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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的品牌公司,業務精通器宇軒昂的設計師,信誓旦旦的莊嚴承諾,在贏得信任的同時也撬開了消費者的錢包,在眾多簽約者中有三位經歷過多次裝修飽嘗甜酸苦辣滋味的消費者也毫不猶豫毅然簽約。南某,私營企業家,簽約裝修一幢約300平方米的別墅,部分材料自備,裝修款30多萬元;邵某,文藝工作者,簽約裝修一幢約270平方米的別墅,全部材料自備,裝修款十余萬元;王某,法律工作者,簽約裝修一套200多平方米的復式住宅,部分材料自備,裝修款22萬元。三人先后與上海榮欣家庭裝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簽訂《北京市家庭居室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按約定交付裝修款,并由東方家園世紀順豐家居廣場在合同“家庭裝飾裝修市場合同認證意見”欄中加蓋公章。可是接下來連連發生的相同怪事讓這三位覺得自己無異于掉進了一個美麗的裝修“陷阱”。
“陷阱”一:工程開工后,既沒有了前期市場導入的上海施工隊伍,也沒有經過嚴格上崗培訓的施工人員,所看到的是工程被連連轉包,野蠻施工,工程質量低劣,存在嚴重安全隱患。“陷阱”二:裝修材料以次充好,偷工減料,預算不實價格欺詐。“陷阱”三:向公司反映解決上述問題期間,施工隊伍竟然不告而別全部撤出施工現場終止施工。“陷阱”四:到東方家園世紀順豐家居廣場交涉盡快協調解決恢復施工時,遭到拖延與拒絕。“陷阱”五:經到工商部門查詢,得知在《北京市家庭居室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上加蓋市場合同認證章的“東方家園世紀順豐家居廣場”,根本沒有在工商局注冊登記,不具有法人資格;而上海榮欣家庭裝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上海榮欣家庭裝潢有限公司的內資分公司,屬非法人單位,其注冊資本為零,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這就意味著即使運用法律手段,榮欣北京分公司和家居廣場也會沖破法網逃之夭夭,因為二者不具有法人資格不能作為訴訟中的被告主體參與訴訟。
連續五個精心設計的“陷阱”,將三位裝修者推向十分尷尬的境地,被迫拿起法律武器把榮欣北京分公司的開辦單位上海榮欣家庭裝潢有限公司追加為被告告上法庭。最后的判決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消費者的權益,但我們還能看到的是,上海榮欣家庭裝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惡意欺詐終止裝修后,能夠長期無償占用南某、邵某、王某交付的60多萬元裝修款,即使法院判決也無須付任何利息,所支付的違約金還能和已扣除的部分裝修費用折抵,何樂而不為,何況又有幾個人能夠沖出五個精心設計的“陷阱”呢。由于三個法院判罰時沒有適用雙倍賠償即懲罰性賠償責任原則,違法企業即使被處罰也還是不賠反賺,久而久之,守法經營的企業也不守法了。
因此,我國所面臨的正是不善于運用懲罰性賠償責任原則的尷尬局面,以至法律失效。
從法律規定方面看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第六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裝修者是消費者,裝修公司進行裝修提供的是一種服務,因此住宅裝修也是一種消費行為,也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合同法、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有關雙倍賠償的相關規定。
從立法精神方面看
確立懲罰性賠償責任的立法原意是:第一充分反映社會各界強烈要求對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予以嚴厲制裁的呼聲,充分體現對消費者進行特殊保護的政策;第二有利于鼓勵消費者運用法律武器同違法行為作斗爭;第三有利于預防和打擊違法經營者,具有懲戒功能;第四懲罰性賠償責任制度是人民群眾同違法行為作斗爭的有利武器。
1994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開創了我國懲罰性賠償責任制度的立法先河。在傳統的民法理論中,損害賠償的范圍以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為限,也就是實際損失有多大,就給予多大的賠償。而懲罰性賠償則不僅要賠償受害人的實際損失,還應賠償一定的標準計算出來的其他費用。這對受害人具有充分彌補損失的作用,對于侵害人則具有懲戒功能。
1999年的合同法的規定進一步突破了傳統民法中合同責任只在于填補損失而不在于懲罰的理念。隨后,最高人民法院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合同法已經確立的懲罰性賠償責任原則具體化,適用于商品房買賣領域中,當在商品房買賣過程中出現惡意違約和欺詐時,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
懲罰性賠償責任原則是企業建立誠實信用制度的必要手段
據不完全統計,2003年北京家居、建材行業的經營總量已突破360億元人民幣。巨大的商機背后如果沒有附之以必要的誠實信用制度建設,那么惡意欺詐假冒偽劣甚至犯罪活動必然層出不窮。當前一系列企業失信于消費者的事件,即讓人觸目驚心,又令國民對社會充滿“整體信用危機感”。企業缺少信用保證已經產生了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企業誠信的喪失,嚴重阻礙了中國民眾對消費的信心,已經成為遏制經濟發展的“敗血癥”,正在無情地吞噬著健康運行的市場經濟的“軀體”。
如果對裝修行業中的惡意欺詐、假冒偽劣、背信棄義的做法視而不見聽之任之,不善于運用懲罰性賠償責任原則實施重罰,那么一個裝修企業信用鏈條的斷裂,將會給全部正常運行的裝修領域信用鏈條帶來巨大的破壞作用。因此當我國誠實信用的理念被還不太適應市場經濟的企業所拋棄時,懲罰性賠償責任原則就應該迸發出本身固有的震懾力,使違法企業因懼怕重罰而得到矯治。
懲罰性賠償責任原則在裝修欺詐案件中的具體適用
房屋裝修是一項綜合整體工程,由地磚、地板、屋頂、墻面、水電氣、潔具、燈具等多種項目組成,具有專業性和知識性,消費者在裝修過程中常常會遭遇到價格、品牌、質量方面的欺詐。因此,在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原則時應按以下兩種情況處理:
1.全面欺詐的按照所收取裝修款的一倍賠償。例如:上海榮欣家庭裝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這種惡意終止裝修的,應該按照所收取裝修款的一倍賠償。
關鍵詞:信用卡風險,信用卡欺詐,立法完善
一、信用卡行為規范的必要性
信用卡不僅進入人們的消費生活,成為了主要的支付手段之一,并且也隨著經濟活動的開展功能不斷擴展,實現提現、貸款、資金運轉等功能。隨著信用卡業務的長足發展和信用卡業務的不斷增長,信用卡業務中的風險頻率也隨之增長,對發卡行、特約商戶、持卡人之間造成的損失也越來越大,風險中的問題也日漸嚴重。筆者在官方網上見到一個民意調查,對消費者用信用并如何看待當前中國的信用卡市場進調查,顯示市場混亂,無規矩占76.82%;比較有秩序,管理規范占14.98%:無所謂,幾乎不用占8.2%。這一顯示消息表明,信用卡市場在現在經濟市場中擁有廣闊的前景,但又存在著巨大的不足,中國信用卡市場的完善在中國經濟發展中是一個不能回避的話題。
二、信用卡欺詐的行為特點的法律性質分析
英國學者salyoaojoens認為,信用卡是一個信貸協議,它需要對購買進行支付,即使用者對發行者負有償還交易時用卡所支付的費用的義務。”信用是現代市場經濟、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發達的銀行業務共同開發的金融產品,具有支付和信貸功能,是商業銀行向個人和單位發行的信用支付工具,是消費信貸的一種形式。”從法律角度看,信用是發卡機十勾持卡人就是用信用卡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存在的憑證。在信用卡的使用下,持卡人與發卡機構構建的是特殊的金融服務合同關系,這個特殊的金融服務合同的主體是持卡人和發卡機構,客體是發卡機構及相關組織提供給持卡人的相關服務,內容是發卡機構和持卡人的權利義務。這一特殊的金融服務合同的特殊性體現在雙方的債務債權關系不確定,因為信用是先消費后支付的支付手段,是對預期的權利義務進行規定,所以體現了一定的不確定性。另外,信用卡下發卡機構和持人的權利義務的實現還涉及到特約商戶,特約商戶作為信用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持人和發卡機構的權利義務,需要特約商戶履行其相關義務才能實現。
發卡機構與特約商戶之間的合同關系是‘種消費款項的結算關系。存信用卡關系中,特約商戶實際上是銀行的人,它代表銀行接受銀行認可的信用卡。在跨行交易的結算中,即使特約商戶是與收單行簽訂特約協議,但由于它是代表發卡機構接受信用卡,特約商戶這時是發卡行的人,而不是收單行的人。信用卡交易是以發卡行的信用介入特約商戶和持卡人之間因購物或消費而產生債務債權關系,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在信用卡交易中,發卡機構承諾收到符合規定是用信用卡的簽單即付款與特約商戶,獨立于作為其基礎的持卡人與特約商戶的消費關系之外,也不受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之間的資金關系的制約。從實務上來講,發機構除了為持卡人和特約商戶提供結算及其他相關服務外,還以其巨大的信用為特約商戶提供付款擔保,為持人提供資金融通。從法律關系這個角度來說,發卡機構為持卡人和特約商戶提供相關服務之外,還與特約商戶形成一種獨立擔保關系,在持卡人信用賬,無足夠余額支付所購商品時,持卡人可以使用發行所給予的信用額度透支消費完成購物行為,其實質是發行墊付資金完成對特約商戶的付款。所以,信用卡在發卡行與特約商戶之間形成的是持人住用信用支付下有發行提供付款擔保的一種獨立擔保關系。
持卡與特約商戶的關系是一般的商品買賣和服務的法律關系,雖然采取的是信用卡這一方式進行支付和結算并介入了發卡行水完成整個消費行為,但是實務上和技術上百異于其他支付方式,但買賣或提供服務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卻不實務的同而變化。
信用卡欺詐是指不法持卡人通過欺騙手段領取或偽造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進行詐騙的行為。詐騙按照角色的不同可以分為商家詐騙、持卡人詐騙和第三方詐騙。商家欺詐來源于合法商家的不法雇員與欺詐者勾結的法商家。在實務中,商家雇員有機會接觸到持卡人的卡信息,這就有可能為使不法雇員保留或復制信用信息,通過信息的保留而進行欺詐。持卡人欺詐主要是不道德的真實持卡人所進行的欺詐,通常是持卡人充分利用信用卡的責任條款,在收到貨物后提出異議或言沒收到貨物,欺詐商家和發卡機構。第三方欺詐主要是不法分子利用非法獲取的信息,偽造和騙取信用卡并進行交易。行為人通過偽造相關信息來欺詐發卡行發行信用卡,這種情況下,一旦發卡行發行后,引起的法律關系是真實存在的,雖然在法
律效力上其歸于無效,但在欺詐行為沒有被發現之前,無疑是擾亂信用卡市場秩序,侵犯了發卡機構的利益。行為人利用他人的身份進行欺詐,騙取發卡行發行信用卡進行使用的情形相對于利用虛假身份進行欺詐的情形更為復雜。根據當事人是否知情,可將這類行為分為當事人完全不知情情況下的欺詐和當事人知情的欺詐行為。由于當事人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身份被行為人利用,其騙領信用卡的行為應與行為人虛構身份,偽造申請資料騙領信用卡的情形相同,對當事人不具法律效力,不需承擔法律責任:當事人知情情況下的信用卡欺詐行為,目前比較典型的是中介公司進行欺詐申領信用卡,即所謂的”套現”。中介公司一般打著”小額申請”、”快速融資”、”貸款綠色通道”的幌子來誘騙申請人。中介公司一般會告訴申請人,他們可向各家銀行同時申請信用卡,這樣申請信用卡的數量可達十幾張。每張信用卡可的信用額度可達2萬到5萬元,總額度就可答三四十萬元。然后,中介公司通過提供最全套的手續去”騙領”銀行的信用卡金卡。最后,中介公司通過pos機為申請人大量提現。當十幾張信用卡從銀行里辦理出來,中介公司都要向當事人索要10%到50%的手續費,如果當事人希望直接收到現金,中介公司也可以利用自己公司的pos機為當事人刷卡,使銀行資金轉入公司賬戶提出來。但我國目前還無專門針對這種犯罪形式的法律規定措施,所以只能依據相關的法律規定進行規制。
三、信用卡欺詐現有的法律規范
信用卡使用作為一種民事行為,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刑法》、《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對信用進行了原則規定。《民法通則》的規定。我國《民法迪則》是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之間、法人之間、自然人和法人之問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是平等的,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信用卡法律關系中最為摹砌的就是發卡行、持卡人和特約商戶三者的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發機構始終面臨著申領人偽造資料騙取發卡機構信任的問題,非法持有人的詐騙問題,合法持有人惡意透支的問題以及特約商戶未盡職責的問題;持人則面臨著信用卡和身份證被盜竊、遺失的問題。因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對使用偽造、作廢、冒用他人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及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金融法律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商業銀行法》是我國金融法律體系中的兩部重要法律。《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對信用卡業務中的主體,發卡機構、銀行、持卡人和特約商戶都具有約束力,而且在業務規定、業務管理、信用卡申領與銷戶、轉賬結算、存取現金、法律責任方面都作了明確的規定。其他包括《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關于辦理利用信忙許騙犯罪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各商業銀行關于信用的章程、特約商戶協議節、特約商戶操作程序、信用卡業務會計核算于續、信用卡保險單等都有針對信用卡使用有關的約定與規范。
我國目前關于信用卡的立法相對于實務的發展具有一定的滯后性,但其對各個部門法對信用卡的規制來看也有定的不足和弊端。目前我國調整信用的規范主要是法規規章及相關規范性文件,行政規章主要是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的《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其他規定散見于其他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作的少量司法解釋。信用卡法律立法層次低,權威性不強,不能充分保護消費者。其他規范性文件主要是由各商業銀行自己制定的信用卡章程。這些章程在信用卡交易實踐中扮演著十分重要的角色,但是他們在性質上是一種格式合同,法律效力沒有足夠的法律條文來支持。其次,表現為缺少調整信用卡法律關系的專門性法律,我國目前在調整信用卡方面的法律最為權威且最具操作性的規章是《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但該《辦法》也并非針對信用卡專門而立,而是將各類銀行卡業務納入同一辦法進行了規范。其具體內容對己出現或可能出現的信用卡法律糾紛沒有做出比較完善的法律規定,信用的法律規制仍然存在嚴重缺失。另外,其對銀行制定信用卡章程的格式條款不加任何限制,亦不利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四、完善信用卡欺詐防范的法律規制
首先,要加強和完善信用卡的立法,加強信用各方面和各環節的法律規制,從內容上基本包括六個方面:一是信用}產業的性質、產業的組織形式及管理制度和運作模式:二是發機構、特約商戶、持人的權利、義務、責任;三是信用卡網絡安全保密及監督制約程序;四是發卡行、使用的法定程序和市場行為準則:五是信用卡授權、交易、清算和支付等重要環節的規范;六是各種信用仁欺詐違法犯罪行為的懲處。從法伴內容上對信用卡的規制
加以完善,制定專門的《信用卡法》,讓各個環節能明確的在法律的指導下運行,讓各主體的權利和義務能有明確的法件規定作支撐。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 消費 欺詐行為
中國的懲罰性賠償具體體現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第49條(以下稱《消法》),這一規定有助于遏制不法經營,鼓勵消費者依法維權,是對我國民法賠償制度的補充和完善①。它突破了傳統民法理論中“補償性賠償制度”的束縛,有力的打擊了消費市場中惡意制假造假等侵權行為,是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有力武器。但第49條的規定較籠統,面對我國消費市場日新月益的變化,其在具體適用中出現了一些伺題。比如說,在新的消費形勢下,該條中的法律名詞的含義是否也需隨之發生變化,新的含義該如何理解;另外,有一些學者對我國《消法》中的賠償制度持否定態度,那么就此制度在我國有無存在的必要呢?本文將針對這一系列的問題,通過分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來具體闡述我國《消法》中的懲罰性,同時借鑒英美和大陸兩大法系的相關規定,使我國的此項制度能夠吸取二者之精華,更加充實、完善。
一、分析《消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內容及要件
我國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是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具體規定見于《消法》第49條,即:“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費用的一倍”。它“首次在我國法律上確立了懲罰性賠償制度”。順應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有利于“懲罰不法行為人,鼓勵消費者同欺詐行為和假貨作斗爭。”
根據《消法》49條之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中懲罰性賠償金的構成必須具備以下三個要件:
1、“消費領域中懲罰性賠償金的法律關系主體是經營者和消費者”。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是懲罰性賠償金的賠償義務主體,消費者接受商品或服務,是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的權利主體。
2、“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的關系發生在消費領域”。以經濟學的觀點,消費是“人物消耗一定的生活資料和勞務以滿足生活需要的過程”。消費是針對消費者而言的,是將生產過程中產生的產品由生產者轉移到消費者的過程,以及消費者在消耗這些產品的過程,在這樣的過程中,才能發生懲罰性賠償金的適用。“其中經營者的行為是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消費者的行為是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以及在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后的使用或者其它的消費的過程中所發生的關系。表明這種關系的標志是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的合同行為,沒有上述合同關系就不存在懲罰性賠償金的適用。
3、“經營者的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時候,有欺詐行為”
“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以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就是欺詐行為”。在消費合同領域,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假冒偽劣商品或提供偷工減料、以假充真等名不副實的服務均屬合同欺詐行為。這種合同欺詐行為構成懲罰性賠償金只要具備欺詐行為即可,此時不需具備損害事實的要件。
二、《消法》第49條具體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第一,對“消費者”一詞的理解和認定
我國《消法》沒有對“消費者”這一明確的定義,只在第二條中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據此,我國目前的做法是把消費者限定為“為滿足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的個人或單位”。這一規定較為籠統,存在以下問題。
1、消費主體的理解與認定
根據上述規定消費主體為“個人與單位”,就個人而言,一個商人為他的辦公室購買一臺空調,該商人的購買行為是否受《消法》調整,就我國目前相關規定來看是很難加以確定的。因為上述行為可能同時產生這樣的效果:即既改善了工作條件,又方便了生活,對生產、生活都有利。若因該空調的質量產生了法律上的訴訟,該商人能否以消費者的身份呢?另外,就單位而言,能否作為消費者?世界各主要國家和地區明確規定單位不能作為消費者,因為單位生活消費最終表現為個人消費,而我國對此未作明確。因此,建議在定義中規定“消費者購買商品的目的;不是直接和它的貿易、商業和生產有關”,從而明確消費主體的含義和范圍。
2、關于消費對象即“商品”或“服務”的適用范圍
我國現有《消法》制定于改革開放之初,針對的是當時普通商品市場存在的假冒缺斤的問題。最初,“商品”范圍很狹窄,現在,隨著經濟的發展,消費市場正在逐步擴大,汽車、住房等大宗物品正成為家庭消費的對象。因此,應該“在《消法》中擴大商品的內涵,把近年來走入廣大消費者生活的新商品也包括進去”。以擴大消費者的范圍。另外,筆者認為,對于近年來被廣為關注的醫患糾紛,也應把患者作為消費者,把醫患關系列入消費關系。因為醫患關系的實質具有消費服務的性質。首先,醫患關系中確有某些盈利性成份,特別是醫療美容,更是純屬這種行為。而且,患者看病不僅是消費,而且是為了人的生存而必不可少的生存消費。故十分有必要將患者也列入消費者的范圍之中,使其有權請求獲得懲罰性賠償金。
3、“王海”是否為消費者
自《消法》實施以來,以王海為代表的購假索賠之風在全國各地盛行,此種現象被稱為王海現象,是否可將王海作為消費者而適用懲罰性賠償金一直存在廣泛的爭議。
有的學者認為:制定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價值取向一方面在于其懲罰性,即制裁不法商人的違法行為,另一方面在于其鼓勵性,即鼓勵人們同制假賣假、提供欺詐的不法商人作斗爭,并且用相應的獎勵(懲罰性賠償金)來調動人們的積極性。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無論知假也好,不知也好,一律作為消費者來對待,適用懲罰性賠償金制度”。
筆者不贊同以上觀點。根據《消法》第2條,成為消費者的要件之一必須是為了生活消費,依民法解釋學,無論采用何種解釋方法,其解釋結果都不得違背法律條文可能的文義。毫無疑問,“購假索賠”已超出了為生活的需要一語可能的文義范圍,若將王海們也視為消費者,只會給一些人的投機行為留有可乘之機,這種打假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交易的性質,其結果必然損害正常穩定的市場交易秩序。故購假索賠者不屬于消費者,不應對其適用懲罰性賠償金。
第二、關于“欺詐行為”的主觀構成要件”
從法律規范的性質來看,對欺詐行為加倍賠償的規定,是確定經營者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民事規范,但這種責任不是違約責任,而是一種無效合同的賠償責任②。其中,對欺詐行為認定的往往在于對其主觀構成要件的認定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及相關的學說解釋,在主觀方面,欺詐行為必須以故意為構成要件。據此,《消法》上第49條中所說的欺詐行為的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只能是故意,而過失,即使重大過失也不構成欺詐行為。但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舉證原則,若要證明經營者故意的主觀心理狀態,無消費者責任的要求更為嚴格,更大。此時,在評斷經營者是否有欺詐行為時列舉或歸納出此種主觀心理狀態下的客觀行為表現形式是現實且有可操作性的。為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欺詐行為處罰辦法》第三條列舉了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時屬欺詐行為的十三種客觀表現。第四條還規定采用故意推定的辦法。這樣一來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就變得客觀化,從而真正體現了保護弱者--------消費者的利益。
第三、對“增加賠償”的理解
“增加賠償”是我國《消法》確立的懲罰性民事賠償責任,這是民事立法的一大進步。但由于其立法用語較含糊,在適用時可能會出現一些問題。
1、賠償金的賠償范圍
《消法》第49條規定的賠償范圍,是在返還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價款的基礎上再賠償這些費用的一倍,在這一條文中,關于對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這一術語具有不同的理解。一種理解認為增加賠償的損失仍然是指已經造成的實際損失。因此對于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中的欺詐行為造成實際損害的,才屬于增加賠償的范圍,沒有不能要求這種賠償。另一種理解認為,增加賠償的損失是消費者的精神損害,有精神損害就應當賠償,范圍就是原來所付費用的一倍。筆者認為,這里所指的損失,可以包括消費者的精神損害,也可以包括消費者受到的實際損失。
2、對大宗商品如何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
在司法像商品房這樣的大宗商品的涉案金額數目巨大,動輒十萬,上百萬,一律判“雙倍賠償”可能導致雙方利益顯失公平。比如說,一套價值三十萬的商品房僅因木地板材質不符合約定便判雙倍索賠六十萬在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看來很難說是合情合法的判決。因此,筆者認為,象商品房這樣大宗商品的索賠案中,不宜生搬硬套49條中的雙倍賠償,而是根據實際情況,依公平原則,將其列入合同法的,也可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的作法,由法官根據經營者欺詐行為的性質,財產狀況,消費者的財產及精神的實際損害程序以及其他事項做綜合考慮,決定一般損害賠償和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數額。
3、如果增加賠償消費者所購買商品的價格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小于消費者所受實際損失,對此該如何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
筆者認為若消費者通過行政、司法索賠過程中實際花費的金額大于增加賠償的金額,則此時雙倍賠償也彌補不了消費者實際蒙受的損失,這對消費者是很不公平的。此時,若將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訂立的合同作為無效合同,并按照一般無效合同的處理方法,賠償全部損失,同時,為體現其懲罰性,還可將49條規定修改為其中返還財產為消費者購買商品價格與接受服務費用的一倍。這樣就可避免出現消費者勝訴而最終得不償失的情況。
4、如果經營者許諾的賠償責任超過了《消法》第49條規定的賠償限度,則此種許諾是否有效。
目前,不少商家為推銷商品,向社會作出了如計量“少一罰十”,質量“假一罰十”,價恪“暴一罰十”等承諾,其中許諾的賠償金顯然是高于49條中“一倍”數額之規定的,盡管如此,筆者認為這樣的承諾應該具有法律拘束力,因為作為促銷手段,上述承諾應屬懸賞廣告,其目的既為促銷,又鼓勵消費者監督、捉假。確認懸賞有法律拘束力已為民法理論及許多國家的民事立法所確認。再者《消法》49條關于增加賠償的規定并不屬于禁止性規定,因而就不排除出雙方約定的賠償主法。由于假一罰十等承諾是商場自愿作出的,所以一旦消費者購買了假貨,商場應兌現承諾.因此,對《消法》49條之規定應理解為該條適用于在雙方事先未約定賠償數額時,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消費者要求增加賠償時其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格或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若當事人對賠償數額有約定的就依約定。
三、法理上對懲罰性不同意見
有些學者認為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缺乏充足的法理依據。因為民事責任是民事違法行為人對受害人所負的以恢復和補救為目的的法律責任。它指在對已經權利損害和財產損失給予填補和賠償,使其恢復到未受損害時的原來狀態。據此經營者的賠償范圍與欺詐行為利益損害程序相適應,但依據《消法》第49條消費者得到的賠償卻大大超過其受損害的程序,這與傳統民法理論相悖,而且證明消費者享有的此種屬何種性質。故應將《消法》第49條中增加賠償損失的規定修改為“賠償消費者因此而受到的損失”。
筆者是不贊同上述觀點的。根據中外消費者保護運動的經驗,在相關法律中設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十分重要的,理由如下:
第一、在現代市場中,銷售假貨或者欺詐地提供服務的事件眾多而分散。因其頻率之高,不僅對個別消費者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對全體消費者共同利益的侵犯。因此消費者權利實質上是一種社會權利而非單純的私人權利。所以《消法》上的欺詐行為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法律往后應采取該行為加以治理。而因其發生之分散,在大量消費者基于種種原因放棄了他們的請求權這樣行為人因其不法行為而支付的成本便大大低于他們由此獲得的利益,實施該利行為便成為有利可圖的勾當,而懲罰性賠償金的規定可以提高行使請求權的案件數量和單個案件的賠償數額,使責任機率上升,使不法商人無利可圖,甚至反受其害,這樣就可減少這種行為的發生。
第二、鑒于受害的消費者若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償,則要付出高額的訴訟費用,更不要說為追索而耗費的時間精力以及蒙受的焦慮等。此時單純的損失補償往往彌補不了他們受到的實際損失。而懲罰性賠償制度則可望為請求人提供較充分的補償,從而也鼓勵消費者認真對待自己的權利,進一步增強維權意識。
所以,在《消法》第49條設立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是十分必要合理的。對消費者進行更充分的保護必須緊跟時代步伐,突破傳統民法理論的束縛,建立更具現實意義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四、兩大法系中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相關規定
英美法系在保護消費者的法律中規定了明確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該法系看來,當被告對原告的加害行為具有的暴力、壓倒惡意或者欺詐性質,或者屬于任意的、輕率的、惡劣的行為時,法院可以判決給原告超過實際財產損失的賠償金。在實際適用中,當被告符合上述侵權行為之規定時,可以由陪審員或陪審的法官根據侵權行為的性質,行為人的動機、財產狀況以及其它事項加以綜合考慮,行使裁量權,決定一般損害賠償和懲罰性賠償的數額。這種制度在由法院的判例而非制定法所確立的,并且隨著社會的發展,其理論也在不斷的發展和完善。
在大陸法系,保護消費者的相關法律法規中雖然沒有明文規定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但該法系國家基本上都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并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和要件作了詳盡規定,而“精神損害賠償的懲罰功能兼具補償和懲罰兩方面的性質是眾所周知”。
上述兩大法系中確立懲罰性損害賠償和強化精神損害賠償的懲罰對于懲罰和防止侵權行為人的侵害,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具有異曲同工之妙。我國現有相關制度還不夠完整明確,因此應兼收并蓄現代兩大法系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精華,結合我國消費者保護工作的實際情況,使我國消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得到進一步充實和完善。
五、完善意見
1、就適用范圍而言,明確懲罰性賠償金僅適用于以“生活消費”為目的的消費行為,并且該行為與消費者的貿易、商業和生產沒有直接關系,將“購假索賠”排除其適用范圍。
2、就賠償范圍而言,在《消法》中對第49條“增加賠償其受到損失”的規定作具體解釋,明確懲罰性賠償金的賠償范圍既包括“由于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中的欺詐行為造成實際損失的”,也包括“沒有造成實際損失的”。可將后一種情況中的懲罰性賠償金作為精神賠償,并增加其可操作性。
3、就賠償金的數額而言,則無需拘泥于固定標準,而應以雙倍賠償為原則,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對于不宜適用“雙倍賠償”的索賠案,可根據實際,依公平原則,列入合同法的調整范圍,將其作為合同違約或無效合同等情況做出處理。也可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在《消去》中規定由法官根據經營者的欺詐行為的性質、財產狀況,及精神損害的實際程序以及其他事項做綜合考慮,決定一般損害賠償和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數額。
另外,應明確若經營者對賠償金額作出超過雙倍的承諾,或者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有此類約定的話,則應依承諾或約定的數額。
六、結語
總之,消費者在市場經營中具有主體地位,因此,要大力加強保護消費者的意識,將保護消費者的措施與消費者的具體權益相結合,與改革開放的具體結合,與國際通行慣例接軌,打破封閉的立法思想,充實《消法》第49條的內容,確立和完善既有中國特色又富有時代精神的懲罰性賠償制度。這對于拉動內需,增強我國消費市場的國際競爭力具有重要意義。
注釋:
①中國消費者協會編:《消費者保護理論與實務》,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頁
②王眾孚主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理解與適用》,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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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昌麒、許明月主編:《消費者保護法》,法律出版社1997版
3、張文顯主編:《法理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關鍵詞:信用卡;風險;個人征信
中圖分類號:F830.9 文獻識別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6)015-000-02
信用卡是指采用國際通行的循環透支消費方式,發卡機構根據持卡人的資信狀況給予持卡人授信額度,持卡人在信用額度內先消費、后還款的銀行卡。信用卡具有在信用卡的信用額度內可先消費后還款,在對賬單規定的還款日可選擇最低還款或全額還款、購物刷卡安全、衛生、方便,還有積分禮品贈送、持卡人在銀行的特惠商戶持卡消費,可享受折扣優惠,可積累個人信用,在有信用卡標識的ATM和POS機上均可取款或刷卡消費、可以抽獎等優點。信用卡的眾多優點提升了其認知度,銀行的消費信貸業務得到快速發展。信用卡在給持卡人的生活帶來便利的同時,也給持卡人帶來了一定的安全風險。
一、信用卡的使用風險
(一)持卡人缺乏安全意識。國內的信用卡支付大部分是憑密碼支付,有些持卡人密碼設置簡單,容易被猜測處來。還有一些持卡人在面對網絡陷阱毫無防范。手機隨意掃描二維碼,打開不明鏈接,將信用卡的照片發到社交網絡上,使用免費的WiFi等,這些行為都可能會下載木馬病毒或被植入木馬病毒,從而泄漏信用卡信息。另外,有些持卡人會將信用卡、身份證等隨身攜帶且放在一起,當錢包不慎丟失后,這些證件將同時被他人獲得,他人可通過撿到的信用卡和身份證獲取密碼。而持卡人有些沒有及時辦理掛失,有些即使想掛失,又因為記不住卡號而導致掛失失敗,給他人提供可乘之機。此外,還有一些持卡人會將對賬單等單據隨意亂丟,被他人拾取,可以從拾取的單據中獲取相關信息,復制信用卡并使用,這樣也會給持卡人帶來損失。
(二)持卡人保管不善。這里的保管包括對信用卡及密碼的保管。有少數持卡人會將信用卡外借,一旦借走該信用卡的人有惡意透支行為,將會對信用卡的資金安全造成極大的威脅。信用卡大部分是憑密碼支付,有些持卡人對密碼也沒有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部分持卡人在ATM機上輸入信用卡密碼時會遮擋,但在POS機上輸密碼時,很多人卻沒有遮擋。信用卡很容易被心懷不軌的人讀取里面的信息,如果在公開場所沒有任何的保密措施,很容易造成密碼泄露。信用卡還有一個不為很多人所知的支付密碼,那就是“后三碼”。“后三碼”是信用卡背面簽名處一串數字中的末三位數字,此碼經過發卡銀行的編碼規則和加密算法生成。在使用信用卡網上支付時,很多時候只需要輸入信用卡卡號、“后三碼”、有效期即可完成支付。而真正知道信用卡“后三碼”作用的人并不多,這就給犯罪份子可乘之機。
(三)持卡人忘記還款。信用卡具有免息還款期,一般為20-50天。免息期的計算與每個銀行的賬單日、還款日及消費日有關。有的持卡人透支消費后都能按時還款,也有一小部分的持卡人消費后由于各種原因忘記還款。到還款日未按時還款,將不再享有免息優惠,同時還會產生滯納金并留有不良信用記錄,若出現多次這樣的情況,將會影響以后的信用貸款。
(四)“僵尸卡”的出現。“僵尸卡”是長期擱置不使用的銀行信用卡。銀行一味的追求發卡量的提升,在發卡的過程中過度營銷,導致消費者盲目辦卡。截止2015年末,五大國有商業銀行以及招商、廣發、中信、民生、平安、光大、浦發等七大股份制商業銀行累計發卡量達5.7億張。由于銀行信用卡同質化嚴重,讓多數信用卡淪為“僵尸卡”。有些人辦理了多張信用卡后并沒有使用或者使用頻率不高,大部分人又因為銷戶手續麻煩而沒有去銷戶,他們認為信用卡沒錢又沒使用,到時候銀行會自動銷戶。事實上,這些“僵尸卡”很可能會帶來一些問題,如“僵尸卡”會產生年費、影響信用及信貸審批,還有被盜刷的風險。
(五)網絡威脅。網絡上一些不法分子會通過非法手段,入侵銀行系統,獲取信用卡持有人的信息,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辦理信用卡。還有一些系統的工作人員,將收集的用戶信息打包賣給不法分子,為不法分子提供了更多的資源。
(六)發卡行導致的風險。發卡行在發卡前,并沒有特別詳細的向持卡人介紹信用卡使用的注意事項,在與持卡人簽訂辦理信用卡的協議時,由于協議內容過多,字體較小,時間較短,大部分持卡人在不完全了解信用卡的情況下簽署了協議。這給持卡人在以后的使用中會帶來很多意想不到的問題。近幾年出現的銀行業務人員內部作案的事件屢屢發生,他們利用自己的職務之便,對持卡人的賬號做手腳,竊取客戶賬內的資金。
二、信用卡風險防范
信用卡的使用風險,不僅傷害了持卡人的經濟利益,產生不良的信用記錄,還會傷害金融機構的聲譽,使持卡人沒有安全感,從而阻礙信用卡的全面健康發展。針對以上的信用卡使用風險,提出以下的風險防范措施。
(一)加大宣傳力度,增強風險防范意識。信用卡發卡行要面向社會公眾不斷宣傳和普及信用卡知識,對持卡人說明理性用卡的必要和合規用卡的義務,樹立個人誠信意識;同時,加強對持卡人依法合規用卡的引導,提高持卡人理性合規用卡意識,有效控制風險。信用卡發卡行要不斷加強對內部員工的職業道德培養,讓持卡人安心辦卡,放心消費。
(二)加強個人信息的保護。持卡人在公開場合使用信用卡時,要注意安全使用。輸入密碼時要遮擋操作。對于“后三碼”,最好是記住后覆蓋該碼。而對于信用卡的對賬單等單據,不要隨意丟棄,可將其進行銷毀。對于“僵尸卡”,最好是及時銷卡,保證安全。發卡銀行應加強信用卡準入、授信管理,以及透支消費行為的監測。有效完善信用卡客戶準入、授信等制度存在的缺陷。這樣可以避免“僵尸卡”的出現。
(三)綁定銀行卡還款。信用卡忘記還款時有發生,為了避免這種情況導致的個人信用污點,最好的辦法就是綁定一張有錢的銀行卡,比如工資卡。工資的發放日期最好是還款日的前兩天,這樣就可以保證及時還款。
(四)加強個人征信系統建設。個人征信系統是由一個專門的機構給每個人建立一個“信用檔案”,再提供給各家銀行、數據主體本人、金融監管機構、司法部門以及其他政府機構使用。為了全面反映企業和個人信用狀況,中國人民銀行從2005年開始積極推動工商、環保、質檢、稅務、法院等公共信息納入征信系統,包括行政處罰與獎勵信息、公積金繳存信息、社保繳存和發放信息、法院判決和執行信息、繳稅和欠稅信息、環保處罰信息、企業資質信息等。盡管個人征信系統包含的信息多,覆蓋面廣,但收集的信息主要來源于信貸及信用信息,而有一部分人沒辦理過該業務,個人征信系統里就沒有這部分人的信息。個人征信系統應該為每個自然人建立個人信用報告,這樣誰都有自己的記錄。當第一次辦理信貸服務時就有記錄可循。
(五)健全法律法規
信用卡的使用及個人征信活動要健康有序的發展,需要有一個良好的法律環境和健全的法律制度。我國目前出臺的有關消費信貸、規范信用卡業務的法律法規有《征信業管理條例》、《征信機構管理辦法》、《銀行信貸登記咨詢管理辦法》、《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管理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這些相關的法律法規對征信機構、征信業規則、信用信息管理等方面進行了規定,可見信用卡的規范使用受到了國家的重視。隨著社會的進步、市場經濟的發展,特別是金融全球化的形成,信用卡產業仍會不斷發展,相應的法律制度應該不斷的健全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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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危機時代,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成為各國金融監管改革的重點。不過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境金融機構將發達國家大量的金融創新產品傳導到全球,國際金融關系日益復雜。加強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已經不僅是一個國家可以解決的問題,它還依賴于國際監管合作。因此,有必要從全球化的視野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進行研究。
一、金融全球化對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帶來的影響
(一)金融全球化加劇了我國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間的信息不對稱
伴隨著金融全球化發展趨勢,越來越多的跨國大型金融機構在我國境內開設分支機構,我國消費者與國外金融機構的聯系日趨緊密。相對而言,中資金融機構金融產品種類少,服務意識和質量落后,因此,國內越來越多的高收入階層選擇跨國金融機構提供的私人銀行業務,以滿足他們資產增值、保值和分散風險的需求。私人銀行業務往往涉及到跨行業、跨市場的金融衍生產品,這些設計極其復雜的金融衍生產品具有信息不透明、不對稱性和交易的高杠桿性、高關聯性特點。由于我國現有的法律對金融機構信息披露義務及法律責任規范不足,銷售人員在賺取更多傭金利益推動下,往往有意識或無意識地對消費者隱瞞產品可能的風險,片面夸大收益,金融消費者無法掌握其產品的相關信息。同時,由于國內對金融消費者金融方面知識普及教育的速度遠遠落后于國際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創新的速度,造成大部分的金融消費者的金融知識貧乏,風險意識淡薄。所以即使他們掌握了這些信息,他們也不具備理解這些信息真實含義的能力,他們更容易迷信權威,盲目購買由跨國金融機構所謂“高級理財師”所推薦的各種風險性極高的金融衍生產品,導致巨額虧損從而引發了大量的交易糾紛。
例如,2007年香港投行出售的KODA①高達1 000多億美元(香港當年的GDP才1 600億美元),其中一半以上合約賣給了內地投資者,特別是民營企業家和企業高管群體,使得他們的數百億美元財富化為泡影。再例如,花旗、渣打等外資銀行的QDII類理財產品在金融危機發生后出現全線虧損事件,暴露出“產品風險提示不足”等侵害消費者利益的問題。
加大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信息不對稱的又一原因是我國金融消費者很難獲得提供服務的境外金融機構的信用信息。國外金融消費者一般可以通過企業征信②系統或者是征信機構的評級評分服務獲取金融機構的信用信息。由于國內企業征信系統不完善以及征信機構規模小,評級等增值業務開展不多,我國金融消費者獲取金融機構信用信息難度大。已經建立的具有一定規模的企業征信數據庫并沒有反映金融機構信用信息數據。國內的企業征信數據庫主要有三個:一個是由中國人民銀行牽頭建立的銀行企業征信數據庫,這個數據庫主要收集了借款企業的基本信息、信貸業務信息及社會公共信息,它主要反映企業信貸行為記錄;另一個是由商務部建立的企業征信系統,這個系統主要收集外貿企業注冊及其在經營運作過程中所產生的各種信息資料,主要反映外貿企業經營行為記錄;還有一個是由國家發改委建立的企業征信數據庫,這個數據庫主要是通過各地信用公司采集本地的信用數據,主要反映國內企業經營行為記錄。可見國內三大企業征信數據庫都沒有反映金融機構信用信息記錄。因此,我國金融消費者很難通過企業征信系統獲取金融機構的信用信息,他們通常是通過自己長期接受金融機構服務的經歷以及與周圍朋友、同事的溝通了解他們對金融機構的評價等方式獲取金融機構的信用信息。不過當提供服務是跨國金融機構時,這些方式就失靈了。由于跨國大型金融機構進入國內的時間不長,其服務對象僅限于國內最高收入階層,而不是普通的老百姓,所以很難通過溝通獲取信息;又因跨國金融機構進入我國的時間并不長,由自身長期接受服務獲取經驗的信息渠道也行不通。因此,當跨國金融機構對消費者提供虛假信息,讓其承擔過量風險或者甚至存在欺詐行為時,金融消費者由于信息高度不對稱無法識別。
(二)金融全球化加大了金融監管的難度
越來越多的跨國大型金融機構涉足跨行業、跨市場的金融衍生產品,以金融衍生產品為代表的金融創新作為資產價格、利率、匯率及金融市場反復易變性的產物,它反過來又進一步加劇資產價格和金融市場的易變性,由此產生的風險也越來越多,金融衍生產品的風險轉移機制與不斷延伸的金融產業鏈進一步加大了金融監管的難度。對這些金融衍生產品需要從更廣闊的視角和更多樣化的手段來監管,我國對金融衍生產品監管經驗不足,監管準則嚴重滯后于金融創新的速度,造成了金融衍生產品領域的監管大量空白,監管漏洞多,難以防范其對金融消費者帶來的風險。
我國還沒有專門的《金融衍生品交易法》或類似法規,并且近年重新修訂的《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公司法》等法律以及新的破產法草案也沒有對金融衍生品交易給予應有的關注。迄今為止,我國對金融衍生品法律層面的關注僅限于2005年10月通過的新修訂的《證券法》,它對金融衍生品交易新增的規定則是只言片語的概括。我國對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規范主要散見于監管部門的各種通知、暫行辦法等行政規范性文件中,法律效力層次低,根本無法有效監管這些跨國金融機構以私人銀行方式向國內金融消費者提供大量風險性極高的金融衍生產品。
(三)金融全球化使金融消費者維權的成本大大增加
由于沒有對金融消費者權益進行專門立法,我國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只能參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但是這部作為我國消費者保護的基礎立法并沒有將金融消費者列入保護范圍;其他已有的金融立法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往往只有一些原則性的規定,而對金融消費者應當享有的各種權利,如交易安全權、知情權、公平交易權、人格尊嚴和金融隱私權等缺乏明確細致的規定。比如,《商業銀行法》將“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利益”與“商業銀行的利益保護”簡單地并列在一起,沒有強調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的金融消費者利益保護的特殊性,也沒有對產生糾紛如何處理列入其中。
目前也沒有一家監管機構明確承擔和履行金融消費者保護職責,處理消費者與銀行之間的投訴糾紛,主要依靠銀監會2007年下發的《關于加強銀行業客戶投訴處理工作的通知》進行協調處理,投訴平臺與聯動機制都不完善,因此,大量的金融消費者在權益受到侵犯后往往直接訴諸司法途徑。由于司法訴訟容易激化金融機構與消費者之間的對抗,極容易損害金融機構的聲譽,因此,法院在受理、審理和執行這類案件時有諸多顧慮,往往較為謹慎,最高人民法院發出的爭議頗多的“三暫緩”、“三中止”通知都是針對此類案件的,這就造成金融消費者采用司法途徑保護自己權益時,存在訴訟周期長、訴訟費用高、立案難、舉證難和執行難等問題。金融全球化后,當提供金融服務的對象是跨境大型金融機構時,金融消費者通過司法途徑維權的成本就更高了。
【關鍵詞】問題,研究,保護,消費者權益,金融,加強,
綜上所述,金融全球化進一步惡化了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加劇了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間信息不對稱,提高了金融監管難度;增加了金融消費者維權的成本,從而使金融消費者保護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這與穩定我國金融業發展的目標相矛盾,長此以往不僅損害了金融消費者的合法利益,還會破壞金融業賴以生存及發展的基礎,進而影響我國金融體系的穩定性。因此,研究如何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加強對我國金融消費者的保護成為當前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二、國外加強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改革措施與啟示
金融全球化背景下,金融創新浪潮的推進和金融衍生工具以及大型金融控股公司的廣泛出現要求從更廣闊的視角和多樣化的手段來進行金融監管。金融危機后各國紛紛加強了對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Taylor(1995)的金融監管的“雙峰”理論受到熱捧。雙峰理論認為金融監管最主要的目標有兩個:一是從維護金融機構穩健經營和金融系統穩定以防止系統性金融危機或金融市場崩盤出發,針對系統性風險進行審慎性監管;二是從保護中小投資者和消費者的利益出發,對金融機構機會主義、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等行為進行監管,以防止欺詐行為的發生。
美國在原有的金融穩定委員會基礎上專門設立了一個保障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消費者保護委員會”(Consumer Protection Commission)。2009年10月美國眾議院通過了《華爾街改革和消費者保護法案》,計劃成立消費者金融保護署(CFPA),將目前分散在美聯儲、證券交易委員會、聯邦貿易委員會等機構的監管職權集中到消費者金融保護署,致力于保護美國金融消費者免受不公平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的濫用。該機構將擁有與其他監管機構同樣的權力,包括制定規則、從事檢查、實施罰款等懲戒措施,CFPA的具體職責包括:負責在信用卡、儲蓄、房貸等銀行交易中保護消費者利益,防止各種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制止“不公平的條款和交易”,要求所有放貸人必須向借貸人提供標準、簡單的貸款合同,確保消費者獲得清晰全面的信息,并將對條款復雜的貸款要進行嚴格的審查。由于金融消費者涉及面很廣,該機構可以監管各類銀行和非銀行機構,包括所有資產規模在100億美元以上的信貸機構和各類金融中介,并且可以獨立制定監管條例并監督實施。
英國的金融服務局(FSA)③負責監管各項金融服務,FSA的四大監管目標之一就是“確保消費者得到適當水平的保護”,將是否有效保護金融消費者納入對金融機構評價的重要指標。FSA肩負金融消費者保護職能,并對因金融機構破產而蒙受損失的消費者提供賠償,向消費者提供咨詢服務、出版金融消費者刊物和開展消費者調查。早在2001年6月,FSA就實施了“公平對待消費者計劃”(TCF),要求英國最大的35家金融集團每年報告實施項目情況。同時FSA要求各金融機構在推銷自己的金融產品時都要保證高度透明,使每個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時都清楚地知道自己的風險。2005年5月,FSA《關于金融服務投訴指引》,詳細列舉說明消費者可對金融機構的服務或產品投訴的情形以及消費者不能或沒有理由向金融機構投訴的主要情形。2006年10月,FSA出臺了新的金融機構《業務原則》,其中確定11條原則作為金融機構是否符合監管標準的依據,這11條原則中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就有5條,如“有義務向消費者提供其需要的信息,并且用清晰、公平、無誤導的方式向消費者傳達信息等。目前TCF是FSA對零售金融產品的監管導向,將TCF納入整個監管框架,要求金融機構在2008年底滿足要求。2009年TCF還被納入英國金管局的ARROW評級內容。FSA特別重視對事后投訴處理的信息披露以及消費者賠償。對一些采取高壓銷售策略、不能公平對待消費者的公司進行懲罰甚至關閉。
以澳大利亞為代表的新興經濟體更是嚴格按照Taylor的“雙峰”理論成立了審慎監管局(APRA)、證券和投資委員會(ASIC)兩個金融監管機構。APRA負責維護金融體系的安全穩定并被賦予廣泛的監管權力,它對所有的金融機構進行審慎監管,負責制定銀行、保險、養老金等金融機構的審慎經營標準,以應對可能出現的各種金融危機,在必要的時候甚至可以直接接管問題金融機構;ASIC主要負責對公司和金融市場實施監管,負責在退休金、保險金、保證金領取和社會信用方面的消費者維權,負責保護金融領域的消費者利益和市場誠信建設。這樣的體制架構,使得保護金融消費者權利的機構既具有了完整性,又能夠同審慎監管分級并行,互相監督,互相制衡。澳大利亞政府還專門成立了消費者金融知識委員會和全國金融知識基金會,旨在推動金融常識的普及,提高全民金融知識水平,貫徹政府“讓國民有機會更好地管理自己的金錢”的承諾。
此外,各國還加強了對金融衍生品的監管以及監管的國際合作。美國通過的金改法案特別強調了對場外交易OTC的衍生產品和資產支持證券等產品監管,重要內容包括:將大部分場外金融衍生產品移入交易所和清算中心;要求銀行將信用違約掉期CDS等高風險衍生產品剝離到特定的子公司(但銀行可保留常規的利率、外匯、大宗商品等衍生產品);對從事衍生品交易的公司實施特別的資本比例、保證金、交易記錄和職業操守等監管要求;為防止銀行機構通過證券化產品轉移風險,要求發行人必須將至少5%的風險資產保留在其資產負債上;加強對高風險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監管,例如對沖基金、私募股權基金及其他投資顧問機構,要求其在SEC登記,披露交易信息并定期接受檢查;而對于銀行類的金融機構,主要通過發達的私營征信機構的信用評級等方式向消費者提供其信用信息。
盡管危機后,各國都進一步加強對金融衍生品監管,不過由于各國對金融母子公司之間的監管仍然存在巨大差異,跨境的大型金融機構,例如一些全能銀行還是極有可能通過母子公司之間進行前后臺隱性配合,以“前臺拆分,后臺集團化”模式實現實際上的綜合經營,將其業務涵蓋到十分廣泛的領域,可以跨越信貸市場、結構化工具市場、交易市場、衍生工具市場等市場和交易環節。因此,越來越多的國際組織倡議監管的國際合作。G20金融峰會提出在全球范圍內建立統一的流動性資本監管的標準;新近成立的金融穩定論壇己經成為協調各個國際金融監管機構的重要協調者;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監管銀行)、國際證監會組織(監管證券)、國際保險監管協會(監管保險)、獨立審計機構國際論壇(監管審計)四個監管機構形成了全球重要的金融監控組織。它們與其他金融監管機構和國際組織一起共同推動監管的全球合作。美國的金改法案也建議加強對跨國金融機構的監管,提高對能引發系統性風險的大型金融機構的監管標準,并且建議金融穩定委員會和各國監管部門按照G20倡議,通過建立和持續發展監管的聯席會議,加快改進全球金融機構跨境危機處置程序,并敦促各國監管部門改善信息共享制度安排。在實踐上,歐美等國已經對一些大型跨境金融機構采取了監管團制度,由金融機構的母國作為監管的主導者,其他東道國監管機構共同監管的方式。
上述各國及國際組織的改革措施對我們加強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具有重要的啟示意義,盡管我國加強對金融消費者保護時,不能脫離具體國情和面臨問題的特殊性,但我們仍然可以從中汲取消費者保護的規則和經驗。例如設立獨立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機構、加強對金融衍生品的監管以及監管的國際合作等做法。筆者在上述經驗基礎上,結合我國金融消費者所處環境的特殊性,就如何加強對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提出幾點建議。
三、全球化背景下加強對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幾點建議
(一)由健全企業征信系統著手,優化我國的金融生態環境
國內金融業的發展主要以銀行為主導,且銀行業的集中程度較高。我國的征信系統傾向以公共征信系統建設為主,私營征信機構少且規模較小。因此,對金融機構信用信息的提供難以依靠私營征信機構的信用評級提供。可考慮由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消費者協會牽頭建立一個專門針對金融機構信用的信息數據庫。對金融機構的信用信息進行采集主要側重于是否采用相應措施加強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采信范圍應該至少包括:一是在境內經營的金融機構(包括跨國金融機構在中國設立的分支機構)過往銷售產品的情況,包括金融機構銷售環節的市場行為是否符合監管要求,金融機構是否有按照監管機構要求加強售前階段、銷售過程中及售后的信息披露。關于產品的說明要求簡潔、易懂,要說明在市場雙向波動的情況下可能的損益。同時在銷售產品價格出現大幅波動時可能出現的損益、產品條款的變更等情況是否提前通知投資者,盡到告知義務。二是境內經營金融機構對消費者投訴的信息披露及處理方式。金融機構是否按照監管機構要求對消費者投訴信息及投訴處理進展進行及時的披露,并且對于金融機構對消費者投訴的處理,比如修正錯誤,加強說明以及及時賠償,等等。建立一個金融消費者投訴數據庫,為今后監管規則的制定、改革提供參考。三是境內經營金融機構是否曾經出現過對消費者的欺詐案件及其監管機構和法院對其的處罰與判決以及最終賠償情況。四是境內經營金融機構是否對消費者進行必要的教育。這個數據庫要較全面地反映金融機構在信息披露方面是否盡職,業務操作是否規范、對消費者教育是否到位等信用信息,從而可以疏通我國金融消費者獲取提供服務金融機構的信用信息,降低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間的信息不對稱。
(二)對金融消費者保護進行專門立法,成立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
盡管金融消費者的提法已比較普遍,但是在我國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消費者地位尚未得到法律確認,金融消費者還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并無法定內涵,范圍也不明確,甚至對于如何定義金融消費者,對哪些行為屬于金融消費行為的問題上,甚至連監管機構的態度也不明確,并沒有形成統一的意見。一部分學者認為購買金融產品和服務是投資者,他們追求更高的收益因而承擔更高的風險,因此,應該遵循買者負責、風險自負的原則,政府無需采用傾斜的保護政策。這種簡單地以風險承擔、獲利與否來界定金融消費與投資顯然已落后于金融實踐的發展。隨著金融市場的不斷發展,個人財富的不斷積累,消費需求已經由衣食住行的基本生存消費需求擴展到金融消費需求,金融需求是更高級別的、長久、間接性自然消費需求的體現,這是個人為了在未來獲得可能但不確定的收益而放棄現在的消費,并將其轉換為資產的過程,他們的投資決策的最終目的在于消費,這點與儲蓄決策實際相同。他們的投資需求具備金融消費的基本要素,并且由于他們在知識水平、信息收集與處理能力、交涉能力、經濟承受能力等各方面與金融機構之間存在巨大差距,他們不可能左右和操縱行情的發展,甚至無法把握自己投資的安全性與收益性。他們弱勢地位導致的利益失衡符合消費者保護的基本原理,他們都應該被視為“金融消費者”。因此,應該在法律上明確界定金融消費者,對金融消費者保護進行專門立法,明確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基本目標和原則,界定提供金融商品和服務的金融機構種類以及金融商品和服務的具體范圍,明確金融消費糾紛的范圍和解決機制,以及金融監管部門在金融消費者保護中的職責等。
考慮到金融消費者在信息辨別和理解方面的弱勢地位,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經驗,成立專門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代表金融消費者享有對金融機構的產品和服務進行監督的權利,以確保金融消費者享有安全權、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損害賠償權、受教育權等權利。例如,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可以利用投訴數據庫對金融機構是否有效保護金融消費者利益進行評價,并且提供給金融消費者。同時,加強對金融消費者金融知識的教育。在當前日益復雜的金融市場上,金融教育是幫助消費者為本人及其家庭做出更好的決定的關鍵。讓消費者接受良好的教育就是最佳的消費者保護方式。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經驗,由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開展“金融知識進社區”、“農村金融教育培訓”等多種形式的活動,加強消費者金融知識教育。此外,像央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等金融監管機構也可以通過其官方網站建立消費者金融教育專欄并及時更新材料內容。從長遠看,消費者金融知識教育應該納入到公民基礎教育范疇。
(三)重視對金融衍生工具的監管,加強監管的國際合作
金融創新,尤其是創新的金融衍生品交易促進了國際金融關系的多樣性和復雜性,這在客觀上要求我國國內金融監管體制對國際金融市場的全球化趨勢作出回應,積極參與國際合作,加強對國內金融機構和跨國金融機構的監管。
首先,我國應逐步將國際通行的監管標準引入國內法中,加強對境內金融機構的監管,為金融消費者創造公平的交易平臺。如在損害賠償權方面,應改變《銀行卡支付業務管理辦法》對于“借記卡遺失或被盜”的持卡人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的現狀,即由持卡人承擔掛失手續辦妥前的全部責任的規定,而應確立新的適當限制持卡人責任限額的規則。在包括住房按揭等大額消費領域或以電子商務、上門推銷等特殊推銷方式締結合同中引入合同撤銷權,允許消費者通過行使撤銷權解除合同,因為在金融消費中,購買金融商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通常關系到個人的生存發展等重大問題,然而由于各種勸誘型或欺詐型的廣告以及金融服務的專業性,金融消費者有時往往不能有效理解金融條款和識別金融風險,引入合同撤銷權,不僅有利于解決由此引發的消費合同沖突,也有利于引導金融機構自覺建立行業自律意識。
【關鍵詞】問題,研究,保護,消費者權益,金融,加強,
其次,還應盡快制定對金融衍生工具和結構性產品監管的法律法規以及跨境金融機構監管的法律法規,加強對跨境金融機構信息披露的監管,增加信息透明度,減少其與我國金融消費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
再次,還要積極融入全球性監管體系的建設,加強對跨境金融監管合作。例如,加強與跨境金融機構的母國合作,與其監管機構進行信息交流與合作,采用監管團制度對跨國金融機構進行全面監管;又例如,與各國監管機構合作,建立共同應對危機的聯合應急機制,及時披露風險信息,對重大事件及時溝通并予以解決;再例如,加強與G20成員國的合作,建立有效的對話機制,積極參與國際組織全球化監管改革和標準制定,增加中國的話語權;等等。
注釋:
{1}KODA是一項跟股票掛鉤的風險極高的復雜金融衍生品,翻譯成中文就是“累計期權合約”,其特點是收益有限,風險無限。在國際上,打折股票被稱為“金融鴉片”;而在香港,Accumulato則被形象地解讀為“I Kill you later(我遲早會殺了你)”。
{2}指在對企業、債券發行者、金融機構等市場參與的主體的信用記錄、財務狀況等諸因素進行分析研究的基礎上,對其信用能力和信用能力遷移所作的綜合評價。
{3}2001年12月1日實施的英國《金融服務和市場法案》的規定。
參考文獻
[1]何穎.論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原則[J].法學,2000,(2):48-55.
[2]巴曙松.金融消費者保護:全球金融監管改革重點[J].資本市場,2009,(10):5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