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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鎮(zhèn)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內容之一。建國以來,除少數城市外,我國大多數城鎮(zhèn)都沒有進行過房屋所有權登記,核發(fā)過房屋所有權證件,致使產權不清、產籍不明的現象普遍存在,產權糾紛日益增多,影響了城鎮(zhèn)房屋的管理工作,很不利于經濟體制改革和社會主義法制建設。
為加強城鎮(zhèn)房屋的產權產籍管理,我部決定從今年開始,用二至三年時間在全國城鎮(zhèn)開展房屋所有權登記、核發(fā)所有權證的工作,現將《城鎮(zhèn)房屋所有權登記暫行辦法》印發(fā)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貫徹執(zhí)行,并將執(zhí)行中的問題,隨時告我部城市住宅局。
城鎮(zhèn)房屋所有權登記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城鎮(zhèn)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城鎮(zhèn)房屋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規(guī)的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于城市、縣城、建制鎮(zhèn)和工礦區(qū)范圍內的所有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軍隊、企事業(yè)單位的房屋;集體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團體房屋等。
第二條 城鎮(zhèn)房屋所有權登記由市、縣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機關(以下稱登記機關)辦理。
第三條 城鎮(zhèn)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須在限期內到房屋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證。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國家授權的房產管理單位申請登記: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申請登記的期限由市、縣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四條 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共有權保持證是國家依法保護房屋所有權的合法憑證。房屋所有者憑證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共有權保持證由市、縣以上人民政府頒發(fā)。直轄市與省會城市也可授權市房地產管理部門頒發(fā)。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權證發(fā)給國家授權的房產管理單位。
共有的房屋,除發(fā)給房屋所有權證一份由共有人推舉的執(zhí)證人收執(zhí)外,并對其余每個共有人各發(fā)給共有權保持證一份。
第五條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親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可委托人代辦。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委托書須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六條 公民個人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必須使用戶籍姓名,不得使用別名、化名。依照規(guī)定改變姓名時,須于3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
法人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必須使用單位全稱,不得使用簡稱。依照規(guī)定改變名稱時,須于3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七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權登記機關規(guī)定格式填寫申請書外,并須按規(guī)定出示個人身份證件、法人資格證明、交驗取得房屋所有權的證件。
第八條 登記機關依照申請人的申請進行產權審查,凡房屋所有權清楚,沒有爭議,符合有關法律和政策,證件齊全,手續(xù)完備的,應發(fā)給房屋所有權證件。
第九條 房屋所有權因買賣、贈與、繼承、分析、調撥、以及改建、擴建、拆除等原因轉移變更時,應自轉移變更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轉移變更登記。
第十條 新建房屋,應于竣工后3個月內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應交納登記費,以及按照契稅暫行條例的規(guī)定,補交契稅,逾期登記應視逾期長短,采取累進辦法加收登記費。登記費收取辦法,在全國沒有統(tǒng)一規(guī)定前,由地方人民政府測算制定。
第十二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經申請可準予延期登記:
產權有爭議,尚未解決的。
各種原因確實不能如期提交證件的。
延期登記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三條 無人申請登記的房屋,或雖有人申請登記,但不能證實其所有權的房屋,視同無主房屋,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程序,予以代管。
第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證遺失,應及時登報聲明作廢,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所有權登記機關申請補發(fā)。
【關鍵詞】物權 登記 公示 公信力
公信力原則是指當事人依據法律的規(guī)定對所變更的物權進行了公示,即使公示方法表現出來的物權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對于信賴該物權的存在并已實施了物權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的物權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護交易安全。依此原則,公示方法所表現的物權即使不存在或內容有異,但對于信賴該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權而與之有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諾有和真實物權相同的法律效果。如土地登記薄上,A筆土地被登記為甲所有,乙信賴該登記而向甲買該筆土地,并為所有權的移轉登記,其后,即使發(fā)現土地的真正所有人為丙而非甲時,對于土地所有權所生的轉移,法律仍予以保護,某乙仍取得A筆土地的所有權。
不動產物權的公信力原則起源于德國法,以保護交易安全為使命,實現交易便捷。參與交易行為的人,只需依公示方法所表現的物權變動從事交易即可,不必再費時費力,詳查標的物的權利狀態(tài)的真實底細。因此,公信力原則完全符合市場交易便捷和迅速的要求,從事交易行為的人不必再擔憂有公示方法所表現以外的物權狀態(tài)存在,而遭受不測的損害。交易的動的安全獲得保障,公信力原則因此成為近現代物權法的一項基本原則。
我國物權法采納的是以登記要件為原則,登記對抗為例外的不動產變動模式,其中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這樣既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又可以全面貫徹物權公示原則。另外,將物權靜態(tài)的公信力貫徹到物權變動中,意味著所有的不動產物權變動或取得都須進行登記,比如遺囑繼承、法院判決、公開拍賣等,只是在這些情形下,不動產物權取得并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是,權利取得人要取得對抗世人的效力必須取得對抗世人的公示手段——在登記簿上進行登記。
登記由于是由國家機關主持進行,經過嚴格的程序,具有文字記載,通常情況下可信程度較高,能真正地反映權利歸屬。例如房屋所有權,這個所有權不受任何人影響。因為不動產登記簿是由國家設立的專門機構登記管理的,物權法采登記生效主義,不動產登記具有權利推定的效力,受到公眾的信賴,不動產交易的第三人既然信賴登記簿,其取得的物權就應當受法律的保護。這個制度的關鍵,是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根據“取得”不動產物權,其政策目的是保護不動產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并且,這種保護是絕對的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權利,不存在以反證加以推翻的問題。
不動產物權登記的公信力在于使信賴者獲得與其信賴的物權狀態(tài)一致的法律后果。它是以犧牲物權“靜”的安全來保證“動”的安全。因此適用公信力原則時,也應當有一定的適用條件。
一般公信力原則適用條件有以下幾點:第一、取得人為善意第三人。登記的公信力不是無限的,它僅保護善意且無過失的第三人,即只有在第三人不知登記有錯誤且對此無過失的情況下,才受登記公信力之保護。如第三人明知或依當時的情形應知登記有錯誤而竟然未知的,屬于惡意,第三人為惡意的,不受登記的公信力保護;第二、物權變動是有效的法律行為。對于非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不屬于交易范疇,不受公信力的保護;第三、公示物權與實際物權不一致。即登記與權利人的實際情況不一致,且這種不一致不能由登記發(fā)現,如登記沒有錯誤或登記的錯誤能由登記薄發(fā)現,均不發(fā)生第三人受登記公信力保護的問題;第四,須無異議登記。錯誤登記雖未更正,但已有人提出異議并記載于登記薄上的,該異議具有阻止登記的公信力的效力。
正如上述所說,法律之所以賦予不動產物權登記以公信力,在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但是,對于錯誤登記的情況,這并不意味著法律允許將錯就錯,而置權利人的利益于不顧。相反,為保護真實權利人的利益,應該制定一系列保護措施:第一、在善意第三人獲取權利之前,真實權利人可以向登記機關提出異議登記,阻止錯誤登記的公信力發(fā)生;第二,善意第三人在登記名義人處取得權利前,真實權利人有權向登記名義人提起訴訟。提出讓法院否定登記名義人權利,在確認自己的權利訴訟獲勝后,真實權利人有權依法院判決為依據請求登記機關更正錯誤登記。第三,善意第三人自登記處取得權利后,真實權利人的權利雖因此而喪失,但是真實權利人有權請求登記名義人賠償損失。如登記機關對登記錯誤有過失時,真實權利人還有權請求登記機關或國家賠償損失。
可見,我國確立不動產物權的公信力原則的必要性和現實意義在于:
第一,不動產物權的公信力原則有利于體現民法的公平公正精神。不動產物權的公信力原則保護了善意第三人的權益不受侵害。在不動產交易中,也會因登記錯誤、疏漏、未登記等原因發(fā)生無權處分問題,那么從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秩序的目的出發(fā),允許善意第三人可以在不動產上善意取得。
第二,不動產物權的公信力原則是維護市場交易安全的需要。公信力原則的本質目的就在于維護市場交易的安全,為市場經濟創(chuàng)立一個健康、良好、有序的交易環(huán)境做出貢獻,體現出交易的安全可靠。
第三,不動產物權的公信力原則有利于完善我國的民事立法,推動了我國法制建設的發(fā)展。
第四,不動產物權的公信力原則對指導人民法院審判實踐有重要意義。現實中的民事糾紛往往涉及不動產交易中的物權取得,因此,此項原則有利于指導人民法院的審判,真正解決糾紛,保護真實權利人的利益。
總之,我國物權法在借鑒各國物權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從中國的實際出發(fā),確立了適合于我國國情的物權變動模式。而公信力原則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一項基本原則,其本身所具有的價值魅力在現代法律實踐中應該發(fā)揚光大,以使其能在人民的法律生活中發(fā)揮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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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的保護,是指當物權受到侵害時,法律賦予權利人一定的方法和程序除去侵害,以恢復其對標的物的支配。《物權法》第32條規(guī)定:“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
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物權法》賦予權利人除去侵害的重要方法就是行使請求權,即請求侵害人為一定的行為。這時,如果侵害人依物權人的請求為一定的行為,如返還原物、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物權人的權利就得到了保護。
(1)請求確認物權
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fā)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物權法》第33條)。
(2)請求返還原物
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物權法》第34條)。
(3)請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險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物權法》第35條)。
(4)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物權法》第36條)。
(5)請求損害賠償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物權法》第37條)。
[關鍵詞] 和諧社會 物權私力救濟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進行,黨和國家在充分認識總結前期成果的基礎上,創(chuàng)造性地提出了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在構建和諧社會的背景之下,本文試圖從民法物權維度解讀物權私力救濟的價值意蘊,在法治和原則的關照和引領下,反思公力救濟物權的負面效應,合理確立物權私力救濟與物權公力救濟的和諧配比,在一定情形和限度內,最大限度地發(fā)揮物權私力救濟的正面效應,以實現人與物、人與人、人與社會的和諧。
一、物權私力救濟概念的界定
1.私力救濟概念的蘊涵
在民法學界,學者對私力救濟概念的界定有不同的表達。江平先生認為,私力救濟指權利主體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依自身實力通過實施自衛(wèi)或自助行為救濟被侵害的民事權利。自衛(wèi)行為分為正當防衛(wèi)、緊急避險。自助行為指權利人為保護自己的權利而對義務人的財產進行扣押或對其人身進行拘束的行為,是在緊急情況下為保護請求權而允許采取的私力救濟方式。佟柔先生認為,私力救濟是權利人未借助國家公力,而以自己的力量保護自己或他人權利的合法行為。《法學詞典》則認為,私力救濟亦稱自力救濟,指行為人憑個人力量保全自己權利的行為。權利受侵害應請求政府保護,但如情事緊迫,非對他人自由或財產直接施以拘束、扣押或毀損不能達到保全目的,法律允許權利人自力救濟。本文認為,私力救濟與自力救濟這兩個概念不應互用。從詞義來看,自與他相對應,私與公相對應。由此推斷,自力救濟的對應概念應是他力救濟,私力救濟的對應概念則是公力救濟。自力救濟是指權利人用自己的力量保護其受侵害的權利,而他力救濟則是指權利人借助于他人的力量(包括他人的私力和國家的公力)保護其受侵害的權利。私力救濟是指權利人用私人的力量(包括自己的力量和他人的私力)保護其受侵害的權利,而公力救濟則是指權利人借助于國家的力量保護其受侵害的權利。從概念的包含關系來看,私力救濟包含著自力救濟,進一步講,私力救濟當然也包含著自力私力救濟和他力私力救濟。而自力私力救濟本身就包含著自力請求、自助行為和自衛(wèi)行為。
2.物權私力救濟概念的應有之義
物權私力救濟不是由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一種具體的救濟方式,而是學理上對物權保護方法中一類物權救濟行為的抽象和概括。它以維護物權的完整、保證物的穩(wěn)定占有為制度訴求,作為一個學理概念,它同樣具有表征的價值。因此,物權私力救濟概念的內涵在外觀樣態(tài)上應當體現私力救濟概念的一般意蘊,同時應凸顯自身的底蘊和個性。所以,物權私力救濟概念的應有之義應當是也不得不是物權人于其物權受到侵害時,以自己或他人的私力維護或恢復物權的完滿支配狀態(tài)。由此可見,物權私力救濟的宗旨、目的和價值訴求是保護物權人自己或他人的物權;物權私力救濟的主體是物權人;物權私力救濟的客體是侵害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物權私力救濟的途徑和手段是私力(包括物權人自身的力量或者他人的私力)。
二、和諧社會視野下物權私力救濟的有效性
在和法治原則的引領和關照下,傳統(tǒng)民法對物權的保護和救濟,主要是借助憲法、行政法、刑法、訴訟法、物權法、債權法等公力救濟方法對物權實施保護,在外觀上過分強調公力救濟的主導地位而忽視或者漠視私力救濟的作用,在當下私力救濟已經存在著被邊緣化的趨勢。然而,中國歷史上長期追求“無訟”境界,并且在以公法為主的時代更是強調私權的私力救濟,公力救濟一般僅僅限于嚴重危害統(tǒng)治秩序的刑事案件,公力極少甚至壓抑自身向私權空間滲透擴展,甚至止步于某些刑事案件。復仇、報應等公權私力救濟的行為觀念已經在人們的頭腦中根深蒂固,時常自覺或不自覺地彰顯出來,承載著中國社會關系的基礎和刑法、侵權法、合同法乃至整個法律制度建立的理念根據。同樣,在日本,“私權的紛爭無論在程序上還是在實體上往往是以‘逃避法院’的形式通過法外渠道妥善解決的”。由此可見,物權私力救濟的觀念已深深植根于民眾的心中并在現實的生活和生活中的現實存在,并將繼續(xù)、長期、永遠地存在,是物權人實現物權、保護物權所要選擇的救濟路徑和維度之一。所以,在國家倡導公力救濟、禁止私力救濟,建設和諧社會的背景下,私力救濟應當是也不得不是物權人救濟物權、維護私權的正當途徑。因為在物權保護中,物權私力救濟與公力救濟相比,在某種意義上更具有效率(益)性、和諧性等價值旨趣。
1.物權私力救濟能夠有效地承載和兼顧效率的價值和要求
從最終意義上講,物權私力救濟可以說是一種成本最低的物權保護方法,它與公力救濟物權相比,更具有直接性、便利性、快捷性、效率性和效益性。因為在物權私力救濟的過程中,物權人一般都采取書面的或口頭的方式向侵權人提出物權救濟請求,要求侵權人在一定的時限內做出返還所有物或排除或預防妨害物權的行為,以滿足物權人對物權的完滿支配狀態(tài)。同時,在不損害社會公益和侵權人的正當權益時,物權人可以根據救濟場景適時選用交涉、合作、強力等具體的私力方式最大限度地救濟物權,也可以借助他人的私力實現物權保護的價值訴求。此外,從物權私力救濟的成本來看,物權私力救濟的成本較低。因為按照公平正義的原則,物權私力救濟的費用負擔往往應由侵權人承擔。當然,由物權人本人或因雙方過錯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引起的費用擔負應由物權人本人承擔或由雙方或保險機構等共同承擔。相反,物權公力救濟的主要方式在民法上往往是民事訴訟。既為訴訟,物權人不僅要花費一定的經濟成本、時間成本、精力成本、人力成本、機會成本、倫理成本、錯誤成本等私人成本,而且要承擔一定的法院收費(包括案件受理費、申請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費用、訴訟輔助費(復印費、通訊費、差旅費等)、其他費用(應酬費用、灰色費用)等各種費用,同時還要忍受訴訟普遍過分遲延帶來的不利,正如有學者所言,訴訟遲延可能導致證據滅失,權利難以回復,司法程序井井有條,實體判斷千真萬確,訴訟遲延也將耗盡裁決的效用,正所謂“遲到的正義或耗費過大的正義都不是真正的正義。不論最終結果是多么正確,如果拖延太長,耗費過大,都只能帶來不正義。”
2.物權私力救濟能夠保障當事人雙方和諧關系的養(yǎng)成和恢復
物權公力救濟的主要方式在民法語景下則是民事訴訟。作為訴訟,它必然是一種對抗式的爭議解決方式,經過劍拔弩張的庭審過程,再加上雙方當事人的律師的推波助瀾,當事人之間的往日溫情喪失殆盡。這種同歸于盡的糾紛解決模式,從根本上阻斷了雙方當事人之間和諧關系的養(yǎng)成。同時,物權公力救濟難以根除雙方當事人的爭議與沖突。因為“裁決≠沖突解決”,有時訴訟裁決反而可能是重啟二次或多次爭議的導火線。所以,民事訴訟這種結構性缺陷難以有效地消除當事人心中難以消解的情緒對立,即使司法機關做出了具有強制執(zhí)行力的民事裁決,也只能抑制但不能徹底消除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沖突與糾紛的根源。相反,物權私力救濟能夠通過當事人之間的真誠合意或者借助正直善良的第三人的人格魅力及其富有人情味的勸說技巧,在充分溝通、自我剖析的基礎上消除了當事人心中的隔閡與不滿情緒,真正達到盡釋前嫌、握手言歡的結果,以確保物權糾紛和雙方緊張關系的徹底消解,使雙方的和諧關系得以恢復和維持。
三、和諧社會視野下物權私力救濟的有限性
任何事物都有兩面性,物權私力救濟也不例外,它同樣存在著自身的缺陷和不足。在雙方合意的情況下,物權私力救濟更能夠消除爭議雙方的對立情緒,并在和諧的氣氛中促使物權紛爭的非對抗性消解。但是在雙方非合意的情形下,以及某些合意的場景中,物權私力救濟則可能走向自己的反面,產生較強的負社會效應性。
第一,物權私力救濟的主體可能過度關注和追求物權救濟的效率和速度,沉溺于成本效益的斤斤計較,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視了社會的公平、正義及其對社會所產生的示范作用。因為“在現代社會中,人越來越帶有‘經濟人’的色彩,很少有那種不顧個人利益,為正義挺身而出,‘為權利而斗爭’的‘義士’,如佐倉物五郎或堂吉訶德式的大人物”,因此,通過私力救濟而實現的正義是有限的,并且通常是無法獲得正義的,所以,它是“對大眾社會的投降,既不應當鼓勵也不應當稱贊”。
第二,物權私力救濟很可能導致正義觀念的主觀化,從而促使社會秩序的傾斜。物權私力救濟主體往往以中國古代劍俠般的豪氣在踐行正義、解決糾物權紛時,難以保證客觀公允,很容易導致正義觀念的主觀化,在解構正統(tǒng)秩序的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壞了社會的和諧有序的局面。誠如梁慧星先生所言:“因私力救濟,易生流弊,弱者無從實行,強者每易仗勢欺人,影響社會秩序。故國家愈進步,私力救濟的范圍愈益縮小,至于現代法律遂以禁止私力救濟為原則,私力救濟往往在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在刑事上成為犯罪行為”。這也正如私人決斗會導致法律無政府狀態(tài),如果法律無限制地默認個人可以通過暴力來化解糾紛、實現個人權利,那么對這種個別正義的推崇,必將置社會秩序于無序。所以,在一般意義下,“所有國家無一例外都是社會權力的壟斷者,其首要行為都是禁止人們實施私力救濟”。當然,在國家倡導公力救濟,禁止私力救濟的場景下,有限地承認物權私力救濟的合理性、正當性、合法性,對物權的保護及和諧社會地建構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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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權對世效力的基礎
所謂公示,是指在物權變動時,必須將物權變動的事實通過一定的公示向公開,從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的事實,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并保護交易安全。[1]物權公示原則之所以受到各國民法的青睞,決定于物權本身的性質。物權是對世權,具有絕對性和排他性,其義務主體涉及權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因此,物權的變動和擁有不再僅僅是權利人自己的事情,而是涉及到權利人以外的所有人。物權的公示就是指以公開的方式使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曉物權變動的事實。 [2]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表明,物權人的對抗效力和排他效力是以第三人知道他享有所有權為前提的。“物的關系只能對抗受公示而知情的人。”而物權要有對世性和排他性,就必須通過一定方式使其具有可識別的外觀性,公示就是迄今為止最為有力的方式。
傳統(tǒng)民法區(qū)分物權與債權,并賦予其不同的效力,認為物權具有對世性和優(yōu)先性,債權具有特定性,僅得對抗特定的人。債權不論發(fā)生先后,均居于同等地位。物權既具有絕對性,在物權之間并有排他的優(yōu)先效力。學者在論述債權僅具有特定性時皆以債權僅發(fā)生于特定當事人之間,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為其理由,此二點也正是物權與債權的區(qū)別之所在。因此,公示性是物權作為直接支配的權利之對世效力的源泉所在。
二、物權公示的效力
簡單說物權公示的效力是指在物權法上所產生的公信力和確認依公示方法所取得的物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所謂公信力,是指一旦當事人變更物權時,依據法律的規(guī)定進行了公示,則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現出來的物權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對于信賴該物權的存在并已從事了物權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的物權存在時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護交易的安全。[3]根據物權法定的原則,物權的,效力,變動等必須由法律統(tǒng)一確定,不允許依當事人的意思自由創(chuàng)設。物權的公示是法律為透明物權關系而采取的強制措施,主要目的在于保護當事人的交易安全,而物權公示保護交易安全的主要途徑就是為公眾提供了解物權的歸屬以及物上所存在的其他支配權。物權的效力如上所述,包括三個方面,即三大效力:[4](一)物權轉讓的效力,即未經登記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以及未經交付的動產物權變動不發(fā)生物權之得失變更的法律效力。
(二)權利正確性推定的效力,即推定以不動產登記薄所記載的當事人的權利內容為正確的不動產權利,以動產的占有為正確的權利人占有。即使不動產登記薄所記載的物權與實際的不動產物權不一致,或者動產的占有與實際的動產物權不一致,但無論其是基于權利人,相對人或者不動產登記機關的過錯,登記對任意之善意第三人均為正確,動產占有人則被推定為所有人。
(三)善意保護的效力,即通過法定方式取得的物權不受原權利人的追奪,即使登記錯誤,從登記名義人處取得物權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護;即使占有非為權利人,從占有人處取得物權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護。
上述三種效力的表述從三個不同的角度充分說明了物權公示的效力第一個效力亦可以表述為公示對于物權變動的效力,從各國的規(guī)定來看,有四種模式:(1)意思主義,即物權的變動無須登記或者交付,此為法國立法模式;(2)對抗主義,即物權變動非經登記或者交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在當事人之間可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此為日本立法模式; (3)要件主義,即物權變動必須以登記或者交付為要件,詞為奧地利,俄羅斯立法模式。我國的民法通則也是采用這種立法模式; (4)形式主義,即物權變動除進行登記或交付外,當事人還應就物權變動作成一個獨立于債權契約的以物權變動為內容的合意,稱為物權行為。[5]本文認為我國未來的物權立法應當在不動產上采用登記要件主義,對于動產應當作出區(qū)分對于一般的動產物權變動采用對抗主義,而特殊動產采用登記要件主義,例如各種運輸工具的轉移,動產抵押的設定等。第二、三種效力就是物權公示的公信力。在下文中對占有和登記的公信力作出論述。
三、占有作為公示手段的意義
通說認為占有是一種事實而不是權利。占有僅體現為人對物的支配管領關系,而并不反應某種權利關系。無論是合法行為,還是違法行為,均可基于管領物的事實而成立占有。所以,占有不是一種權利,將占有定性為事實,旨在表示法律對物的事實支配狀態(tài)的保護,而不問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當權利。[6]對于有形物,在某個時點上總是處于某主體實際控制狀態(tài)之中。這種對物的實際控制狀態(tài)或事實即占有。這種事實足以使外人判斷某主體與某客體存在某種支配關系,這種支配可能是物理上實際控制、占據、管領客體物,也可能是置于其可控制(排除他人干涉)范圍以內,如其房屋或院墻之內。在民法理論上以占有人是否對標的物直接進行事實上的管領為標準區(qū)分為直接占有和間接占有。所謂直接占有是指占有人直接對標的物進行事實上的管領的占有;間接占有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關系,自己不直接對標的進行管領,而是對直接占有人返還請求權,并間接地對標的物進行管領的占有。[7]但是,本文所稱的占有不包括間接占有。這是因為,從間接占有的特點和物權表征的要求來看,間接占有缺少直接控制客體物的事實狀態(tài),因此無法對外以占有事實公示共物權。法律對占有這種事實關系的保護足以占有人與某物之間的事實控制關系為前提的。而法律對這種事實關系加以保護,實際上使占有具權利推定的效力。
占有的一個非常重要功能是向世人公開有了權利推定效力,即對于非占有人而言,在無相反證據證明占有人沒有權利占有之前,即推定他人為有權占有。可見,如果存在占有事實,則對一切非占有人而言,應推定占有人有權對占有物行使權利;至于占有人有什么權利,在所不問。因此,這種權利推定不得對抗真正的所有權人或權利人。占有的這種權利推定或表征效力,是一條恒古不變的社會準則和法律規(guī)則。
我國民法第943條規(guī)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此條是關于占有效力的規(guī)定此種推定法院應當依職權適用而且這種推定并不限于所有權,還包括所有權以外的其他權利,例如租賃權、地上權等。作者認為,僅憑占有外觀,是不可能推定出占有人有什么樣的權利的。只有在占有人具體行使權利時才可能作出推斷。從第三人的角度,承租人占有和所有權人占有乃至小偷占有毫無差別。而間接占有,沒有占有外觀,根本不可能建立起推定,間接占有人只有靠其他手段證明其擁有權利。
無疑,上述的權利推定規(guī)則是針對所有有形財產的,即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不動產的占有人,亦能表征其有權占有。占有之所以可以表征權利,有利于維持社會秩序,占有權利的推定可以免除舉證責任的困難,易于排除侵害,維護物之秩序。吾人所穿衣服,所戴手表,倘不推定吾人所有,則他人將任意爭執(zhí)。訴訟不斷,危及社會秩序。[8]另一方面不侵犯他人財產權利是一條眾所周知的社會準則。如此惟有確立某物是否有主或有人行使權利。對于一般人而言,只能從該客體物是否有人占有、使用或正在行使權利的表面現象來判斷。至于占有人或行使權利人是否有權、有什么權利在所不問。因此,占有的權利推定功能,與其說是基于某種法律原理確立的規(guī)則,不如說是基于社會規(guī)則或社會秩序的需要。
保護占有背后的權利是占有制度的首要任務,占有在多數情況下是基于本權,具有權利存在的蓋然性。因此,占有在多數情況下是有法律或權利基礎的,對占有的保護仍然是對物權的保護。然而現實生活中確經常存在非法占有的情事存在,基于“任何人不能以私力改變占有的現狀”的原理,即使是不法占有,必須由合法占有人依法主張權利,要求不法占有人返還占有物,排除對占有的侵害,而不得對不法占有人的占有隨意剝奪。[9]但是,容忍對非法占有者的搶奪,結果只能不利于所有權人的保護。在真正的權利人得到保護之前,只能先保護占有事實。因此物權法應賦予占有人包括不法占有人以自力救濟和占有保護請求權以制止暴力侵奪占有的行為。對惡意占有的保護可以說足暫時犧牲正義而維護財產秩序需要。占有的這種權利推定效力決定了占有人享有排除妨害的物上請求權,而且占有人毋需證明自己是否擁有權利或擁有什么權利,即可直接行使排除他人妨害的權利。占有的這種效力,是財產保護的第一道防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