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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理罰款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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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理罰款條例

監理罰款條例范文第1篇

關鍵詞:公共應急法制;行政程序法;緊急程序條款

一、公共應急法制與緊急行政程序

    在抗擊非典(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SARS疫情)的公共危機管理中,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機關采取了許多緊急應對措施,如成立防治工作指揮部、及時公布疫情、定點治療和嚴加隔離、緊急征用亟需設施、加強市場監管和交通管制等等,取得顯著成效;同時,在公共危機管理過程中也有許多經驗教訓警示人們:必須全面加強我國重大突發事件應對機制建設,也即危機管理系統建設。從制度建構的角度來看,重大突發事件的政府應對機制,包括預防機制、應變機制、資源調配機制以及自動修復機制,涉及到緊急預案、組織機構、物質保障(技術、設備、物資、資金等)、立法、政策、宣傳教育(旨在改變信息不對稱狀態、改善社會心理條件)等制度要素。各國防治非典的政府應急工作中的經驗教訓和立法實踐表明:重大突發事件應對機制要高效穩定運行,發揮出應有的作用,必須完善公共應急法制。[1]我國非典防治工作初期階段公共應急法制保障不力的種種情況表明:沒有完善的公共應急法制就沒有高效的突發事件政府管理,完善的公共應急法制是國家公共應急系統中最重要的非技術支撐體系之一,是有效化解公共危機的一個重要保障機制。在現代法治國家,為防止重大突發事件的巨大沖擊力導致整個國家生活與社會秩序的全面失控,需要運用行政緊急權力和實施系統配套的緊急法律規范,來調整公共緊急情況下的各種社會關系,有效控制和消除緊急情況,恢復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和法律秩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這就是公共應急法制。本文所討論的公共應急法制是指:突發事件引起的公共緊急情況下如何處理國家權力之間、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公民權利之間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和原則的總和,其核心和主干是憲法中的緊急條款和統一的突發公共事件應急法或緊急狀態法。公共應急法制是一個國家在非常規狀態下實行法治的基礎,也是一個國家法律體系和法律學科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與常規狀態下的法律運作機制相比,公共應急法制具有許多特點。

    主要特征有五:(1)權力優先性,這是指在非常規狀態下,與立法、司法等其他國家權力相比,與法定的公民權利相比,行政緊急權力具有某種優先性和更大的權威性,例如可以限制或暫停某些憲定或法定公民權利的行使;(2)緊急處置性,這是指在非常規狀態下,即便沒有針對某種特殊情況的具體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也可進行緊急處置,以防止公共利益和公民權利受到更大損失;(3)程序特殊性,這是指在非常規狀態下,行政緊急權力的行使過程中遵循一些特殊的(要求更高或更低的)行為程序,例如可通過非常規程序緊急出臺某些政令和措施,或者對某些政令和措施的出臺設置更高的事中或事后審查門檻;(4)社會配合性,這是指在非常規狀態下,有關組織和個人有義務配合行政緊急權力的行使,并提供各種必要幫助;(5)救濟有限性,這是指在非常規狀態下依法行使行政緊急權力造成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損害后,如果損害是普遍而巨大的,政府可只提供有限的救濟,如相當補償、適當補償等等(當然也不得違背公平負擔的原則)。應當指出:政府在公共危機管理中需要運用行政緊急權力,采取一系列緊急措施(包括大量的即時行政強制措施),必要時還可中斷某些法律規范的實施,甚至暫停或限制公民的部分憲法權利(但不得限制和剝奪生命權、語言權、宗教信仰權等最基本的人權),具有極大的優先性、緊急性、強制性和權威性,因而也具有恣意和濫用的特殊條件和可能,必須對其加以有效的監督和約束;而緊急情況下的特別行政程序、司法程序、救濟程序等程序約束乃是最有效的約束機制之一,這也是現代法治的基本要求。

二、國外行政程序立法中的緊急程序規范

    從20世紀后半期許多國家的行政程序立法實踐來看,針對特殊和緊急情況的行政法治需要,在行政程序法典中專門設立若干緊急程序條款,來規范緊急行政行為,是一種比較普遍和有效的做法。這里以美國、西班牙、日本、韓國、葡萄牙等國家的行政程序立法為例略加考察。《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五百五十二條之一(即《1974年隱私權法》)的第十六款第4項規定:行政主體“在確信按該項規定進行通知期間,公眾健康或公共安全可能受到不利影響或重大威脅的情況下,也可以采取該項所禁止的措施。”[2]該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在行政相對人依法申請許可證時,行政主體應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決定,而“在撤回、中止、撤銷、廢除許可證以前,必須(1)書面通知許可證持有人,導致機關采取該項措施的事實或行為;并且(2)給予許可證持有人證明完全符合法律要求的機會,或者完成法律的各項要求的機會”,但是“除由于當事人的故意,或者公共衛生、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另有其他要求以外”。[3]《西班牙行政程序法(1958年)》第一百三十條第六款規定:“基于緊急理由,依附有主管大臣理由之決定,關于省令中,行政機關組織、公務員制度以及與程序無關之命令,得由前數項之準備程序中除外。” 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應經內閣或政府代表委員會承認之命令制定案,應于8日前之時間內交付,為獲取適切意見之目的所召集之各省大臣會議討論之。在內閣或代表委員會認為緊急之場合,得簡略或省略該程序。”[4]《日本行政程序法(1993年)》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符合下列各項之一時,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因公益上,有緊急為不利益處分之必要,而不能采行前款規定陳述意見之程序時。……”[5]《韓國行政程序法(1996年)》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4項專門規定:“符合下列各目之一者,可不為第1項所規定之通知。(1)為公共之安全或福利,有必要緊急處分之情形。……”[6]從許多國家的行政程序立法來看,大都一方面規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緊急行政應對措施,一方面也對其作出條件性、限制性、底線性、時效性或保障性的程序規定,以將緊急行政行為納入規范化、法治化、制度化軌道。例如《韓國行政程序法(1996年)》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時,除其他法令等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但須迅速作出或事件輕微時,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又如,《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年)》第八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如恐防不采取臨時措施將對有關的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或難以彌補的損害,而此顧慮系屬合理者,則在程序中的任何階段,可主動或應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命令采取顯屬必要的臨時措施”;同時,行政機關如“命令采取或更改任何臨時措施的決定,應說明理由,并定出該措施的有效期”,“廢止臨時措施,也應說明理由”,“對臨時措施提出的必要訴愿不具中止效力,但有權限機關另有規定者除外”。[7]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上述國家通過行政程序立法中的緊急程序條款來規范緊急行政行為的經驗,值得我們關注和借鑒,以促進我國公共應急法制建設。

    三、關于設立緊急程序條款的具體建議

    鑒于公共危機管理中的諸多經驗教訓,在我國尚未將制定重大突發事件應急法或緊急狀態法列入近期立法計劃的情況下,筆者深感正在制定中的我國統一行政程序法對于如何加強公共應急法制建設應當有所回應。故建議在行政程序法試擬稿中增設一節,專門規定緊急行政程序。[8]其主要內容是就重大突發事件導致的緊急情況(緊急狀態)下的行政應急管理措施的適用范圍、程序原則、約束機制、補救機制等等加以具體規定。這對于滿足公共危機管理的緊急需求,通過控制緊急行政權力的行使過程來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受行政權力傷害,具有特殊意義。為拋磚引玉,樹立一個討論批判的靶子,筆者特草擬出《行政程序法(試擬稿)》關于緊急行政程序的4個建議條款,以供立法機關和學界同仁參考。這方面的條款可作為《行政程序法(試擬稿)》第三章(行政決定)的一節(作為第九節,置于第八節“簡易程序”之后),節名可定為“緊急程序”。筆者所擬條款的具體內容如下:第一條(適用范圍)

因重大突發事件導致公共緊急情況特別是公共危機狀態下,按常規狀態執行一般程序或簡易程序不適應公共應急管理的需要時,為維護社會基本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根本利益,以實現公共應急管理目標,可根據行政緊急性原則執行緊急行政程序。

第二條(緊急程序原則)

在公共緊急情況特別是公共危機狀態下,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制定行政規范、確定行政規劃、實施行政指導、締結(含履行、變更或解除)行政合同時,根據公共應急管理的需要,可以靈活確定上述行為的步驟、方式、形式、順序和時間,變通或者部分省略有關行政程序。[9] 第三條(約束限制條款)行政機關和行政公務人員實施公共應急管理,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以權謀私,應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說明理由、告知救濟渠道等最低限度的程序義務。

尚未處于公共緊急情況和公共危機狀態時,行政機關和行政公務人員不得以實施公共應急管理為由執行緊急程序。

第四條(事后補救規定)

在公共緊急情況或者公共危機狀態消除后,對于需要且能夠補充的行政程序手續應當予以完善,對于按緊急程序實施公共應急管理對部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特別損害的,應及時予以適當補救。

注釋:

[1] 針對突發公共事件危機暴露出的薄弱環節而及時完善、認真實施公共應急法制,這在各國甚至國際組織均如此。例如泰國從2003年5月6日起實施新制定的預防非典條例, 2003年5月初召開的歐盟衛生部長緊急會議確定了在歐洲范圍內預防非典的基本原則,2003年4月4日美國總統布什專門簽署行政命令將非典列入美國隔離檢疫的傳染病清單,等等。參見新華網2003年5月7日北京消息《世界各國加緊建立防治“非典型肺炎”體系》、《法制日報》2003年5月10日第三版文章《美國如何防非典》(作者:文昕)。

[2] 該項規定是指行政主體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對人的行政決定之前應以通知的形式告知該行政相對人并為其提供抗辯機會。參見應松年主編:《外國行政程序法匯編》,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65頁。

[3] 這里所謂“公共衛生、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另有其他要求以外”,就包括緊急情況下可以采取特殊行政程序的含義。參見王名揚著:《美國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1128頁。

[4] 這里所謂“前數項之準備程序”,是指行政主體作出常規的行政決定時應遵循的若干行政程序。參見應松年主編:《外國行政程序法匯編》,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267-268頁。

[5] 這里所謂“前項規定”,是指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對人的行政決定之前給予其陳述事實、辯明理由的機會之程序規定。參見應松年主編:《外國行政程序法匯編》,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444頁。

[6] 這里所謂“第1項所規定之通知”,是指行政機關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對人的行政決定前,應將該決定的有關內容以書面形式告知該行政相對人。參見應松年主編:《外國行政程序法匯編》,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551頁。

[7] 參見應松年主編:《外國行政程序法匯編》,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553、495頁。

[8] 如果目前尚不能形成必要的共識,也可在其他單行法中就緊急的、特殊的行政程序作出相對分散的專門規定。

監理罰款條例范文第2篇

在1997年修訂的《刑法》第第267條第2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而1979年《刑法》中并無此規定,此條款是修訂刑法增設的。對此,理論界持正反兩種觀點,一是認為增設此條款有必要,一是認為此條混淆了搶奪罪和搶劫罪之間的差異,立法不嚴謹。筆者認為,針對當前我國社會生活中廣泛存在的“兩搶”現象,該轉化型搶劫罪有其存在的必要。但是,司法部門要充分領會立法者的意圖,準確理解、適用本條。筆者認為,在適用此法律條文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一、轉化型搶劫罪的概念

攜帶兇器搶奪轉化為搶劫罪的現象,理論通常稱之為“轉化型搶劫罪”、“準搶劫罪”(趙秉志教授之觀點,陳興良教授稱之為“轉化型準搶劫罪”或“準搶劫罪”),但學者們都認為,這種轉化型搶劫罪都不屬于轉化犯。因為“轉化型準犯是指某一犯罪(例如由盜竊、詐騙、搶奪等轉化而來的搶劫罪,又稱為準搶劫罪)與視同的犯罪(例如搶劫罪,又稱為標準搶劫罪)相比較在構成要件上并不完全吻合,但立法者出于某種特定的意圖,將其視同該犯罪。”因而“不能將之歸于轉化犯的范疇。”[1]這里,筆者為了表述方便,仍將其稱之為“轉化型搶劫罪”。

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轉化型搶劫罪從范圍來說分為兩大類:狹義轉化型搶劫罪是指第269條規定的行為人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犯罪時,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從而轉化為搶劫罪。廣義的搶劫罪就是指包括第269條、267條第2款和第289條規定的轉化型搶劫罪。本文擬對第267條規定的“攜帶兇器搶奪”轉化型搶劫罪進行探討。

二、兇器的概念與范圍的界定

準確的說,兇器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立法用語,原因就在于概念的外延與內涵過于寬泛。就其理解而言,有學者認為,兇器是指對人的生命與身體具有高度危險的工作,有人認為兇器專指用于行兇的器械,也有人認為凡作用于人體能造成傷害的器物都可以稱之為兇器,有人也認為,兇器是指易導致被害人有形損傷的一切犯罪器具,有人認為,兇器是指槍支、彈藥、爆炸物、管制工具等明顯可用以殺傷人體的器械,以及通常用途不在于侵害人身,但行為人將之使用明顯意在作為搶奪后盾的物件。

在具體刑事案件中,就兇器的種類來說,可以說是五花八門,生活中所能見到的東西,大到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小到繡花針、小鐵片,都可能被用作殺傷他人的工具。但是,攜帶兇器進行搶奪中“兇器”不應做寬泛理解。因為在這一行為中,行為所攜帶的兇器要足以讓受害人產生恐懼,不敢反抗。那么,這些兇器必須具有通常的殺傷功能。所以,筆者同意最后一種意見,這一理解也為司法部門所認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7日通過的《關于審理搶劫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指出:“攜帶兇器搶奪的”,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具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2]這一理解才是真正領會了立法者的意圖,也是非常恰當的。

具體來說,這里的兇器是主要指的是兩大類器具:一類是具有較強殺傷力,甚至是為殺傷他人而特制的器械。比如: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常見的是槍支、自制槍支、匕首、彈簧刀、砍刀等;二是日常生活、生產中所使用,但又可用殺傷他人的器具,比如斧頭、菜刀、繩子、比賽用槍支、磚頭、玻璃、酒瓶等。

三、如何理解“攜帶兇器”搶奪

攜帶兇器搶奪轉化成搶劫罪一個較大的爭議就在于如何理解“攜帶兇器”?從字面上來看,所謂攜帶兇器就是行為人隨身帶有可用于行兇的器具。但法律意義的“攜帶兇器”不能只是從字面上理解,理論上有以下幾種理解:有人認為,只要攜帶有兇器,不管是公然攜帶,還是隱藏攜帶,都以搶劫罪處罰;有人認為,攜帶兇器只限于在搶奪時公然攜帶,并對被害人造成了精神的強制和恐懼,因而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有學者認為,只要隨身持有兇器,就視為攜帶兇器;有人認為,攜帶兇器就是行為人手持兇器未使用或已經顯示所持兇器,搶奪時未使用不影響搶劫罪的成立;有學者認為,攜帶兇器不以被害人精神受強制為限,而以行為人以攜帶兇器作為搶奪之后盾,堅持主客觀一致的原則。[3]

筆者認為,在理解“攜帶兇器”時,要堅持一個原則就是行為人沒有明示或使用自己攜帶有兇器(否則,就直接定搶劫罪,而不用轉化為搶劫罪了),但是通過各種向受害人暗示或者暴露自己攜帶有兇器,并且這一暗示或暴露行為為受害人所感知,從而在精神上強制了受害人,使其恐懼,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才轉為搶劫罪。不能認為只要行為人攜帶了兇器,不管是公然攜帶,還是隱蔽攜帶,也不管是否使用,都一律視為攜帶兇器。因為,我們要充分考慮,行為人攜帶兇器在搶奪行為中的作用,以及其攜帶的目的、動機。這是司法機關所認同的觀點,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0月11日出臺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刑事罰則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中明確規定:“對旅客暴露或暗示攜帶兇器,索取財物的,以搶劫罪論處。”這里,強調了行為人不僅攜帶,還要求暴露或暗示自己所攜帶的兇器,借以索取財物。

注釋:

[1] 陳興良:《刑法適用總論》(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664頁以下

監理罰款條例范文第3篇

為切實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合法權益,努力營造規范、和諧的市場消費環境,今年來,XX市場監管所開展了以嚴厲打擊利用合同格式條款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違法行為,營造公平有序的市場消費環境為重點的專項整治活動。截止目前,全所共出動執法人員XX人次,檢查相關企業X家。現將工作情況總結如下:

一、我所結合XX區域內的特點,將工作重點集中在旅游、房地產等行業,查看是否存在不規范、不公平、不合理的“霸王條款”,嚴厲查處利用格式條款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案件。通過摸底排查,加強行政指導,強化日常監管和專項檢查等多種手段,依法糾正問題條款,規范合同行為,確保專項整治落到實處。

二、開展宣傳培訓,加強上門指導,今年來,我所對掐區內的旅行社采取上門檢查指導的方式,現場宣傳相關法律法規;其次是利用微信公眾平臺加強宣傳,增強企業的自律意識。通過組織開展形式多樣的合同格式條款專項整治宣傳活動,營造良好社會氛圍,引導廣大經營者和消費者積極參與。

XX市場監管所共檢查各類企業X戶,未發現違規格式條款,發放各類宣傳資料XXX余份。

監理罰款條例范文第4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有關活動及實施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從事建設工程活動,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堅持先勘察、后設計、再施工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超越權限審批建設項目或者擅自簡化基本建設程序。

第六條國家鼓勵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設工程質量。

第二章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七條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

建設單位不得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

第八條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對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進行招標。

第九條建設單位必須向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供與建設工程有關的原始資料。

原始資料必須真實、準確、齊全。

第十條建設工程發包單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價格競標,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圖設計文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批準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條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進行監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監理相應資質等級并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沒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該工程的設計單位進行監理。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實行監理:

(一)國家重點建設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工程;

(三)成片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工程;

(四)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工程;

(五)國家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四條按照合同約定,由建設單位采購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符合設計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第十五條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不得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保修書。

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及時收集、整理建設項目各環節的文件資料,建立、健全建設項目檔案,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三章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八條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

禁止勘察、設計單位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或者以其他勘察、設計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勘察、設計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

勘察、設計單位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所承攬的工程。

第十九條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沒計,并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

注冊建筑師、注冊結構工程師等注冊執業人員應當在設計文件上簽字,對設計文件負責。

第二十條,勘察單位提供的地質、測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須真實、準確。

第二十一條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建設工程設計。

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條設計單位在設計文件中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應當注明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專用設備、工藝生產線等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二十三條設計單位應當就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向施工單位作出詳細說明。

第二十四條設計單位應當參與建設工程質量事故分析,并對因設計造成的質量事故,提出相應的技術處理方案。

第四章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

禁止施工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其他施工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施工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

施工單位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條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質量責任制,確定工程項目的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和施工管理負責人。

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全部建設工程質量負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者多項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其承包的建設工程或者采購的設備的質量負責。

第二十七條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單位應當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其分包工程的質量向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八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文件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九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條施工單位必須建立、健全施工質量的檢驗制度,嚴格工序管理,作好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隱蔽工程在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通知建設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三十一條施工人員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監督下現場取樣,并送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第三十二條施工單位對施工中出現質量門題的建設工程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應當負責返修。

第三十三條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的教育培訓;未經教育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五章工程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四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禁止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或者以其他工程監理單位的名義承擔工程監理業務;禁止工程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擔工程監理業務。

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第三十五條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不得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

第三十六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三十七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選派具備相應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建設單位不撥付工程款,不進行竣工驗收。

第三十八條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

第六章建設工程質量保修

第三十九條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設工程承包單位在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時,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質量保修書,質量保修書中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第四十條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

(一)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

(三)洪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

(四)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

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發包方與承包方約定。

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一條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門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建設工程在超過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繼續使用的,產權所有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鑒定,并根據鑒定結果采取加固,維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國家實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對全國的有關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良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組織稽察特派員,對國家出資的重大建設項目實施監督檢查。

國務院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對國家重大技術改造項目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可以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從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的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從事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考核。經考核合格后,方可實施質量監督。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門題時,責令改正。

第四十九條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五十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支持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五十一條供水、供電、供氣、公安消防等部門或者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購買其指定的生產供應單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第五十二條建設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有關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對重大質量事故,事故發生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事故類別和等級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特別重大質量事故的調查程序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設工程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都有權檢舉、控告、投訴。

第八章罰則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或者委托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并可以暫序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價格競標的;

(二)任意壓縮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

(四)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設項目必須實行工程監理而未實行工程監理的;

(六)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

(八)未按照國家規定將竣工驗收報告、有關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報送備案的。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未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和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的;

(二)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工程設計的;

(三)設計單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的;

(四)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其他行為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上進行檢驗,或者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取樣檢測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在保修期內因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二)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期限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供電、供氣、公安消防等部門或者單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購買其指定的生產供應單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責令改正。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注冊建筑師、注冊結構工程師、監理工程師等注冊執業人員因過錯造成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止執業1年;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以內不予注冊;情節特別惡劣的,終身不予注冊。

第七十三條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本條例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依照本條例規定被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七十六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七條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因調動工作、退休等原因離開該單位后、被發現在該單位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仍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七十八條本條例所稱肢解發包,是指建設單位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設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不同的承包單位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違法分包,是指下列行為:

(一)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的;

(二)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中未有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認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交由其他單位完成的;

(三)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的;

(四)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再分包的。

本條例所稱轉包,是指承包單位承包建設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給他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其他單位承包的行為。

第七十九條本條例規定的罰款和沒收的違法所得,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八十條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設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八十一條軍事建設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二條本條例自之日起施行。

監理罰款條例范文第5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明確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維護建筑工程各方的合法權益,保證建筑工程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筑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擴建、遷建和恢復建設的民用建筑、工業建筑、公用建筑、構筑物及其設備安裝、建筑裝飾等。

本條例所稱建筑工程質量,是指建筑工程符合有關規定、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的要求,達到安全、適用的程度。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工程建設、監理、勘察、設計、施工等與建筑工程質量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個人建造的自住房屋的質量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條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建筑工程質量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建筑工程質量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工程質量工作。市、縣(市)、賈汪區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質監機構)受同級建筑工程質量管理部門的委托,具體負責建筑工程質量的核驗監督工作。

煤炭、交通、水利、電力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專業范圍內的建筑工程質量核驗監督工作,并受同級人民政府建筑工程質量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二章  質量監督

第五條  市、縣(市)、賈汪區質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資質證書后方可承擔建筑工程質量核驗監督任務。

建筑工程質量監督員(以下簡稱質監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建筑工程質量核驗監督工作。

第六條  建設單位(包括個人,下同)必須在工程開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質監機構提交下列有關材料,申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一)建筑工程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單位與監理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簽訂的各類建筑工程合同;

(三)有關監理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的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的證明材料;

(四)勘察、設計圖紙;

(五)施工單位的中標通知書及施工方案;

(六)其他與質量監督有關的資料。

質監機構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材料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給予辦理質量監督手續,同時指定質監員具體負責質量核驗監督工作。

第七條  質監機構在建筑工程開工前應當向建設單位提出質量監督計劃,并通知勘察、設計及施工單位;對進入施工現場的監理、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的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進行復核。

第八條  質監機構在建筑工程施工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施工單位的施工質量及有關記錄;

(二)檢查施工單位對施工現場的每批材料和設備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試驗、檢驗的情況;

(三)檢查施工單位的質量管理人員及特種專業技術人員的上崗證書;

(四)檢查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的質量保證條件。

質監機構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施工作業,應當責令施工單位進行整改或者暫停施工。

第九條  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礎分部、主體結構分部或者質量監督計劃確定的主要施工階段完工后,經建設單位會同施工單位申請,質監機構應當在七日內作出建筑工程質量的中間核驗決定。

未經質監機構中間核驗和中間核驗為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條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向質監機構提交下列材料,申請竣工核驗:

(一)勘察、設計文件,設計變更資料,竣工圖及說明書;

(二)材料和設備的質量合格證及進場試驗的檢測報告或者鑒定報告;

(三)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簽署的有關質量檢查的證明;

(四)建筑工程質量中間核驗的合格證明;

(五)其他與建筑工程質量狀況有關的資料。

質監機構應當在審查前款所列材料的基礎上,根據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評定標準,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竣工核驗結論,并核定工程質量等級。

未經質監機構竣工核驗和經核定為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質量責任

第十一條  建筑工程參與各方應當執行建筑工程質量標準,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完善質量管理制度。

建筑工程的監理、勘察、設計、施工及檢測單位應當取得資質證書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承接建筑工程任務,不得轉讓、出借、出租、涂改或者偽造資質證書和圖簽。

第十二條  建筑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除屬搶險救災的、投資總額低于省人民政府規定限額的以外,都應當通過招標形式確定。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與建筑工程的監理、勘察、設計和施工單位簽訂建筑工程合同。

建設單位對一個單位工程應當確定一個施工單位負責總包。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監理單位實施監理:

(一)大、中型建筑工程;

(二)政府投資和開發建設的辦公樓、社會發展事業工程和住宅工程;

(三)房屋開發經營單位建造的住宅工程;

(四)外資、中外合資、國外貸款、贈款、捐款建造的工程;

(五)項目法人的管理機構中專業技術、經濟管理人員配備與工程規模不相適應的建筑工程;

(六)其他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委托監理的。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在建筑工程開工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單位進行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

監理單位應當在建筑工程開工前編制監理計劃。

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在施工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的要求,對建筑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做好記錄,隱蔽工程經檢查合格的,還應當簽署證明。

第十五條  勘察、設計單位編制的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現行的技術標準、規范、規程的規定,符合設計任務書和合同的要求,保證安全和使用功能;

(二)勘察文件內容應當評價準確、數據可靠,設計文件應當符合相應設計階段的要求,施工圖應當配套,細部節點應當標注清楚,說明應當清晰、完整;

(三)設計文件中提出使用的材料和設備應當注明技術指標和質量要求,不得指定材料和設備的生產廠家以及銷售企業。

第十六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組織的圖紙會審和技術交底;

(二)參加建筑工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復雜結構部位及竣工后的質量驗收;

(三)參加質量事故調查,并提出技術處理方案。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向國家、省和本市的重點工程,超高層建筑以及采用新技術、新結構的工程的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對一個單位工程實行總包負責制。

總包單位需要分包工程的,可以按照規定分包,分包單位不得再次分包。

總包單位應當向建設單位全面負責工程的質量,分包單位向總包單位負責其分包工程的質量。總包單位將建筑工程分包后,應當對分包的工程實施全面質量管理。

第十八條  施工現場的質量管理人員及特種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持證上崗。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做好施工現場的質量管理、計量等基礎工作,對施工現場的每批材料和設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進行試驗、檢驗,不合格的材料和設備不得使用。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文件規定的質量要求編制施工方案,在施工過程中嚴格執行施工規范和技術工藝標準,做好工序控制和質量檢驗。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發生質量事故的,應當立即停止有關工序的施工,同時報告質監機構。

第二十一條  工程峻工應當符合質量要求,具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竣工圖紙等資料。

施工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建設單位提供有關本工程使用、保養、維護的說明。

第二十二條  建筑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設備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和行業的有關技術標準;

(二)產品或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標準;

(三)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四)設計文件中注明的產品規格和性能;

(五)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

第二十三條  施工現場的材料和設備按照規定應當由檢測單位檢測或者鑒定的,由施工單位委托檢測單位檢測或者鑒定。檢測單位出具的檢測報告、鑒定報告應當真實、準確。

建設單位不得強行要求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材料和設備。

第四章  保修和賠償

第二十四條  建筑工程保修期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以合同形式約定期限的,不得少于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

建筑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五條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內,因施工、勘察、設計等方面的原因出現質量缺陷的,由建設單位或者開發經營單位通知施工單位維修,施工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內派員到現場組織維修。

維修費用由下列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由施工單位承擔;

(二)因勘察、設計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由勘察、設計單位承擔;

(三)因檢測、監理單位提供虛假或者錯誤的報告,造成質量缺陷的,由檢測、監理單位承擔;

(四)因使用不當造成質量缺陷的,由使用人承擔。

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壞的,施工單位、設計單位不承擔維修費用。

第二十六條  因建筑工程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以及合同中對質量的要求,造成人身和工程以外的財產損害的,受害方可以向建設單位或者開發經營單位要求賠償,建設單位或者開發經營單位可以向責任單位追償。

第二十七條  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發生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或者由質監機構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筑工程質量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條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處以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原審批機關依法暫扣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九條  建設、監理、勘察、設計、檢測、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工程質量和人員傷亡事故的,應當賠償損失,并由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建筑工程質量管理部門、質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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