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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的概念與解決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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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的概念與解決途徑

經濟糾紛的概念與解決途徑范文第1篇

[關健詞] 經濟犯罪 經濟糾紛 財產犯罪 辨析

女企業家蘭州贏得官司青島被判無期引發爭論。四五年前簽下幾份合同,甘肅女子喬紅霞在甘肅兩級法院打贏了與青島澳柯瑪公司間的經濟糾紛案,爭到了1500多萬元的償還款。然而兩年后,喬紅霞在青島中級法院被指控變造、偽造這些合同,以刑事詐騙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生。究竟是經濟糾紛還是刑事犯罪,筆者下文將予以探討:

一、經濟犯罪概念

關于經濟犯罪概念,我國學者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廣義的經濟犯罪概念,認為,“經濟犯罪活動或表現為違反國家經濟管理法規,破壞國家經濟管理活動的行為,或表現為利用職權牟取暴利的行為。總之,經濟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會主義經濟關系,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二是狹義的經濟犯罪概念認為,“經濟犯罪就是指行為人為謀取不法利益,濫用商品的生活、交換、分配、消費等環節上所允許的經濟活動方式和經濟權限,違反所有直接與間接調整經濟活動的法規,危害正常的社會主義經濟運行秩序的行為。”

關于經濟犯罪概念,筆者贊同馬克昌教授的觀點,即“經濟犯罪是指在商品經濟的運行領域中,為謀取不法利益,違反國家法規規定,嚴重侵犯國家經濟管理制度,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依照刑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

二、經濟糾紛概念和財產犯罪概念

經濟糾紛是指經濟活動中,各民商事主體由于各種經濟活動而產生的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經濟糾紛應通過民事訴訟途徑來解決,因而經濟糾紛承擔責任的方式主要是賠償責任,經濟犯罪是須要制裁的犯罪行為,旨在預防和抑止犯罪,故責任是懲罰的承擔,而是損失的賠償;經濟糾紛等民事案件,法院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則,如當事人不愿提訟,法院都不得主動介入。這與經濟犯罪案件存在著最大差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立案偵查,同時法律還規定了報案、控告、舉報、扭送、自首等多種受案渠道,而且還明確了不允許有不作為及放縱犯罪瀆職行為發生。由于刑法規定的刑罰具有明顯的副作用,所以作為民法我們充分保護某種合法權益時,才有刑法保護,于是刑法具有補充性,而民法并不具有補充性。

財產犯罪指侵犯財產罪,是指故意非法占用、挪用、毀滅公私財產應受刑事處罰的行為。侵犯財產罪的構成特征,即侵犯的客體是公共財產和公民私人財產所有權,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占用、挪用或者毀壞公私財物的行為,犯罪主體只能是自然人,既有一般主體、也有特殊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主要有搶劫罪,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侵占罪,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敲詐勒索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破壞生活經營罪的概念、構成特征、認定這些罪時注意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被罪的界限以及這些罪的法定刑。

三、經濟犯罪區別于經濟糾紛、財產犯罪的主要特征及三者辨析

1.經濟犯罪的主要特征

(1)該類犯罪的侵害的客體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是該類犯罪顯要的特征。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關鍵要件,是劃分經濟違法與經濟犯罪的界限。如果一種行為雖然違反了國家經濟管理法規,但還沒有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那就不構成犯罪。

(2)該類犯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經濟管理法規,在市場經濟運行或經濟管理活動中進行非法經濟活動,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

(3)該類犯罪的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大部分是經濟犯罪,都可以由單位構成。

(4)該類犯罪的主觀方面,絕大多數都表現為故意,其中一部分犯罪還具有牟利、非法占有等目的。

2.三者區別及相關案件探討

實踐中某種行為究竟是經濟糾紛還是刑事犯罪,刑事犯罪是經濟犯罪還是財產犯罪,不是一件容易區分的事情,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常常相混淆。一些基層公安機關以查處詐騙等解決犯罪案件為名,直接插手干預一些經濟糾紛案件的處理情況時有發生。為此公安部曾下發了《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不得非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案件處理的通知》,通過中指出:“工作中,要注意劃清經濟犯罪和經濟糾紛的界限,決不能把經濟糾紛當作詐騙等經濟犯罪來處理。一時難以劃清的,要慎重從事,經過請示報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當處理……”

那么如何來區分是經濟糾紛還是經濟犯罪,筆者認為首先要從概念中把握準確,緊扣民事刑事實體法,這是我們區別二者的基礎。要搞清楚一些概念,如民事欺詐,民事欺詐是指在民事活動中,一方當事人故意以不真實情況的意思表示,使對方陷于認識錯誤,從而達到發生、變更和消滅一定民事法律關系的不法行為。合同欺詐,是以欺詐行為以達到欺詐目為目的,以合同為手段,以合同的訂立,履行為途徑不公開地獲取他人財產的行為。與經濟欺詐應當說主觀上存在明顯的故意,二者的區別在于主觀惡性的大小及其社會危害程度。合同欺詐是一種當事人的故意,這種故意并不是一種非法占有為直接目的的故意,其惡性要低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經濟欺騙。具體有以下幾種情況:1.以騙取錢財為簽訂假合同,錢款都手后,毫無履行職意,這是合同欺騙,而在虛構過程中,一方弄虛作假騙取信任,目的是簽訂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合同。但仍希望通過合同履行獲取利益,應為合同欺詐。2.利用虛假合同,騙取對方貨款,供自己從事其他活動,而并不履行合同,而且開初就不是為了真正地履行合同,希望通過其他方面盈利后還款,這種行為是典型的民事侵權違法活動。因其主觀惡性尚不足以達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尚不足以定罪。

有些案件雙方從各自角度出發,本是一起民商事糾紛案件,受害方為了最大限度挽回自己的損失,不惜違背案件的事實,想方設法將案件當作刑事案件來報案,本是一起刑事案件,由于受害方法律知識的欠缺和保護意識方法的匱乏,可能當作民商事糾紛案件來提訟。

例:喬紅霞案件:喬紅霞,今年37歲,甘肅秦安人。1997年3月至99年6月間,喬紅霞以甘肅海欣工貿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與澳柯瑪集團銷售公司簽訂數份購銷合同,為澳柯瑪集團在蘭州、秦安等地銷售家電。合作過程中,雙方因貨款及返利問題產生糾紛。1999年10月,澳柯瑪集團向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喬紅霞償付貨款600余萬元。后該案轉由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2000年3月,喬紅霞以澳柯瑪集團銷售公司欠其返利款為由,向蘭州中院提起民事訴訟。同年5月,蘭州中院做出一審判決,判令澳柯瑪集團銷售公司償還喬紅霞多付的貨款、折扣款其返利款共計1557萬元。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作為二審法院于同年11月做出了維持原判的判決。

青島中院在審理此案的過程中發現,喬紅霞向該院提交的合同中有編造、添加的嫌疑,于是將案件移交青島市公安局展開刑事偵查。2002年11月5日,喬紅霞被逮捕。2003年11月,青島中級人民法院以欺騙罪判處喬紅霞無期徒刑,并處罰金500萬元。喬紅霞不服判決,上訴至山東省高院。此案經媒體報道,在社會上引起了廣泛關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監督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裁定,撤銷青島中院對喬紅霞的有罪判決,發回青島市中院重申。為避免司法公正受地方保護影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喬紅霞案由天津司法機關管轄。后經過兩次補充偵查,天津市檢察院第二分院認為喬紅霞不構成犯罪,不符合條件,將案件退回青島公安局。2005年10月14日,喬紅霞被青島警方從天津押回青島。同年12月14日,青島公安局對喬紅霞的強制措施變更為監視居住。今年6月14日,公安局又將監視居住變更為取保候審。

喬案引起了包括法學專家在內的社會輿論的廣泛關注。專家認為,同一事實,不可能既屬于民事糾紛,又屬刑事犯罪。這是百姓看來都極為簡單的道理,而在一些權力機關卻成了不解的難題。這其中不外乎以下幾種原因:一是公權的濫用。個別權力機關把法律賦予的權力無限放大;二是一些執法者把法律當成他們達到某種目的的手段;三是地方保護根深蒂固;四是權力機關拒絕接受各方監督;五是不尊重人權。專家還注意到: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認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中曾明確指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認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偽造證據通過訴訟獲取他人財物的認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也明確指出:“該問題在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的《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認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中已經明確。該答復在起草過程中已征求了我室意見。你院(人民法院)在審理此后發生的有關案件時可參酌適用該《答復》的規定。”對此,專家們認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是非常正確的,并指出:最高人員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認為當前我國對訴訟詐騙不宜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主要是考慮到在當前我國的司法領域中地方保護主義還比較嚴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事實上也很擔心地方公安司法機關濫用刑事追究手段肆意生效的民事判決,從而進一步給地方保護主義可乘之機。

直到2008年初記者才獲悉,備受全國關注的“喬紅霞案”有了新進展,青島市公安局已于2007年6月13日解除了對喬紅霞的取保候審,羈押5年之久的喬紅霞終于重獲自由。

行為是經濟犯罪還是財產犯罪,如普通欺騙罪與合同詐騙罪,需要加以區分。區分的關鍵還是在侵犯的客體和客觀行為表現方面不同。財產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占有、挪用或者毀壞公私財物的行為。而經濟犯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經濟管理法規,在市場經濟運行或經濟管理活動中進行非法經濟活動,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一些勞務詐騙雖然也簽訂了勞務合同,從客體和客觀方面去分析,應定詐騙犯罪而不是合同詐騙罪。當然經濟糾紛與財產犯罪的區別也是通過客體和客觀方面進行分析的。

例:2005年至2006年3月,張某購買了李某的水泥,張以水泥質量問題為由,欠下李某水泥貨款14.2萬元,李某多次催要不成,2006年9月4日11時許,雙方在某茶樓協商未成,李某不顧張某阻攔將張某本田轎車開走。該案應屬于債權債務糾紛,公安機關應做出不予立案決定,并建議報案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根據犯罪構成理論,搶劫罪必須要具備主觀和客觀要件的統一,債權人占據債務人的汽車,其目的是為了索債,其客觀目的不是為了占有其財產。實踐中同類事情很多,債權人往往向公安機關報案,要求維護自身權益。對此,一些基層辦案單位在接到報案后,對其應如何處置存在一些分歧,有的認為屬于債權債務糾紛,屬于民事案件,公安機關應不予立案,有的卻立了案。

當然實踐中有許多經濟糾紛案件同時涉嫌經濟犯罪,也就是常說的刑民交叉案件,由于本文章篇幅所限,就不再展開討論,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掌握好區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那么就能夠更好地處理刑民交叉案件。

參考文獻:

[1]馬克昌:《經濟犯罪新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

[2]高銘喧 米海依爾.戴爾瑪斯―馬蒂:《經濟犯罪和侵犯人身權利犯罪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

經濟糾紛的概念與解決途徑范文第2篇

關鍵詞 經濟法 可訴性 公益訴訟

一、經濟法訴訟理論研究

(一)經濟法可訴性的概念

一般經濟法的可訴性概念可理解為廣義和狹義兩方面,狹義指的是在經濟法實施權力時,為了更好地判斷經濟糾紛中的責任,經濟法糾紛主體可以對審判方提起訴訟;從廣義上經濟法的可訴性則可理解為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若有不滿是否能向法定機構進行申訴或者仲裁,使經濟法行為主體的權益不受侵害。需要注意的是廣義概念中提到的法定機構不只是指法院,只要是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或仲裁委等都屬于法定機構的范圍。

(二)經濟法可訴性的必要性幾點總結

第一,可訴性在法律當中是必不可少的一項措施,是法的基本屬性。可訴性越強,就代表著法律更完善,經濟法作為眾多法律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可訴性在經濟法中同樣具有著重要的作用。

第二,可訴性也是經濟法的自然屬性。法律權利是指國家通過法律規定,對法律關系主體可以自主決定為或不為某種行為的許可和保障手段。它是一個和法律義務相對應的概念,指法律關系主體依法享有的某種權能或利益。法律權利主要表現為權利享有者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但是由于法律利益具有的稀缺性和有用性等特點,就很容易出現未上升到法律利益的非利益主體,從而出現尋求利益救濟的途徑,這時就充分體現出訴訟的作用和關鍵所在。

第三,經濟法中不可避免的經濟沖突造就了可訴性的發展。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經濟沖突的發生和種類也隨之增多,在一定程度上就阻礙了社會經濟的發展。經濟沖突對經濟發展造成的影響不可小覷,最嚴重的后果往往恰是經濟沖突導致的。經濟沖突無法自行和解,只能通過法律訴訟得到解決的途徑。因此,就經濟沖突的嚴重性而言就已經決定了經濟法可訴性的必然要求。

第四,外國經濟法中可訴性的經驗吸取。國外經濟法訴訟主要有兩種方式,分別為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以西方國家為例,西方國家人民普遍以權利為重,尤其是在啟蒙運動之后,法治社會逐漸成形,權利救治得到推廣。同時無論是英美法體系還是大陸體系,都有一個共同點就是在經濟法中明確了對權利的司法救濟。其中主要以經濟公益訴訟的方式來表現可訴性更為突出。我國經濟法可訴性基礎的奠定與成功吸取國際經驗有著不可推脫的聯系。

二、我國經濟法訴訟存在的問題

(一)目前經濟訴權規定還不夠詳細

目前訴權規定還無法達到當前公益訴訟的基本要求。尤其是在二戰之后逐漸升溫的人權觀念,訴權正好呼應了這一觀念并作為實施的有效途徑得到了國際憲法的保護。但是在我國經濟法的發展中很容易忽略訴訟方面的規定,以至于我國法院在處理經濟糾紛時,如果出現了非法院管轄范圍或者法律中未有明確規定的事件,就會有一些法院不予受理甚至直接駁回起訴。在這種經濟訴權不完善的情況下如若出現相關糾紛就得不到解決。因此,在我國司法體制不斷完善和經濟發展的同時,也應當注意建立更全面的經濟訴權規定,補充經濟法結構體系中的不足之處,確保司法實踐能夠穩定執行。

(二)經濟司法的權威不高

目前我國的司法部門在執行司法工作時,大部分都要受到政府行政部門的干預,司法審查制度還沒有建立。但是由于畢竟是兩個體系因此政府在制約司法工作很容易產生弊端,政府的一些經濟行為與司法偏離,也妨礙了經濟法可訴性的實現。尤其是經濟法雖然有審判的權力,對于查處經濟違法行為的更多是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這種現象決定了經濟司法的權威不高。

(三)經濟法司法體系不健全

在市場經濟高速發展的時代,經濟法能夠起到經濟和發展的有利制約作用。經濟法的實施,通過解決經濟糾紛等事件,最大的起到了保障當事人的權利的作用,但是雖然目前法律已經對基本的義務做出了規定,尤其是有一些復雜的經濟職權都做出了相關規定,卻對糾紛處理方面的規定甚少。在我國經濟運行中,由于司法權在行使時要受到政府行政的干預,而司法又無法全面監控政府的經濟調控,這種局面也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經濟法可訴性的發展。

(四)檢察機關在經濟法訴訟中的缺位

訴權是由訴的法律制度所確定的,賦予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基本權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請求國家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權利。即賦予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在其權利受到侵犯,或者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爭執時,具有進行訴訟的權能。訴權完整內涵包含程序含義和實體含義兩個方面:程序含義,是指程序上向法院請求給予司法救濟的權利。實體含義,是指請求保護民事權益或者解決民事糾紛的權利,亦即公民有權請求法院同意其在實體上的具體法律地位或具體法律效果的主張。從我國司法實踐中了解到,一般訴權只存在于觸犯刑法的行為在人民檢察院中的起訴,同時,憲法中也明確規定了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是檢察院,這都表現出了經濟主體的權利無法更好地得到維護的現象,經濟法的可訴性也隨之被削弱。

三、我國經濟法可訴性的實現

(一)以法律制度為基礎加強經濟法可訴性

第一,明確經濟法主體。經濟法主體亦稱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是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依法享受權利(權力)和承擔義務的社會實體。它是經濟法律關系構成的基本要素,是經濟法律關系的直接參與者,既是經濟權利(權力)的享有者,又是經濟義務的承擔者,是經濟法律關系中最積極、最活躍的因素。因此,在經濟法司法實踐中明確規定經濟主體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突破法律關系建立經濟法體系。在經濟訴訟受到經濟法的約束的情況下,為了更好地明確經濟主體應當承擔的經濟責任,可以建立明確經濟主體、權利義務和責任的體系,并有利于進行責任追究。同時,經濟法實踐中還應該明確法律責任。如果立法中責任不明確,則不利于法制權威的實現。因此,在經濟法的實施中在主體具有經濟訴訟權的同時還應明確規定責任制度。

(二)拓展經濟法訴訟原告的范圍

在當前經濟發展和法律運行的環境中,擴大經濟法訴訟原告的范圍是必然趨勢,即將有起訴權的原告范圍從只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群體擴大到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個人或組織。由于在經濟法運行中一般主要表現為公益訴訟,所以即使沒有侵犯到個人利益卻已經侵害了公眾利益。因此在訴訟權發展的道路上我們應突破傳統理論,排除直接利害關系訴權人的約束,適時地調整能夠適應新時期發展的訴訟方法,將經濟法訴訟原告的范圍擴大到社會公眾、行業協會、消費者、潛在競爭者甚至覆蓋相關職責的機關等。

(三)詳細界定經濟法訴訟的適用范圍

經濟法訴訟的適用范圍一般可以定義為無利害關系的當事人為了保障社會公共利益進行起訴,或是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并且涉及到社會公共利益時進行起訴行為。通常經濟起訴案件的適用范圍可以概括為一下幾點。

第一,危害環境案件。良好的環境是人類賴以生存的必要條件,甚至影響著人類社會生活的發展。愛護環境,保護環境成為現代公益活動的首要提倡目標,也因為如此危害環境案件正式列入了經濟法訴訟的范圍之中。

第二,產品質量糾紛案件和消費侵權案件。產品質量案件在生活中算是比較普遍,涉及到的主體也比較復雜,主要牽涉的對象就是企業和民眾的根本利益,因此更加偏重于公共利益的保障范圍。而消費侵權案件中就更突出地體現了經濟訴訟法的重要性,因為如果弱勢群體沒有起訴的機會,利益就會受到侵害。

第三,宏觀調控行為案件。在干預市場經濟的行為中宏觀調控行為范圍最廣,也最具影響。由于在民主社會中具有每一項侵害行為都應當受到追訴的權利,因此宏觀調控案件也同樣可以被受理。

第四,侵犯國有資產的案件。一般情況下,對于不執行國家政府投資管理體制的行為應歸納到經濟公益訴訟的范圍之中,為了保障國有資產人們有權通過司法手段進行干預。

四、結語

綜上所述,經濟法的可訴性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屬性,是全面保障行為人經濟權利的訴權法律,因此經濟訴權也是社會主義法治下的重要法律構成。經濟法在實踐過程中有效實現的是對經濟法權的救濟,主要是通過訴訟體制是否健全來保障經濟法的權力。作為我國的法律核心,經濟法不僅關系著社會各方面的利益關系,更影響著我國經濟的持續發展。種種論述證明,發展經濟訴權首先就需要突破傳統訴訟觀念,吸取國際先進訴訟理論,本著公眾利益為重的原則發展經濟訴權發。

參考文獻:

[1]瞿雯雯.論經濟法的可訴性及其模式選擇.金卡工程(經濟與法).2010(4).

[2]劉創.將經濟法訴訟納入公益訴訟的法律思考.法制與社會.2008(10).

經濟糾紛的概念與解決途徑范文第3篇

關鍵詞:域名;爭端處理;方式;評析

中圖分類號:D91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1894(2006)04-0043-05

互聯網的飛速發展,給國人帶來了全新的信息工具概念。而隨之而來的域名糾紛日趨增多,讓法律界人士和網絡專家們意識到,必須整合兩者的力量才能較好地解決這一新類型糾紛。從我國目前的情況看,除中國互聯網信息中心(以下簡稱:CNNIC)的域名爭議解決機制以外,訴訟解決的方式也逐漸占據一定地位。此外,傳統的調解和仲裁,亦應當能夠有所作為。然而,由于域名糾紛專業性較強,現有的爭端解決方式又各有側重,不完全涵蓋所有的糾紛類型。加上不少人將CNNIC指定的仲裁機構處理域名糾紛與仲裁方式混為一談。為此,對我國現有的域名爭端解決方式作一梳理評價,很有必要。

一、域名爭議的行政解決方式及評析

目前,我國域名注冊主管機關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它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對全國注冊網站名稱進行統一注冊試點的主管機關,對網站名稱實施注冊登記管理,對符合注冊條件的,頒發《網站名稱注冊證書》和《經營性網站備案登記證書》。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對網站注冊申請提出書面異議,由注冊主管機關組織網站名稱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注冊網站名稱及其有關糾紛等事宜。以工商行政管理局為主導的爭議解決方式,有其特殊性。第一,處理糾紛有限性。在工商局將注冊申請人申請注冊的網站名稱進行初步公告期間,工商局主要對3類糾紛情形進行評審處理。一類是擬注冊的網站與他人擁有的企業、事業等單位名稱相同的;一類是與他人所擁有的注冊網站名稱近似并可能造成他人誤認的;還有一類是其他原因可能造成他人誤認的。第二,處理結果或者批準注冊,或者不予注冊。第三,糾紛處理的主動性。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執法者的地位,決定了其有職責主動監督并撤銷那些已注冊但惡意搶注他人網站名稱的網站名稱,收回其《網站名稱注冊證書》。

CNNIC 作為我國國家代碼頂級域名管理機構,負責管理和維護域名中央數據庫,指定注冊服務機構,向廣大用戶提供域名注冊和解析服務,同時指定民間爭議解決機構作為域名爭議解決機構,實施相應的域名爭議解決辦法和程序規則,采取專家組負責制的在線爭議解決方式,通過網上投訴、網上答辯、網上裁決的形式,快速高效地解決域名爭議,域名爭議解決機構所作裁決,由它所指定的域名注冊服務機構負責執行。2000年12月,CNNIC授權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域名爭議解決中心,作為其指定的域名爭議解決機構,以網上爭議解決的方式,負責解決.省略”域名,德國保時捷公司提出“porsche.省略、”域名投訴,寶潔、安捷倫、美洲銀行、星巴克、美國在線、西門子、索尼、歐萊雅、米其林、寶馬等著名跨國公司的中國域名爭議投訴案件。應該承認,這一域名爭議機制已經成為域名爭議解決的主要方式。域名爭議行政解決方式的固有優勢有:

1. 裁決者專業性強

域名糾紛不僅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術特征,還涉及到知識產權、侵權等專業法律知識。爭議解決機構實行專家組負責爭議解決的制度。專家組由1名或3名掌握互聯網絡及相關法律知識,具備較高職業道德,能夠獨立并中立地對域名爭議作出裁決的專家組成。域名爭議解決機構通過在線方式公布可供投訴人和被投訴人選擇的專家名冊。截至目前為止,域名爭議解決機構的專家組成員為55人,其教育背景和實踐經歷均貫通網絡科技和法律知識,有助于處理具有特殊專業要求的域名糾紛。

2. 裁決快捷高效

域名糾紛具有很強的時效性,商業化與信息化的結合,致使域名糾紛的當事人具有要求盡早解決糾紛的訴求。在CNNIC的域名爭議解決辦法程序規則中,規定了先進的在線投訴與解決管理機制。有關案件的投訴、受理、審理和裁決等程序性事項均通過互聯網進行。鑒于目前電子簽章存在一定的技術障礙,在CIETAC域名解決機制程序中,中心秘書處的秘書人員除要求當事人提交電子文本外,還要求當事人提交相關文件的書面文本。裁決書也同樣會將經專家簽署的書面文本寄送當事人。但是從提交投訴到答辯到專家組作出裁決,有嚴格的時間要求。正常情況下,域名爭議解決程序不舉行當庭聽證(包括以電話會議、視頻會議及網絡會議方式進行的任何聽證),以便加快案件的處理。如無特殊情況,專家組應于成立后14日內就所涉域名爭議作出裁決,并將裁決書提交域名爭議解決機構。這有力地保障了網絡糾紛的快速解決。

3. 裁決易于執行

爭議解決機構裁決注銷域名或者裁決將域名轉移給投訴人的,自裁決公布之日起滿10日的,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予以執行。由于CIETAC域名爭議解決中心的建立需要有域名管理機構CNNIC的授權,因此被授權的域名爭議解決中心所作出的裁決往往被無條件接納而直接由該管理機構執行或者推動執行。域名注冊使用過程對于管理機構的依賴特性,決定了裁決一旦作出,不太可能出現執行難的狀況。

盡管CIETAC域名爭議解決中心在處理域名糾紛上具有一定優勢,但是其局限性也十分明顯。

1. 受理的糾紛有限

CIETAC域名爭議解決中心被授權處理的糾紛是因互聯網絡域名的注冊或者使用而引發的爭議,所涉爭議域名限于由CNNIC負責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其他的域名,如“.ORG”“.NET”引發的爭議,不受此中心解決。

根據CNNIC的規則,當某個三級域名與在我國境內的注冊商標或者企業名稱相同,并且注冊域名不為注冊商標或者企業名稱持有方擁有時,注冊商標或者企業名稱持有方若未提出異議,則域名注冊人可繼續使用其域名;若注冊商標或者企業名稱持有方提出異議,在確認其擁有注冊商標權或者企業名稱權之日起,CNNIC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務,30日后域名服務自動停止,其間一切法律責任和經濟糾紛均與CNNIC無關。

2. 裁定敗訴方責任方式有限

裁決僅限于域名自身存在狀態的變化。在認定投訴人域名投訴成立的前提下,專家組的裁決僅限于域名自身狀態的變化,要么裁決將域名轉移給投訴人,要么裁決注銷域名;如果專家組認定投訴人的投訴不能成立的話,即裁決駁回投訴人的請求。如果投訴人的投訴具有惡意,濫用糾紛解決機制,屬于反向域名侵奪的情形,專家組應在裁決中宣布。專家組的裁決不涉及任何損害賠償,這就可能造成被侵權人為了實現經濟損失彌補,不得不另外尋求其他的解決途徑。

3. 裁決效力并非終局

在投訴人提出投訴之前,爭議解決程序進行中,或者專家組作出裁決后,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均可以就同一爭議向CNNIC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訟,或者基于協議提請中國仲裁機構仲裁。可見,在投訴至CNNIC爭議解決機構進行行政調處之外,還有訴訟或仲裁方式與之平行展開,兩者并行不悖。此處值得一提的是,一旦啟動投訴程序,再要以司法程序抵擋CNNIC授權進行的行政調處,其管轄法院是固定不可選的,即CNNIC所在地法院。這恰又印證了CNNIC授權民間機構解決糾紛具有的行政處理性質。

由此可見,CNNIC體制下的域名爭議解決方式作出的專家裁決并不是去替代訴訟或仲裁解決方式,也不是去對域名建立一種高水平保護機制,而是對域名的一種低水平保護,其目的是要提供一條迅速的、低成本的解決當前社會中大量出現的域名惡意搶注問題。現存的這一體制將很多空間留給了法院和仲裁、調解方式。

二、司法程序解決及評析

中國網絡域名糾紛案件發生于1999年4月。涉及網絡域名爭議的案件,自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我國首例域名與商標權爭議案件以來,北京、上海等地法院已受理多起域名糾紛案件。像“tide”(汰漬)、“ikea”(宜家)、“safeguard”(舒膚佳)等域名糾紛案件的判決結果,引起了國內外的廣泛關注和討論。目前,我國法院審理域名糾紛案件主要適用的法律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此外《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域名注冊、使用而引起的知識產權民事糾紛案件的若干指導意見》也具有較強的指導價值。作為解決域名爭議的主要方式,通過法院的司法程序處理糾紛,具有以下特征:

1. 解決糾紛類別較多

以國家強制力為保障的司法程序,是民眾保護自身權益的有力武器。法院受理的域名糾紛,指所有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注冊、使用行為產生的民事糾紛,包括有域名與域名之間、域名與馳名商標、普通注冊商標、商號、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姓名等權利主體之間的糾紛案件。相比較CNNIC指定CIETAC處理的僅涉“.CN”或者中文域名糾紛,司法解決糾紛的類別更為廣泛,尤其是以國外域名持有者作為被告的涉外糾紛,只能通過訴訟解決。

2. 審案法院級別較高

域名糾紛涉及諸多計算機專業知識,對于審理法官的計算機水平和科技法律知識提出了新的要求。考慮到我國中西部地區計算機普及率較低的現狀,目前法律規定,只有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關涉域名糾紛的。就地域管轄而言,仍舊按照民事訴訟法的一般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權行為地法院受理域名糾紛。倘若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實踐上通常將原告聯機發現該域名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視為侵權行為地。

3. 敗訴方責任方式較多

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在認定被告行為侵權后,可以作出要求敗訴方停止侵權、注銷域名、轉移域名、賠償損失的判決。具體來講,首先被告停止侵權,不得使用域名。之后有兩種情形,一種是被告注銷此域名,即必須到域名注冊管理機構辦理域名撤銷登記手續。被告逾期不履行的,原告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向域名注冊管理機構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予以強制執行。另一種是原告請求將被告域名判歸其所有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判令由原告注冊使用該域名。原告可以持判決書到域名注冊管理機構辦理域名轉移的相關手續,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如果原告證明自己因被告的行為產生了實際損失,則法院還可以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這一點的威懾力強于前述CNNIC的處理方式。

三、域名爭議的仲裁解決方式及評析

仲裁方式解決民事糾紛,其秘密性、終局性的特征既照顧了當前競爭環境下各個公司要求對于自身的商業糾紛處理予以保密的要求,同時又能擺脫CNNIC處理結果無條件服從法院判決的陰影。更重要的是,倘若當事一方是國外公司的話,采用仲裁方式的快捷優勢就更能體現出來。因為在我國的訴訟程序中,涉外民事糾紛是沒有審限限制的,如果出現不公情形,糾紛進入審理階段也可以拖上一兩年,這顯然不是受害公司希望的。為此,CNNIC 的《域名爭議解決辦法》也明確其專家組裁決效力將服從于有效仲裁裁決。

因此,仲裁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途徑,似乎能夠在網絡新時代處理域名新糾紛中發揮更大作用。然而就目前的糾紛處理看來,仲裁方式解決域名爭端并未如人所愿擔當重任。這不得不牽涉仲裁的最基本的特質――意思自治。仲裁必須以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為前提,如果沒有當事人合意將雙方特定糾紛交付特定機構或者個人解決,仲裁機構無權介入當事人的糾紛。而事實上,域名糾紛多為侵權糾紛,侵權當事雙方事先或事后達成仲裁協議的可能極小,以至于仲裁處理方式難以成為解決域名糾紛的主要方式。

四、域名爭議的調解解決方式及評析

調解是我國古已有之的糾紛處理方法,源于傳統的息訟止訟觀念。如能運用得當,其友好性、協商性可以使雙方實現雙贏,亦不失為商業社會的上策。盡管從法律的角度上看,以調解方式處理的域名糾紛,雙方當事人對調解人和調解書只有道義上的尊重和禮貌,并沒有義務遵守調解書的內容。調解書沒有法律約束力和強制執行力。但是,通過找到恰當的調解人,初步達成調解意向,將來進入有約束力的處理程序中,此書面的調解意向作為證據提交,也可以對最終糾紛的解決起到輔助作用。

五、結 語

域名存在強烈的資源稀缺性,而由此表現出的惟一性、專有性、識別性、無形性和全球性使得域名的價值無法估算,域名爭奪之戰在所難免。為了規范域名的使用秩序,營建良好的網絡環境,應當提倡多種途徑解決糾紛,各種途徑各有所長,但司法程序作為最終解決糾紛的一道屏障,在未來的糾紛處理中相信能更多地體現出其權威性、終局性的優越一面。作為深陷糾紛困擾的當事人,則要根據自身的需要,選擇妥善有效的處理方式。

(作者單位:上海對外貿易學院)

參考文獻:

[1]王克楠.中文域名注冊與糾紛解決機制中存在的一些問題[J].電子知識產權,2001,(3).

經濟糾紛的概念與解決途徑范文第4篇

論文關鍵詞 食品安全 ADR 解決機制

一、非訴糾紛解決方式(ADR)的價值

(一)非訴糾紛解決方式的起源

非訴糾紛解決方式即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縮寫為ADR),其概念源于美國,是對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或機制的總稱。ADR觀念的廣泛傳播始于20世紀70年代,但在實踐方面主要見于西方國家,以英美居多。如美國接受ADR始于1925年《聯邦仲裁法案》的頒布,其蓬勃發展之勢始于70年代中期后。1983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決定:若當事人對爭議是否可由仲裁解決存在爭議,則法院應判決由仲裁解決爭議。進入20世紀90年代,美國現行《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建議在聯邦地區法院中把ADR作為案件管理的六種程序之一,這些都極大地推動了ADR的運用。最新的ADR立法實踐是,克林頓總統在1998年10月30日簽署了《替代性糾紛解決法》。該法要求每個聯邦地區法院應該允許所有民事案件中使用ADR,建立各自的ADR計劃并制定相應的保障程序,從而使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中提出的ADR行動計劃更加具體化。現代ADR的興起與發展逐步改變了傳統的糾紛解決方式的結構,促使人們對司法理念以及某些法律觀念進行重新思考。

(二)非訴糾紛解決方式(ADR)的價值

ADR不僅具有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簡易性和靈活性),而且從從糾紛解決主體角度,ADR具有非職業化特征,可以使糾紛解決脫離職業法律家的壟斷。它所彰顯的當事人之間的平等關系,被稱之為更徹底的新當事人主義。

由此可見,非訴糾紛解決方式(ADR)具有解決糾紛的獨特價值。其一,非訴糾紛解決方式(ADR)是以妥協、而不是對抗等相對平和的方式解決糾紛,這是最獨特的價值。其二,該機制可以最大限度的節約社會和當事人在糾紛解決中的成本。受“程序主義”影響的現代司法程序更為復雜、嚴格以及繁瑣,導致訴訟活動耗時、費力、成本較大。相對而言,ADR比較靈活自由,強調并尊重糾紛當事人的自主性,因而可以最大程度地省時、省錢、省事,成本代價比較低。甚至可以說,在現代經濟社會各類糾紛處理中,ADR不僅可以體現節約糾紛當事人的“個人成本”,也同樣體現降低整個“社會成本”的價值。其三,現代ADR的發展,不但可以大大緩解“訴訟爆炸”給法院帶來的巨大壓力,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與現代的司法改革不謀而合,成為司法改革的重要內容。據統計,2011年我國各級法院共審結一審民事案件488.7萬件,同比上升10%。 龐大的案件數量勢必給各級法院帶來了巨大的司法壓力,法院負擔嚴重超載。而在國外司法實踐中,ADR機制不但被成功地引入了民事訴訟,而且在某些刑事案件的審理中也已有不少成功的做法和經驗。可以預見,在日益推進的司法改革浪潮中,ADR與訴訟程序的改革相互銜接,必將促成一種更加充滿協商、民土、人性、高效與和諧價值的司法模式。

二、非訴糾紛解決機制處理食品安全糾紛的必要性

隨著現代社會的發展,一方面,人們在物質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維權意識也不斷增強,造成法院面臨大量的民事糾紛,另一方面,市場經濟條件下,唯利是圖的商家為了追逐利潤不斷制造、生產和銷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侵害著消費者的身體健康,所頻繁引發的食品安全糾紛越來越多。如何有效地解決這些糾紛不僅是法院面臨的難題,更是政府需要面對的難題。“緩解訴訟爆炸的最佳選擇是分流案件,分流案件的最好方式是鼓勵可選擇爭議解決方法的運用。現代社會復雜紛繁,傳統司法難以完全適應,有必要探索更快捷、低廉、簡單、更接近需要、更適應不同當事人要求的糾紛解決機制。”這就需要非訴解決機制(ADR)的介入。

(一)食品安全糾紛隱含的社會不安定性需要多元化途徑來化解

1.主體上的群體性在食品安全糾紛案件中,由于很多人處于同一事件背景,同一地區或單位,因此形成共同的利益圈,涉及的人員和范圍比較廣泛,案涉人員可以達到成千上萬人,明顯具有群體性的特點。

2.食品安全糾紛呈現社會公益性隨著商品生產社會化的發展,食品這一類商品的消費對象是整個消費者群體,導致食品安全糾紛的影響范圍十分廣泛。比如1998年震驚全國的山西朔州假酒案,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等案件,不僅直接侵害了消費者的身體健康等合法權益,而且也危及了公共利益,破壞了國家的經濟秩序,具有極強的社會公益性。對于這類糾紛的解決,如果處理不善,往往會縱容不乏經營者的僥幸心理,放縱其追求不法利益、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同時也會讓消費者由于投訴無門,合法權益得不到維護,導致對企業和市場經濟失去信心,不利于維護社會正義和市場秩序。

3.食品安全糾紛的多發性多發性是近年來食品安全糾紛案件的一個突出特點。因為唯利是圖是一部分食品生產廠家追求的唯一目的,盡管國家采取了大量措施嚴厲打擊食品安全領域的不法行為,如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下發了《關于嚴懲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動的通知》,但仍有一些商家鋌而走險,以身試法,這就導致食品安全糾紛的多發。以2011年為例,該年是食品安全事件頻發的一年,“染色饅頭”、“瘦肉精”、“牛肉膏”、“塑化劑”等諸多名詞涌現,食品安全問題也由原來的單一性事件演變為各行業內的“群體性事件”,眾多行業內的知名企業紛紛“淪陷”。

4.食品安全案件處理的“多米諾”效應食品安全案件由于涉案人員眾多,件往往涉及當事人的身體健康權等切身利益,因而矛盾比較尖銳,加之人數眾多、相互影響,容易產生過激行為。一方面需要盡快的懲治不法經營者,對于已經觸犯刑事犯罪的經營者要予以刑罰處罰,另一方面,要對民事賠償這塊盡可能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合理公平的彌補其受到的侵害。這必然給政府和法院帶來了巨大壓力。

(二)單一的訴訟機制在解決食品安全糾紛中的困境

“緩解訴訟爆炸的最佳選擇是分流案件,分流案件的最好方式是鼓勵可選擇爭議解決方法的運用。現代社會復雜紛繁,傳統司法難以完全適應,有必要探索更快捷、低廉、簡單、更接近需要、更適應不同當事人要求的糾紛解決機制。” 而面對食品安全糾紛這一類特殊的案件,訴訟機制的困境更為突出。主要表現在:

1.有限的司法資源與超負荷案件數量的矛盾。從經濟學角度看,司法運行需要成本作為代價,因為需要耗費一定的社會資源,而司法成本本身總是有限的,一旦大量案件走進法院大門尋求司法程序解決,就會超出司法成本的限度。導致司法的正義往往很難在社會得到實現,如果法官為了維持裁判的品質而不增加辦案量,則案件審理必然拖延,當事人只能得到“遲到的正義”;如果法官加快辦案速度,辦案質量必然有所下降,當事人只能得到“粗糙的正義”。 事實上,法院受理的各類民事訴訟案件呈大幅上升的趨勢將在我國今后較長時期內普遍存在。根據中國統計年鑒(2011)的統計,2011年,全國各級法院審結一審民事案件488.7萬件,同比上升10%,;2010年全國各級法院審理民事一審案件6090622件,與2001年的4615017件(包含經濟糾紛)相比,10年之間增長了32%。2009年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的民商事法官人均辦案355件,是全國平均數的7倍。 由此可見,面對案件數量的激增,司法資源更顯不足,兩者的張力十分尖銳。而處理食品安全糾紛,又需要法官要在查明事實、法律適用問題和社會穩定效果兩方面尋求解決方案,其工作難度更高,這無疑使法院本已捉襟見肘的司法資源雪上加霜。

2.司法程序的局限難以及時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目前食品安全糾紛在法院訴訟中仍然作為一般的民事糾紛處理。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迫使消費者就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對其身體健康造成了損害因果關系等提供證明。而食品安全糾紛所涉及的各種復雜的專業檢測和認證決定了勢單力薄的消費者舉證的難度。比如,當消費者提出食品不符合基本安全標準的主張時,生產經營者可以輕易地以其他同類消費者沒有發現問題而予以否認,因此,消費者個人很難提出有力的證據來證明其主張,這使這對消費者來說無疑是一種過重的負擔。另外,食品安全糾紛表現最突出的訴求就是消費者的身體健康利益,而漫長的訴訟時間對消費者而言不僅是醫藥費難以獲得及時賠償,也是一種精神上的痛苦。

3.我國現有的民事訴訟制度中的缺陷。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所存在的制度性缺失也使得消費者維權之路存在諸多困難。食品安全糾紛多數是規模性的群體糾紛。雖然在我國現有的立法框架下可以采取的訴訟形式有一對一的訴訟、共同訴訟、第三人參加的訴訟和代表人訴訟等,但是對于消費者而言,這些訴訟形式都有一些現實障礙。首先,大規模單個訴訟,影響經濟效益的最大化,對于影響較大的食品安全事件的解決并非最合適的法律模式。其次,我國修改后的新《民事訴訟法》規定,在發生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時,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提起訴訟。將“公益訴訟”寫進法律,無疑具有重要意義。但具體的實施意見以及程序還沒有細化,還不具有實際上的操作性,這有待于進一步的規定,至少對消費者在消費維權方式的選擇上的困難還不能立即解決。

4.司法有限的能動性難以滿足群體訴求目的擴張。由于司法的能動性總是有限的,尤其在我國社會經濟正在發展、體制正在不斷改革和完善的情況下,“司法最終解決原則”還難以實施到位。我國司法機關的權力、功能和作用都是有限的。因為司法要嚴守法律規范的界限,不能隨意造法,更不能侵奪立法機關的權力;同時司法的中立性、被動性必然要求人民法院的功能是事后調整社會關系;此外,司法的特質也決定了法院很難創造和調動新的利益資源來解決雙方的糾紛。因此,無論是從司法權的地位、司法的被動性,還是從目前人民法院所能調動、整合資源的能力來看,其處理糾紛的權力和能力是有一定限度的。而在食品安全糾紛案件中,受侵害的消費者一方的訴請甚至會超出法院的司法職能,如果法院不能滿足消費者訴請之時或者超越權限之時,都有可能會引發新的矛盾。

三、ADR在食品安全糾紛領域中的建立和完善

前文已述,在解決食品安全糾紛的領域中引用ADR十分必要,但針對我國目前解決糾紛機制的現狀,尤其是立法和司法實踐層面上,還需要構建和完善一個有效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幾方面著力完善:

(一)完善民間調解的主體制度

根據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的《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民間調解主要是以人民調解委員為主體。但在食品安全領域中,食品安全的界定往往涉及到一些食品的專業性問題,而如何對專業性問題作出科學、合理的評價或者判斷,正是做好調解工作的基礎,顯然,現行一般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有專業性的缺陷。因此,需要將現有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成員格局,擴大到在行業性機構中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從而使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成成員更具有靈活性。事實上,在調解組織的建構上,隨著我國社會結構的不斷變遷,以利益、價值和觀念共同為特征的新型共同體也在逐步形成。近年來,我國新型的民間組織發展迅速,社會組織化程度正在增強。如果根據食品安全領域的特點,在一些有熟悉食品安全行業情況、與成員聯系緊密的民間組織中培育調解機構,以擴大人民調解的主體,來調解食品安全領域的相關糾紛,會發揮行業優勢,提高調解的效果。

(二)確認行政調解的法律效力

我國的行政機關歷來擔負著處理公民糾紛和各種申訴的職能,各類行政主管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一般都有通過行政調解或行政裁決的方式處理該領域公民的申訴和其他糾紛的職責。因此我們認為,既然行政機關如食品安全領域的政府主管機關或部門具有一定的監管職責,在當事人申請進行調解或或依據其職能附帶進行調解的情況下,只要尊重自愿原則,遵守法定程序,所達成的調解協議,就應該具有法律效力。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已經將人民調解協議的性質確定為民事合同,在法理上承認了其合同法上的效力。而行政機關調解下的調解協議,在法理上同樣是糾紛當事人之間所達成的契約,應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從而按照合同法的原則、方法及程序處理。”

(三)建立食品行業的仲裁機構

我國仲裁機構大多設在地市以上的大中城市,造成實踐層面上仲裁的案件數量極少。反觀英國,設置有40多個專業機構、商會和貿易組織內設有行業性的仲裁機構。因為仲裁的權威性來自于民間性、自治性、專業性。因此,就食品安全領域而言,培育和扶植食品安全專業的行業性糾紛解決機構顯得十分必要。因為像食品安全領域的糾紛涉及的大多是新類型問題,而糾紛的當事人之間的力量對比往往不平衡,同時這些糾紛由于專業性強,其處理結果往往取決于技術鑒定和業內的行業標準,在此角度上更適合建立行業性的糾紛解決機構,才可以合理處理相應的糾紛。因此我們可借鑒英、美等國ADR的經驗,通過食品監管的引導,完全可以讓一些食品領域的行業協會及其相關組織根據行業特點組建多元化的仲裁機構。例如可以在各地的消費者協會中增設食品仲裁機構,也可以在食品行業協會中設立仲裁機構,利用行業的優勢,合理、妥善的解決食品安全糾紛。

經濟糾紛的概念與解決途徑范文第5篇

關鍵詞:經濟法;法律責任;實施機制

一、法律責任概述

關于法律責任,現代法學家對它的理解主要是強調責任的可歸責性和處罰性。凱爾森指出:“法律責任是與法律義務相關的概念,一個人在法律上要對一定的行為負責,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為時,他應受制裁”。我國法學家也提出了許多不同的觀點,有學者將法律責任界定為:法律責任是由特定的法律事實所引起的對損害予以賠償、補償或接受懲罰的特殊義務。論文百事通”也有學者認為“行為人由于違法行為、違約行為或者由于法律規定而應承受的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在這里澄清幾個相關概念:法律責任不同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責任不一定承擔法律制裁,在主動承擔的情況下,就不存在法律制裁。法律責任不同于法律義務。比如:在存在義務的條件下,如果義務人正確地履行了義務,也就不發生責任問題。因此,法律義務、法律責任、法律制裁是三個密切相關但又不能等同的概念。

二、經濟法的法律責任產生的理論依據及必要性

(一)解讀法律責任的含義為經濟法的產生提供了理論依據解讀法律責任的含義為經濟法的產生提供了理論依據,也有利于我國的法治建設。經濟法學者提出要考慮責任的積極功能,擴張責任的含義。

1、經濟法的發展催生了經濟法責任。在經濟的發展過程中,“公法”與“私法”的界限被打破,并走上合作與融合,“國家之手”也開始全面介入社會生活,經濟法責任具有鮮明的經濟性和社會性,經濟性是指它是國家協調經濟活動的過程中發生的法律責任;社會性是指這種法律責任直接同社會利益相關,體現著經濟法的社會本位。

2、社會責任的興起促進了經濟法責任的發展。經濟法被視為以社會責任為本位的法律部門。經濟法責任的發展將有助于社會責任的實現。以公司的社會責任為例來探討社會責任的實現機制。所謂公司的社會責任是指公司不能僅僅以最大限度地為股東們營利或賺錢作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應當最大限度地增進股東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會利益。這種社會利益包括職工利益、消費者利益,及整個社會公共利益等內容。但是,公司利益和股東利益至上的觀念決定了傳統公司法上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傾向于保護股東利益,而不利于強化公司的社會責任。因此必須建立起與當代社會經濟發展大趨勢相適應的理論基礎與制度框架。如:對公司的社會責任實現而言,政府可以采取對那些積極承擔社會責任的公司予以肯定、保護和褒獎等方式來予以推進,并設計出強有力的經濟利益激勵機制和約束機制。同時,打破傳統的訴訟理念,授以非股東以訴權,從而保障社會責任的實現。

(二)經濟法的法律責任產生于國家協調經濟運行的過程中

根據經濟法的“國家三重身份論”,國家具有三重身份,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經濟管理者,還是國有資產所有者,相應地形成了行政管理權、經濟管理權、國有資產所有權。其中的經濟管理權是產生經濟責任的重要源頭。明確規定政府經濟管理權的范圍、行使程序,承擔的相應義務是十分必要的。經濟責任制度的完善,將有助于解決政府的低效率及尋租行為。而這種責任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不可替代的。具體說來有以下幾個方面:

1、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局限性。由于民法和經濟法的性質、價值、法治理念、調整對象等方面的不同,決定了以個體利益為本位的民事責任體系無法解決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本位的經濟法的責任問題。此外在我國,行政責任的威懾力已大大減弱,政府工作人員的權力尋租行為日益猖獗,原因在于行政責任處罰的乏力,現實迫切需要一種新的能夠規制政府的經濟行為的責任體系,這就是經濟法責任。

2、經濟法責任形式和制裁方式的獨特性。具體來說:第一,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和其他個人等基本經濟活動主體的法律后果。(1)經濟制裁的方式。包括:罰款、減少、停止或提前收回貸款、強制轉移財產所有權,如征購、征用,強制轉移使用權,如強制許可使用等。(2)經濟行為制裁。包括:強制整頓、吊銷生產許可證等。(3)經濟信譽制裁。包括:通報批評、撤銷榮譽稱號、取消或限制從事某些經濟活動資格等。第二,國家經濟管理機關的法律后果。這主要是經濟管理行為責任和制裁。其制裁方式包括:責令減、免被管理主體原來規定需上交的利潤和收費;撤銷攤派;停止、糾正或撤銷錯誤或不正當干預、管理行為;限制或剝奪經濟管理權等,此外,還包括經濟制裁方式如賠償損失等。

三、經濟法責任的特點

(一)從責任目的上來看

經濟法責任側重于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不受侵犯,這便使它與民事法律責任和行政法律責任有了實質上的區別。

至于什么是社會公共利益,學術界有不同的看法和認識。有的研究者認為:“社會公共利益是指廣大公民的利益。”有的研究者認為:“社會公共利益就是那些廣泛地被分享的利益。”筆者則認為,社會公共利益是指社會的個體所共同享有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圍非常廣泛,包括環境保護、可持續發展、國家經濟安全、弱勢群體利益的保護、產品安全、公平競爭秩序和善良風俗維護等內容。

(二)從歸責原則上來看

經濟法律責任側重于公平歸責。公平歸責原則是現代立法的產物,在經濟法中廣為使用,尤其是在社會保障、可持續發展和宏觀調控中更是如此。

(三)從責任形式來看

限制或剝奪經營資格和經濟補償是經濟法律責任的主要形式。

(四)從免責條件上看

經濟法律責任的免責條件主要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無責任能力等。

四、現行經濟法的法律實施機制及局限性

法律實施機制構成有四個要素,即守法、執法、司法和法律監督。我國現行經濟法的法律實施機制是沿用民商法、行政法的實施機制。對于違反經濟法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受損害的個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但對于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卻沒有辦法提訟,即現行法律不承認公益訴訟。

我國現行經濟法沒有獨立的法律實施機制的原因主要有兩個方面:其一,忽視了經濟法以社會為本位。其二,忽視了經濟法保護的權利與民法、行政法保護的權利的區別。法律責任的局限性決定了經濟法律責任存在局限性。屢禁不止的、大量存在的違法現象告訴我們:法律責任的作用是有限的,僅有懲罰是不行的。要充分認識到法律責任并不是保護法律關系不受侵犯的唯一手段和措施。

實際上,在經濟法研究中,不少研究者都已經注意和認識到了經濟法律責任制度在保護經濟法律關系方面的局限性,并已開始用“獎勵”與“懲罰”并舉的模式構建經濟法律關系的保護制度。

如楊紫煊教授就主張應實施獎懲制度,保護經濟法律關系,認為:“在經濟法中,國家既對懲罰又對獎勵做出了規定,并且均占有重要地位。這是經濟法的特征之一。獎懲制度是經濟法的一項重要制度。”劉隆亨教授也主張建立經濟法律關系的保護制度,并認為“對經濟法律關系的保護,經濟法規定的各種獎勵措施,也是重要方法。”王全興教授同樣主張經濟法責任制度與經濟法獎勵制度并舉。

五、經濟法法律責任實施機制的完善

(一)完善救濟機制——實現經濟訴訟

經濟法律、法規有權利義務而無訴權,導致了行政與司法的混同現象,使法律判斷偏離了司法軌道。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也極少有反映經濟法特殊性的程序法規范,造成一直以來經濟糾紛案件在本質上是民事糾紛案件的錯覺。造成這種現象的根本原因是經濟訴權理論的不發達。由于經濟關系的日益復雜化,經濟沖突越來越趨于綜合性,如果在單一的經濟訴訟程序中,同時從民事、刑事和行政三方面解決經濟沖突中的有關問題,可以保證糾紛解決的徹底性和有效性。

(二)實行經濟訴訟應注意的問題

訴訟機制是實現經濟法責任的重要手段。目前,經濟法責任引起的訴訟一般稱為經濟公益訴訟。

當前我國社會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況客觀存在并日益嚴重,雖然法律并無明文規定,但公益訴訟的理念深已入人心,建立健全公益訴訟機制已是學界共識,建立獨立的經濟公益訴訟程序是必然之舉。這樣可以確保違反經濟法責任的行為受到法律制裁。

經濟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主要包括:第一,侵犯國有及集體所有資產的案件;第二,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案件;第三,妨害國家宏觀經濟管理的案件。

當然,也有學者持不同意見,認為:宏觀調控行為的不可訴性是一條基本的原則或規律,其理由是宏觀調控行為不具有適格的原告和被告,法院也沒有能力解決此類糾紛且此類糾紛也不適合法院來解決。

在建立經濟公益訴訟時,要借鑒共同訴訟和代表訴訟的理論,其有代表性的問題包括:打破原告適格理論、公益訴訟的前置程序、訴訟費用制度、獎勵勝訴原告制度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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