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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義勇為獎勵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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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義勇為獎勵辦法范文第1篇

一、對見義勇為者的法律保護

自公元前21世紀我國第一個奴隸制政權夏朝建立以來,作為國家重要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亦隨之產生。在此后近四千年的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里,中國古代的法律制度逐漸發展和完善,并形成了獨具特色的“禮法合一”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

翻開中國古代的法律古籍,我們會發現歷朝歷代的統治者都十分重視對法律的制定和實施,這與其對法律制度重要性的認識是分不開的。中國古代的法律制度具有兩種職能,一種職能是為了維護其專治統治的需要;另一種則是為了懲惡揚善,以保障社會的安定和發展,這也正如《漢書·刑法志》中所言的“法者,治之正,所以禁暴而衛善人也”,禁暴衛善正是體現了法律的后一種職能。從這種思想和認識出發,歷代統治者大都制定了維護社會正常秩序的法律法規,以保障見義勇為、懲治邪惡勢力者的切身利益。

在現存的先秦文獻中,最早記載有關見義勇為規定的應首推《易經》。《易經·蒙上九》云;“擊蒙,不利為寇,利御寇。’也就是說,凡攻擊愚昧無知之人,是寇賊行為,會受到懲罰;對于抵御或制止寇賊劫掠行為的人,應受到法律的支持或保護。顯然,《易經》中的這條爻辭含有保護見義勇為者的因素。在近年來出土的長沙馬王堆漢墓帛書中,有《易經·漸·》爻辭,其文為:“鴻漸于木,或直其寇,轂,無咎。”據從希斌先生研究解釋,“直”,《索隱》“古例以直為值,值者當也。”在此引申為“遭遇”之義。“轂”,《說文》:“轂,從上擊下也。”這段爻辭的意思是說“與盜寇相遇,擊之無咎”。[1]可見當時的法律已有類似后世刑法中正當防衛的含義,即當自身或社會利益受到侵害時,挺身而出,制止不正當侵害是受法律保護和鼓勵的。

先秦時期有關周代的典制文獻《周禮》一書中,也有這方面的法律規定。據《周禮·秋官·朝上》記載:“凡盜賊軍、鄉、邑及家人,殺之無罪。”盜,指盜取人物,賊,泛指殺人。這句話的意思是說當上述兩種犯罪行為危及鄉邑百姓以及自家人的生命安全時,將其殺死無罪。很明顯,這則史料既有正當防衛的含義,也有對見義勇為者法律保護的意思。另據《周禮·地官·調人》記載:“凡殺人而義者,不同國,令勿仇,仇之則死。”我們可以把其看作是國家法律對見義勇為者給予的保護條款,即凡被路見不平、見義勇為者殺死的犯罪分子不允許其家人尋求復仇,若要復仇則依法對其處死。由此可見,西周時期對見義勇為的法律規定還是十分完備和具體的,對見義勇為者的保護也體現了法律追求公平正義的立法精神。

由于封建法典注重保護見義勇為者的權利,所以在現存的秦代法律文獻中,我們經常會見到古人見義勇為的事例。據《睡虎地秦墓竹簡·封診式》所引秦代的爰書“盜馬”條記載:“市南街亭求盜才(在)某里曰甲縛詣男子丙,及馬一匹,騅牝右剽;緹覆(複)衣,帛里莽緣領褎(袖),及履,告曰:‘丙盜此馬、衣,今日見亭旁,而捕來詣’。”

自西漢中期以后,封建正統的法律思想占據主導地位,德主刑輔、禮律融合的法律體系日趨形成,關于見義勇為方面的規定也更加詳細具體。然而,由于這一時期的法律典籍流傳下來的極少,已很難窺其全貌。但從這些零星的記載中我們仍可以找出漢魏南北朝時期對見義勇為者法律保護的痕跡。如漢朝時規定:“無故入人室宅廬舍,上人車船,牽引人欲犯法者,其時格殺之無罪。”[2]1983年,在湖北江陵張家山出土的漢簡記載:“捕盜賊、罪人,及以告劾逮捕人,所捕格斗而殺傷之,及窮之而自殺也,殺傷者除,其當購賞者,半購賞之。”[3]這句話的意思是,追捕盜賊或罪犯,如果盜賊拒捕,雙方發生格斗,因此而殺傷盜賊、罪犯,或盜賊、罪犯自殺,追捕者免除刑事責任。若法律規定對于追捕者給予獎賞,“半購賞之,”即給予一半的獎勵。從該法律條文的立法意圖來看,顯然有利于保護捕獲盜賊之人,而不利于犯罪分子。

晉朝的法典中有盜傷縛守和斗殺傷傍人的條款,[4]由于《晉律》早已佚失,其內容不得而知,筆者推測,應與漢律的精神大體相同。南朝梁武帝時,下詔禁止挾私復仇。據《梁書·武帝紀》記載:“太清元年八月詔:緣邊初附諸州郡內百姓,先有負罪流亡,叛逃入北,一皆曠蕩,不問往諐,并不得挾以私仇,而相報復。若有犯者,嚴加裁問。”梁朝禁止罪犯而逃亡,若因私報復,則治以重罪。這里也有對糾舉者保護的意思。北周時期,法律規定,“盜賊群攻鄉邑及入人家者,殺之無罪,若報仇者,告于法自殺之,不坐。”[5]從這些法律規范來看,都有對見義勇為者進行法律保護的思想。

隋唐時期是我國封建社會法律制度成熟的階段。隋唐時期的許多法律規定都直接來源于南北朝,對此,陳寅恪先生在《隋唐制度淵源略論稿》一書中早有高論,此不多贅。現存的中華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唐律疏議》一書中,對見義勇為的規定更為詳細。據《唐律疏議》卷28“被毆擊奸盜捕法”條記載:“諸被人毆擊折傷以上,若盜及,雖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準上條。即奸同籍內,雖和,聽從捕格法。”長孫無忌等對此作了疏議:“有人毆擊他人折齒、折指以上,若盜及,雖非被傷、被盜、被奸家人及所親,但是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準上條’,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殺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殺之。其拒捕,不拒捕,并同上條《捕格》之法。”也就是說,唐律中對于實施犯罪行為的不法之徒不允許其反抗和逃跑,必須束手就擒。若其反抗和逃跑,傍人對其格殺勿論。在《唐律疏議》卷28“捕罪人而罪人持杖拒捍”條更是體現了唐律保護見義勇為者的立法意圖:“諸捕罪人而罪人持杖拒捍,其捕者格殺之及走逐而殺(走者,持杖、空手等),迫窘而自殺者,皆勿論。”為了避免濫殺無辜,唐律對于失去抵抗能力而殺死罪犯者也給予了懲罰:“已就拘執及不拒捍而殺,或折傷之,各以斷殺傷論;用刃者,從故殺傷法。”可見,唐律中對見義勇者給予了更加寬泛的權利,以利于其維護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當然,法律也考慮到了為避難濫殺,不利于司法機關審訊,對于不拒捕而殺之者,要追究其刑事責任,維護了法律的嚴肅性。

宋代法律制度沿續了唐朝對見義勇為的規定。據《宋刑統》卷28記載:“有人毆擊他人.折齒、指以上,若盜及,雖非被傷、被盜、被奸家人及所親,但是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準上條,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殺之。其拒捕不拒捕,并同上條捕格之法。”

在我國西北少數民族西夏政權制定的法典《天盛改舊新定律令》第3“追趕捕舉告盜賞門”中,也有兩款是對于見義勇為者保護的內容:其一,規定:“諸人已為盜詐時,畜物主人及喊捕者求別人幫助,于盜人逃后追趕,除先追者外,其他人見其盜追趕者,將盜人射、刺、杖、斫,盜人死傷時,追者不治罪。若盜人自還給,請捕,已入手后,貪人畜物,若以錯置無理而殺時,使與第七卷上逃人自還來喚處時,喊捕者被他人殺毀罪狀相等判斷。所殺盜竊犯應得短期徒刑者,當與殺人從犯相同。其中盜人已捕一部分而一部分未入手,被他人自進時,追趕者失,使強力而殺傷盜人,當比前有罪狀上減一等。”其二,“偷盜物入己手,物主追趕,盜人以強力相向,殺傷物主時,以強盜殺傷人法判斷。又他人助趕捕盜以及物主家處他人、住客被盜人殺傷時,當與殺傷物主罪相同。”

宋代以后,許多朝代仍沿襲了以前的規定。如明律規定:“若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殺之。”[6]清朝的法律嚴格保護追捕盜賊者的人身安全,據《大清律例》卷23“強盜”條記載:“若竊盜臨時有拒捕及殺傷人者,皆斬。”“其竊盜事主知覺,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贓犯持杖拒捕,為捕者格殺不問,事主鄰佑,俱照律勿論。”[7]

需要指出的是,宋代以后一些封建政權在制定保護見義勇為者的法律條款時增加了一些新的內容,即見義勇為者在同不法分子搏斗時被罪犯傷害,國家拿出一定的資金給予撫恤,以保證傷害者個人及其家屬正常的生活需求,鼓勵更多的人同犯罪行為作斗爭。如在清康熙二十九年(1690年)刑部規定:“其犯罪拒捕拿獲之人被傷者,另戶之人照軍傷,頭等傷賞銀五十兩,二等傷四十兩,三等傷三十兩,四等傷二十兩,五等傷十兩。”“如營汛防守官兵捕賊受傷者,照綠旗陣傷例分別給賞;若被傷身亡者,亦照綠旗陣亡例分別給與身價銀兩。”[8]其這些規定,說明清代的法律制度對見義勇為者的保護已從單純的人身安全保護擴展到對其生活的保障,這也反映了中國古代關于見義勇為的法律規定更加趨于完善和合理。

二、對見危不救的懲罰措施

中華民族是一個正直、勇敢的民族,路見不平、拔刀相助,以及一方有難、八方支援的人道主義精神千百年來已在中華民族心靈深處打上了不可磨滅的烙印。然而,也有一些人,從利己主義立場出發.面對邪惡勢力及危害社會安全的現象不是挺身而出,而是無動于衷或縮手縮腳。長此下去,勢必會導致邪氣上升,正氣下降,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和發展。針對這種情況,許多朝代都專門制定了法律條文,對見危不救、見義不為的行為給予嚴懲。

在我們所見到的材料中,對見危不救者的懲罰最早可上溯到秦朝,或許會更早些時候。1975年,在湖北云夢睡虎地發掘了十二座戰國未至秦代的墓葬,其中第十一號墓保存子大量的秦代法律竹簡。我國考古工作者對其進行分類整理,出版了《睡虎地秦墓竹簡》一書。在這部秦代法律文獻中,有—篇《法律答問》,其中就記載了對見義不為的法律懲罰措施,法律規定:“賊入甲室,賊傷甲,甲號寇,其四鄰、典、老皆出不存,不聞號寇,問當論不當?審不存,不當論;典,老雖不存,當論。”這句話的意思是:有賊入甲家,將甲殺傷,甲向四鄰呼救。若四鄰、里典、伍老皆外出不在家,沒有聽到叫喊捉賊的聲音,若情況屬實,四鄰可免于處罰;典、伍雖不在家,仍應治罪。若四鄰在家而不前去救助,顯然要遭到法律的制裁。又據;“有賊殺傷人沖術,皆旁人不援,百步中此■(野),當貲二甲。”[9]這句話的意思是,有人在大道上殺傷人,道旁的人不加以援救,凡距離在百步之內者,應罰二甲。

漢魏南北朝時期,有關這一階段的法律文獻早已佚失。但在其他的文獻中仍有類似的記載。如漢代的《急就篇》中就有:“變斗殺傷捕伍鄰。”意思是說,鄰居中有打斗之事而殺傷人命,隔壁的伍鄰應前去制止而未去,造成了嚴重的后果,對于伍鄰之人應予論罪。晉朝的法典中有“遭劫不赴救”的條款。程樹德先生認為“當時以比附定罪。”[10]晉律對于“遭劫不赴救”的處罰十分嚴厲。南朝劉宋統治時期,依據“遭劫不赴救”條款,竟然對于盜墓掘冢的行為也比照不救助處罰,據《宋書·沈約自序》記載:“孝武于元嘉中,出鎮歷陽,沈亮行參軍征虜將軍事。民有盜發冢者,罪所近村人與符伍遭劫不赴救同坐。亮議曰:尋發冢之事,事止竊盜,徒以侵亡犯死,故同之嚴科。夫穿掘之侶,必銜以晦其跡;強劫之黨,必喧呼以威其事。故兇赫者易應,潛密者難知。且山原為無人之鄉,邱垅非恒途所踐,至于防救,不得比之鄰郭。督實劾名,理與劫異,則符伍之坐居宜降矣。又劫罰之科,雖有同符伍之限,而無遠近之斷,夫冢無村界,當以比近坐之。若不域之以界,則數步之內與十里之外,便應同罹其責。防民之禁,止非之憲,宜當其律。”

及至唐代,對見危不救、見義不為之人的處罰更加詳細具體,在《唐律疏議》中有許多這方面的法律條款。如該書卷28中曾規定:“諾鄰里被強盜及殺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聞而不救助者,減一等。力勢不能赴救者,速告隨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論。”若“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勢不得助者,勿論。勢不得助者,謂隔險難及馳驛之類”。此外,在唐律中還有對于諸如發生火災、水災等重大險情應及時通知官府或他人救助的法規。《唐律疏議》卷21記載:“見火起,燒公私廨宇、舍宅、財物者,并須告見在及鄰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減失火罪二等”,即合徒一年。唐律中的這些法律規范,體現了封建法律維護社會正常秩序的法律功能日趨成熟。

在同時期我國西北少數民族藏族建立的吐蕃政權制定的法典中,對于見危不救行為的處罰則適用恥辱刑,即對于怯懦者給予羞辱的刑罰。據《新唐書·吐蕃傳》記載:“敗懦者垂狐尾后首示辱,不得列于人。”在敦煌出土的法律文書P、T、1071號《狩獵傷人賠償律》中也規定:“因而被牦牛傷害致死,對不救者之懲處為:罰銀五百兩給死者一方。若因未救而致傷,其懲罰為:罰銀二百五十兩,交與自牦牛身下幸免者。”[11]從該法律文書我們看到,古代藏族對于見危不救的懲罰措施有二:其一是財產處罰,罰銀五百兩給死者;其二是恥辱刑,為見危不救者掛狐皮,以示其怯懦之意。

宋代法律制度中有關見危不救的法律規范與唐律大體相同。如《宋刑統》卷28“被強盜鄰里不救助”條云:“諸鄰里被強盜及殺人,告而不救助者,減一等。力勢不能赴救者,速告隨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論。”在“將吏追捕罪人”條中載:“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勢不利助者勿論。”卷27中有“見火起,應告不告,應救不救”的懲罰措施。

我國少數民族西夏政權制定的法典也有對見危不救處罰的條款,其中規定:“家主中持拿盜竊者時,鄰近家主當立即協助救護。若協助救護不及,不往報告時,城內城外一律所屬大人、承旨、行巡、檢視等徒一年,遷溜、檢校、邊管、盈能、溜首領、行監知覺,有位人等徒六個月,此外家主徒三個月。又已與盜相遇,趕及不往報告時,有官罰馬一,庶人十三杖。”[12]

宋以后至明清,許多朝代的法典中也有類似的規定。元代的法典《大元通制條格》卷19記載:“至元十四年七月,欽奉圣旨立按察司條畫內一款節該:守土官常切覺察,毋致盜賊生發,或有賊人起于不意,即時申報上司,并行移鄰近官司,并力捕捉。如申報稽遲,并有失察覺,致令滋蔓,結成群黨者,糾察。”在至元二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元世祖下圣旨曰:“賊根底民官、軍官一處鎮壓者,賊生發呵,一處拿者,賊根底拿不獲呵,罪過他每根前要者。欽此。”大德四年(1300年)九月中書刑部呈:“大都路申,右衛軍營見于永清縣所轄地面置立,其本縣設尉司弓兵即系職掌捕盜,雖是本衛編立牌甲,自行巡捕,止合拘鈴軍人,終非有司。擬合令永清縣于本衛關廂巡捕。本部擬得:古衛關廂如遇火盜生發,既責有司官兵捕限根緝,合依大都路所擬。”[13]上述三條法律條款就有對見危不救施以懲罰的意思。

明代的法典《大明律》中也規定:“凡知同伴人欲行謀害他人,不即阻當、救護,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1]

清代法律對于見危不救行為的立法規定的十分瑣細,其中規定:“強盜行劫,鄰佑知而不協拿者,杖八十。”[2]如果前往救助的哨兵不積極救助,反而哄搶財物者,處罰更為嚴厲,比照江洋大盜例處罰,據《大清律例》卷24“白晝搶奪”條記載:“凡出哨兵弁,如遇商船在洋遭風尚未覆溺,及著淺不致覆溺,不為救護反搶取財物拆毀船只者,照江洋大盜例,不分首從梟示。如遭風覆溺,人尚未死,不速救護,止顧撈搶財物,以致商民淹斃者,將為首之兵丁,照搶奪殺人律,擬斬立決;為從,照傷人律,擬斬監候。所搶財物照追給主。”如果“見船覆溺阻撓不救,以致淹斃人命者,為首阻救之人,照故殺律,擬斬監候;為從,照知人謀害他人不即救護律,杖一百。”

總之,自秦代以后,歷代封建統治者大都制定了對見義不為者予以嚴懲的法規。探究其原因,筆者認為,見危不救、見義不為的行為不但與封建的倫理道德不相合拍,更不利于弘揚正氣、懲治邪惡。長此下去,還會造成邪惡勢力抬頭,社會道德出現淪喪,民眾對社會產生不滿情緒,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和發展。有鑒于此,各朝統治者都制定了相關的法令法規,以防止上述情況的發生。

三、對見義勇為者的獎勵措施

為了鼓勵更多的人勇于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為了能在社會中樹立一種弘揚正義、懲治邪惡的社會風氣,許多朝代的統治者還頒布了對見義勇為者給予物質獎勵的法令,甚至像秦、漢、唐、宋、元、明、清等朝代還把對見義勇為者的獎勵措施寫入國家的法典之中。

秦朝是我國封建社會中較早實施對見義勇為者給予物質獎勵的政權。在新發現的湖北云夢秦簡《法律答問》篇中,即有“捕亡,亡人操錢,捕得取錢”的規定。這句話的意思是說,凡捉獲逃亡的盜賊,逃亡者身上攜帶錢財,錢物歸捕者所有,以獎勵捕者。秦律又規定:“所捕的人在耐罪以上可以取錢”,對于取錢的范圍作了限制。

秦律中對于見義勇為者的獎勵辦法規定的十分細致,具體表現為:其一,假如罪犯隨身沒有攜帶錢財,秦律規定則由國家獎賞。據《睡虎地秦墓竹簡》記載:“甲告乙賊殺人,非傷■(也),家當購,購幾可(何)?當購二兩。”這句話的意思是:甲控告乙殺傷人,經訊問乙是殺死了人,并非殺傷,甲應受賞,獎賞多少?應獎賞黃金二兩。如“捕亡完城旦,購幾可(何)?當購二兩。”對于捕獲逃跑的罪犯,法律規定亦應由官府獎賞黃金二兩。其二,秦律規定了私家奴婢盜竊錢財,亦由國家獎勵的措施。“或捕告人奴妾盜百一十錢,問主購之且公購?公購之之。”[3]該條秦簡的意思是:私家奴婢盜竊一百一十錢,有人捕獲告官,問應由主人給予獎賞還是由官府給予獎賞?法律規定由官府給予獎賞。

漢朝繼承了秦律的立法精神,法律對于見義勇為,能捕獲盜賊者也給予了物質獎勵。據《張家山漢墓竹簡·捕律》規定:“(捕)亡人、略妻、略賣人、、偽寫印者者棄市罪一人,購金十兩。刑城旦舂罪,購金四兩。完城二兩。”[4]若數人共捕罪人而當購賞,欲相移者,許之。漢朝法律還規定,對地方小吏能捕獲盜賊的行為可以給與職務是的遷升。據《張家山漢墓竹簡·盜律》規定:“徼外人來入為盜者,要(腰)斬,吏所興能捕若斬一人,拜爵一級。不欲拜爵及非吏所興,購入律。”

見義勇為的行為不僅表現在能捕獲盜賊上,有時對于那些敢于捕殺危及人們生命財產安全的猛獸也可視為見義勇為的行為。兩漢時期,許多地方因人煙稀少,猛獸經常出沒,危害百姓人身及財產安全,為了保護民眾的利益,封建政府經常出臺一些獎勵措施,鼓勵勇為者為民除害。據張鵬一《漢律類纂》(1907年仲秋序)中所列舉的《捕律》條記載:“捕豺■購錢百(《說文》引律),虎,購錢三百(《爾雅》郭濮注作三千,清段玉裁曰:沿漢律也),其狗半。”

漢律的條款為晉朝所沿襲,據《太平御覽》卷892《獸部四》引《晉令》云:“諸有虎處,皆作檻穽,籬柵皆施餌,捕得大虎,賞絹三匹,虎子半之。”

隋文帝時期,由于都城長安(今陜西西安市)白日里經常發生搶劫盜竊現象,文帝問群臣禁斷之法,未等大臣回答,隋文帝便想出了辦法,他下令:“有能糾告者,投賊家業產,以賞糾人。”[5]這種辦法果然奏效,一月之間,“內外寧息。”

唐玄宗開元二十五年(737年),唐代政府頒布了對見義勇為、捕獲犯罪分子者給予獎勵的法令,具體內容如下:“諸糾捉盜賊者,所征倍贓,皆賞糾捉之人。家貧無財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贓者,并計得正贓,準五分與二分,賞糾捉人。若正贓費盡者,官出一分,以賞捉人。即官人非因檢校而別糾捉,并共盜及知情主人首告者,亦依賞例”。[6]開元時期的這項法令開創了國家對見為勇為者給予物質獎勵的先河。

唐代《開元令》中對于為民除害,捕殺猛獸的行為也給予了獎勵,據錢易《南部新書》記載:“諸處有猛獸之處,聽作檻穽、射窩等,得即送官,每一頭賞絹四匹;捕殺豹及狼,每一頭賞絹一匹。若在監牧內獲者,各加一匹。其牧監內獲豹,亦每一頭賞得絹一匹,子各半之。”[7]

在同時期我國少數民族建立的吐蕃政權制定的法律中,對于見義勇為的獎勵措施十分獨特,如在P、T、1071號《狩獵傷人賠償律》中規定:“若從牦牛身下救人,被救者則以女兒賞之,無女則給妹,無女無妹則給銀二百兩。”

宋代沿襲了唐玄宗開元時期的規定。《宋刑統》卷28引宋朝《捕亡令》的條款,因與唐代相同,此不重述。宋真宗景枯二年(1035年),為了從重打擊搶劫盜竊犯罪分子,北宋政府特頒布廠獎賞令。“能告群盜 劫殺人者第賞之,及十人者予錢十萬。”[8]號召人們起來揭發盜竊殺人的罪犯。康定元年(1040年),又下詔:諸處強惡賊有未獲者,“如能巧設方略,親行斗殺有勞,當超資酬獎。”[9]自宋仁宗以后,獎勵告奸之風更盛,其中規定:“凡劫盜罪當死者,籍其家資以賞告人”,囊橐死罪者,“籍其家資之半為賞”。[10]宋神宗元豐五年(1082年),樞密院又提出,淮南群盜,凡能“獲首領賞錢六百千。”其后賞法愈來愈密,賞格也愈來愈高。南宋紹興二十六年(1156年)七月下詔:“捕獲海洋劫盜,除所屬保奏推恩外,……捕獲海船賊徒每只十人以上,支錢三百貫,二十人以上支錢四百貫,三十人以上支錢五百貫。”[11]提高了賞賜的額度。

在這一時期我國北方少數民族建立的金代政權中,也有對見義勇為者賞賜的辦法。金章宗明昌三年(1192年),“更定品官及諸人親獲強盜官賞制。” [12]說明金代亦曾實行過對見義勇為、捕獲強盜的行為給予獎勵的辦法。

二十世紀初,在我國西北地區的黑城發現了古代西夏的法典《天盛改舊新定律令》,其中對于能緝捕盜賊之人的賞賜更為詳細,具體的規定有:其一,捕盜賊見等賞賜法已明,依條下有,當由盜人出,盜人無有,貧窮無力出,由家門出工仍不足,則由知盜分物、買、抵債、使典當、接狀中間人等出,其人亦不能,則由畜物主得償還物中,二十緡中分成二份,一份當給追捕、首告賞。二十緡以上每十緡當抽出二緡給賞。若畜物主所得賠償甚少,不足按份給償數,則當由官賜給。其二,舉告強盜賞賜之法,依人數及物量分為兩種:盜人多,物甚少,則一人二十緡,十人以上一律二百緡。若人數甚少而物很多,則當于全部二十緡中等分,其數以上每十緡中當出二緡,勿超過二百緡。賜舉告賞時,將人數、物量自共比較,當得其高者。其中舉告群盜賞亦依強盜法判斷。其三,舉告偷盜之法,當依前述人數甚少物數甚多法賞賜,當勿超過一百五十緡。其四,捕盜及見盜賞法,見盜賞當在舉告賞數上算,應得三分之一。捕賞當于見賞數上算,二分中當賜一份。若盜者強橫,設置密謀,自行捕捉,則當在見賞上增利一分。捕、見盜者人多,亦當共同等分之。[13]

元朝是我國北方少數民族蒙古族建立起來的政權。在元代的法律典籍《元典章》和《大元通制條格》等文獻中,曾有多處記載了官民捕獲盜賊,政府給予獎勵的條款和事例。早在元世祖忽必烈統治時期,就頒布過獎賞令:“諸人告或捕獲強盜一名賞鈔五十貫,竊盜一名二十五貫。應捕人告或捉獲強盜賞鈔比諸人減半。犯人名下追征,犯人財產不及,官司補支。”以后,元朝許多皇帝都參考了上述規定并付諸實施。如元成宗大德七年 (1303年),下令放支捕盜賞錢,“諸人告獲強盜,每名官給賞錢至元鈔五十貫,竊盜二十五貫,親獲者倍之”。若有獲賊起數照勘明白,“無準折爭功之人,必合理賞者。令本處就放橫取贓罰錢內給付。如不敷,于際留年銷支,持錢內補支,相應為此。”元仁宗時,針對地方官府拖欠捕獲盜賊賞錢的情況,中書刑部在皇慶元年(1312年)十月下達命令:“捕獲強竊盜賊,贓伏已明,許令有司隨即贓罰錢內支賞,庶使人肯用心。” [14]

元世祖至元二十一年(1284年)八月,對有些地方老虎經常傷人,危害地方百姓生命財產安全的情況,元朝中央政府特制定了獎勵措施:“議得凡有虎害去處,擬令本處官司嚴勒官兵及打捕之人多方捕殺,或不系應捕之人自愿設機捕獲者,皮肉給付充賞。”[15]

明朝時期,除了對勇于捕獲盜賊者給予物質獎勵外,還試行了賞官制。在洪武元年(1368年)頒布的《大明令》中規定;“凡常人捕獲強盜一名、竊賊二名,各賞銀二十兩,強盜五名以上,竊盜十名以上,各與一官。名數不及,折算賞銀。應捕之人不在此限。”[16]可見,明代對捕獲盜賊者的獎賞僅限于常人,也就是說獎勵那些勇于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的人,鼓勵更多的人見義勇為。

清代沿襲了前朝的獎賞規定。據《大清律例·刑律賊盜中》記載:“如鄰右、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獲強盜一名者,官給賞銀二十兩,多者照數給賞”。如見義勇為者在與歹徒搏斗時受傷,清朝法律規定:“受傷者,移送兵部驗名等第,照另戶及家仆軍傷例,將無主馬匹等物,變價給賞。其在外者,以各州、縣審結無主贓物變給。如營汛防守官兵捕賊受傷者,照綠旗陣傷例,分別給賞。若被傷身亡者,亦照綠旗陣亡例,分別給與身價銀兩。”

對于海上救護商船及其遇難人員,《大清律例》卷24亦規定了獎勵辦法:“有能救援商船不取財物者,該督撫亦酌量給賞。”

見義勇為獎勵辦法范文第2篇

第一條為加強中心內部管理,建立嚴密的工作規程,規范業務工作,強化工作人員責任心,使工作有章可循,職責明確,考核有據。依據《公務員法》、《會計法》、《會計基礎工作規范》及其它有關規定,結合中心具體工作實際,制定本指標考核管理辦法。

第二條考核基本原則。

根據每位職工的思想表現、工作實績等進行考核,堅持“實事求是”原則,按照“德、能、勤、績”全面考核,據考核評定結果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做到激勵先進,鞭策后進,開創工作新局面。

第三條考核機構。為保證考核工作順利進行,中心組成考核領導小組,負責考核工作,具體組成人員:

組長:

副組長:

成員:

第二章考核程序

第四條本考核辦法分為內務管理考核與工作業務考核兩部分,其中內務管理考核對中心全體職工進行考核,工作業務考核按不同部室工作業務不同分別考核。

第五條本考核辦法以量化計分的方法進行,實行百分制,其中內務管理考核40分,業務工作考核60分。

第六條評分方法。

內務管理考核總分值的60(24分)及業務工作考核總分值的60(36分)由部室負責人根據本部室人員近期工作表現,是否盡職盡責地完成本職工作;是否服從工作分配,是否團結同志一道工作;是否有違反有關規定的行為等方面進行考核,然后評出分數。部室負責人分數由中心領導根據其所在部室工作完成情況評定。內務管理考核總分值的40(16分)及業務工作考核總分值的40(24分),由考核領導小組綜合評定分數。中心領導的內務管理考核按規定執行,業務工作考核取全體職工業務工作考核的平均分。個人考核總得分=內務管理考核得分業務工作考核得分。

第七條每季度末考核一次,一年四次。

第三章內務管理考核

第八條考勤制度。嚴格執行《會計核算中心考勤制度》,有以下行為之一者,相應加分或扣分。

1、請事假者每次扣0.5分,病假者每次扣0.2分(均以假條為準);遲到、早退或脫崗一次扣1分,曠工一次扣5分。

2、請假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以公休假抵扣,但季末考核不得加分。

3、簽到嚴禁為他人代簽或代他人簽,發現代簽者和被代簽者每次各扣0.5分。

4、每季度無遲到、早退、曠工、請假等事項者,季末考核時加5分。

第九條學習制度。

1、每周開展政治業務學習,無特殊情況遲到和中途退場每次各扣0.4分,喧嘩者每次扣0.4分,無故不到每次扣1分。

2、參加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取得會計師及以上任職資格證書,單位報銷有關學習費用,并給予500元人民幣獎勵。

3、干部職工提升學歷發生費用的報銷按中心制訂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計算機管理制度。

1、禁止在局域網上玩游戲、播放cd、vcd、安裝外來軟件,禁止進入本系統以外的其他網絡,禁止用于與本職崗位無關的其它用途,嚴禁在計算機上使用外來軟盤、光盤及u盤等,違者每項各扣5分;因安裝外來軟件造成病毒侵入局域網,導致數據文件的丟失和毀損扣10分,并對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處分;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將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相關責任。

2、不得擅自對系統或數據庫文件進行刪除或修改,毀壞數據文件,未經批準不得備份有關數據資料及軟件,違者扣5分。

第十一條衛生制度。

1、各自辦公區由各部室負責排班進行打掃,做到每天清掃一次,每周徹底大掃除一次。

2、每周進行一次不定期檢查,完成情況較差的,扣責任人2分。

第十二條其他。

1、中心全體職工實行掛牌上崗,工作期間未佩帶上崗證者,一次扣5分。

2、下班后應檢查各種取暖設備及電燈、電腦是否全部關閉,并切斷電源,方可離開,如發現未關閉各種用電設備者,由部室負責人追查責任人并扣2分,部室負責人不能追查出責任人,扣部室負責人2分。

3、丟失或損壞公共財物的每件扣1分,同時相應賠償。

4、不能按時完成中心領導臨時交辦的工作扣當事人或相關人員2分。

5、受到上級部門表彰的部室,每人加3分,個人受到表彰加3分。

6、撰寫論文、信息等被縣、市、省、國家刊物采用的每篇分別加1,2,3,5分,并按所得稿酬給予獎勵;代表單位參加各類比賽取得名次,比照舉辦單位獎勵數額給予獎勵。

7、見義勇為的加10分。

第四章業務工作考核

第十三條對各部室業務考核。

考核領導小組采取定期、不定期的方式,組織檢查或抽樣檢查各部室工作。同時根據稽核部及各級審計部門的稽核結果及審計結論進行考核。

(一)辦公室

1、服務不及時,保障不力,工作拖拉,造成后果的每次扣1分。

2、每月按時按要求向市會計核算中心報送各類統計信息,漏報或遲報一次扣1分。

3、每天做好考勤記錄,月終時將考勤情況統計進行公布,遲誤一次扣1分。

4、各有關部門來文要認真做好簽收登記工作,及時呈送中心領導簽閱批示,處理完畢歸檔存查,延誤一次扣1分。

5、做好中心各類文檔管理工作,文件及時清理,分類整理歸檔,出現遺失、漏落等扣1分。

6、系統維護人員認真做好計算機軟、硬件維護,發現問題及時處理,不能處理的及時向中心領導匯報,并提出處理意見或建議,延誤一次扣5分,因延誤造成重大損失扣10分,并給予相應處分。數據備份工作應每月終了一周內刻錄光盤備份,并異地存放,延誤一次扣1分。

7、公務車輛管理嚴格執行《車輛管理制度》,有以下行為之一的,扣相應分值。

(1)下班時車輛及時歸庫,嚴禁亂停亂放,違者扣駕駛員0.5分;

(2)未經中心主任批準私自出車,扣駕駛員及相關人員各1分;

(3)未經中心主任批準私自將公務車輛借出,扣駕駛員2分;

(4)因私自出車造成交通事故和財產損失,扣相關人員各5分,并給予通報批評,所造成的損失自行負責。

(二)會計部

1、超過批準授權權限擅自報銷的,一次扣0.5分。

2、核算單位報送的自制報賬憑證填制要素不全,已審查未發現給予報銷的,一次扣0.5分。

3、專項資金未按規定實行專款專用,造成專項資金被擠占、挪用的,一次扣3分。

4、除特殊情況外,未按《現金管理條例》嚴格控制現金支出,把應作轉賬支付的用現金支付,一次扣0.5分。

5、應繳預算或財政專戶的收入沒有及時、足額上繳,一次扣0.5分。

6、將應作預算內、外收入掛在單位往來賬上,使用時直接沖銷往來賬款,一次扣0.2分。

7、發票上無經辦人、單位領導簽字等,審核時未發現給予報銷的,一次扣0.5分。

8、原始發票應具備的內容:a、憑證的名稱;b、填制憑證的日期;c、填制憑證單位的名稱或者填制人的姓名;d、經辦人員的的簽名或蓋章;e、接受憑證單位的名稱;f、經濟業務內容;g、經濟業務的數量、單價和金額,h、應有的附件。每缺一項扣0.2分。

9、原始憑證大小寫金額不相符的,審核時未發現給予報銷的,一次扣1分。

10、原始憑證所反映的經濟業務活動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審核未發現給予報銷的,一次扣1分。

11、原始憑證有涂改、挖補現象,審核時未發現給予報銷的,一次扣0.5分。

12、會計分錄處理不合規,會計科目使用錯誤,扣0.2分。

13、憑證裝訂出錯或不規范,一次錯誤扣0.2分。

14、不嚴格單位存款管理,造成單位內部存款相互拉用,出現透支的扣0.5分。

15、會計報表上下年度的有關數字不一致,一次扣0.5分。

16、會計報表之間有關數字不一致(即表內、表間的勾稽關系不正確),會計報表不齊全,內容不完整,有以上行為之一的,一次扣0.5分。

17、會計報表封面要素不齊備,存檔的會計報表沒有單位領導簽字及單位蓋章,一次扣0.2分。

18、私自向外界透露會計單位財務秘密,一次扣2分。

19、紀檢監察、審計等相關部門從會計部借出、查閱、復印各種會計資料,會計部需按鎮會字()03號文進行審查和登記,月度終了一周內匯總送辦公室,用作審計時,須取得審計結論送辦公室,缺漏一次扣0.5分。

(三)結算部

1、收支錯入單位賬戶,一次扣0.5分。

2、未按會計部要求辦理結算業務,一次扣0.5分。

3、開出錯誤的支票、匯票等結算票據,一次扣0.3分。

4、月底對賬不及時、準確,有未達賬項而未編制銀行存款余額調節表,一周之內沒有及時與有關單位協商處理,一次扣1分。

5、私自劃轉各家銀行之間存款的,一次扣3分。

6、未嚴格保密措施,向外界提供單位存款數額扣2分。

7、不嚴格執行內部牽制制度,預留印鑒、支票簽發等由一人經辦,發現一次扣部負責人及經辦人各3分。

8、憑證粘貼出錯或不全面、規范的扣0.5分。

9、認真審核用于開具支票的報帳單,要素不齊備,每缺一項扣0.2分。

10、每月認真作好收入、支出統計,月末向辦公室報送收支統計數字,缺漏一次扣1分。

(四)支付部

1、未按會計部(受理部)要求辦理資金支付業務,一次扣0.5分。

2、開出錯誤的重要空白憑證、支票等票據,一次扣0.3分。

3、未嚴格保密措施,向外界提供單位用款額度的扣2分。

4、不嚴格執行內部牽制制度,預留印鑒、結算票據簽發等由一人經辦,發現一次扣部負責人及經辦人各3分。

5、憑證粘貼出錯或不全面、規范的扣0.5分。

6、與清算銀行、銀行對賬不及時、準確,額度不符沒有及時處理,一次扣1分。

7、認真審核用于開具支票、重要空白憑證的報賬單、授權支付申請單及直接支付申請單,要素不齊備,每缺一項扣0.2分

8、按時登記指標的收支、結存情況,月末向中心辦公室提供國庫集中收付統計情況,缺漏一次扣1分。

(五)稽核部

1、沒有按規定制訂年度稽核計劃報送領導核批的扣0.5分。

2、不按批準的稽核計劃按時完成稽核任務的扣5分。

3、稽核后寫出的稽核報告不能反映重要財務信息的扣0.5分。

4、對于在稽核中知曉的會計單位財務秘密,私自向外界泄露的,一次扣2分。

5、紀檢監察、審計等相關部門在查閱、審計各單位賬務時發現的問題,稽核部未能在稽核中發現,加倍扣相應業務分值。

第五章獎勵辦法

第十四條每季度考核結束按考核結果給予物質獎勵和精神獎勵。

第十五條物質獎勵實際發放金額按照以下的公式計算:個人實際所得額=當季獎勵總額÷合計實際得分×個人實際得分

會計部工作人員每季度考核時在本人得分基礎上另加5。

第十六條每季度實際得分前三名者單位內部通報表揚,并作為年終考核依據之一。

第十七條每季度考核分數低于60分(含60分)者,取消當次考核資格。

第六章附則

見義勇為獎勵辦法范文第3篇

第一條為加強小型水庫的管理,充分發揮工程效益,確保小型水庫工程的安全與正常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及《江門市水庫水資源保護暫行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小(一)、小(二)型水庫工程及庫容量三萬立方米以上的山塘的運行、調度、管理、保護適用本暫行規定。

第三條按照水利工程“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小型水庫工程的管理、運行、調度權一律由所在鎮(街、場,下同)具體負責。各鎮水利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型水庫工程的蓄水調洪、安全檢查、運行管理等技術業務工作。

第四條小型水庫工程安全管理實行屬地鎮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每宗小型水庫要確定一名鎮級黨政領導為行政責任人,并配備具有相應技術資格的技術負責人,對水庫安全負總責。

第五條各鎮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小型水庫工程的管理和領導,增強責任感,強化安全意識,明確責、權、利關系,確保小型水庫工程的安全與正常運行。

第六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所有小型水庫工程安全管理實施監督,提供技術和業務指導,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小型水庫的安全狀況,提出合理化意見建議,切實履行行業主管部門的職能職責。

第二章水庫管理

第七條小型水庫應根據各庫實際情況組建管理機構,分別設置管理所、站或組。對捍衛城(墟)鎮、交通要道、工業園區、科技園區、旅游區及人口密集的工礦企業或較大村莊的重要小型水庫必須設置管理所,2人以上專職管理人員的小型水庫應設置管理站,其它管理人員較少的小型水庫可聯庫設站或單獨設組。

第八條小型水庫工程管理單位,應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嚴格按照有關規程規范運行管理,自覺接受當地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服從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洪、抗旱調度。當水庫發電、供水與防洪發生矛盾時,必須無條件服從防洪需要。

第九條小型水庫必須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定員標準如下:

(一)小(一)型水庫配備不少于2人;

(二)小(二)型水庫配備不少于1人;

(三)重要的小型水庫可按實際需要配備3—5人。

第十條小型水庫專職管理人員實行招聘合同制,由當地鎮組織人事部門負責選擇招聘,報同級黨委政府批準錄用,并按《勞動法》的規定,簽訂勞動用工合同書。

第十一條小型水庫應配備基本的觀測、監測設施,有必要的管理場所,啟閉設備性能良好,防洪物料全齊,以保證水庫日常運行管理及防汛工作落到實處。

第十二條小型水庫強制推行年度安全檢查制度。每年汛期前,各鎮應組織有關技術人員對所管轄的小型水庫逐庫進行年度安全檢查,作出檢查報告(內容包括檢查項目、存在問題及整改意見和處理結果)報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查出有安全隱患的水庫必須限期處理。

第十三條強化安全意識,嚴格運行管理。小型水庫管理單位和管理人員必須樹立安全第一觀念,要根據國家防總頒布的《防洪預案編制要點(試行)》的規定編制防洪搶險預案,落實搶險隊伍和保障措施,科學蓄水調洪,規范運行管理,確保安全度汛。

第十四條切實做好工程的日常巡查、管理、維修養護工作。小型水庫管理單位應遵循《水庫工程管理通則》(SLJ702—81)和《土石壩養護修理規程》(SL210—98)的規定和要求,加強對水庫工程設施的日常巡查、觀測、養護并做好相關記錄。對機械動力設備要定期檢修維護,以保證水庫工程處于良好運行狀態。

第十五條存在安全隱患的小型水庫,在除險加固前,水庫主管部門應根據水庫病險情況,降低水位或空庫運行,嚴禁帶病、帶險按原標準運行。

第十六條對符合降等運行或報廢條件的小型水庫,應按規定予以降等或報廢。凡需申請降等或報廢的水庫工程,所在鎮水利會應按有關規定組織安全鑒定和技術經濟論證,嚴格履行報批手續,并提請當地政府認真做好善后處理工作。

第十七條凡未達到設計標準的小型水庫,各鎮應根據輕重緩急程度,合理安排達標加固和更新改造;雖設計達標,但運行時間長、工程老化、殘舊,存在險情隱患的小型水庫,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限期除險加固。

第十八條小型水庫通過租賃、承包、合資、股份合作等形式出讓經營權的,必須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不得改變水庫工程原設計的主要功能。經營權出讓后,水庫管理單位不得將水庫運行、調度、觀測、巡查等管理職能直接交由承包經營者全權管理。

第三章工程保護

第十九條各鎮人民政府應按下列標準劃定小型水庫工程管理范圍:

(一)工程區。擋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電站廠房的占地范圍及其周邊:小(一)型水庫不少于30米,主、副壩下游壩腳線外80—100米;小(二)型水庫不少于20米,主、副壩下游壩腳線50—80米。

(二)庫區。水庫壩址上游壩頂高程線或土地征用線以下的土地和水域,左右壩頭銜接結合部各不少于30米。

(三)渠道。左右渠堤外邊腳線之間用地范圍。

(四)生產、生活區(包括生產及管理用房、職工住宅及文化娛樂設施),按照不少于房屋建筑面積的三倍計算。

第二十條小型水庫保護范圍應在管理范圍邊界線外延劃定,具體標準如下:工程區、生活區主體建筑物周邊不少于100米,附屬建筑物不少于30米;庫區由壩址上游壩頂高程線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嶺脊之間的土地;渠道為左、右渠堤外坡腳線起每側各5米。

第二十一條各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小型水庫管理范圍內的土地,依法辦理確權發證手續。已劃定管理范圍并已辦理確權發證手續的,不再變更。尚未劃定管理范圍或確權發證的,應按本暫行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標準依法辦理。

第二十二條小型水庫保護范圍內的土地,其權屬不變,但必須按照本暫行規定限制使用。

第二十三條小型水庫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一經劃定,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在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邊界埋設永久界樁,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移動和破壞界樁。

第二十四條在小型水庫管理或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工程建設項目的,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在按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批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應報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需占用水庫土地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工程設施的位置和界限審查批準后,建設單位方可依法辦理用地、開工手續。工程設施建設應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竣工驗收應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五條在小型水庫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礦、葬墳以及在輸水渠道或管道上決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庫工程安全的活動;

(二)興建影響水庫工程正常運行或危及水庫安全的建(構)筑物和其它工程或生產設施;

(三)圍庫造地、攔截庫區筑壩建塘;

(四)投放人糞、畜禽糞便或污染水質的人工飼料養殖魚類;

(五)利用庫區、水面從事家畜家禽養殖;

(六)在水庫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和排放污染物;

(七)傾倒土、石、礦渣、垃圾等廢棄物;

(八)損毀、破壞水庫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

(九)在堤壩、渠道上墾植、鏟草、破壞或砍伐防護林;

(十)在溢洪道內設置漁具、修建阻水障礙物或臨時堆放物料;

(十一)在壩頂、堤頂、閘壩交通橋上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及超重車輛,在非路堤結合的壩頂、堤頂雨后行駛機動車輛;

(十二)其它危及水庫工程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在小型水庫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危及水庫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質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開荒、礦產資源開采和開發性生產經營活動,禁止堆放或排放污染物體。

第二十七條在小型水庫管理和保護范圍內砍伐水源涵養林或其它林木,必須制定切實可行的水土保持措施,報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采取分期分批輪伐形式,禁止皆伐,并及時進行更新撫育。

第二十八條水庫大壩不得種植樹木及農作物,并定期清除雜樹雜草。壩體要做好白蟻防治及滅鼠工作,反濾體排水溝要經常清淤,保持暢通,防止壩體積水導致牛皮瘴,危及大壩安全。

第二十九條因建設需要遷移水庫工程設施或造成工程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事先提出書面申請,經水庫工程管理單位和當地鎮人民政府同意,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補救措施或按重置價賠償;影響水庫工程運行管理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管理維修費用及經濟補償。

第三十條凡通過租賃、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利用水庫資源或在水庫保護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必須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與水庫管理單位或鎮級人民政府簽訂協議。

第三十一條在以生活供水為主的水庫管理范圍和保護區范圍內禁止建設污染水體的工礦企業和生產經營項目、旅游項目。已經興建的,必須采取補救措施,防治水污染或限期搬遷。

第三十二條開發建設項目占用小型水庫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或者人為造成農業灌溉水源減少及灌排工程設施報廢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必須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由占用單位或個人負責興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興建等效替代工程投資總額繳納補償費。

第四章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條小型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健全和完善值班制度,正常情況下,水庫每天必須有管理人員值班;非常時期(臺風、暴雨和水庫泄洪期間),管理人員務必全部在位,實行24小時值班。

第三十四條值班人員必須做好當日水庫運行、調度記錄、水文觀測記錄和庫區檢查情況記錄,并將當日水文數據及檢查情況報告鎮水利會。在汛期,各鎮水利會應當每天向市水利局綜合報告當地水情雨情,市水利局根據實際向市政府報告。各水庫及各鎮水利會要建立完整的水庫運行調度、安全檢查和水文記錄資料檔案。

第三十五條小型水庫管理人員應當恪忠職守、履行職責,切實做到勤檢查、除隱患、保安全,認真落實下列檢查制度:

(一)日常巡查。每天對水庫周邊及主要工程設施巡查不少于1次;

(二)常規檢查。非汛期每周對水庫大壩、啟閉設備進行1次安全檢查;

(三)定期檢查。每年汛前汛后對水庫進行全面規范的定期檢查,并結合常規檢查及觀測數據對水庫進行安全運行分析;

(四)特別檢查。管理人員在水庫非常運行期間必須進行特別檢查:即在主汛期每天不少于2次,遇上臺風、暴雨每天要進行地毯式檢查不少于3次。特殊情況下,每半小時或1小時檢查1次,并將檢查情況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發現隱患險情隨時上報。

第三十六條小型水庫日常巡查及常規檢查內容如下:

(一)水庫壩身是否有裂縫、塌坑、隆起等現象;

(二)水庫壩頂防浪墻有無裂縫、變形、沉陷、傾斜等現象;

(三)水庫護坡石是否有松動、崩塌、風化、墊層流失、架空等現象;背水坡有無塌陷、雨淋坑、沖溝等現象;

(四)水庫壩體與兩壩頭結合部接頭處、下游壩坡、壩腳一帶是否有異常滲漏現象;

(五)水庫壩體及其附近是否有白蟻活動,如有要記錄其巢數及位置;

(六)水庫輸水涵管在放水前后內壁有無裂縫、錯位變形、漏水孔洞、閘門槽附近有無氣蝕現象;

(七)泄洪前觀察水庫溢洪道是否暢通,溢洪道各部位是否完好無損;泄洪后應及時檢查消力池、護坦、海漫等有否損壞或被淘空;

(八)各種機構動力及啟閉設備能否正常運用。

第三十七條小型水庫日常維修養護應做到經常化、制度化、規范化。水庫壩面、進庫道路、交通橋閘、啟閉設備等必須按規定定期維修和日常養護,經常保持壩面、路面平整,啟閉及橋閘設施狀況良好,庫區環境和管理場所整潔。

第三十八條小型水庫水位必須控制在防限水以下運行,任何時候都要無條件服從各級政府“三防”指揮部門的調度。

第三十九條小型水庫管理單位必須依照下列標準做好防汛物資的儲備:

(一)壩高在10米以下的小型水庫,每10米壩長的儲備量為:大石1立方米,碎石1立方米,中沙1立方米,粗沙1立方米,編織袋20個。

(二)壩高在10米至15米的小型水庫,每10米壩長的儲備量為:大石2立方米,碎石2立方米,中沙2立方米,粗沙2立方米,編織袋40個。

(三)壩高在15米以上的小型水庫,每10米壩長的儲備量為:大石3立方米,碎石3立方米,中沙3立方米,粗沙3立方米,編織袋60個。

第四十條小型水庫工程管理人員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及行業相關的規定;必須服從主管部門或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安排;必須愛護國家和集體財產,維護國家和集體利益。

第四十一條各鎮人民政府或水利會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及工作規范,與小型水庫管理人員簽訂工作目標責任書。具體內容由雙方商定,但必須有以下三大部分:一是權利、義務和具體任務;二是工作內容、目標和績效;三是根據績效制定獎罰辦法。

第四十二條小型水庫管理人員逐步推行持證上崗制度。新招聘錄用者,應進行崗前業務培訓,以提高管理水平;凡任職三年以上的專職管理人員,必須取得《全國小型水庫崗位培訓合格證書》方可續聘上崗。

第五章經費保障

第四十三條小型水庫管養經費(含管理人員工資、通信補貼、除險加固及維修養護和辦公費用等),應列入市、鎮兩級財政預算,實行定額補貼和差額核拔的辦法,由市、鎮財政統籌安排解決。

第四十四條水庫管理人員工資按照不低于當地勞動力人均收入的標準按月核發。通信及交通補貼實行定額包干使用辦法。

第四十五條各鎮水利會編制內在職人員經費、離退休人員經費、公用經費等基本支出,必須納入所屬鎮的財政預算,以確保基層水利會的正常運作。

第四十六條擔負供水和農田灌溉用水任務的小型水庫,應按國家和省的規定,收取供水水費和農田用水水費。收費標準可參照市管大、中型水庫供水水費的標準執行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收費標準后頒布施行。

第四十七條小型水庫供水水費、農田用水水費、占用農業灌溉水源或灌排設施補償費、水庫租賃或承包費,一律由所屬鎮(辦事處)財政部門統一收繳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專項用于小型水庫工程管養經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六章獎懲規定

第四十八條小型水庫工程管理人員恪忠職守,扎實工作,不計個人得失,在平凡的本職崗位上做出下列顯著成績或特別貢獻的,應當給予獎勵:

(一)工作兢兢業業,無私奉獻,完成本職工作任務出色的;

(二)生活作風正派,原則性強,贏得社會、組織和同事一致好評的;

(三)勇于創新開拓,敢為人先,為規范小型水庫管理建功立業的;

(四)主動助人為樂,見義勇為,在構建和諧社會中建樹榜樣的;

(五)在保護水庫財產安全或在防洪搶險工作中做好特殊貢獻的;

(六)模范遵紀守法,按章辦事或在其它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

第四十九條獎勵分為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各鎮人民政府制定,或者在簽訂《工作目標責任書》時一并明確。對貢獻特殊、成績顯著或影響重大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適當獎勵。

第五十條小型水庫工程管理人員應當參加事業單位職工年度考核。考核的等級分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根據考核結果,按事業單位職工年度考核的有關規定,對每個水庫管理人員給予獎勵和懲罰。凡連續二年以上評為合格的,可優先續聘;連續二年評為不合格的,要進行批評教育和辦班學習,連續三年不合格者必須解聘除名。

第五十一條各鎮人民政府、水利會及水庫管理人員,必須履行雙方簽訂的勞動用工合同和《工作目標責任書》,違反者要按勞動合同違約責任和《工作目標責任書》所規定的內容,實施責任追究和處罰。

第五十二條各鎮小型水庫管理單位、水庫管理人員要切實履行職責,規范管理,嚴格紀律,凡、瀆職、造假舞弊或不作為、亂作為的,交由紀檢監察部門按相關法律、法規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五十三條凡損壞水利工程設施,擅自違規運行或違反操作規程,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損失的,均應根據事故性質、情節輕重、損失大小,分別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后果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暫行規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行政處罰法》及國家和省有關水利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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