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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人和受害人對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按照行政訴訟程序解決行政爭端,即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
(一)行政復議
當事人對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處罰不服,可以向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
(二)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做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間屆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l、受訴人民法院是賠償義務機關的
(1)賠償申請書(一式三份,參照本指南所附的格式);
(2)是受害人或受害人的繼承人、與受害人有撫養關系的親屬的證明文件(身份證、戶口簿、護照、公證、文書等);
受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撤銷登記或終止運營的,承受其權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國家賠償,應提交其與作為受害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利承受關系的證明文件;
(3)證明人民法院違法侵權事實存在的法律文書(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決定書等);
(4) 人民法院以各種形式確認違法侵權事實的法律文書(改判無罪的刑事判決書、撤銷原民事裁定或決定的新的民事裁定書或決定書、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作出的確認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的裁定書、判決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有罪的生效刑事判決書或裁定書、紀檢監察部門對違法行使職權的工作人員作出的黨紀、政紀處分決定書等);
(5)證明損失存在的有關證據材料。
2、賠償義務機關是下級人民法院,賠償請求人不服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賠償決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
(1)第1類案件所列材料;
(2)下級人民法院做出的賠償決定書。下級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賠償決定的,應提供已向下級人民法院申請賠償的證據。
3、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司法機關,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
(1)賠償申請書(一式三份,參照本指南所附的格式);
(2)是受害人或受害人的繼承人,與受害人有撫養關系的親屬的證明文件(身份證、戶口簿、護照、公證文書等);
受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已經撤銷登記或終止運營的,承受其權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國家賠償,應提交其與作為受害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利承受關系的證明文件;
(3)證明司法機關違法侵權行為存在的法律文書(刑事拘留證、逮捕證、查封、扣押、凍結、追繳決定等);
(4) 違法侵權行為已被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人民法院、紀檢監察部門等確認的法律文書或其他書面材料(撤銷拘留決定、撤銷逮捕決定、不起訴決定、判決被告人無罪的一、二審刑事判決書或裁定書、解除財產強制措施的決定書、判決司法機關有關責任人有罪的生效刑事判決書或裁定書、紀檢監察部門對有關機關和個人的處分決定等);
(5)證明損失存在的有關證據材料;
(6)賠償義務機關做出的賠償決定書和復議機關做出的復議決定書。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逾期未作出賠償決定和復議決定的,應提供已先后申請賠償和申請復議的有關證據。
4、共同賠償案件的賠償請求人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的
(1)上述第3類案件第(1)、(2)、(5)項所列材料;
(2)一審判決被告人有罪的未生效刑事判決書;
(3)二審改判被告人無罪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或者二審人民法院發回一審人民法院重審后,一審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無罪的生效刑事判決書。或者公訴機關在案件重審期間申請撤訴,一審人民法院準許其撤訴的裁定書等。
5、賠償請求人不服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共同賠償決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
上海房地產登記條例最新版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房地產權屬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登記。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登記,是指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以及由上述權利產生的抵押、設典、租賃等房地產其他權利的登記。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房地產其他權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 本市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
房地產權證書是房地產權利人依法擁有土地使用權和房產的占有、使用、經營、處置權的憑證。
依法登記的房地產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依法核實和確認房地產權屬,制作和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
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對規定范圍內的房地產登記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和區、縣房地產登記機構受市房地局委托,辦理規定范圍內的房地產登記工作。區、縣房地產登記機構業務上受市房地產登記處領導(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和區、縣房地產登記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構)。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登記,經核實準予登記的,由市房地局頒發房地產權證書:
(一)以出讓、征用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二)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地塊上原有房屋或者新建房屋的;
(三)依法使用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上原有房屋或者新建房屋的。
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未經核準登記的,房地產其他權利不予登記。
第七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房地產其他權利登記的,應當提交規定的登記文件;提交的文件應當為正本或者副本。
第八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進行房地產登記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共同申請: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但遺贈的除外;
(四)抵押;
(五)設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進行房地產登記的,當事人可以一方申請:
(一)以出讓、征用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登記;
(二)新建房屋所有權;
(三)繼承、遺贈;
(四)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
(五)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調解;
(六)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列情形;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兩人以上共有的房地產權利,當事人應當同時申請登記。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人申請房地產權利登記。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當事人的委托書。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地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并且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房地產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產權屬證明的;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所建房屋屬違法建筑或者臨時建筑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局直接代為登記:
(一)依法由市房地局代管的房地產;
(二)經人民法院判決為無主房地產;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房地產權證書實行定期驗證。
房地產權證書不得涂改。
房地產權證書破損,經查驗后可以換發。換發房地產權證書后,應當將原房地產權證書注銷存檔。
房地產權證書滅失的,權利人應當向登記機構報失,并在本市主要報紙或者市房地局指定的境外報紙登報聲明;見報后滿三個月無異議的,可以申請補發房地產權證書,補發的房地產權證書上應當注明補發字樣。
第十五條 登記機構應當設置房地產登記冊,對房地產登記的事項作全面、真實、準確的記載,并且永久保存。
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與房地產權證書上的記載以及當事人提交的有關申請登記文件的內容應當一致。
當事人對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有異議的,登記機構應當核查房地產原始憑證,并且以房地產原始憑證為準。
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有更改的,應當加蓋登記機構的核對章和房地產登記工作人員的名章。
第十六條 房地產登記資料可以查閱、抄錄和復印,具體范圍和費用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 申請房地產登記繳納費用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一節 初始登記
第十八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四)已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證明;
(五)其他有關文件。
出讓土地使用權年限屆滿后,經批準續期使用的,權利人應當重新辦理初始登記。
第十九條 以征用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取得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用地的文件后三十日內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用地的文件;
(四)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五)征地補償協議或者拆遷補償協議;
(六)其他有關文件。
第二十條 新建非商品房屋的,應當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三)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竣工驗收證明;
(六)交付使用證明;
(七)總平面圖和分層平面圖;
(八)具有相應資質的測量機構出具的勘測報告;
(九)其他有關文件。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新建商品房屋竣工驗收后交付給買受人之前,持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列文件和商品房屋建設項目批準文件辦理新建商品房屋初始登記。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的,市房地局應當在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頒發房地產權證書。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 經初始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轉讓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自有關合同或者協議簽訂之日或者有關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
(四)繼承;
(五)人民法院判決轉移;
(六)仲裁機構裁決轉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權利人變更時,申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與房地產轉讓有關的合同、協議、證明文件、行政決定、勘測報告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等。
第二十五條 經初始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地產用途發生變化的;
(二)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化的;
(三)共有房地產分割的;
(四)房地產座落地址或者房地產名稱發生變化的;
(五)土地、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六)房屋倒塌、拆除或者因不可抗力滅失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權內容變更時,申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具有相應資質的測量機構出具的勘測報告;
(五)與變更事實相關的證明文件或者政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行政決定等。
第二十七條 居住在境外的當事人申請房地產變更登記的,申請期限為三個月。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變更登記的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的,市房地局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換發房地產權證書。
第三節 注銷登記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依法終止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注銷登記,并繳回房地產權證書。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產局直接代為注銷登記:
(一)當事人未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注銷登記的;
(二)房地產依法發生強制性轉移,原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注銷登記的;
(三)因房地產登記工作人員的過錯,導致核準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不當的;
(四)依法應當注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按前款應當注銷登記的,市房地局應當在十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繳回房地產權證書。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繳回房地產權證書的,市房地局可以在本市主要報紙或者境外報紙公告該房地產權證書作廢。
第四章 房地產其他權利登記
第三十一條 下列房地產權利的文件,當事人應當申請登記:
(一)房地產抵押權設定、變更的合同;
(二)房地產典權設定、變更的合同;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登記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自核準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條 下列房地產權利的文件,當事人應當登記備案:
(一)商品房預售合同及其變更合同;
(二)房地產租賃合同及其變更合同;
(三)房屋維修、使用公約和物業管理文件;
(四)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登記備案而登記機構準予登記備案的文件。
當事人未辦理前款所列文件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條 兩人以上對同一房地產其他權利申請登記的,按受理登記申請的先后順序依法進行審核。
第三十四條 申請房地產其他權利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房地產權證書及有關的申請登記文件。市房地局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出具登記證明;不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應當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申請房地產登記的,一方申請,其他方不申請的,登記機構可以受理一方當事人的登記申請,并且責成其他方當事人限期辦理登記。其他方當事人逾期仍未辦理登記的,可以依法核準一方當事人的登記。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是未獲得不正當利益的,由市房地局吊銷當事人的房地產證書,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用隱瞞、欺騙等不正當手段騙取房地產權證書的;
(二)用虛報滅失手段騙取補發房地產權證書的;
(三)涂改房地產權證書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并且獲得不正當利益的,由市房地局吊銷當事人的房地產權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或者違法所得一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偽造房地產權證書的,由市房地局依法沒收偽造的房地產權證書,并將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八條 單位擅自受理房地產登記或者擅自制作、發放房地產權證書的,由市房地局沒收其擅自制作、發放的房地產權證書和違法所得,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因申請房地產其他權利登記的當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申請登記文件而產生的后果,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條 因房地產登記工作人員的過錯,導致核準房地產登記不當或者房地產登記冊上的記載有誤,給權利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市房地局依法賠償。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登記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市房地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市房地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頒發的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繼續有效。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房地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房地產登記的種類(一)總登記
總登記也叫靜態登記,是在一定行政區域和一定時間內進行的房屋權屬登記。
(二)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以出讓或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權利人應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三)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初始登記是指新建房屋申請人,或原有但未進行過登記的房屋申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進行的登記。
(四)轉移登記
轉移登記是指房屋因買賣、贈與、交換、繼承、劃撥、轉讓、分割、合并、裁決等原因致使其權屬發生轉移而進行的登記。
(五)變更登記
變更登記是指房地產權利人因法定名稱改變、或是房屋狀況發生變化而進行的登記,包括改建、添建,用途變化等。
(六)他項權利登記
他項權利登記是指設定抵押、典權等他項權利而進行的登記。
(七)注銷登記
注銷登記是指房屋權利因房屋或土地滅失、土地使用年限屆滿、他項權利終止、權利主體滅失等而進行的登記。下列幾種情況均應申請注銷登記:
1.房屋滅失,所有權的要素之一客體滅失,房屋所有權不復存在;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
行政復議決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釋義】 本條是關于行政復議期限和行政復議決定書的規定。
依照本條一款規定,復議機關自受理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要作出復議決定,也就是說,六十日內要完成整個復議工作。受理之日,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應當履行復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收到復議申請書或接受申請人申請之日即為受理之日。在這里,屬于按第十六條第二款收到申請并依法轉送有關機關的縣級人民政府收到申請之日不算“受理之日”,接受轉送的行政機關,對屬于自己管轄應予處理的復議申請,收到轉來的申請之日應為“受理之日”。
根據本條規定,處理復議申請的整個期限是六十日。原行政復議條例規定,復議機關應在二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這樣不統一。如二月份收到的申請,辦理期限實際上是五十九天,而十二月份收到的申請,辦理期限實際上是六十二天;本法統一規定為六十天便于掌握。在這六十天里,行政機關要完成受理、要求被申請人答復、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和證據、查清事實和依據、提出處理意見并完成文字報告、行政首長決定或集體討論后作出決定等工作內容,最終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公正適當作出結論,因此還是較為緊張的,但非此不足以提高行政效率,保證行政工作的正常進行。
本條中的六十日不按工作日計算,國家法定節假日亦應計算在內,這是因為按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精神,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沒有將諸如春節、勞動節、國慶節、星期六和星期日排除于期限之外,只是規定期間最后一日為法定假日的,以假日之后第一日為最后一日,因此不能將法定假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本條第一款規定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是指少于六十日的應按具體規定的期限辦理,例如:《外國人出入境管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的罰款、拘留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通過裁決機關或者直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訴,上一級公安機關自接到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最后裁決,這種對申訴的裁決即為復議,而其期限為十五天。
本款又規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復議決定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天”。
“情況復雜”是指案件本身情況復雜,如涉及的問題多,有較多實質性問題需要研究或更多的時間方能搞清楚,以及其他一些在法定期限內無法完成又必須完成的工作。
“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是指由復議機構將情況寫成書面報告,報請本機關負責分管復議工作的領導同志同意即為批準,這是按行政機關一般工作要求辦理。復議機關應當注意不得以此為由變相延長復議期限。
“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三十天”是指延長日期只能在三十日內,可以是五天、十天,也可以是十五天、二十五天,但不得多于三十天;而且只能延長一次,不得多次延長。凡是延長復議期限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如果列有第三人亦應予以通知。通知應說明理由,確定延長的期限。延長期限的行為不得提出疑議,因為它是復議工作中的一個具體環節,并非最終結果,如果超過延長期未作決定,才能適用本法有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規定。
本條第二款對行政復議的形式作了規定,明確“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是復議決定的載體,也是書面證明,復議決定書草稿應由復議機構草擬,作為意見的附件一并報機關領導審定,如原則同意可在此稿基礎上形成復議決定書。
復議決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申請人、被申請人以及第三人的自然狀況,表明所涉及的權利義務主體的情況。
第二,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請求和理由,主要說明申請人的意見;被申請人的答復意見或態度,反映被申請人在此事中的態度,如果未提出意見、提交相關的證據、依據也應當予以說明;第三人的意見。這一部分主要是客觀歸納各方的基本意見,可以進行原則概括。
第三,復議機關經過調查、復核、審議最終確認的事實、依據、理由。這一部分是復議機關對事情的客觀認定,必須依據充分的證據,特別是書證。這樣既使各方有不同認識,在能使所依據的事實在客觀上形成一致意見,這樣有利于最后提出解決矛盾或分歧的意見。在這部分中要特別注意對證據、依據的充分反映。
第四,復議結論。明確闡述復議機關對復議申請提出的問題和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成立和正確與否的具體意見。它是復議的最終結果,具有對下級行政機關的具體命令或指示的性質。
第五,向申請人或第三人交待不服本決定的救濟途徑。按照我國有關法律規定,有的復議決定是不得通過向審判機關起訴尋求司法救濟的,如依照《商標法》及實施細則設立的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終局決定,既不能申請復議,也不能提出訴訟的,應當在復議決定書中予以說明;凡是不屬于終局決定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說明申請人或第三人不服本決定應在法律規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法定訴訟期限有五天、十五天、三十天、六十天等,依具體適用的法律規定直接寫明。
山東省《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實施細則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的《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暫行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
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是指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招用并簽訂勞動合同的合同制工人、計劃內臨時工、季節工、輪換工同企業行政發生的勞動爭議。
第三條 處理勞動爭議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勞動法規為準繩。當事人雙方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中因故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經受理勞動爭議的仲裁委員會批準,可委托一名人參加仲裁活動。當事人委托人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被委托的人按照委托的權限和事項參加全部或部分仲裁活動。
第五條 集體勞動爭議職工一方應當推舉一至三名代表參加仲裁活動,并向受理勞動爭議的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勞動爭議職工一方所有人員簽名的全權委托書。
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人數在四至九人,并且具有共同申訴理由的,可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六條 實行職代會制度,并且建立了工會的企業都應當按照《暫行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處理本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根據需要并且具備設立調解委員會條件的,應當設立調解委員會或調解小組。
第七條 企業調解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本企業工會委員會,根據需要可確定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第八條 省、市、地、縣(區)應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各級仲裁委員會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總工會、經委的負責人共三人兼職組成。
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擔任,總工會、經委的負責人為委員會成員。
第九條 縣以上各級勞動行政機關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辦事機構可根據仲裁委員會的授權處理勞動爭議案件。
第十條 省仲裁委員會受理跨省、市、自治區和省內跨市、地發生的勞動爭議;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省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當受理的勞動爭議。
對中央、部隊以及省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企業駐在省轄市的區或行署駐地市的,由省轄市或地區仲裁委員會受理;駐在縣(市)境內的,由所在縣(市)仲裁委員會受理。
市地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的管轄,由市政府、行署確定。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實行一次裁決制度。仲裁委員會對企業調解委員會是業務指導關系。
第十二條 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當事人一般應向本單位的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或者一方確實不愿調解的,可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設有兩級調解委員會的大企業,一般應先經二級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一級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的勞動爭議,當事人應當直接向當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規定提交書面申請。
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向申請當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將應訴通知書及書面申請的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
對方當事人在收到應訴通知書和書面申請的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對方當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受理的,應向申請當事人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十四條 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當事人應當從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或者從調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
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的勞動爭議,當事人應當自企業公布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
超過上述規定有效期限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一般不予受理。如果是在時效屆滿前發生了不可抗力的事由,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超過時效的,可視具體情況,酌情受理。
上述期限最后一天是國家法定節假日的,可順延至節日后的第一天。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成員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員凡具有《暫行規定》第十二條列舉的三項情形之一的,必須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說明理由,在仲裁會議開始時提出。
仲裁工作人員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委員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爭議過程中,有權向有關單位及人員進行調查,調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積極協助,并如實地提供材料和出具證明。
仲裁委員會委托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鑒定時,受委托單位應當按照委托鑒定的要求認真辦理。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對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仲裁委員會主任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送達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及時仲裁。
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在進行仲裁時,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未經仲裁委員會允許中途退場的,對申訴人按撤訴處理,對被訴人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勞動爭議,實行“仲裁會議”的形式。
仲裁會議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召集并主持,仲裁委員會成員、有關仲裁工作人員、雙方當事人參加。必要時,經仲裁委員會同意也可約請有關單位的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成員因特殊情況不能出席仲裁會議時,可委托本部門同級負責人出席會議,并履行授權委托手續。
仲裁委員會如有兩名成員不能如期出席仲裁會議時,應考慮變更仲裁會議的時間,并通知當事人及其他與會人員。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經協商后,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仲裁決定。協商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錄。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決定后,應當制作裁決書,由仲裁委員會主任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應當在規定的期間內結案。因案情復雜或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結案時間的,應當在規定的結案期限之前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該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應當收取仲裁費。收取標準和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干擾調解、仲裁活動,擾亂工作、生產秩序或者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處理勞動爭議的工作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按照《暫行規定》和本實施細則進行調解和仲裁。違者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外商投資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可參照《暫行規定》和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三十條 勞動爭議處理中使用的仲裁申請書、通知書、授權委托書、調解書、裁決書等各類文書表格,由省勞動局統一印制。
第三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工作規則》由省勞動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勞動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