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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征地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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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征地相關規定

農村征地相關規定范文第1篇

《新財經》:北京市50個掛賬村的方案基本上都用的是“騰退”,這與“拆遷”有什么區別?

趙云濤:拆遷是指取得拆遷許可的單位,根據城市建設規劃要求和政府所批準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房屋和附屬物,將該范圍內的單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對其所受損失予以補償的法律行為。

騰退方式,即以村委會為主體,依據村民自治章程,在村民代表民主決策、監督等基礎上制訂騰退方案。這是一種“少數服從多數”的村民自治。

《新財經》:石榴莊的很多村民都以出租房屋為主要經濟來源,拆遷之后將失去這部分收入,國家政策對此是否有相關規定?

趙云濤:沒有。但一般國家在征地時會給予考慮。

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相應的,農村村民轉為非農業戶口,轉非勞動力在征地時被單位招用的,征地單位應當從征地補償款中支付招用單位一次性就業補助費;轉非勞動力自謀職業的,一次性就業補助費支付給本人。

《新財經》:如果村委會不支持,村民是否可以自發選舉村民代表?需要哪些程序?

趙云濤:可以。《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選產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開會,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

法律及相關法規沒有對程序進行約束。只要選舉真實就可以。

《新財經》:村民是否有權拒絕騰退?

趙云濤:按照北京相關法院的說法,村委會可以。

《新財經》:不光是這50個掛賬村,只要有拆遷的地方就會有糾紛,中國的拆遷之戰正在多處爆發。您認為處理這些問題較好的辦法是什么?

趙云濤:合理控制拆遷規模,加大中低價位商品房、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實行最低單價保障和最低總額保障,切實解決弱勢群體的拆遷安置問題。加大對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加強拆遷單位和拆遷人員管理。

《新財經》:如何從根本上解決房屋拆遷及其引發的各種問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有哪些條款亟待完善?

趙云濤:在法律和制度方面進行創新。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不完全性,從根本上講是國家意志在立法上的表現。它體現了國家對土地資源以及土地市場的壟斷。但壟斷是不宜于市場經濟發展的。因此,在當前市場經濟條件下,應在法律上重新確立集體土地在各項權利上的內容,并賦予更完善的權利行使能力,在倡導國家在土地市場占主導地位的同時,將集體土地使用權納入有形的土地市場。這些都有待于在法律規范、政策制度方面創新和完善。完善拆遷補償政策,慎用或不用行政強拆。

征收公民的房產,必須具備三個法定條件:首先,征收必須是出于“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主體必須是國家,必須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其中包括必須依法給予補償和居住條件保障)。三個條件缺一不可,而《條例》的相關規定,無一例外都違反了上述要求。

其次,從征收主體來看,《條例》規定的拆遷補償主體不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我國《憲法》第十三條、《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條均明確規定,征收、補償的主體都是國家(具體由代表國家的政府機關來實施)。但是,《條例》第四條規定:“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

農村征地相關規定范文第2篇

1.制定明確的“公共利益”判定標準

征用土地必須出于以“公共利益”為目的,這是市場經濟國家或地區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則和法定條件。我國應盡早對現行的立法進行修訂,對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圍作出明確的規定,以此規范征地目的、征地范圍,避免濫用征地權,同時有利于保護被征地者的合法權益。

2.提高土地征用的補償標準

為了切實保護農民利益,也為了建立我國完善的土地市場,征地補償必須以土地的市場價格為依據,公平等價地補償。在公平補償原則下,征地補償金應包括兩部分:土地的市場價格和相關的補助金。相關的補助金應包括因征地而導致的搬遷費用、被征地農民尋找新就業崗位的前期費用、被征用土地一些尚未折舊完畢的投資、農村建設用地等。

3.規范土地征用補償費的分配辦法

修訂相關的法律,進一步明確集體土地的所有權權屬主體,從而避免目前因集體土地所有權性質界定模糊而出現的“集體所有,人人所有,又人人沒有”的局面。在此基礎上,以國家法律的形式制定切實可行的土地征用補償費的分配辦法,以糾正目前土地征用補償費分配混亂的局面,保障被征用土地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的合法權益。

4.建立被征地人口安置、社會保障的新機制

以市場為導向的安置方式,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逐步建立以一次性貨幣安置的自謀職業為主,政府安排就業、集體組織就業、勞動培訓引導就業等為補充的安置途徑,使失地農民的生活獲得基本保障。各級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在征地安置中,應導入社會養老、醫療、勞動就業保障等社會保障體系,讓農民以經營土地作為就業保障向社會保障的轉變。

農村征地相關規定范文第3篇

[論文摘要新出臺的物權法關注農民土地權益,非凡是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等確立為物權,是一大進步。通過對物權法中相關內容的介紹可以看出,物權法對于農民土地權益的保護具有重要意義。

新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分五編十九章二百四十七條,專門針對農民權益設置的條文有21條,和農民權益密切相關的條文有22條。其中更是把和農民土地權益息息相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單獨列為兩章(第十一章和第十三章)。由此可看出,對農民土地權益的保護是物權法重要內容之一。民法學家王利明教授更是將物權法看作是“農民土地權益保護的基本法。”

一、物權的確立是物權法保護農民土地權益的基礎

物權法第二條規定摘要:“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也就是說,權利人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幫助,就能夠依據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特定的物”,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比如轉讓物權時,不需要征得他人同意,他人也不得進行干涉,即使是政府及其官員,否則就是違法。這在很大程度上改變了“國家利益至高無上,當個人利益和國家利益相沖突時,個人只能無條件服從”的傳統觀念,體現出物權法最大的亮點平等保護國家、集體和私人的物權。

土地不僅是農民的經濟收入來源,也是其最后的社會保障。土地權力新問題是物權非凡是不動產物權最核心的新問題。土地承包經營權又是其中的重要內容之一,它關系到農民安身立命的基本權利,將其寫入物權法,從法律上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就是把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納入到物權保護的范疇中。

假如說《農村土地承包法》是第一次把農村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剝離,那么《物權法》就是將農村土地使用權作為物權給予法律明確。雖然物權法中有關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條款和農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內容似乎并沒有多少變化。但是物權法卻大大提升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地位。“尤其是根據這一法律規定,承包人可以在司法上獲得保護其權利的更多途徑摘要:他可以基于物權行使物權請求權,基于承包合同行使違約責任請求權,基于法律規定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打個比方,假如你以前承包一個果園,但是后來發包方嫌承包費太低,他就可以收回,而最多只支付一下違約費用。而現在明確為物權,作為絕對權,發包方沒有權利隨意撤回發包。

土地承包經營權確定為物權后可以更好地保護農民的合法土地權益,增強農民抵御來自他人,包括發包方、地方政府不正當干涉和侵害的能力。一旦出現對承包權的侵犯,無論這種侵犯是來自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或者外部,承包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訟,獲得法律保護。像承包人因承包土地獲得豐厚報酬而受到集體內部打壓的情況,其維權將有法可依,而不再僅僅局限于道德范疇的約束。發包人和承包人之間的土地承包合同條款將更加規范化,相關權利的內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等都將由法律確定,而不答應發包人通過承包合同中的約定加以排除。因此物權法將限制發包人任意制定承包合同條款的行為,保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物權法、合同法和土地承包法將共同發揮維系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關系的功能。

二、物權法中保護農民土地權益的內容

(一)有關穩定土地承包關系的內容

《物權法》第126條第1款規定摘要:“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非凡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第2款規定摘要:“前款規定的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后者是物權法的創新,是對《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很好補充,有利于土地承包關系的穩定,同時賦予了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利于農民對承包地的長期規劃。

承包期內考慮到假如發包方隨意調整、收回土地,將會影響到土地承包穩定性,故對于土地承包的調整,《物權法》第130條明確規定摘要:“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因自然災難嚴重毀損承包地等非凡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規定辦理。”而這里所指的相關規定包括《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7條,“承包期內,因自然災難嚴重毀損承包地等非凡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另外《物權法》第131條還規定摘要:“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對于土地承包收回的情形《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6條將其分為兩種摘要:一是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答應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二是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物權法和其它法律的延續性可見一斑。

(二)有關征地及其補償的內容

近年來由于拆遷、征地補償引起糾紛的事件屢有發生。如何切實保護人民群眾的利益,非凡是中國最大弱勢群體農民的利益,成為政府最為關心的新問題之一。為進一步規范行為,物權法對拆遷、征地補償做出了相對完善的規定。

《物權法》第42條第1款規定摘要:“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可以看出此項條款規定征地的前提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同時征地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雖然物權法并未就“公共利益”的范圍進行專門規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商業性開發不屬于公共利益,也就是說,像開發房地產項目占用集體土地的情況將受到限制。而一些地方政府“未批先占”、“以罰代批”等違法占用土地的做法,也將得以規范。

有關征地補償,《物權法》第42條第2款規定摘要:“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布置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這體現了黨和國家有關征地補償安置必須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的原則。針對當前現實中存在的征地補償不到位和侵占補償費用的行為,為確保補償費能切實落到百姓手中,《物權法》第42條第3款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并明確指出,違反規定的要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三)有關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條款

個別地方干部擅自把農民的土地進行轉讓,農民到法院,法院以“土地是集體所有”為由拒絕立案,農民土地權益受到侵害。這一事件暴露出的是現有集體所有權主體不明、權屬不清的缺陷。我國憲法雖然規定了農村土地集體所有的制度,但究竟由誰來代表農民集體行使所有權卻未確定,這使得有些地方鄉村干部成為事實上的所有權代表。新出臺的物權法在集體所有制完善方面做出了努力,有一定的創新。第59條規定摘要:“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摘要:(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可以看出,這是保護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有效渠道。該法實施后,地方干部擅自轉讓集體所有土地的情況將得到控制。即使出現上述情況,由于物權法確立了農民對集體土地享有獨立的權利主體地位和合法權益,農民可以依據所享有的權利以及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權,向法院,追究地方干部的民事責任,法院不應再拒絕立案。

(四)有關保護個人利益的條款

過去我們總是說摘要:國家利益大于集體利益,集體利益大于個人利益。物權法的出臺顛覆了我們這一傳統觀念。法國杰出的思想家孟德斯鳩就曾說過摘要:“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個個人就是整個國家。”在民事法律領域,任何民事主體都是平等的。《物權法》第63條第2款規定摘要:“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這為集體中的成員維護個人權益提供了法律武器,也為地方干部可能成為事實上代表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行為提供了約束。假如農村集體組織的管理人員侵害了農民的合法權益,侵吞了集體財產,受侵害的農民可以依據所享有的權力向法院,請求撤銷有關規定,維護其權益,甚至是侵權人員。

三、幾點說明

(一)農村宅基地仍不能自由流轉

根據物權法第133條,能夠以“入股”、“抵押”等形式流轉的土地僅限于“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可見集體土地的流轉仍然沒有完全放開。是否應放開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和抵押,一直存有爭議。“考慮到目前我國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民安身立命之本,從全國范圍看,現在放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和抵押的條件尚不成熟。”物權法雖然限制了農村宅基地的流轉,但卻在農民融資渠道上有所突破。《物權法》第181條規定摘要:“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抵押,……。”這一點賦予了中小企業和農業從業者浮動抵押權,農民可以拿“未來農產品”到銀行抵押貸款。也就是,農民把糧食種下地后,可以根據將來的收益向銀行貸款買化肥、買農藥等等。當然,這還需要農民和銀行進行協商,請求其受理貸款申請,這在實際操作中還是有一定難度的。盡管如此,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仍然是我國物權制度的創新,是具有中國特色的一種物權。

(二)“公共利益”的不確定性

《物權法》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但是,對于征收的前提“公共利益”,物權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公共利益”很可能會在實踐中被濫用。據悉,有關部門正在考慮以單行法的形式對此進行規定。而在此之前,公共利益的界定權意味著將由法官進行裁定,主觀因素的加入,使得其熟悉上的不確定性加大。

(三)農地承包方仍然處于比較被動的地位

物權法中雖然就承包期限、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等農民土地權益進行了相應的法律規定,但發包方的意志對于合同的內容仍將起主導功能。發包方可通過合同條款對承包方加以限制或附加種種苛刻的義務和條件。再加上作為政策基層執行者的發包方往往帶有行政色彩的權力,所以農戶的土地權益在現實生活中極易受到發包方的侵害。承包方的被動地位,使得其抵御外來因素干擾的能力降低,土地經營的自由度受到影響。還應注重的是,土地的征收和征用帶有強制性,并不是完全平等主體之間的交換和流轉。

農村征地相關規定范文第4篇

【關鍵詞】失地農民 國內外權益保障 土地權益

我國失地農民權益受損現狀

土地征用制度不明確。首先,我國現行法律對公共利益的界定不甚相同,矛盾重重,導致土地征收范圍過于寬泛。《憲法》第十條規定:國家的土地征收行為,必須以公共利益的正當性以及征收行為的公共目的性才能成立。而《土地管理法》并不排除基于自身利益考慮對土地進行征收。其有“任何單位和個人為非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時,必須先依法申請將農村集體土地征為國有”的規定。這些立法上的紕漏無形中為某些利益群體創造了可以施展并且逃避法律責任的空間。此外,當前我國還缺乏界定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糾紛的專門裁判機構。一般是由政府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為非公共利益進行土地征收,同時,法律又賦予政府對土地征收行為是否合乎公共利益的裁判權。政府身兼二職,先行體制又缺乏必要的監督和制約,某種程度上會影響到對失地農民合法權益的保護。

土地補償機制不合理。土地征收補償機制關系到失地農民的切身利益,也是土地征收工作能否順利進行的關鍵。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仍依據2004年國土資源部頒布的《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設定的補償標準,補償費用明顯偏低。近年來經濟發展,物價急劇上漲,土地市場價格也是一翻再翻,況且低標準的補償費用落實到失地農民的手里也是難之又難,致使失地農民權益受損。此外,土地補償方式的單一化,某種程度上也威脅到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土地產權制度不健全。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中都有“農村土地歸農村集體所有”的規定。然而農村集體是個抽象意義的概念,是一個沒有法律人格意義的集合群體,是一個虛置的權利主體。①欲對其科學界定絕非易事,其外延非常寬泛,大可以指鄉和鎮,小亦可以指村和村民小組。由于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和產權關系不明確,也影響到法律賦予農民的土地承包權益。

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健全與否直接關系到土地征收工作能否順利進展及土地征收結果的公正性。我國關于土地征收程序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備,其亦未對土地征收程序、土地征收涉及主體的權利、義務做出明確規定。這些無疑影響到土地征收程序的規范化和公正性,侵犯了失地農民在土地征收過程中的知情權與參與權。此外,我國被征地農民的救濟機制不健全,失地農民權益受損。

農民社會保障體系欠缺。受我國城鄉分割的二元經濟體制的影響,我國的社會保障制度突顯出二元性。我國有關城市社會保障的立法已經出臺且相對成熟,農村社會保障卻尚未進入立法階段,法律基礎欠缺。

目前,有些地方政府通過出臺效力較低的規章、條例對失地農民的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方面規定,其并不能全面保障失地農民合法權益,我國也尚未設立有關失地農民的法律援助制度,同時農村社會保障的內容涵蓋面也遠低于城市。

國外失地農民權益保障經驗

土地征用制度明確。目前,世界上多數國家和地區都有相對明確的土地征用制度。美國規定征用土地必須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其所有的公共利益評判都由司法機關根據必須的要價調價進行最終判定,進而確定利益的公、私性質,進而建立土地征用的法律依據。②日本《土地征用法》中有“征用土地必須從公共利益出發,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依據《城市規劃法》、《河川法》、《港灣法》進行的公路、防洪設施和港灣建設等”的規定,其公共利益界定較明確、具體,操作性較強。我國臺灣地區突破了為公共目的征收土地的局面,其規定征收土地只要能達到公共利益需要即可。

土地補償機制合理。西方發達國家和地區大多建立了合理的征地補償機制。美國憲法明確規定:“非有合理補償,不得征用私有財產供公共使用。”美國土地征用補償的計算標準是土地被征用前的市場價格,它既補償被征土地的現有價值,也補償土地可預期的未來價值,而且還補償因征地導致的相鄰土地所有者、經營者的損失等,充分考慮并且保障土地所有者的權益。日本通過制定相當補償的標準進行土地補償,其土地補償費用的確定主要考慮征用損失賠償、通損賠償、離職者賠償和事業損失賠償和少數殘存者賠償等方面。③我國臺灣地區關于土地補償的相關規定主要散見于《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國民住宅條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中。臺灣的征地補償費主要由地價補償、土地改良物補償、營業損失補償和土地改良費用等組成。此外,臺灣的地方自治法規對土地補償也作出了規定。

土地產權制度明晰。西方發達國家在土地征收方面多數具有比較明晰的產權關系,有比較明確的權利主體和客體。作為被征土地一方的農民享有法律賦予的相關權利,同時也承擔法律規定的相關義務。在奉行土地私有制的美國,其《聯邦土地管理法》嚴格規定作為征地雙方的法定權利和義務,各司其職、各盡其責,有效避免了土地征收過程的部分侵權行為。英國實行土地私有制,作為其土地征用依據的《強制收購土地法》明確規定征地雙方的權利、義務,并且盡可能使其在法定的框架范圍內實施。

土地征收程序完善。世界上不少國家和地區都制定了比較完備的土地征用法律制度,如日本《土地征用法》,韓國《土地征用法》、《土地征用法施行令》和《土地征用法施行規則》等。這些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對土地征收程序都作了具體而明確的規定,可操作性強。一些發達國家和地區的土地征收程序既包括征地申請、審查、批準、征地公告,還包括被征地人如何參與征地過程中的程序、發生爭議時的申訴和仲裁程序以及最后如何進行征地補償的程序等。④

農民社會保障體系發達。在社會保障方面,不少發達國家和地區紛紛建立了比較健全的失地農民社會保障體系。美國設立了專項的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基金,同時對失地農民輔以一定的稅收優惠,并且注重對失地農民的教育和培訓,提高了失地農民再就業能力。日本政府在已建立的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基礎上,加大對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力度,大力發展勞動密集型產業,為失地農民提供大量就業機會,同時也注重對失地農民的教育和培訓。韓國已將失地農民納入社會保障框架內,通過“基礎生活保障制度”幫助達不到國家規定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失地農民,同時對失地農民普及科學知識和實行金融政策方面的優惠,努力構建失地農民的安置基地。我國臺灣地區設有專門針對農民的社會保險,其通過分散化轉移的方式解決失地農民的就業,促使失地農民向大城市和中小城市分散轉移。同時還規定失地農民享有農用地轉非的公共用地和由土地交易帶來的土地增值的收益。⑤

我國失地農民權益保護策略構想

建立合理土地補償機制。合理的土地補償機制關系到征地工作的順利進行。一方面,我們要科學確定土地補償標準與計算方法,提高土地補償費用。現今因土地糾紛引發的上訪案件約占全國各類案件的41%,征地補償問題頻頻成為焦點。雖然我國《土地管理法》已對征地補償標準作出了相應提高,但仍不能有效應對日新月異的形勢。因此,征地補償的項目都應當與時俱進,適時調整,整體上提高征地補償水平。⑥另一方面,土地補償方式也要實現多元化發展。我們可以結合失地農民的不同需求,采取實物補償或貨幣補償方式。

完善農民社會保障體系。當今我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缺失,大量失地農民正當的社會權益無法得到有效保障。鑒于此,我們可以著重從以下方面考慮:首先,基于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尚未立法,我們必須盡快將失地農民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保障失地農民在醫療、養老、住房和生活方面的權益;其次,現行《土地管理法》修訂過程中應明確規定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從法律上保障失地農民社會保障權益;第三,明確政府在失地農民社會保障中承擔的綜合責任,主要包括宏觀調控責任、一部分財政責任以及監管和實施責任等;⑦最后,建立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基金。實踐中可由政府、征地主體、農村集體和失地農民個人按比例合理分擔,共同出資。

綜上所述,當前形勢下失地農民權益保障有迫切的需要,我國應立足國情,充分借鑒世界發達國家和地區的先進立法經驗,不斷明確我國的土地征用制度、明晰土地產權制度、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建立合理的土地補償機制、健全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體系,切實保障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作者單位:河南師范大學法學院】

【注釋】

①陳垚:“失地農民權益保障問題研究”,《湖北社會科學》,2011年第4期。

②⑥李韶杰,鐘筱紅:“失地農民權益保護對策與構想”,《人民論壇》,2011年第9期。

③賴武梨:《城市化進程中失地農民權益保障問題研究》,西南政法大學2008年碩士論文。

④徐素芹:“城市化進程中失地農民權益保護問題研究”,《社科縱橫》,2010年第8期。

農村征地相關規定范文第5篇

二、本意見所稱“被征地農民”是指年5月20日《市〈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實施細則》實施后,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被依法征收為國有土地后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產生的,未在勞動計劃范圍內被安置到集體所有制單位就業的具有本市市區(指京口區、潤州區、丹徒區和新區,下同)戶籍的人員。

下列人員不列入本意見“被征地農民”范圍:已從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退休并按月享受退休金或養老金的;在國家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編制內正式工作的;因出國定居或遷居外地等特殊情況,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資金解除基本生活保障關系的;服刑勞教在押和外逃期間的被征地農民。

三、被征地農民按照自愿原則參加社會保險,在年12月31日前,到所在轄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參保登記手續。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以上的被征地農民參照市區未參保城集體企業退休人員參保補繳辦法參加社會保險,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勞動年齡段內被征地農民參照市區靈活就業人員參保繳費辦法參加社會保險,享受政府繳費補助。

四、一次性領取征地補償安置費的被征地農民以及因歷次征地人均耕地不足0.1畝而被依法批準撤消村組的原農村居民,年12月31日前年滿16周歲以上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即:男未滿60周歲、女未滿55周歲,)的,從年12月31日起往前補繳不超過15年且不早于16周歲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以下簡稱“前補繳費”)。

“前補繳費”計入個人賬戶的部分由被征地農民個人繳納,納入社會統籌的部分由政府安排資金補足(年度市區靈活就業人員年繳費標準為4305.6元,計入個人賬戶1723元,納入社會統籌賬戶2582.6元)。

五、自年8月1日《市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試行辦法》(政發〔〕77號)實施后,享受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被征地農民,按下列辦法“前補繳費”或后延繳費:

(一)“前補繳費”應補繳的費用,由個人申請用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個人賬戶儲存額或余額補繳;個人賬戶儲存額或余額不足支付的,由本人以歷年領取的生活補助費補充繳納,當累計達到個人賬戶初始建立核定數額時,被征地農民個人不再繳納,剩余的不足部分,由政府用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社會統籌賬戶資金予以補足。其中:年8月1日至年5月10日之間的被征地農民個人按每前補一年繳納1723元的標準繳費。

(二)從年5月10日起,按《市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實施細則》(政發〔〕40號)規定,選擇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被征地農民,“前補繳費”應補繳的費用,由基本生活保障個人賬戶余額補繳;不足支付的,由本人歷年領取的生活補助費補充繳納,當累計達到個人賬戶初始建立核定數額時,被征地農民個人不再繳納;剩余的不足部分,由政府用基本生活保障社會統籌賬戶資金予以補足。

此次前補繳費年限與征地時折算前補繳費年限以及用個人賬戶資金繳費的實際繳費年限累計不超過15年。

(三)年12月31日前年滿16周歲以上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被征地農民按本意見規定“前補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在失業或靈活就業時,可申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個人賬戶資金按照對應年度靈活就業人員的繳費標準后延繳費。

(四)被征地農民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且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達到15年以上的,其個人基本生活保障個人賬戶資金儲存額或余額發給本人,同時解除基本生活保障關系。

六、在年12月31日之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被征地農民,按照市《關于解決市區未參保城集體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障等遺留問題的若干意見》的規定,前補繳費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后,按全省統一規定標準享受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七、自年1月1日開始,新增勞動年齡段內的被征地農民,應當按照征地時市區靈活就業人員的相關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從登記參保當月起往前補繳不超過15年且不早于16周歲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前補繳費”由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個人賬戶資金繳納,基本生活保障個人賬戶資金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政府用基本生活保障社會統籌賬戶資金予以補足。

八、被征地農民按照本意見前補繳費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按照自愿原則可以選擇參加統賬結合基本醫療保險或者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統賬結合基本醫療保險和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關系轉接按社會醫療保險現行政策辦理。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達到規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繳納醫療保險費,按規定享受醫療保險待遇;未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可以繼續繳費至規定年限。

九、按照本意見前補繳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時,“前補繳費”年限與已有實際繳費年限不得重疊。

十、由各轄區政府和新區管委會承擔的補繳資金,按照“誰用地誰承擔,誰受益誰負責”的原則進行籌集,記入土地成本,由財政、國土部門按規定征繳管理。

十一、參加社會保險的被征地農民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具備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條件時,由本人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的參保繳費有關資料,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退休手續。從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核定的退休時間之次月起,按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但不得與其它社會保險待遇重復享受。

十二、按本意見規定補繳參保的被征地農民,其姓名、身份證號碼、安置時間、安置方式及補償標準等被征地信息,由人社、國土、公安等部門以及當地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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