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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煤礦電網變電站 自動化系統 問題分析
中圖分類號:TM6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914X(2015)08-0268-01
變電站綜合自動化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一直是我國電力行業中的熱點之一。它既是電力建設的需要也是市場的需要,我國每年變電站的數量以3%~5%的速度增長,每年有千百座新建變電站投入運行;同時根據電網的要求,每年又有不少變電站進行技術改造,以提高自動化水平。近幾年來我國變電站綜合自動化技術,無論從國外引進的,還是國內自行開發研制的系統,在技術和數量上都有顯著的發展。
但工程實際當中,部分變電站綜合自動化系統功能還不能充分發揮出來,存在問題較多,缺陷率很高,不能實現真正的無人值班。
1.1 術標準問題
目前變電站綜合自動化系統的設計還沒有統一標準,因此標準問題(其中包括技術標準、自動化系統模式、管理標準等問題)是當前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1.1.1 生產廠家的問題
目前在變電站綜合自動化系統選型當中存在著如所選系統功能不夠全面,產品質量不過關,系統性能指標達不到要求等情況,主要有以下問題:
由于變電站綜合自動化設備的生產廠家過分重視經濟利益,用戶又過分追求技術含量,而不重視產品的性能及實用性,因而一批技術含量雖較高,但產品并不過關,甚至結構、可靠性很差的所謂高技術產品不斷被使用。廠家只要有人買就生產,改進的積極性不高,甚至有些產品生產過程中缺乏起碼的質量保證措施,有些外購部件更是缺乏管理,因而導致部分投產的變電站問題較多。
1.1.2 不同產品的接口問題
接口是綜合自動化系統中非常重要而又長期以來未得到妥善解決的問題之一,包括RTU、保護、小電流接地裝置、故障錄波、無功裝置等與通信控制器、通信控制器與主站、通信控制器與模擬盤等設備之間的通信。這些不同廠家的產品要在數據接口方面溝通,需花費軟件人員很大精力去協調數據格式、通信規約等問題。
1.1.3 抗干擾問題
關于變電站綜合自動化系統的抗干擾問題,亦即所謂的電磁兼容問題,是一個非常重要然而卻常常被忽視的方面。傳統上的變電站綜合自動化設備出廠時抗干擾試驗手段相當原始,僅僅做一些開關、電焊機、風扇、手提電話等定性實驗,到現場后往往也只加上開合斷路器的試驗,一直沒有一個定量的指標,這是一個極大的隱患。
還應通過高低溫試驗、耐濕熱試驗、雷電沖擊電壓試驗、動模試驗,而且還要重點通過四項電磁兼容試驗,分別是:1MHz脈沖干擾試驗、靜電放電干擾試驗、輻射電磁場干擾試驗、快速瞬變干擾試驗。
1.1.4 傳輸規約和傳輸網絡的選擇問題
變電站和調度中心之間的傳輸規約。目前國內各個地方情況不統一,變電站和調度中心之間的信息傳輸采用各種形式的規約,如部頒CDT、SC-1801、DNP3.0等。
1997年原電力部頒布了國際101規約的國內版本DL/T634-1997,并在1998年的桂林會議上進行了。該規約為調度端和站端之間的信息傳輸制定了標準,今后站端變電站綜合自動化設備與遠方調度傳輸協議應采用101規約。
1997年IEC頒布了IEC60870-5-103規約,國家經貿委在1999年頒布了國際103規約的國內版本DL/T667-1999,并在2000年的南昌會議上進行了,103規約為繼電保護和間隔層(IED)設備與變電站層設備間的數據通信傳輸規定了標準,今后變電站綜合自動化系統站內協議要求采用103規約。
電力系統的電能計量傳輸規約。對于電能計量采集傳輸系統,IEC在1996年頒布的IEC60870-5-102標準,即我國電力行業標準DL/T719-2000,是我們在實施變電站電能計量系統時需要遵守的。
IECTC57即將制定無縫遠動通信體系結構,具有應用開放和網絡開放統一的傳輸協議IEC61850。該協議將是變電站(RTU或者變電站綜合自動化系統)到控制中心的唯一通信協議,也是變電站綜合自動化系統,甚至控制中心的唯一的通信協議。目前各個公司使用的標準尚不統一,系統互聯和互操作性差,因此,在變電站綜合自動化系統建設和設備選型上應考慮傳輸規約問題,即在變電站和控制中心之間應使用101規約,在變電站內部應使用103規約,電能量計量計費系統應使用102規約。新的國際標準IEC61850頒布之后,變電站綜合自動化系統從過程層到控制中心將使用統一的通信協議。
1.1.5 開放性問題
變電站綜合自動化系統應能實現不同廠家生產的設備的互操作性(互換性);系統應能包容變電站自動化技術新的發展要求;還必須考慮和支持變電站運行功能的要求。而現有的變電站綜合自動化系統卻不能滿足這樣的要求,各廠家的設備之間接口困難,甚至不能連接,從而造成各廠家各自為政,重復開發,浪費了大量的財力物力。
另外,各種屏體及設備的組織方式不盡相同,給維護和管理帶來許多問題。
1.2 組織模式選擇的問題
變電站綜合自動化系統實現的方案隨著變電站的規模、復雜性、變電站在電力系統的重要地位、所要求的可靠性以及變電層和過程層總線的數據流率的不同而變化。目前應用較廣泛的變電站綜合自動化系統的結構形式主要有集中式、分散與集中相結合和全分散式三種類型。
集中式:集中式結構的變電站綜合自動化系統是指采用不同檔次的計算機,擴展其接口電路,集中采集變電站的模擬量、開關量和數字量等信息,集中進行計算與處理,分別完成微機控制、微機保護和一些自動控制等功能。這種系統結構緊湊、體積小、可減少占地面積、造價低,適用于對35kV或規模較小的變電站,但運行可靠性較差,組態不靈活。
分散與集中相結合:分散與集中相結合的變電站綜合自動化系統是將配電線路的保護和測控單元分散安裝在開關柜內,而高壓線路和主變壓器保護裝置等采用集中組屏的系統結構。
全分散式:全分散式的變電站綜合自動化系統是以一次主設備如開關、變壓器、母線等為安裝單位,將控制、I/O、閉鎖、保護等單元分散,就地安裝在一次主設備屏(柜)上。站控單元通過串行口與各一次設備相連,并與管理機和遠方調度中心通信。全分散式結構可靠性高,組態靈活,檢修方便,且抗干擾能力強,可靠性高。
上述三種變電站綜合自動化系統的推出,雖有時間先后,但并不存在前后替代的情況,變電站結構形式的選擇應根據各種系統特點和變電站的實際情況,予以選配。如以RTU為基礎的變電站綜合自動化系統可用于已建變電站的自動化改造,而分散式變電站綜合自動化系統,更適用于新建變電站。
由于微處理器和通信技術的迅猛發展,變電站綜合自動化系統的技術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結構體系不斷完善,全分散式自動化系統的出現為變電站綜合自動化系統的選型提供了一個更廣闊的選擇余地。
2、結束語
變電站綜合自動化系統存在的問題
近年來,通信技術和計算機技術的迅猛發展,給變電站綜合自動化技術水平的提高注入了新的活力,變電站綜合自動化技術正在朝著網絡化、綜合智能化、多媒體化的方向發展。
鑒于變電站綜合自動化系統當前還缺乏一個統一的國家標準,這就需要與之相關的各崗位的電力工作者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不斷總結經驗,找到其規律性,不能因循守舊,而應根據具體情況,遵循科學、嚴謹的工作原則,用發展的眼光來進行變電站綜合自動化系統的建設,以保證電網安全、經濟、優質地運行。
參考文獻
[1] 曹團結,黃國方.智能變電站繼電保護技術與應用.中國電力出版社, 2013.
[2] 丁書文.變電站綜合自動化原理及應用.中國電力出版社.2010.
我國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合同法》首次將數據電文合同納入了書面形式的合同中,承認其合法性。但數據電文合同面臨的許多具體法律問題,《合同法》并未解決。目前,隨著我國電子商務的迅速發展,迫切需要研究這類無紙合同的特殊法律問題。本文在對數據電文合同與傳統書面合同進行比較的基礎上,試圖探討數據電文合同的幾個重要問題:書面效力問題、簽名問題、合同的訂立與成立的時間、地點問題。
一、數據電文合同與傳統書面合同的比較
(一)數據電文合同的概念
數據電文合同,顧名思義,即以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合同,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電子商業示范法》第2條中對數據電了較權威的定義:“數據電文”系指經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我國《合同法》第11條也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可見,數據電文合同一般包括以下三類基本形式:一是以往常見的電報、電傳和傳真。它們是通過電子脈沖形式傳遞信息的,故屬于數據電文形式。二是電子數據交換(Electronic Date Interchange,簡稱EDI)形式,它是將商務處理按照一個商定的標準,形成結構化的事務處理或信息數據格式,從計算機到計算機的電子傳輸方式。換言之,EDI合同即是合同信息通過計算機的電子傳輸,而且使用某種商定的標準來處理信息結構的合同訂立形式。EDI目前是國際貿易及發達國家的國內貿易中被廣泛應用的比較普及的電子貿易形式,我國應用EDI的貿易正在被積極推廣并迅速發展起來。三是電子郵件(簡稱E-mail)形式,它是通過電子計算機系統以及國際互聯網實現的信息傳遞方式。E-mail合同形式與EDI合同形式都是進入現代信息社會后,貿易合同無紙化的典型表現,且具有快捷、方便、高效等優勢。但二者比較起來,E-mail采用的是非標準化或格式化的電子信息處理結構,雙方當事人可以在網上直接談判,其成本更低,更方便和快捷。E-mail的不足之處是,不像EDI形式那樣可以設置認證機構為電子簽名提供可靠、安全的保障,其安全性受到較大的威脅。目前E-mail形式多用于網上零售、網上知識產權轉讓和其他小額貿易。
(二)數據電文合同與傳統書面合同的區別
傳統書面形式是指當事人采用合同書、信件等文字形式表達協議內容的合同。長期以來,要式合同一直以此種形式為主要形式,整個書面合同的理論,如合同的合法性及證據力,合同的要約和承諾、成立的時間和地點等都是以紙面形式為基礎進行規范的。而在數據電文合同中,雖然合同的意義和作用并未發生改變,但其形式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要求卻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二者比較起來,其主要區別表現為:
首先,傳統書面形式的合同當事人可以面對面直接談判,意思表示是在一個實體空間內進行,雙方的身份容易辨認和確定。而在數據電文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在一個虛擬的市場上運作,其身份和信用須依靠密碼辨認或認證機構的認證。
其次,二者“書面”的意義有很大區別。通常人們認為,傳統書面形式屬于有紙形式,其可視性、不可更改性及原件的認定幾乎不成問題。而在數據電文合同中,除電報、電傳和傳真的書面意義與傳統書面的形式較近似外,EDI和E-mail合同形式均屬典型的無紙面形式,它們實際上是存儲于計算機磁性介質上的一組數據信息,又稱電子數據。雖然EDI和E-mail合同也可以以打印文件形式有形地表現所載的內容,但那已不是EDI和E-mail合同了,而是以打印文件形式存在的典型的紙面合同。它們也可以通過顯示器屏幕進行顯示,但顯示并非合同存在的形式,而是供人閱讀的。在EDI和E-mail合同中,能夠有效存在的作為“書面”意義的是電子數據,它與紙面形式相比具有無形性、易消失性和易改動性等特點。因為電子數據以計算機儲存為條件,一旦操作不當,可能抹掉所有的數據,還可能受到計算機病毒等無形災難的攻擊。并且,它以鍵盤輸入,用磁性介質保存,改動或偽造后不易留痕跡。
再次,傳統書面合同成立和生效所要求的簽名、蓋章或指紋等,在數據電文合同中被電子簽名所代替。在電報、電傳和傳真中,人們沒有對合同簽名問題提出疑義。這是因為在發送電報、電傳和傳真時,在發源稿上簽字與傳統簽字基本一致。而在EDI和E-mail合同中,電子簽名完全由符號及代碼組成。其存在的問題是,數字形式的簽名容易被他人模仿或破譯,網絡通信可能在中途被他人截獲并篡改,當事人可能懷疑附有電子簽名的合同的真實性及有效性。
最后,在意思表示及合同的成立方面,二者也有不同。按照傳統書面合同的要求,要約的意思表示與承諾的意思表示都是由當事人直接發出的,合同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的結果。而數據電文合同中的EDI形式,因通過計算機網絡,采用標準化或格式化進行數據交換并自動生成,誰是作出意思表示的人以及意思表示能否撤回、撤銷等問題便成為疑問。E-mail合同雖然比EDI合同在意思表示的達成上更為直接,且當事人可以反復磋商,但要約和承諾的收到與證實等問題與傳統書面合同相比亦有較大區別。另外,數據電文合同通過計算機等電子手段傳遞信息,發送或接收信息也可能是旅途中的手提電腦,這使得發出信息的地點或收到信息的地點具有不確定性,因而在合同成立的地點上與傳統書面合同相比,確定的規則有所不同。
二、數據電文合同的書面效力問題
無論在各國國內法或是國際貿易法中,書面形式被作為許多類型的合同的形式要件加以規定。書面形式的作用在于:于實體法中決定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使合同具有合法性和可強制執行性;于程序法中作為處理合同糾紛的可靠證據。在電子技術引進之前,法律很少碰到文本在什么中介載體上呈現的問題。電報、電傳和傳真產生之后,也沒有出現不可克服的困難,接收方從接收機中得到一張通訊記錄紙就足以形成書面的證據了。但EDI和E-mail形式則不同,它不是以原始紙張作為記錄憑證,而是以電子數據的形式表現出來。但電子數據的易消失性、易改動性,使人們對它的書面合法性和證據力有諸多懷疑。這種懷疑確實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電子貿易的發展。因此,人們普遍認為,有必要擴大書面的概念,不管是文本的,或是電子數據形式的,只要具有書面形式的基本功能,即視為符合法律對書面的要求。這就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建議采用的“功能等同法”(funcfional-equivalent)。依據“功能等同法”,法律針對數據電文合同要求的書面意義不應該確定一種相當于任何一種紙面文件的計算機等同物。相反,只需要提出書面形式要求的基本目的和作用,以此作標準,不管采用什么電子技術,一旦達到這個程度,即可等同于書面文件,受到法律的認可。在書面文件環境中,一般認為書面文件可起到的作用或具有的功能是:提供的文件大家均可閱讀;提供的文件在長時間內可保持不變;可復制便于當事人雙方掌握的同一數據的副本;可通過簽字核證數據;文件是法院或社會上可接受的形式等等。關于上述書面文件的作用,現有計算機技術的發展使數據電文基本上可以達到要求。但法律不應要求數據電文在任何情況下都應起到書面形式的全部功能。事實上,紙面形式也并非完美無缺,例如,一份書寫的文件也可能被幾乎毫無痕跡地涂改,也可能被毀滅,而非絕對不可更改。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電子商業示范法》第6條(1)項規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須采用書面形式,則假若一項數據電文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即滿足了該項要求。可見,《示范法》將可讀性、可核查性作為數據電文滿足書面要求的標準。目前許多國家,如美國、日本、澳大利亞、歐盟各國、韓國、新加坡等都通過電子商務法或其他法律將數據電文合同視為書面合同,承認其合法性。我國《合同法》第11條則直接將數據電文合同列為書面合同的一種,而非“視為”書面合同。
對于書面形式所要求的原件問題,在數據電文合同中如何認定?回答這一問題,先從原件的基本功能來看,它確保當事人能據此宣稱權利或提出抗辯,并對交易進行認證,以及成為可能的最佳證據。換言之,原件的功能就是對信息認證以維護其真實可信度。聯合國《電子商業示范法》第8條(1)項針對數據電文合同的原件做出了規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須以其原始形式展現或留存,倘若情況如下,則一項數據電文即滿足了該項要求:(a)有辦法可靠地保證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終形式生成,作為一項數據電文或充當其他用途之時起,該信息保持了完整性;(b)如要求信息展現,可將該信息顯示給觀看信息的人”。這一規定運用“功能等同法”對原件在數據電文中做了重新定義。筆者認為,如果拋棄“功能等同法”,而把原件的概念狹義地理解為信息首次固定于其上的媒介物,則任何數據電文均無原件。因為數據電文收件人收到的永遠是該“原件”的副本。所以,只能依賴“功能等同法”來認定“原件”。《示范法》第8條強調電子數據具有可讀性和完整性,才能被認可為功能上等同于原件。其完整性則應與核證方法相聯系。現在已有很多電子技術手段來核實某項數據電文的內容,亦即證明其“原件性質”。
關于數據電文合同“書面”證據力的承認問題,聯合國《電子商業示范法》第9條(1)項規定:“在任何法律訴訟中,證據規則的適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項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a)僅僅以它是一項數據電文為由;或(b)如果它是舉證人按合理預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證據,以它并不是原樣為由”。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的規定,電子數據屬于視聽資料類,為法定的七種證據之一。但《民事訴訟法》第69條又規定,視聽資料類的證據往往需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一致,其共同指向同一事實,才能認可其效力。而傳統紙面形式則可直接作為可靠證據。以電子數據必須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一致,才能作為確定電子數據證據價值的標準,很多情況下是難以實現的。我國目前沒有明確的解決辦法。我國應借鑒《示范法》及其他國家法律的規定,在民訴法中規定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具體法律規則,以便消除對其使用所造成的不必要障礙,并確保這些規則符合技術的發展。
三、數據電文合同的電子簽名問題
傳統書面合同中,簽名的法律意義或功能主要表現為:證實當事人的身份;表示當事人同意此合同內容的當前意圖;決定合同的成立地點。手寫簽名、蓋圖章、信箋頭的印字或者打孔等在傳統上都被視為簽名而應用過。但在電子商務無紙化環境中,雙方可能遠隔萬里而互不相識或在交易中自始至終不見面,依靠上述傳統簽字方式很難確認各方的身份。因此,人們采用一種電子簽名的機制來相互證明自己的身份。電子簽名是用0、1數字代碼組成的某種電子密碼,它可以供合同每一方使用,代表當事人的當前意圖,即雙方愿意就合同規定的條件進行交易。對每一方來講,具體采用什么符號或代碼,是根據現有技術、各方相關經驗,可應用的標準要求和所使用的安全程序來確定。應當指出的是,電子簽名與電子商務中用戶的進入代碼并不相同。進入代碼只是允許用戶進入通訊網絡,這與證實用戶的當前意圖是截然不同的。用戶在使用進入代碼之后,再使用代表其當前意圖的電子密碼,才是電子簽名。
電子簽名存在的最主要問題有二:一是其安全性較之傳統簽名更易受到威脅,如模仿和篡改,可能使得電子合同雙方互不信任;二是如何規范電子簽名使其成為人們能普遍接受的簽名形式,并賦予電子簽名與傳統簽名同等的法律效力。前者是一個技術問題,后者是純粹的法律問題。解決上述問題的技術方案已提出多種,如針對EDI合同,比較可行的是通過電子商務認證中心建立起類似于印鑒管理那樣的制度對電子簽名的真實性進行證明或鑒定。而從法律上看,承認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目前有兩種立法模式:第一種模式是立法直接規定使用某種較可靠的電子簽名,如新加坡1998年7月頒布的電子商務法規定:電子簽名指通過非對稱加密系統和哈希函數(Hushing Function)交換電子記錄的一種電子簽名。另一種模式是只建立一個立法框架,期望由市場來確定法律效力以外的問題,以消除對電子簽名有苛刻技術限制的問題,并可跟隨技術的發展。關于電子簽名,聯合國《電子商業示范法》第7條第(1)項采用“功能等同法”,側重于簽字的基本功能規定:一項數據電文,若使用一種方法,鑒定了作者的身份并證實了該作者同意了該信息的內容,且使用的方法是可靠的、適當的,則可視為滿足了法律對簽字的要求。關于簽字的安全可靠程度,則定出了靈活性原則。在決定所采用的方法是否適宜時,可予考慮各種法律要求、技術及商業的因素。
我國《合同法》第33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雖然我們可以認為這一規定為數據電文合同提供了一種認證方法,但我國《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并未具體規定電子簽名。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在立法中明確承認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并規定電子簽名可靠程度的核證要求,但最好不要將電子簽名限定在某一技術狀態下,而由當事人自行選擇較可靠的電子簽名。因為計算機技術的發展實在太快了。
四、數據電文合同的訂立與成立問題
關于EDI合同主體問題。EDI的應用使訂約決策過程完全自動化,交易雙方的計算機完全可以按預先編制的程序自動發出要約和承諾,而勿需當事人的直接參與。人們不禁要問:誰是意思表示的當事人?筆者認為,盡管計算機的高智能化使人的主體地位有淡化的傾向,但是,賦予計算機以擬制人格是不符合法理的。EDI合同程序畢竟是人設計的,計算機也是由人來控制的,所以,實質上體現了人的意志。歐共體委員會在《關于通過EDI訂立合同》的研究報告中指出,可以把對計算機的運作擁有最后支配權的人視為其同意了計算機所發出的要約或承諾的人,由他對計算機系統所作的一切決定承擔責任。聯合國《電子商業示范法》第13條中也規定:一項數據電文,由發端人設計程序或他人代為設計程序的一個自動運作的信息系統發送,視為發端人的數據電文。以上辦法均為確定合同主體的可資借鑒的辦法。
關于要約的撤回、撤銷及承諾的撤回問題。數據電文合同訂立中要約與承諾能否撤回、撤銷,學者之間有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要約的撤回、撤銷及承諾的撤回在EDI合同中是不可能的。因為EDI傳遞的速度太快,且有自動處理的特點[1]。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要約撤回、撤銷與承諾撤回在EDI合同中是可能的。因要約方通知EDI網絡發出要約信息后,受要約人需要一定的時間來接收和處理該信息,在承諾實際到達要約方發出信息的地點以前,要約人可以撤回或修改要約[2]。分析針對EDI合同的兩種不同觀點可以發現,其中的關鍵問題是人們對電子技術本身特點的認識不同。事實上,在EDI合同訂立時,如為即時性的自動處理程序,則無撤回,也無撤銷的情況。如EDI受軟、硬件系統的限制,是非即時性的,則有撤銷的問題。而在E-mail形式中,也因信息傳遞速度很快,要約和承諾很難有撤回的機會。但如發送的要約到達對方生效但尚未承諾時,則存在撤銷要約的機會。此外,還有一種特殊情況,要約和承諾存在撤回的機會:如要約或承諾的信息未進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電子信息系統,而只是發給收件人的另一信息系統,則以收件人檢索到該數據電文的時間為收到時間,意即在收件人檢索到數據之前,發送的要約或承諾尚未生效。可撤回。關于這些問題,實際上并未突破合同法中要約與承諾的基本規則。
關于數據電文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問題。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要約和承諾的意思表示都有何時生效的問題,它同時也關系到合同的成立時間。對此,英美法系采用“發信主義”,而大陸法系各國多采用“到達主義”。我國《合同法》采用“到達主義”。一般認為,收件人收到數據電文的時間即為到達生效時間。對于收到時間,聯合國《電子商業示范法》第15條和我國《合同法》第16條采用了基本相同的規范:如收件人為接收數據電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統,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收到時間;如收件人未指定某一特定信息系統的,則以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收到時間。對于什么是“進入”,筆者認為,一項數據電文進入某一信息系統,其時間應是在該信息系統內可投入處理的時間,而不管收件人是否檢查或閱讀傳遞的信息內容。這正如一封信抵達收信方信箱時,信封仍然是封閉的,但并不影響其到達一樣。
對于合同成立的地點,按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但對于數據電文合同來說,承諾生效的地點具有不確定性,其所處地點可能并不與基礎交易。有密切聯系,不能滿足確立該地點所具有的法律意義。因此,我國《合同法》第34條(2)款采用了與聯合國《電子商業示范法》第15條(4)款基本項相同的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五、結語
除上述問題外,數據電文合同中的特殊責任也是不同于傳統書面合同的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尤其是EDI和E-mail形式。在信息的傳輸和交換中,可能發生輸入內容錯誤、篡改的傳遞或者數據被丟失、截取、偽造以及泄密等不利后果。那么,如果因上述情況而造成數據電文合同訂立中的風險或損失,由誰承擔責任及歸責方式,都需進一步研究。
總之,電子商務是未來商務發展的一個必然趨勢,數據電文合同則代表著未來貿易方式的發展方向。其獨特的訂立合同的方式向現有的紙面交易的規范模式提出了技術、法律等方面的重大挑戰。尤其是法律方面,現有的《合同法》及一些有關信息網絡管理方面的法規沒有解決也無法解決數據電文合同所遇到的諸多法律障礙。目前,世界上已有很多國家通過電子商務立法集中解決數據電文合同的法律問題,建議我國也盡快制定電子商務法,為電子交易的雙方提供一套虛擬環境下進行交易的法律規則,說明怎樣消除數據電文合同所遇到的法律障礙,促進我國電子商務沿著法制的軌道順利發展。
收稿日期:2000-06-08
【參考文獻】
電子商務作為一種新的經濟交易方式,隨著互聯網的發展也在各種企業中蓬勃發展。它對傳統企業經濟的影響正逐步顯現著。電子商務是以互聯網為平臺,以信息交換為手段的交易方式,它的興起與繁榮,給傳統交易方式帶來了沖擊,同時也是對傳統交易方式的一種補充。在電子商務情況下,傳統經濟中的一些基本要素內容也受到了影響。合同這種企業經濟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要素不可避免地也受到影響。同樣,作為合同一種的電子商務合同也應運而生。
電子商務合同作為信息時代的產物和電子商務活動的重要工具,其應用和發展對傳統合同造成極大沖擊。一方面它以快速、方便的特點給合同的簽署帶來了方便,也便于合同雙方對合同的管理、分類;另一方面它也帶來了一些新問題,如信用、安全問題。因此,探討和研究電子商務合同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對于更有效地進行電子商務活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電子商務合同的特點
電子商務合同作為一種新形式的合同,它與傳統的合同在內容上無本質區別。在訂立電子合同過程中,合同所起的意義和作用并沒有發生改變。但其簽訂過程和載體卻是以不同于傳統意義上的合同出現的。通過比較,電子商務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一)電子商務合同是以互聯網為平臺,以交換數據電文方式傳輸訂立的。傳統的合同是以面對面地協商、談判以及信函、電傳等方式簽署訂立的。而電子商務合同不需要雙方的直接對話協商和談判,它以網絡電子為媒介進行談判內容的協商和處理。它主要是以合同一方――互聯網――合同另一方這一過程進行合同的協商和簽署的。
(二)電子合同交易的主體不同。傳統的合同交易主體是人,而電子商務合同的交易主體是以互聯網為中介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一個合同方可以同時與幾個主體進行合同的協商和簽署。
(三)電子合同生效的時間地點和方式與傳統合同也有所不同。傳統合同一般以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方式表示合同生效,而在電子合同中,表示合同生效的傳統簽字、蓋章方式被電子簽名所代替。
二、企業簽訂電子商務合同存在的問題
由于電子合同具有不同于傳統合同的特征,所以企業在簽訂電子合同過程中顯現出與傳統合同簽訂的不同,也出現了新的需要解決的問題。
(一)與簽訂傳統合同相比,企業存在更大的風險。首先,在訂立傳統合同時,各方當事人一般通過面對面的談判或以其他諸如信件、電報、電傳、傳真等方式進行協商,并最終當面簽訂合同。而在電子合同的談判、協商和簽訂時,各方當事人可能互不謀面。交易雙方可以是任何人,當事人的身份需要依靠認證才能確定,而這種確定的過程具有風險性。從這兩方面看,在簽署電子合同過程中,存在著比簽訂傳統合同更大的風險。然而,電子合同以其迅速、快捷和便于管理的特點又極大地吸引著商務活動者去使用它。
(二)信用問題進一步凸顯。簽署電子合同的風險不僅限于簽署一般合同所面臨的風險,它對各方當事人的信用度、文件傳輸的安全性,以及文件在法律上的有效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當事人各方在簽署電子合同時可能素未謀面,這就需要各方必須以更高的信用作為基礎去進行談判和簽署合同。而在簽署合同前,各方必須相互對對方的信用程度做出必要的評估,這就需要建立一種信用制度,以使各方在事前就能夠比較全面地了解對方。只有相互信任,才能使各方有達成一致意見的基礎,否則即使達成協議,在執行過程中也會出現信用危機,甚至對簿公堂。可是,由于我國在建立信用制度方面還不夠完善,所以一些企業為了規避較大的信用風險,如果使用電子合同,一般也僅限于那些交往多年深為熟知的客戶。企業這樣做,雖然加強了合同的安全性,但同時也限制了企業與其他更廣泛客戶的交流,甚至會因為相互不信任而失去拓展市場的機會。
(三)合同傳輸過程需要更高的安全性。安全問題一直是電子商務活動的瓶頸,尤其是在文件傳輸過程中,文件內容有可能被截取、修改,甚至丟失。所以,與傳統的互傳文書的形式相比,簽訂電子商務合同的安全性較差。面對面的交換意見、協商和簽訂文件總比通過虛擬網絡來得實在可靠。由于網絡的安全問題并未得到徹底的解決,大部分企業對采用電子合同持謹慎態度,這也限制了電子合同乃至總體電子商務的發展。
三、如何規避電子商務合同中的風險
從電子合同的特點和存在的問題可知,如何規避或減少安全風險成為普及電子合同的關鍵問題。本文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提高電子傳輸過程的安全性。就目前看,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是電子合同訂立的主要方式。前者安全性較高,但費用也高,它主要為大企業所采用。而中小企業更愿意采用相對靈活且成本低廉的電子郵件方式。從使用的廣度來說,如果電子郵件的安全性問題得到徹底解決,那么對于電子商務活動的意義更大。目前,解決這一問題的一種方法是在進行文件傳輸過程中使用電子簽名。這大大提高了安全性,但這種方法并未得到普及。另一種為廣大中小企業普遍采用的方法是:與傳統的工具相結合來簽訂電子合同。借助傳統工具如傳真,既起到確認合同內容的準確性,又可作為簽署合同的法律依據。在合同協商過程中,各方可先通過電話達成合作意向,然后通過電子郵件將各自的要求條件傳給對方,在各方修改后,再相互通過電子郵件交換,這樣反復,最終達成共識。達成共識后,通過傳真確定合同內容的準確性,然后,再通過郵件或以傳統書面形式真正簽訂合同。這種形式相對完全傳統的形式來說,減少了中間環節的時間消耗,提高了效率,同時又提高了單獨采用電子方式的安全性,但它只是一種過渡形式。
(二)建立企業信用機制,提高企業的信用程度。在電子安全性得到滿意解決的情況下,簽訂電子合同的風險將主要來自簽訂各方的信用程度。傳統合同的簽訂雖然存在信用問題,但因為簽訂各方是通過直接面對面的協商和談判,所以降低了各方的信用風險,一旦發現事情有所變化,可以及時采取補救措施。而電子合同中,減少了直接面對面的交流,這就增加了信用風險。一旦有一方存在欺騙――這種欺騙更隱秘、更不容易被察覺,那么可能給被騙方帶來更大的損失。因此,建立企業的信用機制尤其必要,這需要政府、企業以及相關各方的共同努力。
由《合同法》第30條關于承諾的實質性變更的規定可以得出,合同成立的要件有、標的、數量、質量、價款、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當然還有法條中未提到的雙方主體和意思表示一致這兩個要素。這兩個要素在傳統合同當中屬于必然存在的,因為沒有雙方主體則雙方的合同是無從談起的,沒有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則不可能到達合同的訂立階段。但電子商務合同中則不同,現就這兩點分別進行探討
(一)關于電子合同的主體
與傳統合同略有不同,合同訂立過程的自動化、意思表示傳遞的電子化使得電子商務合同的主體以及意思表示一致的真實性存在問題。《淘寶規則》的第6條規定的用戶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淘寶網各項服務的適用者,這個條款符合《合同法》關于合同主體民事行為能力的要求,但是,在電子交易中,當事人一方如何能得知對方是規則中所規定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呢?這很困難。因為在實踐中,在注冊淘寶用戶時,是不需要進行實名登記的,因而無法確認年齡的真實信息。當然,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合同主體的締約能力的判斷是在判定合同效力問題的時候才考慮的,在此不多探究。
更重要的問題在于,傳統的合同主體大部分都是以身份證的真實信息來簽訂合同的,這樣才可以在合同發生爭議的時候能夠明確的找到合同當事人。而電子商務合同中可不可能存在用戶名與實際合同主體的錯位,進而導致合同爭議主體無法確定的情況呢?第一種說法就是將用戶名只視為現實合同主體的一個代號,網絡身份與現實身份分隔開來。而第二種說法則相反,是將現實身份與網絡身份在特定部分結合起來,或者可以說將現實主體拉入了虛擬社會之中。對于這兩種說法,筆者傾向于第一種。
(二)關于電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一致
電子意思表示是利用資訊處理系統或電腦而為意思表示的情形,在名稱上還未統一,有稱完全電子化的意思表示或自動化表示,或者電子意思表示、完全電子化的意思表示。在電子商務合同成立的問題上,合同主體與電子商務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論題是密不可分的,在談論到意思表示一致問題上必然會涉及主體資格的討論,同樣,在前述主體的問題上也會考慮意思表示的問題。存在疑問的是,當事人借由資料處理系統自動作成意思表示并傳達于相對人的情形下,并無任何人類積極之行為介入,而且亦無任何將所作成之表示據為己有的行為出現。在次情形下,是否仍得歸類為特定人所為的意思表示,則不無疑問。
二、關于電子商務合同的成立時間
電子合同作為合同的一種特殊類型,其成立與傳統合同一樣,也是指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協議的狀態。但因為網絡的快捷性以及格式化電子合同的普遍運用,使得電子合同的訂立與成立的區別日趨模糊,以至于引發一個思考,在電子商務合同中,區分合同的訂立與成立是否還有必要?
網上的電子商務合同付款方式有先付款后發貨和貨到付款兩種方式,但根據筆者所看的《淘寶規則》,其指只針對付款發貨的交易方式作了詳細規定。因此,對先付款后發貨這一方式進行詳細的探討。
案例:甲在淘寶上選得一件商品,(A)后拍下該商品,(B)買家甲用網上銀行付了款,(C)賣家發貨,商品由運輸公司運輸,幾天后,商品到達甲。這個案例展現的是一個最普通的網上購物的過程。那么合同的成立是在哪個階段發生可以有三種情況,分別論述:
(一)假設A時合同成立。《淘寶規則》第10條對于淘寶網中的“拍下”一詞進行了說明,即買方在淘寶網上點擊并確認購買的行為。如果將賣方在網上掛出的上架商品視為要約,這條規定中的“確認購買”是否就是屬于承諾?如果屬于,則推出“拍下”之時,合同成立。但是《淘寶規則》第二十八條又有對成交的界定,即買方在淘寶網上拍下商品并成功付款到支付寶。此處的“成交”又作何理解?“成交”從字面意思來看,是指買賣雙方以相同的價位達成交易的行為,用法律的語言來理解就是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根據前面的論述可知,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要件。那么,“成交”這一行為是否就是合同成立的行為?那“拍下”的行為又作何解釋?這是《淘寶規則》中沒有解釋清楚的地方。
(二)假設B時合同成立,照此假設,“拍下”這一行為應該是一種合同的訂立行為,且可以清楚的劃分合同的訂立與成立兩個階段。付款之前,“拍下”這一行為所應承擔的責任是締約過失責任,《淘寶規則》第36條規定自買家拍下或賣家最后修改交易條件之時起三天內,買家未付款的,交易關閉。這條對買家無利而對賣家有利的規定是可以解釋為締約過失責任的體現。但是規則的第37條買方退款的規定,退款既可能發生在合同成立之前,也可能發生在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之后。如果是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之后發生申請退款,應該是經過了對合同效力的判斷,即判定為無效合同或者效力待定合同而未追認的情況。這種合同效力無效或效力待定的判斷是具有一定條件限制,如《合同法》第47條和第48條的規定。然而,在淘寶這類電子商務合同當中,買家從付款開始就一直享有的申請退款權使人不得不聯想到合同可能還沒有成立,因為此時合同一方還可以改變意思表示,也可以說意思表示還沒有達成一致。由此引發出假設C。
(三)假設C時合同成立,賣家發貨已經很明顯的做出意思表示并且已經完成了合同的部分義務,而買方早已經付款完成了自己的合同義務。此時,即使沒有網上的格式合同條款的簽訂(如淘寶中訂單的生成),合同也依然成立同時生效了。但這種假設的情況下,合同成立的時間太晚,買家付款后等待的期限拉長,這一段時間的資金可得利益則被網絡管理者即淘寶占去,淘寶對這一部分資金的管理的正當性也存在問題。
綜合以上三種假設,各種利弊都存在,主要在于如何取舍,筆者認為假設C的時候合同成立是比較合適的,原因有以下幾點:1、此時可以理清合同的訂立與成立兩個階段,對締約過失責任有較好體現;2、此時合同成立,可以反推出賣家的商品在網上上架屬于一種要約行為,明確部分行為的性質;3、此時合同成立,更接近與《合同法》中關于合同成立規定的時間點。雖然假設C仍然存在不足,如買方的申請退款權需要進一步規制等等。但是總體來說,電子商務合同成立的時間在買家付款之時顯得更恰當一些。
一、電子商務面臨的法律問題
1.安全性與便捷性的問題
安全性與便捷性,二者的關系是辨證關系,需要妥善處理。真正實現電子商務,關鍵在于安全性。但片面強調安全性會影響電子商務的推廣,因為技術上的多層保障,必然增加操作環節,也增加交易成本。解決這一矛盾,主要有兩種辦法,一是區分交易的安全級別,采用不同的安全措施;二是健全法律法規,加強法制教育,從一開始就使電子商務在良好的法律環境下運行。
2.電子合同的法律問題
電子商務活動能否順利進行,離不開電子合同。而如何使電子合同與傳統的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以實現對當事人利益和義務的保護及監督,也是一個十分突出的問題。為了適應新的環境,各國紛紛立法或調整現有的法律規范。我國的新《合同法》和《電子簽名法》在法律上確認了電子合同的合法性,但還只是粗線條的,缺少其他有關電子合同的法律配套規定。要真正給電子商務立法,需要世界各國共同研究和制定通用的法律原則,明確相關的法律責任,以解決此類電子合同問題。
3.電子商務認證機構的設立問題
數據資訊的商業化應用,使得認證機構的服務成為電子商務的必需。認證機構的核心職能是發放和管理用戶的數字證書,它提出的是經過核實的、交易雙方都關心的基本信息和信用證明,通常包括交易人是誰、在何處、以何種方式電子簽名、其信用狀況如何等。盡管不少地區、部門甚至企業都建立起認證中心,但存在不少的隱患。目前,司法公證應介入電子商務,充當認證機構的角色,以避免電子商務法未出臺前發生認證機構的法律糾紛。
4.知識產權的保護問題
隨著網絡信息傳播和電子商貿交易方式及途徑成為主流,電子商務活動中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也開始顯現,域名搶注和商標侵權成為某些商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方式;網上大量無授權軟件下載,使用未經授權的他人作品、鏈接他人網站網頁、網絡原創作品下載和轉載等侵權行為與糾紛大量存在。電子商務立法當務之急是強化全社會網絡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意識,建立和完善電子商務中的知識產權法律體系,促進互聯網的健康發展。
5.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的保護問題
據報道,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一位女士提出訴訟,控告網絡廣告公司Double Click非法取得并販賣她的私人信息。這種問題許多上網的人可能都遇到過,為了避免麻煩,許多Intemet用戶都不太愿意在訪問網站時提供自己的個人信息,他們擔心無法控制自己個人信息的傳播和利用,這在某種程度上也限制了電子商務的發展,同時也會引發許多糾紛、訴訟。因此,在個人隱私問題上,各國政府應相互配合,在法律層次上和技術層次上進行廣泛合作,尋找出現尊重個人隱私,又允許個人自由,同時也允許政府以恰當方式進行管理的最佳方式。
電子商務所面臨的法律問題除上述以外,還有很多,例如我們還需要制定有關的電子支付制度,電子商務操作規范與商務規約,電子商務進出口關稅的法律制度,電子商務的金融監管細則、電子商務投機活動的制裁原則等。只有給電子商務活動提供有法可依的健康的法律環境,基于網絡的電子貿易才能規范、順利地開展。
二、國外電子商務基本政策法規評析及我國的相應對策
既然電子商務存在著如上所述的諸多問題,政府機構不建立健全相關法律法規是絕對不行的。世界很多國家,尤其是發達國家,幾年前便開始了電子商務的立法,這些國家基本上都是從一個戰略發展的角度來規范和建立電子商務立法規則的。這其中,美國的電子商務基本政策和原則框架已趨向成熟,并在事實上成為世界各國發展電子商務的先導。美國有關Internet通信和電子商務的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鼓勵電子商務的發展,確立聯邦管轄權,同時平衡利益關系和優化資源配置;但我們要清醒地認識到,美國這樣做是在注重全球戰略的前提下,借助Internet的領先技術使美國利益最大化。
其他國家應當根據自己的具體國情,實施相應的電子商務政策和制定合適的法律法規。為此,我國為電子商務的發展制定了一個總體框架,它指出了我國今后電子商務的發展原則:政府在發展電子商務中的作用是宏觀規劃和指導;重視企業在電子商務發展過程中的主體作用;采取積極、穩妥的措施推動電子商務的發展,從建立示范工程入手,逐步進行引導,同時要遵守國家現有法律法規及安全管理方面的規定;加強國際間的電子商務合作,借鑒國外先進的發展經驗,以推動我國電子商務的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