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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保護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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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保護法條例

公路保護法條例范文第1篇

一、違法建筑的界定

目前關于違法建筑,實定法無統一規定,學理上的認識也不盡統一。一般認為,違法建筑是指違反了《土地管理法》、《城鄉規劃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而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學理上對于違法建筑的認知差異,主要源于“違法建筑”和“違章建筑”之間的概念爭議。如王才亮律師認為,違法建筑是指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而建造的建筑物和構筑物;而違章建筑是指違反包括法律在內的各種制度規定的建筑物和構筑物,它不僅包括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所建造的建筑物和構筑物,還包括違反除法律、法規之外的行政規章和各種制度之規定所建造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參見王才亮、陳秋蘭:《違法建筑處理實務》,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11頁。]而更多的學者則認為違法建筑與違章建筑只具有形式上的差異,其內涵是一致的。[ 參見周友軍:“違章建筑的物權法定位及其體系效應”,載《法律適用》2010年第4期。葉青:“違章建筑的否定與肯定”,西南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8年。]

筆者認為,任何建筑物和構筑物的建設,都必須滿足法律規范的要求。這種規范要求,基于建筑地域和建筑類型的不同而有所差異。如《建筑法》、《環境保護法》、《防洪法》、《文物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公路法》等都對相關領域的建設行為提出了具體的要求。這種規范要求,既包括程序上的,也包括實體上的。《城鄉規劃法》、《土地法》等對建設行為的規范,主要是程序上的要求;而各個具體領域的法律法規對建設行為的規范,既包括程序上的,也包括實體上的。無論是對程序規范的違反,還是對實體規范的違反,都能成為建設行為“違法”的理由。而其所建設的建筑物、構筑物及相關設施,自然也就成為“違法建筑”。當然,建造人違反的,必須是強制性的法律規范。如果法律規范所設定的義務是選擇性、推薦性的,即使建造人未滿足這些義務要求,其建筑也不構成“違法”。據此,本文將違法建筑界定為:違反公法上強制性規范的建筑物、構筑物及相關設施。

二、違法建筑的物權地位

如前所述,違法建筑主要是違反公法上強制性規范的建筑物、構筑物及相關設施。那么這種“違法”是否會導致其所有權的滅失呢?這就需要從違法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來進行探討。如前所述,違法建筑之上違法的要素具有多元化之特征。既可能違反相關土地管制的法律規范,也可能違反相關規劃的法律規范,亦可能違反有關建筑的法律規范。但基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所具有的集中效力,下文主要以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未按照許可證要求進行建設行為之法律責任來進行分析。

我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據此規定,對于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法律評價,應當考慮兩個要素:(1)當事人是否取得規劃建設許可證或按許可證要求進行建設,這是一個事實評價,比較容易得到確認;(2)違法建設能否通過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這一要件可以拆解為兩個子要件:A. 違法建設對規劃實施產生了怎樣的影響?B. 這種影響能否通過改正措施得到消除?通過對這兩個要件的不同判斷,能夠產生不同的法律責任。一是責令停止建設;二是責令改正+罰款;三是責令拆除;四是沒收和(或)行政處罰。

在這四種責任形式中,前兩種責任形式并不剝奪建造人對財產的所有權;后兩種則可能影響建造人的所有權。就前兩種責任形式而言,其適用條件主要在于正在建設中的違法建設和“能夠通過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違法建筑。如果純粹從技術角度考慮,實踐中,除了絕對違反公法上的禁止性規范而產生的違法建設外,絕大多數違法建設的違法性都能通過改正措施得到矯正。但不同的是,這種“改正措施”的具體形式如何選擇,其實施成本如何得到考量。但無論行政機關如何裁量,這兩種責任形式并不直接影響當事人對違法建筑的物權。

后兩種責任形式即“責令拆除”和“沒收”涉及到當事人對違法建筑物權的處理。前者的主要適用條件是“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且“能夠拆除的”;后者的適用條件是“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且“不能拆除的”。前者涉及的是從物理上直接消滅該標的物的所有權;后者則是通過法律上所有權的強制剝奪來轉移該標的物的所有權。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兩種責任形式也不影響違法建筑物權的存在。(1)這兩種責任形式都是行政處理的結果。在行政機關對該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理之前,該標的物依然合法存在。而行政機關對該違法行為的處理,要受到執法資源、期限等諸多因素的制約。并非任何違法行為都能得到處理,特別是及時處理。在行政機關做出處理決定之前,如果不承認違法建筑的物權效力,其法律狀態將處于不穩定狀態,有違法安定性原則;(2)這兩種責任形式的效力都是非終局的。具言之,即使行政機關作出了“責令拆除”或“沒收”的行政處理決定,違法建筑物之物權并不當然消滅。當事人仍可在法定期限內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挑戰該行政處理決定。因此,這兩種責任形式仍可能因行政復議或司法審查而被撤銷;(3)即使認可這兩種責任形式的合法性,其也并不必然消滅違法建設的所有權。如在“沒收”之后,在政府決定將其拆除之前,其所有權仍然能夠成立;只是違法建筑的所有人由建造人變為國家。在作出責令后,政府亦可能因當事人無處居住,或因當事人反抗激烈,或因執法重點的轉移,或因執法資源的有限,而不采取措施。如此,違法建筑仍得以存在。如果不承認其物權效力,有違法的安定性;(4)這兩種責任形式的適用條件相當嚴格。責令拆除適用條件是“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且“能夠拆除的”。如前所述,前一條件的成立,需要經過如下程序的審查:①評估違法建設對規劃實施的影響;②評估違法建設能否采取改正措施;③評估改正措施能否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在欠缺科學的程序機制的情況下,上述要件適用的正當性很容易受到挑戰。

綜上,建造人違反公法而建造的違法建筑,會因違法情由和違法情節的不同而產生不同的法律責任。但無論是責令停止建設、行政處罰,還是責令拆除,甚至“沒收”,都不必然改變違法建筑之物權狀態。質言之,當事人對公法的違反,即使對強制性,乃至禁止性規范的違反,都不直接和必然影響違法建筑的物權效力。

三、違法建筑的處理:超越以“拆除”為核心的治違思路

我國法律對違章建筑的規定主要集中在《土地管理法》、《城鄉規劃法》、《物權法》以及其他專項法律?!锻恋毓芾矸ā返?3條規定:“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钡?6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2007年通過的《城鄉規劃法》第40條就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相關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第64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2007年通過的《物權法》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30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钡珜τ谶@兩條規定如何理解,學術界存有不同意見。多數觀點認為,《物權法》將違章建筑排除在因事實行為設立物權的情形之外,其修建行為不具有設立物權的法律效力。但另有部分學者認為建造人對于違法建筑享有不動產所有權,《物權法》并未否定違法建筑的物權效力。[ 參見周友軍:“違章建筑的物權法定位及其體系效應”,載《法律適用》2010年第4期。葉青:“違章建筑的否定與肯定”,西南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8年。]通過對上述三部法律關于違法建筑條款的梳理,我們不難發現,違法建筑在我國實體法框架下幾無存在空間。除了《城鄉規劃法》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規定了“限期改正+罰款”的處理措施外,其它法律規定的都是“限期拆除”。如此,我國實體法基本上形成了一套以拆除為核心的違法建筑治理思路。

然而,以拆除為核心的治違路徑,在理論和實踐中已遭遇諸多困境。其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1)無視違法建筑建造人的財產權益。盡管目前理論和實務界關于違法建筑的權屬問題存在一些爭議,但無可否認的是,違法建筑不是無主物,其具有一定的財產屬性。無論是賦予其“所有權”,還是將其定位于“占有”,違法建筑所具有的財產屬性應當不容否認。如果不問情由,只要其違反了相關的公法規范,就一律拆除,無疑會損害建造人的合法權益;(2)不區分違法事由,有欠公平。規劃法和建筑法在我國的實施,只有二十多年的時間。相當多的城市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并無統一的城市規劃。實踐中,違法建筑的形成有多方面的原因。有些原因是因歷史原因造成,如當事人在建造房屋時并無統一的城市規劃;有些是地方政府的原因,如八九十年代地方政府為招商引資而給予投資者各種優惠政策,未辦理相關許可證件;當然也有很多是當事人自己為獲得非法利益而建設的違法建筑物。對這些不同的情形,不區別對待,而統一拆除,并不予補償,顯然有失公允。(3)一拆了之會造成巨大的資源浪費。以2011年拆除的“深圳海上皇宮”案為例,“海上皇宮”建設耗資上億,而拆除費用也高達千萬。即使海上皇宮存在著違法使用海域等違法情形,但其是否必須予以拆除而不存在其他任何補救辦法呢?(4)拆除違法建筑還應當考慮貧困群眾的生活困難。實踐中不少違法建筑已經成為貧困群眾生產生活的必需品,成為他們賴以生存的唯一依靠。盡管這些違法建筑的存在可能存在影響市容、環境、規劃等情形,但拆除這些違法建筑實際上就剝奪了這些貧困群眾的生存依靠。這必然招致他們的激烈反對,并可能引發社會的不安定、不和諧。

為此,我們必須打破這種以“拆除”為核心的治違思路,確立“分類治理”的治違格局,根據當事人違法事由和違法情節,對違法建筑采取不同的處理模式。基于違法建筑的存在對公共利益的不同影響,我們可以將違法建筑大體分為三類:(1)公共危害性違法建筑――可能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違法建筑;(2)民事侵權性違法建筑――對公益無直接影響,只是侵害相鄰關系的違法建筑;(3)無礙性違法建筑――不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明顯危害,也不會直接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違法建筑。對這三類違法建筑,應根據具體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理。

四、拆除違法建筑的補償問題

(一)區分違法建筑的公法效果與私法效果

在學理上,根據法律所調整利益之不同,我們將調整公共利益的法律稱為公法,將調整私人利益關系的法律稱為私法。違法建筑據此可分為僅違反公法如《土地管理法》、《城市規劃法》的違法建筑;既違反公法又違反私法的違法建筑;以及僅違反私法如《物權法》、《民法通則》的違法建筑。對于僅違反公法,而不違反私法的違法建筑只會受到公法上的否定評價:如拘留、罰款、限期拆除等行政處罰的法律后果。除非違法建筑被罰沒、拆除等徹底滅失外,即對于客觀存在且為建設人所占有的違法建筑物,一般不會影響到違法建筑私權利益,不影響違法建筑的權屬、利用關系。在私法領域,依據私法上“法無禁止即授權”的理念,對于僅違反公法的違法建筑在私法上仍會受到肯定性的評價,如違章建設人和合法建設人同樣受到私法平等調整和保護。對于既違反公法又違反私法的違法建筑將會導致公法和私法的雙重否定性評價,如未經房屋、土地管理部門批準而擅自在他人土地上建造違法建筑,既要受到行政處罰,又要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此時,一般來說,公法上的否定性評價是不會影響到違法建筑在私法上調整關系的。例如違法建筑侵害土地所有權人利益的,盡管違章建設人被處以罰款、限期拆除,但在違法建筑存續期間,違章建設人的占有權利則受到土地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效力的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損害賠償等司法救濟;而對于違法建筑占有人,社會公眾仍負有對違法建筑尊重和不作為的義務。對于僅違反私法的違法建筑,此類建筑并不違反《土地管理法》等公法,僅構成對他人私權利的侵犯,受害人可基于相鄰權、侵權等主張排除妨礙、損害賠償等救濟。

(二)先處理后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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