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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縣城園林綠地的保護和管理,不斷改善縣城生態環境和景觀環境,促進縣城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關于加強城市綠化建設的通知》、建設部《關于加強城市綠地和綠化種植保護的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結合本縣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縣縣城規劃范圍內綠地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縣園林綠化管理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縣直、駐縣各單位及灣沚鎮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縣城綠地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縣城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指向公眾開放的公園、廣場街道綠地及道路地面綠化。
(二)附屬綠地:指工廠、機關、單位、學校等單位以及公用設施附設的綠化用地。
(三)生產綠地:指為縣城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四)防護綠地:指縣城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包括衛生隔離帶、道路隔離綠化帶、縣城組團隔離帶等。
(五)其它綠地:指對縣城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閑生活、縣城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包括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郊野公園、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林地、縣城綠化隔離帶、濕地、垃圾填埋場恢復綠地等。
第五條縣城綠地管理權按下列規定確認:
(一)園林、公路、水利、鐵路部門在規定的用地范圍內的綠地分別歸該部門管理;
(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圍內的綠地,分別歸該單位管理;
(三)單位在自管的公房區域內的綠地,歸房屋產權單位管理;
(四)縣城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的綠地,歸個人管理。
第二章保護和管理
第六條縣財政部門安排一定資金用于縣城園林綠地的維護和管理。縣園林綠化管理所加強向市民的宣傳教育,使廣大市民增強愛護縣城綠地的意識,鼓勵和加強縣城綠地保護和管理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技術,提高縣城綠地的保護和管理技術水平。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綠地保護和管理義務。
第八條縣園林綠化管理所負責規劃范圍內公共綠地的建設、管理,做到有機構、有人員、有經費保障。縣直、駐縣各單位及灣沚鎮負責本單位園林綠化工作,縣園林綠化管理所明確其管護區,并配有綠化監督人員,明確專人負責。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縣城園林綠地使用性質,破壞綠地的地形、地貌、水體,不得擅自修剪、移植縣城綠化植物。
第十條禁止將縣城綠地出租或用作抵押,縣城國有土地成片出讓時,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園綠地。
第十一條縣城新建、擴建、改建居住小區都必須按照園林式單位(小區)標準,及時建設配套綠地。
第十二條因縣城總體規劃調整,確需占用縣城規劃綠地的,必須征得縣園林綠化管理所同意,報規劃審批單位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因建設或其他需要必須砍伐、移植、修剪縣城樹木的,應按管理權限,由申請單位向縣園林綠化管理所報批。
第十四條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縣城綠地的,必須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臨時占用綠地,須報縣園林綠化管理所審批。
(二)除縣城市政工程臨時占用綠地外,其余臨時占用綠地的,均應在縣園林綠化管理所規定的期限內,在原址按原面積恢復。逾期未恢復的,由縣園林綠化管理所責令其恢復。
(三)縣城市政工程臨時占用綠地的,應在規定期限內恢復。
(四)臨時占用的最長期限為六個月,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縣園林綠化管理所提出申請,延期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五條因建設需要經批準砍伐、移植樹木的,由縣園林綠化管理所規定的補償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報批臨時占用縣城綠地、改變縣城綠地使用性質,砍伐和移植樹木,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一)同一建設項目及其附屬工程必須按規劃確定的范圍一次性向縣園林綠化管理所申請,不得分次申請。
(二)使用縣園林綠化管理所統一印制的審批表,以及《縣城樹木準伐證》、《縣城樹木準移證》、《縣城綠地臨時占用許可證》;
(三)不得越權審批臨時占用綠地、改變綠地性質、砍伐和移植樹木。
第十七條因不可抗力或安全責任事故致使樹木傾倒可能危及管線、交通、建筑物及人身安全時,樹權單位可先行修剪、扶正、砍伐,并于三日內報告縣園林綠化管理所補辦手續。
第十八條縣直、駐縣各單位及灣沚鎮要按照相關要求開展庭院綠化美化工作。
第三章罰則
第十九條未經縣園林綠化管理所批準,擅自占用縣城綠地和破壞綠化種植的,依照《城市綠化條例》規定給予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對已發生的非法占用縣城綠地和破壞縣城綠化植物的,必須限期退還或采取補救措施,同時根據綠地和綠化植物的成本給予經濟補償,并按照《城市綠化條例》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縣園林綠化管理所的有關工作人員,要嚴格執法,增加辦事的透明度,接受群眾的監督。有、、者、必須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對擅自砍伐、移植樹木及超批準量砍伐、移植樹木和超過批準占用時間占用縣城綠地的,依照《城市綠化條例》規定給予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對非法損害、砍伐古樹名木的,依照《省古樹名木保護條例》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越權批準占用綠地、移植或砍伐樹木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由縣園林綠化管理所責令賠償經濟損失,并可視情節,按擅自占用綠地、移植或砍伐樹木的標準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條為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已建和在建的電力設施的保護。
電力設施包括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電力設施保護工作協調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電力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具體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電力管理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第四條各級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國土資源、建設、城鄉規劃、工商、林業、水利、交通、園林等有關部門及電力監管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范圍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沿電力線路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成立相應的群眾護線組織。群眾護線組織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六條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電力監管機構、電力設施產權人、電力設施使用人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并對舉報、阻止或者協助查處破壞電力設施及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指導電力企業建立健全電力設施突發安全事件的應急預案,完善預警機制,確保電力設施安全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林業主管部門以及電力企業建立電力線路走廊火災應急和森林火情預警聯動機制。
第八條電力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電力企業應當配備電力設施保護專職人員,保障電力設施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做好電力設施日常保護工作。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下列地點和位置設置安全標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電力線路桿塔;
(二)人員活動頻繁區域的架空電力線路桿塔;
(三)車輛、自走式機械頻繁通行地段的架空電力線路桿塔;
(四)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平臺或者圍欄;
(五)變電站、換流站、開閉所、電纜終端站圍墻(欄);
(六)城鎮繁華地段電力電纜溝蓋板;
(七)電力設施附屬的輸煤、輸油、輸氣、輸灰、輸水、供熱、供汽的管溝(線);
(八)海底電纜、江河電纜的兩岸。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的行為:
(一)擾亂發電廠、變電站等生產區域的生產秩序,或者移動、損壞發電廠、變電站等用于生產的設施、器材和安全警示標志;
(二)在發電設施附屬的輸煤、輸油、輸氣、輸灰、輸水、供熱、供汽管溝(線)的保護區內,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樁、鉆探、葬墳和進行其他挖掘作業,興建建筑物、構筑物,傾倒垃圾、礦渣和含有酸、堿、鹽等化學腐蝕物質的液體和其他廢棄物;
(三)在發電廠、熱電廠、變電站附近從事焚燒或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稻稈、油料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等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行為;
(四)在發電廠生產用水取水口向周圍延伸100米的水域和用于水力發電的水庫內的水工建筑物向周圍延伸300米的水域,從事炸魚、捕魚、游泳、劃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為;
(五)在火力發電廠的灰壩(場)上挖掘取土,及其安全距離內興建建筑物、構筑物;
(六)在用于水力發電的水庫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圍墾、打井、采石、采礦、挖沙、取土、修墳以及在壩體修建碼頭、渠道、堆放雜物、晾曬糧草等危害大壩安全的活動;
(七)損壞、封堵發電廠、熱電廠、變電站、開閉所的專用鐵路、公路、橋梁、碼頭、航道、船舶停泊區和檢修道路;
(八)損壞、遷移水力發電廠的水情測報設施;
(九)其它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行為。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或者拋擲物體;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或者升空氣球及其他空中飄動物;
(三)利用桿塔或者拉線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作起重牽引地錨;
(四)在電力線路的桿塔內或者桿塔和拉線之間修筑道路;
(五)拆卸電力線路的桿塔、拉線上的器材或者移動、損壞電力線路設施的標志;
(六)擅自在電力線路上進行搭接。
第十二條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興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
(三)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稻稈、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及垃圾、礦碴等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四)燒窯、燒荒、燒草場、燒灰積肥、燒田埂、燒秸稈及燃放鞭炮、野炊、燒紙等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野外用火。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林區內或者林區邊緣進行野外用火引起火災,給電力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距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外緣的下列范圍內進行取土、打樁、鉆探、開挖或者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的活動:
(一)35千伏以下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周圍5米的區域;
(二)110千伏以上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周圍10米的區域。
在前款規定的區域范圍外進行取土、堆物、打樁、鉆探、采礦、開挖活動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預留出通往桿塔、拉線基礎供巡視和檢修人員、車輛通行的道路;
(二)可能引起桿塔、拉線基礎周圍土壤、砂石滑坡的,應當修筑護坡加固,不得影響基礎的穩定;
(三)不得損壞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者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十四條在電力線路保護區附近,進行可能危及線路安全運行的機械施工時,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
敷設城市供水、排水、煤氣等公用事業管道,應當服從城市統一規劃管理,謹慎使用機械,不得損害電力設施。
第十五條禁止在電力電纜溝內同時埋設其他管道。管道交叉通過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單位協商,達成協議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電力設施水平距離300米范圍內進行爆破作業。確需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征得當地電力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的書面同意,依法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管理部門批準。
在前款規定范圍外進行爆破作業的,必須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電力工程建設材料、設備,不得非法阻撓施工單位從事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及拆除廢舊電力設施,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干擾、阻撓、破壞合法的電力設施工程建設。
第十八條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批準,并按國家有關規定采取安全措施: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使用機械作業;
(二)高度與架空電力線路的導線之間不符合垂直安全距離規定的車輛及其運載物體或者其它物體,穿越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設施上聯接電器設備或者架設電力、通訊、廣播電視線路以及放置其他設施。
從事前款第(三)項的活動的,還應當征得電力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第十九條發生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組織營救受害人員,撤離、安置受威脅人員;
(二)迅速組織搶修受損電力設施;
(三)排除妨礙,限制通行,保證搶修通道暢通;
(四)調集物資、人員、交通工具及相關設備,支援搶險;
(五)協調電力供應,確保重要單位供電。
第二十條發生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突發事件時,電力企業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險源,控制事態發展;
(二)立即搶修受損電力設施;
(三)組織應急電力供應,保證重要單位用電;
(四)其他恢復電力正常供應的應急措施。
第二十一條發生突發事件危及電力設施安全時,電力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以下緊急措施消除危險源,并在規定時間內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一)中止供電;
(二)修剪或者砍伐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林木等植物;
(三)挖掘排水溝渠等開挖地面行為;
(四)清除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
(五)采取其它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措施。
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前款所述緊急措施,依法必須補償或辦理有關手續的應當予以補償或補辦,并應當盡量減少損失。
第二十二條電力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電力設施保護,定期對電力設施進行巡視、維護、檢修,及時消除隱患、排除故障,減少因故障、事故造成的停電。
第二十三條電力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對侵占、毀損電力設施或者妨礙電力設施安全運行的行為可以依法單獨或者合并行使權利;對危害電力設施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保護現場,并提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應當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出售人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出售人為個人的,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三章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互妨礙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電力設施與林區、城市綠化之間發生妨礙時,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新建架空電力線路的桿、塔基礎需使用林地的,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依法辦理使用林地的相關手續;需使用城市規劃區內綠地的,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使用綠地的相關手續。
(二)新建架空電力線路走廊需要砍伐林木的,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與林木所有人簽訂砍伐林木和砍伐后及時綠化但不再種植高桿植物的協議,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依法辦理采伐手續。
(三)新建架空電力線路走廊需在城市規劃區內砍伐樹木的,由電力設施所有人依法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樹木砍伐手續。園林管理單位或者樹木的所有人應當對影響架空電力線路安全運行的樹木進行修剪,并保持樹木生長高度和架空電力線路導線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四)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風偏后與樹木之間的安全距離為:
電壓等級最大風偏距離最大垂直距離
10千伏及以下3.0米3.0米
35-110千伏3.5米4.0米
220千伏4.0米4.5米
500千伏7.0米7.0米
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種植林木等植物必須符合前款第(四)項要求;對不符合安全距離的植物,電力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依法進行修剪或者砍伐,不需支付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新建架空電力線路需跨越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增加桿塔高度、縮短檔距等措施,保證被跨越房屋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體高度或者房屋周邊延伸出的物體長度必須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通道內的原有房屋不滿足安全距離要求需要搬遷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房屋產權人協商搬遷,拆遷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電力企業與建筑物、構筑物、林木等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人就補償標準協商不成的,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有關補償標準執行,也可以由電力管理部門組織當事人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對補償事項進行評估后,按照評估標準給予補償;當事人對補償標準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二十八條電力建設施工需臨時占用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電力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未依法履行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造成單位或者個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興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種植植物,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清除或者砍伐。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進行爆破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而擅自從事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未如實進行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的條件、程序實施批準行為的;
(二)對危害電力設施和竊電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從電力設施保護監督管理工作中謀取非法利益的;
第一條 根據《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征用土地,凡符合《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的,被征地單位必須服從國家需要,支援國家建設,按時交出被征土地,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三條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是我國的國策。各級人民政府要管好用好土地,對各項建設用地,要嚴加控制,嚴格審批制度。
一切建設工程,都必須遵循經濟合理的原則,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園地、精養魚塘等經濟效益高的土地。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進行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并同改造舊城區結合起來,以減少新占土地。
第四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必須按照《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深圳、珠海、汕頭經濟特區范圍內的建設征用土地,由深圳、珠海、汕頭市人民政府按照《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原則,制訂征地細則,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條 省、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的征地辦公室以及各縣(市)建設委員會(基建局)是各級人民政府管理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工作機構,負責貫徹執行《條例》和本實施辦法,并對本地區的征地工作進行檢查督促。
第六條 征地審批權限:
一、征用水田、旱地、魚塘、藕塘、蒲草地兩畝以下,林地或未計稅、無擔負征購任務的開荒地五畝以下,荒山荒地等其它土地十畝以下,拆遷農民房屋五戶以下的,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審查批準。
二、征用水田、旱地、魚塘、藕塘、蒲草地五畝以下,林地或未計稅、無擔負征購任務的開荒地十畝以下,荒山荒地等其它土地二十畝以下,拆遷農民房屋十戶以下的,由所在地地區行政公署,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批準。
三、使用廣州市市區內的土地,征用廣州市郊區、市轄縣和深圳市寶安縣菜地、魚塘、藕塘五畝以下,水田、旱地十畝以下,林地或未計稅、無擔負征購任務的開荒地二十畝以下,荒山荒地等其它土地五十畝以下,拆遷農民房屋三十戶以下的,分別由廣州市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審查批準。
四、征用珠海、汕頭、韶關、湛江、佛山、海口、茂名、江門、肇慶、惠州、梅縣、潮州等市郊區菜地兩畝以下的,由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審查批準。
五、征用土地面積或拆遷農民房屋戶數超過以上審批限額的,分別由縣(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審批。征用水田、旱地在一百畝以內和其它土地五百畝以內的,省人民政府授權省建設委員會審查批準;超過此數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查批準或轉報國務院審查批準。
六、生產隊土地一般不應全部征用,確需全部征用的,必須報省人民政府審查批準。
七、一個建設項目所需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報批,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工程,應當分期征地,不得早征遲用。
八、越權批準征地的,一律無效。
第七條 征地程序;
一、用地單位持計劃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計劃任務書或上級主管機關的有關證明文件,向擬征地所在地的管理征地工作機構申請選址,經審查同意后進行選址。占用耕地面積較多或影響農業生產規劃和生態平衡較大的項目;應取得當地農業部門同意;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應取得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同意。
二、建設地址選定后,由所在地的管理征地工作機構組織用地單位、被征地單位和有關單位,初步劃定征地范圍線,商訂征地補償和安置協議書。
三、初步核定用地面積和劃定征地界線后,由用地單位向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正式申報。申請征地報告應說明征地用途、土地屬境、位置、類別和面積,同時報送下列附件:(一)計劃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計劃任務書(副本);(二)標明征地界線及經雙方簽名蓋章的征地地形圖和建設項目總平面布置圖;(三)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書;(四)對“三廢”污染的治理、砍伐樹木和綠化建設方案;(五)被征用土地所需減免糧食征購任務和增加統銷指標的有關材料等。
四、按審批權限批準征地后,由所在地的管理征地工作機構發給用地單位使用土地通知書。用地單位與被征地單位簽訂的補償、安置協議書同時生效。
對于重點建設和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征地拆遷工作,可采用由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包干負責的辦法。上列征地工作事項,由當地管理征地工作機構統一辦理。具體辦法由省征地辦公室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施行。
第八條 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標準和計算辦法:
一、征用廣州市郊區水田、旱地、魚塘、藕塘,按其年產值的六倍補償。征用其它地區水田、旱地、魚塘、藕塘,按其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補償,但征用城市郊區菜地、魚塘、藕塘,按其年產值的六倍補償。征用無擔負征購任務的開荒地,補償青苗費和開荒工本費。
二、征用城市郊區菜地、魚塘、藕塘,除按照規定補償外,還須交付新菜地、魚塘、藕塘開發建設基金,專款專用。基金數額按其年產值的八至十倍計算。
三、征用果園、茶園、油茶園等園地,按其年產值的五至七倍補償;對翌年內將有收成的園地,參照同類已有收成的園地的年產值給予適當補償。
四、征用竹林、杉林、松林和其它樹林地,其補償標準按低于當地耕地補償費的原則,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和各地區行政公署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五、年產值的計算方法是,根據統計年報算出征地前三年該被征耕地的平均年產量,乘以國家規定的價格(包括征購價和超購價);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農產品按當時當地主管部門規定的議購價格計算。
耕地的年產量包括該耕地上各類作物有價值的主、副產品的產量(如秸桿、稻草等)。
六、征用土地上的水井及其它設施等附著物,要合理補償。
七、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屬短期作物的,補償一造產值;多年生長、多年收成的花木、果樹等,根據其種植期和生長期長短給予適當補償。但是在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后搶種的作物、果樹、竹木和搶建的設施,不給予補償。征用無收益的土地,不給予補償。
第九條 征用耕地需要安置農業人口數的計算方法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被征地單位征地前農業人口每人平均占有耕地兩畝以上的,征用一畝耕地安置半個人;每人平均占有耕地一畝以上,不足兩畝的,征用一畝耕地安置一個人;每人平均占有耕地五分以上,不足一畝的,征用一畝耕地安置兩個人;余類推。
征地需安置的每一個農業人口安置補助費,為該被征耕地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但每畝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其年產值的十倍。個別特殊情況,按照上述土地補償和安置補助標準,尚不能保證維持被征地群眾原有生產和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最高不得超過《條例》第十條規定的限額。
第十條 征地需安置的農業人口,由用地單位按規定付給安置補助費,由被征地單位統籌興辦各種企業、事業,給予安置。征用城市郊區耕地,如被征地單位安置勞動力確有困難,用地單位又有招工指標的,經地區、省轄市勞動部門核實,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可按招工制度和招工條件招收部分需要安置的農業勞動力當工人,并相應核減被征地單位的安置補助費。
第十一條 征用林地的安置補助費,其標準為該被征林地的土地補償費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征用園地的安置補助費的計算標準與耕地同。
第十二條 征用未開發的海灘、海涂,以及荒山荒地和未計稅、無擔負征購任務的開荒地,不付給安置補助費。
第十三條 征用的土地,要相應核減被征地單位原負擔的糧食和農副產品統、派購任務,由所在地縣、市有關主管部門負責辦理;農業稅減免辦法,按省有關征收農業稅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因征用土地造成農民口糧水平比正常年景下降幅度較大的生產隊,留口糧水平又低于鄰近同類生產隊的,可酌情減少其糧食征購任務;糧食征購任務已減免完或原來無糧食征購任務的,供應統銷糧,其標準不能高于省規定同類地區的供應標準。
第十五條 減免或增銷的糧食指標,由縣、市在機動糧和包干銷售指標中調劑解決。屬于中央和省的大中型建設項目,征用耕地五十畝以上者,需減免或增銷的糧食指標,縣、市解決有困難的,可報省人民政府解決。
第十六條 生產隊耕地被全部征用后,原農業人口需轉為非農業戶口或城鎮戶口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逐級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越權批準轉戶的,一律無效。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事業,需使用生產隊耕地的,必須嚴格控制,按照《廣東省村鎮建房用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參照本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付給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十八條 國家建設用地需拆遷城鎮有合法產權的私人房屋,應給予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被拆遷房屋的業主和住戶,必須服從國家建設需要,按時搬遷。
業主要回房屋產權者,由用地單位補回建筑面積與質量大體相等的房屋。如原房屋與補回的房屋的產價相差懸殊的,按當地房管部門評定的統一產價標準結算差價,雙方多除少補。原屬出租的房屋,業主應繼續保留原租戶的租賃關系。
業主不要求領回房屋產權者,由用地單位按當地房管部門評定的統一產價標準給以補償;并參照原住戶居住面積或按當地居民平均居住水平安排其租賃住房。
對拆遷華僑、港澳同胞、臺灣同胞和外籍華人有合法產權的私人房屋,應從嚴掌握,適當照顧。除國家建設項目、市政公共設施需要用地和城鎮規劃拆遷外,一般不要拆遷。凡拆遷其房屋,安置業主住房的地址、居住面積,以及聯系協商辦理征地手續的時間均應予以適當照顧。
第十九條 國家建設用地需拆遷房管部門經營的房屋,用地單位應補回建筑面積與質量大體相等的房屋,或補償產價。如補償產價,用地單位應參照原住戶的居住面積或按當地居民平均居住水平,負責安置原住戶的住房。
國家建設用地需拆遷機關、部隊、學校、企業、事業、人民團體等單位的房屋,由用地單位按原建筑所需投資、材料、撥給拆遷單位自行重建。確有困難的,可由用地單位申請另征撥土地、交給拆遷單位自行遷建或由用地單位負責遷建。
第二十條 征用拆遷農村集體的和私人的房屋,由生產隊或房屋所有者按照被征地單位的統一安排進行重建,用地單位給予合理補償。征用折遷華僑、港澳同胞、臺灣同胞、外籍華人在農村的房屋,可參照本實施辦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設用地拆遷房屋的安置和補償的具體計算辦法,由各縣、市人民政府根據上述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原則制定,報省征地辦公室備案。
第二十二條 凡認真貫徹執行《條例》和本實施辦法,保護耕地、節約用地有顯著成績的,在同違法行為作斗爭中有重要貢獻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的,應視其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侵占或買賣集體土地者,一律追回土地,沒收其非法所得;如已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的,應予征收、沒收或限期拆除,并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國家工作人員有侵占或買賣土地行為的,還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二、用地單位在未經批準征地前,非法占地建設,影響城鎮規劃的,應限期拆除,退回土地,并負責恢復土地的耕種條件;不影響城鎮規劃的,應補辦征地手續,對非法占地建設的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罰款。
非法占地期間,國家不減免糧食征購任務,由用地單位負責賠償損失。
三、越權批準征地,或假借國家建設用地名義采取非法手段騙取批準征地的,征地協議無效;情節嚴重者,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可以并處罰款。
四、對已經確定征用的土地和拆遷的房屋,被征地單位和個人,堅持無理要求,拒不簽訂征地協議,經所在地的管理征地工作機構裁決,人民政府批準征地后,仍不如期交出被征土地,影響建設施工的,應限期執行,并對被征地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經濟制裁。由于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執行征地協議,致使對方遭受經濟損失的,應責令賠償,并限期執行;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五、弄虛作假,侵占招工、轉戶指標的,招工、轉戶無效,應注銷城鎮戶口,退回原處,并對責任人處以罰款或行政處分。
六、在征地過程中,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貪污、盜竊國家和集體財物,行賄、受賄,敲詐勒索,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上列各項,行政處分由所在地的管理征地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并按照對干部、職工的管理權限,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執行。經濟制裁和責令限期執行,由所在地的管理征地工作機構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在期滿前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所在地的管理征地工作機構提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對個人罰款數額,最低為人民幣五十元,最高不超過本人六個月收入的總和。罰款由個人負責。
第二十五條 在本實施辦法公布以前,征用土地已按國家有關規定達成協議的,仍照原協議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