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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罪量刑指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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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罪量刑指導意見范文第1篇

“規范自由裁量權,將量刑納入法庭審理程序”(簡稱“量刑規范化改革”),是中央確定的重要司法改革項目。今年10月1日,隨著“兩高三部”《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正式試行,此前還在局部進行試點的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工作,作為一個相對獨立的程序,將在全國各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全面展開。

量刑建議是人民檢察院對提起公訴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適用的刑罰種類、幅度及執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議。檢察機關推行量刑建議制度,是量刑規范化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于這一全新的司法活動,檢察機關近年來進行了怎樣的探索,積累了哪些新鮮有益的經驗,在新形勢下又該如何主動適應和應對,記者最近在安徽對此進行了調查。

量刑規范化改革“第一槌”

10月8日,是國慶長假后全國法院全面推行量刑規范化改革的首個工作日,在安徽省臨泉縣法院,敲響了被媒體稱之為全國法院推行量刑規范化改革后的“第一槌”,當天開庭審理的案件是由臨泉縣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被告人牛華山涉嫌敲詐勒索、故意傷害一案。

“我也是跟著這‘第一槌’沾了光。”尹小燕是牛華山案件的公訴人,11月19日,她在向記者回憶此案庭審情況時說。

牛華山涉嫌敲詐勒索、故意傷害一案的案情并不復雜。據指控,2000年1月19日,被告人牛華山伙同劉玉濤、張中華(均已判刑)、李亮(另案處理)等人強行向孫某等人索要2800元。2001年11月8日,因敲詐勒索批捕在逃的牛華山與李偉(已判)、楊洋(另案處理)分別持刀、磚塊等,對宋某實施傷害,致其重傷。今年6月13日,牛華山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檢察機關認為,應以敲詐勒索罪、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10月8日上午,牛華山涉嫌敲詐勒索、故意傷害一案如期開庭。尹小燕宣讀書后,鑒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書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她當庭建議法庭適用被告人認罪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方式審理本案,獲得法庭同意。

在法庭調查的舉證階段,尹小燕根據此案所涉兩罪的實際情況,分別采取定罪證據和量刑證據綜合舉證及單獨突出量刑證據的方式加以舉證。基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敲詐勒索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尹小燕進行了綜合舉證,且只說明了證據來源、卷宗的頁碼、證明的主要內容,這樣就合理地節約了庭審時間。而在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有異議的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事實部分,尹小燕先概括舉出犯罪證據,后將既是犯罪事實又是量刑事實的證人證言、書證等列為一組,放在量刑證據中重點進行了宣讀。這就使得量刑證據重點突出,增加了庭審效果。

庭審很快進入以往庭審所沒有的“量刑辯論時間”,尹小燕作為公訴人首先發表量刑建議。公訴人認為,牛華山伙同他人敲詐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鑒于具有自首情節,對其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建議對其以敲詐勒索罪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牛華山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時鑒于其具有自首情節,并且案發后牛華山及其親屬積極與被害人宋某進行和解,賠償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其減輕處罰,建議判處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公訴人最后建議數罪并罰后判處牛華山二至四年有期徒刑。

辯護人隨后也發表了量刑意見。他建議對牛華山犯敲詐勒索罪免予刑事處罰,犯故意傷害罪量刑為二年以下,數罪并罰后判處二年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針對控辯雙方在量刑上的分歧,公訴人尹小燕進行了有的放矢的二輪答辯。她結合案件事實,闡述了敲詐勒索的社會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認為對牛華山犯敲詐勒索罪不能免予刑事處罰,同時其所犯為兩罪,也不能適用緩刑。

此時,庭審僅耗時1小時10分鐘。

經合議庭休庭合議后,法庭對此案當庭作出宣判,以被告人牛華山犯敲詐勒索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個月,以故意傷害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數罪并罰,牛華山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宣判時,審判長對量刑出處和量刑依據專門向被告人進行了解釋和說明,牛華山當庭表示服判,他說:“今天在法庭上,明白了法院這樣判我的依據,我心服口服。”

合肥經驗:機制+質量+效果

我國的量刑建議可以追溯到20世紀末,安徽是全國檢察機關開展量刑建議最早的省份之一,其中合肥市檢察院于2002年就被安徽省檢察院確定為試點單位。據安徽省檢察院公訴一處副處長丁銀舟介紹,2005年,合肥市檢察院在多年實踐的基礎上,專門就量刑建議形成了規范性文件,高檢院公訴廳將其經驗轉發后,對全國其他地方檢察機關開展此項工作起到了很好的指導、引導作用。合肥市檢察院同時也是高檢院公訴廳確立的試點單位之一,他們為此進行了許多有益的探索,積累了一些寶貴的經驗。

據安徽省合肥市檢察院公訴處處長陶霞介紹,他們在試點期間,首先注意規范量刑建議工作的運行機制。這體現在:一是明確量刑建議的適用范圍。在實踐中,他們把量刑建議的案件限定為“五提”、“五不提”。所謂“五提”就是對于法定刑幅度較大的案件、未成年犯罪案件、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的被告人認罪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具有法定量刑情節和重要酌定情節的案件等五類案件一般都提出量刑建議;而對于法律適用有分歧的案件、對事實和證據有較大爭議的案件、對可能造成工作被動的案件、涉外案件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案件等五類案件則一般不提量刑建議。“我們的原則是慎重不隨意,力求客觀準確,以保證量刑建議的嚴肅性。”

二是規范量刑建議的途徑。他們首先明確量刑建議的主體為承辦案件的公訴人。其次在量刑建議提出的方式上,則普遍采取事先預測的書面方式,并根據不同案件選擇提出的時間,可在案件移送的同時向法院提交量刑建議書,也可在庭審中發表公訴意見時提出量刑建議。

三是建立嚴格的審批程序。為確保量刑建議在法律規定的框架內進行,首先由案件承辦人根據所辦理的具體案件提出初步的量刑建議,辦案組長或主訴檢察官進行把關,處(科)長全面審核,經分管檢察長審批后向法院提出,必要時還可以提交檢察委員會研究決定。

為確保量刑建議的質量和效果,合肥市檢察院的做法是:合理確定量刑建議的幅度,建立量刑建議論法說理程序,加強對量刑建議案件判決結果的監督。

“在開展量刑建議中,我們始終堅持把制約法官在量刑上的隨意性作為重點,把法院判決的采納率作為衡量量刑建議質量的重要標準。”陶霞說。實踐中,他們采取相對確定的量刑幅度,對于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提出較為確定的幅度;對于可能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空間較大的案件,他們規定了三個量刑區間,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三個區間選擇適當的量刑幅度,這樣既縮小了量刑幅度,又讓渡于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在法庭辯論中充分地論證說理,是追求量刑建議法律效果的重要一環。合肥市檢察院在與法院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庭審中明確引入量刑建議答辯說理程序,即將法庭辯論分為定罪和量刑兩個階段進行,控辯雙方對被告人應適用的量刑幅度、基準刑、量刑情節以及宣告刑進行充分答辯,以確定合理的量刑界限。這樣能確保量刑問題上的公開透明。

故意傷害罪量刑指導意見范文第2篇

一、刑事犯罪量刑觀念的轉變

自貝卡里亞以來,刑事訴訟理論一直將對定罪裁量權的控制視為刑事訴訟的核心問題,無論是無罪推定、禁止強迫自證其罪、程序正義等訴訟理念,還是審判模式、證據規則等理論,幾乎都是圍繞定罪問題而展開,我國的刑事司法改革也將法院定罪權的濫用問題視為最主要的假想敵,刑事訴訟法的兩次修改也主要是通過審判模式、證據制度的完善強調對法院定罪裁量權的控制與監督。由此形成了重定罪、輕量刑的觀念,然而,社會公眾對司法的期待不僅僅是定罪準確,更重要的是量刑適當,近期引起巨大爭議的一些案件恰恰是因為社會公眾認為量刑出現了明顯失當。而本案的辦理體現了司法機關為追求量刑公正的努力、體現了我國量刑程序改革的成果、體現了量刑觀念的轉變。

首先,體現了關注行為人的觀念。在刑事訴訟中,定罪和量刑的關注點是不同的,定罪是法官是對犯罪人的犯罪行為進行評價;量刑則是法官對實施犯罪的行為人進行評價。截然不同的評價需要相對獨立的程序,量刑的獨立價值也是刑罰個別化的必然要求,反映在刑罰上即刑事訴訟對刑罰精細化、個別化與科學化的追求,針對被告人制定個性化的刑罰策略,最大限度地實現刑罰的功能。德國刑法學家李斯特指出:“應被處罰的不是行為,而是行為人。”他進一步提出,刑罰的輕重不能僅僅根據犯罪的客觀危害事實,而應該以犯罪人的人格、惡性及的強弱為標準對犯罪人進行分類,并據此實行刑罰個別化。[2]

筆者認為,本案在辦理中體現了從關注行為到關注行為與行為人并重的理念轉變,無論是檢察機關還是人民法院都切實認識到了量刑的重要意義,努力避免量刑被邊緣化、虛置化的尷尬境地;將量刑定位為以犯罪事實的基礎,對犯罪人人格進行多角度評價,對其人身危險性進行全面評估的司法行為。在辦案中,檢察機關對案件發生的起因、被告人的生活環境、前科信息、犯罪后的表現等對評價犯罪人人身危險性有重要意義的要素進行了全面地收集,并在庭審中出示,并將其作為法庭量刑辯論的基礎。

其次,體現了提出具體請求的自覺性。在我國的刑事司法體制的設計中,因為并不承認訴權的存在,刑事書都是以“被告人應當以某罪追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決”的字樣提出概括性的追訴請求。有學者提出,司法的被動性和中立性要求,量刑權作為法官裁判權中的有機組成部分,不能由法官自行啟動,而長期以來的概括性請求追訴方式,實際上是由法官自由啟動量刑權,與司法的基本要求是相悖的。[3]并進而提出,在時從提出概括性請求轉變為具體請求;認為在時提出的具體量刑請求是法官據以行使量刑裁判權的前提和基礎,有助于將其量刑權納入到訴權制約的范疇之中,當事人獲知檢察官所提出的具體請求,屬于訴訟知情權的一部分。[4]

筆者認為,本案公訴人在公訴意見中提出了對被告人處罰的概括性意見,并做出了說明,體現了檢察機關對試行的量刑建議制度[5]的自覺探索,雖然這一設計仍然缺乏基本法的支撐。前述建議與我國檢察機關的憲法地位是不相符合的,檢察機關的書具有啟動刑事審判程序、限定審判范圍的法律效力,也體現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憲法地位,因此,當前試行的量刑建議制度具有相當的合理性,具體請求的提出應以量刑建議書或公訴意見等方式單獨提出。量刑建議對于法院的量刑結論并不具有必然的約束力,而至多是法院制作量刑裁決的參考,通過行使量刑建議權,檢察機關可以促使法院按照兩造對抗的方式組織量刑裁決程序,使得量刑過程保持公開性、抗辯性和透明性,從而制約或者規范法院的刑罰裁量權。

二、當前刑事司法框架下量刑的合理化選擇

刑事司法不能止于理論探討,它必須面對現實中的犯罪問題,發揮其應有的功能,完成法律所賦予的任務,從根本上說還是需要準確的刑罰適用去實現,在當前刑事司法的框架下,通過量刑建議的恰當運用、量刑情節的準確評價、量刑程序的合理化改進可以最大限度地實現我國量刑程序的科學化。

(一)量刑建議的提出與適用

2010年10月開始在全國試行的《量刑程序意見》沒有采納一體化的建議,但賦予檢察機關同時提出書和量刑建議書的權力,同時也賦予了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時機、方式的選擇權。但是,我國與實行定罪與量刑程序一體化的大陸法國家類似,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后,法院完全依據職權調查事實和量刑事實,其對量刑問題的裁決并不以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為前提。書具有啟動審判程序、界定審判對象和范圍之效力,而量刑建議書顯然并不具有類似的效力。《人民檢察院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下稱《量刑建議指導意見》)也堅持了類似的意見,一是可以選擇量刑建議書和公訴意見中提出兩種方式;二是可以提出具體的量刑建議,也可以提出概括的量刑建議;三是可以時提出,也可以庭審時提出。

目前,基層檢察機關對提起公訴的刑事案件已普遍提出量刑建議,但對于類似本案的嚴重刑事犯罪一般被視為對不宜提出具體量刑建議的特殊案件,在庭審中公認一般會提出依法從重、從輕、減輕處罰等概括性建議。在本案的審理中,檢察機關選擇了在公訴意見中提出概括性量刑建議的提出方式。其主要理由是:一是本案的定性有較大爭議;二是被害人近親屬情緒激動,強烈要求判處被告人死刑,如果檢察機關依據《量刑建議指導意見》不得跨兩種主刑的規定提出無期徒刑的量刑建議,則可能激化矛盾;三是如果迎合被害人近親屬的訴求,建議判處被告人死刑,則會使被告人處于非常不利的境地,對法院依法公正行使量刑權形成巨大壓力。

筆者認為,公訴機關的這一量刑建議提出方式是正確地,提出量刑建議宗旨是打破封閉量刑的狀態,對法院的刑罰裁量權進行有效的規范與監督,促進量刑的規范化、科學化,也與本案可能會出現的諸如賠償、立功等情節的現實相適應。

(二)量刑情節范圍與采納

對于量刑情節的范圍理論與實踐中不無爭議,但量刑情節可以是反映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的各種要素已成為共識。[6]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導意見》也明確規定,量刑應與被告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相適應,并且指出量刑要素包括社會危害性要素和人身危險性要素兩類。社會危害性要素是指由犯罪的客觀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綜合體現決定的因素;人身危險性要素是指反映犯罪人再次犯罪可能性的因素。

1、量刑情節應全面收集

有學者提出,檢察機關的追訴職能決定了檢察機關的控訴傾向,不會重視被告人從輕、減輕甚至無罪情節的發現;而辯護人的辯護能力又決定了其不能有效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各種情節。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太過悲觀,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必須收集能夠證實被告人有罪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這一基本原則進一步作了細化規定;同時法律也明確了辯護人認為能夠證明被告人罪輕或者無罪的證據未調取得,可以申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依法調取。

在本案的辦理中,檢察機關根據被害人近親屬的申請,調取了證實犯罪起因的債務產生的原因、被告人所要債務的經過及方式、被害人償還被告人的數額等的證據;根據被告人趙某、徐某及其辯護人的申請,調取了被害人的母親接受被告人徐某現金約8萬元及對該筆現金的使用情況等的證據;依職權查詢并調取了三被告人是否曾經犯罪、受過行政處罰或處分的證據。

2、應正確運用或評價各量刑情節

(1)基準刑的確定。確定基準刑是量刑的第一步,對于如何確定基準刑,有學者提出“頂線論”,即以法定刑的最高點為量刑基準;有學者主張“底線論”,認為基準刑就是法定刑起點;還有學者提出“中線論”,即從刑法理論和刑事政策進行邏輯推理,得出一個簡潔明了的結果。

筆者認為,前述三種觀點是機械適用法律的結果,也不符合我國的司法實踐。《量刑指導意見》提出:“基準刑是在不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的前提下,根據基本犯罪事實的既遂狀態所應判處的刑罰。”同時提出:“法定刑為多個刑種的,以中間刑種或中間刑種的結合點為量刑基準,但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基準為有期徒刑一年”。因此,被告人的基準刑應當根據犯罪事實來確定,而不是脫離開犯罪事實的所謂罪名的基準刑,前述三種理論均是將基準刑理解為了罪名的基準刑,顯然是不恰當的。

具體到本案,筆者認為,被告人趙某、宋某構成故意殺人罪,法定刑幅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人采用長時間肆意毆打的殘忍手段故意殺人,不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其基準法定刑應當為死刑或者無期徒刑;被告人徐某構成故意傷害罪,法定刑幅度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考慮到其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其基準刑應當確定為15年有期徒刑。

(2)量刑情節的評價。理性評價量刑情節,是落實犯罪人刑事責任的唯一根據,如何對待和適用量刑情節是一個無法回避的關鍵問題;探討如何適用量刑情節,必須以有利于實現量刑公正為指南。一是對于單功能可以型情節和酌定量刑情節,原則上必須評價,而不是拒絕評價,“酌定量刑情節和法定量刑情節一樣,都是量刑時必須予以考慮的。”[7]甚至有學者認為,“酌定情節貫穿在刑罰裁量的全過程,離開酌定量刑情節,刑罰的裁量就是不可能的。[8]但是,這些情節作用的顯現須依賴于其他事實。二是多個逆向情節(或稱沖突情節)的評價,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提出了先重后寬、擇一法、情節抵消法或者綜合法等多種途徑,還有學者提出了定量分析法。

筆者認為,在多個逆向情節的評價中,不能采用單一的方法,在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罰金這些數量型刑法的適用中,定量分析法還是有可取之處的,但對于無期徒刑、死刑的適用中定量分析法因為沒有幅度可以增減,綜合分析法更為可取。

首先,本案中被告人趙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宋某、徐某構成自首,被告人徐某在犯罪后打電話叫救護車。這些情節中被告人趙某被抓獲時公安機關已經掌握全部的犯罪事實,不能據此認定其人身危險性降低,不應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雖自首,但其是在批捕在逃的情形下被迫投案,結合其在緩刑考驗期內的事實,反映其人身危險性大,不應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在犯罪后最先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結合其在犯罪后即撥打120電話的情節,可以對其從輕處罰,根據其犯罪的情節、犯罪后的表現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20%。

其次,本案中先前的債務糾紛、被告人趙某緩刑考驗期內犯罪、三被告人沒有賠償的事實不能作為量刑情節。經調查,被害人已經代母親償還先前的債務10萬元,沒有拖欠債務的惡意,被害人無過錯,不能作為從輕量刑的情節;三被告人沒有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應認定為該賠償情節不存在;被告人趙某緩刑考驗期內犯罪,應撤銷緩刑,在已經作為撤銷緩刑條件的情節下,不應再作為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予以評價。

三、對存在問題的反思(代結語)

本案也暴露出來刑事司法中需要解決的其他量刑問題,刑事訴訟法學界還提出了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仍然堅持定罪與量刑一體審理基本制度的前提下,量刑不同于犯罪事實、罪名的認定,公訴方與辯護方應當由對抗轉向合作;量刑的證明規則應當由嚴格證明轉變為自由證明;量刑應當追求從矛盾到和諧,實現化解社會矛盾的目標等等。

而本案在庭審中由于定罪與量刑的法庭調查與法庭辯論一并進行使得在量刑問題上的對抗氣氛濃厚,而量刑重在對犯罪行為人個體的評估,法官需要的是盡量全面地獲得與犯罪人有關的信息,濃厚的對抗氛圍不利于量刑信息完整的在法官面前展現;一并審理也使得法院在對待量刑情節證明規則上不自覺地提高了門檻,事實上量刑情節的證據并不需要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只要達到優勢證據就可以了。另外,本案還體現了定罪與量刑都由審判法官包辦的制度設計,這一制度設計在提高效率的同時也帶來了量刑封閉運行的弊端。

筆者認為,我們應該借鑒國外的司法經驗,引入量刑調查機制,在此基礎上聽取公訴人、被告人、被害人、辯護人的意見,以提高量刑的科學性、準確性與公正性。

注釋:

[1]最高法院先在部分地區的法院著手進行了量刑程序改革的實驗。2010年10月1日,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簽發的《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在全國開始試行,量刑問題逐漸受到重視。

[2]轉引自張文等:《人格刑法導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3頁。

[3]曾有學者建議在刑事訴訟中引入訴權理論,并將量刑建議權作為刑事訴權的重要組成部分,雖然這一觀點與我國的刑事司法有較大沖突,但仍不失為具有借鑒意義的。參見汪建成、祈建建:“論訴權理論在刑事訴訟中的導入”,載《中國法學》2002年第6期。

[4]汪建成,《量刑程序改革中需要轉變的幾個觀念》,載《政法論壇》2010年第2期。

[5]2010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開始建立我國的量刑建議制度。

[6]對于反映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的要素之間關系的爭論,與司法實踐適用的實證性并無直接關系,筆者不作進一步探討。

故意傷害罪量刑指導意見范文第3篇

關鍵詞:量刑建議;自由裁量;公正;效率

中圖分類號:DF718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3-8330(2012)06-0127-09

引 言

為規范法院量刑之自由裁量權,確保量刑之公正合理, 20世紀末,我國基層檢察院便開始了量刑建議的改革探索。所謂檢察官量刑建議,是指在刑事案件中代表檢察機關的公訴人就被告人應判處的具體刑罰,在法庭辯論階段依據犯罪事實、量刑情節等,以言詞方式向法官提出公訴方意見的一種訴訟活動。2008年發生的許霆案再一次引起學術界和實務界對量刑問題的高度關注,檢察官量刑建議制度亦迎來了新的發展契機,部分檢察院更是自發嘗試量刑建議制度的改革,獲得了社會各界的普遍肯定和支持。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頒布了《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量刑程序意見》),使量刑建議制度通過司法解釋被正式予以確立。基層檢察院對量刑建議制度進行了長達十年的改革探索,對于其在現實中的運行情況到底是怎么樣的,效果究竟如何等問題,理應通過實證調查加以分析。但目前我國諸多學者對量刑建議制度的研究主要是文本研究,動態研究卻付之闕如,筆者認為,量刑建議制度的研究理應轉向動態研究,即應轉向實證研究,關注量刑建議制度的客觀實際運行情況。因此,筆者試圖通過實證調查,分析實踐中的量刑建議制度,并在客觀事實描述的基礎上,呈現量刑建議制度的現狀、困境,以及可能的因應之道,以期為我國之既能實現預期價值和功能、又能兼顧公正和效率的量刑建議制度提供參考。

一、檢察官量刑建議制度:運作狀況與問題之揭示

圍繞檢察官量刑建議制度的運作狀況,從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課題組在S省M市P縣檢察院進行了調研。研究資料主要包括:檔案數據、隨機抽取的P縣檢察院與法院2009年會簽《關于開展量刑建議制度工作的規定》后已決刑事卷宗60份(其中2009年、2010年各30份),P縣檢察院制作了社會調查報告的9起案件卷宗以及在P縣檢察院召開的由檢察官、法官、律師參加的量刑建議開放性座談會會議記錄。根據上述研究資料,筆者擬就檢察官量刑建議制度的運作狀況及其存在的問題進行描述與分析。盡管本文的實證調查研究無論從調查時間、對象、范圍,還是調查方式、手段和分析方法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甚至是不足,可能影響到量刑建議制度實際運作狀況的把握,但就選擇的調查對象P縣檢察院而言,其既不在我國經濟發達地區,亦不在邊遠和貧困地區,其量刑建議制度的實際運作狀況應當與我國大部分地區檢察院量刑建議探索改革的實際運作狀況基本相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我國一般地區量刑建議制度施行的大致概況。因此,在第一手實證調查資料的基礎上,以量刑建議制度的訴訟法理為底限,檢視、反思并完善我國檢察官量刑建議制度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運作狀況

P縣檢察院對量刑建議制度的探索始于2003年,當時其并未被列為S省人民檢察院確定的量刑建議改革基層院試點單位,最初主要針對具有法定情節或者重要的酌定情節案件,以口頭方式或者在《書》和《公訴意見》中提出量刑建議。2003年至2008年上半年,該院提出量刑建議的案件共56件,其中法院采納了量刑建議的案件占50%以上,這為后續工作積累了一定的工作經驗。

2007年底,該院公訴部門對2006年、2007年刑事判決的情況進行統計分析,發現判處輕緩刑的占全部案件的50%以上,量刑畸輕、偏輕的占10%以上。針對法院同罪不同判、適用輕緩刑較多的情況,P縣檢察院決定采取規范化的程序性措施,制約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權。2008年6月,該院制定了《關于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規定》,對量刑程序的框架、原則,量刑證據的確認標準、量刑建議的定義、適用范圍、種類、內容、形式、適用刑種、幅度、刑法確定原則和量刑建議提起的時間、方式,內部審批程序以及量刑監督、救濟等作出了具體詳盡的規定,建立了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設立了量刑的調查、量刑證據質證、辯論等程序。自此,正式開啟了量刑建議工作規范化的操作。從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底,該院共受理案件106件193人,提出量刑建議95件162人,法院采納86件145人,采納率為89.5%。但當時量刑建議并未納入法庭審理,且在刑罰適用、量刑幅度方面還不夠準確。

2009年5月,該院被S省人民檢察院確定為量刑規范化試點院,并在此基礎上對量刑建議工作規定進行了重新修訂,于6月與法院會簽了《關于量刑建議和量刑審理程序工作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對量刑程序的框架、原則、內容,量刑證據確認標準,量刑建議的定義、適用范圍、適用刑種、幅度以及監督和救濟等作了具體規定。自2009年6月底至2010年底,該院共受理案件203件352人,提出量刑建議183件322人,法院采納169件298人,采納率為92.5%。

(二)問題揭示:檢察官量刑建議司法實踐之反思

批判性是理論研究的本質,筆者亦不能例外。本文的目的是檢視量刑建議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困境,期望學者能更多關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在問題意識的指引下進行學術研究和設計可操作性的規范,同時,幫助實踐者正確認識自己行為的意義,更為重要的是發現缺陷所在。因此,筆者在此不再闡述量刑建議制度在實踐運作過程中取得之功效,而是重點分析量刑建議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所呈現的問題及困境。

1.量刑建議采納率的誤讀

筆者在調研過程中,問及量刑建議的整體實施效果如何時,檢察官多次提及上述量刑建議的法院采納比例,①以此證明量刑建議制度在制約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權方面所彰顯的功能及取得的效果,并作為自身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標志和業績。同時,檢察機關對量刑建議采納率的高度重視,也反映出該機關對公訴成功的強調延伸到量刑建議方面,這與該機關對高定罪率的重視幾乎如出一轍。②然而,根據訴訟法理,量刑建議作為一種程序性措施,目的是通過量刑建議衡量法官的裁判是否合理、公正,并通過抗訴制約法官的量刑裁量權,進而保證量刑的合理性,實現監督制約的功能。因此,檢察院大肆渲染量刑建議采納率的做法是欠妥當的,其應對外渲染未采納量刑建議的抗訴率,以此彰顯量刑建議之制約功能。但我國檢察機關及新聞報道對此卻鮮有提及。筆者調研的檢察院亦是如此,2009年至2010年兩年間,該院提起抗訴的案件僅3件7人,但其抗訴的內容主要是圍繞犯罪既遂與未遂。該院自2003年探索量刑建議制度實施以來,從未僅僅針對量刑情節對案件提起過抗訴。

2.存疑的公正

我國檢察官量刑建議制度設立的動因是確保量刑的公正,主要是對公正價值的追求。在刑事案件中,無論是實體公正還是程序公正,作為涉及其切身利益的被告人是最具有發言權的,而被告人上訴權的行使,無疑是其認為量刑是否公正的一種最直接的體現方式。據此,被告人的折服率應成為衡量是否實現量刑公正價值目標的一個重要標準。據筆者調查,自2008年檢察院明確以書面的方式提出量刑建議以來,該院被告人的上訴比例并無明顯變化,一般是每年10起左右,被告人上訴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0%左右。2010年亦是10起,其中6起案件是檢察機關提了量刑建議的案件。由此可見,將量刑建議納入庭審,設置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耗費更多的司法資源來審判案件,但被告人對于判決結果的折服比例并無明顯變化,甚至可以說未見效果,那么量刑建議制度實現量刑公正的價值便令人質疑。

此外,P縣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之范圍突破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中規定的十五類案件范疇,把自偵案件也納入了量刑建議的范疇。筆者認為,這一做法是妥當的,一方面,人人平等是憲法的要求,也是人權保障最基本的內容,如以身份的不同決定是否適用量刑建議,豈不是又恢復到“刑不上大夫”的時代?另一方面,檢察官享有獨立的法律解釋權,完全可以依據自身對案件的了解適用法律,提出量刑建議。但法院針對檢察官自偵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議,不寫入判決書,在判決書中也不予以回應。原因之一是法院未將自偵案件納入量刑建議的范圍,缺乏相關的規定;之二是職務犯罪案件受外界干擾比較嚴重,法官壓力比較大。法院這種針對被告人身份設置量刑建議的范圍并決定是否對檢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回應的做法,顯然是違背平等理念的,此種做法無疑是“打折”的公正。

3.效率價值的背離

為確保量刑公正,規范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權,調研地區的檢察院和法院設置了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這種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是可以運作的,但是在司法實踐的運作過程中卻呈現出反理性的技術操作。我國刑事審判簡易程序和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無疑都是基于效率價值創設的,通過簡化庭審程序以實現訴訟效率。根據筆者的調研資料及向檢察官和法官了解來看,這種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無論是簡易程序還是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較之被告人不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并無區別,均是嚴格按照兩個程序運作。這種程序的分離,無疑增加了庭審時間、③耗費了更多的司法資源,降低了訴訟效率。這顯然與簡易程序及被告人認罪案件普通程序基于效率創設之初衷相悖,不加區分地適用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是一種反理性、違背訴訟法理的做法。此外,根據《規定》第28條的規定,在庭審中,公訴人發現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不當,可能嚴重影響對被告人公正審判的,可以建議法庭休庭或延期審理,另行確定或修改量刑建議后,再提交法庭審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人民檢察院開展量刑建議工作指導意見(試行)》第17條規定,在庭審過程中,公訴人發現擬定的量刑建議不當需要調整的,可以根據授權作出調整;需要報檢察長決定調整的,應當依法建議法庭休庭后報檢察長決定。出現新的事實、證據導致先前擬定的量刑建議不當需要調整的,可以依法建議法庭延期審理。在司法實踐中,P縣檢察院亦是嚴格按照這些規定操作的,此項技術性規定無疑會導致兩次開庭,這更是背離了以效率為價值目標的簡易程序、普通程序簡化審設置之初衷。

4.辯護權的弱化

從理論上講,設置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及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理應增強被告人的防御權。但在筆者隨機抽取的案卷中,通過對法院判決書的統計發現,60起案件共有被告人82名,其中委托辯護律師23名,指定辯護律師7名,共計30名,參與的比例為37%。在座談中,與會律師也表示律師的刑事案件參與度在減少。④我國大部分被告人的知識水平普遍不高,更不懂法律知識,且其又被羈押無法取證,在無律師提供辯護的情形下,對于檢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議,即便被告人認為不當,又能提出多少有力的辯護意見呢?被告人自行辯護質量可想而知。同時,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量刑建議書與書是一并移送至法院的,但法院并未將量刑建議書送達給被告人。律師也表示根本看不到量刑建議書。由此可見,即便是設置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檢察官享有量刑建議權,被告人卻不能收到量刑建議書,被告人及辯護人根本無法針對檢察官的量刑建議進行充分的準備及辯護,庭審中難免呈現一邊倒的現象。另外,律師表示,是否設置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檢察官是否提出量刑建議,對于律師的辯護權并無影響,以往刑事案件一般也主要是在量刑上辯護,并未因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而有多大的改變。這主要因為:首先是量刑信息的不對稱,檢察院、法院并不向律師送達量刑建議書,律師閱卷的時候也從未看到過,在庭審前無法獲得量刑建議書,只能待庭審中才知曉。另外我國目前刑事案件采取主要證據移送制度,檢察官具有完全的決定權,導致律師根本無法完全掌握量刑證據,這在一定程度上也說明了實行部分卷宗移送制度改革的失敗。其次是律師的取證權無法保證。與會律師普遍認為,律師在刑事案件中作用不大的主要原因在于取證權無法真正落實。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取證稍有不慎,便有可能涉嫌偽證罪等刑事犯罪,風險太大。在筆者抽取的案卷中,律師僅在部分案件中提交了量刑證據,這類案件主要是交通肇事罪及可能適用緩刑的案件。可見,量刑建議制度和相對獨立程序的實施,并沒有促使律師進行專門的量刑調查,積極收集量刑證據。據此,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并未增強被告人及辯護人的量刑辯護權,信息的不對稱、取證制度得不到落實,亦導致律師參與對抗更加沒有話語權。檢察官量刑建議的高采納率,也印證了律師量刑辯護的無效,法庭審理難免流于形式,法官一邊倒地接受了檢察官的量刑建議。

5.量刑計算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和不規范性

在筆者查閱的量刑建議書中,發現檢察官計算被告人的具體刑期時存在一些欠缺合理性的做法。例如,在彭某涉嫌搶劫罪的案件中,被告人彭某屬于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檢察官按照30%的比例增加了刑期。同時,彭某屬于累犯,當然就存在前科,對于這種酌定情節,檢察官又按照10%的比例增加了刑期。筆者認為,量刑細化是保證量刑準確的一個重要手段,但是這種既計算累犯又計算前科的方式,顯然屬于對一次犯罪的兩次評價,品格證據的重復評價,無疑會導致被告人刑期增加,違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目前的量刑建議主要在于提出一個相對確定的刑罰范圍,以此約束法官的量刑裁量權,但在數罪并罰案件中,檢察官并未對數罪并罰后的刑期提出建議,而我國目前數罪并罰案件的刑期仍然比較寬泛,導致法官在數罪并罰案件中的裁量權很難受到量刑建議的約束。此外,在涉及財產刑的案件中,對被告人科處罰金時,由于缺乏具體的指導細則,檢察官的隨意性很大。如在彭某某盜竊、搶劫、故意傷害罪一案中,建議對被告人彭某某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14―15年,以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為11―12年,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為3年6月―4年,實行數罪并罰,并處罰金人民幣4―6萬元。在與之關聯的黃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中,被告人黃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5000元,檢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議為:判處有期徒刑3―4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6萬元。筆者認為,彭某某涉嫌的盜竊罪、搶劫罪屬于典型的財產刑犯罪,其社會危害性遠遠大于黃某涉嫌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并且黃某的違法犯罪所得都已經得到追繳,但檢察官建議對黃某處以罰金的數額卻較重于彭某某的罰金數額,其合理性讓人質疑。

6.判決說理制度并未建立

《規定》第33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應當載明量刑審理情況,寫明檢察院的量刑意見,被告人及辯護人、被害人及訴訟人的量刑意見和采納情況,依法闡明人民法院量刑的意見和理由。《量刑程序意見》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中應當說明量刑的理由,包括:(一)已查明的量刑事實及其對量刑的作用;(二)是否采納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發表的量刑建議、意見和理由;(三)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據。在筆者查閱的卷宗中,即便是在《量刑程序意見》實施之后的判決書中,判決說理仍不充分。例如,2010年11月19日,在陳某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一案中,檢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議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至1年。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為參與工程投標,偽造事業單位印章,其行為已構成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陳某自愿認罪,且未給社會造成現實危害,故予以酌定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系從犯、認罪態度好未造成現實危害性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的實際,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10條第二款、第72條、第73條第二、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陳某犯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1年。”該判決書較之以前的判決書,并未有什么變化,檢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議未予以回應,量刑的理由闡述不充分。據此,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判決說理制度及量刑建議制度實施后,法院的判決書較之先前并未有所改變,判決說理制度尚未確立。

通過上述實證調查分析可見,我國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制度的實施與探索并未取得理論界暢想的效果,⑤亦不像新聞報道中的作用那么明顯。可以說,量刑建議制度不僅沒有很好實現追求量刑公正價值之制度設置初衷,反而一些操作措施影響了訴訟效率價值的實現。造成這一現象的原因是:一方面,檢察機關推動量刑建議改革有“擴權”的觀念使然,地方檢察院自發式的探索更多的是基于“司法政績”;另一方面,量刑建議改革中相應的配套措施未建立或貫徹不到位,諸如量刑建議書送達制度、判決說理制度、庭審設置等等。

二、現實困境之突破:我國檢察官量刑建議制度發展之路徑

通過實證調查,筆者檢視了量刑建議制度運作過程中的問題,發現在司法中出現了“實踐悖離理論”的做法。在我們當今的時代里,幾乎所有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兩個基本目標:一是發現實施一種迅速、簡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徑,換言之,使刑事訴訟活動的進行更有效率;二是確保訴訟參與的權利,這與公正的要求密切相關。⑥檢察官量刑建議作為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項程序性制度,亦不能脫離公正和效率這兩個訴訟價值目標。因此,筆者以公正和效率兩大訴訟價值目標為主線,就如何完善我國檢察官量刑建議制度,提出一些意見。

(一) 量刑建議制度追求公正價值之路徑

第一,確立量刑建議書未送達的程序性制裁并制作量刑情節提示書。我國量刑建議制度以實現量刑公正為主要目標而創設,為使被告人及辯護人有充足的時間和機會為量刑辯護作準備,我國應實行狀與量刑建議書一并送達制度。《量刑程序意見》第5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以量刑建議書方式提出量刑建議的,人民法院在送達書副本時,將量刑建議書一并送達被告人。一并送達制度在司法解釋中已經明確確立,但在司法實踐中卻得不到落實,其根本原因在于缺乏程序性的制裁。因此,筆者建議,應增加未送達被告人量刑建議書時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即法院未向被告人送達量刑建議書,視為程序嚴重違法,上級法院應將案件發回重審或檢察院有權就此提起抗訴、這也可作為當事人上訴或申請再審的理由之一。另外,考慮到我國目前律師參與率比較低,同時被告人大部分屬于近乎法盲的情形,筆者建議由法院根據審判經驗,制作量刑情節提示書,量刑情節提示書中列明司法實踐中常見的量刑情節,在送達書、量刑建議書時,一并送達被告人,以使其能更好地準備和進行量刑辯護。

第二,規范社會調查報告和逐步擴大適用范圍。在英美法系國家,為準確衡量被告人人身危險性大小,確保法院量刑裁判的合理性,設置了量刑前的報告制度。由于大陸法系國家實行定罪和量刑一體化的模式,致使法院不具備自行制作量刑報告的條件,但大陸法系的檢察官是“最客觀的官署”,其負有客觀公正之義務,因此,由檢察官制作量刑報告是可行的,亦是合法的。但我國目前檢察官制作的社會調查報告內容過于簡單,通常僅關注被告人的品格證據、被害人的陳述意見,⑦這種社會調查報告屬于對現行犯罪的描述,對于被告人回歸社會方面的評估基本上未涉及。目前社會調查報告主要針對緩刑案件,更需要對被告人回歸社會的可能性進行調查、分析,即應同時關注被告人受教育程度、目前的職業、就業條件及家庭狀況等,考察被告人是否具備適用緩刑的監管條件和改造、教育環境,以此確定適用緩刑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在社會調查報告的制作過程中存在諸多違反證據法理之處,關于被告人之品格證據,往往由所屬居委會或村委會加蓋公章并出具,⑧對于他人品格之評價,僅能由具有感知能力的自然人為之,單位不具有感知能力,其不具備出具品格證據之資格。因此,檢察官在搜集被告人之品格證據時,取證手段及方式需符合證據規則。此外,社會調查報告能使更多的量刑信息呈現于法官面前,能更好地評估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亦是檢察官履行客觀公正義務之方式。對此,原則上所有的案件都應制作調查報告,但鑒于司法資源的有限性,檢察官僅針對可能適用緩刑的案件方才制作社會調查報告亦是合理的。但在司法實踐中,社會調查報告制度在緩刑案件中貫徹的情況也不理想。如在筆者調研的P縣檢察院,自2008年6月該院制定的《關于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規定》明確規定緩刑案件應制作社會調查報告以來,到2010年的三年間,該檢察院僅制作了9份社會調查報告。造成這種現象的主要原因是檢察院公訴科人員不充足,因此,在司法資源允許的情況下,檢察官應針對可能適用緩刑的每一起刑事案件制作社會調查報告,并逐步擴大社會調查報告的適用范圍。⑨

第三,保證律師調查取證權及通過設置公設辯護人增加律師的參與度。一方面,唯有保證律師的調查取證權,方能使更多的量刑信息進入庭審,亦能增加其在庭審中的話語權。對此,公檢法部門應改變律師僅僅是對立面的觀念,嚴格按照法律規定保障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另一方面,增加律師在刑事案件中的參與度。目前我國法律援助制度指定律師辯護的條件比較嚴苛,這種狀況短時間內無法改變。筆者認為,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做法,在法院設置公設辯護人,即由法院出錢雇傭律師在法院值班,以此來增加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機會。

第四,明確判決不說理制度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判決說理是量刑建議制度的保障措施,亦是通過量刑建議制約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權之根基。《量刑程序意見》第16條對此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但根據前文論述可知,說理制度在法院判決中并未得到真正的落實。筆者認為,最為根本的原因在于法官不進行判決說理,并不會遭受法律上的非難,不會受到任何程序性的制裁。對此,可以借鑒德國的做法,如聯邦上訴法院對于初審法院推理的完整性和一致性要求越來越高,因為初審法院的觀點,甚至僅僅是對證據的評斷(傳統的初審法院的裁決范圍)不完整或自相矛盾,聯邦上訴法院經常撤銷判決。⑩我國判決說理制度亦應被賦予相應的制裁后果,即不說理或說理不完整的,屬于二審法院可撤銷一審判決的情形之一。唯此,方能實現量刑建議制度之功能。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使量刑更加細化,法官量刑應嚴格按照該意見的規定計算刑罰,并將計算過程寫入判決書,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制作相應的范本,以指導各級法院適用。

第五,確立證據開示制度。證據開示要求檢察官和被告方在庭審前相互交換所有的證據。量刑證據的交換,有利于被告人為量刑辯護作更充分的準備,亦有利于檢察官提出更為客觀準確的量刑建議。但我國目前采取主要證據移送制度,而何為主要證據又由檢察官自由裁量,致使辯護人對案情和量刑情節無法全面把握,亦無法具體針對案情搜集量刑證據。因此,我國應盡快確立證據開示制度。即便不能設立這一制度,亦應恢復全卷移送制度,以最大程度保障被告人及辯護人獲得案件中的全部量刑證據,以便為量刑辯護作充分準備。

(二)量刑建議制度追求效率價值之路徑

縱觀兩大法系,各國司法實踐中的量刑建議主要是為提高訴訟效率,而非限制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權。B11目前,我國亦面臨著犯罪率增加、B12刑事案件積壓B13等問題,遲來的正義非正義,量刑建議不能僅僅為追求公正之價值而忽視效率之價值。《量刑程序意見》規定了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為實現量刑建議的效率價值,量刑建議制度的實施亦需對這種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及相關制度進行改革,以此實現公正與效率之兼顧。具體措施如下:

1.量刑程序之設置

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三種審判程序,即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的簡易程序、適用于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及適用于被告人不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前兩種程序是基于效率而創設,即便是實行量刑建議制度及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亦不能違背追求效率之初衷。量刑庭審改革的重要任務首先就是要改變精力分配不均衡的現象。B14為此,必須合理分配相對獨立量刑程序與定罪程序的時間,以實現公正與效率兼顧。

第一,簡易程序中的集中量刑模式。所謂集中量刑模式,需具備以下幾個特征:一是檢察機關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議,說明要求法庭采納的量刑情節,并就法庭適用的刑罰種類和刑罰幅度給出建議;二是檢察官出席法庭審理,促使法庭對控辯雙方存有爭議的量刑情節進行針對性的調查,引導雙方就量刑發表辯論意見;三是檢察官對若干案件一并提起公訴,促使法庭依次組織對這些案件的量刑審理程序,在對前一個案件的量刑裁判結束后,再來審理后一個案件的量刑問題;四是法庭通過“流水作業”的方式,對若干刑事案件依次形成裁判意見,并當庭宣告裁決結論。B15這種集中型量刑模式,無疑是基于檢察官的量刑建議而展開的,量刑建議引導控辯雙方只就存在爭議的量刑情節開展辯論,而不再將全部量刑情節事無巨細地進行調查和辯論。同時,案件批量式的審理,節約了司法資源。因此,適用于簡易程序的案件,無需實行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通過這種集中式的量刑模式,既能保證被告人最為關心的量刑問題的解決,又能保障被告人量刑的參與權、防御權,亦能實現訴訟效率之價值目標。此外,可進一步改革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審理模式,例如,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案件,在賦予被告人異議權的前提下,可以由法官直接書面審理,以此提高訴訟效率。

第二,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應以量刑程序為庭審重心。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以被告人自愿認罪為前提。因此,法院在定罪程序中,僅需對定罪的主要證據及被告人的自愿性進行審查,庭審重心應放在被告人最為關心的量刑程序中,以解決普通程序簡化審案件的實質問題,即量刑問題。法院在核實完定罪的主要證據及被告人自愿性之后,直接進入量刑程序,組織雙方對量刑事實進行調查。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依據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圍繞量刑情節、證據等進行質證、辯論、發表意見。以此合理分配庭審時間,確保控辯雙方對最為關心的量刑問題進行實質性的參與,使盡可能多的量刑信息呈現于法官面前,在確保量刑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訴訟效率。

第三,普通程序中應以定罪程序為重心。簡易程序和被告人認罪普通程序所注重的是訴訟效率,在被告人不認罪案件中,被告人最為關心的問題是是否構成犯罪,此時法庭審理的重心亦應是定罪問題。在此程序中,應嚴格貫徹直接言詞原則、證據調查原則等訴訟原則,充分保障被告人辯護權的行使。在后續的量刑程序中,鑒于先前定罪環節對已涉及量刑的證據進行了充分的質證、辯論,因此,僅需控辯雙方對尚未出示的量刑證據進行質證、辯論,并圍繞檢察官的量刑建議發表意見。

2.取消檢察官因量刑情節變化而申請休庭或延期審理的做法

《量刑程序意見》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人民檢察院開展量刑建議工作指導意見(試行)》均規定,在庭審中量刑情節發生變化,檢察官可以建議休庭或延期審理。筆者認為,如果量刑情節發生變化便能啟動休庭或延期審理,勢必導致第二次開庭審理,這顯然與以效率為價值構造的簡易程序及普通程序簡化審制度是不相符的,即便是在被告人不認罪的普通程序中,亦不應重復開庭,以至浪費司法資源。在我國推行主訴檢察官制度的情形下,應將量刑建議的決定權下放至主訴檢察官獨立行使,主訴檢察官在訴前對案情已基本掌握,在庭審中量刑情節發生變化,其完全可以當庭提出更正意見,以保證庭審的連續性,貫徹集中審理原則。同時,弱化并最終取消檢察委員會審查、決定案件的職能,并以此為契機建立檢察官獨立的制度保障,從而確保主訴檢察官對量刑建議的獨立決定權。

結 語

檢察官量刑建議制度是制約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權的重要方式,是確保量刑公正的重要手段。在司法實踐中已取得了一定的功效,但亦出現了諸多問題。唯有針對這些問題設計具有可行性的操作規范,方能使本次改革不至于曇花一現。同時,量刑建議制度的改革和實施,亦需其他制度的跟進或配合,諸如證據開示制度、合理優化庭審時間之配置等,由此才能實現量刑中公正和效率價值目標的兼顧。同時,期望學者和實務界人士對量刑建議制度的研究能從“實際問題”出發,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設計,方能實現檢察官量刑建議制度改革的預期價值和目標。

注解

① 其他地方檢察院亦是如此:李郁軍、馬君:《甘肅白銀平川:量刑建議采納率98%》,載《檢察日報》2009年6月4日;鄧建新等:《廣東法檢率先聯合出臺量刑程序指導意見實現兩大突破――試行半年逾九成量刑建議被采納》,載《法制日報》2010年8月5日;符冰言、蔡亮亮:《常州新北:千余量刑建議九成被采納》,載《檢察日報》2006年7月24日;趙鑫:《河東檢方推出量刑建議制度――被法院采納建議占已判案件的80%》,載《天津政法報》2009年8月21日等等。

② 陳瑞華:《量刑程序中的理論問題》,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60―161頁。

③ 據筆者向檢察官和法官了解,實行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后,庭審時間平均增加近1個半小時。

④ 如果除去指定辯護,律師的參與比例僅28%,與我國刑事案件律師辯護率為30%的比例相近。關于刑事辯護率有下降趨勢,如浙江,1995年的刑事辯護率為21.89%,到1997年下降到15.3%,到2002年上半年更是降到了14.89%。另外,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的《2002年度中國律師業發展數據統計分析報告》顯示,2002年全國律師機構刑事辯護及案件為33526件,較2001年減少了1.26%;除北京等地有較大增長外,大多數地區都是負增長。參見龍宗智:《徘徊于傳統與現代之間――中國刑事訴訟法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頁以下。

⑤ 如很多學者認為,量刑建議制度的實施可能會增加當庭宣判率,檢察官、被告人通過程序的參與,降低了檢察官抗訴和被告人盲目上訴的可能性,從而提高了訴訟效率。此類文章可以參見:妙:《關于我國量刑建議權的若干問題思考》,載《福建農林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5年第8期;邢菲菲:《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制度的構建基礎及初步設想》,載《法治論叢》2009年第3期;方山、柴冬梅:《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的思考》,載《重慶教育學院學報》2009年第4期;龔培華、張少林:《論檢察機關的量刑請求權》,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1年第4期;潘金貴:《論量刑建議制度》,載《南京大學法律評論》2009年秋季卷;龐良程:《量刑建議制度可行性研究》,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2年第4期。但在筆者的調研過程中,檢察官明確表示量刑建議與當庭宣判之間并沒有多大關系,在實際運作過程中,也沒有起到當庭宣判的效果,法院基本上不會當庭宣判;前文所述的被告人的上訴率并沒有什么變化,因而量刑建議并未減少被告人的上訴比例;檢察官的抗訴率倒是增加了, P縣檢察院在2005年至2007年間僅抗訴1起刑事案件,而量刑建議實施后,2008年至2010年間抗訴了3起刑事案件。因此,學者暢想的量刑建議制度可以提高訴訟效率并未在司法實踐中得以實現。

⑥ Comparative Law Yearbook,Vol9,1985 by Matinus Nijhoff Publishers,Dordrecht,pp.4―5.轉引自陳瑞華:《程序正義理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92頁。

⑦ 如在凡某盜竊罪一案中,檢察官制作的社會調查報告記載:被告人所在村委會和當地派出所的證明內容表明:被告人凡某過去無任何違法犯罪行為,未受到過刑事或行政處罰,并且日常生活中尊老愛幼、助人為樂,與鄰里關系和睦,表現良好。被告人凡某的妻子郭某書寫的說明內容表明:二人從認識結婚到現在快4年了,對凡某的了解逐步深入,認為他為人正直,平常誠實守信,能吃苦、顧家、作風正派。又如,在黃某綁架罪一案中,檢察官制作的社保調查報告記載:被告人黃某的父母的管教承諾書表明:被告人黃某過去無任何違法犯罪行為,未受到過刑事或行政處罰。并且日常生活中尊老愛幼、助人為樂,表現良好。被告人黃某的悔過書內容表明:黃某充分認識到了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認罪伏法,真誠悔過,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是可以挽救的人。被害人余某父母及余某本人的諒解書表明:認為被告人黃某平常表現良好,只是一時失足,念其屬于未成年人,愿意給予其重新做人的機會,并要求司法機關從輕判處。

⑧ 如在毛某非法經營罪一案中,檢察官制作量刑建議的品格證據中,有被告人所屬村委會開具的證明,甚至當地的鎮政府、鎮黨委都加蓋公章出具了被告人品格良好的證明。

⑨ 筆者認為,檢察官量刑建議制度的重點并不僅僅在于向法院提出相對或絕對的刑罰,而在于搜集更多的量刑信息,確保量刑信息的全面性,以此使法官準確衡量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為法官量刑裁決的準確、合理提供參考,從而制約法官的量刑裁量權,但目前檢察官實施量刑建議僅僅關注被告人刑期的計算,對制作社會調查報告不重視,顯然是沒有認清提出量刑建議準確性和合理性的前提,屬于“本末倒置”的現象。難道檢察官沒有對被告人量刑信息全面搜集,僅僅在自首、累犯等與以往量刑證據相同的基礎上提出的量刑建議就比法官作出的量刑裁決更準確、更合理嗎?這些都是令人質疑的。唯有全面搜集涉及被告人的量刑證據及信息,為法官最終作出準確、合理的量刑裁決提供參考,方能實現制約法官量刑裁量權之目的。

⑩ 參見[德]托馬斯?魏根特:《德國刑事訴訟程序》,岳禮玲、溫小潔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頁。

B11 針對司法案件的過度負荷及司法資源的有限性,世界各國均以效率為目標,進行各種司法改革,其中最為典型的是辯訴交易或量刑協商。據統計,目前美國聯邦和各州法院約90%左右的刑事案件是通過辯訴交易來結案的(具體比例視重罪與輕罪有別),其分流案件的能量如此之大,以至于聯邦最高法院首法官伯格曾對此評價說,如果將辯訴交易的適用率每降低10個百分點,那么就需要投入一倍的人力、設施和司法資源(參見李學軍主編:《美國刑事訴訟規則》,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頁)。辯訴交易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人減輕刑罰的具體建議,辯訴交易制度的實施,避免了冗長復雜的法庭審判,即避開了定罪程序,案件直接進入法官主持的量刑程序,從而提高了訴訟效率。在德國,處刑令程序處理了全國55%以上的刑事案件(1998年,檢察官提起538807起公訴,提起659368起刑事處罰令的申請,由此可見,德國55%以上的刑事案件是經處刑令程序結案的。數據來源于前引⑩,第209頁以下)。這種處刑令程序亦是避免了公開審判,法官對處刑令僅作書面審查,節省了司法系統的時間和精力。另外,德國還有30%的案件是量刑協商處理的。檢察官的量刑建議權是開展辯訴交易或量刑協商的前提,檢察官若無量刑建議權,辯訴交易或量刑協商是無法開展的,亦不大可能取得今日之成效。據此可見,在公正和效率兩大價值目標下,西方國家量刑建議制度是以提高訴訟效率為動因構建的,其設計和運作主要基于效率價值,量刑建議制度對效率價值的追求已超越了對公正價值的追求,使用量刑建議時程序的簡化,在一定程度上犧牲了程序的“正當性”。

B12 如從2003年到2008年上半年,全國共審結一審刑事案件338.5萬件,判處罪犯418.4萬人,平均每年分別遞增3.44%和5.85%。參見王勝俊:《關于加強刑事審判作用維持司法公正情況的報告》,載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網:http:///public/detail.phpid=130,時間:2011年1月10日。

B13 一些法院人均審判案件180件,基層法院刑事審判資源極為有限,而刑事案件逐年上升,且有不少重大復雜案件,導致超審限案件大量存在。參見萬毅:《超越當事人主義/主義――底限正義視野下的審判程序》,中國檢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174頁。

B14 參見蔣惠嶺:《構建量刑程序需要處理的若干關系》,載《人民司法》2009年第3期。

B15 參見前引②,第103―114頁。

The System of Sentencing Suggestion: Reality and Future―an Empirical Research

LIU Ning; SHI Dong-l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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