必須引進、吸收、發展既有及創設新的、更加成熟的行政訴訟調解理論。既要吸納民事訴訟調解制度中的合理成分,又要兼具行政訴訟程序本身的特殊性,既要參考域外的先進經驗和啟示,又要兼顧我國傳統的訴訟習慣和訴訟模式。

(一)調解程序的啟動與主持

調解程序的啟動,首先其范圍必須是可以適用調解的案件。因調解必須是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這就表明,調解這一行為既可以是法官提出,即人民法院審判人員(法官)根據具體案情,在厘清案件事實后,認為案件符合調解的條件,有調解的必要,提出調解建議;同時調解制度又規定了自愿、合法原則,那么,依據該原則,只要當事人在合法的范圍內自愿提出,不論當事雙方中哪一方主動提出,也不論是一方先提出,還是雙方都提出調解請求,人民法院都可以視為該案件有調解必要而啟動調解程序。我國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也有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并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边@為我國大陸地區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鑒。

至于調解程序的主持,由于行政訴訟本質的特殊性、復雜性,本文認為行政訴訟調解不適于法官單獨主持,如果審判人員單獨主持行政訴訟,最后由法官、行政主體、行政相對人三方形成調解協議,顯然易與原告利益優先原則相抗,也易導致與公開原則的糾葛,而且也容易受行政主體的強勢干擾。因此,應實行合議制,且由審理該案的同一合議庭主持,這既能起到對調解行為的監督,無形中也擴展了調解的思路。

(二)調解的模式和階段

結合我國臺灣地區、德國、日本有關行政訴訟調解的規定,法官可以在行政訴訟的任何訴訟階段適用調解。而調解的模式,無論是對糾紛雙方當事人,還是對人民法院,從經濟、效能來講調審合一都是比較合理的調解模式。

而至于有學者認為,行政訴訟的調解只能發生在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做出明確判斷的庭審中或庭審后判決前,不能適用于判決前的各個階段。我認為這種說法太過教條,并非所有的行政訴訟案件都那么復雜?,F實中,很多案件的發生只不過是對公平與顯失公平的認知不同罷了,無需經過復雜的舉證、認證,更多的糾紛解決只是原、被告要達成事理上的平衡,如把一簡單案件復雜化,那么,調解也就沒有存在的價值了。

(三)調解的次數與時限

既然調解可以發生在訴訟的任何階段,為了防止案件久調不決、以拖壓調,保證訴訟效率,本文認為,調解應以兩次為限。一為后;二為判決前。遵循啟動程序,原、被告及法官任何一方提出都視為一次,且調解必須得到原、被告雙方認可,并將啟動次數記錄在案。至于調解的時限應包含于行政訴訟的審限范圍。

(四)調解的審級

既然適用調解的案件中,調解可以適用于訴訟的任何階段,那么,調解也同樣可以適用于訴訟的各個審級。根據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二審法院在審理期間若發現一審法院遺漏賠償請求的,可以就行政賠償部分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就賠償部分發回重審。

(五)建立配套制度

我們根據實踐及行政訴訟理論發展的需要,主張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雖然,行政訴訟調解是作為受害者的權利救濟途徑,但其在調解的過程中也不可能完全避免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可能。尤其是在現行體制下,行政權處于絕對強勢,不能完全排除強制調解、誘騙調解、違法調解的可能性。因此,我們在制度設計和操作過程中要考慮為當事人提供當其權益受到侵害時行之有效的救濟途徑。當調解過程中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或其他可撤銷的原因時,例如,當事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無調解權、調解內容不屬于當事人有權處分的事項等,這些情形都屬于調解存在瑕疵,調解協議一般處于不成立或不生效的狀態。調解協議無效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重新啟動正常的審理程序。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的申請后,經審查認為申請理由合法的,應當啟動正常審理程序繼續審理;經審查認為請求不合法的,應當裁定駁回;認為請求理由不充分,可以直接判決駁回并告知其補充證據后重新。

參考文獻:

[1]王學輝.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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