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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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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論文

行政訴訟論文范文第1篇

一、消防行政訴訟案件的主要特點

1、

數量上偏少。據遼寧省消防部門統計,1998年至2001年3年間,全省各級公安消防機構共檢查單位22.7萬個,整改一般火災隱患

299624項,辦理行政處罰案件21336起,其中警告4732起,罰款處罰12230起,責令三停處罰4052起,行政拘留322

人。與上述消防行政執法行為相比,同期全省僅發生行政訴訟案件7起,在具體行政行為總數中所占比例極小。與工商、稅務、城管等大多數行政部門相比,甚至與治安、交通等警種相比,行政訴訟案件數量要少很多。

2、

行政處罰決定和火災事故調查結論是訴訟熱點,其中針對火災調查結論的訴訟案件占很大比例。據統計,1998年《消防法》頒布實施以來,遼寧省共發生行政訴訟案件13起,主要是當事人不服消防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和火災事故調查結論,其中當事人不服火災事故調查結論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就有8起,占發案總數的62%;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有3起,占發案總數的23%。

3、

行政訴訟案件的發生大都與民事訴訟有關。許多當事人提起火災行政訴訟,大都是為挽回民事訴訟中敗訴責任而提起的,當事人認為民事案件敗訴主要原因是由于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原因和火災事故責任認定結論不利于自己,便在提起上訴或者申訴期間,試圖通過提起行政訴訟,消防部門的結論,從而達到在民事案件審理中占據主動,直至勝訴的目的;也有的是擔心在今后的民事訴訟中,依據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事故調查結論,可能要承擔敗訴責任而提起的訴訟。此外,在對行政許可不服提起的訴訟案件中,出現了新苗頭,如:大連市民劉某因對所購商品房不滿意,為達到退房的目的,在采取其他辦法無效的情況下,以消防驗收合格這一具體行政行為錯誤為由,將消防部門告上法庭。

4、

從案件審理結果看,消防部門勝訴較多。截至目前,遼寧省發生的13起消防行政訴訟案件中,裁定中止訴訟1起,維持消防部門決定5起,駁回原告4起,正在審理3起,遼寧省消防部門尚沒有在行政訴訟案件中敗訴,全國其他地方消防部門勝訴率亦很高。

二、消防行政訴訟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和解決對策

1、

火災事故調查結論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法律規定之間有沖突,各地法院的做法亦有所不同,客觀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執法紊亂。

火災事故調查結論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不但理論界存在爭議,在法律規定之間也同樣存在沖突?!豆膊筷P于對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批復》(以下簡稱公復字[2000]3號文件)對此明確作出了否定的答復,《火災事故調查規定》也規定,“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重新認定為最終決定”。但在2000年0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后,人民法院開始受理火災事故調查結論的行政訴訟案件。

此后,雖然全國各地因不服火災事故調查結論而引起的訴訟案件不斷發生,但是各地人民法院的處理卻各有不同。如發生在四川敘永縣的一起案件,法院以火災事故調查結論屬行政確認行為,進行了受理和審判,同時提出《火災事故調查規定》及公復字[2000]3號文件均非法律,并非《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指的:“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在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的范圍之外。此外,在貴州云巖也發生了一起類似案件,法院卻在終審判決撤銷《火災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之后,又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根據公安部公復字[2000]3號文件,再審駁回了當事人的。2002年10月22日,寧夏自治區鹽池縣人民法院審理全區第一起當事人不服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認定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經法庭陳述和調查,鹽池縣人民法院以火災事故調查結論不是具體行政行為為由,當庭駁回原告了訴訟請求。

法律的沖突,使原本很嚴肅的執法過程出現了隨意性,實踐中不但當事人不知所措,人民法院也無所適從。

2、消防體制特殊性帶來的弊端已波及到行政訴訟

我國實行的消防體制非常特殊,特殊性在于主體具有兩重性,一方面作為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擔負保衛國家、集體財產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撲救火災的神圣使命,另一方面作為公安消防機構,具體履行政府消防管理的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與此對應,分別規定了“公安消防隊”和“公安消防機構”兩個法律主體概念。1998年遼寧省出現了全國第一例狀告119的行政訴訟案件后,這種兩重性帶來的一些弊端開始引起人們注意,實踐中,全國范圍的法院極少受理這類案件,尚未出現明顯問題,但在理論界對于火災撲救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行為、是否可訴等方面出現了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火災撲救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不應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火災撲救行為是行政救助行為,應當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對火災撲救中出現的不作為,應當進行國家賠償。在這方面,尚無權威性的定論,或許這個問題的解決需要同理順消防體制一并考慮?;馂膿渚仁欠窨赡苄纬深愃苹馂氖鹿收{查結論那樣的訴訟難點還不得而知,但是這一點恰恰是最讓人憂慮的,為避免重蹈教訓,應當理論和實務上予以重視。

、個別執法人員不能善待原告和自覺接受司法審查

個別執法人員存在法律意識不強,素質不高的問題,錯誤地認為提起行政訴訟的老百姓是刁民,對其歧視甚至敵視,總想找機會懲治其一番;對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有抵觸情緒,認為行政訴訟是將司法權凌駕于行政權之上,不愿主動配合、協助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甚至以弄虛作假、規避法律等手段阻撓公民、法人行使訴權,使其不敢告、不能告、或告后又撤訴。

4、當事人不敢訴和濫訴的現象并存

公民、法人不敢大膽行使訴權,能忍則忍,能不告則不告;有的前面告了,后來又撤訴。很多人認為:“縣官不如現管,贏官司只一次,受氣是一輩子。”與此相反,有的當事人濫用訴權,案件歷經一審、二審和再審等階段仍不罷休;有的在提起民事賠償訴訟敗訴后,又以不知訴權為由向法院提取訴訟等等。

毋庸諱言,上述問題應予徹底解決,然而在現行法體制的制約下,無疑又是在短期內難以解決的艱巨任務。既需要國家重視和決策,又需要全社會的廣泛關注和參與,更需要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行政法學界的通力協作和不懈努力,從立法,行政程序,司法制度及法制宣傳各方面,共同研究采取切實可行,能夠治標又治本的有效措施?,F時期,國家不但要消除法律之間的沖突,還要加快消防工作改革和體制創新的步伐,盡快理順消防體制在運行中表現出的不合理方面;消防部門要全面推進依法行政,不但應當建立健全制度,提高執法質量和服務質量,規范行政措施制定工作,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更要擺正自己的位置,接受法律的監督,依法履行自己的訴訟義務;各級領導和執法人員要加強學習和培訓,增強依法行政的意識和觀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覺性和主動性。各級人民法院要強化憲法和法律意識,堅持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確保司法公正。

三、今后消防行政訴訟發展趨勢的預測

1、消防行政訴訟案件數量將上升

我國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行政訴訟案件逐年以兩位數的百分比上升,而在去年的約10萬起行政訴訟案中,老百姓勝訴率達到40%(即4萬件)左右。更為重要的是,更大數量的違法行政行為,由于有了行政訴訟而被制止在萌芽狀態,或被糾正在行政機關內部。隨著公民法律知識和依法維權的意識不斷深入人心,隨著WTO規則對政府依法行政的約束,今后,越來越多的公民、法人都有可能將與消防部門的爭議訴諸于法律,除涉及行政處罰、火災事故調查結論外,還將涉及消防行政許可、檢查、強制、命令等方面具體行政行為及部分抽象行政行為,那樣一來,消防行政訴訟案件的數量也將逐年上升,這是符合客觀規律的。

2、消防行政訴訟案件難度加大

近年來,國家對消防工作特別是消防行政執法工作進行了較大的改革,隨著改革的進一步深入,行政爭議往往同出現的新問題交織在一起,出現復雜的趨勢。無論作為當事人的消防部門和原告,還是作為裁判者的人民法院,都需要適應可能出現的新變化。隨著消防體制的改革的深入,火災撲救是否可訴終有定論。

行政訴訟論文范文第2篇

關鍵詞:行政訴訟調解協調撤訴

我國行政訴訟審判的現狀和問題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公權不可處分"明確禁止對行政訴訟案件進行調解,但調解畢竟是中國的一項優良傳統,加上行政訴訟本身脫胎與民事訴訟,有些案件兼有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的性質和特點,使得行政案件的承辦人員在不知不覺中運用協調解決問題,總是盡力地做調解工作.雖然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數量在不斷增加,但與其同時行政訴訟案件的撤訴率也在不斷上升.在這些撤訴的案件中,因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或做出原告要求的行為,原告認為目的達到,申請人民法院撤訴,然后人民法院準許撤訴,從而訴訟就此了解.或在人民法院的默認乃至協調下解決,而使原告撤訴,從而獲得法院的準許.行政訴訟案件越來越多的通過協調或用調解的方式來結案,使行政訴訟案件的撤訴率不斷上升.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行政訟訴法》施行至今,據有關資料顯示,幾乎沒有哪個人民法院審查撤訴申請后,作出過不準撤訴的裁定①.在人民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結案的方式中,原告撤訴的比例從27%上升到51%②.從一些行政法官的報告中,我國個別地區的撤訴率竟然高達81.7%③.那么,為什么在行政訴訟調解的問題上,理論與實踐不一致呢行政訴訟以撤訴的方式結案為何如此高呢顯然高比例撤訴的背后是人民法院做了大量的動員息訟工作和協調工作.人民法院對撤訴進行審查的規定名存實亡.法律對有關撤訴的規定起不了什么作用: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據,訴訟中的調解游離于制度之外不受法律的規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案件中往往在各項利益的權衡下作出撤訴的裁定.于是人民法院只有變相調解,進行庭外和解常被稱為協商,庭外工作等;人民法院與原告,被告"合謀"用人民法院裁定終結了大量的行政訴訟,在撤訴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的隨意性很大,這實際上采取了逃避司法審查,進行庭外和解的方法是有悖于法律精神的.有人認為這種人為高比例的撤訴率已給行政審判的正常開展帶來了危害:表現在(1)嚴重影響了行政訴訟所追求的社會效果(2)法官的公信度下降(3)法院的威信降低(4)影響了法律的嚴肅性(5)影響法官素質的提高④.我國行政訴訟法雖然明文否定了調解,但事實上阻止不了當事人庭外和解以及實踐中高比例的撤訴率,大量的撤訴率就說明了這一點.

二,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原因

行政訴訟法中的調解是指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協商的原則,經過雙方協商解決行政糾紛的一種解決途徑⑤.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建立具有深刻的法律基礎.

(一)發展的行政訴訟實務為行政訴訟調解奠定了基礎

從行政訴訟審判實踐看,調解其實大量存在,基表現形式為和解既通過和解,行政機關改變了具體行政行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接受并向人民法院申請撤訴,然后人民法院準許撤訴進而案了事了,實踐中這樣的做法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從客觀上講,行政訴訟適用調解雖有悖于立法規定,但在許多情況下,卻取行了較好的社會效果,既然可用調解的方法促成原告和被告雙方和解不違反,那么,諱言調解以及將調解結案的方式排斥于行政訴訟法大門之外,是不科學的.法律規定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其初衷主要是防止被告即行政機關利用其特殊的地位而迫使原告放棄其合理的請求.但是,誠如有學者言:事實上,允許調解未必損害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允許調解也不見得能能夠保護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⑥.在實踐中,我國大部分的行政訴訟案件是通過以撤訴的方式結案的,相當多的案件是通過原,被告協商并達成一致意見而結案,或者人民法院協調后被告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然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請撤訴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準許撤訴.倘若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那么撤訴率將會自然下降,人民法院可用"行政調解書"的方式或用其他的調解方式來結案,其訴訟功能就會顯示出來.據此,一些司法工作實務者認為,由于上面的原因導致原告撤訴,實際上就是在行政訴訟中實施了調解⑦.也有一些學者以為當前由于前述原因導致的高撤訴率已使行政訴訟適用調解成為必然⑧.

對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展望

作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的一種手段和方法,在實踐中大量運用調解已是不爭的事實,我國應適時把調解作為一種正式制度加以確定,以避免我國目前在這一問題上理論與實踐相脫節的弊端,調解能在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中適用,相信也可以適用于我國行政訴訟當中,并會運用的很好.

注釋:

①:何海波著:"行政訴訟撤訴的思考",《中外法學》,2001年第2期.

②:參見楊海坤,朱忠一《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步履艱難的原因探析》,裁于《行政法學研究》,1999年第4期.

③:孫林生,刑淑艷:"行政訴訟以撤訴方式結案為什么居高不下-----對365件撤訴行政案件的調查分析",《行政法學研究》,1996年第3期.

④:參見羅應鵬《對行政訴訟中法官息訟行為的重新認識及評判》,裁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1期.

⑤:胡著:《權利與權力的博弈》,中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頁.

⑥:參見《完善行政訴訟法專家談》,裁于《法律日報》2005年3月29日.方世榮著:《論行政相對人》,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頁.

⑦:王振清主編,吉羅洪副主編:《行政訴訟前沿實務問題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第一版第322頁.

⑧:申濤:《關于行政訴訟適用調解的探討》,武漢大學研究生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5年3月6日.

⑨:王振清著:《行政訴訟前沿實務問題研究:問題,思考,探索》,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頁第323頁.

參考文獻:

徐靜琳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上海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李牧主編:《中國行政法學總論》,中國方正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

應松年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胡錦光著:《行政法案例分析》,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行政訴訟論文范文第3篇

關鍵詞:原告資格;法律上利害關系;行政訴訟

一、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概念、性質

原告資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爭端中所享有的將該爭端訴諸司法程序的足夠的利益,其中心課題是確定司法爭端對人的影響是否充分,從而使人成為該案訴訟的正當原告。如果人符合原告資格的各項要求,具有為司法爭端所影響的足夠的利益,就可以認為人在訴訟中享有法院應當給予保護的、實實在在的利益。原告資格的一個作用就是確定司法審查的范圍,即法院是否享有審判某一司法爭端的權力。原告資格與人實體訴訟請求的是非曲直沒有直接關系。凱爾森認為,由法律規范所調整的人的行為是由兩種因素構成的:屬事因素和屬人因素,即必須要做或不做的事以及必須要做或不做這件事情的人。法律規范在決定作為法律條件或法律后果的人的行為時,就決定了這兩個因素。原告資格所要解決問題無非就是,什么人是與某事有足夠的利益的人和什么事是被稱為司法性爭端的事。就行政訴訟(或司法審查)而言,“什么人”之要素,是要保證該人擁有自己特有的、不同于他人的利益;“什么事”之要素,是要保證爭端的性質屬于一個行政爭議。因此,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就行政爭議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成為行政訴訟原告的法律能力。

關于原告資格的性質,學術界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原告資格具有實體和程序雙重性質,即原告資格既是一個實體問題,又是一個程序問題。因為原告資格與引訟的行政行為有直接聯系,沒有行政行為便無所謂原告;同時原告資格又是在程序中產生的。另一種觀點認為,原告資格只是一個程序問題,而不是實體問題。因為原告資格所要解決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否有提訟的資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的裁判,提起行政訴訟并不一定能勝訴,被訴行政行為是否違法要通過法院的審理來判斷。

把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性質認定為程序性問題比較妥當。因為原告資格所要解決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否有提訟的資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的裁判,把原告資格認定為具有程序與實體雙重性質會不當限縮當事人的訴權,堵塞一些權利的救濟渠道。

二、對我國現行法關于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規定的評析

(一)我國現行法中關于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認定標準的相關規則及評析

1.合法權益標準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钡?4條第1款規定:“依照本法提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是原告。”第41條規定:“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卑凑者@三條規定,原告資格的關鍵標準是被訴行政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也就是說,被行政行為侵犯合法權益的人就具備原告資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但侵犯合法權益與否,是法院經過訴訟審查后才能得出的最終結論,這是一個訴訟認定結果,而不是一個在階段就真正能夠解決的問題;而且侵犯權益是一個實質結果,原告資格首先要回答的不是結果問題而是法律關系的關聯性問題,這是一個形式問題。

2.法律上利害關系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第12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訟?!?/p>

這種關于“利害關系”的表達方式來源于《行政訴訟法》第27條關于行政訴訟第三人的規定,在這種表述之下,使那些與案件有一定利害關系的非相對人失去了獨立訴訟的機會,或者說他們只能依靠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相對人的而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否則,利益就不能通過訴訟的方式予以保護。這種認定,實際上是比較明顯的放棄了用相對人來認定原告資格的觀點,看似降低了原告資格的標準,實際上限制了人行使訴權。

關于什么是“法律上利害關系”,如何理解“法律上利害關系”標準均無相關解釋。對“法律上”主要形成了兩種理解,即“法律上保護的利害關系”和“法律上應當保護的利害關系”。前者認為,實證法上所明確保護的權益,沒有實證法明確規定,人就不具有原告資格;后者認為,“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僅僅是法律所規定的、顯而易見的原告資格的條件,還包括人可以期望通過訴訟得到法律保護的利害關系。

(二)已有的幾種重構行政訴訟認定標準的設想

1.影響與利害關系標準

該標準建議在《行政訴訟法中》增加有關原告資格的一般規定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益受到行政行為法律上或者實際影響的,有權依照本法提訟?!?.法律上的利益標準

該標準建議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修改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應當與被訴的行政行為有法律的利益。前款所稱利益,是指相關法律要求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應當考慮且通過訴訟值得保護的正當利益。公益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不受本條規定的限制?!?/p>

3.新法律上利害關系標準

該標準關于原告資格的一般認定的立法建議為:“與被訴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照本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的,該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是原告?!?/p>

三、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認定標準的重構——以美國法為借鑒

(一)美國法上的原告資格認定標準

美國原告資格的標準經歷了從法定損害標準到雙重損害標準,最后到事實上的不利影響標準的演變。

1.法定權利標準

1940年以前,當事人只在權利受到侵害時才有資格。這種嚴格的法定權利標準使得當事人要想獲得司法審查,必須要向法院表明,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侵犯并損害了他個人的被憲法、法律或普通法所保護的人身或經濟上的權利或利益。如果權利沒有受到侵害,即使由于行政機關的行為遭受重大損害,這種損害是沒有法律錯誤的損害,當事人沒有資格。這個標準理論上的缺點是混淆程序法上的和實體法上的標準。

2.雙重損害標準

20世紀40年代以后,傳統的原告資格越來越不適應時代的需要,因此導致了改革?!睹绹摪钚姓绦蚍ā返?02條規定:“因行政機關而使法定權利受到侵害的人,或受到有關法律規定范圍之內的機關行為的不利影響或損害的人,均有權要求司法審查?!边@一規定實際是突破了原先的法定權利損害標準,“因行政機關而使法定權利受到侵害”是傳統的原告資格標準,“或受到有關法律規定范圍之內的機關行為的不利影響或損害”則是新發展的原告資格標準,故稱之為雙重損害標準。

3.事實上的不利影響標準

20世紀70年代以后,在數據處理組織協會訴坎普議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根據聯邦行政程序法,取消了原告必須提出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受到侵犯的規定。如果對原告資格有爭議,那問題就在于原告是否是提起復審訴訟的恰當當事人。而要弄清在事實上是否存在著損害的問題,就能夠裁決原告資格的問題。也就是說,如果原告能夠證明他申請審查的行政行為在事實上對他造成了經濟或其他損害,那他就有原告資格,為了取得原告資格,原告只是需要證明被告的行為使他受到損害就行,這就是所謂的單一事實損害標準。也就是事實上的不利影響標準。正如施瓦茨所認為的:“原告資格的標準是受不利之影響。如果原告提出,他受到他所要求的行政行為的不利影響,也就是說這個行為在經濟上或其他方面損害了他,那么原告就既有可以源于經濟損害,也可以有源于非經濟價值的損害?!?/p>

(二)重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認定標準的一點構想

基于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程序性質,考慮到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與受案范圍各自獨立的關系,以及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與條件的關系,參考已有的立法建議,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認定可以參考美國的做法,即采用事實上的不利影響標準。立法條文可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受到被訴行政行為事實上不利影響的,有權提起行政訴訟?!辈捎檬聦嵣系牟焕绊憳藴收J定原告資格,可以有效地避免以實體權利限縮原告資格,同時也給司法機關留下了一定的裁量空間,能夠防止濫用訴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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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奧]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M].沈宗靈,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1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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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楊寅.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新說[J].法學,2002,(5).

[5]楊小君.行政訴訟問題研究與制度改革[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7:177.

[6]馬懷德.司法改革與行政訴訟制度的完善[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190.

[7]胡建淼.行政訴訟法修改研究[M].杭州:浙江大學出版社,2007.

[8]王名揚.美國行政法[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617-639.

[9]應松年.外國行政程序法匯編[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84.

行政訴訟論文范文第4篇

    這10起案件中,被媒體公開報道的主要集中在以下5起:浙江證券及董事長項建中不服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而分別提起的行政訴訟;鄭百文原董事陸家豪不服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而提起的行政訴訟;股民艾群策要求證監會履行法定職責,分別于今年4月和9月提起的兩次行政訴訟。

    另外的5起案件是:張鐵武以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身份,認為證監會對某券商的行政處罰過輕,向北京市一中院起訴,要求證監會加重對券商的處罰。該案被一審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生效;

    原STAQ系統投資人張楠要求證監會處理其持有股份轉讓問題未果,訴至法院要求證監會履行法定職責。該案被一審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上訴,目前二審尚在進行;

    股民宋新貴因股票被非法轉移并買賣,狀告證監會沈陽特派辦,要求其對證券公司非法開戶及非法融資行為進行立案查處,履行法定職責。沈陽和平區法院以起訴不符合受案條件為由,一審裁定駁回起訴。原告不服,已上訴至沈陽市中院,目前該案二審尚在進行;

    股民孫鳳蘭因股票被盜將證監會沈陽證管辦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將調查盜賣結果以書面形式告知原告。沈陽和平區法院以不符合受案條件為由,一審裁定駁回起訴;

    律師孫煒因不服證監會和司法部對其的行政處罰決定,訴至北京市一中院。在案件審理之中,孫煒申請撤訴,獲法院準許。

行政訴訟論文范文第5篇

【關鍵詞】行政訴訟;不可彌補;預防性

引言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以事后的司法救濟為中心,并輔之以執行停止制度,[1]雖然,這種立法例對控制行政權力、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均不乏積極作用。但是,這種"亡羊補牢"式的權利保障體系對于那些不可恢復的被侵害的權益的保護卻顯得蒼白無力,與"有效、無漏洞"的權利保護之國際標準尚有一段距離,[2]因而,借鑒發達國家的成功經驗,創立具有中國特色的預防性行政訴訟,對履踐"依法治國"的目標,具有深遠意義。

一、預防性行政訴訟的特征與意義

1.預防性行政訴訟的特征

預防性行政訴訟,顧名思義,是指為了避免給行政相對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權益損害,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允許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決定付諸實施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審查行政決定的合法性,阻止違法行政行為實現的訴訟。與一般行政訴訟相比,這種訴訟具有如下特征:

(1)預防性。一般的行政訴訟屬于事后救濟,行政相對人只有在其權益受到侵害后,才能提訟,而預防性行政訴訟則不同,其功能就是為了避免行政決定的實施給當事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權益損害,因此當事人可以在損害發生之前就提起行政訴訟,以阻止行政決定的執行。

(2)直訴性。預防性行政訴訟的直訴性是指預防性行政訴訟的提起無需遵循行政法上的窮盡行政救濟原則。所謂窮盡行政救濟原則是指當事人在沒有利用一切可能的行政救濟以前,不能申請法院針對于他不利的行政決定作出裁判,亦即當事人在尋求救濟時,首先必須利用行政內部存在的最近的和簡便的救濟手段,然后,才能請求司法救濟,這也就是我國行政法學界所稱的"行政救濟前置原則"。[3]窮盡行政救濟原則既然只是原則,則必然存在若干例外情況。如果行政決定的執行會給行政相對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仍堅守"事后救濟"的方式,要求當事人先行行政救濟,然后再進入司法審查程序,必將導致預防性行政訴訟的預防的喪失,故預防性行政訴訟應具有直訴性質,不必受窮盡行政救濟原則的約束。

(3)執行停止性。與民事行為不同,行政行為盡管具有瑕疵,但其仍具有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在其未被有權機關撤銷以前,行政相對人仍有服從的義務。[4]預防性行政訴訟程序的啟動,雖不能消滅行政行為的公定力、確定力和拘束力,但其卻具有暫時性執行停止的效力。因為,建立預防性行政訴訟的目的在于避免行政行為給行政相對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如果其不具有執行停止的功能,在訴訟程序中任憑行政行為付諸實施,則其預防性目的就根本無法實現。

2.預防性行政訴訟的意義

建立預防性行政訴訟機制的重要意義表現為以下兩個方面:

(1)使我國的行政訴訟與國際標準接軌

從世界范圍而言,在行政訴訟立法中,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保護類型有三種:壓制式的或事后的權利保護、暫時性的權利保護、預防性權利保護。[5]從理論上來講,上述三種權利保護類型互相補充,組成一個有效且無漏洞的權利保護體系,缺乏其中之一就會出現法律漏洞,從而對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造成不利。因此,國外立法對預防性權利保護早有規范。在英國,行政法有禁止令、執行令、阻止令、確認判決四種救濟手段和程序,可供行政相對人在其權益受到行政損害之前,事先向有關法院請求司法救濟。(注:參見王名揚著:《英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7月第1版,第184-194頁。)德國是行政訴訟中預防性權利保護理論構造及實務運作最成熟的國家。為了達到德國基本法第19條所要求的有效且無漏洞的權利保護標準,該國建立了預防性不作為訴訟與預防性確認訴訟。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同英國的阻止令、禁止令的功能相似,是指為了防止有侵害當事人權益之虞的行政處分之作成,當事人請求法院預防性地加以制止的訴訟。預防性確認訴訟同英國的確認判決的功能相似,是指當事人有特別的確認利益時,請求法院確認有即將發生之虞的法律關系的存在與否或者在未來不得為某一行政行為的訴訟。該訴訟確認的法律關系、地位,再結合某些(如給付、不作為等)請求權,將對其它領域產生放射效力,起到抑制紛爭產生的功能。(注:參見(臺)朱健文:《論行政訴訟中之預防性權利保護》,載《月旦法學》1996年第3期,第93-95頁。)我國乃人民的社會主義國家,人民的權力高于一切,建立符合國際潮流的預防性行政訴訟既是形勢所趨,亦是保障人權所需。

(2)填補我國現行行政訴訟的法律漏洞

法律漏洞是指依現行法之基本思想及內在目的對某項問題應當加以規定而沒有規定的現象。[6]有學者認為:我國現行行政訴訟雖以事后的司法救濟為重心,但在《行政復議條例》、《行政訴訟法》中均明文規定了執行停止制度,亦即行政程序的執行停止制度與司法程序的執行停止制度。這兩種制度規定:在行政相對人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時,為了避免給行政相對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可以依行政相對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決定停止行政決定的執行。因此,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救濟體系是有效且無漏洞的,沒有創立預防性行政訴訟的必要。其實不然,在這個問題上,我國法律存在明顯的原發型的法律漏洞,理由如下:

其一,行政程序的執行停止制度屬于內部救濟,其有效性值得懷疑。由于行政復議機關與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主體之間有隸屬關系,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利害關系,即使不是如此,由于兩者同屬于行政體系,對同一問題的立場、觀點容易趨向一致,故部門偏見、部門袒護等現象較為普遍。這點也可以從我國行政復議制度的空洞化現象中略知一斑。據某一中級人民法院的統計,該院受理的85起行政案件中有62件經過行政復議,占總數的72.94%,復議機關維持了62件,維持率為100%,而這62件案件經過行政訴訟,被撤銷或部分撤銷的有25件,占總數的40.32%。由此可見,行政復議形同虛設絕非危言聳聽。[7]因此,行政程序的執行停止制度在保護當事人權利方面存在明確的法律漏洞。

其二,司法程序的執行停止制度雖屬于外部救濟而不存在部門偏見、部門袒護之弊病,但這種制度對當事人的保護往往緩不濟急。因為,該制度需要遵守行政法上的窮盡行政救濟原則。而在這種情況下,要求當事人窮盡行政救濟無異于是從干枯的空洞中吸取石油。因為在實務中,行政決定的執行往往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甚至在進行前就已經終結,對該違法行政決定所產生的損害無法和難以排除,也就是說在獲得判決之前,當事人就必須容忍該違法行政行為的侵害。由此可見,司法程序的執行停止制度的有效性也因窮盡行政救濟原則所設置的程序壁壘而大打折扣。

預防性行政訴訟能彌補我國現行執行停止制度的缺陷,表現在:一方面其屬于司法救濟,故能克服行政程序的執行停止制度的部門偏見與部門袒護的弊病;另一方面其作為行政訴訟的特別程序,可以越過行政救濟前置的壁壘,及時、有效地防止行政行為給當事人造成的不可彌補的損害,因此,預防性行政訴訟的創立實屬必需。但我國創立的預防性行政訴訟與外國相關制度相比較應具有中國特色。

其一,在提訟的時間層面上,英、美、德等國法律均規定為行政處分作成之前或執行完畢前。這就意味著允許當事人在合法權益有被公權力侵害之虞,于行政處分未作成之前,有權要求司法干預。這種作法,從"控權論"出發,加強了對行政權的監督,對保障人權很有好處,但也有疏忽行政公益之嫌。在行政處分尚未公布之前,就允許司法干預,也缺乏對行政權的尊重,而與三權分立原則相背。我國行政法應堅持"平衡論",兼顧個人權益與社會公益。因此,當事人只能在行政決定作出之后,于行政決定執行完畢以前提起預防性行政訴訟。

其二,英美國家在預防行政侵害方面,雖然救濟手段豐富,有公法上的救濟手段如禁止令、執行令;有私法上的救濟手段如阻止令、確認判決。然而,在適用程序上,手續繁雜,各不相同,并且執行令、禁止令只適用具有"司法性"的行政決定,而何謂"司法性",普通法又不能提供一個明確的標準。當事人如選擇救濟方式有誤,就會導致敗訴。所以,英美國家預防性救濟程序弊病叢生。我國創立的預防性行政訴訟應具有簡便、統一的特點,有利于對當事人訴權的保護。

二、預防性行政訴訟的適用條件與受案范圍

1.預防性行政訴訟的適用條件

預防性行政訴訟作為行政訴訟的特別類型,是不適用行政法的窮盡行政救濟原則的例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比,有其特殊的適用條件:

(1)損害的不可彌補性。對損害的不可彌補性不應囿于字面意義,而應作廣義上的理解。通常而言,其包括以下幾種情況:A.無法或難以排除或難以彌補的損害,例如對法人名譽權的侵害;B.有造成既成事實之虞的,例如土地使用權的許可,當事人很可能立即在土地上進行開發利用,形成既成事實;C.僅能以金錢賠償才能救濟,例如人身自由的限制與剝奪;樹木的砍伐。

(2)損害的具體性與受害者的特定性。損害的具體性是指當事人不能對違法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等抽象性行政行為提起預防性行政訴訟。受害者的特定性是指預防性行政訴訟的資格僅限于直接受到行政決定侵害的行政相對人。因為預防性行政訴訟不是民眾訴訟,它要求當事人必須比一般公眾有更多的利益。當然,受害者的特定性是指受害者是否確定,同受害者的多寡是有區別的。比如一份公告搬遷的行政行為雖然針對的是行政主體轄區的多數人,但受其影響的行政相對人是明確的,故公告搬遷的行政行為符合受害者特定的預防性行政訴訟的適用條件。

(3)執行的短暫性。預防性行政訴訟的目的在于防止行政決定的執行給當事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如果行政決定雖然違法,但不馬上執行,當事人有足夠的時間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違法行政決定在執行前就可以被有權機關撤銷、變更,所以預防性行政訴訟只適用于立即執行的行政決定。

2.預防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為了體現社會公益,根據上述適用條件,借鑒國外的立法例,再結合我國實務中的具體情況,預防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應界定在以下幾種情況:

(1)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是行政處罰中最嚴厲的制裁手段,并且其涉及的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權--人身自由權?;谶@種認識,《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行政相對人在交納一定數目的保證金后,行政拘留可以暫緩執行。"然而,該制度賦予了行政機關過大的自由裁量權,同行政程序的執行停止制度一樣,其不是一種有效的權利保障手段。另外,行政拘留一經執行完畢,行政相對人被剝奪的人身自由,就再也無法得到恢復,只能通過金錢賠償來補償。根據《國家賠償法》規定,我國的國家賠償原則是慰撫性賠償原則,當事人所得賠償僅具有象征性意義,其數額低于所受損失。[8]按照《國家賠償法》第26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所以,將行政拘留納入預防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是必要的。

(2)勞動教養。將勞動教養納入預防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有以下理由:

其一,有關行政法規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主管勞動教養的審查批準,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由民政、公安、勞改部門的負責人組成。然而,在實務中勞動教養的審批權掌握在公安機關手中。這樣公安機關既是追訴機關,又是裁決機關,不符合職能分離的原則。

其二,《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的罰款,當事人可以要求聽證"。勞動教養作為一種類似刑罰的處罰卻被排除于聽證程序之外,這不能不說是一個立法缺陷。又因為人們長期將勞動教養定性為勞動強制教育措施,《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也未將其列入治安處罰之列,故該法規定的保證金制度,也不適用于勞動教養。由此可見,有關勞動教養的立法缺乏對當事人程序保障的規定,不利于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容易侵害當事人的人身自由,并且現行勞動教養的收容期限為1-3年,必要時可以延長一年,其嚴厲程度要比管制、拘役等刑罰更高,一旦出現錯誤,就會給當事人人身自由造成不可估計的損害,并且其損害還不能依法取得國家賠償,因為,受傳統的勞動教養不是行政處罰觀念的影響,《國家賠償法》將其排除于行政賠償范圍之外。那么將勞動教養納入預防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是否可行呢?筆者認為是可行的。理由如下:

其一,在行政訴訟實務中已將勞動教養作為行政處罰的一種。最高人民法院在對《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的受案范圍所作的司法解釋中規定:"公民對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作出的勞動教養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其二,預防性行政訴訟作為行政訴訟的特別程序,其目的就是為了避免行政決定給當事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勞動教養涉及的是人身自由,一旦剝奪就難以恢復,故將其列入預防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是符合法理的。

(3)可能造成既成事實的行政行為。這主要是發生在行政許可的領域內。例如某有關土地使用權的行政許可行為侵犯了當事人的土地使用權,如果按通常的救濟途徑,獲取土地使用權許可者,可能在違法行政許可被撤銷前,就已經在土地上進行了建筑或開發。因此,對當事人的保護最多以賠償的方式收場。特別是申請者所建的項目具有公共使用目的(如公共設施、垃圾場等),則此種傾向更為明顯。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允許當事人提起預防性行政訴訟實屬必要。

(4)遲延的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對當事人的申請,應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作出決定,法律沒有規定期間的應在合理期間內作出決定,不能要求當事人在向法院提訟之前,無止境地等候行政機關的決定,特別是在不必要的等待可能會使當事人遭受較大的經濟損失或失去較好的贏利機會時更是如此。因此,為了避免給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應允許當事人在經過合理的等待后,提起預防性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強制行政機關及時履行行政義務。

(5)事實行為。行政機關的事實行為雖不能直接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發生影響,但有時其間接影響亦相當巨大且難以彌補。因此,將之納入預防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對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很有必要。在實踐中,行政機關的資訊行為常被忽視,故在此略作探討:

資訊行為例如編制目錄、檢查結果、鑒定結果等,對當事人的利益有時起著生死攸關的作用,如檢查結果的可能會對那些被認為有產品質量問題的廠家以致命打擊。因此,為了制止不正確檢查結果的,防止對當事人造成不可挽回的經濟損失,應允許其在檢查結果未前提起預防性行政訴訟。[1]參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44條。

[2]參見[臺]朱健文:《論行政訴訟中之預防性權利保護》,載《月旦法學》1996年第3期,第90頁。

[3]參見王名揚著:《美國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42頁。

[4]葉必豐:《論行政行為的公定力》,載《法學研究》1997年第5期,第86頁。

[5]參見(臺)朱健文:《論行政訴訟中之預防性權利保護》,載《月旦法學》1996年第3期,第93頁。

[6]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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