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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環境人格權是權利主體所固有的、以環境人格利益為客體的、維護主體人格完整所必備的權利。是一種社會性私權。它具有較豐富的內容,反映了時代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我國民法應納入環境人格權,通過規定環境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及其認定,對環境侵權行為人進行制裁,以達到保護環境人格權的目的。
隨著環境問題的日益突出,人類生產、生活甚至生存都受到嚴重威脅。在適宜的自然環境中生活構成人之所以為人的要素或者說條件,是人格的應有內容。于是,環境人格權應運而生。
依照學界通說,環境權應當屬于公權利,而不能直接適用于私人問題。環境權只能作為一種立法原則,要求國家和地方政府最大限度地保護環境,卻不能以此為依據,提起民事訴訟,對侵害環境權的行為提出相應請求。如果公民的環境權益無法得到法律上的保護,那么,環境權的確立便無實際意義。公共利益是眾多的私人利益的集合體,保護私人利益實際上就是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即通過對個人利益的保護實現對社會利益保護的目的,因此,環境權的私權化將成為一種必然的趨勢。作為環境權私權化基本制度之一的環境人格權,所解決的正是在社會公共利益的整體需要的范圍內,以權利法定的形式確立個人權利,以使對社會利益的保護落到實處。
一、環境人格權的涵義界定
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的、為維護主體的獨立人格所必備的權利。“人格權者,以與權利人之人格不得分離之利益為標的之權利也。”…人格權制度建立的基本路徑就是:人作為主體存在具有一些必備的要素和條件,即“人格”;維護人格的完整是人的根本利益所在,即“人格利益”;權利則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一般人格權理論和具體人格權中的生命健康權理論是環境人格權制度的直接理論來源。一般人格權是關于人之存在價值和尊嚴的權利,其標的包括全部人格利益。生命健康權是特別人格權之一種,其權利客體為人身最根本的利益,即生命、身體、健康。
人格權是一種具有發展性、開放性的權利,隨著人類文化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其范圍不斷擴大,內容亦愈豐富。環境人格權理論就是這種擴展思路的結果。環境人格權可以界定為主體所固有的、以環境人格利益為客體的、維護主體人格完整所必備的權利,其內容包括環境享用權、參與權、維護權、請求權等。它與民法上的人格權具有相通性,又有著自身的鮮明特點。其特點表現在:
首先,環境人格權以環境人格利益為客體。環境人格利益是人在適宜的環境中生活的利益,如采光的利益、在清潔的空氣中生活的利益、在寧靜的環境中生活的利益等。它不具有通常的財產利益內容,而是體現為一定的精神利益,是行為與精神活動的自由和完整的利益,以人的精神活動為核心。
其次,環境人格權具有公共性,即環境人格權不是純粹的私權,是“社會性私權”,超出了私人范圍而具有一定的公共性特征。由于環境的公共資源性質,環境損害等影響環境的行為的特點之一是往往涉及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環境利益具有很強的公共利益屬性,環境人格利益也不例外。因此,與民事人格權純粹的私權屬性不同,環境人格權具有一定的公共權利屬性,是公共性的私權。其保護也就具有一定的公法強制色彩。
再次,環境人格權兼有預防救濟性,即由于侵害的不可逆轉性以及危害后果的滯后性特征,環境人格權的救濟在損害未發生時以預防性請求權實現。權利人在人格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時,可以人格權作為請求權的基礎而要求停止侵害,特別是當侵害正在進行中或者損害尚未最終形成時,即可基于一定的要件而事先予以停止。這就需要在侵害環境人格權的構成要件上進行新的界定,確認危險責任等責任形式,以實現環境人格權的充分保護。當然,對環境人格權的事后救濟也是必要的。
最后,環境人格權具有一定的界限。作為精神利益,其范圍具有相當的模糊性,因此應當明確法律保護的界限。民法將法律的確認作為享有人格權的條件,環境人格權也應當以法律的明確規定為保護的前提和確認保護程度的依據。設計界限明確的具體環境人格權是環境人格權研究的任務和目標,但在目前環境法律制度不完備的條件下,依據一般性規定對環境人格權進行保護也是必要的。
二、環境人格權引入的必要性
我國現行法律在環境保護方面主要是兩個制度,一是環境保護相鄰權制度,一是環境侵權制度。前者必須以相互之間存在地域上的相鄰為前提,而且,相鄰權的本質是不動產權利人之間的一種權利義務關系。這兩點大大地限制了其發揮作用的空間。環境侵害具有空間上的廣延性和時間上的潛伏性的特色,這決定了僅僅通過相鄰權制度來解決環保問題恰似杯水車薪。例如場所污染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等行為,若要以相鄰關系為前提,民事責任的承擔就會受到很大的限制。
環境保護相鄰權制度的缺陷看似可用環境侵權制度來彌補,其實不然。目前,我國的環境侵權制度的本質是因環境污染和破壞引起的人身權、財產權的侵害,在賠償額的計算中并未包括美學意義上的環境權益的損失。若尚未引起人身和財產利益的損失,依相鄰權制度去處理,則并未構成侵權。與環境保護相關的是健康權,但通過健康權來實現環境權益的保護顯然是不足的。健康權的侵害是一種醫學標準,以身體的功能和疾病為承擔責任的標準。而在環境權益侵害中,造成健康的損害已為環境污染和破壞的最嚴重后果。
鑒于現行法律對環境權益保護方面的制度性缺陷,須引入獨立的環境民事權利——環境人格權。這是一種新型的民事權利,是人們享有的一種以環境資源的美學價值和生態價值為基礎,在美好的環境中的生活和工作的權利。具體包括安全權、日照權、眺望權、寧靜權、清潔水權、清潔空氣權等。實際上,在美國的環保判例中,已經將其視為一項獨立的權利。筆者認為,在中國法律現代化過程中,引入獨立的環境人格權確有必要,原因在于:
其一,人格權的不斷豐富和發展,反映了時代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反映了人的主體價值的弘揚。隨著人權運動的開展,人格權法可謂是當代民法中的最為活躍的一個部分。在古代法和近代法中,人格權法與主體法的界線還并不清晰,人格權法主要規定那些與民事主體資格承擔不可缺少的權利(如姓名權、身體健康權等),那時人身權法中發展最充分的是身份法。但隨著社會的發展,人格權的內容不斷擴展,新型權利不斷出現,如知情權、遷徙自由權、器官捐贈權等,這些新型人格權已經與主體資格的承擔無本質聯系。這樣,逐漸改變了人身權法主要以身份法為主體的結構模式。同樣,環境人格權是未來法律發展的重要趨勢之一,它也將打破舊有界限,獲得自身的發展。
其二,環境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進入法典,已有立法例。以1996年最新頒布的烏克蘭民法典為例,其第二編主要規定了人格權的內容,其人格權內容非常廣泛,共計32種,其中還專門規定了環境權。烏克蘭民法典的這一立法例,代表了當今民法的新趨勢,值得借鑒。
三、環境人格權的內容
環境人格權究竟包括哪些內容,國內外學者對此尚無定論。筆者不揣淺陋,根據國內外環境保護的實踐,在此按照以下兩種不同的標準對環境人格權的內容作出分類概括。
筆者認為,從環境人格權的范圍來看,其內容包括:1.安全權,即民事主體享有在安全的環境中生活和要求生命安全不受環境威脅的權利;2.陽光權,即民事主體享有免受噪光危害及居所獲得充足陽光照射的權利;3.寧靜權,即民事主體享有在適當安靜的環境中生活、工作和學習的權利;4.清潔空氣權,即民事主體享有在未受污染的空氣中生活、工作和學習的權利,但正常的、輕微的生產、生活活動所產生的空氣污染除外;5.清潔水權,即民事主體享有享用清潔、衛生的水的權利;6.通風權,即民事主體享有保證居所空氣流通性的權利;7.眺望權,即民事主體對其居所的視野開闊性所享有的權利。由于現代城市規模的日益擴張,土地的價值愈發珍貴,所以,對眺望權的享有應當加以限制。不過,在將開闊的視野景觀作為不動產當事人約定內容的情況下,守約方可以向對方主張眺望權。
從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義務角度看,筆者認為,環境人格權的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維護環境人格完整的權利。環境人格的完整是主體人格完整的前提和重要組成部分,包括幾層含義:一是人所處的環境的生態和諧和適宜生活,例如擁有充足的日照、清新的空氣等,這是主體享有完整的環境人格利益必備的客觀物質條件。二是主體在這種環境中享受、欣賞和生活的自由,即主觀享用的自由,是環境人格在主體的主觀體驗和意識中的實現。三是主體在這種環境中所享有的尊嚴,是他人對主體環境人格完整的尊重,是環境人格完整的外部體現。環境人格權通過對以上幾個方面的維護實現對環境人格完整的維護,這是環境人格權的基本內容。
第二,排斥他人對環境人格權的侵害的權利。排斥侵害是權利的應有之意,具體到環境人格權,排斥他人侵害包括以下幾層含義:一是危險的排除。對他人可能危害環境人格利益的行為,權利享有者可以請求停止危險行為,即前述預防性請求權。二是侵害的排除。由于環境侵害通常具有持續性,因此,對于正在發生的侵害,排除侵害請求權對環境人格利益的保護至關重要。三是損害補償。對已經產生的損害,請求賠償是事后補救措施,也是排斥侵害的保障和結果。
第三,對環境人格利益的享用權。作為一種精神性權利,環境人格權主體對環境人格利益的主觀享用就是“使用”。同時,人格權的專屬性決定了對環境人格利益的享用權是不可轉讓的。
第四,適當行使環境人格權的義務。權利享有者同時負有依法和正當行使環境人格權、并不得侵害他人的同等權利的義務,這是建立環境人格權秩序的基本條件。
四、環境人格權的法律保護
(一)侵害環境人格權行為的確認
民法確認侵害環境人格權的民事違法行為是侵權行為。只有基于民法的這一基本認識,才能對自然人的環境人格權進行有效保護。侵害環境人格權的行為是一種特殊侵權行為,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是行為方式的間接性。在環境侵權行為中,行為人的行為首先作用于環境這個載體,然后再通過環境這一中介物,對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造成損害。環境污染侵害中污染物往往是肉眼看不見的,這些污染物要么借助于環境中的空氣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要么是通過環境破壞致使生態系統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在很多情況下,眾多的侵權行為摻和在一起最終形成了環境損害,這就增加了對環境侵權行為認定的復雜性和獲得侵權救濟的難度。
其次是行為過程的緩慢性。在環境侵權行為中,由于侵害是經過多種因素的復合累積后,逐漸形成并顯現出來的,因而其所造成的損害并不會因侵權行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而是要在環境中持續作用一定的時間;又由于環境損害所引起的疾病多具有潛伏期,有的長達數十年才會爆發,因而使得環境侵害的緩慢性特征表現得更加明顯,這就使得環境損害在因果關系的判定上發生了極大的困難。
再次是行為后果的公害性。在環境侵權中,在很多情況下表現為非特定眾多污染源的復合污染對相當區域不特定的多數人的多種權益的同時侵害,侵權人與受害人很難判定或者根本無法判定,甚至在有些情況下侵害人與受害人混為一體。環境侵權行為不僅會侵害多數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等權益,還會損害子孫后代的權益,而且這種損害又往往無法彌補和消除。所以,環境侵權既具有“私害性”,同時又具有顯著的“公害性”,追究加害人法律責任和為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濟的難度較大。
(二)侵害環境人格權的行為人的民事責任認定
行為的違法性、主觀過錯、因果關系證明和危害后果往往是傳統侵權民事責任承擔的條件,只有特殊情況下適用無過錯原則。但在環境侵權行為中,由于其具有危害大、影響深、潛伏時間長、有時危害情況難以查明的特點,決定了對其“違法性”、“主觀過錯”和“危害后果”要進行必要的變更。侵權中,“違法性”只是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必不可少的要件,一但不能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要件。行為違法造成損害當然要承擔民事責任,但在行為不違法但有危害時,同樣要承擔民事責任。在工業污染中,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似乎已經成為通說,但在侵害環境人格權的情況下,采用過錯與無過錯相結合的“二元歸責原則”似乎更加合理。對來自工業污染、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環境侵害應當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對來自自然人的環境侵害,應當采用過錯責任原則。在危害后果要件上,不以危害后果出現為要件。例如,若安全受到威脅,導致人受驚嚇、產生恐懼、失眠、生活秩序嚴重受干擾等等,即使沒有出現危害后果,行為人也要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
環境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形式應包括消除危險、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由于在眾多的環境侵權案件中,經常出現侵權行為人對受害人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不良的影響,使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賠償損失既包括物質損失,也包括精神損失。
(三)賦予權利人應有的權
《環境保護法》第52條新增:國家鼓勵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2013年2月環境保護部和中國保監會聯合的《關于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可知我國目前是鼓勵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但是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成為強制保險是很明確的發展趨勢。在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過渡到強制性保險過程中會出現一些問題。只有解決的這些問題,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才可以在強制購買的情況下,不使社會產生矛盾,穩定且有效的成為我國環境保護中的長效綠色保護機制。
(一)具有污染風險的企業投保積極性不高
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中,以企業發生污染事故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害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標的的保險。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購買必須完善環境污染風險的防范措施,否則造成的環境污染將處于免賠狀態。因此,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越多具有環境污染風險的企業購買,那么對于環境保護而言就越有利。我國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方面的規定并不明確,追究責任主要依靠行政處罰,意外環境污染事故的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追究制度也是不完善的,而法律賦予的行政處罰額度有限,許多環境事故肇事者只承擔了少量的污染損失,當地社會和地方政府則賠償大部分的損害,而且受損的環境和生態系統往往并不計入污染損失當中。正因為我國環境污染損害責任規定的不是很明確,許多環境肇事者承擔的少,所以具有環境污染風險的公司覺得不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也沒有太大的影響。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將慢慢實行強制購買,從自愿到強制在這種過渡過程中,一般都是慢慢進行。從自愿到強制一般而言有四個階段,第一個階段:完全自愿購買;第二個階段:自愿為主,強制為輔;第三個階段:強制為主,自愿為輔;第四個階段:完全強制。這四個階段一步一步實現完全強制,每一個階段其實變化的最主要的就是具有環境污染風險的企業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投保量。具有環境污染風險的企業投保量不高就是企業投保積極性不高,只有讓具有污染風險的企業自愿并且樂意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我國以后才能夠順利實行完全強制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因為當我國將來實行強制性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時,具有污染風險的企業心甘情愿,那么就不會產生企業與國家之間的矛盾,也就避免了有可能的社會問題。因此具有污染風險的企業投保積極性不高是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過渡到強制性保險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問題,并且是一定待解決的問題。
(二)保險公司參與積極性不高
在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中,保險公司作為一種企業,同樣具有追逐利益的性質。企業投保前,保險公司為了確定合理的費率,會雇請專家對企業進行進行環境風險勘察和評估,這是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成本的。在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中由于缺乏環境風險評估方法,環境風險的識別和量化難度很大,而且行業和企業間的差異也比較大,保險公司很難判斷企業的根據企業的環境風險進行產品定價。保險公司的盈利預期很難確定,社會對它的了解度和認可度不高,因此導致參與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數量不多。根據2012年5月28日南報網訊報道,記者從南京環保局獲悉,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項目招標已經完成,一共有5家保險公司通過了招標。雖然相比于截止2008年國內總共只有幾家保險公司做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保險公司的參與度有所提高。但是保險公司參與程度還是達不到,我國將來實行強制性保險的程度。保險公司參與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數量不多,會使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失去一個比較完整的保險體系作為支撐,導致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中間一環過于薄弱,根本無法大范圍大規模實行,直接影響保險從自愿到強制的過渡。也正是由于保險公司積極性不高,宣傳力度不夠,才使得具有環境污染風險的企業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認識度不夠,購買欲望不強,這樣保險就間接影響了保險從自愿到強制的過渡。在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中,保險公司的積極性直接或間接影響著保險自愿到強制的進程。因此保險公司的參與積極性不高是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過渡到強制性保險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問題。
二、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過渡到強制性保險過程的政府促進機制
在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中,針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過渡到強制性保險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具有污染風險的企業投保積極性不高和保險公司參與積極性不高的問題。根據2015年5月7日安順在線的報道:“對按規定投保的參保企業,市環保局會將其投保信息通報中國人民銀行濟南分行營業管理部,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綜合考慮投保企業的信貸風險評估、成本補償和政府扶持政策等因素,按照風險可控、商業可持續原則優先給予信貸支持。同時,各級環保部門可在企業項目審批、評先評優、環保專項資金補助等方面給予優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我國政府部門對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中投保企業有一些鼓勵措施,只是一些優先支持,規定的十分不明確。筆者認為政府的措施很重要。對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過渡到強制性保險,政府應該是一個促進機制。筆者認為應該由政府干預,制定相關環境保護法律。并實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補貼制度,最后為了加強自愿購買程度,政府應該對購買與不購買保險的企業區別對待,給予積極購買保險的企業一些除補貼外的政策性好處。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中,政府只有做到這些,才能夠成為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過渡到強制性保險的促進機制。
(一)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相關的環境保護法律
由于我國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方面的規定并不明確,追究責任主要依靠行政處罰,許多環境事故肇事者只承擔了少量的污染損失。大部分的環境污染損失都是最后由
國家承擔了。在這樣的社會背景下,很多具有污染風險的企業便不會害怕意外的環境污染,少量的污染損失相比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成本與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需要改善環境污染風險措施的成本而言,似乎不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更加有經濟利益。畢竟企業都追逐更大的經濟利益,在經濟利益權衡之下,選擇不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也是意料之中。企業投保積極性由于這種原因,導致投保量十分不可觀。因此筆者認為沒有法律的明確約束,很多企業會選擇鉆法律的空隙而逃避自己應該承擔的責任。我國政府有關部門應該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侵權責任法和《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嘗試制定出明確環境污染事故中賠償責任和發生意外環境污染賠償機制的法律。只有當法律明確了環境污染事故中賠償責任和發生意外環境污染賠償機制,這樣才能夠有助于具有環境污染風險的公司為了避免巨額的賠償可能,而選擇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因此政府部門制定相關的環境保護法律,使具有污染風險的企業為了企業以后的經濟利益,積極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提高了具有污染風險的企業投保積極性。
(二)政府有關部門實行環保保費補貼
在我國很多農村地區額,采用保費補貼的辦法推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新型農村養老保險,投保量十分足,效果十分可觀。由此我們可以看出政策性保險,具有保費補貼的話,對需要投保人而言,是十分具有吸引力的。國家對于具有環境污染風險的公司企業征收適當的環境保護稅是十分必要的,我國目前排污費制度中收的排污費就屬于環境保護稅收。借鑒采用保費補貼的辦法推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新型農村養老保險,筆者認為政府的有關部門收取的環境保護稅中應該拿出一部分作為環保保費補貼。環保保費補貼是針對于投保公司和保險公司的。當然環境保費補貼萬一不夠的情況下應該由國家財政出部分錢,作為該補制度的依靠。只有在有穩定利益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和具有污染風險的公司才會有投保積極性,主動參與到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當中,提高投保量。實行環保保費補貼是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從自愿性投保到強制性投保過渡中,有效解決可能產生的問題。也是政府但對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促進機制中的重要一環。
(三)政府對投保企業與未投保企業區別對待
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從強制性保險過渡到自愿性保險過程中,最大的問題就是具有污染性風險的企業投保積極性不高,如果政府在違背大多數企業自愿性的前提下強制將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轉變成強制保險,要求企業必須購買,那么必定會產生很嚴重的社會矛盾。筆者認為本論文前面提到的減免稅款,實行補貼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投保量,但考慮到某些企業不在乎這些稅款和補貼。所以在此過渡期間,政府必須想出一個投保企業與未投保企業區別對待,對于投保企業給與的好處是企業無法抗拒的行政利益。只有這樣才能真正使政府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中形成全方位的促進機制。筆者認為政府應該對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投保情況進行信息公開,使大家都有能夠具體了解到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進展情況。對于積極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企業政府應該給予相比未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企業更多一點的環境污染指標。環境污染指標對于一個具有污染性風險的企業而言十分重要。應為這個指標是政府給的,假如超過了指標要么就向指標沒用完的企業購買指標或者繳納高額排污費。我國與環境污染指標有直接關系的制度是排污收費制度和排污權交易制度。對于具有環境污染風險的企業而言環境污染指標是直接無經濟利益掛鉤的,有很現實的利益。對于鼓勵自愿投保政府還需要更大的力度促進,將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購買作為某些行政許可的前置條件。在前面提到的信息公開后,由政府明確一段時間,在這段時間內假如有具有環境污染風險的企業未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那么在某一些項目競標中,該企業就沒有競標資格。筆者認為,這樣的行政許可前置條件更能促進具有環境污染風險的企業積極投保。政府做到以上建議,區別對待投保企業與未投保企業,讓未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企業,在直接的經濟利益和行政許可前置條件下,不得不綜合考慮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利弊,明顯的利益趨勢下,未投保的企業也會積極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三、結語
動物模型制作與分組:以腹腔內注射10%水合氯醛(0.4mL/100g)麻醉,將大鼠俯臥位固定于實驗臺上。選定T10、T11為正中切口,常規消毒、鋪巾,沿皮膚、皮下逐層暴露,顯露出T10~T11棘突及椎板并咬除之,暴露硬脊膜。根據Nystrom法用10g力量動脈夾從兩邊夾住暴露脊髓,造成重復性好的固定壓迫,壓迫時間為5min,用4鄄0號絲線縫合傷口。損傷后每天人工排尿(便)2次,每2d局部消毒1次。模型動物隨機分成4組,每組12只。損傷組:運用Nystrom法造成T10~T11節段脊髓損傷;米諾環素組:同法造T10~T11節段脊髓損傷,受傷1h后用50mg/kg的米諾環素經口灌胃,24h后再次給50mg/kg的米諾環素經口灌胃,然后再予5d的25mg/kg的米諾環素經口灌胃;干細胞移植組:同法造T10~T11節段脊髓損傷,傷后第3天重新打開切口,用10滋L微量注射器在脊髓損傷區遠端1.5mm處注射10滋L細胞懸液(細胞密度1伊106/mL),避開脊髓中央血管,注射過程不少于2min,留置針頭3min以免細胞外泄;聯合治療組:同法造T10~T11節段脊髓損傷,受傷1h后用50mg/kg的米諾環素經口灌胃,24h后再次給50mg/kg的米諾環素經口灌胃,然后再予5d的25mg/kg的米諾環素經口灌胃;同時在傷后第3天重新打開切口,用10滋L微量注射器在脊髓損傷區遠端1.5mm處注射10滋L細胞懸液(細胞密度1伊106/mL),避開脊髓中央血管,注射過程不少于2min,留置針頭3min以免細胞外泄。
動物標本取材及處理:術后2周,以致死劑量水合氯醛處死大鼠,分別以無菌生理鹽水和4%多聚甲醛行左心室灌注。按原手術入路取出已損傷部位為中心遠近端各1.5cm長度脊髓。標本在4%多聚甲醛中固定3h,再于新配20%蔗糖溶液浸泡過夜。次日標本沉入蔗糖溶液底部取出,將表面蔗糖溶液吸干。用OCT膠包埋速凍,以損傷中心為目標于冰凍切片機切片,厚度為8滋m,鋪于經防脫片處理的載玻片上。進行熒光顯微鏡細胞計數。
MTT法描繪細胞生長曲線:取4個96孔板,每板分成6組,分別加入準備好的細胞(1伊105/孔),在5%CO2和37益的培養箱中孵育24h后吸出培養液,按照縱行分組在各孔中注入濃度為1、3、6、10、20滋g/mL的米諾環素培養基溶液及空白對照的全培養基各100滋L。在5%CO2和37益的培養箱中孵育24h后,避光條件下各孔中加入10滋LMTT,繼續孵育4h后吸出孔內混合液體,加入DMSO溶解,震蕩10min。選擇570nm波長,自動酶標光度計測定各孔光吸收值,記錄結果。以藥物濃度為橫坐標、吸光值為縱坐標繪制細胞生長曲線。
統計學分析數據以依表示,采用SPSS16.0統計軟件進行分析,2組間均數比較采用檢驗,多組間比較采用單因素方差分析。<0.05為差異有統計學意義。
熒光顯微鏡觀察脊髓內移植的骨髓間充質干細胞的情況,結果顯示米諾環素前期治療可有效促進細胞的存活和遷移,干細胞移植組和聯合治療組骨髓間充質干細胞數量分別為7.08依2.71和11.9依2.15,與干細胞移植組相比,聯合治療組損傷中心可發現數量更多的骨髓間充質干細胞(<0.05)。損傷組與米諾環素組由于未進行細胞移植,故未發現骨髓間充質干細胞。通過MTT法描繪細胞的生長曲線(圖2),反映細胞的生長情況。空白對照組和1、3、6、10、20滋g/mL米諾環素組骨髓間充質干細胞吸光度分別為0.245依0.054、0.263依0.045、0.458依0.085、0.651依0.102、0.619依0.078和0.239依0.051,各組吸光度平均值不全相等(<0.05)。合適濃度的米諾環素能促進細胞增殖,而隨著米諾環素濃度的提高細胞增殖能力受到抑制。3、6、10滋g/mL米諾環素組骨髓間充質干細胞吸光度明顯高于空白對照組(<0.001),10滋g/mL米諾環素組明顯高于20滋g/mL米諾環素組(<0.001),而空白對照組與1滋g/mL和20滋g/mL米諾環素組比較,6滋g/mL米諾環素組與10滋g/mL米諾環素組比較,差異均無統計學意義(>0.05)。
在素質教育的理念下,人文素質的培育已成為現代教育理論和教育實踐的前沿課題。教育部頒布的《基礎教育課程改革綱要(試行)》已把“培養學生的人文素養”納入其目標之中。要使我們的語文課走人文化道路,使其處處充滿動人的人文景觀,首先應當搞清楚人文的內涵。
一、人文精神及其對語文教學的啟示 宏觀意義上的“人文”指的是人類社會的各種文化現象。在歐洲文藝復興時期出現的“人文主義”思潮,宣揚的是思想自由和個性解放,肯定人是世界的中心,他所體現的思想內涵有助于我們詮釋語文教學中提出的人文性。
樊浩博士站在“人──文化──意義──生命”這樣的高度對人文精神作了如下闡述:人文精神是以人為主體、以文化建構為底蘊、以意義追求為指向的人的生命確立,生命發展的法則、原理和規律。強調了人文精神以人為基本要素,關注的是人的文化精神,人的生命的獨特品質。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將人文化的語文教學作這樣一個通俗的描述:語文教學應該以學生為本,倡導自主、合作、探究,關注人類、關注自然,注重學生自由健康的發展,注重對學生精神領域的深廣影響,引領學生走進一個豐富而美好的精神世界中去,感悟到我國燦爛文化的迷人之處,從而享受到精神的愉悅,精神的幸福,精神的自由與快樂,弘揚學生的個性與靈性。語文教育的人文性,主要體現在尊重個性的健康發展、情感的熏陶、內心的體驗。作為一門人文學科,語文教育在培養人文素質,張揚人文精神方面,有著義不容辭的責任和義務。 然而,綜觀當前的語文課堂教學,在培養學生的人文素養方面仍然存在著許多不盡如人意之處。
論文摘要:環境人格權是權利主體所固有的、以環境人格利益為客體的、維護主體人格完整所必備的權利。是一種社會性私權。它具有較豐富的內容,反映了時代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我國民法應納入環境人格權,通過規定環境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及其認定,對環境侵權行為人進行制裁,以達到保護環境人格權的目的。
隨著環境問題的日益突出,人類生產、生活甚至生存都受到嚴重威脅。在適宜的自然環境中生活構成人之所以為人的要素或者說條件,是人格的應有內容。于是,環境人格權應運而生。
依照學界通說,環境權應當屬于公權利,而不能直接適用于私人問題。環境權只能作為一種立法原則,要求國家和地方政府最大限度地保護環境,卻不能以此為依據,提起民事訴訟,對侵害環境權的行為提出相應請求。如果公民的環境權益無法得到法律上的保護,那么,環境權的確立便無實際意義。公共利益是眾多的私人利益的集合體,保護私人利益實際上就是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即通過對個人利益的保護實現對社會利益保護的目的,因此,環境權的私權化將成為一種必然的趨勢。作為環境權私權化基本制度之一的環境人格權,所解決的正是在社會公共利益的整體需要的范圍內,以權利法定的形式確立個人權利,以使對社會利益的保護落到實處。
一、環境人格權的涵義界定
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的、為維護主體的獨立人格所必備的權利。“人格權者,以與權利人之人格不得分離之利益為標的之權利也。”…人格權制度建立的基本路徑就是:人作為主體存在具有一些必備的要素和條件,即“人格”;維護人格的完整是人的根本利益所在,即“人格利益”;權利則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一般人格權理論和具體人格權中的生命健康權理論是環境人格權制度的直接理論來源。一般人格權是關于人之存在價值和尊嚴的權利,其標的包括全部人格利益。生命健康權是特別人格權之一種,其權利客體為人身最根本的利益,即生命、身體、健康。
人格權是一種具有發展性、開放性的權利,隨著人類文化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其范圍不斷擴大,內容亦愈豐富。環境人格權理論就是這種擴展思路的結果。環境人格權可以界定為主體所固有的、以環境人格利益為客體的、維護主體人格完整所必備的權利,其內容包括環境享用權、參與權、維護權、請求權等。它與民法上的人格權具有相通性,又有著自身的鮮明特點。其特點表現在:
首先,環境人格權以環境人格利益為客體。環境人格利益是人在適宜的環境中生活的利益,如采光的利益、在清潔的空氣中生活的利益、在寧靜的環境中生活的利益等。它不具有通常的財產利益內容,而是體現為一定的精神利益,是行為與精神活動的自由和完整的利益,以人的精神活動為核心。
其次,環境人格權具有公共性,即環境人格權不是純粹的私權,是“社會性私權”,超出了私人范圍而具有一定的公共性特征。由于環境的公共資源性質,環境損害等影響環境的行為的特點之一是往往涉及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環境利益具有很強的公共利益屬性,環境人格利益也不例外。因此,與民事人格權純粹的私權屬性不同,環境人格權具有一定的公共權利屬性,是公共性的私權。其保護也就具有一定的公法強制色彩。
再次,環境人格權兼有預防救濟性,即由于侵害的不可逆轉性以及危害后果的滯后性特征,環境人格權的救濟在損害未發生時以預防性請求權實現。權利人在人格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時,可以人格權作為請求權的基礎而要求停止侵害,特別是當侵害正在進行中或者損害尚未最終形成時,即可基于一定的要件而事先予以停止。這就需要在侵害環境人格權的構成要件上進行新的界定,確認危險責任等責任形式,以實現環境人格權的充分保護。當然,對環境人格權的事后救濟也是必要的。
最后,環境人格權具有一定的界限。作為精神利益,其范圍具有相當的模糊性,因此應當明確法律保護的界限。民法將法律的確認作為享有人格權的條件,環境人格權也應當以法律的明確規定為保護的前提和確認保護程度的依據。設計界限明確的具體環境人格權是環境人格權研究的任務和目標,但在目前環境法律制度不完備的條件下,依據一般性規定對環境人格權進行保護也是必要的。
二、環境人格權引入的必要性
我國現行法律在環境保護方面主要是兩個制度,一是環境保護相鄰權制度,一是環境侵權制度。前者必須以相互之間存在地域上的相鄰為前提,而且,相鄰權的本質是不動產權利人之間的一種權利義務關系。這兩點大大地限制了其發揮作用的空間。環境侵害具有空間上的廣延性和時間上的潛伏性的特色,這決定了僅僅通過相鄰權制度來解決環保問題恰似杯水車薪。例如場所污染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等行為,若要以相鄰關系為前提,民事責任的承擔就會受到很大的限制。
環境保護相鄰權制度的缺陷看似可用環境侵權制度來彌補,其實不然。目前,我國的環境侵權制度的本質是因環境污染和破壞引起的人身權、財產權的侵害,在賠償額的計算中并未包括美學意義上的環境權益的損失。若尚未引起人身和財產利益的損失,依相鄰權制度去處理,則并未構成侵權。與環境保護相關的是健康權,但通過健康權來實現環境權益的保護顯然是不足的。健康權的侵害是一種醫學標準,以身體的功能和疾病為承擔責任的標準。而在環境權益侵害中,造成健康的損害已為環境污染和破壞的最嚴重后果。
鑒于現行法律對環境權益保護方面的制度性缺陷,須引入獨立的環境民事權利——環境人格權。這是一種新型的民事權利,是人們享有的一種以環境資源的美學價值和生態價值為基礎,在美好的環境中的生活和工作的權利。具體包括安全權、日照權、眺望權、寧靜權、清潔水權、清潔空氣權等。實際上,在美國的環保判例中,已經將其視為一項獨立的權利。筆者認為,在中國法律現代化過程中,引入獨立的環境人格權確有必要,原因在于:
其一,人格權的不斷豐富和發展,反映了時代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反映了人的主體價值的弘揚。隨著人權運動的開展,人格權法可謂是當代民法中的最為活躍的一個部分。在古代法和近代法中,人格權法與主體法的界線還并不清晰,人格權法主要規定那些與民事主體資格承擔不可缺少的權利(如姓名權、身體健康權等),那時人身權法中發展最充分的是身份法。但隨著社會的發展,人格權的內容不斷擴展,新型權利不斷出現,如知情權、遷徙自由權、器官捐贈權等,這些新型人格權已經與主體資格的承擔無本質聯系。這樣,逐漸改變了人身權法主要以身份法為主體的結構模式。同樣,環境人格權是未來法律發展的重要趨勢之一,它也將打破舊有界限,獲得自身的發展。
其二,環境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進入法典,已有立法例。以1996年最新頒布的烏克蘭民法典為例,其第二編主要規定了人格權的內容,其人格權內容非常廣泛,共計32種,其中還專門規定了環境權。烏克蘭民法典的這一立法例,代表了當今民法的新趨勢,值得借鑒。
三、環境人格權的內容
環境人格權究竟包括哪些內容,國內外學者對此尚無定論。筆者不揣淺陋,根據國內外環境保護的實踐,在此按照以下兩種不同的標準對環境人格權的內容作出分類概括。
筆者認為,從環境人格權的范圍來看,其內容包括:1.安全權,即民事主體享有在安全的環境中生活和要求生命安全不受環境威脅的權利;2.陽光權,即民事主體享有免受噪光危害及居所獲得充足陽光照射的權利;3.寧靜權,即民事主體享有在適當安靜的環境中生活、工作和學習的權利;4.清潔空氣權,即民事主體享有在未受污染的空氣中生活、工作和學習的權利,但正常的、輕微的生產、生活活動所產生的空氣污染除外;5.清潔水權,即民事主體享有享用清潔、衛生的水的權利;6.通風權,即民事主體享有保證居所空氣流通性的權利;7.眺望權,即民事主體對其居所的視野開闊性所享有的權利。由于現代城市規模的日益擴張,土地的價值愈發珍貴,所以,對眺望權的享有應當加以限制。不過,在將開闊的視野景觀作為不動產當事人約定內容的情況下,守約方可以向對方主張眺望權。
從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義務角度看,筆者認為,環境人格權的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維護環境人格完整的權利。環境人格的完整是主體人格完整的前提和重要組成部分,包括幾層含義:一是人所處的環境的生態和諧和適宜生活,例如擁有充足的日照、清新的空氣等,這是主體享有完整的環境人格利益必備的客觀物質條件。二是主體在這種環境中享受、欣賞和生活的自由,即主觀享用的自由,是環境人格在主體的主觀體驗和意識中的實現。三是主體在這種環境中所享有的尊嚴,是他人對主體環境人格完整的尊重,是環境人格完整的外部體現。環境人格權通過對以上幾個方面的維護實現對環境人格完整的維護,這是環境人格權的基本內容。
第二,排斥他人對環境人格權的侵害的權利。排斥侵害是權利的應有之意,具體到環境人格權,排斥他人侵害包括以下幾層含義:一是危險的排除。對他人可能危害環境人格利益的行為,權利享有者可以請求停止危險行為,即前述預防性請求權。二是侵害的排除。由于環境侵害通常具有持續性,因此,對于正在發生的侵害,排除侵害請求權對環境人格利益的保護至關重要。三是損害補償。對已經產生的損害,請求賠償是事后補救措施,也是排斥侵害的保障和結果。
第三,對環境人格利益的享用權。作為一種精神性權利,環境人格權主體對環境人格利益的主觀享用就是“使用”。同時,人格權的專屬性決定了對環境人格利益的享用權是不可轉讓的。
第四,適當行使環境人格權的義務。權利享有者同時負有依法和正當行使環境人格權、并不得侵害他人的同等權利的義務,這是建立環境人格權秩序的基本條件。
四、環境人格權的法律保護
(一)侵害環境人格權行為的確認
民法確認侵害環境人格權的民事違法行為是侵權行為。只有基于民法的這一基本認識,才能對自然人的環境人格權進行有效保護。侵害環境人格權的行為是一種特殊侵權行為,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是行為方式的間接性。在環境侵權行為中,行為人的行為首先作用于環境這個載體,然后再通過環境這一中介物,對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造成損害。環境污染侵害中污染物往往是肉眼看不見的,這些污染物要么借助于環境中的空氣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要么是通過環境破壞致使生態系統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在很多情況下,眾多的侵權行為摻和在一起最終形成了環境損害,這就增加了對環境侵權行為認定的復雜性和獲得侵權救濟的難度。
其次是行為過程的緩慢性。在環境侵權行為中,由于侵害是經過多種因素的復合累積后,逐漸形成并顯現出來的,因而其所造成的損害并不會因侵權行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而是要在環境中持續作用一定的時間;又由于環境損害所引起的疾病多具有潛伏期,有的長達數十年才會爆發,因而使得環境侵害的緩慢性特征表現得更加明顯,這就使得環境損害在因果關系的判定上發生了極大的困難。
再次是行為后果的公害性。在環境侵權中,在很多情況下表現為非特定眾多污染源的復合污染對相當區域不特定的多數人的多種權益的同時侵害,侵權人與受害人很難判定或者根本無法判定,甚至在有些情況下侵害人與受害人混為一體。環境侵權行為不僅會侵害多數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等權益,還會損害子孫后代的權益,而且這種損害又往往無法彌補和消除。所以,環境侵權既具有“私害性”,同時又具有顯著的“公害性”,追究加害人法律責任和為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濟的難度較大。
(二)侵害環境人格權的行為人的民事責任認定
行為的違法性、主觀過錯、因果關系證明和危害后果往往是傳統侵權民事責任承擔的條件,只有特殊情況下適用無過錯原則。但在環境侵權行為中,由于其具有危害大、影響深、潛伏時間長、有時危害情況難以查明的特點,決定了對其“違法性”、“主觀過錯”和“危害后果”要進行必要的變更。侵權中,“違法性”只是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必不可少的要件,一但不能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要件。行為違法造成損害當然要承擔民事責任,但在行為不違法但有危害時,同樣要承擔民事責任。在工業污染中,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似乎已經成為通說,但在侵害環境人格權的情況下,采用過錯與無過錯相結合的“二元歸責原則”似乎更加合理。對來自工業污染、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環境侵害應當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對來自自然人的環境侵害,應當采用過錯責任原則。在危害后果要件上,不以危害后果出現為要件。例如,若安全受到威脅,導致人受驚嚇、產生恐懼、失眠、生活秩序嚴重受干擾等等,即使沒有出現危害后果,行為人也要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
環境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形式應包括消除危險、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由于在眾多的環境侵權案件中,經常出現侵權行為人對受害人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不良的影響,使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賠償損失既包括物質損失,也包括精神損失。
(三)賦予權利人應有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