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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環境審計的特殊性決定了應專門建立環境審計準則
由于環境審計具有常規審計所不具備的特性,環境審計準則也有其特殊性。只有專門建立環境審計準則,才能有效地指導環境審計的實踐。
1.綜合性強。首先,環境審計主體多元化,包括國家審計人員、注冊會計師和內部審計師,有時還需要環境和法律專家的加入,這必然要求環境審計準則同時面向以上主體制定;其次,環境審計準則涉及財務審計、合規性審計和績效審計,覆蓋面廣;最后,環境審計依據的法規要比一般類型審計多。因此,環境審計準則的內容不是現有審計準則體系所能容納的。
2.技術性強。環境審計涉及環境利用、環境保護、環境污染的防治以及環境污染法律責任的追究等方面。審計手段不僅僅局限于傳統的賬目審計,還擴展到運用自然科學技術。這就要求環境審計準則必須建立在環境科學和工程技術的基礎上,比常規審計準則具有更高的科學技術含量。
3.對審計人員素質要求高。進行環境審計的人員不僅要具備財務、審計知識,還要具備一定的環境、統計、工程等方面的知識,這使得環境審計準則對審計人員的專業勝任能力和培訓等方面的要求比常規審計準則更高、更嚴格。
二、不能直接將ISO14000系列標準作為我國的環境審計準則
ISO14000系列標準是環境審計規范中最全面和操作性最強的準則,也是世界范圍內應用最廣的標準。在ISO14000系列標準中,與環境審核方面有關的有三個:環境審核通用原則(ISO14010)、環境管理體系審核(ISO14011)和環境審核員資格準則(ISO14012)。有人提出將ISO14000系列標準直接作為我國的環境審計準則。但筆者認為這樣做不符合我國的國情,我國有必要制定一套有中國特色的環境審計準則體系。
1.ISO14000系列標準是內外部審計人員實施環境審計的行為標準,但并未界定兩者在審計內容和范圍上的區別。從我國環境審計發展的必然趨勢來看,國家審計人員、注冊會計師和內部審計師各司其職,共擔環境審計的重任。為了避免職責交叉,形成環境審計的“空白地帶”,應在環境審計準則中嚴格界定三者的審計職責。顯然,ISO14000系列標準不能滿足這方面的要求。
2.ISO14000系列標準沒有提供適用于各種類型環境審計的具體審計程序和審計方法。ISO14010只提供了環境審計的一般原則,沒有規定具體工作細則,缺乏可操作性;而ISO14011盡管對環境審核的步驟作了具體的規定,但僅局限于環境管理體系審核,不具備通用性。
3.ISO14000系列標準中的環境審計報告有待補充和完善。ISO14010和ISO14011僅規定了環境審計報告的組成要素,但并未提供規范的語言表達方式和發表審計意見的標準。這在一定程度上會加大環境審計人員的風險,并會對委托方閱讀環境審計報告造成困難。
4.ISO14000系列標準中的環境審核主要是針對企業是否達到ISO14000系列標準而進行的環境狀況考核。ISO14000系列標準中的環境審計師是針對環境體系的評價而專門培訓的審計師。其審核的含義與我國現行的環境審計不完全相同,環境審計師也超出了我國對審計師的界定(國家審計人員、注冊會計師和內部審計師)。
三、建立我國的環境審計準則體系
1.環境審計準則的制定依據。
(1)以ISO14000系列標準(主要指ISO14010、ISO14011和ISO14012)為藍本。ISO14000系列標準直接作為我國的環境審計準則固然有其局限性,但這套標準已成為進入國際市場的“綠色護照”。只有遵循這一標準,才能有力地推進我國與世界各國的經貿關系,才能保證我國的環境審計準則與國際接軌。另外,我國具有應用ISO14000系列標準的環境基礎。截至2003年12月31日,我國共頒發了環境管理體系認證證書5064份,位居發展中國家前列。因此,將ISO14000系列標準作為制定我國環境審計準則的藍本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2)以我國的審計法規、常規審計準則和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為依據。要建立有中國特色的環境審計準則,就要依據我國的法律法規和準則制度,包括《審計法》、《注冊會計師法》、獨立審計準則、國家審計準則、內部審計準則等審計方面的法律規范,和《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環境保護標準管理辦法》、《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等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以及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地方性規定等。
2.環境審計準則體系的框架。
環境審計準則體系應包括兩個層次:
(1)第一層次為環境審計基本準則,包括環境審計主體特殊的道德要求、專業勝任能力及其培訓要求。環境審計基本準則的制定可考慮ISO14012中對環境審計人員專業勝任能力和培訓方面的規定。
(2)第二層次為環境審計具體準則,包括國家環境審計準則、注冊會計師環境審計準則和內部環境審計準則。
雖然目前國家政府在我國的環境審計中處于主導地位,但由于環境審計領域寬、任務重、要求高,注冊會計師和內部審計師的參與已成為環境審計發展的必然趨勢。
根據各自不同的環境審計要求,國家環境審計準則、注冊會計師環境審計準則和內部環境審計準則分別包括以下內容:①各自的環境審計責任和范圍;②各自的環境審計程序和方法;③環境審計報告的語言表達方式和格式;④環境審計意見類型。值得說明的是,在環境審計準則中不應重復與常規審計準則相同的內容,而僅包括環境審計對審計主體的特殊要求。
3.環境審計準則在現有審計準則體系中的定位。
我國現有審計準則體系有三大分支:獨立審計準則、國家審計準則和內部審計準則。筆者認為,作為審計領域的拓展,環境審計準則的加入不應改變現有審計準則體系,應將環境審計準則融合到三大分支中,作為審計準則體系的補充。具體設想是:
(1)環境審計基本準則應作為對三大環境審計主體的統一要求,分別寫進獨立審計基本準則、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和內部審計基本準則中。
(2)注冊會計師環境審計準則應以獨立審計準則、ISO14000系列標準及相關環境法律法規為依據,以《獨立審計實務公告-環境審計》的形式制定,使其作為獨立審計準則體系下的一個分支。
(一)提高內部審計地位,促進內部審計工作順利開展。現如今,內部審計職能已從監督和評價拓展到了增值和服務,其地位已上升至管理的更高層次。我國企業的內部審計制度尚不健全,通過立法提高內部審計的地位,用法律法規規范內部審計制度,可以促進內部審計工作的順利開展。
(二)合理確定內部審計人員,提高其職業素質與內部審計獨立性。由于目前企業管理層普遍不重視內部審計,并傾向于用會計人員配備內部審計人員,故內部審計人員職業素質不高,同時“內部人控制”等問題也使內部審計的獨立性受到限制。若以立法的形式確定內部審計人員的構成、知識層次、工作經驗和繼續教育等方面的標準,規范內部審計人員的培養,將提高其執業素質與內部審計的獨立性。
(三)明確界定內部審計責任,促進企業發展。內部審計監督對企業發展至關重要,企業應對內部審計人員出具的內部審計報告和相關說明進行認真核實,發現問題應嚴格處理。在此過程中,會涉及到內部審計責任與會計責任的界定與劃分,目前實務中依據的是《會計法》《注冊會計師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若通過立法科學正確地界定兩者關系,可以降低會計風險和內部審計風險,促進企業發展。
二、我國內部審計立法現狀
(一)缺乏專門的《內部審計法》。國家審計、民間審計和內部審計共同組成了我國的審計監督體系。其中,國家審計履行審計監督職能主要依據《審計法》;民間審計主要根據《注冊會計師法》進行審計監督、鑒證和評價工作;內部審計依據的則是審計署《關于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等部門規章及地方性法規,沒有一部專門的《內部審計法》對企業開展內部審計工作?M行指導。相對于國家審計和民間審計,內部審計法律規范建設較為滯后,企業缺乏對內部審計的重視,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內部審計工作的開展,不能使其充分發揮鑒證、評價和服務職能。
(二)相關法律法規缺乏對內部審計的專門規定。現行《公司法》(2014年)中僅提及企業需依法經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并無關于內部審計的明確規定。可見,在主體法律法規缺失的情況下,相關法律法規不能完全體現內部審計的重要地位及其作用,間接導致了大部分企業中內部審計部門設置混亂,出現接受董事會或監事會管轄或者董事會監事會共同管轄的亂象,更加體現出內部審計在企業中地位較低,不能有效實現其職能的現狀。
(三)現有內部審計相關法律法規缺乏完整性。審計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據為《審計法》,但其關于內部審計的內容設定缺乏嚴密的完整性。表現在:(1)涉及內部審計的法條只有第二十九條,強調要按有關規定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并未說明制度的具體內容。(2)《審計法》于2006年進行修訂,雖賦予了審計機關很多權限(如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但對于“指導和監督”權的實施細則未作具體規范與說明。(3)現有相關法律法規未具體規范內部審計機構的作用、地位及其設置,導致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歸屬不明。
(四)部門規章及地方性法規缺乏強制力和執行力。現行的內部審計部門規章及地方性法規缺乏應有的“剛性”和“硬性”,多數情況下使用“應該”“可以”等非剛性字眼,如《云南省內部審計條例》第三條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應該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導致地方性法規的約束力在實際執行時沒有強有力的保證。
(五)我國現有內部審計規定未能與時俱進,順應時展要求。國際內部審計師協會(IIA)在《國際內部審計專業實務框架》(2009年)中定義:“內部審計是一種獨立、客觀的確認和咨詢活動,旨在增加價值和改善組織的運營。通過應用系統化、規范化的方法,評價并改善風險管理、控制和治理過程的效果,幫助組織實現其目標”,表明內部審計由“監督”轉型“服務”,這一點沒有在我國現有的內部審計法律制度體系中體現。中國內部審計協會的《第1101號――內部審計基本準則》(2013年)中對內部審計的定義是,運用系統規范的方法,促進組織完善治理、增加企業價值的一種審查和評價內部控制、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有效性的確認和咨詢活動。該定義雖然在觀念上體現了與國際接軌,但由于其只屬于行業規范,缺乏法律強制力。
三、國外內部審計立法的借鑒及啟示
(一)內部審計法。
以色列是世界上第一個頒布綜合性內部審計法律體系的國家,其于1992年通過了內部審計法,規定每一個包含各部、政府企業單位和由政府資助的公共機構或組織都有責任委任一名內部審計師,并進行內部審計。且一般情況下,內部審計師由其負責官員直接負責,政府各部和其他公共組織中是總監負責,國營公司和私營部門中是董事會董事長或主席負責。該法在執行中,因為保持了內部審計師的“活動排他性”,內部審計師的資格、履職標準、行政隸屬關系及負責方式等問題均得到一定程度的解決,避免了可能出現的利益沖突。但是,由于缺乏遵守內部審計法基本條款的恰當程序等原因,仍有例如在承認了內部審計法以后仍執行的現行法規和行政程序未進行重要調整和修改,以致法律法規之間存在矛盾;缺乏相應內部審計法的實務法規等問題。
2007年阿塞拜疆頒布了內部審計法,該法確立了內部審計的法律架構、內部審計人員的權利和義務等,同時規定了內部審計人員(審計委員會成員)由經濟主體最高管理層(董事會和監事會)任命或解除并受其領導,同時可直接向經濟主體管理層報告;內部審計機構要獨立地制定計劃并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同時編制相關的內部審計報告;內部審計戰略的制定和執行由審計委員會負責并開展審計控制,而內部審計人員則在經過相關管理層或審計委員會的授權后,在授權范圍內開展符合經濟主體工作計劃的審計業務,并在內部審計報告中提出合理建議。
韓國在2001年頒布實施了《公共部門內部審計法案》,其審計監察院依據該法案的授權制訂內部審計準則,在全國范圍內對其內部審計法律框架進行重構。該法案從法律層面上明確規定了中央政府機構、達到一定規模的地方自治組織和公營企業應當建立內部審計機構,同時界定了內部審計的管理者、推動者和協調者是國家審計,這不僅確立了內部審計的法律地位及權威性,還進一步明確了內部審計和國家審計的相互促進,強調了國家審計推動內部審計的職能作用,從而推動了韓國內部審計的發展。
(二)內部審計相關法律法規。
英國有專業的內部審計管理機構,即英國內部審計師協會,內部審計準則由該協會制定。關于內部審計機構的建立,英國法律法規并沒有強制性要求,但是各企業基于內部管理的考慮都建立了內部審計機構,在公司中獨立而高于其他管理部門。企業內部監督體系由三方構成,即審計委員會、內部審計部門和委托外部會計師事務所;其中,監督主體是內部審計部門,企業年度決算審計和報稅一般由會計師事務所負責,同時審計委員會也可在企業業務量大時將某些專門的內部審計業務外包給事務所。此外,由于注冊內部審計師計劃的實施,英國內部審計已逐漸實現職業化。
美國由于安然事件的爆發和《薩班斯法案》的推動,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明確規定內部審計部門必須設于任何一家公司,同時配備獨立于該公司的審計人員,其中上市公司必須設立內部審計委員會,并且成員是由不參與經營的外部董事組成。美國公司內部審計部門可對公司的所有經濟業務實施前、中、后全過程的檢查監督,也可以參與公司的經營決策等活動而具有較高的地位;而且其能夠不受公司其他業務部門的影響而獨立開展工作,同時遇重大情況時直接向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報告。故而,具備權限大、地位高、獨立性強的特性。目前,美國的內部審計師已經發展為公認的專業職業,實現職業化。
德國與內部審計相關的法律法規主要是由聯邦政府頒布的《預算基本法》《企業透明法》《企業監控規章制度》。同時,還有《內部審計與內部控制核對清單模型》《內部控制過程指南》《內部控制準則》等相關準則和操作指南。德國公司的內部審計部門直接由董事會領導,隸屬治理層面,獨立于公司的經營管理部門從而確保了其獨立性和權威性。
法國的內部審計協會制定了內部審計準則,規定其主要職責是服務,主要內容是風險評估。同樣的,其內部審計負責人直接對董事長負責,向董事會、審計委員會報告工作,工作計劃也由董事會批準實施。
綜上,我國在內部審計立法時,應準確突出現行內部審計的職能定位,根據一定規模擴大內部審計活動的覆蓋范圍并取得相關法律法規的支持,保障其所具有的權威性和獨立性,并明確國家審計對于內部審計的指導、監督、管理、協調關系等。
四、健全我國內部審計立法的建議
(一)制定、頒布《內部審計法》并明確其作為內部審計主體法律的地位。在制定《內部審計法》時要對我國內部審計工作進行周全完善的法律界定,確保其權威性、獨立性和完整性。應包括以下內容:(1)內部審計的含義、職責、機構設置。(2)公司治理與內部審計。(3)審計委員會。(4)總審計師制度。(5)內部審計組織的建立。(6)內部審計組織的職能。(7)內部審計師。(8)內部審計的獨立性。(9)內部審計的權限。(10)內部審計的工作范圍、工作程序。(11)內部審計報告。(12)內部審計的保密規定。(13)內部審計質量控制。(14)內部審計師的法律責任。
(二)修改和完善相關法律、部門規章及地方性法規等。內部審計部門漸漸發展成為企業經營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它關系到企業的管理均衡、控制系統穩定運行和國家法律法規的有效實施,因此需要用《公司法》加以約束。建議在《公司法》的修訂中,增加以下有關內部審計的條款:(1)內部審計的機構設置。(2)內部審計人員、職責、權限。(3)內部審計的工作范圍、程序。(4)內部審計的獨立性。(5)內部審計法律責任的規定。此外,為實現與《審計法》的銜接,應在修訂《審計法》時修改其中與內部審計相關的條款,完善法律法規體系中國家審計和內部審計的關系,實現二者的相輔相成。同時,在我國己經出臺的一些關于內部審計的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以及各個企業自行制定的內部審計制度中,若有與《內部審計法》產生矛盾和沖突的部分,也應做相應修改,以達成內部審計法律制度體系整體的完善與統一。
一、我國內部審計質量現狀
(一)內部審計的法規體系建設情況
1、我國內部審計法律規范體系已經基本建立,但還不夠完善。按照法律效力,可以將我國內部審計規范分為三個層次即內部審計法律、內部審計法規和內部審計準則,現行的、最權威的關于內部審計的法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2003年重新修訂的《審計署關于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是現在我國僅有的一部規范和指導內部審計工作最完整和具體的法規,但它僅僅是由審計署頒布的內部審計法規,尚未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中國內部審計基本準則》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內部審計具體準則》已經有了20號的基本準則,內部審計實務操作指南也已經頒布了2個。
2、內部審計準則的執行情況。內部審計準則使內部審計得以制度化和規范化,為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保證內部審計質量,提高內部審計效率提供了保證。總的看來,內部審計協會制定的內部審計準則在實際工作中得到了廣大內部審計部門和內部審計人員的認同和遵循。內部審計執行情況與以前相比有了明顯改善,但是還存在不執行準則和準則執行程度低的狀況,因此必須加強準則的貫徹和執行力度。
(二)內部審計機構情況
1、內部審計機構設置。據最近有關部門調查發現,多數單位已經能夠對內部審計準確定位,認識到了獨立設置內部審計部門的必要性。但是,一些單位特別是國有企業的內部審計部門設置是在國家法律規定之下強制設立的,而不是為了滿足企業自身發展的需要設置的。因此,一些企業雖設置了內部審計機構,配備了內部審計人員,但內部審計的作用未能得到有效發揮,造成了內部審計部門形同虛設。另外,還有相當一部分企業領導在思想認識上,對開展企業內部審計的必要性缺乏全面認識,對企業內部審計工作還沒有足夠重視。從整體上看,內部審計還沒有真正成為大多數企業的內在需要,因此企業就普遍缺乏提高內部審計質量的動力。
2、內部審計機構設置模式。獨立性是審計的靈魂,是審計人員能夠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與報告的基本保證,而這一點與機構設置模式狀況有很大關系,內部審計機構的獨立性和權威性從根本上決定了內部審計工作存在的意義,一般來說,所處的組織地位越高,內部審計機構的獨立性越強,所能發揮的作用就越大。我國企業內部審計機構隸屬關系有以下五種形式:一是內部審計機構隸屬于財會部門;二是內部審計機構隸屬于總經理;三是內部審計機構隸屬于監事會;四是隸屬于董事會;五是在董事會下設審計委員會,受審計委員會領導。從調研情況來看,雖然有的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是隸屬于組織地位較高的審計委員會領導,但是這種模式僅被少數的幾家單位采用。而在大多數的企業中,內部審計機構是歸屬于企業管理層領導的。從獨立性角度來看,因為審計委員會是處于董事會領導下的,因此審計委員會模式的獨立性遠遠大于企業管理層領導模式。如何保證我國企業內部審計機構的獨立性和權威性,選擇合理的機構設置模式也是提高我國內部審計質量亟待解決的重要難題。
(三)內部審計人員情況。從知識結構看,我國內部審計人員總體上知識結構單一,專業素質尚待提高。在很多企業中,內部審計人員只注重財務與審計知識的學習,不熟悉相關的稅收、金融、現代管理知識及相關的業務經營知識,缺乏良好的人際交流和溝通技巧。內部審計機構中具備全面掌握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和公司治理理論及現代審計技術的復合型人才比較少。從專業資格水平看,自1998年國際注冊內部審計師考試首次在中國大陸舉辦至今,已有8,733人取得了CIA資格。而國際上的先進水平顯示,擁有國際注冊內部審計師(CIA)和英國特許公認會計師(ACCA)資格的比例約為71.5%。可見,我國雖然有了一批擁有國際內部審計資格的人員,但是和國外的先進水平相比仍有較大差距。
(四)內部審計業務開展狀況
1、我國企業內部審計活動的內容和范圍不僅包括了傳統財務審計和經濟效益審計,還包括了新興風險管理審計等。風險管理審計、投資審計和預算執行審計等審計活動也在企業中越來越受到重視。拓展內部審計工作范圍是內部審計發展的內在要求。內部審計要從財務審計和對下屬經營管理人員的離任審計為主到績效審計和管理審計為主要內容上來,從而將企業的綜合風險降到最低限度。由此可見,我國內部審計在工作領域上的擴展將會有利于內部審計質量的提高。
2、審計技術手段。我國內部審計工作一直以手工查賬為主,憑審計人員個人經驗和職業判斷、通過隨意抽樣進行,較少運用統計抽樣和計算機輔助審計軟件。但是有關調查顯示,原有的手工操作審計、現場審計已逐步向計算機審計和非現場審計轉變。北京有50%的單位實現了管理信息網絡連接,25%的單位開發了審計信息化系統,37.5%的單位開展了審計信息化建設,另有7.5%的單位中,信息化系統正在研發中。雖然有將近一半的單位實行了管理信息網絡的連接,但是審計信息化系統所占比例還仍然有限。接受調查的區一級的單位中,信息化建設落后,基本上尚未開展這一方面的工作。
二、內部審計質量影響因素分析
審計處于其相關的事物中,必然受周圍環境的影響。當周圍環境發生了變化,審計也會隨之變化。這些因素錯綜復雜,相互聯系,相互作用,交融在一起就構成了內部審計環境。因此,要研究內部審計的質量狀況,就必須將內部審計活動放置于其所處的社會環境加以分析考察。本文以企業組織為分界點,將內部審計環境分為外部環境和內部環境。
(一)外部環境
1、政治和法律環境。政治環境是指在一定時期的一個國家的政治制度、社會制度、執政黨的性質以及政府的方針政策等。內部審計的政治環境就是指國家權力機關對內部審計法律地位的確認程度,它不僅是開展內部審計工作的基礎,還在很大程度上制約著內部審計事業的興衰。因此,政治環境是講求內部審計質量的先決條件,沒有合法的地位,內部審計的存在和發展將會受到限制,從而內部審計質量就得不到政治上的保證。
法律環境是指一國法律的完善程度、執法力度和社會的法律意識。內部審計的法律環境可以理解為:一定時期內國家法律法規制度對內部審計工作的干預和調節的程度,同時還包括了對內部審計人員合法權益的保障程度。良好的法律環境將鼓勵和支持內部審計人員充分行使其職權,保護內部審計人員的權益,激發內部審計人員提高審計質量的主觀能動性。
2、經濟環境。經濟環境是指國家在一定時期的經濟發展水平、經濟制度及其運動機制的總和對內部審計工作績效的客觀要求。經濟環境對內部審計質量的影響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經濟環境水平的高低直接影響社會對內部審計質量的要求;二是由經濟環境決定的企業經營氛圍的不同,導致了管理當局報告受托責任帶來不同的壓力,這將直接影響到會計信息的質量,從而間接影響到內部審計質量。經濟發展是內部審計得以產生和發展的根本動力。隨著經濟水平的日益提高,內部審計在改善公司治理和增加組織價值的作用越來越被肯定,社會公眾對內部審計質量的要求也越來越高。
(二)內部環境
1、內部審計的獨立性。眾所周知,獨立性是審計最大的特點。無論是內部審計還是外部審計,都必須具有獨立性。內部審計的獨立性是指“內部審計機構的獨立性”。要保持內部審計的獨立性,就要求內部審計機構在組織中擁有較高的地位。一般來說,內部審計機構所隸屬的組織層次越高,獨立性就越大。
2、內部審計人員素質。內部審計人員是內部審計活動的主體,他們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和判斷能力對企業的各種信息進行加工,是內部審計產品的直接加工者。內部審計人員素質應該包括兩個方面,即內部審計人員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水平。內部審計是一個專業性要求很高的工作,一個合格內部審計人員的業務素質要求是很高的。內部審計人員要有過硬的業務能力,要掌握必備的專業知識,擁有良好的獨立思考能力和邏輯思維能力,還要有良好的口頭和文字表達能力等。
3、內部審計質量控制。內部審計質量控制是內部審計機構為了確保內部審計質量符合內部審計準則的要求,而對內部審計的各項業務活動建立和實施的一系列控制政策與程序的總稱,它是一種有計劃的監督活動。內部審計質量控制是一個完整的過程,該過程是由諸多具體步驟組成的,特別需要關注控制體系中關于內部審計質量評價與改進程序的途徑和方法。
(三)審計人員知識結構不均衡影響組織效能的重點就是人員素質,因為審計工作面臨的經濟社會環境越來越復雜,需以知識的專業性為基礎促進自身分析能力與判斷力的提高,如財務知識、法律知識、統計知識等均需要從學科中培養來勝任審計工作。比如,在對企業長期虧損進行計算時,既要將人工查賬的方式結合起來展開審計分析,還需借助其它方法,如假設檢驗、多元同歸分析等,來促進績效審計專業化水平的提高。二、促進基層審計機關績效審計工作提升的對策和建議(一)建立完善法律法規體系《審計法》、《審計法實施條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等都是我國現行的政府審計法規體系,而界限不清、充分設置等問題也普遍存在于這些規范體系中。從國外績效審計發展的成功經驗來看,只要是績效審計開展較好的國家均頒布有一定的法律法規,包括績效審計的意義、目標、范圍、審計證據的收集方法等均涵蓋其中。但就我國的實際情況而言,依法審計即為審計機關的原則,所以需在第一時間制定績效審計的法律法規,通過法律來約束基層審計機關與審計人員。
第一,對《審計法》進行修訂,將基層審計機關開展績效審計的審計范圍、審計權限和法律地位等內容增加到審計法中,站在法律的角度對績效審計予以規范,給基層績效審計提供更好的法律環境,使其得到更好的發展。第二,對《政府績效審計準則》予以制定,在對審計試點豐富經驗進行總結的同時,和《審計法》相結合,頒布和我國國情相符的績效審計準則,使政府績效審計的方法、內容和實施程序等在一系列的規則和標準下得到規范,具體包括準備、實施、報告階段的工作內容和采取的審計方法等,使績效審計各階段工作的開展有一定的理論依據作保障,確保工作的有序進行。
(二)建立規范的評價體系基層政府績效審計有效開展的必然要求就是一套較強可行性的評價體系的建立。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評價是績效審計標準的主要內容。經濟效益標準的評價應立足于企業的經濟效益,將其作為參考。社會效益應和審計對象的行業性質相結合進行確定。因為用量化指標對社會效益進行衡量的難度較大,所以,原則性的規定也是社會效益評價標準中所具備的,但應和具體情況相結合,將一些補充條款制定出來,使社會效益的評價標準得到不斷完善。
(三)要加快人才培養績效審計具有較強的宏觀性和專業性,以及較高的審計成本和審計風險,同時對審計人員有著較高的要求。現階段,基層審計機關審計人員的素質和績效審計的需要極不相符,在編制等因素的影響下,基層審計機關要想將高素質的綜合性人才引進難度較大,所以可借助多種方式培訓現有的審計人員,將其業務知識和能力提高是較為有效的措施。基層審計機關可以向有關專家發出邀請,讓其對審計人員相關專業知識進行傳授,同時還可以安排人員到有關院校進修、到其它績效工作開展的較好的優秀審計機關進行學習和交流,進而使審計人員的績效審計能力和素質得到有效提高。
(四)強化創新,全面開展績效審計1.整合審計資源,實現績效審計成果最大化。和被審計單位建立聯動關系,在審計組中加入被審計單位管理部門或被審計單位相關人員,邀其一起參與到項目審計中,如此既將被審計單位積極性給調動了起來,也突顯了審計項目的成效。積極配合紀檢監察、組織人事等部門,對協作聯動機制予以完善。有機結合績效審計項目、經濟責任審計、專項資金審計等,充分發揮合力作用,以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與此同時,還需對審計人力資源整合機制予以強化,將股室界限與專業分工打破,對審計力量進行集中搭配,實現優勢互補的目的。
一、影響審計風險的宏觀環境因素
(一)政治環境。政治環境是指在一定時期的社會政治制度下,國家的權力機關對于這種獨立的經濟監督活動的法律地位的確認程度。近年來,審計在反腐敗和查處重大案件工作中成效顯著,得到政府的肯定和社會的好評。但是,目前我國審計機關隸屬于行政,各級審計機關同時接受地方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雙重領導的政治體系體制實行雙重領導,使得審計監督的獨立性和權威性削弱,在行使各項審計任務時,不僅要服從上一級審計機關指導,還要受本級主管部門的領導和行政干預,審計從維護自身利益出發,也必然要服從本級領導,容易造成審計人員在實施審計過程中,對發現的問題難以做出客觀合理的審計結論,也在客觀上影響了審計職能和權威的發揮,容易形成保護主義,影響審計結論的客觀公正,增加了審計的風險。
(二)經濟環境。經濟環境是指在一定時期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及其運作機制對于審計工作績效的客觀要求。目前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尚在完善過程之中,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中出現的許多問題仍待解決的這種現狀,無形中給審計工作增加了難度,導致審計結果失真,加大審計風險。
當前我國正處于由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體制的轉軌過程中,經濟領域中的許多重大的舉措,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擴大企業自等,都是為了增強市場主體的自由空間。這樣對企業家個體行為的硬性約束減輕,企業經營活動的靈活程度加大,自主性增強,從而提高了審計的執業難度,給審計工作帶來一定的風險。隨著我國的加入世貿組織,也加快了我國經濟全球化的步伐,我國審計市場日益融合于各國審計市場,審計人員不僅可以在本國范圍內從事審計工作,也可以到國外處理審計工作,同時國外的一些審計人員也會來我國進行相關的工作。但是由于各國經濟發展水平的不同,我國與發達國家和其他發展中國家的審計環境存在巨大的差異,審計工作一旦走向國際,往往因為環境造成審計具體標準不統一,使得審計人員在判斷和執行國際審計具體業務時缺乏審計依據,加大了審計風險。
(三)法律環境。法律環境是指一定時期國家法律對于審計工作的干預指導和對依法審計人員自身權益的保障程度,審計監督的權限與范圍由法律界定。隨著社會上的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的出現使得一些問題很難加以限定。
法制不健全,相關制度有矛盾,加大了審計風險。依法審計是社會審計執業的基本原則。雖然目前我國已經制定了《注冊會計師法》、《會計法》、《企業法》和各種相關的法律,以及《審計準則》、《會計準則》等的法律法規,但嚴格來說,法制建設卻是滯后的,法律體系很有完善的必要。首先,相關配套的法律法規不及時不完善,如在《注冊會計師法》頒布實施后,相關配套的關于審計人員在執業過程中的一些具體的標準和有關的具體程序和制度等沒有及時跟上,這樣就會出現法律上的“真空區”,給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機,不利于社會經濟實體樹立審計觀念,自覺委托與接受審計。其次,法規、制度相互矛盾、相互排斥,如現行的注冊會計師執法審計的法規制度由財政和審計兩個部門,無疑會出現一些矛盾,增加審計人員在執業中的操作困難。最后,對于有關“準則”的遵守與解釋也需要進一步規范,企業在執行《會計法》和財務制度等履行會計責任方面固然存在不少問題,但有關機關對自己制定的法規在執行和解釋過程中往往帶有較大的隨意性,這無疑會減輕注冊會計師依法審計的分量。以上的這些原因都會給審計人員的執業帶來相應的審計風險。
(四)社會環境。社會環境是指人們對審計職業的認識以及對審計結果公允性、可靠性的看法。隨著社會的發展對人們思想觀念的影響,人們對審計也存在著各種不同的看法,使得社會這個大環境對審計的影響相對的加大。社會公眾總是期望審計人員能夠在技術上具有充分勝任工作的能力,并具備正直、獨立和客觀的態度,來執行審計工作;查找并發現所有無意和故意的重要錯誤,來防止公布容易產生誤導的財務報表;向公眾及時通知企業可能難以持續經營的有關情況;對被審計單位的盈利預測進行確認。但是由于審計固有的局限,審計人員不可能發現財務報表中包含的所有的錯誤,也不能對財務報表真實性作出絕對的完全的保證。面對社會公眾與注冊會計師雙方在審計目標上存在的差距,一旦審計人員達不到公眾期望的經濟上的利益,社會上的一些報表使用人就會將審計人員推向法庭被告席,要求賠償他們因使用不實的已審計財務報表作出決策而導致的損失。
二、審計風險的控制與防范
優化審計環境和條件,以減少審計被誤導的可能,控制和防范審計風險,應當從以下的幾個方面考慮:
1、保持審計的獨立性。獨立性是審計監督與其他監督的本質區別,獨立性是賦予審計的特殊監督權,把握好審計三方面關系人的職責界限,獨立審計操作,在工作中要保持組織、工作和經濟上的獨立,力爭做到工作中不受被審計單位的牽制。具體環節要按現行的審計法規和準則辦事,明確各自的職責,處理好相關事務。現行的審計機關的行政審計模式及雙重領導體制有很多的弊端,應當建立隸屬于國務院的,垂直管理的審計體制已是形式所需,這將更有利于審計獨立性和權威性的發揮。
2、建立健全審計準則和法規。隨著政治經濟政策的不斷變化和科學技術的進一步發展,尤其是計算機在會計領域的廣泛運用,各種信息的電算化和網絡化,隨之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也就不斷的涌現出來。現有的法律、法規、制度相對的滯后,再加之一些專業審計條件也不健全,給審計工作的處理帶來極大的不便。只有建立健全審計準則和法規才能使審計人員在工作時做到有法可依,在分析判斷時有明確的衡量尺度減少評判失誤。在法制建設上賦予審計機關更多的審計處理權,明確審計執法力度和執法水平,強化審計法制宣傳,適當披露審計查處的典型案件,增強行政執法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