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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證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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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證合同

認證合同范文第1篇

委托方(甲方): _____________

認證方(乙方):______________

簽定地點: ___________________

簽定日期: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有效期限:自簽字之日起______年內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中國認證機構國家認可委員會(cnab)和中國節能產品認證管理委員會(ccec)的有關規定,合同雙方就產品認證項目協商一致,簽訂本合同。

一、內容和范圍

1.總則

本合同適用于____________產品認證的初次,擴大范圍和復評認證。

對于擴大范圍認證,本合同為原合同的補充,原合同仍然有效。

2.本合同為:

初次認證合同

擴大范圍認證合同

復評合同

注:擴大范圍認證指擴大產品種類,制造(加工)廠范圍的認證,擴大范圍認證需補充簽定合同;已認證的產品種類,擴大型號規格認證時,不再另簽合同。

3.甲方申請認證的產品:

制造廠名:

注冊商標:

4.乙方通過審查甲方提交的產品認證申請書及相關材料;審核確認甲方的質量體系是否符合ccec/t03-XX《工廠產品質量保證能力要求》;抽樣檢驗產品是否符合ccec/g 《 認證實施規則》,以決定是否同意甲方取得或保持產品認證注冊資格。

二、質量體系審核和產品抽樣檢驗

1.正式質量體系審核時間擬定在______年______月份進行,最終商定的審核時間,其偏離度不能超過一個月。(甲方如需預審核,希望審核時間在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預審核時間至少比正式審核時間提前一個月。)

2.甲方取得節能產品認證注冊資格后,在 年有效期內,乙方對甲方自獲證之日起每12個月進行一次監督檢查(包括監督審核和監督檢驗)。有異常情況時,酌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3.用于產品認證檢驗用的樣品由乙方派代表抽樣或由質量體系審核組抽樣。

三、費用及付費時間

1.乙方按中國節能產品認證管理委員會的《認證收費管理辦法》,對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內的認證申請(包括擴大型號規格的認證申請),按下列收費標準收取相關階段的認證費用,收費時,向甲方發出正式的《認證收費通知書》,甲方應按《認證收費通知書》的要求及時向乙方繳納認證費用。

2.收費標準:

a.申請費:基本費用______元/次,同次申請,每增加一個認證單元增收______元。

b.標準確認費:______元(企業標準需要確認時)。

c.質量體系審核費:______元/人日。

認證合同范文第2篇

第一節 電子認證活動中之違約行為

一、民事責任和違約責任的概念

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民事責任以民事義務的存在為前提,是對違反民事義務行為的法律制裁。 民事責任主要有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兩種類型。電子認證活動中的民事責任也有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兩種類型,本章論述違約責任,下一章論述侵權責任。

違約責任是指在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時,所應承擔的賠償損害、支付違約金等責任,是保障債權的實現和債務的履行的重要措施,本文主要討論損害賠償這種形式。

如前所述,電子認證關系應定性為一種合同關系,既為合同關系,那么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或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時,就會產生違約責任。

二、電子認證活動中之違約行為

根據上一章對電子認證合同效力的分析,在電子認證活動中主要可能出現下列違約行為。

(一)認證機構之違約行為

1.發放證書的遲延或失敗

如果一個證書的申請者按照認證機構之要求提供了所需信息并交了費,但或者由于認證機構之很簡單的操作失誤,或者由于認證機構之系統設備設計上的缺陷或臨時發生的故障,認證機構有可能在發放數字證書時發生遲延或失敗。在市場上存在多家可供選擇的認證機構的情況下,該申請者可能轉而向別的認證機構申請而避免損失;但如果當時當地該家認證機構處于壟斷地位的話,該申請者很可能因為欠缺數字證書的認證而耽誤交易或使交易失敗。即使市場上存在可供選擇的認證機構,但如果在特定的電子交易中對方只相信特定認證機構的證書,而申請者又因為該認證機構自身的原因而經過遲延才拿到證書或最終得不到證書,該申請者的交易也會被遲延或取消。上述兩種情況都會使申請者向認證機構提出違約損害賠償之訴,因為認證機構與申請者間關于發故數字證書實質是一種合同關系,申請者應提供正確的信息并交費,而認證機構應及時、正確地發放證書。

2.認證機構之私鑰損壞或失控

認證機構之私鑰損壞或失控的后果之一是其發出的所有證書都應被撤銷,這里認證機構違反的也可說是其與簽署者之間的合同義務,對因此造成的簽署者的損失認證機構應負違約責任。

3.存儲器或作廢證書表之失靈

如果認證機構的存儲器或作廢證書表中出現了錯誤信息,例如把不應撤銷的A之證書列入了作廢證書表;或者存儲器或作廢證書表失靈而根本用不成,那么認證機構也屬違反了其與簽署者間的合同義務,應負違約之責。

4.中止或撤銷證書之不成功

假設一個簽署者的私鑰被損壞了或遺失了,此時簽署者保護自己的最好方法當然是盡快申請由認證機構將其證書中止或撤銷。如果認證機構出現不合理的遲延甚至失敗,那就應該對簽署者由此而遭受的損失負違約之責。

5.認證機構產生了重復的密鑰對

如果認證機構由于工作上的差錯,向兩個不同的申請者頒發了完全相同的密鑰對,也屬違反了其對簽署者的合同義務,應負違約之責。

(二)簽署者之違約行為

簽署者之違約行為主要是提供了錯誤信息,不論簽署者是故意還是過失地向認證機構提供了虛假的信息,都構成對與認證機構之間的合同義務的違反,應向認證機構負違約之責。簽署者之違約行為還可表現為不交費或遲延交費,沒有使用可信賴系統,私密鑰失控及在私密鑰失控的情況下怠于通知認證機構等。

私鑰的保管在數字認證中非常重要,由用戶自己生成私鑰,私鑰生成后就直接由用戶進行保管,不需要在用戶與認證機構之間傳遞,這樣泄密的風險就相對小一些。如果因私鑰的損壞、泄漏而導致了虛假或錯誤的數字簽名,那么責任的認定就相對容易一些,肯定是在用戶一方。由認證機構生成私鑰,私鑰生成后還需由認證機構傳遞給用戶,并且有時認證機構還會應用戶之要求備份并保管私鑰,這樣私鑰泄漏的風險就相對大些。如果因私鑰的泄漏、損壞而導致了虛假或錯誤的數字簽名,那么責任的認定就相對復雜一些,可能在用戶一方,也可能在認證機構一方。但由于認證機構的計算機等設備性能一般都較先進,安全可靠性高,因此由認證機構生成的私鑰的質量相對于用戶自己生成的私鑰要高一些,從這個角度講,私鑰被破解而泄密的風險又相對小一些。

第二節 電子認證話動中的違約責任之歸責原則

一、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概念

(一)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是指在一方違反合同規定的義務,不履行和不適當履行合同時,應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承擔的決定性因素。民法上的過錯是指行為人通過違反義務的行為所表現出來的一種應受非難的心理狀態,其主要有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故意,是指行為人預見到自己行為的有害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有害結果的發生。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有害后果而沒有預見(疏忽大意的過失),或雖然預見到了卻輕信此種結果可以避免(過于自信的過失)的心理狀態。

違約責任中過錯責任原則為大陸法系各國民法所普通采用,并廣泛采取推定過錯的方式,即由違約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沒有過錯。

(二)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無論違約方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其違反合同債務的行為給對方當事人造成了損害,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的,就應承擔違約責任。

在英美法系國家違約責任通常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僅在幾種特定情況下對違約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

二、電子認證活動中的違約責任應采過錯責任原則

關于電子認證活動中的違約責任之歸責原則,在大陸法系,仍應采過錯責任原則。在大陸法系國家違約責任通常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但為了保護無過錯受害人的利益,在下列情況下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1)金錢債務的遲延責任;(2)不能交付種類物;(3)承運人對于通常造成的承運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延送達責任;(4)旅客運送人對于運送過程中發生的通常給旅客造成的損害責任;(5)旅店主對于通常給旅客攜帶的物品造成損害的責任;(6)飲食店主或浴池業主對于通常給顧客攜帶的一般物品造成損失的責任;(7)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8)遲延履行責任等。 電子認證這類合同并不屬于現在已有的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數種特定情況。

那么電子認證活動應否成為一種新的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形呢?我認為答案應是否定的。首先,大陸法系中規定的幾種采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合同大都屬受害方的人身或現有財產遭到了損害,而電子認證活動之主要目的是為電子交易雙方提供身份認證,受害方的損害大部分屬可得利益的損失,兩者相比,認證活動中違約的危害要更間接一些,若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對認證機構失之過苛;其次,認證機構只是提供各種身份信息的類似公用事業的機構,它收取的費用往往是低廉的,因而加于它的責任風險亦不應過高;再次,電子認證業剛剛起步,還沒有形成規模效應,認證機構與鐵路運輸這樣的壟斷性行業的地位是不可比的,而且從發展的眼光看,由于網絡的開放性,認證業可能始終不會形成寡頭壟斷的局面;最后,與認證業務相配套的責任保險還不完善,這也導致不宜對電子認證合同采無過錯責任。

在英美法系,一般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過錯”很少與普通法合同法發生聯系,然而卻有一些特殊合同,無論何時均不得視為會產生絕對的或者嚴格的責任,其合同債務所要求的只不過是盡合理之注意,在這類案件中,法院堅持認為應證明被告有過錯始得使之承擔責任,尤其是在專業服務場合更是如此;專業人員沒有過失而被認定承擔責任,這是非常罕見的,換言之,專業人員并非“擔保”作出的意見或所提供的服務的絕對可靠性,他們并不一般性地“擔保”結果。 具體到美國,提供服務的合同適用普通法,其中對提供專業的合同采取的是過錯責任。如前所述,電子認證合同應屬提供服務的合同,而且顯而易見的是,這種服務具有相當的專業性,因此在英美法系,電子認證合同的違約責任也采過錯責任原則。

三、免責事由

免責事由又稱為免責條件,是指當事人即使違約也不承擔責任的情形。免責事由可分為不可抗力、免責條款和債權人的過錯三種類型。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不可抗力既可以是自然現象或者自然災害,如地震、火山爆發、滑坡、泥石流、雪崩、洪水、海嘯、臺風等自然現象;也可以是社會現象、社會異常事件或者政府行為,如合同訂立后政府頒發新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規,致使合同無法履行,再如戰爭、罷工、騷亂等社會異常事件。不可抗力一般是法定的免責條款,例如我國《合同法》第11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電子認證活動中,認證機構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而暫停或終止全部或部分證書服務的,也可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而部分或者全部免除違約責任。

由于法律無法具體規定或者列舉不可抗力的內容和種類,加上不可抗力本身的彈性較大,在理解上容易產生歧義,因而允許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不可抗力條款,根據交易的情況約定不可抗力的內容和種類。電子認證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條款往往出現在與數字證書申請表一起提供給客戶的“責任書”中,也可被規定在認證機構的認證業務聲明中。

第三人的行為即使對合同當事人是不可預見和不可避免的,也不屬不可抗力,不能成為免責事由。例如我國《合同法》第12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在電子認證活動中,若因第三方如電信部門的行為而造成認證機構的操作失敗或遲延的,認證機構不能以不可抗力為由而免除違約責任。

(二)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免除將來可能發生的違約責任的條款。免責條款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

電子認證合同中的免責條款通常都是由認證機構制定的格式條款,客戶方只能表示接受或者拒絕,不能自由協商更改。由于電子認證屬于一項技術性特別強的工作,這里一個突出的問題是認證機構可否以格式條款的形式免除因技術故障而致的違約責任。電子資金轉帳與電子認證相類似,都是技術性很強的工作,也存在對因技術故障造成的違約的免責問題,美國對此持肯定態度。美國《電子資金轉帳法》第910條規定,“金融機構沒有遵照消費者正確指令,按帳戶條件,以正確的金額,及時的方式進行電子資金轉帳……由此直接造成的一切損失,對消費者負有責任。”但如果金融機構能夠證明沒有轉帳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則對承擔責任有完全的辯護權:“(1)不可抗拒力或其他無法控制的情況,對防止發生此類事件已作了合理的關心,并按情況需要作了努力;或(2)技術故障,消費者在試圖啟動電子資金轉帳時,或在事先授權的轉帳情況下,在這種轉帳應該發生時,已經知道這種故障。” 對電子資金轉帳的這種規定對電子認證來說應是可以參考的。

技術故障可能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種:①不可抗力;②關聯單位(如電信部門)的失誤;③認證機構自身的失誤;④黑客攻擊。對不可抗力造成的技術故障,認證機構當然可以免責;對由于關聯單位的失誤造成的技術故障,根據合同法的原理,認證機構不能免責,應先向簽署者承擔責任然后向關聯單位追償;各國電子認證法一般都對認證機構的技術設備提出較高的要求,如果認證機構沒有遵守此要求而造成了技術故障,認證機構不能免責;對于黑客攻擊造成的技術故障,我認為應該能夠免責,因為黑客攻擊往往造成大規模的計算機系統癱瘓,這種情況有點類似于不可抗力,并且對黑客,認證機構往往無法進行追償,這一點與關聯單位的失誤而造成的技術故障不同。

我認為在電子認證合同中,不能籠統地判定技術故障造成的違約是否能夠免責,而應區別不同的情況來分析。因此,在電子認證合同中以格式條款的形式絕對地規定技術故障造成的違約可以免責是行不通的,在特定情況下可能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被判無效。

(三)債權人過錯

如果合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是由對方即債權人的過錯造成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一方免除違約責任。在電子認證合同中也存在因債權人過錯而免責的情況,例如簽署者有使用可信賴系統的義務,若因簽署者的計算機系統達不到要求而使認證機構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頒發證書、管理證書及信息的義務,則認證機構可以免責。這方面最簡單的例子如簽署者的計算機配置太低或使用的軟件不合適或有缺陷。

第三節 認證機構之違約賠償范圍

一、認證機構之違約賠償對象

認證機構之違約賠償對象首先包括申請證書的簽署者,這是不用解釋的。需要分析的是信賴方和被假冒者能否向認證機構提出違約賠償之要求。

合同關系的相對性是指合同關系只能發生在合同當事人之間,只能由合同當事人一方(債權人)向另一方(債務人)提出請求或者提起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依據合同向合同當事人提出請求或者提起訴訟,也不對合同當事人承擔義務或者責任。根據合同關系的相對性,違約責任只能發生在合同當事人之間。此處應考慮的合同關系相對性的例外是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顯然電子認證合同并非是為了信賴方的利益而簽訂的,更非為了被假冒方的利益而簽訂的,因此,對電子認證合同仍應堅持合同關系相對性規則,信賴方及被假冒方不能成為認證機構的違約賠償對象。信賴方及被假冒方可以成為認證機構的侵權賠償對象,這將在下一章詳細討論。

二、認證機構之違約賠償范圍

(一)完全賠償原則和合理預見規則

完全賠償原則,是指違約方對于受害人因違約行為所遭受的全部損失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完全賠償原則是現代各國違約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也是各國立法的通例。完全賠償原則要求不但要賠償現有財產的損失,還應賠償可得利益的損失。現有財產損失就是因一方違約給對方造成的財產減少和支出的增加;可得利益損失是指如合同正常履行受損害方可以獲取的利益的損失,主要是指利潤的損失。

合理預見規則,是指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以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到的損失為限,或者說,違約方對違約所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的原則。合理預見規則是限制違約損害賠償范圍的一項重要規則,我國《合同法》第113條對之做了規定。

電子認證合同中的違約損害賠償范圍的確定也應堅持完全賠償原則和合理預見規則。

(二)美國猶他州《數字簽名法》規定的違約損害賠償范圍

美國猶他州《數字簽名法》第308條規定,通過在證書中明確建議的可靠性限制,其頒發者認證機構和接收者用戶,建議人們僅在不超過證書的風險總額的限度內交易或對之信賴;除了認證機構違反了法定條件之外,許可之認證機構不對所頒發的證書中因其虛假陳述或錯誤而對超過證書中明確建議的可靠性程度的數額負責,并且許可之認證機構不對懲罰或警戒性損害賠償負責,但州政府的強制性要求除外。需要說明的是,所謂認證機構違反法定條件,是指其沒有達到機構設立、自身管理、證書業務等方面的規范。

關于證書的錯誤陳述,認證機構只對證書中寫明的信賴程度負責。認證機構只對直接損失負賠償責任:免去了間接損失和懲罰性賠償;免去了利潤、利息或機會利益的賠償;也免去了精神痛苦與損害的賠償。從賠償范圍中排除儲蓄利息(它是以個人銀行帳號為前提的),對用戶特別苛刻,而使用銀行交易的消費者,是潛在的最普遍的用戶。

(三)美國華盛頓州《電子認證法》規定的違約損害賠償范圍

美國猶他州《數字簽名法》規定的認證機構責任方案,曾受到多方面的批評。于是,出現了對之進行改良的方案,即適當減少對認證機構責任的限制,從而擴大對用戶(多為消費者)的保護。華盛頓州的立法,就是這方面的例子。與美國猶他州法不同,華盛頓州立法并沒有采用排除“利潤,利息,機會利益的賠償”的條款,它在兩方面比猶他州法有所進步:首先,允許利息包含在賠償之列,華盛頓州選擇了對用戶的保護,以免其銀行賬戶被錯誤的提取。如果銀行沒有認真檢查冒充他人,并得到證書的惡意第三人的信用證,讓該人憑此證書從銀行提走了款項,認證機構將對該損失,在其證書的可靠限度內負責任。這就為在線銀行,營造了比猶他州制度更友好的環境(從消費者的角度)。其二,對于企業來說,通過允許利潤與機會利益的賠償,是一種較好的保護,而這些都曾被排除在美國猶他州法之外。

(四)對認證機構之違約賠償范圍的總結

根據上述討論,可總結出認證機構可能之違約賠償范圍:(1)認證機構應對因自己在證書之頒發、管理方面的失誤而致的簽署者現有財產的減損負賠償責任。這種情形實際上也構成侵權責任,屬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這種情形下原告可任選一種責任形式起訴,下一章還將詳細討論這一問題;(2)若認證機構在頒發證書時明確知道簽署者是要用于特定的交易的,而且該證書對于交易是必不可少的條件,則認證機構應對因自己的失誤而導致的簽署者在該交易中之可得利益損失而進行賠償;反之,若在頒發證書時認證機構并不清楚證書的具體用途或雖然知道其具體用途但并非該交易的必備條件,則認證機構對因自己的失誤而導致的簽署者的可得利益之損失可不予賠償。

如果認證機構不是故意地造成錯誤認證,則上述(1)、(2)中的應予賠償的現有財產的損失及可得利益的損失之和的數額不應超過證書中列明的可靠性限制;反之,如果認證機構屬故意造成錯誤認證則(1)、(2)中的應予賠償的現有財產的損失及可得利益的損失之和的數額可以超過證書中列明的可靠性限制。

三、對有關違約賠償范圍的格式條款之分析

(一)不公平合同條款概述

一般來說,不論是在商業性合同中還是在消費者合同中,不公平條款常常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1)直接限制責任之條款;(2)賦予供應商以任意解除合同之權利的條款;(3)限制對方權利之條款;(4)就與契約無關之事項限制一方權利之條款;(5)放棄權利條款;(6)強行之條款;(7)限制消費者尋求法律救濟之手段之條款;(8)其他明顯異常的條款。

對不公平合同條款的法律規制是出于以下理念:二十世紀以來,格式合同大量涌現,這種合同的一方往往是居于壟斷地位的經濟組織,合同條款一般都是它們單方制定,難保不含有損害相對方利益之內容;合同的另一方處于弱者地位,面臨的選擇是:要么接受,要么走開。這種情況下如果一味堅持傳統的契約自由原則,勢必違背正義之要求。于是,各國都開始借助立法來對不公平合同條款進行規制,以達到“強化弱者、弱化強者的契約自由權,以彌補他們在經濟上的強弱勢差,實現平均正義” 的效果。

(二)對Verisign公司之格式條款的分析

認證機構往往在其認證業務聲明中盡量限制自己的責任。目前在全球處于領導地位的認證中心,是美國的Verisign公司,該公司所提供的數字證書服務,已經遍及全世界60多個國家,接受該公司的服務器數字證書的Web站點,已超過幾萬個,而使用該公司個人數字證書的用戶,已有幾百萬名。該公司的業務聲明規定:沒有任何一方會對另一方承擔間接損害賠償、專項損害賠償或附帶損害賠償的責任,無論該責任是可以預見的還是不可預見的;無論該責任是產生于對任何明示或默示擔保的違反,對合同義務的違反還是源于侵權法中的虛假表述、過失及嚴格責任等等,除非是因為一方的故意不當行為或損害達到了人身傷亡的程度。各方都應同意Verisign公司的責任最高限額不超過客戶所付給本公司的費用,除非損害是由本公司的故意不當行為所致。某些司法管轄區不允許限制或免除附帶損害賠償或間接損害賠償,那么上述聲明就不適用于這些地區。

由上述格式條款可以看出,Verisign公司將其賠償范圍限定為:對故意不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賠償全部損失,包括間接損害、專項損害及附帶損害;而對非故意不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只賠償直接損失,排除對間接損害、專項損害及附帶損害的賠償。這樣的格式條款有可能被法院判為不公平條款,主要原因如下:如前所述,美國華盛頓州的《電子認證法》將利息、企業的利潤與機會利益都包含在在賠償范圍內,而利息、企業的利潤與機會利益顯然不屬于直接損害,因此Verisign公司的格式條款在華盛頓州就很有可能被判違法,而華盛頓州的電子認證立法是對猶他州《數字簽名法》之改良,在其后的立法中肯定還有別的州效仿華盛頓州的作法,在這些州里,Versign 公司的格式條款也有可能被判違法。

通過對Verisign公司的格式條款之分析可看出,在電子認證活動過程中,制度的設計需要使認證機構與其客戶間在責任風險的分配上保持一種巧妙的平衡:創設電子認證法律制度的積極性首先來自于掌握電子認證這種高技術的實力集團,它們要把技術推向市場,要通過認證業務的開展來盈利,因此最先制定出來的電子認證法往往代表認證機構的利益多些而反映客戶即消費者一方的利益少些,猶他州的《數字簽名法》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這樣的法律出臺后,由于沒有合適地照顧到消費者的利益,必然遭到學術界、律師界的批評,于是就會出現修正,例如華盛頓州的《電子認證法》。而修正得以成功進行的經濟根源還在于:認證機構也會認識到,如果條件過于苛刻,那么客戶就不會情愿接受有關認證服務,認證機構也就難以保持正常的運行。而對客戶一方的利益進行保護的度就在于:認證機構感覺到不論怎樣,它還是可以贏利的。

我國電子認證業剛剛起步,各認證機構在制定格式條款時應借鑒國際上已有的關于合同雙方責任分配的經驗,充分考慮消費者利益,達成合理的制度設計,爭取“雙贏”的結果。

認證合同范文第3篇

原告:北京海淀光明爆炸及安全技術聯合開發公司(以下簡稱光明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力(化名),總經理。

被告:北京市利華建筑總公司(以下簡稱利華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民(化名),總經理。

委托人:曹建(化名),海見律師事務所律師。

2002年8月10日,北京市某區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光明公司訴利華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張力,被告委托人曹建到庭參加了訴訟。審判長在告知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后,要求原告首先陳述提起本案訴訟的事實及訴訟請求。

原告光明公司訴稱:1999年初,被告利華公司與天津鐵路分局唐山水電段(以下簡稱唐山水電段)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唐山水電段委托利華公司拆除燕郊火車站舊水塔,工期從1999年4月22日至 1999年5月31日,承包價為178000元。因為種種原因,利華公司未能拆除該水塔。利華公司該項目負責人王儀找到我公司,我公司同意承接該工程,并于1999年5月28日與利華公司簽訂了一份設計施工合同。該合同約定:工程總價款為7萬元,我方進場后,利華公司即付給我方2萬元,水塔落地即付清其余工程款5萬元。同年5月29日利華公司付給了我公司工程款2萬元。同年6月10日我方將水塔拆除。同年6月12日,唐山水電段驗收合格。但利華公司拖欠剩余工程款5萬元,雖經我方多次催要,至今未按約定付款。故我方于2002年5月10日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萬元,支付違約金21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利華公司辯稱:光明公司與我公司簽訂的合同未成立。我公司沒有在合同上蓋章。我公司考慮到不安全因素,不同意光明公司爆破水塔。王儀無權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簽字。王儀在合同上簽字屬個人行為。光明公司張力教授作為教學實驗對該水塔進行了爆破。王儀私自挪用材料費2萬元,支付張力教授的勞務費,該行為未經公司同意,我公司已對王儀作出處分,所以該2萬元不是我公司支付光明公司的工程款。因為合同未成立,所以光明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5萬元及違約金則沒有依據。假如合同成立,因為光明公司從未向我公司催要過欠款,該債權也已經過了訴訟時效,所以我方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長:本案原、被告雙方在開庭前進行了證據交換,合議庭決定對以下證據不予采納:原告方的證據 9 一張收條。其內容為:“今收到北京理工聯合大學張力送至材料五份,照片三張。落款為:周振民,北京利華公司建筑總公司,1999年12月21日。”該證據用以證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張債權。不予采納的理由為:在庭前證據交換中,被告方認為該證據的內容證明不了原告曾向被告主張債權,而且被告公司根本就沒有周振民這個人。本合議庭曾告知原告補充其他證據對該證據予以佐證,但原告未能對該證據予以補強。本合議庭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所以決定不予采納。原告對本決定有無異議?

原告:沒有異議。

審判長:本合議庭在庭前主持了原、被告雙方的證據交換,聽取了原、被告雙方關于本案爭議焦點的意見,剛才又聽取了原、被告雙方的陳述,合議庭將雙方當事人對本案的爭議焦點歸納為:

1、光明公司訴利華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有沒有過訴訟時效?

2、光明公司與利華公司的委托合同是否成立?

原、被告雙方對合議庭歸納的本案爭議焦點有無異議?

原告:沒有異議。

被告:沒有異議。

審判長:下面由原、被告圍繞爭議焦點,對庭前已交換的證據進行舉證、質證。在舉證中,每份證據要說明:證據名稱、內容、用以證明的案件事實;在質證中,應圍繞對方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真實性及充分性進行質疑。下面首先由原告舉證。

原告:我方共有八份證據,分成三組進行舉證。

第一組證據:證據1 利華公司與唐山水電段簽訂的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約定:利華公司承包唐山水電段燕郊火車站舊水塔的拆除工程,工程款為178000元,工期從1999年4月22日至 1999年5月31日,王儀為利華公司駐工地代表。該證據證明王儀在燕郊火車站舊水塔的拆除工程上有權。

證據 2 兩張進帳單。付款單位均為北京市利華建筑總公司第二施工隊,收款單位均為北京海淀光明爆炸及安全技術聯合開發公司,金額各為1萬元,交款日期均為1999年5月29日。該證據證明在我公司與利華公司簽訂合同的第2天,被告利華公司就履行了部分合同義務。

證據3 唐山水電段出具的證明材料。該材料的主要內容為:“我段所管轄的燕郊火車站舊水塔由光明公司爆破成功。爆破前由王儀帶領光明公司的張力教授會同我段負責人與天津鐵路分局的領導一起討論了爆破方案,同意按張教授的方案實施。2000年和2001年張力教授多次來電訴說王儀拖欠工程款,我方也曾幾次催促王儀轉告利華公司應按合同付款。” 該證據證明王儀曾協助我公司履行合同,以及唐山水電段曾替我公司向利華公司催要欠款。

第一組的三份證據證明:我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儀在燕郊火車站舊水塔的拆除工程上有權,王儀以利華公司的名義與我公司簽合同的行為應屬于表見,所以光明公司與我公司簽訂的合同是有效的。

第二組證據:證據 4 《燕郊車站32米高鋼筋混凝土水塔定向倒塌設計施工合同》(以下簡稱《水塔定向倒塌設計施工合同》)。該合同規定:甲方為利華公司,乙方為光明公司 .乙方負責安全地完成水塔定向倒塌工程;甲方負責協助乙方工作,工程現場聯系和指揮的負責人為王儀。工程總價款為7萬元,乙方進場后即付2萬元,工程結束(水塔落地),甲方即付清其余工程款5萬元。本合同雙方簽字即生效。甲方簽字人為王儀;乙方簽字人為張力。訂立合同的日期為1999年5月28日。該合同是我公司提出訴訟請求的依據。

證據 5 唐山水電段出具的工程驗收證明。其主要內容為:“光明公司于1999年6月10日上午10時25分按預定方向放倒了燕郊車站32米高的鋼筋混凝土水塔,周圍環境安全無損,我方驗收滿意。驗收日期為1999年6月12日”。 該證據證明我公司完成了合同義務。

證據 6 利華公司開具的兩張發票。 付款單位均為唐山水電段,項目均為工程款。1999年5月9日付款10萬元,同年6月17日付款78000元。該證據證明利華公司收到了舊水塔拆除項目的全部工程款,進一步證明我公司完成了合同義務。

第二組的三份證據證明我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應于1999年6月12日付清全部工程款7萬元,減去證據 2 證明的其已支付的2萬元,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5萬元。

第三組證據:證據 7 證人彭有武的書面證言。其內容為:“燕郊火車站舊水塔爆破拆除的前期工作,如切割的鉆孔等,是我負責施工的。爆破完成后,工程款一直拖欠著。2001年3月和5月我兩次租車和張力總經理一起到燕郊去找王儀討帳。有一次我們守侯在王儀父親的家門口,碰到王儀駕車帶著老婆孩子來了,王儀說,沒有錢。王儀說他住在西直門外大街18號地下室,可以到那里找他。以后張經理告訴我,王儀早就搬走了,王儀說了謊話。作證日期為:2002年6月5日”。該證據證明我公司曾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兩次向被告主張債權,從而導致訴訟時效的中斷,以及王儀的品質不好。

證據 8 證人李峰的證言。證人李峰出庭作證情況(略)。證人李峰的證言證明曾與張力教授一起到王儀父母家找王儀催要欠款,但只見到王儀的父親,未見到王儀本人。

原:以上證據 3 、證據 7 及證據 8 證明我公司曾于2000年、2001年多次向被告催要債權,從而導致訴訟時效的中斷,所以我公司于2002年5月10日起訴被告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審判長:下面由被告對原告方的證據進行質證。

被:原告方第一組的三份證據不能充分證明王儀有權代表利華公司與原告簽合同。

原告方的證據4 《水塔定向倒塌設計施工合同》。該合同不但沒有我公司蓋章,而且簽字人王儀也沒有我公司授權,所以該合同不成立。原告方的訴訟請求沒有合同依據。

原告方的證據6 利華公司給唐山水電段開具的兩張發票。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原告方的證據3 唐山水電段出具的證明材料。該材料中關于“我方也曾幾次催促王儀轉告利華公司應按合同付款。”的內容是不真實的。事實上,唐山水電段根本沒有催促王儀轉告我公司應按合同付款。

原告方的證據 7 證人彭有武的書面證言。因為證人彭有武沒有出庭作證,所以我方對該書面證言的真實性表示懷疑。

原告方的證據 8 證人李峰的證言。因證人李峰承認“對光明公司負有管理責任”,即證人李峰與原告方有利害關系,所以我方對該證言的真實性表示懷疑。假如該證言是真實的,也只能證明原告方曾向王儀的父母及兒子主張過債權,王儀的父母及兒子代表不了利華公司,而且他們也沒有轉告王儀或利華公司,所以該證據證明不了原告曾向我公司主張過債權,與待證案件事實沒有關聯性。

審判長:下面由被告方舉證。

被告:我方共有三份證據。

證據 1 證人王儀的證言。現我方申請證人王儀出庭作證。

審判長:允許。傳喚證人王儀到庭作證。

證人王儀走進法庭,走上證人席。審判長在告知王儀作為證人的權利及如實作證的義務后,首先由被告對證人王儀進行主詢問。

被告(以下簡稱被):請問你的名字?

王儀(以下簡稱王):王儀。

被:請問你的工作及職務?

王:在利華公司工作,任公司預算員。

被:你現在住在哪里?

王:住在首都機場天竺鎮3棟1單元5號。

被:你是否是利華公司在水塔拆除工地的負責人?

王:不是。

被:水塔拆除工地的負責人是誰?

王:二處處長郭風(化名)。

被:利華公司同意你與光明公司簽訂的合同嗎?

王:不同意。

被:你怎么知道利華公司不同意你與光明公司簽訂的合同?

王:我拿著合同去征求利華公司法定代表人鄭民的意見,他當場表示不同意,利華公司也未在合同上蓋章。

被:你和誰一起去的?

王:和張力教授一起去的。

被:利華公司不同意你與光明公司簽訂的合同,張力教授知道嗎?

王:知道。

被:張力教授參與水塔爆破了嗎?

王:參與了。

被:光明公司的其他人參與了嗎?

王:沒有。

被:請你解釋一下張力教授參與水塔爆破的原因?

王:張力教授對此工程較感興趣,想把此工程作為教學實驗。他向學校申請了科研費,學校也派人去錄像。我方請他作為爆破水塔的工程師,給他提供食住費及活動經費,所以張力教授參與了水塔爆破。

被:打到光明公司帳上的2萬元是給誰的錢?

王:給張力教授的食住費及活動經費。

被:為什么打到光明公司的帳上?

王:因為利華公司的財務紀律規定:大額款項不允許支付現金。張教授說他有辦法,讓我打到光明公司的帳上。

被:光明公司給你發票了嗎?

王:沒給。

被:利華公司知道你給張力教授2萬元的事嗎?

王:我給的時候公司不知道。后來知道了。

被:利華公司第二施工隊有帳號嗎?

王:有。

被:你給張力教授的2萬元使用的什么款項?

王:是我私自挪用的材料款。

被:利華公司對你私自挪用材料款的行為是如何處理的?

王:利華公司給我記過一次,并將該2萬元逐月從我的工資中扣除。

被:水塔拆除后張力教授向你催要過欠款嗎?

王:沒有。

被:唐山水電段替光明公司向你催要過欠款嗎?

王:沒有。

被:你的父母及兒子告訴過你光明公司來向你催要過欠款嗎?

王:沒有。

被:我方第一輪主詢問完畢。

審判長:下面由原告對證人王儀進行反詢問。

原(以下簡稱原):利華公司與唐山水電段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上寫著“王儀為利華公司駐工地代表”,是嗎?

王:是。

原:該合同證明你是工地負責人,對嗎?

王:不對。

原:在法院的調查筆錄中,你曾承認自己是“拆除水塔工程的工長”,是嗎?

王:(遲疑了一下才回答)是。

原:你是否曾在《水塔定向倒塌設計施工合同》上簽名?

王:是。

原:你是否帶張力與天津方面洽談爆破方案?

王:是。

原:利華公司是否收到拆除水塔的全部工程款?

王:是。

原:你是否認識彭有武?

王:不認識。

原:我方申請證人彭有武出庭與王儀對質。

審判長:允許。傳喚證人彭有武出庭。

彭有武走上證人席。審判長告知彭有武作證的權利、義務后,原告詢問了彭有武的姓名、工作單位、現住址等基本情況。(略)

原:彭有武你是否認識他(用手指王儀)

彭有武(以下簡稱彭):認識。他叫王儀。

王:我不認識你。

彭:請問,被爆破水塔上放炸藥的眼是誰打的?水塔爆破后,是誰清理的現場?

王:我雇人做的。

彭:你能說出被雇人的名字嗎?

王:這與案件無關。

審判長:王儀,請你回答彭有武的問題。

王:我記不清了。

彭:以上工作都是我的施工隊做的。有進帳單為證,付款單位為利華公司。(并向法庭出示進帳單)

原:彭有武請看一下這份書面證言的內容是否真實?(將證據 7 證人彭有武的書面證言交給其過目)

彭:證言的內容是真實的。

(證人彭有武退庭,被告方對證人王儀進行再主詢問)

被:你在水塔拆除工地上負責什么?

王:我負責安全技術。

被:我方對證人王儀的再主詢問完畢。

審判長:原告對證人王儀還有要詢問的嗎?

原:有。

審判長:下面由原告對證人王儀進行再反詢問。

原:你在水塔拆除工地上有權自行處理資金,對嗎?

王:不對。

原:在水塔拆除工地上誰有權自行處理資金?

王:二處處長郭風。

原:打到光明公司帳上2萬元資金是經過郭風同意的,是嗎?

王:(遲疑了一下才回答)郭總走了后,我自行給張力教授2萬元。

原:(張力教授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假如我接受了你的2萬元,那么按常理,我不會再代表光明公司來起訴利華公司,對嗎?

王:(遲疑了一下才回答)不對。

原:我方對證人王儀的再反詢問完畢。

審判長(以下簡稱審):請問證人王儀,水塔是如何進行爆破的?

王:先打孔,然后加入金屬氧化劑,通電后,混凝土漲酥,水塔就慢慢垮了。

審:這種拆除,是否需要向有關部門申請?

王:不需要。

審:原、被告雙方對證人王儀還有要詢問的嗎?

原:沒有了。

被:沒有了。

審:請證人王儀退庭,庭后簽字。

(在整個庭審過程中,證人王儀一直顛著腿,一副很隨便的樣子,并且有時說話反應較慢。)

被:證據 2 利華公司對王儀的處分決定。其主要內容為:王儀私自將2萬元材料費給張力教授作為勞務費,該行為違反了公司的財務紀律,給王儀記過一次,并將該2萬元逐月從王儀的工資中扣除。該證據證明支付到光明公司帳上2萬元,不是我公司履行合同的行為,而是王儀的個人行為。

被:證據 3 證人鄭民的書面證言。其主要內容為:王儀和張力教授來征求我對《水塔定向倒塌設計施工合同》的意見,作為利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當場表示不同意。該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未與原告簽訂爆破合同。

審判長:下面由原告方對被告方的證據進行質證。

原:關于被告方的證據2 利華公司給予王儀的處分。我方認為該證據不具有真實性。通過王儀的工作,利華公司僅支付2萬元就完成7萬元的工程,為公司掙得178000元工程款,公司還給他處分,這不符合常理。

關于被告方的證據3 證人鄭民的書面證言。因為鄭民是利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其內容應屬于當事人陳述,不屬于證人證言,而且該陳述也是不真實的。

關于被告方的證據1 證人王儀的證言。我方認為該證言多處不真實。證人王儀對自己雇用的施工隊長彭有武都說不認識,可見其不誠實的品格,而且王儀至今仍是利華公司的員工,與利華公司有利害關系,所以對于其有利于利華公司的證言,應不予采信。

合議庭在聽取了原被告雙方的辯論后,進行了休庭合議,并當庭進行認證。

審判長(以下簡稱審):被告方的證據2 利華公司對王儀的處分決定。合議庭認為原告方的質證理由成立,對該證據不予認定。原告方的證據 8 證人李峰的證言。合議庭認為被告方的質證理由成立,對該證據不予認定。至于被告提出的張力教授進行教學實驗的主張,因為只有證人王儀的證言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第69條(二)款的規定:與一方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為證人王儀與利華公司有利害關系,王儀所作的對利華公司有利證言,并且沒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所以不予認定。

原告方的證據1、證據2 證據4、證據5、證據6及證據3 中關于王儀帶張力與天津方商談的內容,被告方沒有提出異議或被告方證人王儀予以認可,對以上證據予以認定。以上證據證明:爆破水塔屬于被告方的工程,被告方的工作人員王儀不僅以被告人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合同,而且還預付了工程款,做了有關的協調工作。雖然,被告方提出了反證,即證據 3 證人鄭民的書面證言。但該證據不但與原告法定代表人張力的陳述相矛盾,而且其證明力明顯弱于原告方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第73條規定的“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即:“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所以對證人鄭民的書面證言不予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9條關于表見的規定:行為人沒有權以被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的,該行為有效。所以王儀以利華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合同的行為應屬于表見,該合同是有效的。原告完成了合同規定的爆破任務,被告拖欠合同款應屬于違約行為。

原告方證據 3 、證據 7證明了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欠款的事實,雖然,被告當事人與被告方證人王儀予以否認。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第72條第一款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及第73條規定的“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因為原告方的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被告方證據的證明力,且與以上認定的合同成立及被告方違約的事實相互印證,所以合議庭對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欠款的事實予以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0條關于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因原告方曾向被告方請求債權,從而導致訴訟時效的中斷,所以原告方的債權并未過訴訟時效。

在以上認證的基礎上,經調解無效,合議庭依法作出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對本案舉證、質證、認證的評述

(一)對本案舉證的評述

由于本案進行了庭前的證據交換,所以在庭審開始就對于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予以排除(該排除也可以在證據交換中進行),從而節省了開庭時間。由于庭前證據交換時,當事人雙方已了解了對方的證據情況,所以在開庭時對本案的爭議焦點很容易達成了共識,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進行舉證,提高了庭審效率。本案當事人雙方都申請了各自的證人出庭作證,并對證人進行了充分質證,從而便于審判人員對證人進行察顏觀色,貫徹了審判中的直接言詞原則,有利于法官形成正確的心證。本案在舉證中運用了一證一說明,分組舉證,綜合論證的技巧,使待證案件事實一目了然。

(二)對本案質證的評述

認證合同范文第4篇

    李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錢,通過朋友趙某向王某借款10萬元,約定1年后還款,并簽訂了借款合同。趙某出面用其所開的一輛夏利車為李某擔保,王某未審查該車手續,即與趙某簽訂了保證合同。1年后,李某因生意賠本,未能按期償還借款。王某遂將李某及趙某告上法院,要求李某和趙某分別承擔債務責任和保證責任,償還借款10萬元。

    分歧意見

    法院經審理查明,保證合同中的擔保物夏利車不屬趙某所有,趙某當時只是借用,早已歸還原車主。顯然,王某與趙某所簽訂的保證合同無效。但就趙某應承擔何種責任問題,存在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趙某將不屬于自己的財產作為擔保物,王某未加審查,故雙方對保證合同的無效都有一定責任,趙某應付主要責任。根據《擔保法》第5條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權人、債務人、保證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故本案應將李某與趙某列為共同被告,2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債權人和保證人均有過錯,造成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和保證人應負民事責任,即由締約過失這一過錯導致保證合同無效而產生的侵權責任,而不是擔保責任,不能讓保證人趙某承擔擔保責任,本案應該判決駁回原告王某要求趙某負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

認證合同范文第5篇

我國合同法的制定,曾大量借鑒國外和國際上的先進立法、判例和學說,屬比較法的產物,因而適用中會出現一些疑難問題,其中又以合同責任的相關問題最為復雜,存疑最多,爭點也最多。本報刊發的這篇文章,聚焦爭點,探析法理,希望有助于加深對合同責任的理解。

一、合同義務的擴張與合同責任的重構

(一)合同義務的擴張

在以往的合同法理論上,合同義務即當事人約定的義務(給付義務)。不過,在現代合同法理論上,強調債權目的的實現,履行過程中的義務已不限于約定的給付義務,為了實現債權目的,根據誠信原則和交易習慣,還要求債務人作出必要準備、不應作破壞債權期待的行為、在整個合同過程中盡必要的注意以保護相對人的人身、健康、財產等法益,這便是附隨義務。我國合同法接受了這類理論,規定在合同當事人之間可發生通知、協助、保密等附隨義務(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除這種履行過程上的附隨義務外,我國合同法另外又規定了先合同義務(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與后合同義務(第九十二條),將合同義務(合同法上的義務)進一步擴張。在我國法上,所謂合同義務的擴張,指的便是以給付義務為核心,出現了包括附隨義務、先合同義務和后合同義務在內的義務群(參見圖1)。

在立法上一般性地規定合同關系上的義務群,大概我國合同法開了歷史的先河,因為在大陸法系其他國家,這方面的規范基本上都是表現為判例法的形式。

(二)合同責任的新構造

在我國的學說上,“合同責任”概念本身就是一項爭點(參見崔建遠《合同責任研究》第8頁;王利明《違約責任論》第26頁以下)。本文所說的合同責任,是因違反“合同法上的義務”而發生不利的法律后果。與上述合同義務的擴張相對應,相應地在我國合同法上也出現了合同責任擴張的現象。該現象雖與國外學說所謂的“契約責任的擴張”相似,但仍存有少許差異,比如對于德國判例法上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的合同”法理,在國外理論上被作為合同責任主觀的擴張,我國學說雖對此不乏介紹,但原則上不應作為合同法上合同責任擴張的內容,因為合同法強調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第一百二十一條),僅個別條文允許第三人享受合同權利(如第二百三十四條將合同權利及與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因而,目前我國合同法上的合同責任的擴張,主要表現為合同責任客觀的、時間上的擴張。本稿所謂“合同責任”,主要指締約上過失責任、違約責任與違反后合同義務的責任(參見圖1)。

關于違約形態,學說解釋不一。合同法頒布以前,爭論最大的是應否吸收“先期違約”。合同法肯定了先期違約作為一種違約形態(第一百零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現在看來,違約形態包括先期違約與現實違約兩類。具體言之,先期違約包括“明確表示不履行”(履行期前的拒絕履行)和“行為表明不履行”(履行期前的履行不能);現實違約分為“不履行和履行不符合約定(第一百零七條)”,“不履行”包括履行不能和拒絕履行,其特點是發生在履行期后;“履行不符合約定”包括履行遲延和不完全履行(包括瑕疵履行與加害給付);在合同履行需要債權人協助場合,受領遲延亦屬于違約,其中拒絕受領可歸屬于不履行,不能按時受領可歸屬于履行不符合約定(參見圖2)。

合同法對于違約責任改采了“嚴格責任原則”,這一做法參考了CISG(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及PICC(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是合同法意圖與國際公約接軌的表現。合同法中的“違約責任”,其內涵實際上與大陸法系的“債務不履行責任”有所不同,表現在“擔保責任”已經被統合進了違約責任之中(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等);另外,“違約”與CISG使用的non-conformity of contract概念亦有所不同,體現在相應的責任上,我國的違約責任已經可以把對人身造成的“擴大損害”納入進來(第一百一十二條為此解釋留有了余地)。

另外,合同法雖規定了后合同義務,但違反后合同義務的法律后果如何,卻未做出具體的規定。筆者以為,仍應按違約責任處理,但不能作為嚴格責任,在構成要件上應當要求債務人具有可歸責性(稱為合同終了后的過失)。

二、締約上的過失責任

由德國學者耶林提出的“締約上過失”理論,以及后來德國判例的發展,對我國亦有相當的影響。民法通則中已經部分地包含有對締約上過失的規定(第六十一條)。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等,參考了PICC和PECL(歐洲合同法原則)的規定,對先合同義務及締約上過失責任作了更為詳細的規定。

(一)責任要件

在學者通常見解上,要求(1)當事人為締結合同而相互接觸(接觸關系);(2)一方當事人違反先合同義務(義務違反);(3)違反先合同義務的一方具有可歸責性(歸責事由);(4)損害的發生。另外,在我國法上,并不要求相對人無過失;如果相對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失,則“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適用范圍

依所欲締結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可將締約上過失分為合同未成立型、合同無效型與合同有效型。關于合同有效場合的締約上過失問題,由德國學者萊恩哈特于1896年最早提出,1912年在德國被法院判決采納,自此以后,肯定合同有效締結場合的締約上過失一直成為德國和日本的通說見解。然而我國的學者通說對此是不予承認的。

筆者以為,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雖未言及合同成立與否,其實已經為合同有效型締約上過失責任留有了法律上的存在空間。合同有效場合的締約上過失,其具體情形可包括:1.違反情報提供義務的情形(合同有效場合);2.可撤銷合同被變更的情形;3.因撤銷權的消滅而變為完全有效合同的情形。

(三)法律效果

在我國法上,締約上過失責任即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內容,涉及兩個問題:(1)被害人所可請求的究為履行利益,抑或僅系信賴利益?(2)所可請求的若為信賴利益,則應否以不超過履行利益為原則?此兩點甚有爭論。

在我國通說上,締約上過失的賠償責任以信賴利益為原則,并不承認履行利益的賠償,這與其不承認合同有效型締約上過失是相一致的。對于信賴利益的賠償是否應以不超過履行利益為原則,存有否定說(崔建遠“締約上過失責任論”《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2年第3期)與肯定說(張廣興《債法總論》第56頁)。對于信賴利益的賠償,有的主張適用可預見性規則限定其范圍(梁慧星《民法》第144頁)。當然,如果在締約階段未盡保護義務,侵害相對人的身體健康或所有權,則加害人所應賠償的系所謂維持利益(完全性利益),不發生以履行利益為限界的問題。

如果以合同未成立型、合同無效型與合同有效型締約上過失的存在為前提,在對這些場合統一把握時,大概需要放棄信賴利益的概念,使締約上過失責任人賠償因違反附隨義務、注意義務而發生的損害。

另外,我國通說不承認合同有效場合的締約上過失,當然也就不會承認締約上過失場合的合同解除權。一些日本學者強調對消費者受害的救濟,主張在訪問販賣、通信販賣等場合,允許以合同解除權的發生作為締約上過失的法律效果(北川善太郎《契約責任之研究》第287頁;本田純一“關于‘契約締結的過失’理論”《現代契約法大系》第1卷第207頁)。此類問題,在我國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也必將多起來,作為對策,當然可以由消費者以欺詐為由主張撤銷合同,應否承認以締約上過失為由的合同解除權,尚待進一步探討。

三、強制履行

“強制履行”是一個自責任角度使用的概念,同一內容自權利的角度,則稱為“履行請求權”(狹義的,又稱履行訴求權)。合同法區別金錢債務(第一百零九條)與非金錢債務(第一百一十條),分別規定了相應的履行請求權。以下主要側重非金錢債務的履行請求權進行分析。

一)履行請求權的界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后段規定了不得行使履行請求權的情形,即: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除此之外,我國法上明確規定了減輕損失規則(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四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在適用該規則時,也會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履行請求權;另外,在適用情更法理的場合,實際履行將會有悖于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所以也會限制履行請求權。

(二)履行請求權的類型

在我國合同法上,履行請求權除了包括“本來的履行請求權”外,也包括“補救的履行請求權”。后者被稱為“采取補救措施”(第一百零七條),具體包括修理、更換、重作等方式(第一百一十一條)。

“補救的履行請求權”當然也要適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對履行請求權所作的限制,值得探討的是,除此之外,是否還應有特別的限制規則?合同法的規定是“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如果買賣的標的物屬于種類物,在給付的標的物有瑕疵的場合,如果修理的費用超過了標的物本身的價值,則應當允許出賣人主張更換,買受人執意修理便屬于不合理。

(三)強制履行的措施

在我國合同法上,強制履行指的就是“直接強制”,但在民事訴訟法上,則是存在著直接強制、代替執行與間接強制的。

民事訴訟法針對債務人的債務是交付金錢、財物、票證、房屋土地等(屬于所謂“與的債務”范疇)規定了“直接強制”(第二百二十一至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七至二百二十九條)。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專門對“交付財產和完成行為的執行”作出規定,在進一步明確“交付財產”的債務可以直接強制外(第五十七至五十九條),于第六十條規定了“完成行為”的債務的強制履行,這一規定將直接強制的適用范圍擴展至完成行為的債務,惟對于什么樣的完成行為的債務可以直接強制,尚不明確。

關于“代替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作了規定,債務人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代替執行限定于“為的債務”(作為或者不作為)。而對于以法律行為為目的的債務,是否可以采用“判決代用”,這在我國法上是不明確的。

關于“間接強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作了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直接強制、代替執行與間接強制是否有應用上的順序限制?在日本法上,直接強制、代替執行與間接強制三者有著適用上的先后順序關系;在我國法上,尚看不出有這種適用順序的限制,而是采取比較靈活的處理方法,一方面債權人可以選擇,另一方面,法院也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及公平理念酌情處理。

四、損害賠償

(一)要件

作為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包括四點:違約行為、損害、因果關系、無免責事由。

關于損害,是否非財產損害亦可以作為合同責任上的損害賠償的對象,在我國原來的法律上是欠缺規定的,學說上為一爭點。原通說上對此是持否定的意見(梁慧星《民法》第420頁;王利明《違約責任論》第400頁),持肯定意見的為少數說(崔建遠《合同責任研究》第197頁)。不過,在司法裁判中出現了一些案件,比如沖洗的膠卷被丟失、寄存的骨灰被丟失、美容被毀容之類的案件,這些案件中都涉及到非財產上損害問題,而且都是存在著合同關系的。因而,這一問題實有必要重新檢討。我個人的見解是主張在違約責任損害賠償中允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拙文“非財產上損害與合同責任”《法學》1998年第6期)。從比較法來看,多數是允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特別是PICC第7?4?2條第2款與PECL第9:501條第2款,都明確允許賠償的對象可包括非金錢損失。我認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也已經為此留有了解釋存在的余地。

關于免責事由,法律規定的為不可抗力(第一百一十七條)。在改采嚴格責任原則后,免責事由的范圍大小就顯得格外重要。當事人固然也可以作特別的約定,但僅就法律的規定來看,我國的嚴格責任其實比英美的嚴格責任還要嚴格,因為在英美法上,存在著合同落空原則,而合同落空的范圍,則比不可抗力要廣泛得多。

(二)賠償的范圍

合同法規定“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作為限定賠償范圍的手段(“法的因果關系”),我國法沒有采納德國的“相當因果關系說”(盡管條文中有“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而是采納了在比較法上居于有力地位的“可預見性規則”。

與日本民法第416條相比,我國法的特別之處在于:(1)我國法沒有區分“通常損害”與“特別損害”,而是對所有的損害統一地適用可預見性規則;(2)就適用可預見性的時點,我國法明確規定了“訂立合同時”,而非“債務不履行時”;(3)就預見的主體,我國法規定為“違反合同一方”,而不是雙方“當事人”。日本民法第416條的規定本是學自英國普通法及法國法,自我妻榮以來,日本通說上則是按德國的“相當因果關系說”解釋,這可以說是日本民法“法典繼受”與“學說繼受”雙重繼受的典型代表;不過,日本近時的學說上對第416條的解釋又出現了返回本源(即英國普通法及法國法)的新動向。我想日本民法第416條解釋論的展開,對于我國民法是相當有參考價值的。

(三)賠償額減額的要素

1.過失相抵

在損害賠償法上,過失相抵是確定損害賠償范圍時的一項重要的規則,合同法草案中曾有規定,后來又被“雙方違約”的條文所替代。

“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三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學說稱此為“雙方違約”。此概念能否成立,在我國民法理論上曾屬一項爭點(梁慧星《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第82頁以下;王利明“論雙務合同中的同時履行抗辯權”《民商法論叢》第3卷第27頁以下)。現在看來,雖然個別場合可以存在雙方違約,而相應地各自承擔其違約責任,本屬當然之理,法律不作規定,亦不致出現問題;另外,從比較法來看,鮮有規定“雙方違約”的,我國制定民法典時,亦不必保留這一規定,而應當規定過失相抵規則。

過失相抵是指僅發生一個損害,惟對于該損害的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或者與有原因。雙方違約與此不同,是指雙務合同的兩方當事人彼此違反了各自的債務,并可能相互造成損害,這樣,就存在兩個違約行為,并且由此發生兩項損害。由此不難看出,兩者是存有明顯差異的。

合同法沒有規定過失相抵,構成法律漏洞,法官可以對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作擴張解釋,使這個針對侵權責任規定的規則擴張適用于違約損害賠償。現在我國已經開始起草民法典,其中過失相抵規則是作統一的規定,抑或是像日本民法那樣分別侵權責任(日本民法第722條)與違約責任(日本民法第418條)于兩處規定,仍然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2.減輕損害規則

減輕損害規則最初是在320多年前的英國普通法上創設的,稱為Mitigation。在大陸法系,對減損義務或是欠缺規定,或是納入過失相抵。在我國法上,民法通則及合同法均規定了這一規則(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四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

減損規則與過失相抵是什么關系,是首先應當辨別的問題。對于可避免的損失,固然可以看做是賠償權利人的過失,從這個意義上也可以將減損規則看做是一種過失相抵。但減損規則與過失相抵針對可避免之損失而言,其效果是存有差異的,兩種規則發揮作用的內在機理也是不同的;減損規則的運作邏輯是“要么全有,要么全無”,而現代的過失相抵規則的運作邏輯,則是按過錯程度及原因力確定責任的大小范圍并在當事人之間進行分攤,如此,似乎不應簡單地將二者等同。我以為,我國法上減損規則與過失相抵規則的分界線應當以時間來劃分,過失相抵分管的是損失發生的階段,而減損規則分管的則是損失擴大的階段。

3.損益相抵規則

在現在的我國法上,沒有專門規定損益相抵規則,但在學理解釋上,是普遍承認這一規則的,在司法裁判中也是如此。在將來的民法典中,這一規則應以明文規定下來。

五、違約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了違約金,從其邏輯關系來看,是以賠償性違約金為原則,以懲罰性違約金為例外的。另外,合同法上規定的賠償性違約金,并非是德國法上的作為最低額的損害賠償額預定的違約金(德國民法第340條第2款),換言之,不是抵消性違約金,而是排他性違約金。

(一)構成要件

違約金責任的構成要求有主債之關系的有效存在,有違約行為。而對于違約金責任的構成要否違約人具有歸責事由?則屬一項爭點。一類觀點認為,在嚴格責任原則下,作為當然的推論,違約金的構成不以過錯或歸責事由的存在為必要;另一類觀點則認為,即使是在嚴格責任原則下,違約金責任的構成,在解釋上也應采限縮解釋,要求以違約方有過錯為要件(崔建遠主編《新合同法原理與案例評釋》第622頁)。筆者以為,應當區分賠償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在賠償性違約金場合,由于其性質上是作為損害賠償額的預定,強調的是對因違約造成的損害的補償,因而不必要求債務人具有歸責事由。在懲罰性違約金場合,由于其目的在于給債務人心理上制造壓力,促使其積極履行債務,同時,在債務不履行場合,表現為對過錯的懲罰,因而,應當要求以債務人的過錯作為其承擔懲罰性違約金的要件。

另外,是否要求證明損害的存在及其大小?就懲罰性違約金而言,由于非為損害賠償,所以違約金的發生不以損害的發生為必要,不成問題。容易發生爭論的是賠償性違約金的構成要否以損害為要件。如果單純自邏輯推理來看,既然賠償性違約金性質上為損害賠償額的預定,當然要求有損害的存在,即使不必證明其大小,至少也應證明其存在。不過,當事人約定違約金的目的之一即在于避免證明損害的麻煩,因而,在解釋上不應當以損害的存在及其大小的證明為要件。同樣,以上僅為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的場合,如果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自然應當按其特別約定,無須贅言。

(二)違約金責任與損害賠償的關系

違約金責任與損害賠償的關系如何,與違約金責任的類型及性質有關。

1.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非屬損害賠償額的預定,債權人除可以請求違約金外,還可請求本來的給付或代替給付的損害賠償(填補賠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須予注意的是,此處的“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應當解釋為針對遲延履行的純粹的懲罰性違約金。法律在這里允許懲罰性違約金,并非遲延賠償額的預定,因而在債務人遲延履行場合,債權人在享有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的同時,還可以主張履行請求權,如果因債務遲延履行受有損害,則仍然有權請求賠償(遲延賠償)。

2.賠償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

排他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并非立于債權人可自由選擇的地位,而是有違約金場合必須適用違約金。排他性違約金是對最高額的損害賠償額的預定,但損害賠償可能有不同類型,排他性違約金究竟是屬于哪種類型的損害賠償額的預定,則應當解釋當事人的意思而定,指導精神是不允許重復填補。如果約定不明確,則應當由當事人進行主張和舉證,法官可以結合違約金的金額、合同的標的等,按照公平原則、誠信原則等作具體的判斷。

抵消性違約金,在我國合同法中雖沒有規定,但不妨當事人特別約定。由于抵消性違約金是最低數額的賠償損失,故在違約金之外如仍有損失,則仍可以請求賠償。當然,這里也同樣應當遵循不允許重復填補這一指導精神。

(三)違約金與履行請求權及合同解除權

在發生違約的場合,可能同時存在違約金請求權與履行請求權,在嚴重的違約場合,還會存在合同解除權,它們之間是一種什么關系,值得探討。自理論上說,損害賠償額的預定,應當無礙于履行或者解除的請求。合同法雖然沒有如此明確的規定,但從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來看,也應當能夠得出相同的結論。

六、合同的法定解除

合同解除作為違約的補救手段,就其本來的功能而言,在于非違約方“合同義務的解放”,由此而派生的功能尚包括非違約方“交易自由的回復”及違約方“合同利益的剝奪”。

(一)一般法定解除權的要件

在法定解除中,有的是適用于所有合同的規則,稱為一般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另外,還有法律針對特定的合同規定解除的規則,稱為特別法定解除(比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等)。在一般法定解除中,又可以區分因客觀原因的解除與因違約行為的解除。以下先就因違約行為的法定解除進行分析。

1.不以歸責事由為必要

解除的本來的功能既然在于使債務人從其合同義務中解放出來,因而,合同法在解除權的行使上,不以違約人具備歸責事由為必要,這一點從最初起草的學者建議稿開始便確定了下來,正式的合同法保持了這一基本立場。這一立場,已經超越了傳統的大陸法系的理論。

2.違約行為的分析框架

我國合同法最初的建議草案是按照大陸法系的理論框架進行規定的,對于履行不能、拒絕履行、遲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等分別作了規定。這種詳細的規定后來被認為過于繁瑣,自第三草案開始集中于一個條文加以規定,并且引入了CISG中的根本違約的某些因素,這一改動對于合同法具有宿命的影響,也為后來就一般法定解除權的學說解釋的不統一埋下了種子。一類見解是按根本違約解釋;不過,就立法起草人的本意而言,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特別是第二款與第三款,仍然是堅持了大陸法系的框架。

(1)拒絕履行

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相對人便可以解除合同,且無須催告。這一規定參考了英美法上的先期違約。在學說上,應否要求催告,屬一項爭點。

筆者以為,不可否認,合同法第六十九條規范的情形(不安抗辯)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中“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情形,會存在重合的現象。而按照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實質上對解除權的發生要求了“催告”,而在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的字面上,卻沒有這種要求,二者出現了分歧。為了協調這種分歧,對于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中“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情形,在解釋上應當參照第六十九條,進一步要求解除權的發生以“催告”為前提。

(2)遲延履行

合同法實際上區分了非定期行為與定期行為(盡管在字面上沒有使用這樣的概念),在前者場合,要求經過催告,始可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在后者場合,則無須催告,直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條第四項前段)。

(3)不能履行

自始不能履行是合同無效的原因,嗣后不能履行是合同解除的條件。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發生解除權(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其他場合的不能履行,不論債務人是否有過失,都可以作為違約行為,因此而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債權人當然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條第四項后段)。

(4)不完全履行

就不完全履行的合同解除問題,在日本學者通說上,如果事后完全履行尚屬可能(追完可能),可作為本來債務的履行遲延,按非定期行為遲延履行場合的解除權發生要件處理;如果事后的完全履行不可能,或者已經沒有意義(追完不能),則可以準用履行不能的規則解除合同(我妻榮《債權各論》上卷第174頁)。在我國合同法的建議草案中,曾有與此相似的規定。現在,則可以作為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可以發生解除權。

3.根本違約再檢討

并非所有的違約行為均發生解除權,原則上是要考慮違約的嚴重程度的,這是合同嚴守原則(合同法第八條)的當然要求。因而,合同法要求違反的是合同的“主要債務”(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依學理解釋,違反從義務及附隨義務一般不得解除合同,但致合同目的落空時(崔建遠主編《新合同法原理與案例評釋》第433頁),或者因此危及作為合同基礎的信賴關系時(拙文“論根本違約”《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9年第4期),可以解除合同。

“根本違約”,本是一個起源于英國普通法的概念,后為CISG第25條所吸收,進而對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及學說產生不同程度的影響。我國原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九條便參照CISG規定了根本違約作為解除權的發生原因,不同之處在于,我國的立法沒有將可預見性作為構成根本違約與否的要件,而這一立場影響至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后段。而不以可預見性作為根本違約的構成要件,是否合適,學說上對此亦存有質疑。從比較法來看,PECL第8:103條亦要求了可預見性。這一問題,在我國實有必要作進一步的檢討,而對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應該說在整體上,仍然保持著大陸法系的分析框架。

(二)不可抗力與合同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作為一種客觀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時,該合同應該消滅。但通過什么途徑消滅,各國立法并不一致。德國法及日本法是基于雙務合同雙方債務存續上的牽連性,采取合同自動消滅的原則,原則上由債務人承擔風險。依PECL第9:303條第4款,如果一方當事人因完全的和永久的障礙而依第8108條免責,則合同于該障礙產生時起自動解除而無須通知。我國合同法則允許當事人通過行使解除權的方式將合同解除。由于有了解除程序,當事人雙方能夠互通情況,互相配合,積極采取救濟措施,因此具有優點(崔建遠主編《新合同法原理與案例評釋》第434頁)。而且,風險負擔與不可抗力之法定解除權仍然是并行不悖的。這種做法并非我國法獨有,在PICC第7?1?7條(不可抗力)第4款,便規定了合同解除權不受不可抗力規定的影響。

不過,值得反思的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已經規定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這樣,是否還有必要再通過普通的解除權行使的方式(意思通知)解除合同?既然合同目的已經不能實現,這時讓當事人享有解除權,從反面講是賦予其權利保持合同效力(即不行使解除權),但這樣做實際上已經沒有意義了,而通過自動解除的方式結束合同關系,不是更好嗎?

(三)解除的效力

關于解除的效力,在學說上存有直接效果說、間接效果說、折衷說、債權關系轉形說等理論。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對解除的效力作了一般規定。

1.合同解除與溯及力

在我國學者通說上,原則上承認解除具有溯及力(直接效果說),惟對于繼續性合同例外地承認不具有溯及效力(王家福主編《民法債權》第375頁以下;崔建遠主編《新合同法原理與案例評釋》第438頁以下),這與日本的判例和通說是一致的。另外,也曾有見解主張合同解除不應當具有溯及效力,僅向將來消滅合同關系(折衷說,梁慧星《民法》第314頁以下)。不過,我國合同法關于解除的規定(比如第九十八條),參考了CISG、PICC、PECL的規定,而這些國際公約及模范法均不承認解除具有溯及效力,這點對于我國的民法學而言,是值得反思的。

2.恢復原狀義務

在我國通說上,由于不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理論,因而解除具有溯及力場合,當然地發生權利復歸的效果(物權的直接效果說),恢復原狀義務惟表現為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返還請求權在性質上屬于物權的請求權,這一點與日本通說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見解不同。

3.損害賠償

在因違約而發生的法定解除場合,非違約方有權要求損害賠償。在學者通說上,賠償范圍為因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損失(履行利益)、因返還而支出的必要費用(信賴利益)等(王家福主編《民法債權》第383頁)。個別見解反對解除場合可得利益的賠償(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第478至479頁)。 七、瑕疵擔保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統合

合同法在第九章“買賣合同”中就瑕疵擔保問題作了規定。在德國及日本法學上,關于瑕疵擔保責任的性質素有爭論,大致分為兩派:法定責任說與債務不履行責任說。我國合同法的起草人在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上,是支持債務不履行責任說的(梁慧星《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第148頁以下),這一立場同樣反映在合同法中;另外,合同法在違約責任的構成上采嚴格責任原則,更進一步縮小了兩種責任之間的差距,可以說實現了瑕疵擔保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統合。

(一)權利瑕疵擔保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了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但對于權利瑕疵擔保的責任,沒有作出特別的規定。在解釋上通常認為,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就無權處分與權利瑕疵擔保問題,依我國的權威學說,可能出現第三人向買受人主張權利的情形,大概有四種:其一,出賣他人之物;其二,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賣共有物;其三,出賣抵押物;其四,出賣租賃物。第一種情形(無權處分)屬于第一百五十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情形。其他三種情形,均可以發生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條”《人民法院報》2000年1月8日第3版)。依此見解,因無權處分所簽訂的合同(或他人物之買賣),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條,屬于效力未定。另外也有不同見解,主張此類合同屬有效合同(拙文“無權處分與合同效力”《人民法院報》1999年11月23日第3版)。在日本民法上,以他人的權利為買賣的標的物場合,“出賣人負有取得該權利并將之移轉于買受人的義務”(第560條),只要他人之物尚在,便不作為原始不能而使合同無效,而使出賣人負有移轉該權利的義務,該義務不履行時,則因此使出賣人負擔保責任(我妻榮《債權各論》中卷一第276頁;稻本洋之助等《民法講義5》第121頁)。

(二)物的瑕疵擔保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是對物的瑕疵擔保作的基本規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要求承擔違約責任(第一百五十五條)。合同法的規定參考了CISG與PICC,沒有區分種類物與特定物,對于瑕疵擔保責任采違約責任說,第一百一十一條不僅不區分特定物、種類物,而且不限于物,包括勞務和無體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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