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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海洋污染;危害;途徑;防治措施
0 引言
隨著世界各國經濟全球化程度的不斷加強,各國之間的進出口貿易越來越頻繁,航運業也隨之不斷的發展,船舶活動對海洋的影響越來越大,其中船舶活動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也越來越嚴重。尤其是一些民營個體船舶,船舶公司為了節約成本和增加效益,在船舶防污染方面的投入往往不足,致使船舶污染事故時有發生,嚴重威脅著海洋環境。
1 海洋環境污染的危害
海洋環境的污染物大體可分為三類:1)生活污染物;2)油類污染物;3)物理污染因子(輻射、噪聲等)。船舶生活污染物排人海中之后,會逐漸被海洋中的微生物氧化分解,消耗掉海水中的氧。當海水中溶解的氧不足時,船舶生活污染物就會發生無氧分解,即發生腐爛,致使海水發臭,對海洋生物的生存產生一定的危害。例如,船舶生活污水排放入海后,由于船舶生活污水中含有大量的磷酸鹽和硝酸鹽,容易造成海水富營養化,致使海水中的澡類大量繁殖。在這些藻類死亡后,枝葉氧化腐爛,消耗海水中大量的氧,致使高級海洋生物無法生存,海水變黑腐臭。另外,1ml未經處理的生活污水中往往含有幾百萬個細菌,其中大部分是病原體或是誘發因子,可能會造成一些疾病的傳播,直接影響著人類的健康和生活。
船舶活動往往會因船舶操作不當或船舶事故而造成海洋油污染事件的發生,當船舶油類污染物入海后,往往會在海面上形成一層油膜,油膜存在不僅降低了陽光向海水的輻射,削弱了浮游植物的光合作用,致使地球上氧氣量下降,同時還阻擋了空氣中氧向海水中的擴散,破壞了海洋食物鏈,最終導致生態的失調。因此,海洋污染不僅直接危害著沿海水產養殖業的發展,而且還會破壞海濱環境,影響人們的生活和健康。
2 船舶對海洋環境污染途徑
船舶對海洋環境的污染主要是通過事故性和操作性等因素將污染物帶入大氣或海洋而造成污染。船舶對海洋環境污染的主要途徑有:
1)船舶壓載水、洗艙水、生活污水、含油艙底水的排放。
2)船舶垃圾和包裝有害物質的傾倒。
3)船舶發生事故造成溢油入海。
4)船舶有毒液體的排放。
5)船舶廢氣的排放。
3 減少船舶對海洋污染的措施
3.1 加強船舶污染防治立法,建立和完善海洋環境法律體系
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以及海洋資源的不斷開發,人類在海上的活動越來越頻繁,活動的類型也越來越多樣化,海洋環境受人類活動的影響也越來越嚴重,所以應根據現代海洋污染的表現形式和國際相關海洋防污染條約的規定,在我國現有的海洋環境保護法基礎上進行必要的補充和修訂,不斷完善我國船舶污染防治立法,通過法律的強制手段,全面強化海洋環境管理,提高人們對海洋環境的保護意識。
3.2 通過船員培訓教育和宣傳教育,不斷提高船員海洋環境保護意識
通過對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發現,船員的安全意識、防污意識和法制觀念比較淡薄,致使違反操作規程的現象比較嚴重,是造成船舶海洋污染事故的最主要因素。因此,提高船員的安全意識和防污染意識是減少船舶海洋污染事故的有效途徑。通過船員的教育培訓,不斷提高船員對防污染設備的操作技能以及對國內和國外相關防污染公約和法規的認識,同時通過宣傳教育的強化,使船員充分認識到保護海洋環境的重要意義,增強海洋環境保護意識。另外,公司應該制定相應的考核和激勵制度,是船員能夠自覺學習相關知識,提高操作技能和安全管理技能,自覺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從而保證船舶的安全航行,保護海洋環境。
3.3 加強船舶安全檢查,完善船舶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機制
作為船舶污染防治監管的主管機關,海事主管部門應具備配套的、有效的海洋環境污染監督管理機制。在船舶安全檢查過程中,不僅要嚴格檢查船舶防污染設備的配備是否符合標準,還要對船舶防污染設備的性能和結構以及使用情況作詳細的檢查和記錄。除了對防污染設備做嚴格的檢查之外,還要對船員嚴格檢查,一方面嚴格考察船員對船舶防污染設備操作程序的認識以及操作的熟練程度,對于不符合要求的操作程序或不規范的操作,要及時糾正并要求整改。另一方面還要考察船員對一些國際防污染公約以及國內相關法律法規的知識, 使船員能夠真正具備防污染知識,提高海洋環境保護意識以及船舶防污染設備的操作管理技能。此外,海事主管部門還應配備必要的裝備和儀器,加強危險品貨物運輸船舶的現場監督以及船舶防污染設備的專項檢查,對于一些違章操作以及違法排放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應加大懲治力度,要求及時整改并承擔相應責任,增強船方的海洋環境的保護意識。
3.4 建立完善的海洋污染監控系統,提高處理海洋污染事故的能力
為了能夠及時發現船舶污染海洋事故,分析和判斷船舶污染事故發生的規模、地點,擴散趨勢等,及時采取正確、有效的措施,將船舶污染損害降到最低,在國家沿海海域建立先進的網絡化監視系統是很有必要的。同時也能夠及時發現一些船舶將海洋污染物直接排放入海的違章操作,還應建立陸-海-空立體化的監管體系,利用巡邏艇、直升機、衛星等設備加大海洋監控力度,對于一些故意違章操作引起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和個人,應加大懲處力度,并限時整改,使船員能夠真正吸取教訓,提高海洋環境保護意識,減少人為故意違章操作而引起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
在做好海洋環境污染監控的同時,相關管理部門還應做好海洋船舶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以及應急反應體系,一旦海上發生船舶污染事故,能夠整合較多的應急資源,建立強大的污染事故處理力量,并且能夠自上而下有條不紊、積極有效應對和處理污染事故,使污染的損失能夠降到最低。
4 結束語
海洋占據了地球將近四分之三的面積,人類的生產和生活離不開海洋龐大的資源,但是隨著海洋環境不斷的被污染,海洋資源也正遭到巨大的破壞。近年來,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海洋資源的不斷開發利用,人們已經深深的認識到了海洋環境保護的重要性,各個國家尤其是一些沿海發達國家不斷采取措施甚至是通過立法來加強海洋環境的保護。保護海洋環境是每個人共同的責任,每個人都應該真正認識到海洋的重要性,從而主動承擔起保護海洋環境的責任。尤其是作為船員,應該深深的意識到自己的工作和活動都直接影響著海洋環境,不斷提高自己的海洋環境保護意識,不斷提升自己對船舶防污設備的操作技能,不斷改進自己對船舶設備尤其是船舶防污染設備的管理方法,采取科學有效的措施,最大程度的減少船舶對海洋環境的污染,從而使船舶航行更安全,海洋環境更清潔。
【參考文獻】
隨著地球人口數量爆炸式增長,有限的陸地資源已無法滿足急劇攀升的人類需求;另一方面,科技的跨越式發展也為人類探索、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提供了客觀技術條件。因此,近年來,地球迎來了新一波的海洋開發熱潮。然而,隨之而來的是一次接一次,越來越嚴重的海洋污染事件。1967年,托利。勘庸號油輪在英國附近海域因觸礁擱淺而發生嚴重原油泄露污染事故,對當地生態造成嚴重影響。2010年4月20日,英國石油公司所屬一個外海鉆井平臺故障并爆炸,造成了美國歷史上最嚴重的海洋污染事故-墨西哥灣漏油事件。事故發生后,漏油點附近大范圍的水質受到污染,大量海洋生物及鳥類都受到嚴重影響,患病或死亡。密西西比州,路易斯安那州及阿拉巴馬州漁業更是陷入災難狀態。在中國,據國土資源部不完全統計顯示,僅在“十一五”期間,我國就發生海洋石油氣勘探開發污染事故41起。而剛剛進入“十二五”時期,就在2011年06月21日前后,美國康菲公司所屬蓬萊19-3油田出現嚴重漏油事故,已形成“劣四類”海水面積超過840平方公里,對渤海海洋環境造成了相當程度的污染。除去對海洋水質的破壞以外,漏油事件本身還會對周邊物種生態、漁業水產養殖乃至于沿海居民健康構成持續性的影響。盡管我國早在2000年就正式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對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防治作出了相關規定。但是,由于當時海洋油氣勘探開發項目多處于試驗階段,對未來面臨的困難準備不足,一些方面規定的不夠全面、精確。特別是對污染損害賠償制度方面,現行《海洋環境保護法》只在第九十條做了原則性規定,根本無法應對現在日益頻發的海洋污染事故。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發生后,由于相關法律制度缺失,受損漁民求償過程中面臨取證,定損,費用等方面的困難。此外,信息披露的滯后與缺失不僅造成部分漁民的二次受損還使國家海洋局面臨著行政訴訟。甚至隨后由國家海洋局代為發起公益訴訟都面臨很大的法律障礙,凸顯出我現行海洋環境污染賠償制度亟待改善。
1海洋污染的定義
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地把物質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環境,產生損害海洋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害漁業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動、損害海水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造成污染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船舶造成的污染;海洋油氣開發對海洋造成的污染;工廠對海洋的污染。
2關于海洋油氣開發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國際立法現狀
最早規范海洋原油運輸的法規可以追溯到上世紀50年代,國際海事組織(IMO)的前身“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IMCO)的領導下于1954年制定了《1954年國際防止海洋石油公約》(簡稱《倫敦油污公約》)。公約規定禁止15總噸以上的油輪和500總噸以上的其它船舶在離岸50海里以內排放油類或油類混合物。這也是海洋環境保護的第一個國際公約。1969年,托利•勘庸號油輪露油事故發生后,舉世震驚。國際社會開始反思制定措施防止船舶污染及如果發生損害后如何賠償的必要性。為此,IMCO于1969年11月10號至29日在布魯塞爾召開了海上污染損害國際法律會議,通過《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解決了當時面臨的最棘手的法律問題,即在公海發生油類污染事故時,沿岸國政府有無權利采取必要的干預措施以防止、減輕或消除對其沿岸海域或有關利益方產生的油污危險或威脅以及它們的后果。同時《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實行嚴格責任,并將賠償限額相比于1957年的規定提高一倍。隨后《1971年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簡稱《基金公約》)設立了一只國際基金以減輕船舶所有人由于海上事故而引起油類污染賠償所應承擔的責任和額外補償受害者的損失,以及后續的《1972年聯合國環境大會宣言》要求停止傾倒有毒物質和環境不能吸收的其他物質,國家尤其應防止海洋污染等都對防止海洋油污染作出了規定。到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通過,在歷史上第一次為各國規定了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一般義務,并進一步要求各國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任何來源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并根據不同的污染來源作了不同的規定。我國參加的國際海事組織于1990年通過了《國際油污防備、反應與合作公約》(簡稱《油污防備公約》),隨后又通過的《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1992年議定書》(簡稱《CLC公約》)和《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這些國際公約也對防治海洋油氣污染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3我國現行海洋油氣開發污染損害賠償立法
3.1國內海洋油氣開發污染損害賠償法律
1999年12月2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是有關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根本性法律。其第四十一條規定“凡違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本法第五條規定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治理,繳納排污費,支付消除污染費用,賠償國家損失,并可以給予警告或罰款。”在第九十條又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并賠償損失。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賠償要求。”《民法通則》第一一七條第二款規定:“損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然而,上述法律僅對海洋污染損害賠償問題做了原則性的規定。
3.2海洋油氣開發污染賠償行政法規
國務院2009年公布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對海洋工程建設做出了相關規定,并明確了因海洋工程建設而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責任。該條列第五十六條中明確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賠償損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主管部門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本條例的企業、事業單位、作業者,可以責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費用,賠償國家損失;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責令其繳納排污費。”
3.3海洋油氣開發污染賠償地方性法規
隨著全社會對海洋環境保護意識的提高,近年來,部分沿海省市也出臺了相應的法規來規定海洋污染賠償的相關事宜。2004年通過的《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造成海洋污染損害的責任人,應當消除危害,并向受損害方賠償損失。”同年,《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并賠償損失。對造成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006年通過的《江蘇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工程建設項目未采取海洋環境保護或者海洋生態修復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責令停止違法作業、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不處理作業、經營產生的污染物、廢棄物,污染海洋環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圍內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體廢棄物,并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3.4我國加入的相關國際公約
為了防治海洋環境污染,我國先后加入了《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1992年議定書》和《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但是,這兩個公約只適用于“污染損害系指油類從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該船之外造成的滅失或損害,不論此種溢出或排放發生于何處”,對海洋油氣開發工程項目造成的的海洋環境污染并不適用。
4現行海洋環境損害賠償法律的缺陷
4.1相關法律規定太籠統,缺乏相應實施細則
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發生后,康菲公司究竟觸犯了哪些法律應當受到哪些懲罰,不僅是那些受到此次露油事件影響的人所關心的問題,更是引起了全社會廣泛的關注。但令人遺憾的是,到目前為止,國家海洋局只是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對其作出最高20萬元人民幣的罰款決定。中國浩如煙海的法律條文中,或許現在可以適用的只有《海洋環境保護法》、《侵權責任法》等少數法律。反觀美國,墨西哥灣露油事件發生后,英國石油公司不僅花費巨資進行油污清理,還設立了200億美元的賠償基金,保證任何可能受到的損失都在發生后得到合理賠償。康菲事件發生后,國家海洋局向康菲公司提出生態索賠。然而,國家海洋局的求償主體資格和程序正當性卻招到質疑。一方面,在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中規定的是“有關單位”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為海洋污染賠償的求償主體,并沒有明確具體的機構;另一方面,按照中國海洋管理范圍劃分,國家海洋局負責海水生態環境污染,海事部門負責商船、港口水域,農業部負責漁船、漁業污染,環境保護部負責管理岸邊水域,近岸地區則由地方政府出面,這樣一來,國家海洋局能否代表全部利益相關方進行生態索賠令人心存懷疑。
4.2賠償標準缺位
如何確定海洋污染賠償及生態恢復費用的標準是全世界海洋污染賠償制度面臨的法律難題。因為一方面海洋自身具有凈化功能,部分污染物會隨著海洋生態系統循環而自動消除,這部分是否應該賠償,怎么賠償是個問題;另一方面,海洋污染可能會持續較長時間,并由此帶來對海洋生態系統長期而潛在的影響,這種影響如何評估,如何補償?對此,我國也并沒有一個法律上的標準,給海洋污染賠償造成很大的法律障礙。2002年“塔斯曼海號”溢油事件就是很好的例子。在中方開庭審理后,肇事的外籍船員質問我方提出的賠償金額的法律依據,我方卻給不出。因此,盡快制定海洋污染賠償和生態恢復費用的標準是十分必要的。
4.3信息披露義務缺失
據媒體報道,在此次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中,很多漁民由于不知道是因海水水質受到污染而引起養殖的魚蝦大量死亡,在康菲公司隱瞞不報的時間段,又投入了新的魚苗進而造成了漁民的二次損害。如果康菲公司能在發現露油的第一時間及早通報,很多沿岸漁民的損失就可以避免。很多國際公約已就此做了相關或類似的規定。如《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九八條規定:“當一國獲知海洋環境有即將遭受污染損害的迫切危險或已經遭受污染損害的情況時,應立即通知其認為可能受這種損害影響的其他國家以及各主管國際組織。”又如《油污防備公約》規定“締約各方同意確保將船舶、近海裝置、海港的油裝卸設施發現的油污事故,報告給最近的沿海國或主管當局,并告訴可能有被污染危險的鄰國和國際海事組織。”但遺憾的是,我國尚未對信息披露義務作出明確法律規定。
4.4海洋油氣開發污染損害刑事立法不足
相對于世界多數發達國家如美國、日本刑法中專門的海洋環境污染罪責,我國現行刑法對在環境保護方面存在很多不足,僅在第三百八十八條和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造成重大公私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等情節嚴重的后果時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這兩條刑法規定過于原則化,缺乏具體的操作標準,給實際運用造成很大的困難,難以發揮刑法的威懾作用。
一、全球化視野下的國家主權
(一)全球化與國家主權的關系
國際法角度中闡述的國家主權是指國家具有獨立自主地處理自己的對內和對外事務的最高權力。因此國家主權具有兩方面特性,即在國內是最高的,在國外是獨立的。由于全球化的推進日益淡化了國家主權的作用,因此有些西方學者認為"全球化和國家主權的侵蝕是一個硬幣的兩面"。[1]但事實上全球化和國家主權是相互依存,共同發展的兩個方面。原因如下:
首先,國家具有強大的適應能力,可以通過多種調控手段解決全球化帶來的種種問題。其次,國家推動了全球化的發展。全球化是國家發展的產物,今后也仍將伴隨和依靠國家的干預。第三,全球化促進國家職能的完善。如果沒有全球化的催化力,國家職能的轉變和完善也許不會發生的如此迅速,也許國家不會這么快地認識到傳統政府的"無能為力",從而在重新構建職能的時候更關注于與國際接軌。
(二)全球化與我國海洋環境主權
1、我國海洋環境主權現狀簡述
領海主權是沿海國家在其領海范圍內享有的主權權利,是國家主權在海洋領域的自然延伸。我國海洋問題主要體現在:近岸的陸源環境污染、捕撈與養殖廢水污染、近岸工程破壞環境和生態、溢油與泄漏事件、放射性污染、傾倒廢物。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的規定,"海洋環境污染"被定義為--人類直接或間接把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其中包括河口灣,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損害生物資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類健康、妨礙包括捕魚和其他正當用途在內的各種海洋活動、損壞海水使用質量和減損環境優美等有害影響。海洋環境問題主要集中在海洋污染及損害賠償上,能夠造成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件主要有溢油、赤潮和傾廢。
2、全球化狀態下海洋環境污染的國家責任
國家責任是現代國際法中一個重要的法律制度。國際法中的國家責任,是指當一個國際法主體從事了違反國際法規則的行為,簡而言之,國家責任就是"一國對其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一直以來,對于海洋環境問題,各國都在司法范圍內內予以解決,即通過司法程序尋求賠償。然而海洋是全人類的財產,沿海國對領海范圍內的海域也享有主權,該主權自然包括維持其海洋環境不受外國侵害。那么,當一國或一國國內船舶、企業造成另一國海洋環境污染時,受害國當然可以要求加害國承擔國家責任。
全球化最典型的特征之一就是經濟的全球化,而這種經濟全球化是各國各地區之間的經濟聯系前所未有的加強,這種"牽一發而動全身"的局面使國家,這個國際社會中最重要的行為體不可避免的掉進一個兩難的尷尬境地中。經濟全球化要求國家在一定程度上自覺的向上轉讓一部分主權給國際經濟組織, 但國家又會本文由收集整理擔心自己的主權自己的國家利益會不會因此受到侵害,因此有學說認為國家主權將會逐漸消亡。[2]然而在全球化不斷深入的時刻,國家利益和國家主權不會也不應該過時,反而應當得到更多的關注,更應該加強保護和爭取。
簡單地說,為了實現海洋環境問題的妥善解決和有效控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建立健全有關的法律法規體系;第二,理順海洋監督管理體制;第三,采用高科技手段,完善海洋社會監控的硬件設施;第四,各國各級政府對海洋社會問題引起高度重視并采取強有力的監控手段;第五,國際社會聯合起來共同解決海洋社會問題。
二、全球化環境下海洋環境主權的維護
海洋污染往往發生突然,當事國措手不及,并且海洋環境污染具有跨流域、污染面廣、持續性強、危害較深的特點,海洋作為一個整體環境系統受海風海浪的影響,一次污染的后期效應將會擴張到沿海城市甚至他國的經濟和環境。因此在全球化浪潮的推動下,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已經不能停留在一國的范圍內,尤其是對海洋環境主權的保護更甚如此。可是就目前情況來看,海洋環境保護制度仍然存在缺陷。
第一、法律和制度不健全。各國之間缺乏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保障,目前國際社會中實施的只有《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第二、組織松散。國際社會針對海洋環境污染問題缺乏一個職能健全、力量集中,現有應急管理力量能夠得到充分利用的機構,難以實施有效聯動。
第三、事后賠償及救濟措施不到位。由于海洋范圍過于巨大、污染后續損害持續時間長、后果嚴重并且沒有有效的追償機制,受害國和地區也難以得到有效的賠償和救濟。
海洋環境污染是一個關系到國家領海主權和一國經濟發展的重要問題,全球全人類都應當對其負起責任。保護海洋環境主權也應在加強國際合作的基礎上,聯合國內和國際力量。
1、建立區域合作機制和一體化的救援資源調度、整合機制。[3]區域合作機制可以使整個機構體系的管理幅度和層次適應危機管理需要,提高應急管理的效果和水平。建立在構建危機管理各職能部門組織統一體系的同時,應建立和完善應急資源集約體系,將散布于各職能部門的人力、物力資源的信息不斷整合,理順監測預報、危機處置、生態修復各個環節,形成應對危機事件的統一體系,形成信息共享、資源互補的各種突發事件應對的資源系統,同時加強機構間的交流合作,使各部門、機構協力應對災害。全球化加強了世界各國的溝通與聯系,在保護海洋環境主權方面更應該發揮全球化的積極作用,讓國家走出傳統國家的概念,共同維護海洋這個生命的家園。
2、完善各國國內立法及相應措施。對我國來說,首先要將海洋法律體系入憲,抓緊制定和完善我國海洋基本法、海洋區域法和海洋安全法等;其次加強海上重大污染風險控制,對沿海重點石化等易出現污染危機事故的企業進行風險管理,對風險進行評估并建立風險管理應急預案;建立水上重大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專項基金,尤其是針對溢油問題設立船舶油污保險和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為化解海洋突發事件提供財力保障,并輔以相應的財政、貨幣政策調整和具體措施;提高船舶污染應急處置能力,將損失減到最小;加大技術投入,加快大型化、專業化溢油清污設備的研發以及盡快地發展市場化、專業化、集約化的清污公司。
3、加強非政府組織參與的力度,規范參與的方式和途徑。政府在緊急調動國家資源、快速而有力動員社會公眾、統一作出決策等方面具有絕對的優勢,因此政府在處理突發事件時具有核心地位。但與非政府組織在專業優勢、靈活反應性、社會親和力、更低的運行成本等方面的優勢非常適合海洋突發事件范圍廣、專業性要求強的特點。政府部門應該為非政府組織參與的方式和途徑進行規范,充分發揮作用。[4]
關鍵詞:海洋環境;監測技術;發展
中圖分類號:X83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1-2064(2017)03-0015-01
近些年來,過渡捕撈、近海養殖、船舶游艇、海洋石油鉆探以及陸地污染物的海洋排放等等行為的發生,使得海洋的污染日益嚴重。海洋污染造成的赤潮,海岸侵蝕等問題日益多發,及時對海洋環境進行監測,能對發生的污染問題盡快采取有效措施進行制止污染和修復損害,另一方面,對海洋環境進行檢測,對于厄爾尼諾現象、海平面上升、海嘯等氣候災害也能起到提前發現、及時規避的作用,因此海洋環境監測技術具有重要意義。
1 海洋環境監測分類
(1)常規監測。作為一種例行監測,它是最基本的海洋環境監測工作之一。(2)調查性監測。這種監測工作是由國家,也可以是地方的組織根據需要進行專項或者綜合調查,以達到對海洋環境污染或者海洋環境質量的情況進行監測的目的。(3)有的時候榱瞬槊魑廴疚锏奈廴痙段А⑶慷群統潭鵲榷院Q蠡肪車撓跋斕奈侍猓需要開展一系列的研究性監測工作。(4)應急監測。應急監測是指海洋環境在遭遇漏油、海洋生物集體中毒、赤潮等環境突發事件時,采取的監測內容,主要是為了收集海洋污染資料,為以后環境污染的治理提供依據[1]。
2 海洋環境監測技術發展概況
2.1 國外發展概況
國外在上世紀60年代相繼展開對海洋環境監測技術研究開發。美國的CMAN技術(海岸海洋自動觀測網)就出現在上世紀80年代初期,而到了80年代末,SEAWATCH系統和MERMAID系統也被挪威和德國開發出來并推向市場。在之后的時間里,海洋水質監測浮標被法國研制出來,在此技術基礎上,美國、挪威和俄羅斯又將傳感器用于浮標上,開發出EB52、TOBIS、ACK-3000等型號的海洋水質監測浮標[2]。
2.2 國內發展概況
近幾十年來,在我國相關人員的努力下,海洋環境監測技術與發達國家的差距逐漸變小,取得了相當不錯的發展。尤其近幾年來,海洋監測技術被納入國家863計劃,更是取得了迅猛的發展。
3 海洋環境監測技術分析
3.1 水下GPS定位技術
作為水聲通訊設備重要技術的水聲高速率數據傳輸技術,具有信息傳遞的重要功能,是實現指揮船與水下載體、或者水下載體之間的信息傳遞關鍵手段。而與數據高速傳輸技術相配合發展的是水下GPS定位技術,它通過聯合衛星定位、水聲定位、浮標技術和水聲通訊等技術,能夠實現對水下載體和設備的更為精確的定位。水下GPS定位技術相比于水聲定位精確度更高,它的應用能夠實現對水面船只的定位,而且對于水中的目標,還能得到它的大地坐標系數據,另一方面,GPS的使用更為方便、靈活。
3.2 遙感監測技術
近幾年來,伴隨著計算機信息技術的快速發展和傳感器技術的逐漸開發,現代化的遙感監測技術也逐漸被開發和應用,這是一種新型的,以航空器、無人機、衛星等設備做為主要載體的綜合性監測技術。由于遙感技術采用的是高空監測,因此監測的范圍極大擴展,能夠實現監測信息的全面收集,獲取的內容和數據也空前豐富。這項技術的應用可以實現宏觀的分析和研究海洋質量狀況。當前,可以用海洋遙感監測的項目有:海洋表面溫度和鹽度、海洋葉綠素和懸浮物濃度。作為實行衛星遙感監測的海洋遙感監測,不僅能夠實現大范圍的遙感監測,同時還能夠長時間、不間斷的同步近實時監測。
3.3 船載快速監測技術
與傳統技術相同的一點是:船載快速監測技術取樣也是采用船舶,但與傳統技術不同的是,船載快速監測技術進行現場取樣后樣品檢測和數據分析直接進行,然后通過衛星通信網絡將得到的數據實時發送給數據中心。然后數據中心根據相應程序,綜合分析處理收集得到的數據,從中找出影響當地海洋環境較大的因素,通過分析這些因素的變化情況,最終得到環境質量現狀情況。船載快速檢測技術的優點有:獲取的數據準確、反映的情況全面、具有非常高的可用性。
4 海洋環境監測技術發展
對于我國而言,未來海洋環境監測技術的發展要緊跟世界各國研發前沿,加強對基礎技術發展,逐步將監測設備的生產向產業化轉化。在海洋監測人員方面,加強人才培養,壯大從事海洋監測和研發的人才隊伍。近些年來,我國科研事業穩步向前發展,對科研人員的需求越來越多,要求也越來越高,所以建立一支能與世界接軌的優秀科研隊伍,使我國的海洋監測技術在世界范圍內處于較先進的水平,對于我國海洋監測技術的發展和綜合國力的提高尤為重要。另一方面,重視海洋環境監測的作用,加強海洋監測應用,增加海洋監測的內容和項目,對于獲取的海洋監測數據提高分析能力,逐步提升我國的海洋監測技術在世界上的影響力。
5 結語
海洋環境監測技術對于我國發展海洋經濟、保護海洋環境具有重要意義,海洋環境監測技術的發展對于海洋經濟效益的提高和海洋環境的持續發展貢獻重大,因此,我們要采取多種手段,發展海洋環境監測技術,以期更為合理的開發利用海洋資源,保護海洋生態環境。
參考文獻
論文關鍵詞 風險社會 海洋污染 刑法規制
一、風險社會語境下加強我國海洋污染刑法規制的必然性
“風險社會”的概念是德國學者烏爾里希·貝克在其1986年出版的《風險社會》一書中,針對西方國家工業化過程中所產生的各種社會問題進行反思基礎上提出的,此后德國刑法學界以此為基礎逐步構建了風險刑法理論體系并為西方發達國家所接受。一般認為,風險刑法是為應對風險社會而產生的一種刑法觀念,它最大的價值在于,通過刑法規制關口前移,改變了傳統刑法對某些危害人類生存安全的罪行處罰過于滯后的做法,進而實現防范社會風險、維護人類安全的目標。在風險刑法觀之下,一些對人類生存安全造成潛在嚴重威脅的行為,即使沒有出現法益侵害的結果,也應予以刑罰處罰。
目前海洋污染是國際社會普遍面臨的一個共同問題。隨著海洋環境危機的日趨嚴重和人類認識水平的逐步提高,加強海洋污染的刑法規制已成國際趨勢。西方發達國家如英國、俄羅斯、新加坡等,均在刑法中專門設立了海洋污染罪;一些發展中國家也逐步認識到海洋污染對經濟發展的嚴重影響,紛紛加強了對海洋污染的刑法規制。我國海洋同樣也面臨著前所未有的污染和破壞。從我國每年公布的海洋環境質量公報看,我國海洋污染狀況日益嚴重,海洋環境質量不容樂觀。所有這些都暴露了我國海洋保護立法的不足。2010年7月16日下午發生的遼寧大連輸油管道爆炸事件更為我國海洋保護敲響了警鐘。風險刑法理論與環境犯罪須臾不可分,目前我國海洋污染問題已成為風險社會的常見風險形式。“在風險社會的語境下,刑法最根本的價值訴求是‘防范風險、保障安全’,從這個意義上講,環境犯罪立法與風險社會的刑法具有價值基礎上的同構性”。 刑法作為最嚴厲的調控手段,面對威脅全人類的海洋風險,有必要在預防和懲治海洋污染方面發揮重要作用,因此加強和完善我國有關海洋污染的刑法規制,既是當前我國保護海洋環境之需,也符合風險社會語境下國際社會加強海洋污染刑法規制的國際潮流,體現了風險刑法追求人類生存安全的價值取向。
二、我國現行海洋污染刑法規制的現狀及缺陷
我國有關海洋環境保護的立法肇始于1982年頒布實施的《海洋環境保護法》,并且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我國先后加入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等近20個有關海洋污染防治和海洋生態保護方面的國際公約,目前已形成以《海洋環境保護法》為核心、由各種形式的國內法及我國締結或簽署的多邊國際環境公約、議定書和雙邊協定等組成的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而我國有關海洋污染的刑事立法則相對滯后,它經歷了由粗疏到相對細致的立法演變過程,1979年刑法沒有對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單獨設罪,發生的海洋污染事故造成財產損失、人員傷亡的犯罪行為參照過失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責任事故罪來定罪處罰。1997年刑法對污染海洋環境構成犯罪的按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進行處理。刑法修正案(八)則降低了該罪的入罪門檻,并相應將原罪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變更為“污染環境罪”,對于懲治海洋污染事故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從我國海洋環境刑事立法的現實來看,仍存在諸多問題和不足。
(一)未能全面體現生態中心主義法益觀
傳統的人本主義法益觀是在工業化程度不高,人類對海洋污染的后果認識不充分基礎上產生的。在這一思想指導下,海洋環境刑事立法保護的重點不是海洋生態環境,而是人身和財產權益。“因為,環境不是利益的歸屬主體,不能反映利益,環境利益只能透過人才能表現出來,故只有在人本身的利益才具有刑法上的意義。” 雖然刑法修正案(八)刪除了第38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規定,代之以“嚴重污染環境”的要求,一定程度上體現了風險刑法所追求的“生態中心主義”的價值取向,但不難看出,現行刑法尚有不少傳統人本主義法益觀的遺留,從我國現行刑法把海洋環境犯罪放在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規定來看,可知海洋生態權并不是刑法所直接保護的法益,也不是保護的重點。
(二)缺乏對污染海洋的危險行為的犯罪規定
我國現行刑法在應對海洋污染的方式上仍堅持“末端應對中心主義”,污染海洋環境并造成嚴重后果才可按犯罪進行處理,而對污染海洋的危險行為則未予以規制。刑法修正案(八)雖對該罪作了修改,但不能否認修改后的“污染環境罪”仍以“嚴重污染環境”這一結果作為犯罪的構成要件。雖然有學者認為,刑法的這一變化意味著本罪在修改后已從結果犯轉變為行為犯,罪名的成立不再要求行為必須造成嚴重后果,而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相應的環境污染和破壞行為,并達到了成罪所需要的程度,這一變化體現了立法理念從人本主義向環境本位回歸的態勢。 但也有學者提出反對意見,如張明楷教授認為,由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環境罪的立法轉變并不意味著由結果犯向行為犯的變更,原因在于,“根據犯罪的本質,行為犯也必須具有侵犯法益的性質,否則不可能構成犯罪,如果認為行為犯是只需要實施一定的行為就成立的犯罪,則可能意味著不需要法益侵害與危險,這會導致將沒有侵犯法益的行為認定為犯罪,從而不當擴大處罰范圍。” 筆者同意后一種意見。修訂后的污染環境罪,除要求行為人必須實施“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行為外,還另外附加對行為后果的要求,即須達到“嚴重污染環境”的程度才可能構成犯罪,顯然,“嚴重污染環境”并非是對行為本身的要求,而系對犯罪結果之強調。因此,修訂后的污染環境罪,體現的還是傳統的“末端應對中心主義”對犯罪結果的要求。
現行刑法將大部分環境犯罪規定為結果犯是符合我國的立法傳統,并與立法者的懲治目標相一致。 然而,隨著我國海洋污染日益嚴重,刑法這種只注重末端治理、而缺乏源頭干預的應對方式已明顯滯后,一定程度上減弱了刑法在預防海洋污染和環境破壞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未能有效解決認定犯罪因果關系方面存在的困難
我國在確認海洋犯罪的因果關系和責任制度的問題上秉持了主客觀一致原則,要求污染行為必須是出于故意并造成了“嚴重污染環境”的后果,而且行為與結果之間還需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然而,海洋污染的過程較之傳統的環境侵害行為更為復雜,它往往是經過多種因素最終形成侵害的,海洋污染行為人尤其是污染企業基本上對污染的證明形成了知識壟斷,作為承擔舉證責任的公訴方,事實上很難證明污染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更難以證明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我國現行環境刑事立法未對因果關系的推定以及相關關系原則作出明確規定,未能有效破解認定污染海洋犯罪因果關系的難題,使得許多污染海洋犯罪游離于刑事法網之外,弱化了刑法在打擊和追究海洋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
(四)獨立罪名缺失,且現有法定刑種類過于單一
我國現行刑法對海洋污染犯罪并未設立獨立的罪名,司法實踐中對污染海洋構成犯罪的行為只能根據具體情況以“污染環境罪”進行定罪處罰,使污染土地、污染水體、污染大氣并列成為污染環境犯罪的行為類型,但這三類行為性質的污染環境犯罪行為,污染行為各自產生危害的機理大不一樣,危害性程度也并不相同,將此三種性質各異之污染環境行為合并在一起存在相當大的不合理性, 使得司法實踐對海洋污染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少之又少。此外,現行刑法第338條只規定了罰金刑和自由刑,缺乏資格刑的規定,難以有效地對海洋污染犯罪進行打擊與預防。
三、完善我國污染海洋犯罪的設想
(一)獨立設置污染海洋罪
海洋刑法必須因應海洋環境惡化而造成的現實或潛在風險,實現“從人本主義的立法價值觀向海洋環境生態主義的立法價值觀”的轉變,因此有必要將污染海洋罪從污染環境罪中分解出來,設置與海洋環境保護相適應的獨立罪名,即污染海洋罪。具體理由如下:
1.污染海洋罪雖同屬污染環境犯罪,但其危害程度、危害范圍卻遠超一般環境違法犯罪,從本質上說,污染海洋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為海洋環境生態安全,而非簡單的與人類本身有關的法益如生命、身體、健康等權利,從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均將本類犯罪歸屬于“公共危險罪”即可證之。且“由于涉海領域的犯罪具有多發性、流動性、跨區域性的特點決定其在證據的收集和保全上非常困難,在刑事犯罪的證據使用和犯罪起刑點上都不宜直接援引陸地上的刑事法律規范”, 增設污染海洋罪不僅可以完善刑事立法的不足,而且有利于懲治有損于海洋環境的各種犯罪行為,做到防患于未然。
2.設置污染海洋罪不僅是成文法國家立法大勢所趨,更是我國將所加入的國際條約進行國內法轉化的要求。目前有關國際條約或國際協定已對污染海洋犯罪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我國作為締約國或參加國必須在所承擔的條約義務范圍內在將其規定轉化為國內法規定。同時,國外一些臨海國家均在刑事立法中專門設立了污染海洋罪,我國如不因應形勢增設污染海洋罪,勢必影響對有關犯罪的司法管轄和司法合作。
(二)增設抽象危險犯
在刑法理論中,危險犯可分為具體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兩類。二者雖然都以對法益侵害的危險作為定罪依據,但抽象危險犯是建立在抽象危險的擬制性基礎上的,它在很大程度上是重視行為本身的危險性,即只要行為本身具有刑事違法性就可成立犯罪,至于行為所引起的危險程度以及危害結果的發生與否并不影響犯罪的構成。在風險社會背景下,我國海洋犯罪中僅設置具體危險犯顯然是不足以嚇阻和懲治日益嚴重的海洋犯罪的,出于我國欲突破末端應對中心主義缺陷的考量,我國刑事立法在設置污染海洋罪的同時,應增設海洋污染源頭干預環節的抽象危險犯。
1.增設抽象危險犯是海洋刑事立法從“人類中心主義”向“生態中心主義”轉變的必然要求,體現了風險刑法所追求的“生態中心主義”的價值取向。風險刑法所追求的“生態中心主義”,要求將對海洋環境形成潛在威脅的、雖尚未出現嚴重后果但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破壞海洋生態環境的行為也納入刑法規制的范圍。
2.從行為的危險性角度來看,污染海洋的危險行為具有入罪的必要性。國內外刑法學者如雅科布斯、耶賽克、羅克辛、王皇玉等,均紛紛從不同角度闡述了抽象危險犯的刑罰理由。筆者認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質特征,具體到污染海洋的危險行為是否入罪問題上,應從其危險行為是否具有嚴重危害性方面加以判定。實踐中,海洋污染行為侵害的對象往往是大范圍內不特定的人或物,海洋環境一旦遭到嚴重破壞,往往很難恢復,甚至不可逆轉,而且治理代價昂貴且結果不可預期,因此,污染海洋的危險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將污染海洋的危險行為納入刑法規制的范疇,這是犯罪本質的要求。
3.從對海洋污染治理的效果來看,抽象危險犯應對模式更具實效性。對普通污染來說,結果犯應對模式具有合理性。 但如上所述,海洋污染行為具有“侵害對象不確定、危害后果嚴重且不可逆轉”等特點,如按結果犯模式應對則會使得刑法介入時間過于滯后。因此,基于海洋污染案件的特性,在非法從事海洋活動因而產生海洋污染抽象危險時,刑法便予強力介入,不僅可以降低其作為公害犯罪的成立標準,減輕國家追控成本,而且能有效而及時地將海洋污染制止在萌芽狀態,彰顯刑法的預防、震懾、引導功能。
(三)引入相關關系原則
相關關系是統計學上的一個概念,它與因果關系一樣,也是說明事物之間聯系的重要形式。為應對日益嚴重的海洋風險,我國有必要在污染海洋犯罪中引入相關關系原則。
1.相關關系能為我們提供新的視角,有助于破解證明刑法因果關系的難題。過去我們習慣性地用因果關系來探求事物的聯系。即使無因果關系,我們也還是會假定其存在,而對相關關系基本不予考慮。但研究表明,因果關系被完全證實的可能性幾乎是沒有的,也是比較困難的。相對因果關系而言,相關關系對證明的要求則較低,只要找出兩個事物之間的關聯關系,我們即可預測、推定兩者之間存在某種必然聯系。在海洋污染犯罪處理上,倘若恪守“無過錯即無責任”、“主客觀相統一”等固有觀點,想從正面突破刑法因果關系的證明難題并不現實。相反,如果我們有條件地實行相關關系原則,從對于因果關系的追求中解脫出來,轉而將注意力放在相關關系的發現上,則破題變得極有可能,不僅可以提高訴訟效率,減少訴訟環節,而且可以使污染海洋的犯罪分子得到應有制裁。
2.國外有關立法、司法實踐我國實行相關關系原則提供了有益的參考和借鑒。近年來,有鑒于證明刑法因果關系的現實困難,國外許多國家如日本、加拿大、德國等紛紛對傳統的因果關系理論進行了反思和批判,由此產生了一批理論創新研究成果,同時,他們又及時將這些理論研究成果應用于本國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如日本在其頒行的《關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條就對因果關系推定原則作出明確規定,并在司法實踐中加以運用。不難看出,國外立法中的“因果關系推定”與相關關系原則在性質上是一致的,都是基于事物關聯關系的推定,即只要控訴方在法庭上能就采樣分析結果提出證明時,則推定因果關系成立,并可以依此追究加害方的刑事責任。國外“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破圍成功的經驗啟示我們:刑事領域中的因果關系證明法則不是一成不變的,在污染海洋犯罪中適用相關關系原則不失為一種有意義的嘗試。
3.適用相關關系原則不失科學性和可操作性。目前人類社會已進入大數據時代,大數據成為人類改變探索世界的一種有效方法,也必然會影響到法科的價值體系、知識體系和思維方式。換言之,大數據時代使得在污染海洋犯罪中適用相關關系原則變為可能。相關關系的基礎是有關數據的采集,核心是量化兩個數值之間的數理關系,關鍵是預測和推定。因此,當兩個數值之間出現正相關關系時,即可推定兩者之間具有關聯關系,應予追究刑事責任;反之,當兩個數值之間出現負相關關系時,即可推定兩者之間不具關聯關系,刑事追究自然無從談起。很顯然,這種通過采樣分析數據得出的結果是有一定的科學根據的。
4.相關關系原則的適用必須加以嚴格限制。從本質上來說,相關關系是在因果關系難以證明的情況下通過關聯關系的強弱而得出的一種推論,但鑒于物質世界因果關系的極端復雜性和無限性,這種推斷出的結論與真實情況可能會有偏差。因此,我們應對在污染海洋犯罪中適用相關關系原則有所節制,嚴格區分相關關系與“有罪推定”,嚴格限制相關關系原則的適用范圍,嚴防“超犯罪化”情況的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