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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切實加強公司管理,提高公司綜合管理水平,盈造文明、規范、嚴謹的公司機動車輛管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輛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司機動車輛使用性質,特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公司機動車輛管理辦法
(一)機動車輛證照申辦、年審的管理
1、公司機動車輛(公務車、貨運車、槽車、摩托車)證照及手續統一由公司辦公室管理,并由專人負責編號、存檔;
2、公司機動車輛年審、證照年審、新車上戶、車輛保險等統一由公司辦公室管理,并由專人負責辦理,各車輛駕駛員配合辦理;
(二)機動車輛調度與使用的管理
1、公司公務車由公司辦公室調度和管理;公司部門用車須報公司辦公室同意,由公司辦公室負責調度;
2、公司貨運車由公司辦公室和零售部協同調度和管理;日常調度主要由零售部負責管理;
3、儲備站公務車、槽車用車的使用,由該站主管部門進行調度和管理;
4、公司送氣摩托車由零售部調度,分派的駕駛員(送氣工)自行管理;
(三)機動車輛安全與維護的管理
1、公司機動車輛(公務車、槽車、貨運車)的日常安全與維護,由分派的專職駕駛員負責,如部分車輛無專職駕駛員,則由臨時駕駛員負責對車輛的安全與維護,由公司辦公室負責監督與管理;
2、公司送氣摩托車的安全與維護由分派的送氣員自行負責;
3、公司機動車輛(公務車、槽車、貨運車)必須停放在公司指定停車場或存車處;
第二條 機動車輛考核辦法
(一)公司公務車的考核辦法
1、公司各部門公務用車須向公司辦公室申請用車,公司辦公室須登記用車部門往返地點和派員人數,審核同意后方可派車;如違反本條例,則考核違規人員 30元;
2、公司公務車(包括儲備站公務車)嚴禁公借私用,公司員工如需私用必須向其主管部門說明,由部門主管報公司辦公室審核,再報總經理審批后方可派車,且油耗費用自理;如違反本條例而發生公車私用行為,則考核違規人員100元;
3、公司公務車凡公休日時間,一律停放在公司指定停車場地。如個人需用,須報總經理同意后方可使用,且一切費用自行承擔,違者罰款300元;
4、公司公務車(包括儲備站公務車)外借須經總經理或副總經理同意;如違反本條件則考核違規人員100元;
(二)公司貨運車的考核辦法
1、公司貨運工作,駕駛員須有運輸往返地點和油耗記錄,每日的派車記錄統計須由零售部負責人審核并簽字;如違反本條例,則考核違規人員30元;
2、公司貨運車油耗、公里數,由零售部負責人每月底向公司辦公室統計報表;如違反本條例,則考核違規人員30元;
3、儲備站槽車油耗的考核辦法按公司貨運車考核辦法執行;
(三)機動車輛相關費用考核辦法
1、公司機動車輛(公務車、貨運車)每月油票由公司辦公室統一購買和發放,辦公室須根據月油耗統計表和油耗定額,報總經理審批方可購買;對超定額部分,報總經理批準后,進行考核;
2、公司機動車輛(公務車、貨運車)每期的油票由部門負責人領取,油票報領表須有部門負責人核定并簽字后發放;如違反本條例,則考核違規人員30元;
3、儲備站公務車、槽車的事故考核及處理辦法由該站自行制定,報公司備案;
第三條 交通事故及理賠的管理及考核辦法
1、公司機動車輛(公務車、貨運車、槽車、摩托車)駕駛員如因自身違章、違紀駕駛,而造成交通處罰事件,則由違章駕駛人員自行承擔交通罰款;
2、公司機動車輛(公務車、貨運車、槽車、摩托車)駕駛員如因自身違章、違紀駕駛行為,而造成交通事故或重大交通事故以及交通事故賠償或懲罰,公司則有權扣除該事故駕駛員的保證金,并根據用工雙方簽定的駕駛責任書,追究責任人相關法律責任和經濟責任;
3、公司機動車輛(公務車、貨運車、槽車、摩托車)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導致交通事故或重大交通事故以及交通事故賠償或懲罰,根據交通管理事故鑒定報告,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法》等相關規定執行;事故造成的機動車輛經濟賠償按保險公司有關理賠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未盡事宜
1、公司對公務車、貨運車油耗的定額,由公司測算后下達指標,進行考核;
2、如果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不按照規定車道通行,駕駛人記3分,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如果機動車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規定車道行駛,不記分,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3、右轉注意事項:
單黃實線的作用是禁止雙方向車輛越線或壓線行駛。單黃實線一般施劃于單方向只有一條車道或一條機動車道和一條非機動車道道路、有其他危險需要禁止超車的路段。
雙黃實線的作用和單黃實線一樣,也是禁止雙方向車輛越線或壓線行駛。雙黃實線一般施劃于單方向有兩條或兩條以上機動車道,而且沒有設置實體中央分隔帶的道路上。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三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
第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 國家鼓勵發展鄉村道路運輸,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鄉鎮和行政村的通班車率,滿足廣大農民的生活和生產需要。
第六條 國家鼓勵道路運輸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道路運輸市場。
第七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客運
第八條 申請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并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二)有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申請從事班線客運經營的,還應當有明確的線路和站點方案。
第九條 從事客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三)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四)經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客運法律法規、機動車維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識考試合格。
第十條 申請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一)從事縣級行政區域內客運經營的,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從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跨2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三)從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定收到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對從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申請,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前,應當與運輸線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商;協商不成的,應當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決定。
客運經營者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客運經營者,需要增加客運班線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審查客運申請時,應當考慮客運市場的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等因素。
同一線路有3個以上申請人時,可以通過招標的形式作出許可決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客運市場供求狀況。
第十四條 客運班線的經營期限為4年到8年。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客運班線經營許可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客運經營者需要終止客運經營的,應當在終止前30日內告知原許可機關。
第十六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保持車輛清潔、衛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車,遵守乘車秩序,講究文明衛生,不得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乘車。
第十八條 班線客運經營者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后,應當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或者轉讓班線運輸。
第十九條 從事包車客運的,應當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輸。
從事旅游客運的,應當在旅游區域按照旅游線路運輸。
第二十條 客運經營者不得強迫旅客乘車,不得甩客、敲詐旅客;不得擅自更換運輸車輛。
第二節 貨運
第二十一條 申請從事貨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并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二)有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從事貨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三)經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貨運法律法規、機動車維修和貨物裝載保管基本知識考試合格。
第二十三條 申請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輛以上經檢測合格的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設備;
(二)有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
(三)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配有必要的通訊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申請從事貨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并分別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一)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以外的貨運經營的,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向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定收到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貨運經營者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貨運經營者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運輸的貨物,貨運經營者應當查驗有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國家鼓勵貨運經營者實行封閉式運輸,保證環境衛生和貨物運輸安全。
貨運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等。
運輸危險貨物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貨物燃燒、爆炸、輻射、泄漏等。
第二十七條 運輸危險貨物應當配備必要的押運人員,保證危險貨物處于押運人員的監管之下,并懸掛明顯的危險貨物運輸標志。
托運危險貨物的,應當向貨運經營者說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性質、應急處置方法等情況,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包裝,設置明顯標志。
第三節 客運和貨運的共同規定
第二十八條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職業道德教育,確保道路運輸安全。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應當遵守道路運輸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駕駛人員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4個小時。
第二十九條 生產(改裝)客運車輛、貨運車輛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定車輛的核定人數或者載重量,嚴禁多標或者少標車輛的核定人數或者載重量。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三十條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車輛的維護和檢測,確保車輛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不得使用報廢的、擅自改裝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三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制定有關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的道路運輸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和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第三十二條 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客運經營者和貨運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三十三條 道路運輸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不得轉讓、出租。
第三十四條 道路運輸車輛運輸旅客的,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違反規定載貨;運輸貨物的,不得運輸旅客,運輸的貨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重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三十六條 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驗收合格的運輸站(場);
(二)有相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相應的設備、設施;
(四)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機動車維修場地;
(二)有必要的設備、設施和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培訓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管理人員;
(三)有必要的教學車輛和其他教學設施、設備、場地。
第三十九條 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分別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持許可證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對出站的車輛進行安全檢查,禁止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防止超載車輛或者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公平對待使用站(場)的客運經營者和貨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道路運輸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向旅客和貨主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保持站(場)衛生、清潔;不得隨意改變站(場)用途和服務功能。
第四十一條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為客運經營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運輸線路、起止經停站點、運輸班次、始發時間、票價,調度車輛進站、發車,疏導旅客,維持上下車秩序。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設置旅客購票、候車、行李寄存和托運等服務設施,按照車輛核定載客限額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攜帶危險品的人員進站乘車。
第四十二條 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業務操作規程裝卸、儲存、保管貨物。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保證維修質量,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布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合理收取費用。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或者整車修理的,應當進行維修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簽發機動車維修合格證。
機動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無償返修。
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確保培訓質量。培訓結業的,應當向參加培訓的人員頒發培訓結業證書。
第四章國際道路運輸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中國政府與有關國家政府簽署的雙邊或者多邊道路運輸協定確定的國際道路運輸線路。
第四十八條 申請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法人;
(二)在國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滿3年,且未發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責任事故。
第四十九條 申請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持批準文件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十條 中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其投入運輸車輛的顯著位置,標明中國國籍識別標志。
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的車輛在中國境內運輸,應當標明本國國籍識別標志,并按照規定的運輸線路行駛;不得擅自改變運輸線路,不得從事起止地都在中國境內的道路運輸經營。
第五十一條 在口岸設立的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入口岸的國際道路運輸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可以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章執法監督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
第五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其工作人員的法制、業務素質。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接受法制和道路運輸管理業務培訓、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第五十五條 上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下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工作人員執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五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道路運輸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進行舉報。交通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收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五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重點在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進行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公路路口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
第五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六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但是,應當保守被調查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第六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車輛超載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應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強制卸貨。
第六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的,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人員駕駛道路運輸經營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xx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攜帶車輛營運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不按批準的客運站點停靠或者不按規定的線路、公布的班次行駛的;
(二)強行招攬旅客、貨物的;
(三)在旅客運輸途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
(四)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客運經營的;(五)沒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等的。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不按規定維護和檢測運輸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擅自改裝已取得車輛營運證的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允許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以及超載車輛、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道路運輸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擅自改變道路運輸站(場)的用途和服務功能,或者不公布運輸線路、起止經停站點、運輸班次、始發時間、票價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簽發虛假的機動車維修合格證,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嚴格按照規定進行培訓或者在培訓結業證書發放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的線路運輸,擅自從事中國境內道路運輸或者未標明國籍識別標志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運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車輛營運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七條 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的道路運輸,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八條 外商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采用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獨資形式投資有關的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七十九條 從事非經營性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
第八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發放經營許可證件和車輛營運證,可以收取工本費。工本費的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交通主管部門核定。
第八十一條 出租車客運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知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修改如下:
四十、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十條第一款中的“申請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修改為“申請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刪去第四款。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申請從事貨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并分別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修改為“申請從事貨運經營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并分別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刪去第三款。
第三十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一)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第四十條第一款中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修改為“應當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刪去第二款。
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修改前相關條款:
第十條 申請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一)從事縣級行政區域內客運經營的,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從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跨2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三)從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定收到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對從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申請,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前,應當與運輸線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商;協商不成的,應當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決定。
客運經營者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貨運經營者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運輸的貨物,貨運經營者應當查驗有關手續。
出申請,并分別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持許可證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對出站的車輛進行安全檢查,禁止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防止超載車輛或者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公平對待使用站(場)的客運經營者和貨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道路運輸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
“兩罰制”也稱雙罰制,這原本是一個刑法學上的概念,一般是指對單位犯罪,既要處罰單位,又要處罰單位中的直接責任人員,這是一種較為合理且有效的處罰單位犯罪的制度。后來這個法律精神被行政法所吸收,在對單位實施的行政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行政處罰時,分別對單位和單位中的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我國的一些行政法規中也部分的采取了“兩罰制”的做法,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就體現了“兩罰制”的原則;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五章“法律責任”中大多采用了這一原則。
二、道路運輸行政處罰中的“兩罰制”。
2001年10月,交通部2001年第7號令頒布了《營業性道路運輸駕駛員職業培訓管理規定》,在我國正式確定了營業性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管理制度。這個交通部部門規章還第一次在道路運輸管理行政處罰領域體現了“兩罰制”觀念。該規章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取得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駕駛機動車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活動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五條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未取得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的人駕駛機動車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活動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這實際上意味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查到未取得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在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活動的,應該同時對駕駛員和聘用這名駕駛員的營運車車主同時進行相應形式和幅度的行政處罰,(駕駛員與車主為同一人的,應按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這可以看成是一種新形式的“兩罰制”。
事實上,對營運車車主進行處罰具備行政處罰成立的構成條件:
首先,營運車車主在主觀上具有直接或間接的違法違章故意。營運車車主在聘用機動車駕駛員前,應依法對駕駛員的身份證、駕駛證、從業資格證等相關證件進行查驗,證件齊全的才可以聘用,并在聘用時對駕駛員的有關情況進行登記。若車主明知駕駛員尚未取得營業性駕駛員從業資格仍有意聘用或未經查驗駕駛員的相關證件而直接聘用,都構成了主觀上的違法違章的故意。
其次,客觀上其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道路運輸經營直接關系著旅客的人身安全和貨主的財產利益,而影響運輸安全最重要的兩個因素就是車輛的安全狀況和駕駛人員的素質。如果營運車車主聘用了不具備相關條件的駕駛員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活動,必然使道路運輸的安全系數大為降低,從而對旅客和貨主的利益造成潛在或實際的侵害,影響正常的道路運輸市場秩序。
三、取消“兩罰制”的后果。
新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令人遺憾地摒棄了“交通部7號令”剛剛建立起來的“兩罰制”,其帶來的消極影響顯而易見。
首先,營運車主的違法違章行為無法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
如上所述,營運車主聘用不具備規定條件的機動車駕駛員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經營活動,具有主觀上的故意和客觀上的違法性,事實上,如果沒有車主的聘用行為,駕駛員是不可能為車主提供駕車勞務的,兩者的違法行為相互聯系,不能分割。一旦營運車駕駛員未取得從業資格而從事營業性運輸的行為被發現,營運車車主就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以法律只規定對駕駛員進行處罰為由,將這二個違法行為帶來的不利后果全部轉嫁到駕駛員身上。而實際上,眾所周知,車主與駕駛員二者之間的經濟地位相差懸殊,一般普通駕駛員的工資收入最多也就幾千元,讓駕駛員去繳納二百至二千的罰款,而經濟實力更強的車主卻可以不承擔任何責任,于法于理都讓人難以接受。其次,行政處罰決定將更難執行。
最近,經國務院同意,由交通部、公安部、國家發改委等7部委聯合的《關于在全國開展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實施方案》已經實施,從2004年6月20日起,為期3年的全國集中治理超限超載工作已正式啟動。專家認為,這次聯合治超是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具體體現,是利國利民的實際行動,也是對人民生命財產高度負責的具體體現;這是一次科學性、合理性和合法性高度結合的治理行動,是新時期政府高水平執政的體現,必將對經濟社會產生深遠的影響。
現代社會的標志之一是法制化,要求政府依法行政,即法無明文規定的不為之,為之則不合法。在此次集中治理中推出的措施,充分考慮了這一法制原則,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集中治理超限、超載措施的的法律依據在治理活動中是十分重要的。 “以法律為準繩”是法制國家判斷社會現象正確與否的標準,如果是違法行為應給予否定,如果是合法行為應給予肯定。超限超載年年治,之所以收效甚微,是由于治理的政策措施沒有從源頭上進行治理。造成這一現象固然有交通部門職責的局限性原因,但仍然反映出了政府部門之間協調性、系統性差的缺陷。這次治理從源頭開始,環環相扣,體現了政策措施的科學性:政策措施的合理性,要求政府的政策措施公開、公平、公正以及受益者眾。可喜的是這次集中治理推出的所有措施,都充分考慮到了這一原則,體現了其合理性、科學性、合法性。
關鍵詞:集中治理
超限超載
法律依據
最近,經國務院同意,由交通部、公安部、國家發改委等7部委聯合的《關于在全國開展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實施方案》已經實施,從2004年6月20日起,為期3年的全國集中治理超限超載工作已正式啟動。專家認為,這次聯合治超是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具體體現,是利國利民的實際行動,也是對人民生命財產高度負責的具體體現;這是一次科學性、合理性和合法性高度結合的治理行動,是新時期政府高水平執政的體現,必將對經濟社會產生深遠的影響。
一、科學性否定了“超限超載有理論”
近年來,有些人對超限超載的認識出現了不正常的“寬容”和“理解”,什么“不超限超載就不能掙錢”、“超限超載是被亂罰款、亂收費逼的”、“超限超載有利于降低物價、降低生產成本”等等,這些論調,為超限超載的蔓延提供了“理論溫床”,甚至影響了人們對治理超限超載正確性的價值判斷。
“以法律為準繩”是法制國家判斷社會現象正確與否的標準,如果是違法行為應給予否定,如果是合法行為應給予肯定。
那么,超限超載是否合法?
超載,無論是原《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還是今年5月1日起實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從來都是禁止的,因此,超載違法毫無疑義;超限,《公路法》采取的是嚴格限制許可主義,即經批準并采取防護措施可以通行,未經批準不得行駛,因此,對未經批準而擅自行駛的,認定為違法行為也毫無疑義。需指出的是,最近幾年,只有少量超限運輸是經批準而采取防護措施通行的。
為什么這樣清晰的標準,會被“超限超載有理論”所淹沒呢?
古今中外的法制思想史上都出現過一種所謂“任何違法結果都能對社會有利”的怪論。按其主張:殺人有罪,但殺人給法官、律師創造了收入;傷人有罪,但傷人給醫院提供了產值;銷贓不對,但也繁榮了市場;走私不對,但讓群眾享受了低值商品;盜版不對,但讓窮人欣賞到了大片。這種單以結果去否定違法行為定性的主張顯然是荒唐的,它早已被現代的、文明的、進步的法律思想所否定。今天在對待超限超載違法行為的認識上,社會上各種“超限超載有理論”似乎又顯現了其影子。
這種偏離法律標準判斷事物的歪論,顯然是在淡化超限超載的危害,美化超限超載,是違反科學思維的。在這次全國集中治理超限超載的工作中,各種政策措施堅決剎住了美化超限超載的歪論,徹底否定了“超限超載有理論”,并堅持主張違法行為沒有任何“理”和“利”,因此,治理活動必將使人們的認識回歸到法律思維的軌道上來,必將提高人們的法律意識,促進社會主義法制建設。
二、超限、超載的危害性
1、對公共安全的漠視。交通安全是我國公共安全體系的組成部分,我國刑法將交通肇事罪列入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也把超限超載行為視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因為,車輛超限超載后,對其轉向系統、制動系統、輪胎負荷等都將產生重大影響,使得駕駛員難以在有效時間、有效距離內采取有效措施,從而易導致交通事故。這幾年因超限超載發生的事故占交通事故總數的70%,成為與超速、酒后駕車并行的三大“殺手”之首。明知超限超載的危害還去實施,表現出他們對他人和自己的生命健康、財產的漠視。
2、對公共產品的濫用。道路是國家財產,同時也是公共產品。道路這種公共產品除具有一般公共產品所共有的公眾使用權利平等、使用機會平等,用公共財政建設、養護、管理的特點外,還有“有限性”和“周期性”的特征。超限超載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道路造成損壞,使得這一有限資源被不正當使用,不僅侵犯了他人的權利,剝奪了他人使用道路的機會,而且也增加了納稅人的負擔。
3、對公平競爭經濟秩序的破壞。超限超載剛出現時是車輛用戶為了獲取暴利,但當社會出現“趨同”現象時,就必然造成惡性競爭,一方面“驅逐”了不超限超載的合法經營者,另一方面又使得超限超載自身走向“微利”乃至“虧損”狀態,“不超限超載就不能掙錢”恰恰是超限超載的惡果。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交通運輸業的基礎產業屬性,超限超載的危害由此也“傳染”給了其上游和下游產業。我們看到,一些制造廠商為滿足市場的不正當需求,開始生產“大噸小標”車輛;一些維修廠和改裝廠為滿足市場的畸形需求,開始違規加高槽幫和加裝彈簧等,正常的經濟秩序鏈條中的一環被破壞,導致環環不正常運轉。
對超限超載危害性的認識,過去人們只停留在簡單的損壞國家財產上,這遠遠不夠。這次從“公共”的角度來看其危害性,表明了政府的管理已回歸到“提供公共服務”的科學理念上來。
三、集中治理超限、超載的政策、措施的科學性克服了局限性
超限超載年年治,之所以收效甚微,是由于治理的政策措施沒有從源頭上進行治理。造成這一現象固然有交通部門職責的局限性原因,但仍然反映出了政府部門之間協調性、系統性差的缺陷。這次治理從源頭開始,環環相扣,體現了政策措施的科學性:
首先,由國家技術監督局國家標準《道路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使車輛制造業、維修業、改裝廠有“法”可依,使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能按照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進行嚴格審查,許可合格機動車車型投入生產,使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對違規行為給予處罰,使工商部門能對非法車輛改裝企業進行整頓。
其次,由國家發改委公布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型號,要求車輛的所有者、使用者主動恢復標準噸位。
再次,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車輛登記、年檢、年審時把關,發現沒有按國家標準恢復標準噸位的,強制更正。
最后,由交通主管部門和公安交管部門在路面監督檢查時,按行駛證標定標準要求機動車駕駛員卸載超限超載部分,督促機動車駕駛員回到源頭上解決。
上述政策措施將逐漸消除市場對“大噸小標”車輛的“需求”,切斷超限超載車輛的“供給”。
依靠科技提高執法科學性
治理超限超載是技術含量很高的執法活動,要求有較高素質的執法人員、有科學的檢測設備。這次超限超載的治理,一方面要求執法人員須經培訓后才能上崗,另一方面要求執法人員必須裝備檢測設備,不準目測或憑經驗對超限超載車輛進行認定,體現了執法的科學性。
四、集中治理超限、超載的政策措施合理性體現出了公開、公平、公正
政策措施的合理性,要求政府的政策措施公開、公平、公正以及受益者眾。可喜的是這次集中治理推出的所有措施,都充分考慮到了這一原則,體現了其合理性。
1、對雙超的認定標準合理
在此次集中治理中,推出了對超限超載認定的新標準,這些標準是對原有標準的補充、修改,也是為向未來新標準過渡做準備。
在交通部《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中,超限認定的標準包括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超過軸載質量。這次《關于在全國開展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實施方案》將超重、超過軸載質量合并為以下幾種情況:二軸車輛,其車貨總重超過20噸的;三軸車輛,其車貨總重超過30噸的(雙聯軸按照二個軸計算,三聯軸按照三軸計算,下同);四軸車輛,其車貨總重超過40噸的;五軸車輛,其車貨總重超過50噸的;六軸及六軸以上車輛,其車貨總重超過55噸的。應當說,這是對《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的修改。
但需要指出的是,2004年4月1日,將于10月1日起實施的國家標準《道路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對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又有新的規定,這些新標準與此次集中治理的標準存在一定的差異,三者呈現出“兩頭小,中間大”的情況,這是必然的。因為在此次集中治理中,要求車輛恢復標準噸位,在車輛恢復標準噸位前,留出一定的空間是合理的,這對促進廣大車輛用戶自覺恢復標準噸位是有益的。
據此,科學的超載認定標準應當是:以按照《道路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生產的車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此登記在行駛證上的載質量為標準,只要超過就是超載。
科學的道路車輛超限認定標準應當是:道路車輛生產商生產的車輛超過《道路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標準的,就是超限。
科學的車輛超限行駛的標準,即《公路法》的規定應當是:按照各個技術等級的公路與橋梁的限長、限寬、限高、限載標準,對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提出要求,而不是用一個標準去作為各個等級公路的超限標準。
從《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的超限標準,到《關于在全國開展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實施方案》的超限標準,實現了一次飛躍;從《關于在全國開展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實施方案》到《道路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的超限標準,將實現第二次飛躍;從《道路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到《公路法》上的超限標準,將完成第三次飛躍,即理性的法律思維。這就是治超第三階段中“國務院有關部門在總結治理工作的基礎上,抓緊制訂、修改有關公路設施保護的法律、法規,將治理工作納入法制化軌道,鞏固治理成果”的主要任務。
2、強制恢復標準噸位合理
任何政策都具有“引導性”,這次集中治理超限超載配套措施中,車輛恢復標準噸位,何人受益?這次政策的受益分配呈現出一個“多贏”的局面:首先,機動車的使用者將“大噸小標”恢復標準噸位后,一次到位免受“超限超載”的查處;其次,生產廠家按國家標準組織生產,免受“不合格產品”的查處;再者,交通執法部門、養路費和通行費征收部門的執法標準、收費標準統一,減少了執法和收費的糾紛;最后,道路管理機構對多收的養路費盡管要退還給車戶,對少交的養路費不予追繳,但減少了支付公路損壞修復費。因此,強制恢復標準噸位政策體現了其合理性。
3、自由裁量權合理
對第一次發現超限超載不罰款、不收費的規定,是對執法人員罰款自由裁量權的限制,是其合理性的具體表現;對第二次發現超限超載罰款不超過1000元的規定,是在《公路法》第76條規定罰款3萬元以下的罰款幅度內的限制,是實現處罰合理的體現;對超限超載的罰款,規定在24小時內實行不準公安、交通兩部門重復處罰,不準兩地執法部門重復處罰,這是實現“一事不再罰”合理原則的具體體現;對重量不超的不可解體物品和冰箱、彩電、汽車等規則尺寸物品的運輸車輛,不予卸載,對蔬菜瓜果等鮮活農產品運輸車輛、油汽等化學危險品專用運輸車輛,原則上不實施卸載措施,只實行現場告誡、登記,并將違章情況通報車籍所在地有關部門處理,也是合理的。
4、先宣傳后治理的步驟合理
透明和提前告知是合理的前提,這次治理將《實施方案》予以公布,并用長達1個月的時間來對政策措施進行宣傳,體現了公開的原則。
五、集中治理超限、超載的法律依據體現出了合法性
現代社會的標志之一是法制化,要求政府依法行政,即法無明文規定的不為之,為之則不合法。在此次集中治理中推出的措施,充分考慮了這一法制原則,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1、對第一次發現超限超載不罰款的規定,不是為違法不究
《公路法》第76條規定的罰款實施條件是“可以”,而不是“應當”,根據法理,凡法律規定為“應當”的都是“必須”實施的,但法律規定為“可以”的都是“可以”實施或“可以”不實施的。因此,規定第一次發現超限超載不罰款,不僅是合法的,而且是對執法人員罰款自由裁量權的限制,是實現合法性的具體方法。
2、對第二次發現超限超載罰款不超過1000元的規定,不是對《公路法》第76條規定罰款3萬元的“打折”
《公路法》第76條規定的罰款是“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因此,規定第二次罰款不超過1000元是在《公路法》第76條規定的3萬元以下,是符合法律規定的。特別是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簡易程序適用范圍恰恰是對公民罰款50元、對法人和組織罰款1000元以內,因此規定第二次罰款不超過1000元,也是合法的。
4、實行超限超載抄告制度的有法律依據
關于這一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條規定,“運輸單位的車輛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情形(指超載),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因此,抄告制度恰恰是執行該法的具體方法;同時,《行政許可法》第64條規定,“被許可人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這就是“異地違法行為抄告”制度,因此抄告制度也是執行《行政許可法》的具體方法。
5、不收補償費是否使國家財產受損失?
按照《公路法》第85條規定的“民事責任”性質,即收補償費依然是行使民事權利的方法。民事權利的性質決定了該項權利可以行使、可以放棄、可以變更,因此決定不收補償費并未違反法律精神。
6、強制超載車輛卸載的依據
任何行政執法的目的都是圍繞保護合法和制止違法而進行的,制止除進行制裁外,采取強制措施使違法行為恢復到合法狀態是國內外通行的做法。《行政許可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發現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停止建造、安裝和使用,并責令立即改正”,“立即改正”就是要求卸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條第3款規定,“有前兩款行為的(指超載),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所謂“至違法狀態消除”就是強制卸載的依據;《公路法》第70條、第76條對違法行為“制止”和“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的規定,就是強制卸載的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從事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恢復原狀,可以依法給予罰款”,所謂“恢復原狀”就是強制卸載的依據;《道路運輸條例》第62條更是清楚地規定了運政執法人員發現車輛超載后“應當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應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強制卸貨”。
7、超載30%應認定為違法
在這次全國集中治理超限超載之前,許多地方規定超載30%才認定為違法,而這次一律以超過行駛證載質量規定的就認定為超載,超過30%是從重處罰的一個情節,因此許多人認為這是政策多變。事實上,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首先是原車輛的行駛證載質量失實;其次,在交通部、公安部辦公廳2004年3月1日的《關于統一治理超限超載車輛認定標準避免重復處罰等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已經明確通知在今年5月1日后,對載質量超過行駛證核定載質量的,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執行,因此,這次一律以超過行駛證的載質量就認定為超載,是嚴格執法的表現。
8、變賣卸載貨物的依據
這次集中治理超限超載中一個引人注目的措施就是對卸載貨物免費保管不超過3天時間,逾期經通知后仍不運走的,將按規定予以變賣,扣除相關費用后,通知當事人領取,逾期不領取的,按有關規定上繳財政。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要求,沒收是一種行政處罰,應當由法律、行政法規設定。顯然,作為政策的《關于在全國開展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實施方案》肯定是不能設定處罰方法的。但需要指出的是,“變賣”本身不是處罰,而只是一種措施。在“保管”的條件下,存在著一種《合同法》中規定的“保管合同”關系,在一方放棄保管物的條件下,保管人具有《合同法》第380條規定的“留置”等民事權利,因此變賣是有法律依據的。
9、取消從業資格的依據
這次集中治理超限超載中,對貨運企業和貨運駕駛員建立信譽檔案,實行登記、抄告和公告制度,對同一車輛公告兩次或者同一運輸企業公告超限超載車輛超過總數的5%的,對不適合卸載的不可解體物品、規則尺寸物品、危險化學品、鮮活物品的車輛,登記3次的,要取消從業資格。今年7月1日將生效的國務院行政法規《道路運輸條例》第10條、第23條、第24條,分別規定了道路客貨運輸市場準入的駕駛員資格條件,至于該資格的名稱是“上崗資格證”還是“合格證”,都是從業資格的表現形式,因此,取消從業資格是有依據的。
10、對生產、改裝、維修廠違法行為的查處依據
根據《道路運輸條例》第2條規定,機動車維修業的行業管理由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3條規定:“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未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嚴格審查,許可不合格機動車型投入生產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機動車生產企業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不執行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或者不嚴格進行機動車成品質量檢驗,致使質量不合格的機動車出廠銷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擅自生產、銷售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的,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機動車成品及配件,可以并處非法產品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有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沒有營業執照的,予以查封;生產、銷售拼裝的機動車或者生產、銷售擅自改裝的機動車的,依照本條第3款的規定處罰;有本條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列違法行為,生產或者銷售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機動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關于在全國開展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實施方案》要求,由質檢總局牽頭,規范車輛的生產行為,從源頭上杜絕車輛“大噸小標”現象;由國家工商總局會同交通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國家質檢總局對車輛非法改裝企業進行整頓,對未經批準擅自從事汽車改裝的企業,要按照無證經營的規定,堅決予以取締;對雖經批準但不按國家規定或者超范圍對車輛擅自進行改裝的企業,要依法予以處罰直至吊銷營業執照,這些都是有根據的。
主要參考文獻:
一、《行政法學》作者:胡建淼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二、《行政許可》作者:馬懷德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4年版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法制出版社 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