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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防治與處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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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防治與處理條例

醫療糾紛防治與處理條例范文第1篇

關鍵詞:醫療糾紛;成因;醫方因素;患方因素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3)09-0145-02

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到法院的醫療糾紛呈日益增多的趨勢。縱觀中國法律、法規,中國關于醫療賠償的法律、法規主要有《侵權責任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民法通則》與其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司法實踐中,由于對法律、法規的理解與適用不同,各地對醫療糾紛的處理出現千差萬別的結果。

一、醫療糾紛的成因

醫療糾紛成因應當說多數是綜合因素所致,引起醫療糾紛的因素大致可分為背景因素、醫療因素、患方因素。

1.背景因素。背景因素也可稱社會環境因素或深層次原因。醫療糾紛不論以什么形式表現出來,背景因素都在其中起作用,也就是說它對醫方因素和患方因素都起著作用。首先,在中國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期間,社會保障體系特別是醫療保障體系不健全時存在兩個問題:一是舊的醫療保障不復存在,新的醫療保障確實存在保障不夠;二是受保障人群對新的醫療保障(包括商業保險)需要自己出錢構筑認識不足,心理承受力不足。這兩個問題都會成為引發醫療糾紛的基礎原因。也就是人們常說的“保患”矛盾(基本醫療保險與參保職工的矛盾)轉嫁成醫患矛盾,或社會機制問題。其次,醫療機構一方面是“福利性的公益事業”受到嚴重低于成本的價格管制,另一方面又完全“斷奶”,同時“被推向市場,要引入競爭機制”;對于“救死扶傷”的不同理解;患者是不是消費者的爭論;源自商業經營中“顧客就是上帝”翻版“病人就是上帝”等等,所引起的醫務人員、病患及家屬在思想認識上的不知所從,必然在日常的醫療服務活動中有所反映。有些認識上的誤區甚至是醫療糾紛的直接起因。第三,部分新聞媒體從自身利益出發不負責任的炒作、誤導造成人們在此問題出現的認識誤區也是醫療糾紛增多的重要原因。以致在醫療糾紛中患方將“不如何如何我就找媒體給你們曝光”成為威脅醫院的口頭禪。第四,由于社會變革造成人們心理承受發生問題及部分人對社會不滿,轉而把醫院及醫務人員當做“出氣筒”和“唐僧肉”的不在少數。“要致富做手術,做了手術扯事故”并非空穴來風。甚至有些病患明說:“你們那么大個醫院,給一點算什么嗎!”在一些人心目中只要是國家的就是不吃白不吃的肥肉。

2.醫方因素。醫務人員中付出太多、不被人理解是較普遍的情緒,醫生反對自己的子女學醫做醫生的情況非常普遍。醫療糾紛中按患方不滿醫方因素可分為服務態度問題、價格問題和醫療效果及管理的問題幾方面。細分下來有服務水平低、醫務人員缺乏耐心細致的工作作風、工作拖拉、對就診患者漫不經心、上級醫師對下級醫師的某些問題指正其在某些方面處置不夠妥當、病情解釋或交代不清、違反醫療常規和制度、后勤保障措施不到位、病案缺陷、醫院管理水平不高、記錯賬、技術水平不高及缺乏經驗等。醫方因素歸結到一條就是未完全遵守國家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范及常規。

3.患方因素。患方因素導致醫療糾紛的有患者的個體差異,而患方對此沒有相應認識、因缺乏醫學知識對疾病的復雜性認識不足、對醫療效果期望值過高、甚至有病人進醫院等于進“保險箱”認識誤區對醫院規章制度理解不準確、有個別醫療糾紛因患者為滿足某種需求而提出特別要求引起的、家庭經濟或人際關系不良的情緒轉移、患者及其家屬持有不同心理等因素等。患方因素中不排除少數在其他地方(包括非醫療服務行業)“鬧事”嘗到甜頭的故意行為。

二、對醫療糾紛案件相關法律問題的思考

(一)醫患法律關系分析

在法院受理的與醫療相關的民事案件中,絕大多數案件是患者或其近親屬以醫療機構侵權為由,只有少部分案件是醫院患者要求交納醫療費或騰退病房,這些案件均涉及醫患雙方的權利義務問題。

1.患者的權利。關于患者的權利,憲法、民法及醫療衛生法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均規定了患者的權利,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項:(1)生命健康權,《民法通則》第98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2)平等醫療保障權,中國憲法第4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3)自,即指具有行為能力并處于醫療關系中的患者,在尋求醫療服務的過程中,經過自主思考,就關于自己疾病和健康問題所作出的合乎理性和價值觀的決定,并根據決定采取負責的行動。(4)知情同意權,即指病人有權知曉自己的病情,并可以對醫務人員所采取的防治措施決定取舍。(5)人格權,《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6)隱私保護權。

2.患者的義務。在醫療服務過程中,患者的義務主要有:(1)遵守醫院規章制度的義務;(2)尊重醫務人員人格和工作的義務;(3)合作醫療的義務;(4)接受醫學檢查的義務;(5)交納治療費用的義務。

3.醫療機構和醫療服務者的義務。在醫療服務過程中,醫患的關系是相互依存的,醫務人員的權利和義務與患者的權利和義務是密切聯系的,患者的權利,往往是醫務人員的義務。概括地說,醫療機構與醫療服務者的義務主要有:(1)執業醫療的義務;(2)提供安全醫療服務的義務;(3)提供醫療服務的告知義務;(4)緊急治療的義務;(5)醫療危險注意義務;(6)醫療轉診的義務;(7)醫師的報告義務。

4.醫療服務者的權利。在醫療服務過程中,醫務人員與就診患者相關的權利主要有:(1)治療權;(2)特殊干涉權;(3)醫學研究權;(4)人格尊嚴權。以上分析了醫患雙方在醫療服務過程中的權利義務。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應對醫患雙方的地位有正確的認識,雖然患者在醫學知識以及舉證能力方面處于弱者的地位,但同時也要看到,目前有許多糾紛屬于患者或其近親屬的認識或專業知識存在局限而引發的,有的更是屬于患者無理纏訟所致,對此法官一定要有清醒的認識。

5.醫療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主體。要正確確定醫療糾紛的訴訟主體,首先需要明確醫療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主體。在一般情況下,醫療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請求權主體為患者及其近親屬。即當醫療損害導致患者傷殘時,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是患者本人;當醫療損害導致患者死亡時,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歸屬于其近親屬。但是,在患者的身體遭受嚴重損害時,其近親屬也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而醫療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賠償義務主體,則有所不同。國家醫療機構和私立醫院所致的醫療損害,賠償義務主體是醫療機構即醫院,而非具體的經治醫生,受害人不能以醫院的經治醫生為被告,而應以醫院為被告。

(二)醫療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

目前,處理醫療糾紛適用的法律規范尚不完善,主要有:(1)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如《世界衛生組織》等;(2)憲法;(3)《民法通則》和有關司法解釋;(4)藥品管理法;(5)醫療法律,主要有醫師法、護士管理辦法等;(6)醫療行政法規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7)其他法律法規,如產品質量法等。當前,醫療糾紛法律適用的關鍵問題是要明確醫療事故的性質及所涉及的利益關系,并由此準確界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民法通則》及民法理論的關系。

一方面,醫療行為是一種民事行為,醫療事故的基本性質是侵權損害,對醫療事故的處理應當受到民法及其理論的約束,同時也要遵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但是,根據中國《立法法》第79條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規章。由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不是對民法通則中有關侵權損害賠償的一般規定,在特殊領域(醫療行為)適用的具體規定,不能構成特別法和一般法的關系,在下位法與上位法抵觸時,應當適用上位法。另一方面,與一般的民事侵權主要涉及當事人雙方的利益不同,醫療事故所處的醫療衛生領域和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關,因此,在醫療事故的處理中,在平衡患者與醫療機構的利益時,需夾入對醫學發展這一社會利益的考慮。當然,這種利益的考慮要適當,否則不但損害了患者的合法權益,而且減輕了醫療機構的責任,在實際上放縱了醫療機構,甚至成為醫療機構不盡其職責的庇護傘,最終反而不利于醫療衛生事業的健康發展。

(三)醫療侵權糾紛案件的舉證責任問題

醫療糾紛防治與處理條例范文第2篇

2010年10月1日,《侵權責任法》正式實施,這都說明我黨和國家已深刻認識到,構建和諧醫患關系這個問題關系到人民群眾的健康和生命,關系到人民群眾對現代化建設的信心,關系到國家和政府的形象,關系到社會的穩定和發展。因此,研究當前我國醫患關系對構建和諧社會,對社會的穩定和發展以及提高全民族的生活質量和幸福指數有積極的推動作用。醫務人員法律知識認知水平與醫療糾紛的發生存在何種關系?醫務人員應該學習哪些法律知識,需要達到什么水平,以及測試這一水平的標準,目前只是處于研究和探索階段。為了解醫務人員法律知識認知情況和醫療糾紛發生情況,探索相關的影響因素,我們對山東威海市部分醫務人員進行了相關問卷調查,旨在為探索如何主動提高他們的法律意識和認知水平,減少醫療事故和糾紛的發生,改善醫患關系,建設文明富裕的和諧社會提供參考依據和資料。

研究方法調查

研究是社會問題探討領域最常用的實證、量化研究方法之一。問卷調查是調查研究中最常采用的手段,是獲取數據和發現復雜現象中起關鍵作用的變量以及變量間關系的一種重要方法。本研究的調查問卷主要用于收集山東威海市醫務人員醫療糾紛發生情況、醫務人員法律知識水平及影響因素的信息資料。對獲取的數據和信息再進一步整理并進行統計學分析。本文利用分層多元回歸和多變量廣義線性模型分析,篩選出相關的影響因素后,建立醫療糾紛與影響因素之間的回歸模型,在醫療實踐中對于預測和防范醫療糾紛的發生提供資料和幫助。假設某人群法律知識平均得分為自變量,該人群醫療糾紛發生率為因變量,它們之間具有線性關系,則它們之間的關系可用下式表示:y=a+bx;式中y代表糾紛發生率,a為截距,b為回歸系數,x為得分。利用這個方程,就可認識和掌握醫療糾紛發生率在該人群中的變化趨勢,公式為(公式略)根據回歸直線法,無論任何一組調查數據資料(xi,yi)i=1,2,,n,都可利用最小二乘法求得回歸直線y=a+bx而不需要事先假定x與y具有線性相關關系,也就是說,雖然所求直線y=a+bx與其他所有直線相比,各點縱坐標yi與歷史數據yi之誤差平方和最小,但并不等于能很好地擬合調查數據所確定的各個點(即x與y不一定相關),有時這種擬和甚至毫無意義,因此,必須進行相關性檢驗,所謂“相關性檢驗”,就是驗證所有的調查數據(公式略)

實證分析

2010年末,山東威海市擁有衛生機構708所,其中醫院27所,衛生院66所,門診部9所,采血機構1所,專科疾病防治院4所,疾病防疫中心(防疫站)4所,婦幼保健機構4所,診所、衛生所、醫務室543所。各類衛生機構擁有床位17652張,其中醫院擁有床位10821張。衛生技術人員18185人,其中執業醫師及執業助理醫師7214人。(一)法律知識水平與醫療糾紛發生率的關系在威海市所調查的508名醫務人員中,涉及三年內醫療糾紛的發生對法律知識答題的影響,共有完整有效答卷450份,其中認為法律知識對防范醫療糾紛的態度見圖1。在450名醫務人員中,有98.89%的人認為法律知識對防范醫療糾紛有用;0.89%認為無用;僅有0.22%的人認為不清楚。由此足以說明,在所調查的450名醫務人員的意識中,法律知識對防范醫療糾紛的確是有用的。反過來,認為醫療糾紛的發生對提高法律知識的態度見(圖略)在450名被調查者中,有97.56%的人認為醫療糾紛的發生對提高法律知識有用;1.33%認為無用;僅有1.11%的人認為不清楚。由此可以看出,在所調查的450名醫務人員的意識中,95%以上的人認為醫療糾紛和法律知識二者相互影響,存在因果關系。也就是說,醫務人員提高法律知識水平,能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一旦發生了糾紛,對自己、對周圍的同事都是一種警示,能提高自己和周圍人們的法律知識水平,答卷中的一部分題就是通過發生醫療糾紛后,才回答出來的。也就是說通過發生醫療糾紛,就能懂得為什么會發生糾紛?應該怎樣解決糾紛?如何才能避免發生類似糾紛等相關法律知識。法律知識水平在任何一個人群中都是一個可以相對量化的客觀指標,在影響醫療糾紛發生的諸多因素中,它不僅僅是公認的、有相關關系的因素,也是最直接、最穩定、可以量化而且容易獲取的指標。我們在探索和評價醫患關系的過程中,不妨可以嘗試用此類有代表性的指示因素來加以評判、推論,從而使醫患關系的研究更具有科學性、真實性和可操作性。(二)威海市醫務人員目前法律知識認知水平及醫療糾紛發生概率評估在被調查的508名醫務人員中,90%在上學期間就系統地學過法律知識,其余10%也在日常工作中通過媒體傳播、專題講座、互相交流、或自學的方式獲取了部分法律法規相關知識。其中對醫囑的要求,正確率92.7%;關于取消醫囑的方法,正確率91.5%,說明對醫囑方面的法律規范,了解是比較好的。對于醫生在醫療過程中的基本要求及處方權的規定,正確率只有39%,其中醫生正確率為33.5%,護士正確率為41.3%。該項正確率低,說明人們依法行醫及對醫生的處方權認知還是比較薄弱的。特別是醫生,自己掌握處方權,卻大部分不知道該應當怎樣去保護處方權。對于需要病人或家屬簽署書面同意書的情況,正確率只有56.3%,其中醫生正確率為66.5%,高于護士的54.6%。對于病人在特殊情況下,比如病情危重需要手術及特殊診斷或治療時,需要書面通知病人或家屬,并需要病人或家屬同意簽名,如此重要的醫療環節,正確率是偏低的;病例書寫過程中,出現錯字時,處理的方法,正確率為80.3%,其中醫生正確率為82.0%,護士為79.6%;對于醫療廢棄物的處理方式正確率較高,達到96.7%;對于醫師出具醫學證明文件是否需要親自診查,正確率為90.4%;而對于《侵權責任法》的生效時間正確率為52.8%,其中醫生為52.1%,護士為47.6%。當發現不明原因的群體性疾病時,報告時限中,正確率為48.6%,說明醫務人員對傳染病防治方面的知識還是欠缺的;護士執業時間注冊申請,應當自通過護士執業資格考試之日起幾年內提出,正確率只有20.7%,其中護士正確率為20.8%;護士被吊銷執業證書后幾年內不得申請執業注冊中,正確率為67.3%;護士執業注冊有效期,正確率為79.3%。總體來說,常識性知識認知較好,實體法律法規知識認知較差(表略)。不同性別間的醫療糾紛的發生概率有統計學意義(P<0.05),因男性得分低于女性,性別是得分的影響因素,與女性相比,男性發生醫療糾紛的概率是高的;職業之間差別均有統計學意義,其中管理人員得分最高,已經超過X=10.70的臨界值,管理人員的糾紛發生概率最低,醫生和護士與其相比均有統計學意義(P=0.0028及P=0.0002),此結果與實際情況相符。醫技與其他人員因得分偏低,通過我們得出的回歸方程計算,醫療糾紛的發生概率較高,有待于進一步查證。不同職稱之間差別無統計學意義。即使把其中差別最大的正高和副高單獨拿出來進行比較,t檢驗和秩和檢驗結果均顯示差別無統計學意義(t檢驗t=0.98,p=0.3314;秩和檢驗z=0.9980,p=0.3183);執業時間之間:以“20年以上”組作為參照,只有“11-20年”組得分與其差別有統計學意義,即“11-20年”組醫療糾紛的發生概率低于20年以上組(P<0.05);調查數據經過統計學分析和運算得出的回歸方程y=48.37-4.52x是統計結果,再運用此方程計算出來的是醫療糾紛的發生概率,不是發生率。該方程僅適用于群體醫務人員醫療糾紛的發生概率的評估,不適用于個體糾紛的發生概率的推斷。本次調查所得到的原始數據中,近三年醫療糾紛的發生率為11.22%。發生醫療事故前的平均得分為8.173分,按建立的回歸方程計算其理論平均得分應該是8.219分,理論得分與實際得分誤差僅為0.56%,由此可以驗證此調查數據與統計學處理都是正確的,理論計算值與實際情況相符,相關系數r=-0.8998。醫務人員所從事的醫學事業屬于自然科學中的技術工程類。但在行醫的過程中,他又與技術工程類的專家大有不同之處,機械工程師更換一個破損的部件就可使機器正常運轉,而技術再好的醫生面對一個精神崩潰的病人也無能為力,他要通過具有社會屬性的人來配合才能完成行醫過程。這就是醫務人員的社會性,與其技術性共同組成了醫務人員的雙重性。醫務人員天天面對的是一個個活生生的、具有社會性的人,人的思維和能動性就決定了他的要求不僅是身體的健康,還有心理、人格、尊嚴等。對醫務人員進行社會學、倫理學、心理學、公共關系學等知識的教育[5][6],符合WHO倡導的生物—心理—社會醫學模式。醫務人員不僅要懂技術,還要懂法律。依法執業是醫務人員行醫的根本準則,保護患者生命健康,減少醫療糾紛發生和自我保護是對醫務人員的基本要求。

醫療糾紛防治與處理條例范文第3篇

[中圖分類號]R19[文獻標識碼]C[文章編號]1673-7210(2007)05(b)-158-02

病案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過程中形成的文字、符號、圖表、影像、切片等資料的總和,包括門診、住院兩部分。病案來源于醫院各個臨床科室的日常醫療、護理工作,經過病案室人員的收集、整理、匯總、統計后就可以通過這些數據了解全院的工作動態,從而對醫療工作做出正確決策。它真實的記錄了診療過程中病患的癥狀、體征與各項檢查結果以及病情的演變和發展,是醫務人員診療護理的重要依據。病案凝聚了醫療實踐中的經驗與方法,對提高醫務人員業務素質與研究水平,促進醫院建設起了重要作用。病案與法律關系是法律督促病案的科學化、規范化,同時病案也為法律提供了真實有效的依據,它們是醫療活動中保障病患與醫務人員利益的要素,怎樣充分利用法律的手段保護醫務人員的利益同時也不損害病患利益是當前病案管理人員要探索和研究的課題。

1 病案在法律中的作用

病案不僅僅是保存患者診治經過的真實資料,它還為醫院管理層提供有關的決策依據;為醫療保險、病退、勞保等支付醫療費用提供了重要依據,在預防保健、環境保護方面、職業病的防治方面都起著重要作用;更重要的是在涉及醫療糾紛時,病案是幫助判定法律責任的重要依據。

1.1 法律監督與保障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進步,各種法律、法規也得到不斷的完善、健全,人們的法律意識也在不斷增強,而病案作為一種醫療文書檔案,也與法律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病案是有關病患健康情況的文件資料,是法定的醫學文件、具有法定效力的材料,是各項法律訴訟中的書證。醫務人員出具的病案資料、診斷證明,經常成為偵察、審判最直接、最有價值的證據。病案客觀的反映了醫療工作的合理程度與診療措施是否正確。一旦發生醫療事故、醫療糾紛,病案可作為評議、處理或判明責任的重要依據。發生醫患矛盾時,雙方都要維護自己的權利,如醫療權、獲得醫療信息的權利、知情同意權、要求保守秘密的權利、對醫務人員監督權力等。因此,病案的管理尤為重要。病案缺損、丟失及查閱病案不按規定可能會引起重大的醫療糾紛。現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明確規定實行“舉證倒置”。意味發生醫療糾紛后,院方負責提供所有的舉證責任[1]。

1.2 醫療糾紛裁定

作為法律文件,病案是醫務人員執行醫療行為的記錄,同時它能客觀反映患者患病的全部經過:病情輕重、傷殘程度、健康恢復情況、思維能力以及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病案也是醫務人員以證明自己醫療行為正確、合法的依據,并且也能對醫務工作者的醫療質量、服務態度進行評判。在訴訟過程中,收集與整理證據就是直接影響訴訟成敗的關鍵一環。醫療單位負責提供的病案原件或病案復印件,對于案件的認定與處理具有決定性的意義。病案具有如下法律效力:①決定公民民事權力的的證據。②一些病案是判斷患者其具有行為能力的一個重要證據,如是否有承擔自己的民事責任的能力,是否是精神病,有無家族遺傳史、既往史等。③為處理意外傷害類事件,鑒定傷者受傷程度及身體恢復情況,為民事糾紛提供不可缺少的依據。④病歷記錄是司法鑒定、勞動力鑒定、保險公司賠償等重要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明確規定了患者只需對醫療糾紛中受損害的事實進行舉證,而不必對是否由醫院造成進行舉證。該規定第七十條指出,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得到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印件,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同時規定,醫院必須對院方的醫療行為無過錯和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無因果關系進行舉證,如無證據證明與己無關,將會被判敗訴。

2 法律對病案的影響

法律是為約束人們行為而制定的條文。病案在法律中有著重要地位,同樣法律也會對病案起制約作用。它會通過其強制性特點使病案規范化、合理化,使病案只有適應法律,依法行事,才能體現它在法律中的重要性。

2.1 強調病歷記錄客觀、及時與準確性

《病歷書寫規范》中要求入院記錄由住院醫師于入院后24 h內完成;首次病程記錄必須由住院醫師在病人住院4 h內完成,急診入院者需要即刻完成;急診術后入院需術后即刻完成手術記錄及急診術后病程記錄;轉科記錄于轉科前完成,轉入記錄在轉入后24 h內完成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八條規定醫療機構應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并妥善保管病歷資料。因搶救危急患者,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6 h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醫務人員在患者進院時應認真詢問病史,按查體的有關要求系統、準確的進行描述,避免遺漏。入院時查體至關重要,要客觀全面記錄查體內容。在病程記錄部分,已做的醫療工作一定要準確記錄在案。對病人所作的各種檢查結果都要有報告單并完整的收集。這些法律條文都要求病歷書寫必須及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或搶奪病歷資料。第十條規定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病案的客觀部分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第十六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時,住院病案的主觀部分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這些法律條文都要求每位醫務人員必須嚴肅認真看待病案,做到內容真實完整,表述準確無誤,分析科學有序,記錄及時清楚,還要做好三級質控管理,層層把關,所記錄的原始資料在法律面前,一字一句都是法律部門進行技術鑒定、司法鑒定、判斷是非、分清責任的重要法律依據之一[2,3]。

2.2 不斷強化醫務人員法律觀念與意識

醫務人員只有按章行事,才能使法律成為保護自己的武器。《執業醫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醫師在執業活動中要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權。第二十六條規定醫師應當如何向患者或者家屬介紹病情,但應注意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并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患者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系人在場,或者遇到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受權負責人的批準后實施。第三十二條規定未經醫師親自診查病人,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證明書、健康證明書或者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材料。未經醫師、助產人員親自接產,醫療機構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或者死產報告書。《執業醫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醫師不得出具與自己執業范圍無關或執業類別不相符的醫學證明文件。這些均強調了醫師在出具各種證明時應按法律行事,尊重事實,否則就是觸犯法律的行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的應由雙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指定時,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綜上所述,醫務人員必須按綱實施,在這些法律的指導下執行醫療活動,并將所執行的醫療活動詳細記載于病案中,一旦發生醫療糾紛,一份詳細、完整的高質量病案將可為院方在鑒定是否為醫療事故、是否應理賠等方面提供有力的原始證據。

[參考文獻]

[1]周玲,鄧平,湯濟松,等.病案管理與有關法律法規的探討[J].實用醫技雜志,2006,13:2082-2084.

[2]李菲虹.病案管理與醫療糾紛的防范[J].中國病案,2004,5:29.

醫療糾紛防治與處理條例范文第4篇

作者:高永華 劉俊英 秦清華

【摘要】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后果及其原因在認識上發生分歧,當事人要求追究責任或賠償損失,非經行政或法律不能解決的醫患糾葛。本文通過對縣級醫院醫療糾紛發生的原因進行分析,并提出防范措施,以確保醫療安全。

【關鍵詞】醫療 糾紛 對策

隨著民主法制的建立與不斷完善,在整個醫療活動過程中,病人及家屬對自身合法權益的維護越來越重視,各級醫院在加強醫院管理,提高醫療質量和服務水平方面作了大量工作,但仍然不可避免地出現較多難以應對的醫療糾紛,不僅干擾了醫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加大了醫院管理部門的工作量,增加了醫院的經濟負擔,還大大加重了醫務人員的心理壓力,影響了醫務人員在社會上的聲譽形象,醫療糾紛的防范、處理已成為醫院管理中的重要內容。

1 醫療糾紛發生的原因分析

1.1 醫方原因

1.1.1 醫務人員的醫療行為不規范,不嚴謹,對病人檢查和觀察病情不認真、不仔細、不全面、不及時,未能做到早發現、早確診、早治療,對有些疾病的轉歸、并發癥、嚴重程度估計不充分,未能采取積極有效的防范措施,導致醫療結果不滿意,特別是對急、危重病人的診治過程重視不夠。一些年輕護士或護理實習生在給病人作治療時,多次穿刺血管不成功,病人提出換人時,態度又不好,這樣的行為極易造成醫療糾紛發生。醫護人員交接班草率、當班失職、擅離職守、涂改病歷等也是引發醫療糾紛的原因。

1.1.2 醫、患、護溝通不夠,缺乏自我防范意識。醫務人員在病人來院時,接診態度不夠熱情,缺少對患者應有的熱情和關心,沒有認真履行告之義務,如可能出現的并發癥和意外情況,在病情發生變化治療效果不理想或病人死亡時,家屬不理解,隨即引發糾紛。一些醫務人員對病人及家屬提出的不合理要求、病人過重的疑慮和嘮叨不予理睬又缺乏耐心的解釋都會造成糾紛的發生。醫生護士之間缺少溝通,醫護記錄不符,使病歷應具有的法律依據效力下降;病人在長期治療醫囑執行結束后,護士沒有能及時繼續執行臨時醫囑進行治療,導致病人需再次接受穿刺,增加病人痛苦,也會導致糾紛的發生。

1.1.3 特殊專業的高危性易造成醫務人員防范、認識的局限性。如婦產科、新生兒科、手術室、重癥監護室,這些專業多為危重病人,病情變化快,如認識不到位,防范不及時,很容易釀成糾紛。

1.1.4 醫德醫風、服務態度、服務流程以及在催收費用等方面,如暗示紅包,服務態度不好,服務流程不合理造成病人反復跑路,記費不規范,出現錯記、漏記、重復記費等,極易造成病人的誤解,催收費用時態度不好,導致糾紛的發生;還有醫務人員交接班草率、當班失職、擅離職守等均易導致糾紛的發生。據統計有70%-80%的醫療糾紛并不屬于醫療技術事故,而是由于醫務人員服務觀念滯后,服務不到位引起的。

1.1.5 當前的醫療水平與病人的期望值存在差異,患者和家屬懷著痛苦、焦急和期盼的心情來到醫院,希望能得到及時、正確的診斷和治療,希望醫務人員有高超的醫療技術,解除病痛,藥到病除,但是由于現今醫療水平的局限,許多疾病在當前還無法治愈,但病人和家屬不理解,從而誘發糾紛;如病人傷口愈合不良;晚期癌癥病人治療效果無效或效果不滿意時,病人及家屬往往存在不滿情緒,當醫務人員解釋不當或護士操作失誤時就有可能成為病人及家屬發泄的對象,這也是引發醫療糾紛的原因之一。

1.2 患方原因

1.2.1 對醫療結果期望值太高。醫學本身就是高科技、高風險行業,對于有些疾病,在現有的醫學科技水平上,醫務人員盡了最大努力也只能達到一定程度,病人進了醫院就以為進了保險箱,如果期望值太高,認為花了錢就該治好病,一旦療效不好,有缺陷或死亡,往往認為就是醫院的過錯,就該賠償。

1.2.2 不配合治療。有些病員在醫務人員診治過程中,不主動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癥狀、病史,或者不遵醫囑配合治療,一旦發生意外,延誤治療搶救時機,病員及家屬無法面對現實,認為是醫務人員存在醫療過失造成的,從而產生醫療糾紛。

1.2.3 患方經濟方面的原因。

現在的農村大部分經濟還不是很寬余,雖然參加了農村合作醫療保險,但作為自付的那一部分,他們還是覺得很困難;由于公費醫療制度的改革,原來由國家和單位報銷,現在要個人承擔一部分,心里不平衡,一旦治療效果不理想,就想找點其它路子來補償,將醫療風險轉嫁給醫院。

1.3 社會及其它原因

1.3.1 輿論導向問題,正面宣傳不夠,某些媒體過分渲染惡意炒作,缺少對醫務人員的理解,加上醫療隊伍中的個別現象和行為,一經炒作,使整個醫療系統的公信度下降,在這種氛圍中,一旦有事,往往認為都是醫務人員的過錯,引發糾紛。

1.3.2 由于我國目前關于醫療方面的法制不夠健全,在醫療糾紛的處理過程中,因各方面的原因,給執法人員帶來了一定的難度,特別是對無理取鬧的很難處理,導致醫院不得不花錢來買平安,這無形中助長了醫療暴力事件的發生,不僅影響了醫院的正常工作秩序,而且給醫務人員帶來巨大的心理壓力。

2 醫療糾紛的防范和對策

2.1 提高認識,轉變服務理念,構建新型醫患關系

醫院是救死扶傷的場所,保障病人安全是醫院的基本職能,也是評估醫院的核心標準,救死扶傷也是每個醫務人員神圣的職責,病人的康復是醫院永恒的追求目標,要求獲得安全保障是患者的基本權利,保障患者安全是醫院的基本責任與患者基本需要的共同體現。醫患的共同敵人應該是疾病,醫患關系應該是“指導–合作型”或“共同參與型”,病人是醫院的衣食父母,治病救人是醫院的中心工作,醫生只有為病人服務才能體現自身的價值,醫院要有源源不斷的病人才能發展,所以在工作中常常要換位思考,多為病人需要出發,使醫患關系從認知層面上升到情感層次。

2.2 增強法律意識,規范醫療行為

認識醫療糾紛的危害性,增強法律意識,規范醫療行為對有效防范醫療糾紛起著重要的作用。各行業都有必須在法律規定范圍內進行自己的行為操作,醫務人員要認真學習并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特別是《執業醫師法》、《護士管理辦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傳染病防治法》等,還要熟悉各級各類人員崗位職責,各項技術操作規程。個別醫務人員法律意識淡薄,有的甚至以身試法,不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制度、操作常規,一旦發生糾紛后,才體會到法律知識的重要性。維權必須先自律,目前病人和醫院的維權意識都在增強,病人希望得到更好的服務,享受更多的權益,醫務人員應牢固樹立以病人為中心,以質量為核心,以人為本的服務理念,并使之成為自己的自覺行為。增強醫務人員的法律意識,掌握法律法規知識對保證醫療質量和安全,防范醫療糾紛的發生有著重大的意義。

2.3 強化質量意識,全面提升醫療質量

各級醫院必須把醫院質量放在首要位置,質量是安全保障的前提,要注重環節管理,細節管理,事前控制,特別是重要制度的落實,如首診負責制、崗位責任制、危重病人搶救制度、醫師查房制度、分級手術管理制度等,把好經治醫生、科主任、質量管理組織三個關,突出一個中心“以病人為中心”,兩個觀念“法制觀念、”“質量觀念”,三個環節“即事前、事中、事后”的管理環節,特別是重點時段、重點人群、重點崗位、重點病人、重點環節的管理,層層質量把關,同時制定各種應急預案,從而防止糾紛的發生。

2.4 強化責任意識,狠抓制度落實

要進一步明確并強化各級各類人員的工作職責,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院長是安全工作第一責任人,科室主任是所在科室第一責任人,層級管理,層級負責;出現糾紛要正確面對,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化解矛盾,減輕損害后果。

2.5 多作正面報道,提高公信度

醫療行業是個高科技、高風險的行業,醫務人員既要付出體力勞動也要付出腦力勞動,為了搶救傷員經常加班,有時還要承擔很大風險,十分辛苦,新聞媒體要多作積極宣傳,醫院也要樹立自身良好的形象,建立與所在地相關部門聯系機制,設立社會監督電話和意見箱,聘請社會義務監督員,接受社會的監督,定時召開信息反饋會議,整改工作中的不足,爭取社會各界對醫療行業的理解和支持,以提高醫務人員的工作積極性,使之能全心全意為病員和社會服務。

3 結束語

醫務人員是防范醫療糾紛的主體,如果患者、家屬和社會各界能多一點對醫院、醫護人員的理解和支持,給他們營造一個寬松、和諧的工作環境,他們的心理也不會有較大的負擔,他們會放下包袱全心全意為傷病員服務,同時也會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

醫療糾紛防治與處理條例范文第5篇

[關鍵詞]醫療事故、責任競合、責任競合、損害賠償、醫療保險

一、醫療事故的界定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條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極其醫務人員在醫療過程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傷害的事故。

對此條例進行分析,它指明醫療事故的構成要件至少包括以下幾點:

〈一〉發生事故的主體發生醫療事故的主體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這里所說的“醫療機構”是指按照國務院1994年12月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取得醫療機構執行許可證的機構。這里所說的“醫務人員”是指依法取得執業資格的醫療技術人員,如醫生和護士等,他們必須在醫療機構執業。“醫療事故”必須發生在醫療機構的醫療活動中,這指明了醫療事故發生的場所及其醫務人員在合法的醫療活動中發生的事件。

〈二〉醫療行為的違法性“醫療事故”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因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而發生的事件。這里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是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工作依據和指南,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自己的有關業務活動中應當掌握的相應的規定。目前我國已經頒布的醫療衛生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主要有:《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實施辦法》、《母嬰保健法及其實施辦法》、《獻血法》、《職業病防治法》、《精神藥品管理辦法》、《麻醉藥品管理辦法》、《血液制品管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

〈三〉醫療事故主體所持的心理態度必須是過失醫療事故主體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主觀上必須是過失。在這里,過失,就是指醫療機構極其醫務人員對患者應負注意義務的疏忽和懈怠。③但我們該如何判定醫療過失,學術界對此存在三種觀點:

1、個人標準說(主觀說):主張應以行為人實際認識能力大小為標準來判斷有無過失。

2、客觀說:應該以社會普通人員通常的平均的認識能力來確定行為人的認識能力,能否預見和避免不良后果應看行為人是否發揮了普通人的注意能力和注意水平。

3結合說:認為應貫徹主客觀相結合的原則,把人的主觀能力與外在的認識條件結合起來綜合分析,只有兩者兼備,才可以認為有注意義務。

筆者以為,醫務人員是專業技術人員,都評定了相應的職稱,在承認醫務人員由其技術職稱所決定的認識能力水平大致相同,而相同職稱者認識能力又難以整齊劃一的前提下,應遵循發展的動態的思路來最終確定醫務人員的認識能力,因此把第二種觀點既客觀說判斷標準更具合理性。但這里所說的“以社會普通人員的通常認識能力”為標準,是依照技術職稱評定標準、臨床醫學水平、醫院級別來確定一個客觀標準,以此判定是否有過失。在實踐中醫療過失主要表現如下:

1、醫療機構的過失一般認為過失是自然人的一種心理表現,單位不具有人所具有的心理活動,因而難以認定其具有過失,但這種認識是不全面的,醫療機構也存在導致病員人身傷害的過失,一般說其具體表現為:

①醫療管理混亂,規章制度不健全;

②缺乏基本的醫療護理條件;

③對疑難病癥未認真組織會診,草率結論等。

2、醫務人員的過失表現①診斷行為過失;

②治療行為過失;

③注射行為過失;

④手術行為過失;

⑤麻醉行為過失;

⑥采血、輸血行為過失;

⑦放射線治療過失等。

〈四〉客觀上造成人身損害。

人身損害包括四個方面的內容:

1、死亡,即自然人生命的終結。

2、健康損害,即組織器官的傷害,其又包括兩發面的內容:

①組成人的身體的軀干、肢體,組織及器官受到損害使其正常功能不能得到發揮的。

②雖然沒有表面上使患者的肢體、器官受到損壞,但卻導致其出現障礙,如大腦受到刺激造成的精神障礙。

3、身體傷害,如刀傷極其留下的疤痕。

4、隱私權的損害。對患者隱私權的侵害主要表現為對患者生活信息秘密保密權的侵害,包括身體缺陷、心理缺陷(如變態行為),罹患有礙社會風化的疾病等發面的情況向外擴散。④

〈五〉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固果關系因果關系是指損害后果的發生可以歸因于違法行為,行為與損害之間有事實上和法律上的關聯性。因果關系問題是目前法律上仍未能完全解決的難題之一。理論上將因果關系分為事實上的因果關系與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前者指以邏輯學上的因果律為標準,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關聯性,又稱“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后者指以法學理論為標準,行為與某范圍的損害存在關聯性,又稱“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各國關于前者的理論差異不大,但關于后者,則有所不同。目前影響較大的主要有德國的相當因果關系說、英國的預見力說及流行于西歐地區的充分原因說。這些理論各自雖有相當程度的合理性,但均不足以完全解決因果關系這一法律上的難題。筆者認為,醫學是一門專門性的自然科學,在解決事實因果關系問題上,應以醫學科學原理作為判斷依據,倘判斷確有難度,應委托有權部門進行鑒定。在法律因果關系問題上,應結合案件的不同情況,充分考慮各種因素對于損害發生所起的作用,適用不同的因果關系理論,以求得醫患雙方在損害負擔上的公正性。

二、醫療事故的歸責原則及責任競合〈一〉歸責原則:

過錯推定原則1、采用過錯推定原則的原因由于醫患雙方地位的不對等,患者很難證明醫療過失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并且在2004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㈧項規定“因醫療行為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就為醫療糾紛的處理規定了過錯推定的推定原則。

2、過錯推定的概念及特征過錯推定也稱過失推定,是指若原告能證明其所受損害是由被害所致,而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應推定被告有過錯并應負民事責任。特征:

①免除了原告(受害人)的過錯舉證責任②采取舉證倒置的辦法,由被告就其沒有過錯問題作出反證,在過錯推定過程中,推定常常以客觀過失的概念為基礎。倘若采納主觀過失概念,即以心理狀態的檢驗方法來確定過錯,則極易被行為人的反證所推翻。但過錯推定畢竟不同與運用客觀過錯概念來認定過錯,因為推定過錯是通過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來實現的,認定過錯一般不需要采取舉證倒置的方法,行為人是否違反了一個合理人,普通人應盡的注意義務,應由受害人對此舉證。⑤

〈二〉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責任競合醫療事故中賠償責任的基礎同時包括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兩個方面。侵權責任是指由于醫療侵權行為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醫療機構與醫務人員就應該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約責任是指醫療機構違反了患者與其訂立的醫療服務合同,依法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如果醫療事故既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又同時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病員或其家屬就會形成兩個請求權,這種基于請求權競合產生的賠償責任并存的狀況,可稱為賠償責任的競合。所以,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依侵權法提起侵權之訴還是依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訴,將產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并嚴重影響到受害人的利益的保護和對不法行為的制裁。

賠償責任的競合并不意味著醫療單位向病員極其家屬承擔兩種賠償責任,而應由醫療單位按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病員或其家屬的請求,確定承擔其中一種賠償責任。對于在哪些情況下醫療單位應承擔何種賠償責任,各民事立法的態度不盡相同。根據法國民法,病員只能提起合同之訴,要求醫療單位承擔違約賠償責任,但因醫療事故致人死亡時,病員家屬才可以提出侵權之訴。依據美國法,醫務人員治療失當致人死亡時,屬于侵權行為,只能提起侵權之訴,但根據合同法中默示條款制度,醫務人員有不使病情加重的義務,故也不能排除醫療單位或醫務人員承擔違約責任的可能。

筆者認為,醫療事故中賠償責任的競合是一種客觀存在的法律現象,它是由于民法將民事責任劃分為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所造成的。因此,必須首先承認責任競合的存在。在此基礎上,應允許病員或其家屬根據醫療事故的具體情況,選擇行使其中的一種請求權。但在審判實踐中,除少數地區和案件中允許病員或其家屬依照違約責任取得賠償外,“多適用侵權責任而不支持違約請求”。

三、醫療事故的舉證責任分配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在能力上明顯不對等。一方是掌握專門醫學知識的醫務人員,而另一方卻是缺乏相應醫學知識的患者,患者明顯處于弱者的地位。在此情況下,如果要求患者方就醫方存在過錯負舉證之責,無疑是對患者方求償權的一種否定,這很難體現法律的公正。20世紀立法的特征之一,就是通過保護弱者的權益來體現法律的公正,處于弱者地位的患者當然成為被保護的對象之一。具體表現在:第一,隨著醫療損害的大量出現和醫療過失責任理論在司法實踐中的逐步完善,法官裁判明顯偏重于保護患者方利益,在實體法中對醫生過失的判定越來越嚴格,即使醫方過失顯著輕微,也要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在訴訟法中合理分擔舉證責任,主觀過錯要件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作法,即主觀過錯由被告負責舉證。醫方必須證明診療護理行為沒有過錯,否則就要承擔賠償責任,這種作法調整了雙方不對等的關系,更有利于保護患者的權益,以實現司法公正,也正是由于契約法在過錯舉證責任上對患者方更為有利,所以在七十年代后,由適用侵權責任向適用契約責任轉化,已成為各國民法的發展趨勢。

各國就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舉證責任倒置所堅持的原則也有很大的區別,主要有三種原則:

㈠、英美國家所堅持的事實本身說明過失原則(Res Ipsa Loquitar):過失必須要有合理的證據,但若事實顯示導致損害發生的事物是在被告或其受雇人的管理之下,且依一般情形,如果對該事物之管理予以適當的注意損害就不會發生,這時被告若不能提出說明,即可以認為已有合理的證據證明該事故的發生是由被告的過失所致。⑥英美之所以采用此原則,有以下三點理由:

1、為避免“沉默共謀”現象的產生。“沉默共謀”(conspiracy of silence):是指在醫療訴訟中,其他醫師通常不愿意擔任患方的專家證人(Expertwitness)提供其專業知識作出對被告(醫方)不利的證言的現象,相當于我們說的“醫醫相護”。

2、患者接受治療時往往處于無意思狀態。

3、醫師比患者更接近證據。

㈡、德國所堅持的“表見證明”理論(Anscheinsbewises):是指以具有高度蓋然性的經驗法則(定型事象經過)為基礎,從加害的客觀的事情抽象地推斷出“某種”過失這樣的要件事實在這種場合,始終要推翻以上的抽象的,不特定的推定,使推定的合理性產生疑問,對方當事人必須證明為排除經驗法則的適用的足夠的、具體的、特定的“特別的事情”的存在。⑦

㈢日本所堅持的“大概推定”,在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案件中,如依一般情況判斷可以為“非因過失損害不致發生”,,此時若原告能證明損害已發生即有所謂“非因過失損害不致發生”的情形存在,即可推定被告有過失,被告必須就其無過失的事實或其行為無過失一點提出反證,否則難免受到敗訴的判決。

筆者以為為了更好的保護醫患雙方的利益,我們必須在構成要件上借鑒“事實本身說明過失”原則,而在訴訟效果上借鑒“表見證明”理論或“大概推定”原則,形成我國所特有的“事實本身說明過失”原則。在我國醫療糾紛中,有許多這樣的情形,依據我國的醫療損害救濟體制,患者卻需要申請鑒定,而大多數鑒定意見都不認為這是醫療事故而得不到賠償。如果適用“事實本身說明過失”原則,被告醫生則需反證其他的事情也可導致該損害結果,否則法官可判決被告敗訴,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對于一般依生活經驗無法判斷醫師是否有過失時,也可引進專家證人的證明,對“如果沒有過失就不會發生損害”作一般的證明,而不是針對某個案,以防止出現“沉默共謀”。

四、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制度及賠償標準〈一〉、概念醫療事故中的損害賠償是指醫療損害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其是由于醫療損害行為所引起而在醫療單位與患者或其家屬之間形成的債務。

〈二〉、主體確認醫療事故的賠償責任主體為醫療機構而不是醫務人員個人。因醫務人員是受醫療單位聘請或雇傭的業務人員,病員雖可有限制地選擇醫療人員,卻實際上是與醫療單位之間建立醫療服務關系。醫療單位應對醫療活動的后果承擔責任,因此醫療事故的行為主體和責任主體是統一的,都應當是醫療機構而不是醫務人員。

〈三〉、法律依據《條例》在有關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行政處理與監督、賠償方式、數額計算方面都作了具體規定,法院處理醫療糾紛無疑應該遵循這些規定,但對于行政調解調解不了的案件且經醫療事故鑒定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案件,未申請醫療事故鑒定的案件,根據民法中“損益相當”的法律意旨,當事人仍應適用《民法通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法院主要應依《民法通則》的規定處理案件。⑧還應該看到,《條例》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側重于行政管理的角度,對于出現的醫患糾紛經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在行政上如何進行賠償作出規定,但法院處理醫療糾紛不僅限于此,因此,《民法通則》仍然是解決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的主要法律規定。

〈四〉賠償范圍及賠償標準根據《民法通則》第119條及《條例》,筆者以為,醫療損害的賠償范圍及賠償標準如下:

1、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2、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3、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4、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5、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6、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7、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8、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9、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10、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11、精神損害撫慰金:精神損害賠償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一是侵權行為所導致結果,即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與損害程度;二是侵權行為人的過錯責任,即主觀上的過失行為;三是侵權人的侵權情節,即在治療過程中采取的方法措施;四是侵權者與受害者雙方的經濟狀況。⑨因此筆者認為應該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五、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中的保險制度近年來,隨著醫療糾紛的增多,醫療事故案件的賠償額也不斷增加,為確保損害賠償能夠實現以及醫方的正常經營,人們希望通過保險的方式解決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問題。由于醫療事故保險制度的構建是跨學科的綜合性問題,對此進行專門性論述的文章很少,一般僅談及醫療事故是社會保障,這一點與我國目前迫切需要醫療事故保險的現實極不相稱,有文章介紹了美國醫療過失的保險制度,供我國行政管理部門參考借鑒。

筆者認為,醫療過失保險制度屬一國保險制度的組成部分,所以,在構建醫療過失保險制度時,就應當遵守我國的《保險法》及相關的法規、規章和慣例。

另外,我國醫療過失保險制度的構建尚處于起步階段,經驗少,理論準備不足,應當充分借鑒發達國家的經驗。

1.關于我國醫療過失保險制度的現狀在中國,目前并沒有實行全社會統一的綜合性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只是在局部地區或局部項目上實施,主要有三種方式:(1)區域性的綜合醫療責任保險。如廣西壯族自治區1988年實行的醫療事故保險,深圳90年代實行的醫療事故責任保險試點等。(2)單位性的醫療責任保險。如某些地方的部分醫療單位開展的住院病人醫療事故保險等。(3)單項醫療事故或醫療意外保險。如某些醫療單位開展的眼科手術風險保險、母嬰平安保險、手術平安保險、精神病人住院意外傷害保險等等。

2.我國醫療過失保險制度面臨的困難構建我國醫療過失保險制度,是一項具有開創性的工作,所以,在進行具體工作之前,應當對我們面臨的困難有比較充分的估計。只有這樣,我們才能有針對性地解決問題,開展工作。根據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構建醫療過失保險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困難。(1)我國商業保險市場廣闊,可以贏利的保險領域、保險險種極其廣泛,而醫療過失保險風險大,贏利低,商業保險不愿介入。進入90年代,我國相繼建立了多家頗具實力的保險公司,雖然這些保險公司之間存在競爭,但這種競爭主要集中在一些比較贏利的險種上。由于商業保險公司主要是為追求商業利潤,所以對一些社會效益好、經濟效益差的險種不愿介入。(2)對醫療單位來講,發生醫療過失時,不愿通過衛生行政部門和訴訟途徑解決,寧愿與患方私了,他們參加醫療過失保險的積極性不高。大家知道,保險是通過共同承擔風險來降低每個個體的風險,如果參加保險的醫院不多,降低風險的目的就不會實現。(3)醫療過失保險制度的構建,是非常復雜的社會系統工程,它不僅需要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而且需要勞動部門、金融機構、財政部門等政府部門和社會組織共同努力、協調工作才能順利實現。在我國目前的社會條件下,單憑一個行政部門或某一金融機構難以解決這個問題,如果要在全國范圍內建立醫療過失保險制度,必須由國務院統籌,各個相關部門聯合辦公才能較好地實現目的。

3.關于醫療保險制度設立的步驟上文談到醫療過失保險不宜定位在商業保險的范疇,所以在該制度建立之初,應當由某一衛生行政管理區域的所有醫院根據規模大小、等級以及以往的醫療過失記錄,定期向該衛生行政部門交納一定費用,建立一封閉性保險基金,開始時,該基金可以由醫療衛生行政部門管理。當運作成熟以后,交由國家社會保險機構專門管理,采取這樣的步驟有如下好處:首先基金建立伊始,由衛生行政機關管理,有利于基金的迅速建成。因衛生行政部門對各醫院有行政管理關系,各醫院盡管可能有抵觸,但不得不交。其次在條件未成熟時,由行政機關管理,可以及時調整收費比例,調整各項制度。最后當基金建成后,各醫療單位得到收益,形成制度后,交由國家社會保險機構管理。社會保險機構是專門的資金管理部門,在投資、理財等方面比較擅長,交由它們管理,有利于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

4.保險賠償醫療過失保險一般是以賠償為基礎,而不論是否由一次事故所致。⑩而保險賠償應當包括:保險賠償的依據,即保險公司依據什么對醫療單位賠償;保險賠償的金額,即當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應賠償多少金額。(1)關于保險賠償的依據。主要應當有兩個:一是法院生效判決;二是醫療過失的鑒定結論。法院的判決表明醫療過失的責任已經明確,可以據此對醫療單位賠償。當醫患雙方不愿通過訴訟解決糾紛時,也可以醫療鑒定結論作為賠償的依據。(2)關于保險賠償的金額。醫療過失保險屬責任險,當發生醫療過失時,其保險賠償的金額應當以實際賠償責任為依據。也可由保險人與投保人在簽定保險合同時約定一個最高限額,當實際損害不足該限額時,由保險公司全部賠償,當實際損害超過該限額時,保險公司的賠償以該限額為限。超過部分由投保人自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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