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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會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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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會的定義

法治社會的定義范文第1篇

一、突出法治意識的培養,不斷提升各級干部和公民的法律素質

經過四個五年普法教育工作,廣大干部群眾的法律意識在不斷增強,學法、守法、用法、護法正在成為人們的自覺行動。但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經濟的快速發展,特別是市縣城鎮開發建設的不斷提速,新農村建設的快速推進,一些新的社會問題和情況不斷出現,在解決問題的過程中,個別基層單位和黨政干部單方面追求解決問題的效率,不嚴格在法治的原則下辦事,導致解決問題的方法和手段單一,帶來新的矛盾和糾紛,有的誘發集體上訪、越級上訪,有的甚至導致矛盾激化,造成工作被動和不利的社會影響。究其原因主要是執法者的法律意識淡薄。因此,在建設魅力__、魅力__的新形勢下,要進一步加強公民特別是黨政干部、企事業經營管理人員的法律知識教育和法律意識的培養。

一是重點做好各級干部的法制培訓工作,提高依法決策和管理經濟社會事務的能力,將全縣黨政干部、企事業經營管理人員的法制教育納入干部教育內容,實行目標管理。每年由普法主管部門會同組織、宣傳、人事等部門制定干部法制教育培訓計劃,采取集中輪訓的方法對各級干部進行法制培訓。統一組織對干部學法、用法、執法情況進行考試、考核,考核結果記入干部檔案。

二是轉變執法理念,堅持以人為本,服務群眾,依法行政。在重大經濟活動和行政執法過程中,要把服務擺在首位。重視和解決群眾關心的熱點、難點問題,切實解決群眾的合法訴求,在服務群眾中,教育群眾,引導群眾在經濟生活和行使權利中規范運作,依法行事。徹底改變單純以行政手段解決問題的傳統理念,將行政手段、法律手段、經濟手段有機地結合起來,以爭取最大的社會效益。

三是狠抓“五五”普法規劃的落實。各級、各部門、企事業單位、學校都要把落實“五五”普法規劃真正擺上重要議事日程,齊抓共管,結合實際,以“法律六進”為載體,以“學法律、講權利、講義務、講責任”為主要內容,深入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活動,促進公民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自覺用法律規范行為,形成遵守法律、崇尚法律,依法辦事的社會風尚。

二、推行法律顧問服務制度,減少和避免各類涉法糾紛的發生

近年來,在經濟活動和其它工作中出現一些涉法糾紛,主要原因是一些部門在工作決策時缺少法律論證,在實施過程中缺少法律跟蹤服務和保障,以至于出現糾紛后造成工作被動。從根本上改變這狀況,就應從工作決策、實施的各個環節上介入法律論證、法律審查和法律服務。作為依法行政、依法治理的重要標志,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應全面推行法律顧問服務制度。在建立內部法制工作機構的基礎上,聘請執業律師擔任常年法律顧問。在發展經濟和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專項工作決策中,聽取法律顧問的意見,在實施過程中律師全程參與,在出現涉法矛盾和糾紛時,請法律顧問提出對策,以避免決策失誤和經濟損失,及時有效地疏導化解矛盾和糾紛,保證各項工作的順利實施。

三、建立適應新形勢需要的社會穩定防控體系

在社會穩定工作中,應堅持對各類刑事犯罪的高壓態勢,同時,著力加強矛盾糾紛防控體系和工作機制建設。

首先,應完善社情報告制度。鄉鎮、村(街)、社區、各部門、各單位主要領導負總責,分管領導具休抓社情報告工作,實行社會動態零報告制度,突發性事件和矛盾糾紛苗頭及時逐級上報。有關綜合協調工作機構對民間糾紛的動向、特點進行歸納分析,對各種傾向性的苗頭進行預測,及時研究對策,為

縣委、縣政府決策提供依據。 其二,重視和強化人民調解工作。人民調解工作簡便、快捷以及促成矛盾雙方握手言和的特點,在構建和諧社會中凸現出其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從長期的人民調解工作實踐看,公民之間,公民與集體、公民與國家機關之間發生的糾紛都可適用調解方式解決。嘗試建立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訴訟調解、疏導相互配合、銜接,共同化解人民內部矛盾的工作聯動機制,盡可能地減少運用司法判決、行政強制手段解決矛盾糾紛,更多地運用調解的方法解決問題,減少社會積怨。

法治社會的定義范文第2篇

論文摘要:現代法治理念的型塑、體系的建構及其在社會中的傳播,其首要的前提與基礎是現代市民社會的形成與發展。從發生學的視角來審視,現代法治是在近代以來市民社會充分發展的基礎上萌芽和發展起來的;從事實判斷的視角來審視,現代法治的整個理論體系是在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邏輯互動的基礎上建構起來的;從價值判斷的視角來審視,現代市民社會的積極成長使現代法治真正實現了對傳統人治或禮治的超越,并為實現人的全面發展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現代法治理念的型塑、體系的建構及其在社會中的傳播,其首要的前提與基礎是現代市民社會(Civil Society)的形成與發展。在某種程度上,沒有一個擁有公民自決權的私人活動領域和非官方公共領域,沒有一個制約政治國家的社會權利以及多元化的利益表達,現代法治就不可能真正形成,更不用說實現其社會化,可以這樣說,市民社會的形成和發展是現代法治產生并實現其社會化以獲取合法性資源的邏輯起點。當前,我國正處在改革攻堅、社會加速轉型、全面建設小康社會以實現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歷史性關鍵時期,理性地分析市民社會與現代法治理念之間的理論關聯并為當前法制現代化建設、政治文明建設提供良好的政策建議,無疑具有重大的理論價值和深遠的現實意義。

一、從發生學的視角來審視,現代法治是在近代以來市民社會充分發展的基礎上萌芽和發展起來的

現代法治是在近代以來市民社會充分發展的基礎上萌芽與發展起來的。市民社會的現代轉型與整體發展不僅為現代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堅實的物質基礎,是現代法治的原動力;而且市民社會的理性規制、自治法則本身就內蘊著濃厚的現代法治理念,尤其是市民社會因自身缺陷需要現代法治的彌補則更為現代法治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發展契機,因此可以說,近代以來市民社會充分發展是現代法治得以形成的邏輯起點或充分必要條件。

(一)市民社會為現代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堅實的物質基礎,是現代法治主體生成、法治理念萌芽并不斷實現發展的原動力

作為政治上層建筑,現代法治最終是由經濟基礎所決定的,認為,市民社會“始終標志著直接從生產和交往中發展起來的社會組織,這種社會組織在一切時代都構成國家的基礎以及任何其他的觀念的上層建筑的基礎。”[1] 441,“在過去一切歷史階段上受生產力制約同時又制約生產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會。”[2]40在馬克思看來,家庭和市民社會并非像黑格爾所說的是由抽象的理念產生的,而恰恰是相反,“家庭和市民社會是國家的真正構成部分,是意志所具有的現實的精神實在性,它們是國家存在的方式。家庭和市民社會本身把自己變成國家。它們才是原動力。”[1]441這不僅僅是因為市民社會為現代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堅實的物質基礎,更為重要的是,伴隨市場經濟而不斷壯大起來的市民階級,逐步擺脫了封建主義的人身依附而獲得個體自由,打破了傳統法制的國家本位或社會本位取向,事實上構成了“個體本位”取向為表征的現代法治的主體基礎。現代法治理念的萌芽及其后來的發展,就是作為現代法治主體的市民階級在政治參與、政治溝通以及政治訴求的實踐過程中的理論體現和思想結晶。因此可以說,市民社會不僅為現代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堅實的物質基礎,而且是現代法治主體生成、法治理念萌芽并不斷實現發展的原動力。

(二)市民社會本身就內蘊著濃厚的現代法治理念,法治社會的“良法”根植于并反映著市民社會的理性規則和自治要求

法治代表著民主價值規定的社會生活方式,是“有特定價值基礎和價值目標的法律秩序”[3]334,按照亞里士多德的定義,法治是指“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4]199事實上,作為市民社會經濟基礎的市場經濟本身就是一種法制經濟,它源于市場經濟的理性規制與開放性、平等性的自由競爭理念,這就要求,“無論是政治的立法還是市民的立法,君主們在任何時候都不得不服從經濟條件(市場經濟——引者注),并且從來不能向經濟條件發號施令。”[5]309從中可以看出,法治社會的法律源自于市民社會的理性規制,是市民社會各利益集團以及公民法人代表在社會資源分配中達成的協議,是以契約形式表現出來的妥協與協商的產物。如果法治社會中的法律不能反映有效運行在社會生活中的市民社會交往規則,而只是政治權威任意制定的只反映少數人的利益與要求的話,那這種法律的現代存在就缺乏合法性,就不是“法治”意義上的“良法”,以這種法律為基礎的社會也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法治社會。

(三)市民社會因自身的缺陷以及對現代法治的客觀需求則更為現代法治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發展契機

歷史地看,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經歷了一個由合到分的過程。在中世紀,市民社會長期湮沒在政治國家的之下,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是同一的,“市民社會的等級和政治意義上的等級是同一的,因為市民社會就是政治社會,因為市民社會的有機原則就是國家的原則。”[1]334“在這里,政治國家本身是市民的生活和意志的真正的唯一的內容。”[1] 284-285近代以來的政治革命極大地實現了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分離,市民社會獲得了很大的獨立性和自主性,這無論如何是一個重大的歷史進步,但是,日益脫離政治國家的市民社會由于其自身的盲目性、過分理性化等缺陷,導致了市場失靈,不僅嚴重破壞了長期以來形成的人與自然的和諧關系,形成了生態危機與環境危機;也極大地破壞了長期以來所孕育的集體精神和“類”的意識,冰泠泠的個人利益打算導致了極為嚴重的社會道德危機和主體的意義危機。這樣,無論是在經濟領域還是在社會生活領域,市民社會的盲目性、過分理性化等缺陷極其需要政治國家“法治”的適度干預,經濟上的宏觀調控、社會生活中的政府規制就成為社會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的必要條件。因而可以說,市民社會因自身的缺陷以及對現代法治的客觀需求則更為現代法治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發展契機。

二、從事實判斷的視角來審視,現代法治的整個理論體系是在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邏輯互動的基礎上建構起來的

從事實判斷的視野來考察,現代法治的整個理論體系,不管是基于現代民主理念與契約精神的現代法律體系、憲法體系,還是政治合法性、政治民主化、大眾政治參與及政治社會化等政治文明形式,都是在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邏輯互動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是在“市民社會制約和決定國家”[6]245的基礎上的“國家社會化”與“社會國家化”、“社會權利”與“政治民主”、“社會認同”與“政治權威”、“社會自治”與“政府規制”等的邏輯互動,處于基礎地位的市民社會始終構成了現代法治各理論要素形成的前提與邏輯起點。

(一)現代法治的基本問題是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關系問題,是“國家社會化”與“社會國家化”的邏輯互動

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關系問題是現代法治的基本問題,這一問題決定了整個現代法治理論體系的性質及其未來走勢。這是因為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不同關系有著不同的政治意蘊,在漫長的中世紀社會里,市民社會長期湮沒在政治國家之中,“市民社會的等級和政治意義上的等級是同一的”,這是原初意義上的“社會國家化”時期,是國家統治、支配、主導和全面干預社會生活的歷史階段,是有國家無社會、國家“吞并”社會或強國家—弱社會的狀況,在這樣的歷史發展階段上,毫無法治精神可言,是一個“君權神授”、封建君主專制式的人治時期;隨著近代以來市民社會的逐步強大,尤其是在啟蒙運動以及資產階級政治革命使“資產階級把它在封建主義統治下發展起來的生產力掌握起來。一切舊的經濟形式,一切與之相適應的市民關系以及作為舊日市民社會的正式表現的政治制度都被粉碎了。”[7]154“政治革命也就消滅了市民社會的政治性質”[1] 441,這樣,市民社會將本來該由自己來管理的權力收了回來,尤其是在自由主義經濟政策的鼓舞下,市民社會獲得了足夠的自治權,以致政治國家的權威性與合法性都受到了強大的市民社會的威脅,在現代化、市場化、世俗化、理性化的口號下,政治國家的合法性完全建立于市民社會的基礎之上,這是現代法治形成與發展的歷史時期,是一種“國家社會化”、“強社會-弱國家”的發展狀況。歷史表明,這種建立在“不平等”基礎上的“社會國家化”與“國家社會化”的互動關系,既不利于市民社會的培育,也不利于政治國家的發展。一方面,市民社會的充分發展需要獲得足夠的社會自治權,需要將本來不屬于國家而屬于市民社會的權利還給社會,這是因為市民社會有著自身不以國家意志為轉移的規律性;另一方面,市民社會的自組織性也并不意味著市民社會可以無限遠離政治國家而獲得獨立,自由放任的市場也并非是萬能的,“資本主義經濟危機”的出現就證明了缺乏國家干預與政府規制的市場是會“失靈”的,而這為政府規制以及國家干預提供了合法性基礎,從而為現代法治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發展契機。由此可見,現代法治的根本問題是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互動關系問題,這種互動不是一方壓倒另一方,而應該是在“強社會-強國家”的基礎上,實現“社會國家化”與“國家社會化”的邏輯互動。

(二)現代法治的首要問題是建立在市民社會基礎之上的民主政治及其在市民社會中的社會化問題,是“社會權利”與“政治民主”的邏輯互動

現代法治實際上就是以法律的形式將市民社會的自治權利加以合法化,從而鞏固市民階層的利益。然而,市民社會的自治權利不是脫離政治國家而獨立存在,事實上,“在市民社會中,每個人都以自身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來都是虛無。

但是,如果他不同別人發生關系,他就不能達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為特殊的人達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過同他人的關系就取得了普遍的形式,并且在滿足他人福利的同時,滿足自己。”[8]197,可以看出,市民社會盡管解放了個性的權利,但同時也加劇了個人與普遍物的沖突。“市民社會是個人私利的戰場,是一切人反對一切人的戰場,同樣,市民社會也是私人利益跟特殊公共事務沖突的舞臺,并且是它們二者共同跟國家的最高觀點和制度沖突的舞臺。”[8]201這樣,要真正實現每一個社會個體自由權利的發揮,必須在“強社會-強國家”的基礎上,實現“社會國家化”,以政治民主的方式有效協調個體私利與特殊公共事務之間的矛盾與沖突,這事實上也是可能的,這是因為“個人的生活和福利以及他的權利的定在,都同眾人的生活、福利和權利交織在一起,它們只能建立在這種制度的基礎上,同時也只有在這種聯系中才是現實的和可靠的。”[8]198事實上,“這種制度”就是民主政治制度,“這種聯系”就是通過這種民主政治的社會化過程而建立起來的,因而可以說,現代法治的首要問題是建立在市民社會基礎之上的民主政治及其在市民社會中的社會化問題,是“社會權利”與“政治民主”的邏輯互動。

(三)現代法治的根本問題是政治合法性或政治認同問題,是“社會認同”與“政治權威”的邏輯互動

現代法治從根本上來說屬于上層建筑,從馬克思唯物論的觀點來看,它是由市民社會這一社會基礎所決定的,其全部合法性資源完全來源于市民社會的政治認同,由此可以說,現代法治的根本問題就是政治合法性或政治認同問題。由前可知,市民社會中自治的盲目性與私利個人同公共事務之間的沖突性為政治國家、政府規制以及政治權威的存在提供了合法性基礎,現代法治就是在這一縫隙中得到發展的契機與生存空間的。既然這樣,那么現代法治要想繼續獲得更多的合法性資源,就得不斷協調私利個人與公共事務之間的矛盾與沖突,有效地實現市民社會的良性運行與協調發展,以爭得更多的政治認同,從而增強其權威性。這樣,要真正實現這一目標,我們必須在“強社會-強國家”的基礎上,實現“國家社會化”,將政治權威完全建立在市民社會的政治認同的基礎之上并受其監督,而不是依賴軍隊等暴力機構以強制的方式來獲得,當然這也并不是意味著軍隊等暴力機構的消亡,而只是說其權威獲得的方式不是依賴于它,事實上,建立在市民社會政治認同基礎上的政治權威需要強有力的國家機器為其提供堅強的后盾。由此可見,現代法治的根本問題是政治合法性或政治認同問題,也就是“社會認同”與“政治權威”的邏輯互動。

綜上所述,從事實判斷的視角來分析,現代法治是在有效克服市民社會自治的盲目性與局限性的基礎上,通過建立完備法律體系,以民主政治的方式體現出來的,市民社會始終是其形成的基礎與出發點。其實質就是體現或建立于社會存在-市民社會基礎上的上層建筑或政治意識形態,是因市民社會而存在,為市民社會而謀發展的民主政治形式。

三、從價值判斷的視角來審視,現代市民社會的積極成長使現代法治真正實現了對傳統人治或禮治的超越,并為實現人的全面發展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現代法治是相對于傳統的人治或禮治而言的,傳統的人治或禮治是一種以政治為中心、以君權至上或以統治階級制定的禮教道德規范為行為典范的統治方式。在這種統治秩序下,除統治階級以外的普通百姓毫無自由與民主權利可言,他們的人性遭致扭曲,他們的人權遭致破壞,他們完全成為統治階級的奴仆與附庸。與傳統的人治或禮治相比,現代法治具有很強的人學意蘊,是一種“善治”。善治是實現治理的手段,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治理過程。與統治(government)不同,治理(governance)指的是一種由共同的目標支持的管理活動,這些活動的主體未必是政府,也無需依靠國家的強制力量來實現。在治理活動中,政府只是作為治理社會的一種力量,治理的前提是公共領域的諸多力量以社會代言人身份出現,真實地表達和實現人們的利益和想法。總的來說,治理有四個特征:其一,治理不是一整套規則,也不是一種活動,而是一個過程;其二,治理過程的基礎不是控制,而是協調;其三,治理既涉及公共部門,也包括私人部門;其四,治理不是一種正式的制度,而是一種持續的互動。從上述的定義中我們可以看到,治理一詞的基本含義是指在一個既定的范圍內運用權威維持秩序,滿足公眾的需要。治理的目的是在各種不同的制度關系中運用權力去引導、控制和規范公民的各種活動,以最大限度地增進公共利益。

善治作為現代法治的核心理念,作為實現治理而不是統治的手段,其本質特征在于它是政府與公民對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國家與公民社會的一種新穎關系,是兩者的最佳狀態。這是因為,治理本身就是“政治國家與公民社會的合作、政府與非政府的合作、公共機構與私人機構的合作、強制與自愿的合作”[9]6。可以說,善治實質上是國家權力向社會的回歸,是一個還政于民的過程,是國家與社會或者說政府與公民之間的良好合作。從全社會的范圍看,善治離不開政府,但更離不開公民。善治有賴于公民自愿的合作和對權威的自覺認同,沒有公民的積極參與和合作,沒有一個健全和發達的市民社會,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善治。從這個意義上說,市民社會是善治的現實基礎。由此可見,正是因為現代市民社會的充分發展,社會自治權利的增大,公民的個性才得以發揮,自由才得以實現,這不僅從根本上推動著傳統統治方式向現代治理方式的轉變,促進現代法治理念的形成,而且,現代市民社會的積極成長使現代法治真正實現了對傳統人治或禮治的超越,并為實現人的全面發展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參考文獻

[1]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2]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3]張文顯.法理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4][古希臘]亞里士多德.政治學[M].北京:商務印書館,1983.

[5]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6]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7]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法治社會的定義范文第3篇

    【關鍵詞】患者知情同意權;人權;法治社會

    一、問題的源起

    患者知情同意權是指,在醫療過程中,有決定能力的患者在被告知有關自己病情、治療的足夠信息的前提下,有權自己決定是否治療、選擇治療方案、拒絕治療的權利。

    醫療常常被視為一種合同,因為醫療并非單方行為,而是需要醫患雙方的互動。患者支付醫療費用,醫方提供治療。而在這個過程中卻又不如普通合同那樣單純,醫療活動特別是手術,由于需要觸及甚至深入患者的身體,因此更需要患者具有明確同意醫方診療活動的意思表示,當然,另一方面醫方在這個合同中也必須充分履行告知義務,即充分說明診療活動的效果、風險等情況。從這個意義上來講,民法中的《合同法》可以保護患者知情同意權。我國《侵權責任法》第55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這是我國民事立法上第一次對患者的知情同意權做出明確規定。這是從侵權法的角度來考量保護患者的知情同意權的。除此之外,諸如《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專業性法律法規都詳細規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權。

    可以說,我國在對患者知情權的法律保護上相對還是比較完善的,但是,實踐中發生了一些事件,卻不得不讓我們再次升起對患者知情權的疑惑。例如2007年北京發生的“肖志軍拒簽事件”就可以說明這種疑惑。孕婦李麗云由于難產和感冒并發癥被以夫妻名義長期同居的男友肖志軍送到北京朝陽醫院西京分院,醫院做好破腹產準備,但肖志軍在被告知不破腹產手術孕婦就會死亡是情況下一直拒絕手術,并在手術同意書上簽下了“拒絕手術”,醫方一直勸說無效,緊急調來一下班的神經科主任,認定肖精神正常;又請警方緊急調查孕婦戶籍,試圖聯系她的其他家人;醫院方還緊急報告北京市衛生系統各級領導,試圖破例;但終因相關法律的明確規定,不能手術,孕婦李麗云終在搶救3小時后無效死亡。在這個案例中,醫生履行了說明義務,需要患方履行與之達成合意的簽字手續符合《合同法》的邏輯,也符合《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并且事實上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其他法律法規上也沒有太多爭議。但這個在法律條文上看似沒有太多爭議的案子,在現實社會中卻引發了廣泛的關注和激烈的爭論。

    肖志軍以及醫院成為眾矢之的,媒體和大眾輿論也開始質疑患者知情同意權指導下的手術簽字制度。有評論說“醫生眼睜睜看著生命凋亡,其做法顯得冷酷無情。”更有評論振聲疾呼“生命尊嚴高于一切”。這些都昭示著,僅僅從民事法或行政法的角度研究患者知情同意權還不夠,我們必須弄清患者知情同意權與作為權利始基的人權的關系若何,其性質是否屬于一種基本人權;如果屬于,又當具體屬于哪一種基本人權呢?回答清楚這些問題,才能從基礎上理解患者知情同意權的涵義與意義,才不至于使構建在患者知情同意權上的各種制度成為空中樓閣而經不起社會的拷問。

    二、患者知情權是一種基本人權

    對于人權的定義,我們可以找到很多種,它們盡管近似,可至今仍不存在一個被普遍接受的人權定義。事實上,關于人權,無論其內涵外延,還是理論實體,均處在演進變動之中。關于人權的解釋是隨著特定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的變化而不斷發展著的。因此,我們需要用一種發展的、開放的眼光來理解和闡釋人權的含義。因此,人權的內容是廣泛而變化發展的,就人權的全力形態上看,應有人權是人作為人應當享有的權利,是人權最完整的形態,但應有人權卻由于缺乏強有力的保障而時刻面臨被侵犯的危險,而作為法律化、制度化、規范化的法定人權則為人權保障提供了切實有效的機制,從而在現實社會的最大限度內實現人權。因此,在法定人權的形態上談人權更具有意義。

    在人權法規范上看,人權主要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內容:一是人身人格權。如生命權、健康權、人身自由權、思想自由權、人格尊嚴權等;二是政治權利與自由,如選舉權與被選舉權、言論自由、信息權、知情權等;三是經濟文化和社會權利,如財產權、就業權等。但是,這里也只是例句了一些人權,只能說它們構成了國內人權法和國際人權法規范上的核心內容。事實上,還有一些新的人權被不斷主張,如發展權、環境權,甚至如親吻權、悼念權。那么,患者知情同意權是否屬于基本人權的一種呢?本文的觀點是患者知情同意權是基本人權的一種,并且它不是一種新的人權,而是一種在傳統基本人權中派生出來的基本人權。那么患者知情同意權又具體派生于哪一種人權呢?是人身人格權,還是政治權利與自由,抑或經濟文化和社會權利呢?顯然,患者知情同意權與人身人格權更加有關聯,那么,它具體又屬于人身人格權中的什么權利呢,是派生于生命健康權,還是人格尊嚴權呢?界定患者知情同意權派生于生命健康權還是人格尊嚴權是有著區別,因為,如果是派生于生命健康權,那么患者知情同意制度應當以拯救患者生命為首要宗旨,具體在“肖志軍拒簽案件”中,這項制度顯現的應當是醫方為了救治患者的生命而不顧一切,即使患方未簽字同意,但這又將與這個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涵義相違背。因此,筆者認為患者知情同意權并不是派生于生命健康權的。如果從派生于人格尊嚴權來看,因為人格尊嚴意味著對每個非精神病患者之理性的同等認可和尊重,而患者知情同意權就體現了這種對人格尊嚴的尊重,對患者自主決定自己事情的能力的尊重。因此,筆者認為患者知情同意權派生于人格尊嚴權更符合這個制度的設計本意。但這里仍然具有一個矛盾,在于,在肖志軍案件中,醫方堅持知情同意制度下的“不簽字,不手術”,充分給予患方自主決定的權利,充分顯示了對患方人格尊嚴的保護,但最終結果卻是患者生命的消逝,而沒有生命的尸體,無論是作為生命健康權還是人格尊嚴權人權都更是無從談起。

    此時,認定患者知情同意權派生于基本人權中的人格尊嚴權是否仍不足以保障患者人權呢,問題出在哪兒了呢?筆者認為,患者知情同意權是一種基本人權,是派生于人格尊嚴權的基本人權的界定是沒有問題的,也不是引起現實社會中矛盾的原因,問題的關鍵在建立在這種人權基礎上的法律制度是否有問題,從而導致了一些逆于人權保護的初衷。我們會聽見有些批判知情同意制度的人會說“制度、法律的最終目的就是為了保障人權,而我們不應當成為制度、法律的奴隸最終反過來侵害人權。”這些話語體現了人們對在權利基礎上構建的法律制度的質疑。

    三、法治社會的人權

    那么,如果是法律制度出了問題,那么,它又該如何設計才能解決上述那樣的糾紛呢?這是現實的世界,權利不會像法律條文那樣簡單清晰;正義不會像書中那樣非此即彼。而作為人之為人所享有的人權在這樣一個利益錯綜復雜,正義有著普洛透斯臉的現實世界又該怎樣保護與堅持呢?

    是像有人振聲疾呼“生命尊嚴高于一切”的那樣在一旦發生案例中那樣的特殊情況就“特事特辦”而打破制度嗎?如果按這樣的邏輯下去又會發生怎樣的情況呢?2010年12月,廣州一名孕婦臨產而必須實行破腹產,然而這名孕婦堅決拒絕簽字,醫院方在征得其家人同意后,強行為其進行破腹產。但最終根據法律規定,院方在患者神志清醒的情況下為征得其同意進行手術的行為涉嫌違法,院方表示無奈。早在1894年德國著名的萊茵判決也顯現出這樣的情況:一名9歲的女孩身患結核性骨髓癌,醫生告知其父必須進行截肢手術才能保住性命,但其父明確表示反對截肢手術,而該醫生不顧反對對女孩進行了截肢,手術完全成功,女孩的健康狀況恢復良好,也保住了性命。但是最終,該醫生卻被女孩父親以傷害罪起訴。當時的萊茵法院認為,醫生雖然是出于救治病人的目的進行了手術并獲得成功,但這不標明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因為醫生能正當地且不受處罰地侵害病人實體完整權,其首要前提條件是,就是必須得到病人的同意。即使是在肖志軍這個案件中,如果我們假設當時醫方不顧肖志軍的拒簽手術同意而強行治療會發生這樣呢?如果手術順利、母子平安,肖志軍會不會也像上面的那個德國父親一樣反過來再起訴醫院呢?如果手術不順利,母子中有一人死亡或雙亡,那么醫方無疑將承擔更大的責任,那時社會輿論的職責怕是更加洶涌了。這樣下去,醫院與醫生會失去信心并變得人人自危,整個醫療系統都將變得保守而沒有活力,那時類似孕婦慘死這樣的悲劇將不再是特例,而是時有發生,醫患矛盾將更加劇烈。

    因此,本文堅持的觀點是不能僅因為某些特殊事件的發生就輕易質疑或改變制度,法治社會的建設呼喚制度化、法律化、規則化,法治社會中的人權更是需要法律、制度、規則的保障。

法治社會的定義范文第4篇

在人類社會發展中的任何一個社會里,都實際上進行著從個人的習慣到群體的習俗、從習俗到慣例、從慣例到法律規則這樣一種動態的內在發展歷程。中西方在法律起源上的共性在于其目的都是為了降低社會成本。

英美普通法系基本上是建立在從習俗、慣例到先例從而到法律規則這樣一種內在演化機制基礎之上的。歐洲大陸的制定法體系也與社會的習俗有關,習俗與慣例是通過者的意志被認可并通過成文法規則的形式而被確立下來的。概括而言,所有法律作為調節和規范人們社會行為的正式規則體系都有一個現實基礎,即社會習俗和慣例。

二、傳統中國社會無法通過內在社會機制實現法治化

亞里士多德曾給法治明確地下過定義:“法治應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當本身是制訂得良好的法律。”法治化,在微觀層面上,是指一個組織機構中的制度化,包括團體、社群與社會內部的各種規章制度的制定和實施;在宏觀層面上,則是指法律規則的體系化,包括各種法律、法規、條例的制定和合法化。就一個社會整體來說,只有當其內部的各種法律規則已經形成了一個體系,進而達到一種“the rule by law”(依法而治)的狀態,并最終進入“the rule of law”(法治)的階段,才能稱為一個憲制化社會。

中國古代的法,是在儒家思想的指導下制訂的法,并不能作為“法治”的法。第一,它無法規范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第二,中國古代的法僅處于次要的參考地位,司法中重要的不是法而是司法者,他的道德水平、價值取向、認識能力直接關系著、甚至決定審判的公正與否。傳統中國社會基本上體現為一種“人治”,以儒家學說中的核心概念之一“禮”來治家、治國、治政、治社會,“依禮而治”成為以德為政的歷代統治者的施政方向。

中國法治社會的形成需要市場經濟成為其物質基礎,而中國經濟長期“鎖定”于封建傳統經濟,即缺乏法治社會的物質基礎,這也是傳統中國社會無法衍生為法治化社會的重要原因。

三、我國目前走“政府推進型”法治模式道路的原因及利弊分析

(一)法治化道路的強制性變遷和誘致性變遷

法律發展史告訴我們,法律制度的變遷可以通過兩種方式來完成,即“政府推進型”和“社會演進型”。“政府推進型”法治化道路的發展模式,是指一國的法治化運動是在國家“上層建筑”的推進下啟動和進行的,政府是法治化運動的主要動力,法治目標主要是在政府目標的指導下設計形成的,法治化進程及其目標任務主要是借助和利用政府所掌握的本土政治資源來完成的。“社會演進型”法治化道路的發展模式,是指一國的法治化是在社會生活中自然形成和演變而來的,是社會自發形成的產物。用制度變遷的理論解釋,“政府推進型”法治化道路屬于強制性變遷,以法律規定強制社會實現變革;“社會演進型”法治化道路屬于誘致性變遷,是一種自發模式。

誘致性變遷指的是現行制度安排的變更,或者是新制度安排的創新,它由個人或一群人,在響應獲利機會時自發倡導、組織和實行。與此相反,強制性制度變遷是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強制推進和實行的。誘致性變遷的基本特征可概括為盈利性、自發性和漸進性,是一種自下而上、從局部到整體的制度變遷過程。正式的制度變遷需要創新者花時間和精力去組織、談判并得到群體的一致性意見,其突出問題是外部效果和“搭便車”問題。非正式制度變遷是指規則的變動和修改純粹由個人完成,盡管它還有外部效果,但卻沒有“搭便車”問題。而在強制性變遷中,政府承擔了改革成本,制度變遷的效應一般總會覆蓋全社會,因而不存在制度變遷效應的外部性和搭便車問題。

(二)我國選擇“政府推進型”法治模式道路的必然性

中國選擇“政府推進型”法治道路,是在特定歷史環境下,面對內部危機與外部壓力時做出的必然選擇。中國之所以走上了政府推進型法治道路,首先是由于時間的因素。中國近代歷史的落后狀態和被動挨打的局面,迫使中國要盡快建立新的社會經濟政治秩序,以實現國家的“趕超”目標。政府推進型的法律制度現代化的最大特點就是可以在一個較短的時間內,人為地甚至是強制性地完成社會制度的變遷過程。而社會演進型的轉型模式是一個誘致性制度變遷,需要有一個復雜的談判和創新行為的擴散過程,這需要更多的時間,與中國的“趕超”戰略不符。因此,從時間因素考慮,中國法治化轉型時采用政府主導型有其合理性。

其次,中國不存在社會自然演進的法律制度轉型模式所需要的社會環境。中國長期以來,君權是高于法律的,國家權力不受限制。由此,中國沒能形成西方式的“自治城市”,更沒有享有政治特權和相對自由度的“市民社會”。相對于城市社會,中國廣大農村社會主要是由封閉的家庭組成,處于高度分散狀態,缺乏凝聚成一個社會的綜合能力。奧爾森的集體行動理論認為,小集團比大集團更容易組織起集體行動;具有有選擇性的激勵機制的集團比沒有這種機制的集團更容易組織起集體行動。中國人口眾多且高度分散的農村社會里,行動需要較高的有關集體利益和個人利益的信息收集成本、度量成本以及獎懲制度的實施成本,組織成本也隨著集團規模的擴張而劇增。所以在中國不具備民間自發的制度創新的土壤和條件。

此外,傳統中國社會的產權不明晰問題也制約了社會自發的制度變遷的實現。誘致性制度變遷的主要動力是在產權關系清晰的前提下個人利益最大化的動機,只有當制度變遷的預期收益大于預期成本時,有關群體才會推進制度變遷。由私人進行基本制度的變遷存在著創新成本與收益的不一致的情況,即私人進行制度創新的成本高、而收益是全社會性的,即外部性和“搭便車”問題。在中國的禮俗社會中產權是不穩定的,這就造成制度創新的收益不明確,缺乏制度變遷的動力和有選擇性的激勵機制,無論正式制度變遷還是非正式制度變遷都難以實現。

“政府推進型”法治道路是一種強制性制度變遷,符合中國的“趕超”戰略,又能克服制度變遷效應的外部性和搭便車問題,以及法治化進程中的缺乏激勵機制問題,因而是近代中國法律制度變遷的必由之路。

(三)我國選擇“政府推進型”法治模式道路的主要困難

現實中,政府推進型法治道路所具有的理論悖論和潛在的矛盾等問題日益顯現,對我國法治化道路的調整逐漸成為現今必須要解決的問題。

中國政府推進型法治道路的一個可能的后果是“國家悖論”。政府推進型法治化道路是建立在擁有龐大權力的強有力的政府的基礎之上的。在中國法律制度的轉型過程中,國家權力得以極大擴張。然而,法治的精髓則在于對政府權力實現有效制約,中國的法治化離不開對國家權力的制約。諾思認為,人們對國家的期待和對法治的要求中包含了某種矛盾:既要求用法律來限制國家權力,同時又把實現法治的希望寄托在國家身上。這種矛盾就是“國家悖論”。新制度經濟學認為,國家是一種在某個特定地區內對合法使用強制性手段具有壟斷權的制度安排,它的主要功能是提供法律和秩序。國家本質上是追求利益(統治集團的福利或效用)最大化的經濟人。“國家悖論”之所以存在,根源在于國家的目標函數存在著尖銳的內在矛盾。一方面政府要界定產權,保護產權,形成有效率的組織來實現資源的最優配置,提高經濟效率,從而維護自身的統治;另一方面政府作為經濟人,作為一個特殊的利益集團,又要追求集團自身的最大利益最大化,這就導致規則的設置會留下缺口,或者需要分別為不同利益集團設置不同的產權,或者受統治集團的政治、軍事、社會、歷史、意識形態等的約束,維護或設置保護低效率的產權制度。當前中國處于社會轉型期,存在著由于法制不健全而以不正當手段發家致富的特殊階層,他們發現保持目前的無法治狀態有利于他們繼續掠奪別人的勞動成果,而且擔心法治社會的建立很可能會導致對他們的清算和財產剝奪,因此會極力阻止法治社會的建立。如果這一特殊階層利用其擁有的經濟地位去阻撓法治建設的深化,更嚴重的是促使法律的制定維護其既得利益,那么我國的法治化建設就可能面臨較為嚴重的“國家悖論”問題。

四、主要結論和政策建議

法律的形成和變遷是符合客觀規律而逐步前進的。從習俗到慣例,從慣例到法律制度,構成了在社會內部的秩序化過程,而這個過程又恰恰揭示了法律的起源和形成的內在機制。法律轉型也應該是一個漸進的發展過程,因此中國法治化進程需要結合“政府主導型”和“社會演進型”法治道路兩種模式逐步完成。在這一過程中,我們可以借鑒一些為實踐所證明的成功的強制性制度變遷和誘致性制度變遷相結合的做法:第一、社會自發的誘致性制度創新經過國家認可和接受,通過國家的強制性制度創新行為擴展到其它地區和領域;第二,在國家的事先允許下,由各地各部門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進行誘致性制度創新的試點,由國家比較各地的經驗,從中總結出可以在全國范圍內推行的改革措施;第三,強制性制度變遷中保留某種靈活余地,中央政府只是負責制定出制度和政策的大致框架,允許各地區各部門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和具體操作辦法。

法治社會的定義范文第5篇

關鍵字:法律移植法律融合法治 本土資源

一、"法律移植"概念的試定義

按照《現代漢語規范詞典(2004)》所作的解釋,"移植"有以下幾種意思:一是指將秧苗或樹木移到別處栽種;二是指將機體的某器官或是組織移到同一機體或另一機體的缺陷部位;三是指引進別出的經驗或是成果。以上三種含義分別是從對自然科學、醫學、社會學的角度來建構了移植現象的普遍存在。移植現象是自然科學中普遍存在的現象自無可厚非,而移植現象能否作為社會科學中存在的現象人們也并沒有給出一個否定性的結論。只是當其有涉法律這門社會科學的移植問題是,即使現在吾國人也不再視外國的法律制度如"洪水猛獸",而事實是人們卻似乎對法律移植問題作出了一定的保留和采取了更加謹慎的態度。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便是"法律移植"并不是傳統法學中正統的法學概念。"在日本,法律從一個國家移植到另一個國家或地區一般稱之為'法律繼受'"[1]。所以,法律移植并不是十分純粹的傳統法學概念,而是伴隨以法律移植這一社會問題,對此一過程的蓋然性稱謂。而對法律至于當今社會是否需要移植?怎樣移植?移植什么?等問題,則需要給法律移植一個法社會學上的定義,縱然"定義是種冒險,而描述卻可以提供幫助"[2],然而,此種嘗試又是必須的。"在鑒別、認同、調試、整合的基礎上,引進、吸收、采納、攝取、同化外國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術、規范、原則、制度和法律觀念等,使之成為本國法律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為本國所用。"[3]這一定義首先肯定了法律可以移植這一命題,并在一定程度上把握了法律移植的本質,但對這一命題作了一定程度上的保留即對植體法律的能動作用作了一定的保留。法律移植是植體和受體的互動,而這一互動的結果是植體同化受體還是受體同化植體,不可一概而論,應視法律移植的具體內容而言,即應視植體的屬性區別對待。所以應對法律移植的概念有必要作出這樣一種定義:法律移植指在對國外(或地區)的法律制度、法治觀念、法律精神、法律規則、法律原則、法律概念以及這些法律(制度)所產生和存在的特定的國家歷史、政治制度、經濟體制、文化背景、立法、司法環境等條件進行全面、清楚的認識的基礎上,結合本國的實際進行全面的把握,有選擇地借鑒或移植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法律(制度),從而促進和改進本國立法。以上對法律移植的定義并不可能完全的包含了所有法律移植問題的內涵和外延。此一定義無意挑戰權威,更無意與傳統脫節,只試圖能夠把握住法律移植問題的本質特征并對其試作分析。寬容原則作為文化的基本原則,法律文化自當應在其列。"因為對于許多的問題和現象我們多可以提出許多圓滿但同時不可能同時為真的解釋[4]。

二、法律移植的爭論

關于法律移植的論爭始于清末的修律運動,至于現今,更是由學者朱蘇力其著作《法治及其本土資源》將此場論爭推向了極致。關于法律可否移植,西方啟蒙思想家孟德斯鳩曾說過:"為某一國人民而制定的法律,應當是非常適合該國的人民的,所以,一個國家的法律竟能適合另一個國家的話,那只是非常湊巧的事"[5]。其意亦言:除偶發因素外,法律受特定的自然地理環境、風俗習慣等因素的制約,因此具體的法律是難以移植的。"而世界法制史上,移植他國法律的例證俯拾皆是。古代中華法系、印度法系、阿拉伯法系,近代以來的英美法系、大陸法系,所有法系的子法國與母法國之間多存在法律移植關系" [6]。而弗里得曼卻言:"現代法律文化正在征服世界,科學技術不尊重政治經濟……普遍需要和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一致起來"[7]。而我國的學者蘇力在其文章:《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爺的悲劇》中寫道:"中國有久遠的相對獨立的發展史,從今天中國社會的變遷來看,已經很不完善,甚至過時了,但它畢竟在中國人的生活中起過并在一定的程度上仍然起著作用,它就是人們生活的一部分,保證著他們預期的確立和實現,使他們的生活獲得意義。這是不可能僅僅從一套書本上的、外來的合理化的法條所能替代的。"[8]。由此番論述也就給當前的法律移植一個否定的回答。首先,棄蘇力先生上述文字本身的不合理性不談,來引證這樣的一個命題:法律移植是否與本土資源必然矛盾。如果其二者本身的內部邏輯結構就存在先天的不和,抑或是沖突對立,那么,得出此二者有必然的矛盾倒也未嘗不可,只是關于所謂"本土資源"的界定,學界至今仍是含糊其詞,游離不定,如果對一概念或定義其外延和內涵尚且難以把握,就草率的得出與它一事物必然矛盾的結論,這本身就在邏輯上論證無能,更或少了份治學嚴謹的學術態度。再者,秉承和恪守中國的本土資源并非不可,在全球化的今天,應當秉承和恪守中華民族的優秀文化,只是此種秉承和恪守應當具備一定的底線。如果只片面的強調本土資源與外國法律差異的絕對化,這無異于置文化的交流、經濟的交往、人類文明的進步于窘境。如果抱以這種差異的絕對化,之于當今社會的流弊,自毋庸多言,更為嚴重的是,如果把西方近代法治思想從我們的"依法治國"的理念中抽離開去,貫之以中國所謂傳統的"法治資源"那豈不流毒于世。如此那般,很難想見中國社會可以走出幾千年來"一治一亂,一亂一治"的歷史怪圈。那些恪守本土資源絕對化論調者,其本身便陷于一種"孤芳自賞"的大國幻想和本土資源的妄想中。

過去十多年來中國法學界有關法律移植的討論注定了有一種被遮蔽的深刻和淺薄。被遮蔽的深刻之處在于,法律移植的討論其實是關于中國社會應當如何發展的一個討論,是關于中國社會的生產方式、社會組織方式和治理方式的討論,而不是僅僅關于法律本身。所有的參與法律移植之討論的人,其實都分享了一個未言明的前提,即中國社會必須變革,中國必須是也已經是世界的一部分了。在這個前提下,才可能討論法律應當且必須變革,必須滿足和適應當代中國的需求。如果從這個意義上看,所有的討論者的追求都是相同的,盡管他們的言辭和表達可能不同,甚至對法律移植能否成功的判斷也不同。

有關法律移植的討論還有另外一種膚淺之處。當我們用法律移植這樣的技術性言辭遮蔽了我們關于中國社會應向何處去這樣一個目標性判斷之際,我們還忽略了一些真正有意義的有關法律移植的學術性問題,甚至有可能壓制和排斥這類學術性問題的討論。因為,既然法律移植隱含的應然判斷是一個時代的期望,因此,應然就壓倒了實然,對理想的追求就排除了對理想之可能的探討,法律移植就可能變成一種意識形態的喧囂。只要過河的目標確定了,被認為是正確的,那么如果你要談"橋"和"船"的問題,指出其中的問題和難度,那么你就可能是在變相的反對過河,或者有可能給革命人民的熱情潑了冷水,就是保守派,就是危險思潮。無知者無畏,變成了法律移植主張者的強心針,同時也是以學術話語的裝飾在非學術領域爭奪話語霸權的一種行動策略。

三、法律移植的邏輯前提

綜觀社會科學的發展史,其每前進一步都有賴于其基礎理論作為基石,而這種理論包括耳熟能詳的諸如:剩余價值理論、波譜爾式的證偽主義理論、以及卡爾多希克斯補償理論、西方自然法學派經典的社會契約理論等等。而這些理論其所產生的邏輯前提均是一種可能性的邏輯前提,而并非是一種必然性的邏輯前提。就社會科學而言,此二者的區別在于:在一種社會制度尚未構建時,需要的是一種可能性的邏輯前提為其構建創造正當性的條件;而當一種社會制度建構得到社會的普遍認同以后,基于這一制度的內部的邏輯結構,此時產生的便是一種必然性的結果。舉例有如,當"法"這一概念尚未被創制時,需要一種可能性的理論作為"法"產生的源初,為"法"正名。而當這一"可能性"被諸眾廣泛接受并認可時,這就可能產生一種必然性的結果。正因如此,這種可能性的邏輯前提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滿足社會穩定的需要。再次,這種可能性也并非是一種完全主觀、抽象意識上的"可能"此一可能性也同樣是一種事實上的、客觀的可能。譬如,社會契約是一種預設的可能性的理論,而其實踐證明這種理論的諸多方面確實優于以前的諸多理論,當這一共識達成時,社會也就不會去要求其證明自身的正確性與必然性。

唯此,法律移植同樣適用這種可能性的邏輯前提。而這種可能性的事實狀態已經在本文的前一部分已稍作分析,在此不加以筆墨。在此需要稍加強調的是,如果作為法律移植的結果確實和作為本土資源內容的如,政治、文化、道德等產生某種沖突,而此種沖突又如"長虹貫日"非可避免時,法律移植的正當性是否就自證其偽?這取決于一個社會的價值判斷,只不過在世界范圍內法律移植成功的范例已不在少數,如鄰邦日本。如果因此而因噎廢食,此實乃不明智之舉。

結語

法律移植應該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其應包含有以下四個階段:法律移植前的考察期;法律移植的實施期;法律移植后的融合期;所植法律作用的實現期。我認為當中比較要關注的是法律移植后的融合:"所謂法律融合是指法律移植之后本國法律對植體的吸收和同化,通過兩種異質法律的互相接納和交融,使移植的法律成為本國法律[此處的本國法已經是法律移植后的法律樣態,而不是法律移植前的,前文已述的三種法律樣態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此處的法的融合也就是法的吸收。而法的吸收是雙方向的不僅包括本國法律對植體的吸收和同化,還應包括植體對本國法律的吸收和同化。依《中華法學大辭典(簡明本)》對法的吸收的定義,是指一國完全或部分采用他國的法律;國內法和國際法采用各自的原則和規范。此處法律的吸收僅指第一種情況,之所以強調法律移植過程中的吸收期、融合期是基于"由于法律移植畢竟是在本土社會中鍥入了一個原有結構所沒有的新的異質性的部分和功能,所以,法律移植的關鍵在于兩種異質法律的融合"。這是因為其一,倘若所植法律和本土固有的資源融合無能,對法律移植的努力也就枉然無所獲。其二,法律移植后的融合是所植法律作用得以實現的條件。而所植法作用的實現即就是法的形成。而至此法律移植的這一動態過程也就畫上了一個句號。

對于中國的法治來說,中國的法律是否是移植的或有多大成分是移植的,這不僅不重要,甚至并不是問題。即使我們最終努力獲得的并不是原汁原味的某國法律,但只要是它能促進中國的社會發展和轉型,實現中國人民的富裕幸福,并為中國人民所接受和尊重,那么國民會因為它是或不是移植的而拒絕或反對他嗎?我以及--我相信--中國的任何人,在這一方面就如同在其他方面一樣,是普通的法治產品的"消費者",消費者一般(因此不排除特殊)從來不重視產品是否原裝,而重視產品是否好,是否合用,價格性能比是否合適。

注釋:

[1]《北大法學論壇》第一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頁

[2][美]本杰明·卡多左著:《法律的成長法律科學的悖論》,董炯,彭冰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6頁

[3]劉兆興主編:《比較法學》,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年版,第79頁

[4]許章潤主編:《法律的中國經驗與西方樣本》,廣西,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6頁

[5][法]孟德斯鳩著:《論法的精神》(上),張雁深譯,商務印書館1982年版,第6頁

[6]徐永康主編:《法理學》,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頁

[7][美]弗里德曼著:《法律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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