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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投保、賠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第四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稱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機動車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機動車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機動車管理部門不得予以登記,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予以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調查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依法檢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標志。
第二章 投 保
第五條 保險公司經保監會批準,可以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
為了保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實行,保監會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
未經保監會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
第六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保監會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總體上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
保監會在審批保險費率時,可以聘請有關專業機構進行評估,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
第七條 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應當與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
保監會應當每年對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情況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布;根據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總體盈利或者虧損情況,可以要求或者允許保險公司相應調整保險費率。
調整保險費率的幅度較大的,保監會應當進行聽證。
第八條 被保險機動車沒有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險費率。在此后的年度內,被保險機動車仍然沒有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繼續降低其保險費率,直至最低標準。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險費率。多次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加大提高其保險費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險人沒有過錯的,不提高其保險費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標準,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九條 保監會、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逐步建立有關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條 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選擇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被選擇的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承保。
保監會應當將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 投保人投保時,應當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重要事項。
重要事項包括機動車的種類、廠牌型號、識別代碼、牌照號碼、使用性質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稱)、性別、年齡、住所、身份證或者駕駛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續保前該機動車發生事故的情況以及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當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保險標志。保險單、保險標志應當注明保險單號碼、車牌號碼、保險期限、保險公司的名稱、地址和理賠電話號碼。
被保險人應當在被保險機動車上放置保險標志。
保險標志式樣全國統一。保險單、保險標志由保監會監制。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單、保險標志。
第十三條 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投保人不得在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之外,向保險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
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不得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是,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除外。
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解除合同前,應當書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應當收回保險單和保險標志,并書面通知機動車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投保人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險機動車被依法注銷登記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辦理停駛的;
(三)被保險機動車經公安機關證實丟失的。
第十七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解除前,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承擔保險責任。
合同解除時,保險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險費,剩余部分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十八條 被保險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應當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期滿,投保人應當及時續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險單。
第二十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期間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一)境外機動車臨時入境的;
(二)機動車臨時上道路行駛的;
(三)機動車距規定的報廢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賠 償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一)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 條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對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資金。
第二十六條 救助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保監會、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制定試行。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險公司的,保險公司應當立即給予答復,告知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具體的賠償程序等有關事項。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保險金。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1日內,書面告知被保險人需要向保險公司提供的與賠償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被保險人提供的證明和資料之日起5日內,對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作出核定,并將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保險金的協議后10日內,賠償保險金。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對賠償有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但是,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保險公司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經核對應當及時向醫療機構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
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經核對應當及時向醫療機構墊付搶救費用。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搶救、治療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或者墊付搶救費用,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需要向有關部門、醫療機構核實有關情況的,有關部門、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對當事人的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五條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未經保監會批準,非法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由保監會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監會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2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保險公司未經保監會批準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由保監會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監會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一)拒絕或者拖延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二)未按照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
(三)未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和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的;
(四)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的;
(五)違反規定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約定的賠償保險金義務的;
(七)未按照規定及時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通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規定投保,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2倍罰款。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規定補辦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四十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放置保險標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保險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可以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提供保險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四十一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標志,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的保險標志,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投保人,是指與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三)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征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征平穩但如果不采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采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四十三條 掛車不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牽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牽引車方和掛車方依照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五條 中國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編機動車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辦法,由中國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另行規定。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投保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期滿,應當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交強險賠償相關賠償范圍
相對于商業三者險20多條免責條款,交強險的免責為受害人故意行為造成損失、被保險人自身財產損失、相關仲裁及訴訟費用和事故造成的某些間接損失,保障范圍要大許多。而且,無論事故中被保險車輛有沒有責任,交強險在責任限額范圍內都予以賠償,并且沒有免賠額和免賠率。
賠償程序
交強險申請理賠如涉及第三者傷亡或財產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應先聯系120急救電話(如有人身傷亡),撥打110交警電話,并撥打保險公司的客戶服務電話報案,配合保險公司查勘現場,可以根據情況要求保險公司支付或墊付搶救費。
保險公司應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1天內,書面告知需要提供的與賠償有關的證明和資料;自收到證明和資料之日起5日內,對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作出核定,并將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保險金的協議后10日內,賠付保險金。
免責不賠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下列情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保險責任限額內不負賠償責任:
1、受害人的故意行為導致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例如:自殺、自殘行為,碰瓷等等;
2、《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款中規定的保險車輛本車人員、被保險人;
關鍵詞:交通強制險;性質;商業性;強制性
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949X(2007)-12-0025-02
1.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制度概述
機動車輛強制保險是指投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先行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法律上一般也稱之為”強制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它是一國或地區基于公共政策之需要,為分散交通事故所帶來的風險與損害,維護社會大眾利益,以法律法規的形式強制推行的保險,其主要目的是保障車禍受害者能夠獲得基本的損害賠償。
機動車輛強制保險作為一項全新的保險制度,與之前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有著本質的不同,具有如下特點:
1.1實行強制性投保和強制性承保。
在《條例》頒布之前,我國已有一些地方通過地方立法或部門規章要求機動車必須投保商業三者險,但從法律效力和適應性上看無法滿足現實需要。機動車強制保險,其強制性不僅體現在所有行駛的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須投保該險種,同時也要求具有經營該險種資格的保險公司一律不得拒保或隨意解除合同。
1.2實行限額內完全賠償原則。
商業三者險采取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即保險公司根據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擔的事故責任來確定其賠償責任。機動車強制保險實施后,無論被保險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負有責任,保險公司均將按照《條例》及機動車強制保險條款的具體要求在責任限額內予以先行賠償。
1.3實行不盈不虧經營原則。
機動車強制保險業務具有社會公益性,保險公司經營該項業務不以盈利為目的,實行單獨核算。不虧不盈原則具體體現在保險公司在厘定機動車強制保險費率時不加入利潤因子。商業三者險是以盈利為目的,無需與其他車險險種分開管理、單獨核算。
1.4實行分項責任限額。
商業三者險實行的是同一責任限額,即無論人傷或物損均在一個限額下進行賠償,并由保險公司自行制定責任限額水平。機動車強制保險實行分項責任限額,即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
2.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性質之爭
有關我國交強險的性質問題,學界爭論不一,主流的觀點有兩種,商業保險說和社會保險說。
第一種觀點認為,交強險屬于我國《保險法》第二條所調整的一種商業保險,只不過相對于自愿商業保險而言,它屬于《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所稱”條款和費率“應當經保監會審批的”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是一種帶強制性的商業保險。
第二種觀點認為,交強險實際上帶有社會保險的性質,即國家實行該種保險的目的是為了集合社會的力量填補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損失,帶有明顯的公益性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將此險種的名稱定為強制保險,已經可以反映此險種的性質。《條例》特別強調交強險的費率實行”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說明交強險是一種由國家以法律規定的形式強制推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監督執行的強制性險種,是一種具有社會保障發行的公益性質的險種,而不是商業性質的險種。
3.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性質定位
我國的交強險具有強制性質這是毫無疑問的。但是,就此就斷言交強險不是商業險是不正確的。《條例》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采取“雙軌制”立場,即《條例》第四十五條明確使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加以區分,這是直接造成交強險并非商業保險這種觀念錯位的主要原因。
交強險存在的法律基礎除道交法和《條例》之外,還有我國的保險法,交強險仍屬于我國保險法第二條所調整的一種商業保險,只不過屬于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所稱”條款和費率“應當經保監會審批的“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而已。
將交強險與商業保險對立起來的理由還有一種說法,即交強險實行“無過錯賠償”,即使被保險人“完全無責”也要賠償;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實行“有責賠償”。這種說法的依據本身也不成立。道交法第七十六條并沒有規定被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仍要給付責任限額內的賠償金。道交法對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此系針對被保險人對受害人而言的,并不針對提供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因此,保險公司僅在被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下,對受害人才有責任限額范圍內的給付義務。此與所謂的“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并無實質性的差別。
所以,在法律上,不論交強險的經營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其性質仍屬于我國保險法調整的商業保險,只不過相對于自愿商業保險,它是一種強制商業保險險種。保險法所關注的問題僅在于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之間所發生的法律關系(合同關系)。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無論為自愿保險抑或強制保險,其核心問題仍為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之間的關系問題。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場合,因為涉及受害人的及時賠償問題,才出現了解決受害人和保險公司之間存在的某種非合同的法律關系的立法選擇,而此等立法選擇的基礎只能是強制。
交強險的強制性在相當程度上排除了合同自由原則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領域的適用。例如,交強險投保和承保的義務法定、責任限額的法定、條款和費率法定以及合同解除的法定限制等。事實上,只要不違背《條例》的規定,保險公司可以提供任何內容的交強險保單。例如,被保險人的無證駕駛、酒后駕駛、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可以約定為交強險的責任免除條款,此等條款對于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行使追償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十分遺憾的是,現行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關于“責任免除”之約定并沒有起到保險合同控制保險公司的危險之應有作用,將交強險擺在了似乎什么危險都保的尷尬境地。筆者在此提及這樣的問題,無非是想說明,交強險作為商業保險,即使具有強制性,在發生爭議時,若爭議涉及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之間的合同關系,除道交法和《條例》另有規定外,仍應當適用交強險條款的約定或者保險法的規定來評價或者調整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交強險的商業保險性質還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3.1交強險首先是一種責任保險。
《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這一表述非常明確,交強險就是由保險公司承保的強制性的責任保險。所謂責任保險,《保險法》上的定義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眾所周知,責任保險是商業保險中的一個重要種類。
3.2交強險受《保險法》的調整和規范。
《條例》第一條明確指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險法》制定本條例。可見,《保險法》是《條例》的立法根據之一,交強險當然要受調整商業保險行為的《保險法》的調整和規范,當然也就具有商業保險的性質。保險人無論是依照《保險法》還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履行賠償義務,都只是在保險合同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承擔的仍然是合同義務。
3.3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的險種是商業保險的特例。
如《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國家支持發展農業生產服務的保險事業,農業保險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農業保險也是一種財產保險。由于農業保險的危險難于測定,損失難于評估,在大多數國家中,有的直接由國家經營,有的則由國家提供補貼,但其性質仍是一種商業性的財產保險。我國《保險法》明確農業保險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說明農業保險是《保險法》的特例。《保險法》出臺時不可能預見到交強險的出現,因而對此沒有明文規定,但與農業保險一樣,交強險只是商業保險的一個特例。
3.4商業性并不排拆強制性。
《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可見,商業保險分為強制險和任意險,交強險屬于商業保險中的強制險。雖然交強險是國家以法律規定的形式強制推行,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監督執行,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其商業保險性質。作為監督執行部門的公安機關,如江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印發的宣傳冊子《道路交通安全法解讀》就認為,交強險是“我國商業保險中唯一的強制保險”。
3.5保險公司承辦交強險是法律賦予企業的社會責任。
所謂企業的社會責任是指企業在創造利潤、對股東利益負責的同時,要承擔對員工、對社會和環境的社會責任。現代企業理論認為,只有把企業追求利潤的行為,跟社會的利益緊密結合起擔起應負的社會責任。保險公司作為行業壟斷企業,運用其資源和營銷網絡承保交強險,是保險公司責無旁貸的社會責任。《條例》第六條規定,保監會按“總體上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說明《條例》既賦予保險公司社會責任,也顧及其經濟利益。
我國交強險雖然具有一些社會險的特征,但它的本質仍是商業險。明晰交強險的性質,有利于分清政府與保險公司在該制度運行中的責任,有利于在保險公司與投保人間利益沖突時的均衡抉擇,對該制度今后的完善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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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車輛、船舶(以下簡稱車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為車船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車船稅。
第三條車船的適用稅額,依照本辦法所附的《****省車船稅稅目稅額表》執行。
第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公共汽車、在縣內或者毗鄰縣間至少有一端在鄉村的班線運行的客運汽車等城市、農村公共交通車船,經縣級地方稅務機關核準并出具免稅證明,給予免征車船稅:
(一)依法取得營運許可;
(二)按照主管部門核定的線路、站點和時間營運;
(三)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票價;
(四)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承擔社會公益和政府指令性任務,對老年人、殘疾人、學生、傷殘軍人等提供減免票優惠。
對城市、農村公共交通車船給予免征車船稅的截止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對城市、農村公共交通車船給予定期減征車船稅的條件、幅度和起止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五條車船稅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車輛的車船稅,除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直接征收的外,由已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的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業務的保險機構代收代繳。
第六條車船稅的納稅地點為車船的登記地。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投保交強險時由保險機構代收代繳車船稅的車輛,其納稅地點為交強險的投保地。
第七條車船稅按年申報繳納。申報納稅期限為車船的登記月份或者車輛的投保交強險月份。有多輛(艘)車船的單位,可以在每年的1至4月份集中申報繳納。
除《條例》第三條規定免征車船稅的車船和依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給予定期免征車船稅并由地方稅務機關出具免稅證明的車船外,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車船都應當由納稅人依照前款規定的申報納稅期限繳納車船稅。
第八條從事交強險業務的保險機構為機動車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在地方稅務機關和保險監管機構的指導和監管下,依法代收代繳車船稅,并按規定的期限和方式,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如實報送代收代繳的報表、資料,解繳代收代繳的稅款。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向機動車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支付代收代繳手續費。
從事交強險業務的保險機構代收代繳車船稅的管理辦法,由省地方稅務機關制定。
第九條機動車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依照《條例》、《細則》和本辦法及省地方稅務機關制定的管理辦法代收代繳車船稅時,納稅人不得拒絕。
第十條各級公安、交通、農業等車船管理部門及車船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在提供車船管理信息和辦理車船的注冊登記、營運許可、定期檢驗(審驗)及查驗交強險保險憑證等方面,協助地方稅務機關加強對車船稅的征收管理,發現未繳納車船稅的,應當告知納稅人依法繳納車船稅,并將相關信息提供給地方稅務機關。
第十一條車船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條例》、《細則》及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自2007納稅年度起,車船稅依照《條例》、《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計算繳納。
交強險丟了,可以去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要一個交強險保單抄件。交強險標志丟失的根據相關條例規定,可以帶上自己的身份證、行車證以及購買車輛的相關證件和買強險的手續證明,到投保的保險公司業務部申請補辦交強險標志。
【法律依據】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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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辦人須提交的材料:
1、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
2、身份證(復印件);
3、出租車公司證明;
4、彩色近照1寸2張,2寸1張。
三、辦事程序:
1、攜帶上述材料到市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培訓報名處報名,填寫申請登記表。
2、參加學習培訓并考試合格,由培訓學校統一到辦證窗口辦理《從業資格證》后,發放給申辦人。
3、經出租車職業培訓考試合格,并掌握相關道路運輸法規、機動車維修和旅客急救等基本知識,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件后辦理服務監督卡。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