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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中古社會;賦稅基本理論;土地所有制;低度私有;賦稅項目
賦稅基本理論是筆者在歐美同行的啟迪下提出的一個關于中西中古稅制比較研究的新概念,旨在從深層次上認識中古稅制,考察、描述和分析林林總總的賦稅項目是怎樣起源、設定并實施征收的。而所有權形態是認識中西中古社會賦稅基本理論不同類型的重要基礎,賦稅基本理論正是在它的影響或制約下才設定了稅項并實施了征收。那么,中英中古社會所有權形態的主要特征是什么?所有權形態是如何影響賦稅基本理論的?怎樣通過稅項的設定看待中英中古賦稅基本理論的差異?本文擬就這些問題作一論述,以就教于史學界同仁。
一、“低度私有”的所有權形態
在中英中古賦稅基本理論的形成中,財產所有權都是一個重要的制約因素。而中古時代具有怎樣的所有權形態與這種所有權具有怎樣的歷史基礎和現實條件密切相關。這個歷史基礎和現實條件應處于中古社會發軔時期,在中國約為春秋戰國時代,在英國則在諾曼征服之前。那么,處在這一時期的中國和英國,財產所有權狀況如何呢?
先看英國。所謂歷史基礎,是指從羅馬統治以迄諾曼征服期間的所有權發展狀況。這一時期,是不列顛私有制萌生的關鍵時期。也正是這一時期,不列顛先后四次受到外族長期的大規模的入侵和統治,分別是公元前1世紀中葉的羅馬人、公元5世紀的盎格魯·撒克遜人、公元8世紀的丹麥人,以及1066年諾曼人的入侵和統治。這些入侵無論積極與否都在英國歷史上留下了深刻的烙印,特別是盎格魯·撒克遜和丹麥人的入侵,打斷了私有制的萌芽,使私有制的產生表現出斷續坎坷、步履維艱的特點,產生了消極的影響。
根據凱撒記載,在羅馬入侵之時,英格蘭還是一塊荒蠻之地。占不列顛大多數的人口尚處在群婚制階段,個體家庭和私有制還遠未產生。他們“大多數都不種田,只靠乳和肉生活,用毛皮當作衣服。……妻子們是由每一群十個或十二個男人共有的,特別是在兄弟們之間和父子們之間共有最為普通,如果這些妻子們中間有孩子出生,則被認為是當她在處女時第一個接近她的人的孩子”[1](p52)。而沿海主要是南方沿海人口雖因羅馬影響而稍有開化,亦不過剛剛踏上文明的門檻,處在農村公社的早期階段。但是這種落后狀況并不排除英格蘭短期內產生私有制的可能,因為它的強鄰羅馬已經有幾千年的文明史,業已形成發達的私有制,而不列顛與羅馬的來往亦隨著工商業的興盛和文化交流的發展日益密切。從人類歷史上看,先進民族征服落后民族并在那里建立一定時期的統治,是后者在短期內走出野蠻步入文明的常例。在羅馬征服之前,英格蘭已經頻頻感受到來白海峽對岸的羅馬文明之風。征服之后,羅馬人在不列顛南部建立了統治,并曾按大陸通行的方式在這里征收動產稅和人頭稅[2](p3-5)。正是通過賦稅征收以及其他的統治方式,羅馬私有權觀念和理論在一定程度上傳入英格蘭并形成了一定的私有制形態,從而為英格蘭私有制的發展奠定了最初的基礎。羅馬在不列顛的統治長達四五百年之久,結果不僅催生了農村公社組織,而且在南部發達地區導致了農村公社的解體,從而使不列顛獲得了長足的發展。
與羅馬軍隊撤離而基督教人傳同時,盎格魯·撒克遜人渡海征服了不列顛并建立了統治。從社會發展進程看,盎格魯·撒克遜人尚處于原始社會末期,這使在一定程度上業已羅馬化的不列顛受到消極影響,社會發展受阻,并出現倒退現象。作為這種現象的重要表現之一,是他們將土地按農村公社的原則進行分配,從而在那些羅馬化程度較高已獲長足發展的地區重演了農村公社的歷史。《伊尼法典》反映了農村公社存在的一些情況[3](P364-372)。當然,隨著時間的推移,這些土地也有了一定程度的私有,比如自7世紀中葉,國王賜地之事即不斷發生。賜地所立文書,皆由來自大陸的教士起草,其中所用術語,多襲自羅馬法,由此羅馬法原則再度影響英格蘭的經濟關系。遺存下來的國王賜地文書約千余件,所賜對象包括教俗兩界的封建主,而以宗教人士或團體居多。但資料證明,這時不列顛土地可分兩種,一是書田(bookland),一是民田(folkland)[4](p41,p60-63)。所謂一定程度的私有,即指國王封賜的土地一一書田。而書田,只是很少一部分,絕大部分是民田,而民田仍屬農村公社所有。所以綜合看來,羅馬私有制的影響仍然十分有限。
但就是這樣一株纖弱的根苗,在丹麥人的入侵中再次遭到蹂躪。盎格魯·撒克遜人統治期間,丹麥人曾多次大規模入侵不列顛,歷時300年之久,對不列顛的歷史發展造成了嚴重影響。與已經發展了的盎格魯·撒克遜人相比,這些丹麥人大體處于民族遷徙時盎格魯·薩克遜人的水平。作為落后民族,他們的入侵給不列顛帶來了巨大破壞。基督教會和修道院受到嚴重沖擊,教堂等建筑設施多成斷壁殘垣,而基督教會不僅代表不列顛的最高文明,且擔負著文明傳播的歷史使命。因此,對基督教的破壞必然帶來歷史的倒退。另一方面,由于丹麥人處在原始社會末期,他們對征服的土地仍像5世紀的盎格魯·撒克遜人那樣按農村公社的原則進行分配,從而使不列顛特別是丹麥法區又一次展現了農村公社的歷史景觀。受此影響,業已私有化或正在私有化的土地復歸公有。例如,上層的賜地由私有恢復了馬克公社的公有性質。私有制的發展再次受到遏制,歷史進程再次中斷甚至倒退。
丹麥人的喧囂剛剛沉寂,諾曼人的入侵又復開始。不過,這次入侵與前兩次不同,不是以落后征服先進,而是以先進征服落后。這種征服當然也有一定的破壞作用,但對不列顛文明來說,總體看來是利大弊小。如羅馬征服一樣,諾曼人帶來了大陸先進的文明,從而改變了在原始社會末期徘徊不前的局面,加速了不列顛的發展。
外族的頻頻入侵,農村公社的反復展現,不僅嚴重干擾了不列顛本土的私有化進程,而且削弱了外來積極因素如羅馬法的正常作用。賦稅理論所賴以形成的現實條件,正是接受了這樣一種歷史基礎。
所謂現實條件,主要指諾曼底公爵從大陸法國輸入的封建原則。英國賦稅理論正是在這種原則的影響下形成的。1066年前后,諾曼底公爵領地同法國其他地區一樣,封建化早已完成,封建秩序已經定型,封建階梯也相應形成。在這一階梯中,除國王外,各級封建主所占土地皆領自上一級封君。通過土地的領有,封建主一方面榨取農奴的剩余勞動,一方面享受封臣提供的協助金與其他封建義務。而由于一定范圍內的各級封建主都從同一土地上獲得收益,這塊土地的所有權也就在這些封建主中分割開來,封建主所獲收益從而視為他所分享部分所有權的表現。因為對封君來說,土地一經分出,便在封建法的保護下受到封臣的有力控制而難以收回,這意味著他對他所享有的部分所有權的喪失。而就封臣而言,因土地領自封君,必須按封建法設定的條件承擔協助金與其他義務,所以也不享有這塊土地的全部所有權。而當我們將這一封建關系置于整個封建階梯中觀察的時候,便必然發現,任何一級封建主包括國王在內,都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權,而只是享有它的一部分。威廉所輸入的正是這種封建原則,馬克思稱之為“導入的封建主義”。馬克思所謂“導入”的涵義之一,是說英國的封建制度與法國的封建制度相比沒有變化或很少變化,即將英國封建主義視為法國的同類。從這種意義上講,英國便難以形成發達的私有制。因為在法國,既然土地所有權在各級封建主中分割,無論哪一級封建主,便都不會擁有土地的完全私有。而土地是當時社會的主要財富,土地非私有條件下的財產私有絕不是一種發達的私有。而且不止如此,“導入”一詞并沒有將英國封建制度建立的特征準確地表達出來。在“導入”過程中,威廉并沒有完全照搬法國的模式,而是在“導入”的基礎上予以改造,例如在索爾茲伯里盟誓時特別強調了國王的權力,從而使不列顛封建制度在其建立時即克服了不利于集權的一些因素,使英國形成了相對強大的王權。這樣,僅就現實條件來說,英國只能形成低于而不會等同更不會高出法國的私有制。這種私有制由于王權相對強大,封臣對土地的控制或處分受到限制因而土地制度向國有或王有方面傾斜。
為便于討論問題,這里引進一個“低度私有”的概念,以概括處在一定參照系中的英國中古私有制的發展狀況。所謂“低度私有”,首先指中世紀私有制自身的發展狀況。如果把這時英國的所有制視為一個整體,那么,構成這個整體主要部分的土地并非私有,或者不如說為貴族公有或共享[5](p25)。私有的部分主要是動產和少量不動產如住宅等。而就一般家庭來說,這些私有財產的價值要遠低于地產的價值。也就是說,私有制的發展過程尚處在較低的程度,所以稱之為“低度私有”。另外,英國的“低度私有”還可以置于幾個參照中予以認識。例如與羅馬相比,羅馬的私有制是古代社會發展的高峰,而且在羅馬法的保護下發展得相當完備。這種私有制及其在法權上反映的私有權對中世紀的西歐社會產生了廣泛而深刻的影響,對于英國私有制形成了自然的比照。與同時期的法國相比,這種私有制也處于較低水平。因為法國直接繼承了羅馬私有制的基礎,私有制含量自始就比較大,發展的起點比較高。英國雖也曾受羅馬因素影響,但其深度和廣度都比較低,而私有化過程也一再因原始部族的沖擊而中斷,這就必然造成財產私有的低度狀態。
與英國不同,中國的私有制產生過程較少受到外族入侵的干擾。村社土地所有制約自西周中后期即已開始解體,“田里不鬻”的格局漸被打破,出現了贈送、交換、抵押、典當等現象。周宣王即位后,深感“民不肯盡力于公田”,于是宣布“不籍千畝”,廢除借助民力以耕公田的籍田制度。與此同時,私有土地開始出現,而且隨著荒地的大規模開墾迅速發展,至春秋末期,已經出現買賣現象。值得注意的是,與貴族地主搶占公田為私有同時,村社成員也紛紛將所占土地變為私田,并競墾生荒,擴大經營,轉化為自耕農。這是諾曼征服前英國私有制產生過程中少見的現象。另外還可以發現,中、英私有制產生的過程雖然都伴隨社會的動蕩,但動蕩的性質不同。中國主要是諸侯兼并戰爭,英國則主要是外族入侵。前者引起的社會動蕩雖可能對經濟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卻不會導致私有制產生進程的中斷,相反,其所造成的內亂成為私有制發展、確立的重要條件。如前所述,正是乘著這種內亂,貴族地主才侵吞了公田,村社成員才轉化為自耕農。英國則不同,入侵者多為落后的部族,而一經征服,便推行原始的經濟關系,這就必然造成私有化進程的中斷。由此可見,就財產私有權的歷史基礎而言,中國顯然高于英國。
但是,進入中古社會前后,中國沒有像英國那樣發生制度移植的現象。所以所謂現實條件,是指王權與土地在這時結成了怎樣一種關系。村社的解體,不僅是土地私有制確立的重要標志,而且是這種私有制進一步發展的良好契機,但文明的演進使專制制度過早地登上了歷史舞臺。就在村社解體的同時,專制政體也形成了。這里所謂的專制政體,是指戰國時代各諸侯國實行的政體形式。因為在我們看來,這些國家規模雖小,卻都已具備專制的特質,與秦漢相比并無不同,因而都屬專制國家。而秦漢只是完成了國土的統一,在國家規模上獲得了發展,但在專制內涵上并無多少創新。專制制度形成伊始,王權即發現“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的古老理論具有可資利用的巨大價值,于是一方面告諭天下,土地和生民屬國有或王有乃祖宗之制,另一方面利用國家機器,強力推行土地國有。而中國歷史的地平線上也就出現了這樣的景觀:私有土地剛剛從西周王朝的廢墟上生成,旋即落人各諸侯國強有力的掌握之中。可以說,戰國時代土地國有制的恢復取得了巨大成功。這種成功的主要影響并不在于扼殺了新生的土地私有權,而在于為中國未來兩千多年的土地制度設定了基調。
秦漢以降,土地國有制無疑是占主導地位的所有制形態。雖然有學者竭力證明中國很早就出現了土地私有制,主張中古時期土地私有制非常發達,土地買賣盛行云云,但大概誰都不能否認“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的古老理論在中古土地所有制中的深刻影響和巨大作用,否認皇帝或官府對土地的控制權和最終決定權。否則,便不能解釋中國歷史上抑豪強、抑兼并的反復展演,不能解釋抄家、籍沒的頻繁發生[6](p97)。在這一理論的作用下,每個王朝建立初期,都無一例外地承襲了土地國有制。這樣,所謂屯田、占田、均田,便都是國家分配土地,農民在土地國有制的前提下使用土地。即使是官僚占有的土地,雖可能由皇帝賜予,亦未超出土地國有制的范圍。
在中古社會的具體條件下,由于土地是主要的生產資料,是財富的主要形式,土地的國有便意味著財富的私有僅限于一個有限的部分。而在中國中古社會,臣民私有的財富則可能限于一個更小的部分,而且即使這個更小的部分,其私有也遠遠不能確定,因為它缺乏起碼的法律、制度保障。而沒有法律、制度保障的權力是脆弱的,這在后文還將論及。而且,在生產力低下、生產方式原始的情況下,吃飯幾乎是生產生活的頭等大事。這就決定了人們對土地的依賴性。而土地的價值越是突出,其他財富便越顯得無足輕重。何況所謂動產如糧食等也都是土地所產,而不動產如房屋,它們的存在和積累也都以土地為先決條件。總之,中國中古社會的私有相比英國,不僅不高,而且更低,更具有“低度私有”的特點。
在歷史基礎與現實條件的關系中,如果歷史基礎已經具有較高的私有制含量,那么在現實條件不變的情況下也會形成較強的私有制。比如法國,作為征服者的日爾曼人在社會發展階段上與盎格魯·撒克遜人基本相似。但它所接受的歷史基礎就私有制發展水平而言卻是古代世界最為發達的羅馬文明,僅此一點,便可使法國能夠建立高于英國的私有制。事實也正是如此,征服時代的日爾曼人雖處在原始社會末期農村公社發展階段,公有制形式處于主導地位,因而對征服土地的分配仍然貫徹了農村公社原則。但由于公有制正在衰落,私有制業已產生并加速發展,日爾曼人對于羅馬發達的私有制并未產生明顯的排異反應。在這種情況下,羅馬的私有制基礎對這些征服者產生了巨大的反作用。日爾曼人入侵之后,西歐大陸百廢待興,各蠻族小王國亟需一定的法律理論來規范和保證經濟的發展和經濟關系的協調,而這,靠自身之力是難以解決的,于是充分繼承羅馬遺產,起用羅馬舊吏,承襲羅馬法條文[7](p105-111)[8](p251)[9](p1-23),使羅馬法中物權關系的基本內容在日爾曼人內部扎根推廣。這樣,日爾曼人定居后不久,土地便停止了重分,轉化為“自主地”,很快完成了由公有向私有的過渡。后來雖進行了采邑改革,使土地關系變得復雜曲折,但財產私有權的基礎業已確立,否則便難以說明為什么采邑制自始就含有世襲的萌芽,并在此后不久便轉化為世襲的封地了。征服者威廉任諾曼底公爵時,其領地的財產所有權狀況即大體如此。但在不列顛,征服者接受的是發展進程落后于自己的盎格魯·撒克遜人的同時又摻雜了丹麥人的基礎。在這種基礎中,私有制含量十分有限,當國王挾征服之威集中權力時,這種基礎自然不可能發揮像大陸羅馬文明那樣的作用,而封臣對土地的權力也就受到相應的限制。在同一關系中,在歷史基礎不變或相似的情況下,現實條件中私有制含量高些,也會形成較強的私有制。但如前所論,英國現實條件是指從法國導入的封建原則,本來私有制含量就不高,又經過了威廉的改造,私有制含量自然更低了,所以在這方面,也不可能形成高于而只能形成低于法國的私有制。而如果歷史基礎和現實條件的私有制含量都低呢?結果自然是不言而喻的。所以,從表現形式看,英國的土地制度與大陸大體相同,都呈現為等級形式,都是在一塊土地上重疊著多種權力,都具有有條件和不完全占有的特點。但在私有程度上,英國的土地私有較法國更低。這可從王權的強大得到解釋,也可從封臣處分土地的權力上得到說明,還可從封建主的獨立性狀況得到證實。
中國則不同。中國中古私有狀況雖有高于英國的歷史基礎,但它的現實條件卻非順應私有地產發展的專制政體。這些政體的執行者即各國王公,很像封建割據時期的德國諸侯,對外對上力主分權平等,對內對下則厲行集權專制。而一經從周王控制下獲得獨立,便站在國君的立場急于實施土地國有。這樣,在專制王權的強力控制下,私有制的發展態勢遭到遏制,而所有制形態也就向著國有制方向發展。這表現為諸國王公紛紛將那些不在冊的“隱田”等私有地產納入國有范圍。而所謂晉國的“作爰田”、魯國的“初稅畝”、鄭國的“田有封洫、廬井有伍”、齊國的“均田疇”等便都是從整頓田地入手,改革稅制,使私田復歸國有[6](p114)。這就將新生的土地私有制扼殺在了搖籃之中,其結果,是中國中古社會與英國殊途同歸,也形成了“低度私有”的所有制形態。
這樣,大體上可以認為,中英中古社會都具有“低度私有”的特征。
二、賦稅基本理論與中古不同時期主要稅項的設定
中古賦稅基本理論的重要內容之一便是對賦稅項目的設定。在中國,基于“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的古老理論,這種設定是在皇帝的直接控制下進行的,參加人員為朝廷命官,而不是納稅人。英國的設定則是在君民共同需要的條件下經共同同意而實現的。由于君民雙方在賦稅征納中處于不同地位,君主是征收者,國民是納稅人,在英國特定的政治文化中,前者一般處在被動地位,而后者則處于主導地位。所以,所謂共同同意下的稅項設定,其實主要是國民或納稅人控制下的設定。
在中國,受這一理論的制約,中古前期主要征人頭稅,后期主要征土地稅。在這里,人頭稅、土地稅分別與“王臣”、“王土”相對也許是一種巧合,但稅人與稅地確實反映了中國中古稅制以及賦稅基本理論的主要特征。與中國不同,英國中世紀前期曾有少量土地稅征收,中期曾有幾次人頭稅征收,但這些征收不僅在各自被征時期從未占據主導地位,且很快遭到廢除。而自動產稅征收以來,賦稅征收便先后以動產稅和工商稅為主體。這也反映了英國中古賦稅基本理論的重要特征。依習慣理解,在生產力低下,生產方式落后,生活資料主要靠土地產出的傳統農業社會,賦稅征收必然以人頭稅與土地稅為主體。以此衡量,中國的情況最為典型。而英國,竟是違背常理,不去依靠人頭稅與土地稅而去依靠其它嗎?不管這看上去怎樣不可思議,而事實的確如此。如何解釋這一現象?為什么同屬傳統農業社會,同依土地維生,而結果卻如此迥異?
就財產所有權的主體而言,英國中古土地所有權既不同于羅馬,是私有的,也不同于中國,是國有的。在這里,土地所有權在多人中分配或分割開來,致使一塊土地上重疊著多種權力,而產權關系也就變得模糊不清,難以辨認了。這種土地關系在所有權意義上如何表述?可否看作公有的一種形式?也就是說,公有可有多種形式,公社占有、教會占有、城市占有等都是公有的不同表現。這些表現當然具有不同特點,如公社占有制表現為橫向占有,而領主占有制表現為縱向占有。但在我看來,這些表現并不能體現公有的性質,而僅僅具有形式的意義。正是這種形式,才決定了不同公有的不同特點。公有的本質是什么?是特定群體中的各個個體共同享有公有對象的權益。這方面,公社制與領主制并無顯著不同,或者說二者并無本質的差異。趙文洪先生在論及經濟、社會環境對西歐中世紀私人財產權利的影響時說:“中世紀西歐是一個團體、集體或共同體至上的社會,無論封臣封土制度、公地制度、行會制度還是宗教制度,都體現出這一特點。社會的過度重要,壓抑了個人權利和自由。”[10](p61-62)也許正是因為“共同體至上”和“社會的過度重要”,西歐中世紀的封土制才具有了公有或共享的性質。至于權利義務,亦非封君封臣制的孤立現象,公社成員在享有權利的同時,對公社也必須承擔相應義務。而且,所謂權利義務,亦非體現公有的本質,而只是這種本質的結果。
動產情況則不同。雖然某些動產與地產的關系密切相聯,例如糧食,如前所述,一人倉廩,便以動產視之,這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際中,似都沒有爭議。也就是說,動產基本上是私有的。如此則可以認為,中世紀英國的私有權主要是一種動產私有權。這一點,是我們認識英國中世紀私有權形態的關鍵,也是所以形成賦稅基本理論的基點。如前所論,在中世紀,土地是主要的生產資料,是財產中的主體。既然作為財產主體的土地是非私有的,那么,動產的私有便顯得相對微弱了。這就是英國私有權形態的基本情況。
與英國不同,中國中古社會實行土地國有制。土地由國家直接分配或賜予廣大小農和地主官僚,而土地所有權仍由國家或皇帝執掌,在土地所有人和使用者之間不存在眾多的阻隔,具有“一捅到底”的特征。至于動產,似乎無人不說是私有的,但接觸到的材料使我們感到似乎并非如此。因為這種私有的指向非常軟弱,具有很強的不確定性。因此,以“低度私有”概括和表達當時的私有狀況在相當程度上其實是為了行文的嚴密,至于私有的物品具體指什么,實在是一個難于回答的問題。因為即使是細軟珠寶之類、通常理解為真正私有的物品,官府都可以隨時隨地加以抄沒,這方面的例子在中國歷史上可謂不勝枚舉。這使我們想起了古典時代雅典的立法:如果某人經公民大會表決犯有叛國罪,那么這人須被放逐國外,時限為十年。但放逐期間,他的家產仍受法律保護,一俟放逐歸來,即馬上歸還。在西方中世紀,這一法律精神是否得到繼承雖然無從稽考,但抑豪強、抑兼并、籍沒、抄家的事情似乎很少發生。兩相比較,對于認識中國古代的“私有”顯然不無意義。
那么,在英國,這種弱勢的私有權是怎樣制約復雜的經濟關系從而形成了以這種私有權為核心并在后世資產階級革命中產生了“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觀念的賦稅理論呢?封建土地所有權的分割造成了英國中古時期少征以至不征土地稅的表征。這里應當區分國王作為國君和封君的雙重身份。作為國君,他可以征收國稅,而由于土地在理論上屬于國君,土地稅又屬于國稅,所以國君可以征收土地稅。但作為封君,雖然封地也從封君處領得,由于他已經征收封建稅,所以不能別征土地稅。但是,國王可以扮演兩種角色,土地卻不可以如此。因而,當國王作為封君通過土地的封賜征收了封建稅后,作為國君便不能再從土地上獲得另外索取。這樣,假定有一塊土地,國王要征土地稅,公爵可以說這塊土地雖原從國王處領得,但又轉封給了伯爵。而若向伯爵征稅,伯爵亦可以同樣理由予以拒絕。如是一直到騎士,而騎士仍可說業已分予莊園勞動者,而勞動者無土地所有權是各級封建主都承認的。結果使土地稅的征收不能付諸實行。事實也正是如此。1066年諾曼征服前,盎格魯·撒克遜國王曾經征收名為丹麥金和卡路卡奇的土地稅,但那時封建等級制尚未確立,因而各等級間的阻隔還未形成,而且是處在丹麥人大兵壓境的形勢下,所以這種征收是可能的。盡管如此,這時的征收次數很少,征收量也不大,因而為一特稅而非常稅。諾曼征服后情況不同了,封建等級制業已建立,各等級間的阻隔業已形成,所以從理論上說征收已不可能。既然如此,為什么還有土地稅的征收呢?答案應該是:土地稅雖不,卻已經是國人認可的稅項,征收舊稅要較新稅容易得多,對于這種現成的稅項,國王當然不能舍棄,而對國民來說,由于已經形成了習慣,或至少已有先例,繼續征收也是可以接受的。因此說,諾曼統治者征收土地稅具有一定的歷史因由。但征收之難,已遠非昔日可比。因為土地稅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能征收,所以往往多年甚至十多年不見征收一次,而且征收量很小[11](p5-6)。如此似存似廢,時續時斷,不絕如縷地維持了百余年,終于在1224年被明令廢止[12](p220)。
正因為如此,英國賦稅基本理論幾乎沒有涉及土地稅的征收,這是英國賦稅理論區別于中國乃至東方的一大特征。不征土地稅,政府依靠什么來推動國家機器的運轉呢?相對土地而言,國民對動產的所有是清晰而牢固的,不似土地所有權那樣形成了若干等級,因而也就沒有征收土地稅時所遇到的阻隔,所以征收是可能的。同樣,工商稅的征收也不存在這樣的障礙。于是,動產與人們習慣區分于動產的工商之人便成為政府的征收對象。其實動產就其來源而言,大部分仍產自土地。但如上文所言,這種產出一經與土地分離,便屬動產范圍,從而與以地積作為征收依據的土地稅區別開來。而工商之人在大多數情況下也是以動產的形式存在的。但在征稅實踐中,政府都將之分列,所以別稱工商稅。筆者曾著文認為,英國中古賦稅初以土地稅為主體,繼以動產稅為主體,約自14世紀初,始以工商稅為主體[13]。賦稅結構的這種變化是賦稅基本理論指導的結果,同時也對賦稅理論也產生了一定影響。由于動產與工商之人的所有清晰而牢固,所以政府在廢止土地稅后相繼以動產稅和工商稅作為財政收入的主體。正因為如此,國民才盡其所能限制或阻止動產稅和工商稅的征收。也正因為英國中古社會主要征動產稅和工商稅,國民對動產和工商之人的私有才足以制約賦稅理論的制定,并決定它的性質,而賦稅理論中涉及這兩種稅的內容也就特別突出。
在中國所有權形態等特定條件下,稅人與稅地不僅具有可能性,而且具有必然性。先看稅人。“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的古老理論在人頭稅以及徭役的征發中起著重要作用。受這一理論的影響,在深層的民族意識中,皇帝是中華大家族的家長,人民為皇帝的臣子。對皇帝而言,“臣子”的概念雖不同于“奴隸”,但在宗法制意義上,卻也具有某種所有權的意味。這種文化特性作用于稅制,便易于表現為人頭稅與徭役的征發。而在中古前期商品經濟成分、人的獨立性和人口流動還很有限,自然經濟占絕對統治地位的情況下,稅人乃是最便利可行的選擇。這里包含著稅人的某種必然性。再看稅地。財富的“低度私有”同時意味著“高度國有”。而“高度國有”表現在土地制度上必然意味著國家對于土地具有近乎完全和直接的控制權。這樣的控制權無疑為土地稅的征收提供了保障。此外,這里不存在英國土地所有權的分割問題,從而排除了土地制度中的層層阻隔,因而征收土地稅是可能的。另一方面,由于土地本身具有不可移動、變更的特點,稅地在技術上最便于操作。在商品經濟顯著發展,自然經濟日益解體,人的獨立性日漸增長,人口流動日臻頻繁的情況下,與稅人相比,其優越性是顯而易見的;又由于土地是中古最重要的社會財富,稅地能夠保證賦稅的最大量征收。這樣,稅人也就必然過渡到稅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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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Differences between Chinese and British Basic Theories of Taxation in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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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地租理論;土地流轉;啟示
中圖分類號:F091.9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0432(2011)-03-0055-3
1 馬克思地租理論與我國農村土地流轉背景
地租是土地所有者憑借土地所有權獲得的一種非勞動收入;是土地所有權的物化收益;是土地所有權的經濟實現形式。同時地租也是一個歷史范疇,在土地私有制下,地租是直接生產者創造的剩余產品被土地所有者無償占有的部分,是土地所有者對勞動者的一種剝削形式。在土地公有制下,地租既是國家從經濟上管理土地的一種重要方法,也是國民收入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土地所有權的形式不同,與此相聯系的地租的性質、內容、形式及其所體現的生產關系也不盡相同。在資本主義私有制下,馬克思把地租分為絕對地租、級差地租Ⅰ和級差地租 Ⅱ。級差地租Ⅰ是由于土地的肥沃程度和地理位置的不同而造成的。級差地租Ⅱ是指在同一塊土地上連續追加投資的資本生產率的不同而形成的。農產品的價格是由劣等地的價格來決定的,農產品的出賣也是根據劣等地來決定。此外,土地的經營壟斷權在一定的程度上也限制著土地的價格。在土地所有者和土地經營者簽約的期限內,級差地租的第二種形式是歸土地的所有者所有,一旦期限已滿,它就會從經營者手中轉移到土地的所有者手中。在馬克思來看,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是資本主義私有制和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資本主義私有制下的地租體現了地主、農業資本家、農業生產工人三者之間的關系:地主、農業資本家共同剝削農業生產工人,無償占有農業生產工人的剩余價值。在社會主義公有制下,特別是我國農村土地屬于村集體所有制,它體現了一種經濟管理方式。從制度經濟學的角度看,從建國以來我國農村土地經營可以分為集體經營和私人經營兩種制度安排,在集中計劃、集體勞動、統一分配制度下,這種交易成本包括農業生產者非自愿執行上級命令帶來的強制成本,組織農民勞動的組織成本和監管成本,搭便車行為造成的浪費等,從順利達成交易與執行交易的角度說,市場制度下自愿交易比政府成本更低,效率更高。正是這種高效率可以解釋家庭承包責任制以來中國農業的發展。然而隨著農村人口的增長而“增人不增地”的人多地少矛盾突出,同時在“平均主義”原則下的農村土地承包責任制采取“按人承包,肥瘦搭配,遠近插花”的分配辦法,土地分布“零散”不宜規模化、集約化經營,導致農業生產力低下,由此引起了大量的勞動力資源向非農業產業轉移,使大量農村土地出現“丟荒”或生產效率極低等現象。故此國家政府提出“農村土地流轉”的政策主張以解放和發展農村生產力。
2 馬克思地租理論對我國農村土地流轉的啟示
2.1 馬克思地租理論“土地所有權”的啟示
土地流轉從制度經濟學的視角,可以分為土地歸屬關系的流轉和土地利用關系的流轉。土地歸屬關系的流轉是指土地所有權關系的轉變,如土地的買賣、贈與、征收等等,在我國土地歸屬關系的流轉一般是單向的,通常是集體所有向全民所有流轉,如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征地,工業建設征地等;土地利用關系的流轉是指在土地所有權關系不變的前提下,土地的利用關系在主體之間發生轉變,如承包地的轉包、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讓。
馬克思地租理論以土地私有制為前提,是土地所有者讓渡土地使用權給土地經營者而獲取的收益,或者說是土地經營者為獲得土地使用權而付出的代價(成本),它的所有權主體是地主;我國的農村土地是以公有制為前提,集體所有制,土地的所有權主體是村集體。中國改革開放以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模式,農民對土地具有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流轉指的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中國農村土地流轉與馬克思的地租理論,他們都屬于土地的利用關系的流轉。前者土地的所有權與使用權分屬于兩個主體,村集體和村民。后者土地的所有權與使用權均屬于地主。
2.2 馬克思地租理論“地主出租土地目的”的啟示
馬克思在分析西方資本主義土地所有者(一般是地主)將土地出租給農業資本家,農業資本家雇傭農業工人從事農業生產,榨取農業工人的剩余價值,農業資本家讓渡一部分剩余價值以地租的形式交給地主。地主、農業資本家與農業工人是剝削與被剝削的關系,地主與農業資本家的關系是出租方與受租方,是債權與債務關系,地主出租土地的目的是為了獲得收益。我國農村當前的土地流轉是隨著城鎮化、工業化進程的不斷增進,人多地少矛盾突出;同時在現有的農村家庭承包責任制下,土地零散,生產率低下,不利于農業產業化和集約化經營。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指出:加強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和服務,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按照依法、自愿、有償原則,允許農民以轉包、出租、互換、轉讓、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展多種形式的適度規模經營。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發展專業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專業合作社等規模經營主體 。其目的是解放農村生產力,實現農村剩余勞動力向非農業部門轉移,加快我國城鎮化建設,消除二元經濟結構,縮小農村與城市的差距。它除了為提高經濟效益外,更體現社會主義“共同富裕”的本質要求。
2.3 馬克思地租理論“地租實現形式”的啟示
馬克思分析的資本主義地租形式,主要方式是土地所有者向農業資本家轉讓土地的使用經營權,農業資本家在社會上是相對穩定的有經濟、技術實力的人群;流轉的形式單一,往往在地主與農業資本家之間依靠租賃合同維持雙方關系。而目前中國農村的土地流轉方式多樣化,主要有轉包、轉讓、換包、村內流轉、村外流轉等等。流轉受讓方可能為個體農民、農業公司或其他的農業生產組織,流轉受讓方的主體身份多樣化,流轉的內容是土地承包經營權。
2.4 馬克思地租理論的“地租價格”啟示
當前我國農村土地流轉對價與“地租”、“地價”,“土地出讓金”等相關概念有本質的區別。地租是土地商品化或土地產權分化的產物;是土地使用者為使用土地而向所有者繳納的實物形態或貨幣形態的租金。馬克思指出,不論地租有什么獨特的形式,它的一切類型有一個共同點:“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權借以實現的經濟形式。”其實質是土地所有者憑借土地所有權獲取的土地收益。換句話說,地租的本質是土地產權人憑借土地權利分享的一份生產成果,地租是對當年利潤的扣除。從質的方面看,地租收益與土地的利用方式無關,是一種普遍的經濟現象,只要存在不同的利益集團或個體,只要發生產權流通,就存在地租。從量的方面看,地租的量卻與土地利用方式直接相關,并直接影響土地用途的置換,從而影響社會經濟發展。地租是以土地私有制為前提。
地價一般是指購買土地所有權的價格,是土地所有者出讓土地所有權而獲得的補償,或者為取得土地的所有權而付出的代價。我們通常說的土地出讓金指的是出讓若干年期的土地使用權所應取得的補償或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應支付的代價。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期限接近于無窮大時,土地出讓金就等于地價,土地出讓金與出讓期限是正比例關系,出讓期越長,出讓金就越多;同時出讓期越長,土地出讓金就越接近于地價。
當前我國農村農戶因土地流轉獲得的收益叫土地流轉對價,對價(consideration)原本是英美合同法中的重要概念,其內涵是一方為換取另一方做某事的承諾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代價或得到該種承諾的承諾。據此我國農村土地流轉對價指的是土地流轉的受讓方為了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付出的代價,這代價的受益人是出讓方(農戶)。或者是農戶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而獲得的收益,轉讓期限小于農戶的承包經營期限。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國家賦予農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也即說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國家賦予農民的一項稀有的經濟權利。因它的稀有性、壟斷性。故這項權利對轉讓方來說,在法定承包期內具有相對的固定性質,轉讓方在法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內因轉讓這種權利可獲得收益。
土地流轉對價與地租、地價、土地出讓金等的本質區別主要在于它的兩個前提條件,一、無論土地的最終耕種者為誰,土地所有權必須為村委會集體所有。二、土地流轉最終用途是從事農業生產。盡管從產權的角度說,地價、地租、土地出讓金他們也屬于土地流轉收益,但他們的內涵實質和所要求的準則不同,也只有滿足了這兩個前提條件的土地流轉收益才可以叫農村土地流轉對價。上述主要從質的方面考察農村土地流轉對價,然而從量的方面來說,流轉對價的高低除了與承包經營權流轉期限的長短外,在我國更重要是要從農村土地在農村社會中的功能,農戶對土地以往的投資,農戶對土地預期收入分成等的貨幣化收益方面進行量化。
農地在農村中所具有的功能主要由土地收入所衍生出來的。如保障功能、就業功能,社會穩定功能。由于中國社會保障、養老保障、社會失業保險等社會福利制度還未完全普及到農村。對農民來說,當非農收入存在不確定性時或者非農收入無望時,土地扮演了保障的功能,它最起碼能讓農戶不愁“吃飯”。同時對于農村的孤寡老人來說他們也往往依靠土地的流轉收益來維持生計或以許諾遺產繼承形式獲取養老保障。
土地對農村的穩定功能和就業功能。雖然近些年來我國城鎮化進程不斷加快,但由于中國城市容量有限,工礦企業無法完全吸納農村剩余勞動力,土地成為部分農民維持生存的必備。如果在土地流轉中將農民的土地承包權剝奪,將會導致許多的剩余勞動力流浪社會無法就業,對社會的穩定帶來潛在的隱患。所以無論是從政府的角度還是從農民個人的角度考慮,土地流轉對價一定要包含農地的“功能性收益”。 而馬克思分析的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農村,由于國家福利制度覆蓋了整個國家,農民不會因為農業無收或失業而擔心吃飯問題。尤其是工業化國家,老年農民反而比城市居民擁有更多的資產。一般來說,農戶不但擁有他們耕種的全部或部分土地,而且還投資于大量的牲畜和農業機械,這些資產一旦需要就可以出售變成現款,即使這樣農民和農村人口也全部納入社會保障體系中。
農民對土地的過去投資如修水渠、改良土壤、加固田坎地埂等的投入,由于發生流轉而無法立馬轉化為貨幣收入,所以只能通過流轉收益的形式獲得,表現在流轉對價當中。在馬克思的地租理論里,農業資本對土地投資由于到期往往是不能轉換為貨幣收入的,而這部分的投入往往給地主占有,在地主出租給下一個農業資本家時,他以提高地租的形式獲得。表現為馬克思地租理論級差地租Ⅱ。
農民對土地預期收益的部分分成,主要是由于農地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后生產率明顯提高,獲取高額的利潤。而高額利潤中的部分必須為農戶占有,否則土地的流轉無法完成。因為在目前廣大的農村有許多的農民,是“亦農亦工”的彈性就業形式,忙時在家種地,閑時外出打工。要讓農民徹底把土地轉移出去,只有將流轉后高額利潤分成給農民。這是保證農地流轉的必要條件之一。馬克思地租理論里,由于農業資本家連續不斷的投入所獲得的高額利潤部分以地租的形式被地主所占有,這也即是級差地租Ⅱ。而在當前我國農村的土地流轉中”高額利潤”部分必須為農民占有。
3 對完善當前我國農村土地流轉的思考
3.1 建立農村土地流轉評估服務中介,有序引導農民非農就業,增強農民的非農收入
馬克思將地租分為絕對地租、級差地租Ⅰ、級差地租Ⅱ為指導我國土地流轉對價高低提供了一種分析范式。絕對地租因土地所有權而產生,也即是說只要存在土地私有化,就可以獲得地租,任何土地即使再貧瘠、交通狀況再差它也要交地租。在此基礎上由于土地的位置、肥沃程度產生了級差地租Ⅰ;由于農業資本家的連續投入獲取高額利潤則產生了級差地租Ⅱ。三種地租的基礎皆是土地的私有化,而三種地租的形式則表明不同土地租金的高低原因。三種地租形式在我國當前的土地流轉中仍具有現實指導意義。不同的土地因地理位置、肥沃程度,流轉對價不同;不同的土地由于農民對土地建設的投入(勞動、資本)不同,流轉對價高低不同;土地流轉受讓方所從事的農業生產利潤高低,土地的流轉對價也不同。所以建立專業的農村土地流轉對價評估服務中介機構,正確評估農地流轉對價,切勿一刀切,對于當前的農村土地流轉顯得非常重要。從土地流轉發生的條件上分析,土地流轉中介對促進流轉的發生具有重要意義。土地流轉發生的條件對轉讓方來說:非農收入+流轉對價>流轉交易成本+農業收入,對于受讓方來說:承包土地收入>流轉交易成本+流轉對價+勞動要素的機會成本。其中流轉交易成本主要是指在流轉過程中產生的費用,流轉服務機構在土地流轉過程中的作用主要是降低流轉成本,促成流轉交易達成。而目前我國很多地方類似農村土地評估服務中介幾乎是空白。同時在土地流轉過程中要讓農民把現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讓渡出來,只有增強其非農收入,當非農收入占據農民收入的絕大部分時,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才有可能。若農民對未來預期收入具有不確定性,要讓農民把土地流轉出去,在國家現有的社會保障水平下,那是相當困難的。然而增強農民的非農收入主要則是引導農民的非農就業。三農問題專家溫鐵軍指出:20世紀的農民問題是土地問題,21世紀的農民問題主要是就業問題。三農問題、農民工問題的實質就是推動農民工徹底實現城市化的過程。這一過程就是要合理有序的解決農民就業的過程。提供以就業和社會保障為核心的制度保障解除其城市化的后顧之憂,以社會保障代替傳統的土地保障,建立農民工的城市化進入機制和農業退出機制 。
3.2 政府對農村土地流轉監管要以農民利益為主導
從我國現階段農村土地經濟狀況與馬克思地租的差異分析,為我國政府在農村土地流轉監管上提供了思路。我國人多地少,保住18億畝耕地警戒線是關鍵,監管好土地流轉用途至關重要。同時由于農地對農民特有的經濟價值、社會價值、環保價值。所以一切監管農地流轉的出發點必須以農民利益為主導,讓9億多農民不因失地而恐慌,這才是政府在土地流轉中的關鍵作用。斯大林指出:社會主義的生產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滿足全體社會成員不斷增長的物質和文化生活需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是我國社會主義公有制的實現形式之一,在經濟高速發展,城鎮化進程不斷加快的背景下,加速農村土地流轉對于縮短城鄉差距,消除二元經濟結構至關重要,工業反哺農業,讓農民享受經濟發展帶來的實惠。是社會主義本質要求,所以政府在監管土地流轉過程中要以農民利益為主導,尊重農民意愿,讓農民通過土地流轉獲得實實在在的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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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租佃關系是地主土地所有制的必然產物
從商鞅變法廢井田,開阡陌,允許土地賣買開始,土地私有制便得到了封建律令的認可。秦始皇統一全國后,詔令“使天下黔首自實田”,實質上是將土地私有制推向了全國。自此而后,封建政府雖然頒行過名田制、屯田制、占田制和均田制,一些思想家和政論家也曾一再宣揚過“溥天之下,莫非王土”,封建土地私有制卻無一例外地為各個封建王朝所繼承。于是在我國封建社會始終呈現地主土地所有制、農民小土地所有制和國有土地共存的現象。
無主荒地和沒人土地是國有土地最主要的來源。在名田制、占田制和均田制推行期間,封建政府曾允許農民占有一定數量的國有土地,或授給一定數量的國有土地,但并沒有觸動私有土地。名田制始于商鞅變法,漢初還推行,本身是以承認土地私有為前提的。屯田制推行期間,有人建議恢復井田制,被曹操拒絕了。占田制沒有土地還授的規定,和名田制沒有多大的區別。均田制有還授的規定,但當封建政府將無主荒地授給農民時,特意確認其中相當一部分為農民的私有土地,桑田(永業田)便屬此類。即便需要歸還的露田(口分田),也在土地私有制的制約下,日漸打上私有的烙印,最終轉化為私有土地。國有土地日益縮小成為歷史的必然趨勢。
在我國封建社會,編戶齊民也即白耕農或半自耕農始終大量存在,即便在人口驟減,依附關系強烈的魏晉南北朝,其數量也不會低于當時總人口的二分之一。他們創造社會物質財富,承擔賦役和兵役。為確保封建國家機器的正常運轉和統治階級奢侈豪華的生活,封建政府除了制定嚴密的戶籍制度,采取上計、案民比戶、檢括戶口等措施進行控制外,輕徭簿賦、勸課農桑、授給無主荒地、壓抑兼并直至打擊豪強等措施,都是為了維護他們。他們是建立在小土地私有制上的。李悝統計,在正常情況下,他們也人不敷出,往往會有其年收入的十分之一的虧損。他們的經濟狀況極不穩定。天災人禍、繁重的賦役甚至家內人口的增減都可以導致其分化、土地減少和破產。所以晁錯說他們隨時都可能陷入“賣田宅鬻子孫以償責”①的窘境。現存史籍尚不能證明名田制和占田制下,封建政府不斷地授給他們無主荒地,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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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漢書》卷24《食貨志》。
救其頹勢。均田制則有每年正月還授的規定。但均田制從實施的頭一天起就不均。如果說均田令規定的露田和桑田的畝積正反映了當時生產力水平之下,農民維持其正常生計所須的畝積的話,那么其中有關“不足”、“又不足”的條令,至少證明了在狹鄉地區農民土地不足是相當普遍的。隋唐時期更明顯。隋初均田,狹鄉每丁才二十畝。唐初均田,關中靈口等地每丁才三十畝,以至封建史家說他們“衣食不給”①。所以如此,根本原因是沒有觸動私有土地、特別是地主土地。
奴隸主貴族的轉化、因軍功受賜土地和農民的分化這三大來源組成了我國最初的地主階級。隨著他們登上歷史舞臺,地主土地所有制在逐步形成之中。《韓非子·詭使篇》載:“士卒之逃事伏匿,附托有威之門,以避賦役,而上不得者,萬數”。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農民破產、土地兼并和地主奴役勞動人手主要來源的狀況。換句話說,農民破產逃亡和土地兼并在我國封建社會的初始階段就出現了。地主土地所有制正是在土地兼并日復一日的進程中形成和確立起來的。
土地兼并是歷朝歷代司空見慣、又無法治愈的頑疾。需要指出,土地兼并決非僅僅在地主和農民間進行,在地主間同樣激烈地存在,皇親國戚、達官貴人、甚至皇室成員都概莫能外。沁水公主是東漢皇室,但其田園卻遭竇憲“枉奪”②。《北齊書·元文遙傳》載:“魏之將季,宗姓被侮,有人冒相侵奪。”“宗姓”指的是皇室成員當無疑問。蕭何貴為相國,所以在窮辟處強買民田,出發點是避免日后其田產“被勢家所奪”③。田盼罷相,他的田產立刻面臨竇嬰的“勢奪”④。兩晉南北朝時,士族雖然享有政治及經濟上的特權,仍難避免其土地被他人兼并。王蹇是瑯邪王氏的后裔,其女貴為皇后,自己官居中書令,是南方頭等高門大族,他在鐘山的80頃地被梁武帝強買后賜給了大愛敬寺。恒農楊氏在短短的數十年中,出了二個三公、三十三個州刺史和七個郡太守,說是北魏的大富大貴之家決不過分,但他們的日惕夜慮的中心問題之一,是擔心其田園家產日后“方為勢家作奪”⑤。凡此種種說明,非但小農對土地的占有具有不穩定性,就是地主、包括皇親國戚、達官貴人和皇室成員在內,他們對土地的占有同樣具有不穩定性。應該說,土地占有的不穩定性,正是地主土地所有制的基本特征之一。“伏匿”二字表明,他們奴役的勞動力是違法的,隨時面臨著被清查和懲處的可能,同樣是不穩定的。兩種不穩定性的后果是地主難以采用建立在農奴勞動基礎上的分地制,即莊園經濟的模式來配置其土地資源,租佃關系便在這樣的條件下應運而生了。如果說,在地主土地所有制確立以前,租佃關系尚不明朗的話,那么西漢中期地主土地所有制確立,富者田連阡陌,貧者無立錐之地時,租佃關系就相當明朗了:“或耕豪民之田,見稅什伍”。董仲舒如是說,王莽也如是說:“豪民侵凌,分田劫假,厥名三十,實什稅伍”⑥。對于“分田劫假”,顏師古有一個銓釋:“分田,謂貧者無田而取富人田耕種,共分其所收也……劫者,富人劫奪其稅,侵欺之也。”很顯然,王莽這里說的,也是租佃關系。必須強調,董仲舒的上述言論,是針對西漢中期嚴重的土地兼并,為建議“限民名田”提供的論據。王莽則是針對西漢一代嚴重的土地問題,為其王田令提供的論據。所以他們決不是指個別現象,而是十分普遍的。租佃關系占主導地位應無懷疑。這恰恰說明,租佃關系是地主土地所有制的必然產物。東漢一代,隨著土地兼并的激烈,租佃關系進一步發展,乃至“豪人之室,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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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隋書》卷24《食貨志》。
② 《后漢書》卷53《竇融附竇憲傳》。
③ 《史記》卷53《蕭相國世家》。
④ 《漢書》卷52《田盼傳》。
⑤ 《魏書》卷58《楊椿傳》。
⑥ 《漢書》卷24《食貨志》。
棟數百,膏田滿野,奴婢千群,徒附萬計”①。“徒附”,指的就是佃種豪強土地的依附民。
在地主配置其土地的影響下,封建政府對國有土地的配置也起了變化。至遲在漢武帝時便出現了將“公田”和“官田”也即國有土地租賃給農民的現象,這就是人們熟知的租佃型的“假民公田”。其后,封建政府還設置“稻田使者”、“北假田官”之類的農官和田官來主持國有土地的租賃事務。《漢書·昭帝紀》載顏師古銓釋“稻田使者”說:“特為諸稻田置使者,假與民收其稅入也”。李斐銓釋“北假田官”說:“主假賃見官田與民,收其假稅也”②。漢武帝元鼎六年(前111年)詔令表明,左右內史管轄的稻田,也是采用租佃方式,而且地租相當重(資料見后文)。東漢也是如此。黃香出守魏郡后,便將該郡的公田“與人分種,收谷數千斛”③。等等。這些材料在收取地租方面相當明顯,剝削率如何?則不明白。《居延漢簡》1585及1610號兩條簡文提供了一個參考數字:“右第二長官處田六十五畝,租廿六石”。“右家五,田六十五畝,租大石二十一石八斗”。前者平均每畝四斗,因未注明大石,估計為小石。后者平均每畝大石三斗四升,折合小石五斗五升。近人研究表明,此時居延平均畝產上等地一小石左右,中等地不到一石,上述差距應是土質不同造成的。那么這里的剝削率當在50%左右。和“或耕豪民之田,見稅什伍”沒有什么區別。顯然,這是將地主配置其土地的模式移植到國有土地地上來了。兩條簡文指的是民屯,又說明西北的民屯也采用了地主配置其土地的模式。當時國有土地的數量相當大,在內地,僅算緡告緡令后,沒人的土地便達“大縣數百頃,小縣百余傾”④,以致其地租收入成為封建政府頗為重要的一項財政來源。當然,由于時間、地域和形勢的不同,兩漢在采用地主配置其土地的模式配置國有土地的同時,為了恢復經濟或緩和階級矛盾,授給農民一點無主荒地或將公田、官田輕租租給農民的舉措,也時或有之。
隋唐時期,地主繼續采用著租佃關系來配置其土地,公廨田和職田之類的公田、官田則是抑配給農民佃種的。《唐律疏議·雜律》載:“官私田宅私家借得,令人佃食,或私田宅有人借得,亦令人佃作”,表明官私土地的租佃是受到封建律令保護的。天寶十一載(752年)唐玄宗的詔令指出:“王公百官及富豪之家比置莊田,恣行吞并……別停客戶,使其佃食”⑤,是當時“為弊深慮”的社會問題,表明地主普遍采用租佃的方式。租佃關系如此明確地進入封建律令和皇帝的詔令,在以前是極為稀見的。它從一個側面反映了租佃關系的進一步發展。敦煌吐魯番文書中為數頗多的租佃文書,則又表明即使在邊緣地區,至少是在西北邊緣,租佃關系也相當發達,租佃關系在進一步發展著。
① 《后漢書》卷49《仲長統傳》。② 《漢書》卷9《元帝紀》注。③ 《后漢書》卷80《黃香傳》。④ 《漢書》卷24《食貨志》。⑤ 《冊府元龜》卷495《邦計·田制》。
總上所述,可知在我國封建社會,地主和農民對土地雖然擁有私有權,因為可以賣買和轉讓(盡管在封建社會前期,賣買不是土地轉讓的主要形式,即使賣買也難免超經濟強制因素),他們對土地的占有是不穩定的。這個不穩定性,正是地主土地所有制的特征之一,它決定了地主難以穩定地占有土地上的直接勞動者,只能采用租佃關系來配置其土地,租佃關系是地主土地所有制的必然產物。而地主土地所有制一旦確立,非但制約著農民的小土地所有制,也制約著國有土地的性質及配置,國有土地上租佃關系的出現和發展,則意味著在這方面,封建政府充當了全國最大地主的角色。
二、魏晉南北朝時期租佃關系依然占據主導地位
如果說學術界對兩漢及隋唐時期租佃關系是地主配置其土地的主要方式分岐不大的話,對魏晉南北朝就不同了。有莊園經濟論、田墅經濟論、田莊經濟論等。有的學者雖然認為中小地主采用租佃關系,大地主卻采用莊園經濟,租佃關系并不占主導地位。其中莊園經濟論在相當長一段時間內還頗為盛行。是否如此呢?鑒于魏晉南北朝時期依附民得到了封建律令的認可,律令中出現了良賤奴三者的區分,合法依附民“皆注家籍”,“皆無課役”,地主具有世代奴役他們的特權,如果其地產集中,是有利于他們采用莊園經濟或田墅經濟這類模式的,但租佃關系占主導地位依然不能排除。這里有些史實值得注意。
《晉書·李特載記》和《華陽國志·大同志》載,晉末數萬家、十余萬口秦雍流民進入益州后,分布在梓幢、廣漢、蜀郡和犍為四郡,過著“為人傭力”或“隨谷傭賃”的生活。當朝廷和地方政府逼勒他們限期返回故鄉時,他們在李特的率領下,以沒有“行資”為理由,乞求在“秋收”“冬熟”后再上路。就此,唐長孺先生認為:“似乎流人不是作雇工而是當佃農”①。唐先生的分析是中肯的。因為雇工按日計酬,隨即領取是當時的慣例,只有佃種土地,才須“秋收”“冬熟”方有收獲。據《晉書。地理志》,上述四郡在西晉全盛時,將近9萬戶58人左右,秦雍流民超過土著五分之一左右。在成都平原,比例會進一步增高。若非租佃關系,極難容納。因為租佃關系下,佃種土地的多寡具有相當大的彈性。即便他們都是雇工,也必須以租佃關系盛行為前提。因為莊園是以直接勞動者的分地制為其主要內容的。既然如此,決無可能容納這么多的雇傭勞動力。何況在土著中也有大量無地少地的農民。
《晉書·張光傳》載,當揚武和李運統率“三千余家”流民進入漢中后,便遭張光發兵討伐,理由是“運之徒屬不事佃農”。“佃農”的含義相當清楚,無需考索。據《晉書·地理志》,西晉全盛時漢中有一萬五千戶,流民也為土著的五分之一左右。他們流人后,官府要求他們立刻“佃農”,否則便成冠冕堂皇討伐的理由,豈非說明漢中也盛行著租佃關系。
南北朝時期,寺院地主興起,擁有為數眾多的僧祗戶、佛圖戶和寺戶。《魏書·釋老志》載,他們“遍于州鎮矣”,也即北魏境內各地都有。其中,僧祗戶必須“歲輸六十斛人僧曹”,佛圖戶則“供諸寺灑掃,歲兼營田輸粟”。顯然,這也是租佃關系。南方不如北方清楚,但《南史·循吏·郭祖琛傳》載,此時寺院“資產豐沃,不可勝言……天下戶口,幾亡其半”。《金石萃編·宗圣觀紀》載,寺院控制的勞動力必須將自己的勞動所得“資給”寺院。所謂“資給”,不過是地租的美名而已,同樣是租佃關系。
上述情況是包括大地主在內的,至少寺院地主中就不乏大地主。即便地產集中的世俗大地主,也不乏采用租佃方式的實例。《太平御覽》卷821就有二條記載。其一,該卷引《晉要事》說,晉安帝王皇后在瑯邪臨沂和湖熟的交界處有40頃脂澤田,是“悉以借食(貧)民”的,直到她死后,才賜給貧人。既然說借,當然要收租,否則脂澤從何而來。其二,該卷引《齊書》說,王蹇在鐘山有80頃祖傳的土地,一直是和“故舊共佃之”的。王蹇的這塊大地產,是王導的賜地。這說明,從東晉到梁朝,王氏家族盡管傳了好幾代,卻一直是用租佃方式配置的。
① 《魏晉南北朝史論叢》,三聯書店1955年版,第l48頁。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無論是《晉書·食貨志》還是《隋書·食貨志》,凡屬合法依附民,都統稱為“佃客”,即便依附民中地位稍高、以人計數的衣食客和典計,隋志也不忘特意注明“皆通在佃客數中”,他們耕種土地的收獲,叫做“佃谷”,必須“皆與大家量分”。摒棄了這一時期史籍中常的“客”、“僮客”、“奴客”、“親客”、“家兵”和“家部曲”等含混不清的名詞。這兩部都是唐代官修史書,特別是隋志,更是由當時著名的學者和通人撰寫,隋唐時期租佃關系比兩漢發達,他們是十分清楚的。他們用“佃客”來統稱合法依附民,應與地主配置其土地的方式、特別是合法依附民的經濟生活緊密相關的。更何況“佃客”的名稱及“其佃谷皆與大家量分”明確地揭示了這是租佃關系呢。有關于此,劉宋時期尚書省就符伍制度召集的一次八座會議也為我們從另一個方面提供了佐證。這次會議是由同伍犯罪,士族應否連坐引起的。與議者大都反對連坐,理由是“士庶之際,實如天隔”。但有人主張士族雖不應連坐,其“奴客”卻應代替主人頂罪,理由是“奴客與符伍交接”。尚書王淮之對此反對最烈,他承認奴客與符伍交接的現實,指出這不是其主人的鄰伍,與其主人毫無關系,要他們與主人的鄰伍連坐,于理不合。進而指出:“有奴客者,類多役使,東西分散,住家者少。其有停者,左右驅馳,動止所須,出門甚寡,典計在家者十無其一”①。對此,與議者都沒有反對。有關奴客應否連坐,這里無須討論,值得注意的是“類多役使,東西分散”,即從事生產的奴客是“東西分散”的。王淮之并沒有完全否認“奴客”住家,但很少,且從事家內勞動,“出門甚寡”。就是典計,住家的也不到十分之一。這豈非說明奴客們分散經營,各干各的,是地主役使他們最普遍、最大量的方式嗎,既然如此,租佃關系無疑是較為適宜的。需要補充,王淮之當過山陰令,他所談的是山陰縣的狀況,而山陰恰恰是以王謝為首的僑姓士族的集中地,是東晉南朝地主經濟最發達的地區之一。這里尚且如此,何況他地。正因為租佃關系盛行,才會出現地主在巧取國有土地后,又轉租給貧困農民,收取高額地租的現象。大同七年(514年),梁武帝的詔令說:“如聞頃者,豪家富室,多占取公田,貴價蹴稅,以與貧民,傷時害政,為蠹已甚”②。“貴價蹴稅,以與貧民”,是相當明顯的租佃關系了。
合法依附民是有限額的,地主當然難以滿足,力求擴大。對農民而言,身處亂世,賦役奇重,千方百計地逃避,最常見的辦法是托庇于地主。無論兩漢還是隋唐,此類現象都存在,魏晉南北朝則更突出。他們脫漏版籍,被稱作“浮客”、“游食”、“浮惰”、“流冗”或“浮浪人”等等,身分地位和合法依附民類似。但他們是封建政府清查的對象,與地主的依附關系是不穩定的,我們稱為非法依附民。三國時期,他們的數量已數倍、十數倍、甚至數十倍于合法依附民:“魏氏給公卿已下租牛客戶數各有差。自后小人憚役,多樂為之,貴勢之門,動有百數。又太原諸部亦以匈奴胡人為田客,多者數千”③,歷兩晉南北朝,這類現象未見少減。在北方,“或千丁共籍,或百室合戶”④。“一宗將近萬室,煙火連接,比屋而居”⑤。或者如《通典》所言“多依豪室”。少的也是“五十、三十家方為一戶”⑥。在南方,“流民多庇大姓以為客”⑦。“百姓不能堪命……或依附于大姓”⑧,“多依人士為附隸”⑨。以致有人驚呼:“編戶虛耗,南北權豪竟招游食,國弊家豐,執事者憂”⑩。所謂“國弊家豐”,指的是權豪們控制的勞動力,已經超過了封建政府控制的編戶。雖有夸張,十分嚴重卻是不可否認的事實。前述“為田客”已表明他們的求生之道,《通典·食貨·丁中》的敘述更具體:“其時承西魏喪亂,周、齊分據,暴君慢吏,賦重役勤,人不堪命,多依豪室,禁綱墜繁,奸偽尤茲。高穎睹流冗為病,建輸籍之法,于是定其名,輕其數,使人知為浮客,被疆家收大半之賦,為編氓,奉公上,蒙輕減之征”。杜佑特意給浮客加了一個注:“謂避公稅依豪強作佃家者也;”也就是說,他們之中絕大部分是租佃農民。
① 《宋書》卷42《王弘傳》。② 《梁書》卷2《武帝紀》。③ 《晉書》卷93
《隋書·食貨志》載,隋初大索貌閱后,“于是計帳進四十四萬三千丁,新附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口”。此舉并沒有將隱匿人戶全部清理出來,只是在推行輸籍法后,才達到“奸無所容”的地步。汪篯先生統計,隋統一全國后,實際應有六百萬戶左右,其中二百萬戶是大索貌閱和輸籍法清查出來的①。那么在全國將近三分之一的人戶是租佃農民。北魏末年,宋世良在河北“所括得丁倍于本帳”,孝莊帝嘉勉說若官吏都能這樣,“便是更出一天下也”②。按孝莊帝的口吻,北中國租佃農民在總人口中的比例,竟占二分之一左右了。在南方,人戶的隱匿既然已達“國弊家豐”的地步,租佃農民在總人口中的比例,應與北方相差無幾。
① 《汪篯唐史論稿》,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1年版。② 《北齊書》卷46《循吏·宋世良傳》。
面對依附民合法化及其“皆無課役”難以逆轉的歷史趨勢,為了確保奴役和剝削對象,封建政府除千方百計控制編戶外,進而模仿地主控制依附民的模式,控制了一批官府依附民,數量較大的有屯田客或屯田民、士家和吏戶。他們的戶籍不與編戶混雜,往往有自成體系的管理系統。封建政府控制官府依附民的途徑,便是借助大量無主荒地,強制他們租佃,將他們牢牢地束縛在土地上。這就使本時期國有土地上的租佃關系特別發達。
屯田客是本時期最早出現的一批官府依附民。鑒于魏吳兩國都把屯田當作“定國之術”,因此都有大規模的民屯,屯田客數量至巨。西晉泰康年間戶口激增,重要的原因之一,便是屯田客轉化為編戶。這也說明他們是以家或戶為生產單位的,是個體生產者。史籍中往往用“佃”字來說明他們和封建政府的關系。曹魏屯田初始,模仿西漢西北民屯,采用的是定額租,實施不久,改為分成租,剝削量是用官牛者官六民四,用私牛者,與宮中分。估計吳國采用的也是分成制。曹魏末年廢除民屯,并不意味著民屯的中止,東晉十六國及南北朝民屯時斷時續,其間以北魏規模為大。均田制實施同時,特意抽調州郡民戶的十分之一從事民屯,采納的是定額租,每年納租六十斛,為均田農民田租戶調的9倍左右。
士家是封建政府控制的數量頗大的又一批官府依附民。士家制度的和士家屯田休戚相關。曹魏時期,有關士家屯田的組織、剝削方式和剝削率,和民屯一樣。如果說曹魏軍屯分邊防屯墾和士家屯田兩種的話,吳國卻只有士家屯田一種。魏末廢止民屯,軍屯卻保持著,且全部轉向士家屯田。這一制度對兩晉南北朝影響至巨。東晉南朝雖有募兵的集兵方式,十六國北朝則時有部落兵制,但都受士家制度的影響和制約,由此使本時期的士兵及其家屬成為社會上的一個特殊階層,府兵制之能與均田制相結合,這應是其淵源之一。
自三國開始,吏戶也是數量頗大的官府依附民。蜀漢亡時,有吏四萬,吳國亡時,有吏三萬二千,都是單獨開列的。相當于這兩國兵員的14%到40%。魏國有多少,史文不明。北魏司州征發的吏役,相當于民戶的十二分之一,其他各州可能少一點,但也與均田制實施后民屯的數量相差無幾了。有時他們與兵很難區別,往往吏士并稱。《三國志·吳書·孫休傳》記載,吏不但給政府部門和各級官吏奔走驅使,還得繳納“限米”和“米限”,非常重;長沙走馬樓出土的大量租佃簡牘,把農民繳納的地租叫“常限”;《宋書·徐豁傳》把大田武吏繳納的地租叫“課限”,“限”應是南方租佃制中的術語,含義為佃種土地應繳納的地租。這說明吳國的吏戶是國有土地上的佃種者。東晉初年的史料展示,吏戶是官吏職田和祿田的強制租佃者。《徐豁傳》說大田武吏每年必須繳納60斛米,半丁也得繳納30斛,是定額租,極重。北朝吏的情況不如南方明顯,但各級官吏的魚蝦野味都由吏去捕獵,官吏的職田抑配他們佃種當在情理之中。
除了強制官府依附民佃種國有土地外,封建政府還采用租佃方式將國有土地借給編戶耕種。《三國志·魏書·徐邈傳》就說,他在涼州“廣開水田,募貧民佃之……倉庫盈溢”。長沙走馬樓出土的大量租佃簡牘,進一步證實了這類現象。由已公布的簡牘來看,剝削率高達43%以上,與佃種地主土地差不多。
上述一切表明,魏晉南北朝時期,租佃關系遍布南北各地,大地主也采用租佃方式,地主合法依附民又被叫做“佃客”,租佃農民在總人口中的比例遠遠超過五分之一,甚至達到三分之一,直追二分之一,國有土地上的租佃關系又如此發達,租佃關系占主導地位大概是沒有什么疑問了。 三、漢唐間租佃關系的若干問題
最后,想討論一下漢唐間租佃關系中諸如租佃農民的身分地位、地租形態、剝削方式、剝削率及租佃契約之類的問題。
如前所述,漢唐之間,在正常情況下,租佃農民主要由兩類情況組成,第一類是無地農民,第二類是少地農民。就其身分地位而言,這兩類租佃農民是有所區別的。
《鹽鐵論·未通篇》估計,西漢的賦役總量相當于“一人之作,中分其功”。王莽的估計比這重:“實什稅伍”①。漢唐之間,農民的賦役總量有些變化,但并不大。第一類租佃農民若再承擔賦役,不要說維持簡單的再生產,即使生存條件也被剝奔殆盡了。他們只有逃避賦役,才能獲得生存條件。最常見的便是脫漏版籍,客流他鄉后佃種土地。他們基本上一無所有,甚至種糧、農具等也要仰仗地主,被迫與地主“共營作”或“共治”土地。地主要確保對他們的剝削,勢必要想方設法庇護他們規免賦役,最常見的是將他們“隱匿”起來。彼此之間是隱匿和被隱匿、庇護和被庇護的關系,必然無平等可言,依附關系的發展,身分地位的低下勢所難免。“奴客”、“僮客”、“私屬”、“附隸”、“徒附”之類的名稱,真實地反映了他們的身分地位。鑒于此類狀況無限制的發展,對地主階級的整體利益不利,所以當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強大時,雖然難以根除,但會受到遏制的;相對削弱時,便會予以認可,但在數量上也盡可能地限制,要他們“皆注家籍”,以便依據戶籍核查。魏晉南北朝的合法依附民便是如此。隋唐時期,“皆注家籍”的依附民在實際社會生活中雖然日益稀少,但只要有第一類租佃農民,其身受的超經濟強制必然明顯,以后也會這樣。這是由封建經濟的基本規律和他們的經濟地位決定的。
① 《西漢會要》卷51《食貨·田租》。
農民的個體經濟雖然脆弱,其破產是經常性的,但只要一線尚存,便能在極端困難的狀況下艱難竭蹶地維持下去。因此他們又具有頑強性和相對穩定性,同時又具有濃重的聚族而居和安土重遷的時代特征。客流他鄉,尋求隱匿,只是他們了無生路、萬般無奈的選擇。在政治較為清明,賦役較為正常時,少地農民的出路是寧愿保持編戶的身分,靠傭工或佃種少量土地來維持生計。當他們佃種少量土地后,便成了第二類租佃農民。地主役使的租佃農民中,往往擁有大量同宗族成員或土著居民中的貧困者,便是由他們組成的。他們的身分地位會因佃種土地的多寡和田主的身分地位呈現出各種差異。如大谷文書1121、2368、2373、2864等號文書中的張滿信、何元師、董玄護、周茍尾、索武海、匡海達、張備豐、成點仁等人,他們也是租佃農民,佃種小塊土地,業主往往是二人、三人或四人,有的其至互相佃種,就很難說他們依附于誰,他們之間應是較為平等的。若只是佃種一人的土地,量又比較大,就有可能產生不平等。.若業主是大地主權勢者,身分地位就會下降,從而具有編戶和第一類租佃農的雙重身分,介于編戶和第一類租佃農民之間。當他們身處“暴君慢吏、賦重役勤”或亂世時,會和第一類租佃農民一樣尋求庇護和隱匿,借以逃避賦役。不要說他們,那怕“全丁大戶”,有時也會“類多隱沒”①。這時,他們的身分地位會進一步下降,直至類同于第一類租佃農民。當他們尋求庇蔭時,他們的土地將怎么辦?估計有兩種可能。其一,除了將自己的勞動所得年年無償地奉獻給地主外,甚至還包括其不足以糊口的土地。其二,只要年年奉獻勞動所得,并聽命于地主的驅使,便可獲得庇蔭。似乎后者的可能性較大。如果地主以土地所有權的轉讓作為提供庇蔭的條件的話,第二類租佃農民不見得會“多樂為之”。因為在封建時代,土地的重要性是人所共知的,無需多言。何況地主所提供的庇蔭又是不穩定的呢。史籍所載也可證明后者的可能性大。《三國志·吳書·步騭傳》載,步騭和衛旌初到江東,種瓜為生。他們生息之地恰為焦征羌的勢力范圍,為求取焦征羌的庇護,他們只是自認身分地位比焦征羌低,無償地奉獻了他們的瓜,并沒有涉及到他們的瓜地。《梁書·良吏·沈瑀傳》載,余姚“縣南又有豪族數百家,子弟縱橫,遞相庇蔭,厚自封殖,百姓甚患之”。這里的庇蔭顯然是規免租賦,不存在土地的轉讓。《通典》所言隋初輸籍法后,“浮客悉自歸于編戶”,也應以保有原先土地的使用權和所有權為前提,否則他們也無從歸為編戶了;杜佑盛贊的“隋代之盛,實由于斯”也就無所談起。封建政府的上計、案比、括戶、土斷、大索貌閱、輸籍法、團貌之類的措施,主要是針對此類現象。鑒于這類舉措符合地主階級的整體利益,所以往往能收到一定的成效。若是徹底,會使財政大為改善。從杜佑盛贊隋初輸籍法可以看到,他們是租佃農民中最大量的部分。
① 《陳書》卷34《文學·褚玠傳》。
《魏書·楊椿傳》載,在定州,有“宗子稻田,屯兵八百戶,長年發夫三千,草三百車,修補畦堰……屯兵惟輸此課,更無徭役……”那么這些屯兵繳納的是勞役租。前引與主人“共居”“出門甚寡”的佃客,也應以勞役租為主。吳國吏戶供政府及各級官吏奔走驅使,還得繳納“限米”,佛圖戶“供諸寺灑掃,歲兼營田輸粟”,則是勞役租及實物租兼而有之。盡管目前不乏這類實例,但漢唐之間,無論在國有土地上、還是地主土地上,實物租還是最大量、最主要的,是占主導地位的地租形態。當然,他們在繳納實物租后,還必須為地主提供一定數量的家內勞動。所以如此,原因如下:首先,從我國封建社會形成之日起,農民就以一家一戶為生產單位,承擔生產的全過程。既然如此,當他們成為租佃農民后,實物租無疑比較適合這種生產模式。其次,與地主土地所有制的特征密不可分。勞役租必須建立在穩定的依附關系上,建立在分地制上。這些條件地主土地所有制并不具備。即便第一類租佃農民,他們雖然人身依附關系相當強烈,也不能和西方的農奴等量齊觀。在封建政府眼中,他們必須回到編戶的行列。年年進行的上計或案比,隨時都可以把他們清查出來,在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強大、吏治較好時尤其如此。這樣,實物租無疑對地主更有利。再次,勞役租適合較低的生產力水平,兩漢時代,我國農業領域的生產力水平就不低。自此直到隋唐,新農具雖有出現,但并不多;舊有農具雖有改進,但并不大;平均畝產雖有提高,也只是略許而已。唐代是有江東犁出現,但也不能估計過高,因為1981年當我們考察絲綢之路時,兩漢盛行的二牛抬杠,在河西走廊等地還屢屢可見。這一切都是兩漢生產力水平不低的證明。當封建政府模仿地主來配置國有土地時,實物租也就自然地移植過來了。魏晉南北朝合法依附民,但其數量既難滿足地主所需,何況實物租又由來已久,比勞役租進步,繼承兩漢的模式可謂是順利成章的。
在實物租下,漢唐間最常見的剝削方式有定額租和分成租兩類。曹魏屯田由定額租轉向分成租時,侯聲便說“于官便,于客不便”①。似乎定額租對租佃農民更有利一點。在定額租下,租佃農民較之分成租有較大的自主性。這兩類誰較早出現,目前很難定論,基本上是同時俱存,似乎定額租在國有土地上較為多見,分成租在大地主土地上較為多見。
第一部分引述的居延漢簡便是定額租。曹操屯田初始,采用的也是定額租。他說“孝武以屯田定西域,此先代之良式也”②。那么這種剝削方式也應與漢武帝西北屯田有一定的淵源關系。長沙走馬樓出土大量租佃簡牘,從已公布的來看,是定額租。租是繳給官府的,是國有土地。如果說曹魏屯田之始定額租模仿漢武西北屯田只是推測的話,長沙走馬樓租佃簡牘則提供了有力的物證。因為吳國的律令和建制,都因襲兩漢,無明顯的變更。此外,均田制實施后的北魏屯田、僧祗戶耕種僧曹的土地(也屬國有土地)、吏戶耕種的公田和官吏的祿田,都是定額租。唐代敦煌吐魯番文書中,佃種公廨田、職田者繳納定額租的為數也不少。所以如此,與、封建政府征收田租本身就是定額租有一定的關系。兩漢田租號稱三十稅一,表面上是分成,近人研究表明,實際上是定額。所以當曹操頒布田租戶調令時,就干脆定額了。直到隋唐,都是這樣。分成租相當麻煩,至少要關心產量。國有土地若采用分成租,就應象曹魏那樣設置各級屯田官吏才成。定額租則只要畝積、土質、水利條件等項清楚,屆時征收便可以了。這里決不是說國有土地不采用分成租,實際上采用分成租的也不少。曹魏屯田定制后、前燕屯田、北魏初年塞外屯田等等,都是采取的分成租。
就大地主而言,他們對于第一類租佃農民采用分成租較為多見。曹魏屯田由定額租轉向分成租的理由是“大收不增谷,有水旱災除,大不便”③,這個道理同樣適用于大地主,它既說明減產減租是當時租佃關系的慣例,又表明一旦豐收,可掠奪更多的地租,對地主更有利。也應注意,這是與第一類租佃農民的不穩定性及其經濟地位有關的。因為他們基本上沒有生產資料,甚至種糧也不具備,只有嚴密監控,才能確保地主的剝削。所以大地主不僅需要一定數量的典計和管家之類,甚至還需豢養劍客死士,組織家兵部曲才能維護和擴張自身的利益。但也不排除定額租的可能性。對于第二類租佃農民,似乎定額租較合適。因為他們受著自己少量土地的束縛,總體看來地主的利益較有保障。若出現拖欠或意外,將成為兼并其土地的最好借口。若采用分成制,則首先必須將這類租佃農民自己的土地和佃種的土地進行區分,對比之下,定額租較簡單易行。中小地主不具備大地主的條件,也有采納定額租的可能。至少,對小土地出租者來說,更多地會采取定額租的,象敦煌吐魯番文書所展示的那樣。這里甚至出現了預交地租的現象。當然,也難完全排除“庭分”,即分成租的可能。
① 《三國志·魏書》卷14《任峻傳》注引《魏武故事》。② 《三國志·魏書》卷1《武帝紀》注引《魏書》。③ 《三國志·魏書》卷14《任峻傳》注引《魏武故事》。
總之,在剝削方式上,可以是分成租,也可以是定額租,兩者俱存,也可以互相轉化,視時地、特別是地主的愿望而異。地主只可能考慮其自身的利益,哪一種對他有利,便會采取哪一種方式。所謂“見稅什伍”、“實什稅伍”、“大半之賦”、“中分”、“量分”和“庭分”之類本身就十分含混,既不排斥定額租,又不排斥分成租。
就剝削率而言,漢唐之間基本上維持在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二之間。荀悅說“官收百一之稅,而人輸豪強大半之賦”①,《通典》說“被強家收大半之賦”,“浮客輸大半之賦”,指的是三分之二左右了。國有土地也有類似現象。曹魏末年和前燕屯田,屯田客用官牛者,官八民二,用私牛者,官七民三。此外,僧祗戶和大田武吏繳納的定額租,也高達三分之二左右。“見稅什五”和“實什稅伍”更是常見的。馬援屯墾上林苑,“與田戶中分”②。《隋書·食貨志》中的佃客,“其佃谷皆與大家量分”。“量分”可以釋為“兩分”,也即中分。《新唐書·段秀實傳》載,涇州大將焦令諶“取人田自占,給與農,約熟歸其半”。這些都是二分之一的實例。陸贊說:“私家收租……二十倍于官稅也。降及中等,租猶半之,是十倍于官稅也”③,則是指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二之間了。不可能超過三分之二,這是一個臨界點。達到三分之二,產子不養,自縊而死或斷肢截體的事例便屢見不鮮。超過了農民更無以為生,對地主也毫無好處。既然尋求隱匿也是死路一條,農民又何苦呢。不可能低于二分之一,這是漢唐間較為通行和正常的剝削率,否則地主冒觸犯刑律的風險將成為無利可圖。當然,佃種國有土地或小土地出租者,也有稍低于二分之一的。
目前所見的租佃契約以唐代的為多。較完整的租佃契約應有土地的畝積、繳納地租的方式及時間、地租量及租佃時限等內容,還需主佃雙方和“知見人”按上指印,一式兩分,主佃雙方各執其一作為憑證。實質上租佃契約產生的時間應與租佃關系的出現大體相當。漢武帝元鼎六年詔令說:“內史稻田租挈重,不與郡同,其議減”。顏師古銓釋說:“租挈,收田租之約令也”④。說明佃種國有土地是立有契約的。長沙走馬樓出土的大量租佃簡牘,應是兩漢模式的繼承。吐魯番出土了一些十六國時期的租佃契約,證明私有土地同樣有契約的。按理而論,私有土地的租佃契約應早于國有土地。可惜,目前尚未見到比三國更早的租佃契約原件,此一問題的解決,寄希望于考古事業的進一步發展,但至少說明契約式租佃關系是唐代租佃制進一步發展的標志之一這樣的論點,是可以討論的。
關鍵詞:小農經濟;三農問題;小農制
中圖分類號:F32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2)09-0-02
中國是一個農業大國。農民人數己達8億,占全國人口的絕大多數。隨著改革的深入以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農業、農村、農民問題日益突出。三農問題不僅已成為制約我國經濟發展的瓶頸,也是我國經濟轉軌過程中的一個重要課題。因此,正視并解決三農問題,不僅關系到中國改革的進一步深入,關系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同時它對我國農業現代化的實現以及國民經濟的平穩發展也具有重大意義。目前,我國正在進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小農經濟問題再次引起學界的廣泛關注。而從已有的關于小農經濟的研究和論述看,如何定義小農經濟?小農經濟對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產生了怎樣的影響?是否需要對小農經濟進行改造?如何改造?這些疑問在學者界引起了激烈的爭論。本文主要通過對這些爭論進行整理綜合,以期為進一步深入研究小農經濟問題奠定理論基礎。
一、關于小農經濟定義的爭論
要研究小農經濟問題,就要清楚小農經濟的定義。而在對“小農經濟”含義的認識上,目前學術界存在很多的分歧。有的學者所說的“小農”只是指自耕農,而不包括依附農和佃農(劉昶,1981);有的學者則把經營地主也包括到“小農(經濟)”中去(黃宗智,1986);還有的學者把中國歷史上的“小農經濟”類同于現代的“家庭農場”,并對“小農經濟”這個概念的科學性提出質疑(趙岡,1994)。
學者們從不同的視角出發,得到的小農經濟的定義也不盡相同,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馬克思從批判的角度對小農經濟進行研究。他認為小農經濟是歷史上小生產的一種,即農業領域中的小生產。馬克思指出:“這種生產方式是以土地及其他生產資料的分散為前提的。它既排斥生產資料的積累,也排斥協作,排斥同一生產過程內部的分工,排斥社會對自然的統治和支配,排斥社會生產力的自由發展。它只同生產和社會的狹隘的自然產生的界限相容,”’可見,馬克思強調了小農經濟在所有制基礎、組織形式、社會分工以及生產規模等方面的特點。這些特點為學者分析小農經濟提供了基本的理論框架。
新帕爾格雷夫經濟學大辭典也對小農經濟一詞進行解釋。該書指出:“小農是居住在鄉村并在土地上工作的人,在經濟學里,‘小農’一詞有時在較為狹窄的意義上用來指小農民(佃戶或小自耕農),而不是農業勞動者或很大的地主。小農經濟是這樣一種經濟,在這種經濟里,主要由佃戶和小自耕農來耕種”。
以前蘇聯學者恰亞諾夫為代表的勞動—消費均衡學派認為,小農家庭以滿足消費需要為首要生產目的,勞動供給與消費滿足之間的均衡是決定其生產投入和運行機制的重要因素。恰亞諾夫認為,在生產力沒有發生重大變革的條件下,農民家庭農場長期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西奧多·舒爾茨等經濟學家則從經濟人假設出發,提出了一種在競爭的市場環境中追逐利潤的農民經濟模式。他們認為,以家庭為單位的傳統農業如同在特定資源和技術下的“資本主義企業”,追求最大利潤,對價格反應靈敏,其生產要素的配置行為也符合帕累托最優原則,小農經濟是“貧窮而有效率”的。舒爾茨在《改造傳統農業》一書中指出,為小農提供現代生產要素是實現傳統農業向現代農業轉變的關鍵,而農民家庭農場的經營模式則完全可以保留下來。
我國學者對小農經濟也進行了較為深入的研究。以李根蟠為代表的部分學者認為:“小農經濟是農業與手工業相結合的二重性經濟。其本質內涵,一是以個體家庭為生產和消費單位,即把物質再生產和人口再生產結合在個體家庭之中;二是以直接生產者的小私有制為基礎,這種小私有制包括對土地、農具、耕畜和其他生產資料不同程度的所有權。”
朱筱新認為:“小農經濟,是以家庭或家族為組成單位,在小土地分散式經營中,通過男耕女織的生產方式,形成的一種自給自足的經濟形態和特定的生產與生活格局。小農經濟是封建社會的產物,也是封建社會的經濟基礎。它的產生,有深刻的歷史和社會根源,更對中國的社會發展,乃至人們的觀念意識及文化傳統,有至關重要的影響。”
李伏明認為:“所謂小農,是一個與‘大農’相對的概念,指的是它的生產規模小—一般是以家庭為單位組織農業生產,與一個人或組織是否擁有土地及擁有土地的數量無關…這就是說,無論是地主、自耕農還是佃農,只要其生產規模小,以小家庭為單位組織生產,即是小農經濟。”
通過對小農經濟概念的綜述,可以發現:馬克思最早提出小農經濟的概念,其關注點集中于所有制以及生產力與生產關系問題的探討,他較為準確的概括出那個歷史時期小農經濟的特征;恰亞諾夫的理論產生于當時蘇聯特定的社會環境。他迷戀農莊傳統,提出了勞動—消費均衡模式;舒爾茨的理論則建立在商品經濟條件下,他在經濟人假設的基礎上對小農經濟問題進行闡釋。恰亞諾夫與舒爾茨的觀點雖不相同,但他們從生產動機的視角來分析小農經濟的研究思路對后來學者的研究有所啟示。李根蟠、朱筱新等學者都強調小農經濟的內部結構,反映了在生產力水平較低的情況下,農戶家庭經營的二重性特點。李根蟠的概念對小農經濟的制度基礎也有所涉及。
綜合上邊的分析,由于不同的歷史時期、不同的國情或體制環境、不同的分析視角,對小農經濟的定義存在爭論是必然的,因此應根據具體的情況進行動態的、比較的分析才能得出合適的小農經濟的定義。
二、關于小農經濟的地位和作用的爭論
日本學者中最早比較系統地提出關于近代的土地所有權的理論的是川島武宜。他是一位深受影響的學者。因此,他的所有權理論與馬克思對資本主義社會私有制、法律形態的描述如出一轍,其中最基本的理論出發點則是土地所有權的絕對主義 ,私的占有的絕對性。這一理論為土地成為商品,土地商品化提供了依據。但是,這一階段的研究與其說是將土地所有權作為一個獨立的形態來研究,勿寧說是將其與政治、經濟上的所有概念模糊念化,而一并進行闡示。這是土地商品化生成期理論的特點之一。川島武宜理論的后繼有藤田勇則鮮明地提出,如果不半近代所有權放入近代所有的體系整體中研究則并非是科學的方法,從而應該將近代的所有權這一課放入馬克思經濟學說關于醬家的私的所有的批判體系中展開和 發展。這一時期由于理論研究的著眼點在于開拓資本主義私有制的基礎,尚未明確土地所有與利用的關系。
到資本主義土地所有發展到土地資本化時期,隨著土地商品化的確立,資本在形式上包容了土地,從而出現了土地所有與土地利用的分離,也便從此拉開了以土地所有權與利用權關系調整為核心的近現代土地所有權研究與論爭的序幕。
土地作為資本主義社會乃至任何社會經濟發展的恒久的基盤有它自己的特征。按照資本主義的經濟法則,能夠獲得收益的應該是資本和勞動。資本家靠資本獲得剩余價值,工人靠勞動取得工資。而土地則不同,土地是一種自然的東西,土地本身是不存在任何價值的,因為其本身不能產生任何實益。所以,從原理上講,法律沒有理由保護單純的土地所有。那么為什么法律保護了土地所有權呢?日本的學者渡邊洋三認為之所以保護不過是“資本主義社會保護一般所有權而投射到土地之上”而已。(2)因此,它無非是所有權絕對主義徹底貫徹的結果,而這之所以重要是因為所有制是資本主義社會的根基。而在理論上應如何看待這束所有權絕對主義的折射之光呢?他認為,按資本主義的經濟理論 ,靠偶然地擁有土地就受到對其收益的保護是于社會不容的,多于的東西。土地之所以發揮出了它的價值不是土地本身,而是人類的行為—資本的投入與勞動的投入,而這才是法律真正的保護所在。所以,就土地,法律應該保護的對象不是所有者,而是真正對土地作出了投入使其產生出實益的利用者—用益權人。在所有與利用的關系中,利用優于所有;在所有權與用益權的關系中,用益權又應該優于所有權。在二者的對抗關系中,土地所有權應處于從屬地位。這一點被其歸為近代土地所有權的特色所在。
提出相類似主張的還有另一位學者—水本浩。他通過對英國近代土地制度的研究,抓住了資本制的地租這一契機,分析其產生,來源以及在土地利用中充當的角色,尤其是資本投入對土地的介入從而產生的地主與資本家的利潤分配關系得出了自己的結論。他認為“土地所有不是其持有使用價值而是價值,所以它當然應具有充當利用者資本利潤一部分的性質。正緣于此,法律上,土地所有權不得不出現涵蓋受租賃權限制的意義,所以說羅馬法的所有權絕對的理論構成以至其折射出一我們的意識形成都應該說是對近代法的倒行逆駛”。(3)
渡邊理論強調用益權優土地所有權,水本理論主要以租賃權的突破口強調對土地所有權的限制。二者實為一說。因此,在日本理論界將二者合一稱為水本一渡邊理論。而這一理論又被稱為近代的土地所有權理論。同時,由于其強調用益權,使基于契約關系產生的債權物權化又被稱為“物權化論”。
關于水本一渡邊理論提出的背景有著于土地利用關系本身的發展與明朗化的影響,同時還應看到整個法律體系理念的變化。特別是從保護財產的靜的安全到動的安全的轉變以及所有權絕對主義向相對主義的轉變。而由于供求關系的影響,處于弱者地位的承租人加強保護的要求對此也產生了影響。近現代所有權制度向用益權傾斜的大帷幕下,土地所有權制度勢必會發生同一趨勢的變化。
水本一渡邊理論的提出反映了時代的要求和實踐的需要,也即土地使用權人自由充分利用土地的需要。但水本浩以英國的資本制地租為突破口從而抽象出的近代土地所有權理論不可避免地婪帶有其局限性。
首先,從方法論上講,正如后來的學者們所批判的一樣,他采取的是典型(國)理論。也即以英國法為法的近代化的典型,沒有注意或充分注意到土地所有的成立在英國存在的特殊歷史條件。尤其是土地所有的樣態本身的特殊性以及直接或間接的各種伴生的契機。而這些特殊性才是促使所有權順利展開的要因。所以根本上,不能把英國作為典型,尤其是土地這種與歷史傳統,風土人情充分聯系的生產要素在法律上的調整。關于這點,日本學者稻本洋之助做了精辟的分析,“從地價演繹出來的近代土地所有權理論,只是一般意義上的私人土地所有的土地獨占問題,而沒有考慮到先前的歷史條件、各個國家資本投入與雇傭勞動關系的發展對資本制的地租制的確立的促進和阻礙作用”。他認為“作為總和的土地所有權與資本的關系,近代所有權理論無疑是正確的,但考慮到主體與客體的個別關系,為保障地租的平均水準而對契約內容以限制時,不是依賴于私法自治,而是發揮國家法的作用,使國家法律又不可能毫無受租地實現對資本投入的保護,其中地租的不斷上漲就說明了這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