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法律援助義務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韋伯認為理想類型作為一種方法論,就是指以可能性作為中介來探討現實性。首先,理想類型是將價值判斷排除在外的主觀性思維模式理想類型不足以說對全部的事實進行經驗上的概括,它也不是指社會現實中人們所夢想的,最理想的一些事務,而僅只表明某種現象是接近或近似于典型的。這種典型在現實生活中沒有純粹的存在形態,知識作為一種分析工具而已。在此意義上,韋伯理想類型不包含任何的價值判斷,在價值上保持中立、客觀和自由。哈特在建立其法律規則體系理論時借助了內在視角和外在視角的區分構筑起初級規則和次級規則的結合的理論來解釋法律的概念,區分單純關注行為與借助規則理解行為。
外在觀點來自于這樣的立場: 人們僅作為觀察者的身份對待規則,但不接受規則的約束,外在觀點僅關注行為本身,而忽視指導行為背后的規則。內在觀點則源自于以下情形,人們不但接受這些規則,而且將這些規則作為指導自己行為、批評或證立的理由。這意味著,持內在觀點的人認為,要想恰當理解規則指導的行為,必須從理解規則的角度入手方始可能。一旦觀察者從外在觀點出發,他們就無法對于接受規則的群體成員如何看待他們自己的規律行為提供有效的說明,同樣無法從規則的角度和建立在規則基礎上的義務或責任的角度來描述群體成員的生活。相反,這種描述將會以行為可觀察的規律性、預測、可能性以及征兆等角度來實現。哈特認為只有從內在視角出發才能有效理解人們對義務的服從既不同于被強迫去做,也不同于對于不利后果出現的預測,更不是某種心理壓迫感。即使不存在威脅,遵循義務的行為仍將存在,因為人們已經將義務所在的規則當作自己行為的正當標準。
二、從價值無涉視角理解法律的概念
價值無涉這一原則首先是由韋伯提出的社會科學的客觀性原則,今天在社會科學領域內依然廣為接受的標準。韋伯在《社會科學和經濟科學價值無涉的意義》中明確了價值無涉作為經驗科學的原則向文化科學提出的客觀性的要求: 將價值判斷從經驗科學的認識中剔除出去,劃清科學認識與價值判斷的界限。價值無涉要求研究主體按主觀愿望選擇了所要研究的問題之后,應該客觀地描述關于所要研究問題的全面資料和對這些資料進行科學分析所得出的結論,而不管這些資料和結論是否與研究主體、社會或者他人的價值觀念相沖突、相對立。也即是說對事實的客觀分析不能提供價值判斷,研究主體按主觀愿望選擇了所要研究的問題之后,應該客觀地描述關于所要研究問題的全面資料和對這些資料進行科學分析所得出的結論,而不管這些資料和結論是否與研究主體、社會或者他人的價值觀念相沖突、相對立。
韋伯繼承了李凱爾特對于價值的解釋,即關于思考世界的一個終極和非衍生的概念,韋伯在論文中提到價值是表示人與實在的一種關系,這個關系如若消失那么價值也就無存在的根基和意義。文化現象的價值基于人的世界的多元性與世界對于個體的價值性,并且這種價值不是單一的,可以從一個更寬廣的意義去理解,比如個人興趣,階級利益乃至純粹理想均可包含其中。由此,價值判斷實際上就是價值關聯,是人們對具有特殊性質的文化對象所擁有的一種評價態度,但不能理解為任何現象都在認識者眼中具有文化意義,能成為研究的對象,只有那些依照某種價值觀念對主體有研究意義的實在組成部分。 所以,韋伯認為價值關聯才是價值無涉邏輯前提。價值無涉強調事實與價值判斷的區分,科學研究不應將主觀的東西納入到客觀性范疇中去考察。價值的本質不在于真實的事實性,而是他們的有效性。韋伯所提出的方法論體系不同于休謨之處在于他強調的價值無涉并非與價值決裂,完全拋棄價值考量這個因素完全對立,而是與價值相關聯的無涉。價值無涉原則的意義便在于提供一種與研究自然科學類似的客觀的、可控的、標準統一的研究方法去研究社會科學。韋伯坦陳道價值判斷任何社會理論都無從回避。但是,社會科學研究者不應該根據主觀喜好來對道德加以評判,而是要站在一個客觀的立場分析文化現象固有的客觀價值,以此作為評判這種事物的價值的標準,探尋其社會基礎和意義。在更廣泛的意義上講,價值無涉本身就是一種價值要求。
在這個原則指導下的社會科學研究者在進行社會科學研究的過程中必須排除價值干擾,但這不意味著把所有研究對象中附著的價值完全提出的,而是要在研究態度上保持一種中立性和客觀性。法理學對價值無涉原則的最佳運用是分析實證主義__者關于法律應然性與實然性的分野。分析實證主義認為惡法亦法便是源出于對法律客觀性的承認與尊重的態度,當思考法律的存在性時,并不影響并對其做出價值判斷,反之亦然。這意味著在語言表述中,應區分法律的事實陳述和價值陳述,正如邊沁所說法律不論其好壞,都必須將其視為法律。一個法律體系中某一規則是否為法律,是一個法律定義的分析問題,應由該國的法律體系所遵循的規則來決定。因為好壞問題涉及的是規則的道德價值與利弊問題,其涉及政治學或倫理學問題,所以邊沁主張法學可分為說明性法學和評論性法學,分別解決法律是什么的事實判斷問題和法律應當是什么的價值判斷問題。
論文摘要:律師的信義義務是律師在基于當事人委托而與其形成的信賴關系中,所擔負的最高程度的誠實和忠實,并且代表被委托人最佳利益的義務。它是律師道德和行為規范的具體表述,律師在作為辯護人、人或進行法律援助時,其信義義務有所不同。律師信義義務是需要通過保持律師的經濟自由和完善律師公共服務中相應的激勵機制等措施來予以保障的。
依據《布萊克法律辭典》的解釋,信義義務就是一方為另一方所擔負的最高程度的誠實和忠實,并且代表另一方最佳利益的義務。”它源于羅馬法上的“信托遺囑”制度,是早期衡平法院在裁決關于“信任”的事務中為了保護授信人的利益而發展出來的,后來逐漸演化成為信托法上的一個制度,現在在合伙法、法、信托法、公司法以及合同法、侵權法中均占有重要地位。通常認為,信義義務基于特定的信義關系而建立,而信義關系是具體的事實關系,受托人具有專業知識,受益人給予他充分的信任;受托人受到職業準則的約束,不能濫用此種信任。作為一個特定的職業,律師與委托人之間也是一種特定的信義關系,其也應具有信義義務。就此,筆者談談自己的看法。
一、律師信義義務的產生:律師職業的雙重性
在十七、八世紀,西方國家掀起一種自由化運動(Liberalisierung)的思潮,像律師、醫師、教師、注冊會計師和新聞記者等一些為社會提供專業服務的專門人員逐漸從國家職能中獨立出來而成為自由職業,這些所謂的“自由職業者”原本是屬于公務員性質的專業人員,在我國上世紀八十年代后期他們從公務員隊伍中剝離而逐漸成為事業單位中一員。之所以說律師為“自由職業者”是因為,一方面律師執業的自由性,其工作方式不受地域、時間和辦公場所等的限制;另一方面,律師職業具有較強的獨立性。只要具備法定的資質,律師個人可以不受國家、社會團體、公民個人、律師事務所和法院的指使、干涉和限制提供法律服務,獨立執業。在這里,“獨立”也是“自由”的同義詞。但是,“獨立”、“自由”不等于放任,而是指“從國家中解放”(Frei vom Staat)之謂。這也就很好的反映了作為自由職業者的律師,其職業特點的公益與私益之雙重性特點:(1)公益性。無論是古代的雄辯家還是現代的律師,其所提供的法律救助、法律援助甚至是具有商業性的法律服務,都是以扶弱濟貧、提供社會服務,弘揚公平、正義為最終目的。律師具有為公眾服務的精神,其職業道德的內容尤其強調利他主義和倫理性。這是律師制度起源之初便存在的最根本的價值,正如美國律師基金會研究顧問雷蒙德所言:“法律實務是一項公眾事業。”(2)私益性。無論律師事務所還是律師,都是社員經濟利益及個人生活改善的團體或個人,作為理性的“經濟人”他們需要保持經濟獨立性,提供有償法律服務,以使其永續發展,這是律師作為一種法律職業的外在商業屬性。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律師執業規范》(試行)(以下簡稱“律師行為規范”)將律師定位為“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但并沒有對律師的職業性質進行界定,而是對執業準入條件和行為規范進行了限制。如我國律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律師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辯護或。”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律師行為規范第七條規定“律師的職責是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等等。盡管如此,但是我們仍然能從法條背后窺見立法的真諦,即無論是從事刑事辯護、民事或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務,作為受托人的律師在執行職務時,除需要考慮委托人的利益外,還要考慮社會公共利益。
由此可見,若沒有公益性和商業性,律師的職業便無從開展。因為,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取決于律師所提供的有效的法律服務。而有效的法律服務需要律師與委托人之間建立信義關系,這樣,律師與委托人之間因為信義關系而產生了信義義務。
二、律師信義義務的存在基礎——委托關系
公元3世紀,羅馬皇帝以詔令的形式確認法學家從事“以供平民咨詢法律事項”的職業,同時詔令允許委托人參加訴訟。于是,從法學家中分化出一部分專門從事解答法律咨詢、訴訟及法律文書、參加訴訟的“代言人”、“人”。到了羅馬帝國后期“代言人”、“人”制度逐漸規范和完善。為了區別于專門從事著書立說、闡釋法律的法學家,法律特別規定,將那些專門以代言人、人工作為職業的法學家叫“律師”。可見,律師和律師職業是從古羅馬“人”和“代言人”發展來的。在刑事辯護中的委托人和律師之間的關系有兩種觀點:監護人式和人式的辯護觀,但無論如何,在辯護方針上基本遵行應該由委托人自己(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的宗旨。也就是說,無論是作為形式辯護還是民事,其地位實際上相當于人。關于律師作為人的法律地位,目前在學術界有兩種代表性觀點:委托關系和信義關系。
從大陸法系傳統民法的觀點分析,律師與其當事人之間是一種委托關系,律師服務來自于當事人的授權,不無疑問。因為當事人聘請律師從事法律活動,首先要簽訂委托合同,明確權限,只有當事人授權給律師,律師才能在授權范圍內開展法律活動。在這里,當事人是委托人,律師是受托人,二者形成委托關系。而在委托合同中,雙方地位平等,本著誠實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則而簽訂,并充分體現律師服務的商品屬性,即有償服務。若當事人不按約付費,律師就可以依據合同法要求當事人履行義務;反之亦然,若律師不提供約定的法律服務,當事人也可以追究其違約責任。
從英美法系判例法的規定來看,律師與委托人之間有高于一般委托合同上的信義關系。傳統的信義關系主要是受托人依照信托協議,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掌管信托財產,它是既南你我之間的合同產生的(比如,你們同意由我替你管理你的財產),也可能是我應第三者(比如,遺囑人)的要求,為你的利益去管理一筆財產而產生的。后來,普通法系衡平法院在裁決關于“信任”事務中,為了保護授信人的利益而被用來指代所有類似于信托關系,為了他人的利益履行職責因而要求更高的行為標準的那些法律關系,如本人——人、董事——公司、以及合伙——共同合伙人之間的關系。在這些特殊的信任關系中,有許多人都可以定義為被信任者,正如英國一位信托法學者指出,信托法中的“被信任者”是一個擴張性的名詞,如果在兩個人關系中,其中一個人有權期待另一個人會忠誠地為他的利益,或為了他們共同的利益行事,并且排除后者的利益,那么衡平法就認為是負有信義義務的人。
我國律師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律師行為規范第一條規定:“律師的法律權利源自法律的規定和委托人的授權。”這些立法條文表明,律師的法律地位源于法律的規定和當事人的授權。因此,我們認為,基于其特殊的職業和法律的規定,律師與委托人的關系,既是委托關系,也是高于一般委托關系的信義關系。律師作為受托人,要服務于兩個主人,即律師的合伙人和律師的委托人。這意味著律師對其他合伙人律師有著合伙法上的信義義務,對委托人有著法、信托法上的信義義務。
三、律師信義義務的具體內涵——律師道德和行為規范的具體表述
在現代社會,信義義務是人們對社會誠信、個人誠信所要求的保護信任關系的回應,體現了最高的忠誠與謹慎,是誠實信用原則所衍生出來的新義務。由于信義義務是被信任者責任體系的組成內容,是由判例法發展而來的,是散見在眾多案例中具體規則的概括,因而,各國立法和學術界對受信人所應承擔的信義義務的內容有著不同的觀點,常見的有“二分法”和“三分法”之說。前者認為信義義務包括謹慎和忠實義務,后者則包括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及善意義務。我們認為,信義義務主要包括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所謂注意義務,指在特定的法律關系中,行為人必須以一個謹慎人管理自己的財產時所應具有的注意程度去管理他人或公司的財產。他首先應適用關于“委任”的法律規定。但是,有償委任與無償委任的注意程度不同,有償委任的注意程度比無償委任更高。其判斷標準通常有兩種:主觀標準和客觀標準。其中,主觀標準要根據管理者擁有的實際經驗和知識在相同條件下的注意程度來判斷;而客觀標準則強調應然的注意義務——完全重置于法律假定的一個處于相同或類似地位的普通謹慎之人在相同或類似環境下所應盡到的注意程度(及要求律師應盡“專家”的注意程度);所謂忠實義務,英美法強調受托人遵守事先的道德上和倫理上的義務。大陸法系則依據委托關系,僅僅規定受任人對于委任人負有善意義務,并且,人們通常認為善意義務包含于注意義務和或忠實義務之中。
關于律師的信義義務,我國律師法并沒有這個語詞,但并不意味著沒有這樣的專門規定。實際上,我國有關律師的法律、法規也有類似律師信義義務的規定,這可以從2007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四章“律師的權利與義務”和2004年《律師執業行為規范》(試行)第二章“律師的職業道德、執業職責”、第五章“委托關系的建立”對律師的職業道德、行為規范和義務窺見一斑。概言之,我國律師信義義務的對象主要為委托人、律師事務所和政府,律師信義義務的內容仍然包括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對委托人信義義務。律師應當謹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證據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證其不遭滅失;律師應當謹慎、誠實、客觀地告知委托人擬委托事項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律師必須誠實守信,勤勉敬責,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決結果作出承諾;律師應該保守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律師應該有利益沖突回避的義務,等等。除此之外,在刑事辯護中,辯護律師還具有保守被告人尚未被國家司法機關所掌握或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證據的職業保密義務。因為這些秘密之所以會為辯護律師知曉,一般是出于對律師的充分信任。
(二)對律師事務所的信義義務。律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費用、額外報酬、財物或可能產生的其他利益;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辦法律事務,律師不得同在二個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三)對政府的信義義務。律師必須忠于憲法與法律;律師加強公眾對法律權威的信服與遵守;律師必須保守國家秘密;律師必須要有法律援助義務:律師必須尊重同行、公平競爭、同業競爭等等。
四、律師法律援助義務——律師信義義務的獨立類型
作為受托人,律師在作辯護人、人和法律援助中其信義義務的內容是有所不同的。關于律師作辯護人和人的信義義務不再贅述。而律師存法律援助制度下應該扮演何種角色,目前主要有種觀點:律師的權利、律師的義務和政府的責任。英、美等困家立法規定.有意參加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師可將其名單報于法律社團會,或某些大的律師事務所自由資助法律援助活動,而南律師自由參加。即律師得自由決定是否參加法律援助工作,此為律師之權利。而部分歐美等國規定,律師并非當然負有法律援助義務。其中,法圍、德國等國家則明文規定律師有法律援助義務,美國則僅規定律師要服一定期間的法律援助“勞務”,否則由律師自由參與。在我國,法律援助成為一項強制性義務,如我國《法律援助條例》第六條規定: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的律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律師必須按照國家規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盡職盡責,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政府責任論者認為,律師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如我罔《法律援助條例》第三條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我們認為,律帥法律援助義務具有以下三個特點:
(一)法律援助是既是律師的權利和義務,也是政府的責任
法律援助反映了公權的對私權的介入,即國家可甭依公共利益為Fb,限制律師職業自由。我們認為,若法律援助[作本身就是政府的責任,則律師當然應該有:[作的自由。若律師從事法律援助并非政府的責任,那要么為律師的權利,要么為律師的義務,此時,如果為律師的權利,則可由律師任意、自由選擇參加法律援助工作。如果其為律師的義務,那么,是什么性質義務,政府是否有權課以律師法律援助義務?從我國的立法的實踐來看,法律援助既是政府的責任,也是律師的義務。只是政府與律師分別從宏觀或微觀方面在法律援助領域中承擔著責任或義務。對政府而言,保障人權,積極推動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是其責任。對律師而青,側重于個案服務,為弱勢群體伸張正義,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是其義務。正因律師有此援助義務,在律師法和法律援助條例中才強調要求律師參與該項工作。
(二)法律援助義務是律師信義義務的獨立類型
在西方,律師法律援助基本上也經歷了相同的路徑:律師個人的慈善行為——由律師協會管理的法律援助計劃——國家支持的法律援助計劃。在我國,律師基于權利與義務二種狀態從事法律援助,作為律師的權利,律師基于履行社會責任主動幫助社會弱勢群體;作為是律師的義務,律師基于對政府的責任,被動承擔法律援助義務。但不管是何種狀態,律師都是基于委托從事法律服務。只是委托人可以是需要法律援助的弱勢群體,也可以是基于法律的規定.由政府委托。既然法律援助中委托人與律師之間是委托而建立信義關系關系,那么法律援助義務也是一種信義義務,只是這種義務并不完全是基于委托,而是一種特殊的強制性義務。具體來說,主要采取兩種形式。一是律師提供免費的法律服務,尤其是在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案件中。這包括私人律師事務所派律師到法律援助中心輪流值班,提供咨詢、代書等簡單的法律服務,以及社會律師承辦由法律援助中心或法院指派的案件。二是律師還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履行它的法律援助義務。除了直接參與法律援助以外,他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捐贈資金,以代償他們必須義務承辦的一定數量案件的成本。
(三)律師法律援助義務是法定義務
現在,在我國已經形成了律師種類多元化的趨勢。除了在律師事務所從事專業法律服務的律師和已經存在的軍隊律師外,所有省、區、市和部分中央國家機關、大型企業已經開始了設置公職律師和公司律師的試點。此外還存在類似律師職業性質的法律專業人員,如(民間)公證人(Notar)、專業調解人(Mediator)和各種公益性社團成員等。而我國律師法并沒有對律師的類型界定,若不對在律師事務所供職專門從事法律服務的專業律師以外的其他法律專業人員課以法律援助義務,似有違平等原則。實際上,從我國《律師法》、《刑事訴訟法》、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及司法部于《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暫行管辦法》的精神及相關規定看,在我國,律師與其他公益性社團成員都有法律援助義務,只是法律援助義務的性質不同,前者是法定義務,由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后者則為非強制性義務,基于委托而生的義務,并非法律、法規強制,而取決于當事人的自愿。至于政府是否有權課以律師法律援助義務,這在某種程度上體現為國家與律師在法律援助中的博弈。2003年頒布的《法律援助條例》潛藏著國家與律師的可能沖突,因為政府的首要責任是保證法律援助財政撥款的到位;而2007年修訂的《律師法》對于律師強制性法律援助義務的規定,又與律師法律服務的市場調節機制不符,因此沖突必然顯現。實際上,政府課以律師法律援助義務成為政府責任轉嫁和律師的消極義務。在本人看來,法律援助為律師之義務,不應為政府課以律師法律援助之義務,而應是基于法律的規定和當事人的委托授權而生的義務。因為法律援助是以扶助社會弱勢群體,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為目的,弱勢群體與受任律師間能否形成所謂之“信賴關系”,意即律師能否完滿法律援助工作,除考慮律師專業領域之特長外,也應該考慮該律師的意愿和本身立場,而不是僅僅符合形式條件。
[關鍵詞]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效性;實現
一、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立法體系的重構
(一)憲法應包括律師幫助公民實現法律援助的權利
作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構成部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既是公民基本權利制度化的重要體現,又是體現人權保障的重要制度。憲法以國家根本法的形式確認了人之所以為人的基本權利,是“公民權利的宣言書”。故而,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將公民獲得法律幫助的權利提升為憲法性的權利,并以國家法的形式進行了確認。
然而,我國對此的認識尚未到位,并未在《憲法》中體現出公民享受法律幫助的權利,這無疑是我國人權保障方面的一大不足之處。因此,在以后進行《憲法》修訂時,可以考慮將公民享有獲取法律幫助的權利以根本法的形式進行保障,將其納入到《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體系中。《憲法》作為我國的根本大法,是許多法律制定的直接依據。因此,將公民獲得法律幫助的權利納入《憲法》條款之中,可為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相關立法提供依據。
(二)刑事法律援助立法體系的建立與完善
目前,《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是我國法律援助所依據的重要法律,2003年9月國務院頒布實施的《法律援助條例》這兩部法律的重要補充和完善。作為我國首部與法律援助相關的全國性法律和最高級別立法《司法部關于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相比,《法律援助條例》有著明顯的進步。但作為只是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法律援助條例》的立法還是比較較低,并且與法律援助所牽涉的公安司法機關存在一定的利益沖突。該《條例》在制度設計中存有諸多的無法彌補的缺陷(例如沒有觸及法律援助制度的沉疴痼疾),未能完全借鑒和吸收現代法律援助制度的先進之處。
二、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司法制度層面的重構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適用范圍的逐步擴大
1、指定辯護的適用對象的進一步擴大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設立的最直接的目的就是為了保障人權,使生出困境的被告人有獲得無償法律援助的機會。它的一個重要目標就是為了令眾多的社會弱勢群體都能享受該制度的幫助。然而,法律援助的資源并不是非常豐富的,很難在同一時間滿足所有有需要的人。因此,為使最迫切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得到幫助,我們應當依據我國具體情況,將稀缺的法律援助資源尤其是律師資源進行合理和系統的分配與組合。
“司法利益有此需要”是被告人獲得法律援助的最低限度標準,聯合國對此有深刻的認識,這一概念體現在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然而這一條標準過于抽象化,為此,一些國家為規范其實際操作性,結合本國情況進行了具體說明。其中,在人權保障較為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實施較早的英美等國規定“司法利益的需要”起點為被告人有被判處一年以上的監禁的可能。相對而言,我國的指定辯護適應對象則沒有那么寬,我國相當比例的刑法學者都已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作為是否為重刑的分界線,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等量刑幅度在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名中占據很大的比重。從這點來說,這和大多數國家以及聯合國的抽象標準有一定差異。
2、被害人應享有刑事法律援助應保障的權利
因為被害人在經歷刑事犯罪的過程中就已經遭受了一次傷害,倘若未能獲得律師給予的刑事訴訟方面的有效幫助,極易遭受“二次傷害”。
為此,聯合國制定的《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將被害人享有獲取法律援助的權利寫入其中,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必須在法律過程自始至終為受害者提供持續的幫助。
首先,被害人有獲取律師幫助的權利,法院和檢察院有義務向其告知。同時,法院和檢察院有義務對對符合援助條件的被害人給予幫助,比如他們可以聯系被害人所在地其他相關的法律援助機構接受被害人的法律援助申請。另外,還可以對司法機關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予以制裁措施。
其次,對于被害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條件加以明確,其中包括案件條件以及經濟條件。案件條件就是要具體分析案件,對于符合法律援助制度的被害人都可以提供援助。經濟條件是指被告人符合一定標準的經濟困難,其中包括被告本身原經濟就很困難,也包括因犯罪行為導致的經濟困難。總而言之,被害人只要經濟困難就可以,不管經濟困難是否與犯罪行為之間有任何關聯。
3、完善偵查階段的刑事法律援助
我國《刑事法律援助條例》以行政法規的形式首次將犯罪嫌疑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時間提前至審查階段。
一、指導思想
通過加強法律援助優質服務辦案工作,帶動和促進法律援助各項工作的全面發展,提升法律援助工作整體水平,使法律援助工作與困難群體的需求相適應,與維護社會穩定的要求相適用,與民主法制建設相適應,與社會經濟發展相適應,使其在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社會中發揮重要作用。
二、工作措施
(一)加強法律援助及相關法律的學習貫徹,提高隊伍整體素質。
《法律援助條例》、《律師法》是指導法律援助工作、提高法律援助服務質量的規范性法律文件。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務相關科室及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所要加強《法律援助條例》和《律師法》的學習貫徹,積極開展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大力弘揚執法為民、公平正義的法治理念,增強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觀念,提高維護和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和穩定的責任心和使命感。要定期對律師、法律工作者進行專門培訓,將法律援助相關業務知識納入到培訓內容中,提高律師、法律工作者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責任意識和承辦能力。法律援助中心要加強法律援助志愿者隊伍建設,在原有注冊志愿者隊伍建設的基礎上,進一步充實力量,壯大法律援助服務隊伍,以適應困難群眾的維權需要。律師和法律工作者在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時,要依照司法部、律師協會有關執業規范的要求,盡職盡責地履行法律服務職責,切實將援助的義務落到實處。
(二)進一步調動律師、法律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積極性,確保法律援助義務量的完成。
承辦一定數量的法律援助案件是律師和法律工作者依法應履行的義務。各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所每年都要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辦理一定數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各所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年度義務量,由法律援助中心根據實際和各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所的人員數量等情況確定。法律援助中心審查結案案卷材料合格后,要及時向辦案人員發放辦案補貼。為進一步調動律師、法律工作者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積極性,自今年開始在全區開展法律援助“優質服務辦案”評選活動,每年評選出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優秀辦案人,予以表彰。
(三)暢通渠道,加快案件辦理速度。
1.簡化法律援助申請、審批手續。法律援助中心在接待請求法律援助申請人時,要遵循“兩快、一降低”的原則予以辦理。“兩快”就是盡快指導和審查申請人搜集與立案相關的證明材料;盡快為符合條件的申請人辦理法律援助立案、審批手續。“一降低”是申請人辦理立案手續過程中缺乏非必要相關證明時,降低門檻優先為申請人辦理手續,相關證明可在立案后補交到法律援助中心。
要進一步加強法律援助中心與各街道司法所的法律援助服務網絡建設。要發揮街道司法所法律援助聯絡站及“12348”法律服務網絡平臺作用,在解答法律咨詢的同時,對通過網絡平臺請求法律援助并符合條件的人員可實行網上申請,盡快受理。此外,聯絡站經初步審查,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也可通過網絡平臺將相關材料傳送至法律援助中心,幫助申請人盡快立案并辦理必要手續。
2.加強法律援助的案前實質審查,把好立案審查關。法律援助的案前審查是啟動法律援助程序的第一步,是保障法律援助辦案質量的關鍵。法律援助中心要加強對案件的實質審查,即除對法律援助申請人的主體資格和申請事項所作的形式上的審查外,還要對案件內容進行審查。通過對申請事項的訴訟請求、證據和理由根據現行法律進行審查,確定申請事項是否符合法律援助范圍、是否可能明顯敗訴以及是否有法律援助的社會效益,最終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決定。
3.適當選任、及時指派案件承辦律師、法律工作者。適當選任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法律工作者是保障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的基礎。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所要根據律師、法律工作者的專長選任專業水準高和執業能力強的律師、法律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給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所的法律援助案件,各律師事務所和法律服務所在接到指派通知后,應當在24小時內,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需要,安排合適人員承辦。律師和法律工作者應當在接受案件指派后的3個工作日內與受援人或其法定人簽訂委托協議。
4.疑難案件審查時加強集體討論研究。根據《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暫行管理辦法》規定,對重大、復雜、疑難的法律援助案件,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所應當研究,確定承辦方案,確保疑難案件的辦案質量和效果。依據這一規定的精神,各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可成立法律援助案件審查小組,加強對疑難案件審查時的集體討論,研究制定方案。如遇審查小組不能決斷的案件,應及時與區法律援助中心討論研究決定。法律援助中心要發揮自身的資源優勢和公益事業形象的作用,積極為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所承辦法律援助案件創造有利條件,建立重大疑難案件指導機制,對疑難復雜的法律援助案件進行研究論證,積極協調法院等相關部門,確保法律援助案件的順利辦理。
(四)進一步加強監督檢查力度。
加強監督是保障法律援助辦案質量的有效途徑之一。法律援助中心要健全法律援助監督檢查機制,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監督檢查內容
(1)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所對法律援助案件的收案、安排登記情況;
(2)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所是否在規定時間,安排承辦案件的律師、法律工作者;承辦人員是否在規定時間接待當事人,辦妥授權委托手續;
(3)案件承辦人員是否及時書寫、遞交相應法律文書,進行必要全面的調查取證,按時出庭;
(5)刑事案件的會見過程、會見筆錄是否符合要求,有無違法違規行為;
(6)答辯狀、詞、辯護詞等法律文書能否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全面客觀地提出法律意見;
(7)重大疑難案件是否討論研究,重大情況是否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8)有無收受受援人財物,接受受援人吃請,及其他損害、謀取受援人利益的行為;
(9)有無拒絕、拖延或中止法律援助事項的行為;
(10)有無泄露國家秘密、商業機密,當事人個人隱私的行為;
(11)有無其他違法、違規或有損法律援助信譽的行為。
2.監督檢查采用方法
法律援助中心在監督檢查中采取定期檢查和隨機抽查相結合,事中監督和事后監督相結合的方式進行,主要采取下列方法:
(1)參與重大疑難案件討論研究;
(2)參加案件的審理旁聽;
(3)走訪聽取受援人意見;
(4)電話聯系,及時了解案情及進度情況;
(5)接受投訴,調查處理;
(6)審查案卷,檢查歸檔情況;
(7)情況通報;
(8)其他方法。
3.監督檢查程序及責任追究
法律援助中心在進行監督檢查過程中要以事實為依據,做到合法、客觀、真實、全面、公正,對發現的問題應及時予以制止,督促整改。工作人員應持介紹信和專用監督檢查表格進行監督檢查,工作完成后要及時寫出監督檢查報告,提交法律援助中心審查。法律援助中心根據情況向被監督檢查單位或個人提出反饋意見,發出整改通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作為確認完成法律援助義務量和發放援助案件辦案補貼的依據。對辦案不認真、服務態度差、造成受援人合法權益受損的辦案人員,要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理意見;對可能構成刑事犯罪的,及時報告司法機關。如果監督檢查人員在監督檢查過程中,敷衍了事,弄虛作假,要給予批評教育或處分。
4.監督檢查時效
監督檢查自案件指派之日起,至案卷報送法律援助中心審查結束之日止。
(五)加強檔案歸檔和規范化管理。
認真貫徹落實區司法局下發的《關于轉發〈市法律援助案件檔案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要求,自2006年7月1日起法律援助案件檔案按照該管理辦法立卷、歸檔。法律援助案件承辦人員自辦結各種法律援助事項后15日內,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承辦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法律援助中心自收到結案材料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查、移交手續,由法律援助中心負責歸檔保管,實行法律援助檔案的規范化管理。
三、幾點要求
(一)提高對加強法律援助優質服務辦案工作的認識。法律援助是政府為保障社會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維護社會穩定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司法行政機關和法律服務機構是這一惠民工程的執行者。全局上下要切實提高對法律援助優質服務辦案質量的認識。法律援助中心要全面落實法律援助各項法律法規,增強工作責任心,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的各項規章制度。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所要加強內部管理和制度建設,確保法律援助案件優質服務辦案質量。
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較晚。到1994年初,司法部才正式提出探索建立和實施符合中國國情的法律援助制度,并在北京、廣州、上海、鄭州、武漢等地開展法律援助的試點工作。1996年12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成立,擔負起對全國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監督。1997年5月,中國法律援助基金會經民政部批準成立。此后,司法部就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援助工作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了多個聯合通知。廣東、山東、江蘇、重慶等省市也出臺了地方性的法律援助法規。所有這一切為法律援助的全國性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礎。2003年7月16日國務院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的《法律援助條例》,標志了我國法律援助工作從制度創立進入到了加快發展的新的歷史時期。
法律援助制度是由國家設立專門機構,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社會上的弱勢群體)減免費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一項法律制度,是一項造福社會、造福人民的崇高事業,其實質是法律扶貧、扶弱,它使每個人都能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維護自己的法定權益。主要的服務形式有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刑事辯護,刑事、民事、行政訴訟,非訴訟法律事務和公證等。
了解法律援助,必先搞清何為“經濟困難”、有那些特殊案件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那些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由誰來提供服務、怎樣減免費用……
一、“經濟困難”沒有全國統一標準
《法律援助條例》旨在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但如何界定“經濟困難”,并沒有一個全國統一標準。條例規定,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規定。申請人住所地的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執行。司法部有關負責人表示,各地在制定經濟困難標準時,要本著“量力而行,盡力而為”的原則,既要考慮貧困群眾的實際需求,同時要兼顧地方政府的財政承受能力,制定科學合理的經濟困難標準,并隨著地方經濟發展水平的提高不斷調整,以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但是,各地經濟困難標準至少要保證最低生活保障線以下的公民能得到法律援助。有條件的地方,應當高于這一標準,盡量降低門檻,使更多的人受益于法律援助制度。
二、六大民事、行政事項可請求援助
《法律援助條例》規定,公民對下列6種需要的民事、行政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這6大事項是: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條例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還可以對此六項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做出補充規定。
條例還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的,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向提供或發放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向給付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向支付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向被請求人住所地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三、到何處申請法律援助
國家設立的縣級以上法律援助機構,向符合法律規定資格的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各地的社會團體對其所屬成員符合條件的提供法律援助;法學院校自發開展的為低收入階層和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援助由誰來提供
現實生活中,有不少人錯誤地認為只有律師才能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條例》第21條規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援助案件;也可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可見,律師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法律工作人員也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五、怎樣減免費用
“減免費用”顧名思義是減少和免除費用的意思,這里的“減少費用”很好理解,關鍵是“免除費用”,“免除費用”不等同于“免費”,通常情況下,受援人不用支付律師的費,但須承擔一定的必要費用。如訴訟費、鑒定費等。
人民法院對于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減免費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訴訟的,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應當先行對受援人做出緩收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的決定,待案件審結后根據具體情況決定訴訟費的支付。
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訴訟費由訴訟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訴訟雙方具體情況做出決定。
經人民法院審結的案件,勝訴方為受援人,訴訟費由對方當事人承擔;敗訴方為受援人,由于其繳納訴訟費確有困難,人民法院應當減免訴訟費;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訴訟費,如果受援人繳納訴訟費確有困難,人民法院應當減免其應承擔的部分。
六、法律援助是否一助到底
《法律援助條例》第6條對律師提供法律援助的質量作了明確規定,“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并且《法律援助條例》第28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但是,這并不表明法律援助中途不能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