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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法律制度
中圖分類號:F321.1 文獻標識碼:C 文章編號:0439-8114(2012)17-3894-03
Analysis on the Compensation Standard of Collective Land Expropriation
YANG Jun
(Pingdingshan University, Pingdingshan 467000, Henan,China)
Abstract: The existing collective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standard has neglected collective land ownership of the rural collective. Ownership equity requires requisition compensation fairness. The establishment of a fair collective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standard should be considered value that collective land sustainably security households food security, collective land is continued to provide a source of cash income, collective land sustainably provides jobs, scarce rights to contract for management of land,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the market pricing, make compensations for lost territory farmers’ existing property, unemployment risk, social security, scarcity of rights to contract for management of land, safeguard farmers’ rights of enjoying land appreciation.
Key words: collective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legal system
農村城市化進程中大量集體土地被征收轉為國有土地,國家依據《土地管理法》及一系列配套的規范性文件對農村集體和農民進行補償,并且引入征地補償標準動態調整機制,但是囿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征收補償標準的原則性規定,農村集體組織獲得的征收補償仍然偏低,并引發農民生活水平下降、就業無著落等問題,這已經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重要因素之一。有數據顯示,1999年以來,64.7%的失地農民得到一次性征地補償,平均金額為每畝(667 m2)18 739元,而征地賣地平均價格每畝達到778 000元,是征收價格的40多倍[1]。確立公平的征地補償標準已成為現階段征地補償制度改革最核心的問題。
1 現有的征收補償標準忽視了農村集體對集體土地的所有權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是現行征地補償標準的法定標準,其確定了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的補償標準。中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這大概是現行補償標準中“30倍”的來源依據。以原土地上的前3年平均年產值為基數,再按限定的倍數計算征收補償標準,這是按照土地產出價值補償,顯然忽視了農村集體作為集體土地的所有者主體,忽視了集體土地的稀缺性價值。因此,現行的補償標準只對集體土地被征收后農民的收益性損失進行了彌補,而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轉讓沒有彌補,屬于不完全補償[2]。
2 所有權的平等性要求征收補償的公平性
中國土地所有權分為國有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兩類。在《土地管理法》和《物權法》等法律中明確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并給予補償。
當日的會議強調,此項試點的基本思路是,在國家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內,農戶將宅基地使用權抵押給政府授權的機構,銀行即向農戶提供信貸,這一政府授權機構為此提供保證。
梅州農村金改的依據,是《廣東省建設珠江三角洲金融改革創新綜合試驗區總體方案》。金改方案提出,廣東將在有條件的縣試點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工作,盡快使農村集體資產“由虛變實”。農民需要融資時,可以將宅基地使用權或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
參與了兩次相關研討會的中山大學法學院民法學教授張民安告訴時代周報記者,早在四年前廣州計劃試點時,就已開始了對農村土地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調查研究。在他看來,這次的梅州金融改革實際上對現有法律提出了挑戰,“如果不從法律層面上來進行實質性的改革,那么這個改革到最后就會以失敗告終。”
農村金改將面臨法律障礙
時代周報:梅州這次農村金融改革中涉及到農村宅基地抵押貸款,你是如何看待這一概念的?
張民安:這次的梅州金融改革實際上是對現有法律提出了挑戰,很多的改革內容都跟法律是有沖突的,如果不從法律層面上來進行實質性的改革,那么這個改革到最后就會以失敗告終。
時代周報:你覺得梅州此次的金改,最大的障礙來自于哪里?
張民安:梅州的改革至少在法律層面上是有障礙的,而且這個障礙并不是一般規章制度的障礙,是國家層面大法的障礙。《物權法》對農村宅基地如何取得,如何使用,能否抵押,有明確規定。再一個就是《土地管理法》也有明確的規定,第三個就是《擔保法》對哪些財產能夠作為抵押都是有明確規定的。所以解決農村的宅基地問題,最大的障礙在于《物權法》、《土地管理法》、《擔保法》這三個國家大法,這是屬于民法的內容。
因此,一個地方政府如果要進行任何形式的改革,最底線就是無法突破國家大法,尤其是宅基地的改革,你不能突破《物權法》、《土地管理法》、《擔保法》這些構成民法層面的基本大法。第一,總體上來講,中國的民法在對待宅基地的態度上是非常保守的。就是農民宅基地的取得要通過上面所述的三個大法,申請—審批—獲得這樣一種嚴格的形式。第二,取得農民宅基地的方式也是高度管制,嚴格限制。一旦你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權,那宅基地只能作為住所來使用它,或者在宅基地旁邊建一些附屬物,例如豬圈、雞欄等。第三,就是不允許農民的宅基地出賣、轉讓、抵押、擔保。農民的宅基地可以轉讓給本村的村民,但即使是本村村民也是要取得擁有宅基地資格的。第四,農民的宅基地不能夠從事生產或者經營。第五,農民的宅基地是不能抵押的。為什么現行的法律明確禁止農民把宅基地抵押給銀行呢,一旦允許農民的宅基地作為抵押物,那就意味著農民的宅基地就會成為一個自由交易的財產,導致的結果可能是,農民都把宅基地拿去銀行抵押貸款,資本是運轉活了,但是由于村民可能會反復多次地將宅基地作為抵押物,這樣使得集體土地的面積越來越小。
三大法與土地集體所有權沖突
時代周報:你覺得中國現行對農村宅基地的法律體系是否合理嗎?
張民安:我國的《物權法》、《土地管理法》、《擔保法》對于農村宅基地的管制是存在很大的問題,規范調整宅基地的三部大法,《物權法》《擔保法》在民法性質上屬于私法,私法調整私人之間的關系,政府是不能干預的,是由民事主體自己權衡利害關系來解決事情。現在最主要的問題是,農民的宅基地問題是由私法來調整還是由公法來解決,如果是民法上的問題,則一定要遵守民法上“意思自治”的原則,應當由民事主體自己來決定。既然這個土地是農民集體土地,該怎么使用,如何使用都是農民自己的事情。所以我說現在宅基地的問題實際上犯了一個嚴重的錯誤,把原本是私法上的問題公法化,管理色彩非常強,帶有計劃經濟時代的烙印。違反了《物權法》、《擔保法》這些私法性質的法律精神。
其次,對宅基地的高度管制、嚴格管理違反了宅基地本身的性質。按中國現行的《物權法》《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民取得宅基地不是取得所有權,僅僅只是取得使用權,使用權是建立在集體組織享有所有權的基礎之上。農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歸農民,農民享有所有權就意味著他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這是民法上一個最基本的知識。占有,這些土地是我們集體成員的;使用,我使用它來種茶業,養魚,做工廠,建廠房;收益,我可以把它出租;處分,我們可以把集體土地賣給別人。但是現在,《土地管理法》、《物權法》、《擔保法》一方面認為農民對土地享有所有權,這個所有權就意味著農民可以把他的一部分分給組織成員作為宅基地,就意味著作為集體組織,他們村民可以處分這個土地,那你為什么又限制集體組織的成員來處分他的東西?
時代周報:那么是否可以認為,上述三種大法本身就與“農民集體所有權”這個制度相沖突?
張民安:確實如此,所有權不管是集體的也罷,國家的也罷,個人的也罷,所有權天生的就有處分權。但是為什么又要限制農民把他的宅基地用來抵押呢?按照現在的法律,實際上已經違反了我們《物權法》上最基本的理論,就是剝奪了農民享有宅基地的所有權,它也剝奪了農民集體土地組織成員所享有的自由決定宅基地處分的權利。直接地說,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或農村宅基地所有權變得不完整。這就導致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跟國有土地所有權是不平等的。當一個主體對一個客體喪失處分權的時候,就已經背離了所有權的性質。
宅基地應進入流通市場
關鍵詞:提地流轉、土地征用制度、閑置土地
土地是人類賴以生存的最重要的資源,是農業生產的基本生產資料,生民之本。農業豐則國家盛,農民富則國家穩。我國人口眾多,是一個土地資源非常貧乏的國家。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人口增長、城市化進程加快、生態惡化等原因,對土地資源的需求不斷增加,人多地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很多地方普遍存在著只顧眼前的利益,而忽視了長期的利益,以犧牲寶貴資源為代價來換取發展速度,這不僅影響我國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而且還危及后代的生存生活條件。因此關于土地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等各個方面的立法完善尤為重要,運用法律手段管理土地,切實保護土地資源。
一、完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法律
對于集體土地流轉我國法律法規是嚴格限制和禁止流轉的。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這條規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從法律制度上嚴格地將農村集體土地拒之于市場門外。實際農村土地市場卻是客觀存在,而且是興旺不可抑制的,現在各地的農村中,包括集體土地、鄉、村企業用地、農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權的流轉現象十分普遍,不僅涉及耕地流轉、拍賣,還有宅基地拍賣、鄉鎮企業用地交易等非農用地市場交易。這不僅不利于市場秩序的正常進行,而且還流失了大量的國家稅費,并且不利于提高耕地利用需求和農業生產力,容易引起各種社會問題。顯然,目前禁止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條款已滯后于當前土地利用的現實,所以,要修改相關與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制度抵觸的法律。建議修改《土地管理法》中關于禁止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出讓、轉讓、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的規定,使耕地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可以流轉。因此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制度建議最好能變堵為疏,不斷地明確和完善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方式、條件和范圍,從而確保農民成為土地流轉收益的最終受益者。
(一)明晰產權界定 ,規范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出租、轉讓、轉租或抵押,并且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權利人應該提交相關的材料到登記機關辦理產權的登記、變更等相關權利,使得登記后土地權利能更好的受國家法律保護。
(二)借鑒其他國家的經驗,開展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通過開展發證工作,向農民發放土地和宅基地證件,給農民以主體資格,就可以明確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所有權的主體,增強農民對土地的財產權的控制力度,從根本上為集體建設用地全面入市創造良好的條件,對于將集體土地納入到統一的土地市場管理體系中,在國家法律的主導下,引導農村土地市場規范有序流轉。
二、完善土地征用制度
(一)建立土地征用聽證程序。建立聽證程序保障被征用土地者的參與程度,聽取他們的意見。聽證制度是解決征地、被征地雙方的存在爭議和矛盾的有效途徑。在工業化和城市發展過程當中,地方政府與被征地者之間在分配土地增值利益上的矛盾日益突出,近幾年出現了很多與征用土地有關的集體上訪現象,同時由于征地引發的和矛盾也日益增多,嚴重地影響了政治穩定,和諧社會的構建。主要原因是沒有平衡好雙方的利益,要使得雙方的利益能夠平衡,就要最大限度地滿足當事人的意愿,只有把各方面的利益關系擺平,社會才能穩定,因此,在征地過程中,建立起公平、公正的聽證制度,防止“公共利益”被無限擴大。
(二)完善對被征地農民補償及安置措施。提高補償標準,我國現行的土地征用補償標準隨著經濟的發展,已經不能符合現在的征地需要,應當修改我國《土地管理法》中關于補償的規定,應以土地的市場價格為標準,堅持市場化,確定補償標準時就高不就低原則,建立完善土地補償機制,是從根本上解決失地農民利益補償問題的重要前提,并且能最大限度地保證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三)土地征收補償爭議不應該由實施征地的本級人民政府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在該條例中可以看出實施征地的本級人民政府既是當事人又是裁判者,所以很難保證在征地過程中的公平和公正,政府在這個過程中既有裁決權又有定價權,被征地者在這兩個程序中都是和一個部門打交道,相當于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讓一個當事人自己當法官判案,將對方置于不利的處境中,所以建議對補償方案有爭議和矛盾的不應該由本級人民政府協調,可以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以確保在爭議解決過程中的公平。
(四)把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中來,利用一定比例的征地款,為他們辦理各種保險,讓他們能夠擁有和城鎮居民同等的待遇,實現與城鎮社保的對接。建立多元化的社會保險費用籌集機制。政府應當建立被征地農民的專項社會保障資金,并專戶儲存,由專門機構管理,達到退休年齡的,按月發放養老金,有利于解決被征地農民的后顧之憂。
三、閑置土地無償收回的處罰
我國現行《土地管理法》中第37條這樣規定“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這條規定國家從可持續發展的經濟角度出發,要求土地使用者不得閑置土地的規定是合理的,與此同時土地使用者大量的閑置土地會造成資源浪費,因而給予土地使用者經濟上的處罰也是的合理的。從國家的角度來說,出讓土地的最終的目的是保障高效利用的土地,為了公共利益,實現國家對國有土地所有權的經濟利益和土地資源的管理,而不是處罰。國家對于在處罰的時候沒有考慮到個人利益,更多的是公共利益,應該以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保護形成合適的比例,達到平衡。所以,建議修改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無償收回作適當修正。首先,如果是房地產,沒有按規定的時間建設的,應該逐年提高土地閑置費的比重。例如,第一年占出讓金的8%,第二年是15%或者更高,這樣可以加大開發商囤積土地的成本。其次,如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按一定比例的退還已收取的出讓金,作為對土地使用者違法行為的處罰,從理論上講,不應該給予土地使用者任何費用。但是,因為土地使用權的價值相比較大,使用期限長,無償收回將給土地使用權人造成巨大的損失,這種行為過于嚴格。所以土地主管部門對于沒有按時使用而被收回土地的使用者,應按照一定比例退還部分出讓金,這樣可以公平行政。
《土地管理法》的修訂工作會影響億萬百姓切身的利益。人們對土地的需求量也增大,但是土地是有限的,現在的土地供需矛盾不但存在,而且會越來越突出,人口數量的迅速增加和產業發展之間爭地,這些矛盾都需要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來處理,要協調好公共利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等利益,利用的就是法律手段,《土地管理法》的修訂不斷地協調這些矛盾,滿足人們的各種需要,促進我國的經濟社會發展,加強政治穩定,構建公平、公正、和諧的社會。(作者單位:甘肅蘭州市西北民族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 王權典.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法律問題研析.
關鍵詞:國家征收權 公共利益 公正補償
土地征收是國家利用公權力強制性地將土地國有化,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一種途徑。嚴格規范國家公權力和切實保障公民私權利,是土地征收制度具備合理性和可行性的重要標準。然而,隨著市場經濟的迅猛發展和城市化水平的快速提升,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制度越來越不能適應社會的發展,制度弊端日益顯現,由此引發的官民糾紛頻頻發生。據浙江省人民檢察院統計的數據,2008年至2011年間,浙江省檢察機關共查辦涉農村土地管理領域案件800余件,其中發生在土地征收開發環節的有316件。就全國范圍而言,涉土地征收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多是地方政府打著“公共利益”的旗號,通過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將基本農田變為未利用地再轉為建設預留地。土地征收的過程中,地方政府、村集體與失地農民之間的利益嚴重失衡,矛盾不斷激化。從制度層面改進與完善現行土地征收制度是規范政府公權力的運用、保障公民私權利的行使,減少、緩解社會矛盾的重要步驟。
一、國家征收權的內涵
(一)國家征收權的含義
國家征收權在兩大權威法律詞典――《布萊克法律詞典》和《牛津法律大辭典》――中均有界定。其中,《布萊克法律辭典》將國家征收權定義為:“國家以占有財產或主張權利的方式,或由于消滅財產或嚴重損害財產而實際上取得私人財產;或者在效果上等同于取得私人財產。當政府行為直接地影響或實質上滋擾財產所有人對財產的利用、占有和收益時便構成了征收。”在《牛津法律大辭典》中,國家征收權是指“為了公共的目的,在必需或至少確實需要的情況下,國家最高政權擁有以補償方式強制取得公民財產的權利。”簡而言之,國家征收權是國家為了公共目的而占用私人財產的權力”。
(二)國家征收權的特征
國家征收權的特點可以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
1.征收權的權力來源是國家
“是國家或者共同體所擁有的絕對且永久的權力。” 是國家的靈魂,是國家的本質屬性,具有絕對性、永久性、不可侵犯性等特征。征收權是國家的具體表現之一,在具備一定條件時,國家可以憑借其對私人所有的財產限制甚至剝奪。
2.征收權的實施目的是公共利益
征收權是國家的權力,只能由國家行使。然而,這一權力的行使是建立在侵犯公民私人利益的基礎上的,因此,國家行使這一權力必須要限制在嚴格的條件范圍之內,征收權的行使必須要有正當性。公共利益是征收權行使的唯一正當理由。個人權利實現的前提是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當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發生沖突時,個人利益應當讓位于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只有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才有權力行使征收權限制甚至剝奪公民的私人權利。
3.征收權的行使前提是公正補償
征收權行使的后果是限制或剝奪公民的私人權利,實質上是以犧牲公民的個人利益為代價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全體社會成員有義務通過分擔個別公民的利益犧牲緩解被征收公民的損失,以達到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相對平衡。可以說,補償與征收是唇齒相依的關系,無補償即無征收。
二、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現狀及其存在的問題
(一)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現狀
美國、日本、臺灣地區等土地征收制度較為完善的國家或地區都是采用集中立法的方式規范土地征收制度,即制定統一的土地征收法。我國至今還沒有一部統一的土地征收法,土地征收制度散見于《憲法》、《物權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及地方法規等之中。我國《憲法》第13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收并給予補償。”《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4款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收。”《物權法》第42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另外,各省市自治區在法律規定的框架內,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都會制定相關的土地征收規范。如浙江省《浙江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出臺之后,省內各市還會制定相關的土地征收條例等規范。
(二)現行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缺陷
1.基本法對土地征收的規范缺乏可操作性
公共利益是一個很抽象的概念,解釋不當很容易造成國家征收權行使的異化。在立法技術上,多數國家采用明確列舉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如日本的《土地征收法》第三條以列舉的方式列出了三種可以進行征收或者征收的土地房屋的項目,只有符合這三項的事項才被認為具有高度公共性的項目,否則無法通過征收取得土地或房屋。在我國,《憲法》、《土地管理法》等對土地征收的規定只是從基本法的層面肯定了國家享有土地征收權;雖然提到了“公共利益”,但是并沒有對公共利益進行具體界定。過于原則性的規定不利于約束行政機關嚴格依法實施土地征收,導致大量的超出“公共利益”范疇的侵權征收出現。
2.立法對地方政府職能定位不當導致政府在土地征收中權力過分擴張
我國實行市場經濟,土地作為重要的生產要素,應當靠市場配置。然而,我國土地的供應自1998年開始行政手段完全代替了市場配置,土地供應行政化產生了政府壟斷土地一級市場的局面。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在土地征收過程中,被征收土地的農民的補償費直接由政府支付,可見,政府此時充當交易一方主體的角色。基本法對土地征收具體事項規范的過于原則性,使得地方政府承擔制定本地區土地征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等具體操作規范的工作,因此,地方政府此時充當了立法者的角色。地方政府集立法者、執行者、交易者與一身,權力的異化與過分擴張使得土地征收過程成為腐敗的重災區。
3.立法規定的被征收人權益補償標準過低補償范圍過窄
《土地管理法》中雖有規定征收耕地和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以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標準,但在實際操作的過程中,上述相關補償費的具體標準仍要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實際上,各地區規定的征收補償標準,既未考慮土地使用權出讓市場價格上漲的因素,又未考慮人民群眾實際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的因素,標準過低過于死板,并不能使被征收土地的農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
我國現行法律將土地征收補償的范圍嚴格限定在土地補償、安置補償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三個方面。顯然,這種土地征收補償范圍是嚴格限定在征收產生的直接經濟損失范圍內,征收所帶來的間接聯系以及延伸的附帶損失均未列入補償范圍。而日本土地征收法將征收經濟損失補償、少數殘存地補償、離職者補償、事業損失補償及延伸的附帶損失補償均納入到補償范圍;另外,德國和臺灣地區也是將直接損失、間接損失及附帶損失都納入到補償范圍之內。對比之下,我國的補償范圍明顯過窄,這對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的保障極為不利。
三、土地征收的立法完善
一套健全的土地征收制度需要多方面配套制度的協調和配合,如土地規劃制度、土地流轉制度、土地交易制度、社會保障制度等等。然而,土地征收自身的立法完善無疑是建立健全我國土地征收制度的最重要的環節。
(一)采用列舉的方式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的法律內涵
公共利益是政府行使土地征收權的唯一正當理由,也是國家公權力侵犯公民私人財產權的正當性來源。我國對“公共利益”的現有規定屬于概括式規范,較為原則,過于籠統,政府行使征收權的具體事項基本無法可依,難免導致征收權行使的異化。事實上,在我國,正是因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模糊,不具有操作可行性,地方政府濫用“公共利益”,任意征收土地,肆意侵犯農民土地權益,導致良田變成荒地,農民被迫離開家園的現象頻頻發生。因此,我國立法應當在現有概括規定的前提下,具體列舉出屬于“公共利益”的事項,將政府的征收行為嚴格限制在法定范圍之內,從法律層面切斷征收權力濫用、異化的源頭。
(二)明確土地補償事宜的立法規定
土地補償是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環節,合理規定土地補償的各項事宜既能最大限度的安撫失地農民,減少征收的阻力,也能為失地農民將來的生活提供保障。對于我國而言,應當從立法的角度,加大土地補償的力度。第一,提高土地補償標準,使得農民能夠維持原有的生活水平;第二,擴大土地補償的范圍,將間接損失和延伸出的附帶損失一并納入到補償范圍之內;第三,明確補償的收益主體,改變將補償費用發放給村集體組織,再由村集體組織分配給農民的做法,將補償費用的收益主體明確為失地農民。減少中間環節,更有利于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第四,明確土地征收的司法救濟制度,政府在土地征收過程中處于明顯的強勢地位,農民屬于較為弱勢的群體,引入司法救濟制度,能夠有效制約和糾正違法的土地征收行為,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
(三)采用集中立法的模式建立統一的土地征收法
國際上通行的土地征收法的立法模式有兩種:分散式立法與集中式立法。其中,集中式立法更具優越性,也更符合我國的基本國情。
第一,集中式立法模式有利于統一和明確立法目的;第二,有利于減少甚至避免不同位階規范之間的法律沖突和矛盾,維護法律的權威和嚴肅性;第三,我國現行的土地所有制是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公有制形式,在集體土地所有權自身不完善、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間的土地博弈日益激烈的背景下,土地征收呈現出異常的復雜性,集中式立法更有利于應對這種復雜的局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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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他項目相比,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的建設用地具有自身的特點,歸結起來有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工程征地量大,占用耕地多,需要安置的移民多。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一般都需要占用和淹沒大量土地,少則數萬畝,多則數十萬畝。例如,已經建成的小浪底水利樞紐工程在河南省總占地量超過30萬畝,正在建設的燕山水庫占地6.5萬畝,即將開工的南水北調中線工程在河南省占地38萬多畝,其中永久性占地19萬多畝。在所占用和淹沒的土地中,80%以上的是耕地,其中大部分是基本農田。在移民安置方面,小浪底水利樞紐工程河南省境內移民15.94萬人,燕山水庫移民2萬多人,南水北調中線工程預計移民21萬。
第二,用地政策具有特殊性,征地程序和規定不完善,政府行政行為明顯。根據1986年頒布的《土地管理法》規定, 1991年國務院頒布了《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和移民安置條例》(以下簡稱《征地移民條例》),這是我國第一部針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和移民安置制定的專項法規。隨著《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以及國務院28號文件等一系列政策的實施,《征地移民條例》的規定就顯得比較滯后,征地程序和規定顯得不夠完善,政府的行政行為較為明顯。
第三,征地移民工作時間緊,任務重。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基本屬于國家或省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有的還是世界矚目的工程,如小浪底水利樞紐工程、南水北調中線工程等,其對改善和優化區域環境,推動區域經濟發展,具有十分重要意義。因此,這些項目都得到了各級政府的高度重視,一般都成為省長工程、市長工程。項目一旦進入用地階段,國家往往把征地移民任務一級一級落實到各級政府和主管部門頭上,限期完成征地移民任務。各級政府和主管部門在征地、農地轉用、實現占補平衡和移民安置等工作上的壓力非常大。
第四,大多數工程涉及不同的行政區域,協調工作量大。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一般跨兩個以上地市,涉及若干個縣市。例如,小浪底水利樞紐工程河南省境內涉及洛陽、三門峽、濟源3個省轄市的7個市(縣、區)。南水北調中線工程在河南省境內穿過南陽、平頂山、許昌等8個省轄市的34個市(縣、區)。由于涉及的地方較多,在用地和移民政策尤其是相關費用標準上不僅要考慮地市內的平衡,還要考慮地市間的平衡,增加了協調工作的難度。
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征地移民是一項龐大的系統工程,工程用地的特殊性決定了征地移民安置的復雜性,征地移民安置問題已經成為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的主要問題之一。
一是管理體制不合理。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征地移民工作是一項綜合性的工作,需要有關部門參與,這就出現了在不同部門和機構之間合理分工與綜合協調的要求。從河南省的情況看,在管理體制上還存在著多頭管理和分工不合理的問題,導致看似都管又都管不好的現象。如南水北調中線工程,河南省水利廳負責水政等方面的管理,省移民辦負責征地移民安置等方面的管理,南水北調辦公室負責工程建設等方面的管理。在征地移民方面,省移民辦和市縣各級移民辦(局)負責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工作,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征地報批工作。但由于征地補償安置的標準、數量等資料都掌握在各級移民部門手中,國土資源部門在進行告知、確認、聽證以及填報“一書四方案”時非常困難,直接影響征地資料的匯總與用地報批。
二是在法律法規方面,存在著不完善和滯后現象。現行的《征地移民條例》片面強調國家征地的強制權,忽視了對被征地單位和個人權益的保護;對失地農民的補償費用過低,有的還不能完全到位,難以保證其基本的生活需求;移民安置的方法單一,很難保證移民移得出、穩得住。
三是征地補償費用和移民安置標準低。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大中型水利水電項目征地補償標準在逐步提高,近幾年實際補償標準增加到年產值的10倍。但這個標準與河南省目前執行的其他項目征地補償標準相比還相差很遠,被征地單位和群眾難以接受。
四是有關規費標準偏低,征地工作經費沒有列入概算。根據河南省有關規定,征占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按土地補償費的一倍繳納(約10000元/畝),征占其他耕地的按土地補償費的0.5倍繳納(約5000元/畝)。但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征占耕地的開墾費遠遠低于上述標準,最高的耕地開墾費標準為3900元/畝,低的僅有2000元/畝左右,這個標準很難保證占補平衡任務的完成。另外,在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概算中沒有把征地管理費、土地勘測定界費等必要的費用列入,導致征地工作和土地勘測定界工作缺乏保障。
五是歷史遺留問題多。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用地的特殊性導致了很多歷史遺留問題,在這些問題中,先用后征甚至用而不征現象最為常見。
對策與建議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征地移民工作是一項綜合性的系統工程,需要相關部門共同努力才能很好地完成。從實際工作來看,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強相關工作。
第一,盡快處理歷史遺留問題,完善相關手續。對歷史遺留問題,應該本著“尊重歷史、面對現實、簡化程序、依法完善”的原則盡快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協調相關部門,理順管理機構。建議國家合理設置管理機構,進一步理順管理機構之間的關系,明確相關部門在征地移民方面的職責范圍,減少部門之間的掣肘,從組織上保證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征地移民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三,完善有關法律法規,明確征地移民程序。現行的《征地移民條例》等規定是根據1986頒布的《土地管理法》制定的,應該根據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的要求,本著以人為本和構建和諧社會的原則,結合正在進行的征地制度改革,完善征地移民程序,使征地移民工作逐步納入依法規范、科學合理、公平公正的軌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