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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征用土地相關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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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征用土地相關法律

農村征用土地相關法律范文第1篇

【關鍵詞】農民;征地;權益保障

當前我國的農民土地征用制度是存在很多問題和不足的,應該受到足夠重視。解決失地農民的生活保障問題,已經成為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問題,成為關系社會穩定和諧的重大現實問題。

一、我國土地征用制度存在的問題

首先,征地工作中農民的地位未得到應有尊重。在征地工作中不尊重農民的知情權的現象時有出現。同時,征地補償費用標準不合理,補償標準過低,而且不全面。征用土地與沒收土地不同,它不是無償地強制地進行,而是有償地進行,是一種土地所有權的轉換,由土地集體所有轉化為國家所有。目前較為嚴重的問題是決策不透明,農戶和村集體作為弱勢群體,不僅沒有決策權,而且申訴權也得不到保障。這不利于搞好征地工作,很容易導致農村群眾上訪,甚至集體上訪,不利于社會穩定,更不利于城市化工作的推進。其次,政府征地權缺乏有效約束。《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這是我國農地征用的法律依據。我國現行憲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與補償?!边@是我國農地征用的憲法依據。但是,這兩條法律里面并未明確指出哪些屬于公共利益,這就導致了標準不一,容易導致政府征地權的濫用錯用。最后,失地農民生計和長遠利益難以解決。農民享受不到城市化帶來的養老保障在內的各種利益。在我國,社會保障體系一直處于城鄉二元分割狀態。不過,土地被征用后,農民的生產生活方式由于受城市輻射作用已接近城市,有的已經是城市的一部分,但他們卻大多被排除在社會保障體系之外,享受不到城市化帶來的利益。當前,對失地農民實行的大多是貨幣安置方式,在征地行為過去幾年之后矛盾凸顯,成為社會不穩定的誘因之一。一次性貨幣補償安置方式簡便易行,但只能暫時維持失地農民的生活,不能持續長久的發揮作用,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失地農民的生計問題。這種安置方式,對于農民最關心的養老問題和醫療問題沒有做任何考慮和安排,是不符合人民根本利益和國家長遠發展要求的。

二、我國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建議

首先,健全相關法律法規,改革征地補償制度。根據我國土地資源現狀及土地征用的國際慣例,應嚴格限定公共利益目的。公共利益使用包括公益性、非經營土地使用,如國家機關、公益性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以及具有公用事業目的的經營性使用。另外,具體征用范圍應以主管機關對事業的審查為限,包括面積范圍、區域范圍、時間范圍。縱觀各國法制,關于土地征用補償的原則各不相同,但就世界立法發展趨勢來看,對于國家征用行為所造成的損失補償范圍與標準均呈日漸放寬之勢,以市場交易規則為原則,按市價補償財產的實際價值作為補償的依據已成通例,以便使人民所遭受的損失予以充分、更完全的補償。其次,規范和約束國家征地。在實行土地私有和民主法制健全的國家和地區中,一般都明確公共利益的范圍,且政府強制征地權僅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經營性用地則通過土地自由市場來解決,政府強制征地權不予介入。只有“公共利益需要”標準明確,國家土地征地權就能得到有效監督和控制。制定相關法律法規規范征地程序,使征地程序法制化。在征地過程中,必須進行民主科學的論證,實行聽證制度。征地的程序應該公開透明,被征地農民應該自始至終參與征地過程,傳統的政府單邊主義作風應予以改變,公民合理的政治和社會參與是現代民主國家提高治理藝術和治理效率的可靠途徑。最后,為失地農民提供公正的司法救濟。公正的司法救濟對于保障失地農民的基本權益、化解沖突、維護社會征地具有不可替代的功效。司法制度的另一個重要功能就是防止公權力對私有財產權的侵害,并對受到公權力侵害的公民權利予以及時有效的救濟。同時,征地過程不應在用地單位獲得土地使用權后即告結束,而應對用地實行有效的監督,并在監督中提高農民的參與度。對違規使用或多征的土地,政府在收回后,農民和村集體應該享有優先使用權,政府不得將土地首先出讓給其他單位使用,以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

綜上,城市化是解決中國“三農”問題的根本出路,我國正在推進農村的城鎮化進程。在這個過程中,政府需要不斷調整自身的決策方式,充分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

參 考 文 獻

農村征用土地相關法律范文第2篇

關鍵詞:社會轉型;“農嫁女”權益侵害;土地征用補償

中圖分類號:C913.6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5194(2007)05-0187-03

一、“農嫁女”權益侵害及其產生的必然性

(一)“農嫁女”權益侵害的內容及特點

“農嫁女”是我國社會轉型期產生的一個特定概念,意指農村農嫁居婦女、農嫁農婦女外嫁但戶口未遷;離婚婦女、喪偶婦女因故回遷本地;女方出嫁戶口未遷出,反把男方戶口遷進的招婿婦女等?!稗r嫁女”權益是指“農嫁女”依法應該享有的與其他婦女、公民相同的權利?!稗r嫁女”權益侵害包括:(1)土地承包經營權侵害。有戶口但沒承包或少承包土地。(2)土地征用補償金分配權侵害。在分配方案中把村民分成多個不同檔次,“農嫁女”被列于最后。(3)宅基地申請審批權利侵害。有戶口但不能落實宅基地。(4)自主決定戶口落實地權利侵害。強行規定農嫁居婦女,包括多年來戶口一直落在娘家的婦女必須遷出戶口,并隨即取消相關的經濟權益。

“農嫁女”權益侵害有如下特點:(1)與村外婚姻有關,且戶口都留在村里。(2)侵害帶有一定的“合法”性。村集體以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村規民約”、村民民主自治權、村民大會的“合意”等形式實現侵害。(3)“農嫁女”在輿論上被異化的“民主”所壓制,經濟利益上被占三分之二的多數所否決、所剝奪,處于絕對的弱勢地位。(4)解決問題存在種種障礙。政府相關部門認為糾紛具有涉法性推給法院,法院以訴訟主體不明、分配征地補償金本屬違法、在補償金已被分光情況下強制執行會引起更大矛盾等理由,不愿受理這類糾紛。

(二)“農嫁女”權益侵害問題產生的必然性

其一,社會轉型是“農嫁女”權益侵害問題產生的社會基礎。城鎮建設步伐快,城郊農村土地被大量征用,以依附土地為特征的農業人口的利益處于調整中。因此,“農嫁女”問題是我國現代化建設進程中必然面臨的社會問題。

其二,土地升值是“農嫁女”權益侵害問題產生的經濟基礎。農村稅費改革后,承包土地沒有任何負擔,起碼可以得到土地流轉費,只有好處而無壞處,土地開始升值。土地市場化開發利用后,價格暴漲,由土地衍生的土地征用補償費等財產權益,和土地作為資產的保值、增殖功能不斷被市場放大,土地價格由每畝幾十元、幾百元到幾千、幾萬甚至數百萬元。曾經是“得到不高興,丟了不可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現在成為一些地區農民“金庫”、“銀庫”的來源。他們視土地為現有社會保障制度下自身生存和發展的基礎。土地承包權成為農民最為關切的經濟權利,“農嫁女”權益問題自然就凸現出來,而且從土地承包權問題發展為直接的土地征用補償金分配問題。

其三,生產關系的弊端是“農嫁女”權益侵害問題產生的體制性基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的土地征用補償費分配糾紛為什么大量地發生在“農嫁女”身上,這與其特定的身份有關系?!稗r嫁女”有沒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往往是模棱兩可。大多數地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確定以戶籍為主要標準,以婚姻狀況為參考。由于在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戶口等關鍵問題上沒有法律的界定和規范,就為“農嫁女”權益糾紛提供了可能?!稗r嫁女”根據以往慣例,認為無論是否在村里生活,有戶口就是村民,就該有地、有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因此也應該與到外地謀生的男性戶口享受同等待遇。

其四,維權意識的覺醒也是“農嫁女”權益侵害問題產生的重要原因。一方面改革開放使農村婦女受教育程度顯著提高,政治、經濟地位明顯上升,婚姻觀念、土地觀念日益更新,婦女獨立意識、依法維權意識增強。另一方面社會有些方面的體制還停留在計劃經濟時代,立法相對滯后,這就必然地使“農嫁女”問題在集體收益分配上表現出來。同樣的問題,在過去,外嫁女即便不愿意,通過思想工作,也會放棄集體成員資格?,F在不同了,因為補償金無論多少都是純收益。既有土地升值帶來的利益,又有婦聯和相關法律的支持,“農嫁女”權益問題自然就成為尖銳的社會問題。

二、“農嫁女”權益侵害問題產生的根源

一是法律對婚后戶口及常住地自由選擇權的規定與“從夫居”習俗的矛盾?!痘橐龇ā返诰艞l規定:“登記結婚后,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也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钡谵r村,男娶女嫁、“從夫居”仍是婚姻家庭的主要形式,“婚而不嫁”、到女方家落戶等都被視為非正常行為,相關人的村民資格往往遭到“村民大會三分之二以上多數”、“村委會決定”或“村規民約”的排斥和否定。特別是在人多地少和集體福利待遇較好的村,出現村規民約與法律地位倒置現象,這一矛盾更加突出。

二是土地承包關系穩定性和婚嫁人口流動性的矛盾。為了調動農民對土地投入的積極性,提高農業生產力,農村土地使用權由1984年規定的15年以上提高到新《土地承包法》規定的三十年。但“從夫居”習俗使農村外嫁婦女的長期居住地因婚姻而流動,這樣就造成了人地分離、人戶分離的狀況。在土地資產不與個人經濟利益直接掛鉤的年代,村民(社區身份)、農民(職業身份)、社員(農村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三者合一,并習慣以戶口作為確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依據,不會有太多的矛盾。土地資產與個人經濟利益直接聯系后,利益使占人口絕大多數的村民要求土地承包關系隨人口流動而改變,這就意味著由土地承包關系衍生的其它權利的改變。

矛盾的焦點落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上。我國現行《憲法》、《土地管理法》以及《民法通則》都明確規定農村土地歸集體所有,問題在于“集體”是誰?“集體”和“集體經濟組織”是什么關系?村民小組、村、鄉鎮和“集體”之間是什么關系?“土地集體所有制”是誰所有?是不是全體成員共同共有?現實情況是既非鄉或村所有,也非集體成員個人共有。概念的模糊,導致強勢群體對這些問題的隨意界定。集體概念的虛化,從根本上導致了“農嫁女”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之爭。作為土地所有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成員一般按傳統習俗來確定,即嫁入的婦女及其子女自然成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嫁出的婦女自然取消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問題在于按戶口管理相關規定,“農嫁女”出嫁保留原籍戶口,屬于本身具有的權利。“農嫁女”的矛盾引出一個問題:誰來確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按規定,村民、村集體、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解釋和資格認定不應屬于獨立的村民自治事項,應該由相關法律來界定,村民會議只能就收益分配的具 體數額等進行自治。

三、解決“農嫁女”權益侵害問題的難點

“農嫁女”權益侵害問題的核心是土地補償費的分配問題。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補償費為該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給予的土地征用補償費是土地所有權依法轉移后,對原所有人經濟權益的彌補,使其恢復或維持原有的財產狀況。但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一般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通過承包經營權占有、使用和收益。土地被征用并轉化為貨幣后,能不能在成員之間進行分配,現行法律尚未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和立案庭由于對“集體”和“集體所有”存在不同的理解,司法答復也不一致。研究室傾向于將“集體”視為“全體村民的總和”,認為補償費是補償給全體村民的,新《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既然已經取消了不能分配的禁止性規定,根據“法無禁止即允許”的法理,應該可以分配,而且將補償費分配到戶,也是發展生產的措施。因此,土地補償費分配方案所牽涉的是村民和村民之間的關系,屬于民事行為的范疇。立案庭則將“集體”定義為高于村民個人的一個組織概念,認為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補償費,只能用于發展生產和安排就業,不能通過集體合意的形式予以平均分配轉化為私人財產。因此,集體和村民之間不是平等主體的法律關系,土地補償費的糾紛不屬于平等主體的法律糾紛。

現實情況是,不管能否分配,事實上都進行了分配,政府相關部門實際上也默許,在這種情況下產生的糾紛該怎么解決。這又回到了前述的矛盾焦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之爭。土地集體所有制,土地的邊界可以確定,但村集體人口因生老病死及遷進遷出卻是一個變量,土地集體所有制產權的具體落實就具有了模糊性。而土地實際權屬的模糊也就是補償對象的模糊,這就導致了各部門在處理“農嫁女”權益侵害問題時依據不足,莫衷一是,糾紛難以理清。

解決“農嫁女”權益侵害問題的難點還在于司法渠道不暢。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兩個不同部門對同一個內容做出兩種不同的司法解釋,使基層法院對“農嫁女”權益侵害問題無所適從。其次,國家征用農民耕地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但政府的補償費都是捆綁式給付的,原告和被告都無法舉證安置補助費的具體數額,有些村的安置補助費和其他集體經濟補償混在一起發放,更無法搞清其具體數目,審理就無法進行。村經濟合作社依法具有對土地的經營管理權,合作社的內部規定對社員有約束力,法院對合作社規定的合法性卻難以審查,即使明顯侵犯了“農嫁女”合法權益,要單獨村規民約的違法性卻又缺乏法律依據。第三,土地承包經營權30年不變,在土地征用補償費分配完畢的情況下,即便判決“農嫁女”勝訴,也難以從村民口袋里掏出錢來重新分配。如果村集體經濟沒有財產可供查封,那么勝訴結果的執行也會落空。特別是涉及土地承包的案件,沒有承包完畢,“農嫁女”無法,待土地承包完畢時,村里已經沒有了機動地,判決結果也難以落實。

四、解決“農嫁女”權益侵害問題的對策

(一)制訂和完善相關法律制度

其一,以法律形式明確集體所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村民、戶籍等之間的關系。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由村民根據傳統習慣、“大多數人的意見”來認定,暴露出現代法治社會中的法律盲點。因此,必須以立法形式明確土地“集體所有”的所有權人,同時,改革現有的戶籍制度,使社會人口在更大的程度和范圍內自由流動,真正實現生產要素的合理配置,以充分解放社會生產力。

其二,完善土地征用法?!稗r嫁女”權益侵害問題大多是土地征用產生的后遺癥,因此,必須以立法形式規范政府征用土地行為,把土地征用補償費的權利主體落實到人,并對具體份額實行張榜公布,取得被征用方同意后,才能實施征用,避免捆綁式補償帶來的訴訟障礙,真正體現以人為本的執政理念。

其三,制訂試點法?,F有的土地制度既權屬不清,又使大多數農村土地生產效率低下。出現一方面土地資源緊缺,另一方面又有大量土地荒廢的現象,這與我國經濟的整體發展不相適應。因此,進行適應社會整體生產力水平的已是當務之急??梢韵戎朴喸圏c法,待時機成熟再進行全面立法。

(二)疏暢司法救濟通道

其一,制定對村規民約的行政、司法審查制度。“農嫁女”權益侵害多是由村規民約引發的,因此,制定對村規民約的審查和違法修正制度,是解決“農嫁女”權益侵害問題的源頭性預防措施。

其二,消除司法障礙。出臺具有權威性的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兩個互相矛盾“解釋”的解釋??偨Y各地審理“農嫁女”權益侵害案件的成功經驗,制定針對當地實際的政策,恢復訴訟通道。

農村征用土地相關法律范文第3篇

一、土地征用的特征

1、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主體必須是國家

只有國家才能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法律關系中充當征用主體,因為只有國家才能享有國家建設之需要依法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權利,盡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國家,而是具體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個人。但是他們作為土地需要的單位只能根據自己的用地的實際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用地申請,并在申請批準后獲得土地的使用權,另外還要明確國家雖是征用土地的主體,但是實際行使征用土地權的是各級土地管理機關和人民政府,他們對外代表國家具體行使此權。

2、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是國家行政行為,具有強制性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為,而是國家授權的并依照法律規定的依據和程序所實施的行政行為。這是因為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法律關系的主體--國家,土地被征用的集體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關系的產生并非基于雙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國家的單方面的意思表示,無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國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對此,土地被征用的集體經濟組織必須服從。而且在這種法律關系中也不遵循等價有償原則。

3、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是國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國家建設之需要,也即憲法第5條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這里所講的國家建設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從廣義上理解的。大體可以從兩個層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國家建設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發展和興辦國防建設、公用事業,市政建設、交通運輸、水利事業、國家機關建設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為直接目的的事業;其二,是廣義的國家建設需要或者廣義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說,凡是有利于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綜合國力的加強,諸如設立國家主管機關批準的集體企業、三資企業,興辦國家主管機關批準的民辦大學以及其他社會公益事業等等,均是廣義上的國家建設和公共利益之需要。這些情況都可作為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原因。

4、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必須以土地補償為必備條件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與沒收土地不同,它不是無償地強制地進行,而是有償地強制進行。土地被征用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取得經濟上的補償。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與土地征購不同,它并不是等價的特種買賣,而是有補償條件的征用。但是,對被征用土地的適當補償,則是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條件,所謂適當補償,就是嚴格依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給予補償,征地補償以使被征用土地單位的農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為原則。應當指出的是,盡管土地為國家征用,但是土地補償費以及其他費用并不是由國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這是因為國家并不直接使用這些土地。用地單位支付這些費用的義務是直接產生于國家征用土地行政行為和國家批準用地單位用地申請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5、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的只能是集體所有的土地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的,建國以來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隨著農業合作社在全國范圍內的實現,農村土地都變成了農村合作經濟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征用土地的標的就只能是集體土地了。應當指出的是,國家建設用地需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來滿足,也需要用國家所有的土地來滿足,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滿足國家建設用地的法定辦法是征用,用國有土地來滿足國家建設用地之需要的法定辦法是出讓、劃撥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為國有土地本來就是國家的,不需要再通過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國家可直接行使處分權利。

二、征地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時期形成的,當時對于保證國家建設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這個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現,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問題亟待解決:

1、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

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征用的前提必須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征地審批程序的規定,可以間接推斷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的城市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應當屬于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實上,為實施城市規劃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體的建設項目來使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出讓或劃撥給誰使用。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難把握。

2、土地征用的補償問題

土地征用是政府強制性取得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一種方式。這種所有權的轉移是在有償的方式下發生的。在此過程中,土地權利的轉移不是一種市場行為,而是一種行政行為。為了國家建設的需要,農民集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政府。此時農民集體所有權表現為一種不完全的所有權,其收益權受到削弱。我國《土地管理法》中明確規定了土地征用的補償標準,這種補償標準雖在原來的基礎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難以正確體現地塊的區位差異及各地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等等,進而難以維持農民現有的生活水平,導致農民對征地的不滿;政府低價獲得土地所有權、高價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也難以為農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權的行使問題

從世界各國對土地征用權力的行使來看,大多是為了公共利益。一些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過與所有者合作或商議的形式獲得土地,實行土地先買為主,征用為輔。當收買發生困難時,才實行土地征用。在我國,憲法明確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則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使用土地,必須使用國有土地。即凡是不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的用地單位或個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須請求政府動用征地權,從而滿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國自實行土地有償制度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增加財政收入,對征地權的行使樂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過建立開發區、科技園等向投資單位提供優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費往往作為其優惠的條件之一。盡管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規定征用審批權由國務院及省級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級地方政府仍擁有一定的權力,加之監督機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報過程中出現了一些弄虛作假的行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問題

土地征用過程中,土地收益為土地的所有權及使用權收益,因此這部分收益應該在失去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的產權主體之間進行分配,即在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之間進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實際中,一些縣、鄉鎮政府也參與補償收益的分配,從而導致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獲取的補償收益減少。據有關部門統計數據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補償收益的大部分,而農民作為集體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經營者,在補償中往往處于劣勢,掌握在集體經濟組織手中的征地補償費也往往被少數村干部所侵吞。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從而使農民的土地使用權成為虛置。

5、土地征用的救濟制度問題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對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钡蔷唧w的土地征用爭議仲裁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征地相對人在利益受損時尋求救濟。此外,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對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做出裁決的,不可提起行政訴訟。因此,當征地相對人對已批準的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經縣級以上政府協調但協調不成時,只能由批準征地的政府裁決。這樣,對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由批準者做最終裁決,不符合防偏私原則(即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不利于充分發揮救濟對征地權的控制作用。因為在行政權的救濟控制系統中,只有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一起成為對等的爭議雙方,接受來自第三方對行政決定的評判,行政權才能受到其他權力的制約。

三、對征地制度改革的探索和建議

針對目前征地制度中存在的主要問題,特別是為了適應憲法第十條對征地制度的修改和市場經濟向縱深發展的需要,下一步征地制度應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改革。

1、嚴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圍,土地征用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

在現階段,我國政府需要對一些在經濟發展中具有“瓶頸”效應的行業重點扶持,因而,公共利益既要包括絕對公共利益,也要包括相對公共利益(即扶持重點行業)。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據國外經驗和我國實際,“公共利益”應嚴格限定在以下幾類:(1)軍事用地;(2)國家政府機關及公益性事業研究單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礦、道路、機場等;(4)公共設施用地,如水、電、氣等管道、站場用地;(5)國家重點工程用地,如三峽工程、儲備糧庫等;(6)公益及福利事業用地,如學校、醫院、敬老院等;(7)水利、環境保護用地,如水庫、防護林等;(8)其它公認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建議編制《征用土地目錄》,以此限定土地征用的適用范圍。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確保土地征用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農地,而應當主要依靠盤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場以及開放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市場來解決。

2、嚴格把握征地的補償原則。

補償的原則,既然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就要探討市場經濟對土地征用的影響和作用。市場經濟的一個重要原則,就是公平、公正、合理,就是要按照客觀經濟規律辦事。因此,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則:1、考慮到土地的投入;2、考慮到土地是農民的最基本的生活來源,是賴以生存的生產資料和最后的“社會保障”,剝奪了農民的土地,實際上就是剝奪了農民的生活、生產和生存的權利;按照價值規律的要求,貫徹等價交換的原則,做到公平、公正、合理。無論用地性質無何,無論國家重點工程用地、城市基礎設施用地還是“公共利益”和房地產開發項目等用地,在征地時都應一視同仁。也就是說,不論誰征地,都不能損害被征地者的合法權益,都不能以犧牲被征地單位(或承包地個人)利益為代價,否則就會造成多數人(國家)公共利益剝奪了少數人(集體或個人)利益的現象。如果存在兩個補償費用標準,也容易造成地方政府與被征地單位矛盾的激化,村民與村委會之間的矛盾激化。

3、以農用地市場價格作為確定土地征用費的基本依據

為了切實保護農民利益,也為了建立我國完善的土地市場,征地補償必須以土地的市場價格為依據,實行公平補償。在公平補償原則下,征用補償金包括兩部分:土地的市場價格和相關補助金。土地的市場價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處于現狀土地利用條件下,在公開市場中所有權形態所具有的無限年期的正常市場價格。在我國目前農村,集體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資料功能和對農民進行生存保障的社會保障功能及發展功能,農地所有權的市場價格要體現這三重功能。相關補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導致搬遷費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費用以及農地中一些尚未折舊完畢的投資,對農村建設用地(如宅基地)則包括建筑物的補償費。

4、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補償收益,明確界定產權是實現征地補償費合理分配的關鍵

我國法律明確規定農村土地屬集體所有,農民享有本集體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這些權利可以通過土地登記,并發放相應的土地權利證書,從而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確認和保護。在權利證書中應明確規定集體土地權利主體的權利和義務,通過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或地籍調查查清各權利主體的土地邊界、面積、位置、四至等基本情況,使權利的行使能夠對應特定的物,從而防止權利的虛化,使其不被他人侵害,從而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由于我國特殊的國情,集體土地對農民而言不單是生產資料,還是保障資料。土地征用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永久性轉移,農民將永遠失去土地的經營權,失去生活的可靠來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補償中應考慮這一特殊性,使補償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農民,并指導他們合理使用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業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得份額應用于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生產建設,如興修農田水利建設,購置農機具,幫助農民引進先進的農業科學技術,更新品種,提高農業單產,同時還可進行鄉鎮企業的建設,為失地農民提供更多的就業機會??傊?,土地補償收益必須進行合理的分配和使用,真正體現農民的利益。只有這樣,才能真正體現產權工作的經濟利益。

農村征用土地相關法律范文第4篇

關鍵詞:土地征用集體土地公共利益安置補償

我國土地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農民集體所有制兩種形式。作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現形式,土地所有權也相應存在國家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兩種類型。土地征用是發生在國家和農民集體之間的所有權轉移,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批準權限和程序批準,并給農民集體和個人補償后,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土地征用是保證國家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所需土地的一項重要措施。無論是資本主義國家還是社會主義國家,為了發展社會公共事業,都設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這是我國實行土地征用地憲法依據。土地征用具有下列特征:

1、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主體必須是國家。

只有國家才能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法律關系中充當征用主體,因為只有國家才能享有國家建設之需要依法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權利,盡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國家,而是具體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個人。但是他們作為土地需要的單位只能根據自己的用地的實際需要,依照法律規定地程序向土地機關提出用地申請,并在申請批準后獲得土地的使用權,另外還要明確國家雖是征用土地的主體,但是實際行使征用土地權的是各級土地管理機關和人民政府,他們對外代表國家具體行使此權。

2、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是國家行政行為,具有強制性。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為,而是國家授權的并依照法律規定的依據和程序所實施的行政行為。這是因為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法律關系的主體——國家,土地被征用的集體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關系的產生并非基于雙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國家的單方面的意思表示,無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國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對此,土地被征用的集體經濟組織必須服從。而且在這種法律關系中也不遵循等價有償原則。

3、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是國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國家建設之需要,也即憲法第5條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這里所講的國家建設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從廣義上理解的。大體可以從兩個層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國家建設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發展和興辦國防建設,公用事業,市政建設,交通運輸,水利事業,國家機關建設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為直接目的地事業,其二,是廣義地國家建設需要或者廣義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說,凡是有利于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綜合國力的加強,諸如設立國家主管機關批準的集體企業,三資企業,興辦國家主管機關批準的民辦大學以及其他社會公益事業等等,均是廣義上的國家建設和公共利益之需要。這些情況都可作為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原因。

4、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必須以土地補償為必備條件。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與沒收土地不同,它不是無償地強制地進行,而是有償地強制進行。土地被征用地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取得經濟上的補償。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與土地征購不同。它并不是等價的特種買賣,而是有補償條件的征用,但是,對被征用土地的適當補償,則是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條件,所謂適當補償,就是嚴格依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給予補償,征地補償以使被征用土地單位的農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為原則。應當指出的是,盡管土地為國家征用,但是土地補償費以及其他費用并不是由國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這是因為國家并不直接使用這些土地。用地單位支付這些費用的義務是直接產生于國家征用土地行政行為和國家批準用地單位用地申請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5、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的只能是集體所有的土地。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的,建國以來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隨著農業合作社在全國范圍內的實現,農村土地都變成了農村合作經濟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征用土地的標的就只能是集體土地了。應當指出的是,國家建設用地需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來滿足,也需要用國家所有的土地來滿足,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滿足國家建設用地的法定辦法是征用,用國有土地來滿足國家建設用地之需要的法定辦法是出讓,劃撥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為國有土地本來就是國家的,不需要再通過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國家可直接行使處分權利。

(一)土地征用制度的現實意義:

1、滿足集體土地進入房產市場的內在沖動和外在需求的需要。我國存在較大面積的集體所有的土地,這既是歷史的產物,也是現實的需要。在我國現代化進程中,城鄉差距長期存在,城鄉之間始終存在著一個農村向城市所取資金和城市向農村所取土地的問題,資源配置的經濟學規律不可避免要使集體土地涉足城市房產市場;另外隨著我國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的順速發展和社會城市化的加速進行城市對土地的需求將不斷擴大。為了滿足城市對土地的需求,填補需求缺口,城市出了向高空發展外,就剩下向城市郊區農村索取集體土地這一唯一途徑了,這是必然的,也是解決城市土地需求問題的根本途徑。幾十年來,土地征用制度為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保障社會主義建設順利進行方面發揮了巨大作用。

2、適應我國國情,保護農業用地的需要。我國是一個農業大國,同時又是一個人多地少,耕地資源貧乏的國家,集體所有的土地肩負著十幾億人口的溫飽重任,隨著人口的急劇增長與經濟建設的發展,人地相爭的矛盾將十分突出,因此,國家將“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作為我們的一項基本國策。農業用地改為房地產開發用地,其短期經濟效益確實十分明顯,這成為導致我國耕地減少的直接原因之一,如果對農業用地改為房地產用地不加以限制,任其自由發展,勢必影響到作為我國經濟基礎的農業,增加不安定因素,導致經濟結構的混亂和的效益。設立土地征用制度就是為了限制集體土地任意進入房產市場,確實需要的,必須履行國家機關的嚴格審批程序收歸國有后,方可有償出讓。

(二)集體土地征用應遵循的原則: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

我國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區耕地又浪費嚴重。隨著人口的逐年增長,耕地將繼續減少,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因此土地管理法規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中要做到這一要求,必須堅持:

1,加強規劃,嚴格管理,嚴格控制各項建設用地

2,要優先利用荒地,非農業用地,盡量不用耕地

3,要優先利用劣地,盡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監察和土地違法行為地打擊力度,切實制止亂占耕地地濫用土地行為

2、保證國家建設用地地原則。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必須無條件服從,這不但因為征用土地是國家政治權力的行使,而且因為國家權力的行使是為了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是一國的最高利益,是全體人民的共同利益體現,私人行使權利不得文違背社會公共利益,而且在與社會公共利益相抵觸時就得對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建設即是社會公共利益得體現,因此應在貫徹節約土地,保護土地得前提下保證國家建設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原則。

集體土地征用意味著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喪失,意味著農民對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喪失,故用地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生產和生活:一是對被征用土地的生產單位要妥善安排生產,二是對征地范圍內的拆遷戶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適當補償,四,是征地給農民造成的損失要適當補助。

4、誰使用土地誰補償的原則。

土地征用的補償并不是由國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這是因為,國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該被征用土地建設項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單位則兼具這兩個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補償是合理的。用地單位的補償是一項法定義務,承擔此項義務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條件。用地單位必須按法定的標準,向被征用土地的集體組織給予補償。

(三)集體土地的補償安置問題。

集體土地征用的補償,是征地工作的主要內容,亦是一項難度較大的重要工作,其涉及到國家,集體,個人利益,既要考慮到建設項目的投資和國家建設的發展,又要考慮被征地單位以及農民地生產生活水平,力求做到國家利益優先,兼顧用地單位和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各方利益。

1、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原則:

(1)、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則土地是農民最基本的生產資料,征用農民的土地等于剝奪了他們的生活來源。因此,征地補償應使被征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為原則,以保障農民兄弟的利益不因征地而受損。

(2)、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的原則。征用土地的補償標準和補償范圍不能因征用土地之后的用途改變而改變,而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確定補償標準和補償范圍原來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標準給予補償,原來是林地的,按林地的標準給予補償,對地上物的補償和對人員的安置也是如此。

2、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范圍和標準: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支付補償費用。征用土地的補償費用包括以下三項內容:

(1)、土地補償費,主要是因國家征用土地而對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損失給予的補償,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產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補償費標準規定。

(2)、安置補償費是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標準規定。

(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助費,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處于生長而未能收獲的農作物等,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3、安置剩余勞動力。

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用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發展副業生產和舉辦鄉鎮企業等途徑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條件的人員到用地單位或者其他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4、土地補償費用的處理。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顚S?,不得挪作他用。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四)我國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問題及其對策。

我國現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時期形成的,當時對于保證國家建設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這個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現,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問題亟待解決:

1、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征用的前提必須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征地審批程序的規定,可以間接推斷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的城市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應當屬于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實上,為實施城市規劃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體的建設項目來使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出讓或劃撥給誰使用。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難把握。

2、土地征用的補償問題。土地征用是政府強制性取得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一種方式。這種所有權的轉移是在有償的方式下發生的。在此過程中,土地權利的轉移不是一種市場行為,而是一種行政行為。為了國家建設的需要,農民集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政府。此時農民集體所有權表現為一種不完全的所有權,其收益權受到削弱。我國《土地管理法》中明確規定了土地征用的補償標準,這種補償標準雖在原來的基礎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難以正確體現地塊的區位差異及各地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等等,進而難以維持農民現有的生活水平,導致農民對征地的不滿;政府低價獲得土地所有權、高價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也難以為農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權的行使問題。從世界各國對土地征用權力的行使來看,大多是為了公共利益。一些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過與所有者合作或商議的形式獲得土地,實行土地先買為主,征用為輔。當收買發生困難時,才實行土地征用。在我國,憲法明確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則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使用土地,必須使用國有土地。即凡是不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的用地單位或個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須請求政府動用征地權,從而滿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國自實行土地有償制度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增加財政收入,對征地權的行使樂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過建立開發區、科技園等向投資單位提供優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費往往作為其優惠的條件之一。盡管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規定征用審批權由國務院及省級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級地方政府仍擁有一定的權力,加之監督機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報過程中出現了一些弄虛作假的行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問題。土地征用過程中,土地收益為土地的所有權及使用權收益,因此這部分收益應該在失去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的產權主體之間進行分配,即在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之間進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實際中,一些縣、鄉鎮政府也參與補償收益的分配,從而導致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獲取的補償收益減少。據有關部門統計數據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補償收益的大部分,而農民作為集體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經營者,在補償中往往處于劣勢,掌握在集體經濟組織手中的征地補償費也往往被少數村干部所侵吞。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從而使農民的土地使用權成為虛置。加之我國社會保障體系很不健全,農民未被納入社會保障之列,因此盡管在征地中對完全失去土地的農民進行相應的安置,但這種安置方式是在計劃經濟的背景下產生的,隨著我國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并趨向成熟的過程中,企業地位及用工制度發生了巨大變化,競爭上崗,能者上,弱者下,農民即使通過安置獲得一份非農職業,但受其自身素質的限制難以適應企業的需要,往往成為下崗的首選對象。

以上問題的存在,主要是法律制度的設計存在問題,建議國家有關部門應盡快通過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

1、嚴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圍,土地征用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據國外經驗和我國實際,我們認為,“公共利益”應嚴格限定在以下幾類:(1)軍事用地;(2)國家政府機關及公益性事業研究單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礦、道路、機場等;(4)公共設施用地,如水、電、氣等管道、站場用地;(5)國家重點工程用地,如三峽工程、儲備糧庫等;(6)公益及福利事業用地,如學校、醫院、敬老院等;(7)水利、環境保護用地,如水庫、防護林等;(8)其它公認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確保土地征用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農地,而應當主要依靠盤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場以及開放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市場來解決。

2、以農用地市場價格作為確定土地征用費的基本依據?,F行《土地管理法》盡管提高了根據土地產值補償的倍數,但還遠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狀況。耕地的常年產量因為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積等影響土地價格的經濟因素,也不能反映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資水平下出現產量差別的真實價值,目前世界大多經濟發達國家或地區將土地市場價格作為征地補償依據。在計劃經濟年代,土地沒有價格,征地補償依其常年產量未嘗不可。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繼續這樣作就不利于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利益。為了切實保護農民利益,也為了建立我國完善的土地市場,征地補償必須以土地的市場價格為依據,實行公平補償。在公平補償原則下,征用補償金包括兩部分:土地的市場價格和相關補助金。土地的市場價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處于現狀土地利用條件下,在公開市場中所有權形態所具有的無限年期的正常市場價格。在我國目前農村,集體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資料功能和對農民進行生存保障的社會保障功能及發展功能,農地所有權的市場價格要體現這三重功能。相關補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導致搬遷費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費用以及農地中一些尚未折舊完畢的投資,對農村建設用地(如宅基地)則還包括建筑物的補償費。

3、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補償收益,明確界定產權是實現征地補償費合理分配的關鍵。我國法律明確規定農村土地屬集體所有,農民享有本集體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這些權利可以通過土地登記,并發放相應的土地權利證書,從而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確認和保護。在權利證書中應明確規定集體土地權利主體的權利和義務,通過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或地籍調查查清各權利主體的土地邊界、面積、位置、四至等基本情況,使權利的行使能夠對應特定的物,從而防止權利的虛化,使其不被他人侵害,從而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由于我國特殊的國情,集體土地對農民而言不單是生產資料,還是保障資料。土地征用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永久性轉移,農民將永遠失去土地的經營權,失去生活的可靠來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補償中應考慮這一特殊性,使補償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農民,并指導他們合理使用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業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得份額應用于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生產建設,如興修農田水利建設,購置農機具,幫助農民引進先進的農業科學技術,更新品種,提高農業單產,同時還可進行鄉鎮企業的建設,為失地農民提供更多的就業機會??傊?,土地補償收益必須進行合理的分配和使用,真正體現農民的利益。只有這樣,才能真正體現產權工作的經濟利益。

此外,我國土地征用制度,其他相關措施也要跟上,才能使其順利地通行。一是建立城市土地儲備制度之后,可以真正實現政府壟斷城市土地一級市場,城市公益性用地可以通過征用農地解決,其它非公益性用地則主要通過土地儲備機構在城市存量土地市場上采取“回收、收購、置換、整理”方式取得的土地來解決。這就為收縮征地范圍后非公益性用地找到了途徑,這既盤活了城市土地存量市場,又十分有利于保護耕地。二是縮小征地范圍,實行依價補償,就為土地市場的正常運轉提供了基本前提條件。非公益性項目用地則由市場來解決,這就需要建立集體土地產權市場,尤其是要建立和開放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市場。但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用途管制,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進行運作。三是加快我國農用地定級估價的步伐,以促進農用地市場迅速發育并使之逐步成熟,為改革我國土地征用制度作出貢獻。四是應盡快出臺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盡快建立以法律機制和經濟機制為紐帶的土地征用制度。

主要參考書目:

1、《房地產法》符啟林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城市房地產開發用地法律制度研究》符啟林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

3、《房地產管理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梁書文馬建華張衛國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

4、《土地管理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梁書文黃赤東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

農村征用土地相關法律范文第5篇

關鍵詞:土地征用 集體土地 公共利益 安置補償

一、土地征用的概念

土地征用是發生在國家和農民集體之間的所有權轉移,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批準權限和程序批準,并給農民集體和個人補償后,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

二、土地征用具有的特征

(一)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主體必須是國家

只有國家才能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法律關系中充當征用主體,因為只有國家才能享有國家建設之需要依法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權利,盡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國家,而是具體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個人。但是他們作為土地需要的單位只能根據自己的用地的實際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土地機關提出用地申請,并在申請批準后獲得土地的使用權,另外還要明確國家雖是征用土地的主體,但是實際行使征用土地權的是各級土地管理機關和人民政府,他們對外代表國家具體行使此權。

(二)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是國家行政行為,具有強制性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為,而是國家授權的并依照法律規定的依據和程序所實施的行政行為。①這是因為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法律關系的主體--國家,土地被征用的集體組織(集體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關系的產生并非基于雙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國家的單方面的意思表示,無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國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對此,土地被征用的集體經濟組織必須服從,而且在這種法律關系中也不遵循等價有償原則。

(三)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是國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國家建設之需要,也即憲法第5條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這里所講的國家建設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從廣義上理解的。大體可以從兩個層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國家建設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發展和興辦國防建設,公用事業,市政建設,運輸,水利事業,國家機關建設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為直接目的地事業,其二,是廣義地國家建設需要或者廣義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說,凡是有利于社會主義化建設,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綜合國力的加強,諸如設立國家主管機關批準的集體,三資企業,興辦國家主管機關批準的民辦大學以及其他社會公益事業等等,均是廣義上的國家建設和公共利益之需要。這些情況都可作為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原因。

(四)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必須以土地補償為必備條件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與沒收土地不同,它不是無償地強制地進行,而是有償地強制進行。土地被征用地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取得經濟上的補償。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與土地征購不同。它并不是等價的特種買賣,而是有補償條件的征用,但是,對被征用土地的適當補償,則是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條件,所謂適當補償,就是嚴格依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給予補償,征地補償以使被征用土地單位的農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為原則。應當指出的是,盡管土地為國家征用,但是土地補償費以及其他費用并不是由國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這是因為國家并不直接使用這些土地。用地單位支付這些費用的義務是直接產生于國家征用土地行政行為和國家批準用地單位用地申請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五)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的只能是集體所有的土地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的,建國以來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隨著農業合作社在全國范圍內的實現,農村土地都變成了農村合作經濟組織集體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征用土地的標的就只能是集體土地了。應當指出的是,國家建設用地需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來滿足,也需要用國家所有的土地來滿足,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滿足國家建設用地的法定辦法是征用,用國有土地來滿足國家建設用地之需要的法定辦法是出讓,劃撥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為國有土地本來就是國家的,不需要再通過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國家可直接行使處分權利。

三、集體土地征用應遵循的原則:

(一)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

我國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區耕地又浪費嚴重。隨著人口的逐年增長,耕地將繼續減少,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因此土地管理法規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中要做到這一要求,必須堅持:1,加強規劃,嚴格管理,嚴格控制各項建設用地2,要優先利用荒地,非農業用地,盡量不用耕地3,要優先利用劣地,盡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監察和土地違法行為地打擊力度,切實制止亂占耕地地濫用土地行為。

(二)保證國家建設用地的原則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必須無條件服從, 這不但因為征用土地是國家權力的行使,而且因為國家權力的行使是為了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是一國的最高利益,是全體人民的共同利益體現,私人行使權利不得文違背社會公共利益,而且在與社會公共利益相抵觸時就得對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建設即是社會公共利益得體現,因此應在貫徹節約土地,保護土地得前提下保證國家建設用地。

(三)妥善安置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原則

集體土地征用意味著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喪失,意味著農民對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喪失,故用地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生產和生活:一是對被征用土地的生產單位要妥善安排生產,二是對征地范圍內的拆遷戶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適當補償,四,是征地給農民造成的損失要適當補助。

(四)誰使用土地誰補償的原則

土地征用的補償并不是由國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這是因為,國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該被征用土地建設項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單位則兼具這兩個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補償是合理的。用地單位的補償是一項法定義務,承擔此項義務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條件。用地單位必須按法定的標準,向被征用土地的集體組織給予補償。

四、集體土地的補償安置問題

集體土地征用的補償,是征地工作的主要,亦是一項難度較大的重要工作,其涉及到國家,集體,個人利益,既要考慮到建設項目的投資和國家建設的發展,又要考慮被征地單位以及農民地生產生活水平,力求做到國家利益優先,兼顧用地單位和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各方利益。

(一)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原則

1、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則土地是農民最基本的生產資料,征用農民的土地等于剝奪了他們的生活來源。因此,征地補償應使被征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為原則,以保障農民兄弟的利益不因征地而受損。

2、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的原則。征用土地的補償標準和補償范圍不能因征用土地之后的用途改變而改變,而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確定補償標準和補償范圍原來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標準給予補償,原來是林地的,按林地的標準給予補償,對地上物的補償和對人員的安置也是如此。

(二)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范圍和標準: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支付補償費用。征用土地的補償費用包括以下三項內容:②

1、土地補償費,主要是因國家征用土地而對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損失給予的補償,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產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補償費標準規定。

2、安置補償費是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標準規定。

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助費,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處于生長而未能收獲的農作物等,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三)安置剩余勞動力

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用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發展副業生產和舉辦鄉鎮企業等途徑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條件的人員到用地單位或者其他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四)土地補償費用的處理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顚S茫坏门沧魉谩"凼锌h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五、我國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問題及其對策

我國現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時期形成的,當時對于保證國家建設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這個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現,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問題亟待解決:

(一)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征用的前提必須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征地審批程序的規定,可以間接推斷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的城市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應當屬于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實上,為實施城市規劃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體的建設項目來使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出讓或劃撥給誰使用。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難把握。

(二)土地征用的補償問題。土地征用是政府強制性取得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一種方式。這種所有權的轉移是在有償的方式下發生的。在此過程中,土地權利的轉移不是一種市場行為,而是一種行政行為。④為了國家建設的需要,農民集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政府。此時農民集體所有權表現為一種不完全的所有權,其收益權受到削弱。我國《土地管理法》中明確規定了土地征用的補償標準,這種補償標準雖在原來的基礎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難以正確體現地塊的區位差異及各地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等等,進而難以維持農民現有的生活水平,導致農民對征地的不滿;政府低價獲得土地所有權、高價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也難以為農民所接受。

(三)土地征用權的行使。從世界各國對土地征用權力的行使來看,大多是為了公共利益。一些比較發達的國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過與所有者合作或商議的形式獲得土地,實行土地先買為主,征用為輔。當收買發生困難時,才實行土地征用。在我國,憲法明確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則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使用土地,必須使用國有土地。即凡是不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的用地單位或個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須請求政府動用征地權,從而滿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國自實行土地有償制度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增加財政收入,對征地權的行使樂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過建立開發區、園等向投資單位提供優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費往往作為其優惠的條件之一。盡管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規定征用審批權由國務院及省級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級地方政府仍擁有一定的權力,加之監督機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報過程中出現了一些弄虛作假的行為。

(四)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問題。土地征用過程中,土地收益為土地的所有權及使用權收益,因此這部分收益應該在失去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的產權主體之間進行分配,即在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之間進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實際中,一些縣、鄉鎮政府也參與補償收益的分配,從而導致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獲取的補償收益減少。據有關部門統計數據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補償收益的大部分,而農民作為集體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經營者,在補償中往往處于劣勢,掌握在集體經濟組織手中的征地補償費也往往被少數村干部所侵吞。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從而使農民的土地使用權成為虛置。加之我國保障體系很不健全,農民未被納入社會保障之列,因此盡管在征地中對完全失去土地的農民進行相應的安置,但這種安置方式是在計劃經濟的背景下產生的,隨著我國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并趨向成熟的過程中,地位及用工制度發生了巨大變化,競爭上崗,能者上,弱者下,農民即使通過安置獲得一份非農職業,但受其自身素質的限制難以適應企業的需要,往往成為下崗的首選對象。

以上問題的存在,主要是制度的設計存在問題,建議國家有關部門應盡快通過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

1、嚴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圍,土地征用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據國外經驗和我國實際,我們認為,“公共利益”應嚴格限定在以下幾類:(1)軍事用地;(2)國家政府機關及公益性事業單位用地;(3)能源、用地,如煤礦、道路、機場等;(4)公共設施用地,如水、電、氣等管道、站場用地;(5)國家重點工程用地,如三峽工程、儲備糧庫等;(6)公益及福利事業用地,如學校、、敬老院等;(7)水利、環境保護用地,如水庫、防護林等;(8)其它公認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⑤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確保土地征用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農地,而應當主要依靠盤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場以及開放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市場來解決。

2、以農用地市場價格作為確定土地征用費的基本依據?,F行《土地管理法》盡管提高了根據土地產值補償的倍數,但還遠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狀況。耕地的常年產量因為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區經濟水平、人均耕地面積等土地價格的經濟因素,也不能反映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資水平下出現產量差別的真實價值,世界大多經濟發達國家或地區將土地市場價格作為征地補償依據。在計劃經濟年代,土地沒有價格,征地補償依其常年產量未嘗不可。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繼續這樣作就不利于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利益。為了切實保護農民利益,也為了建立我國完善的土地市場,征地補償必須以土地的市場價格為依據,實行公平補償。在公平補償原則下,征用補償金包括兩部分:土地的市場價格和相關補助金。土地的市場價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處于現狀土地利用條件下,在公開市場中所有權形態所具有的無限年期的正常市場價格。在我國目前農村,集體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資料功能和對農民進行生存保障的社會保障功能及發展功能,農地所有權的市場價格要體現這三重功能。相關補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導致搬遷費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費用以及農地中一些尚未折舊完畢的投資,對農村建設用地(如宅基地)則還包括建筑物的補償費。

3、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補償收益,明確界定產權是實現征地補償費合理分配的關鍵。我國法律明確規定農村土地屬集體所有,農民享有本集體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這些權利可以通過土地登記,并發放相應的土地權利證書,從而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確認和保護。在權利證書中應明確規定集體土地權利主體的權利和義務,通過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或地籍調查查清各權利主體的土地邊界、面積、位置、四至等基本情況,使權利的行使能夠對應特定的物,從而防止權利的虛化,使其不被他人侵害,從而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由于我國特殊的國情,集體土地對農民而言不單是生產資料,還是保障資料。⑥土地征用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永久性轉移,農民將永遠失去土地的經營權,失去生活的可靠來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補償中應考慮這一特殊性,使補償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農民,并指導他們合理使用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業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得份額于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生產建設,如興修農田水利建設,購置農機具,幫助農民引進先進的農業技術,更新品種,提高農業單產,同時還可進行鄉鎮企業的建設,為失地農民提供更多的就業機會。總之,土地補償收益必須進行合理的分配和使用,真正體現農民的利益。只有這樣,才能真正體現產權工作的經濟利益。

此外,我國土地征用制度,其他相關措施也要跟上,才能使其順利地通行。一是建立城市土地儲備制度之后,可以真正實現政府壟斷城市土地一級市場,城市公益性用地可以通過征用農地解決,其它非公益性用地則主要通過土地儲備機構在城市存量土地市場上采取“回收、收購、置換、整理”方式取得的土地來解決。這就為收縮征地范圍后非公益性用地找到了途徑,這既盤活了城市土地存量市場,又十分有利于保護耕地。二是縮小征地范圍,實行依價補償,就為土地市場的正常運轉提供了基本前提條件。非公益性項目用地則由市場來解決,這就需要建立集體土地產權市場,尤其是要建立和開放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市場。但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用途管制,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進行運作。三是加快我國農用地定級估價的步伐,以促進農用地市場迅速發育并使之逐步成熟,為改革我國土地征用制度作出貢獻。四是應盡快出臺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盡快建立以法律機制和經濟機制為紐帶的土地征用制度。 注釋:

1、參閱張明《房屋拆遷操作規范及拆遷安置補償費標準實務全書》,載于93頁《第三種做法》。

2、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3、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條。

4、參閱濟南市人民政府法制網《淺淡集體土地統一征用》一文,載于第五部分《進一步完善征地立法,適應新工作的需要》。

5、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

6、參閱法律網民商法探索《對農村占地補償分配糾紛問題的思考》一文,載于第二部分《問題的根源》。

資料:

1、符啟林著《房地產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符啟林著《城市房地產開發用地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

3、梁書文 馬建華 張衛國主編《房地產管理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

4、梁書文 黃赤東主編《土地管理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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