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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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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的規定

土地法的規定范文第1篇

現將經吉林省人民政府批準,由吉林省監察廳、土地管理局聯合下發的《吉林省關于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行政紀律處分的規定》轉發給你們,供參考。

附:吉林省監察廳、土地管理局關于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行政紀律處分的規定

(1989年12月6日)

為認真貫徹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切實保護耕地,特制定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政紀律處分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適用于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領導干部。

國營企業職工的行政處分,按國務院1982年4月10日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條  對違反國家《土地管理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給予行政處罰外,按照本規定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第三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第43條和《條例》第66條規定的給予下列政紀處分:

(一)違法占用城市市區土地120平方米以下(含本數,下同),耕地2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6000平方米以下的,給予行政警告至降職處分。

(二)違法占用城市市區土地120平方米以上(不含本數,下同)500平方米以下,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6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給予行政記過至撤職處分。

(三)違法占用城市市區土地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菜田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耕地10000平方米以上40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20000平方米以上60000平方米以下的,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魁留用察看處分。

(四)違法占用城市市區土地2000平方米以上,菜田5000平方米以上,耕地40000平方米以上,其它土地60000平方米以上的,給予行政降職至魁處分。

第四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第46條第2款和《條例》第70條規定的,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魁處分。

第五條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條和《條例》第58條規定,需給予行政處分的,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非法交易額一萬元以下,給予行政記過至撤職處分。

(二)非法交易額一萬元以上,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魁處分。

第六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第48條和《條例》第66條規定的,按本規定第三條分別給予行政處分。

“無權批準”中屬于非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審批的,對無權批準部門的領導及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記大過至撤職處分。

第七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第49條和《條例》第62條規定的,除給予行政處分外,有關經濟問題的處理按照《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國發〔1987〕58號文件)規定執行。

第八條  違反《條例》第18條規定的,給予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九條  違反《條例》第19條第1款、第31條第1款、第43條規定的,給予行政記過至撤職處分。

第十條  違反《條例》第20條規定的,給予行政記大過至撤職處分。

第十一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條例》的違紀人員的政紀處分,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處分意見,由其所在單位按干部管理范圍和行政處分審批權限報批。處分決定抄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違紀單位不同意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的處分意見的,報上級人民政府監察部門處理。

土地法的規定范文第2篇

    為進一步規范地價管理工作,促進我市房地產市場的健康發展。經研究,現將廈門市城鎮土地基準地價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費若干規定發給你們,自之日起執行。廈府[1993]地276號文同時廢止。

    廈門市城鎮土地基準地價

                                                                   單位:元/平方米

──┬───────┬──┬──┬──┬──┬──┬──┬──┬──┬──┬──

│用途│              │ A1 │ A2 │ A3 │ B1 │ B2 │ B3 │ C1 │ C2 │ C3 │ D1 │

├──┼───────┼──┼──┼──┼──┼──┼──┼──┼──┼──┼──┤

│    │  土地出讓金  │2500│2250│2000│3000│3000│2200│2200│2200│1800│2000│

│    ├─┬─────┼──┼──┼──┼──┼──┼──┼──┼──┼──┼──┤

│商業│其│ 配 套 費 │ 400│ 400│ 400│ 300│ 300│ 300│ 500│ 500│ 450│ 500│

│    │  ├─────┼──┼──┼──┼──┼──┼──┼──┼──┼──┼──┤

│    │中│土地純收益│ 550│ 500│ 450│ 600│ 550│ 500│ 500│ 450│ 400│ 450│

├──┼─┴─────┼──┼──┼──┼──┼──┼──┼──┼──┼──┼──┤

│    │  土地出讓金  │1400│1300│1200│1400│1300│ 900│ 900│ 850│ 750│ 800│

│辦公├─┬─────┼──┼──┼──┼──┼──┼──┼──┼──┼──┼──┤

│    │其│ 配 套 費 │ 400│ 400│ 400│ 300│ 300│ 300│ 500│ 500│ 450│ 500│

│居住│  ├─────┼──┼──┼──┼──┼──┼──┼──┼──┼──┼──┤

│    │中│土地純收益│ 200│ 150│ 130│ 150│ 100│ 100│  90│  85│  65│  80│

├──┼─┴─────┼──┼──┼──┼──┼──┼──┼──┼──┼──┼──┤

│    │  土地出讓金  │1200│1100│1000│1200│1100│ 800│ 800│ 750│ 700│ 700│

│    ├─┬─────┼──┼──┼──┼──┼──┼──┼──┼──┼──┼──┤

│旅館│其│ 配 套 費 │ 400│ 400│ 400│ 300│ 300│ 300│ 400│ 400│ 400│ 400│

│    │  ├─────┼──┼──┼──┼──┼──┼──┼──┼──┼──┼──┤

│    │中│土地純收益│ 150│ 100│ 100│ 110│ 110│  90│  85│  85│  70│  80│

├──┼─┴─────┼──┼──┼──┼──┼──┼──┼──┼──┼──┼──┤

│    │  土地出讓金  │    │    │    │ 700│ 700│ 700│ 700│ 700│ 700│ 550│

│    ├─┬─────┼──┼──┼──┼──┼──┼──┼──┼──┼──┼──┤

│工業│其│ 配 套 費 │    │    │    │ 350│ 350│ 350│ 350│ 350│ 350│ 300│

│    │  ├─────┼──┼──┼──┼──┼──┼──┼──┼──┼──┼──┤

│    │中│土地純收益│    │    │    │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00│

├──┼─┴─────┴──┴──┴──┴──┴──┴──┴──┴──┴──┴──┤

│    │⒈ G區(海滄投資區)標注的基準地價均為地面價且不計容積率修正。           │

│    │⒉ 除G區外,商業用地標注的是地上建筑物第一層且進深未滿10米的樓面基準地 │

│ 說 │   價;居住、辦公、旅館用地標注的是容積率等于3的樓面基準地價;工業用地標 │

│    │   注的是容積率等于2的地面基準地價。                                     │

│    │⒊ 土地出讓金=征地拆遷費+配套費+土地純收益。                           │

│    │⒋ 商業用地是指商店、商場、市場(不含農貿市場)、店鋪、餐飲、加油站、金融 │

│    │   服務業等營業性用地。                                                   │

│    │⒌ 居住用地是指住宅、公寓、別墅等居住性用地。                             │

│ 明 │⒍ 辦公用地是指各行業辦公樓、寫字樓等辦公用地。                           │

│    │⒎ 工業用地是指廠房、倉庫、堆場等生產性用地。                             │

│    │⒏ 旅館用地是指對外營業以住宿為主的酒店、賓館、飯店、旅游度假村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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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廈門市城鎮土地基準地價(續一)

                                                                   單位:元/平方米

──┬───────┬──┬──┬──┬──┬──┬──┬──┬──┬──┬──

│用途│              │ D2 │ D3 │ E1 │ E2 │ E3 │  F │ G1 │ G2 │ G3 │ G4 │

├──┼───────┼──┼──┼──┼──┼──┼──┼──┼──┼──┼──┤

│    │  土地出讓金  │1800│1500│1600│1500│1200│2000│1000│1000│ 700│ 500│

│    ├─┬─────┼──┼──┼──┼──┼──┼──┼──┼──┼──┼──┤

│商業│其│ 配 套 費 │ 450│ 400│ 500│ 450│ 400│1100│ 780│ 780│ 510│ 330│

│    │  ├─────┼──┼──┼──┼──┼──┼──┼──┼──┼──┼──┤

│    │中│土地純收益│ 400│ 300│ 450│ 300│ 250│ 300│ 100│ 100│  70│  50│

├──┼─┴─────┼──┼──┼──┼──┼──┼──┼──┼──┼──┼──┤

│    │  土地出讓金  │ 700│ 600│ 650│ 600│ 550│ 900│1000│1000│ 700│ 500│

│辦公├─┬─────┼──┼──┼──┼──┼──┼──┼──┼──┼──┼──┤

│    │其│ 配 套 費 │ 450│ 400│ 500│ 450│ 400│ 750│ 780│ 780│ 510│ 330│

│居住│  ├─────┼──┼──┼──┼──┼──┼──┼──┼──┼──┼──┤

│    │中│土地純收益│  75│  60│  80│  70│  55│ 100│ 100│ 100│  70│  50│

├──┼─┴─────┼──┼──┼──┼──┼──┼──┼──┼──┼──┼──┤

│    │  土地出讓金  │ 700│ 550│ 600│ 550│ 450│ 800│1000│    │ 700│ 500│

│    ├─┬─────┼──┼──┼──┼──┼──┼──┼──┼──┼──┼──┤

│旅館│其│ 配 套 費 │ 400│ 350│ 400│ 350│ 250│ 600│ 780│    │ 510│ 330│

│    │  ├─────┼──┼──┼──┼──┼──┼──┼──┼──┼──┼──┤

│    │中│土地純收益│  75│  60│  70│  60│  45│ 100│ 100│    │  70│  50│

├──┼─┴─────┼──┼──┼──┼──┼──┼──┼──┼──┼──┼──┤

│    │  土地出讓金  │ 550│ 500│ 700│ 700│ 500│    │ 180│ 260│ 180│ 150│

│    ├─┬─────┼──┼──┼──┼──┼──┼──┼──┼──┼──┼──┤

│工業│其│ 配 套 費 │ 300│ 300│ 350│ 350│ 300│    │  40│ 120│  40│  10│

│    │  ├─────┼──┼──┼──┼──┼──┼──┼──┼──┼──┼──┤

│    │中│土地純收益│ 100│  50│ 150│ 150│  50│    │  40│  40│  40│  40│

├──┼─┴─────┴──┴──┴──┴──┴──┴──┴──┴──┴──┴──┤

│    │⒈ G區(海滄投資區)標注的基準地價均為地面價且不計容積率修正。           │

│    │⒉ 除G區外,商業用地標注的是地上建筑物第一層且進深未滿10米的樓面基準地 │

土地法的規定范文第3篇

在前蘇聯部分國家,由于以個別方式劃撥的、私人擁有所有權依法占有的土地比例較低,土地征用已經成為發展土地市場的主要阻礙。當為了國家目的征地時,經常發現這塊土地仍然保留在公有土地的財產清單上,它不利于從個人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征地的需求。另外,在農業用地的情況下,被改組的集體不必單獨從私人手中圈占土地就能滿足國家的需要。

然而,隨著單獨圈定和單獨使用私有農業用地的比例不斷增加,公共和私人利益沖突不可避免地越來越明顯。它們面臨的任務是制定土地征用條例和程序,以便允許國家為了某種被限定的重要目的征用土地,但是又不能影響土地保有權的安全。

它們中有些國家初步打算制定征地條例和程序,無奈既受傳統上重視國家而不重視個人權力的困擾,又受到法律不健全的困擾。其典型的法律障礙有四類:缺乏土地征用目的的細節;土地賠償費低或不給賠償費;程序規則不嚴格,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參與土地征用過程;這些規則或作法一時一變,不可預測。

俄羅斯

在俄羅斯,《民法》第279―283條和賠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者、租戶的損失以及農業損失的規定(1993年制定,1996年修正)(以下稱1993年賠償規定)提供了土地征用規則和程序綱要。民法第279條第1款規定聯邦政府和它的下屬部門通過下達命令的手段,從所有人那里征用國家、州和市政需要的土地。

民法第279條第2款具體說明了應由聯邦機構和地方政府執行機構做出征用土地的決定。它進一步陳述了應該由聯邦土地法確定具有這種決定權的兩個專門的機構和對這個決定需要準備和采用的具體程序,盡管土地法現在并不存在。

民法第279條第3款包含了《通告》的內容。根據這一條款,執行土地征用決定的機構,一定要以書面形式,在即將征用土地之前不少于一年的時間里通知土地所有人。它還要求所有人從接到通告之日起一年內,只有經所有人同意,才允許征用指定征用的土地。不經所有人的同意,不得挑選整塊征用地中的一部分。

賠償費按民法第281條和1993年賠償規定決定。民法規定土地的購買價格應當在土地所有人和土地征用機構兩者意見達成一致情況下確定,這種意見的一致性應當建立在“土地和位于其上的不動產的市價……以及由于征占土地造成所有人的所有損失,包括他應當承擔的、在合約到期之前的一段時間內他給第三方造成的相關的損失以及喪失的利益”。對于“市場價格”而言,“喪失的利益”(損失的利潤)的追加實際上可使所有人雙倍的賠償,因為預期的未來利潤資本化的價值在不動產的市場價格中通常是很大的變數。第281條第3款進一步規定,根據與土地所有人達成的協定,可提供給他另一塊土地代替被征占的土地,以此抵消購買價格。1993年賠償規則的條款與民法的相應條款一致,只在某種程度上更詳細地提供了有關具體的賠償數額和支付時間。在包含征地管理辦法條款的第17章被采納之前,俄羅斯一直把1993年賠償規定作為土地征用賠償費管理辦法對待。

假如土地所有人不同意征用土地的決定,或者土地所有人和征地機構不能在購買價格上達成一致,則征用土地的國家機構可以向法院提出征用這塊土地的訴訟。訴訟必須從提供給土地所有人的征地通知之日起兩年之內提出。

從上面的條款中可以看出,俄羅斯法律規定的征地辦法不能充分地保護所有人的利益,主要原因是:首先,由于“國家或市政的需要”而被允許征用的范圍沒有在民法、土地法或后來的立法里規定,這就有可能使國家征地范圍放得過寬而達到別的目的;第二,正如民法所預想的,在以后的聯邦土地立法中既沒規定授權征用土地的機構,也沒規定用于準備和執行征用土地決定所需要的具體程序,這就留下一個法律真空,無數國家機構可以能夠強制地征用土地,缺少任何程序上的審核;第三,盡管民法第282 條規定可以通過法院保護政府征用土地權利,但沒有具體規定土地所有人是否可以和在什么情況下(例如,在缺少合理的公共需要的情況下)可以提出訴訟保護自己的土地不被征用。

吉爾吉斯斯坦

吉爾吉斯共和國1997年11月7日頒布的《土地法草案》第59條規定的土地征用條例和程序,甚至還不如俄羅斯民法充分。

從《土地法草案》來看,吉爾吉斯共和國征用土地的目的完全不明確。第59條對什么樣的機構有權征用土地、起草和執行征用土地決定所需要的程序,以及私有土地使用人請求法院阻止征占他們土地的權利的等問題只字未提。賠償費以土地和土地上的房屋或建筑物的市價為基礎,包括土地使用人由于土地使用權的丟失以及由于提前與第三方終止合約使用人應承擔的損失在內的所有損失。在與土地使用人意見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政府可以提供另一塊土地代替現金賠償。

烏茲別克斯坦

在烏茲別克斯坦,只有關于土地征用的粗略法規框架。

烏茲別克斯坦《土地法》第14條規定政府機構和有關當局在與土地征用部門和土地權人達成協議的基礎上,可以自行從土地私人所有者或使用者那里征用土地。假如達不成協議,可以對征地決定進行討論,但對這個決定的討論程序法律未做具體規定。

《土地法》還規定可以將決定上訴法院,但上訴的內容和程序也未做規定。土地法未包括任何有關起草和執行征用土地決定的程序、給土地所有人或使用者發通知書和賠償的條款。然而,土地法規定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和得到烏茲別克斯坦內閣批準,才能征用農業土地供非農業需要。

塔吉克斯坦

不準將私有土地權用于公共和私有目的的保證在塔吉克斯坦也是不充分的。塔吉克斯坦《土地法》第72條規定當一個“有法定資格的行政團體”決定將農場的地產賣給或轉讓一塊土地給另一個城市、企業或組織時,土地擁有者有權獲得自己投入在農作物和土地改良上的全部費用的賠償?!锻恋胤ā返?4―48條還對賠償農業損失做了許多規定,但是什么時候運用這些規定以及當國家征用土地時能否根據這些規定得到賠償還不明確。

土地法的規定范文第4篇

關鍵詞:土地增值 問題與原因 措施與對策

一、失地農民土地增值補償的理論與法律依據

上世紀80年代中前期,憲法和民法通則對于農村集體所有土地都是禁止流轉的。1988年的憲法修正案則有了新的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這在立法上第一次明確了農村土地流轉的合法地位。同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條也增加了“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的條文。

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農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形式賦予了“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其中第十六條規定,承包方享有3個方面的權利: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與此相對應的是,承包方也要承擔3個方面的義務:維護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于非農建設;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2007年10月1日起實施的物權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

在我國,土地收益分配的矛盾集結點主要是農地轉非的增值歸屬。目前,理論界主要有3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增值歸農”論;第二種觀點是“增值歸公”論;第三種觀點是“公私兼顧”論。在農地轉非過程中,主要存在三方主體:一是政府,二是公眾,三是農民。政府貢獻的是管理權、規劃權和征收權,公眾貢獻的則是經濟發展所帶來的外部收益,農民貢獻的則是農地的承包經營權、社會保障權和農地發展權。因此,第三種觀點似乎更加合理一些,即地價的上漲是地租未來資本化的反應,理應由政府、公眾和農民共同分享之。

現在的問題是,政府部門利益驅動和強勢地位,不但令公眾難以從土地增值中獲得收益(比如土地增值收益的大部分并沒有被真正“用之于民”),農民也一再成為輸家。在農地轉非中,農民面臨生活方式被打亂、原有財產被強行置換的困境,如果補償也不徹底,無異于“二次被害”。有一點必須明確,弱者是最無力承受失敗的人,如果弱者總是成為輸家,政府就必須檢討。當下,由土地增值分配所導致的不公正、焦慮恐懼正在醞釀和累積,如果這種情緒得不到有效的矯正和釋放,就會成為社會持續發展的不穩定因素。更重要的是,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不公也會成為經濟增長的絆腳石。

二、現行法律制度對失地農民土地增值補償的缺陷

(一)非農建設用地呈逐年上升狀態,農用土地流失嚴重,失地農民數量上升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因交通道路、水利、城中村改造等公共基礎設施、各級種類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建設征用農村土地的規模越來越大,少地或失地的農民群體數量不斷增加。

(二)征地補償過程中農民權益受損

1、征地補償標準不合理,征地補償太低

根據有關資料,世界許多國家的補償標準均以被征地時的土地市場價格為基礎。而我國實際采用的補償標準只有土地年產值的幾倍,根本不能反映土地作為稀缺資源的價值,僅考慮了現有農業用途的收益權,而無視土地發展權。

《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這一規定完全排斥了農民對農村土地發展權的利益分享,即土地用途變更所產生的增值被排除在征地補償范圍之外。對征地補償標準問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在實踐中,近幾年,個別地區的補償標準和安置標準達到了國家法律的標準,但是仍然不能解決實際的問題。即使統一了補償標準,足額及時發放補償費,農民對補償還是不滿意。

2、征地補償安置費分配混亂,缺乏法律依據

根據現行土地法律制度,征地補償費一部分給農民,另一部分留歸村集體使用。由于村民的補償費和村集體的補償費的比例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這就導致部分地區大大增加了集體留用費的比例,而村集體的補償費掌握在少數的基層干部手里,如遇有民主建設較差的鄉村,加之缺乏必要的監督,損害農民利益的行為便司空見慣。實踐中補償款的分配問題成為村民與村委會、村黨支部之間發生矛盾的一個重要導火索。

3、農民無法分享土地增值的收益

根據國研中心課題組的調查:“在目前‘合法的’房地產開發過程中,土地增值部分的收益分配,只有20―30%留在鄉以下,其中,農民的補償款僅占5%到10%;地方政府拿走土地增值的20―30%;開發商則拿走土地增值收益的大頭,占40―50%”。

(三)農民土地增值收益被剝奪的原因分析

1、現行的法律制度忽視了被征地農民的發展權問題

在法律規定中,為被征地農民建立了最低生活保障、養老保險和農村醫療合作為主要內容的社會保障體系,但法律規定的標準是維持失地農民的基本生活水平,對失地農民而言,土地的社會保障功能和土地增值所帶來的發展功能并沒有完全體現出來。從立法層面分析,《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物權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中,沒有對土地中蘊含的農民社會保障權、發展權方面的權益做出明確規定。實踐中,由于城鄉二元體制、特別是社會保障制度的二元制,土地對于中國農民而言除了生存功能以外,還承載著發展功能和社會保障功能,而現行法對這兩種功能卻采取了回避的態度。如從《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的確定只考慮了土地的歷史產出和收益,以及不降低“農民”的生活標準,沒有考慮土地用途改變后其收益的變化,更沒有考慮到土地對于農民的發展功能和社會保障功能,而僅就土地“原用途”作為參照物確定標準。

2、失地農民的就業保障尚未形成有效的機制

當農民失去土地后,那些沒有一技之長的農民就會變成無地、無職業、無收入的“三無”農民,成為矛盾糾紛多發的群體。因此,國家一直重視這一群體的就業保障,地方各級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此方面進行了探索和創新。

三、建立和完善失地農民的土地增值收益的社會保障機制

(一)盡快建立和完善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機制

不斷推出相關政策,力求做到“失地有保險,老來有保障”,各地都做過有益的探索,但還不夠規范、系統。要通過實行貨幣安置、留地安置、就業安置等積極的保障措施,三管齊下,全方位保障失地農民的利益。

一是提高最低生活保障的標準。前面已論及土地本身就承載著農民的社會保障功能和發展功能,根據現行法律規定,集體土地不能進入一級市場,就會導致高額的級差地租被各級政府獲取。因此,政府有義務從級差地租中拿出一部分作為社會保障基金,以在保持失地農民現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基礎上,再為失地農民提供發展基金。

二是實行積極的“就業保障”政策,解決失地農民的就業問題。相對于城市下崗職工和失業人員而言,失地農民更是就業的弱勢群體,因為農民就業意識和就業行為與工業化、城市化的要求有一定距離。因此,要力爭把城鄉統籌就業納入政府經濟社會發展規劃中,通盤考慮,完善就業服務措施,創造有利于失地農民就業的機制和環境。要制定公平的農民工就業政策,構建符合城鄉統籌就業要求的就業管理制度。

三是建立多元模式保障機制。如城市郊區、經濟發展水平較高的地方,可以走轉換農民身份,推動失地農民市民化的模式;而偏遠地方、僅由于國家基礎設施用地造成失地的,要加大養老保險、最低生活保障的力度,同時增加貸款方面的資金扶持,走產業化發展道路。

(二)以體制創新為推動力,探索在大制度框架內解決失地農民的保障問題

農民土地權益保護之所以成為社會熱點,說明現行框架不能有效解決這一問題,必須創新思路,探索新的解決路徑。要在大制度框架內解決失地農民的保障問題,按照“以土地換保障”的戰略要求進行制度創新,可以考慮以土地入股的方式解決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問題。允許土地入股,將農民納入征地開發的利益共同體,有助于減少征地時的摩擦和沖突,降低行政成本。對于農民而言,允許農民土地入股,使長期受到忽視的土地中承載的農民發展權得以實現,有利于保護和增進農民的利益。

(三)通過立法明確和完善農民的土地權益,并通過程序設計加以保障

必須修改和完善相關立法,明確規定農民的土地權益。這個問題在理論界已達成共識,并在《物權法》中有具體的規定并有所突破。從物權法的規定來看,農民的土地權益相比以前得到了一定的規范層面的保障。但物權法畢竟是一部框架性的基本法,對有些具體問題還沒有給出具體的可操作性的規定,如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權限和程序的明確、對政府征用行為的行政救濟措施的細化、土地補償標準的合理界定等。農民土地權益真正得到保護還有賴于這部法的有效落實和后續相關實施細則。

首先,明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保證集體經濟組織的每個成員都能參與對土地所有權的行使。防止目前一些地方的村干部不經村民討論同意就任意處置集體土地的現象。其次,對集體土地和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制度進行較重大的改革,構建建設用地流通市場,即修改現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明確農村土地轉化成建設用地可以有兩個途徑:一是通過征收轉化,這一途徑僅用于公共利益;另一途徑是通過市場交易,這一途徑主要用于商業利益,但也可用于公共利益。第三,要提高對集體土地和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的補償標準,應當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條例》,較大幅度地提高對集體土地和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的補償標準。

(四)盡快修改土地法,允許農村集體土地直接進入市場交易

對于農民,土地的意義不僅是一種不動產,而且還是一種特殊的保障形式。它至少可以為貧窮的農民提供食品、住房、就業、養老保障。因此,政府征用農地,就必須充分考慮社會保障來置換農民的土地保障。如果不具備提供社會保障機制條件,政府就不應該征地。

(五)修改土地法時應明確界定公共利益與商業用途

土地法的規定范文第5篇

一、土地使用權的法律特征

土地使用權從法律層面釋義,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法律允許范圍內對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與處分的權利,即依法取得利用土地的權限。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按法定程序辦理土地使用權的申請、登記、發證等手續后,享有法定的使用權利。使用人的權利因根據法律或合同規定產生,必須在法律或合同規定的范圍內行使該權利。土地使用權的法律權能如下:(一)土地使用權的占有權能。包括土地使用權的劃撥、出讓、繼承。(二)土地使用權的使用權能。包括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企業的土地使用權能。(三)土地使用權的收益權能。包括土地上的孳息、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租金。(四)土地使用權的處分權能。使用權的處分權能有別于所有權之處分權能,其范圍包括在出讓、轉讓合同有效期限內所為之土地使用權的設定抵押權、設定質權、設定典權、土地使用權的抵押證券化、土地使用權的信托制度、土地使用權的空間利用。土地使用權派生于土地所有權,具有物權特性。土地使用權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1.土地使用權是一種民事權利。使用權人依法對國有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這種權利內容具有特定性,土地使用可分為一般使用和特定使用。一般使用是指人們共有的權利,只要沒有明文禁止,并且不損害土地使用權人利益,任何人有權使用該土地。例如,使用公路、道路作為通行之用。土地除一般使用外,還有因一定目的而使用,例如建設用地和生產用地必須依法辦理法定手續,取得該項權利后才能使用。故筆者認為,土地使用權可以分為因租賃關系取得,或以借貸合同方式取得;又土地使用權依據法律規定經登記程序取得者,產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屬物權性質的使用權,其內容應當包含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所有人與使用人間的法律關系受物權法調整。故依其取得權利之態樣可知使用權為一種民事權利。

2.土地使用權具有物權特性。物權是指直接支配某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權利,土地使用人依法取得使用權能,享有使用所創造的利益,所以土地使用權本質上符合物權特性。土地使用權的價值需設定在他人所有權之上而實現,屬于民法中他物權性質;又使用人取得該項權能的目的乃為體現土地的使用、收益內容,此為用益物權性質。故合法取得的國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權能,并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妨礙或侵犯,此乃具有排他性。(注:佟柔主編:《中國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11月版,第271頁。)

3.土地使用權人是特定的主體。依據國有土地的分類分別規定不同使用者,如城市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主體為國家機關、企業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與集體所有制法人、中外合資企業、合作企業及外資企業法人)、事業單位等經過批準的使用者。

4.土地使用權具有衍生性。所謂土地使用權的衍生性,是指使用權能來自他人所有權的分割。即指所有權人在不喪失所有,將所有權的一部分權能暫時或長久地讓渡與他人。衍生性又稱為從屬性,意指土地使用權的發生需要所有權人釋出土地使用權的意思,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特定相對人授予土地使用權的單方行為或者契約行為。例如,土地的有償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從屬性乃表現在使用權人負有一定的義務。例如,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不得任意改變土地用途的義務。

5.土地使用權雖為衍生權利但應具有長期穩定性質。土地使用人基于一定利益使用土地時應有永續經營的計劃,因土地使用權源自土地所有權,要求使用人合理化管理利用國土,法律應設定一個相當長期的、穩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如果使用期不長,使用權不穩定,使用者必然產生投機行為,不利于土地使用的客觀要求。其次,法律規定土地使用權長期穩定,外商或企業對土地進行長久生產資料或工業設施投資的意愿較高,以利國家經濟發展。土地使用權期限太短容易產生下列缺點:(注:王衛國著:《中國土地權利研究》,第146頁;樓建波:《房地產開發與交易中若干問題的法律探討》,載魏振瀛、王貴國主編:《市場經濟與法律》,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46—150頁;趙紅梅著:《房地產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97—98頁。)(1)造成土地投資者利潤報酬低,影響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和建筑物的市場交易價格;(2)土地使用年限若短于建筑物存在年限,造成建筑物所有人的產權喪失依附,土地所有人無償取得他人建筑物所有權,有違公平原則;(3)容易抑制用地人的投資積極性,不符合保護建筑物所有權以鼓勵建設投資的立法本意。

二、由土地使用權與其他物權的關系分析大陸土地使用權的法律性質

然而究竟何為土地使用權?是一種債權或物權?這些問題在過去以國家單一所有權形成的財產法領域中,法學界對“物權”概念避而不談,1986年《民法通則》第5章以“財產所有權和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為名,仍未用“物權”一詞,造成物權的法律關系無法可依。如依據傳統物權法概念,土地乃是受物權法規范的重要對象之一,《民法通則》第80條規定,“國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由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國家保護他的使用、收益的權利;使用單位有管理、保護、合理利用的義務。土地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睆臈l文內容分析,除提到承認土地所有權外,很難確定“土地使用”是否為一種權利?基于這種法無明文的狀況,又其他國家的物權法沒有土地使用權的概念可為引鑒,大陸《物權法》尚未頒布之前,欲闡明土地使用的權能與相關法律關系時,學者考慮因土地使用權為具有中國大陸特色,為求結合各地實踐,應從不同學科領域研究分析土地使用權的內涵。民法學者借鑒與土地有關的立法,如《土地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等部門法加以界定;亦有學者借鑒傳統物權法立法原則與物權體系理論闡述土地使用權法律性質;而土地經濟學者則以土地管理、利用與地租關系討論其目的與作用。學者有論《土地使用權》為地上權、自主物權、特殊的用益物權等觀點,筆者將土地使用權與傳統物權法中性質相近的地上權觀念做一比較法方式的論證。

(一)土地使用權的土地法律關系

討論土地使用權法律性質的同時,我們應該明了土地法律關系的內涵,因為土地使用權的法律規范是土地使用關系產生的前提。所謂土地法律關系是一種特殊類型的、具體的、由土地法律規范調整而具有權利義務內容的社會關系。土地公有制下,人們在土地法律關系的活動范圍比較窄,不可能如其他民事法律關系、經濟法律關系,有較大的個人意志自由,不能任意與他人形成一定的法律關系,只能在土地法律規范允許范圍內,按照自己的意志與他人結成某種土地法律關系,這種個人意志的屬

性是從屬于法律的屬性,如土地使用的法律關系受土地公有制、土地資源的有限性和后備資源不足等客觀狀況所制約,這是它不同于一般法律關系之處。土地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和消滅都受國家控制的法律特征,(注:林增杰、沈守愚主編《土地法學》,第42—44頁。)土地使用權立法目的應該實現國家統一管理全國土地的職能,以實現維護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達到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目的。從土地法律關系的特征分析,配合現階段相關的《土地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規定,應可明確土地使用權為土地法律關系一環,為特殊的土地物權類型,受物權法調整。

(二)從土地使用權與地上權的關系論其法律定位

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公民或法人依法對國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與處分,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地上權概念來自羅馬法,公有土地不能出賣,國家和政府將其出租給市民建筑房屋,以獲得經濟利益。故地上權指支付地租,利用他人的土地建筑房屋而使用的權利。兩者對于利用他人土地的形式極為相似,有人認為土地使用權就是傳統物權法上的地上權;有人認為土地使用權與地上權存在相當大的差異,不能認為土地使用權就是地上權;亦有學者認為土地使用權的范圍較地上權廣泛,地上權不能涵蓋大陸土地使用權的法律特征。我們試圖先分析地上權的內涵,歸納學者之間的意見,再提出結論。

羅馬法將地上權視為他物權,地上權有如下幾項特征:(1)地上權為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種用益物權。(注: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172頁。錢明星著:《物權法原理》第294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第422頁。)因設定地上權,土地所有人所有權即受限制,所以又稱定限物權。地上權,究為使用他人土地為目的的權利?抑為欲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所有權而設的權利?歐洲各國視土地上定著物為土地的構成部分,地上權為“地上物屬于土地原則”例外。認為地上權的性質乃著重在地上定著物所有權,地上權為在他人土地上有附著物所有權而使用他人土地,是一種間接權利。(注:黃右昌著:《民法詮解》(物權編上冊)第231頁。反之,日本民法以其建物與基地乃是個別獨立的不動產,建筑物并不是土地之構成部分,不為土地使用權所吸收,建筑物以外的工作物或竹木,若依有權限人之行為使附合于土地上時,亦不為土地使用權所吸收,其所有權仍屬該有權限人所有。)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滅失而消滅,且地上權范圍不以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所占用土地為限,亦即周圍附屬地如房屋的庭院或空地等,如在設定范圍內,亦存在地上權。(注:參考臺灣48年臺上字28號判例。)(2)地上權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的權利。地上權的使用人基于何種目的使用他人土地,各國立法例并不一致。羅馬法在土地私有制下,為保護房屋建筑物所有人權利為目的創設地上權制度,故地上權乃為有建筑物為目的而設定。(3)地上權人對其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享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地上權人享有的權利包括使用收益權、相鄰權、部分處分權,(注:錢明星先生著:《物權法原理》,第301—303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439—445頁。)其詳細內容分述如下:①使用收益權。地上權人最重要的權利就是使用土地,使用權的范圍由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設定,使用人必須依其約定在登記的范圍內利用之,例如土地使用合同約定地上權人使用權范圍及于土地之上下空間,但是當事人可以約定其地上權以地下、地表或空中的一定范圍為限的利用。(注:臺灣學者通說,認為所謂“使用”應從廣義解釋,包含收益之權利。地上權人自己不使用土地而將土地轉租他人收取租金,若當事人間無反對約定或無將該項限制登記在案,這種租金收入仍為地上權人的使用權限。參考臺灣最高法院判例32年上字第124號判決。)②相鄰權。相鄰權系指不動產的相鄰各方因行使所有權或使用權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注: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合著:《民法新論(下)》,第123頁的定義。)法律所規定相鄰關系旨在調和土地使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故地上權人應遵守該權利行使。依據《民法通則》規定相鄰關系種類主要有:(a)因土地、山嶺、森林、草原等自然資源的使用或所有而產生的相鄰關系。(b)因宅基地使用而產生的相鄰關系。(c)因用水、排水產生的相鄰關系。(d)因排污水產生的相鄰關系。(e)因通風、采光而產生的相鄰關系。(f)因修建筑物發生的相鄰關系。(注:孫憲忠著:《國有土地使用權財產法論》第160—161頁。佟柔主編:《中國民法》,第294—297頁。劉心穩主編《中國民法學研究述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447頁。)臺灣民法第774條至795條規定所有權的相鄰關系,適用的對象限于所有人之間、地上權人之間、永佃權人之間、典權人之間以及該物權人與其土地所有人之間。包括鄰地損害防免相鄰關系(經營土地上工業者預防損害發生、氣響侵入的禁止、地基建筑產生的損害預防、工作物的危險預防)、用水排水的相鄰關系、鄰地使用的相鄰關系(管線安設、鄰地通行)、越界建筑的相鄰關系。③權利處分權。地上權為獨立財產權,原則上地上權人能自由處分其權利。依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規定,地上權人在法定限制內,對于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行使轉讓、抵押、出租權利。參考臺灣民法第838條規定“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④取得地上物的經濟補償權。地上權人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附著物或其他工作物,其所有權依法應歸地上權人所有。⑤拋棄權。地上權人在法定允許條件下得本于財產權自由處分原則,享有拋棄權。但無償地上權與有支付地租的地上權,不得任意拋棄(參考臺灣民法第834與835條規定)。然拋棄權行使所產生地上物歸屬問題,如何解決,目前尚無明文規定,參考臺灣地區實務上《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處理要點》規定,地上權存續期間50年屆滿后,地上物無償移轉為公有。這項規定產生一些社會問題,(注:鄭明安著:《國有土地使用權制度之研究》,第82頁。)所有權人在地上權屆滿前幾年,不愿意維護或整修,屆時政府收回的恐怕只是無剩余價值的地上物,尤其地上物是位于市區精華地段的住宅,很可能最后幾年地上權人不愿維護地上物,可能會采取以便宜價錢將房屋賣給低收入戶,原本等待政府救助的低收入戶們,在面臨無家可歸的情況下,政府如何采取強制措施將建物收回恐怕也是難題,對于這些衍生的社會問題都是未能妥善研擬其他配套措施所致。(4)地上權通常定期支付地租,然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地租不是地上權的成立要件。因地上權的設定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故支付地租與否不是成立地上權的要件。

(三)論地上權與土地使用權關系

地上權指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權利。土地使用權指國有土地依法無償劃撥或有償出讓、轉讓給非所有人使用,使用人以有建筑物、附著物或工作物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種財產權,這種權利基于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原則所生,與傳統地上權由所有權衍生出來的權利不同。《民法通則》中沒有使用“地上權”,也無明確規定“土地使用權”在法律上地位為何,造成《民法通則》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的“土地使用權”與《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管理法》的“宅基地使用權”概念混淆不清。土地使用權在各國的物權法中未列為物權種類,一般將認為“土地使用”是土地所有權部分權能的名詞表徵,從實踐情況上,出現不易區分是所有權能的“使用權能”,還是作為用益物權的“使用權”。(注:史浩明撰:《用益物權制度研究》,《江蘇社會科學》,1996年第6期,第14—17頁。)學者從使用權內涵、司法實踐與通說見解等不同角度,討論土地使用這個抽象概念的法律地位與性質,并厘清與地上權的關系。學者認為用“土地使用權”乃因其已經沿用多時,其實該稱呼不具嚴謹性、一般性與科學性。故從學者們提出有關土地使用權性質的文章,有多種不同的觀點,也影響日后制訂大陸物權法制度的論證。有的認為土地使用的權利應稱為“房地產物權”,主張產權的內涵已經擴展至所有權范圍與財產他物權,指法律賦予人們對財產依法直接管理、支配并享受其利益,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包括所有權以及從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相對獨立地役權、地上權(包括房地產使用權、房地產開發經營權)、抵押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他物權。(注:林增杰、張紅合撰:《中國房地產產權制度》,《房地產論文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5年6月版,第131—139頁。金儉撰:《試論建立與完善我國房地產物權制度》,《南京社會科學》1996年第2期,第21頁。)有學者主張以用益物權包括“土地使用”概念,以傳統民法“地上權”為架構,限縮使用權的內容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農村土地使用權。(注:屈茂輝撰:《地上權若干理論問題研究》,《湖南師范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5年月,第15頁。張雙根、張學哲合撰:《論我國土地物權制度》,《中國土地科學》第11卷第3期,1997年5月,第8頁。王蘭萍撰:《論我國土地使用權與用益物權》,《山東師大學報》,1997年2月,第29頁。)有學者認為法律規定沒有明確地上權這種物權形式,然其內容承認地上權制度存在,但名稱上不需拘泥用地上權。(注:王美娟、楊幼敏合撰《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法律性質和改革》。郭明瑞撰:《論土地使用權的幾個法律問題》,《中國民法經濟法理論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3月版。)有學者主張土地使用的概念就是地上權,認為土地使用權一般意義上是指法人、公民在國家、集體的土地上營造建筑物或種植林木,并取得該地上物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仍歸國家或集體所有,確認所有人與使用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也就是地上權的法律特征,應將地上權制度做為一種物權在民法中做系統的規定。(注:錢明星著:《物權法原理》,第293—295頁。楊立新、尹艷合撰:《我國他物權制度的重新構造》,《中國社會科學》1995年第3期,第87頁。)筆者僅將幾種代表性的看法分述如后作為參考。

1.土地使用權與地上權存在重大差異,主張以地上權涵蓋之。(注:此說者有,史浩明撰:《我國民法物權制度的完善立法》、《關于建立我國物權法物權體系的思考》,《青海社會科學》1994年第1期?!队靡嫖餀嘀贫妊芯俊罚督K社會科學》。崔建遠著:《我國物權法應選取的結構原則》,《法制與社會發展》(長春),1995年第3期。房紹坤、丁海湖、張洪偉合撰:《用益物權三論》,《中國法學》1996年第2期。)從《民法通則》與眾多的行政法規中并未明確地上權制度,但不容諱言,土地使用權與地上權有某些相近之處。然而大陸土地使用權因具有特定的社會意義和歷史條件,所以立法上不宜以地上權取代土地使用權的概念,二者之間存在一些差異,例如,兩者建立的基礎不同。地上權乃在土地私有制下發展出來使用他人土地之權,而土地使用權乃建立在國有土地上設立使用權能。又如地上權的目的與土地使用權不同。前者依據“地上物屬土地所有人”原則,地上權乃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未明文設定范圍。土地使用權目前僅限于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使用人用于對土地開發、利用與經營,其范圍較地上權小。二者設定權利的社會作用不同。在大陸法系地上權設定乃為使用他人土地為目的,不具有實現土地民事流轉功能。土地使用權乃是土地使用制度由無償轉向有償使用改革的結果,為土地市場的對象可以產生流轉功能。(注:王衛國著:《中國土地權利研究》,第150—151頁。)地上權人可以于無約定或無法律禁止情形自由拋棄或撤銷地上權。土地使用權人必須依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使用土地,若土地使用人無故不經營土地,國家主管機關可給予一定處罰直到無償收回為止。故法律規定的宅基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中外合資企業場地使用權,在性質上都屬于地上權的內容。筆者認為此說容易使人誤認地上權乃有別于長久使用的土地使用權內容,而且地上權的發生是從土地私有的社會體制中發展出的,然大陸土地使用權乃為解決土地公有制下合理利用國家土地的用地構想,是否可以地上權取代土地使用權殊值斟酌。

2.土地使用權與地上權范圍重疊,不宜另行規定地上權制度。(注:王利明著:《民商法理論與實踐》,《物權法中的重大疑難問題探討》,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368—370頁。陳小君撰:《論傳統民法中的用益物權及其現實意義》,《中南政法學院學報》,1995年第4期。)學者認為,土地使用權保護的客體較地上權廣,地上權限于土地本身,土地使用權包括草原、森林等自然資源的使用權利。另一方面根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規定的土地使用權與地上權比較。使用人有權開發、利用城市土地,土地使用權也能依法在使用年限內轉讓、抵押、出租或用于其他經濟效益。地上權人使用他人的土地,依法也可以抵押、出租,故其內容與土地使用權極為相似,若在法律上另行規定地上權,容易造成重復。筆者認為,本說的結論乃保留歷史沿革,以土地使用權做為一個財產權,為獨立的物權性質的民事權利內容,立法上應可采納。

3.主張以用益物權(限制物權或他物權)為名,將地上權與土地使用權分別列為物權種類。(注:陳華彬撰:《我國民法物權立法的基本體系》,《河北法學》1991年第6期。劉士國主編:《中國民法要論》,遼寧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98頁。)筆者認為發揮土地使用權的作用乃必須承認具有用益性質,然地上權與土地使用權有部分重疊的內涵,若同時并列為物權種類,容易產生適用的爭議,造成大陸物權種類過于龐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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