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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社會經濟技術的發展,生產者、銷售者與消費者日益分離,客觀上已形成經營者與消費者的不平等地位。經營者憑借強大的經濟實力,為了牟取暴利,不惜采取各種手段,各種宣傳方式對消費者進行誤導、欺詐,不僅是對消費者個人權利的損害,同時也是對國家和全體消費者共同利益的侵犯。僅舉以下兩個案例進行說明。
案例一:湖北省公安縣楊家廠鎮福利村八組的瓜農們在公安縣種子公司共購買臺灣產“寶島明星”西瓜種子18盒,該種子說明書上注明:適合任何地區、任何土壤、任何條件下栽培,平均果重25公斤以上,重的可達39公斤。可到了6月份,瓜蔓長得雖旺,西瓜果實卻特別小,一般單果重3公斤左右。縣消委組織縣技術監督局、電視臺、種子公司有關人員到楊家廠鎮福利村現場調查。調查表明該村共50戶瓜農受害,種植面積67畝,種植的“寶島明星”西瓜瓜蔓長勢茂盛,但瓜果很小,與其種子包裝上的說明相差20公斤以上,調查中還發現該村種植的其他品種長勢良好,田間產量高,這就排除了“寶島明星”西瓜受土壤條件限制的問題。該品種包裝說明的單果重與種植事實嚴重不符,屬虛假廣告。縣消委根據專家的鑒定結論和荊州市種子管理站提出的仲裁意見,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5條和《種子管理條例》第38條的規定,縣消委認為種子公司必須賠償農民的損失。荊州市種子公司按每畝補償200元,公安縣種子公司每畝補償20元、免費供應雜交晚稻種3斤(計人民幣30元)的標準,對楊家廠鎮的福利、青吉、仁和、國勝村的363畝瓜田進行補償,共計補償9.5萬元。
案例二:湖北人黃某在新寧縣城設立“乙肝專科門診”,并在電視臺宣傳“熊膽乙肝膠囊”一個療程可以治好乙肝。白沙鎮伍某患“大三陽”乙肝多年,立即到該門診就醫。他花1725元進行了一個療程三個月的治療,病情仍不見好轉,伍某到縣人民醫院作肝功能化驗。經縣人民醫院查實,他的病情并未好轉。伍某對這種欺詐行為非常氣憤,一紙訴狀投訴到了縣消委會。 縣消委會受理投訴后,立即展開調查。縣工商局根據縣消委會調查的事實,湖南新寧縣工商局根據《消法》第50條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有關規定,對該縣“乙肝專科門診”承包人黃某作出立即停止欺詐行為、先行賠償乙肝患者伍某經濟損失2300元,并處罰款40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欺詐行為的相關規定
現代市場經濟中不正當競爭的加劇,使得有些商品供給者視損害消費者利益為獲取利潤的途徑之一,他們置誠實信用等商業道德原則于不顧,競相采取不公平的商業行為或限制性商業行為,在質量、價格、計量、商標、廣告等各個方面竭盡各種欺詐手段,坑害消費者,如文章開篇所列出的案例。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對欺詐行為進行了界定并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欺詐行為由以下幾個方面構成:
第一、從主觀方面看,欺詐行為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出于過失。欺詐人故意的方式,可能是積極的行為,也可能是消極的行為。如果沒有欺詐故意,即使經營者的行為違反了法律,也不承擔欺詐行為的民事責任,因為沒構成欺詐。
第二、從欺詐行為的對象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欺詐行為的對象只能是消費者。
第三、從客觀方面來看,欺詐行為是指在商品或服務質量上的欺詐,而不是指在商品或服務的質量上的欺詐。
綜合以上特征,《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欺詐行為可以如下定義:經營者故意告知消費者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消費者做出錯誤意思的行為。其表現大致有以下幾種:
1、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2、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3、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
4、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
5、產品原材料成分、含量虛假的。
6、服務內容、質量與標明或宣傳不符的等等。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政策的實施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以及與立法者初衷之間有一定的距離。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50條及《產品質量法》罰則中的相關規定,經營者違反法律進行欺詐性銷售的,除對消費者進行兩倍賠償外,還應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如根據情節可沒收違法銷售的商品與違法所得、罰款、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吊銷營業執照等等,嚴重的還應承擔刑事責任。但是,現實中的消費者均把自己的消費者權益當作一種個體的民事私權看待,均以民事索賠為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行動目的。
三、完善相應的法律規定,加強政府對市場的監管力度
我國目前的消費者權益保護還存在著一些問題:
第一、我國現行相關的法律、法規中往往彈性有余、剛性不足或沒有具體規定。這些與“入世”后面臨的市場監管、消費者權益保護是極不相稱的。
第二、國家的法律救濟機構監管不力,消費者的公力救濟不足,現有的消費者協會職能不完善,也缺乏權威性。另外,缺少專門有力的執法機構,往往是各個機構如工商、衛生、技術監督、商檢部門權力分散,政出多門,效率低下,作用不到位,消極、被動、責任不足,沒有認真履行市場監管職責。
針對以上問題,筆者有如下建議:
第一、通過各種渠道、各種宣傳方式,提高消費者權益保護意識,健全消費者權益保護機能,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
2005年3月26日,張老爺子在藥店購買了20盒內蒙古某公司生產的“苦瓜圣邦糖濟可膠囊”,支付價款1560元。藥品外包裝上寫有“降糖、穩糖、抑制并發癥”,同時該藥店還向張老爺子提供了糖尿病健康知識手冊。同年4月4日張老爺子在這個藥店又購買了上述藥品50盒,支付價款3900元。
2005年9月19日,北京市工商局豐臺分局以該藥店違反了《印刷品廣告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為由,出具京工商豐處字[2005]第205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書認定:2005年2月“苦瓜糖濟可”保健食品促銷人員,在藥店散發對其保健食品使用了宣傳療效、醫療術語、易與藥品混淆用語等禁止內容的印刷品廣告。作為場所管理者的藥店,未采取措施拒絕“苦瓜糖濟可”廠家促銷人員對散發內容違法的印刷品廣告。根據該決定,北京市工商局豐臺分局對大景堂藥店作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罰款2000元的處罰。
2005年11月27日,衛生部以衛監督發<2005>469號文件發出關于立即查處違法添加藥物的“糖濟可膠囊”等14種保健食品的通知。通知中寫到:根據2005年食品專項整治工作安排,我部組織衛生監督中心和有關省份對調節血糖類保健食品添加化學藥品情況進行專項監督檢查,發現“糖濟可膠囊”等14種產品對消費者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違反《食品衛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辦法》的規定。
張老爺子認為,藥店的行為屬于欺詐消費者,故起訴要求藥店退還藥款5460元,賠償5460元;責令藥店立即停止虛假宣傳,停止銷售假藥“苦瓜糖濟可”;賠禮道歉、保證不再欺詐原告;賠償原告耽誤一年時間的損失。
開庭時,被告藥店答辯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該藥品是假藥。原告已經不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合格的消費者了,他并不是第一次購買糖濟可,而且已經通過在其他法院的訴訟獲得賠償。本次購買糖濟可的行為是想通過訴訟的程序,達到訛詐的目的,純屬惡意訴訟。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內容摘要:懲罰性賠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制裁了經營者的欺詐行為,保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然而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也暴露了該制度的缺陷:適用范圍過窄;賠償倍數數額太低;賠償倍數的基數不合理。因此,為了與國外法律接軌,切實保護消費者的權益,我國應完善消費合同領域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明確欺詐的含義;確定懲罰性賠償的具體數額;將懲罰性賠償的基礎確定為實際損失;消費者提起懲罰性賠償訴訟時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關鍵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懲罰性賠償 欺詐 消費者權益
懲罰性賠償的內涵及我國法律立法的缺陷
懲罰性賠償這一術語起源于英美法,是當代侵權法中最復雜、最有爭議的制度之一。因此,懲罰性賠償也沒有一個統一的概念。王利明認為,懲罰性賠償又稱為示范性賠償或報復性賠償,是指加害人向被害人支付的、超過其財產損害范圍的一種金錢賠償。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的確認,是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49條中規定的,即:“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我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有以下特點:第一,法律關系的主體是經營者和消費者;第二,消費者要證明經營者有欺詐行為;第三,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為其所受損失的一倍;第四,必須由受欺詐的消費者提出懲罰性賠償的要求。我國民事糾紛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則,因此只有受欺詐的消費者提訟時,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
《消法》中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對于制裁經營者的欺詐行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起到了重大、積極的作用。然而在現實生活中,該條的實踐結果卻不盡如人意,司法實踐也暴露了該制度在理論上的缺陷及適用中的一些問題:
(一)適用范圍僅限于“欺詐”且未界定其含義
從《消法》第49條規定可知,經營者有“欺詐行為”是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前提條件。然而,現實生活中,商品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惡并非僅限于欺詐行為,而且某些在生活中不具備欺詐性質的許多行為影響非常惡劣,其受譴責的程度不亞于欺詐行為。依照49條的邏輯,在此情況下消費者是不能獲得雙倍賠償的,這對消費者來說極不公平。而且《消法》對于欺詐的內涵、外延均無定義,對欺詐的認定更是未置一辭。如此一來,在具體的訴案中消費者要想證明經營者有欺詐行為相當困難。在當今消費者處于弱勢而經營者處于強勢的情況下.消費者要想讓法庭采信其對經營者欺詐的指控也是頗有難度的。
(二)賠償倍數過低導致消費者維權熱情不高
懲罰性賠償的倍數過低,導致消費者維權的熱情不高。一是我國《消法》將懲罰性賠償數額嚴格限定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由于增加賠償的金額沒有任何伸縮的余地,僅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因而這種不區分具體案情的規定,顯得過于僵硬,不利于打擊不法商家,使得其在實際適用的過程中常常無法實現制度設置的初衷。因為對于那些涉及價值極大的商品的案件,以商品價格之一倍計算賠償數額顯得過于嚴苛,如汽車;而對于所涉商品價值較小的案件,一倍價款或費用的賠償數額相對于經營者之非法獲益又顯得極其微不足道,對不法商家根本起不到懲罰和威懾的作用。在現實中,與人們生活息息相關的商品和服務,價位在幾元到幾十元之間的可謂數不勝數,即使價格再低的商品,消費者要想通過訴訟獲得雙倍賠償,都要耗費巨大的人力、物力、財力,而最終獲得的賠償數額卻遠遠不能抵消其所付出的代價。所以,常是“贏了官司輸了錢”,導致消費者維權的熱情不高。據有關調查表明,當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時有60%以上的人采取“忍”的態度。這樣便使許多不法商家逃脫了法律的制裁,從不法行為中獲得巨大利益,于是更加助長了他們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氣焰。二是這種“懲罰性賠償”的計算方法與我國民間市場交易的習俗不相吻合。我國民間市場交易中有“假一罰十”和“假一賠十”的習俗,其計算方法是由出賣人賠償買受人實際所受損失的10倍,該加倍賠償的數額取決于買受人在交易中的實際損失額。而《消法》中的增加賠償則是以消費者購買商品付出的價款或接受服務支付的費用為基礎,這兩種計算方法所得出的結果大不一樣。
(三)賠償倍數的基數不合理
懲罰倍數的基數即被乘數的不合理也影響《消法》第49條的威懾力。該條規定,懲罰性賠償的基數是商品的價格或服務費用。若以此為基數,則懲罰性損害賠償不能起到補償消費者實際損失的作用,懲罰性損害賠償所具有的賠償功能就無法發揮,還給法院認定實際損失帶來困難。因為在多數情況下,商品價格或服務費用并不等于受害人實際損失。如食品變質造成食物中毒,食品價格為10元,而受害人遭受實際損失不僅有10元的食品價格支出,還有因食物中毒而造成的治療、精神等費用支出。因此,《消法》第49條規定的懲罰倍數的基數亦不合理。
消費合同領域引入和完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必要性
(一)嚴峻的消費環境和消費者權益屢遭損害為其提供了現實依據
當今社會,雖然政府采取了不少措施整治消費市場,但是假冒偽劣仍然大行其道、充斥市場,制假販假者異常猖獗,這很大程度上破壞了社會正常的交易秩序,嚴重損害了消費者和生產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直接威脅國家的產業發展進程。其主要原因在于法律對于制假販假者的處罰太輕,既傷不了其元氣,也震懾不了其他制假販假者,消費者的維權熱情也不高,以至形成“損害―罰款―再損害”的惡性循環。嚴峻的形勢與保護力度欠缺為完善消費者保護立法,建立完備的獨立的消費者懲罰性賠償制度提供了現實依據。
(二)與國外法律接軌有利于在國際交往中維護我國消費者的利益
隨著經濟全球化和一體化的發展,西方國家大量商品進入我國,需要從立法層面上對懲罰性賠償制度作出規定,從而避免外國公司借口我國無相應法律規定對其國內居民適用懲罰性賠償,而對相類似案件的中國消費者拒絕給付相應賠償。這種不同的消費者保護水平,對我國消費者的權益保護極為不利,亟待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來矯正這種不平等狀況。另外,一些法律制度已經突破了國界的限制,成為國際交往中普遍適用的準則。為了和國外有關法制接軌,我國亦有必要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和擴大適用范圍。如在最近的豐田汽車“召回門”中,豐田公司對美國消費者與中國消費者采取的截然不同的態度,造成中國消費者維權難的現狀,促使我國要盡快在懲罰性賠償法律制度上與國際接軌。
(三)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可以激發消費者的訴訟積極性
一些生產者利用交易地位上的優勢從事不法行為,損害消費者利益,獲取不法利潤,而在某些情況下,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的消費者可能不愿意為獲得并不是太高的賠償而提訟,甚至可能擔心不能舉證而面臨敗訴的危險,從而不愿意提訟,尤其在一些小額訴訟中尤為明顯。在這種情況下,客觀上需要一種制度來鼓勵消費者提訟,懲罰加害人,威懾此類不法行為的再次發生,懲罰性賠償制度正迎合了這種需要。因為在我國由于幾千年的封建文化的影響,息訟、厭訟思想已成為人們的思維習慣。許多人權利意識極為淡薄。不知道主張權利、不敢主張權利是人們權利受到侵害時的普通心態。而且我國自古以來就有行政權極其龐大,人們對自己權益的維護總是寄希望于政府,仰仗治者的思想極為普遍。這就造成人們訴訟意識較為淡薄。因而,懲罰性賠償的激勵訴訟功能在鼓勵人們主張權利方面有著較為重要的意義。
完善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建議及對策
2009年,我國對已實施了15年多的《消法》進行修改,完善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配套規定,從而真正實現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一)明確欺詐的含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1996年3月1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欺詐消費者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采取虛假或者其它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處罰辦法還具體列舉了一系列欺詐消費者行為的表現形式,例如,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采取虛假或者其它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等等。因此,我國《消法》第49條所說的“欺詐”以“故意”為構成要件,“過失”即使“重大過失”也不構成“欺詐行為”,即經營者非故意狀態下的行為即使誤導了消費者也不能認定為欺詐行為。這對于保護消費者的利益極為不利。
實踐中,經營者故意欺詐消費者的情況相對較少,大量的行為都是過失行為。在美國,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很廣泛,除故意欺詐以外,惡意的不作為、重大過失、極端輕視他人權利的行為都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1997年發生的“東芝事件”中,東芝公司對美國用戶給予了巨額賠償,卻拒絕給中國用戶以賠償,主要原因是中國的雙倍賠償制度只適用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而在該案中要想證明東芝公司實施了欺詐行為可能性很小。因此,即使由人民法院來判決,依據中國現行《產品質量法》、《消法》的規定,東芝公司不會被判令支付雙倍的懲罰賠償金。因此,筆者認為應將消費合同領域下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范圍擴大,將明顯惡意或重大過失社會反應強烈的行為包括在內,并在構成欺詐的要件中堅持消費者因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而陷于錯誤判斷就應賠償的原則。如果明知是欺詐仍然堅持購買,則不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
(二)確定懲罰性賠償的下限和具體計算方法
懲罰性賠償在美國之所以受到批評,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其金額的量定并沒有一個客觀的標準。正如有人批評的那樣,陪審團經常依據他們的主觀意念,任意判斷而作出裁判,因此經常出現賠償金額過高的情況,使被告(尤其是公司企業)無所適從,負擔過重。因此,在具體的法律實踐中,如何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是至關重要的一環,賠償金數額的合理與否直接影響到懲罰性賠償制度功能的發揮。數額過低則無法發揮懲罰和遏制的功能,而數額過高又會使生產者或經營者背上沉重的經濟負擔,使判決難以執行,違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則。況且在我國目前的國情下,賠償數額過高會與一般人的觀念差距太遠,難以被普通民眾所接受。美國的懲罰性賠償動輒幾百萬美元甚至上億,這在我國是行不通的。因此,應在充分考慮我國的經濟發展現狀以及普通民眾的心理承受力的基礎上來確定適合我國國情的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數額。
可以借鑒《美國陪審團統一手冊》的規定,要求法官考慮到:被告行為的可指責程度;就被告的財產狀況而言,懲罰性賠償的數額能夠對被告產生的威懾力;懲罰性賠償金額應當與原告所實際受到的傷害、損失有合理聯系。具體來說,一是應當規定懲罰性賠償的數額下限,即最低賠償限額。懲罰性賠償的懲罰功能建立在其高于補償性數額的賠償額基礎之上,如果賠償數額過小,則無法起到懲罰和遏制的作用。除了數額的大小,可預見性也是很重要的。如果當事人不能預期得到最低限度的賠償額,就有可能因擔心微小的賠償金甚至不能償付訴訟費用和律師費用而放棄訴訟。比如,在我國現行的《消法》第49條中,雖然已經規定了2倍于商品或服務價款的懲罰性賠償,但在現實中,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仍然很難得到保障,其中的關鍵就在于,很多情況下消費者可以得到的賠償實在太有限了,以至于很少有人會為了幾元或者幾十元的賠償而去訴諸法院,甚至連找經營者交涉都會擔心自己得到的賠償根本不夠交通費和自己所付出的精力。這樣的后果便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不法者的行為得不到應有的懲罰,因此《消法》的價值目標也很難實現。因此,要解決好這個問題,最根本的辦法就是設定懲罰性賠償的最低限額。
結合訴訟成本、我國的經濟發展狀況以及民眾的心理承受能力綜合考慮,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的最低限額以500-1000元之間為宜,各地可以根據實際的經濟發展水平確定具體情形下的具體標準,以期有效地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和遏制不法行為。二是確定懲罰性賠償具體數額的標準。在英美法系的法律實踐中,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時立法者已將經營者欺詐行為的被追究率作為考慮因素,一般實行比例或倍數確定法。即以受欺詐者的實際損害為基數,以該行為追究率的倒數為懲罰性賠償的倍數來確定懲罰性賠償的數額。如被追究率為50%,就以其倒數2為懲罰性賠償的倍數,即兩倍于實際損失的賠償,這對于我國具有借鑒價值。如前所述,像美國那樣動輒幾百倍的懲罰性賠償,在我國無論如何都是不現實的。所以,按我國目前的經濟發展狀況及公眾的心理接受程度,人們目前所能接受的懲罰性賠償數額大致在補償性賠償額的2-5倍左右。由于在不同案件中加害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所得利益以及財產狀況都有所不同,所以,法律還應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在確定懲罰性賠償的數額時可以充分考慮相關因素,做出相對公正的判決。三是不宜確定賠償數額的上限。懲罰多少是根據行為本身的惡性、遏制力度的必要性等決定的。如果不根據實際情況就規定一個上限,有可能使極大惡性的加害行為得不到應有的懲罰與遏制。對于財大氣粗的生產者,固定的限額更使其毫無痛癢,達不到遏制效果。
(三)懲罰性賠償的基礎確定為實際損失
我國懲罰性賠償以消費者所支付的價款或服務費用作為賠償的基礎,其結果就是導致許多消費者不選擇的方式來解決問題,這就使得懲罰性賠償金的懲罰和威懾功能大打折扣。因此,懲罰性賠償應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具體適用時應考慮各種實際因素,包括不法行為人的財產狀況、過錯程度、違法行為的隱蔽性、違法行為對社會潛在的危害程度大小等多種因素。
(四)消費者提起懲罰性賠償訴訟時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前提條件是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的司法解釋,欺詐行為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在主觀上必須是故意的。而故意是一種心理狀態,只能根據行為人的外部行為來推斷。因此在實踐中要求消費者證明經營者主觀上有欺詐的故意有時是很困難的。何況與經營者相比,消費者往往不能掌握足夠的商品信息,通常處于弱勢地位,因此筆者認為,為了平衡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利益,在證明經營者是否有欺詐的故意時可以適當采取舉證責任倒置。
參考文獻:
1.王利明.懲罰性賠償研究[J].中國社會科學,2000(4)
關鍵詞:手機短信;詐騙犯罪
中圖分類號:DF7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118(2012)12-0099-01
手機短信欺詐做為一種新的犯罪手段,案件存在一些不同于其它犯罪的法律問題:
一、法律關系中三方當事人主體資格的確定
在短信欺詐犯罪形成的法律關系中,涉及到三方當事人,即電信服務提供商、短信發送者與受害人。一般來說,在一起因短信詐騙所引發的法律糾紛中,電信服務提供商和受害人是確定的,而短信發送者的身份則很難掌握,追究其法律責任的可操作性不大,那么此時受害人遭受的損失由誰來承擔呢?筆者認為,任何短信都必須經過電信服務提供商的網關發送出去,電信服務提供商作為短信服務的提供者,也從中獲取了利益,那么它從法理上說就有提供真實可信的短信息的義務,應該對信息內容進行嚴格的監管,從技術角度來說,電信服務提供商也能做到這一點。從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尚無追究電信服務提供商責任的法律依據,許多受害人遭受的損失無法得到合理的賠償。從國際上來看,有的國家已在這個方面進行了相關立法。例如,日本在2001年頒布實施了《關于特定電信服務提供商之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與信息發送者資料批露法》,規定了電信服務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使主張權利的受害人能向促使該等信息流通的電信服務提供商請求停止該等信息的流通,以防止權利侵害的擴大,或請求電信服務提供商披露該信息發送者的個人資料,以直接向該信息發送者主張權利。日本的這一做法值得我們借鑒。
二、法律責任的承擔形式
因短信詐騙而產生糾紛的案件,在司法實踐中有刑事案件,也有民事案件,且以刑事案件居多。刑事案件一般是作為普通詐騙罪的一種表現形式出現的,可以比照刑法分則中關于詐騙罪的處罰原則進行定罪量刑。因短信欺詐引發的民事糾紛則不是很多,目前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侵犯他人的安寧權。現在諸多的欺詐短信給人們的生活帶來了很多煩惱,犯罪分子使用群發器,晝夜不停地發送虛假信息,因為我國消費者對短信尚無選擇權,有時一天就能收到十幾條,嚴重影響了人們的工作和生活秩序。因此,對于短信發送者侵犯消費者安寧權的行為,理應追究發送者的法律責任。二是因短信欺詐等原因侵害消費者的知情權與選擇權。例如,據《法制日報》報道,消費者杜建峰向北京市海淀區法院訴稱,他在收看央視《足球之夜》節目時,用手機短信與主持人進行了互動交流,之后,每個月都會收到幾次足球賽事預告的收費短信,開始時杜建峰還很納悶,后來經過查詢才知道只要參與央視的互動節目,就視為訂閱了北京靈訊互動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的該項短信業務,杜建峰認為這是一個利用消費者的弱勢地位強迫消費的欺詐行為,因此央視與靈訊公司應承擔共同民事侵權的法律責任。三是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案件,短信的內容可能侵犯了他人的商標權、專利權和著作權,也有可能對他人的名譽和榮譽產生影響,在實踐中,這類案件很多,值得我們關注。
三、法律依據相關問題
對諸多因短信引發的法律爭議應參照何種依據進行處理是目前爭議最大的問題。有的學者主張盡快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將短信欺詐行為納入法律規制的范疇。而有的學者則認為,現有的法律已可以對短信欺詐行為進行有效的預防與規制,不需要再進行相關立法活動。主張應該盡快制定相關立法的學者認為,目前我國尚未頒布專門針對手機短信予以規范化管理的法律法規,也沒有保護手機用戶不接收或少接收不良短信方面的法律,這種現狀對于手機用戶合法權益的保護是十分不利的,一旦發生糾紛,受害人受到的損害很難找到進行賠償的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只有湖北、福建、廣東、廣西、重慶等幾個地方的通信管理局制定并頒布了專門的規范性文件對不良短信有較具體的處罰規定。
但是這幾部規范性文件畢竟只是地方性法規,效力范圍僅局限于本地,一旦不良短信的影響超過本省市的范圍,就毫無辦法,而且,從內容上看,這幾部規范性法律文件中也沒有對保護手機用戶不接收或少接收不良短信作出規定。所以,許多學者認為在目前短信犯罪日益猖獗的形勢下,僅僅依靠幾部地方性法規是遠遠不夠的,頒布法律對手機短信予以規范管理,以減少或消除犯罪誘因已成為形勢發展的客觀需要,“依法治短”的呼聲越來越高。
持反對觀點的學者則認為,立法是一件十分嚴肅的事,立法必須遵循許多原則,其中的一個重要的原則就是“不能因事立法”。
因為短信犯罪的問題在目前已有的法律框架中完全可以通過法律解釋的方法得到解決,例如對《刑法》、《民法通則》、《著作權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中的相關規定進行法律解釋和擴大理解,這樣做既合乎法理的原則,也大大減少了司法成本的投入。例如,《著作權法》中規定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構成要件,即“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其中“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這一條件可以理解為不是著作權侵權的構成要件,而只是侵權結果產生的途徑之一,也就是說,只要以無線或有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了作品,公眾是否以某種方式獲得作品都構成侵權。又如從廣義上說,短信欺詐也屬于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范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理應可以適用于短信侵權糾紛案件。既然通過解釋和說明現有法律即可解決目前出現的諸多短信欺詐法律糾紛,那么根本無須再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去進行有關短信侵權的相關立法。持此種觀點的學者同時認為,為了加強對電信服務提供商的法律監管,可以用法律形式明確界定電信服務提供商的法律地位,從而更好地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1]殷瑩.手機短信詐騙犯罪研究[D].上海大學,2008.
[2]蔣劍云,孫展明.手機短信詐騙案件的特點及其偵查對策[J].湖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3,(5).
【關鍵詞】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質量控制;執業責任保險
由于審計環境發生很大變化,使得會計業務更加復雜,審計風險進一步增加。同時,監管部門保護投資者的意識日益增強,監管措施日益完善,處罰注冊會計師的力度日益加大,這都使得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成為無法回避的重大問題。
一、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成因
(一)注冊會計師遭受法律訴訟的外部原因
1、社會公眾與注冊會計師的期望差距
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投資者和債權人開始更多地使用經過審計的由于審計中的固有限制影響注冊會計師發現重大錯報的能力,注冊會計師不能對財務報表整體不存在重大錯報獲取100%的絕對保證,只能提供合理保證。而社會公眾可能認為注冊會計師應絕對保證發現并報告財務報表中的重大錯報。由此導致社會公眾和注冊會計師之間產生期望差距。
2、“深口袋”效應的轉嫁影響
當投資者由于被投資公司破產或陷入財務困境而遭受損失時,他們首先想到的不是誰應該對損失負責,而是誰有能力賠償他們的損失。在連帶責任規則之下,財力雄厚的會計師事務所往往會成為的對象,這不一定是因為他們犯了錯,而是因為他們賠得起。因此,注冊會計師作為“保證人”被看成是一個擁有經濟實力的團體,當投資者和債權人在遭遇困境時,往往將注冊會計師作為索取賠償的對象,當作承擔責任的“深口袋”。
3、消費者利益保護主義的興起
隨著美國20世紀30年代早期《證券法》的通過和證券市場的快速發展,投資者和債權人越來越多地使用經過審計后的財務報告作為決策的依據。這種現象既提高了社會公眾對注冊會計師工作的期望,也大大增強了依賴注冊會計師工作的投資者和債權人因為遭受損失從而向注冊會計師獲取補償的欲望。這可以看做是對消費者權益和商業利益之間出現利益失衡進行的一種補償,也表明消費者利益逐漸得到了認識和重視。
(二)注冊會計師遭受法律訴訟的內部原因
1、注冊會計師在商業領域的參與日益拓展
注冊會計師在商業領域的參與度日益增強,其主要表現為:注冊會計師或其近親屬可能在審計客戶中擁有直接或間接經濟利益;或者與審計客戶或其高級管理人員之間由于商務關系或共同的經濟利益而存在密切的商業關系;注冊會計師可能與審計客戶長期存在業務關系;注冊會計師可能向審計客戶提供非編制會計記錄和財務報表、信息技術系統、訴訟支持、招聘服務等非鑒證業務。這些商業領域的活動有可能會影響注冊會計師的獨立性。
2、注冊會計師存在過失或者欺詐行為
所謂過失,是指在一定條件下,缺少應具有的合理的謹慎。按照過失的嚴重程度,可將其分為普通過失和重大過失兩類。普通過失指缺少應有的職業謹慎,對于注冊會計師而言則指沒有完全遵循專業準則的要求;重大過失是指缺少起碼的職業謹慎,對于注冊會計師而言則指根本沒有遵循專業準則或沒有按專業準則的基本要求執行審計。欺詐,又稱舞弊,是以欺騙或坑害他人為目的的一種故意行為。對于注冊會計師而言,欺詐涉及知情不報甚至與客戶管理層合謀的行為,出具嚴重失實的意見出自故意,而非疏忽。與欺詐相關的另外一個概念是“推定欺詐”,又稱為“涉嫌欺詐”,是指雖無故意欺詐或坑害他人的動機,但存在極端或異常的過失。在美國,許多法院曾經將注冊會計師的重大過失解釋為推定欺詐,特別有些法院放寬了“欺詐”的范圍,使得推定欺詐與欺詐在法律上成為等效的概念。這樣一來,注冊會計師如果具有重大過失,其法律責任就會進一步加大。
二、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類型
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通常被劃分為三種類型:即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這三種責任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
(一)行政責任
《注冊會計師法》、《公司法》、《證券法》和《違反注冊會計師法處罰暫行辦法》等相關法律對注冊會計師違法法律規定應該承擔的行政責任均進行了規范。對注冊會計師的處罰種類包括警告;沒收違法所得;罰款;暫停執業部分或全部業務,暫停執業的最長期限為12個月;吊銷有關執業許可證;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對事務所的處罰種類包括:警告;沒收違法所得;罰款;暫停執行部分或全部業務,暫停執行的最長期限為12個月;吊銷有關執業許可證;撤銷事務所。
(二)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主要是指賠償受害人損失。根據《民法通則》、《注冊會計師法》、《證券法》和《公司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注冊會計師違法相關法律規定,給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除非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特別是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將審判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做出了符合法律精神并且切合實際的規定,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
(三)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是指觸犯刑法所必須承擔的法律后果,其種類包括罰金、有期徒刑預計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等等。對此,《注冊會計師法》、《證券法》、《公司法》、《刑法》以及《違法注冊會計師法處罰暫行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均做出了相應的規定。
三、注冊會計師避免法律責任的對策
注冊會計師避免法律責任的根本要求是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項目經理和普通注冊會計師必須強化風險意識、責任意識和質量意識,會計師事務所必須建立并嚴格執行有效的內部質量控制制度,嚴格遵循職業道德和專業標準的要求。
(一)建立健全會計師事務所質量控制制度
執業質量是注冊會計師的生命線,是注冊會計師行業維護公眾利益的專業基礎和誠信義務。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會計師事務所質量控制準則第5105號――業務質量控制》的要求,建立健全本所質量控制制度,以合理保證執業質量。會計師事務所的質量控制制度應當包括針對業務質量承擔的領導責任、相關職業道德的要求、接受與保持客戶關系和具體業務、人力資源、業務執行和監控等多方要素二制定的政策和程序。應當將質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形成書面文件,并傳達到全體人員。
(二)審慎選擇被審計單位
君子不立危墻之下,注冊會計師在計劃審計工作時,需要開展初步業務活動,以實現不存在因為管理層誠信問題而可能影響注冊會計師保持該項業務的意愿的事項等目的。在接受客戶關系之前,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客戶的主要股東、關鍵管理人員和治理層是否誠信,以及客戶是否涉足非法活動(如洗錢)或存在可疑的財務報告問題等。在選擇被審計單位時,要遠離不誠信的客戶,既是保護自己,也是保護社會公眾的需要。
(三)深入了解被審計單位的業務
注冊會計師實施風險導向審計的目標是對財務報表不存在由于錯誤或者舞弊導致的重大錯報獲取合理保證,風險導向審計要求注冊會計師評估財務報表重大錯報風險,設計和實施進一步審計程序以應對評估的錯報風險,根據審計結果出具恰當的審計報告。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活動開始于被審計單位的決策過程,且受其經營戰略、控制活動和經營過程的影響。當決策開始執行后,交易活動隨之發生,通過會計確認和計量并在會計記錄中得以反映,最后在財務報表中匯總體現。注冊會計師只有深入了解被審計單位的業務,包括其經營性質、經營目標和舞弊因素、經營戰略、企業文化和價值觀、員工的勝任能力、組織結構和生產過程,以及用于應對風險的內部控制,才能夠知道會計信息系統實際應該記錄什么類型的信息,才能識別和評估重大錯報風險。
(四)完善注冊會計師執業責任保險制度
注冊會計師執業責任保險制度能夠有效保障其賠償能力。1994 年的《注冊會計師法》第二十八就要求會計師事務所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建立職業風險基金,辦理職業保險,2007 年3 月財政部印發了《會計師事務所職業風險基金管理辦法》,對風險基金的提取、使用等具體問題做出了明確、系統的規定。1999 年 12 月,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在《注冊會計師職業責任保險條款》報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核準備案后,開始開展執業責任保險業務。2000 年 7 月,深圳市注冊會計師協會與中國平安保險公司深圳分公司簽訂《注冊會計師職業責任保險承保協議》,之后深圳注協管轄之下的9家具有證券期貨審計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才應其要求購買該保險。太平洋保險公司和一些中小型財險公司陸續推出該險種,國外保險公司也有涉足。建立職業責任保險制度是個“多贏”的選擇,是處理審計風險的可行途徑。但是,目前注冊會計師主動購買執業責任保險意愿不強,還需要監管部門的推動,以加強注冊會計師賠償能力的培養。
參考文獻:
[1]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審計.經濟科學出版社.2013年3月第1版