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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用稅征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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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用稅征收條例

耕地占用稅征收條例范文第1篇

論文摘要:隨著民辦高校的不斷興起,稅收管理的相對滯后,存在的一些問題已給民辦高校的發展帶來了一些政策困境,筆者就稅收管理存在的一些問題進行了剖析,并提出了明確會計制度、確定合理回報,然后遵循《民辦教育促進法》精神,制訂具體稅收政策等建議。

0引言

民辦高校的的興起,對彌補國家辦學資金不足,解決不少適齡青年接受高等教育作出了突出的貢獻,順應了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對發展大眾化高等教育的需求,在《民辦教育促進法》的推動下,更是迎來了民辦教育的春天。許多民辦高校對《民辦教育促進法》中所確立的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歡欣鼓舞,對稅收優惠政策充滿期待,但整整五年過去了,至今沒有具體的政策,稅收政策管理中存在的的問題不得不引起我們的重視和思考。

1稅收管理存在的問題

1.1國家對民辦高校缺乏統一的稅收政策,稅收管理明顯滯后民辦高校在我國已有三十年發展歷史,是一個集公益性與一定產業屬性的經濟實體,其單位性質在《民辦教育促進法》中明確界定為“民辦教育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屬于非營利的公益事業單位。《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依法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及其他優惠政策。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享受的稅收優惠政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制定”,但整整五年過去了,至今此政策內容幾乎空白,稅收政策明顯滯后于民辦高校的發展,至今國家對民辦高校沒有形成統一明確的稅收政策,也沒有一套全國相對統一的稅收具體實施的條款。

1.2現有稅收政策,有些條款與《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存在政策差別從目前與民辦高校相關的稅收政策來看,主要有[2004]第3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教育稅收政策的通知》和[2006]第3號《關于加強教育勞務營業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其他很多民辦高校可能會涉及的稅種,如企業所得稅、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印花稅、耕地占用稅、契稅、關稅等,沒有具體的單列的稅收條款及政策解釋。從稅務主管部門層面講,如真正將公辦高校與民辦高校作為同等法律地位,的確沒有單獨出臺稅收制度的必要,但問題是[2004]第3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教育稅收政策的通知》中出現了政府舉辦與非政府舉辦之分,如第一條第五款“對政府舉辦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學校(不含下屬單位)舉辦進修班、培訓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歸學校所有的,免征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明顯因辦學主體不同適用不同的稅收政策,顯然與《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依法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及其他優惠政策”相矛盾。第十一條第十款“對學校經批準收取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或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管理的收費不征收企業所得稅”與《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按是否合理回報來享受公辦同等待遇也存在著政策差別。

1.3稅收政策概念模糊,管理滯后,全國各地執行不一盡管[2006]第3號《關于加強教育勞務營業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對[2004]第39號文件作了補充,進一步將“政府舉辦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學校”明確為“從事學歷教育的學校”,界定為“普通學校以及經地、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級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批準成立、國家承認其學員學歷的各類學校”,并明確“上述學校均包括符合規定從事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較好地進行了修整,但有些概念還較模糊,如對[2004]第39號第一條款“對從事學歷教育的學校提供教育勞務收入,免征營業稅。”以上可理解為:由于學校從事學歷教育,因此產生的承認學歷教育的學費收入免征營業稅。也可理解為:只要是舉辦學歷教育的學校,相關的學費收入、住宿收入、非營利性質的就餐收入、罰款收入、培訓收入都可稱為“從事學歷教育的學校提供教育勞務收入”,都可以享受免征營業稅優惠。對[2004]第39號第十一條第十款“對學校經批準收取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或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管理的收費不征收企業所得稅”,而民辦高校期盼的是能及早明確取得合理回報與否的稅收政策,及早確定舉辦方與學校方的利益分配關系,但稅務部門沒有單行規定對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的稅收政策,這樣易被理解為對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的稅收優惠,當前和公辦學校、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適用統一的稅收優惠,今后有關部門制定了相關規定,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再按照新的稅收政策執行。但這種理解是缺乏政策依據的,而且對促進民辦高校的公益性是不利的。

2稅收管理建議

2.1明確會計制度《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組織實施,從理論上結束了民辦高校沒有統一的會計制度的尷尬,按照有關規定,民辦學校應采用《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但由于《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適用組織還需具備以下特征:該組織不以營利為宗旨和目的;資源提供者向該組織投入資源不得取得經濟回報;資源提供者不享有該組織的所有權。但民辦學校出資人對其出資部分享有所有權和允許從辦學結余中提取"合理回報"的政策都與《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中的這些規定不符,在實際操作中,有的民辦高校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有的執行企業會計制度,有的執行高校會計制度,因此國家財政部門首先應明確民辦高校適用的會計制度,會計制度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在確定了會計制度后,才能確認收入、支出,從而確定應納稅所得額,否則會因為會計基礎的不同,可以列支費用的項目不同,而使應納稅所得額缺乏核算標準,從而使納稅額不能正確申報征收。

2.2明確“合理回報”按照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38條規定“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依法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及其他優惠政策”,那么意味著民辦學校如需合理回報,在涉及“合理回報”上的稅收,應有所區別。在明確了會計制度以后,應界定何謂“合理回報”,然后按是否合理回報制定稅收政策。資本是有貨幣時間價值的,合理回報是否可按實際投入資本的一定比例計算,最高不得超過同期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如當年遇銀行調整貸款利率,則應按日計算加權平均貸款利率。換言之,此回報僅僅是彌補了出資額的貨幣時間價值,非真正意義上的回報。然后按是否合理回報來確定涉及此回報的相關稅種——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

2.3遵循《民辦教育促進法》精神,明確具體稅收政策在明確了會計制度和“合理回報”后,稅務部門就可以遵循《民辦教育促進法》精神,明確具體稅收政策,及時出臺各項稅收優惠政策,真正發揮《民辦教育促進法》促進作用,發揮稅收有效的杠桿作用。當把合理回報界定為實際投入資本的一定比例計算,此比例最高不得超過同期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時,建議按是否合理回報具體制定稅收政策。

耕地占用稅征收條例范文第2篇

論文摘要:隨著民辦高校的不斷興起,稅收管理的相對滯后,存在的一些問題已給民辦高校的發展帶來了一些政策困境,筆者就稅收管理存在的一些問題進行了剖析,并提出了明確會計制度、確定合理回報,然后遵循《民辦教育促進法》精神,制訂具體稅收政策等建議。

0引言

民辦高校的的興起,對彌補國家辦學資金不足,解決不少適齡青年接受高等教育作出了突出的貢獻,順應了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對發展大眾化高等教育的需求,在《民辦教育促進法》的推動下,更是迎來了民辦教育的春天。許多民辦高校對《民辦教育促進法》中所確立的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歡欣鼓舞,對稅收優惠政策充滿期待,但整整五年過去了,至今沒有具體的政策,稅收政策管理中存在的的問題不得不引起我們的重視和思考。

1稅收管理存在的問題

1.1國家對民辦高校缺乏統一的稅收政策,稅收管理明顯滯后民辦高校在我國已有三十年發展歷史,是一個集公益性與一定產業屬性的經濟實體,其單位性質在《民辦教育促進法》中明確界定為“民辦教育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屬于非營利的公益事業單位。《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依法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及其他優惠政策。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享受的稅收優惠政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制定”,但整整五年過去了,至今此政策內容幾乎空白,稅收政策明顯滯后于民辦高校的發展,至今國家對民辦高校沒有形成統一明確的稅收政策,也沒有一套全國相對統一的稅收具體實施的條款。

1.2現有稅收政策,有些條款與《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存在政策差別從目前與民辦高校相關的稅收政策來看,主要有[2004]第3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教育稅收政策的通知》和[2006]第3號《關于加強教育勞務營業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其他很多民辦高校可能會涉及的稅種,如企業所得稅、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印花稅、耕地占用稅、契稅、關稅等,沒有具體的單列的稅收條款及政策解釋。從稅務主管部門層面講,如真正將公辦高校與民辦高校作為同等法律地位,的確沒有單獨出臺稅收制度的必要,但問題是[2004]第3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教育稅收政策的通知》中出現了政府舉辦與非政府舉辦之分,如第一條第五款“對政府舉辦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學校(不含下屬單位)舉辦進修班、培訓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歸學校所有的,免征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明顯因辦學主體不同適用不同的稅收政策,顯然與《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依法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及其他優惠政策”相矛盾。第十一條第十款“對學校經批準收取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或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管理的收費不征收企業所得稅”與《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按是否合理回報來享受公辦同等待遇也存在著政策差別。

1.3稅收政策概念模糊,管理滯后,全國各地執行不一盡管[2006]第3號《關于加強教育勞務營業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對[2004]第39號文件作了補充,進一步將“政府舉辦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學校”明確為“從事學歷教育的學校”,界定為“普通學校以及經地、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級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批準成立、國家承認其學員學歷的各類學校”,并明確“上述學校均包括符合規定從事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較好地進行了修整,但有些概念還較模糊,如對[2004]第39號第一條款“對從事學歷教育的學校提供教育勞務收入,免征營業稅。”以上可理解為:由于學校從事學歷教育,因此產生的承認學歷教育的學費收入免征營業稅。也可理解為:只要是舉辦學歷教育的學校,相關的學費收入、住宿收入、非營利性質的就餐收入、罰款收入、培訓收入都可稱為“從事學歷教育的學校提供教育勞務收入”,都可以享受免征營業稅優惠。對[2004]第39號第十一條第十款“對學校經批準收取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或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管理的收費不征收企業所得稅”,而民辦高校期盼的是能及早明確取得合理回報與否的稅收政策,及早確定舉辦方與學校方的利益分配關系,但稅務部門沒有單行規定對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的稅收政策,這樣易被理解為對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的稅收優惠,當前和公辦學校、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適用統一的稅收優惠,今后有關部門制定了相關規定,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再按照新的稅收政策執行。但這種理解是缺乏政策依據的,而且對促進民辦高校的公益性是不利的。2稅收管理建議

2.1明確會計制度《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組織實施,從理論上結束了民辦高校沒有統一的會計制度的尷尬,按照有關規定,民辦學校應采用《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但由于《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適用組織還需具備以下特征:該組織不以營利為宗旨和目的;資源提供者向該組織投入資源不得取得經濟回報;資源提供者不享有該組織的所有權。但民辦學校出資人對其出資部分享有所有權和允許從辦學結余中提取"合理回報"的政策都與《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中的這些規定不符,在實際操作中,有的民辦高校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有的執行企業會計制度,有的執行高校會計制度,因此國家財政部門首先應明確民辦高校適用的會計制度,會計制度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在確定了會計制度后,才能確認收入、支出,從而確定應納稅所得額,否則會因為會計基礎的不同,可以列支費用的項目不同,而使應納稅所得額缺乏核算標準,從而使納稅額不能正確申報征收。

2.2明確“合理回報”按照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38條規定“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依法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及其他優惠政策”,那么意味著民辦學校如需合理回報,在涉及“合理回報”上的稅收,應有所區別。在明確了會計制度以后,應界定何謂“合理回報”,然后按是否合理回報制定稅收政策。資本是有貨幣時間價值的,合理回報是否可按實際投入資本的一定比例計算,最高不得超過同期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如當年遇銀行調整貸款利率,則應按日計算加權平均貸款利率。換言之,此回報僅僅是彌補了出資額的貨幣時間價值,非真正意義上的回報。然后按是否合理回報來確定涉及此回報的相關稅種——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

2.3遵循《民辦教育促進法》精神,明確具體稅收政策在明確了會計制度和“合理回報”后,稅務部門就可以遵循《民辦教育促進法》精神,明確具體稅收政策,及時出臺各項稅收優惠政策,真正發揮《民辦教育促進法》促進作用,發揮稅收有效的杠桿作用。當把合理回報界定為實際投入資本的一定比例計算,此比例最高不得超過同期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時,建議按是否合理回報具體制定稅收政策。

耕地占用稅征收條例范文第3篇

[關鍵詞]可持續發展 綠色稅收體系 綠化稅制

一、可持續發展的含義與構建綠色稅收體系必要性分析

所謂綠色稅收,就是為了保護環境,合理開發利用資源,推進清潔生產,實現綠色消費而征收的稅收或稅收體系。包括狹義和廣義兩個范疇,狹義的綠色稅收即實現保護環境目的而專門征收的環境稅,廣義的綠色稅收則包括對環境保護起作用的稅收體系和收費。21世紀的稅制不再是以經濟增長即gdp為中心而是以可持續發展為核心的稅制。與此同時,稅收的效率原則和公平原則也將發生內涵上的改變。傳統的效率原則體現在稅收有利于gdp或人均國民收入的提高,但在可持續發展思想的指導下,稅收效率應體現在經濟社會的全面進步上,換句話說,要考慮稅收的生態效率。傳統的稅收公平原則主要考慮當代人之間財富分配的公平,而不考慮當代人和后代人之間的公平,新的發展觀則要求考慮到“代際公平”。由于上述的差異,現行稅制必將按可持續發展觀做進一步調整,構建我國綠色稅收體系已勢在必行。

1.國內外形勢的發展要求構建綠色稅收體系

(1)社會環境:政府、企業和公民對生態問題的日益重視,科學發展觀的提出,新一輪稅制改革的推進均為建立綠色稅收體系提供了有利的契機。目前我國正處于由“消費型”向“享受型”社會的轉化過程中,政府和企業對生態問題日益重視,公民的環保意識和參與環保的程度也有普遍提高,環境立法趨于完善,這為綠色稅收體系的建立創造了良好的社會環境。

(2)現實條件:現行稅制中具有生態保護效果的稅種和稅收條款為建立綠色稅收體系創造了現實的基礎條件。

(3)實踐經驗:國外一些國家的實踐證明,綠色稅收是政府調節資源使用,有效治理環境污染,籌集環保資金的重要手段。我國可以充分借鑒發達國家成熟的做法,積極參與國際合作,少走“彎路”。

2.構建綠色稅收體系是政府調控生態建設的最佳選擇

稅收在克服這種以危害自然為表現形式的“負外部性”所導致的邊際私人成本和邊際社會成本之間的差異時有其特殊優勢:

(1)具有環保效應。西方環境經濟理論認為,環境資源的公共性和環境污染的負外部性導致了生態問題的“市場失靈”。政府在治理這種市場失靈過程中使用的手段主要有稅收、收費和津貼。稅收以其固定性、強制性和無償性的特征把污染者污染環境或浪費資源成本擴大化,使其得不償失,從而達到節約資源、優化生態環境的目的。

(2)具有財政效應。建立綠色稅收體系一方面將收費或行為改為收稅之后,稅收以其固有的特征可以為生態環境提供強有力的資金來源和財力保證;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增強人們的環保意識。

(3)具有公平效應。在綠色稅收缺失的情況下,企業間的競爭是不公平的。政府通過征稅,把環境污染的外部成本內部化、利潤水平合理化,同時會減輕那些合乎環保要求的企業的稅負,有利于體現公平原則,促進各類企業之間的平等競爭。

(4)具有貿易效應。加入wto后,我國將面臨更多的綠色貿易壁壘。建立綠色稅收體系,一方面促使企業節約資源、控制污染、開發和采用環保產品和環保技術,進行綠色生產。同時用稅收優惠等政策鼓勵企業治理和控制污染,從而突破綠色壁壘,增加出口創匯;另一方面,可以提高有害環境的產品和技術的輸入成本,使其無利可圖。

二、我國現行稅制的缺陷分析

1.尚未形成綠色稅制體系,缺乏全面的提高環境為目的的專門稅種。我國現行稅制中環保稅收主要分散在某些稅種中,難以形成整體效應,弱化了稅收在環保方面的作用。

2.現有稅制中存在對環境具有負效應的稅收規定。如我國現行的資源稅由于收入大部分歸地方,在執行過程中有因為是對使用煤、天然氣、石油、鹽等自然資源所獲得的收益征稅,往往起到了鼓勵地方對資源過度開發的作用,反而加劇了生態環境的惡化。

3.稅、費調節面過窄。現行稅制只是在鼓勵利用“三廢”、限制生產污染、鼓勵節能治污、鼓勵利用資源和發展環保科技等方面有些單項規定;現行《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也只是對排放廢氣、廢水、固體廢物和噪聲污染征收一定標準的排污費,現行稅、費制度基本沒有涉及制約散濫開發資源、無償占有、隨意浪費資源以及推進循環經濟建設方面的制度規定。

4.調節力度弱化。國外經驗已證明,污染治理投資達到超過gdp的1%-1.5%,環境惡化才有可能得到控制,環保狀況才能大體保持在人們可以接受的水平上;如果達到2%-3%,環境質量可以得到改善,我國只達到0.93%.近年來我國加大了對環保的投入,1998-2002的五年間,國家累計投資5800億元用于環保建設,是1950-1997年投資總和的1.7倍,占同期gdp的1.29%,2003年這個比重達到1.39%,但這些投入大多依賴國債資金、世行貸款等完成,若靠現行稅費制度是不可能完成的。

5.環保方面的稅收優惠缺少針對性、靈活性,影響稅收優惠政策實施效果。

三、國外建立綠色稅制的經驗與借鑒

西方發達國家為解決環境問題,實現可持續發展,提出全面“綠化稅制”(greeningtaxsystem)。稅制“綠化”的措施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開征各種環境稅;二是調整原有稅制。

1.開征各種環境稅

(1)對廢氣排放課征的污染稅:如美國70年代開征的二氧化硫稅,芬蘭1990年開征的二氧化碳稅,法國、瑞典、西班牙、意大利等國按氮氧化物的排放量征收的氮氧化物稅。

(2)對廢水排放課征的污染稅:如前西德從1981年1月1日起開征水污染稅。

(3)對垃圾排放課征的污染稅%d%d垃圾稅:如挪威1974年開征的飲料容器稅,規定對不能回收的飲料容器征收30%的從價稅,美國、法國、挪威、澳大利亞等國在輪胎的生產或銷售環節征收的舊輪胎稅。

(4)對噪音污染征稅:如美國征收的噪音稅。

(5)對農業污染物征收的污染稅。如比利時、芬蘭、挪威、瑞典等國都對農藥和化肥征收污染稅。

2.調整原有稅制

(1)對消費稅的調整。包括:區分含鉛汽油與無鉛汽油,調高含鉛汽油的消費稅稅率,鼓勵使用無鉛汽油;提高污染型能源的消費稅率;在原有消費稅基礎上,對能源另征能源稅或能源消費附加稅;取消不符合環保要求的稅收優惠,對清潔能源減稅。

(2)對所得稅的調整。對環保投資支出允許稅前扣除或給予一定比例的稅收抵免;鼓勵環保技術的研究、開發;環保設備加速折舊;公車私用的稅收措施調整。

(3)對機動車稅的調整。征年機動車稅時對節能車予以優惠;機動車銷售稅的稅收優惠。

四、借鑒國外經驗結合我國國情建立和完善我國綠色稅收體系

1.“綠化”現有稅種

(1)增強資源稅的環境保護功能。一是擴大征收范圍,將那些必須加以保護開發和利用的資源也列入征收范圍,如土地、海洋、森林、草原、灘涂、淡水和地熱等自然資源;二是調整計稅依據,由現行的以銷售量和自用數量為計稅依據調整為以產量為計稅依據,并適當提高單位計稅稅額,特別是對非再生性、非替代性、稀缺性資源征以重稅,以此限制掠奪性開采與開發;三是將現行其他資源性的稅種如土地使用稅、耕地占用稅、土地增值稅等并入資源稅,并將各類資源性收費如礦產資源管理費、林業補償費、育林基金、林政保護費、電力基金、水資源費、漁業資源費等也并入資源稅。

(2)加大消費稅的環境保護功能。對污染環境的消費行為,可以通過對企業生產有害環境的產品征收環境保護稅和消費稅的方式加以限制,鼓勵健康性的消費和保護資源環境的綠色消費。對資源消耗量大的消費品和消費行為,如一次性木筷、飲料容器、一次性紙尿布、高檔建筑裝飾材料等,應列入消費稅的征收范圍;將導致環境污染嚴重的消費品和消費行為,如大排量的小汽車、越野車、摩托車、摩托艇應征收較高的消費稅;對煤炭、電池、一次性塑料包裝物及會對臭氧層造成破壞的氟利昂產品也應列入消費稅的征收范圍。

(3)增值稅、營業稅和所得稅等稅種也應體現促進可持續發展的綠色稅收理念。取消企業銷售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免稅或低稅征收的規定;取消有毒農藥、農膜低稅率的規定;對經營環境公共設施的企業,在征收營業稅、增值稅和城市維護建設稅方面給與優惠;允許清潔能源企業、污染治理企業、環境公共設施以及環保示范工程項目加速投資折舊。

2.盡早開征環境保護稅

借鑒國際經驗,要盡快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稅法》,分期分批開征環保稅。首先將對排污的收費改為對污染征稅,解決水污染、大氣污染;其次是對工業廢棄物和城市生活廢棄物的征稅;最后在時機成熟時對噪音等行為征稅。

3.建立“綠色關稅”體系

為了有效保護我國可能用竭的資源、改善我國的出國結構、鼓勵高附加值的技術密集型產品出國、減少污染產品的進國、增加環境保護資金,應建立綠色關稅。綠色關稅一般包括出口稅和進口稅。對進口一些污染環境、影響生態環境的進口產品課以進口附加稅,或者限制、禁止其進國,甚至對其進行貿易制裁。

4.盡早開征燃油稅

燃油稅對實現可持續發展能起較好的促進作用。現有機動車稅費結構的存在著嚴重弊端,即保護浪費、排斥效率,保護落后、排斥先進。主要表現是入門稅費過高,運行稅費過低。由此造成的后果是消費者追求高排量的機動車,落后車型和超齡服役的車輛難以及時退出,車輛的保養維修不能到位,從而產生目前機動車絕對量不大而污染嚴重的現象。

5.貫徹綠色稅費激勵機制

制定綠色稅收體系時,對有益于可持續發展的企業和行為要予以支持。如對利用“三廢”的生產行業和產品進行的減免稅;對生產環保產品的產業給予的政策傾斜,如對無污染的農藥、化肥等可采取減免稅措施,對無鉛汽油可實行較低稅率,對達到高排放指標(歐ⅲ)的小汽車可以實行一定優惠;對從事環保科學技術研究和成果推廣進行支持,對單位及個人給予環保的投資、再投資、捐贈予以退稅或所得稅稅前扣除等;鼓勵企業防治污染設備加速折舊;對使用環保建材的建筑企業要予以減免稅費等。同時,對不利于環保的企業和行為要借助懲罰性的抑制手段。如大排量的小汽車、越野車、摩托車、摩托艇應征收較高的消費稅等。

6.適時開征社會保障稅

人類的生存和發展是保持社會可持續性發展的前提,而社會保障是需要解決的一個首要問題。因此,適時開征社會保障稅,也是綠化稅收體系的一個重要內容。

7.完善稅收分配管理體制

綠色稅收體系直接涉及到收入上實質只有兩個稅種:環境稅和資源稅。建議在確保地方利益的前提下對綠色稅收的籌集和級次作如下調整:將資源稅劃為中央、地方共享收入,由國稅部門負責征收,將環境稅劃為地方政府收入,由地稅機關負責征收。這樣調整后,地方利益基本上沒有受到影響,中央地方兩個積極性也將得到充分調動,綠色稅收作為專項財政資金用于環境保護,將有效地推動我國的可持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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