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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行政處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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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行政處罰條例

建設工程行政處罰條例范文第1篇

一、一事不再罰的概念及其含義

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一事不再罰是指對違法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理由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它包括以下三重含義:

(一)一事不再罰針對的是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同一個違法行為是指當事人實施了一個違反行政法規范的行為或者說一個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當事人在客觀上僅有一個獨立完整的違法事實。理解這一概念需要注意以下幾點:第一,同一個違法行為是指一個獨立的違法行為而非一類違法行為。如屢犯屢罰的無照經營行為,就不是同一個違法行為,而是同一性質的多個違法行為。第二,同一個違法行為在實施的主體上,是同一違法行為人。比如某單位的兩個分公司,在同一天夜間被發現都在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雖然法人都是同一個,但違法行為人是兩個分公司,所以這不是同一個違法行為。第三,同一個違法行為是指一個違法事實而非一次違法事件。一次違法事件可能包括多個違法行為,如當事人酒后駕車撞在路燈桿上,造成路燈桿損壞,就是兩個違法行為(損壞市政公用設施和酒后駕車造成交通事故),但卻是一次事件。第四,同一個違法行為,指的是該違法行為的全過程,而不能人為的將過程分為相互獨立的幾個階段。例如當事人未辦理任何審批手續進行的違法建設,就是一個延續的、完整的違法行為,不能將其分解為未辦理用地許可證、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的多個行為。當然,違法行為的全過程還指該違法行為的全貌,如果違法行為人就該行為向行政機關作了重大欺瞞,且該欺瞞導致行政機關對該違法行為的定性和處罰產生重大影響,則行政機關在第一次處罰后可以根據新查明的事實情況對違法當事人追加處罰。

(二)不同的行政機關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理由再給予同一違法行為行政處罰。同一事實即是指同一個違法行為;同一理由是指同一法律依據。同一個違法行為對行政法規范的違反會出現以下四種情況:第一,同一行為違反了一個行政法律規范,受一個行政主體管轄,這種情況比較普遍;第二,同一行為違反一個行政法律規范,由兩個以上行政主體管轄。第三,同一行為違反兩個以上行政法律規范,由一個行政主體管轄。第四,同一行為違反了兩個以上行政法律規范,依法分別由兩個以上行政主體管轄,即所謂“競合違法”或“規范競合行為”。可見,同一個違法行為也并非是違反一個法律規范或一個行政管理關系的行為。但無論是受一個行政主體管轄還是受兩個以上行政主體管轄,都不能依據同一事實和同一理由再次處罰。

(三)一事不再罰中處罰的種類僅限于罰款。因為同一個違法行為有時僅違反一個法律規范,有時卻會違反數個法律規范,行為人的一個行為無論是違反一個規范,還是數個規范,受一個行政主體管轄,還是數個行政主體管轄,可以給予兩次以上的行政處罰,但如果是罰款,則只能一次,另一次處罰可以是拆除,也可以是沒收,還可以是行政拘留等。所以,行政處罰法規定一事不再罰的范圍是有限的,僅僅限制的是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而不限制其他行政處罰種類的第二次或多次適用。在這兒,一事不再罰僅指行政處罰,并不排除其他法律責任,不同性質的法律責任不能互相代替。例如,一個違法行為如果同時觸犯了刑法和行政法規,行政處罰不能代替刑罰,即不能“以罰代刑”,作出行政處罰后仍要追究刑事責任,但給予當事人罰款和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罰金和刑期。

二、一事不再罰與相關概念的區別

(一)與并處的區別。并處是指同一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給予不同形式的處罰,這是法律、法規和規章所允許的。例如,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警告和罰款就是允許并處的兩種不同處罰形式。

(二)與不同機關對同一行為進行不同處罰的區別。不同機關對同一行為給予不同的處罰也是法律、法規和規章所允許的。例如,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責令停止侵害,可以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罰款和治安管理處罰就是不同機關對同一行為給予的不同處罰。

(三)與多個處罰以及合并處罰的區別。如果某一違法行為同時違反了數個法律規范,或者某一當事人屢犯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就會引起多個處罰和合并處罰的問題。例如,某個體戶在禁止擺攤設點的城市道路上無照銷售食品,這一行為同時違反了工商、衛生、市容三個方面的行政法律規范,就可能同時受到工商、衛生、市容三個部門的不同處罰,這種情形屬于多個處罰。再如,建設部《風景名勝區管理處罰規定》中規定,“對違反本規定,同時又違反國家有關森林、環境保護和文物保護等法規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參照相關法規合并處罰”,這種情形屬于合并處罰。象對屢犯屢罰的無照經營行為的處罰,就是對同一性質的多個違法行為進行的多個處罰。

三、關于規范競合問題

案例:2004年3月份,王某未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和規劃審批手續擅自在自己承包的某村集體土地上建設廠房,國土部門以其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土地進行建設為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作出了罰款2萬元的決定。王某在法定期限內到銀行繳納了罰款,并到相關職能部門繳納了6000元的規劃調整費。2004年8月份,某市城管執法局在執法時,又發現了該處違法建設,經調查,王某不能提供《建設工程用地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也未提供其他任何審批資料,某市城管執法局遂以其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為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的有關規定,對其作出了限期補辦規劃審批手續并罰款10萬元的行政處罰。王某不服某市城管執法局的處罰決定,認為其違反了“一事不再罰”原則,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象這種同一個違法行為,同時觸犯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法律規范的情形,學術界稱之為“規范競合行為”。對于這一行為是否適用一事不再罰原則,能否分別依據不同法律規范給予處罰,在學術界和執法部門都存在很大爭議。綜合起來,大致有以下幾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某市城管執法局的處罰正確,因為該違法行為同時違反了多個法律規范,侵害了多個不同的行政法律秩序,如果僅能處罰一次,則不足以制裁違法,也不能保護受到侵害的不同的行政法律秩序;第二種意見認為某市城管執法局的處罰錯誤,其違反了一事不再罰原則,其理由是該違法行為社會危害性有限,如此多頭處罰,于法有據卻于理不容,而且如果一個行為可按不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處罰兩次以上,那么隨著我國行政法律規范的日益增加,其后果將不堪設想;第三種意見認為完全可以給予處罰,因為這根本就不屬于規范競合行為,認為未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和規劃審批手續進行建設是不同性質的兩個違法行為;還有一種意見認為,國土部門的罰款數額太少,不能起到懲治違法行為的效果,某市城管執法局可以從重處罰,只是應當從中扣去國土部門的已罰數額。

建設工程行政處罰條例范文第2篇

第一條  為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明確工程建設各方的質量責任,維護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設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設備安裝工程、管線敷設工程和建筑裝飾裝修工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是指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設計文件以及合同中對建設工程安全、適用、經濟、美觀等特性的綜合要求。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工程建設必須按規定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

第五條  建設工程質量實行政府監督、社會監理和企業內控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建設工程實行優質優價。鼓勵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設工程質量。

第六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的建設工程質量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市、(地區)、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專業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用戶有權就建設工程質量問題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它有關部門投訴。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它有關部門檢舉。受理檢舉的部門應當及進處理。

第八條  在提高建設工程質量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監督、管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三)負責勘察、設計、施工、建筑裝飾裝修、建筑構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產、建設工程總承包以及建設監理、質量檢測單位的資質管理;

(四)組織質量監督人員和質量檢測人員的培訓、考試或考核工作,核發資格證書;

(五)組織評選優質工程,組織或參與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

(六)協調、處理建設工程重大質量事故,查處違反工程質量規定的行為;

(七)推廣有利于提高工程質量的新結構、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十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監督制度。

省、市(地區)、縣(市、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實施具體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省有關行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管理,對本行業的專業建設工程質量實施具體的監督管理。

省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總站對各市(地區)、縣(市、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和行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行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檢查受監督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建筑裝飾裝修、建筑構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產單位的資質等級和業務范圍;

(二)對受監督的建設工程制定質量監督計劃,確定監督重點部位、環節,會同建設或監理單位向施工單位進行質量交底;

(三)監督檢查勘察、設計、施工、建筑構配件、商品混凝土生產、建設裝飾裝修、建設或監理單位執行法律、法規中有關建設工程質量規定的情況;

(四)對建設工程進行現場質量抽檢,對進場的建筑材料、設備進行必要的核驗;

(五)評定建設工程質量等級,核發質量等級證書;

(六)參與工程竣工驗收和承辦優質工程評選工作;

(七)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培訓、考核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員和質量檢測員;

(八)調解工程質量糾紛,處理一般工程質量事故。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筑裝飾裝修建筑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或投資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建設工程,必須按規定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質量監督,未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簽發施工許可證。

專業建設工程,由有關行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質量監督。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監督條件和能力,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認真履行監督職責,對其核定的工程質量等級結論負責。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質量監督員必須取得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自建設單位辦理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監督計劃,指定質量監督員,并書面通知工程建設有關各方。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計量認證合格,并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后,方可承擔檢測業務。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的質量檢測員必須取得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十六條  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檢測所需試樣,由建設或監理單位和施工單位共同取樣或者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現場隨機抽樣,并對送樣或取樣的批量負責。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和質量檢測員不得偽造檢測數據和檢測結論,并對出具的檢測數據和檢測結論負責。

第三章  建設單位、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同勘察、設計、施工、建筑裝飾裝修單位簽訂的建設合同中,必須有質量條款,明確各方的質量責任。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的特點和技術要求,組織工程建設有關各方進行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建設單位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辦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時必須提交必要的設計文件、建設合同等資料,并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交納質量監督費。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按照合同規定提供的設備和材料質量必須符合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設計文件的要求,并對提供的設備和材料質量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必須按規定向有關檔案管理部門移交檔案。

第二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開發、經營商品房屋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國家有關質量標準;

(二)提供有關使用、維護的說明;

(三)對出售的房屋按合同規定承擔保修責任。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監理單位代表建設單位對工程進行質量監理的,應按規定簽訂委托監理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書面通知承包單位。

第二十二條  建設監理單位不得從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經營活動,不得與受監理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建筑材料和設備的供應單位有隸屬或經營性業務關系。

第二十三條  建設監理單位應當根據監理合同,派出與監理任務相適應的監理人員進駐施工現場對工程質量實施監理。

建設監理人員必須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

第二十四條  建設監理單位對工程中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有異議的,有權送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二十五條  建設監理單位在實施工程監理時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有權及時采取措施制止并報告建設單位;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報告質量監督機構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時,建設單位或監理單位應會同設計、施工單位提出處理質量事故的意見或方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同意后實施。

第四章  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二十七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其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承接業務,所編制的勘察、設計文件必須由具備相應資格的勘察、設計人員審簽,并承擔質量責任。

勘察、設計單位應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其資質、資格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工程勘察、設計技術標準和合同的規定;

(二)工程勘察文件真實反映地形地貌、工程地質、水文地質狀況,數據可靠、評價準確;

(三)設計文件應符合相應設計階段的技術要求深度,圖紙配套,說明清晰、完整;

(四)設計文件中應注明選用材料、設備的規格、型號、性能、色彩、技術指標和質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產廠家。除批準的試點工程外,不得將國家、行業、地方未標準的技術、工藝、材料用于建設工程。

勘察、設計文件不符合要求的,由原勘察、設計單位負責改正,但不得增收勘察、設計費。

第二十九條  設計文件必須按規定經審批機關批準后實施。涉及到建設工程的結構、規模、標準的變更,必須經設計單位同意,重大變更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三十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參加建設單位或監理單位組織的設計圖紙會審,做好設計文件交底;參加建設工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及其主要隱蔽工程和工程竣工質量的驗收;參加工程質量事故調查,提出技術處理方案。

第三十一條  在本省興建大中型建設工程、超高層建筑和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

第五章  施工單位和建筑材料、構配件及設備供應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其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承接施工任務,對所施工的建設工程質量負責,承擔質量責任,并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其資質的監督檢查。

實行總承包的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對所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質量負責,并承擔保修期內的工程質量保修責任;分包單位按照合同規定對所分包的建設工程質量向總承包單位負責。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參加設計圖紙會審,制訂施工方案,按照設計文件和技術標準組織施工,工程竣工后向建設單位提交竣工圖。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質量保證體系,加強施工質量管理,其法定代表人對施工質量全面負責。

第三十五條  施工單位的項目經理、現場施工員、材料員、質量檢查員和特殊工種的工人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取得崗位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進場聯合驗收制度。材料員、工程技術人員以及監理員必須對進場的設備和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進行聯合驗收,并對所驗收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的質量承擔責任。

第三十七條  施工單位不得在工程建設中偷工減料,不得使用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供水、供電、供氣、電信、消防、治安等單位不得利用職權強行要求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購買其指定的生產、供應單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第三十八條  生產、供應單位所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商品混凝土和設備,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標準的質量要求,并對所生產和供應的產品質量負責。

第六章  建設工程質量驗收和保修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由建設單位或監理單位會同施工單位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質量驗收,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工程的施工管理和技術資料;

(二)建設工程的分部分項工程質量資料;

(三)設計變更文件和建設工程竣工圖。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接到建設工程竣工質量驗收申請后,必須在十日內開始對該項工程質量進行全面核查,核定質量等級。核定為合格的,發給《陜西省合格工程證書》;達到優良等級的,由省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核驗并發給《陜西省優良工程證書》;核定為不合格的,責令施工單位限期整修或重建后重新申請驗收。

未取得合格工程證書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不得使用,房地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建設單位對取得《陜西省優良工程證書》的建設工程,應當給以優質加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核定建設工程質量等級的工作。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實行保修制度。施工單位在建設工程交付使用時,應當向建設單位簽署建設工程保修證書,提供使用和維護說明,在保修內定期回訪用戶。保修期內出現的質量缺陷,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保修期從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按不同類型的工程分別為:

(一)民用與公共建筑、一般工業建筑、構筑物的土建工程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為三年;

(二)建筑工程的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安裝工程為一年;供熱和供冷工程為一個采暖期或供冷期;

(三)室外上下水、小區道路及市政公用工程為一年;

(四)其它建設工程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十三條  在保修期內出現的質量缺陷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維修費用按下列規定承擔:

(一)因勘察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由勘察單位按勘察收費的部分或全部承擔;

(二)因設計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由設計單位按設計收費的部分或全部承擔;

(三)因施工單位的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由施工單位無償返修;

(四)因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質量不合格造成質量缺陷,屬于施工單位采購的,由施工單位承擔;屬于建設單位采購的,由建設單位承擔。施工或建設單位可依法向生產、供應單位追償;

(五)因建設單位的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六)因用戶使用不當造成質量缺陷的,由用戶承擔;

(七)因不可抗力超過設計設防強度造成建設工程質量損害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不承擔責任;

前款所稱質量缺陷,是指工程質量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設計文件以及合同規定的質量要求。

因工程質量缺陷造成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的,由責任方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因建設監理單位、質量檢測機構的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由建設監理單位或質量檢測機構按合同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實行保修保證金制度。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前,由建設單位從工程結算中按規定預留保修保證金,在銀行專戶儲存,不得挪用。

建設工程保修期內未出現由于施工單位的原因造成的質量缺陷或出現屬于施工單位造成的質量缺陷,施工單位已經進行返修的,按照不同的保修期限,在該項保修期滿后20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保修保證金的本金及利息,全部退還給施工單位。

建設單位預留保修保證金的比例為:住宅工程、公用建筑工程為工程造價的1.5%至2%;其它工程參照上述比例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合同中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勘察、設計、施工、建筑裝飾裝修、建設構配件、商品混凝土生產和建設監理單位以及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違反建設工程資質管理,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接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視其情節處以警告、暫扣或吊銷資質證書、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暫扣資質證書的期限為三個月至一年。

第四十七條  工程建設檢測員、監理人員、項目經理、現場施工員、材料員、質量檢查員違反建設工程資格管理,未取得資格證書從事工程建設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并視其情節處以警告、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或市(地區)、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視其情節處以警告、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單位未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

(二)勘察、設計、施工、建筑裝飾裝修、建筑構配件、商品混凝土生產和建設監理單位、質量檢測機構及其工程專業技術人員拒絕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其資質、資格檢查監督的。

第四十九條  建設、施工、建筑裝飾裝修單位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或市(地區)、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責令停止違法活動,并視其情節處以整體或相應分部分項工程造價的1%至5%的罰款;對工程項目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采購、使用未經驗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

(二)在工程建設中偷工減料使工程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施工、建筑裝飾裝修單位有前款行為之一的,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或吊銷其資質證書。

暫扣資質證書的期限為三個月至一年。

第五十條  建設監理單位、質量檢測機構有下列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并視其情節處以警告、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監理單位從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經營活動的;

(二)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出具偽造的檢測數據和檢測結論的。

檢測人員偽造檢測數據和檢測結論導致質量事故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一條  因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建筑裝飾裝修、建筑構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產單位的原因形成工程質量隱患導致的質量事故,由責任方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事故責任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二條  因供電、供水、供氣、電信、消防、治安等單位強行指定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質量不合格導致質量事故的,上述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單位負責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以行政處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三條  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生產、供應單位因其提供的建筑產品質量不合格導致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生產、供應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責任人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以行政處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或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發放質量等級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其資質證書,對其負責人或責任人給以行政處分。并視其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發放合格證書的建設工程發生質量事故,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負責人或責任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五條  拒絕和妨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行使質量監督權和行政處罰權時,必須持有行政執法證。進行行政處罰時,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被處罰人對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對省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市(地區)、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被處罰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被吊銷資質證書或對單位罰款在五萬元以上、對個人罰款五千元以上的,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五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拖延或拒絕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搶險救災工程及其它臨時性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建設工程行政處罰條例范文第3篇

第一條為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全民所有的已建或在建的電力設施(包括發電廠、變電所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下同)。

第三條電力設施的保護,實行電力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人民群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電力設施屬于國家財產,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并向電力、公安部門報告。

第五條國務院電力主管部門對電力設施的保護負責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

第六條縣以上地方各級電力主管部門保護電力設施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制定的規章的貫徹執行;

二、開展保護電力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及沿電力線路各單位,建立群眾護線組織并健全責任制;

四、會同當地公安部門,負責所轄地區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七條各級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電力設施的保護范圍和保護區

第八條發電廠、變電所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發電廠、變電所內與發、變電生產有關的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所外各種專用的管道(溝)、水井、泵站、冷卻水塔、油庫、堤壩、鐵路、道路、橋梁、碼頭、燃料裝卸設施、避雷針、消防設施及附屬設施;

三、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大壩間的通訊設施及附屬設施。

第九條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架空電力線路:桿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桿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視檢修專用道路、船舶和橋梁,標志牌及附屬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人孔、標石、水線標志牌及附屬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斷路器、刀閘、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箱式變電站及附屬設施。

第十條電力線路保護區:

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域可略小于上述規定。但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延伸的距離,不應小于導線邊線在最大計算弧垂及最大計算風偏后的水平距離和風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離之和。

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地下電纜為線路兩側各零點七五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海底電纜一般為線路兩側各二海里(港內為兩側各一百米),江河電纜一般不小于線路兩側各一百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五十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第三章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十一條縣以上地方各級電力主管部門應采取以下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界上,應設立標志牌,并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區段,應設立標志牌,并標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三、地下電纜鋪設后,應設立永久性標志,并將地下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四、水底電纜敷設后,應設立永久性標志,并將水底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設施周圍進行爆破作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廠、變電所設施的行為:

一、闖入廠、所內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移動、損害標志物;

二、危及輸水、排灰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三、影響專用鐵路、公路、橋梁、碼頭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區域內炸魚、捕魚、游泳、劃船及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為。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向導線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三百米的區域內放風箏;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五、擅自攀登桿塔或在桿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

六、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七、在桿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八、在桿塔、拉線基礎的規定范圍內取土、打樁、鉆探、開挖或傾倒酸、堿、鹽及其它有害化學物品:

九、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筑道路;

十、拆卸桿塔或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志或標志牌。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二、不得燒窯、燒荒;

三、不得興建建筑物;

四、不得種植竹子;

五、經當地電力主管部門同意,可以保留或種植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之間符合安全距離的樹木。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傾倒酸、堿、鹽及其它有害化學物品,興建建筑物或種植樹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

三、不得在江河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沙。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電力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下列作業或活動: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鉆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小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動、損害、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電源。

第十九條經縣級以上地方物資、商業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批準的商業企業可以在批準的范圍內查驗證明、登記收購電力設施器材。任何單位出售電力設施器材,必須持有本單位證明;任何個人出售電力設施器材,必須持有所在單位或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到規定的商業企業出售。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購電力設施器材。

第二十條電力主管部門專用架空通信線路、通信電纜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對電力設施與其它設施互相妨礙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電力設施的建設和保護應盡量避免或減少給國家、集體和個人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二條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房屋時,電力主管部門應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本條例

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與有關主管部門達成協議。

第二十三條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它設施與發電廠、變電所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相互妨礙時,雙方主管部門必須按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協商,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條電力主管部門應將經批準的電力設施新建、改建或擴建的規劃和計劃通知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并劃定保護區域。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應將發電廠、變電所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新建、改建或擴建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二十五條新建、改建或擴建發電廠、變電所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與有關主管部門達成協議后,需要損害農作物,砍伐樹木、竹子或拆遷建筑物及其它設施,電力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五章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電力主管部門應給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質獎勵:

一、對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檢舉、揭發有功;

二、對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進行斗爭,有效地防止事故發生;

三、為保護電力設施而同自然災害作斗爭,成績突出;

四、為維護電力設施安全,做出顯著成績。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十四條、十五條、十六條、十七條的規定,電力主管部門有權制止并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罰款,其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限期內未改正的,電力主管部門還可采取措施,強行伐、剪樹木、竹子;凡造成損失的,電力主管部門還應責令其賠償,并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凡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由公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非法侵占電力建設設施依法征用的土地,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非法收購或出售電力設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沒收其全部違法所得或實物,并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建設工程行政處罰條例范文第4篇

第一條為加強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保障建設工程施工順利進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是指進行工業和民用項目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線敷設等施工活動,經批準占用的施工場地。

第三條一切與建設工程施工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負責全國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管理工作。

國務院各有關部門負責其直屬施工單位施工現場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五條建設工程開工實行施工許可證制度。建設單位應當按計劃批準的開工項目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施工許可證手續。申請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計圖紙供應已落實;

(二)征地拆遷手續已完成;

(三)施工單位已確定;

(四)資金、物資和為施工服務的市政公用設施等已落實;

(五)其它應當具備的條件已落實。

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單位不得擅自組織開工。

第六條建設單位經批準取得施工許可證后,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兩個月內組織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向發證部門說明理由,申請延期。不按期開工又不按期申請延期的,已批準的施工許可證失效。

第七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發包單位應當指定施工現場總代表人,施工單位應當指定項目經理,并分別將總代表人和項目經理的姓名及授權事項書面通知對方,同時報第五條規定的發證部門備案。

在施工過程中,總代表人或者項目經理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重新通知對方和備案。

第八條項目經理全面負責施工過程中的現場管理,并根據工程規模、技術復雜程度和施工現場的具體情況,建立施工現場管理責任制,并組織實施。

第九條建設工程實行總包和分包的,由總包單位負責施工現場的統一管理,監督檢查分包單位的施工現場活動。分包單位應當在總包單位的統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圍內建立施工現場管理責任制,并組織實施。

總包單位可以受建設單位的委托,負責協調該施工現場內由建設單位直接發包的其他單位的施工現場活動。

第十條施工單位必須編制建設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建設工程實行總包和分包的,由總包單位負責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或者分階段施工組織設計。分包單位在總包單位的總體部署下,負責編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組織設計。施工組織設計按照施工單位隸屬關系及工程的性質、規模、技術繁簡程度實行分級審批。具體審批權限由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施工組織設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工程任務情況;

(二)施工總方案、主要施工方法、工程施工進度計劃、主要單位工程綜合進度計劃和施工力量、機具及部署;

(三)施工組織技術措施,包括工程質量、安全防護以及環境污染防護等各種措施;

(四)施工總平面布置圖;

(五)總包和分包的分工范圍及交叉施工部署等。

第十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必須按照批準的施工組織設計進行。在施工過程中確需對施工組織設計進行重大修改的,必須報經批準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施工應當在批準的施工場地內組織進行。需要臨時征用施工場地或者臨時占用道路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批準手續。

第十四條由于特殊原因,建設工程需要停止施工兩個月以上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將停工原因及停工時間向當地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建設工程施工中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必須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持說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點、品名、數量、用途、四鄰距離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規程,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審請《爆破物品使用許可證》,方可使用。進行爆破作業時,必須遵守爆破安全規程。

第十六條建設工程施工中需要架設臨時電網、移動電纜等,施工單位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在有關專業技術人員指導下進行。

施工中需要停水、停電、封路而影響到施工現場周圍地區的單位和居民時,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并事先通告受影響的單位和居民。

第十七條施工單位進行地下工程或者基礎工程施工時,發現文物、古化石、爆炸物、電纜等應當暫停施工,保護好現場,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在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后,方可繼續施工。

第十八條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單位共同編制工程竣工圖,進行工程質量評議,整理各種技術資料,及時完成工程初驗,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交竣工驗收報告。

單項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施工單位可以將該單項工程移交建設單位管理。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后,施工單位方可解除施工現場的全部管理責任。

第三章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貫徹文明施工的要求,推行現代管理方法,科學組織施工,做好施工現場的各項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總平面布置圖設置各項臨時設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機具設備,不得侵占場內道路及安全防護等設施。

建設工程實行總包和分包的,分包單位確需進行改變施工總平面布置圖活動的,應當先向總包單位提出申請,經總包單位同意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一條施工現場必須設置明顯的標牌,標明工程項目名稱、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項目經理和施工現場總代表人的姓名、開、竣工日期、施工許可證批準文號等。施工單位負責施工現場標牌的保護工作。

施工現場的主要管理人員在施工現場應當佩戴證明其身份的證卡。

第二十二條施工現場的用電線路、用電設施的安裝和使用必須符合安裝規范和安全操作規程,并按照施工組織設計進行架設,嚴禁任意拉線接電。施工現場必須設有保證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間照明;危險潮濕場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燈具,必須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電壓。

第二十三條施工機械應當按照施工總平面布置圖規定的位置和線路設置,不得任意侵占場內道路。施工機械進場的須經過安全檢查,經檢查合格的方能使用。施工機械操作人員必須建立機組責任制,并依照有關規定持證上崗,禁止無證人員操作。

第二十四條施工單位應該保證施工現場道路暢通,排水系統處于良好的使用狀態;保持場容場貌的整潔,隨時清理建筑垃圾。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應當設置溝井坎穴覆蓋物和施工標志。

第二十五條施工單位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的法規,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規范化管理,進行安全交底、安全教育和安全宣傳,嚴格執行安全技術方案。施工現場的各種安全設施和勞動保護器具,必須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及時消除隱患,保證其安全有效。

第二十六條施工現場應當設置各類必要的職工生活設施,并符合衛生、通風、照明等要求。職工的膳食、飲水供應等應當符合衛生要求。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做好施工現場安全保衛工作,采取必要的防盜措施,在現場周邊設立圍護設施。施工現場在市區的,周圍應當設置遮欄圍欄,臨街的腳手架也應當設置相應的圍擴設施。非施工人員不得擅自進入施工現場。

第二十八條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通過或者會同當地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

第二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的規定,在施工現場建立和執行防火管理制度,設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設施,并保持完好的備用狀態。在容易發生火災的地區施工或者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時,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條施工現場發生的工程建設重大事故的處理,依照《工程建設重大事故報告和調查程序規定》執行。

第四章環境管理

第三十一條施工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定廢棄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條施工單位應當采取下列防止環境污染的措施:

(一)妥善處理泥漿水,未經處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設施和河流;

(二)除設有符合規定的裝置外,不得在施工現場熔融瀝青或者焚澆油氈、油漆以及其他會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處理高空廢棄物;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過程中的揚塵;

(五)禁止將有毒有害廢棄物用作土方回填;

(六)對產品噪聲、振動的施工機械、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減輕噪聲擾民。

第三十三條建設工程施工由于受技術、經濟條件限制,對環境的污染不能控制在規定范圍內的,建設單位應當合同施工單位事先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施工整頓、吊銷施工許可證,并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施工許可證而擅自開工的;

(二)施工現場的安全設施不符合規定或者管理不善的;

(三)施工現場的生活設施不符合衛生要求的;

(四)施工現場管理混亂,不符合保衛、場容等管理要求的;

(五)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向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建設工程行政處罰條例范文第5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集中供熱管理,節約能源,保護環境,適應生產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市區內的城市集中供熱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集中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工業余熱等熱源通過熱網向若干個街區乃至整個城市的熱用戶供熱。

第四條**市供熱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熱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稱供熱主管部門)。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供熱主管部門做好城市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多家經營,統一管理,協調發展。

第六條熱電聯產的總熱效率和熱電比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指標,經濟綜合部門應當加強熱電聯產電力管理,提高熱電機組利用率,保障熱電機組安全經濟運行。

第七條鼓勵城市集中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和應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熱燃煤鍋爐,推廣熱、電、冷聯供。

第八條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法建設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和從事城市集中供熱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供熱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集中供熱規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供熱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城市集中供熱規劃經批準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審批。

城市集中供熱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集中供熱發展目標和總體布局,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合理配置熱源、熱網,統籌安排,分期實施。

第十條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應當依據城市集中供熱規劃同時設計和敷設供熱管網,其建設資金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籌集。

第十一條在城市供熱主管網到達的地區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單位,應當配套建設用熱設施,并代熱用戶向供熱主管部門繳納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已繳納的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可以納入開發建設項目總概算。

在城市供熱主管網未到達的地區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單位,應當按照城市集中供熱規劃配套建設城市供用熱設施,城市供用熱設施建設資金可以納入開發建設項目總概算,并免繳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

配套建設的城市供用熱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熱工程,必須符合城市集中供熱規劃。

第十三條在城市供熱主管網到達的地區,不得新建分散供熱燃煤鍋爐;對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熱燃煤鍋爐,應當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四條城市集中供用熱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由供熱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通過招標、投標等形式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建設和維修所采用的設備、材料、計量器具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有關部門應當進行標準化審查,并加強質量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城市集中供熱管線按照城市集中供熱規劃需要穿越單位、廠區或宅、院時,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七條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參加城市集中供熱的熱用戶,應當向供熱主管部門或供熱主管部門委托的供熱設施建設單位繳納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但已由房地產開發單位代繳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的熱用戶除外。

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的收繳辦法和標準由供熱主管部門會同建設、物價、財政部門核定,按規定程序報批后執行。

第三章供熱管理

第十九條供熱單位使用的供熱鍋爐應當達到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條供熱單位未經供熱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終止城市集中供熱的生產經營。

第二十一條供熱單位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合同約定的供熱范圍向熱用戶供熱。

第二十二條供熱單位應當與熱用戶簽訂供用熱合同。

供用熱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供用熱時間、熱負荷性質、供用熱—348—參數、收費標準、繳費時限、供用熱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供熱單位和熱用戶因執行供用熱合同發生糾紛,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二十三條本市市區采暖期起止時間為當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根據氣候變化,市人民政府應當決定提前或者延長供暖時間,并向社會公告。在采暖期內熱用戶室溫不得低于16℃。

供熱單位供熱運行中的供熱參數、熱用戶室溫合格率和運行事故率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四條供熱單位應當實行規范化服務,將服務的內容、標準、時間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第二十五條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按時、連續、保質供熱。因突發性故障不能保證正常供熱時,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并通知熱用戶。發生重大故障,應當同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

因供熱單位責任停止向熱用戶供熱,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停止供熱的時間減收用熱費。

第四章用熱管理

第二十六條需要用熱的單位和居民,應當向供熱單位申請辦理用熱手續。散戶居民應當以樓單元為單位提出申請。

第二十七條熱用戶更名、增加或減少用熱面積,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熱用戶應當按規定對用熱設施采取防寒保護措施;每年用熱前,對用熱設施進行檢修,保證用熱設施完好。

第二十九條熱用戶未經供熱單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改變用熱管網管徑、增加用熱管線或散熱器;

(二)在用熱設施上安裝放水、排汽裝置;

(三)安裝或啟閉控制裝置;

(四)轉供熱、改變用熱性質及運行方式;

(五)排放或取用供熱管網蒸汽和熱水。

第三十條熱用戶必須嚴格執行用熱計劃,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采暖價格和蒸汽價格按時向供熱單位繳納用熱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日繳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熱用戶的采暖價格和蒸汽價格按照“成本+稅金+微利”的原則實行分類定價,由物價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定核定并公布執行。

第五章設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和用熱設施的界限以入戶總儀表為準,入戶總儀表及其以外的設施為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入戶總儀表以內的設施為用熱設施,由房屋產權人負責維護管理。

房屋產權人或熱用戶可以委托供熱單位維修用熱設施。

第三十三條熱計量器具應當經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后,方可安裝使用。供用熱雙方對計量發生爭議時,可申請技術監督部門檢測鑒定,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四條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其負責維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及其安全距離范圍內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安全運行的行為。

供熱單位對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應當定期巡線檢查維修,確保供用熱設施安全正常運行。

供熱管理人員入戶巡檢用熱設施時,應當出示由供熱主管部門頒發的證件,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城市熱網及其附屬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供熱單位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內到有關部門補辦有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裝、拆除、遷移的,須經供熱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發生的有關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八條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安全的項目時,應當事先征求供熱主管部門的意見。

因工程施工影響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經供熱單位查驗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條未經供熱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用熱管網與供熱管網連接。

第四十條城市熱網及其附屬設施外緣安全距離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構)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樁、埋設線桿;

(三)爆破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

(五)排放污水。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或者啟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熱燃煤鍋爐的;

(二)應當建設集中供用熱設施而未建的。

第四十二條供熱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供熱運行中供熱參數、熱用戶室溫合格率和運行事故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未按規定時間供熱或擅自縮短供熱期的;

(三)發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熱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熱用戶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生產經營;逾期仍不恢復的,由供熱主管部門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供熱單位管理,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應當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五條危害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安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響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護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將用熱管網與供熱管網連接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

第四十六條城市供熱行政管理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依照本條例實施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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