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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財產保險公司;風險類型;應對措施;措施研究
眾所周知,財產保險公司在維護廣大人民群眾財產安全方面發揮關鍵性作用,為和諧型、穩定型社會的建立健全做鋪墊。因為經營管理環節存在一些缺陷,所以財產保險公司在競爭、評估、投資等節點上面臨著一些風險?;诖耍疚姆e極對上述三大類風險的弊端進行剖析,同時提出了相關應對措施。
一、列舉財產保險公司在發展進程中面臨的風險
1.競爭風險
這主要是因為財產公司經營性質的特殊性,使其不斷對市場運行規律進行摸索探析,從而改良保險產品性能,使其在市場中占據更大份額,產生更大影響力。競爭風險通常是在報價方面體現出來的,為了獲得某一項目或者是客戶資源,價格成為了競爭的得利手段之一,財產保險公司在獲得項目授予權與客戶資源的同時,也使決策風險衍生出來。
2.評估風險
財產保險公司經營管理程序是系統化、繁雜化的,財產投保之前審核和論證,評估和分析等環節是不可缺少的,如果上述環節缺乏科學性,就會加大風險產生的概率。有些財產保險公司過度的追求眼前利益,而忽視對房產風險審核環節,那么對與那些破舊的房屋而言,在惡劣自然氣候的環境下,公司將會面臨巨大的財產損失。
3.投資風險
財產保險公司在獲得一定保費以后,總會利用某一投資平臺,實現提高資金利用效率這一目標,降低資金貶值問題出現的概率。然而很多保險公司在運營過程中,由于對部分投資風險論證缺乏全面性,從而使一些低效率投資行為出現, 此時投資風險應時而生,這樣在意外事故發生之時保險公司在資金供給的連貫性方面存在較大的難度系數。
二、財產保險公司規避風險的有效對策
1.創造優質型企業文化與內部控制環境
參保人之所以能夠將財產投入進保險公司,主要是因為其具有前瞻性理念,追求的絕非是不勞而獲,而是在緊急或意外情況下獲得保險公司的幫助,度過困難期。所以財產保險公司的業務辦理人員在受理業務、處理意外事故之時一定要體現出嚴謹性與高質性。之所以認為優質型企業文化與內部控制環境的建設能夠有效的應對風險的發生,主要得力于其能夠激發職員工作的主動性以及提升本公司的社會聲望,對投保人員產生吸引力。在公司構造管理方面,財產保險公司始終要秉持分權制衡原則,這樣董事會與管理階層人員各守其職、各盡其責,分工明確、相互配合,責任追究體制的實效性切實的發揮出來,權利之間不存在制約性,在優質型環境下財產保險公司有效的規避各類風險,事業蒸蒸日上。
2.建立健全風險管控體系
財產保險公司風險管控體系大體上是由三大模版構成,即風險預警機制、風險評估體制、風險處理機制。風險語境機制的建設,主要是保險公司整合市場經濟運行形式,在分析本公司保險產品優勢的基礎上,借用數據統計等方法總結影響公司營銷效率的內外部因素,明確風險指標;風險評估體制的建設,是在保險公司對險種有明確認識基礎上的,實質上就是對各類風險發生的幾率進行評估,需要長久型、連貫性檢查機制的輔佐;風險處理機制的建設,是對風險預警與評估結果的總結,具體是財產保險公司參照評估結果事先做好處理風險的方案設計,這樣卻把風險發生之時處理的實效性。
3.完善監管制度與監督體制
一是做好保險資金應用監管制度體系的建設工作,從而確保每筆保險資金應用程序的規范性與合法性,這一體系的建立健全,使資金事先、事中、事后監管效率大幅度提升,內部管控、信息披露、風險責任人等監管工具的實效性充分彰顯出來。承保業務和投資業務共同管理保險資金,從而壓縮了資金運行過程中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和流動性等多樣化風險出現的概率,這樣財產保險公司資金在運行過程中體現出暢通性、效益性與安穩性等特色。二是完善保險公司內部監督機制,其宗旨是使保險公司內部稽查作用發揮出來,這樣職責就實現了分離的目標,常見的有承包與理財分離、核保與核賠分離等,在監督機制的制約下,財產保險公司各個部門人員的職責范疇明確化;審計監察部門的設置,使財產公司內部稽查落到實處,定期對業務人員工作實況進行查實,從而確保內部監督體制的實效性充分發揮出來。
三、結束語
總之, 保險公司作為經營風險的企業之一,在實際運行過程中風險的出現是難以避免的,況且多重風險的處理上存在較大的難度。所以,財產保險公司要實現可持續發展這一目標,務必要結合本公司產品類型,建立健全具有時效性的風險防范體系,在不斷的經營中對其進行改良與調整,從而使各類風險產生的效率降至最低水平。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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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中的代位求償,又稱“代位追償”或“權益轉讓”,簡稱“代位”,是指保險標的由于第三人的責任發生保險事故而導致損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款后,依法取得對第三人的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中的代位求償是財產保險以及同財產保險具有相同屬性的損害補償保險所專有的性質。在保險實務中,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往往在保險人、被保險人、第三方之間存在很大爭議,主要集中在保險人向第三方索賠是基于保險標的損失還是保險人的賠款金額?從第三方獲得的賠款在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如何分配?等等。
保險人向第三方索賠是基于保險標的損失還是保險人的賠款金額?根據《保險法》中的有關規定,一些觀點認為,保險人只能在其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索賠,超過賠償金額的部分,應該由被保險人自己向第三方索賠。筆者認為,這種否認保險人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向第三方請求賠償權利完整性的觀點,存在很大的弊端。首先,混淆了代位索賠與代位求償的概念。前者是保險人以自己的名義代替被保險人行使其向第三方主張賠償的請求權。該請求權是基于第三方對保險標的的侵害,也就是保險標的損失的請求權。后者是保險人因其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款而代位取得的向第三方主張得到利益補償的權利,是基于保險賠款的一種債權的轉移。顯然,《保險法》的規定是基于后者,即保險人從追回的款項中得到的利益補償,以其支付的保險賠款金額為限,超過部分應歸被保險人所有,以免保險人因代位求償權而額外得利。但是,這并不影響保險人以保險標的的損失金額向第三方索賠,這是因為損失標的以及基于損失標的的權利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也只有以損失金額向第三方索賠,才能一方面最大范圍保全保險公司利益,另一方面保全被保險人的利益。其次,體現不出財產保險的作用。財產保險的好處之一是,當被保險人遭遇保險事故造成損失時可直接向保險人要求賠償,以使其免于與第三人的索賠糾紛,盡快恢復生產。若保險事故造成損失,被保險人必須就保險公司未補償部分向第三方索賠,與損失全部部分向第三方索賠相比,不但沒有省去索賠的麻煩,還多了保險這個環節,增加了麻煩。保險的作用無法體現,保險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一個重要理由。第三,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必須分別向第三方索賠,則增加了訴訟費用,不利于索賠成功。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若保險人就其賠償金額向第三方索賠,被保險人又就其未獲保險賠償部分也向第三方索賠,則會增加第三方的訴訟費用負擔,這樣勢必影響第三方的合作態度,增加索賠難度。因此,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通常會以保險標的的實際損失金額向第三方提出索賠,追回的賠款在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合理分配,這并不違反法律規范關于代位求償權的規定。
保險人支付保險賠款之后,從第三方追回的款項如何分配?在足額保險中,保險人足額賠償了被保險人的損失,從第三方追回的款項只要不超過保險賠款,理應歸保險人所有。但是在不足額保險中,按照這種觀點處理顯然會侵犯被保險人的權益。不妨舉一個簡單的例子。被保險人就一個價值100萬的財產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80萬,后因第三方侵害造成財產損失60萬,保險人按照不足額保險比例賠償原則賠付被保險人48萬,取得代位求償權,向第三方追回賠款40萬。在這個案例中,保險人負責100萬財產中80萬的風險保障,被保險人自負其他20萬的風險保障。保險人既然按比例賠給被保險人48萬,則剩下的12萬是被保險人自己負擔的。保險人向第三方索賠事實上是基于損失標的這一不可分割的整體,因此追回的款項也應該按照各方負擔損失的比例進行分配。保險人負擔了60萬損失中的48萬,占80%,應得追回的40萬賠款中的80%,即32萬,被保險人得到另外的8萬。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各方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對等與公平。在這一分配原則基礎上,保險人得到的款項仍以其保險賠款為限,也就是說,只要從第三方追回的款項不超過60萬,都是按比例分配,保險人最多能得到48萬。如果保險公司代位向第三方索賠時,第三方也許出于同情或安慰受害人的目的,也許為了維護自身形象,賠款可能會超出保險標的實際損失。那么超出的部分在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如何分配呢?顯然,第三方的賠款是基于損失標的向受害人(也就是被保險人)的賠款,保險人只是代位取得向第三方索賠的請求權以及從所追回款項中得到補償其已支出保險賠款的債權。損失標的的物權仍歸于被保險人,基于物權的其他補償,如安慰費等,理應歸于被保險人。也就是說,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絕對不可能額外得利,但被保險人可能獲得超過其實際遭受損失的賠償。
綜上所述,代位求償權是法律賦予保險公司的權益,代位求償制度的目的是維護保險的補償原則、避免道德風險,同時體現社會公平原則。因此,在保險實務中,應該弄清保險代位求償的真正內涵,尤其是其法律概念,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糾紛。隨著保險市場經營主體的多元化,保險公司服務和管理的多樣化,只有真正的按照保險合同辦事,按照法律規范辦事,把握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實質,才能正確開展代位追償工作。
關鍵詞:保險;代位求償:公平
一、引言
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而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的求償權。我國2009年修改頒布的《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代位求償權適用于財產保險業務,目的是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額外獲利。
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存在與否直接關系到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它作為民商法代位權制度與保險理賠制度相結合的產物,目前已經被各國的保險立法普遍確認。本文從代位求償原則的定義、法理基礎人手,探討了保險人、被保險人以及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在運用代位求償原則時遇到的困擾,并因此對代位求償的公平性提出了質疑。得出的結論是:代位求償原則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費率的特定險種中運用時才顯示其公平性。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法理依據
(一)損失補償說
傳統教科書都認為代位求償原則是損失補償原則的應用,它的提出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減少道德風險。蔡弈在《論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限制》一文中談到,“代位”一詞,源于拉丁語subrogate,原意為“使一人處在另一人的位置上”。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且該損失又是由第三者行為造成時,按照民法和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此時既可以向第三者提出損失賠償請求,又可以依據其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向保險人提出索賠。但被保險人的損失是既定的,為防止其雙重得利,同時也為避免有責任的第三者因保險人賠付被保險人的損失而逃脫其應負的法律責任,《保險法》確認了保險代位求償權這種債權轉移制度,將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轉移給保險人。
英國學者約翰·T·斯蒂爾認為可以把補償視為一種機制,通過這種機制,在被保險人遭到損失后,保險人對其進行補償,以使其恢復到損失前所處的的經濟狀況。我國學者朱有彬認為,財產保險的最終目的是使被保險人受損時能夠得到補償,因此補償原則是財產保險中最為明顯的一項原則。
(二)社會公平說
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公平原則的一個體現就是民事主體在權利、義務與責任的承擔上,要實現公平與平等。對于第三人行為導致的保險事故,如果沒有保險代位追償制度,被保險人很有可能在得到保險賠償之后放棄追究侵權行為人的責任。這顯然是違反公平原則的,任何人對他人財產或人身造成損害,都應為自己的致害行為承擔責任,否則就不能體現公平。同時,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通過使侵權行為人付出一定的道德成本和經濟成本,也能對其產生一定的威懾作用,使他們“收斂其有害行為”,而且在今后“更加小心謹慎并因此防止致害他人”。
如果只要受損害方財產投了保險則致害第三人可以不用對其損害進行賠償,會誘發非常嚴重的社會和道德問題,導致保險成為漁利工具,同樣有悖于保險的初衷。因此,代位求償制的實施體現了社會公平的原則。
(三)通過降低費率來保護被保險人利益說
如果每一個保險事故的發生都導致保險人承擔給付義務,必然會影響保險人的利益,影響保險人的償付能力。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可以使有過失責任的第三者原因導致的保險標的的損失,在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的規定先行賠付后,代替被保險人向有責任的第三者追償。這樣既避免了投保人因保險額外獲利,也降低了保險人保險賠付的總金額,從而降低保險費率。保險費率一旦降低,社會上廣大投保人的負擔也因此而減輕了。
三、對代位求償權公平性的質疑
(一)被保險人有沒有獲得不當得利
根據《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即不當得利就是沒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據,使他人受損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根據此定義,將被保險人獲得的雙重利益定義為不當得利顯然是不合適的。
對于被保險人獲得的雙重利益:有學者將其定義為是投保人為自己設置了多重民事法律關系,履行了多重法定義務的對等補償。在保險代位的當事人:保險人、被保險人及第三人之中,被保險人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取得對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對于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是源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這兩個請求權的產生均有明確合法的依據,顯然不符合不當得利的要件。
(二)代位求償權能不能預防道德風險
從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對象來看: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行使代位求償權,除非該保險事故是由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故意造成的。所以,如果不誠實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串通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且事故責任由第三者負責,而此處的第三者不是家庭成員,所以執行是比較困難的。因為一旦向第三者索賠,則必然使第三者受損,即便保險公司的賠款足夠彌補被保險人的損失,也不會給第三者帶來額外好處。所以,第三者一般不會與被保險人串通而制造保險事故。另外,投保人在付出保費的同時,也獲得了賠償期待權,盡管保費遠遠小于保險金額,但由于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且財產保險的保險金額一般不大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所以投保人也沒有足夠的動機為了取得保險賠償而故意毀損保險標的。
從以上兩個角度來分析,保險代位求償制度對于預防道德風險的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一)聯邦政府保險項目
1968年美國聯邦政府啟動全國洪水保險計劃(NationalFloodInsuranceProgram,NFIP),該計劃是全國洪水保險法的一部分。從NFIP成立之初,其保險費率框架中就包含兩類財產:按照完全精算費率承保的建筑,以及按貼補的低費率承保的老建筑。精算充足費率適用于居住在百年一遇洪水風險地區以外的居民,以及居住在該地區以內,但是其建筑是在聯邦政府提供了洪水保險費率圖(FIRM)之后,按照洪水風險程度建造或改建的建筑。FIRM出臺之前建造的建筑都適用貼補費率,不能完全反映該建筑的實際風險水平。但是,貼補對于鼓勵當地社區加入NFIP以及對未來洪區建筑實施管理是非常必要的。需要注意的是,NFIP的費率貼補并不是從納稅人處直接給予的貼補,而是以該項目應對災年的巨災準備金為代價實施的貼補,NFIP有權向美國財政部借款以應對災年的巨災索賠(Pasterick,1998)。可以說,NFIP是受美國財政支持的政府保險項目。
盡管NFIP費率有較大貼補,該保險項目的投保率一直很低。NF}P統計數據顯示,在2005年的Katrina颶風災民中,只有約10%的人購買了洪水保險。造成這種狀況有兩個原因,一是公眾還沒有關于洪水保險的意識,二是公眾心理上仍嚴重依賴聯邦災后救濟行為。
(二)州政府保險項目
美國幾個州級的政府保險計劃包括加州地震局、夏威夷颶風減災基金和佛羅里達州居民財產保險公社。
1.加州地震局
美國歷史上損失最嚴重的10次大地震,9次都發生在加州。1985年加州立法機構曾通過了一項法律,要求所有在加州承保1—4戶住宅的屋主保險(HOPolicy)的保險人必須提供地震保險。1989年的LomaPricy地震和1994年的北嶺地震后,加州地震保險市場出現了巨大的供需矛盾,導致市場失靈。為此,加州立法機構在1996年夏通過了法律,允許保險人提供承保責任較小的保單。這種新的保單被稱為“小保單”。1996加州保險局決定成立一個由州政府管理和運營的地震保險公司——加州地震局(CalifoniaEarthquakeAuthority,CEA)。CEA簽發小保單,對于住宅提供地震保險。CEA作為一個私人實體運營,由會員保險公司、地質研究機構和政府官員共同管理。私營保險公司被允許自愿加入CEA,一但加入,就將其承保的所有居民地震保單都轉移給了CEA。
2.夏威夷颶風減災基金
1992年的Iniki颶風導致的保險財產損失達16億美元。這場颶風過后,私營保險市場開始減少其市場份額以期減少未來的颶風承保風險。1993年該州立法機構設立了夏威夷颶風減災基金(HawmiHurricanReliefFund,HHRF),來解決財產保險市場上屋主保險供給不足的問題。該基金的保險單只承保颶風損失,但作為承保條件要求居民同時向私營保險人投保一個居民保險作為伴隨保單,如屋主保險或住宅保險,而私營保險單不承保颶風損失。HHRF保險單的承保責任只有在國家氣象服務局了颶風警報后才被啟動。HHRF保單承保整個颶風發生期間造成的損失,以及警報發出后72小時之內的風暴損失,而其他時段的損失將由伴隨保單——屋主保單或住宅保單負責。
3.佛羅里達州居民財產保險公社
居民財產保險公社(CitizensPropertyInsuranceCorporation,CPIC)成立于2002年8月,是由原佛羅里達風暴承保協會(FWUA)和佛羅里達居民財產和責任聯合承保協會(FR-PCJUA)合并而成的。
FWUA成立于1970年,目標是使得那些在私營保險市場上不能獲得保險的商業和居民財產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能夠購買到颶風、風暴和雹災保險。FWUA由保險公司的代表管理,但是佛州保險局有權利實施監管,并對代管的保險公司申報的費率水平進行否決。
FRPCJUA是1992年安德魯颶風后的產物,它向該州被私營保險人拒保的居民財產提供類似于屋主保單的保障。按照規定,FRPCJUA會員公司對于協會的赤字有義務分攤,以保持該計劃的償付能力。分攤金額基于各會員保險公司在該州居民財產保險市場的保費份額。按照規定,保險公司有權將分攤成本以事后提高費率的方法轉移給其所有的保單持有者,這造成了私人保險市場保單持有者貼補FR-PCJUA保單持有者的事實。
FWUA與FRPCJUA于2002年合并為CPIC后,市場規模約占佛羅里達州財產保險市場的1/3。在2004年連續三場颶風后,CPIC產生的赤字高達5,億美元,使得私營保險公司的攤派負擔加重。而2005年Katrina颶風后,又有了進一步的虧損。
二、美國巨災政府保險項目的特點分析
以下將對美國上述幾個政府保險項目在承保范圍、參與程度、減災要求、運營效率、貼補政策、災后償付能力和對保險業的影響等方面進行具體分析。
(一)承保范圍
如果設立巨災保險項目的目標是實施一個承保范圍較寬泛的損失融資項目,那么FRPCJUA在上述美國政府巨災保險項目中是最好的形式了。FRPCJUA為居民財產保險提供幾種不同的險種,大多數居民投保了ISOHO-3。這個保險單所提供的財產責任保障與大多數私營保險人所提供的大體相同。HO—3提供的保障非常寬泛,包括盜竊和風暴。居民住宅按重置成本承保,而宅內動產則按實際現金價值承保。FRPCJUA要求最低500美元的免賠額,如果保戶選擇更高的免賠額,保險費可以有所降低。
其他政府保險項目存在承保風險單一、承保財產項目較少、不承保間接損失、僅按實際現金價值承保,以及免配額高等不足。
(二)參與程度
本論文所討論的政府保險項目的發展目標各自不同。FRPCJUA、FWUA和HHRF在長期內有保單減持的目標,但是CEA和NFIP作為一種長期解決方案,其長期目標是增加保單持有人的數量。
FWUA、FRPCJUA和HHRF都沒有完全實現其目標。而CEA和NFIP都逐步實現了其增加參保率的目標。CEA自成立以來發展迅速,盡管增長速度在1998年慢下來,但是預計還可以持續增長。NFIP的保單數量仍在增長,一般在巨災多發年份后,人們投保的積極性往往會有所提高。
(三)減災
如果政策制定者的目標是為了鼓勵減災,那么NFIP是最好的項目。
NFIP的承保著眼于社區而非個人,只有居住在符合條件的社區的房屋所有人才能購買洪水保險。社區符合條件的審查以NFIP的一個主要目標為基礎,即是洪區管理,引導土地開發遠離洪泛區。一個社區最初只須向聯邦緊急事務管理署(FEMA)提出申請就可具有資格投保。如果該社區采用了要求的區劃方法和建筑法規,FEMA就授權NFIP按照“常規計劃”向其銷售洪水保險。1994年國家洪水保險改革法規定,對計劃實施減災工程的州和社區提供經濟援助。這一計劃的總目標就是鼓勵社區采取措施,以減少或消除可保建筑的洪水損失長期風險。州或社區可以向FEMA就該計劃提出申請,一旦申請得到批準,FEMA承擔被保財產的搬遷、拆除、升高所產生的費用的75%。
NFIP也鼓勵個人的減損措施。NFIP住宅保單對于財產所有人在洪水到來前為挽救其財產而支出的一些費用承擔最高750美元的賠償。2004年的颶風季節后,有大量的研究表明,重復損失財產正在成為NFIP有限資源的最大浪費者。國會頒布2004年洪水保險改革法,對“嚴重重復損失財產”實施新的管理措施,即一個5年的“引導計劃”。根據該計劃,FEMA被授權在各州和社區對于嚴重重復損失的建筑進行改建或征購。如果財產主拒絕按照規定進行改建或被征購,那么該建筑的洪水保險費率就會增加150%,并且如果再次發生超過1500美元的損失,費率還將增加150%。但費率不得超過精算費率水平。
FEMA通過電視、廣播和出版物等媒體廣告來宣傳NFIP的好處,以及不購買洪水保險可能造成的潛在成本。NFIP每支付3美元的賠償款,就可以節約聯邦政府1美元的災后救濟款。NFIP所實施的洪區管理政策和減災措施,每年可減少洪水損失約10億美元(GAO2005)。
(四)運營效率
衡量保險人的運營效率可以看其開展營銷、核保、保單服務活動時將成本最小化的能力。但由于資料限制,本研究僅就各個項目是否使用人及其傭金率、是否使用服務人及其服務費水平、是否享受免稅待遇等幾方面進行了粗略的比較。
HHRF的運營費用比其他項目都低,因為他不向人支付傭金,服務承保人也只收取一筆固定的費用。人和承保人都愿意提供這些服務,因為HHRF穩定了夏威夷的居民財產保險市場。HHRF的承保風險只有颶風,非颶風引起的小額風暴損失無需賠償,故而不常發生損失理算費用。HHRF的投資收入是免稅的。
(五)貼補
如果公共政策制定者的目標是實施貼補最小化的計劃,那么NFIP是最好的模型。自1981年NFIP重新規劃,在2004年前達到了自給自足。NFIP規定使用充足費率,而且也有條件實施充足費率,因其計劃在全國范圍的實施,令項目的洪水風險在地域上進行了充分分散。如果2004年洪水保險改革法所涉及的有關減少重復損失的規定在未來執行得好,占項目賠款較大比例的重復損失得到降低,那么項目未來的財務狀況可得到一定的改善。假設NFIP能夠償還美國財政部的借款,它也能在聯邦政府不給貼補的情況下運營。CEA設立法律也要求使用精算充足費率,但自1994年加州沒有發生強烈的地震,不能檢驗其費率的精算充足性,如果費率充分,貼補就會減少。而HHRF是貼補最嚴重的項目。
(六)災后償付能力
如果公共政策制定者們的目標是為了創立一個災后仍具償付能力的項目,NFIP是最好的典范。
NFIP受聯邦政府財政支持,有權隨時向美國財政部借款。在上世紀90年代,NFIP有3年遭受了嚴重的損失,不得不向財政部借款,但事后所有借款本息均已還清。2004年襲擊佛羅里達、東部海岸和墨西哥灣其他各州的四場颶風導致NFIP遭受18億美元的損失,NFIP向財政部借款3億美元以支付賠款。2005年Katrina颶風的發生,使得NFIP的財務狀況進一步惡化,為此國會修改了法案,到2008年前,FEMA向財政部借款的權限從15億美元增加到了35億美元。如果NFIP需要資金,美國國會能夠通過必要的融資來保持償付能力。因此NFIP幾乎沒有喪失償付能力的可能。
美國各州保險計劃一般沒有州政府或聯邦政府的支持。州巨災政府項目依靠攤派、再保險、借款來進行損失融資。只有HHRF和CEA在事前建立巨災準備金,允許事后向私營保險公司攤派。佛羅里達州的項目也依靠向私營保險公司攤派以籌資賠款。但因佛羅里達州的私營保險人不能將其大部分的巨災風險轉移給州項目,所以佛羅里達州的私營保險人不僅要對其自己的損失籌資,還要應付攤派引起的損失。佛羅里達項目還依賴佛羅里達巨災基金(FHCF)履行其再保險義務。而FHCF依賴發行債券收入和保險人的攤派來履行其賠付義務。佛羅里達項目,特別是FRPCJUA也依賴發行債券來滿足賠付需要。
(七)對保險業的影響
如果政策制定者的目標是實施一個對保險業有正面影響的項目,那么NFIP是最好的模式。
NFIP出售產品的時候,并不與私營保險人進行競爭。洪水保險因其巨災特性傳統上一直被大多數財產保險列為除外責任。NFIP承擔了洪水損失風險,卻沒有給私營保險人增加攤派負擔,也沒有強制要求其提供保險。FEMA通過WYO計劃鼓勵NFIP與私營保險人的合作。該計劃使得私營保險人能夠參與承保過程,但并不實際承擔風險。總體上看,NFIP對于保險業有正面影響。
三、美國巨災政府保險項目局限性分析及對中國建立巨災風險保險體系的啟示
本文的研究發現每個項目都有其特有的優勢,但同時也都具有這樣或那樣的缺點。很難絕對地說哪個保險項目是好的,或是不好的。究竟采取哪種形式,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決策者的社會和政治價值取向。但是通過對美國主要政府保險項目的分析,無論區域性的或地方的政府保險項目,還是中央或聯邦的政府保險項目,就其目前所暴露出來的缺點和問題看,政府作為直接保險人提供巨災保險并不是很好的方式,而其存在的許多問題反而可以依靠保險市場本身的自然機制來解決。
(一)地方或區域性的政府保險項目的局限性
1.迫于政治壓力,項目所收取的保費不是精算充足費率。這是這類保險項目的先天不足。將費率保持在精算水平之下,會減少人們減災的積極性,長期下去只會增加未來巨災的損失規模。如果州政府保險項目的費率不提高到精算水平,長期看這些項目都很難維持下去(Litan2005)。
2.承保風險過于單一,在地域分布上也過于集中。這是地方或區域性政府保險項目另外一個致命的弱點,因為它不符合保險的基本原則之一,即風險要最大限度地分散。這也導致巨災的時間風險過高,項目往往在巨災發生后沒有足夠的時間去累積準備金就又遭受了另外一次巨災。
3.承保能力有限,使得私營保險人或多或少仍暴露在巨災風險之中。州政府保險項目因其有限的承保能力,幾乎都有私營保險公司承擔攤派義務的規定。
(二)中央政府保險項目存在的局限性
1.費率不充足。據最新統計,NFIP承保的保險單中約有26%享受費率貼補,貼補幅度高達69%(GAO,2005)。
2.參保率低。盡管費率因享受補貼而較低,但NFIP的參保率從創立起一直沒有大幅提升。據最新統計,發生于2004和2005年的巨災情況顯示,NFIP的參保率不到30%。
3.保障范圍有限。根據目前NFIP的承保規則,NFIP的承保范圍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導致保障程度有限,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們購買洪水保險的意愿。承保范圍局限性主要包括:只承保250000美元以下的損失;對間接損失不保;只按實際現金價值而非重置價值承保;保險限額是基于總損失而不是每次事故損失等。
4.重復損失問題嚴重。2004年的颶風季節后,有研究表明,重復損失財產是NFIP有限資源的最大浪費者。NFIP承保的建筑中被定義為重復損失建筑的占1%,但這些重復損失建筑所導致的索賠卻占NFIP總損失索賠額的25%-30%,且有一半的重復損失集中在3個州(GAO2005)。
5.對參與保險人、人和公估人的管理不夠科學,力度不大,導致出錯率較高。FEMA對每個NFIP項目參與保險公司的運營檢查頻率大約為3年檢查一次,不能令人滿意。
6.承保能力有限。僅Katrina一場颶風所導致的洪災損失,就給NFIP帶來了150億美元的赤字,2005年的災害令NFIP遭遇了自創立35年以來最大的挑戰?!?.強制保險制度因金融機構不配合而缺乏保證貫徹的手段。盡管1973年洪水災害保護法和1994年全國洪水保險改革法規定并加強了洪水保險的強制購買要求,但是邢—MA官方基于全國抵押貸款、洪泛區和保單數量等情況估計,許多貸款機構沒有履行法律規定要求借款人購買洪水保險。而且許多抵押借款人發現,即便在第一年購買了洪水保險,以后也可以輕易地撤?;蜃尡芜^期。
基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私營保險市場由于種種原因(高費率、承保能力不足、風險分散程度不高等)而出現市場不完整現象,同時政府保險項目也呈現出低效和較高的道德風險,無論是私營保險市場還是政府,都不是解決巨災風險管理問題的單一主體。政府和市場的密切合作才是解決問題的唯一出路,而私營保險公司在這個解決方案中是基礎,是中堅力量。但是私營保險必須與政府部門和其他利害方共同協作,采取綜合手段,促進減災防災,方能實現其中堅力量的作用。這些綜合手段包括,經濟鼓勵、懲罰、稅收優惠、大力貫徹建筑標準、推行土地使用規則等。涉及的利害關系方可能會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再保險業、金融機構、房地產業、建筑業以及有關社會成員。
(三)對建立中國巨災保險體系的建議
根據對美國巨災政府保險項目的研究分析,建議建立一種一體化的、多層次的、由私營保險公司主辦的、由政府支持的、可持續發展的中國巨災保險體系。
所謂“一體化”的巨災保險體系,是指建議在全國實施將巨災風險列為承保責任的普通居民和企業綜合財產保險單,目的是實現風險分散最大化。一體化的綜合財產保險單能夠將巨災風險在不同地域上最大限度地進行分散,也可以實現風險在不同險種之間的分散。
所謂“多層次”的巨災保險體系,是指建議災后風險融資結構方面要實現多渠道和分層設置,使巨災風險由不同層次的風險承擔者逐層分攤。風險融資渠道包括保單持有人、私營保險市場、商業再保險市場、意外貸款安排、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等。其中保單持有者往往要承擔第一損失,中央政府作為高層超賠再保險人承擔超大巨災造成的高額損失。
所謂“由私營保險公司主辦、由政府支持”的巨災保險體系,是在前述“一體化”和“多層次”的前提條件下,由私營保險公司提供包含巨災風險的普通財產保險單,政府并不提供巨災直接保險產品,而是以高層超賠接受人的身份對經營巨災業務的私營保險公司提供超賠保障。政府支持而不是代替私營保險公司來經營巨災保險。
所謂“可持續發展”的巨災保險體系,是指通過私營保險公司開辦的、政府支持的巨災保險體系的運作,以巨災保險促進防災減災,以防災減災支持巨災保險,從而形成良性循環,持續降低巨災損失的社會成本,實現社會可持續發展。
巨災風險管理體系的建立是一個系統性的工程。這種承保風險一體化的、分層安排的巨災保險體系的建立和實施一定會面臨方方面面的問題。這些可能面臨的問題也恰是本研究所未盡的領域,需要未來繼續深入的研究。這些問題可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方面:加強對自然災害的評估和預測的研究,科學合理地厘定巨災保險費率;有關巨災保險的法律環境的完善;農作物保險的巨災保險問題;如何調整巨災保險中政府的作用與傳統的政府災后救濟的關系;對低收入群體的巨災保險政策等。
關鍵詞:保險;代位求償:公平
一、引言
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而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的求償權。我國2009年修改頒布的《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代位求償權適用于財產保險業務,目的是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額外獲利。
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存在與否直接關系到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它作為民商法代位權制度與保險理賠制度相結合的產物,目前已經被各國的保險立法普遍確認。本文從代位求償原則的定義、法理基礎人手,探討了保險人、被保險人以及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在運用代位求償原則時遇到的困擾,并因此對代位求償的公平性提出了質疑。得出的結論是:代位求償原則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費率的特定險種中運用時才顯示其公平性。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法理依據
(一)損失補償說
傳統教科書都認為代位求償原則是損失補償原則的應用,它的提出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減少道德風險。蔡弈在《論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限制》一文中談到,“代位”一詞,源于拉丁語subrogate,原意為“使一人處在另一人的位置上”。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且該損失又是由第三者行為造成時,按照民法和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此時既可以向第三者提出損失賠償請求,又可以依據其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向保險人提出索賠。但被保險人的損失是既定的,為防止其雙重得利,同時也為避免有責任的第三者因保險人賠付被保險人的損失而逃脫其應負的法律責任,《保險法》確認了保險代位求償權這種債權轉移制度,將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轉移給保險人。
英國學者約翰·T·斯蒂爾認為可以把補償視為一種機制,通過這種機制,在被保險人遭到損失后,保險人對其進行補償,以使其恢復到損失前所處的的經濟狀況。我國學者朱有彬認為,財產保險的最終目的是使被保險人受損時能夠得到補償,因此補償原則是財產保險中最為明顯的一項原則。
(二)社會公平說
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公平原則的一個體現就是民事主體在權利、義務與責任的承擔上,要實現公平與平等。對于第三人行為導致的保險事故,如果沒有保險代位追償制度,被保險人很有可能在得到保險賠償之后放棄追究侵權行為人的責任。這顯然是違反公平原則的,任何人對他人財產或人身造成損害,都應為自己的致害行為承擔責任,否則就不能體現公平。同時,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通過使侵權行為人付出一定的道德成本和經濟成本,也能對其產生一定的威懾作用,使他們“收斂其有害行為”,而且在今后“更加小心謹慎并因此防止致害他人”。
如果只要受損害方財產投了保險則致害第三人可以不用對其損害進行賠償,會誘發非常嚴重的社會和道德問題,導致保險成為漁利工具,同樣有悖于保險的初衷。因此,代位求償制的實施體現了社會公平的原則。
(三)通過降低費率來保護被保險人利益說
如果每一個保險事故的發生都導致保險人承擔給付義務,必然會影響保險人的利益,影響保險人的償付能力。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可以使有過失責任的第三者原因導致的保險標的的損失,在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的規定先行賠付后,代替被保險人向有責任的第三者追償。這樣既避免了投保人因保險額外獲利,也降低了保險人保險賠付的總金額,從而降低保險費率。保險費率一旦降低,社會上廣大投保人的負擔也因此而減輕了。
三、對代位求償權公平性的質疑
(一)被保險人有沒有獲得不當得利
根據《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奔床划數美褪菦]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據,使他人受損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根據此定義,將被保險人獲得的雙重利益定義為不當得利顯然是不合適的。
對于被保險人獲得的雙重利益:有學者將其定義為是投保人為自己設置了多重民事法律關系,履行了多重法定義務的對等補償。在保險代位的當事人:保險人、被保險人及第三人之中,被保險人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取得對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對于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是源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這兩個請求權的產生均有明確合法的依據,顯然不符合不當得利的要件。
(二)代位求償權能不能預防道德風險
從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對象來看: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行使代位求償權,除非該保險事故是由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故意造成的。所以,如果不誠實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串通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且事故責任由第三者負責,而此處的第三者不是家庭成員,所以執行是比較困難的。因為一旦向第三者索賠,則必然使第三者受損,即便保險公司的賠款足夠彌補被保險人的損失,也不會給第三者帶來額外好處。所以,第三者一般不會與被保險人串通而制造保險事故。另外,投保人在付出保費的同時,也獲得了賠償期待權,盡管保費遠遠小于保險金額,但由于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且財產保險的保險金額一般不大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所以投保人也沒有足夠的動機為了取得保險賠償而故意毀損保險標的。
從以上兩個角度來分析,保險代位求償制度對于預防道德風險的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三)保險人會不會因為代位求償制度而降低保險費率
從理論上講,保險人因為代位求償制度而降低保險費率是有可能的。但是由于我國的保險大多數是商業保險,因此即便代位求償制度可以減少保險人的賠付,但這種補償往往不會反映在保險費率的厘定中,而是用于提高股東的紅利,這是由保險的商業性質所決定的。在一些險種中,代位權獲償額與保險人支付的保險金相比較是最小量的。根據詹姆斯一邁耶估算的1992年美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獲償額占全部保險賠付的百分比為:海上保險占14.15%,機
動車輛保險占8.56%,戶主權益保險占 0.8%,火災保險占0.68%,平均獲償的百分比是2.96%。也就是說,因為代位求償權而獲得的補償占保險人的總賠付比例很低,很難說代位權的存在能夠對保險費率產生邊際影響。
所以,如果沒有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費率精算的有效規范和監管,通過代位求償來降低保險費率純屬于一廂情愿的事情。
(四)代位求償權有沒有避免使第三者逍遙法外
根據前面代位求償權的法理分析可知,部分學者認為代位求償權能夠使第三者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有利于社會公平。筆者認為這一點上更多的是主觀臆斷,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兩點理由。
一是保險人在理賠前,通常會要求被保險人先對第三人責任方進行索賠。除非第三者肇事逃逸或者沒有經濟能力進行賠償,否則保險人不會接受賠付。如果被保險人向第三者就民事責任索賠順利時,自然可以避免第三者逍遙法外,不用代位求償的介入。如果第三者肇事逃逸,則通過公安機關立案后,也會繩之以法。如果是第三者經濟能力有限,法院會根據其經濟能力先進行部份賠償,但是債務依然是存在的。從這個角度來講,代位求償權在避免第三者獲得額外利益時并沒有發揮不可代替的作用。
二是由于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建立強大的保險基金,更加有能力進行賠付。與被保險人相比,保險人的資金實力相對雄厚,巨大的訴訟成本導致盡管賦予其代位求償權而并不能使其較被保險人有更大的積極性去追究第三者的損失賠償責任。
(五)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有沒有違背權利自由行使原則
根據民法的權利自由行使原則,任何民事權利主體均可以在不危害他人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自由決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自己享有的權利。對于被保險人而言。權利自由行使原則即意味著:當其對于保險人的保險請求權與對于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重合時,其應當享有充分的自由選擇權,以保障自己的損失得以充分的彌補。因此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既可以請求第三者賠償,也可以請求保險人賠償;還可以在第三人的賠償不足時,請求保險人予以彌補;又可以在保險人補償不足時,向第三者請求賠償。而代位求償制度卻剝奪了被保險人這種選擇的自由,以法律的形式強迫被保險人在向保險人行使了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以后,仍需將對于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交予保險人代位,而不論其是否愿意。
(六)保險代位追償權有沒有造成保險人的不當得利
保險人支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交納保險費互為對價,是保險合同的內部關系,而被保險人與第三者的損害賠償關系則是保險合同之外的關系。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只是履行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義務,而不是“替代”第三人履行義務,保險人并沒有支付新的對價去取得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其對于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是憑空獲得的,并沒有任何合法的依據(除《保險法》的規定之外)。如果賦予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使其收回了全部或部分賠付的保險金,那么從他收受保險費卻沒有相對應的風險來說,他獲得了意外收益。
四、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