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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斗毆的;
(二)追逐、攔截他人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的;
(四)其他尋釁滋事行為。
【關鍵詞】控制;求助需求;調解;依法干預
一、搞清基本問題,抓住培訓切入點
(一)認清家庭暴力的本質
警察在長期的工作中,發現導致家庭暴力發生的原因各不相同:因為一方愛嘮叨,因為一方不善于安排家庭生活瑣事,因為一方對外處理問題方法不得當,因為對一方對自己家人態度冷淡或忽視自己家人的利益,因為施暴人喝了點酒控制不住自身行為,因為施暴人在外面承受了很大的壓力回家后沒有得到良好的釋放,因為施暴人在經濟大潮中出現了意外……這些暫且還都被認為是暴力存在一種理由或有導致暴力發生的誘因,但也有警察發現,施暴人對家庭成員中的一人或幾人實施暴力時,沒有任何理由。
培訓前,有些警察很困惑,除了歷史因素的影響和家庭內部暴力行為的習得性外,引發家庭暴力發生的原因千差萬別,其中何為共性因素,導致家庭暴力屢禁不止?換個角度設問,家庭暴力的本質是什么?如何深刻認識家庭暴力的內涵,從而使警察對家庭暴力的干涉更為切中要害,這是培訓課上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
家庭暴力的施暴人無論采取何種方式對受害人,其最終目的只有一個,即達到對受害人的控制,這就是家庭暴力的實質。因為施暴人與受害人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不一致,無論施暴人對受害人可以采取毆打、殘害、強制限制人身自由等傳統的暴力方式,還是采取對當事人而言自認為是相對和緩的精神控制、經濟控制等手段,均使受害人處于被占有、被管理、被影響的地位而無法真正表達本人的意志,甚至只有放棄或犧牲了本人某些利益才能換得婚姻家庭內部的暫時和平,也正是這種放棄與屈從,使得施暴人的違法犯罪行為沒有付出應有的代價,越發導致家庭暴力中施暴方的控制不斷強化,受害人的身心受到更嚴重打擊、產生屈辱、無助、恐懼、極度痛苦、自我認同度降低等,對施暴人的種種無理要求最終以滿足而告終。通過對家庭暴力控制本質的分析,使民警更深刻地認識家庭暴力,理解家庭暴力行為的多樣性,體會受害人的受害境地,為正確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奠定基礎。
(二)了解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需求
警察在干預家庭暴力過程中,遇到最尷尬的情形就是在因家庭暴力導致的治安案件中,當警察根據受害人的請求對施暴人實施必要的法律懲處后,受害人又苦苦為受害人求情,要求寬處施暴人,除了因為施暴人在家庭中擁有的經濟地位外,更多的受害人表示對施暴人的寬恕。受害人的這種理由使得一些警察很茫然,問題的根源在于警察在干預過程中尚未準確地了解到受害人在尋求公權力救助時真正的需求是什么?
根據中國法學會反家暴網絡與美國律師協會全球法治項目部中國項目辦公室合作支持的7家機構聯合調查后編制的《受暴婦女需求調查報告》顯示:受暴婦女在暴力發生后希望得到服務的主導機構中“派出所/110”處于第二的位置,受暴婦女希望得到的具體服務主要有:“制止對方暴力,但不離婚”(16.9%);“對施暴者進行矯治”(16.5%);“情感支持”(14.8%);“離婚”(12.6%);“得到經濟賠償”(8.7%);“法律援助”(7.4%);“住房”(6.8%);“取得孩子撫養權,拿到孩子撫養費”(4.4%),“制止對方在離婚后繼續暴力”(4.2%);“找工作”(3.2%);“醫療服務”(2.1%);“其他”(2.3%)。受暴婦女在如何對待施暴者的應答中,選擇的答案按比例依次是:“說服教育”(24.3%);“心理輔導”(15.1%);“離婚”(14.2%);“警告”(8.8%);“強制治療”(7.6%);“拘留”(7.5%);“治安處罰”(7.1%);“判刑”(5.4%);“社區服務”(3.1%);“罰款”(2.6%);“媒體曝光”(2.3%);“行政處分”(1.4%);“其他”(0.5%)。這些數據是7個合作單位深入不同區域、采訪不同對象所得出的綜合數值,這些數據是警方很難從得到的,但卻具有很強的參考性。通過分析這些數據,我們可以看出,受害人往往更需要將挽救放在第一位,將處罰放在較為靠后的位置,“離婚”反而是介乎于二者之間的選擇。警方應了解受害人的這些需求,了解她們在求助公權力時仍然將勸阻、教育矯治施暴者以及自身的情感支持放在較為靠前的位置,因此對于具有特殊親緣關系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在予以救助時,首先要將說服教育施暴人,對受害人給與情感支持,這些法律因素之外的處理方式,可能會取得更好的效果。
二、抓住處置中的難點,提高培訓的適用性
(一)家庭暴力行為是否適用調解問題
因家庭暴力導致的治安案件是否適用調解,在現實執法實踐中是許多警察感到很棘手的問題。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等規定,對于因婚姻家庭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經受害人、施暴人雙方同意,公安機關可以治安調解。其中包含著:(1)起因條件(因家庭暴力導致的治安案件),(2)行為條件(發生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3)情節條件(情節輕微),(4)意愿條件(雙方當事人均要求調解),(5)認定條件(公安機關認為可以調解),只有當上述五項條件同時具備時,方可適用治安調解。
但對于雇兇傷害家庭成員、結伙毆打家庭成員、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含多次傷害他人身體)或在治安調解過程中又挑起事端的情形均不屬于“情節輕微”的情節條件, 故不適用調解。這是在調解中需要把握的基準。
此外,在實踐中應當避免兩種傾向:一種不敢適用調解,害怕因家庭暴力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的地位絕對不平等,適用治安調解可能會導致公權力沒有使施暴人對受害人的侵害行為付出應由的代價,反而在公安機關調解下完成了受害人對施暴人的諒解和寬恕,無形中幫助施暴人達到了繼續控制的目的;另一種是隨意適用調解或強行調解,一味地“抹稀泥”,甚至以調代罰,導致干預家庭暴力的效果不佳。這兩種做法都錯在對家庭暴力導致治安案件性質定性不準,將調解這種“預防為主、標本兼治、綜合治理”,“實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有效手段棄之不用或被濫用。
實踐中,警察對家庭暴力導致行為的結果,應按照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責任承擔分級、分類的方式予以判定,而不應將家庭暴力行為導致的結果一律歸結于犯罪行為。在違法治安管理的行為中,公權力的介入只是進行家庭秩序修復和重整,公權力的干預必須適度,這是公權力對私權利救助在本質上尊重權利主體意愿的體現,此種調解的目的旨在使違法者在真誠悔悟的基礎上,達成與受害者和解的協議,這種調解的功能重在教育和慰藉。而濫用調解的行為,侵害了受害人對公權力救助的自主選擇權,這與設立救助措施的法律初衷相悖,警察應綜合執法實踐經驗,可結合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行為的時機、損害后果以及認罪態度等因素 加以確定,從而盡量做到認定的同一性,為救濟權利的平等實現創造條件。
(二)輕微傷害案件中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的適用問題
家庭暴力是一種綜合性的行為,它通過毆打、捆綁、威嚇、強制限制人身自由、遺棄、虐待、破壞財物等方式表現出來。對于以毆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傷害家庭弱者形式出現的家庭暴力行為,在受害人不同意調解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可否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許多警察感到適用此條有一定難度。
家庭暴力行為破壞家庭和睦,導致家庭中弱勢群體利益受損,影響子女的健康成長,嚴重的家庭暴力還可能導致女性以暴抗暴,以犯罪手段進行報復,危害社會安全。因此對家庭暴力行為需要依法采取有效手段予以懲治,使施暴人為施暴行為付出應有的法律代價,有效制止暴力行為,根據情節的輕重程度,對施暴者予以教育和處罰:對于持續、經常性但情節輕微、且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家庭暴力行為,可按虐待行為處罰,對遺棄家庭成員的家庭暴力行為,對遺棄行為,不需要被遺棄人告訴,公安機關可以依職權進行處理,即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5條處罰;但對于非經常性、但一次暴力行為情節較重或情節惡劣的,可以按故意傷害他人來處罰,即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處理。特別家庭暴力施暴人具有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毆打、傷害家庭中殘疾人、孕婦、不滿14周歲的人或者60周歲以上的人的;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情形,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第2款的規定加重處罰。
在適用第43條時,應當注意的問題是,《治安管理處罰法》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就傷害問題的處理有明顯的不同,《治安管理處罰法》對毆打他人的行為只要求具有客觀上表現為毆打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不再要求具有“輕微傷”的行為后果,以盡量減少毆打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傷害他人案件定性對傷情鑒定結論依賴,不再規定傷情的下限,對明顯不構成輕微傷的毆打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傷害他人的行為,在采集相關證人證言的情況下,無需傷害鑒定,即可依法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當然,對于傷情處于輕微傷上限與輕傷下限相對模糊的程度時,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仍需刑事技術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結論。
(三)處置中注重自身權益的保護問題
警察在現場處置家庭暴力案件時,往往會遇到以下情況:
第一,對施暴人的施暴行為進行阻止,過程中不免會出現一些小的情況,如一個正阻止欲用茶杯攻擊受害人的警察,由于自己的阻擋行為使施暴人手中的茶杯沒有打到受害人的頭上,相反卻打到了施暴人的眼眶上。施暴人在幾天后對該警察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警察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等相關費用。警察想讓受害人出庭作證,當受害人不愿意,一直未出庭。
第二,2010年3月9日,蘭州市公安局特警竇勇因處置家庭暴力報警而遇害,這一事件的發生使警察們面臨著在處置家庭暴力案件時自身安全的問題。
遇到上述情況,警察提出“應如何辦”?
在干預家庭暴力過程中,警察會遇到不能確定的危險,一方面它會導致受害人承受無法絕對預期的傷害,另一方面,它還會導致處置者在不留意的情況下被施暴人施致以無法絕對預期的傷害。因此,對警察家庭暴力案(事)件的培訓,應當增加風險意識教育。
對于第一種情況,需要提醒警察注意兩個問題:首先,取證意識問題,即當茶杯打到施暴人眼眶上時,警察當場就應當向施暴人確認眼眶上的形成過程,且記錄在出警記錄上,由施暴人簽字,此時你的一時疏忽,便會造成日后工作的被動;其次,固定現場證據,即施暴人、被害人以及處警警察三方的位置,及時將茶杯作為證據調取,結合現場位置和茶杯上的指紋、茶杯觸碰到施暴人眼眶后掉到地上的走向等綜合情況分析,會為自己的行為作出證明。
對于第二種情況,我們可適當借鑒、吸收美國警方為我們提供的經驗:處置每一起家庭暴力案件,都應當進行一定的風險評估——評估過去曾有過的暴力,預測在干預中施暴人、受害人可能出現的情況,考慮警燈/警笛會對嫌疑人情緒激動程度可能會造成的影響,且在現場處置中,警察盡量將施暴人控制在相對寬闊的地方,避免在衛生間、廚房等相對狹小的地方,還應注意觀察現場當事人的情緒,積極應對可能出現的危險,最好在到達現場前提前做好預案,一定在有同伴的情況下處置一個現場。
三、強化責任意識,提升培訓效果
(一)處理好公權力干預與保護私權的關系,提高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自覺性
正確認識公安機關在干預家庭暴力過程中的定位,明確公安機關在干預家庭暴力中的責任,是做好公安機關防治家庭暴力工作的基礎。而公安機關干預的公權力性,家庭暴力處置中涉及到對各種私權利保護,都是需要公安機關慎重考慮的問題。
警察在執法過程中需要明確的是,“公權力來源于私權利,是實現私權利的手段;私權利要有公權利來保障實現,是公權力存在的目的。” 在法律允許的程度內,充分滿足受害人對自己生活領域自主權完全行使的要求,盡量不因公權力的依法介入而導致社會關系中最親密的家庭關系趨于冷漠;當懲罰、預防家庭暴力違法犯罪行為的價值與尊重婚姻家庭關系當事人自主權的價值發生沖突時,當施暴人的施暴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進而破壞到整個社會秩序時,國家公權力必然要履行職責,強制某些受害人放棄其對生活領域自主權的選擇,以維護更多人的利益是警察義不容辭的責任。警察在干預家庭暴力過程中,須嚴格區分不同性質的行為,做到依法有理、有利、有節地處理好首次及其后的干預行為,以執政為民為宗旨,以維護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為出發點,以理性、平和、文明、公正為理念,處理好保障人權、懲處違法犯罪的關系,把維護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利益與提升公安執法公信力有效融合,提高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自覺性。
(二)加強對法律法規的學習,用足用好現行法律
隨著我國法治化程度的加快,對家庭暴力問題的法律調控不斷健全,公安部在原有法律法規的基礎上,相繼推出了七部委《關于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修正)、《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修正)等,其中對公安機關干預家庭暴力從總的原則、對因家庭暴力引發的治安案件、因家庭暴力引發的刑事案件的處理作出較為細致的規定。除七部委的規定中直接使用家庭暴力的概念外,其他的法規均從家庭暴力具體行為導致后果的層面作出具體規定。加之《警察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刑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公安機關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干預家庭暴力的法律規范較為全面,僅在各機構相互合作問題上欠缺相關規范。
通過對現行法律中所規定的公安機關干預家庭暴力的法條歸納集合不難發現,公安機關對家庭暴力的干預力度在不斷加大,在全國尚未出臺統一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律規范時,警察應加強對現行法律規范的學習,深刻理解法律宗旨所在。對家庭暴力的干預,從立案調查到案件處理、再到懲治和教育施暴者、救助受害者等一系列程序,對于從公民要求的一般救助行為,到處理因家庭暴力導致的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都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適用條件以及處理方式嚴格、規范進行,不得創制、超越或違背法律的規定。警察一方面需要依法辦案,同時在法律框架下考慮受害人的求助需求,本著預防為主、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方針,用好用足現有法律;提高依法干預的效果。
1、行政違法與刑事法律的概念
1.1行政執法
行政執法是個較為模糊概念。執法通常是與立法和司法相對的一個概念,它以近代國家權利力的立法、執法、司法分立為基礎,而所謂行政執法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委托的組織及其公職人員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行使行政管理權,貫徹實施國家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的活動①。本文所說的行政執法采用的便是該通說的定義,但有兩點需要補充:第一,由于本文研究視角所限,本文所涉及的行政執法行為主要集中于公安機關的行政執法,特別是公安機關對于行政違法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第二,本文所指的行政執法,并不排除在行政執法和刑事執法銜接時所進行的執法活動,如對案件性質的認定,移交案件或撤銷案件的決定等。
1.2刑事法律
刑事法律并沒有統一的概念,諸多所謂刑事法律法規的匯編中所包含的內容也不盡相同,主要指適用于刑事案件的實體法和程序法,包括以下法律法規:刑法(包括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及其司法解釋,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以及與刑事有關的法規規章、請示批復、司法業務文件等②。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指的刑事法律不僅包括了書面上的文字規定,還包括其基本理論、理念、原則等。
2、目前我國行政法律存在的缺陷
本文認為,目前我國行政法律存在著兩方面的缺陷,一是對違法和犯罪界定不清,與刑事法律在調整范圍上存在著一定的沖突和重合。就《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刑法》來說,據統計,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章“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共4節54個條款中,有42個條款與刑法70個條款存在重合或沖突,占該章條文總數的77%。如《刑法》第359條第1款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而《治安處罰法》)第67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的,處十日以上十五只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二者在表述上基本一致,從而造成司法實務中不易區分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行為作為違法和犯罪的界限,給法律實踐帶來困惑和茫然。我國行政法律存在的另外一方面缺陷是,諸多規定和制度在行政法中有待規定和完善。我國的行政法起步較晚,尚有諸多地方需要進一步完善。從《治安管理處罰法》上看,該法所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僅50余條,對于大量的違法行為未作規定,更重要的是,《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司法解釋對于大量的實體性概念沒有明確解釋,如《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這里的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并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一些類似的行為,如盜用是否屬于其中并沒有專門的行政法律對其解釋。除此之外一些重要的制度,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在民法和刑法中都存在的規定,行政法中也沒有涉及。
3、行政執法可適用的刑事法律的范圍及根據
3.1我國目前在行政執法中已經適用的刑事法律
刑事法律在行政執法中的適用,不能也不可能包含全部刑事法律,也就是說,在行政執法中適用刑事法律并不是指適用全部的刑事法律,而是部分適用,或者說選擇性的適用。如上文所述,我國目前在行政執法中已經適用了部分刑事法律,這也為適用更多的刑事法律創造了理論上的可能性。現已被適用的刑事法律主要包括兩類:一是在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時適用刑事法律。所謂銜接就把兩種分離的部分結合成連貫性的有機體的關系、環節,但對于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這一概念,學界有著不同的理解,有學者提出的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的銜接指的是“在查處涉嫌犯罪的行政違法案件過程中,各有關部門在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的前提下,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確保依法追究涉嫌犯罪人員的刑事責任”②。本文所指的二者的銜接并非是指各機關的協作,而是指享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以及被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將違法程度嚴重到已經涉嫌構成犯罪的案件及其相對人從行政案件中分離出來,移送刑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過程,它的核心便是對于案件的審查和移送。在這一過程中適用刑事法律是一個早已公知的事實,適用刑事法律對案件進行審查,根據刑事法律對案件進行移送或者不移送的處理,同時在相關公文中也會注明對于刑事法律的引用,因此,這便說明在行政執法中適用刑事法律并非不可為。
已被適用的刑事法律的第二個類是適用行政法律與刑事法律中相交叉的概念。在我國當前的法律體系中,法律概念的統一性并不明顯,如民法中占有的概念與刑法中占有的概念是否相同便存在較大爭議,同樣,行政法律也與其他法律有著較多的概念上的交叉,特別是與其關系最密切,調整對象有著諸多重合的刑事法律③。如上文提及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5日以上10日以 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規定的盜竊、詐騙、哄搶、搶奪等概念便是完全重合的,而相關的行政法中并未對這些行為有著明確的界定,只有在刑事法律中存在大量相關的司法解釋和理論,在實踐中采用的也是刑事法律的規定和理論去界定的。又如《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一)非法持有鴉片不滿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10克或者其他少量的;(二)向他人提供的;(三)吸食、注射的;(四)脅迫、欺騙醫務人員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同時刑法中也有關于走私、制造、販賣的犯罪,兩部法中都出現了“”這一概念,但刑法規定及理論中有著大量的對于的界定,如《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的,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相對,行政法律中對此的界定則難以尋到,在實踐操作中也只能參考甚至適用《刑法》的相關規定。因此,我們可以看到,在行政執法實踐中早已大量的適用了刑事法律及其理論,除此之外,還有兩類可以適用刑事法律的情形(主要針對在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時),即:當由于刑事責任年齡不適格而免于刑事處罰時和當兩個部門法規定的行為相同只是程度不同時。下文將對這兩種情形進行詳細論述。
3.2刑事責任年齡不適格情況下對于刑事法律的適用
我國《刑法》第十七條是針對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所謂刑事責任年齡是指法律規定行為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必須達到的年齡,顯然從定義上我們就可得知,刑事責任年齡,只是行為人免于刑事責任處罰的根據而已,并非是對于行為人所實施行為犯罪性的排除。在刑法理論上,目前的通說認為犯罪的實質是對于法益具有侵害性或威脅性的行為,這也是犯罪的實質概念。這里的法益包括各種重要的生活利益,如個人的生命、身體、財產2以及其他有助于個體人格發展的個人利益,以及支持這些利益的國家和社會利益。因此我可以推斷,一個15歲的少年盜竊別人價值2000元的財產,這種行為是犯罪行為,屬于實質的犯罪。刑事責任年齡與實質犯罪的關系在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早已成為一種共識,在犯罪三階層理論中,刑事責任年齡往往放在最后一個階層即有責性上去認定,這便對于行為人起到良好了的教育作用,即明確告知他,其行為并非不是犯罪,而是屬于犯罪的有損于法益的行為,只不過由于刑事責任年齡未達到而不予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二條也是對于年齡:“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從該條款后半句我們可以看出該年齡指的也是責任年齡,這與刑法中責任年齡的作用顯然是異曲同工的。但是,《治安管理處罰法》顯然并未對于14至16周歲的行為人進行特殊規定,也就是說當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未實施諸如殺人,搶劫這八類行為,僅進行其他犯罪行為是要接受行政處罰而不是接受刑事處罰,即這時一個實質的犯罪行為要根據行政法律的規定進行處罰,本文認為,這種情況下可以同時適用相關的刑事法律,原因有二:第一,如上文所述,刑事責任年齡只是排除了對于刑罰的適用,因此該情形下的行為符合刑法有關刑罰以外的其他規定,我們完全可以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對該行為進行確切的界定,以補充行政法律的不足,如刑法中關于故意和過失的規定,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的規定等;第二,刑事責任年齡并不排除行為的犯罪性,也就是說該行為對于法益的侵害是存在并且巨大的,因此對該行為進行處罰時應當參考其對法益的侵害程度,或者說犯罪程度,以便更準確的進行處罰,更好的達到處罰的目的。
3.3所規定的行為相同程度不同情況下對于刑事法律的適用
《治安管理處罰法》中所規定的違法行為與《刑法》中規定的犯罪行為相比,大多數都是所規定的行為相同或相近只是程度不同,如第四十三條“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在刑法中有相關的故意傷害犯罪,只是一般在輕傷以上傷害時才立案;第四十六條“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在刑法中有強迫交易罪,只是要求情節嚴重;第六十八條“制作、運輸、復制、出售、出租的書刊、圖片、影片、音像制品等物品或者利用計算機信息網絡、電話以及其他通訊工具傳播信息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在刑法上有相關的關于物品的犯罪,只是要求一定數量。諸如類似上述情形的法條還很多,這些競合或者表現于法條的直接規定,如情節嚴重,重大損失,數額較大等,或者來源于司法解釋和相關的部門規章,如對于輕傷和數量的規定,但不論是法律條文還是相關的解釋和規定,都未對行為進行明確的區分,即可以認定它們用相同或者類似語言所描述的行為是一致的,并且在主觀上也并無差異。上文提及過,我國行政法律目前并不算成熟,對于很多行為 沒有明確的界定,因此本文認為,對于那些與刑事法律在行為規定上相同,只是程度不同的情況,可以適用刑事法律中關于客觀和主觀的規定,直接運用刑事法律中對于該行為的界定去界定行政違法行為。
4、總結
本文僅以以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的銜接為視角對行政執法中刑事法律的適用范圍進行了研究,總結已有經驗的同時加以創新,歸納出四種在行政執法中可以適用刑事法律的情況,分別是:在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時、適用行政法律與刑事法律中的概念相交叉時、由于刑事責任年齡不適格而免于刑事處罰時和當兩個部門法規定的行為相同只是程度不同時。行政執法出去公安機關執行的行政處罰外還存在大量的執法形式,而刑事法律也不僅僅指刑法,由于研究視角所限,本文所歸納的行政執法中刑事法律的適用范圍并不完全,仍有相類似甚至新的情形可以適用刑事法律,希望學界同仁一起努力,將該論題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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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的孩子小虎(化名)在某幼兒園上中班,班主任姓秦。今年11月,我發現孩子眼皮上有傷痕,經多次追問,孩子才說是老師打的,拽他的眼皮。我第二天就去幼兒園理論,秦老師不在,后來聽孩子說秦老師跟他道歉了。此事發生后,我很不放心,我就將一支錄音筆放進孩子的書包。12月1日,我在聽錄音時,錄音內容讓我沒法忍受。錄音中多次傳出叫嚷、“啪啪”的聲音和孩子的大哭聲。除了扇孩子耳光的聲音,還有“報復性”的斥責:“你不是回家能講得很嘛,讓我跟你道歉,你膽子挺大的!”同時也聽到了秦老師打其他孩子的聲音。12月2日,我和其他幾位家長一起來到幼兒園討說法,要求園方提供監控視頻。園方所提供的一周監控視頻顯示,秦老師不僅對我的孩子扇耳光,還揪著另一孩子的兩只耳朵使其懸空。有一個孩子因午睡時調皮,秦老師就用針扎他的手背。有的孩子因話多,就被用膠帶封嘴。請問,秦老師的這種行為屬于何種性質?該受到什么處理?
家長 萬慧穎
萬慧穎家長:
您好!秦老師虐待、體罰多名孩子,不僅僅是師德師風缺失的問題,也是違法甚至是犯罪的,你應當向公安機關報案。
我國《刑法》早就規定有虐待罪,但只限于家庭成員之間的虐待,對非家庭成員之間的虐待行為沒有規定為犯罪。近些年來,學校、幼兒園老師虐待學生,養老院、醫院、福利院等單位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員虐待老年人、病人、殘疾人的問題比較突出,為此,2015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設了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將非家庭成員之間的虐待行為納入刑法調整范圍,以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殘疾人、患病的人和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是指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等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虐待被監護、看護的人,情節惡劣的行為。犯該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謂監護,是指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所謂看護,是指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等進行護理和照料。
這里的“虐待”,是指行為人違背監護、看護職責,以作為或者不作為的形式,對被監護、看護人進行毆打、捆綁、謾罵、恐嚇、凍餓、強制限制自由、人格、強迫吃安眠藥等方法,從肉體上和精神上折磨、摧殘的行為。就虐待的時間而言,虐待行楸匭刖哂芯常性、持續性、一貫性的特點,偶爾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虐待行為。虐待行為必須情節惡劣,才可構成犯罪。“情節惡劣”主要表現為:虐待動機卑鄙,手段殘酷,持續時間較長,虐待頻率高,虐待患病者、殘疾者,先后虐待多人引起公憤,造成被害人輕傷害、精神抑郁等。
本案中,秦老師作為一名教育工作者,本應認真履行教育和看護孩子的職責,卻在看護孩子時,虐待幼兒,而且是多次虐待多名兒童,可以認定是情節惡劣,已涉嫌犯虐待被監護人罪。一旦法院認定秦老師的罪名成立,除判刑外,幼兒園應當辭退秦老師,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撤銷其教師資格。
內容提要: 行政處罰法治化是我國行政處罰制度改變和完善的始點與終點,其中行政處罰并用是行政處罰適用中最為敏感的問題,一方面,行政處罰并用是行政法治在一定階段的必然,沒有并用可能難以做到過罰相當;另一方面,行政處罰并用必須依法為之,對行政處罰并用進行必要的法律控制是完善行政處罰實施制度的必要選擇。基于此,必須確立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原則、規定行政處罰并用的禁止事項、明確行政處罰并用的適法主體、規范行政處罰并用的程序規則。
行政處罰并用是行政處罰適用過程中一個非常重要的理論和實踐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24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該條既是對行政處罰“一事不再罰”原則的確立,又是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基礎,因為該條僅僅將行政主體對當事人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處罰的種類限定在罰款這種單一處罰種類上,即是說,兩種不同種類的行政處罰可以合并使用。對于這一重大的理論和實踐問題,行政法學界并沒有給予廣泛關注,[1]由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行政處罰并用進行系統研究。
一、行政處罰并用的行政法理
所謂行政處罰并用,是指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同一個違法行為給予兩種以上罰則的行政處罰。首先,行政處罰并用發生在行政處罰的適用中,即發生在行政主體對違法行為人進行實際處罰的過程中。只有當行政主體將法律規定與行政違法行為結合起來處置時才會發生處罰并用問題。進一步講,行政處罰并用不是一個立法層面或者行政處罰制度層面的問題。《行政處罰法》有行政處罰適用的專門規定,但在對行政處罰適用作規定時沒有針對行政處罰并用作出規定,這便為這一問題的理論分析和實際運作帶來了麻煩。其次,行政處罰并用的違法行為是“一”,而不是“二”或更大的行為數量。即是說,一個違法行為和兩個以上違法行為是區分行政處罰并用的前提條件,對于當事人在同一狀態下的兩個違法行為適用兩種處罰不是處罰并用。由于違法行為中的“一”是處罰并用概念的前提,因此,行政處罰并用很容易被人們誤認為行政主體違反了“一事不再罰”原則。再次,行政處罰并用是兩個不同罰則的合并使用,而不是一個罰則的重復使用。罰則本是行政處罰理論中的一個較為原始的概念,它是就行政處罰的具體形式而論的,《行政處罰法》將行政處罰罰則的概念用行政處罰種類的概念予以取代,這種取代的科學性是值得質疑的.[2]兩個以上不同罰則的混合使用是行政處罰并用最為實質性的問題,因為它涉及到行政處罰對違法行為人處置的力度。最后,行政處罰并用是以行為為標的的,而不是以違法行為人為標的的。換言之,行政處罰并用是一個違法行為中的并用,而不是針對一個當事人的并用,行為是并用的基礎,行政相對人的數量、行政相對人的形式都與并用沒有直接的關聯性。上列諸點是行政處罰并用質的規定性。那么,行政處罰并用的行政法理究竟為何呢?這是行政處罰并用理論必須予以澄清的問題。對此,筆者將從以下方面予以解釋。
第一,從違法競合的角度解釋。所謂違法競合是指行政違法行為人[3]一個違法行為觸犯了兩個以上行政法條款的情形。行政違法行為比刑事、民事違法行為在法治實踐中的表現都要復雜一些,這既由行政處罰規范事態的復雜性所決定,又由行政違法行為發生概率相對較高所決定。前者是說行政法對社會關系的設定是最多的,從一定意義上講,行政法設定的社會關系是刑事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成立的基礎。[4]其所設定關系的復雜性使介人其中的行為所觸及到的關系亦相對較多。例如,一個違反廣告法的行政違法行為可能同時觸及到產品質量法關系、消費者權益法關系、文化行政法關系等等。后者是說行政違法在所有違法行為中發生的概率是最高的,要比民事、刑事違法率高出上萬倍。行政法本身就是一個類的概念,即我們通常所說的法律群,在這一類的概念之下,有諸多具體的法律形式,這些法律形式亦設定了諸多具體的禁止性事項。行政違法行為人一個行為常常置于無數行政法規范的包圍之中,而包圍這一違法行為的行政法規范都可能沒有相應的處罰形式。在行政法適用中,每個行政法規范都可以對行政相對人的某一行為說不,這便決定了一個違法行為通過多個法律設定的不同處罰種類予以處罰的情形,這是行政處罰并用的第一個行政法理解釋。在行政法適用中,一個法典中的不同條文、幾個規制同一事項的不同法典、一個規定兩個完全不同事項的行政法典[5]都可能導致處罰并用的發生。
第二,從過罰相當的角度解釋。過罰相當或稱過與罰相適應是從刑事法中的罪刑相適應原則移植過來的。刑事法律中的罪刑相適應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必須負責任,而所負責任與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行為本身的危害后果要一致起來,不能出現罪與刑的脫節。“當然,這種把懲罰的嚴厲程度和犯罪的嚴重程度加以聯系的方式要受到許多難題的困擾,假如我們想要嚴格地按字面來理解它的話。這些難題中最首要的難題是相當平常的:即使可能把所有犯罪都按相對的嚴重程度加以排列,我們進行比較的出發點或基礎也必須是一種犯罪,對這種犯罪的刑罰是法定的而不是通過同其他犯罪的比較而予確定。我們必須從某一點出發,而且這一出發點實際上傾向于是對某一特定犯罪的傳統或通常的懲罰。其次,什么東西介于犯罪導致的客觀危害和引起該犯罪的主觀惡意之間而成為‘嚴重性’的尺度,是不明確的。過失導致一個城市的毀滅比故意傷害一名警察更惡嗎?或者,我們是否應當關注客觀危害和主觀惡性兩者?第三,如果提到犯罪行為的主觀惡性,依靠人的判斷能揭示并且比較不同人的動機、誘惑、機會和惡性嗎?無疑,如果我們認為在一般情況下犯罪的種類只是模糊地體現著實際發生的具體犯罪,那么我們就可能接近這樣一種思想,即懲罰的嚴厲程度應同各不同犯罪的不同‘罪惡’或嚴重程度相適應。我們可以在故意傷害和非故意傷害之間作出幾點大體上的區別:我們可以承認誘惑和軟弱的標準之類型,并且使用這些標準的類型來減輕或加重對一特定種類犯罪的標準之懲罰的嚴厲程度。我們將在后面探討這樣一種大體的傳統之標準的社會目的。但是,我們必須記住它只是大體上的。” [6]行政處罰中過罰相適應是指行政違法行為人實施行為的主觀惡性和危害后果要與其最后承擔的處罰責任對應起來。此處所講的對應既包括違法行為人的責任要與其實施的違法行為的質相對應,又要與其實施的違法行為的量相對應。質的對應是指行為人行為的危害范疇如果存在于精神領域,行為人就要承擔更多的精神責任,行為人行為的危害范疇如果存在于物質領域,行為人就要承擔更多的物質責任。我國將當事人違法行為分為營業性與非營業性并分別給予不同處罰的制度就充分考慮了行為的質,即違法行為及其責任在質上的適應性。量的對應則是指行為人行為的危害程度如果能夠用數量計算或者能夠作出非常間接的量上的估算,其所負的責任應當與危害的程度在量上對應。行政處罰的責任形式即罰則是非常有限的,《行政處罰法》僅僅將處罰種類限制在六類,這與刑事處罰的責任形式不可比擬,尤其與行政處罰制裁的量無可比擬。以行政處罰中最嚴厲的行政拘留為例,最高期限亦僅僅為15日,但是,行政違法行為的狀況以及法律關于行政處罰適用范疇的狀況卻是另一種格局。質言之,我國行政處罰的罰則與行政處罰違法行為的類型和違法行為的性質基本上是對應不起來的,即罰則的量度低于違法行為的量度,這在單個行政處罰中表現得最為突出,那么,處罰并用便是解決這一問題的主要手段。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31條第二款規定:“承運人明知是煙草專賣品而為無準運證的單位、個人運輸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即此一違法行為只有將沒收違法所得與罰款并用才能做到過與罰相適應。
第三,從執法體制的角度解釋。行政法的適用與行政執法體制的關系密不可分,不同的執法體制會使行政處罰的適用呈現不同的狀態。這中間的關系原理基本上是這樣的:執法體制愈分散,行政處罰適用就愈分散,導致行政處罰并用的狀態愈少。因為分散的執法體制將導致各個行政機關根據自己的職權行使管理權,對于了一個行為違反其他法律的情形可以不予過問;執法體制愈集中,行政處罰適用就愈集中,反之,行政處罰的并用則會增多,因為,集中的執法制度常常將違反兩種不同法律的違法行為并而處置,合并處置的結果便是行政處罰的并用。《行政處罰法》第16條規定:“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該條為我國行政處罰權的相對集中提供了法律依據,依該條規定,在多年嘗試的基礎上,[7]2002年8月國務院了《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使我國行政處罰機制相對集中,集中以后一個行政執法部門能夠行使多個部門的處罰權限,其有權利對一個行政違法行為的違法情形作出全面判斷,對一個違法行為所觸犯的多個行政法條文的情形了如指掌。如城市管理領域的執法主體集中了環境衛生、城市規劃管理、市政管理、環境保護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若干方面的處罰權,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上列規定的情形便可導致處罰并用。
第四,從違法主體的特殊類型解釋。行政處罰并用是以行政違法行為為對象的,即并用是針對一定行為的并用,這是沒有爭議的。但是,當我們分析違法行為時不能不聯系到違法行為的實施者,即違法行為的主體。主體是行為的發動者,是行為過程的決定者,是行為結果的受益者或承受者。因此,當一個行政主體針對某一個違法行為確定并用時,它將并用的罰則與違法行為的責任人結合起來。事實上,違法行為的“一”并不必然代表行為主體的“一”,即一個違法行為的行為主體常常有多元化的傾向,要么兩個主體實施了一個違法行為,要么作為組織的主體實施了違法行為,而作為組織中的個人則是這一違法行為的決定者。處罰機關要根據主體的不同情況進行責任分擔,也就是說,行政主體針對一個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時,要根據主體的不同情況并用兩個以上的處罰,對于每個主體而言,處罰種類可能是一個,但對于違法行為而言處罰種類則是一種并用狀態。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69條規定,對于造成環境污染的部門除由相應的企事業單位承擔責任外,相關的責任人員亦應承擔責任。事實上,環境保護機關在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時,對于一個違法行為常并用兩個以上的行政處罰形式,一個是針對違法行為中的法人,另一個則是針對直接責任人。行政相對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的情況亦可能帶來在一個行政違法行為中的處罰并用。
綜上,筆者認為,行政處罰并用具有深刻的行政法理。
二、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類型
在行政行為理論中,有諸多復雜的行政行為類型,這些復雜的行政行為類型對于我們研究行政處罰并用有一定的參考意義。第一種復雜的行政行為類型是共同行政行為,而共同行政行為本身還有諸多的具體類型,如行為主體為兩個以上,行為對象是一個的稱為積極的共同行政行為;行為主體為一個,行為對象為多個的稱為消極的共同行政行為,兩方都為兩個以上的則稱之為混合的共同行政行為。共同行政行為的理論可以用來指導我們分析行政處罰并用,尤其在行政處罰并用類型的劃分上具有一定的意義。例如,兩個以上行政主體對一個行政相對人作了兩個不同種類的行政處罰,而這樣的處罰就存在于共同行政行為之中。第二種復雜的行政行為類型是復合式行政行為,即一個總的行政行為之中包括了若干不同層次的具體行政行為,如一個主行政行為中包括了若干從行政行為,或者兩個主行政行為由一個從行政行為支撐等。行政行為類型理論在我國是需要予以完善的,由于本部分主要是針對處罰并用類型的研究,行政行為的類型不是本文的重點,因此,在這里不予展開討論,但無論如何行政行為的分類理論對行政處罰并用的類型有決定性意義。綜觀行政法治實踐中行政處罰并用的情況,筆者認為,可以將其概括為下列類型。
其一,一個單一違法行為中的處罰并用。所謂一個單一違法行為,是指由一個自然人或者一個法人實施了法律禁止的某一種單一狀態的違法行為情形。在單一違法行為情形下,違法行為人是單一的,或者是一個自然人,或者是一個法人,而且這個違法行為中的自然人或法人是唯一能夠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如在法人違法的情形下只有法人對其違法行為負責,而法律沒有要求法人中的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負連帶責任。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42條第二款規定:“違反本法第6條的規定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此條的處罰對象是法人,而對其進行的處罰形式是三種處罰的并用;在單一違法行為的情形下,違法行為也是單一的,即當事人所違反的是一個法律規范的規定,而不是兩個以上法律規范的規定。再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37條規定:“外國人、外國漁船違反《漁業法》第8條規定,擅自進人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活動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令其離開或者將其驅逐,并可處以罰款和沒收漁獲物、漁具。”該條規定對一個當事人、一個違法行為給予了三種類型的處罰形式,即驅逐出境、罰款和沒收。單一違法行為中的處罰并用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是一種羈束的行政行為,即處罰機關必須將兩種以上的行政處罰合并使用,沒有裁量的余地。
其二,一個復合違法行為中的處罰并用。我國行政法學理論中沒有復合違法這個概念, [8]但是,在行政訴訟中諸多共同行政訴訟,尤其被告為兩個以上的積極共同訴訟就是由行政相對人的合并違法引起的。所謂復合違法,是指一個行為人實施了一個違法行為,但這個違法行為違反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政法規范。在復合違法的狀態下,行為主體是一個,即或者一個自然人、或者一個法人,行為人的行為也是一個,就是說行為人只有一個主觀上的故意和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也是一個,但其所違反的行政法規則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這相當于刑事法律中的牽連犯,就是行為人為了實施一個犯罪而觸犯了另一個罪名。 [9]一個復合違法行為在行政處罰中的并用不是由某一單一法律規范框定的,只有當行政主體對某一違法行為人適用行政處罰時才能發現這是一個復合的違法行為,因此應當予以處罰并用。如違法行為人為了從事醫療行業的活動,在沒有辦理衛生許可、工商許可、稅務許可的情況下便開展醫治活動,并在醫治中造成了事故。當事人這一違法行為對于當事人來講主觀故意只有一個,危害后果甚至也是一個,但是,該行為卻違反了工商行政法、衛生行政法、稅務行政法、治安處罰法等四個以上的行政法規范。顯然,對于當事人這樣一個違法行為只能用復合式違法進行定性,而這樣的復合式違法所帶來的必然是合并式行政處罰。進一步講,行政相對人要承擔各個部門法中規定的行政處罰形式,或者被取締、或者被沒收財產、或者被罰款、或者被治安拘留。上列諸種都可以同時用于行政相對人此一種違法行為上。
其三,一個單一違法行為中復合主體的處罰并用。依據共同行政行為理論,一個行政主體常常對多個違法當事人作出一個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在一個同一的具體行政行為中涉及到了兩個以上的當事人。同樣行政行為是共同行政行為的一種類型,在這個共同行政行為中有多個當事人具有同樣的權利義務關系,雖從訴訟理論中將這些行政行為稱為同樣行政行為,但就整個行為過程看則是一個共同行政行為,因為引起這一行政行為的法律事實是一個,這一行政行為中的權利和義務也基本上是一個,只是權利義務主體中的行政主體為“一”而相對一方為“多”,這種“一”與“多”同時存在于一個法律事實之中。還要指出的是,這里的同樣行政行為是從大的行為類型而論的,比如都是行政處罰行為。而行為的具體形式則是不同的,正是這種行為形式的不相同性使行政處罰合并有了存在空間。同一行政行為則是指行政主體的一個行政行為中涉及的行政相對人其權利義務不可分割,而在同樣行政行為下權利和義務則可以予以分割。例如,五個農民在自己的責任田上違法聯合建起一棟樓房,行政機關可以作一個行政處罰行為,其中的權利義務對五人都有利害關系,這便是一個同一行政行為,而當事人則是多個。再如治安違法中,若干肇事者共同實施一個違法行為,公安機關對若干當事人作出一個同樣的行政行為,其中各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能夠被分離開來。這兩種情形的復合主體都可以帶來行政處罰的并用。如上述后一例子中,公安機關可以對五個人根據情節輕重并用罰款、行政拘留、警告等不同的罰則,在這種情況下,并用是對一個行為而言的,不同主體可能承受了不同的處罰種類。在上述前一例子中,土地管理機關可以并用拆除違章建筑、罰款沒收一定財物、警告等不同的罰則,但這幾個不同罰則所面對的主體是相同的。
其四,一個復合違法行為中復合主體的處罰并用。行政違法行為的復合性與行政違法主體的復合 性沒有必然聯系,而二者也沒有理論上的可比性。即是說,復合性違法行為可以是一個主體實施的,也可以是多個主體共同實施的。反過來說,多個主體即可以實施一個單一的違法行為,又可以實施我們稱之為復合式的違法行為。二者雖沒有邏輯上的關聯性,但是,復合式主體實施復合的行政違法行為都足以構成行政處罰并用的一個獨立類型。具體地講,在一個違法行為的狀態下,從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看是多個違法情形,即這一行為違反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政法規范。而在這一違法行為中,主體是多個當事人。例如,在某一林木違法的行政案件中,三個當事人為了通過從林區運走木材獲取非法利益而糾集在一起,并作了適當分工,由甲負責從林區收購木材,由乙將收購的木材轉移出山,由丙將木材從林區運往銷贓地。這三個人實施的行為分別違反了林業管理的三個法律規定,即非法收購木材、無出山證將木材轉移出山,無準運證運輸木材。這三個違法行為人是這一違法行為的共同實施者,但三個人的行為卻觸犯了三個不同的行政法規范,而且三個規范中的處罰形式亦有所不同。林業管理機關只能將該案件作為一個違法行為來處理,而這一違法行為的主體和行為狀態都是復合性的。此種情形引起的處罰并用非常復雜,即可以并用于每一個不同的當事人,也可以分別并用于三個不同的當事人。
其五,處罰對象二元型處罰并用。我們知道,在行政法律責任理論中,存在連帶責任的理論。所謂連帶責任,是指在一個違法行為中,由一個行政責任人承擔一定的責任,其他相關責任人將主要責任人承擔的責任予以適當分配的責任形式。連帶責任中責任主體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而它們共同對一個違法行為負責。一般的法律條文對于這種連帶責任都有所反映,當然,前提是具有連帶責任存在的條件。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67條規定:“違反本法第49條第二款規定,減少農業和農村用電指標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74條也有一個類似規定,在這一規定中,處罰對象是二元型的,即既要處罰作為法人的組織,又要處罰作為法人中的自然人,一般是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我國有關環境違法處罰中的情形基本上都是這樣的結構,而行政機關在制作行政處罰書時將二元寫在一起, [10]并用不同的處罰種類。
三、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控制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指出:“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是行政處罰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制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要嚴格執行行政處罰法的各項規定,保證全面、正確地實施行政處罰法,促進政府和政府各部門嚴格依法行政。” [11]《行政處罰法》第4條也規定:“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由此可見,行政處罰法治化是我國行政處罰制度改變和完善的始點和終點,其中行政處罰并用是行政處罰適用中最為敏感的問題,這是因為,一方面,行政處罰并用是行政法治在一定階段的必然,因為沒有并用可能難以做到過罰相當;另一方面,行政處罰并用必須依法為之,對行政處罰并用進行必要的法律控制是完善行政處罰實施制度的必要選擇。筆者對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控制提出下列建議。
(一)關于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原則。《行政處罰法》關于行政處罰適用作了不少原則和制度上的規定,就制度規定而論,規定了行政處罰中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形,行政處罰追訴時效制度、行政處罰責任追究的年齡等等。就行政處罰適用的原則而論,如第23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這實際上是對處罰與糾正違法行為相結合原則的規定,尤其規定對于行政相對人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等。《行政處罰法》在規定罰款不得并用時,對其他形式處罰的并用留下了一個非常大的空間,主要體現在:一方面,罰款與其他行政處罰可以并用;另一方面,其他行政處罰相互之間可以并用。由于諸種行政處罰形式幾乎都可以并用,這必然使行政處罰的操作遇到諸多障礙。在筆者看來,由于《行政處罰法》是在我國行政處罰實施的規范化程度和行政處罰制度化程度還不高的背景下制定的,因此沒有對行政處罰并用的原則作出規定。盡管法律沒有規定處罰并用的制度規則甚至原則,但執法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尋求相應的原則,正如杰尼索夫所指出的:“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不得借口立法的不完備而不解決案件。他們應解決在法律中尋找不到直接答案的問題。在某些案件中立法如不完備,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則采用類推的方法—法律的類推與法的類推。這種方法即是對于某一事物引用規定最相似之條款或就該國立法與政策之總精神而引用適當的條款。如法律中對于如何解決該具體案件如無直接的指示,就應該根據與該事件最相適合的法律來解決,或根據國家立法的總原理與政府的政策(法的類推)來解決。” [12]即是說,行政機關必須依相應的原則實施處罰并用。筆者認為,《行政處罰法》總則部分規定的公平原則、公正原則、過罰相適應等原則應當是第一層次的原則;第二層次的原則應當是有關行政處罰適用的原則,如罰款不能并用原則等;第三層次的原則應當是行政處罰并用的獨有原則。筆者認為,質量對應原則應當成為處罰并用的特有原則,即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確定處罰種類、確定處罰中何種處罰為主、何種為輔。如果某一處罰使一違法行為人的過錯和責任對應起來了,此時就不應當再選擇新的處罰種類,即應當排斥并用。
(二)關于行政處罰并用的禁止事項。我國目前行政法規范中除了罰款不能并用兩次外,對其他并用似乎沒有限制,主要體現為:一是我國法律在規定處罰并用時,幾乎都是羈束性規定,即行政機關在處罰時必須將兩個不同的行政處罰形式共同使用,而不是選擇是否合并使用。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63條規定:“違反本法第25條規定,未經許可,從事供電或者變更供電營業區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該條規定的三個處罰形式似乎是處罰機關必須選擇的。二是我國相關法律文件雖沒有規定處罰并用,但也沒有規定禁止并用的問題。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203條規定:“違反本法第35條的規定,未取得生產許可證書、維修許可證書而從事生產維修活動的,違反本法第92條、第147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取得公共航空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通用航運經營許可證而從事公共航空運輸或者經營性通用航空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止生產、維修或者經營活動。”該條雖只規定了一種處罰形式,但并沒有禁止行政機關并用其他處罰手段。在行政執法實踐中,一些行政機關就常常在法律規定只有一種處罰形式的情況下并用其他處罰形式。上述表明,國家應當通過法律規范對行政處罰并用作一些禁止性規定。首先,可以規定在法律規定只有一種處罰形式的情況下禁止行政機關并用其他處罰,這樣的禁止性規定對于行政處罰制度的完善并不多余,而且我們可以通過在《行政處罰法》中設立修正案的方式、或者制定單行法典的方式確立這樣的制度,換言之,該制度的確立并沒有法律上的障礙。其次,法律應當禁止兩種處罰種類接近的處罰形式的并用。例如罰款、沒收財物、退還原物等基本上都是經濟性制裁,若干種經濟性制裁同時使用既可能讓行政相對人無法承受,又有可能無法執行。再次,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確定處罰并用的種類,如可以禁止在經濟性的違法行為中進行精神處罰的并用,或在精神性的違法行為中進行經濟處罰的并用。
(三)關于行政處罰并用的適法主體。《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規定:“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履行原由多個部門行使的職權。” [13]顯然,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以后,行政處罰的主體由原來的相對分散化變得相對集中化。行政處罰并用是基于一個違法行為而論的,依行政法理論,一個違法行為只能由一個主體追究責任,如果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確實違反了多個行政法規范,對多個行政管理職能部門的管理過程造成了阻滯,那么,多頭部門應當具有追究當事人違法行為的權利。但是,這樣的追究同樣不能分散進行,而應當集中以后進行,即若干行政機關可以針對當事人的這一行為實施一個共同行政行為。在這種共同行政行為中,行為主體只是一個而不是多個。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后行政處罰并用的情形將會增多,正如前述,在這種情況下,一個行政機關行使了多個領域的處罰權,必須將一個行為違反多個行政法規范的情形予以集中和統一。由此而論,行政處罰并用的主體應當通過法律手段限定為一個主體。
(四)關于行政處罰并用的程序規則。《行政處罰法》本身就是一個有關行政處罰的程序法,其中的主要內容是有關的程序條款,如行政處罰設定的程序,行政處罰管轄、行政處罰適用,尤其關于行政處罰的決定規定了三個相互聯系的程序規則,即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等。當然,還規定了行政處罰的執行程序。其中一些程序規定是非常具體的,例如《行政處罰法》第37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該法對行政處罰決定規定了四種情形,包括應受處罰的情形、不予處罰的情形、不得給予處罰的情形、案件移送的情形。這些規定從表層看是非常具體的,但是,若從深層分析則存在一些問題,例如,它沒有涉及到行政處罰并用的程序問題,而我國的一些部門行政管理法在規定行政處罰并用以后亦沒有規定并用的程序,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外資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從事經營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有關分行有權責令糾正、調整業務或者補足有關資金,并可以處以五千元至三萬元人民幣等值外匯的罰款。”這一并用的行政處罰依何種程序操作我們無從知曉。筆者認為,行政處罰并用應當有獨立的程序規則,而目前行政處罰并用中并沒有主次之分,可以參照刑法中主刑與附加刑區別運用的方式在行政處罰中將主罰與附加罰予以區分,然后,可以規定若主罰能夠達到制裁目的的就不能再適用附加罰。
注釋:
[1]對于行政處罰競合,我國行政法學界有一些研究,但是,行政處罰競合與行政處罰并用不是同一意義的概念,處罰競合是針對行政處罰行為人的違法性質及這種違法性質在處罰過程中的職能交叉而使用的,它主要不是針對行政相對人處罰中的種類,二者可能有部分重合關系,但不是一個范疇的問題。
[2]行政處罰的種類在傳統教科書中主要指行政處罰所分布的行政管理領域,如工商行政處罰、稅務行政處罰、物價行政處罰、土地行政處罰等。而處罰的責任形式是罰則,這與刑事責任中的罰金一致起來了。因此,筆者認為,行政處罰法將罰則改為種類欠妥當。
[3]在刑事法學中,對犯罪嫌疑人的稱謂一般用行為人,筆者為了將刑事法律中的行為人與行政法中的當事人予以區分便使用了行政違法行為人概念。
[4]行政法所設定的關系形式對其他部門法的影響是巨大的,在法治實踐中,民事法律關系中權利義務的確定常常要以行政法關系為基礎。如2006年9月11日,南京市中級法院審理的一起火車軋斷少年左腿案,就是依據行政法規范作出的民事調解。案情如下:陳秋就讀于棲霞區堯化門一所外來人口流動學校,距校門口60米就是一條鐵路。校門口的石梯可以直通到鐵路旁。2004年11月26日中午,陳秋放學回家,見鐵路上停著一輛火車,就與幾個小朋友一起通過石梯走到鐵軌上,爬上火車車廂玩耍,這時火車突然啟動,陳秋慌忙從車廂跳下,結果左腳被拖入車底,被火車軋成6級傷殘。2006年3月17日,南京市棲霞區法院開庭審理此案。律師當庭出示兩張照片,證明陳秋受傷,鐵路部門存在嚴重過錯。一張照片是學校門前的石梯沒設防護措施,上了石梯就是鐵軌,石梯的不設防讓小學里的孩子們能輕易走上鐵軌,極易發生危險;另一張照片是緊鄰鐵路兩邊是一座村莊,證明這段鐵路不在荒郊野外的無人區,人口眾多的村莊到鐵路的最短距離不足50米,附近還有小學,但鐵路兩旁卻不見護欄等隔離設施,顯然違反了2005年4月起實施的國務院《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中“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邊界設立標樁,并根據需要設置圍墻、柵欄等防護設施”的規定。2006年5月11日,南京市棲霞區法院對此案作出公開判決:鐵路部門在直通鐵道的石梯處未設任何警示標志和護欄,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應對事故負主要責任,賠償陳秋各項經濟損失20.5萬余元。一審判決后,被告不服,向南京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經南京市中級法院調解,鐵路部門同意賠償陳秋10萬元,并承擔一、二審案件所有的受理費、訴訟費。參見孟亞生:《左腿被火車軋傷少年獲賠10萬元》,載新華報業網:ever. xhby. net/content/2006 -09/19/content_1404596. htm,時間:2009年9月19日。
[5]行政法典與行政事態之間的關系非常復雜,一個行政事項常常有多個行政法典進行規制。例如,我國有關城市建設的行政法規范就有多部,它們雖然處在不同的立法層次之中,但在規制事態的適用中兩個以上法典之間會有一定的重合;有時,規制兩個不同事項的行政法典在適用過程中也有可能重合,例如,調整土地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規范有可能與調整稅收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規范在適用中重合,而這兩個行政法規范調整的事態并不相近。一個典則中的多個條文之間的重合更是十分常見,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在適用時就有多個條文之間會形成對事態調整的重合關系。
[6][英]h.哈特:《懲罰與責任》,王勇等譯,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55—156頁。
[7]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起初嘗試是與行政綜合執法結合在一起的,這都基于《行政處罰法》第16條的規定,后來在施行過程中,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似乎成了一個獨立的東西,其不再與行政綜合執法相等同。究竟將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與行政綜合執法放在一起進行制度設計,還是對它單獨進行制度設計是需要進行探討的問題。
[8]復合違法是行政法治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問題,這種復合違法的狀況要比犯罪中的一個行為觸犯多個罪名的狀況常見得多,只是我國行政法學界的研究還沒有進入到這個層次而已。在行政法學理論中構設復合違法的概念和理論是非常有必要的。
[9]“牽連犯就是行為人實施某一犯罪,而其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情況。”參見鄒瑜主編:《法學大辭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157頁。
[10]參見謝發友、李萍主編:《產品質量法新釋與例解》,同心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298頁。
[11]《行政法配套規定》,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